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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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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

第1篇:版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元代出版业版权保护书刻管理出版标记书籍辨伪

[分类号]D923.41

中国出版业发展到元代,印刷技术的进步、相对宽松的出版环境、官府对刻印发行教化类图书与农书等的特别重视、大量官银用于刻印书籍(包括部分私人著作),促使大量书籍得到刻印发行,并流传到高丽、日本、安南等亚洲国家。但随着大量书籍的出版,版权方面的“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等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而可喜的是,有意义的版权保护也有所作为,主要在书刻管理、书籍出版标记使用、书籍辨伪等方面,对版权方面的侵权行为发挥节制作用,是元代版权史上的主要元素。

1 元代书刻管理及其版权保护意义

元代的官刻都要呈请中书省批准,并由中书省详细审查后颁布牒文,然后才能刻印发行。《天禄琳琅书目・茶宴诗注》记载道:“元时书籍皆由中书省牒下诸路刊行。”官刻书籍(包括书院刻书等)在出版时,必须由下上呈经过批准,这是一种严格的书籍刻印发行审批制度。关于这一制度,叶德辉在《书林清话》也有叙述:“元时官刻之书,多由中书省行江浙等路,有钱粮学校赡学田款内开支,有经由各省守镇分司呈请本道肃政廉访使行文本路总管府事下儒学者,有由中书省所属呈请奉准施行、辗转经翰林国史院礼部详议照准行文各路者,事不一例,然多在江浙间。”各路儒学或州、县官署刊刻发行书籍,需先向本路总管府申请,由路总管府转呈本道肃政廉访司而层层向上报批。例如:至正五年(1345),抚州路儒学拟刊行虞集《道园类稿》50卷,先向抚州路总管府申报,经准许后由抚州路转呈江西湖东道肃政廉访司,由该司主官肃政廉访使审核批准,再依次行文,交抚州路学去组织刻印;至正二十五年(1365),平江路(苏州)儒学拟刊行《战国策》10卷,则先向平江路守镇分司申报,由分司官佥事核准,再上报江南浙西道肃政廉访司(设于杭州)审查批准,然后逐级行文下达到平江路学去组织刻印。

元代的部分私人著作是用官银去刻印的,私人提出后先由地方绅士看过,然后报经当地主管官员审核批准,再上呈到上级管理部门,经其批难后就可以刻印,并从各路钱粮或学田钱粮内开支。私人著作申请官银资助刻印,也是实行“由下上陈”的管理制度,这种官银资助的办法,一方面保证了书籍刻印的质量;另方面也减轻了私人著作刻印的经济负担。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办法是元代官府钳制私人著作出版的做法,它会限制一大批有价值著作刻印发行。这种看法应该是一种偏见,因为元代的书籍刻印发行政策总的来讲是较为宽松的,私人著作申请官银刻印,实际的核准过程大多是走个形式而已。应当认为,元放官银赞助部分私人著作的刻印,是元代书籍刻印业的一大特色,促进了书籍刻印业的繁荣。

从总体来说,元代刻印发行书籍,实行的是“由下上陈”的书刻管理制度,有很好的版权保护作用:①通过呈请一审查一批准的管理程序,在有“呈请与审批”的书刻范围内,能确保翻刻的古籍不会是不法书商即时造假处理的产品;②通过呈请一审查一批准的管理程序,在有“呈请与审枇”的书刻范围内,能确保元代较有名气的书籍不被“改换名目、节略翻刻”地刻印发行,如黄公在轩先生委刊《古今韵会举要》,官府不可能批准不法书商去改换名目翻刻或节略翻刻;③社会上大部分书籍的出版都是“呈请与审枇”的书刻,那么,留给“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等偷刻的空间就很有限,这对不良偷刻做法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2 元代书籍出版标记的广泛使用及其版权保护意义

为了更好地搞好书籍刻印发行的管理,元代刻印发行的许多书籍都附有出版标记,形式多样。如那些经过向上呈请核准的官刻书籍,都把当时的审查批准公文列于该书籍前面。列于书籍前面的官府批文称之为“牒”,牒文的内容十分简明,主要是讲刻印书籍的呈请、出版因由,注明批准刻印的单位。这种牒文的应用比较多,陆心源的《宋楼藏书志》有记载:“元本《北史》,有大德丙午建康道牒诸路刊史。《两汉》则太平路,《三国志》则池路,《隋书》则端州路,《北史》则信州路,《唐书》则平江路”,书首各附碟文。还有,每卷未有宁国路教授题名的宁国路儒学刊印的《后汉书》;前有成明瑞序,序后有建康路监造各官题名的建康路刊印的《新唐书》;元翻宋本,末有天圣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御药供奉蓝元用奉传圣旨令瑞州路等合资刊印的《隋书》八十五卷。这些例子进一步说明,元代刻印的书籍很多都采用了牒文式标记。有代表性的牌记如元人出版的《古今韵会举要》所附版权声明:“昨承先师架阁黄公在轩先生委刊《古今韵会举要》,凡三十卷,古今字画音义,嗦然在目,诚千百年间未睹之秘也。今绣诸梓,三复雠校,并无误。愿与天下士大夫共之。但是编系私著之文,与书肆所刊见成文籍不同。窃恐嗜利之徒,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纤毫争差,致误学者,已经所属陈告,乞行禁约外,收书君子,伏幸藻鉴。”这个版权声明,除了对那些可能会刻印盗版书籍的不法商人提出警告外,还明确告诉收集该书籍的读者,为了收集正版书籍,需要看清有此声明且无篡改与节略的《古今韵会举要》才是其所需的书籍。不能侵害作者的著作完整性权利,不能随意去“改换名目,节略翻刻”,这些版权意识和现代版权保护意识已有某些接近和相同的地方。在历书刊印发行方面,元朝政府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太史院刊印的历书都标有“印信”。这种“印信”,就是历书专印制度的法律标志,如同一种书籍专印出版的“准印证”,或是有如现代图书的所谓正版防伪标识。

书籍所附有的各种出版标记,有很好的版权保护作用:①有“防伪标识”的功效,证明该书籍是正版书籍,无此标记的是非正版书籍,例如官刻书籍所附“碟文”、太史院出版的历书上所标的“印信”等,有突出的正版书籍证明作用;②能提醒读者社会上有“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的伪劣书籍销售,买书籍要买有“出版标记”的好书籍,以免上当受骗,如《古今韵会举要》所附版权声明那样的出版标记,就有这方面的突出作用;③有出版标记的书籍相关责任者(官府、书院或个人)都会经常留意查看所刻印的书籍有没有伪劣版,这就会促使不法书商减少或放弃改造偷刻原本有出版标记的书籍,从而起到版权保护的作用;④元代出版的书籍能够附上各种出版标记,说明在元代人们就有较强的版权保护意识和较有效的版权保护行为,知道并施行某些有效方式去保护原版书籍不被翻刻。元代人们的这些版权保护意识和版权保护行为,不但对有标记的书籍版权有很好的保护作用,而且对当代整个刻印业的书籍版权保护都有积极的影响作用,并对后来的书

