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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会计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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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会计

第1篇:增值税会计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 视同销售 确认收入 纳税调整

一、“视同销售”行为在增值税法、所得税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

(一)“视同销售”在增值税中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如: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销售的;销售代销货物;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另一机构用于销售的,但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或分配给股东及无偿赠送等八种行为,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计征增值税。

(二)“视同销售”在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

企业处置资产根据所有权是否分离分为内部资产处置和外部资产处置,外部资产处置应按规定作为视同销售并确认收入,如: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方面;以及股息分配、对外捐赠和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等方面。企业发生的内部资产处置,如: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或加工成另一产品;改变资产的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将资产在总分机构之间的转移及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行为,不视同销售不确认收入。

(三)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对确认收入的规定

收入准则规定,企业销售货物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就可以确认收入:一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是企业既没保留与所有权相关的管理权,也没对已售出商品实施控制;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是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是相关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所得税法对企业收入确认的规定,从来源上看既包括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主要有销售产品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提供让渡资产使用权、股息红利等收入。此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还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对比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是存在差异,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强调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而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不强调“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条。而对比增值税条例和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的概念也是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是参照所有权是否转让及实质重于形式,增值税条例是按照货物是否转移和环节来征收的。也就是说,在会计核算上,如果一项销售业务它的经济利益不能确定是否流入企业时,在会计上是不确认收入的,只按成本结转,而在增值税的规定中,只要该行为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即需要按计税价格(公允价值)核算销项税额,如这一视同销售行为也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则还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再如一项销售业务,满足会计确认收入条件,则会计确认销售收入,结转销售成本,同时核算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若这一视同销售行为也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则无需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

二、 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与税法确认的差异分析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在收到代销清单时,视同销售货物,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该行为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在会计上委托方应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而该项行为也符合所得税法确认收入规定,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二)销售代销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受托方将货物卖出时,即发生纳税义务,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代销货物也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受托方在销售时是不确认收入的,而是计入“应付账款”,在收到委托方支付的手续费时才确认收入。该项行为也符合所得税法对收入确认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另一机构用于销售的,但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两个以上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给另一机构用于销售的,应当视同销售行为,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在会计准则规定方面,该移送行为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不确认收入;在所得税法上的规定,因属企业内部资产的转移,其实质是所有权还在企业内部,不确认收入。由于会计和所得税都不确认收入,因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从会计角度看,货物在企业内部使用,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且不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不确认收入;所得税也不确认收入,因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四)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准则对该行为均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用于投资,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准则对该行为均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该行为在会计和所得税法规定中都视同销售,符合收入确认规定,因此也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从会计准则上看,该项行为虽然货物是流出企业,但没有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但所得税法规定资产所有权一但发生转移,需要确认收入,因为会计和所得税法在收入确认规定有差异,该项行为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八项规定来看,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不等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视同销售,有可能该行为在增值税方面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却不用缴纳。从会计和企业所得税在确认收入方面看也存在差异,如果会计和所得税确认收入同步,则不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否则就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通过下表1可以很直观的发现这一差异。只有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业务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2]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税务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20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2006》,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4]刘光英,王颖.《增值税“视同销售”会计与税法确认收入再探讨》,《中国证券期货》,2012.09

第2篇:增值税会计范文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会计处理方法

目前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方法有两种,一是在视同销售业务发生时按货物的公允价值确认收人并按税法规定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会计准则与税法无差别,称为“统一法”;二是在视同销售业务发生时按税法规定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但是却不确认收入而直接结转相关货物的成本,计算所得税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会计准则与税法有差别,称为“分离法”。由于新会计准则并没有对所有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作出统一的规定,所以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方法较混乱。除第一、二、三种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方法形成了较统一的看法之外,四至八项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方法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四至八项视同销售行为哪些适用于统一法,哪些适用于分离法。现将目前较有代表性的4种观点总结如表1。

二、有明确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会计处理

(1)长期股权投资。第一,企业合并形成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一是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在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合并方以转让非现金资产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即投资转出的非现金资产不确认收人,直接结转成本。二是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购买方为了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而放弃的资产应按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计量。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涉及以存货等作为合并对价的,应按照存货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关的成本。

第二,以企业合并以外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一是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是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有关规定执行。

(2)应付职工薪酬《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规定,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即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收人,同时结转成本。

(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用指南规定,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人》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公允价值不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换出资产为存货的,不作为销售处理,而是结转其成本。

(4)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应用指南规定,用于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

第3篇:增值税会计范文

1.增值税会计模式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会计从实质上分析属于财税合一的模式,以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和抵扣权利作为会计确认与计量的依据,会计核算过分依照税法的规定,而放弃了自身的要求与原则,致使提供的会计信息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2.增值税会计确认方面的问题

(1)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间的配比问题。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间的配比,用会计的语言可表述为,将购货成本中的增值税与销售收入中的增值税相配比,即可得出应交税款的数额(或者应退税款的数额)。增值税直接进行税额的配比,为纳税提供便利,符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会计的要求。企业增值税会计的关键在于对当期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进行确认,亦即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确认的过程中完成配比。但是,这种配比并不是会计意义上的配比。会计上的配比原则是指在会计分期假设下,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收入与费用(成本)的配比。税法上的配比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配比。虽说销项税额与销售收入相关,但与进项税额相关的是购货成本,而非销售成本。若为会计配比,配比后的余额应该是按销售收入计算的销项税额减去与销售成本相关的进项税额。

