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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24起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是多方面的,大体上涉及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第一是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上,有几起案件的审判十分出色。如米老鼠等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侵犯《虎胆龙威》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和侵犯《AUTOKATACOG》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对出版者、发行者、印刷者、销售者等的侵权行为认定和侵权责任追究上,创造了好的经验,比较早地引入了不法行为人对其所经营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明确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标准和界限,对这一类纠纷的处理积累了好的经验、树立了正确的审判原则。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界一直在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归责原则等问题。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人们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机制按照TRIPS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如何符合TRIPS要求的讨论相当活跃。在讨论中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要逐步接近TRIPS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而不是超过TRIPS的保护水平;要运用现有的司法制度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义务,而不是生吞活剥TRIPS的个别词句,不顾各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历史的差异,不问TRIPS规定要求的实质,在司法制度上搞“另起炉灶”;要准确理解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定和正确概括、评价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现状,不能在对国际协定和我国立法、执法现状两头都理解不确切的情况下,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盲目下结论,造成误导和执法失误。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的联系和区别,把握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与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的联系与区别。要注意对已有正确的审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地深化和提高,不能盲目抹煞这些原则和成功的实践经验。
第二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如侵犯《寻找储平安》、《天外有天-一代棋圣吴清源传》等著作权纠纷案件,涉及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使用和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一、二审围绕着对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就本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担作出了不同的判断。事实认定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是正确审判著作权案件的关键环节之一。有些案件处理失误、申诉不断的原因就在于事实认定错误,而错误的根源又在于错误分担了举证责任或采信证据失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的制度对防止错案发生是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保证实体法律正确实施意义重大。北京市法院能够通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机制实现对著作权法律的正确实施,作到公正执法,给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带来了福音,给社会带来了对司法机制的信赖。
第三是权利冲突与民事诉讼及行政执法、诉讼的交叉问题。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奉行行政、司法“双轨制”的方针,但范围和功能各有侧重。由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设置各异,权利产生也有重合现象,出现了诉讼当事人之间所持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现象。此外,我国存在民事责任追究的行政化倾向。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我国各项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情况将会有所改变,行政行为的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将会被更加明确地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侵犯“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实际上涉及到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此案的审判以及上海市法院审判的张乐平“三毛”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何处理和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意见,积累了实践经验。当事人往往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提出自己的纠纷应当属行政诉讼,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审判。在侵犯国画“天地皆春”著作权纠纷案中,作为被告的金币总公司将自己的金币出版行为辩称类似于货币发行的公务行为,法院作了入理的分析,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金币公司,当其经营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记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一审审结的“宜家”驰名商标与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被告也提出自己的域名是域名登记机关赋予的,原告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而应当向域名注册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些类似案件的审判中,北京市法院都能分析正确、处理得当,划清了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界限,依法保护了当事人正当的民事权益。
第四是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适用,特别是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可以看得出,北京市的法官们在这方面创造了不少好的经验。应当说,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肯定的赔偿原则是“全面赔偿”,这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该协议第45条规定用的措辞是“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关于赔偿的原则,我们仍然可以讨论。但如果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疏于对“全面赔偿”原则适用的研究,未显示出其威力,而称“法律之剑”不好,甚至提出高于TRIPS保护水平的主张,对于像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确实应当慎重。有同志提出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中,要包括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所丧失的收益和确实的预期收益,以及为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无道理。这不是什么新说法,且为求得原告的收益损失等有时还得从被告获利方面计算。但为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考虑不充分,可能是当前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在侵害著作权赔偿计算中存在的问题之一。侵犯“ME”标志著作权纠纷案和侵犯“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的承办法官,在考虑赔偿时有许多“新思维”,既考虑得细致、全面,又能区别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损害和损害赔偿,值得称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方案、图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所争议作品的创作主要运用于设计、建筑市场,作者是否具有此种运用的资格、资质要服从相关行政法律的调整。但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就要应当予以保护。面对适用法律的冲突,应当如何处理?法官们肯定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同时又考虑作品的著作权在特殊范围中的实施要受到一定限制,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圆满解决了纠纷。当然,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还有许多问题要研究,就是对已处理的有些案件也可以再讨论。比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将侵犯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在一起,未作区分。我们在适用时对侵犯著作财产权的不加区分,一律适用精神性质的责任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是否准确、合适,就值得讨论。在有的纠纷中,权利人对侵权的主要责任者不提讼追究责任,或主要责任者主体资格已经终结又无承继者,在不属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考虑在造成的后果中减去前述责任者的责任因素,再由被告承担责任;计算机程序著作权损害赔偿问题等都有许多问题值得讨论。
2012年与2013年交替的国内贺岁电影市场可谓红红火火,《泰》、《十二生肖》、《血滴子》、《大上海》、《一代宗师》等电影备受关注,《泰》更是引发了贺岁档全民观影的热潮。最新官方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电影市场全年总票房170.7亿元,比2011年增加了39.6亿元,增速达30%,其中,国产电影票房82.7亿元,占比48.5%,同比增长18%。
