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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区重大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以下简称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重大项目,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选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符合自治区相关规划和规定,对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统一领导,协调项目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重大办),具体负责重大项目推进、管理,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自治区重大办设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各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内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建立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大项目的建设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负责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综合管理。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审计、环保、质监、安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相关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项目确定
第七条自治区重大项目,从以下项目中选定:
(一)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和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千亿元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重大项目;现代服务业重大项目;有重要影响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重大项目;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自治区重大项目的具体选择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联合制定。
第八条自治区重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区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市人民政府和中央驻单位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编制本市、本部门(单位)年度重大项目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计划的申请,同时抄送自治区重大办。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并征求国土、环保等主要审批部门意见后(涉及使用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重大项目,应同时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三)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下发实施。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自治区重大项目,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可在其施工现场、文件材料和媒体对外宣传材料上标示“××年自治区重大项目”字样。
第九条自治区重大项目分为新开工、续建、投产和预备四类项目进行管理。
新开工重大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能确保年内开工的项目;续建重大项目是指已开工、年内继续建设但尚未具备竣工投产条件的项目;投产重大项目是指计划年内竣工投产的项目;预备重大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预备重大项目完成前期工作并实现开工的,视同新开工重大项目管理;上一年度已开工的重大项目,原则上自动结转为下一年度的续建或投产重大项目。
第十条申报自治区新开工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
(二)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三)基本完成投资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或土地审批)、环境评价、节能审查、占用林地审批、水土保持审批等主要环节审批手续,其他审批手续齐备或正在开展;
(四)开工进度计划安排明确,开工时间已确定。
第十一条申报自治区预备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或项目前期工作已有明确的责任单位;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着手开展,且工作进度安排和工作目标明确。
第十二条申报自治区新开工或预备重大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要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列入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申报文件;
(二)项目前期工作相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文本。
第十三条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预审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对各市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列入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项目,从项目建设可行性、行政许可手续合规性等方面进行预审查。凡未经预审的项目,不予列为自治区重大项目。
第十四条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滚动管理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研究提出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滚动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下发。
第十五条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储备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选择一批对全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带动力强的项目,纳入自治区重大项目储备库,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择机选用。