(2)出口退税清算差异的费用确认问题。所谓的出口退税清算差异是指:在实际工作中,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与税务部门实际返还的出口退税数额之间存在的差异。据估计,中国很大一部分的出口企业未能收回的应收退税额大约在3%~5%之间。对此若不计提一定的准备金是违反谨慎性原则的。

3.增值税会计对存货成本计量原则的影响问题

违背了会计核算可比性原则的要求。从一般纳税人看,如果购进货物时按规定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存货成本就不包括付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如果是取得普通发票或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其存货成本则包括付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同一企业的存货,有的按价税分离进行会计核算,有的按价税合一进行会计核算,显然缺乏可比性。另外,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关系看,一般纳税人在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存货成本按价税分离核算,而小规模纳税人不论是否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按价税合一核算存货成本,从而又导致了不同类型企业的存货计价缺乏可比性。

4.增值税会计信息报告与披露方面的问题

(1)有关账户设置问题。在现行的增值税会计制度中,没有增值税的费用账户,所有相关费用计入购入货物成本或转入“在建工程”、“应付职工薪酬费”等科目中,使得会计报表不能充分揭示增值税会计信息。

(2)增值税会计信息报告与披露缺乏可理解性。首先,在资产负债表中,待抵扣进项税额本是企业资金的占用,在未抵扣前应作为一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但按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待抵扣进项税额作为应交税金的抵减项目,直接冲减了企业的负债,从而违背了报表揭示明晰性原则的要求,降低了财务报表的可理解性;其次,在利润表中,将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直接或间接计入产品销售成本,使利润表中的营业利润等项目缺乏可比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正常获利能力。再次,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未反映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尤其是未详细列示未按规定取得或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情况。并且,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中未反映价外费用和视同销售的销项税额。这种报表结构不便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监督,也不便于有关方面了解企业的财务活动。

(3)增值税会计信息报告与披露违背重要性原则。增值税抵扣、减免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要影响,属于重要信息,应当单独披露。而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将其计入销售成本合并反映。二、增值税会计改革构想:建立财税分流、价税合一的新模式

1.会计科目设置

可以借鉴所得税会计核算体系,将增值税作为一项影响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费用,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加以披露和反映。在会计上只设“增值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和“递延进项税额”三个科目。“增值税”科目核算本期发生的增值税费用,其借方登记本期销项税额,贷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借方余额即为本期的增值税费用,期末转入“本年利润”科目。“递延进项税额”科目借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转出,贷方登记按税法确认的本期进项税额,贷方余额表示待抵扣的进项税额。

2.会计核算方法

第一步,企业在购进货物时,不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按价税合计数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企业在销售货物时,也一律按价税合计数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

第二步,期末时对增值税费用进行核算。一、根据本期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二、根据本期销售收入中的销项税额,借记“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三、根据本期销售成本中的进项税额,借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增值税”科目。

第三步,在确认进、销项税额差异的基础上进行差异调整,计算出本期应交增值税。一、调整进项税额差异时,借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二、调整销项税额差异时(主要是视同销售、价外费用等),借记“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为本期增值税费用,反映了增值税的会计内涵;“递延进项税额”科目期末余额为待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即为本期的应交增值税,体现了税法的要求。

3.信息披露

重点应披露以下内容:(1)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反映应交未交增值税和待抵扣进项税额的信息;(2)在利润表中反映增值税费用信息;(3)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中全面反映当期各种销项税额、当期抵扣的各种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的进项税额、出口退税额、上期未交税额、当期已交税额、期末未交税额或留待下期抵扣税额等信息;(4)在有关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按税法规定不得抵扣而计入固定资产或其他项目成本的进项税额、当期由于会计确认与税法确认的时间不同而暂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由于会计收入与税法收入的口径不同而确认的销项税额等信息。

第4篇:增值税会计范文

关键词:财务会计;增值税会计;财税协调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5)30-0124-02

1 当前我国增值税会计模式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 要性

1.1 存在的问题

①理论基础不合理。当前的增值税会计模式建立在“增值税说”的基础之上。增值税对流转环节中的增值额进行征收,明显的转嫁性,最终税负由消费者承担,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实际上是企业代政府向消费者征收的税款,企业缴纳税款只是履行征收缴纳税款的义务。增值税本身并不构成各中间环节纳税人成本的组成部分,在其财务报表中也不表现为支出项目。但是“流转性”不同于“转嫁性”,“税负转嫁”并不代表“税负完全转嫁”,更不能由此混淆“名义税金”和“实际税负”的概念。更重要的是,增值税在流转环节征收只是名义增值税的实现过程,而非实际的税负转嫁过程,税负最终能否转嫁、转嫁多少最终取决于商品的供给弹性和需求弹性。现行的增值税会计立意于税务完全转嫁,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缺乏科学依据。

②与会计基础不相符。一是违背权责发生制。二是违背配比原则。三是违背可比原则。

③会计要素扭曲化。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销项税即满足收入的定义也满足收入确认的基本条件,按照规定应并入企业销售收入的一部分,而当前我国增值税会计将增值税作为企业的一种负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显然有悖于会计要素的基本含义。仔细分析,购入资产的成本也是如此,购入资产所负担的进项税应计入资产购入成本,而当前我国增值税会计将其作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抵减项,扭曲资产的基本含义。

