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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借贷纠纷;程序;实体;裁判观点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深化发展,新的特点、新情况、新问题、新的纠纷不断出现,青岛市中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出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特点,需要在审理案件和解决纠纷时加以深入思考,找出相应对策。
一、 争议焦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分为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实体方面的问题高达70%,但随着民事主体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律师专业素质的不断提高,程序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
(一)程序方面。该类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主体是否适格、管辖权异议、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及诉讼时效等方面。
(二)实体方面。借贷纠纷案件在实体方面的争议焦点绝大部分围绕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其所占比例高达42.22%,而实践中借贷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也是比较常见的争议问题。
二、 裁判结果
(一)二审案件的裁判结果。青岛中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结果发改率达27.27%。其中5个发回重审的案件,有3份判决的理由均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另2份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外,还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项,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管辖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在摘取的45件借贷纠纷案件中,有4件属管辖权异议,但青岛中院都作出了维持的裁定。
三、 裁判观点
(一) 程序问题
1.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为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非该借款金额的实际使用人。
上诉人张维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延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4)青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辩称,其是代姜诚诚给被上诉人书写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姜诚诚。青岛中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即便该款项实际为姜诚诚所用,但姜诚诚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姜诚诚是担保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
2.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此外,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以新司法解释为准即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再适用。
(二) 实体问题
1. 借款人出具借据,且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周健与被上诉人青岛玉柘木业有限公司民事借贷纠纷案[(2014)青民二终字第196号]中,原审法院认为,玉柘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8日给付周健20万元系借款,周健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玉柘公司替他人向周健偿还借款,但周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以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玉柘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玉柘公司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予以支持。上诉人于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①被上诉人股东分别为张守玉、张吉春、张桓;②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万元以前,上诉人曾支付张守玉10万元,支付张吉春8万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仅凭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上诉人藤素英与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花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青金商终字第62号]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藤素英应与王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青岛中院认为,结合①上诉人与王波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了关于收入与债务相互独立的协议书,②两人于2009年10月4日将上诉人单独购买的房产产权进行公证,该两份证据,认定上诉人与王波对于家庭财务收入和支出相互独立。上诉人对于本案借款,既不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使用款项,不应对王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借贷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借贷合同记载的金额,但贷款人未足额交付的,以贷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
在上诉人纪毓德与被上诉人栾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青民二终字第114号]中,栾志强在一审中辩称,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纪毓德实际只交付了9.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纪毓德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因纪毓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栾志强提交的借条及双方陈述,确认纪毓德实际支付栾志强借款的数额为9.7万元。而青岛中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9.7万元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10万元借款。
四、 结语
本文是对青岛中院近两个月来已公布的借贷纠纷审判案例的简单梳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前借贷多采用书面形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增多、借贷合同的形式多样等问题,因此借贷纠纷所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学习研究。
参考文献:
[1] 张涛著.民间借贷法律问答[M].天地出版社, 2008.
【中图分类号】i3915.13;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75—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4
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
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
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侵权诉
讼中的举证责任。这是中国司法中的巨大改革,有利于医
疗侵权的受害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依法、依规范行医,并依法举证维护自己的权利,体现
了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弱者,是司法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
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是否都是医疗侵权案件,是否都由
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
题。有些法院,将医疗纠纷案件都作为医疗侵权诉讼立案
审理,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虽说具有医学知识优势,也不能完全做到举证。
案例
【案例1】肖某,女,29岁。于1997年8月21日8时以
停经40周腹痛2小时入院待产,产前诊断:孕2产l孕40
周,右枕前位。当日9时40分破水,10时5分顺产一男活
婴,评9~10分,产程时间为第一期4 h,第二期5 min,第三
期5 rain。要儿身长55 cln,体重4.8 kg,吸痰吸氧后评10
分。并进行了双前臂的卡介苗、乙肝疫苗注射。住院观察6
h,产妇、新生儿良好,于下午4时出院。新生儿外祖母述:
当晚9时给新生儿洗澡发现新生儿右前臂运动障碍。于出
院后第二天上午就诊,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二年后新
生儿外祖母就此向医院提起医疗纠纷,未果,向法院提
讼。在诉讼过程中,医院提出已超诉讼时效;法院要求医院
举证,医院在场接生、称体重、量身长、注射卡介苗、包裹要
儿及值班医护人员均证明,并有病历记载新生儿良好,观察
6 h新生儿良好出院。因其母亲智力不健全,医院认为新生
儿离院后而造成的右臂丛神经损伤,与医院无关。但法院
则要求医院继续举证,医院的医务人员,对新生儿离院后的
情况是举不出证据的。一审法院以医院举证不能,判决赔