第三章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的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房屋征收等工作,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快办理基本建设重大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节能审查手续,牵头做好自治区重大项目的总体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快办理属于自身投资许可权限内的工业和信息化重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节能审查手续,积极做好相关工业和信息化重大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海洋、林业部门要设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用地、用海、占用林地专项指标,优先保障自治区重大项目用地、用海和占用林地,依法做好用地、用海和占用林地报批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重大项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占用林地、水土保持等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重大项目联审机制。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开辟自治区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简化重大项目审批手续,优先从简从快办理。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自治区重大办要不断改进联审方式方法,实行并联审批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部门在争取中央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时,要倾斜支持自治区重大项目。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向金融机构推介自治区重大项目,向社会重大项目信息,争取更多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投入重大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重大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治安稳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加强对自治区重大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要优先保证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各级新闻媒体要主动宣传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营造项目建设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重大项目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自治区重大项目额外收取费用。对自治区重大项目须缴纳的有关费用,有关单位或部门要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重大项目实行进度目标责任制。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重大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十条自治区重大项目的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要对项目前期工作、筹融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保值增值等负全面责任,并按照批复文件严格控制项目投资、建设标准及规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
第三十一条参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区重大办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项目推进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十三条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信息月报制度。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自治区农垦局要按要求于每月5日前向自治区重大办准确报送自治区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有关信息,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四条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通报制度。自治区重大办定期向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必要时向全区通报。
第三十五条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督查督办制度。自治区重大办会同区直有关部门定期对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对项目推进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及时下达督办文件,限期整改。
自治区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约谈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对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自治区重大项目顺利实施,造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难以完成的责任单位或项目业主进行约谈。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在建设方案发生重大变更及概算调整时,要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法接受审计和稽察。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在各专项验收、竣工决算完成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企业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与投资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行后,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将后评价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考核奖惩
第四十一条区直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推进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工作及成效,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范畴。
第四十二条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考核奖励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对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重大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重大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项目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资格,终止其享受重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因项目业主原因,新开工项目超过计划开工时间一年以上仍无法开工的;
(二)因项目业主原因,在建项目缓建一年以上或终止建设的;
(三)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未执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
