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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差异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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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差异

第1篇:税法差异范文

一、会计与税法原则的差异

会计的基本原则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要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13条会计核算原则,具体包括衡量会计信息质量的一般原则(相关性、一贯性原则)、确认和计量的一般原则(如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起修正作用的一般原则(如谨慎性、重要性原则)。而税法的原则主要包括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和合理性原则。经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税法原则与会计核算原则的不同:

1.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在权责发生制的应用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所得税会计上,税法要求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这与会计制度是一致的,但增值税会计处理却不完全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其进项税金抵扣时采取购进扣除法。例如,工业企业购进的货物只有在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而商业企业则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因此,企业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增值部分的税金,即并非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处理。

2.谨慎性原则。新的会计制度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但税收制度中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作了规定,允许税前列支,而对其他7项减值准备却不允许税前列支,必须在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而且,会计制度与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也是不完全一致的。会计制度对谨慎性的解释是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时,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损失;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着重强调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更多地是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

3.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的性质。例如在所得税的“递延法”处理上,当初所得税的税率必须是可确证的,递延所得税是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历史交易事项造成的结果。按照交易发生时的税率报告递延所得税,符合会计以历史成本基础报告绝大部分经济事项的特点,体现了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要求。另外,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式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分配处理时(而不是收付实现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当年实现的收益,由于第二年宣告分配,因此税法上确认所得的时间应该在第二年。会计制度则要求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不存在确定性原则。

4.重要性原则。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指的是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考虑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根据特定的经济业务对经济决策影响的大小,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而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按规定计算所得。例如会计制度对以前年度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给予了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上则要求必须严格按税法规定办事,从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5.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新会计制度增加了一条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上,按照 “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进行账务处理。但税法并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购入两项经济业务分别进行处理,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

二、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

财务会计制度是为了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会计信息,而税法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引导社会投资等。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也很多,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1.收入实现确认。包括销售收入实现确认的差异、应纳税收入确认的差异等。比如,按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时,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实现,即: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企业既没有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对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与此不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对商品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为5种,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销售方式,递延纳税时间。

2.投资收益确认。例如对短期投资利息,会计制度规定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缴税;进行债务重组时,对应付款项的差额,会计制度规定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制度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的企业,应按在被投资企业所占份额分享或分担被投资企业当年的盈亏,以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方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成本费用与税前扣除。例如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外,企业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开办费,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的当月一次计入当月损益。税法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期限内分期扣除。

4.关联方交易。会计制度对关联方交易主要是从关联方关系的形式、交易的类型,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范,目的是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为可靠的信息。税法则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关联方关系避税,而针对关联方交易专门制定其税务处理的原则和规则。会计上对关联方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要求按公平价格调整账务,而税法则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5.债务重组。会计制度规定债务人通过重组获得的收益不计入损益,而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应全额确认为当期应税所得。

6.非货币易。非货币易在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但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非货币易双方均要视同销售处理,根据换出资产的不同类别计算应交流转税,同时按照公允市价(计税价)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所得,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三、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标不同,两者的差异无法消除。如果以税法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如果以会计核算的收入和利润作为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将会弱化税收职能,因此“财税合一”的思路是行不通的,我国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财税适度分离。

1.处理原则。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应坚持统一性与独立性两项原则。(1)统一性原则。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无法避免的,但如果制定税法时完全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将会无端产生许多不必要的差异。这些差异是没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制定税法时应当尽量参照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毕竟计算税款的数据是以会计为基础的。(2)独立性原则。只有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

第2篇:税法差异范文

【关键词】税法,会计准则,差异,协调

根据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全面趋同的要求,我国于2006年颁布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并要求上市公司于2007年开始实行。鼓励大中型企业实行,一定程度切实提升我国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随后于2007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使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更加复杂。分析二者差异及如何使二者协调发展有了更加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企业具体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一)固定资产准则与税法差异。由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中将已出租的建筑物归入投资性房地产,因此税法中的固定资产范围大于准则中的固定资产范围。

(二)收入准则与税法差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出发,侧重于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税法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社会价值的实现。

(三)或有事项准则与税法差异。企业会计准则加强了对或有事项的确认或披露,有利于企业对或有负债风险的控制,要求满足以下三点来确认预计负债: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实义务;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而税法关于成本费用扣除的前提是:真实发生、确定性、合法、合理。

(四)无形资产准则与税法差异。《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对无形资产的概念作了重新界定,引入了残值的概念,改变了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摊销范围和方法、减值和研究开发费用的处理。与税法之间依然存在着不小的差异。

(五)存货准则与税法差异。存货准则取消了“后进先出法”,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际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除了以上简述,企业具体会计准则与税法还有诸多的差异,例如存货准则与税法差异;政府补助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投资性房地产准则与税法差异。此外还有债务重组准则与税法的差异等。