然而在不断增长的票房背后,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这些电影在影院上映的同时,盗版影片也几乎同步在网上流传。王小姐在《泰》上映没多久时到影院观看了这部电影,回到单位和同事们讨论这部电影时,才发现很多同事早已经在网上下载了这部影片。王小姐打开从网上下载的《泰》,发现画质不比影院播放的逊色多少。
像王小姐遇到的这种情形,在生活中并不少见。刚刚上映的电影,短短几天内就能在网上观看,类似的现象眼下愈演愈烈。这样的影片往往是通过一些专门的视频网站分享的,打开一些视频网站,我们基本可以找到所有正在热播的电影,只是这里播放的电影名称,通常有个“枪版”或者“清晰的枪版”之类的后缀来代替裸的盗版。面对网络盗版泛滥,为保证前期票房,国内很多院线与盗版厂商达成合作“共识”,已是公开的秘密。而对于这些视频网站来说,甚至流传着 “侵权则生,不侵权则死”的说法。
虽然早在2012年1月,《电影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稿》的,让人们看到了政府促进先进电影文化传播的决心,但是,网络侵权却始终是一个绕不过去的障碍。
层出不穷的影视侵权
近年来,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有明显上升的趋势。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统计,2008年共受理这类侵权案件174件,比2007年增长60%; 2009年增至696件。此后,案件数量仍然快速上升,2010年为776件,2011年为949件。
今年1月,文化部正式公布了2012年全国文化市场十大案件,其中网络与侵权均占五成。其中涉及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包括的侵权对象遍及音乐、游戏、影视、文学和艺术品。
为什么在影视领域会出现这么多侵权案件,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张志峰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侵权的成本很低,并且有利可图,这是侵权的主要目的。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带宽和视频压缩技术也不断提升,网络视频毫无争议地成为了中国应用最广泛的网络服务之一。无论有着怎样崇高的初衷,商家的最终目的就是营利,视频分享网站也不例外。就在追逐利润的过程中,视频分享网站开始出现影视版权侵权问题,并颇具蔓延之势。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在网上下载或者上传影片的成本非常低,而一旦这个网站被大量访问,该网站就可以通过做广告、加链接等方式收费,成为实现盈利的另一个途径。
打击网络侵权本身则比较困难。张志峰介绍,利用网络上传播侵权的产品这个形式很简单,只要注册一个域名获得一个空间,就可以实施侵权行为。最后即便侵权行为被发现,权利人想找到网站背后的真正侵权人也很困难。因为这些侵犯人往往并非实名注册,权利人最多可以申请相关部门封掉侵权网站。现实的情况是,一个侵权网站被封掉,侵权人可以再通过购买其他域名重新建立网站,实现连续不断地侵权。而一旦想要真正想找到这个侵权人,真正去打击,则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浪费大量精力却所得甚少,让权利人产生强烈的得不偿失的感觉。对侵权人来说,一边是侵权风险很低,一边则是获利很高,于是更加肆无忌惮。
对许多大的影视制作公司来说,打击小的侵权网站的力度并不大,热情也不高,因为这些公司明白即便投入很大的精力去那些侵权网站,最后可能连赔偿的人也找不到,赔偿的钱也拿不到,根本达不到打击的目的。
其次,目前在影院看电影,在家看电视剧可以说是大众们最常见的娱乐方式之一。张志峰认为影视作品的数量越来越多,影视作品受众群体越来越大,对于侵权人来说,侵权的对象就意味着变多了,侵权行为也有可能相应增加。“现在电影、电视剧的拍摄量越来越大,一般的消费群体都喜欢,能接受。任何人,只要稍微会上网的,就能达到侵权的目的。”
此外,当记者询问电影票价高是否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侵权人钻了空子时,张志峰给予了肯定的回复。“票价高也是一个原因,虽然在电脑上看片和在影院看电影的感觉是不一样的,但还有很多人去下载盗版的影片,这和票价高有一定的关系。一张电影票的价格都在七八十元甚至更高,对于月收入只有三四千元的普通人来说,电影票的花费就占了收入的三四十分之一。现在电影那么多,要是每月看几部电影,可能月收入的十分之一就没有了。我觉得电影票价如果能降下来,盗版的销售量可能会明显降低。 ”
保护之路困难多
影视作品的保护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同之处在于,影视作品如果要产生价值,就一定要播放。而一旦播放,就在客观上给侵权带来了机会。一些人可以利用各种途径把这些作品复制或者下载下来,然后经过加工整理再上传到网络上,再通过网络散播,进而获利。虽然现在很多大片在观影时有很严格的措施,比如过安检、禁止携带电子产品,但是根据多年案件的经验来看,张志峰认为这种方式“只能减少侵权数量,很难完全杜绝。因为现在电子产品越来越小型化,检查起来非常困难。我们用的手机大多都有摄像功能,虽然拍摄的质量不一定很高,但是拍摄下来却没有问题。”
另外,和图书盗版相似的是,一些与影片有关联的内部人士为了获利,会把母盘、拷贝通过种种途径传播出来。大的影视制作公司在防止盗版方面投入的时间、金钱、精力很多,因此被盗版事件的概率比较小。而一些小公司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很难控制影片被盗版的情况。
除了这些人为的困难之外,影视作品著作权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这和一般的著作权有所区别。一部拍摄完成的电影作品里,包含了很多不同的权利,其中有词曲等音乐作品的权利,剧本编剧的权利,演员的表演权、肖像权等很多权利。我国法律为了方便保护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专门设立了一个独立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视作品)著作权,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是属于制片者,因为制片者出钱拍摄了这部作品,从法律上就认定他对影视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如果影视著作权被侵犯,制片者可以用他的名义去主张权利。
但这并不等于其他人对这部作品不享有权利,词曲作者对其中的词曲单独享有著作权,剧本的创作者对剧本也享有著作权,演员也享有表演权、肖像权等权利。
“如果仅仅侵犯了影视作品的歌曲,那么它的词曲作者可以主张权利,如果侵犯了文字内容,剧本的作者可以去主张。”一旦这些权利单独被侵犯,这些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但是维护起来却依然不容易。因为单独个体在众多的盗版商面前显得力量太弱小。
著作权侵权抑或著作权合理使用
为了平衡信息公共获取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12中合理使用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作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当然如果是在合理使用情形以外使用作品则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就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主要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4项权利,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等12项权利。因此对于微博作品来说,其著作权侵权主要是指对著作权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具体表现为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侵犯,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对微博作品的直接引用。目前微博著作权侵权问题主要有三种方式:首先,传统媒体对微博作品的商业出版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对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的作品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应当取得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侵权。随着微博经典语录依托微博的影响力而不断备受民众的青睐,于是对此类作品的编纂便变得有利可图,很多出版社、杂志社在为经过微博原创者的许可下便直接引用其作品,很明显构成微博著作权侵权。其次是微博用户的转发行为。微博平台提供的转发途径表明了微博可以被转发,只要标明微博的出处和作者,并用于分享的目的,就不会陷入侵权的囧境。因此,笔者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且尊重原创微博的转发行为不够成著作权侵权,当然如果转发微博主转发原创微博出于提升自己的知名度且不注明出处与作者,或者转发微博主的转发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的且造成侵害后果则另当别论。
立法保护、司法保护、自律行为抑或兼而有之
微博自身的特点使得如何保护微博著作权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2011年12月16日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了《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其第六条明确了微博实名制,即“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前,依法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此外该规定还明确了微博客服务网站的责任以及微博主禁止的微博行为。和讯网总编辑王炜认为“实施实名注册,对每个网上的发言者是一种很好的约束,也能提高网站信息的专业程度。”笔者认为,实名注册可以让网民在转发或者复制他人言论时不再像以前那么随意。当原著作权人举报的时候可以直接找到侵权的网民,从而对网民的任意有所限制。2011年7月,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的作者郑锋诉某博客版权侵权案,最终500字博文获赔5000元,明确了博客享有版权的法律性质。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当发生侵犯他人微博著作权或者被他人侵犯微博著作权的行为时,可以直接援引该法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责任,通过司法救济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权利。2011年12月23日,由搜狐微博举办“微博版权保护倡议研讨会”在京举行。版权专家、学者、律师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代表齐聚一堂,共同探讨微博版权保护问题,并于会上了面对全行业的《微博版权保护倡议书》。《微博版权保护倡议书》明确规定了以微博形态呈现的有价值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是有版权的,其内容应该受到版权保护,在网络传播和传统出版渠道中,都不应该以各种方式损害其权益,至少应该保留作者清晰的署名权。此研讨会不仅讨论了原创微博主的著作权申请的问题还确定了微博版权的处理方式。微博的著作权保护是需各方长时期共同努力才能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微博是一个大众自由发表言论的平台,如果对其专门立法则显得过于形式化过于拘束。因此目前现阶段针对微博立法有其必要性但不一定适合。权利冲突的解决途径有二:一是立法;二是司法。对于微博的规范和两权的平衡而言,司法的意义更为重大。笔者建议将传统法律延伸到新鲜事物上,如果无法覆盖到则可以由司法解释来补充。微博著作权问题的彻底解决,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正预示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与完善。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涵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新客体,学者们在研究时基于不同的侧重点,对其内涵的认识存在分歧:
一部分学者强调其民族区域性,其中有人认为是指“流传于本国、本民族范围内,代代相传,构成了民族传统文化基本因素之一的文学艺术作品”;
