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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含义。人们对我国司法现状的不满主要集中在一部分司法人员不能在实体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在裁判过程中不能够保持中立,没能做到程序公正这两个方面。导致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部分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谋求私利是其主要的原因之一,但外界的干预和干扰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干预是具有权力属性的外部力量对具体司法人员的控制作用,比较典型是领导们的“批条”。干扰同样是来自外部力量的作用,但干扰力不源于于某种权力,而是来自非权力关系的情感关系和其他关系。最典型的是“说情”。中国社会有一个完全区别于西方的特征就是人与人之间的“超人际关系”。几乎任何制度的运作都会遭遇到“人情关系”或“超人际关系”的“纠缠”。有时制度的实施也还需要这种“超人际关系”作为运作的“剂”。这种人际关系在很大成分上是一种人情关系,它建立在中国人特殊的人际意识、观念之上的。长期存在的所谓“后门”就是为有特殊人情关系的人规避政策提供的通道。有一件事很能诠释中国人的人际意识。众所周知,获得留学签证对想出国留学的人来讲是十分关键的,有不少人因为多次拒签而苦恼。在某省,想去某国留学的人们知道该国领事馆即将上任的总领事是一位华裔,顿时欢呼鹊跃,以为看到了曙光,因为是华裔,一些人便想大概中国人搞关系的种种方法对他是应该是有效的。而对前任非华裔总领事,人们压根儿就没有想过通过中国人习惯的方法将其“搞掂”。
今年足球甲B多支球队涉嫌打假球,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此,足协“阎掌门”提出要重拳出击,严惩足坛腐败。但这同样遭遇“说情”的阻挠。“说情”是通过特定的人际关系实现“情”的传递,使接受方有感于“情”,而在行为实施时偏离法律、规则的要求。在司法运作中也是如此。受人际意识的影响,当事人需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时,选择律师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是该律师与该案的审判法官或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官是否有关系。在诉讼中,寻找各种关系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于自己更是常见的事。所谓中国是一个“关系”社会,应是对中国社会的深刻揭示。任何人都处在一张无形的关系网中。法官也不例外。中国的法官要在这张网中做到中立裁判,恐怕是非常难的。有些“网”是历史或客观形成的,不以你的意志为转移,例如同学关系,亲属关系;有的“网”是自己编织的,是基于人们相互之间的现实或将来的需要。对“网”的需求实际上是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的非规则化所导致的。“网”的相互连结性能够使作为“点”状权力形成网络性的“面”的扩张,人们通过关系网络有效搜寻到规避障碍的路径,实现自己的目的。关系网的这种特性必然使司法人员难以做到中立裁判,极大地妨碍了司法的公正性。
关于关系网的这一腐蚀作用,人们都很清楚,并试图以强化司法人员的思想素质以抵御这种来自关系网的侵蚀。但事实告诉我们,这种做法收效甚微。我以为防止被关系网套住,是否可以尝试这样一种方法,即将司法人员与社会适当“隔离”,形成司法人员自己相对独立的社会圈子,应当尽量少参与社会活动,包括社交活动和不必要的政治活动,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从社会关系中适当脱离出来,从而走出关系网。数学中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定理-费马大定理,即“不可能将一个高于2次的幂写成两个同样次幂之和。”皮埃尔•;德•;费马这个数学天才并不是职业的数学家,而是17世纪的一位法官,他之所以有时间研究数学,就在于为了司法公正,当时的法国反对法官们参与社交活动,因为参与社会活动会使法官陷入人情关系之中。这样费马就把业余时间献给了数学(参见《费马大定理》,上海译文出版社,54-60页)。我注意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官与社会都保持了一定的距离,正是这种距离才使法官能够立于中立之地。所谓“距离美”大概也属同理。如何使法官和法院与社会(实际上是与其他人)保持一定的距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位移”过程。“隔离”措施包括法院的非行政化、非地方化、非政治化、非工具化、财政独立化、法官待遇优越化等等。这无疑是一个关系体制、意识等多项调整的系统作业。首先法院、法官以及社会各方都要有这种“距离意识”。距离产生美,在某种意义上,“距离”即公正。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全文共6958字。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 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 。 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
注释:
1、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载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一、司法不公,主要表现为法官不能平等地对待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不能公正裁判
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即程序法和实体法两类规定,又自然派生出程序法律标准与实体法律标准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
1、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程序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现。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审理案件的过程和方式作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否则,即使裁判结果实体上合法,也可能被指为裁判不公。司法实践中,确实有某些法官在适用程序法律时没有按照严格和正当的标准,对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没有做到平等对待。在适用程序法方面不公正的具体表现有:(1)没有充分保护法律赋予公民行使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个别案件起诉状副本应该送达的不送达,而是直接开庭,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书面答辩的权利;有些案件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尚未达到法定期间,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就开庭审理,违反了诉讼程序。这样,当事人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就得不到保护。(2)诉讼证据应该在法庭上质证的而不进行质证,应该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由当事人提供,而是由法官代替。这种由法官自行取证、举证和认证充当当事人兼裁判者双重角色的作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再者,为追求客观公正,法官还可能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自行扩大审查范围并作出裁判。这些都会导致司法不公的后果。(3)有的法官图省事对应该送达的判决书而不去送达,只是简单的使用公告方式送达。如某法院审理一起货款纠纷案,法官对被告的判决书就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但公告没有张帖,结果实际上是不送达。这是在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时,才发现的。这是严重违反程序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的。该案虽然处理结果正确,但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也是不公正的。
2、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实体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作出判断。由于我国几乎没有一部法律、一个条文对如何处罚被告人或者如何处分当事人权益,规定了绝对明确、具体的标准。因此,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就是合法的,以法律标准来判断,裁判也就是公正的。但是在适用实体法方面有些法官对案件的具体处理,仍然存在这样或那样不公正的表现。(1)有些法官引用法律条文时具有片面性。不是全面理解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而是片面地、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违反立法精神的判决,从而导致裁判不公。例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是个体经济的从业人员,并非企业职工,应依照《海南省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法官却套用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实体处理不公。(2)对于个别案件的处理,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法可依,但裁判的内容脱离实际,判决内容表述不清,造成裁判文书不能执行,也是实体处理不公的表现。例如有一起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土地承包金和个别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某法官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原告与被告继续补充完善合同,土地继续由被告承包。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造成案件虽审结了,但无法执行。双方纠纷没有根本解决,实质上也是不公正的。(3)有些法官对个别刑事案件定性不准,罪与非罪分不清,使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从而造成错案。例如杨某某诬告陷害案,一、二审对杨某某均作有罪判决,后经人大进行个案监督,二审进行再审才宣告杨某某无罪。此外,还有的重刑轻判,该判刑的却宣告无罪,不该适用缓刑的却宣告缓刑等等,反映出法官执法之所以不公,大多是由于法官主观臆断而造成的。
二、司法不公的原因与法官自身的素质有直接关系
法官在执法过程中适用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存在不公,除了司法体制、领导体制、财政体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外,从主观原因上看,都与法官本身的素质有关。