(五)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各市有关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无故或以不正当理由延迟自治区重大项目财政资金拨付,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
(三)在对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故延迟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复,影响项目实施的;
第一条本规则依据本公司章程制定。凡本公司从业人员人事管理,悉依本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条本公司从业人员职称规定如下:
高级主管--董事长、总经理、执行副总经理、副总经理。
部门主管--经(副)理、科(副)长。
部门职员--承办员。
第三条本公司从业人员,按其所任职位职务的繁简、责任的轻重,分为六职等。
第四条每一职位均设置一职位说明书,说明其职责内容及应列职等。人员的列等,应按其所派任的职位,决定其职等。每一职位的列等需得跨二等,初任时,以列较低职等为原则;在该职位工作满三年,成绩优良者,可改列高一等。
第五条各类人员人数应按业务需要,于每年年度开始前编订人员编制表,经总经理核定后转送董事会核备。
二、任用
第六条从业人员的任用人数,应以所核定的人员编制表人数为限。其任用条件以职位说明书为依据,以便因事择人,使人与事合理配合。
第七条各级人员的派任,均应依其专业经验予以派任。
第八条各级人员任免程序如下:
(一)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免。
(二)经理--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任免。
(三)副经理--由总经理任免后,报请董事会核备。
(四)科长--由总经理任免或主管经理提请总经理任免,事后报请董事会核备。
(五)副科长--由主管经理提请总经理任免。
第九条新进人员经试用考核合格后始予正式任用。
第十条新进人员应先办理安全调查,并按其学历任用。
第十一条除正式从业人员,本公司可按业务需要聘雇人员,其待遇、工作期限及工作条件以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不得予以任用:
(一)剥夺公权,尚未恢复者;
(二)曾犯刑事案件,经判刑确定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通缉有案,尚未撤销者;
(五)吸食鸦片或其他者;
(六)原在其他公私机构服务,未办清离职手续者;
(七)经其他公私机构开除者;
(八)身体有缺陷,或健康情况欠佳,难以胜任工作者;
(九)未满十五周岁者;
(十)主管人员,不合于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者。
第十三条新进非主管人员一律须经试用40天,试用期间应由人事部门切实考核。试用成绩欠佳,或品行不良,或发现其进入公司前有不法行为者,可随时停用。
第十四条新进人员于报到后,试用开始前,应办妥下列手续:
(一)填妥本公司新进职员履历表。
(二)缴验学历证件及身份证。
(三)缴验户籍册。
(四)缴验医院最近一个月体格检查表。
(五)缴验前任职机构离职证明书。
(六)缴验遵守本公司人事等规章规定的志愿书及保证书(铺保一家,保证服务期间行为、安全及保管财物等连带赔偿责任)。
(七)填缴劳工保险加保表二份。
(八)最近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三、服务
第十五条本公司各级人员的职责,除依职位说明书说明外,如为该说明书未经载列,而经上级主管指派交办者,应尽力完成,不得拒绝接受。
第十六条本公司从业人员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时上下班,对承办工作争取时效,不拖延不积压。
(二)服从上级指挥,如有不同意见,应婉转相告或以书面陈述。一经上级主管决定,应立即遵照实行。
(三)尽忠职守,保守业务上的机密。
(四)爱护本公司财物,不浪费,不化公为私。
(五)遵守公司一切规章及工作守则。
(六)保持公司信誉,不作任何有损公司信誉的行为。
(七)注意本身品德修养,切戒不良嗜好。
(八)不私自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商业或兼任公司以外的职业。
(九)待人接物要态度谦和,以争取同仁及顾客的合作。
(十)严谨操守,不得收受与公司业务有关人士或行号的馈赠、贿赂或向其挪借款项。
第十七条本公司从业人员因过失或故意致公司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本公司工作时间,每周为42小时,星期天及纪念日均休假。业务部门如因采用轮班制,无法于星期天休息者,可每七天给予一天的休息,视为例假。
第十九条管理部门之每日上、下班时间,可依季节之变化事先制定,公告实行。业务部门之每日工作时间,应视业务需要,制定为一班制,或多班轮值制。如采用昼夜轮班制,所有班次,必须一星期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上、下班应亲自签到或打卡,不得委托他人代签或代打,如有代签或代打情况发生,双方均以旷工论处。
第二十一条员工出勤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每日工作时间订为七小时,如因工作需要,可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至10小时,所延长时数为加班。除前项规定外,因天灾、季节关系,依照政策有关规定,仍可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其延长之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46小时。其加班费依照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每日下班后及例假日,可派人员值日值宿,其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请假,应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病假--因病须治疗或休养者可请病假,每年累计不得超过30天,可以未请事假及特别休假抵充。逾期仍未痊愈的天数,即予停薪留职,但以一年为限。
(二)事假--因私事待理者,可请事假,每年累计不得超过14天,可以特别休假抵充。
(三)婚假--本人结婚,可请婚假8天。
(四)丧假--祖父母、父母或配偶丧亡者,可请丧假八天;外祖父母或配偶之承重祖父母、父母或子女丧亡者,可请丧假六天。
(五)娩假--女性从业人员分娩,可请分娩假八星期(假期中之星期例假均并入计算)。怀孕三个月至七个月而流产者,给假四星期,七个月以上流产者,给假六星期,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假一星期。
(六)公假--因参加政府举办之资格考试(不以就业为前提者)、兵役征召或集会,及参加选举者,可请公假,假期依实际需要情况决定。
(七)公伤假--因公受伤可请公伤假,假期依实际需要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请假逾期,除病假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外,其余均以旷工论处。但因患重病非短期内所能治愈,经医师证明属实者,可视其病况与在公司资历及服务成绩,报请总经理特准延长其病假,最多三个月。事假逾期系因特别或意外事故经提出有力证件者可请总经理特准延长其事假,最多15天,逾期再按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请假期内之薪水,依下列规定支给。
(一)请假未逾规定天数或经延长病事假者,其请假期间内薪水照发。
(二)请公假者薪水照发,但如因兵役召集在30天以上,且兵役机构另有薪饷者,本公司薪水停发。
(三)公伤假工资依照劳动保险条例由保险机关支付,并由公司补足其原有收入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请假,均应填具请假单呈核,病假在七日以上者,应附医师的证明,公伤假应附劳保医院或特约医院的证明,副经理以上人员请假,以及申请特准延长病事假者,应呈请总经理核准,其余人员均由直属经理核准,必要时可授权下级主管核准。凡未经请假或请假不准而未到者,以旷工论处。
一、银行理财产品现状及存在弊端
(一)银行理财产品现状 银监会要求银行在报表附注中必须披露中间业务各项余额等信息,但并没有给出中间业务的分类标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各银行都侧重于突出自身的优势项目,详细披露自己经营好的中间业务,避免暴露自身的劣势项目或者容易产生问题的项目,例如某些信贷资产出表类理财产品,这造成了银行间的可比性不高,也失去了通过会计信息披露来暴露风险的机会。此外,对于年报别提到“理财产品”的情况进行统计,结果如下表1所示。