偿患儿家属6万余元。目前此案仍在上诉之中。
【案例2】王某,男,28天。于20__年12月20日因右
斜疝嵌顿24 h入某医院,行急诊手术,术中切开疝囊见有
淡红色渗出液体,内容物为末端回肠,局部高度水肿,变紫
黑色,长15em,用普鲁卡因闭封,用盐水纱布热敷30 rain,
见嵌顿的肠管蠕动,颜色变淡,表面出现光泽,动脉搏动良
好,还纳其入腹,行疝囊结扎,修补内环,行费格森氏法修补
前壁,手术顺利,住院l1天出院。术后两个月,家属发现右
缺如,5个月后,以患儿被切为由向医院提出医疗
纠纷。经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王某右睾
丸缺如原因可能为:(1)由于斜疝嵌顿时间较长(24 h),精
索血管受压缺血致萎缩;(2)术中将右随肠管还纳
带入腹股沟或腹腔而萎缩;(3)切除远端疝囊将右误切
等;并建议手术探查右情况。据医院手术医生回忆,术
中见到患儿右并将其放于右阴囊入口处,确实没有切
除任何东西。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不是惟一的,要求医院方
继续举证。而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探查,医疗机构举证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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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无奈医院又提出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仍在审理之中。
【案例3】冯某于20__年因高血压在本院住院,医生根
据病人叙述的病史记录病历,既往高血压病史2年。出院
后,保险公司根据病史拒绝给付保险费。病人家属要求医
生改病历中的病史,医生不能满足其要求。病人家属以医
生将病史2天误写为2年而侵权,将医院和医生告上法庭。
法院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曾有3位医生及护士记录中先
后均有高血压病史2年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高血压病史2
年,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正在上诉之中。
讨论
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应首先确定医
疗纠纷案件为医疗侵权。医疗侵权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疗
行为违反了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侵犯了患
者的权利,造成医疗后果。这里首先应认定有医疗后果,即
医疗行为所致的后果;其次应认定医疗行为有违反了医疗
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侵犯了患者的权利的情
形。而由于疾病和医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后果产生的纠
纷,如:案例1,新生儿出生住院观察6小时良好出院,这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病历和医护人员证明。病人出院后发生的情况医务人员是
无法举证的,此类案件不应作为医疗侵权案件受理。在现
实司法过程中,多数法院把与医疗有关的案件都以医疗侵
权案件立案受理显然不妥,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对在医疗
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当举证证明在医疗过程中
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或者
违反了有关法规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能要求
医疗机构承担证明损害结果原因的责任。因为疾病本身具
有很大个体差异及医学发展对疾病的认识也有很大的局限
性,医疗过程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医务人员不可能都能
说得清楚,这是由医疗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在案
例2中让医疗机构继续举证,病人不配合实属困难。案例3
中,病史记录 是医生的行为,是根据病人的叙述而记录的医
疗行为,病人家属认为医生记录有误而提出侵权诉讼,医院
也很难举证。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应以医疗机构
为主,但也应当考虑到医疗服务及对象的特殊性,注意其举
证的能力限度,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举证责任合理的分配,实
总体概况:长宁法院涉民航纠纷案
件基本情况之分析
(一)案件类型由单一向多元发展
1992年长宁法院受理了上海首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此后长宁法院受理的这类纠纷逐年增多,1992年至2002年的10年之间,长宁法院共受理了415件涉民航纠纷案件。2002年之后,随着民航业市场化、大众化进程的加快,民航业进入高速发展期,案件类型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频发,此外还产生了包机纠纷、机票销售纠纷、飞行员劳动争议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涉机上食品安全等多元纠纷。
(二)案件结构从集中向分散发展
1992年至2002年的10年间,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涉民航相关纠纷中占据绝对比例,占比高达98%以上,另有小部分航空货运纠纷;2002年至2012年的10年间,航空货运纠纷占比逐年下降,涉航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占比呈增长态势,10年总的收案数达到215件,位居收案首位,占比达32%;2012年至2018年增至573件,占比56%,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95件,占比12%,案件类型纠纷占比呈现零星、分散的特点。
(三)案件诉求从单一财产主张向复合主张发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支付运费、包机费、机票款等单一财产主张,扩展到主张飞机延误的赔礼道歉、机票超售构成欺诈、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等,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经济体制改革、民航发展带来的利益诉求多元化的格局。
多维探索:涉民航纠纷案件多元解纷机制之经验
(一)“主体”维度
1.健全组织,完善网络机制以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为主,对接辖区内各类调解组织,逐步整合综治调解、航空领域特色调解以及特殊主体的特邀调解等调解组织资源,聚集律师、人民调解员、专家学者等诉讼外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参与,构建互为补充、良性互动的立体交叉式涉民航纠纷案件的多元化解纷机制。2.增强力量,提升调解员素质在诉前调解团队中配备涉民航纠纷案件调解工作经验丰富的老法官,专门从事指导调解、诉前调解等工作,同时,法院还经常性组织调解员开展民航业专业知识、调解技巧等培训,提升调解员素质。
(二)“程序”维度
1.诉前引导,明确受案范围对于涉民航纠纷案件中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行业调解员先行调解,或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组织进行调解。2.节点管理,明确调解期限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件均有一定期限规定,如“调委会受理纠纷,应在七天内组织调解,对疑难复杂纠纷应在十五天内组织调解,除当场调解结案以外,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调解结案”。诉前引导至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一般也都要求在30日内结案,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延迟至60日,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及时立案审理。3.司法确认,保障效率衔接经调解组织达成的涉民航纠纷案件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简言之,就是由法院对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由法院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实现诉前调解与司法确认的无缝对接,提高调解的社会公信度。
(三)“平台”维度
发挥调解平台无穷大的作用,针对涉民航纠纷案件多发且涉及航空专业知识领域,充分发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与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共同设立一站式解纷平台——航空争议调解中心,实现纠纷和非诉纠纷解决的有效对接。调解中心采用“一中心两室”的工作模式,分别在长宁法院和上海虹桥临空经济园区设立“航空争议调解室”两个工作室开展相关工作,并建立了指导推进机制、立体衔接机制、诉调对接机制、在线解决机制、固定无争议事实机制、绿色通道机制、档案管理机制、培训考核机制、会商研讨机制和普法宣传机制等十项工作机制。
问题解析:涉民航纠纷案件多元解纷机制之反思
(一)当事人诉前调解意愿不强
首先,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及法院各项司法为民举措的落地生根,当事人打官司越来越便捷;其次,法院没有任何权利要求当事人先行调解或者通过先行调解能在诉讼费减免等给予当事人实际优惠;再次,其他纠纷化解方式存在非权威性、非终局性特点,影响了当事人积极性。因此,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意愿较弱,尤其是在立案阶段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难度较大。
(二)各纠纷解决机制间衔接不当
各纠纷解决方式虽有相对应的规定,却无明确的宏观流转机制和规范化的操作流程。同时,实务中各制度间缺乏有机的衔接,极易造成当事人“诉求无门”,或是陷入取舍两难的境地。涉民航纠纷案件的一些当事人往往在遇到纠纷无法达成合意时,一般会寄希望于第三方的介入,特别是国家机关的帮助。但由于当事人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对于部门和机关的选择具有盲目性。而受理部门在初步审查后,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或是给当事人提出更好处理建议的案件,虽已尽到告知义务或部分处理义务,但由于各制度机制间的不流畅和不衔接,当纠纷无法初步解决后,案件可能再次回到当事人手中。很大一部分这样的案件的当事人基于“惰性心理”和“畏难心理”,不再继续寻求“公力救济”或“社会救济”,转而自行解决。这极易上升为更大程度的纠纷,甚至造成矛盾激化引发。
