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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融资行为的监督,保障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融资项目决策和实施机制的高效运行,确保政府投融资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政府投融资行为的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融资的来源、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政府投融资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任务范围
第四条对政府投融资行为监督的主要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政府投融资的来源、运用、管理等业务活动进行监督,防止挤占、挪用等问题的发生,维护国家财经法规法纪,保证有关政策制度的贯彻执行,保障投融资的规范、安全、有效,为宏观决策和管理服务,促进我区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章监督方法内容
第五条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对独立运作、相互制约的原则,对政府投融资进行“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对重大项目实施重点稽查,实现对投融资“借、用、还”的全过程监督。
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独立监督或联合监督的方式。
第六条对区发展和改革局的下列情况进行事前审核:
(一)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编制的投融资计划、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合同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
(三)财务机构及账簿设置是否符合《会计法》的要求;
(四)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按照财务制度及资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五)其他监督事项。
第七条对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列情况进行事中监控:
(一)资金使用是否按照项目确定的用途做到专款专用;
(二)投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投融资的“借、用、还”是否按照计划执行,有无滞留、延压、截留、挪用;
(四)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对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列情况进行事后检查:
(一)项目资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结余资金是否及时上缴,有无截留、挪用;
(二)债权、债务及其利息、分红等衍生物是否真实、清楚并定期与对方核对。有无催收债权和归还债务计划并严格执行;
(三)对投融资“借、用、还”进行全面检查,是否按照计划进行投融资、使用和还款,有无拨付资金不及时、不到位,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贪污以及损失浪费情况;
(四)开展绩效监督评价。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重大项目投资管理、资金使用、社会效益和功能作用等事项作出综合评价,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罚则
第九条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计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各自职权作出处理,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和处罚,监察部门依法对违法违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政府投融资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政府资金的;
(三)政府投融资拨付不及时、不到位以致给政府投资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政府投融资行为。
第十条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附则
一、问题的提出
农地融资是指农民以自己所掌握的资源土地权利向金融机构进行借贷以解决资金问题。中国最早开始农地融资探索的地区有重庆、宁夏和福建,到目前为止全国大多数省都展开了农地融资试点,虽然如此,但与此相关的制度安排却并不完善。从现有文献来看,国内学术界对于农地融资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立法层面探析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进行融资。王利明认为立法肯定农地抵押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发挥农地的经济价值以便融资,满足农民资金需求。但梁慧星却认为现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如果允许农地进行抵押融资,农民可能面临失去土地的巨大风险。二是从法理层面探讨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杨立新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只要扩大用益物权的权限就可以将农地经营权进行抵押收益。孟国勤认为土地经营权是财产利用权,可以充分利用与财产归属权地位相当的土地经营权进行融资。三是从金融制度层面对农地融资进行探讨。李延敏认为应该由政府推动建立专门的农地融资金融机构,对业务资金来源进行规范。丁振京认为可以通过设立土地银行对农地进行抵押融资,邓大才等则认为可以采用证券化的方式进行农地融资。总的说来,国内学术界对于农地融资制度的研究仍显不足,尤其是缺乏国内外农地融资制度的比较分析。基于此,笔者拟对农地融资制度成熟的德、美、日三国进行比较分析,剖析其不同的做法及其利弊,并结合中国农地融资实践,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农地融资制度。
二、中国农地融资初步实践及其问题
目前阻碍中国农业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资金短缺,而农村地区金融产品少、金融服务方式单一、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又难以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农民迫切希望能利用自身的唯一资源——农地来获得资金支持。但中国立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原则上持否定态度,只允许经发包方同意的“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权证或林权等证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可以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过小,加之目前中国现行农地制度在权利流转方面的规定过于僵化,为农民的融资、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农地利用效率的提高设置了重重障碍,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200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并选择山东、宁夏等9个省(区)部分县(市)作为试点,联手共同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工作,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属于农村金融产品创新试点类别之一。200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此后,试点在全国逐步推开,多个省份进行了种种尝试。例如,湖南省在2009年省委省政府的1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在长沙、株洲、湘潭三市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而福建、浙江、辽宁、江西、河南、重庆等地也有类似的文件出台。2010年7月,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了《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对农村土地流转融资进行了肯定。2011年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农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等六部门组织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确定50个县(市、区)为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农地融资迅速推进。至今,全国出现了多种农地融资模式:
(1)土地信用合作社(亦称土地银行)。土地信用合作社出现得比较早的是宁夏平罗县,它把存贷机制引入农地经营,以促进农地流转和规模经营。具体做法就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成立土地信用合作社,农民将自己不耕种的农地存入土地信用合作社,土地信用合作社给予其一定的利息即土地存入费;需要扩大经营的农户支付一定的费用从土地信用合作社中贷出土地。土地信用合作社也可以将自己目前拥有的土地与其他的企业合作经营或者是转包。土地信用合作社制度缓解了农村目前土地抛荒与规模化经营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但是无法根本解决农民对生产资金的需求。
(2)土地金融公司。土地金融公司是国家开发银行在重庆进行的试点。2005年,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在重庆实践银行、政府、社会中介和企业“四位一体”的信贷新模式,即由各区县政府组织专管机构、担保机构以及经办行等机构搭建融资平台,农民利用其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土地公司,向开发银行进行贷款。贷款的担保方是政府组建的农业担保公司,土地公司以其股权向农业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这种抵押贷款方式的好处是既能绕开目前的法律困境,又能为农民筹措到生产资金。但这种方式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运作繁杂,二是由政府出面组建的农业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政府就存在金融风险,而政府作为行政机构是不宜介入市场行为的。
(3)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目前,全国大部分省都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地区,但在实践探索中,各地的做法又有一些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一是土地抵押协会制度。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农村信用联社在河西镇农民自发搞起的“土地抵押”的基础上,尝试开展了以“农户土地协会”为纽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农民在村队的领导下自主联合成立农地抵押协会,协会会员多户互相担保,一户向银行进行借贷,由互相担保的多户进行担保,贷款人若未能及时还贷,则由协会担保人进行还贷,而贷款人则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协会和代为还款的担保人。这种制度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的突破,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的效力,农民获得了资金,而且在无法还款的情形下,银行并不直接处理农地,而是由协会成员来还款并处理贷款人的土地经营权,这样就不会改变农地的用途。二是土地协会结合第三人担保制度。在目前的实践中,采用这种方式的有黑龙江大庆等地。其具体运作方式就是成立土地协会,会员之间联保,增加第三方担保,第三方在贷款人向银行进行贷款时用自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银行进行抵押,作为第二保证。贷款金额不超过所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的80%,由县一级农业管理部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进行登记,银行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因为存在第二保证,这种抵押制度相对单纯的土地抵押协会制度而言,银行风险更为减少。三是个人直接借贷制度。目前采用此种制度的地区较多,如湖北、湖南、福建等省都有地方采用这种制度。具体做法是:农户个人直接向银行(多为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银行)进行贷款申请,在证明其土地权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后,由政府主管农村事务的行政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进行评估,银行在进行审核后,如果条件符合则发放贷款,如果农民在规定期限不能偿还贷款,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银行所有。这种制度在贷款过程中,手续较为简便,效率较高,农民也比较欢迎这种制度。但是这种融资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缺乏法律依据;当农民无法偿还贷款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银行所有,农民面临失地危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银行所有后也会面临土地用途改变的问题。