也有人认为是指“在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的人民中间长期流传,并经世代相传、保存和发展而来的,作者身份不明显,尚未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
一部分学者强调其延续性,其中有人认为是指“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的不断模仿创新而进行的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造活动过程的产物”;
也有人认为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文化遗产基本成份之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另外,还有的学者从其创作的集合性和外在表现出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具有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民族区域性、未发表性和延续性等重要特征,因而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是在某民族或某个区域内,由佚名作者创作并经世代流传下来,反映该民族或本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成果,并以口头或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尚未发表的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特征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上的差异,加上受风俗习惯及宗教文化的影响,各国法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传统思想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对同一事物存在不同的理解,也造成了学者们在认识上的分歧。综观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做的概括,一般认为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作者身份尚不能明确的作品,因而也有学者称其为佚名作品。作者身份不确定指作者姓名、创作的时间、地点及创作的时代背景无法确定,而不是说该作品没有作者,实质上只是到目前为止尚不能确定而已。佚名主要指在创作时没有留名,致使作者姓名难以正式确定,而且对作者的创作背景难以了解,或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难以考证和判断出作者的真实名字。因此,一旦此类作品的作者被后人考证出其真实姓名,就不再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应该是一般文学作品。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首先,作者身份不确定的作品不同于未署名作品,因为身份不确定的作品指作者的姓名、创作时间、地点及创作的时代背景不确定,而未署名作品指那些已确知作者真实姓名,但未在作品上署名的作品;其次,作者身份不确定的作品也不同于署假名的作品,因而那些已确知作者或作品上署假名的作品,都应认为是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二,作品的延续性。事物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它往往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兴盛的过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所以能够从古至今,经过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而流传下来,为人们所广为传颂和喜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作品的延续性。延续性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创作时间长,过程缓慢,一件作品从产生到成熟往往经历数百年甚至上千年。不难想象,如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具有延续性,即作品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失传或被切断,恐怕就没有今天的中华五千年文明了。因而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中华文化之所以有今天的博大精深,渊远流长,丰富多彩,很大程度上是文化延续性的结果。所以说作品的延续性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特征。
第三,作品的未发表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些为群众所喜爱并长期在民间口头流传或借助于手抄本等形式流传的作品,如果这些作品经整理人整理后予以发表,便不再是我们所说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当前影视界中有不少电影、电视剧本的题材原本都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经过制作人创作整理后又搬上银幕,就不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一般认为是依民间流传的作品而创作的影视作品。此外,对于那些身份不明但已发表的作品或作者身份已明但尚未发表的作品,都不宜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四,民族区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能是某一民族的作品,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的特色和传统文化的作品,而不可能是多民族或国际性的作品。某种程度上可以肯定的是,此类作品的作者可以确信是该民族或该地区的社会群众创造出来的。当然,在现实中有不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不同的民族或区域广为流传,但也不能说明该作品是多民族、多地区的。究其根源,这种作品起源于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然后随着区域经济的频繁往来和民族文化的交流,一些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作品逐渐传播到其他民族或地区中去。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族区域性,各国现行法律法规都较重视。依《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规定,即使作者身份不确定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只要无法断定这样的作品是否源于某个民族或某一特定国家,就不能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而,我们认为对于作品的民族区域性的确认,应当本着作品内容是否反映该民族或该地区社会群体情况、传统文化、艺术遗产的独特成份为标准,离开了这个标准或不符合这个标准,一般应视其为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一件作品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才能认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凡不能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只能视为文学艺术作品。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多人参加、不断完善的特点,这在民间舞蹈,流传民歌等方面表现得较为突出。
二、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
在专利法以及传统的著作权法中,发展中国家使用发达国家的科学成果或作品都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发达国家以录音、录像等方式大量使用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作品,却是无偿的,而且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回避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受保护客体,使其不受其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许多发展中国家认识到民间文艺是他们的宝贵文化财富,尤其对于那些历史上没有文字的民族,其意义就更为重大。加之现代化的传播手段,使得民间文艺的使用范围逐渐扩大,而旅游业的发展使得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成为商品。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使用却没有为创造和发展民间文艺的社会群体带来好处,相反,商业化还造成了许多对传统文化的歪曲和破坏,使发展中国家蒙受巨大的损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长期得不到保护,成为著作权法中“被遗忘的角落”。
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其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丰富多彩,但由于长期得不到有效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形式正不断被滥用,因而发展中国家最先提出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一些非洲国家尝试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艺,并在国际上提出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要求,揭开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序幕。非洲的突尼斯率先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开创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保护的先河。随后一些拉丁美洲国家也加入了这一行列。一开始由于民间文艺的国际保护尚未建立,立法方面还不够成熟,保护的目的仅限于防止以营利为目的不经许可的复制,它们对民间文艺的定义是:必须是由身份不明,但被推断为民族的成员创作的,也可能是社会群体所创作的作品。
尽管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已成为发展趋势,成为各国版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自突尼斯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多年来,由于各国国情的差异,对其保护也凸现了不同的特点:
到目前为止,约有多个国家(大多为发展中国家)的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保护民间文艺作品,其中非洲占了大多数,它们是((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的参加国,另外还有突尼斯、阿尔及利亚、中非、刚果等一些国家;拉美各国中有智利、巴拿马、阿根廷、哥伦比亚等(个国家;亚洲有中国、越南、印度尼西亚和斯里兰卡等,欧洲国家只有英国。
也有少数国家在版权法中明文排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是前苏联解体后的一些国家如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俄罗斯版权法第八条把民间文艺作品与法律、判决等官方文件及译本、时事新闻等并列为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目前大多数国家,特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没有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承认其享有著作权。当然,这些国家并不是在一切法规中完全排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对其是否提供保护很大程度上与贸易有关。如澳大利亚法院就其土著居民的艺术作品被越南地毯进口商侵犯一案的判决,从一定程度上认定提供这种保护,而且,目前,澳大利亚正准备在立法中明文增加对民间文学的保护。