1.2 改革的必要性

当前增值税会计模式亟需改革,一方面是由于上述罗列出的种种问题,这是改革的客观原因;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自身重要性与制度匹配性的内在要求。增值税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最大的税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即意味着在将其原来全部纳入营业税范围的课税对象改征收增值税,随着“营改增”扩围,营业税退出历史舞台已成既定事实。预计未来增值税收入将占全部税收收入的40%左右,继续稳固我国的第一大税种的地位,其对经济影响的广度和深度将进一步加大。与此同时,营改增后,将对上述的我国增值税会计模式的缺陷产生放大效应,进一步导致财务会计信息失真,扭曲财务报表质量,降低财务信息的可靠度、可比性,然而,对于企业而言,增值税在企业税务会计中占用重要地位,随着资产市场的发展,企业涉税信息对于了解一个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具有重要意义,是重大事项,应对其进行详细全面的披露。因此,对我国当前增值税会计模式存在的缺陷进行改革,构建新型增值税会计模式,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完善企业经营管理,投资者、政府都具有重要意义。

2 增值税会计模式改革的三种思路分析

2.1 当前主要的税务会计模式及利弊分析

2.1.1 “财税合一”模式

财税合一模式是指财务会计服务于税务会计,财务信息的主要目的是服务于征收缴纳税款,是以税法为主轴的会计,即在会计核算过程中不允许税法和会计存在差异,二者完全趋同统一为一体,当税务和会计存在矛盾时,会计服从于税法,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核算。主要代表国家为德国和法国。该种方法的主要优点是税法和会计不存在处理上的差异,简单方便核算,有利于政府对企业涉税信息的监督管理。缺点主要是:①扭曲了财务会计的真实目标,缩小了财务信息的使用者,使财务信息变得“僵硬”,降低其价值;②影响财务信息质量,不利于企业经营管理,以税法为准绳核算财务会计,违背了会计可比性、重要性、配比等基本原则,未能真实公允反映企业状况。

2.1.2 “财税分离”模式

财税分离模式是指将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分别建立两种体系,建立两套账务系统,依照各自规则分别进行核算,财务会计信息主要服务于投资者、管理人员,税务会计信息主要服务于政府。当今世界主要代表有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此模式的优点:①针对不同的服务主体进行核算思路明确,方法和信息有针对性;②承认财务和税务的差异性是客观性存在的;③财务和税务单独核算,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较少。此种模式的缺点:①税务会计的基础仍然是财务会计,财税分离割裂了财务与税务之间的关系;②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在内容上有重叠,建立两种体系进行核算,增加了企业管理、人力、培训等方面的成本。

2.1.3 “财税协调”模式

财税协调模式存在的前提是允许税法和会计存在的差异,这种差异通过一定的手段进行协调,税务会计以财务会计为基础,设立一个帐套,税务会计在财务会计调整的基础上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整纳税。该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该模式最大优点是体现了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灵活性,即允许二者存在差异又通过恰当的调整方式不影响各自的作用,满足了政府和其他财务报告使用者的需求,衔接了财务和税法。

2.2 新型增值税会计模式改革的思路

增值税会计是税务会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会计模式是增值税会计在会计范畴中的框架,只有首先明确了税务会计模式才能更好地设计和把握增值税会计模式。鉴于上述三种税务会计模式框架,笔者认为,财税协调模式既继承了会计的基本精神又适当地衔接了财务和税收的关系,是三种模式中最理想的税务会计模式,也是我国营改增后最应该构建的增值税会计模式。其理论依据有三:从发展的根源来看,税务会计是依赖于财务会计发展起来的,即先有财务会计后有税务会计,税务会计体系的建设依赖于财务会计基础之上,无论如何,税务会计都不可能脱离财务会计单独存在;二是从财务核算的范围来看,会计基本准则第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税收也是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是真实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此时的交易或事项比较特殊;三是从会计核算的范围来看,会计核算的内容是可用货币计量的所有经济事项,而税收既是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项又能够用货币准确计量,所以税收会计在财务会计的核算范围之内。有鉴于此,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不是对等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税务会计只是财务会计中的一部分。增值税会计模式改革要深入理解“税收作为企业一项经济交易或事项纳入财务会计”的真实内涵。

3 新型增值税会计模式的体系构建

3.1 新型增值税会计模式应遵循的原则

①兼顾会计精神和税法原则。②以会计为基础,以税法为规范。③统一核算,协调管理。

3.2 新型增值税会计模式的设计构想

①确认和计量方面。第一,增值税在会计范畴中具有费用属性。因此,在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结转成本和购进货物确认产品购进成本时,将收取的增值税与支付的增值税计入收入或成本当中。第二,将企业的购销活动视为会计核算的一种经济活动,将由于购销活动产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视为另一种经济活动,二者分别核算,在总量上却仍然一致。第三,建立与“所得税费用”并驾齐驱的“增值税费用”的会计核算双轨制,营改增后,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主要涉及增值税和所得税两大主体税种,通过构建“增值税费用”准则作为衔接二者的桥梁,核算问题迎刃而解。第四,明确增值税的费用属性,增值税产生的纳税义务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并且是因为取得收入而产生的纳税义务即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因此,增值税费用在理论依据上是可以税前扣除。

②记录方面。科目设置层面。设置“增值税费用”损益类科目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负债类科目,增值税会计核算核心公式为:借记“增值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其中,“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核算的是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缴纳多少,核算多少,相应计入增值税费用科目,数据必须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纳税申报的数据相一致。

报表项目设置层面。将现行的我国报表项目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改为“税金及附加”,营改增后核算增值税费用、消费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以及土地增值税。

核算业务处理层面。一是在购入商品时,将实际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入购入产品的成本中,借记固定资产或库存商品,贷记应付账款或银行存款。购入商品的成本包含为取得该商品而支付的全部价款,即实际支付的金额,而不论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二是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时,将应取得的价款包含增值税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同时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三是根据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计算当期应缴纳的增值税额,借记增值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期末贷方余额为当期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增值税,下期需补交,借方余额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可下期留抵的增值税额,实际上也是因增值税产生的当期增值税收益,根据权责发生制,并入当期利润进入利润表。期末,对相应损益类科目结转,基本账务处理完毕。