以上分析表明,中国现有农地融资实践虽然能较好地解决一些现实需求,但也暴露出几个主要问题:一是法律缺失。目前中国并没有从法律上承认农地融资抵押。作为一个法治国家,要保持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就必须从立法上规范农地融资,而不能仅以部门或地方政府的红头文件进行规定。二是制度不完善。目前对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价值认定和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都缺乏权威部门来规范操作,尤其是实践中各地对于价值认定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存在的农地融资运作模式,如土地银行模式、银行抵押贷款模式等,都属于各地的一种探索,因此一些具体的规章制度(比如抵押权人的资金来源、抵押人的还款方式)都不健全。三是缺乏监管。农地融资实践中实施农地经营权抵押的机构不统一,缺乏农地经营权抵押监管,这就可能造成抵押人无法还款时带来其他的风险。
三、德、美、日农地融资制度及其经验
(一)农地融资制度确立背景
德国农地融资的相关制度诞生于18世纪,其目的是为了抑制日益严重的农村高利贷对农民的压迫;进入19世纪,适应的需要,德国农地融资制度不断发展,农民可通过农地融资获得资金以进行土地平整和配套设施的修建。农地融资帮助农民在必要时满足基本的生存需要和获得农业生产所需的资金,使得农村经济得到进一步提升。德国现行有关农地融资的法律制度是《德意志农业地产银行法》,此法律于1949年制定,2003年进行修订。
美国有关农地融资的制度最早出现在19世纪。当时为了开发西部地区,政府采取无偿赠送土地等形式吸引国民拓荒进行农业生产,家庭农场成为主要的生产单位。由于家庭农场普遍资金不足,农地融资制度应运而生。发展到20世纪,经济危机周期呈现,农业生产受到很大的打击,长期得不到恢复,于是政府牵头对农村经济进行扶持,相继制定了《联邦农业贷款法》、《农业信用法》、《联邦农业抵押公司法》等,通过设立土地银行来解决农业生产的资金难题。
日本的农地融资制度建立于二战后。当时农业生产资金匮乏,政府将原有的不系统的有关法律和制度进一步整理健全,以解决农业发展中最为关键的资金问题。日本现行有关农地融资的法律制度是《农业协同组合法》、《农林中央金库法》等,虽然不是专门的农地融资法律制度,但是里面的内容对农地融资的主要方面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比较这些国家农地融资法律制定的背景不难发现,其共同点就是为了解决农民农业生产发展中的资金难题。
(二)农地融资模式
德国、美国、日本三个国家的农地融资虽然都是通过抵押或类似的方式来解决资金难题,但是各国的具体操作制度还是有所区别的。
德国农地融资采取的是土地信用合作社加土地银行模式。这是一种典型的自下而上建立起的融资制度。有地农民自发组建土地信用合作社通过农地抵押解决资金问题,土地信用合作社发展到一定数量和规模的时候出现土地银行。土地银行经历了一个从民间到政府主导的过程,其主要作用仍然是为农民的发展获取资金。土地银行发行抵押债券融资,手段有了很大的突破。这样既能为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农业机械化的变革带来较为充足的资金,又能为金融流通领域带来新的投资渠道。抵押权人制作债券进行发行能较为迅速地获取资金,债券购买者可以因此获得潜在的利益。
美国农地融资采取的是政府土地管理局加联邦土地银行模式。这是一种典型的自上而下建立的融资制度。政府出面建立农业信用管理局,设立专门的部门管理土地银行。因此,土地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资金。相当于土地银行暂时“购买了”农民手上的土地,再将其转化为债券进行发行,以从资本市场收回资金。显而易见,政府在农地融资制度的建立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日本农地融资采取的是农协带领下的农业信用合作社加中央农林金库模式。日本农协是一个介于民间和官方之间的农民组织,其业务内容非常广泛,综合来说就是解决农民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各种性质的困难和问题,其中突出解决的重点问题就是农村农民资金紧张的问题。基层信用合作社、信用联社和中央农林金库都属于日本农协。农业信用合作社是由农民自发组织,共同解决自己困难的民间金融组织。从信用合作社到信用合作联社再到最高级的中央农林金库,三者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一步一步地将融资的规模和渠道拓宽,中央农林金库具有储蓄贷款和发行债券的功能,属于半官方的金融组织。
(三)农地融资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德国涉及农地融资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德意志农业地产抵押银行法》以及《德国民法典》和《德国担保法》。它们对融资制度中的当事主体即农民、信用合作社、土地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农地融资最早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农民抵押土地获得资金。在融资过程中,农民作为抵押人,土地信用合作社和土地银行是抵押权人,向农民发放贷款获得抵押权。农民作为抵押人遵循的义务是将土地所有权证交付给合作社或者银行,先要保证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以及不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况,然后填写贷款申请书,写明贷款的金额年限和还款方式以及利息,并向合作社缴纳一定的费用作为入会费或者是手续费,通过合作社银行贷款审核以后才能获得资金。这里实际上包含一个抵押权的登记公示过程,农民将土地作为抵押物,根据德国法律农民不得再任意转让土地,如有需要必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合作社和银行成为抵押权人,获得相应的权利。在此,德国农地融资法律制度中的特色凸显出来——抵押权可以流通,甚至可以独立于债权,抵押权人为了收回资金获取不断的资金来源,可以将抵押权作为证券进行流通买卖。美国涉及农地融资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联邦农业贷款法》、《紧急农业抵押贷款法》、《农业信用法》、《农业抵押公司法》。美国农地融资的主要手段同样是农地抵押,比较有特色的就是土地登记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Erik Stubkjaer认为:“抵押贷款的安全性取决于是否有一个良好的土地登记和地籍管理制度”。政府部门对农地进行登记造册,其登记内容包括面积,用途、所有权。当农地所有权要进行抵押融资时必须进行抵押登记,这样可以保证抵押物农地上不存在他人的抵押权,保证抵押权实现的安全性。另外与抵押权最终实现相关的重要制度就是对农地价值的评估。评估是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来作出的,使得抵押物价值的确定科学、公正合理,这样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价值就不会存在争议,使抵押融资这一制度能良性发展并很好地运作下去。在抵押权人发放贷款后,抵押权也可以制作成抵押债券进行发行,与德国的土地债券不同的是,抵押债券的性质为债权、其流通领域更广,投资的潜力更大,但投资的风险也相应增加。
日本涉及农村土地融资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农业协同组合法》、《农林中央金库法》、《临时利率调整法》。在农地融资方面,政府起到了很大的主导作用。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有专门的农林金库,也有非专业的商业银行。抵押过程中的资金来源不是直接从市场上募集,而是大部分由政府财政进行资助,因此,日本政府对抵押融资实施双重监管,既包括政府金融部门的监管,又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农林部门的监管,可以说,在农地抵押融资中,日本的监管制度是最为复杂和严格的,正是这样的监管法律制度使得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能很好地得到保障。
比较德国、美国、日本的农地融资法律制度可知,它们采用的主要方式都是抵押,但在具体做法上又有各自的特点,都是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而形成的,以有利于本国农业的发展。
四、加快中国农地融资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制度
农民在生产中遇到资金瓶颈,现行的小额担保贷款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民能够进行融资的重要工具就是农地承包经营权。目前来看,各地农民对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的需求是很强烈的。如果立法部门一直不能出台符合实际的法律法规,而对目前各地开展的各种试点和探索保持沉默,这将会不利于中国经济安全稳定地发展。借鉴德国、美国的做法,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应对目前有关农地承包经营权方面的法律进行修改,比如在《物权法》、《担保法》、《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农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抵押,并针对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农地抵押监管法》,出台一系列的配套法律法规可以使得这一融资方式更安全更具有活力。
(二)建立健全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要能够进行抵押融资,那么首要的就是产权明晰,要有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和抵押登记制度。美国、德国等对农地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这样既能保障农民的权利,又可以防止滥用农地融资。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应该对每一农户拥有的农地使用权进行详细描述登记,使得使用权行使的对象明确。
(三)构建科学的农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制度
对抵押物进行合理科学的评估,对其价值进行确定,是关系到抵押贷款数额的关键。德国在将农地抵押权制作成证券进行流通时非常重视对农地本身价值进行评估。一般由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评估存在不实,评估机构需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赔偿。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中国应建立专门的农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制度,并且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应该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进行,如专门的农业管理部门或者是社会中介结构,而不是由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来确定,这样才能保证抵押物价值的稳定性,保证抵押权最后实现。
(四)规范农地承包经营权融资运作规程
农地融资制度需要对运作过程和运作细节进行科学细致的设计。农地融资中抵押权人的借贷资金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可以先由政府出资借贷一部分作为启动资金,其他的资金可以通过农民自由集资、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或集合社会资金来解决。为了防止农民失地,可以规定其只能抵押一部分农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规定最高抵押贷款的限额。农民还款方式应采取多种形式,如可以考虑分期还款。这些具体的运作措施要符合中国的具体情况,而不能照搬国外的某些做法。比如将抵押权制作成债券进行流通融资就不符合中国目前的状况,但随着金融市场的成熟,中国也可以逐步发行债券进行融资。
(五)建立农地融资金融监管制度
为了维护农地融资金融机构的安全性、稳定性,防范金融风险,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对其进行监管。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设立双重监管,一方面由专门的金融监管部门来监管银行的农地融资业务,另一方面由农业管理部门来监管农地融资过程中有关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中抵押登记、价值评估、回购等方面的事项,以保证此项融资制度能够良性发展。
(六)完善农地融资的配套制度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三条所有国有资产投(融)资建设项目,都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中投资额超过*万元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它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进行抽审,抽审面不少于10%。
第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报请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审计机关在投资评审基础上进行抽查审计。
第六条对审计机关拟进行抽查审计的建设项目,在接受审计之前,建设单位必须预留20%的工程款,在审计过程中,暂停拨付工程款,待审计报告送达后,根据审计审定数据办理结算付款。