籍版权保护起到启示作用。

3 元代学者的书籍辨伪贡献及其版权保护意义

书籍辨伪,唐宋已有(再早的时代也有),元代有不少学者也对此不惜余力,并多有贡献。其中一大亮点是对《古文尚书》的辨伪,《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对此有肯定文字叙述:“《古文尚书》自贞观作《正义》以后,终唐世无异说。宋吴械作《书稗传》始稍稍抗击,《朱子语录》亦跃其伪。然言性、言心、言学之语,宋人据以立教者,其端皆发自《古文》,故亦无肯轻议者。其考定《今文》、《古文》自陈振孙《尚书说》始,其分编《今文》、《古文》自赵孟《书古今文集注》始,其专释《今文》则自澄此书始。”“此书”指的就是元代吴澄的《书纂言》。清代学者阎若璩也说:“自吴械始有异议,朱子亦稍稍疑之。吴澄诸人,本朱子之说相继抉摘,其伪益彰。”由此可见,元代的赵孟、吴澄是继宋代吴械、朱熹之后进一步辨别《古文尚书》之伪的人。吴澄《书纂言》的目录后识语中指出:“梅赜所增二十五篇,体制如出一手,采集补缀,虽无一字如无所本,而平缓卑弱,殊不类先汉以前之文。夫千年古书最晚乃出,而字画略无脱误,文势略无龃龉,不亦大可疑乎。”这个论断表明了其“尽去古文,只释今文二十八篇”的原因与依据,更对后人有所启示。当然,对于《古文尚书》的辨伪,元代的郝经、王充耘都是有所作为和贡献的。王充耘的主要辨伪著作是《读书管见》,《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指出:“自宋末迄元,言《书》者率宗蔡氏,充耘所说,皆与蔡氏多异同,观其辨传授心法一条,可知其戛然自别矣。”可见,王充耘的辨伪功力与辨伪贡献得到了人们的认可。伪《古文尚书》长期以来被奉为重要经典,历经宋元明清数朝辨伪学者的努力,才将它的伪造辨明并定为铁案。元代学者能够抓住中国版权学史上的这一重大主题,不仅具有历史意义,而且发挥了承前启后的作用。

元代学者辨伪的另一个亮点是陈应润的《周易爻变义蕴》,首先向《易先天图》发难。陈应润对陈抟之学存有异议,认为陈抟之学“谈太极者,以虚无为高,讲大衍者,以乘除为法,强指阴阳老少为四象,而四象之说不明,妄引复骺逆顺为八卦,而八卦之位不定,《易》之蕴愈晦矣。由是谈玄之士,承讹踵谬,画图累百,变卦累千,充栋汗牛,初无一毫有补于《易》”。对于陈应润的见解,《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予以重视:“自宋以后,毅然破陈抟之学者,自应润始。”宋代陈抟创绘太极图、先天方圆图,著《易龙图序》,成为太极文化的创始人。其学生邵雍继承陈抟的易学研究,又有发展;朱熹进一步将陈抟的《河图》、《洛书》之学纳入他的《周易本义》之后使这一道家文化很快融人到儒家学说之中,成为正宗官学。是陈应润将这一仅次于《古文尚书》的中国辨伪史的重大伪案首先提了出来,他在中国辨伪史上的贡献是不能忽视的。

元代学者辨伪,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贡献,那就是宋濂的《诸子辨》,这是一部辨群书之伪的重要书籍。《诸子辨》始作于元顺帝至正十八年(1358年),他主要是有感于诸子书“有依仿而托之者”,因而便“辞而辨之”,于至正十八年(1358年)三月在句无山期间,“因旧所记忆者”完成了《诸子辨》第一卷。在此卷中,他先对上至周秦、下至唐宋的40多部诸子书籍逐一进行了考辨,共辨别怀疑为伪书的有27部。以《诸子辨》对《管子》的辨伪为例,不仅认为《管子》不是管仲的自撰书籍,还对它的内容提出质疑:“是书非仲自著也。其中有绝似《曲礼》者,有近似《老》、《庄》者,有论伯术而极精微者,或小智自私而其言至卑污者。疑战国时人采撰仲之言行附以他书成之。不然,‘毛嫱西施’、‘吴王好剑’、‘威公之死,五公之乱’,事皆出仲后,不应预载之也。”这是通过考证书籍的史事,来确定作者为伪的方法。一本书籍的作者,不可能将他身后的历史事件预先写在书中,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肯定是后世作者将后来完成的书籍,假托前人为作者。这种辨伪方法,为后世辨伪学者所沿用,也是当代辨别伪撰作品的主要方法之一。宋濂在一本书籍辨别诸子各书之伪,具有开先河的意义。当代学者杜泽逊就认为,《诸子辨》对明朝湖应麟的《四部正讹》、清代姚际恒的《古今伪书考》,乃至近世学者张心潋辑《伪书通考》,都有先导作用。

元代的另一种主要辨伪活动是对刻书的校雠,当时的刻书都比较注重校雠,并且很有特色。藏书家刘世常认为,“或谓是书中间多有鱼鲁之嫌。……《白虎通》亦犹是也。间有不安,尽从其旧。盖纂之者班固,汉时人去古末远,必有所祖,假借通用,未可尽知,后人未得班固之心,安可轻议班固之述作。倘能知《札己-缁衣》以《君牙》为‘君雅’,《说命》为‘兑命’之意,则能释鲁鱼之疑矣。昔人有云:‘读书未到康成处,安敢高谈议汉儒’,观书者试思之”。卢问昭在校刻《白虎通》时,特意附上这篇跋文而附题表明:“案古书不宜轻改,此论极是。”这些表述表明,元代刘世常对待古书的校雠态度非常严肃,既承认或指出了《白虎通》中的文字误失,同时又主张用心去体会,不要轻易去修改,这是一种很好的校雠见解。还有一位吴师道,在《战国策校注》中,主张传疑存旧。他提出了字多假借、音亦相通的问题,这样的做法既能上承汉儒,又能为后人提供一种很好的校书方法,确实能够成为校勘古书的范例,在元代的校雠方面他应是一位杰出的人物。《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对吴师道的做法推荐道:“其篇第注文,一仍鲍氏之旧。每条之下,凡增其所阙者谓之补,凡纠其所失者谓之正,各以补日、正日别之。复取刘向、曾巩所授三十三篇,四百八十六首旧第,为彪所改窜者,别存于首。盖既用彪注为稿本,如更其次第,则端绪益棼,节目皆不相应。如泯其变乱之迹,置之不论,又恐古本逐亡。故附录原次以存其旧。孑L颖达《札记正义》每篇之下,附著《别录》第几。林亿等新校《素问》,亦每篇之下,附著全元起本第几,即其例也。”吴师道等的做法,不仅维护了书籍作者的作品完整性权利,同时也很好地维护了读者的权利。

元代学者在书籍辨伪方面的贡献,包括对整本书籍的通篇辨伪、在读书中对书籍词语的辨伪以及书籍校雠等方面。各个方面的辨伪和校雠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和抑制着伪劣书籍的刻印与流行。为了满足读者的需要,伪劣书籍的减少必然促动原著、好书的多刻与发行,这样一来,书籍辨伪(含校雠)便起到了维护著作者、传播者、读者受众权益的作用。另外,书籍辨伪(含校雠)搞得多了,多种辨伪活动的掀起,必然会在社会上形成浓郁的辨伪之风,也会使那些想暗中“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的书商,因怕被人注意或发现不得不放弃或减少伪劣书籍刻印。书籍辨伪(含校雠)肯定会产生保护书籍原作者的署名权、著作完整权等作用,以及产生保护读者阅读非伪造版书籍权益的作用,这也是现代版权保护所应具有的功能和作用,应该把书籍辨伪确定为版权保护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2篇:版权保护范文