此外,部分国家虽未规定保护民间文艺的原作,但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艺的整理本,确认利用民间文艺进行再创作产生作品的人为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如前南斯拉夫等一些国家。
尽管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成为历史发展的趋势,但是迄今为止,只有少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为保护的客体,这从侧面反映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面临巨大的困难和阻力,前进的道路不是一帆风顺的。加上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时间长、参加者多、作者难以判断、保护期限不好确定,即使依国际现行保护期限来加以保护也太短,因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难以完善的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保护
由于各国法文化的差异,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和保护情况各不相同,而且《伯尔尼公约》对“民间文学”也没有任何的规定。但修订《伯尔尼公约》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护民间文艺的愿望,《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对于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当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此将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国所有其他成员国。”
虽然《伯尔尼公约》有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没有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保护客体列入第二条第一款,作为成员国的最低要求,实际上把民间文艺中的一部分,作为“不知姓名而又未曾出版过”的特殊作品来看待。
为了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突破,加快保护的步伐,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通过对其进行示范性保护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决定以“其他形式”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本版权法》,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条款。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会议颁布的两个国际性法律文件也有类似的保护规定。而后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政府专家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为避开著作权保护的臼巢,没有用“作品”而代之以“表现形式”。
示范条款规定:民间文艺表现形式是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独特成份组成的作品,而这种传统艺术是由国内某个社会群体或反映社会群体传统艺术愿望的个人发展并保存下来的。示范条款中排除了风俗、习惯、信仰,只局限于民间文艺,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有四种:语言表达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谜语等;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及民间器乐等;人体动作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戏剧、民间游戏及各种礼仪等;其他有形的表现形式。
示范条款中列出了需要得到许可的有关复制行为,如出版、录制,还有公开表演、叙述等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此外,该示范条款要求抵制两种行为:非法利用行为和其他不法行为,即要经过主管当局或有关群体许可才能在传统的、通常的范围以外进行营利性使用。当然,如果在传统和通常范围内,即使是营利性的,也无需许可。另外,《伯尔尼公约》修订本中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了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基于一系列国际规范性文件的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对其进行保护已成为一种趋势。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民间文学的保护采取了未置可否的态度,既未明文规定、也未明文排斥对它的保护。因而各国可以依实际情况加以灵活掌握,希望保护它的国家,只要想保护的东西属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称的“表达”,而不属于该条所排斥的思想工艺等,可以作出该协定可保护民间文艺的解释。此外,《伯尔尼公约》只是把民间文学中的一部分,作为“不知作者姓名而又未曾出版过”的特殊作品来加以保护,而且也没有把这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作为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因而公约成员国也可以不保护这类作品。但如果成员国确要保护这类作品,那就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对有关的既未出版、又不知作者的作品,必须有足够的理由推定其作者是公约中某成员国国民,有关成员国应指定主管部门代作者行使权利;第二,有关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后,应当书面通知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总干事将该声明转达其他成员国。而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目前正另外起草专门的民间文学保护公约这一事实来看,这两个组织并不打算把保护民间文学纳入两个基本的版权国际公约。由此看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国际的统一立法保护仍面临严峻的困难,前进的道路仍很艰辛和漫长。
四、我国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状况
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表明我国已认识到对民间文艺保护的重要性,已确定将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特殊作品,这对于继承各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因而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虽然已立项,并已由国务院责成具体政府部门负责起草,但终因调研论证等工作艰巨复杂,具体保护办法一直未能出台。这给想要主张权利的地区和群体感觉《著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形同虚没,实质上仍无法可依。《书刊条例》第十条及其细则第十条曾经对民间文艺作过保护规定,但是其保护的主体是整理者和素材提供者,并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真正的所有者,即创作、发展、保存这类文化遗产的社会群体。
当前,基于希望该保护办法出台后既能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又不致于妨碍民族文化传播,因而面临较大困难,主要体现在:第一,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性立法保护尚未完全建立,对其理解存在分歧,各国的立法保护还不够成熟,因而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时要规定适当,能为国内外人士所认可,以免成为别人指责的对象;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的意识还很淡薄,还未能充分扎根于广大群众之中;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复杂性;第四,由于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涉及民族问题,若处理不当,容易引起民族纠纷,产生民族矛盾,影响民族的团结和交往。
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多年文明的多民族的国家,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含量之大,世所罕见,诸如女娲补天、夸父逐日、牛郎织女、七仙女与董永的故事以及黄鹤楼的故事等等,充分展示了我国古代劳动人民的勤劳、勇敢和智慧,反映了我国古代劳动人民与天斗、与地斗的大无畏的革命精神,是我国宝贵的文化遗产,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仅具有巨大的文学艺术价值,更是中华民族发展史的缩影。
同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不但有利于调动文学艺术工作者挖掘、整理民间文学艺术素材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伯尔尼公约》框架下所享有的权利,对于发扬和光大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文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上现代复制、录制技术的发展进步,促进了各民族的文化交流,但另一方面也歪曲、毁坏了一些民族文化遗产,割断了同一民族中过去与今天的联系,抹杀了历史的传统。尤其是外来文化的引进,取代地方文化传统,这种情况使民间文学艺术面临消亡、灭绝的危险。因而我们主张用著作权法来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反对任何人对这些文化遗产进行歪曲、篡改,更不容诽谤和亵渎。从法律上讲,对其保护符合我国对文艺作品保护的需要,而从保护民族利益的国情上来说,也是非常必要的。加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规定及《伯尔尼公约》已将民间文艺作品列入其保护的范围,因而对其进行保护,从一定程度上是顺应历史发展潮流,与国际立法接轨。
五、对完善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思考
为满足权利主体的需要,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需尽快进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以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维护相关权利主体的权益。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和需要加以明确的关键保护环节,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大致确定其轮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