③报告方面。税费收支状况可以反应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对于公司而言,属于重要事项应进行详细披露。报表附注中应披露如下事项:本企业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各经营活动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分别披露当期应当缴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视同销售应当缴纳的增值税额等具体涉税信息。

第5篇:增值税会计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会计;问题

1引言

对于增值税征收项目的开始,起源于我国的1983年,在1983年我国开始正式征收增值税税款。在经过了这么多年的改革和探索之后,对于增值税的概念,已经深入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各个环节和角落里去,以目前的形式来看,增值税已经是我国当前流转税收里的最大税收种类。在目前,为了能够更好地、准确地、平等地征收增值税,我国的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并且,在会计制度方面也要求相关的财务公司必须要对于财务信息做到真实、准确、不准弄虚作假。

2增值税会计的含义以及目标与模式

2.1增值税理论方面的概述

随着近些年来我国对于增值税相关会计理论体制的建立与推广,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依旧还是未能够形成一套完整的增值税会计理论体系。因为我国对于增值税增收方面的起步时间较慢,故而,目前我国对于相关的增值税会计理论方面还是处于不断实践完善的阶段。

2.2增值税会计核算的意义

在会计工作上,增值税会计与财务会计是相对的,都是以税法法律规定为准绳,以流通货币为计算单位,使用会计学计算的原理和方法,对需要缴税的纳税人所应该交收的增值税进行申报、缴纳和反应与监督。同时,能够向当地的有关税务部门和公司内部的股东提供相关的数据与资料。

2.3增值税会计本身的目标

增值税会计的目标其实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增值税会计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供所在企业完整的增值税数据与信息,督促和监督相关单位向国家缴纳税款。二是向所在公司的投资人和债权人提供必需的增值税会计信息,方便公司在进行决议草案时的数据确认。

3增值税会计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1增值税会计核算模式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短板

我国目前的增值税核算模式,基本上是以“财税合一”这方面基础来开展进行的。其中,会有一部分的会计理论过分的去依照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这一点直接导致了现在一部分的增值税相关会计在进行数据的列报和核算的过程中不符合其本意原则的真实性,重要性。

3.2增值税会计在进行数额核算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增值税会计在进行金额数目的实际核算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定的漏洞和缺陷。对此,首先对于在应缴增值税的并没有增值税的专用凭据。对于这些凭据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这些不按照规定所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凭据可以帮助公司进行逃税漏税。而在应缴增值税的水表中,并没有独立的去反映出来获取价款外的费用和相关的销项税金额,导致了上报报表的内容不利于税务机关对公司的检查。而且在资产负债表等表格文件中,由于增值税的扣款时间非常的严苛,所以对于还没有进行认定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凭据会导致应交税费科目项上出现借方余额,一旦这借方余额数目较大,那么就会导致资产负债表内的信息失去真实性,无法能够更加准确的反映公司的资产财务情况。

4更好地完善增值税会计的建议

4.1在“财税合一”的模式下对于增值税会计进行改进

我们可以这样去认为,现行的增值税会计是以一套会计理论和会计处置方法,同时依附于税法的模式下进行的。在接下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这种模式都会继续存在着。因此,在当前“财税合一”的会计模型下,为了能够早开始核算的过程中进一步的加强应交增值税的真实性,那么首先就需要在日常财务进行相关处理的过程中进行准确的登记和对于年末财务处置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实现调整。使得增值税相关的信息在满足了税法需要的前提下,也能够去满足企业本身的财务会计需求。

4.2加强提升对于增值税在上交报表中的真实程度

在进行会计报表的规程中,既要对资产负债表中所出现的未缴增值税和等待扣除进项税金额的有关信息进行真实地反映,也要从增值税表中公正的去反映出增值税销向税。税法中明确规定,不可扣除而计入成本、本月暂未扣除进项税金额等。大力提高增值税相关的会计信息保镖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建立增值税“财税分离”模型的构思,加强在“财税分离”的过程中增值税科目的设置。从根本上加强和改善增值税会计核算中所出现的问题。

5结语

综上所述,在增值税已经成为我国税收体系中第一大税收种类的今天,我们更应该加强增值税会计的核算能力,在现行增值税会计的基础上,改正其所包含的不足和缺陷。在进一步完善“财税合一”的过程中逐渐地去消除增值税在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之间的差距。从而达到越来越完善的增值税会计核算体系和为增值税会计在具体实践发展的过程中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

参考文献

[1]杜永奎,初立明.我国增值税会计研究述评与展望[J].财会月刊,2017(25).

[2]李彩芬.我国增值税会计处理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J].品牌,2015(12).

[3]罗娟.我国增值税会计存在的问题和对策[J].智富时代,2016(6).

[4]张雅君.增值税会计理论与实务若干问题研究[J].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1).

[5]李贺.“营改增”背景下新型增值税会计模式探究[J].纳税,2017(13).