首先要选择产品商作为一个产品提供者的惟一标识,系统会自动对产品商号合法性进行校对,接着根据页面提示输入产品商详细资料、收款方式以及产品管理密码等,注册成功后在登录页面进行登录,并在后台进行产品、序列号管理、订单管理操作。然后根据页面上的提示输入产品信息完成产品过程。网刃平台还提供各个操作页面的实时帮助或直接拨打客服电话进行咨询。

为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所有在网刃平台上的数字产品都可以进行加密操作。网刃平台提供的加密使用方法非常简单,以文档加密为例:

1.下载网刃客户端regclient_m.dll并保存到了操作系统System32目录下。

2.下载并打开网刃平台提供的原始加密模板文档(打开文档时,要启用宏,下载地址:/download/NBDocTemplate.doc)。通过该模板,可以生成自己的加密模板。

3.点击Word菜单栏中的“网刃文档保护”菜单,在下拉菜单中选“设置…”功能项。

4.在弹出的“设置”窗口中,依次填入相关信息。

这里需要说明的就是要想进行文档加密操作必须首先要到“网刃”后台中添加相应的产品,之后网刃平台将分配给加密需要的密钥等信息。

在“产品信息管理”页面可以对已经的产品进行例如内容修改、密匙查看、主要参数查看、产品状态等一系列操作。除此之外,“网刃”还提供了序列号导入、序列号销售、授权、分配的后台管理功能,该功能更加方便产品商在遇到特殊情况时的使用。

网刃平台还采用了许可证迁移模式,更好地维护数字产品商及作者的利益。网刃平台的优势在于:如果用户不想继续在已授权的PC终端上使用数字产品,可以注销该产品的注册信息,将使用权转移到想使用的PC终端上,也可以说只有购买者可以使用产品,避免了数字产品的大范围“免费”传播,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盗版的形成,这种“许可证迁移模式”是网刃数字版权保护平台的技术创新点之一。

第3篇:版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网络版权 著作权 红旗标准

对网络版权进行保护其实是在维护网络版权的利益平衡,美国斯坦福大学的教授Lessig说"版权法律院线只是一面盾牌,保护版权人不受伤害,而如今确有一些人肆无忌惮的将其作为刀剑飞舞,无情的将文化自由践踏于地下。版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的一种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权利得到了扩张,但是网上利益的保护却相对滞后,这样的变化导致的作品所有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产生利益摩擦、侵权等问题。从版权的发展来看,我们可以发现,版权保护的范文在不断扩大,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版权保护的范围在进一步扩大。另外,版权保护的标准也逐渐国际化,虽然版权保护是国内法,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知识信息的无界性,各国版权保护演变到今天已经趋同化异,因为在网络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加入国际版权条约就难以融入全球的文化潮流中。最后我们也可以看出,版权保护的水平也逐渐高度化,扩大了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特别是网络环境的出现,对版权保护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客体

作为互联网环境中网络版权保护的作品,不同于以往传统著作权中的作品。这主要是由于其特殊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决定的。在传统著作权中,作品是固定在有形的物质载体之上的,而在网络环境中,作品赖以存在的载体并不是像传统介质那样被我们感知和触摸,它是无形的。另外,作为作品的表现形式,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也以其独特的数字化区别于传统作品。通说认为,网络作品分为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上网作品即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并在网络上传播。而网上作品则是指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

作为网络中的作品要成为著作权上的作品,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这一规定来看,网络作品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要具备两大条件即,"独创性"和"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不过因为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网络作品的"独创性"和"复制性"产生的一些特殊的影响。但是,归根结底,对作品的要求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

二、网络版权保护中的权利限制

(一)合理使用

利益平衡机制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的一项重要机制,是知识产权的核心要义之一。对一群人权利的限制也是法律对另一群人权利的保护。而合理使用正是法律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最重要且应用最广泛的限制。

不过由于网络作品所属的特殊环境,使得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和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在互联网强大功能的影响下,作品一经上传网上,很容易被地球上任意角落的个人复制、改编和演绎,从而侵犯版权人的利益。但是,由于网络本身的传播性,使得网上作品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又具有了一种共享性。因此,如何规定处在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意义就显得颇为重大。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之规定,对权利的限制必须(1)只适用于特定情形;(2)不能和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使用相冲突;(3)不能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权利限制的总的标准,根据这样一个标准,网络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应该随着特殊的网络环境灵活变通。由于数字传输的无线复制性使得作品一进入网络空间,复制就无处不在。因此,在具体立法上,合理使用制度应该保障某些合理使用者的利益,同时也应给权利人一定补偿,均衡权利人的利益。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中,适度扩大了对网络版权的限制,增加了合理使用的内容。例如,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需要,而以内存的方式暂时复制他人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而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除了保留其版权法原有的合理使用范围,还针对网络环境规定了其他的一些例外,比如允许符合条件的图书馆为馆藏目的制作三份数字化复制件,而不再是原来规定的一份非数字化复制件。我国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对网络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做出了规定。

(二)法定许可

对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权利限制,学界更多的讨论集中于合理使用制度,对法定许可的讨论较少。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时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主要包括: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和外国的法定许可比较起来,我国的法定许可的内容包括的是比较多的。

应该说,在网络版权制度中确定法定许可制度有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网络中的作品,浩如烟海。如果一些必要的带有公益性质和利于文化传播的作品使用行为都要一一取得版权人的授权,不仅非常麻烦,而且实施起来很困难。其次,由于法定许可不同于合理使用的自动授权需要付费的特点,可以在网络环境中得到更好的发挥。再次,在特定领域实行法定许可,可以较大的节约人力和资源成本,并且可以与传统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发挥作用。

对于网络版权的法定许可,我国立法可谓是一波三折,其中主要是针对报刊转载和摘编。首先,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解释将著作权法关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扩大适用于网络环境,即网络媒体转载、摘编传统媒体或其他网络媒体的作品也可不经权利人的事先授权。

2001年,修正后的新著作权法并未采纳该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而是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仍然将作品转载的法定许可权利限定于传统报刊媒体之间。然而不久之后,2003年12月最高法院又修正了2001年的司法解释,并在说明中提出,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同时为在保护权利人与保障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需求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和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业的发展需要,对于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律责任问题,坚持将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的立场。

但是,2006 年7月1 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让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再次遭遇尴尬。该条例将作品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范围严格限定于发展教育和扶助贫困需要,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再度被拒绝。基于此,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6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删去了其中第3条的规定,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司法解释被取消。因此,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是否适用于网络,在当前立法状况下,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网络版权的侵权责任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首先,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

署名权是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享有署名的权利,也有决定在作品上署真名还是笔名的权利。署名方式与坐镇的身份密切相关,以此来确认著作权人。因此作者应该加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充分的行使其署名权。

其次,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客体。

著作权是具体的,网络作品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新型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信息技术发展在著作权上产生的新扩张,网络环境中的数字化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和特征,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再次,网络著作权的权属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并向网路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时应出示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原稿等著作权权属证明。如不能出示上述权属证明视为未提出警告。

(二)归责原则;

目前,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于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而言,不能简单说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学界关于这个也有不同的声音,个人比较倾向于下面所说的归责原则。这主要是由于互联网上的不同行为决定的。互联网上的行为分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服务行为、用户的下载行为。一般常见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前两种,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网络服务行为。网络服务行为一般认为是信息网络转播行为的帮助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行为,而网络服务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控制。因此,由于两种行为的不同,一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应该使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而网络服务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责任,因其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基于适当扩大版权保护范围的政策原因,而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具有可责备性,以主观过错为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不能直接用间接侵权的概念以及直接侵权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因为两点,一是我国著作权侵权制度始终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我国立法中没有""间接侵权"的规定。我们可以在我们的法律框架下借鉴这样的理念和思路。