从表1中可以看到,对于理财产品的基本情况,各家银行均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有详细的披露,具体的信息的有理财产品的种类、收入金额、增长情况等,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也有对其估价方法的说明。
对于理财产品的表内列示,只有中国工商银行有较为详细的披露,明确地在财务报告中出“理财产品”的明细科目,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均有所披露,让报表使用者更加直观的了解该行理财产品的规模和风险情况。六家银行在利润表中均列示了“手续费与佣金收入”一项,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还列示了该项目的明细科目,将“理财产品收入”单独披露。此外,只有工行、中行、建行对于中间业务进行分类,但分类结果各不相同。
(二)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约束力 以下是监管指标对普通信贷业务与理财产品的适用方法,详见表2。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由于表外核算的理财产品对资产负债表没有影响,而当前的监管体系的计算项目大都以资产负债表项目为准,由此产生了当前监管体系对理财产品约束力较小的情况。
银行是风险和利益的统一体,而银行监管的目的就是通过各种手段让银行放弃部分利益来预防风险。在现行的监管规则下,受存贷比、资本充足率等指标的约束,信贷业务的扩张遇到了瓶颈。与此同时,理财产品却在监管约束少的优势下得到了大力的发展,也埋下了很多的风险隐患。更有部分商业银行为了攫取利润,利用理财产品的监管漏洞转移信贷资产。
(三)银行理财产品会计规则存在的问题 目前,理财产品的记账规则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以此产生了会计实务中四种处理方法的局面,各银行针对模糊的会计规范,采取最有利的记账规则处理理财产品,违背了会计可比性和可靠性的信息质量要求,也为监管工作、会计信息使用者带来了困扰。因此,理清理财产品的经济实质,确立正确统一的记账规则迫在眉睫。
(四)银行理财产品表外核算的弊端 (1)理财产品销售的不负责行为。当前银行销售的代售类理财产品并不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进行核算,造成了银行对于其销售的理财产品不负责任、不受约束、不考虑风险的“三不”行为。在 2008 次债危机的教训当中,国外银行也承担了这样的角色,将风险极大的次级抵押债券销售给社会公众,却定位于第三方中介机构不愿对其风险进行相应的管理,很容易让弱势的社会民众蒙受损失。此时,可以通过会计规则的修改让代售类理财产品的风险纳入到银行自身的经营当中,对其迫使其销售理财产品的同时更加关注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有选择性的推荐给社会公众, 这无疑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与良性发展都是有益的。(2)理财产品金融监管失效。当前银监会的监管体系主要围绕信贷资产监管展开,对于表外理财产品的监管约束力少之又少。因此,利用理财产品逃避监管的方法层出不穷,主要体现在:银行可以利用理财产品转移“信贷资产”出表,逃避监管。(3)披露内容规范过于简单。而我国对这些缺乏明确的规范,对于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估计方法一般只进行原则性的说明,并没有要求对衍生金融工具的估值、风险等模型进行分析。对于理财业务的收入和支出,只简单的提及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和支出的总额,而没有更详细的说明。
二、银行理财产品会计处理及监管
(一)银行理财产品的会计核算要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中资产、负债的确认标准,在银行同购买者签订理财合同的时候,法律事实成立,表明债务债权关系存在。在实际活动中,银行对理财资金的投向拥有控制权,由银行亲自履行投资行为,符合“拥有或控制”的条件。如果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客户已经发生付款行为且付款金额确定,符合“流入或流出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第二条规定。足见,代客理财的金融产品符合会计确认标准。综上所述,可以对自营类理财产品进行表内核算,设立“理财资产”和“理财负债”科目,纳入银行资产负债表内核算。
对自营类理财产品,应采用历史成本进行表内计量,对其公允价值进行表外披露。如果表内核算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各银行代售类理财产品内容差异较大,很难找到产品相应的市价,则只能按照模型计算其公允价值。此时,违反《会计法》按照事实记账的精神。采用历史成本记账,应按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理财资产”,并按交付信托公司的资金计入“理财负债”项目,类似保险公司的会计记账方法。考虑到理财产品投资一般风险大、波动性大的特点,在小范围内的价值波动并不需要银行担负责任,因此,可以在表外对其公允价值进行定期的披露。
(二)银行监管部门对理财产品的会计披露要求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断发展壮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中间业务的规范法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它是一部对中间业务初步规范的法规,明确提出了允许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并详细说明了包括中间业务的准入条件、申报办法、中间业务在内的相关内容,要求各银行加强中间业务的风险管理,定期向人民银行报告中间业务的统计情况,并提出了商业银行应严格控制其证券业务。2007 年 7 月,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该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以真实、准确、完整、可比的要求披露相关信息。银行在报表附注中必须披露中间业务各项余额等信息。2010 年 8 月,银监会编报《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72 号文”)下发,要求在 16 个月内,商业银行在《通知》之前发行的存量表外信贷资产都要转入表内,并按照 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2011 年 1 月,银监会又修改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将衍生产品具体内容介绍和风险尽可能详尽的告诉投资客户,并且在财务报告中必须以明显的方式进行披露
(三)财政部对理财产品的会计披露规范根据财政部 2002 年实施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商业银行应该披露的重要会计政策包括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和风险头寸;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根据财政部 2006 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应当披露与衍生金融工具有关的重要会计政策主要包括:(1)公允价值相关信息。包括确定公允价值所采用的技术和采用该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数额。(2)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收入、费用、利得或损失。(3)企业应当披露与各类金融工具风险相关的描述性信息和数量信息。例如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过程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等。(4)企业应当按照类别披露已经逾期或者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信息。包括该资产的期限分析、减值时所考虑的因素等。(5)风险信息。企业应当披露其金融工具的流动性风险,包括其到期日分析等,也应当分析其市场分析,包括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和其他价格风险等。
