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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农民环境权;弱势群体;环境公平
一、环境权利弱势群体的提出
弱势群体对社会公众而言已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近年来,各个学术领域的学者们从社会学、政治学、伦理学、法学等角度对弱势群体保护给予了很多关注,并对弱势群体的概念达成了基本共识,即所谓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礼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从弱势群体的概念可以看出,学者们大多关注的是弱势群体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所处的不利地位,很少关注到在环境资源权益分配与享有中同样也存在着这样一个受到不平等对待的群体。
环境弱势群体的概念是学者们在研究环境公平理论的过程中提出的。环境公平是指在环境资源的使用和保护上,所有主体一律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即,每个公民都有公平利用资源和享受清洁环境的权利,每个公民也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环境破坏的责任应与环境保护的义务相对称。环境公平既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而又最恒久的法律价值之一,又是现代人类社会的一种基本法律价值,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内容,它包括代际公平和代内公平。
在研究环境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环境风险并非均衡地分配于每一个社会成员,不同的社会阶层、不同的地域承受着不成比例的环境风险,这就产生了环境不公平的现象。从实践来看.环境污染的成本普遍向弱势阶层转移,大量出现“强者制造污染,弱者承受污染”的不公平现象。这种不公平体现在城乡之间突出表现为城市污染和工业污染大量向农村转移。据国土资源部调查,目前全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1.5亿亩(基本上来自工业污染),污水灌溉污染耕地3250万亩,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毁田200万亩,合计约占中国耕地总面积的1/10以上。全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的粮食,就达到l200万吨,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亿元。中国城市的环境,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以牺牲农村的环境为代价的。而生活在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是环境破坏的直接受害者,他们的身体健康正受到日益严重的环境恶化的威胁。如何从法律层面上有效保障农民环境权利的实现,对农民在环境资源分配中的弱势地位给予特别的法律救助,以实现整个社会环境资源分配的公平和正义是每个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及法学者应该思考和实践的问题。
二、农民环境权实现的困境
(一)农民环境权的实现缺少法律保障
1.现行法律不完善,无法有效保障农民权利实现。中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范虽然对农村和农业的环境保护有所涉及,但是还极不完善,规定非常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加之目前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是遵循城市中心主义的立法思想,主要是针对城市的环境治理和保护,并不能完全适应于农村环境问题。农村环境保护被法律边缘化,农民的环境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2.公民环境权立法缺失,农民环境权实现无法可依。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基本人权,是各种环境权的核心和基础,是实现公民财产权、生存权和生命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必需条件,已经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接受和认可。但是在中国,无论是宪法、民法还是环境保护基本法或者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都没有对公民环境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当农民的环境权益在在遭受侵害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提起诉讼,加之中国尚未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就使得农民的环境权救济途径非常有限。农民环境权利的救济渠道不通畅,从根本上阻碍了农民环境权利的实现。
3.农村环境执法力度差。农村环境管理机构匮乏,执法力度不够。在中国农村环保工作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在县及县以下环境管理部门,而目前县及县以下环境管理队伍力量薄弱,有的县甚至还没有环保机构,至于乡镇主管部门,其环境管理力量更弱,大多数都只安排一个人兼管环保工作。环保机构不健全、经费不足,人员数量少、业务不精,使农村环境管理工作实施难以到位,各项环保方针政策难以落到实处。
(二)农民环境权实现缺少相关权利支持
1.农村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尚未确立。虽然中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已经从法律层面对政府和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和内容做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执行中普遍存在环境信息不公开、不对称、不透明的现象,堵塞了环保部门和公众的沟通渠道。在广大农村地区,作为社会最底层的农民,由于其外界及自身条件的限制,农民对环境的状况、环境信息几乎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对自己环境权益的参与、保障和救济。
2.农民环境参与权实现程度低。中国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制度已建立,在发达地区,这一制度已经成为公众参与环境立法和决策的重要途径。但在农村,一方面由于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农民环境权保护的忽视,为农民提供环境参与的机会不够;另一方面,由于农民环保知识的欠缺和权利意识淡薄,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缺乏主动了解的积极性,对于环境影响公众意见调查不能很好地予以配合,缺乏向专家进行环境影响咨询的意识,在环评座谈会、论证会及听证会中也很少能见到农民的身影。
(三)农民环境权实现缺少经济支撑
1.农村经济普遍落后,农民环境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薄弱。“衣食足而知荣辱”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农村经济落后,广大农民无法接受良好的教育,环保意识和维权意识都非常薄弱。一方面,农民自身对影响甚至破坏环境的行为缺乏自我约束,在路边、沟渠边、责任田里随处丢弃生活垃圾,随意堆放家禽家畜的粪便、夏收季节大量焚烧秸秆污染空气等等;另一方面经济上的窘迫和沉重的生活压力使得农民常常为了获取眼前的一点利益而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地开发利用,环境权益成为眼前经济利益的牺牲品。同样因为贫困,当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经济能力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合法的环境权益,从而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补偿与法律保障。
2.政府对农村环保资金投入缺位,环保基础设施差。农村环境治理工作是一项工作难度大、资金投入多的公益工作。但是长期以来,中国污染防治投资几乎全部投到工业和城市,农村从财政渠道却几乎得不到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能力建设资金,也难以申请到用于专项治理的排污费,致使基本的环保设施空白,生活垃圾和污水污染严重。同时,由于农村的责任主体难以判别或责任主体太多、公益性很强、经济效益相对较低,且欠缺相应的奖励机制,农村环境治理缺乏对社会资金的吸引力。缺少了必要的资金投入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无法有效做好农村的环境保护,已经遭受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农村地区环境难以恢复,农民也无法改善其生存环境。
三、农民环境权利实现的路径在何处
笔者认为,要做好农村的环境保护,维护农民的环境权利,首先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和完善现行法律,严格限制城市工业污染向农村地区转移。目前城市工业污染的转移已经成为农村环境的最大威胁,而中国现有的环保法律、法规不能在遏制污染转移中发挥有效的作用。笔者认为,要加快该领域的法制建设,尽快制定相关法律配套制度,严格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程序,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排污许可证等制度,从源头上做好污染转移控制。
2.加大对农民地区的经济扶持。针对目前农村基层组织经济实力相对薄弱的现状,要始终坚持发展经济这个中心。一方面,国家要在政策和资金上加大对农村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建立环境保护治理专项基金,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拓宽投资渠道;另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渠道融资机制,保证稳定有效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资金投入,提高农村污染防治能力。
3.建立和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在农民环境利益问题上,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妨碍了受害群体对于受害的认知、预防和救济。“国家应通过立法明确农业主管机关的行政指导职责和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的告知义务,确立和保护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减小信息不对称的可能和影响。”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决策或其他措施,首要条件是必须使可能受到影响的个人事先得到通知。“国家有义务不干涉公众从国家或私人机构获得信息的行为,有义务取得并传播关于公共和私人的所有相关信息。”确立知情权与参与权,在程序意义上建立环境权的利益一权利一救济的机制,开辟农民主张环境利益的现实渠道。