如何准确概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具有决定性意义。概括准确、全面和恰当,从国内方面来说,有利于确定保护的范围,加强对其保护,防止对其侵害、滥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促进民族的团结,而且有利于调动人们对其挖掘的积极性;从国际方面来说,有利于促进各国传统文化的发展,密切各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交流,增进各国之间的友谊和联系。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作者身份的不确定性、民族区域性、作品的延续性和未发表性的特点,因而笔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作前述概括。至于有学者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须有物质载体加以固定问题,笔者认为,作品是否固定在一定物质载体上并非是其构成因素,不宜成为其有效要件,因为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世代相传的口述作品。当然,也不排除其可以固定在一定物质载体上,事实上,也有不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通过传媒人反复抄写才得以流传至今的。另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又不同于一般的口述作品,尽管一般口述作品是未经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但毕竟是有明确作者身份的作品。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原则
原则是对法律制度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明确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原则,一方面可以表明我国对其保护的立场、目的和出发点,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疏漏,防止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也基于对其保护既不是禁止人们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正常的创作活动,更不是允许对其进行垄断,因而,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首先要坚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原则;其次要坚持有利于创作者进行创作、传播者进行疑问,促进历史文化的繁荣,甚至有利于传播中华文明。对于有的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从发表时起若干年,笔者认为其至少存在两方面弊端:
首先,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来看,由于民间文艺往往经由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努力,不断丰富和充实,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存在从萌芽时开始计算,还是从发展、成熟时开始计算的矛盾,实质上失去了其起算的时间点,因而,若干年后的终点也就无从确定。其次,若干年也比较难掌握。如将若干年的保护期规定的太短,等于对此没有加以保护,因为民间文艺大多需要几百年的努力才能完成或最终趋于成熟;反之规定的太长了,若干年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规定的意义。另外,民间文学艺术还是国家和民族的财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宜规定为无限。
有关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该地区或集体的利益,因而需要赋予权利主体一定的权利。当然,权利和义务不能分离,在享受权利时也需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主体(国家指定的主管部门或社会团体,但不能是个人)应当享有复制权和翻译权,以及与之相应的传播权与获取报酬权,对于改编权,应需要经过另外的许可。在义务方面,权利主体应当负责对其进行保护,以防止对其擅自使用、歪曲和篡改,以维护正确行使其权利。对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详细内容因非本文论述的重点不拟展开论述。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权利的滥用为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权利的滥用,需要着重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是禁止人们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正常的创作活动,也不是允许任何人对其进行垄断,而是不允许本民族团体之外的人随意地使用本民族团体所遗传下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作品只有经本民族团体或本国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授权才能使用,这一点,在作品被用于商业目的时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关键词:境外影视作品;二元保护模式;版权
一、境外影视作品的概念和内容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人们每天接触大量影视作品。影视作品可以让人们更直观的感受到作者表达的思想,具有直接性、复杂性和特殊性。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影视作品为“摄制在某种媒介上,由多项画面组成,并通过相关设施进行播放的作品”。境外影视作品是指在境外首次公开的影视作品,与作者国籍无关。引进和传播境外影视作品,需要通过相关部门审查。以是否通过审查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类:引进版影视作品和原版影视作品。前者性质与境内影视作品无异,享有和境内影视作品同样的法律保护。后者因具有违禁性,不享有同样的法律保护。境外影视作品具有与境内影视作品一样的版权权利,主要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方面。精神权利的保护即使作品忠实于作者的真实意志,保持作品的完整性。经济权利的保护即作者利用其作品获取利益的权利。
二、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
(一)一元保护模式的内涵与弊端
一元保护模式,即仅承认和保护合法作品著作权的模式,符合原《著作权法》的立法理念。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核的作品的著作权在一元保护模式下得不到承认,具有违禁性质。《著作权法》颁布后,一元保护模式引起很大争议。关于“违禁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学界存在两种学说,包括无权说和有权说。部分支持无权说的学者认为,“违禁作品”具有违法性,没有通过审核,其著作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部分支持有权说的学者认为,无论是否为“违禁作品”,都应当享有著作权。其中无权说成为主流。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值得我们进行深刻反思。在一元保护模式之下,法律不承认未通过审核作品的著作权,侵害了作者的利益,不符合国际法规定,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一元保护模式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国应推行对境外影视作品的“二元承认与保护理论”,并对该理论进行完善。
(二)二元保护模式产生的背景及内涵
2007年,美国政府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就我国相关知识产权规定进行磋商的请求。主要理由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违反了TRIPS协议以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在该法条规定下,未经过事先审查的境外作品的著作权得不到我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与《伯尔尼公约》第5(1)条存在冲突。最终,专家组对美方的请求给予了支持。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将《著作权法》第4条改为“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著作权法》第4条的修改表明对境外原版影视作品版权的二元保护理论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二元保护理论是指在版权自动取得原则的基础上,境外原版影视作品自动享有著作权。该理论的核心即对境外原版影视作品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予以区别保护。在精神权利方面,虽然境外原版影视作品未经过审核,不能通过国内平台进行传播,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依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当作者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在经济权利方面,因为作品本身不得在中国境内传播,所以因财产权受到损失而提起的赔偿请求权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在二元保护理论下,境外原版影视作品在我国依然具有“违禁性”的属性,在国内的流通仍受到我国法律的限制。二元保护理论不是实质上的保护,而仅是形式上的保护,即虽承认其享有著作权,但不能在国内传播,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境外原版影视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被法律完全保护;发表权由于同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限制;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和传播权只能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只有当权利被他人侵害时才能要求公力救济。
三、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完善
(一)对法律做出进一步完善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条建立了二元保护理论体制,然而,在具体监督和管理方面依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之所以国家对境外原版影视作品的传播进行限制,原因在于这些未经过审核的作品可能含有不合法或者不道德的内容,带来不好的影响,违背公序良俗。但其著作权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对此应当以法律形式做出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第4条应当修改为“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依法禁止出版或传播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得擅自进行传播行为。也有学者主张修改为“: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其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受本法保护,其发表权等经济权利不受本法保护。”上述建议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实行三审合一程序