1、缺乏大局意识,没有把办案同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更好地结合起来。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审判工作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法官作为执法者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增强依法调节各种民事关系,排解各种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能力,用审判公正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持高度警惕,对各种敌对势力利用各种形式和手段,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力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否则,必将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改革开放大局。当前,有些法官办案拖拉,不及时,效率低下,这就是素质不高的一种表现。
2、服务意识低下,官僚主义严重,衙门作风突出,对群众态度冷、硬、推、横,影响了公正司法。问题的产生,除了社会根源以外,还存在着法官自身的思想问题。改革开放的实践过程对人们的思想影响,主流是积极的,向上的,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支流。如金钱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个别法官由于心里失衡,诱发了贪欲,忘记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道德观念发生了扭曲,服务的意识也就会下降,司法公正就必然会受到损害。
3、公正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搞权钱交易,以案谋私。受错误思想指导,个别法官竟和律师联系起来,包打官司,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还出现一些法院领导干预办案,个别法官怕得罪领导,不敢坚持原则,结果办了“人情案、关系案”。有的法官和一方当事人共同研究钻法律的空子,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实施司法不公。更有甚者,有个别法官吃、拿、卡、要,接受当事人的贿赂,故意枉法裁判等等,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形象。因此要确保司法公正,法院领导、法官必须从讲政治、讲正气的高度来认识司法公正问题,坚决排除干扰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不良因素,使司法公正意识成为法院领导和每位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和政治品德,使法官成为最讲政治、最讲正气、最讲道理、最公正、人民群众最信任的好法官。
4、责任意识不强,办案拖拉,效率低下,严重超审限。法官审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要经得起事实的检验、法律的检验、历史的检验。不讲效率的裁判,就是不讲政治,不讲正气的裁判,哪怕结果是公正的,也因办案时间拖得太长失去法律价值和社会效果,而成为实质上不公正的裁判。例如某法院前年受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拖了近二年至今还没有审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三个月内要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六个月内要审结,如案件重大、疑难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法官如果不按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就会影响经济发展,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关键在于提高人民法官的整体素质
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法官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真正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提高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是新形势下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法官只有具备了很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才能有根本的保证。
1、法官必须忠诚于国家、忠诚于人民、忠诚于法律。法官的司法权来自于国家的授予,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法官行使的司法权从根本上讲要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我国,这二者利益是高度统一的。法律对于法官来说是要绝对服从的。就司法者而言,其神圣的职责就是奉行法律,视法律为其第二生命。
2、法官应当具备优良的品德,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确保公正司法。一要用良好的道德品质指导个人的言行,衣食住行都应该保持崇高的思想和良好的品德,做一个纯洁的人,高尚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这是人民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要求。二要做到刚正不阿,不受利诱,不畏,正气凛然,执法如山。这是一个法官应具备的道德情操。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才能以一个道德品质优良的群体去影响社会,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
3、法官必须清正廉洁,忠于职守。公正与廉洁从来就是联系在一起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廉洁就没有公正。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必须清正廉洁,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忠于职守。无论古今中外,法官的职责都是平息诉讼、判断是非、分清曲直,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这一切都是取决于法官自身的正直、清明、廉洁。身为法官仅仅具有良好的职业技能与过人的学识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正义的良心和高尚的品德。如果法官的审判活动效率低下,办案不公,质量不高,自然就谈不上良好的形象。因此,应当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同时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之内审结案件,坚决杜绝久拖不决,作风拖拉的现象,把审判工作和发展经济、稳定社会紧密结合起来,使审判工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4、法官必须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存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说明理由,提供证据的便利,不允许偏袒一方,压制一方,更不能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作枉法裁判。要善于引导当事人真正做到证据举在法庭,有理说在法庭,使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的心服口服,旁听群众看得明明白白,听得清清楚楚。使每一次审判活动都起到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效果。
5、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徇私枉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庭审查清、核实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非经法庭查证核实的事实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案件的实体裁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裁决,没有明文规定的,应该本着“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裁决,决不允许由法官的主观臆断作出裁判,特别是不能徇私情枉法裁判,也不能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总之,要真正做到公正裁判。
一、司法公正相对性的内涵及表现
尽管绝对的、完全的正义一直是人们崇尚和孜孜以求的目标,但由于司法审判有着自己特殊的支宪规律和制度要求,它不同于人们基于一般的道德情操和朴素的伦理标准而作出的价值判断。因此,司法公正是相对而言的。从整体上看,司法公正相对性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具有相对性。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构筑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从一定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和客观基点,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反映和体现。但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也并非不可分割,过程的公正也并非一定导致结果的公正。这是因为: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其一,程序正义具有体现个案正当性的法律后果。“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在办案过程中,法官不能主动地追诉和过于积极地调查案件事实,而应当把这些职能交给其他有权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去完成,否则就有可能越俎代庖,偏离正确的法律立场,使法官成为追诉者或事实上的一方当事人,从而最终导致损害实体正义。其二,程序正义能够对社会整体产生裁判正当化的法律效果。社会公众判断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虽然并非完全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之上,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从制度上评价程序是否得到了遵守。如果正当法律程序得到了切实的遵守,那么法院的裁判也就可能获得公众的信赖,产生极大的权威。程序正义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它最大限度地防止了“黑箱操作”、权力滥用和专横擅断,摆脱了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了诉讼过程的公平、公开和公正,从而使当事人比较愿意接受裁判的结果。其三,程序公正并不是实体公正的唯一前提,实体公正除了依托于科学、合理、公正的程序保障外,也仰赖于实体法规定的完善程度和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效果,同时,法官的素质、外部环境的影响等等,都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失当。因此,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程序公正不一定必然地导致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可以是绝对的和独立的,而实体公正则相对而言的,是具有依附性的。