第6篇:增值税会计范文

一、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1、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间的配比问题。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间的配比,用会计的语言可表述为,将购货成本中的增值税与销售收入中的增值税相配比。增值税直接进行税额的配比,为纳税提供便利,符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会计的要求。企业增值税会计的关键在于对当期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进行确认,亦即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确认的过程中完成配比。但是,这种配比并不是会计意义上的配比,会计上的配比原则是指在会计分期假设下,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收入与费用(成本)的配比。税法上的配比虽说销项税额与销售收入相关,但与进项税额相关的是购货成本,而非销售成本。若为会计配比,配比后的余额应该是按销售收入计算的销项税额减去与销售成本相关的进项税额。

2、增值税会计对存货成本计量原则的影响问题。违背了会计核算可比性原则的要求。从一般纳税人看,如果购进货物时按规定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存货成本应不包括付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如果是取得普通发票或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其存货成本则包括付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同一企业的存货,有的按价税分离进行会计核算,有的按价税合一进行会计核算,显然缺乏可比性。另外,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关系看,一般纳税人在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存货成本按价税分离核算,而小规模纳税人不论是否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按价税合一核算存货成本,从而又导致了不同类型企业的存货计价缺乏可比性。

3、增值税会计信息报告与披露缺乏可理解性。首先,在资产负债表中,待抵扣进项税额本是企业资金的占用,在未抵扣前应作为一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但按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待抵扣进项税额作为应交税金的抵减项目,直接冲减了企业的负债,从而违背了报表揭示明晰性原则的要求,降低了财务报表的可理解性;其次,在利润表中,将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直接或间接计入产品销售成本,使利润表中的营业利润等项目缺乏可比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正常获利能力;再次,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未反映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尤其是未详细列示未按规定取得或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情况。

4、增值税会计信息报告与披露违背重要性原则。增值税抵扣、减免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要影响,属于重要信息,应当单独披露,而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将其计入销售成本合并反映。

二、具体操作中的应对

1、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的会计处理。我国增值税实行“以票管税”,没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或取得的扣税凭证,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在这里我们注意到两种核算方式,可以抵扣进项税的,价税进行了分离,不得抵扣进项税的,价税合一了,明显不符合会计的可比性原则。我们可以在这里引入增值税的费用概念,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相关费用科目进行归集,科目设置可以参考所得税的模式,“增值税费用”或是更合适的科目,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期末,我们可以更加直观的看到不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大小,多大比率,更加清晰明了,便于理解。

2、对于购入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会计处理。在2009年1月1日起,我国进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由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率不变(小规模纳税人统一按3%)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应该说此次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负担,为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应对目前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也没能解决会计处理上的问题,相对于改革前的生产型增值税,只是加大了可以抵扣的进项税的范围,即一般纳税人取得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可以确认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在会计处理上没有新的规定,基本上参照企业外购货物的会计处理。

3、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及其相关的应税劳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会计处理。注意,这里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现行的会计处理是当发生非正常损失时,首先计算出在产品、产成品中耗用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购进额,然后作相应的账务处理,即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的实际成本与负担的进项税额的合计数,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按实际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成本,贷记“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库存商品”科目,按计算出的应转出的税金数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既然要进入费用,我们就将转出的增值税直接计入专门费用科目归集,不仅明晰,还可让财务信息使用者了解相关费用中,发生非正常损失时转出的进项税有多少。

4、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处理。现行的会计处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税税额,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按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缴纳增值税。

改进的会计处理:将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计入“增值税费用”,不再计入购进成本中,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与现行会计处理相同。

总之,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应着眼于更好的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相关的会计信息,税务部门作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我们固然应该重视,但也不能忽视其他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等增值税会计信息的需要,在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不与会计自身的要求与原则相悖的前提下,协调各方面对增值税的需求,更好的完善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2008.

第7篇:增值税会计范文

关键字: 增值税;说;费用说

增值税“说”是否合理?

我国现行增值税的会计核算体系是围绕“说”而构建的。“说”认为,企业在生产经营各个环节所征收的增值税都包含在消费者支付的商品的最终价格中,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最终能从消费者那里得到补偿,消费者才是增值税真正的纳税负担者。由此在整个税收过程中,企业只是起到了纽带作用,为政府和消费者搭建一座桥梁,使得增值税能有理有据地从消费者流向政府。增值税与企业自身并没有任何关联,不构成其成本的组成部分,所以在其财务报表中也没有必要作为支出项目予以反映。“说”是否合理,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一)从增值税的征税和扣税原理分析

从《增值税国际比较》对说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说”是政府部门基于征税技术而非会计技术,为方便征收增值税而专门构建的理论。政府往往不关心会计核算体系的健全合理,而更关心企业的纳税义务以及如何能更方便地为国家征更多的税,从而忽视会计要求的收入与税负的配比原则。此外,作为增值税的征收方,税务部门把增值税当成了委托给企业销售的商品,而进项税和销项税则类似于它定期向企业支付的购货款项和向企业收取的委托代销商品款。所以,增值税缴纳的多少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本无关,企业当然没有必要也不能把它作为费用计入利润表。

(二)从增值税的经济学原理分析

“说”的另一个理论基础是增值税的流转性和可转嫁性。增值税是否能够全部转嫁给消费者?企业又能否实现金蝉脱壳而将自身置之度外落得一个自在逍遥呢?我们可以从增值税的经济学原理分析一下。

由图,E0和E1分别为征税前后的供需平衡点,P0和Q0为税前平衡价格和数量,PS(不含税价)和Q1为税后平衡价格和数量,PD为消费者支付的含税价格,PS超过PD部分就是商品应缴纳的全部增值税。由图PDP0由消费者承担,P0PS由企业承担。(增值税采取价外税且采用比例税率征收,所以征税前后供给曲线不变,需求曲线逆时针旋转到D'。)

由此,说“增值税能够全部转嫁给消费者而与企业无关”的理论依据是站不住脚的。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增值税的转嫁程度由商品供给弹性和需求弹性的相对值决定。供给弹性大于需求弹性,企业就能将大部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反之,则不能大量转嫁。

结论:以“说”为基础设计征税机制是合适且有用的,但是由于它的立足点过于偏向征税方而偏离了事实,不能真实反映利润的形成过程且违背了“真实性”原则,故而用于构建增值税的会计核算体系是值得商榷的。

增值税“费用说”是否合理?

