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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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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制度

第1篇:暂行制度范文

第二条居民饮用水源的含氟量在1.1毫克/升以上,当地出生8至15岁人群中氟斑牙患病率在30%以上,出现氟骨症病人,即为氟中毒病区。改水防氟是指通过打井、引河水、引泉水等途径改换原高氟饮用水源,或利用化学、物理等办法对原高氟饮用水源进行降氟处理,使病区居民饮用水源的含氟量达到或接近国家规定的饮水卫生标准。

第三条改水防氟是卫生、水利、地质、财政、计划等部门的共同任务。卫生部门负责病情普查,检测水质和防治效果观察;水利部门负责水源工程建设;地质部门负责提供病区地下水含氟量等水文地质资料;计划、财政等部门要把改水防氟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订切实可行的改水防氟规划和年度计划,紧密配合,共同做好。

第四条改水防氟工程建设投资要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个人集资的办法解决。国家补助部分的资金,可在地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和地方其他经费中进行安排,主要用于水源工程建设。每项工程国家原则上只补助一次,困难多的多补,困难少的少补,不困难的不补,不搞平均分配。自筹资金暂时有困难的社队,银行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五条改水防氟工程建设要本着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分期分批安排。施工条件不成熟的不得开工。改水防氟工程建设要由施工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施工单位要搞好工程设计,报县(或县以上)水利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配套完整,具备正常供水条件。工程竣工后,由水利、卫生和使用单位按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验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改水防氟工程不能交付使用。

第六条改水防氟工程设施谁建谁有,谁用谁管。改水防氟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并建立健全严密的管理组织和严格的管理制度。县社水利部门要定期检查改水防氟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并协助搞好管理维修。各有关单位要把供水与维修所需的煤、油、电和设备零件等纳入计划,给以供应。

第七条找不到低氟水源的病区,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地因地制宜地采用简便易行的化学、物理等办法降氟。

第八条城镇病区的改水防氟工程建设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在农村病区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国营农、林、牧场等改水防氟工程建设,由所在单位自行安排。联合兴建的改水防氟工程,要按照受益比例合理分担劳力和资金。凡因开矿、建厂及其他基本建设、工业生产所造成的氟污染,造成污染的单位负责治理。

第九条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防治氟中毒的宣传教育工作。运用各种形式普及防治知识,动员干部、群众起来积极搞好防治氟中毒工作。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要积极承担氟中毒病的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开展改水防氟工作中的找水、改水技术和改水方法的研究,解决改水防氟工作中的技术关键。

第十一条改水防氟是一项长期工作,水利、卫生等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改水防氟工程建设的资金和物资设备,要管好用好,注意节约,避免浪费,严禁挪用。

第2篇:暂行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六)订立合同;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纳税;

(三)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不被扣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四十五条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3篇:暂行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

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

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

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

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

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

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

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

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

选人:(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

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

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

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

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

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

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

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

库。

第八条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

情况及时进行调整:(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

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

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

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

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

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

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

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

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医疗事故争

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四)当

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五)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

定费。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

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

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

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

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

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

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二)提

供的材料不真实的;(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四)卫生部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

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

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

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

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

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

确认后记录在案:(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

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

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

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

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

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

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

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

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不涌满足鉴定工作需要

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

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

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

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

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

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

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

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

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

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

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

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

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

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

会。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

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

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

患方,后医疗机构;(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

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三)双

方当事人退场;(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

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

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

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

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

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

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

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

调查材料;(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

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

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医疗过

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

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

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

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一)完全责

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

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

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

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因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

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

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

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

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

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

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

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

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

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

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

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条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

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第四十五条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

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

第4篇:暂行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八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5篇:暂行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合法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农村居民,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其合法所有的农村住房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办理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抵押人可以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农村房屋申请抵押,但是下列农村房屋不得申请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六条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条设定农村住房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九条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个人情况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项目)、家庭年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经济效益情况;

(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

(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村住房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处置抵押房屋所坐落宅基地的书面证明;

(七)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登记

第十条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一条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四条已经登记农村住房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房屋登记法等法律法规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第四章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五条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抵押人及房屋共有人签章。

第十六条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经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抵押借款期限短期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八条农村住房的抵押率由金融机构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五章农村住房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受让人必须是符合受让条件的农村居民。

第二十一条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实现以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六章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抵押权利凭证交由金融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抵押权利凭证须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房屋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借款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

第七章附则

第6篇:暂行制度范文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四条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五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六条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七条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

(二)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三)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

(四)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7篇:暂行制度范文

二、凡在我县境内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如实缴纳资源税。

三、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企业、单位以及个人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四、开采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开采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等有关税务管理手续。未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相关手续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采用“资源税管理证明”,实行“以票管税、源泉控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应缴纳的资源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凡开采销售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六、收购、使用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资源税实行代扣代缴。即: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及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上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地税局统一管理。