二、企业会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造成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不同的使命决定了二者在企业的税务处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二者的差异对国家经济活动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差异过大引起税收的流失。一方面,一些纳税人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政策间的不协调,少纳税或者不纳税;另一方面,征税人员由于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差异的复杂性以及信息的不足,对纳税人的纳税资料很难控制和管理或由于对税收法规的 把握不到位,或者由于个人利益的驱使,滥用税收权利,造成税款少征或不征。

(二)差异过大容易造成财务虚假信息。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财务报告中会计利润对企业的股票价格、投资人的持股决策影响非常巨大。企业为了让股东继续投资,让潜在投资者购买股票,对企业进行投资,就要想办法让企业利润增加,股价提升。当企业实际业绩不如意时,企业就可能采取弄虚作假、舞弊的措施。

(三)差异过大增加社会成本。对企业来说,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过度分离,使会计处理变得更加复杂,对会计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大大增加了企业的会计核算成本和纳税成本。对税务部门而言,增加了税收的征管难度,增加税收的征管成本。

三、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相互协调的措施与方法

(一)税法应有限度地许可企业对风险的估计。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无处不在,在会计上充分估计各种风险,采用计提准备金、暂不确认收入等,都是企业抵御风险可能带来损失的有效手段。税法如果无视企业风险的存在,而一味强调保证财政收入,其结果只能是进一步降低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最终伤及税基。因此,税法必须从增收与涵养税源的辩证关系出发,客观地认识企业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不是一律加以排斥。为了防止企业利用风险估计有意进行偷漏税款和延迟纳税,应对计提各种准备的条件和比例做出相应的规范。从而也可以缩小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差异,减少纳税调整事项。

(二)加强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处理方法的协调。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具体实务操作上的协调可以根据不同的差异类别采取不同的方法。对会计处理比较规范的业务,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的协作要使税收在坚持自身原则的基础上与会计原则作适当的协作。如捐赠的处理、融资租赁的划分标准、资产减值的处理等问题,税法应注意与企业会计准则的主动协调,以减少业务差异、降低纳税人的核算成本。

(三)加强互动宣传。加强会计准则和税法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交流宣传,提高会计准则和税法协作的有效性。而税务信息的非公开性使会计和税务关系的相关研究面临很大的数据障碍,因此,加强两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具有重要意义。相关机关还应尽量广泛深入地开展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学习,从而带动企业会计基础工作和税务机关执法水平的提高;引导企业分设税务会计岗位,将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进行登账核算反映。

参考文献:

[1]聂婷婷,《企业合并所得税会计差异协调研究》,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11年

[2]于宏,《浅析新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知识经济, 2011年10期

[3]陈兰芳,《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矛盾及协调》,中国集体经济, 2010年04期

第3篇:税法差异范文

我国会计制度规定,会计要素由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六方面构成,其中前三个会计要素反映企业财务状况,是资产负债表的构成要素,三者关系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后三个会计要素反映企业经营成果,是利润表的构成要素,三者关系是:收入-费用=利润,这里的“利润”是指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会计所得,而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又称税法所得)时是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税法规定,当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有关税收法规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会计上计算的会计所得必须是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纳税调整后的余额,才能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两者关系可表述为“应纳税所得额=会计所得±纳税调整项目金额”。下面笔者就从利润表的构成要素,即收入、费用等方面来分析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表现。

一、会计制度和税法的主要差异表现

(一)收入方面的差异

1.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差异

新会计准则对收入重新定义,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对于收入的确认时间,新会计准则也提出了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收入准则规定企业的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额。而税法对于销售商品的应税收入确认与会计规定基本一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例如有的企业发生分期收款业务时,税法规定可以按交付产品或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认收入,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但应该注意到,有的企业在实际发生分期收款业务时不是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日期确认收入,而是按收到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这样可以起到推迟交税的目的,从而影响到国家税收收入的及时性。

2.非生产部门使用本企业产成品的差异

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而使用本企业的货物的,应作为收入处理,其价格按同类产品同期市场价格确定。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则不符合收入确认原则,而是按货物账面价值直接由产成品科目转入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相关科目。

3.销售折扣(现金折扣)与销售折让的差异

税法规定,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折扣销售,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折让后的销售额计算收入;如果将折扣额、折让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折让的金额。而会计制度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即按总价法进行会计核算;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销售折让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4.接受捐赠收入的差异

税法规定,企业接受捐赠收入视为应税收入,对于企业取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较大,企业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包括货币捐赠和非货币捐赠,不视为企业取得的一项收入,接受捐赠的资产一般会使企业的经济资源增加,将其纳入“资本公积”项目核算。

5.国债利息收入方面

税法规定,企业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税,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因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

(二)费用方面的差异

1.工资、薪金的差异

税法规定,(1)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按计税工资规定扣除。即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薪金在计税工资、薪金标准内的,可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7月1日起,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的计税工资标准由目前的人均每月800元上调到1600元,同时停止执行按20%比例上浮的政策。

(2)工资、薪金支出实行工资、薪金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在工资、薪金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薪金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当期应负担的工资、薪金应全额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冲减当期利润。