(三)线上线下深度融合不足
目前关于航空争议调解只推进线下诉调对接工作,网上“一体化”化解平台尚未建成,各平台之间的数据壁垒也尚未打破。同时,内外网系统未能实现对接,对于一些涉民航纠纷案件在外网完成案件调解,而司法确认还需要通过内网操作完成,也就是说案件承办人需要分别在内外网系统按照不同要求完成不同操作。多方共赢:涉民航纠纷案件多元解纷机制之路径法院在推动涉民航纠纷案件多元化解机制建设过程中要立足自身职能特点和优势,遵循司法工作规律,准确定位,发挥其实际能够承担和实现的功能,构建以法院为中心、多方参与、多方共赢的多元解纷机制。
(一)自我认知:角色定位与功能定位
思想是行为的先导。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功能定位的实现,首先要求国家、社会及各类解纷主体包括法院正确认识法院的角色定位与功能定位,其次是将新的思想理念融入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1.角色定位——能动、谦抑的平衡在法治社会中,法院角色定位是极为复杂的,总体上应保持克制与主动的平衡。现代司法理论一般认为,被动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征。司法应当遵守司法权的被动性,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纠纷中陷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在社会转型或危机时期,客观现实要求法院在遵循司法被动性的同时,强化司法的能动性,以更好地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司法被动性决定了法院谦抑的特质,司法的能动性则要求法院主动承担起有效化解矛盾的司法职责。在当下社会转型期,法院必须通过能动司法和有限司法的适当调整,理性地选择和平衡被动与能动的关系,尤其是在直面利益冲突中以最大化的公平正义去协调解决争端,是当前中国现状条件下司法通往正义的必由之路。“多元化”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目标与根本价值所在,它要求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发挥各自优势、平衡发展,并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尽管法院是行使司法权,但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司法途径仅是纠纷化解方式之一,不应强调其主导地位而忽视其他调解力量。因此,法院在推动涉民航纠纷案件多元化解机制构建时,既要恪守谦抑,不与其他单位、组织争夺所谓的“主导地位”;又要发挥能动性,积极配合相应机构完成纠纷解决,在具体纠纷解决过程中“提供一套既不违背法律又有能力保社会稳定的综合性方案”。2.功能定位——引领、推动、保障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解决纠纷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法院“除了解决好具体纠纷之外,还应当在释明法律,引导和监督诉讼外纠纷解决机构科学地创设规则、处理纠纷,为促成纠纷的非诉解决提供多渠道、优质的司法服务方面发挥积极的影响”。理论上对法院功能分类没有完全一致的观点,但主流观点认为,除了解决纠纷功能,还应包括权力制约、公共政策的制定、依法参与国家治理活动等功能。而法院在涉民航纠纷案件多元化解机制的功能就应以法院这些自身功能为基础,不得超越或弱化功能而肆意安排,具体可以表述为“司法引领、推动、保障”。“引领”主要体现在案件处理、纠纷解决以及法院自身优势促进其他涉民航纠纷案件解决机制成长方面。“推动”主要体现在法院与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衔接方面,法院在解决纠纷的同时,通过诉调对接、完善平台建设等途径,促进涉民航纠纷案件通过非诉解纷渠道解决。“保障”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全过程之中,通过司法确认、财产保全、执行等司法措施,发挥法院对非诉机制的支持和保障作用。
(二)路径选择:一个机制+多方平台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讼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诉讼请求人的诉讼;
一、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 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一)当事人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患者一方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这一趋势更为明显。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至2002年,该院共审结二审医疗纠纷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人民法院报报道,从2002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医患纠纷案件数量猛增。2(二)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冲突。据有关部门统计,最近三年,北京仅71家大中型医院就发生医护人员被欧事件502起,致伤残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湖北省发生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事件568起,398名医务人员被打,致残32人。有些地方甚至因矛盾激化导致杀人和爆炸等恶性事件。如2001年,四川省邻水县农民包某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在其就诊的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伤。3由于医疗纠纷关系着患者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医院的声誉,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的矛盾仍然容易激化,这使得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更大。
(三)纠纷表现形式多样,涉诉案由种类繁多在法院已审结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案由主要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的案件直接确定为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有追索医疗费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医用产品质量纠纷。4此外,有的案件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实际上为医疗事故纠纷,还有的案件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实际上涉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关药物质量和仪器的使用等问题。
从案件性质方面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大部分属于对医疗活动产生争议引发的医疗纠纷,另一些纠纷则属于非医疗纠纷,即医患双方对医疗活动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争议,如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还有的一些纠纷则属于非医患纠纷,这些纠纷看似与医疗有关,实质上其主体并不是医患双方,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
(四)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法院公正形象在法院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有的案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处理,赔偿的数额较高;有的案件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处理,患者或其近亲属只能获得数额很低的补偿。因此,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的现象。以北京市法院为例,在近年来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从整体上看,患者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比例明显呈上升趋势,但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高的已达到几十万元,少的仅几百元。
(五)重复鉴定,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均是由相关医疗单位的人员组成,这种行政性的医疗鉴定缺乏中立性,其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受到了广泛质疑。据统计,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的300多例医疗纠纷中,有80%的医疗鉴定被推翻。5因此,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技术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大多持有异议,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点是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往往又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从而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上述特点的存在,决定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难度较大。多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司法审判职能,依法处理和化解了大量医患纠纷,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一)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是否有前置程序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2002年9月1日之前,各法院对不经医疗技术鉴定和行政处理就直接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应否受理这一问题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规定,凡是医疗事故纠纷,没有经过医疗技术鉴定的,法院均不予受理,即认为医疗事故纠纷应有个前置程序。在实践中,有的患者为规避此规定,不以医疗事故纠纷为由起诉,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亦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受理。