家庭环境中,为了确保儿童的性权利,父母必须理解与性有关的人权。儿童的性权利与成人不同,而且比成人的性权利更加复杂,原因是儿童的性在很大范围内不被接受,甚至不少人认为儿童不应该有性意识,更没有性权利;另外,儿童的性权利不仅需要得到尊重和保护,同时也需要得到实现和满足。由于每个人在性的发展上都是独特的,同一年龄的孩子也会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因此父母需要根据孩子的性格特点和各项能力的发展,在保护儿童的性权利和鼓励儿童争取自己的性权利之间保持平衡。这里我们主要介绍三项重要的儿童性权利。
性健康权:儿童享有维持自身性健康的权利。儿童的性健康是指儿童在性方面保持身体、情感、社会交往等方面的完好状态。儿童有维护性健康的权利,任何可能对自己造成性健康损害的行为,都必须被制止或拒绝。对于有可能出现的性健康问题,如疼痛、肿胀等,儿童有权利要求父母给予就医诊治。除了家庭之外,父母也需要教会和鼓励孩子如何在学校、社区和更大的社会情境中维护自己的性健康权。
性教育权:儿童享有接受性教育的权利。孩子最初的性启蒙教育应该在家庭中完成,孩子有权利从父母那里获取相应的性知识,而父母也有对子女进行性教育的义务,因为家庭性教育是父母的天职。父母在家庭中可以给孩子购买一些性教育书籍,鼓励孩子提出与性有关的问题,并正确回答孩子的问题。父母还可以与孩子一同上网查找性知识,并告诉孩子如何面对网络和媒体中的性信息。
私权:儿童享有维护自身隐私的权利。一些家庭中,孩子很少拥有自由的空间,因为他们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由父母安排或者决定,而当孩子想要拥有隐私和空间时,父母却开始担心孩子走错方向,担心孩子远离自己,或是担心孩子不再信任自己。这一方面是源于亲子沟通的不足,另一方面也来自于父母对于孩子隐私权的忽视。在一些家庭中,父母在不自觉中就会侵犯孩子的隐私权。比如,当父母想要了解孩子却沟通不畅时,就用翻看孩子的书包、日记的方法来“了解”孩子。父母除了做到不偷看儿童的信件、日记之外,也要教会孩子保护好身体的隐私部位和个人信息。
论文关键词 信号盗播 广播组织权 网络
一、传统条件下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在传统条件下,对广播组织权益的侵害主要体现在未经许可转播广播组织播出的节目和对其进行录制、复制上。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权利。所谓转播,根据《罗马公约》的规定,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这里的转播必须是另一个广播组织进行的,同时以同步播放为条件。未经许可转播即为截取了另一个广播组织的信号而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这就是传统条件下的“信号盗播”。
著作权法同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广播组织通过控制他人的录制(固定)行为,也就控制了他人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再次播出,通过控制他人的复制行为,也就控制了他人将其广播电视节目制成音像制品的可能。通过以上分析,传统条件下转播和录制复制权可以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
二、传统广播组织权的内容的局限性
传统条件下的信号盗播是一个广播组织截取另一个广播组织的信号进行播放,然而,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目前却不能受到广播组织权人专有权利的控制。网络直播通过互联网对节目进行网络上的同步播放,播放的节目是传统广播组织通过电视或无线电同时播放的节目,此即所谓网络中的“信号盗播”。
传统的转播权控制的是“转播”行为。根据《罗马公约》的定义,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广播组织的节目。对于转播的方式上,也应该从条约制定时的技术发展背景来看,《罗马公约》中对于“转播”定义的前一项中定义了“Broadcasting”:仅仅限于无线方式(wirelessmeans),并不包括通过网络的同时播放。另外,根据TRIPs协议中的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制止未经同意而进行的下列行为:录制、对录制品的复制、通过无线广播手段进行的转播,以及通过电视广播将这样的内容传送给公众。因此,传统条件下传播权控制的行为都包含了技术手段作为要件,在网络环境下,传统转播权的内容并不能控制通过网络进行的信号盗播行为。
三、广播组织权扩张至网络环境的价值基础
知识产权法能否有效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维持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将决定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著作权法律制度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单纯地绝对地保护作品作者和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它最终是为了在各个利益相关人中间寻求一种平衡,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各方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应当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一定限度,就必然会侵犯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关系”。
对于广播组织权而言,在赋予权利人权利与兼顾公共利益之间更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广播组织所传播的内容不仅仅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也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给予对节目的网络播放过强的保护会妨碍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进而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
除了将广播组织权扩张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外,国际层面还存在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博弈。发达国家热衷于将广播组织权扩张,背后的原因是因为发达国家的网络播放水平和网播组织远远领先于发展中国家,如果在国际层面对于其进行保护,最终受益的还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仍有所顾忌的是,将广播组织权扩张至网络环境将影响本来发展水平就不高的本国互联网的发展,影响文化的传播。
从历史上看,每一次技术的发展和变革都带来了法律制度的相应调整,也就是说,法律是要适应时代的。拿狭义著作权来说,著作权的内容从包括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到后来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时代的变化逐渐引入了新的内容。而对于广播,从无线广播到有线广播再到卫星、网络广播,伴随着这些新的广播技术广播组织权的内容也应适当扩张。
四、广播组织权内容的扩张
针对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赋予权利人控制对其权益造成损害行为的权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行为的方案
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在未经广播组织许可的情况下,扩大了原有的广播节目的传播范围,影响了广播组织的潜在收益。与传统广播组织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在行为结果上是一致的,两种行为的差异仅仅体现在技术手段上。因此,完全可以采用扩大转播权的内容的方法来控制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行为。
伴随着网络同步转播技术的兴起和流行,转播权也应该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拓宽,不应拘泥于只控制同是广播组织之间的转播行为。通过何种转播方式只是手段的差别,其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对广播电视节目同步的进行播放。我国互联网的普及使得网络同步直播的用户与日俱增。对于广播组织而言,网络环境的信号盗播行为对其经济利益确实构成了很大的威胁。因此,应将网络同时转播的行为纳入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控制范围。WIPO关于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草案中第6条重新定义了转播权:“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这将传统转播权控制的行为方式扩大到了网络转播,如果广播组织在网络时代拥有包含这样内容的转播权,那么广播组织对于猖獗的网络信号盗播现象就可以直接用其进行控制。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草案第九条的规定扩大转播权的内容。
(二)关于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草案》第9条规定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播送此种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草案》第10条又规定了“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己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其中,第9条规定的“录制后播送权”,涉及录制后以任何方式进行的让公众接收的播送行为,其中包括广播、有线广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而第10条的规定赋予了广播组织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者一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合目前网络环境下除了信号盗播之外的其他网络播放类型和播放的节目内容,笔者认为,现阶段的我国不必为广播组织设置这两项权利。
首先,即使是在传统条件下,可以通过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等方式向公众播送录制的广播组织节目,《罗马公约》中也并没有为广播组织规定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传统的广播组织权赋予了广播组织录制权,广播组织完全可以利用此项权利控制他人未经许可的录制行为,从而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假如再赋予一项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人不仅录制要经过广播组织许可,录制后的对于该节目的播放也要获得许可。广播组织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法律保护的是其在广播过程中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而将这种权利扩张至对其以广播的节目本身的后续传播在笔者看来是不必要的,同时也影响公众对信息资源和文化资源的获取。尤其是在我国,包括中央电视台和各地方电视台在内,都有很强的公益性和国家性,他们不仅传播着作品,更重要的起到了提高全民文化水平和舆论引导的作用。在实践中,这些广播组织通过录制、复制权可以充分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再赋予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使得对节目本身的传播也要受到广播组织的控制,这无疑会过高地提高权利保护水平,限制知识和文化的传播。