2.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差异

税法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其计税标准的,应按计税工资标准分别计算扣除;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低于其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而会计制度规定,当期应负担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应全额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冲减当期利润。

3.业务招待费的差异

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即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应全额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冲减当期利润。

4.固定资产折旧的差异

(1)折旧年限。税法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都明确了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批准,可以自行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

(2)折旧方法。税法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从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中任选一种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表中予以说明。

5.资产摊销的差异

(1)无形资产摊销的差异

税法规定,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而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

(2)开办费摊销的差异

税法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而会计制度规定,将开办费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计入当月损益。6.研究开发费用的差异

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比例未达到10%的,不得抵扣。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据实列入当期费用,冲减当期利润。

7.借款费用的差异

税法规定,(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费用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费用支出,在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3)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全额计入财务费用,冲减利润。

8.广告费用的差异

税法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其当年度销售(营业)收入的2%,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其当年度销售(营业)收入5%的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可全额计入营业费用,冲减利润。

9.捐赠、罚款、赞助支出的差异

税法规定,各种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得扣除;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各种税收的滞纳金和罚金不得作为扣除项目;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金融保险业为1.5%)以内,准予扣除;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对农村义务教育、中国红十字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等的公益性捐赠可全额扣除,(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省份)对慈善机构、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可全额扣除。而会计制度规定,捐赠、罚款、赞助支出全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冲减利润。

二、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协调办法

会计制度与税法产生差异有其深刻的历史前景和理论根据。由于会计和税法规范的经济关系不同,这种矛盾的存在是客观的。然而,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这种矛盾是可以通过一定的办法进行协调的,如果片面强调各自的独立性,会产生较强的负面影响,所以我国应积极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对会计与税法差异进行协调,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相关政策制定部门应加强沟通

我国的会计制度与税法制度的制定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职能部门,会计制度的具体制定者为财政部门,税法的具体制定者为国家税务总局。他们在制定相关法规时应加强沟通与合作,财政部门在制定会计制度时,不仅要满足会计报表的报送要求,还要尽可能满足规范纳税基础的需要;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税收制度时,应尽可能与会计保持一致,使得纳税调整项目减少到最低限度,以减小实际征税的难度。

(二)税法应适当放宽对企业会计政策选择的限制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技术进步的加快,企业资产在实物形式上损耗和技术上的无形损耗都迅速增加。但是目前税法对企业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的限制性规定非常严格,如规定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为10年,折旧方法一律采取直线法。这些规定极不利于企业技术进步和增强竞争力,同时也增加了会计核算工作的难度。当然为了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变更而达到调节纳税的目的,税法可以规定当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并且一经确定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变更。

(三)加强会计信息的披露和相互宣传的力度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企业披露的会计信息,并且应加强会计制度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以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同时我国还应加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相互宣传力度,结合实际情况,把会计知识与税法知识的培训、宣传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办税人员及广大经济工作者认真学习,搞好会计制度和税法的宣传工作,加深对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认识,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会计和税收改革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以提高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协调的有效性。

(四)会计制度尽量缩小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

会计政策作为企业财务揭示所选定的会计原则、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企业组织形式及经营性质的差别以及发展阶段的不同导致了不同的利益驱动情况,加之企业管理人员对企业会计政策的了解程度不同,企业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利益驱动取向不同、目的不同,使得会计政策的选择情况千差万别。而税法对会计政策又规定得过死,必然与灵活的会计政策选择产生矛盾,产生大量的纳税调整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会计制度应尽量缩小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规范会计所得与税法所得的差异调整方法,简化税款计算。而对于众多的非公有制小型企业可严格按税法的规定选择会计方法。

第4篇:税法差异范文

关键词:金融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差异

一、金融资产的计量

(一)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

金融资产是一切可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具有现实价格和未来估价的金融工具的总称。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时,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其中,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通常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企业取得金融资产所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债券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进行处理。

(二)金融资产的后续计量

1.金融资产的后续计量与金融资产的分类密切相关。

2.实际利率法及摊余成本;企业在初始确认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时,就应当计算确定实际利率,并在相关金融资产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时间内保持不变。

二、金融资产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差异

(一)以公允价值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差异分析

以公允价值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着重于该金融资产与金融市场的紧密结合性,反应该类金融资产相关市场变量变化对其价值的影响,进而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验成果的影响。

1、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借记“投资收益”科目,税法要求计入投资的计税基础。

2、股息所得的确认时间为被投资方宣告分配的当天,红利所得的确认时间为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当天,利息收入为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应付利息日期的当天。因此,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或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不应当确认所得,而应冲减应收股利,作为企业垫款的收回。其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相同。

3、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按税法规定,此现金股息应当确认股息所得,但该股息所得可享受免税优惠,因此应作纳税调减处理。但如果属于持有期未满12个月的股票投资,在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应当计入所得总额征税,不作纳税调整。