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具有相对性。以客观真实取代法律真实曾经一度成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判案标准,这不仅造成了司法操作上的混乱,而且也误导了广大群众,使人民群众视法官为神的化身、正义的化身,对法官寄予了过高的期望。事实上,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要求不断淡化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和调查取证职能,对案件事实的再现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活动,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被法院所接受和采纳又受到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作为我国各项工作的总的指导原则,可以在各种事务中发挥其导向作用。但是,如果将其作为一项具体的判案标准运用到司法工作上,运用到证据制度上,则具有明显的不合理笥,同时也违背了辩证唯物主义关于认识论的相对性原理。鉴于司法活动的后天性、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规则的确定性,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予以裁判,对于虽然发生过但缺乏证据佐证的事实法院是无法加以认定的。因此,法院通过证据的运用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它与普通民众基于一般的感性认识和道德情感而建立起来的那种朴素的客观真实观是有所不同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也只能是通过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能是客观事实。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正也是相对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既可能存在重合的一面,也可能存在冲突的一面。
裁判结果之间具有相对性。在过去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主导和实事求是、一切人实际出发工作原则的指引下,我国传统的理论一般认为,法院对同一案件的裁判结是应当是唯一的和确定的。事实上,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结果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甚至会存在相对矛盾和冲突的现象。即使在排除任何外界干扰和人为因素牵制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完全得出裁判结果唯一的正确性,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律规定的疏密程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等都会造成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裁判能否达到完全一致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而不可能是唯一的和确定不变的。
二、司法公正相对性的成因
引起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的原因多种多样,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相对性。案件事实是法官据以定案的根据和基础,案件审理的过程实际上是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从审判活动的要求来看,法院判决的依据应当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客观事实能否进入案件审理过程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这是因为,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们对真理的发现也是相对而言的。在案件的案理过程中,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已成为过去,审判人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所材料来加以推断。而现有的证据材料往往由于时这境适而在数量和质量上遭到破坏,显得不够充分和可靠,如有的证据可能已被毁损,有的证据可能被改和伪造,有的证据可能被掺杂使假等,这都会给案件事实笼罩上重重迷雾,给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带来困难,影响法院最后的裁判。
2、证据规则的限定性。诉讼活动的进行不是随意的,而是受到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规则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尤为重要。首先,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导致实际法律后果承担的不平衡。例如,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否认的,必须对其否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都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事实将被认为不存在,但从客观上而言,这种事实未必就真的不存在。其次,举证期限的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结果将产生重大影响。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否则将导致该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客观上存在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举证证明的事实不是法律上的事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证明标准的不同也钭导致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尽管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证明的标准是有所不同的,对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来说其证明标准要求较高,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则相对较低。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件中刑事审和民事审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便是明证。
3、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首先,从法律适用的主体即法官来看,由于法官的政治背景、业务素质和感情偏好各不相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往往因人而异,而且在我国的许多法律条文当中,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法言法语的使用也往往比较模糊,这就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得不同法官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往往产生分歧,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其次,从法律适用的客体即法律规则来看,也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第一,法律规则一般比较抽象和原则,要把这些规则运用到具体的、千差万别的案件中去,在实践当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问题,如对于案件中的某些细节问题法律可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或者规定得不甚明朗等等,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从中抽象出某一具体规则适用于案件事实,而这个过程却是因人而异和变动不居的。第二,法律规则是对已有的一些事物和现象及其规律的总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和不断变倾的,原有的法律规则可能已不能适用于当前的案件喧就需要对法律规则灵活地运用,而不能只是机工地照搬。第三,在同一个问题上,前法与后法、此法与彼法的法律规则之间有时丰承矛盾和冲突,在法律修改不及时、法律解释机制不健全的法治转轨时期,这种情况尤为突出,也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4、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尽管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独立审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不受外界的影响。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了受到法律的规制外,政治环境、意识形态、学说理论、宗教文化、伦理道德、国家政策等因素也是隐藏在审判背后的重要影响力量。在不同的社会因素影响下,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而且,即使对于同一个裁判,也可能因社会变适和人们评价标准的变化而产生不同的价值判断,如在某一时期被认为是公正的裁判,在另一时期就可能被视为是不公正的,尤其要指出的是,在各种社会因素中,国家政策对法院审判尤其具有影响力。即使在法治水平比较发达、法律规定比较详尽的西方国家,国家政策也常常是法官判案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因素。毫无疑问,国家政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仍将长期地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三、司法公正相对性的几点思考