另外,从网络时代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内容来看,广播组织权益不会因为缺失这两项权利而受到大的影响。在网络环境信号盗播的情况下,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节目常常要花费高昂的代价,比如CCTV对2012年奥运会比赛的转播权的获得和地方台对某电视连续剧的“独家首播”,网站对其这些节目的网络同步直播显然扩大了传播范围,自己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也给广播组织权利人带来了潜在收益的影响。但普通的录制后播送和信息网络传播却并不如此,根据笔者调查,目前网络上流行的采用这两种方式传播的节目类型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经过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比如,音乐、电视剧等。电视台在电视上播放这些节目的时候通过广告等取得了收益。假如有人之后将录制的经由该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置于网上与他人“分享”,此时“分享”的是作品中的富有美感和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电视台对其的播放。电视台已经从其先前对电视剧的播放中通过广告、收视率取得了利益,就不能再主张其他人对其“播放”的作品的播放。
第二种是广播组织已经播放的作品之外的其他节目,包括综艺访谈类、文化体育类节目等。对于前者,现在电视台播放的大部分的诸如《快乐大本营》、《鲁豫有约》等节目都是事先由电视台制作好的,假如网站对于这些节目进行滞后的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组织此时作为录像制作者完全可以利用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这一行为。而对于后者,众所周知,某个文艺晚会或赛事的直播和录播带来的收益是完全不同的,从观众的角度来说,他们情愿熬夜看一场世界杯比赛的直播也不远第二天看实况录像,直播的收视率和经济、社会效益远远高于录播。因此,对于此种节目,各方的利益关切点集中在转播中的利益,而不是滞后播送中的利益。对此种节目的之后播放或者网络共享都不会对转播的广播组织利益造成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发展水平下,综合权衡各方的利益,不必再设立录制后播送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给予广播组织权利过高的保护。
一、环境人权是人类尊严的表达
“尽管尊严感是每个人的一种本质性的特征,但人们并非每时每刻都能深刻地体验到其存在和感受到其珍贵。往往只有在尊严成为疑问的临界状态之时,人们才会迫切要求追问其内含及其价值。”[1]之所以将环境人权的概念与尊严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因为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人的尊严的威胁和侵害,而人的尊严已然与人的权利密不可分。当尊严成为疑问的临界状态之时,人们在迫切要求追问其内含及其价值的同时,亦是在追问尊严本身所内含的权利的意涵及其价值。因为一旦尊严及其所内含的权利突破这一临界状态,人就在事实上失去了人之为人的本质规定性,人作为人存在于这个世界上的意义和价值即使不是荡然无存,也会感到了无生趣。对人之为人的尊严及其内含的权利的临界状态的突破所造成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对人之为人的尊严的临界状态的突破实际上是对人的权利的剥夺。可以说,维护了人之为人的尊严的临界状态,就维护了人的权利。虽然尊严不是权利的全部,但却是权利的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虽然尊严不能说是权利的基础,但却是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不难理解,尊严这个概念在伦理学中拥有一种特殊的地位,因为它体现了一种核心的道德顾及,展示了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2]尊严这个概念在伦理学中的特殊地位表现在它对人权或人的普遍权利的道德顾及。人权或普遍权利理所当然应为每个人平等享有,环境人权即是这样的一项权利。通过将环境人权与尊严结合在一起,以尊严来界定环境人权,更能表现在全球环境危机的背景下,整个人类所面临的境遇。当今时代的环境危机的全球性对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威胁和造成的危害实际上是对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尊严的挑战。在全球环境危机面前,人类能否有尊严地生存和发展下去?这是一个人类不得不面对和回答的问题。而良好环境可以满足人们的健康、清洁、安全、宁静、生存与发展等各方面的需要,并使人类社会保持与自然界的和谐关系。人类的这些需要得到满足的结果,就是人类尊严的实现。因此,法国著名国际环境法教授基斯认为,“环境权是人类尊严的一种表达形式。”环境人权概念的提出就是在环境危机面前为捍卫人类尊严所做的一种伦理学的回答。环境人权的提出彰显的并不是或并不仅仅是人类理性力量的强大,恰恰相反,它暴露的更多的是人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因此我们认为尊严的确归因于人的特性,但并不是指自主性或道德性,而是指具有被动意味和更大范围的人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3]将尊严归因于人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这是人的特性中的消极方面,因此具有被动意味,能覆盖更大范围甚至全部人类。在环境危机甚至环境灾难面前,每个人都是脆弱的、易受伤害的,甚至是不堪一击的,即使这个人的自主性及理性能力再强也无可奈何、无济于事。所以对环境人权的界定应从在环境面前的这种普遍的适合于每个人的脆弱性和易受伤害性的特点出发,这样的界定才可能具有普遍适用性,才可能充分发挥尊严对于人的脆弱性的道德顾及,使人免受或尽量避免环境危机带来的对人的尊严的伤害。环境危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并不总是对人的尊严造成伤害,只有当这种危机、污染和破坏突破了作为维护人的尊严的环境的最低限度时,才造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伤害。作为维护人的尊严的环境的最低限度,对于能否维护人的尊严,以致最终实现环境人权是一条道德底线,一盏道德红灯,也是一道坚固的道德屏障。这条道德底线、这盏道德红灯、这道道德屏障是必须坚守、不能打破、不可逾越的,一旦被打破和逾越,本来对造成环境危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还具有的道德约束力就会土崩瓦解,而任由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变成裸的对环境人权的肆无忌惮的侵害,人的尊严自然也就无从谈起。这实际上是对人的一种侮辱。“侮辱人的行为或状态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受害人在强制力量下没有任何抵抗能力。其伴随而来的必然后果就是当事人的两种信任的彻底崩溃。一个是对自己的信任的崩溃,即丧失了我自己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我是我自己,我能够自我掌控)的意识,而这种意识构成了自身存在的基础。另一个是对世界的信任的崩溃,即摧毁了我对人际间的团结友爱的指望,而这种指望构成了人际共存的基础。”[3]这里有必要弄清楚侮辱人的行为或状态在环境问题中的具体表现。“所谓侮辱性的行为,就是摧毁受害者的自我或个体性,使其处于一种既无自卫能力,又无外援之指望的绝对任人摆布的恐怖境地的行为。”[3]对于环境问题而言,自然灾害,如火山、地震、海啸等对在自然灾害中的受害者的自我或个体性的摧毁应该不属此列,自然灾害并不具有道德意义。但因为开发利用自然而造成了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从而使得处于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的受害者既无自卫能力(比如环境公害),又无外援之指望(如企业麻木不仁、唯利是图,以致视草菅人命为儿戏,本着大不了赔点钱的思想,而政府又听之任之,遵循所谓“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的行政哲学),以致造成了对受害者的自我或个体性的摧毁,这种摧毁则具有了道德意义,应被视为侮辱。
“所谓侮辱性的状态,就是由绝对贫困、家庭悲剧、病痛折磨以及精神崩溃所引发的自我完全失控的状态。”[3]将侮辱性的状态置于对环境问题的分析我们会发现,造成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由于绝对贫困等所引发的自我完全失控。为了摆脱这种绝对贫困的“恶”的状态,当事人往往身不由己,不惜污染和破坏环境以求取生存。这种身不由己实质上意味着自己不属于自己,自己不能支配自己。而要使自己属于自己,自己支配自己,也就是维护自我,就需要以一定的物质或精神条件(首先是物质条件)为前提。失去了或没有了这一前提,即丧失了我自己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我是我自己,我能够自我掌控)的意识,而正是这种自我意识构成了一个人自身存在的基础。这种由绝对贫困所导致的对作为构成一个人存在基础的自我意识的颠覆而形成的侮辱性的状态本身即是对当事人尊严的无情贬损。“就此而言,消灭绝对贫困,是维护人的尊严的前提条件。”[3]当然,这又会涉及到环境人权与生存权的关系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将拟另文详加讨论。无论是侮辱性的行为,还是侮辱性的状态,对于环境问题来说,都将使人们从单纯关注人与自然关系的技术性问题转而关注人本身及人与人的主体间性问题。透过环境问题错综复杂的表象,我们会发现其背后遮蔽的是人的尊严,即人不被侮辱的伦理诉求。正是基于此一伦理诉求,在清楚地晓得人在环境面前的脆弱性和易受伤害性的前提下,为避免因环境问题造成对人的尊严的伤害和贬损,也即为避免环境问题中侮辱和状态的发生,使人作为“万物之灵长”,作为一种高贵的道德动物,能够有尊严地安身于斯世,立命于斯世,于是环境人权这一概念便应运而生。
二、环境人权是道德权利
环境人权为保护每个人因环境问题而可能导致的作为人应享有的最起码的尊严不受损害设置了坚固的伦理屏障,任何罔顾环境问题的这一严重后果的社会实践活动都必须为损害人的尊严提供充分的伦理理由,以便在通过这一伦理屏障时可以理直气壮。但这一伦理屏障的设置本身从一开始就不是让人随意突破的,而是让人执意坚守的。环境人权是一项道德意涵丰富的权利。“对人而言,那种体现人的自我实现、自我完善,体现人的价值和尊严的需要是最为根本的,对这种需要的确证和满足是道德权利的应有之义,更确切地说,这种需要本身就属道德上应有的权利。”[4]人的需要是多种多样的,但在这多种多样的需要中,最为根本的是那种体现人的自我实现、自我完善,体现人的价值和尊严的需要。这种需要最为根本,也最为高贵。人的其他需要都是对这一最为根本、也最为高贵的需要的体现和反映。若这一需要得不到道德上的确证和满足,人作为人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而这种怀疑实质上是对人之为人的贬损、践踏和否定,而这完全可被视为伦理上的严重事件。伦理是为人而存在的,而不是相反。设若人是为伦理而存在的,那么人可以因为伦理的需要而被任意对待,而非伦理对人的需要的确证和满足。人对于环境的需要应该属于那种体现人的自我实现、自我完善,体现人的价值和尊严的需要,环境人权正是对这一需要的确证和满足,它包含了道德权利的应有之义。而“当把权利看作是主体满足自身需要和确证自身价值的方式时,权利本身自然也就成了人追求的价值,对它的追求便构成了推动人自我完善的强大动力。”[4]对环境人权的追求实际上是对主体满足自身需要和确证自身价值的追求,通过对环境人权的追求,人的主体自身对环境的基本需要得到了满足,自身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了确证,就是说,这种满足和确证是通过对环境人权的追求得以完成和实现的,同时毋庸置疑的是,这种自身需要的满足和自身价值确证的过程其实质也是对道德权利的追求过程。