交易性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的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确认当期损益,由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约定的付息日期与实际付息期一致,因此税法确认利息收入的日期和金额与会计处理一致,不作纳税调整。

被投资方发放股票股利,投资方作备查登记不作账务处理,但税法要求视同分配处理,相当于“先分配再投资”,应确认红利所得,同时追加投资计税基础。对红利所得还应区别情况处理:通常情况下,红利所得可以享受免税优惠,这与会计上不作账务处理的核算结果是一致的,因此无需作纳税调整。但如果属于持有期未满12月的股票投资,在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所得(送股),应当按面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记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不确认所得或损失,计算应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

5、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上按账面价值结转,计算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计税基础扣除。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应作纳税调整处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结转“投资收益”,对损益无影响,不作纳税调整。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差异

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差异主要在于:

1.新会计准则要求对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考虑到实际利率法的处理结果与现行税法规定的名义利率法(合同利率法)差异较小,且能够反映有关资产的真实报酬率,所以,税法也认同企业采用实际利率法来确认利息收入的金额。

由此可见,持有至到期投资在初始计量(计税基础)、利息调整(计税基础调整)、利息收入的确认方面,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一致。但是,持有至到期投资为一次还本付息的债券投资,会计上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均需确认利息收入,而税法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期确认计税收入。

2.将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重分类前的计税基础结转,而会计要求按公允价值确定。此外,持有至到期投资不因计提减值准备而改变计税基础。

3.出售持有至到期投资计算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计税基础扣除。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应作纳税调整。

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但如果持有期未满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取得的价差收入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免税的国债利息收入仅指我国政府发行的国债,不包括企业持有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对于国债利息收入免税,申报所得税时,只需将计入投资收益科目的金额作纳税调减即可。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分析

贷款和应收款项是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主要差异主要在于资产准备金的处理:

1.坏账准备差异。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扣除。本期收到的已作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应收款项,应当并入所得额征税。但前期会计上已作坏账损失处理未获得税前扣除的坏账损失,实际收到时,无需确认所得,否则会导致重复征税。

本期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本期允许扣除的坏帐损失―本期收回前期已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应收款项。

纳税调整方法为:

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年末坏账准备余额-年初坏账准备余额)-(本期允许扣除的坏账损失-本期收回前期已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应收款项)

计算结果大于零,调增所得;反之,调减所得。

2.贷款损失准备差异。按照传统的做法,金融企业允许按照相关资产余额的规定比例计提呆账准备(即贷款损失准备)。金融企业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先冲减已扣除的呆账准备,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予直接扣除。金融企业收回已扣除的呆账损失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税法允许计提呆账准备的比例及相关资产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本年度允许扣除的额呆账准备(A)=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税法规定的比例-(上年末已将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金融企业符合规定核销条件允许在当期扣除的呆账损失+金融企业收回以前年度已扣除的呆账损失)

B=年末贷款损失准备余额-年初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若B>A,应调增应纳所得税,调增数为B-A,并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若A>B,应首先在前期已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范围内,调减所得,并相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当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为零时,说明企业实际计提数,没有超过税法的标准,只能按照计提数扣除,不再调减所得。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差异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其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均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公允价值及交易费用之和),但不含已到付息期尚未领取的利息,或已宣告分配尚未支付的股息。

2.购入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到付息期尚未支付的股息,应作为应收利息或应收股息处理,不计入资产成本,实际收到时冲减应收股息,这一点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相同。

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既不确认所得也不确认损失,计税基础不变。由于公允价值变动金额直接计入了所有者权益,不涉及损失的变化,因此无需作纳税调整。

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将“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金额,作纳税调增处理。

5.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被投资方宣告分配的股息,免征所得税。申报所得税时,应将“投资收益”科目的金额作纳税调减处理。

6.转让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按账面价值结转计算损益,同时将公允价值变动金额由“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余额转入投资收益。而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收入扣除计税基础确定。两者的差额应作为纳税调整处理。

7.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计税基础按照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计税基础结转。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得者权益,不涉及当期损益,故不作纳税调整。

三、案例分析

本文以“公允价值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金融资产”为例对其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差异进行分析:

某股份公司在2008年6月10日以每股15元的价格(其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0.2元) 购进某股票20万股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另支付相关税费1.2万元,6月15日如数收到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6月20日以每股13元又购进股票10万股,支付相关税费0.6万元,6月30日该股票交割下跌到每股12元;9月20日以每股16元的价格将该股票18万股出售,支付相关税费1万元,2008年12月31日该股票剩余12万股,每股公允价值为17元。相关会计及税务处理如下(所得税会计处理省略):

(1)2008年6月10日,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960000

应收股利40000

投资收益12000

贷:银行存款 3012000

税务处理:购入股票支付的相关税费1.2万元不得在本期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万元。该项股票投资计税基础为29702万元。