(二)如何确定医疗事故相关纠纷的案由如前文所述,法院审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类型很多,案由确定五花八门,很不统一。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就医疗纠纷仅规定了两类案由,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相关案件的案由,也是法院立案工作面临的一个问题。
(三)如何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医患双方,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医方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方是指接受诊疗的病人及其近亲属。6实践中,在医疗纠纷相关案件原、被告的确定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1、原告的确定。如有患者因使用心脏起搏器致死,其母亲向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主体不合格而不予受理;又如某患者因医疗过错致人身损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而其夫要求赔偿误工等损失,法院将其夫列为共同原告并予以实体判决。2、被告的确定。如有的患者已分别在数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而在法院起诉时,如何确定被告?又如涉及医用产品、药械质量问题时如何确定被告,在输血引发医疗损害时如何确定被告?
(四)如何界定患者和医疗机构的的举证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医疗事故在性质上属于医疗侵权,上述规定应适用于医疗事故,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认识并不一致。具体有:(1)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及医院的举证责任范围如何分配?(2)在一些医疗事故纠纷中,有的医院存在涂改、隐匿、销毁病历的情况,同时,还存在患者方抢夺病历等情况。出现上述现象,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产生什么影响?(3)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五)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司法实践中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仍然是一个问题。如果医疗纠纷曾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最终调解不成又诉至法院的,法院在审理此类医疗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此时是否还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
(六)如何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时,既要考虑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又要考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有些条文内容不统一,相互之间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致使各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时面临着一些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的实质是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十一项。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补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与人民法院办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相差较多。目前,对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是采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采用在实践中依据民法通则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各法院认识不一。
2、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但由于各地的生活水平不同,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法院采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也不一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1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审判实践中采用哪一个标准是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
此外,对于欠发达地区的患者到较发达地区就医发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或者相反),赔偿标准是采用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还是采用患者住所地的相关标准,各法院做法也不一致。
当然,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别的疑难问题,如患者是否有权复印医院的主观性病历,又如患者认为病历被涂改而拒绝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如何处理,等等。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与分析为解决上述疑难问题,本文以下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理清思路,找出对策。
(一)医患法律关系分析在法院受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起诉,只有少部分案件是医院起诉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或腾退病房,这些案件均涉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1、患者的权利。关于患者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及条约对患者的权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国内而言,宪法、民法及医疗卫生法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患者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平等医疗保障权,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3)自主权,即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4)知情同意权,即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决定取舍。7(5)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6) 隐私保护权。
2、患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2)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工作的义务;(3)合作医疗的义务;(4)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5)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3、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患者的权利,往往是医务人员的义务。概括的说,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者的义务主要有:(1)执业医疗的义务;(2)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3)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4)紧急治疗的义务;(5)医疗危险注意义务;(6)医疗转诊的义务;(7)医师的报告义务。
4、医疗服务者的权利。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与就诊患者相关的权利主要有:(1)治疗权;(2)特殊干涉权;(3)医学研究权;(4)人格尊严权。