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往往会同时发生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审判机关在处理这三类纠纷时适用的程序和标准并不统一,各自均具有独立性。独立审判模式不利于案件审理的正常衔接。针对这类案件,我们可以尝试刑事、行政、民事审判庭合一的“三审合一”新型审判模式。这种模式在国际上已有先例,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减少了审判机关的重复劳动,提高了司法效率,在很多发达国家已经得到推广。“三审合一”的新型审判模式打破了原有的审判思维定势,实现了司法效益最大化,更好地推动境外影视作品版权二元保护的实现,值得借鉴和试用推广。
四、结论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文化消费的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著作权的发展越来越得到学者们重视。只有找到符合现实状况的理论来指导我国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才能大力发展文化事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将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推向更高的层次。
参考文献:
[1]李冬梅,丛胜男.论境外影视作品版权的二元保护[J].行政与法,2012(4)
[2]陈雪平,于文阁.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再认识及修改建议[J].大庆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
一、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治可行性分析
(一)影视作品著作权的理论基础
就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来看,著作权的保护也应当涉及到民事诉讼的相关理论。主要涉及到起诉主体的特定化与法院的受理。因为任何民事诉讼都是以相应的主体进行起诉作为基础理论研究的。下面分述之:其一、起诉主体的特定化理论。民事诉讼的另一核心问题,指的是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具有合格的主体对其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起诉行为。这种起诉行为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就是必须有相应的适格主体对其进行起诉。而这个起诉行为的判断应当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我们也可以看出不是任何主体都可以对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民事诉讼(即便这种著作权侵权已经达到了某种可诉性的程度,也必须由相应的主体对其进行民事诉讼)。其二、法院受理理论。以法院受理作为民事诉讼的起点。对于任何民事诉讼来说,法院能否受理,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理民事诉讼,是该民事诉讼的起点。对于法治社会而言,法院是居中裁判的,也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来说,能否在很大程度上通过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一种可诉性进行著作权救济,这关系着著作权侵权行为,能否进入到民事诉讼中来的关键步骤。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必须把这种著作权侵权行为以法院的直接受理作为民事诉讼的起点,这是保证著作权侵权行为司法化的重要开端,也是民事诉讼的实践化的重要肇始阶段。
(二)影视作品著作权的现实基础
把著作权问题以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同时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解决途径,是我国当前解决著作权问题必要的手段与措施的民事诉讼正是立足在对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上来进行探讨的。在法治视野之内,任何问题一旦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就亟须全社会对这一问题以法律的手段来加以解决,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调整这一社会问题的矛盾性。从而在根本上推动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同时,民事诉讼也是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对于民事诉讼的认识,从以往中的理论来看,主要侧重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或者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这是民事诉讼的主要观点,也是其传统的主要内涵。但是把著作权问题纳入到民事诉讼中来,就很大程度上使得民事诉讼的内涵与外延都进行了拓展。
(三)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
现有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如《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网络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诉讼的制度构建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障碍分析
(一)诉讼对象的法律性质难以明确
从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的障碍上来看,诉讼对象的法律性质难以明确,这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发展的时间较短,经验较少,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立法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的对象做相应的法律条件限制。对于任何民事诉讼来说,如果诉讼对象的法律性质难以明确,这就意味着,这种民事诉讼很难得以实践化,很难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效用。任何民事诉讼都是以相应的诉讼对象作为基础的,民事诉讼的诉讼对象难以明确,其法律性质更难以定位,在客观上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与进步。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是起诉时如何起诉?怎么起诉?这实际上就是由诉讼对象来决定的,民事诉讼的诉讼对象,在法律规定中不明确,同时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统一,这些都是影响民事诉讼发展的重要方面。
(二)缺乏法律上有效的起诉主体
对于民事诉讼来说,有效的起诉主体是民事诉讼发展的必经阶段,因为只有一个有法律资格的起诉主体进行起诉,才能够使得这一民事诉讼能够得以顺利进行,也同时能够为我国民事诉讼增添更多的动力,但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换句话说,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在实践之中是不统一的,同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之中,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有的是法人,有的是社会公益团体,有的是公民个人。这些都在法律规定上不明确,实际上这些起诉主体的多元化,也表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客观上需要新的法律解释进行规定,也客观上更加需要新的法律规定对其明确。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其法律规定可循,有相应的规定可以借鉴。起诉主体都不明确,阻碍了民事诉讼的发展,也客观上使得民事诉讼呈现一种“起诉主体”比较混乱的局面。
(三)赔偿额度缺乏明确的、权威的规定
民事诉讼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必须以一定的经济赔偿额度作为其后盾,因为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只有真正的具有明确的赔偿额度,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民事诉讼才会得以顺利进行,并在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使得其能够在法律规定之内进行赔偿。在我国民事诉讼之中,最缺乏的就是赔偿额度的问题,赔偿额度究竟是有哪些中立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有哪些机构进行评判,这些都是民事诉讼所没有涉及的,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没有把其具体规定具体落实,造成了民事诉讼的发展受到阻碍。
三、网络环境下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也应当切实地建立在民事诉讼的基础上。民事诉讼的路径选择应当建立在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分析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究竟存在哪些问题,或者究竟有哪些问题在阻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路径选择。换言之,我国民事诉讼的路径选择,也必须建立在对其阻碍的分析的基础之上,只有真正的明确其问题所在,才能够真正的推动我国民事诉讼的路径。
(一)明确诉讼对象的法律性质
诉讼对象法律性质的明确,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首要问题,在一个民事诉讼中,我们必须明确“应当告谁”,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这就要求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的法律性质进行精确的界定,在对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对象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的基础之上,要规定相应的法律条件。换言之,民事诉讼的诉讼对象,必须实施了哪些行为、或者在哪些时间段内实施的哪些行为,都必须进行相应的规定,在满足相应的法律条件之后,才能够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明确民事诉讼对象的要素。
(二)明确法律上有效的起诉主体
一个民事诉讼案件由谁来起诉?怎么起诉?有哪些条件而构成起诉的条件,这些都是民事诉讼关心的问题。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我国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这就要求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的,条件进行界定,在界定其条件的基础上,才能够对其起诉条件进行进一步确定,这是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发展与变革的必要基础,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才有意义。换言之,需要我们把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满足的条件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只要满足这些条件,就能够对诉讼对象进行起诉。
(三)制定科学的、权威的赔偿额度
民事诉讼的目的大体上都是以经济赔偿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影视作品著作权,正是因为著作权侵权者在进行著作权侵权救济的行为过程中。对某些经济的发展造成了损失,这就需要对其赔偿额度进行科学的界定。前已述及,在当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缺乏对赔偿额度进行科学鉴定的机构。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著作权侵权者所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著作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科学界定,这样才能够保证民事诉讼的赔偿能够与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的行为相对应。