四、网络版权的"红旗原则"与"避风港规则"

(一)避风港规则

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立法模式,为四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规则,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免责条件"。不过现在学界对该规则的效力争议很大。主要是由于以"免责条件"形式出现的"避风港"规则对我国而言相对陌生,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严格责任。我国将其直接移植而来,并不符合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因为我国著作权侵权制度一直坚持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且我国民事立法和判例从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因此强行将不同制度背景下的法律规则移植到我国法律中,只会显得该规则的"突兀"。

(二)红旗标准

红旗标准来源于美国,美国参众两院在DMCA的立法报告中明确指出,红旗标准是避风港规则例外的判断标准,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互联网上的侵权信息或活动是否明知以及在获得有关事实情况之后是否看出明显侵权行为的存在。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在线信息或活动构成侵权,或者不知道明显反应侵权活动的信息,并按照该条规定断开链接,就可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等。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发现明显的信息("红旗"),其就应当立即采取适当行动否则将无法获得第512条的责任限制的保护。作为避风港规则的例外,DMCA对红旗标准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具体判断时,红旗标准结合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因素。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知悉"红旗"时,必须考察其对有关事实和信息的主观知悉状态。而判断有关行为是否构成红旗,则需要依据客观标准考察,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可以认识到侵权行为是明显存在的。我国的避风港规则来源于DMCA,因此对于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免责时,我们可以借鉴DMCA中的红旗标准。

五、结语

第4篇:版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网络;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授权模式

数字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把出版带入了数字时代,数字出版已经成为出版行业发展的方向,也成为行业竞争的高地。数字出版是对传统出版活动的革新,也给传统出版制度带来了挑战,进而导致出版产业格局的重组和利益的再分配,并带来出版产业原有法律关系和秩序的重大变化。由此,传统的版权保护模式已经滞后于现代技术的发展,从而对数字出版条件下的版权保护提出了新要求。

一、数字出版与版权保护

(一)数字出版

数字出版是人类文化的数字化传承,它是建立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存储技术等高新技术基础上,融合并超越了传统出版内容而发展起来的新兴出版产业。数字出版是个动态的发展的概念,是由计算机出版、电子出版、网络出版演变而来,并越来越接近数字出版的本来面目。目前比较认可的概念是:数字出版是指用数字化的技术从事的出版活动。①

宽泛一点讲,数字出版就是“只要使用二进制技术手段对出版的整个环节进行操作,都属于数字出版的范畴,其中包括原创作品的数字化、编辑加工的数字化、印刷复制的数字化、发行销售数字化和阅读消费数字化等”。②与传统出版相比,数字出版具有查询快速、存储海量、成本低廉、编辑方便、受众面广、绿色环保等特点。

(二)数字出版版权保护

在传统版权法中,复制权是版权保护的基础。数字出版同样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的基本条件,即复制和发行。然而,在数字出版中,以复制权为基础的版权理念却出现了动摇。数字网络技术的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使复制与发行作品的边际成本趋近于零。于是,复制人的角色就由曾经为数不多的专业出版商和盗版者转移到了接受信息的广大普通公众身上。这一转变一方面直接导致了救济成本的激增,另一方面,版权人对普通大众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开展私力救济则还可能遇到涉嫌威胁公民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难题。基于这些特点,版权保护难度较大。近年,国家出台多项政策以保证和提高网络出版的版权保护水平,但即便如此,最近不断出现的数字版权侵权纠纷足以说明,目前版权保护问题仍然是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瓶颈,仍然是数字版权保护研究领域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数字出版版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数字出版赋予了传统的版权管理和版权交易新的内容,同时也引发了新的法律问题。诸如授权许可制度的革新、集体管理制度的突破、交易制度的建立、配套制度的完善等,其中多涉及到相关领域法律问题的剖析和突破。上述法律问题的解决将成为保障数字出版活动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

(一)滞后的数字版权立法无法适应数字出版的快速发展

2001 年《著作权法》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2001年修改时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权利限制和侵权形态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它要求网络传播作品必须获得作者的明确授权。新法之前出版的图书,当时的法律就没有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项权利类别,随着新法的实施,它们被赋予了一项新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即海量的作者分散在全世界各地,还有很多作者已经过世,进行一对一的传统授权基本上很难实现,或者说成本和代价太大。如何解决过量资源的授权问题,成为数字内容管理过程中首先面对的难题。

(二)单一数字授权模式无法满足多样授权需求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据此,我国著作权法确认了作品使用的两种授权模式:一对一模式和集体管理模式。一对一模式,即著作权人直接将权利授权给出版商,可包括数字出版商自行与著作权人签约、与网站等平台运营商的签订电子合同、接受自主版权协议、采用开放式授权许可(Creative CommonsLicense)等;集体管理模式,即著作权人委托第三方机构授权出版商使用作品,可包括出版商作为版权授权的机构进一步授权、专业的版权公司数字作品的版权授权、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版权授权等;

传统的一对一授权模式显然无法满足数字出版产业的的需要, 无法使数字出版商在短时间内取得海量的使用授权。退一步讲, 即便是授权问题得到了解决, 授权交易的费用也将达到天文数字。这将增大数字出版产业的运营成本, 阻碍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传统的著作权授权模式中, 集体管理是解决大量作品授权问题最成熟和有效的模式。在我国, 虽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和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存在的组织机构不健全, 授权渠道不畅等问题, 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集体管理组织功能的发挥。

因此,虽然数字版权授权模式概念较为明确,但是在实践中多数数字出版商没有建立起一套符合自身商业运作习惯的数字版权授权模式,一些授权模式本身存在制度缺陷需要寻求其他制度的补充,现有的授权模式成为制约数字出版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三)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无法与数字出版现状匹配

首先,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于数字出版行业产生初期,无法应对海量授权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冲击,只是将集体管理权利范围限定于会员已授权内容的管理,未引入国外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这直接造成了其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数字版权中介的价值,而仅仅只能充当一个具有较大存量的版权内容提供商,其价值与大型版权机构无异。

其次,我国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照所管理的不同作品类型进行设立,这种制度性缺陷不可避免地造成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缺乏沟通,而且也直接导致了特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相关信息割裂。

最后,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顺畅的著作权信息管理系统,更不用说利用这套信息管理系统来服务数字复合出版需求。在数字出版过程中,由于大量作品的作者身份难于确定,获得授权往往存在一定障碍,没有一个可靠、相对完整的著作权信息汇总、查询途径,将大大削弱集体管理对数字出版的价值。③

三、完善我国数字出版版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在数字出版时代,传统著作权保护模式已经远远落后于新技术的发展。虽然近年来我国不断从政策和立法层面修订相关法律,完善著作权保护内容,但现行法律的不适应性已经逐渐显露。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原则和限制,重新设计可行的版权保护模式。

(一)完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立法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数字出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著作权法》中也未对数字出版行为进行规制,实践中需要借助《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出版领域基础性的法律法规对数字出版行为予以规制。因此,在数字出版日新月异的当下,有必要在法律制度构建层面完善对数字出版行为的规制。

我们必须界定与数字出版相关的概念有电子出版、多媒体出版、网络出版等相关概念。目前,因概念不统一造成权利边界不清,从而造成执法困难。目前关于数字版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以及两个关键的行政规定即《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和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出版9年(2002年颁布),它要求一定要获得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才能上网传播,这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诸多问题。