以上分析了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对医患双方的地位有个正确的认识,虽然患者在医学知识以及举证能力方面处于弱者的地位,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有许多纠纷属于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认识或专业知识存在局限而引发的,有的更是属于患者无理缠讼所致,对此法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5、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正确确定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首先需要明确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主体为患者及其近亲属。即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伤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但是,在患者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时,其近亲属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则有所不同。国家医疗机构和私立医院所致的医疗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即医院,而非具体的经治医生,受害人不能以医院的经治医生为被告起诉,而应以医院为被告。个体诊所的医生所致的医疗损害,以该个体诊所的业主即医生本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是个体诊所的雇用人员致害,则由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赔偿主体。8(二)医疗纠纷相关概念辩析为准确确定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案由,需要将医疗纠纷置于与医疗相关民事纠纷的大概念中,与有关的概念进行辩析。所谓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是泛指一切医疗活动中或与医疗有联系的相关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提出这一概念,是为了更好地区分医疗关系及其相关关系,从而更好地区分医疗事故纠纷与其他纠纷。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可分为医患纠纷与非医患纠纷。医患纠纷是泛指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非医患纠纷则泛指非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在医疗活动期间患者与非医务人员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的共同点在于一方或双方并非患者或医疗机构(包括虽为医疗机构,但并非行使医疗机构的职能,如某些医院提供美容服务)。
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下同)而产生的争议。非医疗纠纷则是医患双方之间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如患者因医生将诊疗护理中发现的患者的隐私告知他人而发生的争议,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患者因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发生的争议,等等。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医疗领域卫生保健活动的广泛开展,相关纠纷也逐渐增多,如因婚前医学检查失误发生的纠纷等。这类纠纷因发生于卫生保健领域而非严格的医疗活动领域,应属非医疗纠纷。非医疗纠纷显然不属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又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是就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及由此带来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所发生的纠纷。医疗侵权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9其他医疗侵权包括非医疗事故侵害和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疗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之外的有关方面发生的争议,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纠纷。之所以强调侵权损害之外,是因为就医疗损害而言,传统上均是作为侵权来看,作为侵权来处理较之作为违约处理更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对患者实现更为充分的赔偿,同时亦能够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促进医疗活动的规范。并且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起诉违约相比,起诉侵权并没有给患者增加额外的诉讼负担。此外,医疗服务合同在实践中毕竟少见,内容也不够明确,按违约处理在掌握上也有不便。因此,对医疗损害应定性为侵权损害。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立案工作的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最大的改变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10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该条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和解决办法。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将排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的管辖权。11据此,以后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无需经过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前置程序。
此外,与医疗纠纷立案工作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个问题涉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将在下文分析。
(四)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世界卫生组织》等;(2)宪法;(3)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4)药品管理法;(5)医疗法律,主要有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6)医疗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其它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等。
当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是要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及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并由此准确界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的关系。
一方面,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同时也要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规章。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对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在特殊领域(医疗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即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医疗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民事行为上的医疗过失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主要地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同,医疗事故所处的医疗卫生领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在衡平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利益时,需夹入对医学发展这一社会利益的考虑。当然,这种利益的考虑要适当,否则不但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当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实际上放纵了医疗机构,甚至成为医疗机构不尽其职责的庇护伞,最终反而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现已明确,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主要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合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而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赔偿数额过高过分加重医疗单位的负担。
(五)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言之,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就是败诉。12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是举证责任的根本问题。应当看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确定的,不存在着诉讼中发生转移即由一方转至另一方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方式,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思考
王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主体是出卖方和买受人。出卖方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则是企事业法人(或分机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等等。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