与“说”相对应的是增值税的“费用说”。所谓“费用说”,是指增值税本质上同所得税一样,是企业需要负担的一项支出。依据该理论,增值税并非与企业无关,而是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均与企业利润存在密切关系,是需要企业承担的一项支出,因此需要列示在利润表中,并与收入配比。“费用说”是否合理,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

(一)“费用说”能揭示增值税的费用实质

我们可以从以上的经济学分析看到,增值税实际上是需要企业和消费者共同负担的。从这个层面上讲,增值税无疑是企业的一项费用,需要在企业的日常核算和财务报表中予以重视和体现。而“费用说”恰恰能够很好地体现增值税的这种费用实质,不易让人产生误解。

(二)“费用说”能反映增值税会计的双重目标

增值税会计是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的交叉领域,因而肩负着实现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的双重目标的重大使命。增值税会计的税务目标是,协调税法和会计准则规定的差异,为企业缴纳增值税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更好地实现企业的纳税义务;其会计目标是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到增值税的经济业务进行确认、记录、计量和报告,从而为信息使用者提供相关信息。只有建立在“费用说”理论基础之上的增值税会计才能更好地反映以上的双重目标。

(三)“费用说”能增强财务报表的可比性

“费用说”将增值税作为一项费用列示在企业的利润表中,这样就能够清楚地看出增值税对企业利润形成的影响过程,还可以据此分析评判各个行业之 (下转第41页)(上接第39页)间以及各个企业之间的增值税的水平。这不仅增强了财务表提供信息的纵向和横向的可比性,提高了财务信息的质量,而且会对政府调整增值税政策有很大裨益。另外,“费用说”也使得本期增值税费用与本期销售收入实现配比,更好地体现了配比原则。

(四)“费用说”减少了税法对增值税会计处理的干扰

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受税法的影响过大,就会使得增值税会计信息无法忠实地反映企业的经济事项,从而使其利用价值大打折扣。随着增值税税制原理和会计处理的不断完善,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已经越来越复杂,这无疑加重了企业会计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费用化使得增值税不必为了迁就税法而过于繁琐和复杂,也给会计人员的处理带来了方便。

构建新型增值税会计核算体系设想

综上,目前以“说”为依据的增值税会计处理模式存在着很多弊端,而“费用说”恰好能够弥补这些弊端。基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有着类似的费用本质,再加上现如今世界范围内企业所得税的发展较增值税更加完善和深入,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目前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法来构架增值税的核算体系。关于这一体系的构建,值得会计界所有专家和学者共同努力,这样才能将“会计”从“税法”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又能把二者相互协调起来,共同为我国经济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

[1]盖地.增值税会计:税法导向还是财税分离[J].会计研究,2008(6)

[2]吕志明.增值税会计处理模式改进[J].财会月刊(理论),2008(3)

[3]盖地,梁虎.转型后的增值税费用化会计处理方法探讨[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1(2)

第8篇:增值税会计范文

因此,全面推开“营改增”后,《规定》是所有行业纳税人增值税业务会计处理最重要的依据,为使财务人员更好理解和把握《规定》,本刊特作系列解读。

八、期末结转和申报缴纳

从业务类型看,所有纳税人发生转让金融商品和代扣代缴增值税业务(含计提、抵减和缴纳)均通过“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和“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贷方反映计提,借方反映扣减或缴纳,因此这两类业务不存在期末结转的问题。

本部分主要讨论其他业务的期末结转和缴纳。

(一)应交增值税的结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所属10个专栏中:

“已交税金”专栏是用于一般纳税人当月已交纳的应交增值税额。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第四十七条特指的“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二是国税发〔2010〕40号文第九条“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因此,凡当月税款在下月或下季度申报缴纳的非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不适用本专栏。

“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和“出口退税”专栏适用于有出口退税业务的一般纳税人,无此业盏牡ノ豢煞獯嬲饬礁鲎栏。

“转出未交增值税”和“转出多交增值税”是专用于结转业务的专栏,只在月末结转时使用。没有“已交税金”业务,就不会出现多交增值税的情形,“转出多交增值税”专栏也就失去了用途。

这样,对绝大多数一般纳税人而言,期末结转工作,是围绕“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减免税款”、“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等五个专栏展开的。

例19:A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有一个开发项目甲,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该公司2016年10月“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期初借方余额15万元。其中“进项税额”专栏借方余额15.918万元;“减免税款”专栏借方余额0.082万元;“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贷方余额1万元。本例不考虑预缴业务。

2016年10月发生下列业务:

1.可抵扣进项税额20万元,已计入“进项税额”专栏借方,月末余额35.918万元;

2.进项税额转出2万元,已计入“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贷方,月末余额3万元;

3.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对应的销项税额10万元,计入“销项税额抵减”专栏借方,月末余额10万元;

4.销项税额110万元,计入“销项税额”专栏贷方,月末余额110万元。

期末结转前,“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余额为所属五个专栏余额自然相抵的结果:(110+3)-(35.918+0.082+10)=67万元(贷方)从纳税申报的角度看,A公司10月应纳税额为:

本月销项税额110万元-(本月进项税额20万元+月初留抵进项税额15.918万元-本月进项税额转出2万元-月初进项税额转出1万元)-月初未抵减减免税款0.082万元-本月销项税额抵减10万元=67万元。

这个67万元反映的是A公司10月应纳税额,应于11月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缴纳之前需要通过“转出未交增值税”专栏进行结转: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转出未交增值税) 67万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67万

此笔结转分录作完后,由于“转出未交增值税”专栏借方增加了67万元,导致“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方也增加了67万元,从而使该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变成了零。

再往前看,A公司“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10月期初余额为借方15万元,为什么9月末没有把它结转为零呢?道理很简单,借方15万元反映的是留抵税额和未抵减完的减免税款,在我国实行留抵制度而非退税制度的情况下,这个15万元只能反映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内,直到被以后的销项税额抵扣完毕。

小结:月末结转工作完成后,一般纳税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要么是借方(留抵),要么是零(纳税)。

这种结转方式带来了一个新问题,尽管“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期末余额要么为留抵税额,要么为零,但其所属各专栏的余额却是一直累计的,在广泛采用信息化核算的情况下,相关余额会自然结转至下一会计年度,导致各专栏的余额越来越大。

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相关企业可在12月份结转工作完成后,12月31日之前,再作一笔年末专栏对冲分录。不存在留抵税额或减免税款的,将所有专栏对冲至余额为零;存在留抵税额或抵减税款的,保留“进项税额”和“减免税款”专栏余额中留抵税额和可抵减税款部分,将其余部分和其他专栏对冲至余额为零。

(二)预交增值税的结转

“应交增值税”的结转是将应纳税额结转至“未交增值税”的贷方,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预缴的增值税可以抵减其当期应纳税额,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结转,因此存在预缴情形的企业,月末还需将预缴的增值税自“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贷方结转至“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借方。具体方式可参见本刊2017年第1期《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解读(二)中的“五、预缴增值税”。

(三)缴纳业务

缴纳业务相对简单,根据《规定》,当月交纳当月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前已述及,当月交纳当月增值税只适用于处于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以及少数以短于一月为纳税期间的纳税人。

当月交纳以前期间未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这种情形最为常见,经过前文所述月末结转程序,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应纳税额已经反映在“未交增值税”明科目贷方,申报后缴纳时,在本明细科目借方核算。

九、期初调整

《规定》关于期初调整的原文如下:“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此后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账务处理。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但因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企业应在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已经计提营业税且未缴纳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金额,同时冲减收入。”

(一)《规定》的调整方案

上文说的是营改增期初账务调整的方法,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2016年4月30日以前,纳税人在会计上已经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收入,但由于当时尚未达到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而没有计提营业税及其附加,2016年5月1日以后,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在确认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

这种情况实际上说的是营业税下的“会计先于税法”,举例说明:

例20:A旅行社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1月1日对外出租一栋不动产,合同约定,租金为240万元,承租方于2016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120万元。

A旅行社1~4月按月确认会计收入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 2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万截至2016年5月1日,累计确认收入80万元,由于尚未达到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计提营业税及附加税。

A旅行社在营改增以后,针对此项租赁业务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备案。假定5月和6月仍沿袭1月~4月收入确认模式:

借:应收账款 2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万6月30日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无论是否收到租金),增值税应纳税额为 120万元÷1.05×5%=5.71万元。调整分录为:

借:主营业务收入 5.71万

贷:应交税费――简易计税(计提)5.71万

调整之后,租赁业务的收入为:120万元-5.71万元=114.29万元,为除税收入。

第二种情况是在第一种情况的基础上,纳税人本不应该计提营业税及其附加,由于种种原因实际已计提但尚未缴纳,则应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先将已经计提的“两税两费”计入“收入”,然后以调增后的收入为基数计算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并确认为“待转销项税额”,同时冲减收入。

例21:B物业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1月1日对外出租一栋不动产,合同约定,租金为240万元,承租方于2016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120万元。

B公司1月~4月按月确认会计收入和计提税金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 2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万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12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万

――应交城建税 0.07万

――应交教育费附加0.03万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0.02万

截至2016年5月1日,累计确认收入80万元,计提营业税金及附加4.48万元。B公司在营改增后,针对此项租赁业务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备案。

假定5月和6月仍沿袭1月~4月确认模式:

借:应收账款 2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万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12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万

――应交城建税0.07万

――应交教育费附加0.03万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0.02万

6月30日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无论是否收到租金)时,首先将已经计提的“两税两费”6.72万元计入收入: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6万

――应交城建税 0.42万

――应交教育费附加0.18万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0.12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6.72万

然后,以调增后的收入126.72万元(120+ 6.72)为计税依据,计算出应纳税额为:126.72万元÷1.05×5%=6.03万元,再将这6.03万元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同时冲减收入:

借:主营业务收入 6.03万

贷: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6.03万

经过上述处理,B公司1月~6月主营业务收入实际发生额为126.72-6.03=120.69万元。

这就是《规定》的处理方案。

(二)对《规定》处理方式的不同意见

从例20和例21的处理看,同样的业务,由于营业税的处理方式不同,导致结果大相径庭。如果说对第一种情况的处理方案还可以接受的话,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案存在严重缺陷。

从现行增值税政策看,计算应纳税额或者销项税额的基数,是销售额的概念,都是纳税人实际收取或要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规定》将错误计提的营业税,不仅在会计制度上允许增加收入,还将“虚增”的收入作为税法上的销售额。我们知道,财会〔2016〕22号文是会计处理规定,而不是税收政策,这种做法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从其表述的意思看也与现行增值税政策相违背。