(二)确立合理的授权模式和明确的授权范围

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 并未使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突破传统著作权法律的框架, 但对著作权的保护不应阻碍技术创新。对作品的海量需求与授权模式之间的矛盾已严重影响了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为适应数字出版产业的要求, 必须改变和完善著作权授权模式, 将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的冲突降至最小。

我们要寻求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以突破或者对某些现有规则进行扩大解释的前提下来考虑可行的数字版权授权模式。另外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示授权范围的问题。相较于传统出版合同,在数字环境下应拓展一下范围:一是对作者是否授权出版社对其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以及转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做出约定;④二是对作者的作品数字化利用产生的收益如何收取和分配做出约定。

(三)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各国著作权法中对集体管理的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权利人将权利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二是著作权法规定某些权利强制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三是延伸性集体管理。⑤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赋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代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收取并转付使用费以及代为进行诉讼的权利,这些以授权为基础而衍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在数字出版条件下将很难适应现实需要,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已经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一步完善自身职能、权利人更加充分地实现作品价值、出版商更加高效地实现获权的必由之路。

“延伸集体管理,即集体管理组织在向使用者授权许可使用时,不仅有权许可会员的权利,还可以许可非会员的、但法律规定适于集体管理的权利。非会员可以事后不同意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从而禁止使用者进行相关的利用。”⑥作为全国性的、特定领域内唯一的非营利性著作权管理组织,理应承担起非会员报酬的收取和转付这项工作。当然,延伸管理制度的建立是有条件的,必须建立在较为完善的集体管理制度基础上,因此,在酝酿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初,我国必须出台更为详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对版权的授权、版税的收取以及版税的分配等内容予以更为具体的规定,以建立起更为完善的集体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①向长艳.数字出版版权保护面临的法律问题[J].中国出版,2011(9).

②李运祥.全媒体时代数字出版市场前瞻性研究[J].编辑之友,2010(6).

③谢国敏.我国数字出版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2.

④张革新.论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J].科技与法律,2011(1).

第5篇:版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媒体融合时代;信息管理;版权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222(2016)02-0143-01

在如今媒体融合的相关形式之下,信息方面的交流以及传播出现了无限复制性、全球覆盖性、载体不确定性、整合交互性、形态多样性以及内容高流动性等有关特征以及趋势。对于传统之中的图书作品信息在版权保护方面的问题来说,随着融合时代的进步已经日益凸显,特别是对于作品信息在网络化方面的管理升级早已迫在眉睫,必须要尽快提出有效的策略。

1有关媒体融合的背景下版权保护所面临的挑战

传统之中的版权保护对象大多都是指报刊文章、以及纸质图书等,一方面是保护作者所具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是保护相关出版传播者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但凡是发表之后的作品如果需要转载或者是再版,必须要支付一定的稿酬。但是在如今媒体融合时代的背景下,传统当中的版权保护规则以及手段遭受破坏,有关版权保护的问题面临着非常严峻的挑战。信息数字化以及网络化给相关的版权保护添加了很大的难度。在网络信息方面的资源利用二进制代码的有关数字化形式实施编辑传播,能够随时为用户提供诸多可供选择的一些信息资源。

2现代信息管理方面的手段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传统方面对于版权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①在法律方面强调制度的秩序性以及安全性,从而使图书版权能够在法律机制的相关保护下得到安全传播。②在经济方面强调版权的效果以及权益,版权体现的不但是出版者以及作者自身的权利,并且其本身也有着产业性以及商业性等有关特征,能够在传播过程当中产生一种较为复杂的经济上的价值。而如今在媒体融合的背景下,与版权有关的信息管理大体包括以下几点:

2.1信息资源建设

包括图像、文字、影像、声音、软件以及程序等相关的信息采集以及归类,并根据这些信息构建对应网络信息方面的数据库,其根本目的就是为所有用户提供最大容量以及数量的相关数据信息,从而方便用户对信息进行利用与选取。

2.2信息技术应用

检索软件、采集软件、服务软件以及信息利用等相关软件技术的应用,信息技术能够为用户提供快捷、高效的服务,从而达到传播、利用、交流以及共享全球信息的相关目的。因此,只要是对相关的作品信息进行合理使用,就不会涉及到侵犯版权方面的问题。

2.3信息应用方面的价值评估

对于信息管理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使信息利用实现最大化,从而为用户提供全面的、有效的信息服务。在如今媒体融合的背景之下,信息形态逐渐显露出了多元化的趋势,网络当中的海量信息由于不受时空限制而泛滥传播,对于用户来说,根本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价值评估,所以不能合理的对信息完成价值筛选。凭借对于信息管理以及信息技术的有效应用,根据信息价值等级来完成排列、分类以及筛选,例如正式文件、公共数据信息、正规条款以及经典文学艺术相关作品等可以优先检索,这样不但能够减少在独创性作品方面的侵权问题,同时也能够为用户提供一些更有价值的信息。

3利用多维度的有关信息管理实现版权保护与信息共享的共赢

如今,尽管在全球范围内还没有出善的有关新媒体版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不过对于版权保护来说基本都已经达成了共识,从而完成信息在世界范围内实现无国界共享的相关目标。这样不但可以合理维护版权利益,同时也可以使信息利用各种新旧媒体在世界范围之内进行传播,进而提高信息的贡献度以及应用价值。所以,对于信息传播以及版权保护两方面来说都离不开有关多维度信息相关的管理手段,必须要由多维度的视角应用信息集成管理的有关方法,从深度、速度以及广度等多个方面促成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双赢。

4结束语

切实实现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双赢是有关信息管理方面的功能以及目的,在当今媒体融合的背景之下,只有正确的利用现代信息相关的管理手段,才有可能妥善的解决如今网络传播产生的版权侵害以及信息传播混乱等有关问题,为完成版权专有保护以及信息全球化、国际化做出一定贡献。

参考文献

[1]范继红.媒体融合中的版权问题分析及解决方案———构建基于版权公共服务机构的模式[J].新闻与写作,2015(04):132.

[2]筱舟,王波,雷鑫.传统媒体版权管理与保护面临的四大问题[J].中国记者,2014(11):118.

第6篇:版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 版权保护 版权制度 版权意识

版权保护又称为著作权保护,版权保护对于文化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有效的版权保护制度可以使文化创新者在获得社会尊重的同时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保护创新者的积极性,有利于保持和增强整个民族的文化生命力。同时,有效的版权保护还可以搭建国家之间文化合作、交流的平台,保障著作权人在全球范围内的利益,推动国家之间相互借鉴文化创新成果。然而,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进入了了千家万户,各种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断上升,版权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1 网络侵权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拓展,与网络侵权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不断上升,吸引社会公众眼球的知识产权纠纷此起彼伏。正如《中国青年报》曾经报道的那样:盗版侵权,可谓无“网”不有,互联网平台已经成为盗版侵权的重灾区。[1]来自法院系统的信息显示,近几年来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占有很大的比重。业内人士分析,当前网络侵权纠纷主要集中在视频网站盗版、网络文库侵权和网络制售假泛滥这三个方面。[2]而且“网络盗版侵权的形式也在变化:一些资源分享平台、电子商务网站和深度链接,都在以不同形式侵权。各个网站之间、网站与传统媒体之间,转载文章而不付费的现象普遍存在。一些大的数据库、数据公司,还会把众多版权人的作品放在网上销售。”[1]在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案件中,知名品牌、知名人士和知名网站纷纷卷入,网站之间也陷入了“今天你告我,明天我告你”的侵权官司纠缠之中。毋庸讳言,遏制网络侵权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各国都感到力不从心。而在中国这样的互联网大国,巨大的网民数量和网络效应相互叠加的结果,网络侵权的形势就显得更加严峻。