(一)环境人权是道德上的要求权作为道德权利的环境人权对主体自身需要的满足和自身价值的实现并不一定是通过主体自身的努力达到的,环境人权特别明显地具有作为道德权利要素之一的要求权的特征,即环境人权是一种要求他人来尽义务的道德权利,所以环境人权并非一种行为权,环境人权的享有者未必具有行为能力,但这丝毫也不妨碍其对这项道德权利的享有,“理由有二,一是道德权利者并不一定都具有行为能力,或只具有潜在的行为能力,但这并不影响其根据一定的道德原则享有某种应当享有的道德权利,在特定的道德关系中处于其利益应通过道德手段得以维护的‘地位’;二是这里的‘自由’和‘要求’已经包含行为的性质。”[4]自由和要求是道德权利三要素中的两个要素,自由和要求本身已经包含并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的道德权利者行为的性质,虽然不具有行为能力,但根据道德原则,他们依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环境人权。环境人权并不因为行为能力的差异而在其享有者之间作出迥然有别的区分,作为道德权利,它适用于任何人。环境人权作为道德上的要求权,实际上是要求他人来尽义务的权利,并不以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为必要条件。诚如范伯格所言,一个没有要求权的社会,不管它怎样充满着善行和忠于职守的精神,都会遭受严重的“道德沦丧之害”,因为一个人若无要求他人体面对待自己的要求权,一旦受到他人微不足道的体面对待时,便会觉得自己非常幸运了,应对他们感恩戴德,而不认为他自己本来就应受到这样的对待,这“对个人自尊和个性发展的伤害将是难以估计的”。因此,“人们基于一定的道德原则要求得到某种对待,甚至基于一定的道德理想而提出某种要求都是要求权的应有之义。无论是法律上的要求权还是道德上的要求权,对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4]在要求权的意义上,环境人权实际上是要求他人体面对待自己的道德权利,特别是当自己所生活的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以致使自己不能体面地生存和生活时,在此情况下所应该有的反应不是去乞求,而是要求自己得到体面地对待,以维护自己的环境人权。要求权所具有的能够使人“象一个人似地立足于社会”的道德意义是一个人作为人应该倍加珍视和竭力维护的。但一个人若是将理直气壮的要求变成了软弱无力的乞求和哀告,并将这种软弱无力的乞求和哀告视为自己所应采取的理所当然的态度和立场,其结果不但极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体面对待,即使得到了,也会认为本非自己应得却经自己的努力乞求和哀告而取得了意外收获,于是对“施恩者”感恩戴德。如此看来,环境人权如若失去要求权的强力支持,若非要求他人体面对待自己的要求权,就会在一旦受到他人哪怕是微不足道的体面对待时感恩戴德,岂不知这将对个人自尊和个性发展造成何等难以估计的伤害。当自己生活的环境被污染和破坏并威胁到自己的环境人权时,应有的基本态度就是要求立即停止而不是乞求放弃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二)环境人权是不可放弃的道德权利“道德权利中的所谓道德,是指对所有的人的普遍和平等的尊重,尊重其作为不可替代的个体的人的地位,尊重其自主的决定和基础性、本质性的利益需求。”[3]环境人权的主体毫无疑问是所有的人,环境人权作为道德权利所包含的道德因素即是对所有的人普遍和平等的尊重,尊重其作为在这个世界环境中不可替代、不可复制的个体的人的地位,尊重其自主的决定和基础性、本质性的环境利益需求。对所有人来说,环境利益需求无疑是基础性、本质性的,若无对这一基础性、本质性的环境利益需求的尊重和满足,人就不可能体面、尊严地存在于这个世界上,也就不复为真正意义上的人。从这个角度来说,每个人都是平等的,由此也决定了环境人权的道德普遍性。同时,这种基础性和本质性的特点也决定了环境人权对于每个人来说是不可放弃和不可让渡的。“人的有些权利是不可放弃和不可让渡的,这并不是因为个人具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而是因为有些权利体现的是道德主体的本质规定,在涉及人的尊严和人格等的权利时,放弃意味着自贱,……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4]环境人权就是这样的一项不可放弃和不可让渡的权利,对环境人权的放弃不仅是自贱这么简单,因为一个人自贱尚可“活”,虽然因自贱失去尊严,所谓“好死不如赖活着”;但对环境人权的放弃根本就是自毁。但环境人权终究不可能被放弃,也是放弃不了的,即使是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者也享有环境人权。除非一个人从这个世界上消失,否则他就不可能不享有环境人权。也就是说,每个人对环境人权的享有是伴随其一生直至死亡的,但并不能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离开环境就将环境人权视为所谓的“天赋人权”,环境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在世界环境危机背景下人类理性反思的产物,或者说它是人类赋予自己的“礼物”。这样一份“礼物”可谓弥足珍贵,可以说拥有了这份“礼物”就等于为自己穿上了一件“护身符”,它不仅保护每个人肉体的生命,而且保护对人来说更为重要的人性尊严,人的道德性。所以,环境人权无论如何是不能放弃的,一旦放弃,即意味着一切皆无,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也不符合道德性的,因为他放弃的不仅是一个人的权利,而且是一切人的权利,其道德上的后果是灾难性的和难以估量的。可以说,任何人都没有选择放弃环境人权的权利,也不存在这样的道德理由。
(三)环境人权是对所有人的平等尊重既然环境人权是任何人都不可放弃、也无法放弃的道德权利,那也就意味着在环境人权面前人人平等。“彼得•辛格认为,平等是一种道德理念,而不是有关事实的论断。没有任何在逻辑上不得不然的理由要我们假定,两个人能力上的差异,可以证明我们对他们的需要和利益的考虑可以有程度上的任何差异。人类平等的原则,并不是对于人与人之间任何事实性的平等的描述;相反,它是一项有关我们应该如何对待人类的规范。”[5]正是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如能力上的差异、社会地位的不同、财富的多寡、对社会贡献的大小等,才使得平等在这种不平等的事实面前成为一种道德理念,或者一种道德理想。而对人类来说,不平等的事实与道德理念或理想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有着内在的紧密关联。实际上,对不平等的事实描述本身即是一种价值判断,也就是说,这种事实的不平等何以被看为不平等,岂不以平等的道德理念作为评判的标准或参照的依据吗?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往往既不存在纯粹的事实描述,也不存在纯粹的道德理念。道德理念不会无中生有,它必然产生于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道德现象和道德行为事实,而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道德现象和道德行为事实则需要道德理念给予解释、说明、规范和引导。平等便是这样的道德理念。环境人权是应为所有人都平等享有的道德权利,应得到平等尊重。无论事实上人与人之间在能力上存在何等差异,社会地位如何不同,财富拥有多么悬殊,对社会贡献有大有小,但在环境人权的享有上却不能因这些差别而区别对待。一个人不应因为是有色人种就要居住在垃圾场的旁边饱受环境污染之苦,一个人也不应因家境贫困就只配生活在穷山恶水。环境人权正是道德平等所要求于人类的一项权利,“人权平等与道德平等是相通的。”“所谓道德平等,是指每个人都拥有一种道德要求,即:与他人一样获得同等的尊重与顾及。道德平等构成了当代人类文明的基石。”[3]人类的所有成员,无论从事实描述的意义上存在怎样的差异(包括道德品质的差异),在环境人权的享有上都是平等的,环境人权的平等是一种道德平等,这种平等与道德品质无关。一个人即使道德品质如何不堪,他也依然享有平等的环境人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道德平等与道德品质的平等之间的区别。不应将道德平等理解为道德品质的平等,事实上,人与人之间在道德品质上是不平等的、存在差异的,我们完全可以将这种道德品质方面的差异理解为一种不争的道德事实,而道德平等则是一种道德理念,属于价值层面的概念,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借用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范伯格对人权的定义,结合对道德平等的理解,我们完全可以将环境人权看成是“一切人基本上都平等拥有的根本的重要的道德权利,它们都是无条件的,无可更改的”。[6]尊重是平等的题中应有之义。而真正的尊重,是应把人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的。这就将尊重人的要求和康德著名的目的公式等同起来了:“你要如此行动,即无论是你的人格中的人性,还是其他任何一个人的人格中的人性,你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绝不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在这里,尊重人被赋予普遍的规范性内涵,并且如康德所断言的那样成为伦理学的最高原则或核心观念,与道德的要求有着同等的范围:道德上正确的行为,就是那些如目的公式所要求的那样给予人以尊重的行为,而道德上错误的行为就是那些不把他们作为目的本身来评价或者对他们表示不尊重或轻蔑的行为。环境人权是道德平等的权利,平等蕴含着尊重。由此,环境人权也就有了将人作为目的本身来尊重的伦理意涵。于是,环境人权便可以此为标准来进行道德判断:凡是道德上正确的行为,必是那些把人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并给予人以平等尊重的行为,反之,道德上错误的行为,必是那些不把人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或把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的行为。把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的严重后果是从根本上否认了这个被仅仅当作工具的人享有任何权利,当然包括环境人权。而“享有权利是成为任何共同体成员的要素,而不管这种共同体的具体形式如何。但这还不是完整的回答,因为它只限于社会权利。它没有考虑普遍道德的要求,亦即没有考虑普遍最低道德标准在否定和肯定两个方面的要求,把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也就是根本否认了他应得到的任何东西,这也就是否认他享有任何权利。如果他不只被当作工具,而且也当作自身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他就必须享有权利。这就给了我们一个比较完整的回答。”[7]对权利的享有并不排除人被当作工具的可能,事实上,在人所处的世界环境中,在人与人及人与社会的各种关系中,人不可避免地成为他人或社会的工具,但要强调的是,不应把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若把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那就是不平等尊重人,因为这里面明显有一个预设,即把他人当作工具的人是在仅仅把自己当作目的,而把他人当作了工具,自尊而不尊人。而这一预设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在环境问题中大量出现的只求自己眼前经济利益而置因自己的经济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可能给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于不顾的情形,归根到底是不平等尊重人,把他人仅仅当作工具的表现。为减少和避免这种不道德现象的发生,环境人权坚持主张对所有人的平等尊重。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权利论;应然权理论;公民环境权论
一、公民环境权研究的现状