(2)2008年6月15日。

借:银行存款 40000

贷:应收股利 40000

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

(3)2008年6月20日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1300000

投资收益 6000

贷:银行存款1306000

税务处理:购入股票支付的相关税费6 000元不得在本期税前扣除,该项股票投资计税基础为427.8万元(2972000 + 1306000)。

(4)2008年6月30日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 公允价值 账面价值

=300000 ×12 -(2960000 + 130000 000 ) =-660000(元)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660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660000

税务处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借方金额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所得额66万元。

(5)2008年9月20日,

借:银行存款(180000×16-10000)2870000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660000×18÷30)396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4260000×18÷30) 2556000

投资收益 710000

借:投资收益396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396000

税务处理:股票处置收益71000元,

资产转让所得=转让收入-计税基础-相关税费

=2880000-4278000×18÷30-10000=303200(元)

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10000-303200=406800(元)

剩余12万股计税基础=4278000×12÷30=1711200(元)

(6)2008年12月31日,公允价值变动=公允价值-账面价值

=120000×17-(2960000+1300000-660000-2556000+396000)

=2040000-1440000=600000元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600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600000

税务处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贷方金额不确认所得,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万。

前期累计纳税调整金额=12000+6000+660000-406800-600000= -328800(元)

截至2008年12月31日,剩余股票账面价值204万元,计税基础171.12万元,差额32.88万元在处置时作纳税调整。

参考文献:

[1]葛家澍.关于财务会计几个基本概念的思考兼论商誉与衍生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J].财会通讯,2000,(1).

[2]常勋.财务会计四大难题[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2.

[3]耿建新,徐经长.衍生金融工具会计新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所得税[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6]吴教华.衍生金融工具对传统会计的影响[J].财会研究,2008(14).

第5篇:税法差异范文

【关键词】 职工薪酬;非货币利;辞退福利;税法差异

一、新旧准则的比较

(一)首次系统规范

新准则中首次系统规范了企业和职工建立在雇佣关系上的各种支付关系。而旧准则没有专门的具体准则来加以规范,只是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了应付工资包括各种工资、奖金和津贴等。

(二)内容更加明确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中明确规定了职工薪酬是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利;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所规范的职工薪酬比以往的内涵大为增加,既有传统意义上的内容,如工资、奖金等,还增加了诸如辞退福利等新的内容,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引入了辞退福利的概念,并规范了其确认和计量的原则

(四)规定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账户核算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

本账户应当按照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应付职工薪酬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二、职工薪酬的难点分析

(一)非货币利的会计处理

非货币利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各种福利,如将资产的产品发给职工,为本期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等。对于非货币利应该根据收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例1A公司是生产空调的企业,有职工300名,其中生产工人250名,车间管理人员30名,厂部管理人员20名。2007年3月,A公司决定将其生产的空调作为福利发给职工。该空调的单位成本为2 000元,单位计税价格(公允价值)为3 000元,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1.决定发放时:

借:生产成本 877 500

制造费用 105 300

管理费用 70 2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1 053 000

2.实际发放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1 053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53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600 000

贷:库存商品 600 000

例2A公司为总经理提供轿车免费使用,轿车的月折旧额为400元。

借:管理费用 4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400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400

贷:累计折旧400

(二)辞退福利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中规定: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计入当期损益:

1.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

2.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

例3A公司由于其生产的产品不再适应市场的需要,因此,2007年5月公司管理层制定了一项辞退计划,规定2008年1月1日起,以职工自愿的方式辞退100名生产工人,每人补偿30 000元。辞退计划已经与职工协商一致。该辞退计划与2007年8月20日经董事会正式批准,于2008年实施完毕。

借:管理费用 300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300 000

(三)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企业承担的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以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负债。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金额,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成本或费用和相应的负债。企业应当在相关负债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对负债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例42007年1月1日,经股东大会批准,甲公司对其200名管理者每人授予100份现金股票增值权,条件是自2007年1月1日起必须在公司连续服务3年,即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根据股价增长幅度获得现金,该增值权应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行使完毕。甲公司估计,该增值权在负债结算之前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的公允价值和可行权后的每份增值权现金支付额如表1:

第一年有20人离开公司,公司估计三年中还将有15人离开;第二年又有10人,公司估计还将有10人离开;第三年又有15人离开。第三年年末,有70人行使股票增值权获得了现金。第四年年末,有50人行使股票增值权;第五年年末;剩余5人全部行使股票增值权,见表2。

1.2007年1月1日,不作处理。

2.2007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 77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77 000

3.2008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 83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83 000

4.2009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105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105 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112 000

贷:银行存款112 000

5.2010年12月31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20 500

贷:应付职工薪酬20 5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100 000

贷:银行存款 100 000

6.2011年12月31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4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14 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87 500

贷:银行存款87 500

三、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差异及纳税影响

新会计准则与新所得税实施细则比较,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 一)职工薪酬的范围不同

新准则中的职工薪酬如前所述包括八项内容,而所得税实施细则中所指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则企业预计的辞退福利和以现金支付的股份支付则在税法中没有考虑。

(二)福利费的规定不同

新准则:职工福利费不再计提,而是采取据实列之,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三)工会经费和教育经费的规定不同

新准则规定: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

新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新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对商业保险的规定不同

新准则: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五)辞退福利的规定不同

新准则:辞退福利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全部计入“管理费用”。

新所得税实施细则:一是职工没有选择继续在职的权利,属于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二是职工有选择继续在职的权利,属于或有事项,通过预计负债计入了费用。税法上对费用的税前扣除,原则上为据实扣除,因此按税法规定对企业确认的预计负债而计入费用的金额不允许税前扣除。

【参考文献】

[1] 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2月.