思考之一:关于程序外监督的合理性和适当性问题。近年来,对司法的程序外监督特别是人大和媒体的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过程中的一些腐败现象,但是,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程序外的监督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性,而司法却更注重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出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如有些地方人大实施的个案监督,使得人大成为凌驾于法院之上的另外一种审判力量;一些媒体对案件的过度炒作,使得法官在审判时常常不得不屈从舆论的压力,等等,笔者无意否认监督司法的重要性,笔者只是认为,司法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外界在关注司法的时候,不应当过分注重判决结果的合乎正当性,更不应当从生活的逻辑出发对判决妄加评论,发泄私愤,干预司法,而应当关注一下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对于在正当法律程序上产生的判决,应当加以尊重,维护司法应有的权威。当前尤其应当矫正人大和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确保法院审判的独立性。首先,从人大的监督来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对法院整体工作而非个案的监督;二是对人而非对事的监督;三是事后而非事前的监督。其次,从舆论监督来看,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应当通过立法禁止新闻媒体对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带有倾向性的报道和评论,禁止对法院的裁判进行恶意攻击,以防给法官造成巨大的社会压力和心理压力,妨碍法官独立判案。
思考之二:关于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协调问题。人民法院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一致。但是,在办案过程中,如有些案抢占在知家长法律上是正确和适当的,但由于法官缺乏整体意识和大局观念,导致在实呈中的社会效果并不好。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原理告诉我们,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把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两者的协调统一。但是对于现阶段一些地方为实施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借提高司法的社会效果为名,片面理解甚至故意歪曲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把局部利益凌驾于整体利益和全局利益之上的现象,必须坚决予以抵制。
思考之三:关于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衔接问题。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主题,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和基础,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和体现。但是,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来看,重实体轻程序、审判效率低下仍然是困扰审判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诉讼的过分迟延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日益临近,诉讼效率低下也可能成为妨碍我国经济发展和我国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大不利因素。因此,根据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原理,既然完全的、绝对的正义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能够实现,那么就有必要在兼顾相对的司法公正的同时,尽量提高诉讼效率。当前尤其要不断推进司法改革,加强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范围,改革申诉和申请再审制度,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以防止因不断申诉和无理缠诉而使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
参考文献:
1、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争议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P10、P11;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一、法官道德的基本标准及其所规范对象的行为特征
所谓法官道德,亦即法官的职业道德,也称之为司法道德或司法良心,指的是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自身职责的活动中应该具备的道德,以及调整审判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道德规范的总和。º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代表着国家的形象、法律的形象;法官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在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过程中起着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是社会正义的化身,是社会公正的守护神。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道德的高标准,一般来讲,法官道德的基本标准是八个字、四个方面,即:忠诚、公正、廉洁、文明。忠诚是法官道德的灵魂。法官必须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事实。忠诚是法官的本能,只有在灵魂深处烙上忠诚的印痕,法官道德的建立才有了可靠的前提。公正是法官道德的内核。之所以探讨法官道德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因为法官道德要求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置人情、关系和金钱于脑后,必须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面前事事平等的原则。从理论上讲,司法不公的本质就是法官道德内核的破损和缺失。廉洁是法官道德的基石。审判活动是由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司法活动,法官借助的国家强制力是任何人都无法比拟的,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掌握的。如果将这种力量用于个人牟取私利,得到的是非分之财、非法之利,失去的则是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审判人员的廉洁自律在法官道德中起着基石作用。文明是法官道德的华表。作为外在表现,人们从法官身上首先接触到的是着装仪表、言谈举止等日常行为,通过这些行为展示出审判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和形象。忠诚、公正、廉洁、文明,在法官道德标准中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对于每一个法官个体,这些基本标准是具体的、严格的、全面的。法官道德反映的是法官的操守、品行、素质、修养,反映的是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毫无疑问,法官个体与个体之间必然存在着职业道德水平高低的层次差异。初步分析,法官道德行为大致有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标准型行为。即具有着强烈的法律意识和以民为本的法官良心,以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维护着法官形象,维护着人民法院形象,有着深厚的法律思想和对公平、公正的执著追求。清正发自内心之中,现于细微之处,不为功利所动,淡薄名利交往。第二个层次是大众型行为。即有作为法官的基本良心,在各种制度管理和工作环境压力下,能努力维护法官的形象,有着基本的审判水平,能做到公平、公正,能注意清正和廉洁问题。但有时迫于社会环境的影响,会作出一些迎合世俗的行为。第三个层次是松懈型行为。只是把审判工作作为养家糊口的一个渠道,在利益和人情的驱动下,往往作出一些有悖于法官良心的行为,不注意维护法院的形象,审判水平不高,在清正廉洁上存在一些问题,甚至破坏法院的管理制度。第四个层次是放任型行为。缺乏法官的良心和责任心,以自我为中心,对道德修养问题抱无所谓的态度,违法违纪,枉法裁判,严重破坏法院的形象。标准型道德行为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张司法公正的正面协调效应。此类型的法官是人民法院的脊梁和中坚,代表和左右着法院形象变化与前进的方向。大众型法官是有效扩张司法公正正面协调效应的一支潜在力量,如果教育引导有力,他们都将成为标准型法官。对松懈型法官,如不加强教育管理,他们将是产生司法公正负协调效应的潜在因素。经济管理学上的木桶原理认为,最低的木条决定着木桶的最大容量。因此,放任型法官的人数虽少,但却能够最大限度地破坏司法公正。我们必须本着有序引导、分层管理、整体推进的原则,着力培植第一层次,大力引导第二层次,积极提高第三层次,严格遏制第四层次,为司法公正奠定坚实的法官道德基础。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和司法不公的法官道德因素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过程中的一种价值取向,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合理性、正义性、科学性的一种评价。»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要做到司法公正,就必须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就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必须严格适用实体法,严格遵循程序法,准确认定证据,努力发现客观事实,做到裁判结果的公正。¼司法公正体现的是公信、公平与公允。司法不公是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的问题,究其原因,司法体制问题、司法环境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等都可以影响司法公正。从法官道德来看,法官道德水准不高,无疑是影响和阻碍司法公正正面协调效应有效扩张的重要因素。现代司法强调法官的主观判断,即法官本人在自己的法律价值观念指导下对案件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判断,并且这种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能动性,这种能动性的存在会因为司法主体的差异而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作出抉择。