四、网络环境下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实践转向
在现实社会中,侵权行为的发生五花八门,网络环境下民事诉讼必须寻求一种具有实践意义的转向,换言之,真正地让著作权的保护与法律实践相互衔接,才能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相得益彰。
(一)由理论论证到实践论证转向
网络环境是复杂的,也是现实的,在这样的环境之下,必须能够全面地顾及到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谁侵犯他人的合法、正当利益谁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的理论之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在于,民事诉讼的很多问题,都是具体的、全面的展现在理论争议之中,而这种理论争议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并没有得到统一。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它是一门需要实践进行论证的学科,只有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问题,发现问题,才能够对民事诉讼的实践有所助益。如果对民事诉讼的研究,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没有上升到实践层面,并在实践论证之中,推动其发展,就不利于民事诉讼的真正的、实质性的发展与进步。
(二)由关注实体权利向程序权利转向
在法治社会中,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一样重要,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中,由于过度关注实体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程序权利的救济,因为从法治的本真含义上来说,只有把实体权利在程序之中得以运行,才能够真正的保护实体权利。可以说,实体权利是程序权利保护的目的,而程序权利则是保护实体权利的必要手段,真正的把实体权利放到程序中来,把二者放到同等的位置上来,使得二者相得益彰,实现法治的精神意蕴,这是民事诉讼所必须注意的问题。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之中,就需要我们更多的关注如何更好地把实体权利的实现放到程序权利支持中来,在程序权利的不断保障之中,实现实体权利的保护。比如说,著作权侵权者实施一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对某一实体经济造成了损害,那么实际上就是要把被害者的实体利益,放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才能够有实现的意义和价值。总之,在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要特别的注重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互对等对待的重要方面,真正的实现二者的相互对等对待,才能够有利于民事诉讼真正的实现实践上的转向。
(三)由注重国内经验提炼到更加注重国际经验借鉴
著作权保护的民事诉讼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短,实际上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经验是不足的。在当前民事诉讼发展的各个阶段,我国都特别的注重,把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的实践的经验,进行总结与提炼,这是为了使民事诉讼更好地适应我国国情的基本需要。因为从法治国家的角度来讲,只有一个国家的法治,适应这个国家的真实情况,才能够使得这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也更加的能够体现这个国家的发展经验。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指出,在国外民事诉讼的发展的经验更加深厚,国外的民事诉讼,更加的具有时间的沉淀性,使得国外的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发展,具有更大的广度。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我国的民事诉讼,必须从关注我国民事诉讼的经验提炼到逐渐的更加注重对国际上民事诉讼的经验借鉴。因为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往往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对发展中国家的法治经验提供一定的借鉴。在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的同时,也更加的能够刺激发展中国家法治国家的建设。尤其是在国外的发展的过程中,国外的经验更加的完备,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更加的成熟,借鉴国外的民事诉讼的经验,有利于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的建设。需要指出的是,借鉴国外的的民事诉讼的经验,并不等于照搬其民事诉讼的经验,只有把国外的民事诉讼的经验逐渐的转化到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才能够真正地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的建设。
五、结语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及特征:
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的直接利益性体现不如传统知识产权。由于网络著作权载体的特殊性,使得网上的作品权利的归属容易引起混乱,这种混乱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成为学界广泛关注的焦点。
网络著作权,即体现在网络技术下的著作权,因网络技术本身的特点,从而导致著作权本身内容的特殊性和扩张。其权利客体和传统著作权并无区别,使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有效延伸。我们认为网络著作财产权和网络著作人身权利共同构成具区别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
(一)网络具有无限性,这是相对地域性而言的
网络连接各个国家和地区,大大缩短了人们之间交互信息需要的时间和成本,这就使得信息传递更加快捷迅速,而各个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也各不相同,这也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网络具有非物质性
一个开放的网络,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在表现形式往往是非物质的,也是公开的和可复制的。网络著作权的客体没有一定物理上的形态,其使用不会带来自身的损耗,权利人占有的方式手段也不同于传统著作权。而作为著作权的载体网络数据流也具有可拆分性和快速修改性,黑客手段也带来了信息的保护难度。
(三)网络侵权维权困难
网络侵权手段不同于传统著作权侵权的手段,这也给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和保护带来新的难题。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电子证据难以收集,证据强度不足,经济损失往往难以界定。
二、侵犯网络著作权形式
在网络环境下,复制的简便性使得复制品和原件之间的差别几乎不存在,网络这一广泛的市场使得侵权变得简单快捷,而且形式多样。我国《著作权法》,增加了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关规定,而且,最高院也公布相应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1、复制行为,包括光盘烧录,BBS和全网页复制,图文框超链接等等手段,将他人拥有版权的网络信息以突破传统形式的方式即网络形式非法使用。电子信息数据复制简单,和原版差别小,用户难以辨别,侵权行为可知性大大降低。
2、侵犯网络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如将个人隐私的电子邮件,电子相册等公开到社区论坛,BBS网络上等等。或将他人在作品片段性摘录,侵犯作品完整性,或者汇编信息时篡改作者信息。
三、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和完善
为了合理保护网络著作权,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1年修订的新《著作权法》、国家产权局和信息产业部相关规章制度以及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但是随之保护面临的问题也同样突出,如法律立法不科学,操作难度大,立法技术无法满足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立法内容也存在着不合理。单纯民事法律制度不足以保护网络著作权,因为许多网络侵权行为不仅侵犯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各国的经验表明,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有针对性的采取多种手段且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完善网络著作权立法,应当把网络技术特点与立法手段结合起来,适当增加并完善著作权犯罪的规定。网络著作权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所以立法环节应当充分考虑以上环节。
2、利益平衡,传统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和网络著作权侵权手段愈加难以区分。在此,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限度可以适当扩充。但是也要防止以合理使用之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侵权和合理使用的界定,网络著作权侵权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间相互协调,需要建立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来解决问题。
3、完善著作权司法保护,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具有特殊性,往往是数据和历史记录,这就对电子证据的司法利用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电子证据也难以保全,应当建立合理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增加诉前禁令制度和永久禁令制度,以最大可能的在诉前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
四、总结
国际网络连接一体化,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在这一过程中传统的立法司法受到新技术的挑战,司法管辖区域在网络领域日益扩张。目前,我国互联网法律法规日益渐全,网络著作权制度也基本建立,但是立法司法中存在的问题相对与传统知识产权不足性也更加明显。网络著作权的司法应用往往要大量的引用传统知识产权内容,但因其网络技术自身特点,传统著作权的引用有时显得格格不入。作为新兴的交叉学科领域,这一领域还需要更多网络和法律复合型学者的探讨。笔者认为网络立法首要原则应当促进网络的发展,网络信息传播快捷、覆盖面大,如果对网络著作权管制过严,如严格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势必会影响网络文化的繁荣。这与法律保护的目的显然是相互违背的。
参考文献:
[1]徐东根,陶立峰.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思考[J].华东政法学院报,2004(4).