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四、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房屋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应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规定,现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共识。但对一般房屋质量问题达到什么程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实践中却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条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释和应用,但商品房质量问题到什么程度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该条解释的可操作性不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质量问题不会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其他人认为,“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五、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商品房买卖活动中进行欺诈和恶意违约的要承担最高至双倍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亮点。上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明确了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范围,防止其运用的任意性,对于正确维护开发商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实践中,因恶意违约行为客 观性较强,较易审查和认定;而对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欺诈行为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欺诈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在上述两种欺诈行为中,虚假陈述是作为,客观性较强,当事人举证不易,但法院认定不难,在此不作论述。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何理解和认定,争论很多。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见王教授所著《违约责任论》有关内容),有义务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应认定为故意隐瞒,并提出认定故意隐瞒的关键是确定是否有义务向对方陈述真实事实。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理论上为我们确认隐瞒行为,提供了简明和可操作的规则。但王教授未对如何认定“故意”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按一般的理解,故意隐瞒显然不包括不知道或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情况。应该承认,存在由于过失而隐瞒真实情况的可能。这就要求查明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如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情况,结合法律是否确定其有告知此真实情况的义务,若均是确定的,而当事人未告知,并造成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则可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欺诈行为一般较难认定,但笔者认为,有关的法条上有“故意”二字,就应该如此理解和操作,查明不了,依法不予认定即可,但不能推定。
六、审判实践中的几点做法:
1、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屋质量问题,审理时把握“是否根本违约”这一关键。如果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违约情形的,可以判决退房并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案件是开发商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如一般质量问题、面积存在少量误差等,这种房屋质量问题被发现时,多数消费者已经入住,有些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判决退房,会使双方损失扩大,可判决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或进行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离婚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较高。社会在发展,人们的婚恋观念也在逐渐改变和开放,家庭越来越不稳定是不争的事实,反映在民事审判中就是婚姻家庭类案件明显增多。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近三年来,离婚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30%左右。离婚案件为复合之诉,既包括人身权利、子女抚养,也有复杂的财产纠纷,关系到一个家庭的解体与否,以及家庭每个成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若处置不当,易引发极端事件。
(二)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较低。在离婚案件中,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而不会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有些当事人即使提供了证据,但其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不能实现其证明的目的。还有一些在庭审时质证、辩论能力较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问题而过分纠缠于细枝末节,有理表达不清。
(三)缺席审理离婚案件问题凸现。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也会引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财产状况查明难。
(四)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由于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事实难以认定,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财产分割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与难点。在经过长时间痛苦的斗争后,走上法庭的大多数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此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分割时举证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是财产分割的中突出问题。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观念变化给传统的婚姻家庭带来冲击,造成离婚率居高不下。一些人不再满足于平淡的精神生活,对精神生活的理解发生偏移,在腐朽思想的影响下,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出现了婚外情;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无婚前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人由农村转移到城镇,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婚姻观念发生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此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
(二)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文化水平低,导致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差。此外,多数女性又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委托人,自身合法权益无法维护。
(三)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原因,笔者认为除举证困难的以外,还有法律规定和适用方面的原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要求一方必须有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稳定,有的是“通奸”行为,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由于司法解释范围过窄,上述情形不能视为“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方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夫妻离异、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离婚时其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赔偿,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违法者也得不到惩罚,这也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四)“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利于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的保护。离婚时分割财产就像捉迷藏,男方藏,女方找。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及农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导地位。“男主外,女主内”家庭中,女方几乎都在丈夫的事业之外,有些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举证的责任却要由女方来承担。当缺少财产保护意识的妇女意识到为了离婚需要搜集证据时,男方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起来,或把财产转移,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来越多。女方当事人因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
(五)夫妻共有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致使法官认定困难。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房地产、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等。由于这些财产在开始投资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可能向朋友借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有可能出资帮助。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复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各持一词,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真假难辨。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与离婚案件自身性质和农村的风俗习惯、社会环境有关,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对策。