自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先生1982年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环境权初探》以来,关于环境权的讨论至今已有25年。众多学者都加人了环境权的大辩论,而且大部分关于环境权的论文都涉及到公民环境权论题。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我国学者于20世纪80年代初将公民环境权定位为法律权利;90年代,又有学者将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定位为人权、应然权利和基本权利;21世纪初,又有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习惯权利。
1.20世纪80年代的法律权理论
20世纪80年代公民环境权的法律权利论的代表是蔡守秋。早在1982年,蔡先生就分析了环境权的产生过程,并得出下述三个结论:第一,从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环境权的提出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必然产物;把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和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各国宪法、环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一种发展趋势;环境权这个规范深深地扎根于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之中。第二,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环境权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第三,有关环境权的理论正处于发展时期,我国的法学工作都应该为建立环境权的科学理论作出贡献。总之,蔡先生将环境权视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弱势地承认了环境权与人权的关联。在他看来,环境权只是在发生学上与人权相连,其在社会生活中主要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2.20世纪90年代的应然权利论
20世纪90年代应然权利论的代表是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吕教授从传统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出发,将环境权视为一种应有权利。用她的话来说:“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吕教授主张,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吕教授的环境权利理论设计倾向于将环境权具体化,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她实质上将环境权民事权利化。
3.21世纪初期的公民环境权学说
公德近是21世纪公民环境权论的一位代表,在谷德近看来,环境权的实质是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他因而反对把自然、后代和人类整体视为环境权的主体。他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他眼中的习惯权利是一种制度事实,由约定俗成的生活规则支撑。公民环境权只能是习惯权利的理由有:(1)环境权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2)环境权依靠社会习惯得以保障。
徐祥民教授是义务先定论的代表,义务先定论者则从根本上否定公民环境权的存在,主张环境权是一种以环境义务的先行履行为存在条件的人类权利。。在徐教授看来,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论述的以对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使用为内容的环境使用权,都可以归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公民环境权论者所主张的公民环境权不能构成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权利的制约。徐教授主张,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在他看来,人权发展的历史经过了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三个时期的核心性人权分别是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自山权的实现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不妨碍的义务,生存权的实现要求国家或社会积极地提供保障,而环境权是自得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其他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它的实现以人类履行自负的义务为条件。因此,在徐教授看来,现有的环境保护法以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为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手段是正确的。
二、关于公民环境权研究的反思
【关键词】环境听证;政府权力;行政理念
一、环境听证的简要介绍
环境行政听证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做出环境决策时的一种听证制度,属于行政听证的范畴。即在一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主持下,在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辩明的程序。当国家行政机关的环境决策可能危害到公民的环境权益时,公民有要求该听证的权利。
完善的环境行政听证赋予了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民主和人民原则。建立行政听证制度的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赋予公民的参与权,具体来说,就是从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这两个方面为公民政治参与途径的畅通提供法律保障。i环境听证也体现了行政公平与行政效率的统一,制度耗时间,但制度一旦确定下来,它将会持续稳定地带来良好的效益,从而节约时间。总之,环境听证制度反映了一国的民主化程度和法治化程度,是文明、法治的象征,马克思曾指出: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同时,环境听证也体现了自然公正的原则。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在普通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原则:“第一,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的案件的法官;第二,任何人或任何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二、我国环境听证的现状
我国的环境行政听证制度起步较晚,但《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听证制度有着规定,尤其是《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听证笔录的排他效力,这是值得肯定的,具有很大的意义。但是,以上法律规定的听证制度要么过于原则,比如代表的选取和质证,要么法律位阶较低;在环境行政听证相关法律中,最关键、最致命的硬伤缺少无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总之,环境听证当前最大的问题是不是制度缺乏,而是缺乏执行,是一种理念上的缺乏,具体来说政府执政理念需要继续改进和进步。
三、政府权力理念的改进及制度建设
1、转变、改进政府执政思想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有待提高,柴米油盐是我国老百姓的头等大事,以及经济决定上层建筑,我国人民的参政意识和能力是不足的,所以政府的环境行政行为缺乏公民的参与与监督。首先,作为一个人,政治权利是其基本权利,是一个社会人与生俱来应该享有的权利。人天生也是一个政治动物,参政议政的基本权利在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阶段,人都应当具备。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今天,政府应该在各方面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其所能地对人民的政治权利进行保障,因为明天美好社会、美好权利的展望不能成为限制当代人,而且是有限生命的人的权利。其次,政府要努力培养有参政能力和参政意识的公民。
政府应正确理解群众参与的价值和必要性,只有深刻认识普通百姓在社会经济发展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才能更好地发挥百姓参与的优势。“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务”理论要求政府在行政过程中积极听取公民意见,了解公众所想,吸收和利用社会公众力量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组织和管理。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问题上,强调在广泛公众参与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的环境标准,建立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严密监控体系,保证环境法律和政策的有效贯彻。
政府的透明化是百姓接近政府的基础,是听证会制度全面彻底推行的必要条件。政府还要发展民主参与精神。国家权力的终极目标是公民要求越过有关机关直接参与行政过程,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实现真正的民主。只有实现真正的民主,才能避免听证会中的走形式的现象,百姓的建议才能真正进入政策的制定之中。这同时也解决了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公民行参政议政权、言论自由权,也是行政机关获取信息的途径。
2、理念指导下的制度构建
健全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阳光行政,让权力在阳光下行使。监督管理制度中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以下四点:
(1)听证代表的选举,笔者认为最简单、最有效的方式,是抽签方式:提前通知利益相关公民,指定地点、指定时间抽签,这是一个范围最大、最好的民主;
(2)专家的选举,专家应该受公民代表委托。因为政府相关部门既然处在决策位置,自然应该具备环境相关知识,如果真需要专家从科学发展的角度进行分析,那他应该代表的是环境相关知识欠缺的公民代表,这样才符合力量的平衡,自然地正义与公正;如果牵涉事项不涉及相关科学知识,也可以不要专家。
(3)落实责任制度。尤其落实专家与政府的责任,要为自己的言行负责,具体责任构成与比例有待研究。
(4)决策过程公开。决策公开是一切制度的基础,没有信息公开,一切都成为空谈,都有可能成为暗箱操作。尤其涉及广大公众环境利益的行政事项,一定要强制性规定网络公开,公开之前不准决策,这虽然牺牲了行政效率,但行政的目的不就是服务广大公民吗? 牺牲是值得的;而且牺牲行政效率是暂时的,一旦制度构建成功,深入到执法人员和公民的意识中,按照公开制度进行的行政行为具有了稳定性,反而,行政效率会有所提高。
注释:
i丁煌.论行政听证制度的民主底蕴[J].武汉大学学报.2001(1)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行政法原理[M].武汉: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207.
[2]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87:152.