一、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界定
针对现在计算机互联网新的传播方式,音乐作品被数字化后,其储存方式和传播方式的转变使得音乐产业链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此对于这个新过程中的法律权利的规范,必须有针对性的对此类基于互联网对作品的复制,传播,合理使用等行为做出新的界定。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的一项新的著作权权能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得权利。该权力的界定规范了作品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力分割。艺术作品或者科技产品的产生一定程度上是用于分享和贡献,是需要面向大众传播的目的物。具体谈回互联网音乐产业,音乐作品由创作者开始,音乐本身属性就定义了它的产生必须经各种途径传播到使用者手中。互联网平台提供了这样的快速便捷的渠道,一首音乐作品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大量的被复制传播开来。
音乐作品在互联网平台上存在形式变化为二进制的数字信号代码,看似是一个新生的事物存在形式。但是,必须意识到的是,此类作品只是外在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并没有脱离固有的传统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形成范围。互联网世界作品依然是与传统作品一致,是智慧和劳动的产物,是创作者付出汗水的成果,现今无非是传播和储存方式的转变。换言之,计算机网络的传播是传播方式的革新,并没有新的作品,没有对著作权制度带来质的影响,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侵权行为的多样化依然要求法律上对此做出新的界定和补充。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公布,加强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二、互联网音乐产业存在问题及侵权行为
近年来,网络运营商在提供音乐MP3收听,下载等服务大多是免费提供,可以说这样的模式下,音乐产业一时间得到了新的出路,科技在这个方面上改变了生活,让音乐享受变得更加的大众化。必须承认,互联网发展了音乐产业,在不断的构建一个全新的音乐产业价值链条。这样的一个过程在发展的过程中,然而是存在着严重问题。
互联网兴于提供服务,音乐在其上变得免费,和简单。这种偏向消费者的模式,使得音乐作品得以快速大量的传播,毫无疑问,消费者享受了互联网带来的便利,然而,有许多网站所提供的免费音乐是未经音乐创作者的同意而进行传播,这显然损害了创作者的利益,侵犯了其法律上享有的著作权。
(一)著作权内容里的著作财产权规定了权利人拥有的复制权,这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为了作品的有效传播和普及,衍生出的“复制”功能是指对作品的最初始,也是基本的利用方式。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里,第十条关于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复制权的规定了“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力。”在复制权的具体行为操作方式里,学界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临摹此类不同其他形式的复制,原因在于对于艺术作品,如绘画作品,进行临摹或者说参照,其行为是倾注自身技艺性智力手段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的创造性的行为并不能进行量化,所以不便于界定此类形式的复制。但是,回归主题关于互联网音乐的复制下载,这是毫无疑问的复制行为,音乐MP3格式的转化和复制过程简单,对于作品本身无创作性的修改行为,属于“复制”行为。对于MP3和PC用户来说,一般要取得网络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取得发行制作人的许可才能以正常的途径下载链接,恰恰在网络中对于音乐复制权的滥用经常可见,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提供下载,并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害了著作人的复制权,以此为基点,复制权的法律保护的精神就在于此。
(二)著作人身权里的署名权为著作权一项重要内容。署名权,是指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及其复件上如何标记作品来源的权利,或者姓名表示权。作品作为创作人智慧和汗水的结晶,是一份珍贵的财富,在作品上标记创作人的行为除了表示其之间的“血缘”关系,更是对创作人的一种尊重。由此,权力人所拥有的署名权不容侵害,这是和谐社会,干净的创作环境必须遵守的行为底线。互联网世界往往忽略了这一重要原则,网络条件下实现了快速,高效的传播,却忽略了来源性的问题,甚至于标定了错误的来源。流行音乐因互联网快速流传,实践过程中很多没有其署名,甚至于更改了作品创作者。这样的行为泛滥开来,混淆了歌迷的判断,对创作者也是创作热情的一次次打击,致使近年来的音乐市场的持续低迷,好音乐少之又少,不断涌现了老歌重唱。因此,网络运营商们的不负责任的传播严重侵害了权力人的署名权,而消费者虽不知情,但也确实参与了其中。
三、互联网音乐环境的法律规范
业界对互联网音乐环境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认识已经产生很久了,但是具体的规范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却迟迟不达,其实不难理解,这是市场主导的环境。消费者习惯了免费的“午餐“,瞬时间要硬生生纠正模式,忽略市场的影响,可以说音乐产业会因此遭受一次毁灭性的打击。如何在保护创作者权力的同时,不去刺激市场才是让互联网音乐变活力的关键。网络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权利人的维权保护意识必须提高,二是互联网音乐产业运营模式须改进。
在诸多的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案例中,很多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皆不了了之,甚至于被侵权人不知晓自己的作品已经被非法利用了。现实中,案件可能会因为地理条件和诉讼成本等因素,权利人主动放弃了维权的权利。并且,审理此类音乐作品侵权案件过程中,现金对于此类作品侵权损害也无一个明确的赔偿标准,很多个人因此也会踌躇不前。长此以往,其实不利于净化网络音乐环境,有助长不良之风的态势。不仅如此,案件诉讼主体多位唱片公司和音乐协会,这样的主体其实在消费者眼里是模糊的,试想如果案件由歌手本身发起,加之其自身的公众影响力,足以提高公众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认识,是有利于社会提高权利认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