(一)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 一方面,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人的农村妇女,法院在依法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农村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提高农村妇女的诉讼能力。另一方面,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受理案件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确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例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相处情况、婚姻现状及感情是否破裂、财产及债权债务、子女抚养能力等方面的证据及其他有关证据。法院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无力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最后,法官在庭审中应指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当诉讼能力较差的农村妇女没有发现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时,法官应主动询问相关事实,使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暴露出来,从而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使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女当事人的事实。
(二)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应
一、从婚约的历史演变看,当代婚约的主体是男女双方
中国的婚约制度源自西周。当时实行“聘娶婚”,即男方家庭向妇方家庭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为要件的婚姻。《礼记》载:“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所谓“聘”,即指婚约。“六礼”中的前四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是婚约的重要程序,而纳征则是婚约的中心环节。此时,由于婚约缔结的目的为“合二姓之好,上以祀宗庙,下以继后世也”。(《礼记。昏义》),男女双方的利益根本不予考虑,所以此时的婚约完全由双方父母一手操持,婚约的主体实际是“二姓”,即双方的家庭。这种状况从西周经秦汉,一直延续至唐宋、明清,如明代洪武二年令:“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宗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随着西方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的影响,清末民初时起,捆绑在婚约上的封建宗法思想的桎梏逐渐松绑,婚约为男女双方自己的意志的观点逐步深入人心。1929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1950年6月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虽然建国以后的三部《婚姻法》对婚约均不予以保护,但是,由于传统习俗的根深蒂固,不少两年男女结婚前仍举行订婚仪式。虽然不少订婚仪式均有双方介绍人出席,彩礼的交接一般由双方父母经手,但这种交接仅仅成为一种仪式。如果男女双方对婚约持反对意见,一般很少有父母强行操持订婚仪式。
二、从婚约的性质看,其所确立的是一种准人身关系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为成立婚约而举行的仪式叫订婚或定婚。
婚约与恋爱不同。恋爱不当然具有婚姻关系约定的确定性,而婚约当事人之间则是确定的婚姻关系的预约。
婚约与事实婚姻不同,婚约当事人之间虽不共同生活,但以未婚夫妻相待;而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仅以夫妻相待,而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至于婚约本身究竟是怎样的民事法律事实,在对婚约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中并无一致意见,有视为契约的,有视为事实行为的,有视为事件的,还有视为特殊法律事实的。笔者认为,婚约既然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关于将来缔结婚姻关系的约定,自然属于合同亦即契约的一种,虽然这种契约产生的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关于“婚姻”的“准人身关系”,但其本质仍应是一种契约。这从社会生活中男女订婚后的相互关系可看出。订婚后,男女双方相互视为尚未结婚的“夫妻”,他们的正常交往因订婚而获得社会的认可,而男女双方的父母彼此也以“亲家”相称,双方家庭关系一下子密切起来,笔者所在地就有一方有丧事须向对方报丧,另一方男女着孝服奔丧的风俗。依据婚约的“准人身关系”性质,订婚男女虽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间传统中却承担着道德上的义务。史尚宽先生指出,订婚男女之间“消极的负有不与第三人订婚、结婚及保守之义务,积极的负有相互结婚的义务。”①
三、婚约财物关系依附于婚约而产生、发展和消灭
受传统订婚制度的影响,男女双方订婚时,男方根据双方事前的商定,须向女方“行聘”,亦即彩礼。彩礼的具体内容依各地风俗和双方协商的不同而各异,不过,总体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钱,即礼金;二是物,如礼包、首饰、衣服、摩托车等。订婚后,逢年过节,男方亦根据风俗送上节礼和年礼,主要是食品副食品,遇有一方有婚丧喜庆,另一方须送上一份与相互关系相称的人情。通过上述介绍可以看出,婚约财物关系对婚约的依附性极强,它随着婚约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婚约关系的延续而发展,而婚约关系一旦解除,婚约财物关系也就不复存在,即使双方继续发生财物关系,那也不属婚约财物关系的范畴。由此,在民事诉讼中,脱离婚约关系去审理婚约财物纠纷是不现实的,而撇开婚约的主体,去解决婚约财物纠纷,有违婚约财物关系的特性。
四、唯有订婚男女才是婚约财物纠纷的适格当事人
1、撇开订婚男女的诉讼不利于争议的整体解决。
当事人适格理论是大陆法系重要的民事诉讼理论,但在我国却不甚发达。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②当事人适格亦可分为原告适格(积极适格)和被告适格(消极适格)。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③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是“事实出发型诉讼”,即以已经发生的案件本身为诉讼标的,从而决定了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原则上都属于诉讼当事人。主张享有权益者为原告,而持反利益者为被告,并且与案件有共同利害关系人将被强制作为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共同当事人。可以看出,传统大陆法系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当事人的资格限制很严,而英美法系对当事人的资格似乎放得太宽,有泛当事人之嫌。已有学者试图发展当事人适格理论,以期适应两大法系融合的趋势。有学者认为,应从诉讼政策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问题。现代的诉讼政策,不是把民事诉讼目的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而是顾及争议的整体解决。④根据这一理论,假使在婚约财物纠纷中,我们仅将交接财物的双方父母列为被告,必然会出现三种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形:一是无法弄清是否属包办婚约;二是无法弄清是否借婚姻索取财物;三是如果女方父母已将收到的彩礼(金)交给女方,案件判决后将难以执行。总体一句话,不利于双方婚约争议的整体解决。
2、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婚约男女。我国传统民法诉讼理论虽未引进当事人适格的定义,但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这其实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一致的。民诉法第108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行的做法之所以会撇开婚约当事人而以交接财物的父母为当事人,其实是将婚约财物纠纷混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他们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财物关系,未看到内在的婚约关系,忽视了此时的财物关系对婚约关系的强烈依附性。因此,在研究婚约财物纠纷的当事人资格时,正确把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实际上应当指与婚约有直接利害关系。我们不能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就无视婚约这一契约行为的存在,单独处理所谓的财物纠纷。离开赖以生存的皮,再华贵、再整洁的毛都将无从存在。与婚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只能是婚约双方,而并非他们的父母(买卖除外)。
3、双方父母仅仅是财物交接的人或执行者。如前文所述,举行订婚仪式时,作为仪式的操持者确有不少父母交接了财物,但我们不能就此认定他们就是婚约财物的当事人。从婚约中的地位看,父母只不过是形式上的彩礼交接者,是为了显示家庭对订婚仪式的重视,对男女双方关系的认可,是一种仪式上的需要,其地位相当于人或执行者,他们实施这一交接行为的后果并不及于自身,而是及于订婚男女双方。生活中,女方父母接受礼金后,一般都交给女方置办嫁妆,或代女方置办嫁妆,鲜有礼金到手移作他用的现象。笔者也注意到,在审理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的离婚案件中,解决彩礼等财物纠纷时,并未将交接财物的双方父母列为当事人。同样性质的财物纠纷,在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就是男女双方,如果在婚约纠纷案中,当事人出现第三者,显然有违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因此,一旦因婚约财物纠纷引发诉讼,根本无需考虑谁接受了财物,而应直接列接收财物方的婚约当事人(一般为女方)为被告,如果庭审中介绍人作证说彩礼交给了父或母,而被告坚持自己不知或未收到彩礼,此时法院可追加接受彩礼的父或母为第三人,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其返还财物。