第七条发改部门有关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将本年度预、结算评审情况按月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据此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定期向审计机关如实报告项目建设情况,以便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审计计划,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保证建设项目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应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完整的评审资料,评审中心应在三个月内(特殊情况在六个月内)评审完毕并出具评审报告,对于抽查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条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的要求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所有结算资料必须手续完备,应该现场签证的补签无效。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以下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二)无偿或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及设施设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设计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四)国债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规搞其他开发性建设、擅自改变资金与建设用途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
(五)未按规定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六)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虚签建设事项,或者签证不实,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对建设项目中违法违纪的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对建设项目审批中查出的应收缴的各项税费,基本建设收入以及其他应上缴的财政收入,审计机关应依法下达审计决定,并责令限期上缴财政。对拒不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融资制度制度创新短期融资渠道权益性融资债务性融资
一、整体制度演进下的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
中国资本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跨过了制度奠基阶段,进入了市场化的转轨阶段。(注:参见陈红:《制度创新——中国资本市场成长的动力》,《管理世界》2002年第4期。)转轨时期的中国资本市场在发展的过程中要面对各种历史遗留问题与市场化要求之间的剧烈而又无法绕开的矛盾和冲突,而要逐步化解这些矛盾和冲突,整体制度演进就成为我国资本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在中国资本市场整体制度快速演进的背景下,伴随着市场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制度创新已成为资本市场发展的主旋律。与此相对应,作为资本市场重要金融中介之一的证券公司,其制度创新的步伐却一直停滞不前。与获得跨越式发展的资本市场相比,(注:我国资本市场经过短短十多年的发展,迈过了西方发达国家数百年的历程。)由于融资机制的缺失,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面临着极大的制度困境,突出的表现之一是证券公司资本金规模偏小、资产质量差、资产扩张基础薄弱。截至2004年3月底,我国共有券商129家,注册资本总额1250亿元,平均注册资本9.67亿元,(注:参见《我国共有证券公司129家券商注册资本达1250亿元》,/system/2004/04/07/000763892.shtml.)其中规模最大的海通证券注册资本仅为87.34亿元。相比之下,西方发达国家投资银行的平均资本规模为几十亿美元,而一些著名投资银行的资产规模更是庞大,如美国最大的投资银行之一摩根士坦利,其资产总额折合人民币为6万亿元,净资产总额为3551亿元,收入总额为2457亿元,分别是我国所有证券公司资产总额的12倍,净资产总额的3倍,收入总额的10倍。(注:参见巴曙松:《证券公司渴盼融资补血》,.)由此可见,资金实力弱小可以说是我国证券公司的最大弱势。不仅如此,我国证券公司还普遍存在着资产质量差、资产流动性低的问题。过少的资本金和较差的资产质量直接限制了券商的资产扩张能力和业务拓展能力。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面临着制度困境的另一突出表现是券商的机构数量过多、行业集中度低,难以形成规模效应。目前,我国有129家专营证券业务的券商,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证券经营部则数以千计。各机构分散经营,各自为战,导致了低效的无序竞争。据测算,我国最大的三家券商的注册资本总额占行业总额约10%,利润占行业总额不足20%,(注:参见夏勇、盛艳华:《我国投资银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计划与市场探索》2003年第7期。)虽初步显示规模效应,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几大投资银行相比,仍有很大差距。
资本金是金融中介机构实力的象征,也是公众信心的基础,更是防范经营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规模化意味着成本的降低、效率的提高和竞争力的增强。证券公司能否在较短时间内实现经营规模的高速扩张,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它关系到我国证券公司未来能否在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内生存和发展。为扩充资本、实行规模化经营,证券业必须打造业内的“航母”。面对如此迫切的市场需求,在资本市场整体制度创新加速的背景下,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中国目前的金融体制下,证券公司融资制度的创新,具体是指券商融资渠道的多元化和融资机制的市场化。这是针对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非常单一的融资方式和行政化的融资机制以及证券公司融资渠道仍较狭窄、融资机制仍带有较多行政色彩的现状提出来的金融改革深化问题之一。在金融创新之后,随之而来的往往是法律制度的创新,法律制度的创新可以为金融创新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空间。证券公司融资制度的创新,即融资渠道多元化和融资机制市场化绝不只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它首先而且主要是制度层面的问题。因为融资渠道多元化、融资机制市场化必须以整个宏观金融管理体制和银行金融机构的改革为前提,同时还要以政府管理职能的改革为前提,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宏观资本市场的发育和完善状况的制约。由于这种创新不仅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壮大,而且更有利于金融体制的创新,同时对金融市场也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因此它实际上包含于金融创新这个范畴之中,是金融创新在资本市场领域内的具体体现。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同时也是法律制度的创新。在开拓证券公司多样化融资渠道和推进融资机制市场化的改革进程中,我们必须修订现行法律体系中对券商融资的种种不合理限制,以立法促发展,为证券公司的发展创造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更宽松的发展环境,进而为我国资本市场培育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化投资银行创造条件。
二、证券公司融资法律规制分析
分业经营背景下的谨慎监管、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界线分明、法律制度上的融资障碍等,这些都一直是证券公司融资机制缺失的主要原因。要打造证券业内的“航母”,关键是要解决券商融资渠道短缺的问题,而准确认识阻碍证券公司融资机制变革的法律障碍,是我国证券公司融资机制变革的前提条件。以下容笔者对目前规制我国证券公司融资制度的重要法律法规加以简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融资资金来源的规制
《证券法》上有关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的条款有很多,如第36条、第73条、第124条、第132条、第133条和第142条等。这些法条的内容概括起来有三:一是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二是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严禁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三是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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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由此可见,《证券法》严格禁止资本市场上的证券信用交易,同时只是对证券公司几种非法的资金来源作了界定,但并没有规定证券公司合法资金来源的种类。虽然这给证券公司融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为证券公司现在占用资金的法律地位还有待明确,但毕竟为以后具体细则的制定留下了一定的制度空间。
(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法律规制
1999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指出,经中国证监会推荐、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符合条件的券商可以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进行同业拆借和国债回购业务。该规章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管理规定》规定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准入条件。主要有:(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中国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除符合以上基本条件外,还有特别的资格认定,包括:(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注: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注: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4)达到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从上述规定来看,由于较高的市场准入门槛和资格的限制,一些具有历史问题的老证券公司和大量的经纪类证券公司无法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而央行允许这些未能进入同业市场的券商所做的隔夜拆借业务,(注:《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尽管其利率低于同期银行贷款水平,但由于受融资期限短、融资用途固定两项因素限制,目前基本很少被这些券商用作融资渠道,所以上述这些证券公司的短期融资渠道十分狭窄。少数有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在具体的融资业务操作上仍有相当多的约束,主要的限制条款有:(1)期限的限制: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均不得展期。(2)融资额度控制: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3)资金使用途径的限制:如自营股票质押贷款只能用于营业部网点建设等等。因此,在这些条款的限制下,《管理规定》虽然开辟了证券公司的短期融资渠道,但由于种种原因,通过这一渠道所融得的短期资金仍无法满足证券公司的实际资金需要,不少证券公司对这些短期融资渠道的实际使用频率并不高。
(三)证券公司有关增资扩股的法律规制
1999年3月,中国证监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规定券商增资扩股应当具备严格的条件,如:(1)距前次募集资金1年以上;(2)申请前3年连续盈利,且3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3)申请前2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新增股本的5%以上为公积金转增。2001年11月,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放宽了券商增资扩股的条件限制,认为:“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属于企业行为。凡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中国证监会不再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设置先决条件。”与原有政策相比,此次出台的政策取消了对券商增资扩股的限制性规定,简化了程序,增资扩股的申报、审核也更透明公开。由于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相对于改制上市来说,程序较为简单,过程也不太复杂,广大券商更易接受。因此,在政策的支持下,增资扩股一度成为证券公司募集中长期资金的主要捷径。虽然私募增资扩股融资方式为券商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2001年6月以来,由于证券市场行情疲弱、证券行业亏损面提高,(注:以2002年为例,我国券商的亏损面高达85%,亏损金额总计逾400亿元。)目前券商增资扩股出现了相当大的困难,甚至有些原来参股证券公司的机构也退出了证券行业。因此,开辟新的中长期融资渠道,是证券公司生存发展的燃眉之急。
(四)证券公司有关股票质押贷款的法律规制