½在作这种抉择时,法官必定会受到自身的本能、传统的信仰、后天的道德观念和社会之观念的影响,面临着受道德意识支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思维活动过程,即司法道德行为的选择过程。正如有的学者指出:面对缰死的法律条文,法官们无论是出于正义的目的还是出于私利,往往会通过裁剪事实来制作案子,使之表面看来符合法律。作为理性的个人,法官们会根据自己所受的约束条件来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他们不仅能够选择一定解释规则下的解释方案,而且能对解释规则本身作出选择,即无法选择更改解释规则,也能选择规避这些规则。¾因此,当法官的道德选择以及他自身所具有的司法良知同善法标准相一致,符合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时,就能促使立法道德与法官道德兼容为良性整合,从而构成了法官道德对司法公正的正协调效应。反之,当法官选取同善法标准相悖的道德标准去指导法律适用,致使法官的道德评价同善法标准相冲突,使立法道德与法官道德兼容为恶性整合,导致司法的天平发生倾斜,所形成的是冲击司法公正的负面协调效应。¿从现实情况来看,某些道德素质低下的法官,严重违反基本职业道德,抵挡不住金钱和人情拉拢,徇情、徇私、裁判不公,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办案不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实际是一种典型的对抗善法的道德选取。所以,腐败现象的产生,从总体上看,虽是违反制度、纪律和法律的问题,是法制问题,但从个案看,可以说主要是个道德问题。此外,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和司法形象不佳的问题,同样可以归结为道德水准不高的问题,同样可以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边际效应。
三、扩大司法公正正协调效应对法官道德的客观要求
任何公正性都是道德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从司法实践看,公正就蕴涵在法官心里,因为只有法官才能增减天平上的砝码。法律运用之妙,存乎于心,在乎于人。厚德才能载法。法官道德水平决定着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为此,法官们必须深刻认识法官道德对于司法公正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努力培养自己崇高的职业道德情操,力求使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自觉做到无邪、无私、无畏、无欲。这是有效扩大司法公正正协调效应的重要前提。(一)有效扩大司法公正正协调效应必须做到厚德无邪。无邪,就是有正气,能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这是法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德正方能法严。法律旨在创设一种公正的社会秩序,法官的职责就是通过具体的司法活动,使法律的公正精神在社会生活中得以体现。同时,社会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自制订之日起,就不可避免地落后于现实,这就需要法官解释法律;法律又总是有其适用中的弹性和幅度,这也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判案断狱的过程既是法官运用自己精深学识,根据法及法的精神作出公正裁判的过程,更是法官高尚道德情操体现于公正解释与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做到有正气,很重要的就是要做到两点:一是要树立公正的观念。公正的理念应当是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应当成为其生命和灵魂中的一部分。只有当法官自身的正义与法律中蕴藏的正义价值相吻合时,法的正义才能够被发掘,进而得到实现。À二是对正义的追求。法官追求正义就是在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通过公平、公正地裁断是非来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在执法过程中,法官还应凭着自己的个人良知、理性以及合乎道德的情感来理解法律当中的正义精神,Á充分实现法的正义,使立法的正义价值最终得到完整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的目的。(二)有效扩大司法公正正协调效应必须做到厚德无私。无私,就是不求私利而损公,不以职权而谋私。西方法学家认为,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保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追求公平、正义,保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也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要做到无私,就是要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做到:关系面前不迁就,人情面前不徇私,习惯面前不退让,权势面前不枉法。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人,有亲戚朋友、同学、老乡。要在审判中保持中立,做到不偏不倚,确实不容易。在这个问题上,确实存在一个权与法、情与法的较量与斗争。但我们既然选择了做法官,在办案时就只能认法不认人,讲公正不讲人情,讲原则不讲关系,做不到这一点,就无法确保司法公正。(三)有效扩大司法公正正面协调效应必须做到厚德无畏。无畏就是顶住压力,坚持原则,做到威武不屈,以身护法。无畏就是要刚正不阿,执法如山。在传统观念中,刚正体现的不仅仅是执法者的高贵品格,更重要的是保证了法律的严肃、国家的威望和政治的清明。因此,数千年来法不阿贵,绳不挠曲,一直是我国清官良臣极力崇尚并身体力行的准则。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必然对人民法官提出了刚正不阿、执法如山的职业道德要求,当然也为审判人员实践刚正不阿、执法如山的道德规范提供了可靠的客观条件和法律保证。在现阶段的社会转型时期,面对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和不容乐观的反腐败形势,面对法制不太健全、执法环境不太理想的现状,面对各种执法的阻力、困难与干扰,做到刚正不阿,执法如山,依然是我们当代法官应有的品格。这就必须坚持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等法制原则,不管遇到什么阻力和干扰,不管面对什么权势和压力,也不管在什么环境和条件下,都不屈从、不迎合、不偏袒、不附合、不讲情面、不避艰险,矢志不渝地依法办事。做不到这一点,我们就难以用公正维护司法权威,难以做到公正裁判,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则会动摇人们的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使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四)有效扩大司法公正正面协调效应必须做到厚德无欲。无欲就是能经受住诱惑,淡泊名利,就是要做到清正廉洁,守身如玉。人民法官肩负着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打击犯罪,定纷止争的过程中,又以独特的身份审视着社会的污浊和阴暗面。法官又作为人的个体,不可能脱离社会,在社会思想观念的碰撞和变化之中,必然会受到拜金主义、追求享乐、贪污受贿等腐败思想的侵袭,必然会受到物欲、权欲的诱惑,倘若对其行为稍加放纵和滥用权力,后果便不堪设想。有人形容法官是站在地狱门槛上的人,稍有不慎,便会使自己陷入万劫不复之地。近年来,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的形象、声誉和社会公信度之所以受到影响,与极少数法官违背廉洁办案的规定,滥用手中的审判权,搞权钱交易,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有很大关系。因此,加强法官清廉形象的塑造至关重要,只有廉洁的法官才能成为民众心中可以信赖的裁判者和法律规则的宣示者,才能保证法院的公信力。我们既然选择了法官这个神圣职业,就应耐得住清贫,淡泊于名利,以服务社会、服务人民为己任;就应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到慎权、慎欲、慎微、慎独,做到心不动于利禄之诱,目不眩于五色之惑。
一、媒体审判的客观存在理论而言,新闻作为媒体传递信息的主要类型,应该是客观中立的,也不容许添加任何的个人意愿.可新闻稿件作为人的精神创作,不可避免的会呈现出明显的个性特征或个体风格.而这种多样性或多元化,恰恰也正是各大媒体能同时并存的一种反映,如若所有的新闻稿都是同一副面孔,恐怕大多数媒体组织也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意义.
实际上,过多加载个人意见的法制新闻,确实将公众的思路和判断引向了道德审判,已经影响到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用,这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因而,媒体报道对司法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甚至可以说"审判媒体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当一个案件被媒体报道,立即会在一定区域内引起轰动效应,此时,社会大众的舆论压力或多或少都会对案件的最后审结造成一定的影响.作为一种事实,我们无需也无法回避,我们唯一能做的只能是尽量使案件审结前的新闻报道客观公正.
二、媒体在司法中的价值换个角度来看,"媒体审判"并不像某些学者担心的那样一无是处.它至少可以使社会大众关注中国的法治进程,关心我们的司法公正话题,这在一定程度上的确推动了中国的法制或法治建设.
对于"媒体审判",我们不能局限于形式意义上的理解,将它等同于对案件结果的提前宣判.我们应当从广义和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媒体对案件审理产生的实际影响.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媒体审判"是客观存在的,或者说,"媒体审判"实际上是指媒体对案件进展及其结果的间接影响作用,而并非简单强调媒体对案件结果的决定性作用.
当然,媒体在司法中的主要价值在于舆论监督,而不是直接的介入审判过程或企图过度诱导公众的主观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评判是建立在一定客观事实基础和衡量标准之上的主观判断.媒体的作用在于为其提供基础性素材,或进行事后的引导性总结,借以宣扬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进而促进大众形成现代法治理念,加快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
三、媒体的正确定位媒体在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部分媒体、新闻工作者、社会个体对媒体的角色定位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这一偏差,影响了媒体应然价值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发挥.