根据财政部 2006 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应当披露或有事项的确认条件、初始和后续计量时的金额。主要涵盖以下内容:在报表的附注中,应当披露预计负债的种类以及产生原因、期初期末的余额、预期补偿金额;或有负债的形成原因及财务影响、获得补偿的可能性;重要的未决诉讼与仲裁。
(四)从决策有用观看会计信息披露规则的必要性首先,为了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利益,需要改进理财产品会计信息披露规则。由于理财产品的高创新性使得存款者很有可能对其运作方式和风险难以了解,而其高风险性又决定了理财产品出现问题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购买理财产品的消费者很有可能蒙受损失。如果银行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理财产品更多的信息,则可以帮助购买者更好的做出购买决策。其次,为了上市银行投资者的利益,需要加强理财产品风险信息的披露。股票投资者通过财务报告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而理财产品所埋下的隐患和风险会对整个银行未来发展状况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在财务报告中对一年中投诉率最高的理财产品进行披露,并汇报理财产品相关的法律案件情况。再次,为了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需要加强理财产品会计信息披露。银监会的监管目标促是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因此,监管部门通过对社会公众普及财务报表的查阅方法,并对理财产品会计信息披露加以约束,可以协助公众深入了解银行业务,这对于银行的健康发展也是必不可少的。最后,如果可以把表外理财产品纳入到表内核算或者更加详尽的披露理财产品信息,则可以起到约束过度金融化的作用。将表外理财产品纳入资产负债表内,确认其资产和负债,可以使其受到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指标的硬约束,也能够按时进行减值准备,防范风险。出于各种指标的限制,银行也不会肆无忌惮的发放该类理财产品,损害购买者利益。
三、银行理财产品会计信息披露政策建议
(一)银行理财产品会计信息披露制定原则 本着维护银行业健康发展和保障存款人利益的监管目标,设立会计信息披露规范的以下原则: (1)重视对理财产品会计信息的披露,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应加强单独对理财产品的披露; (2)确认理财产品会计信息披露的目的, 是为社会公众、投资者、银行监管机构等利益相关者服务。
(二)银行理财产品会计信息披露内容 第一,从购买者的角度出发,在附注中单独披露理财产品的收益和风险情况。设立存款者关心的理财产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收益情况和风险情况三部分。基本情况介绍本年度理财产品的种类、数量和基本形式,披露本年度新增类型的理财产品;收益情况披露各类理财产品总体收益率,收益率前十名和后十名理财产品的名称及收益率情况;风险情况披露报表日理财产品公允价值情况,对于亏损较大的产品进行单独情况说明。第二,从监管的角度出发,在监管报表中设立理财产品评估指标。从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设立理财产品发展评估指标,包括基本情况、收益情况和风险情况三个部分。基本情况包括数量、产品类型以及今年新增理财产品的内容介绍,并对各类产品的销售增长率进行披露;在收益情况中,披露理财产品的利润率信息;在风险情况中,披露收益后十名的理财产品名称、收益率和原因,列示当前持有的理财产品公允价值,对其中有重大风险的项目进行披露。
(三)会计信息基础上改进金融监管规则 (1)利用会计信息加强监管。会计的本质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记录企事业单位真实的经济活动。因此,本文在对理财产品会计处理规则(包括记账规则和信息披露规则)的改进过程中,始终秉承事实记账为第一原则,让理财产品的风险和收益更好的体现在利益相关者的面前。
将自营类理财产品入表后,计入“理财负债”科目中,下设二级科目为“银信合作产品”、 “衍生金融产品”等, 以更清晰地对不同性质代客理财的金额进行列示。针对不同性质的自营类理财产品,金融监管部门应分别对待:一是银信合作类自营类理财产品。这类产品的本质是委托贷款,应视同普通信贷业务,并纳入贷款的监管体系当中,也对其进行存贷比监管、资本充足率监管、贷款减值准备监管等。二是金融工具类自营类理财产品。这类产品的本质是代客投资金融工具类产品,如果是保本型理财产品,在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且低于保本额时,应按差额计提减值准备,防范风险;如果是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出于对声誉风险和操作风险的防范,应按“理财负债”余额计提一定数量的拨备。通过拨备的管理让银行对于理财业务的开展更加谨慎。
(2)会计信息之外的监管规则改进。理财产品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合理性有待商榷。银行作为合同的制定方,试图通过免责条款的设定来保护自身的利益,但对购买者的权益造成了威胁。虽然合同上的免责虽然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的免责,但让银行有恃无恐,销售不负责任的理财产品。因此,监管部门应对理财产品合同进行相应的监管。一是监管部门应对银行止损政策、客户赎回等条款介入管理,用干预的手段保障购买者的权益。针对每类理财产品,出台相应的止损办法,避免理财产品亏损过大;对于处于亏损期的理财产品,如有客户需要赎回的,应给予适当的退出机制。二是监管部门应对理财产品总体的收益率应予以监测,约束银行夸大收益率的行为。银行对于每一款理财产品均设有预计收益率,预计收益率与实际收益率之间肯定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从大样本角度来看,所有理财产品的实际加权收益率应与预计加权收益率之间相差不大。如果相差过大,则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银行有夸大收益率、隐瞒风险之嫌。三是对代售类理财产品设置准入门槛。该类产品不满足入表核算的条件,因此只能在表外进行披露。但为了防止银行不负责任的销售金融产品,金融监管部门更应该注意防范,对其所售产品设置审批制度或者准入标准,以减少社会公众的损失,防止恶性事件的发生,保障银行业的声誉不受影响。
参考文献:
一、保险人的技术准备金必须充分、可信、客观以及在不同保险人之间具有可比性。保险人的技术准备金必须能够充分满足履行对保单持有人承诺的各项义务。技术准备金应包括未偿索赔、未来索赔、生效保单保证金等。
二、对那些没有被技术准备金涵盖的其他负债,也必须提取充分的准备金。监管机构应确保对所有负债的充分准备,这包括对第三方的义务以及所欠的有争议的负债。
三、对资产的评估应当恰当、充分、可信和客观。监管框架必须考虑资产评估所采用的会计基础,应鼓励使用谨慎性会计准则和惯例。
四、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框架必须设定资本和负债的匹配要求。监管框架应当能够充分反映出因保险人资产和负债的币种、现金流期限和数量等不匹配而可能导致的风险损失。
五、确定资本要求是出于弥补因技术风险和其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的需要。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足够的资本,用以弥补可能发生的未预见损失。如特殊技术风险,其他技术风险,经营风险,市场风险,投资风险等。
六、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框架必须能够对风险作出敏感反应。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制度在整体上必须与保险人面对的风险相适应,而且应当确保无论这些风险发生怎样的变化,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均能始终保持充足。
七、必须确定一个控制水准。控制水准应当定得足够高,以便在保险公司陷入困境的最初阶段就可以进行干预,这样可以增大监管机构干预行动奏效的可能性。
八、必须确定具体化的最低资本水准。