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但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到期后不得展期。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15%;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5%.该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从而为券商提供了新的融资来源。但是证券公司对此并无太高的积极性。这里除去申请手续烦琐外,(注:证券公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程序比较复杂,从立项申请、资信调查、逐级上报、审批下达、证券冻结到资金拨付,周期比较长,估计会超过一个多月,因此这种融资方式一般只有在证券公司需要获得长期资金的情况下才会加以运用。)主要原因是这种方式在现阶段还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券商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银行资金是不能流入股市的。也就是说,券商无法通过这种融资方式来扩大自营资金的规模,因此其融资热情有限。其次,只有综合类券商自营的股票才能用于质押贷款,证券公司出于保密的原因也不愿采用质押方式获得贷款。再次,券商以股票质押贷款,如遇上股票市价下跌,超过了商业银行规定的警戒线,将被商业银行要求强行平仓,从而会造成券商所不愿看到的实际亏损,这也挫伤了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贷款的积极性。最后,管理层对该项业务作了较严格的资格认定
,目前我国只有部分券商获准进行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证券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法律规制
2003年10月8日,《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该《暂行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在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募或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拓宽券商融资渠道、改善券商资本结构、提高证券业规范经营水平都将发挥重要作用。不过我们也应看到,《暂行办法》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主要体现在:(1)《暂行办法》对融资主体的约束性规定、对券商债券融资合约某些内容的规定,显示出监管者对券商与投资人具体契约的深度介入,从而使券商与投资人签订的具体融资合约的公共部分增大。虽然在《暂行办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但这还是会使部分投资者对债券质地的判断依赖于中国证监会对债券发行的“把关”。(2)比较国外关于券商发行债券的法律,《暂行办法》对我国证券公司发债主体的规定更为严格,对发债的具体条件也有较强的硬性规定。(3)券商发债资格认定仍较多地使用传统的财务指标硬性规定。如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公开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应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盈利;定向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等等。这样的规定,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揭示券商的财务风险,达不到事中监管的目的,也不符合国际化的趋势。(4)《暂行办法》对券商发债时机的选择没有作出灵活规定,不利于券商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条件,灵活选择发债时机,以规避发行失败的风险。同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债券融资的利率浮动区间为同期存款利率之上的20—40%,发行手续费率一般为2.5%,债券融资的成本相对最高。但对于券商而言,债券融资方式的最大优点是融资期限长、融资规模大,更能顺应目前我国证券公司业务周期长期化、业务发展多元化趋势,因此债券融资方式比较适合综合类券商中规模大、信誉高、经营好的证券公司采用,但不适合作为所有券商的常规融资手段。(注:参见巴曙松:《拓展券商融资渠道获重大突破》,《中国证券报》2004年2月4日。)
三、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的法律思考
2004年1月,国务院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在涉及中国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上取得了重要突破。其第3条明确提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筹集长期资金。完善证券公司质押贷款及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办法,制定证券公司收购兼并和证券承销业务贷款的审核标准,在健全风险控制机制的前提下,为证券公司使用贷款融通资金创造有利条件。”这是迄今为止,法律法规首次对证券公司融资渠道予以清晰的界定,这也标志着监管当局对证券公司融资的态度发生了转折性的变化。笔者认为,全面修改限制证券公司融资的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证券法》面临重大修改
1998年通过的《证券法》在当时严格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背景下,在证券公司融资渠道上设立了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的“防火墙”,严格限制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与融券的信用交易。在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如果允许信用交易,将会助长投机,不利于培养理性投资者,同时会加剧市场的波动和风险,并可能引发市场危机。因此,《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开展信用交易具有必要性,禁止信用交易能保证市场稳定和保护交易者利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西方发达国家金融混业经营的潮流逐渐影响到我国,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加强协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自2002年11月起,《证券法(修改稿)》的第二稿开始在业内部分机构中征求意见。据了解,此次征求意见的《证券法(修改稿)》在多处作了重大修改。现行《证券法》中限制“银行资金入市”、“股票质押贷款”、“国有企业炒作股票”的有关条款皆在拟定删除之列。有关客户融资、质押贷款的多条限制条款得到原则性修改。例如,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证券法》第35条拟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证券法》的重大修改,特别是涉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条款的修订,将为证券公司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有助于国际化大投资银行的构建。同时,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引进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创新,是完善证券市场机能的积极举措,是进一步推进金融产品创新的重要环节,对投资者、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以及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都具有积极作用。
一、投融资管理现状分析
投融资虽然能够给企业带来更多收益,但是想要真正实现这一预期工作目标却必须依靠更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及措施。就目前情况来看,许多企业在投融资管理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
首先,许多企业管理者只看到了投融资行为给企业带来的成功和收益,却不曾注意到投融资行为对市场调研及前期分析的较高要求,因此许多企业虽然进行了诸多的投融资活动却不仅未能实现预期收益,甚至还让企业背负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与债务负担,给企业的生产及运作带来极大的消极影响。其次,在投融资活动开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重视风险防控及人员队伍建设的突出问题,从而难以及时发现风险、防范风险,给企业的健康运作造成极大制约。再次,在内部控制及制度执行方面也未能将投融资作为重要的管理问题来抓,从而让投融资行为失去了有效的管理及监控,造成行为的无序,这样不仅无法给企业带来收益,甚至会带来更为严重的财务风险及管理风险。最后,在内控制度推行过程中也未能与企业文化进行有机结合,造成管理活动的死板僵化,给制度执行带来诸多消极影响。
二、完善投融资内部控制的措施研究
(一)加强市场分析
投融资不仅是企业自身建设及管理的工作内容,要做好投融资的管理更加需要联系市场、把握机遇,因此在基于投融资管理的内控制度建设工作中首先就要立足市场,以市场的需求为管理工作改革创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市场分析机制应该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分析市场对资金的需求情况,只有明确了市场对资金的需求才能够找准投资点、降低投资风险,为企业赢得更多实际收益。其次,加强学习与借鉴,加强与其他企业的沟通合作,取长补短,学习其他企业在投融资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以丰富自己的市场分析知识库,从而有效避免投融资风险,规避无谓的经济损失。
(二)加强企业自身定位
企业从事经营管理及生产活动不仅需要依靠自身的能力提升与综合竞争实力提升,同时也需要找准市场定位,了解自己在市场运作活动中的优势与劣势,从而有的放矢的发展生产与投资活动。加强市场定位不仅需要衡量整个市场的变化发展情况,更加需要立足自身,从企业自身的财务状况及生产经营状况和资金状况出发,制定行之有效的投资计划与实施策略,从而实现风险的有效规避,为企业获取更多实际收益。
(三)完善人员学习机制建设
完善投融资为核心的内部控制需要制度的保证,同时也需要建立一支企业自己的优秀管理团队与执行队伍,投融资不同于简单的管理与操作,它需要依靠更为专门化的知识与技能,因此加强人员的管理及学习机制建设就显得非常重要。
(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以投融资为基础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应该重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与完善,当前许多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工作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如董事会权责不明、责任不清,董事会成员之间经常因为个人利益相互倾轧,大股东抱团现象严重,极大的伤害了小股东及股民的切身利益。因此,我们应该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通过规范化的渠道聘请职业经理人来操作企业投融资具体工作,同时加强内部审计机制建设,以企业最高制度的形式真正实现对董事会与股东成员的行为及权责约束,最终实现投融资行为的科学化推进,维护企业的整体利益。
(五)强化投融资具体管理
投融资的成败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融资项目的选择,因此在内控制度建设工作中也要加强对投融资项目的监管与控制力度。首先,要建立完善的项目融资分析及报告制度,要对投融资项目的市场前景、投资数额、投资周期以及投资行为可行性等进行严格审查与综合评定,实现对投融资项目可预期风险及收益的最大限度了解及掌握。在审查评定工作的成员构成方面,要包括企业财务管理人员以及专门的投融资专业人士,以确保投融资行为既符合企业的自身运作及发展需要,同时也能够符合市场的具体要求,避免盲目冒进。其次,要加强投融资行为的过程控制,建立长效风险管控机制,定期召开风险分析及管控会议,及时了解项目开展情况,最大限度避免投融资风险的发生及扩大。再次,要推行投融资操作及管理问责制度,落实每一个环节的具体责任,加强对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行为约束,积极规避人为因素所造成的管理风险。
(六)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以完善投融资为核心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想要达到预期效果不仅需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为支撑,更加需要将管理制度内化为企业文化,现代企业的管理工作只有与企业文化相结合才能够真正有效的开展下去。具体来说,首先要在企业内部营造投融资管理监控人人有责的积极氛围,同时加强与投融资内控工作相关的学习工作组织力度,不仅要将学习落实在财务管理及会计操作人员身上,同时也要深入渗透到企业内部的各个部门及人员,加强管理意识渗透、管理技术学习才能够帮助他们从本职工作入手深入领会投融资内控工作的精神,帮助他们更好的在日常工作当中参与好投融资内控,执行好相关制度,从而形成内控管理合力。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制度约束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6-0077-02
引言
据广东省工商联对在粤中小企业现状进行的综合调研显示,2011年上半年仅有38%的企业能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深圳市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调查显示,75%的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资金缺口5 700亿元(《羊城晚报》,2011年8月3日,A17)。影响中小企业融资的因素很多,而根源在于现有制度的安排。本文通过分析中国金融制度和中小企业组织经营制度的特征,找出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根源;探求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对策,为中小企业走出融资困境提供新的思路和建议。