七、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管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并以取得的证明单向主管地税机关结算抵扣应扣缴的资源税税款。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遗失不补。对未代扣或少代扣的资源税一律由收购、使用单位或个人补缴。已结算的证明单采用划销或剪角的办法,防止重复使用。

八、根据地税发年(139)号文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对代扣代缴标准实行定额征收。

九、加强对矿产品开采、销售的检查,搞好以查促管。各乡镇及地税、公安、交通、国土、工商、国税、硅协会等单位要加强配合。

十、主管地税机关按照规定从专项经费中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各乡镇按征收的资源税税款的10%提取资源税征管专项经费。

十一、资源税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之规定执行。

第8篇:暂行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宿豫区行政区域内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是指公开权利人需要获取主动公开信息目录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的信息。

第五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第六条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权利人。

第七条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主动公开信息目录和依申请公开指南,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提供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表样附后),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栏目,提供电子版申请表,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八条公开权利人有权申请公开除下列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

(一)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三章受理程序和公开形式

第九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或本组织的身份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公开权利人在提出申请时未真实提供身份证明或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作无效申请处理。

第十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信息,应当填写《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当面或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可向各单位申请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在各单位门户网站上下载电子版本。公开权利人可向各单位政务公开机构咨询相关申请手续。

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到他人个人信息时,应当到公开义务人的办公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申请的目的及利害关系。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公开义务人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申请公开的事项应当表述清楚、涵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一条公开权利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不予受理;

(一)申请公开的事项表述不清楚、涵义不明确,无法依照进行查询的;

(二)没有明确载明申请目的的;

(三)以公开申请书方式表达投诉申告或咨询内容的;

(四)就同一政务信息再次提出申请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且给予指引。公开权利人修改后的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对于能够当场提供政府信息或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制作决定书,由政务公开工作机构送达公开权利人: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五)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可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分,并说明部分不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六)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暂缓公开,并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后续处理的方式和时间;

(七)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依照前款第六项规定暂缓公开信息的,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30日内进行后续处理,并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

第十三条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答复的期限不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期限。

第十四条公开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五条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印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区政府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各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9篇:暂行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全市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制度的实施遵循下列原则:

(一)农村低保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及社会互助、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知识;

(四)评定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

(五)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农村低保实行市、县、乡三级政府负责制。市及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方案、计划的制定及推动实施,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及上报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五条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村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含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家中安装电话(含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高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酗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五)户口在本市,但人在本市外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基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

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人事、残联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年复查一次。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农村低保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当地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服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我市现行农村低保标准暂定为家庭年人均收入650元。

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现阶段保障金差额发放分为三档,即:根据家庭年人均实际收入与保障标准化的差额,就近靠档。

一档:年人均保障金为300元(月人均25元);

二档:年人均保障金为420元(月人均35元);

三档:年人均保障金为540元(月人均45元);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周岁以上),在正常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20%。多种身份并存的,不重复计算,只上浮20%。

第四章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或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变卖家庭财产所获的收入;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农林牧渔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损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家庭人均收入以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不能出具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超过部分数额的上述比例计算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七条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五)村民代表评议。对有隐形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给予保障。

第五章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符合保障条件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和乡(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出申请。

(二)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通过后,低保名单和保障金额以村为单位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村民意见。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填写《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并上报乡(镇)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确定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确定发给保障金数额,委托村委会再次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发给《葫芦岛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村、乡镇、县(市)区民政局应在接到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理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和市、县(市)区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保障金两部分构成。市、县(市)区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保障金按支出数额5:5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财政社保专户,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和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统一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损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并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月)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每季(月)支出计划定期拨付。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不低于低保资金年度预算总额的4%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保障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发放程序

第二十七条保障金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县(市)区财政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在各乡镇为低保对象建立储蓄存折,由金融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保障对象可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农村信用社或邮局等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名胜。每季核查一次。

第三十条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在当月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民政办,乡(镇)民政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并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民政办负责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一条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持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八章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条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以家庭为单位归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低保对象档案。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档案资料要录入微机;乡(镇)由专人负责管理,要有专门的档案柜,保留低保档案附件。村委会要有农村低保对象花名册。

第三十三条建立统计上报制度。每季度末25日前,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季度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认真、准确统计、经领导审批把关,盖章后将报表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于当月30日前将上季度统计表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建立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各县(市)区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经检查核实后,会同市财政局对补助资金提出具体调整意见。

第三十五条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县(市)区管理系统采取微机管理和信息传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

第三十六条建立公示制度。县(市)区、乡镇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低保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村委会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及享受金额。

第三十七条建立农村低保备案制度。每年的三月底各县(市)区要将所属乡镇上年末农村低保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家庭地址、保障金额等基本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监督措施

第三十九条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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