[2]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10月.

第6篇:税法差异范文

[关键词] 重大资产置换所得税差异

近年来,上市公司通过重大资产置换,调整产业结构与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和盈利能力,增强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或大幅度减少关联方占用,或避免退市风险。本文试就重大资产置换业务所得税会计与税收差异进行简要分析。

一、关于重大资产置换的概念和置换资产的类型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规定,上市公司重大置换资产的行为是指上市公司置换资产达到下列标准的情形:置换入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或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净资产或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

在实务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涉及的资产类型主要有:全部资产(净资产)、分支机构的全部资产(净资产)、某一项或几项业务相关的全部资产(净资产)、单项资产或多项资产(多项资产之间没有内在的联系或不能构成完整的生产经营过程)等。

二、关于重大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对于上市公司发生的各种重大资产置换业务,原则上须按出售旧资产、购买新资产进行处理,即税法要求视同销售,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但涉及企业改组中的整体资产置换业务时,税法又制定了特殊的规则,即将企业改组区分为需要对改组中涉及的资产交易所得征税的“应税改组”和对改组中涉及的资产交易所得暂时不征税的“免税改组”。

税法规定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从其定义中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065号)的答复中,我们可以看出,全部资产(净资产)、分支机构的全部资产(净资产)、某一项或几项业务相关的全部资产(净资产)之间的重大资产置换可以划为税法规定的整体资产置换。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对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规定如下:

(1)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对暂不征税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为了与会计协调,减少税法与会计差异,国家税务总局又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补充规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三、在现行会计准则下重大资产置换资产计价及与税法差异

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易》(2001年修订本)对非货币易作出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易时,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在非货币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在准则指南中指出非货币易的判断标准:如果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不高于25%(小于等于25%),则视为非货币易;如果这一比例高于25%,则视为货币易。

另外,财政部《关于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中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财会便[2003]12号)指出,企业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资产置换差额均不应确认为收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技术援助小组信息公告第7号也认为,一家企业的分公司与另外一家非关联方企业的分公司分别以各自的净资产进行整体置换时,将各分公司看成一个整体直接采用非货币易准则,而不是区分成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并根据货币性资产占整个交易的25%来判断是采用非货币易还是货币易。

因此,现行会计准则下,重大资产置换中的一般非货币性资产置换和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均采取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对照现行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可以看出,一般非货币性资产置换下,包括置换单项资产或多项资产,将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对于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包括全部资产(净资产)、分支机构的全部资产(净资产)、某一项或几项业务相关的全部资产(净资产)这几类重大资产置换,即税法上所指整体资产置换,在“免税改组”中,由于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基本一致,将不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而“应税改组”中,与一般非货币性资产置换相同,将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四、新会计准则下重大资产置换资产计价及与税法差异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该等准则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基础。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1)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2)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时,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未同时满足准则规定的上述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的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中指出,业务是指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该组合一般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但不构成独立法人资格的部分。例如,企业的分公司、独立的生产车间、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部等。一个企业对另一企业某分公司、分部或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生产车间的并购均属于业务合并。涉及业务的合并比照企业合并准则规定处理,即:应当区分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进行处理。

因此在新会计准则下,重大资产置换中的一般非货币性资产置换和企业重组资产置换,将根据置换业务的不同情况分采取不同的计量基础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对照新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可以看出,一般非货币性资产置换下,包括置换单项资产或多项资产,因换入资产在会计上采用不同的计量基础,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将出现下列两种情形:

(1)当换入资产在会计上采用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基础时,一般不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2)当换入资产在会计上采用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作为计量基础时,将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包括全部资产(净资产)、分支机构的全部资产(净资产)、某一项或几项业务相关的全部资产(净资产)这几类重大资产置换,即税法上所指整体资产置换,因换入资产在会计上采用不同的计量基础,同时税法中有“免税改组”及“应税改组”两种情况存在,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将出现下列四种情形:

(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会计上采用资产负债在换出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在符合“免税改组”时,以换入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一般不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但会产生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2)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会计上采用资产负债在换出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在税法上属“应税改组”时,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将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3)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会计上采用相应对价的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的基础,但在符合“免税改组”时,以换入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将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4)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会计上采用相应对价的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的基础,在税法上属“应税改组”时,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一般不会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五、政策建议