从一般会计原则的角度看,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是一种会计差错,既然是差错,就应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精神来处理。《规定》允许将错误计提的税金调整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不符合会计准则体系所称的收入概念。《规定》在《附则》中指出:“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因此,这种做法实际上起到了颠覆现行会计准则体系的副作用,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笔者建议:第一种情况可按照《规定》的方案处理。第二种情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属于“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按准则规定,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1.在2016年12月31日前: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

贷:营业税金及附加

2.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时,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计算得出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并分别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同时冲减前期确认的收入。

仍以例21为例:

6月30日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首先将已经计提的“两税两费”6.72万元冲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6万

――应交城建税 0.42万

――应交教育费附加0.18万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0.12万

贷:营业税金及附加(税金及附加)6.72万

然后,以已确认的含税收入120万元计算出应纳税额为:120万元÷1.05×5%=5.71万元,将其计入“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同时冲减收入:

借:主营业务收入 5.71万

贷:应交税费――简易计税(计提)5.71万

这样就保证了两种情况的调整结果一致。

对于建筑业企业,由于其执行的是《建造合同准则》,收入确认模式较为特殊。达到纳税义务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时,对应冲减的科目应为“工程结算”科目,而不是“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十、减免税款的处理

《规定》关于减免税款的处理,共有三处:

一是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原文如此,应为“应交税费”),贷记损益类相关科目。

此处特指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直接减免的税款。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发生免税行为时,应首先按规定计算销项税额,再将直接减免的税款计入当期损益,建议计入“营业外收入”。

对于一般纳税人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直接减免的税款,笔者已在本文第四部分《简易计税》建议,直接借记“应交税费――简易计税(减免)”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不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核算。

二是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M用”等科目。

《规定》取消了原增值税会计规定中的“递延收益”处理方式,发生上述费用时,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申报抵减时,一般纳税人计入“减免税款”专栏,小规模纳税人计入“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方,同时冲减管理费用。

第9篇:增值税会计范文

【关键词】 运费; 价外费用; 进项税; 混合销售

一、引言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涉及运费的有:

1.价外费用中的运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凡是价外费用,不论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规定如何进行核算,均作为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1+17%)×17%

2.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的运输费用,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3.混合销售或者兼营中的运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此情况运费视同价外费用处理);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此情况运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处理);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此情况运费视同价外费用处理)。

4.属于下列情况的运费:(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销售免税货物。

5.委托加工等业务发生的运费。本文主要针对上述1、2两种情况进行说明。在一项涉及运费经济业务中,运费的最终负担方要么是销售方要么是购买方,下面分这两种情况以实例进行分析说明,下文中涉及的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方承担运费

在此情况下,无论是销售方企业自身的运输车队负责运输,还是委托承运方负责运输,运费实质都是销售方为销售货物服务的,应当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例1,甲企业销售货物给乙企业,双方约定由甲企业负责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甲企业自身车队负责运输发生运输费用1 000元。

甲企业会计处理:进项税额=1 000×7%=70(元)

借:销售费用93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70

贷:银行存款 1 000

例2,承例1,甲企业委托承运方丙企业负责运输,其他条件不变。

甲企业会计处理如上;丙企业会计处理,收到运费时:

借:银行存款1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00

计算缴纳营业税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30

三、购货方承担运费

相对销售方承担运费来说,此情况的会计处理要复杂些,下面按照运费经济业务中涉及到的会计主体不同再细分进行说明。

(一)业务涉及购销双方

此情况下,运费是销售方向购货方收取的价外费用,销售方要按照含税收入计算销项税,购货方则应当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例3,甲企业销售货物给乙企业,双方约定运费1 000元由乙企业负担,甲企业负责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

借:银行存款 1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54.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45.3

乙企业会计处理:进项税额=1 000×7%=70(元)

借:材料采购 93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70

贷:银行存款 1 000

(二)业务只涉及购货方一方或购货方和承运方双方

此情况下,运费是因货物由购货方自行提货而发生的,购货方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会计处理前面已有类似说明,不再赘述。

(三)业务涉及销售方、购货方和承运方三方

此情况下,货物由销售方委托承运方负责运输,运费由销售方先垫付。

1.如果承运方开具的运输发票的抬头为购货方,并且销售方将此发票交给购货方,则此时的运费满足《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代垫运输费用的两个条件,要按照代垫运费处理。

例4,甲企业销售货物给乙企业,双方约定运费1 000元由乙企业负担,货物由甲企业委托承运方丙企业负责,并垫付运费,丙企业开具的运输发票的抬头为购货方乙企业,并且销售方甲企业将此发票交给购货方。

甲企业会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乙企业1 000

贷:银行存款1 000

收到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1000

贷:其他应收款――乙企业1 000

乙企业收到运费发票支付运费时会计处理:

进项税额=1 000×7%=70(元)

借:材料采购93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70

贷:银行存款 1 000

丙企业会计处理:收到运费时:

借:银行存款1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00

计算缴纳营业税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30

2.如果承运方开具的运输发票的抬头为销售方,销售方另开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运费,运费是销售方向购货方收取的价外费用,销售方要按照含税收入计算销项税,购货方则应当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此时的购销双方的会计处理同例3,不再赘述。

四、小结

增值税中有关运费何时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何时要计算抵扣进项税,首先要分清运费是由谁最终负担,如果由销售方负担,则运费实质是销售方为销售货物服务的,销售方应当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如果是由购货方负担,则还要看业务中涉及到哪几方,然后再分情况进行处理即可。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S].国务院,200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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