[关键词] 版权复制权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利限制
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了USV.LaMacchia一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该案例涉及到一个问题:法律如何界定保护版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权利?即网络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版权制度所建立起来的利益平衡机制。那么,如何才能使版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实现它的社会功能,即在保护版权人合法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实现最大可能的资源财富呢?笔者认为,利益的平衡是需要法律保障的,这种保障分为两个方面:首先,立法上要赋予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受保护的新权利,其次是也要有效兼顾社会的公众利益,即对版权人的权利要附加限制,防止权利滥用。
一、复制权
复制权是版权人财产权中最为首要,最基本和最普遍的权利。复制权对于权利人的极端重要性在于通过作品的复制,权利人能够控制以后的多种使用作品的行为。但是,当数字网络技术出现以后,版权作品的复制成为广泛存在和难以控制的现象。例如,以扫描的方式使印刷出版的作品数字化,在计算机内存和其他电子装置中储存数字化的材料,以及更为普遍的在电子系统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瞬间的或附带的复制,等等。这种新型的数字化复制在数量上有传统复制无可比拟的优势,而它又在很大程度上不能被传统的复制权所包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可见我国立法并未对网络上的复制行为做出规定。
然而,也有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已有深刻的认识。欧盟于2001年通过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利若干方面的指令》,清楚地明确了互联网上的复制行为应该受控于复制权的调整。《指令》第2条“复制权”规定,“成员国应该赋予授权或者禁止进行复制行为的专有权利,不管复制是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暂时的或者长远的,不管复制采取何种手段、方式,整体或者部分。”从上述规定看,欧盟将网上的任何复制行为统统归于复制权的控制。在美国,根据1976年版权法和一系列的法院判决表明,其对复制行为的认定也是广义的,它包括当作品被存储于计算机的硬盘、软盘、ROM、其他存储器或者RAM上超过短暂时间;作品被数字化;作品被上传;作品被下载等等。由此可见,将网络上大量的复制行为置于版权人的复制权的控制之下,已是大势所趋。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予以借鉴。
当然,如果过分维护版权人的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也会产生一系列恶果,比如公众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对复制权进行扩张保护的同时给予合理的权利限制,以平衡版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由于各国版权法关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的差异性很大,伯尔尼公约对此只做了原则性规定,也就是“三步法”,即权利的限制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个三步法已得到TPIPS协议、WCT和 WPPT的一致认可,并把三步法的适用范围由复制权扩展到网络环境中。作为伯尔尼公约及TPIPS协议的成员国,我国的版权法在设计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限制规则时,应在遵循三步法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我国国情做出相应的具体化的规定。比如,网络上的浏览。从版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信息在被浏览之时联网的计算机系统附带产生了复制、发行、传播、访问等作品使用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主要是针对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对作品的“浏览”原本不包括在内。但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考虑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二、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播是一种数字传播,即将文学、美术、图形、摄影、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数字化的网络传播集传统的报纸邮件、电话传真、影视广播等传统媒介优势于一身,是一种具有世界性的新的传播途径。随着网络的深入发展,各种形式的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正成为作品的主要使用方式。但同时,人们也意识到“在互联网或类似网络上传输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应受权利人的某种专有许可权的控制”但是在应该选择哪一种权利的问题上,各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WCT和WPPT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而具体问题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做出。
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十条之(十二)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我国顺应两个条约的要求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设定。我国的立法有两个特色。第一,我国立法肯定了网络传播权并非发行权。发行权适用“权利一次用尽”原则,即版权所有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了作品的复制件的所有权后,就该复制件所享有的发行权用尽,不能再干涉该复制件随后的转售、分销等。但是,这一原则却不能适用于网络传播,因为网络环境下,传输接受方对复制件的使用如果不受约束,鉴于互联网复制的便捷以及传播的世界性,那么原有权利人的利益将根本得不到维护。第二,我国的网络传播权没有涵盖传统的广播方式。著作权法第10条明确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因为网络传播毕竟是一种具有交互性、覆盖面广、信息量大、快捷方便,而且是具有世界性的,完全有别于传统传播方式的新的传播途径。受传统版权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空间面临比传统传播空间更为容易、范围更广、次数更多的侵权,作品的使用更容易失去版权人的控制。传统的版权市场不仅面临巨大的冲击,可能迅速萎缩,而且如果由于无法利用专有的权力维护自身利益,版权人也很难从网络中对作品的传播获得任何利益。
三、技术措施
网络和数字技术的诞生,给人们获取作品带来了方便快捷的好处,同时也给版权人按照传统版权法保护权利以巨大挑战。面对浩如烟海的网上作品去制止侵权和防止侵权给其投资收益带来的影响越来越困难。版权人在新技术条件下利用技术保护其利益的“自助”系统便产生了,“技术措施”成为版权人自力救济的“防火墙”。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未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但是,某些个人和企业出于营利等目的,专门从事破坏或规避技术措施的活动。因此,各国法律版权法都对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并增加了规避技术措施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包含了一条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月2日修正)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要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技术措施还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使版权人完全控制作品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如果对其不加限制则会构成版权人对作品的垄断。也即是说,当你要访问某个作品或对其进行使用时,你必须按照版权人的要求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或满足版权人提出的其他条件。在美国己经有了这方面的案例。在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案中,原告利盟公司是激光打印机的生产商。为了防止消费者在激光打印机硒鼓中的墨粉用尽后不从利盟公司购买新的硒鼓,利盟公司在其生产的激光打印机和硒鼓中使用了“验证技术”,如果用户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硒鼓,打印引擎程序就会拒绝指挥打印机正常工作。被告Static公司破解了利盟公司的这种技术,生产出一种芯片,使装有该芯片的硒鼓可以用于利盟打印机,原告认为自己使用的“验证技术”是一种对“打印引擎程序”的使用加以控制的“技术措施”,而被告出售的芯片能够规避这一“技术措施”,因此其销售行为违法。审理该案的第六巡回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国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为了解决对电影、音乐和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作品的盗版问题,原告利用“技术措施”垄断市场显然是违背立法原意的。由此可见,法律有必要对版权人的技术措施加以一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美国的做法,确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使版权人有向这些例外性规定的受益人提供作品或获得作品的适当方法的义务。这些例外性规定应包括:一是非盈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例外;有关人士指出,公益图书馆对电子图书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有利于提高学校教学科研的进步和发展,也有利于促进新的信息资源的产生。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没有对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与之相关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惩罚条款,设置相应的合理使用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著作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失衡,也不合理地增大了非赢利教育机构及那些公益性图书馆利用网络向用户提供服务的困难和风险。二是法律执行、情报机关和其他政府活动的例外;三是反向工程和加密工程的例外;四是出于保护隐私权而保护个人识别信息的例外;另一方面还需增加“如果对技术措施的规避并未导致侵犯受保护的版权,则这种规避不够成违法”的规定,作为规避技术措施的免责条款。
参考文献:
[1]袁泳:《数字版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李居迁杨帆:《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Directive 2001/29EC ofthe European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4]郑坤山:《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省略
[5]参见《资讯法务透析》,第66-67页
[6]米哈依.菲彻尔:《二十一世纪到来之际的版权和有关权》,载于郑成思之主编《知识产权研究(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7]蒋志培著:《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省略.
[8]鲍永正著:《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
[9]US Copyright Office : Summary of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law
[10]Lexmark International v.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1 前言
所谓信息网络是信息数据、计算机、通信三者结合的产物,是由通信平台和大量应用信息系统构成的,其目的是实现各种信息资源的实时传递、交换和共享。现有的典型信息网络有OCLC、RLIN和因特网(Internet)。由于因特网是目前全球最大的世界信息网,故本文以因特网为例,研究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效力。
因特网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世界人们、机构、企业、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用户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向特定主体、某个群体甚至整个世界即时信息。因此,人们普遍地认为一个信息资源共享的时代真正到来。然而,面对因特网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却感到陷入了网络空间的泥潭:“网上书屋”宾客盈门,而作品的版权人被置之脑后:“网络版本”理直气壮,而版权人的权利又无权威的法律解释的支持;域名的恶意抢注现象,域名引发的冲突等等,又不得不使人们认真考虑网络空间的法律规范和行为准则,考虑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效力。
2 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效力
所谓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效力,从广义上说,泛指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法的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强制力。从狭义上讲,指知识产权法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法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按照目前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惯例、国际保护公约,以及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效力,主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
2.1 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知识产权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生效、失效的时间,以及生效后的智力成果关系是否具备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迄今为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方面体现在各主权国家的国内立法保护方面,另一方面也体现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即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目前,无论是各国的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都对具体的智力成果保护法的生效、失效时间,以及生效后的智力成果关系的溯及力有所规定。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巴黎公约》规定,巴黎公约多次修改后所参加公约的成员国都必须承认最新文本的效力,而老成员国对修订本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仅承认原已批准的文本并可继续留在联盟内。至今,巴黎公约已修订了6次,我国政府承认并批准的是斯德哥尔摩修订本;《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7年12月生效,先后作过7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本是1971年7月2日的巴黎文本,我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批准了该公约1971年的巴黎文本。