一、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与特点
1.中小企业的概念界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中小型企业定义为雇佣一定人数以下的非附属性独立公司:19 名雇员以下为极小型;99名雇员以下为小型;由100 ~499 名雇员为中型。本文的中小企业是指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
2.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目前,中国企业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获取资金:内源性融资和外源性融资。(1)内源性融资。内源融资是指企业通过自身经营活动获得资金,并将其满足企业投资、经营等融资需求。它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留存的收益、折旧基金、更新改造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累计未付的工资和应付账款等。内源融资具有自主性、有限性、低成本性、低风险性的特点。(2)外源性融资。外源性融资,是指企业吸收其他经济主体的闲置资金,使之转化为自有投资的过程,而不是通过企业内部的经济活动来获得资金。外源性融资具有高效性、有偿性、高风险性、流动性的特点。
3.中小企业的融资特点。资金短缺一直是困扰中小企业发展的难题,中国中小企业表现出自身的融资特征:一是内源性融资比例大。据不完全统计,中小企业多属于家族企业,企业资金主要来源于个人私蓄或家属集资,极少通过正规渠道获得信贷和其他财政支持,内源性融资占70%以上。二是非正规渠道融资占外源性融资比重大。由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和宜春市中心支行组成的“小企业融资”研究课题组(2006)对宜春市有代表性的样本小企业调查表明,2002年、2003年、2004 年宜春市小企业外源性融资构成中,民间融资分别占45.89%、51.68%、52.3%,民间金融是解决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缺口的主要外源性融资途径。三是间接融资占正规渠道融资比重大。在中国,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的外源性融资中,以银行信贷为主的间接融资占98%左右,以股权等直接方式进行融资的只占2%左右(陈会玲,2009),正规融资渠道单一。
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制度原因
“融资难”一直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国内外许多专家学者对于中小企业融资问题进行过深入研究,认为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主要原因有信息不对称、中企业财务制度缺失、产权的障碍、企业成长周期的影响、银行垄断和信贷配给的抑制等方面。本文认为,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中小企业组织经营制度和中国现有的金融制度的约束。
1.中小企业自身的组织经营制度约束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一是中小企业的组织制度造成了融资需求约束。中小企业绝大多数是家族企业,企业的管理人员也大多为家族成员,往往把企业的财产看做家族财产,披露经营信息会给企业带来潜在的经营风险,所以不愿对外信息披露。然而,资本市场是分层级的,层级越高的资本市场要求企业披露的经营信息越多。由于家族制的组织制度对企业披露信息造成了约束,导致了“人为”的信息不对称,中小企业只能依赖民间借贷等低层级资本市场融资。二是中小企业的治理结构制约了融资需求。中小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高度合一,在企业管理过程中,起着绝对的权威和决策作用。首先,中小企业管理者(所有者)担心稀释了企业的控制权而不愿股权融资;其次,中小企业管理者担心过多的银行负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管理能力,宁愿内源融资也不愿过多地从银行贷款。因此,中小企业特殊的治理结构,造成了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渠道融资的需求约束。
2.现有金融制度安排抑制了中小企业的融资供给。目前中国的金融市场结构是以银行体系为主导的,中国银行体系又突出表现为四大国有银行处于高度垄断的地位,控制了绝大部分信贷资源,形成了一元化主导的金融制度安排,继而导致了中小企业融资的供给约束。一是中国证券市场设计的初衷主要是基于国有大型企业的融资需求以及为大型企业提权转换为目的。况且,中国债券市场发展缓慢,进入门槛高,只有少数大企业才符合发行企业债券的条件。因此,即使经营十分成功的中小企业进行企业股权和债券融资也是相当困难的。二是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产权性质相同,国有银行的信贷经理人更愿意贷款给国有企业,因为国家是其股东,国有银行贷款给国有企业即使发生坏账,国家对国有银行的当事人也难以有实质性的责任追究。三是国家赋予了国有银行促进就业、维持社会稳定等社会经济责任,国有企业形成了对国有银行信贷资源的刚性依赖,国有银行也必须持续地支持国有企业的金融需求。因此,无论是直接融资中的证券市场或债券市场,还是间接融资中的银行体系,其制度设计最初的价值取向主要是为了满足大型企业,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的融资需求,这种金融制度的缺失,是造成中小企业融资供给约束的主要原因。
三、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对策
要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应从制度入手,中小企业、银行和政府三方努力,共同营造良好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1.就企业层面而言,实行股份制改造,健全治理结构;规范企业财务制度,提高信息透明度。中小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本身就是一种融资制度,其实质是使企业的治理结构规范化,以利于股权的转让和交易,从而有利于外部融资。规范的股份制企业治理结构通过建立决策的管理和控制相分离及岗位分工的制衡机制,使潜在股权投资者有保障享有同等的股东权利,从而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因此,中小企业必须实现股份制改造和完善自身治理结构。同时,中小企业必须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自身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水平,建立科学规范的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提供合理、全面、准确的企业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这不仅是银行的信贷需要,也是确保企业长远发展并不断壮大的必要保证。
2.就银行层面而言,实现金融制度创新;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为建立良好的银企关系,银行应创新银行制度,使银行成为企业部分股权的所有者,引导银行所遵循的资金分配和使用应当以资金的使用效率为标准,甚至银行直接参与中小企业的长期管理和监督,既可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出现的内部人控制现象,避免中小企业管理者的权力滥用,又全面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同时,银行需要不断地进行金融创新,推出适应不同企业需求的融资工具,畅通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是增强对中小企业业主的信用评级;二是开办保本理财业务;三是对一些中小企业试行商业性的信用风险;四是对中小企业的设备投资开办租赁融资业务。
3.就政府层面而言,实现民间金融制度化;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民间金融具有与中小企业的产权属性趋于相同、在制度供给方面的灵活性以及民间借贷不会稀释企业控制权等特征,不仅有助于解除中小企业的融资供给约束,而且有助于解除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约束,同时对当前金融制度也起到了拾遗补阙的作用。国家及政府部门应当对民间金融的发展进行积极的监管和引导,使其规范化、制度化和合法化,成为正规金融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使民间金融名正言顺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同时将其置于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之下,可以减少金融风险事件的发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也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有利于民间金融机构之间及民间金融机构和其他正规金融机构之间展开正面竞争,从而降低利率,消减民间金融的高利贷属性。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结合的金融中介行为,可以排除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时担保品不足的障碍,补充中小企业信用的不足,改变资本供求双方的利润流和剩余控制权配置结构,分散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融资的风险。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世界各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行做法,政府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重塑银企关系、强化信用观念、化解金融风险,营造中小企业良好的融资环境。
参考文献:
[1] 羊城晚报,2011-08-03(A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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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摘 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已成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现阶段,许多发家国家将融资租金看作“朝阳产业”,而国内的融资租赁业发展却呈现滞后的状态。因此本文将对我国当前融资租赁业存在的问题以及发达国家的融资租赁业成功发展经验进行探析,并在租赁观念、融资租赁环境、制度建设以及融资租赁机构体系等方面提出完善策略,以此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关键词 :融资租赁;制度;政策
中图分类号:D9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4-0072-03
作为发达国家与信托、保险、银行信贷、证券并驾齐驱的金融工具之一,融资租赁已渗透到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被称为“朝阳产业”,是企业除银行信贷外的最大融资方式。据统计,全球有近三分之一的投资是在融资租赁的形式下完成的,市场渗透率在30%以上。相比之下,国内租赁融资的市场渗透率却不足5%,与发达国家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对中外融资租赁制度的对比分析,对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融资租赁的基本概述
对于融资租赁,可将其理解为以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具体要求与对供货人的选择为依据,承租人出资从相应的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然后租给承租人使用。①一般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主要以分期的方式为主,租赁物件的归属权在租赁期内属出租人所有,而承租人具有使用权。租期届满,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并完成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之后,若没有约定租赁物的归属,可进行协议补充。若补充协议无法达成,需根据合同中的条款及交易习惯进行确定。②另外,由于融资租赁在功能上又表现出融资功能、促销功能、投资功能以及资产管理功能等,使得融资租赁逐渐成为金融发展的亮点[1]。
二、我国融资租赁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缺乏完善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
我国第一家租赁公司于1981年成立,即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标志着我国开始出现将融资租赁作为目标的现代租赁业务。然而与之相配套的租赁规范标准却未出台。随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③中对融资租赁中关于合同形式、合同内容等方面做出一系列的规定,但也没有提及租赁双方的权责问题,也没有明确融资租赁业中市场准入、行业监管以及投资主体等方面的问题,使租赁双方解决纠纷及其他问题过程中仍缺少相应的法律保障。为使租赁业发展更为规范,国家又相继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④《租赁会计准则》、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⑥以及财税部的相关税收政策等。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改善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但许多法律法规仍不够全面专业,不健全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限制了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2]。
(二)政府支持力度不足