现行会计准则下,对于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在“免税改组”中,由于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基本一致,不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而在新会计准则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在符合“免税改组”时,虽然不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但由于会计与税法采用的账面价值的标准不同(会计上采用在换出方的原账面价值,而税法上采用换入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将会产生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相比较而言,新会计准则中关于同一控制下的整体资产置换采用资产负债在换出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比现行会计准则采用换入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更为科学,因为:(1)采用换入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基础时,由于资产置换一般以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价值进行交换并确定补价的金额,资产评估结论直接影响补价的金额,并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产生影响。(2)采用换入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基础时,需要先确定换入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存货、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总入账价值,然后按其公允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计算过程繁琐,且其结果不直观(既不是公允价值也不是原账面价值),令人费解。

第7篇:税法差异范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会计准则;差异;协调

随着国家《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深入实施,两者之间在具体实践操作中也产生了巨大的差异,一方面,对于企业生产经营者来说,在进行税费预算和处理的时候,会计准则的相关操作流程规定让众多企业利益主体产生疑惑,存很多尚待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新会计准则下的众多会计从业者也面临着来自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压力。基于此,本文将结合的现有情况通过对比分析两者的具体差异,并进一步提出两者统筹协调的策略。

一、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

(一)收入类差异

会计准则认为,企业所得收入为企业一切生产经营和投资销售行为的总和,是企业经济价值的整体核算,是对企业最大资本产生利益的流水。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则是市场经营主体的一切合法性财富总值,这些财富的核算是以实际产品的产出和收益率为基础的。

(二)成本类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费用成本的解释和规定为:“企业为实现商品和服务的有效生产供给而进行的劳务、运输、服务等成本支出,是企业经营下经济利益的流出总和”,相反的,在企业所得税法条件下,企业费用支出即为企业为实现经济利益而支出的固定成本,是对企业的月度和年度的缴纳支出行为的整体核算,而对于已经计入成本的相关费用不重新计算核对。

(三)资产类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准确定义为“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可以对其产生的各种经济资产进行控制、调配、处理并为其带来实质利益的价值资源”,而企业所得税法对资产的定义和解释却偏重于多种维度,是对企业在税务资产分类计算核对和资产扣除后的企业剩余资的总称产。很明显,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务资产处理覆盖的角度范围更大更广。

(四)特征方面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具有固定和确定的特征,而会计准则更讲究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相互结合与统一。税收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根据相关法律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收入进行一定收取的行为,实际上是将一部分社会产品和纳税人资产变为国家所有,税收是国家对社会资源和收入进行二次分配的重要手段,具有固定性、无偿性和强制性等特征。税法下的税收是国家利益与人民意志统一的体现,也是国家对经济发展的一种调控措施,其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会计准则是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进行企业内部核算的一些方法,具有灵活性和统一性的特征,会计准则的实施给了企业更多的自和选择权,让其能够自主的进行财务资产的核对估算。

(五)功能方面的差异

会计准则能有效的提升企业对自身财务和资产规范性统计,可极大的提高会计信息统一核定的质量,让企业对内部资产的统计更加的可靠。而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功能是规范国家的税收行为和方式,其首要目的是确保国家具有合理性的财政收入,并有效的指导税收在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对国家经济发展进行调控,是制定国民经济税收调节和社会资源再分配政策的基本依据。

二、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协调对策构想

(一)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修订应该加强融合协调

加强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之间的统筹协调必须进一步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适应条件和应用规律,并充分考量和权衡两方的利益,在制度设计上进行综合比较。在合适的情况下可对两者的相关条文规定进行修改,通过专业的协调委员会和评定机构对一些具体内容进行分析讨论,并充分借助现代传媒技术广泛征集企业和群众的建议意见,从而保证对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的修订更加的科学、民主,更符合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二)加强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管理层的合作和配合

加强政府决策部门的协调合作,完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沟通,进一步保障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之间的政策衔接,具体来说,可通过一些常设的协调机构来确保会计人员和税法人员相互配合,全面通力合作,防控两部规范性文件政策的冲突。

(三)进一步扩大信息披露,完整信息对接机制

财政部们和税务机关应该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完善定期联络和信息沟通机制,确保双方实现信息互通、数据共享,会计准则要求下的信息公开与披露应该符合所得税法下企业的实际需要,而税法下的税收处理运作模式也应给予会计核算必要的信息保障。此外,建立长期信息披露机制应该全面提升征管力度,确保完整信息的有效对接,通过促使会计专业人员与税务工作人员的相互学习和互相宣传方式的创新来进一步增强双方的沟通和合作力度。信息互相披露制度的确立,将确保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更能科学有效的协调。

三、结束语

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本文立足于对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深入分析,全面梳理两者之间存在的一些差异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协调应当策略,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会计税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两者之间的差异性会进一步缩小并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这将更加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确保企业正常经济活动的开展,从而促进企业发展。同时,推动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性实施,能全面增强国家市场经济活力,服务于现代化建设发展大局,为实现国家新的发展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张庆龙,李世杰.新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的差异分析:宏观与微观视角探析[J].会计之友(下旬刊),2008(05).