媒体在司法公正中的角色定位宜作如下考量:
首先,媒体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者.媒体作为重要的宣传工具,在普法工作中至关重要.自1999年"依法治国"入宪至今,不过短短十余年时间.这与几千年的人治历史相比,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尽管这几年我们的法治进程神速,但无法否定的事实是--与真正的"法治"相较,我们目前所处的法律环境,还不够理想,需要我们继续努力.对于社会大众来说,长期以来的人治思想不可能在短时间之内就予以彻底消除,这需要一个缓慢、渐进的消化吸收"法治"思想的过程.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理念或法律思想的传播和宣扬是首要的.因此,媒体在法治建设中的宣传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法治,不是精英人物的法治,它应是人民群众的法制,它必须依托于社会大众对法治的理解和感悟.要提高大众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我们必须进一步发挥媒体在法律思想传播中的重要作用,使之成为真正的法制宣传者.
其次,媒体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监督者.权力需要监督,绝对的权力必然产生绝对的腐败.审判权也是如此,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现象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党和国家对此也高度重视.
媒体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一股重要力量,客观中立的职业规范使它成为天然的法治监督者.为充分发挥监督功效,媒体应当在法制新闻的报道中,全面而客观的陈述有关信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参与案件的整个过程,及时披露相关资讯.作为监督者,我们应当注意保持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合理距离,正确处理好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司法公正感;社会心理学;程序正义;机制
中图分类号:F27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021-04
希伯特(Thibaut)与沃克尔(Walker)曾在《程序正义》一书的序言中写道:“我们能够十分确信地加以预测的一件事就是:这个星球上的人类生活会面临不断增加的人际间、群体间冲突的可能性。”[1]虽然这句话写于1975年,但是这个预测对于今日仍是具有意义的。毫无疑问,社会的发展会伴随着越来越多的纠纷与矛盾。诉诸司法是解决纠纷矛盾的重要途径,司法公正成为化解纠纷矛盾的关键。在法学领域,司法公正的研究往往集中于客观层面的范畴,关注司法公正客观标准与制度。然而,司法是否公正与人们的主观认知与主观判断无法割舍,这些主观感知与心理又是如何被影响的呢?另外,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感知,影响着他们对司法体系的信任与对司法机关的权威的服从,影响着他们内心对法律的信仰,影响着他们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
一、司法公正感概述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司法活动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社会心理学对法学的介入,为研究司法公正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研究方法与角度,从而探知人们内心的司法公正感如何被影响以及这种司法公正感对人们的态度、行为的影响。在该视野下,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已经替换为司法公正感,或者是说个体对司法机构公正性和满意度的评价与感知。在社会心理学中,公正感一直是研究的热点话题。二战后,相对剥夺理论与公平理论的提出掀起了第一股对公正感研究的浪潮。1975年,希伯特和沃克尔率先提出了程序正义的概念,并引领了第二股研究。纵观公正感研究的发展历程,司法公正感的研究可以说是整个公正感研究的一个分支。在希伯特和沃克尔掀起的第二股研究浪潮后,司法公正感的研究开始蓬勃发展。他们的研究对后来的学者产生很大影响,程序正义与分配正义两分法的研究方式成为典范。司法公正感的研究在20世纪80、90年代达到了繁荣阶段,其中的代表人物有泰勒(Tyler)与林德(Lind)。
二、司法公正感影响机制的相关理论
司法公正感受什么因素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感知对司法机关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对这一系列的问题,西方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与解释。
(一)公平理论
20世纪60年代,Adams首先提出的公平理论(EquityTheory),关注分配正义。公平在该理论中意味着人们应该按照付出合理分配所得。这个经典的理论认为人们通过比较自己和他人的投入与获得之比来判断是否受到公平对待。因此他人的获得(与其投入相比较)是个人形成公平感受的重要参照源。[2]当结果被公正平等分配时,人们会认为这个决定是公平的。公正感作为司法公正感的上位概念,它的相关理论对研究司法公正感具有指导作用,且具有适用性。按照该理论,在司法实践当中,获知一个相类似的公正处理结果是人们感知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参照源。司法机关会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处理,人们在收到处理结果时,总会用相类似的案件或同案中其他人的处理结果与自己相比较,以获知自己是否被公平对待或者得到公正的结果。但在现今生活中,人们总是会时不时在新闻媒体或社交网站上看到“同案不同判”的新闻。研究学者本来是希望通过合理分配结果来解决冲突,但是研究结果却不是预想的那么有效。事实证明,决定经常是基于偏见作出的,而且在研究中发现,在他人认为是结果适当时,人们经常感觉到他们值得拥有一个更加有利的结果。[3]同时,他们发现对付出与得到等类似结果的关注并不是驱使人们在与他人交往中不愉快的关键因素。[1]分配正义理论的缺陷渐渐浮现出来,与此同时,研究人员发现在社会交往的很大范围内,程序正义的评估对人们的感知具有支配性的影响。在泰勒的实证调研中,他发现在与司法机关打过交道的人们被问及不公正的个人经历时,他们说的最主要的就是关于程序的话题,特别是当与他人交往时没有被尊重。[3]这就意味着影响人们判断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是他们对程序正义的评估而不是对结果公正的评估。所以,研究方向开始从分配正义转向程序正义。
(二)程序正义理论(ProceduralJustice)
该理论由希伯特和沃克尔基于社会交换理论(SocialExchangeTheory)提出,核心是私益与结果最大化。希伯特认为,社会成员间形成的个人关系是为了交换而满足个人需求。在人际交往中,所有人都期望以较低成本获得较高报酬,故协调人际交往中的关系冲突便成为人类社会有序生活所面临的一大难题。[4]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希伯特的解决思路是如果不能使可分配的成果增加,则通过一种公正的分配程序可提高所有相关人员的满意度。在该理论中程序正义的内涵为:个体对纠纷解决手段本身的公正性及满意程度的确信。[4]在他们的一系列研究结果中发现,人们对程序正义的评价与两种控制有关,即决策控制(DecisionControl)和过程控制(ProcessControl)。过程控制指的是对证据和观点的呈现的控制,决策控制指的是在审判中对判决或结果的控制。[5]他们认为,人们在与他人交往时会想方设法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同时也不断寻求程序控制,这样他们就能间接控制结果。而且也发现,对程序正义的感知和评价能够增强对分配正义的感知。其中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过程控制中发言权的存在,它使得当事人更加心甘情愿地接受不利的判决结果。换句话说,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尤其是发言权的存在具有替代结果公正感的特性。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不断推进,国家也提出了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如何提高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成为摆在司法机构面前的首要问题。发言权对我国提高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是否也具有如此效果呢?仍然值得我们探讨与研究,尤其是,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思维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三)团体价值模型(GroupValueModel)和权威关系模型(RelationalModelofAuthority)