再如,在我国法律失效的时间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①法律已完成历史任务,特定条件消失而自行失效;②新的法律颁布施行后,原有的同类旧法律即失效力;③新的法律代替同一内容的原有法律,同时在新法律中明文宣布原有法律废止;④法律本身明文规定了终止生效日期,届满则失效;⑤国家特别的决议、命令,宣布废除或革新法律、法规,从宣布之日起失效。对于知识产权法的溯及力,我国也采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7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法受到了信息时代到来的最大冲击,如版权法变化最大的方面是对计算机软件产业的保护,许多国家都在修订后的版权法中明确表示:存储在电子媒介上的作品要受著作权法保护。时至今日,全世界已有40个国家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在我国,计算机软件作为我国著作权的客体,已经明确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法”是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其所规定的各项原则适用于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同时,由于计算机软件的两重属性,单纯依靠著作权法不能为软件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授权,国务院于1991年6月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成为我国保护软件的著作权特别法。
在网络环境中,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在使用和操作过程中面临着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目前,许多国家都在研究网络环境中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如1994年2月9日由北欧国家呈交给丹麦议会的丹麦新版权法议案(称版权法197号议案),是使版权法更符合时展需要的一个尝试,但该议案的内容并非全新的,对数据库保护也未作出专门规定,也仅是把它包括在版权法之中。欧共体正在制定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COM(93)464Final sys393法令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作出了三点保护:①数据库作为编纂品,受版权保护。其前提是在版权者同意的情况下,信息只能以索引的形式进入数据库;②无需征得版权所有者同意,书目参考文献可被直接编成索引进入数据库;③对不满足版权要求的数据库,享有15年的特殊保护。可见,目前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法的新法正在运作之中,并主要是针对网络环境下智力成果新的权利客体(电子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等)的权利归属所作的规定,且都放在原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至于商标权、专利权在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新法律问题,目前世界各地的司法实践仍以现行的相关知识产权法为准,故网络环境下现行知识产权法在时间上仍具法律效力。
2.2 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知识产权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各国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在什么空间内有效,即发生在什么空间范围内的智力成果关系适用什么知识产权法来调整。例如,按照国家主权原则的规定,凡我国中央机关颁布的法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域(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视为我国领土的一切延伸领域,即凡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智力成果关系,皆适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调整,而不论其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地。
那么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法空间上的法律效力如何,即在网络空间,智力成果产权的地域性如何界定?国家主权原则如何体现?相关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范围如何限定?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发表,是指外国人的作品的第一次发表是在中国境内,否则不被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这里的“境内”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域。
首先,从网络自身看,将“域名”(DN)视为因特网中的“领土范围”的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域名”并不能代替法律意义上的“境内”或“领域”。所谓域名,是连接到因特网上的计算机地址,其本来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尽管域名具有全球唯一性的特点,但它们不过是便于计算机联网和网上通讯联系的一种标识符号。它们与法律意义上的“境内”有着根本的区别。所以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应当受到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制约,现行知识产权法在空间上仍具法律效力。其次,从我国现行行政法律看,1997年5月30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该办法办理。”“域名注册的审批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进行。”“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而不以CN为顶级域名,必须在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登记备案。”而且,目前我国现行域名管理制度与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项目处(DARPA)及其授权的域名分配机构(IANA)的管理相似。所以,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应当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制约,现行知识产权法在空间上仍具法律效力。
2.3 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法对人的效力
知识产权法对人的效力是指知识产权法适用于哪些人之间发生的智力成果关系。
知识产权由于受地域性特点的制约,因而从一开始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各主权国家的国内立法来实现的。只是从19世纪末,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科技和工业生产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间科学文化技术交流的日益频繁,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逐渐形成,即产生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主要体现在三个原则上:①属人原则:即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适用于一切中国人,而不论其是否居住在中国境内;②地域原则:即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在国外注册的法人在我国境内所发生的智力成果关系,受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③互惠原则:即根据国与国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来确定是否给予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保护。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普遍地应用“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即各缔约国之间在保护工业产权、著作权的方面,有义务根据各自国内法给予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各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的作品所提供的保护,不受作品产生国的保护条件的约束。甚至与作品产生国是否有产权保护无关;各缔约国各自独立地按自己的国内法授专利权和商标人专用权,并只保护依本国法授予的这些权利。
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末近百年间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然而就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结合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因特网横扫全球,成为名符其实的全球信息网。全世界人们都认识到21世纪将是知识经济的时代,商业信息化,管理信息化,政府信息化,制造业信息化,社会服务信息化等等一切都将在网络中实现,知识与观念―――这一21世纪最重要的信息资源,其投入与配置都离不开因特网,人们也越来越青睐这一高效的信息传播式。因此,一方面网络环境下的信息资源的国界性、地域性越来越模糊,如全球电子商务,就是“无边界”世界电子市场上商业交易的最好例证,而且谁也无法阻止;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延续了近百年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某些原则,在因特网日渐明显的全球化、商业化趋势下显得有些不够适用,如:独立性原则常常使知识产权成为实现网络环境下商务贸易的障碍;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经常利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来达到限制货物自由流通的目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有可能限制网络环境下的自由竞争;国内知识产权法的差异还会导致在网络环境中的全球电子商务市场内出现歧视待遇等。所以,从80年代中期开始欧洲共同体已认识到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已对共同体内的贸易及共同市场内的经济活动能力造成直接的负面影响。从1991年5月至今,欧共体理事会已颁布了五个协调指令,使欧共体成员国的版权法在不少方面开始趋于统一。尽管如此,目前国际相关组织面对因特网引发的世界贸易新形式所作出的反应也只是加快电子贸易和因特网上相关知识产权的立法,而未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加以修改。可见,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法在对人的效力方面依据上述对知识产权法空间上的法律效力和国际条约的缔约及国际惯例的存在而存在。
3 对网络空间某些行为准则的思考
3.1 对“网络版本”的看法
所谓“网络版本”,是指利用因特网上大量的信息和共享软件,在网上收集整理出各种文字、图像、声音信息,完成的一部“计算机作品”。笔者认为,“网络版本”应划入编辑作品的范畴。首先,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看,编辑作品是将两个以上的作品在不改动原作的情况下进行筛选、汇集等编排而产生的作品。一部编辑作品的作者―编辑人,能否享有对其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关键取决于两点:一是编辑作品是否融入了编辑人的创造性劳动,即编辑人根据自己的思想、感情、观点,运用自己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赋予被编辑材料以新的组织形式和表现方式。二是编辑作品所选材料的类别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类型:即已有著作权的原作和没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和其他事实材料)。如果所选材料是纯粹以数码或以时间顺利将事实予以罗列的编排行为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据此,笔者认为,只要网络版本的作者具备了以上两点,就可以依法享有对自己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只是在行使自己权利之时应按照著作权法关于编辑作品“著作权双重保护”原则,向已有著作权的原作品作者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另外,如其编辑作品中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20世纪中后期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影响经济发展、人类生存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主要因素,而与之相关的环境权理念亦随之得到了迅速发展。环境权从20世纪60年代提出之后日益深入和发展,到20世纪70年代欧洲人权会议逐步接受了环境权的理念并将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加以肯定。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环境权首次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并在《人类环境宣言》中加以明确确认。随着环境权理念为人们逐渐接受,学者们也对环境权的概念作出了不同的释义概括。蔡守秋认为:“环境权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任务”;吕忠梅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和利用资源的权利”;陈泉生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在《环境科学大辞典》中,环境权解释为: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权等。j·g·merrills在其《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human rights:conceptual aspects》一文中尖锐地指出环境权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他从5个方面反思了环境权研究的现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指出必须明确环境权概念的确定性和一致性问题。Www.133229.COm笔者认为在环境权研究蓬勃发展,学者们普遍承认环境权的基础上,我国应该致力于明确环境权概念的一致性即倡导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理念,从而集聚有限的学术资源促进环境权的进一步发展。基于自由权和发展权而发展起来的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理论基础,其应该作为一种基本人权而为国家宪法所确认,只有当环境权明确入宪它才能对保护公民乃至人类的环境权发挥积极作用。作为一个经济迅速发展的资源匮乏性国家,为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我国应该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积极探索,尽快将环境权明确写进宪法,使之作为宪法性的权利而有力保障资源环境的保护及有效利用。
1 环境权的出路:理清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权的存在是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其法理和哲学基础的,理清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更加明确环境权研究的出路。在环境权的研究发展过程中,由于环境权理念概念的不确定性而导致存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权观和“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权观,但这两种环境权观都有其自身缺陷。人类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思想也不断蜕变,对各种环境观加以分析将不难发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观才应是指导环境权理念发展的法理和哲学基础。