2 网络侵权纠纷高发的原因

2.1 被侵权人维权成本高昂

在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被侵权者常常面临着相当难度的举证责任和高昂的维权成本,而获得的补偿有时甚至不能弥补维权成本,赢了维权官司输了经济利益的案例时有发生。我们以作家的作品网络侵权为例来考察这种维权的过程。

首先,从技术上讲,作者找到侵犯自己权利的网站是第一个难关。尤其是旨在把大量网络资源“统一管理和调度”的云计算技术下,每个提供资源的网络被称为“云”,“云”对用户是可以无限扩展、随时获取、按需使用的。这样,很有可能就在作者毫无觉察的情况下,作品就被存到了‘云端’。这时候作者本人连作品在被放到哪朵云上都找不到,更别说找到具体的网站进行维权。此外,即使版权人对某家网站有授权,在未来电信网、互联网和有线电视网“三网合一”的趋势下,如何判断授权、侵权与否,依然是一个难题。因此,在技术迅速进步的同时,同步的实现版权者的权利保护永远是一个需要不停探索的问题。

其次,有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是一个冗长繁琐的司法过程。知识产权案件对举证责任、司法程序等,一般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在国际上也是如此。因此在这一司法程序过程中,作者要付出高昂的时间成本,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对于任何人来说,在日常工作生活之中,打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并非易事。

第三,被侵权者与大网络公司进行知识产权诉讼注定是一场力量不对称的战争。对于没有强大的版权商的作家或者普通作者来讲,这种力量悬殊的诉讼战争使单个的作者处于维权道义上的高点,诉讼中的“弱势群体”的尴尬境遇。

第四,侵权的赔付标准难以确定。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资产,隐蔽性、规避性强,权利人举证难,赔偿数额更是难以计算,所以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判决的随意性也很明显。常常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问题,权利人看似赢了官司,但赔偿数额却不能弥补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例如曾有一个作者状告江苏电信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一审以胜诉告终,然而最后算笔账,花去合计已超过5万元,而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才2万元。也就是说该作者打赢了一场官司,但亏掉了3万元。判赔的标准低,其危害不仅在于使权利人不敢去维权,更在于使侵权人更嚣张,使网络侵权成了一桩低成本高收益的生意。[3]

2.2 版权制度需要完善

网络侵权纠纷的维权难度还与制度建设有关。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国际条约,我国还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来专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免费提供侵权作品以增加网站流量点击率、间接收费的模式,也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并规定侵权者不能提供版权所有人同意使用自己作品证明的,就可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应该说我国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制度并不落后。但是,世界各国在立法上都面临着这样的困境,为了平衡互联网自由、开放、共享的优势与版权人的利益,有时也会让版权保护作出必要的牺牲。而这种平衡的把握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也关乎互联网本身的发展。

就我国而言,很多的人去购买盗版和下载盗版则完全是为了经济原因,不想付费,却依然想得到信息乃至知识。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还有很多收入不高的人,如果无法购买正版的图书和音像资料则他们将会因为贫穷而得不到知识,失去改善自身命运的机会。这似乎也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

此外,不同的版权拥有者对版权的诉求也很难统一。在作者群体中,有希望得到高保护、高版权费的知名作家,也有希望思想得到更多传播、又要劳动得到尊重的科研、学术人士,还有不要版权,只求提升注意力的草根作者。现有的版权制度难以满足多层次、多元化的需求。因此,相关立法制度可以考虑版权拥有者的不同诉求,区别对待。

2.3 公众版权意识不强

尽管最近几年,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形依然普遍存在。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由于网站任意转载没经授权的作品的风险很低,出事了则以“避风港”原则来免责,一接到权利人抗议,就把作品删除了事。而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来自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如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结果,由于公众版权意识的匮乏,网站有意的自我放纵,网络侵权纷争不断。

3 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策略

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是社会公众面临的公共问题,有效的版权保护有利于文华产业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从以下几个方局面努力,改变当前网络侵权纠纷的高发状态。

首先,必须在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建立科学的强力约束制度,规范网络转载行为,减少由于技术的发展而造成的侵权方便,维权艰难的局面。在面对网络公司侵权案件频繁发生的情况下,有必要建立强大而规范的版权组织机构,通过这种专业组织的发展壮大,发挥维护版权的作用,避免受侵权者单打独斗的局面。

其次,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侵权案件,可以适当简化被侵权者的举证程序,减少其维权过程中的时间、经济支出。制定侵权赔付的合理标准,法官在裁决时,要考虑维权者本人的维权费用支出,尽力避免被侵权人赢了官司而输了钱的诉讼结果发生。

第三,制定版权保护制度要充分考虑国际惯例和国内的实际情形。要充分吸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国情,随着技术进步,逐步完善相关立法制度。笔者以为,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促进我国文化大发展,有必要建立严格的版权保护制度。严格的版权保护制度即使暂时不能得到部分社会公众的理解,版权保护工作也是宜严不宜宽,因为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也需要相关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来培育。

第四,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让公众充分了解知识产权保护对科技发展、国家进步和民族振兴的重要意义。通过法律宣传教育工作,让公会充分了解合理使用信息与侵犯知识产权的界限,逐步养成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王梦婕.免费已成思维定势,网络版权遭遇保护困境[N].中国青年报,2012-04-26,(第8版).

第7篇:版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环境;版权保护

网民对信息的需求也日趋增多,人民对网络信息的需求也成为很多人谋取利益的新方式,随之而来的就是网络信息版权的侵权问题。很多人为了获取网络信息以谋取利益,不惜采用非法手段或直接的抄袭他人的网络信息,这类的事件时有发生,也产生许多关于网络版权侵权的纠纷案件。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这类案件的处理也是非常困难的,同时网络版权的保护对网络技术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这对网络版权保护有很大的挑战。网络信息的传播使用的无规律性使得侵权行为大量产生并难以控制。本文主要阐述网络版权问题的背景及研究意义,网络环境下版权的界定和网络保护技术的问题。

一、网络版权问题的背景及研究意义

(一)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网络版权问题的产生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同互联网技术的普遍应用是密不可分的,所以想要研究网络版权问题也要充分的了解网络的复杂现状及网络信息的公开性。随着当今互联网的发展,各种各样的新兴的作品不断出现,同时网络信息具有的共享性和公开性的特征,都是的网络版权问题难以控制。网络信息无国界、无限制、互相交互,虽然实现了信息的高度共享却带来了许多网络版权问题,版权问题就是其中最大的难题之一。近年来网络版权问题的纠纷事件时有发生且日趋严峻。

(二)研究意义。信息共享是大多数网民的诉求,能使网络信息利用率达到最大化,使多数人实现信息需求,但版权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它维护着每个版权所有者的利益与劳动成果,是不可动摇的。这两者要有辩证看对待,既要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利益又要使网络信息利用率达到最大。这种平衡是有双方利益互相调节的相对统一的、稳定的状态。这样既能激励版权所有者继续创作新颖的作品,促进社会的进步及创造性。也能控制其他人的因为信息共享带来的安逸状态。

(三)网络版权现状及挑战。网络版权的问题主要是由于互联网日新月异发展的环境影响的。首先,互联网是一个高度开放共享的服务平台,不断发展产生的新兴事物时时刻刻的影响着互联网的环境,是互联网环境环境显现出很多问题。互联网如此飞速的发展更新使得原有的网络版权制度不断遭到挑战和冲击。其次,网络版权的侵权问题在解决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很多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在现实情况下很难得到解决,著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难以实行其应有的作用。因为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执行具有滞后性,一旦原版遭到非法传播就会在互联网上迅速蔓延,短时间内会出现在互联网的各个角落,就算法律救济介入也不能控制其传播及挽回损失,所以说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不能单单依靠法律来保护版权人的一切利益。