[2]任建国.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比较研究探讨[J].会计之友(下旬刊),2009(10).

[3]李明.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性对比分析[J].企业发展.2014-3-12

第8篇:税法差异范文

会计上的收入体现企业的经营成果,税收上的收入则是税收的税基或税源。收入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收入的含义和收入的确认两个方面。随着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继颁布,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出现了新情况和新内容。在会计实务中,必须对这些差异进行充分认识,以确保企业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顺利进行。

一、收入确认范围上的差异

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具体体现在:

会计收入。其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会计准则》中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比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会计准则中“收入”为“狭义”上的收入。但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

正如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狭义)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所得税收入。其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所得税法第6条采用列举法明确了所得税收入的内容。其中,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属于企业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一致。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则属于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相当于会计准则中的“利得”。但“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的其他收入,不形成会计准则中的利得。另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了包括会计收入之外,另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二、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

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从上述确认条件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主要从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出发,注重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所得税法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以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条件为例,所得税收入应为: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各种劳务收入确认的确认条件应为: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交易中发生的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因此,对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主要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只要有利益流入企业或者企业能控制这种利益的流入,所得税法就应该确认为收入。新晨

三、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是相同的,但也有例外。它们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以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第9篇:税法差异范文

论文摘要:会计制度与税法同属规范经济行为的专业领域,但二者分别遵循不同的规则,规范不同的对象,且存在诸多的差异。会计要素中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在核算内容、涉税事项处理方法上均有不同之处。而这些差异必然会增加纳税人遵从税法和会计制度的成本,加大税务人员、中介机构、财会人员理解和执行具体政策规定的难度。本文分析了会计制度和税法之间存在的一些差异,并提出了一些协调措施。

0 引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国加入WTO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综合战略目标的要求,我国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都经历了重大变革,逐步趋向规范、合理。同时,为了很好地体现税收与会计制度的原则和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变化的新情况,税收与会计制度的具体政策规定也越来越丰富,从而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变得较为复杂。鉴于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的目的、基本前提和遵守的原则有所不同,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是必然的。税法与会计制度的适当分离,也有利于两者遵循各自的规律逐步趋向规范完善。然而,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也必然会增加纳税人遵从税法、会计制度的成本,加大广大财会人员和税务工作者理解执行具体政策规定的难度。因此,很有必要在不违背税法和会计制度各自目的、遵循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协调尽量减少差异。

1 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表现

1.1 税法与会计制度的目的差异税法的目的主要是取得国家的财政收入,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调节。会计制度的目的是让投资者、政府部门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财务变动的全貌,为他们提供有用的信息。制定与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目的就中为了真实、完整地反映出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以及财务状况变动的全貌,为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以及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有用的信息。因此,其根本点在于让投资者或潜在的投资者了解企业资产的真实性和盈利可能性。

国家制定执行税法的目的主要是取得国家的财政收入,并利用税收这一重要的经济调节杆杠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调节,并有效保护依法纳税企业的合法权益。由于企业会计制度等会计规范与税法的目的与作用的差异,两者有时对同一经济行为或事项做出不同的规范要求,如税法为了保障税收基础不被侵蚀,在流转税法中规定了视同销售行为作为应税收入予以课征,而会计核算规范根据其没有经济资源流入而不予确认收入;为了宏观经济调控,我国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广告费用只能在销售收入的2%以内可以税前扣除,将国库券利息不纳入计税所得等,而会计上则根据核算规定据实计算损益。因此,企业必须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等会计规范对经济事项进行核算与反映,依据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

1.2 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基本前提差异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有: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货币计量等。会计核算对象的确定、会计方法的选择、会计数据的收集等都要以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为依据。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目的不同使得两者的基本前提也存在着差异。

1.3 税法与会计制度所遵循的原则差异由于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所服务目的不同,导致两者为实现各自不同目的所遵循的原则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基本原则决定了方法的选择,并且是进行职业判断的依据。原则的差异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和判断方法和判断依据产生差别。税法也遵循一些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但基于税法坚持的法定原则、收入均衡原则、公平原则、反避税原则和便利行政管理原则等,在诸如稳健或谨慎性原则等许多会计基本原则的使用中又有所背离。

为实现会计和税收目的而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很多,主要原则的对比分析如下:①客观性原则与真实性原则的比较客观性原则要求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税法与此相对应的要求是真实性原则,要求企业申报纳税的收入、费用等计税依据必须是真实可靠的。②相关性原则比较相关性原则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能够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包括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满足有关各方面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的需要。相关性强调的是会计信息的价值在于满足会计核算目的。税法中的相关性原则强调的是满足征税目的。③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的比较会计核算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要求,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是否实际收到现金或支付现金都应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支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2 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处理方法协调

当前我国处在经济体制变革的关键时期,在会计制度中强调给予企业更多的理财自的同时,也要考虑组织税收收入的现实需要,正确处理好执行会计制度和税法对国家宏观利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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