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很大程度受政府影响,但国内对融资租赁的支持力度方面却略显不足,主要表现在:在财政方面,支持力度较弱,缺乏对融资租赁的项目投资;在银行信贷方面,支持力度较弱,国家并没有实施能够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信贷政策;在收税方面,支持力度较弱。尽管国家财税部门也开始采取一系列的税收减免政策,但仅适用于少数公司,无法带动行业的整体发展。
(三)社会租赁意识淡薄
作为改革开放后逐渐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融资租赁主要目标在于使承租人在设备需要与业务筹资方面得到满足。然而很多融资租赁受自身筹资难、规模小等特点影响,加上政府支持力度不足,使其发展并不是很顺畅。政府、企业与个人淡薄的融资租赁意识使融资租赁的发展受到很大的限制[3]。
(四)资金不足制约行业发展
由于国内的融资租金机构在性质上属于非银行机构,许多租赁公司没有银行股份,导致资金来源不足的情况极为严重。而且租赁公司自身的资金预算能力较差,内部管理水平不高,使租赁机构在业务发展过程中缺少资金支持,无法实现持续发展。
(五)承租方拖欠租金严重
近年来国内相关数据表明,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债权被拖欠金额可达资产总额的40%以上,⑦这种承租人租金拖欠的问题也使行业发展受到很严重影响。例如,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在近几年其拖欠的租金为8亿美金,若注册资本为400万美金,按36家租赁公司计算,整体注册资本大约为1.4亿美元,这时拖欠租金的规模将成为注册资本的5.7倍。⑧由此可见,承租方拖欠资金严重制约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4]。
三、国外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经验
以美国为例,其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程度居世界前列,在世界租赁行业中,其融资租赁成交额可达40%左右,美国国内的融资租赁公司也达3000多家之多。⑨再如日本融资租赁业,从创建开始发展速度便极为迅猛,其市场占有率在10%左右,而且拥有的租赁公司也达1000多家。⑩在这些发达国家中,融资租赁的发展在受自身经济实力影响的同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健全的融资租赁制度。
(一)国外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业在西方国家发展之初,政府便实施扶植政策并制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融资租赁也的持续发展。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首先进行投资减税。出租人在设备购置成本过程中可享受到一定比例的税收优惠。以美国《投资税减扣法》为例,出租人进行设备购置过程中,能够享受到设备购置成本10%的优惠,而且在应税收入中可抵免投资方面的支出。因为租赁公司购置设备的成本极大,所以这种10%的优惠幅度帮助出租人减轻税务上的压力,也因此使承租人在租金方式方面获得很大的利益。其次,加速折旧。具体表现在企业可对租赁设备使用加速折旧法。仍以美国为例,其先后出台的税法、经济复兴税法、加速折旧法案以及固定资产管理法等,都规定了资产所有人可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从而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进而鼓励投资与设备的更新[5]。
(二)政策性保险的实施
在融资租赁发展初期,技术、环境、信用以及政策等方面的原因使其面临很多风险,并且无法完全避免。因此,为降低融资租赁风险,支持与保护租赁行业,西方发达国家便实施一系列的保险政策。具体内容包括租赁公司会面临的违约风险、政治风险等特定风险,以保证租赁公司安全经营。以美国为例,为使本国租赁公司在跨国业务方面提到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美国政府专门建立了相应的风险控制制度。对国外风险较大的发展中国家,美国政府通过“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官方出口信贷机构进行跨国租赁业务公司的设立,使其得到政治风险保险。另外,对许多从事出口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美国的进出口银行也提供出口贷款、商业风险以及出口担保和政治等保险。这些保险措施的实行,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跨国业务的风险,使租赁公司的权益受到了保护。
(三)相关的财政补贴政策
财政政策补贴主要指政府对发展项目扩大设备租赁的津贴,并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许多政府政策性的基金。以日本为例,在租金补贴政策方面,若租赁公司租赁的制定设备或机械分配到指定的企业时,便能应用相关的租金补贴方案。当租赁公司得到政府津贴时,承租人所付的租金将为政府补贴外的部分。例如日本在改进煤气服务站结构、促进木材供应合理化、提高畜牧业效率、支持养殖业所使用的高级技术设备等方面,日本政府将提供财政租金津贴,使承租人交付资金时,只需付补贴额外部分即可[6]。
(四)金融支持政策
融资租赁往往具有较大的项目成本,很多项目中的承租人在无法筹集资金时会选择融资租赁的上马项目,这就要求租赁公司应具备很强的融资实力以及资金实力。这时政府采用相应的信贷政策便能够给予融资租赁业很大的支持。其中信贷政策主要指政府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为融资租赁公司在贷款发面提供优惠政策,或直接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发行租赁债券或基金,使其能够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以日本为例,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受益于政府所制定的信贷融资政策,其实行的“租赁优惠制度”使租赁公司能够从银行获得低息贷款,而“政策资金供给制”又为融资租赁公司从日本开发银行中获取很多的实惠。在优惠贷款的作用下,租赁公司的设备购买成本可节约40%-60%,剩余部分由融资租赁公司自行筹集。这种信贷政策也使租赁公司能够将低息信贷资金来源进行扩大[7]。
四、融资租赁制度的构建
从前文中外融资租赁情况可知,融资租赁业在的发展受政府相关政策影响极大,尤其在融资租赁业发展起步阶段,优惠政策能够降低融资租赁企业的运营成本,拓宽融资渠道。然而我国融资租赁业仍以市场力量为主要依托进行发展,政府扶持力度不足。因此,应借鉴国外先进的融资租赁制度以及成功经验,进行我国融资租赁制度的构建。
(一)转变陈旧的租赁观念
融资租赁制度的构建要求融资租赁企业首先进行观念转变,尤其在获取资金手段方面应避免完全依靠银行贷款的方式。另外,融资租赁结构还需建立适合自身发展的系统理论与操作规程,以促进自身融资实力的增强,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扩大自身的作用与影响力。
(二)完善制度建设
融资租赁制度的完善需从法律制度、金融支持、风险保障与监督管理方面入手。在法律制度方面,应立足于国内融资租赁业的实际现状,出台相应的法律,以确保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的法律法规的保护。同时在法律法规完善的基础上,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使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从中受益。另外,针对现行的会计制度,也应引用加速折旧的方式调动融资租赁企业的积极性。在金融支持方面,我国也应为租赁企业提供专项贷款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低息贷款模式。在风险保障方面,由于租赁机机构本身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因此应采取一定的保障政策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经济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在监督管理方面,需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并与融资租赁业相协调,这样才能完善企业内部管理结构,推动租赁融资业的快速发展[8]。
相比发达国家,国内的融资租赁制度建设仍处于探索阶段,因此需要融资租赁业从国内的实际发展情况出发,吸取国外先进经验,改变传统的租赁观念,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融资租赁机构体系,从而使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注 释:
①借鉴百度百科关于融资租赁的解释。
②借鉴百度百科中关于租期届满的阐述。
③1999年3月15日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共计第二十三章四百二十八条。
④该《办法》分总则,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经营规则,监督管理,附则6章61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⑤企业会计准则里对租赁的规定,即承租人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⑥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
⑦⑧⑨⑩参考百度百科相关资料数据。
投资税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活动课征的税。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OPIC)于1971年开始运营,是美国的同时也是世界上首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
主要在日本发起并实施。它是指通过运用国家的金融政策和制度规定等办法,为企业创造一个适应租赁形式的环境,从而促进企业利用租赁来使用那些政策上希望普及的特定设备或机器,或引导企业将资本投放到某个特定的地区或领域,这是一种政策措施。
参考百度百科相关资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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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中外企业;融资制度;融资方式
[论文摘要]中小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融资制度的建设是中小企业能否存续发展的必要前提。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的企业将与外国的中小企业在国际舞台上正面竞争,因此,正确对中外中小企业的融资制度进行必要的比较,发展我国的中小企业的融资制度是推动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必要途径。
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状况分析
尽管我国理论界和现实经济实践中没有形成真正的融资制度概念,但从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现状基本可以归纳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制度的现状:从政策目标看,我国的中小企业融资制度的目标主要是就业目标,目的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都在次要地位,并未充分重视;从融资体系看,银行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机构,财政以被动方式对国有中小企业资本金进行补充(当影响到中小企业生存);从融资方式看,间接融资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形式;从风险控制看,中小企业融资风险没有一个完善的释放和控制体系。
二、国外中小企业融资制度分析
(一)美国中小企业融资体系的主要构成
1.政策性金融机构。美国中小企业管理局(SBA)是美国对中小企业进行间接融资扶持的主要政策性金融机构。
2.商业性的融资机构。在美国,由于受到法律限制,地方商业银行必须将融资额度的25%左右投向中小企业,除了商业银行以外,互助基金也是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个人和中小企业投资入股形成的这种机构,可以看作合作社,主要为成员提供贷款,储蓄是贷款的先决条件。
3.风险投资公司。之所以将风险投资公司与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分开,是因为风险投资公司的性质介于政策性与商业性之间。美国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特点是:勇于对新建企业投资,在首次公开招股的企业中,约有1/3是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对象。
(二)日本中小企业融资体系的构成
1.政策性的融资机构。日本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金融公库、环境卫生公库、商工组合中央金库以及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均为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机构,它们具有不同的分工。目的和宗旨都是为保证中小企业获得充足资金。
2.商业性的融资机构。在日本,从20世纪80—90年代开始,商业银行逐渐向中小企业增加贷款发放,到20世纪90年代初,对中小企业融资额度占融资总额的65.8%,比20世纪8O年代增加了25个百分点,以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该比率略有下降。除了商业银行体系,日本也有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即互助银行、信用金库等,这些金融机构的特点是:地方性强;互助、合作性质强。
(三)美国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
1.进入金融市场进行直接融资。与其它国家中小企业资金来源结构比较,美国中小企业发行有价证券(公司债券、股票)的比例最高。美国中小企业长期资金的供给主要来源于公司债券,短期资金则依赖于银行信贷。这与美国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不无关系。