二、网络环境下版权的界定

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利:作品的版权人有权利管理及控制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途径及频率。也就是说作品上传到网络后版权人有权控制浏览者是否能对其作品进行访问、浏览、下载或传播。版权人也可以通过访问者的这些行为获取相应的利益与报酬。但由于网络传播的方式具有不定性使这种控制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会不可避免的发生非法传播等问题。近年来,关于网络传播权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其中的最重要的问题是网络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时发生的复制问题。这一过程很难受到版权人的控制。因此这一过程是否应该属于版权热控制范畴成为议论焦点。其次是公众范畴的问题。最后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地位。虽然国家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其范畴,但对待这样问题的看法一直有待统一。

三、网络保护技术的问题

(一)主要的技术措施。目前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控制接触作品、控制使用作品两种。这两种技术在互联网信息传输中被广泛应用。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破解版权人的技术保护但这样的非法破解行为时有发生。网络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很容易被人进行非法复制及传播,一旦遭到非法复制其作品将以非常快的速度传播开来,后果非常严重。为了更有效地控制作品在网络上健康的传输版权人应该在网络技术上实现突破,提高防止非法复制传播的能力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并且要不断提高技术水平防止他人的非法破解。

(二)技术保护的必要性。技术保护措施在网络作品传输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互联网的发展虽然促使版权作品得到了充分利用,但互联网的环境是非常不稳定的动态环境,非法盗版网络信息的暴利使很多人利用一切手段非法盗取他人的作品,非法传播事件屡见不鲜,这给版权人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其次,网络中各种破解技术层出不穷,使得网络盗版事件时有发生。最后是法律资源的缺乏。网络版权问题的法律法规还有很多有待完善的方面。其中就包括破解技术行为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受保护技术。首先受保护的技术应当是有效地保护技术,也就是说该技术必须对非法行为具有一定的保护效果。其次该技术措施应当是版权人所采用的技术措施。最后技术措施应当具有合法性,即该技术措施只能单纯的用于作品的保护。

第8篇:版权保护范文

一、我国图书版权政策发展及缺失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便积极参与世界贸易的各个方面,其中知识产权便是我国尝试与国际接轨的范畴之一。虽然我国盗版现象一直遭受国际社会诟病,但事实上,我国在1990年代初便开始设立版权制度,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1992年分别成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1993年成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成员国。2007年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在国内,我国1999年就开始设立关于电子图书和网络出版的若干规定。1999年我国版权局颁布《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在著作权法方面,我国2001年修订了《著作权法》,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施行;国务院修订施行《出版管理条例》;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国家文化部通过《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版权局公布了新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5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信息产业部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版权局《著作权行使指南》。2007年新闻总署公布新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从上述版权政策及立法发展中,我国版权保护政策一个明显问题是行政管理和监管部门过多导致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问题。目前我国版权保护政策立法部门有:国务院、新闻总署、国家文化部、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等。除了监管部门过多以外,网络出版也给《著作权法》等早期法规司法解释带来很多问题。网络出版的问题主要围绕在“信息获取和传播方式上。”我国《著作权法》目前明文规定著作权人(也就是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17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其中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等权利。然而随着图书载体多元化,网络出版除了获得原作者同意外是否还需要获得出版社同意的问题目前存在争议。另外,出版社对于早期作品拥有专有出版权,却因为当时没有电子图书所以并未在合同中明文规定,是否也享有电子图书出版权,也是网络出版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早期电子图书出版主要以电子阅读器为载体,这些电子图书通过数字版权保护技术(DRM)来加密电子图书文档,确保图书无法被复制。然而电子阅读器目前市场占有率逐渐降低被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多功能便携电子设备取代,DRM技术对于电子图书版权保护力度有限。目前网络图书版权保护的一大难题是技术不成熟。网络复制成本低,追踪成本高以及追踪技术不成熟都是网络图书盗版层出不穷的原因之一。目前,网络电子图书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如百度,新浪等所开辟的资源共享法律责任问题。资源共享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所属的网站上,开辟出一定的空间,作为向网络出版业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的进行网络出版的空间。”。对此《著作权法》的第68条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储存、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这项规定被多方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同时,《著作权法》尚未对网络浏览电子图书行为做出任何明文规定。然而,目前许多网民都使用线上阅读模式浏览电子图书,这使得《著作权法》在版权保护上还有严重缺失。

二、搜索引擎的版权侵犯——以百度文库案为例

搜索引擎网站是互联网生活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只要有任何问题个人都可以通过谷歌,百度,雅虎等搜索网站获得具有一定准确性的答案。2011年1月29日,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我国搜寻引擎用户达到3.75亿人,占网民数量81.9%。百度和谷歌搜索引擎市场占有率超过97.2%。2009年十二月,百度推出百度文库。百度文库是促进百度搜索引擎用户资源共享的平台。百度文库不参与已上传文档内容的编辑和更改。用户可以通过上传资料获得积分然后线上阅读或者使用积分下载其他用户上传的资料。目前国内搜索引擎网站都设立了资源分享平台(例如百度文库、新浪爱问等)。百度文库和新浪爱问的网络资源交流平台深受我国网民欢迎。百度文库拥有超过2000万份文档,涉及类别包括文学小说、专业资料、法律文件等等,是具有一定规模的ISP门户网站。然而,搜寻网站所涵盖的信息量也使得他们容易陷入版权纠纷问题。2005年9月,百度被上海布升音乐传播有限公司诉侵权,百度最终被判侵权。同年盛大文学诉百度侵权案,百度亦被判侵权。2011年三月韩寒、贾平凹等50位中国作家《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掀起“百度侵权门”浪潮,在社会上及学术界讨论激烈。百度随即表示三天内删除侵权作品以及对被侵权作家公开致歉。然而百度2011年5月依然有超过1960万份文档并持续增长。2012年6月,作家维权联盟诉百度文库侵权案在北京海淀法院开庭。根据中国目前的法规,百度文库属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68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储存、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基于以上条例,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则体现了避风港原则,也是遭受诟病的“盗版庇护原则”。这一规则的初衷是为了保证新技术发展和公众利益而产生。虽然未经作者和出版社同意擅自在网上他人作品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约,但是由于网络侵权追踪技术缺乏导致网络版权维护困难。这一规则的反面就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提供平台,促进了网络侵权行为。目前,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网站都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因为网站并没有直接参与复制作品的侵权行为。然而图书版权政策需要侧重的不单单是保护著作者权益而已,还要注重创作者、传播者(如出版商)及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法规上的利益平衡理论指的是“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优化状态。”在图书版权政策体现方面,图书版权除了保护金钱利益外,也应当考量大众获取信息的权利,缩小信息贫富差距。股滕堡计划创建人哈尔特认为著作权的保障年限是局限了群众获取信息的权利划分出了信息富裕和信息贫穷群体。在这个层面上,网络资源共享是促进信息获知权利最大化的方式之一。许多百度文库资料的上传者都是以非牟利的形式上传他人著作。因此,著作人和群众的利益存在强烈的矛盾关系,如何协调著作人,传播者和群众利益是版权保护政策发展的一大难题。