九、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框架必须界定资本监管框架适当形式。监管框架应当对那些不能完全满足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要求标准的资本工具进行必要的限制。 十、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框架必须由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作补充。该系统应当以完备的监测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作支持,而且必须涵盖保险人所面临的全部风险。
十一、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中应考虑再保险安排的风险转移的有效性和再保险人的安全性。
十二、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框架应当有适当信息披露作支撑。对风险的适当披露可以促使和鼓励保险人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和措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建筑节能。通过执行规定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材料、节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提高建(构)筑物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财政、国土资源、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50%设计标准。
其余镇、处、场、管理区50%新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50%设计标准。年起所有新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50%设计标准。园林办事处、广华办事处、江汉石油管理局矿区及管辖范围、潜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市办事处、周矶办事处、周矶农场管理区新建建筑工程及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50%以上的设计标准。
积极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年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达标率达到20%以上。
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物的布局、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应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特别是成片住宅小区和公共场所时,建设单位在申报新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做好建筑节能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并附建筑节能计算书。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现有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保障建筑物达到节能50%标准。
第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审查机构不得颁发审查合格书。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时。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变更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须按程序重新审查。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施工。降低建筑物节能标准。
第十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特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的要求编制详细的施工和监理计划。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对建筑工程的各方主体行为进行监督时。并对其使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的工艺进行监督,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责令其改正。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已实施的建筑节能内容。
应当同时提出较详细的建筑物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时。应当核验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节能专项监督意见书。
不能提供节能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和节能专项监督意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详细注明建筑物节能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审核的节能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筑物节能专项监督意见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预售、销售申请时。并对其建筑物说明书中的节能内容予以审核。
第十五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若损坏的应当由责任人将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复原;不能复原的应修复建筑节能系统达到原有系统的节能效果。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六条除因旧城改造的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城市规划区不得使用粘土砖(含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粘土多孔砖及其它粘土制品,下同。年起各镇、处、场、管理区要逐步淘汰粘土砖,年要全面禁止。
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规定。上款规定范围内。
第十七条市各职能部门要加大力度落实国家对粘土砖的有关限制政策和规定。不得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对国家明令淘汰的小型18门以下砖厂,自本规则下发之日起,由各职能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的证件和执业证件,并予以取缔。18门以上的砖厂,自年起按每年20%比例相继取缔,年全部取缔。
积极向生产新型节能墙体材料转型。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引导下。
第十八条自年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创造条件实施混凝土商品供应,年月日起,全市施工现场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年起,全市施工现场全部使用干混砂浆。
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上款规定范围内。
第十九条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投资主体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利益,鼓励各团体、个人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并享有国家税收减免政策。