美国的公司债券发行市场发展较早,规模较大,企业筹资的顺序为公司债券、股票、银行贷款,债券发行的比例大大超过银行融资。这是因为:除商业银行、公共事业外,企业发行债券的原则比较自由,在法律上对发行债券形成的负债总额不作限制;可发行债券种类多,中小企业能够方便地发行资信评估低等级或无等级债券;企业与作为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对发行总额、发行条件进行协商,即可作出发行决定。
中小企业由于受企业形态、组织规模、股东人数、资本金规模等各种条件限制,其股票往往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但具有一定规模的中小企业仍可以在柜台市场进行交易。柜台市场相对于组织严密的证券交易市场而言,通常被称为非组织的市场。柜台市场的主要经济功能有:非上市企业可以通过将其股份在柜台市场上公开出售以获得资本,增加资本金;为一些在证券交易所下市的企业提供一定期间的流动性。
美国的中小企业股权融资主要通过柜台市场。中小企业柜台市场包括:通过计算机中心。把各证券公司用通信网络相联系的NASTAQ系统;柜台交易市场主要由全美证券协会(NASD)管理。在该协会开发的NASrAQ系统上登记的企业,分为NMS和SMALLCAP。引入NASTAQ系统以前,主要由PINKSHEET传播股价、成交量等信息,1972年引入NASTAQ系统之后,实现了买卖自动化,大大提高了处理能力,市场规模也迅速扩大,成交量仅次于纽约证券交易所,居全美国第二位,并在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实现了网上挂牌交易。
风险投资公司对中小企业提供的融资,从本质上是一种股权融资。但是,风险投资公司融资与一般上市融资存在区别:首先,风险投资公司通常仅对创业或者发展期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而上市融资的中小企业一般已经进入成长期;其次,风险投资公司获取的股权通常比较集中,有改变中小企业治理结构的要求,会要求对中小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而上市后新增的股权一般比较分散,不会影响原管理层的实际控制权;最后,风险投资公司所获取的股权一般暂时不会流通,待进入柜台市场或正式上市后才会流通。
2.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商业银行体系仍然是美国中小企业的最重要资金来源之一。商业银行主要为美国中小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
(四)日本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
1.间接融资。日本中小企业是以银行信贷为主要资金来源筹措长短期资金的。日本的中小企业自有资本比率平均为l3%,只相当于大企业的60%左右,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依存度又比大企业高得多。
2.直接融资。日本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方式也有债券融资和股权融资两种,不过,占主导地位的是债券融资。在日本,中小企业一般只具有发行私募债券的资格和能力,私募债券由于透明度低,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被认为是不正规的债券。
柜台市场在日本称为店头市场。1991年,日本也开始启动本国柜台市场网上交易系统(JASTAQ),但在市场规模、股票流通性方面都不如美国。美国和日本的柜台市场,对经济的差异影响迥异,美国新经济可以说是NASTAQ独力支撑的。对高科技的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日本柜台市场与美国的区别在于:首先,管理机构管理的侧重点不同。美国注重资金分配的市场效率性,强调企业信息的公开性、规章制度的透明性和公正性,强调投资者自己负责的原则,从而以较低的管理成本管理市场。日本侧重于行政指导,规范市场行为,严格控制进入柜台市场的标准,以此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其次,它们登记基准方面的实质性不同。日本店头市场的登记基准形式上虽与美国NASTAQ中以小规模企业为对象的SMALLCAP相近,但其实质基准远远高于形式标准。再次,企业进入柜台交易的目的不同。由于企业公开发行股份的第一目的在于筹措资金,而NASTAQ的各种费用大大低于纽约证券市场,因此,美国有大量的已经具备进入纽约证券交易所资格的大企业仍然留在NASTAQ的NMS柜台市场中。在日本,只有在东京、大阪证券交易所一部或二部上市的企业,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进入一部或二部,通常必须从店头市场开始。最后,投资者观念不同。在美国,证券持有者主要是家庭经济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个人金融资产中50%以上是投向证券和非法人企业的,其中股票约占69.9%。这种敢于冒险的投资态度,给柜台市场带来了活力。而在日本股市上,个人投资者所占股份只有23.5%,其余均为金融机构、事业法人等掌握,对高风险的柜台市场,个人投资者很少。
日本以美国的中小企业投资法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中小企业投资育成公司法。成立了三个由政府、地方公共团体以及民间企业共同出资的中小企业投资育成公司。对于有助于产业结构高度化,或有助于加强产业国际竞争的中小企业,经过认定以后,该公司实行股份投资,给以经营、技术上的指导,并把企业一直扶持到能在证券市场上市筹资。日本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特点为:几乎不参与创建企业的投资,对创建l0年以上的中小企业的投资约占2/3,对创建未满5年的企业的投资仅占16%;参与企业投资的几乎都是证券、金融机构下属的子公司型投资公司;融资比投资多;从投资领域看,非高新技术产业占较大比率。由此可见,日本的风险投资公司尽量避免风险,力求将失败率控制在最低程度。
三、中外中小企业融资制度的比较
(一)融资体系的比较
从直接融资看,我国中小企业的债券市场和股权交易市场发育不足,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过于依赖间接融资体系;从间接融资看,中小企业的政策性融资还未建立,直到1997年担保机构才刚刚发育,所以,商业银行体系承担了全部中小企业融资重任,这是不正常现象;从商业银行体系的运作看,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并不适应中小企业融资的要求,因此,需要改革。
(二)融资方式的比较
到目前为止,我国股票市场的流通股总市值还不到GDP的20%,债券市场也受到严格的金融管制,中小企业难以通过直接融资渠道获得资金。从间接融资看,中小企业主要通过抵押和担保手段向商业银行融资,并且,难以得到政策性的担保支持,融资手段的单一,造成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
(三)融资风险控制系统的比较
关键词:农户融资 小额贷款 体系优化
农户融资供给制度变迁
我国农户融资来源主要是正规农村金融机构(农业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等)和民间借贷。本文分析正规农村金融机构的农户融资供给安排。
(一)农业银行农户融资供给制度变迁
亚洲金融危机后,各国有商业银行进行了以业务流程为核心的重组,收缩县级及县级以下机构,据统计,从1998-2002年初,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共撤并311万个县级及县级以下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的《2011年度中国银行业社会责任报告》,截至2011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54.8万亿元,其中农户贷款余额3.1万亿元,仅占5.6%。由于工行、中行、建行股份制改造上市后主要面向城市和企业,本文着重分析农业银行的农户贷款。
自1979年以来,我国农业银行农户融资制度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农业银行的重建及与农户融资关系的建立(1979年)。1979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正式恢复建立。1980年初,农业银行首次提出对承包到户的农民发放贷款,开始对单个农户家庭进行融资。
第二阶段:农业银行的专业化改造及农村信贷体制的建立(1980-1993年)。1980年8月,农业银行实行专业化与企业化改造,可以根据国家宏观信贷政策,自主决策信贷数量、对象、结构与期限。在农村信贷管理体制上,形成了“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存贷挂钩、差额包干”的农村信贷管理办法。1986年,农业银行开始承办扶贫贴息贷款政策性业务。
第三阶段:农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及农户融资的淡出(1994-2006年)。1993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把农业银行办成真正的国有商业银行,农业银行走上了商业化的改革道路。199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确定“各国有商业银行收缩县(及县以下)机构,发展中小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基本策略后,农业银行逐步精简或撤销了业务量小、长期亏损的县(市)支行及营业网点,与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展开城市信贷业务的竞争,农户融资制度的供给出现了明显的短缺。
第四阶段:农业银行的“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及农户融资的重新提出(2007年至今)。2007年以来农业银行把服务“三农”重新提上日程,探索大型商业银行服务“三农”的模式与路径,致力于开拓“三农”和县域“蓝海”市场,以“三农”金融事业部为组织保障,以惠农卡为载体,开始了服务农户融资的新起点。截至2010年末,农行“三农”贷款在全行占比提升到30.4%,惠农卡发卡总量6186万张,惠及2.4亿农民,农户小额贷款余额973亿元,为573万农户提供资金支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户贷款难问题。
(二)农村信用社农户融资制度变迁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目前我国农户金融供给的主力军。截至2011年9月,全国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2.4万亿元,占银行业农户贷款余额的77.4%(新华网,2011)。2001年,国家以农村信用社为载体,专门针对农户制定了小额信用信贷政策—《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自此农户有了正式的融资供给制度,在此基础上,2012年7月,银监会制定了《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融资制度变迁
2007年邮政储蓄银行成立以前,邮政储蓄只办理储蓄业务而不发放农户贷款,成为农村资金净流出的重要渠道。目前,邮政储蓄银行推出的农户贷款业务是农户小额贷款,包括农户联保贷款和农户保证贷款两种形式。其中,农户联保贷款是指三到五名农户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不再需要其他担保,每个农户的最高贷款额暂为5万元。农户保证贷款是指农户只需有两位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的人做其贷款担保人,每个农户的最高贷款额暂为5万元。截至2010年年底,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已覆盖全国所有地市、县及主要的乡镇,拥有储蓄网点3.6万个,汇兑网点4.5万个,其中在农村地区分布有近60%的储蓄网点和近70%的汇兑网点。从业务开办至2010年底,邮储银行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累计发放贷款1500多亿元,占全部小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的70%(何学松,2012)。
(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农户融资制度变迁
为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等问题,2006年中国银监会推出了在农村地区增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金融改革。截至2011年末,全国已组建村镇银行726家,累计向37.7万户农户发放贷款889亿元,农户贷款余额435.5亿元(史纪良,2012);小额贷款公司4282家,贷款余额3915亿元(王培伟,2012);农村资金互助社50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农户贷款的主要形式为小额贷款。
农户融资供给体系优化的总体构想
我国农村金融体制的改革是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这与我国农村经济体制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路径背道而驰。内生于农村金融中的诱致性的制度变迁是农村金融组织诞生壮大的重要制度之源,政府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是农村金融市场融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农村融资制度缺乏效率,农户的融资利益和需求被严重忽视。不过,新一轮的农村金融改革中,政府逐步重视诱致性制度变迁的重要性,允许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到农村地区新设银行,开放农村金融市场。新的改革思路能够为创新农村金融组织,构建以小额信贷为基础,进而满足广大农户融资需求的新农村金融体系框架提供政策背景,这是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
新制度经济学制度变迁理论与农户融资制度供给的现实,决定了小额贷款应当成为农户融资金融体系的基础。但小额贷款与银行商业化经营原则不相吻合,小额贷款特别时小额信用贷款运行中存在着天然的低效率,且农户与银行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该金融产品存在较高的交易成本,因此发挥小额贷款的基础作用,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小额信贷的微观运行机制,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要创新农村小额信贷机构,提高小额信贷量的支持作用,同时,政府的保障作用不容忽视,应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的保障作用、财政税收的激励作用以及农村物权、土地流转的支持作用,构建起农村地区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鉴于当前存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的垄断地位,处于竞争和效率角度考虑,适当发挥商业性金融的支农作用,有利于培育有竞争性的农村金融市场,提高整个农村金融体系的运行效率。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认为,当前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存在优化的空间,应当建立起“以小额信贷为基础,以政策性金融为保障,以商业性金融为支撑,以良好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为支持”的农村金融供给体系。