这两个模型均是由泰勒与林德提出,随着后期的研究这两个模型被整合扩展为团体投入模型(GroupEngagementModel),三个模型所强调的重点不同。与程序正义理论模型相比,团体价值模型和权威关系模型都根源于它但是却背离了潜在的私益原则(PrincipleSelf-interest)。团体价值模型的核心是团体认同(GroupIdentity),权威关系模型所关注的核心是权威和正当性。团体价值模型的前提假设是团体成员关系是构成社会生活的一个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方面,并且人们非常关注这种长远的社会关系,希望自己在团体中具有价值。人类从其天性本质就是具有亲和力的生物,而且他们会投入很多精力去理解不同团体的作用,即在社会进程中他们属于哪些团体和要参与哪些团体。[5]在一定程度上,人们会根据他们所在的团体或组织来界定自己。人们一旦认同,他们就会去寻求和有价值的团体成员建立长远的关系。[6]首先团体是人们自我证实(Self-validation)的来源,人们在团体中能够得到有关自己的态度和价值观念是否恰当的信息;其次团体给予人们情感支持和归属感;团体还是人们物质资源的重要来源。[7]与团体间的关系及对这些关系的认知是影响人们态度、行为的有效决定因素。在该模型下,团体认同和团体程序是影响人们对团体、组织或社会看法和行为主要影响因素。泰勒通过在芝加哥的一次大规模随机调研市民的法律经历检测了该模型,认为人们的司法公正感主要是受以下三个因素影响:尊重、信任和中立。权威关系理论的模型所关注的是权威和正当性,因为这是人们服从(Compliance)的关键前提因素之一,也是影响人们对机构进行公正判断的重要因素。人们对权威与正当性判断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依据他们所作出的决定,更多的是与机构接触时的程序、过程和互动的质量。[8]同时,他们也强调结果会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程序却是可以跨越情境和时间而日复一日,且大多数人在接触到权威机构时都怀有矛盾情绪,所以程序的一致性是非常重要的。两个模型虽然关注的重点不同,但是到最后都共同强调了程序的重要性,它对人们的司法公正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在与司法机关接触的过程当中,人们的内心不断感受着是否被尊重、不断在判断司法者是否中立、是否值得信赖、是否具有正当性等。
(四)公正启发理论模型(FairnessHeuristicTheory)
该模型早由林德和麦考恩(MacCoun)最早提出,随后得到其他学者的丰富与发展。公正启发理论是基于程序正义的团体价值模型与权威关系模型发展而来的。公正启发理论的前提是承认几乎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会重复遭遇一个“基本的社会困境”(ThefundamentalSocialDilemma)。一方面,人们通过认同、努力和贡献个人资源给社会或组织实体,以提高他们完成目标的能力,获得更好的结果,或许更为重要的是,得到一个自我认同。与此同时,人们也会损失个人利益或个人的自由受到限制或被剥削,就像打开了被抛弃和失去认同的潘多拉盒子。[9]对于这种“基本的社会困境”,人们惯用的解决方式就是利用公正的对待来作为一个启发物。在一个特定的社会情境下,如果人们认为他们被公正地对待,那么这将会成为一个“捷径”的促使个人欲望服从于团体或组织。公正的对待引导人们合作地回应他人和团体的需求。人们利用被公正对待的整体印象作为人际间信赖的代替物。为什么人们会利用公正作为一个启发物?主要原因是利用一些启发物可以使人们释放认知能力,否则人们将会花费大量精力去尝试计算服从或抵制团体要求的所有不同潜在后果的可能性。该模型认为,程序正义、分配正义和结果公正的经历都会影响人们的一般公正的判断,但是哪种类型的公正会呈现出最强的影响力取决于在一般公正判断形成时哪些信息是最可利用的。[9]如果可利用的分配公正的信息在程序公正的信息之前,那么分配公正的信息会对整体公正判断有较大的影响力,程序公正的信息的影响力就会很小。反之亦然。司法活动由于其特殊性,人们在接触司法活动时,一般所接触到的都是有关程序公正的信息,到最后才能接触有关结果的相关信息。在实证研究的过程中,研究人员也发现程序的和过程公平比分配公平在影响人们的公正感知时扮演着更具影响力的角色。所以,人们在对司法活动进行公正感知时,程序公正的相关信息对人们的司法公正感有较大影响。上文提及到的这些理论与模型是按照一定的历史发展脉络梳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整个司法公正感研究的发展历程,反映了从关注分配正义到程序正义的转变。虽然各个模型和理论具体强调的重点各不相同,但是共同传达出一个关键的讯息,即程序正义对人们的司法公正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三、现状与启示
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问题矛盾不断显露。在司法方面,司法机够也面临着一系列挑战。首先,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案件类型呈现多元化结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伴随而来的也是越来越多的纠纷与矛盾。这些纠纷与矛盾也带有自身的时代特点,人们用于解决的方式也越来越倾向于司法这一途径。从每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公布出的数据来看,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总数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案件的纠纷类型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结构。[10]同时,的数量仍然居于一定高度,并未呈现持续下降的趋势,人数没有大幅减少。[11]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制度,也是极具争议的一项制度。人们选择上访作为自己维权途径的原因有很多,但其中的一个原因不容被忽视,那就是有一部分人在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时未感知到司法的公正。人们对司法公正的需求与感知司法公正之间有着紧张的关系。其次,随着网络和新媒体的普及和发展,司法活动的神秘面纱也渐渐被揭开,一些重大案件往往都会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人们也在用自己的视角审视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与结果是否公正。另一方面,人们对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并不抱有乐观态度。[11]纵观近十年以来两高的工作报告的通过率,其中反对票的数量一直处于居高不下的趋势。这个现象与各地方每年大约90%多的服判息诉率的趋势不太对称,也从侧面间接反映人们的司法公正感并不高。对于这一系列的挑战,司法机构该如何面对。提高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司法公正不应仅仅停留在客观层面,它不但要实现,而且应以能被感知的方式实现。但我国目前关于公民司法公正感的实证研究少之又少。对西方的司法公正感影响机制理论的研究可以为研究中国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提供思路与引导。第一、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一直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观念。该观念在当今的时代环境下,是否仍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如果是的话,公平理论下的分配形式上的平等对司法机构提升公民司法公正感具有指导作用。另一方面,西方的学者在程序正义理论方面的研究提出,尽管各国的文化背景不同,但程序正义理论仍具有普适性,人们仍然十分注重程序正义。该观点在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文化背景下的普适性,仍然值得我们探讨与研究。第二、西方学者提出了许多关于影响司法公正感的心理机制理论,哪种理论更符合中国现有的国情?在杨国枢的《中国人的社会取向》一文中,他提及到中国人具有四个社会取向:家族取向、关系取向、权威取向和他人取向。在这种复杂取向下,公平理论、团体价值理论、权威关系理论都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的部分。但同时由于司法活动程序在先的特殊性,公正启发理论也似乎较为符合。由于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实证研究相对较少,也无法获知影响我国公民的司法公正感的一般心理机制,但这些理论与模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参考。