经认定符合国家和我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污水再利用、地热利用等建筑节能产品。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建筑节能政策、标准规范、科谱知识的宣传,各部门和新闻单位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规划、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并按实际用砖量折算成标准砖数,按每标准砖0.2元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现场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按每袋(50公斤)袋装水泥0.5元处以责任单位罚款。以上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案件管理职能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的关系
案件管理是检察机关内部一项重要的管理监督制度。从全国检察机关案管部门的设立情况来看,案管部门主要职能大多集中体现在“管理、监督、服务”上。具体表现为:对各个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负责统一受理、流转、对外移送审核,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等进行流程管理、预警监控,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以及开具法律文书等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组织对办案质量进行核查、评价以及对检察业务进行综合考评,同时还负责组织协调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风险评估预警等工作。由此可见,这此案管职能除少数体现为“服务性”外,大多体现为对侦查、审查逮捕、审查、提起公诉、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等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监督、管理与控制。可以说案管工作就是案管部门对各业务部门在执行刑事诉讼节点环节尤其是重要节点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其工作的依据、标准就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的各项规定,离开了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案管工作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与必要性。
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是新刑事诉讼法在检察环节的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程的具体化。此次高检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大特点之一就是增设“案件管理”专章,其中第668条规定对案件管理工作职能定位作了明确规定;第669条还明确了案管部门对办案部门及人员提出纠正意见的6种情形。另外,整个刑事诉讼规则有关案件管理工作规定的条文多达24个(第35条、44条、49条、50条、52条、54条、147条、148条、152条、153条、154条、155条、362条、615条、622条、628条、668—675条)。可见,高检院领导对案件管理工作的重视,以切实加强对自身执法办案的监督,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检察机关得以全面正确贯彻执行。
二、新刑事诉讼规则对案管工作的主要影响
(一)对案件流程管理要求更加严格
1.对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管。新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4款、第117、第149条等条款对强制措施、办案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规则突出了案管部门在流程监管工作别是注重办案期限预警提示监督作用。第615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第622条就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审查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期限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后重新计算审查期限的等情形要求侦查、侦监、公诉部门要及时通知案管部门。第628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或者审查逮捕、审查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进行期限届满提示。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第669条第一款第(三)项也有类似规定。
2.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对侦查行为、审查更加明确规范。新《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91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要求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改变了原《刑事诉讼法》“可以通知家属”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4条、第55条、第116条、第117条、第121条规定规定对侦查行为和证据收集作了排除性要求。
刑事诉讼规则要求案管部门要及时对侦查行为、强制措施以及审查环节进行认真监管,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相关业务部门进行纠正。第147条第三款、第148条第三款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3.更加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4条、第37条、第47条、第95条、第115条规定,分别就检察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及保障辩护人的会见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向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规则要求案管部门要及做好接待辩护人、诉讼人的“服务性”工作,从制度设计层面较好保障了其相关诉讼权利,解决了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第35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进一步明确了案管部门对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的登记、查验相关证件材料的职责。第49条明确规定了对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第50条则、第52条第一款则规定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后,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及时审查受理,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二)对法律文书的开具及接收案卷材料的登记监管提出了特殊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作了调整,案管部门在开具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时,除了审查办案部门手续是否合法齐全外,也要审查适用对象是否合适,对于明显违反法律、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与办案部门沟通协调,必要时向分管领导提出意见,防止适用错误。