1.1 古代“天人合一”环境观
“古代‘天人合一’的环境观以天为讨论人类生存环境的出发点,以人类社会的生存需求为中心,以顺天应人的实用理性为实现生存需求的根据”。《管子》中有载日:“顺天者有其功,逆天者怀其凶,不可复振也”。当时人类局限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只能顺应天理并将这种观念运用到社会生活领域,指导人类社会生活实践。人类对环境的关注仅仅建立在顺应天意的物质层面即向大自然索取所需的层面上,这时候人类只是适应环境而并不关注环境对人类生命本身的意义,在某种程度上说此时的环境观是人适应自然、人与自然的局部和谐与发展的环境观念。
1.2 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环境观
作为一个在自然界中占支配地位的物种,人类从其建立起有组织的社会以来就以自己的利益为目标为中心改造着自然环境,并将环境资源作为财产和所有物加以占有,这就是所谓的人类中心主义。也就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类在满足自己物质利益需求的同时也造成了无穷无尽的环境问题,环境危机随之而来。当环境问题已经严重威胁人类生存时,一些生态学家提出了生态中心主义观点:他们认为人类只是大自然中对其他有生命物种没有任何特权的一个有生命物种,人类在实际生活中仅仅根据他们固有的天性而利用环境资源,人类仅仅是依赖环境资源为生而已。无疑,这给人类法律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但显然一个以生态中心主义的国家法律体系是无从产生的,人类法律只会遵循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而规范自己的法律体系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
在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上构建环境权观念是以人类为中心而将其他生物物种排除在环境权利之外,它是依据整个人类法律体系而构建的。自然界根本就不存在利益问题,过去如此,将来也如此,所谓利益,只能是人的利益。环境权的保护无可厚非应当从人类自身利益出发,但如果不考虑其他生物的环境利益,只是为了当代人类生存,即使对后代人生存也只通过“物竞天择”达到“适者生存”,显然极有可能会陷入以当代人类为中心而无视自然的倾向,不利于环境资源的保护,也不足以应对越来越严重的环境危机。
以生态中心主义为基础来构建环境权理论的一个主要观点即是将整个生物界的生命物种作为权利主体,认为自然享有权利包括“重要的、濒危的物种具有生命权和良好的生存权,主要的动、植物具有清洁空气、清洁水权,河流、沼泽等具有不受侵害的权利”,给环境权立法带来了难题。法律只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非人类生命不能够行使其权利也不能够承担相应的义务,因而它不能为法律所调整。保护生态环境及其他物种只是为保护整个地球的和谐发展而对非人类生命的人道主义关怀,绝不能理解为赋予其法律上的权利。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权观将完全颠覆传统法律体系,因而是不太现实的。
1.3 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环境观
从古代的“天人合一”到“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再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人类与自然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循环,最终回到和谐发展才是符合自然客观规律的。只有尊重自然规律,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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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离开人与自然的和谐,人类只会自取灭亡。笔者认为构筑环境权理念不应该简单地吸收环境科学和生态学的某些观点来作为理论基础,我们的环境权观念应该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过渡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价值取向,同时避免极端的以生态中心主义否定传统的法律思想,在此基础上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理念。“环境法以实现双重和谐的发展机制为最终关怀,和谐必将会成为整个环境法的主导精神”。只有使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和谐发展的状态之中,才能确保当今和未来世代的环境权。
2 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理念
蔡守秋教授曾经说过“目前的问题,是如何进一步修改、充实、明确和突出环境权的问题”,20多年之后这句话仍然对环境权适用,依然还是没有突破性的进展。环境权不能禁锢于传统法学的樊篱,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基础上构筑环境权理念可以成为一个新的尝试路径。
自然法则是不变的,环境权的保护也必须在遵循自然法则的基础上去实践,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理念不同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观。虽然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注重人类本身的利益、不改变传统法律观念体系、不将其他生命物种作为环境权的主体,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观更强调和谐基础上的环境权利保护。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理念本质上就是一种“限制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权观,它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发展为基础赋予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良好环境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基本权利,构建了一种新型的环境权理念。这样既保证了人类本身的环境权益的保护,又保证环境资源不至于被人类肆意掠夺,从而使二者达到和谐发展的目标。
确立和实现环境权是为了达到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的目的,因为环境是每个人生存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而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基础上的环境权理念更宜于从和谐的角度出发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和后代人的环境权益,不至于陷入越来越深的环境危机之中。现今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的匮乏正以前所未有的程度威胁着人类的生存条件,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权要求更为强烈。环境权保护的理想结果应为环境质量的改善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发展,无疑只有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理念才可能最好地保护这种结果的出现。
作为一项脱胎于自然权利的新型权利,环境权需要获得宪法保障而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并通过部门法提供具体的保护途径,真正使得环境权成为保证人类生存发展的法律保障并且落实到实处,即环境权需要尽快完成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转化。环境权是一项新型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环境权已是多数学者承认的应有权利——人权,还应该进一步使环境权法律化、制度化。实有权利是权利价值的最高表现形式和权利追求的最终结果和归宿。环境权的法律化,实质上是其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的转化,这种转化包括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转化两个层次。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再向实有权利转化应该作为环境权实现的基本发展形式。法定权利为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过渡创造了条件和基础,但也并不等于所有的法律规定都可以转化为现实的权利,环境权的发展依然任重而道远。因此,就需要走环境权宪法化、具体化的道路,赋予环境权主体根本性的和具体的权利,才能保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理念深入人心得到有效实施,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和有序发展。
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理念是顺应自然规律的,也是符合时展潮流的,和谐发展才是根本。作为人类的一员,我们不可避免地要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也是维护人类物种的必要措施。但是遵循客观规律,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更能为人类的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保证人类世展的利益。对环境法律的基础性权利——环境权,也应该辩证地看待:我们不能仅以生态中心主义构筑环境权,但可以吸收其中保护生态利益的合理观点;完全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观也不利于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应该对之进行必要的限制。总之,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理念最符合人类自身的发展,将之具体化、宪法化会促进环境权得到更好的确定和发展。
3 和谐发展理念下的环境权现实意义
面对越来越严重的环境危机,在宪法和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已经刻不容缓。而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基础的环境权理念对环境权的确立及环境法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3.1 促进环境法律的发展
每个部门法都是以一定的法律权利的存在及保护为前提条件的,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应该有其自身存在发展的基础性权利——环境权。虽然现在对环境权的研究在不断进行,但是它仍然处在理论探索阶段,环境法在保护内容方面缺乏环境权从而导致环境法保护权利的缺失,使环境法仅仅成为容纳诸部门法对环境问题采取法律措施的综合体。就环境权而言,由于当代社会在长期的法律实践基础上已经围绕传统法律观念建立起了相对稳固的社会关系,因而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将极易与传统法律观念发生冲突。
环境立法的目的应当是在维护人类自身生存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自然,从而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类世代间的平衡,并保护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得以实现。环境权的和谐发展理念以和谐发展为基础,它不否认传统的法律观念而在此基础上构建保护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利,有利于其作为环境法的核心权利早日确定。环境权在环境立法中得以体现并确立使得环境法有其自身存在发展的基础性权利,会促进整个环境立法的发展推进,最终促进环境法律得以继续发展。
3.2 促进环境权的司法实践保障
我国环境立法对于保障环境权不够完备、不够具体,而与之相比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保障更是非常欠缺。传统的理论和观念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或削弱了司法救济对环境权的保障功能,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进行操作与保护,但我们仍需积极探索,促进其在司法中的实际应用。环境权的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理念能够积极推进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核心权利确定,从而推进环境权的具体环境立法,保障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维护。
环境权的理论以其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性质和内容不定,主体不一等原因而在判例上遭到否定。在司法实践中,以环境权为诉讼理由的诉请遭到否定的理由大概有如下几种:将宪法关于环境权的有关规定解释为程序性的规定或纲领性的规定,认为不能根据这些规定直接取得具体的环境侵害请求权;认为环境权是针对环境而言的利益,这种利益不能说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不过是反射性利益;还有的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和范围、环境权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无法具体适用;也有人认为,环境是公共利益,任何个人不能成为它的利益主体,因而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等。这就需要在研究和实践中努力克服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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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权的“纲领性规定说”或“抽象性规定说”,通过修宪或者宪法解释途径确认环境权作为具体性的宪法基本权利,从而有效地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
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基础保护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权利,应该是一种具体性权利。将之作为具体性权利写入宪法予以保护,宪法的该条款就会具有审判规范性效果,司法权亦应对此条款负有实施司法保障的法的义务。另外,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推进和法制化的发展,也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程序作法予以保护:通过环境权人权化的学术主张,从人权的角度将环境权变成现实的法律实践,并通过人权法院、宪法诉讼来强化公民环境权意识,以及通过创制新的程序和信息工具来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然后在社会取得共识的情况下,逐渐将其纳入宪法化、具体化和公民权化的发展轨道。在环境权入宪以后,着手解决环境权在部门法中的具体化问题,并使其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保障。通过以上途径就可以推进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保障,使环境权的保护真正落到实处。
3.3 推进可持续发展
在世界可持续发展思潮的影响下,我国也提出转变观念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可持续发展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构建,而法律的发展也会产生反作用促进可持续发展。现阶段只有增设新的环境权,才能实现对环境的充分保护,促进生态平衡,保证人的生存、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理念更利于从和谐发展的角度出发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和后世人的环境权益。在环境危机和资源匮乏严重威胁人类生存的情形下,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理念才能达到环境质量改善和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理想结果。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人类在追求自己利益时会更多地考虑环境资源的因素而不会无视自然规律.将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目标,促进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