农户融资供给体系优化的对策
(一)整合小额信贷资源,充分发挥小额信贷的基础作用
完善的小额信贷体系应该包括:生产资金互助合作社、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业务(主要包括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扶贫小额信贷(赵德旺,2012)。其中,生产资金互助合作社主要服务合作社内的农户,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服务非合作社内农户和农业大户,扶贫小额信贷主要服务贫困农户。
1.构建生产资金互助合作社。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今后发展农业生产的重要形式。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生产资金+资金合作”的生产资金互助合作社,在生产合作的同时加强资金合作,一方面促进农业生产,一方面扶持真正的互助合作金融,进行资金互助,有效解决农户生产经营中的资金难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比,生产资金互助合作社具有以下优势:一是服务对象直接定位为农户。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对象主要是农村中小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资金需求量大的个体生产经营户,而生产资金互助社服务对象就是社内农户。二是管理成本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外生于农村经济不同,生产资金互助社内生于农村经济,借贷信息对称,交易成本低。三是机制灵活,手续简便。与农村信用社相比,生产资金互助社是建立在合作制原则之上的农民自己的农村互助合作金融组织。现在的农村信用社,没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机制,没有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和法人治理结构,没有盈余返还的分配办法,实质上是一个官办的商业金融机构。而生产资金互助社完全符合“进退自由、一人一票、盈余返还”的原则,更受农户欢迎,更具市场生命力。
2.积极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农村金融组织,能够发挥小额信贷作用,满足农户“小额、分散”资金需求特点,解决农户融资难题。一是坚持农村金融机构的市场定位。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三农”贷款的比例不低于70%。但在实际运营中,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结构大多达不到这个比例,多用于满足城市居民和非农小企业小额信贷需求,脱离了农村金融组织属性,甚至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直接设立在地级市内,如河南省信阳市万家灯火小额贷款公司。因此,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首要任务在于还原小额贷款公司是农村金融组织的本质,服务对象限定于“三农”,且“三农贷款”比例不得低于规定的70%。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在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时,要坚持其农村金融本质,要求其设立在县及以下区域,同时出台相关监管措施保证贷款结构达到要求(廖翔翔等,2012)。二是政府出台扶持措施。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三农贷款”给予一定比例的税收返还,对于扶持“三农”效果好的公司给予奖励,用市场引导的方式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明确市场定位,坚持服务三农的方向。三是开辟后续资金来源渠道。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吸收社会捐赠资金和扶贫资金,鼓励股东扩大投资,以进一步增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实力,提高其服务三农的能力。
3.在农村的国有大银行设立专门为“三农”服务的小额信贷专营机构或建立农村发展专项基金。鼓励在农村设有分支机构的国有大银行设立小额信贷专营机构,明确其支农服务方向,可以进一步弥补现有小额信贷支持力度弱的问题,最大限度满足农户融资需求。为防止资金脱离三农,要规定专营机构涉农小额贷款余额不得低于总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
4.完善扶贫贴息小额贷款制度,满足贫困农户资金需求。小额信贷扶贫是面向贫困农户的政府扶贫贷款项目,是解决贫困农户贷款难的重要手段。一是要改革信贷扶贫机制。发展壮大小额信贷机构,以小额信贷扶贫。二是引导小额扶贫贷款坚持商业化、可持续性经营的方向,减少行政干预。坚持市场化的利率定价模式,有效覆盖风险和成本。三是将贷款贴息转为贷款担保。以财政贴息资金为基础,以地方政府、金融机构支持为辅助,在扶贫开发重点县(市)建立小额农贷担保基金,用于贫困农户贷款担保和贷款风险损失补偿。
(二)拓宽政策性金融支持范围,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的保障作用
1.拓宽政策性金融内涵。我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行了多次的调整与改革,但其政策性的作用还主要体现在粮、棉、油流通企业的支持和补贴方面,对于政策性银行应从事的农业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信贷业务尚未开展,难以体现农发行作为农业政策性银行的地位。农业发展银行应着力发展农业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改善农村地区生产经营条件,为农户的生产和生活提供良好的环境。
2.拓宽政策性金融服务范围。与美国等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只有一个农业政策性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不仅要从事粮棉油收购贷款,还要从事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目前,农村土地承包已经从30年不变进一步明确为长久不变,随着土地流转制度的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逐步体现,农业发展银行可以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长期贷款,为农户生产提供长期资金支持。
(三)改善现有农村金融机构的支农功能,发挥商业性金融的支撑作用
1.加快农业银行“三农事业部”的改革。农业银行作为一家发轫于农村的大型商业银行,服务三农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国家统筹城乡发展的大背景下,“三农”和县域都面临着巨大的发展机遇,蕴藏着巨量的金融需求。积极抢占“三农” 和县域金融市场是农业银行建立独特竞争优势的必然要求。农业银行应紧紧围绕增强农业发展支撑能力、促进农民多渠道就业、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发展等任务,制定专门服务方案,提供针对性的金融服务,不断加大“三农”信贷投放,确保“三农”和县域的新增贷款占其新增存款的比例持续保持在50%以上。推进内部体制机制改革,尽快在农业银行县级机构设立“三农事业部”,保障有专门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源,专注于服务“三农”,进一步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形成完整的、单独的“三农”信贷政策制度体系,简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2.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方向—社区银行。目前,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有很多争论。有些官员和学者指出,农村信用社应该组建省级银行模式,建立起“大型区域银行+分支行”的经营模式,有些主张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然后做大做强。本文认为,目前大型银行和区域性银行市场相对饱和,农村信用社如果组建大型银行,现有的经营管理能力无法与成熟的大型银行竞争,必将面临较为突出的市场竞争压力。目前,农村中小企业和农户的融资问题较为突出,急需小银行的支持。基于此,笔者认为,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方向应该是立足小型银行,专职于服务地方经济和农村经济,既不要重组为大型区域银行,也不要立足于做大做强,要借鉴美国社区银行模式,鼓励农信社成为服务所属农村地区的社区银行。
3.规范和扶持村镇银行发展。一是废除对民间资本入股村镇银行的比例限制。为鼓励民间资本积极设立村镇银行,应放宽村镇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允许非银行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或控股村镇银行。二是村镇银行设立区域限定在乡镇及以下地区。现有的村镇银行大多设立在县及县以上城市,脱离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轨道。因此,设立村镇银行时,监管当局要限定其在乡镇及以下地区。三是村镇银行应办成单一制银行。如果村镇银行建立总分制银行体系,随着资本和地域的扩大,就不会热衷于支农,也不会热衷于小额贷款。四是政府扶持。首先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村镇银行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其次是政府积极推动服务村镇银行的设立。政府在村镇银行设立初期直接参与,能起到示范引导和鼓舞投资者信心的作用。当前,政府在村镇银行的设立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服务,仅是提供一些原则性与方向性的指导意见,不利于村镇银行的设立与发展。五是明确支农义务。本文建议,单笔流出农村的贷款达到一定比例、同一非农贷款人贷款达到一定比例、非农贷款总量达到一定比例的需要报告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以此作为评价村镇银行的依据。监管部门应制定出详细的评估标准和相应的奖惩机制,资金流出农村过多的机构要受到处罚,甚至勒令退出农村金融市场。六是完善融资机制。当前,村镇银行资金实力不足,制约着其支农能力。应建立起大型商业银行与村镇银行之间的融资机制,一方面可以解决村镇银行资金不足问题,另一方面可以为大型银行参与农村金融服务与开辟新的信贷业务提供平台。
(四)改善农村地区金融生态环境,发挥良好金融生态环境支持作用
1.完善和发展农村信用担保体系。一是加快农村征信体系建设。进一步扩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农村地区的信息征信和使用范围,改善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二是发展农村信用担保体系。按照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组建和发展政策性、商业性和互等多元化的贷款担保机构和担保组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股、做大做强政府主导组建的政策性农村信用担保机构。大力推动农户联保、互保、保证等担保方式,提高农户贷款覆盖面。三是加强农村诚信宣传和诚信建设。积极推进“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建设。各级政府应在保护银行债权方面营造有利环境,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提高失信成本,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2.增强服务功能,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的社会环境。一是加快农村土地流转体制改革。依法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好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规范流转行为。搭建流转平台,在县域建立土地流转有形市场,培育土地专业合作社、土地交易市场,加强土地流转中介服务。建立土地流转价值评估机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丰富流转方式,鼓励引导农户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深化林权及流转制度改革。政府部门要做好森林资源的勘察、确权、登记工作,保证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建立林权流转交易中心,推进林业专业评估机构建设,为林权抵押提供制度和机制保障。林权证登记管理部门要简化林权证办理手续,降低相关费用。三是推进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流转制度改革。建立农村宅基地、房屋有偿流转制度。通过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加强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明晰宅基地产权,但要注意杜绝把耕地转为宅基地进行抵押的行为。建立规范的农村宅基地流转市场,在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能够依法规范流转的前提下,作为贷款担保物进行抵押贷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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