三、结语

第9篇:版权保护范文

视听信息基本情况及应用

视听信息主要是指与主观感知相关的几大媒体。

音频是一维的时间信号,带宽一般在20kHz。在实际应用过程中音频还存在声道问题,涉及到单声道、多声道、立体声和环绕声。

视频是一个数据量更大的媒体,是时间上的二维信号(运动图像序列),其分辨率也是在不断进化中。早期的多媒体通信时代,人们会在简单的终端上传送分辨率仅为128×96的小图像。到今天,随着3D电视、多视点视频、全景视频的出现,视频信号的数据量也成倍增长。

语音信号是一维的时间信号,带宽较窄,为单通道。

图像则是二维空间信号,即静止图像。

四大主要信源应用广泛,包括:消费类电子、广播电视、影剧院、演唱会、数字家庭、多媒体播放器以及多媒体通信实时音视频通信、视频会议、新闻采访等等。为了能使其有效地存储、传输和播放,我们需要对其进行数字处理,这也就引出了下面所要讨论的话题。

视听信息的压缩编码

之所以要对视听多媒体信源进行压缩编码,是因为信源数据量特别大,以现有的存储媒体或者通信信道很难直接进行传输。以音频为例,标准的CD音频数据量为44,100Hz×16bit×2声道=1.4Mbit/s,DVD音频为48,000Hz×16bit×5.1声道=4.6Mbit/s,还可能有采样速率为96,000Hz、量化精度24bit的专业级音频等,由此而产生的数据量更大。视频作为标准的电视信号有像素维度,因此数据量会更大,CCIR的数据量为720×576×24bit×25=248.9Mbit/s,

HDTV为1,920×1,080×24bit×25=1,244.2Mbit/s,

UHDTV的分辨率达到3,840×2,160甚至更高的7,680×4,320,数据量呈级数增长。而随着3DTV、多视点视频、全景视频等新技术的出现,数据量还在不断增大。语音方面,窄带语音数据量为8,000Hz×16bit=128Kbit/s;

宽带语音为116,000Hz×16bit=256Kbit/s。

图像方面,低分辨率图像数据量为1,024×768×24bit

=18.8Mbit/s,高分辨率图像为4,320×3,240×24bit

=335.9Mbit/s。

压缩编码的目的就是减少存储需求,提高存储媒体利用率;降低信息传输速率,提高信道利用率;同时,还可以利用压缩节省的数据,改善传输可靠性和安全性。压缩编码之所以能够实现,是因为信源本身具有两种多余的东西可以用来对数据进行压缩,一种是多余度,一种是不相干度,压缩编码的思路就是消除这些多余的信息。

在模拟信号中如相似性、相关性比较强,即表明它的数据是多余的。比如,在视频信号相邻帧之间的相似性、图像相邻像素间的相关性、音频信号中的周期性和语音信号中的短时平稳性等,都表明它们的数据中间很多数据实际上是多余的,可以通过数字处理的方式把它拿掉,实际上这些具有多余性的数据在我们传输的信息中是没有必要的。

另外一个就是不相干度,这主要是针对我们主观的听觉和视觉系统。对于麦克风或摄像头采集到的视听多媒体数据,我们的主观感知系统并非能够全部收到和感知到,所以可以消除对主观感知没有用的那部分数据。通过这两个方面的处理,将信源空间本身的大量数据压缩以后就只剩下部分有用的数据,然后再进行数据的编码、传输或者存储。但前提条件是没有主观感知误差,或者主观质量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做信源编码和数据的压缩。

在这四大媒体中,它们的压缩程度,或者说我们能够做到什么程度,也是不一样的。下图以横坐标表示压缩比,越往右边压缩得越多,纵坐标代表压缩编码质量,虚线表示理想的目标:即对信源进行压缩的时候希望质量并不下降,但是这也只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实际上压缩的过程中一般都会有信息的丢失,所以质量是一定要下降的,但下降的程度也会有所不同。从压缩比与质量的关系来看,视频图像在相同的压缩比之下,质量下降相对较小;而听觉系统包括语音和音频,由于耳朵对误差比较敏感,因此质量下降也相对更严重。

有几种方法可以实现编码的压缩:一是无失真压缩,信源本身如果在概率分布上呈现非等概特性或具有重复出现特性,就可以利用无失真的做法对它进行压缩;二是有失真压缩,这就需要丢掉信源的多余度或不相干性,虽然这种方式压缩数据后,其物理信号上是有失真的,但是如果压缩编码做得好,在主观感知上就不会感到失真,或者失真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在现实应用中,实用的压缩编码算法都是把这两者相结合实现的混合压缩编码方式。

现有的一些标准算法就基于这些方法之上,比如说MPEG-1、MPEG-2、MPEG-4。还有国际电信联盟的标准,如关于图像的H.264、H.263,JPEG2000亦属于图像编码。语音编码方面的标准有G系列的G.729和G.723.1标准。音频编码有AC-3、DTS、DRA、AAC、LPCM。在第三代移动通信里还会有一系列的语音编码和音频编码,如AMR、AMR-WB、EAAC、EAAC+。在这些标准算法下,有各种各样的质量,不同的压缩比即体现不同的压缩范围。

视听信息的版权保护

同模拟信号相比,上述四大媒体在数字化之后优势显著,既能够保证质量,在复制或者传输的过程中不会因为拷贝而导致质量下降,同时存储和传输比较方便,应用比较灵活。在模拟信号里无法实现的处理在数字信号中是可以做到的,例如如果图片拍摄不理想可以利用数字化进行修补,音频录制有噪声,可以进行降噪处理。但同时当遇到和版权相关的问题时,数字化也体现出其不足之处,由于容易被拷贝、且拷贝与原始数据信息完全相同,所以易被盗用、篡改和扩散。目前市场上缺乏防止非法拷贝和扩散的有效手段,而且仅凭法律手段也很难保护数字内容版权,所以实际应用中就要对这种技术做一个补充,来有效保护多媒体信息。否则就会对整个数字视听多媒体产业造成冲击,阻碍其发展,解决之道就是借助于技术手段,推行新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

版权保护的目的包括:所有权和版权的保护与控制;内容保护和完整性核实;认证和鉴定;授权使用和非法使用的追踪和监控;防盗版、防拷贝、防扩散。具体的保护方法有很多种,其中,数字水印技术,就是把版权的信息、所有者信息利用数字的方法嵌入到内容当中,当数字内容被盗用或者被拷贝的时候,可以通过数字水印技术来确认所有权。数字指纹技术就是把用户信息及其本次商业行为嵌入到数字内容里,具有唯一性,当内容发行商把内容发售给每个用户的时候就会用到数字指纹技术,令内容仅可供自己使用,而不能再拷贝给别人。数字签名技术则通过单向的函数,把数字内容里类似于摘要性的东西提取出来,然后存放到商业网的某一个地方,也可以直接附带到内容里,它也是有唯一性的。此外还有数字认证技术、数字版权保护等。

数字媒体由于本身数据量巨大,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先压缩再进行传输,不进行数据压缩而存储和传输的情况极少。一般是数据经过编码后进入信道,然后将其解码进行传输。在过去的版权保护方式中,版权保护的信息可以直接插入原始数据中,然后交给用户解码后使用,如有需要用户可以去验证数字产品的归属权。但是如果产品一旦交给别人,或者发生问题,虽然可以提取版权信息来进行追踪,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我们的人力、物力也很难做到。而作为盗版用户来说内容里面有没有水印并不重要,比如盗版DVD只要能看就行,并不会理会是否有版权保护的信息。所以在这这种情况下,在原来有的保护方法对这个盗版不起作用且我们也难以跟踪的时候,必须想办法阻止盗版者达到观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