四、结语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公正;冲突
一、引言
司法公正是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的正式表现形式,在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指引之下,司法公正在社会当中具备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民众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大众的法治理念以及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于司法公正的相关问题的关注度也不断提升。舆论监督便伴随着广大民众迫切希望引导并督促司法公正性的声音应运而生,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和目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必然存在着对立且统一的关系,本文将就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协调作出分析与探讨。
二、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舆论监督是在对于司法公正有所要求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一种群众声音,表现了公众对于社会司法现象的一种公开性的群众观点,相对于司法公正而言,舆论监督更倾向于公众情理感受,而抛却法律法规限制,与司法公正有着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从而导致了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正会产生负面影响,其表现形式可以归纳如下:首先,虽然舆论监督的媒介与司法公正实施的机构均以实事求是作为评判准则,然而其评判过程是截然不同的。其中,司法的评判来源取决于较为全面且较为客观的人证或物证,并顺应司法流程而逐步判定,而对于舆论监督的媒介而言,其扩散给大众的资料有可能只是片面的。与此同时,大众的评判声音具有随意、分散、目的不明确、意图不明显等特点,并且具备着十分明显的主观色彩,容易激发群众非理性且偏激的行为,因此,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正有着明显的负面影响。其次,舆论监督本质上是民众道德呼声的一种集中体现,如果缺乏理性、客观的分析,更缺少司法环境下的程序化、理性化与技术化的运作分析方式,如果仅仅在道德与情感上极力渲染对于某件司法事件的呼声,则必然与司法环境下的结果相违背,导致很多原本公正的司法活动因为背离舆论呼声而遭到诟病。
三、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相互协调
社会要发展,就要在保守中求进取,在遵循规则与追求变革之间寻求稳定的平衡点。因此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也需要保持一个合理的张力,让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和谐共进、功能互补的辅助关系。(1)舆论监督应当尊重司法特性。保持两种不同价值判定体系的和谐共处,其重要手段是首先要创建一个和谐健康的氛围,对于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而言,我们需要建立的就是一个能够尊重司法特性的舆论监督环境。要做到这一点,首先需要加强舆论媒体机构加强其行业道德以及法律修养,同时也要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创造一个具有良性循环的言论空间;同时,舆论监督媒体应该重点报道案件的进展流程,司法部门也应当加大案件审理的公开度与透明度,在确保公众知情权的同时,将案件的审理与评判过程通过舆论媒体客观、公正地展现在大众面前,防止因为审判过程不明亮而造成大众误解,形成负面的社会舆论。(2)建立健全舆论媒体行业管理。切实发挥政府及行业协会对于舆论媒体的监管作用,规范舆论媒体的监督活动,提高舆论媒体队伍的行业素养并规范其道德准则,对于新闻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防止舆论监督媒体受利益驱使而扩散非客观公正的言论,误导大众。(3)提高司法审判程序的透明度。通过舆论监督媒体让广大民众看到真实且客观的案件审理过程,能够在极大程度上维持民众的客观情绪,避免盲目的批判与质疑情绪产生。同时,在司法公正与民众价值取向产生分歧的时候,需要司法工作者及时客观的透过媒体与民众进行有效地交流,缓解民众的激动情绪,防止大规模群体性抗议事件产生。
首先,地方财政负担法院司法经费,使地方党政机关掌握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给地方党政官员干预司法造成便利,一些地方党政官员对司法个案批条子、打招呼已成为常态。其次,法院的经费、法官的收入与当地经济发展密切相关,使法院和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自己的利益与地方的经济利益挂钩——如果能因此促进司法机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固然不是坏事,但这也使国家司法权力地方化,导致司法活动中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再次,由于经济状况的地区差异很大,欠发达或不发达地区财政经费紧张,司法经费自然十分困难。法院经费不足、法官待遇缺少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权滥用,法院不当介入经济活动,司法人员枉法裁判甚至出现挪用执行款和扣押款物等现象。此外,利益冲突问题使法院处于尴尬境地,法院的经费由地方政府供给,在老百姓告政府的诉讼中,法院怎能判地方政府败诉呢?
这说明,当前我国的司法不公固然有多方面原因,但财政保障的体制缺陷是重要原因之一。要维护司法公正,必须解决法院的财政保障体制问题。
看看世界其他国家的情况。尽管各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但在法院的经费保障方面有相似之处,即从体制上集中解决法院的经费供给问题,尽可能避免法院受地方财政的制约。
法国作为单一制国家,所有法院由国家直接设立,由最高法官委员会和司法部共同管理,司法部作为司法行政机构,负责法院的行政、人事和财政事务。法院系统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由司法部负责法院的经费预算和管理,预算报议会批准后,由财政部直接划拨。法国不设地方司法行政机构,所以地方政府或部门无法干预法院人、财、物的管理。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司法体系。州法院的经费由各州财政负担,联邦各级法院的经费经国会审核通过后由联邦政府拨付,由联邦最高法院统一分配使用。美国于1939年设立了联邦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局,专门负责联邦法院系统的行政管理,包括法院的经费管理。联邦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局编制联邦法院预算,管理和分配94个联邦地方法院、12个上诉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经费使用。
英国、荷兰和日本等国也都实行法院经费由中央政府统一保障的制度。
除发达国家外,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建立了相应的司法经费保障制度,通过统一的经费保障来维护司法权的统一和公正。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法院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应能保障按照联邦法律充分而独立地进行审判,等等。可见,将法院的司法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并以法律方式确保司法经费的充足和稳定,已是各国较通行的做法。
因此,在我国,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应当改革法院经费的拨付体制,改由中央财政统一承担全国各级法院的经费。考虑到各地的地区差异,一步到位会有困难,可先由中央财政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经费,由省级财政承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经费,然后逐步过渡到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经费全部由中央财政统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