综上,无论是依据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和民诉法108条的规定,还是依据发展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无论从婚约财物关系的特性,还是从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在婚约财物关系中的地位来看,婚约财物纠纷的适格当事人都只能是男女双方,特殊情形下双方父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注释:
①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版,第131页。
② 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医疗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自身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制度有其合理性,但由于医学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使医院在诉讼中面临较大的压力,进而导致防御性医疗、医患矛盾加剧等问题的出现。对一般医疗技术事故的举证方式由举证责任倒置转为采用举证责任减轻可以避免举证责任倒置导致的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减轻
一、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患者举证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前提下,由医院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及自身的医疗过错承担证伪责任。
二、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缺陷及后果
虽然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改变了患者的弱势地位但也有缺陷。首先,医学作为一门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科学,仍处于发展阶段。一些药物和治疗方法的副作用和风险至今仍处于不明的状态,对于一些疑难杂症,目前的诊疗方法本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这在客观上加大了医院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难度;其次,每个人的体质千差万别,即使是一项已获得认可的治疗方式也难以确保对每一个患者都不会产生副作用,苛求医院提前发现每位患者罕见的身体特征以决定疗法是不现实的;再次,治疗不仅产生于理论,更来源于实践。每一个医生都可能在实际诊疗中形成自己的操作方式,但由于医院需要对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使得这些在实践中形成的手法很可能被认定为医疗过错;第四,医疗行为具有时效性,在保证及时治疗的前提下,若需要在对急危重症患者的紧急救治之前论证救治中所有行为的合理必要性非常困难,这使得医院在及时救治与规避风险间面临两难;最后,部分患者可能会为了实现其个人利益,故意隐瞒、歪曲其病状、不配合治疗而导致医疗纠纷发生,由于举证责任在医方,使得医方对此难以证实。
在上述的由于医疗举证责任倒置而可能导致医院方难以规避其面临的风险的背景下,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以下问题。第一,导致防御性医疗的出现。所谓“防御性医疗”是指医生在诊疗疾病的过程中为避免医疗风险和医疗诉讼而采取的防范性医疗措施。防御性医疗有两种形式:其一是“积极性防御医疗”,即医生大量增加检查内容以及检查科目。这虽然可以确保实现患者的最优治疗方法,但也会导致大量不必要的检查,既给患者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力上的负担,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其二是“消极防御性医疗”,即如果治疗存在巨大的风险,医生宁可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避免高风险性治疗。这虽然避免了医生由于采取高风险治疗方法导致医疗纠纷的危险,但一方面,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威胁,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医学的创新,使得医学永远停留在保守中而止步不前。第二,导致牵扯医院的过多精力。首先,由于医院需要在可能面临的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使得在诊疗过程医方不得不对每一个诊疗步骤都进行详尽记录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自证清白。过度的自我保护可能导致医生用在患者身上的时间和精力的缩短,这并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其次,举证责任倒置将导致医院在诉讼中花费更多的精力和资源。众所周知,我国当前的医疗面临医生少、患者多的供不应求的局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势必使得医院方将更多精力迁移至治疗以外,导致看病紧张的局面雪上加霜。第三,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患者的举证压力,可能导致患者过度维权的事件的增多,从而使医患矛盾加剧。近年来医患间医疗纠纷的数量明显增加,医患矛盾激化。这一趋势的产生同举证责任倒置后部分居心不良的患者对该规则加以不当的利用不无关系。
三、完善建议
本文认为,对于医疗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从医疗事故的成因角度加以探讨。对于可能由医生过错、也可能由上文提及的医疗自身特点导致的医疗纠纷,应适当减轻医生举证负担;对于仅可能由医生导致的纠纷,则延续医疗举证责任倒置来保护患者权益。《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事故分为医疗技术损害、医疗伦理损害和医疗产品损害,下面将分别对这三种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行分析。对于医疗技术损害,可区分为严重的医疗技术事故和一般的医疗技术事故加以分析。严重的医疗技术事故指重大医疗过失引起的足以引起损害的事故,以医疗行为本身是否显而易见地违反公认的医疗规范为决定因素,即《侵权责任法》57条规定的“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事故。例如将手术工具遗漏在患者体内就是所谓的严重的医疗事故。对于这种医疗事故,由于该种事故的出现显然是由于医生自身的行为导致,故这一问题的举证应分为两部分。首先由患者对存在重大的医疗过失即医生的显然严重违背诊疗义务的行为和造成的损害结果举证,接着医院当然地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一般的医疗技术事故,即《侵权责任法》54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故。由于该类情况中医疗行为的偶然性,病患个人的特殊体质或主观因素等都成为影响举证责任的重要因素,为避免前述的医院方负担过重和患者过度维权的情况,不实行举证责任导致,而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但为保护患者权益,对患者的举证责任实行减轻。首先,患者的举证只需达到“表见证明”标准即可。
表见证明指,若“在生活经验法则上表现一定之原因,而且通常都朝着一定的方向演变”,即得直接地推定“过失”、“有因果关系”之要件事实存在。原告患者只需提出医疗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证据,并使法官可大致推定二者存在因果或医疗中存在过错行为即可,而不需要对因果和过错的事实进行严格的证明。医院方若要自证清白,则需要提出相关反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及无过错。这一证明方式同原先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使得医院承担结果证明责任,若其无法证明无因果、无过错或仅能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要承担败诉结果;而表见证明的结果证明责任在患者一方,虽然医院仍需证明无因果、无过错,但仅须提出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反证即可,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患者承担败诉结果。其次,为避免患者面临无法获取证据困境而处于弱势,可强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12条的规定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运用,将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出示具体证据的行为相分离,患者可在举证期间要求医院方提供其所需要的证据。若医院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向患者交出其所需要的证据,则使医院承担不利后果。尤其是病历、诊疗记录等由医院所保存的可能对患者有利的证据,宜以立法的形式要求医院必须提供。对于医院实施毁损证据等妨碍证明行为的,应依据《民诉司法解释》113条的规定严加惩处。
对于医疗伦理损害,继续沿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这是因为上述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弊端是由医疗本身的特征所导致的,而医疗伦理损害由医疗人员未尽义务导致,二者并不相同,故应实行倒置以规范医院管理、维护患者利益。对于医疗产品损害,继续沿用由医院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的制度。这是因为这一问题本质上产品质量纠纷,应依据产品质量的相关法规而非医疗纠纷法规予以规制。综上,在医疗纠纷中,对于医疗伦理损害、医疗产品损害以及医疗技术损害中的严重技术事故沿用原有的制度,但对于一般医疗技术事故不再采用举证倒置,而改为采用举证减轻,以此避免举证责任倒置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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