另外,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章,明确了严格审批的程序,对相应的法律文书制作的审查也不可忽视。新增加的查封措施以及冻结的对象扩大,带来了法律文书种类的增加或应作相应调整。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规则对案管部门接受、审查法律文书、案卷材料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得案管工作量大增,案管部门任务十分繁重。第152条规定,对于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第15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内容。第155条规定,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登记,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第154条则明确了案管部门受理、登记、移送相关部门办理的程序及特殊情形的处理方式。第670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的原则。第669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者有明显错漏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则是对第670条内容的具体化。
另外,案管部门不仅负责接收外单位案卷材料的任务,同时还肩负着本院办案部门对外移送案卷材料是否规范审查之责。刑事诉讼规则第6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
(三)对涉案款物的监管职责更加突出、明确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规则尤其强调了案管部门对涉案财物的监管职责,从而明晰了案管部门与纪检监察部门之责。第669条第一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监督的方式、回复案管部门办理结果的方式、时间要求。第673条则明确了对人民检察办案部门的涉案财物统一由案管部门登记。第674条、第675条进一步明确了对检察院所扣押涉案财物保管、处理过程、出库的监督职责及监督方式。案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案管部门在行使“管理、监督、服务”之责的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规则固化了高检院原已确立的“统一受案、全程管理、动态监督、案后评查、综合考评”执法办案管理原则,适应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其中的“动态监督”原则包括案管系统对办案期限及时预警、赃证款物的管理和对开具的法律文书审查把关、对法律文书的审查把关等“事中审查”,以及“案后评查”等方法,对监督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起到关键性作用。第6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实践中,要想将这一规定落到实处,本人认为案管工作应当特别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要善于通过对法律文书的监督管理把好案件质量关。案管部门对经各业务部门分管领导审批的法律文书文稿的内容负有形式上审查的责任义务,对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盖章出具的过程,体现了对案件质量监督的及时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第669条所述的“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者有明显错漏的”进行监督把关。该条的“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本人认为主要指法律文书种类使用错误等问题;“法律文书有明显错漏”主要指法律文书格式不正确、缺项或多项以及法律文书表述内容前后矛盾、案件事实认定与所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不一致及文字表述明显不严谨或文字、印章使用错误等问题。案管部门通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文书质量要求的,可以直接加盖院章或签属意见由院办公室盖章。本人认为,对法律文书“审查度”的把握原则上限于“形式审查”,确有必要时再进行实质审查。为此,应注意把握好两点:一是首先审查法律文书的格式是否规范;二是审查法律文书的基本内容是否存在 “明显”错误,原则上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一般来说,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等实体审查在“案后评查”中完成较妥。
第二,要特别重视对案件质量的评查工作。案件质量是执法机关更是检察机关的生命线,新刑事诉讼法更加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这就要求案管部门要把提升案件质量管理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事务性管理”要服务、服从于“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要真正发挥好案件质量“过滤器”、“安全阀”作用。
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主要通过“案后评查”进行,其目的是检验原案是否存在错误,办案行为是否规范,办案人员是否廉洁,进而为充实检察官执法档案和业务考评奠定一定基础。由于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具体评查的方式,本人认为,采取下列三种案件评查(检查)方式较能体现办案质量效果:一是开展个案质量督查(个案抽查)。个案质量督查是指案管部门经领导审批,对原业务部门已办理的某一个或几个可能存在问题的案件(通过一定途径获知)进行抽查的一种方式,目的是对发现的案件质量问题及时纠正。个案质量督查的案件的启动,应当报请检察长审批。个案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写出督查报告,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或检委会研究决定;二是开展案件质量专项检查。专项检查是指案管部门针对业务部门在一定时间段所办理完毕的某一类或几类的案件所进行的检查,目的在于对案件关键环节质量进行测评,从中分析查找执法水平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以利于改进工作。其所检查的对象一般为:本院(或下级院)不立案、不批捕、不、撤回、撤案、无罪判决等案件以及后改变定性、改变事实、改变重要情节的案件。检查的方式既可以是案管部门单独进行,也可以会同办案部门一并进行;既可以对某一类案件进行检查,也可以同时对几类案件进行检查。检查组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对专项检查活动形成专题报告,经检委会研究后予以通报相关业务部门。专项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到二次为宜;三是,开展执法规范化检查。执法规范化检查通常系对某一个院所有业务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办案水平和执法执纪等执法规范化行为所进行的一次综合性全面检查。此项工作由原研究室转为案管部门完成,有利于其全面掌握各业务部门案件质量情况,有利于进一步检验检察机关开展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的能力和水平,有利于严格对照高检的要求找差距、析原因、建措施、出成效,有利于统筹业务考核,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案件综合质量管理工作。执法规范化检查活动原则上每个院每年进行一次,或者两年进行一次。以省级院组织检查为主,以分院和区县院自查为辅。
本人从近几年参与市院组织检查活动的体会看,把握好下列两点十分重要:一是每次检查前要制定详细的“检查实施方案”。该方案主要包括:检查组成员;检查内容及标准;检查程序和评分标准;检查方式(其中抽查案卷是重点);检查结果的运用。二是要撰写好“四个检查工作报告”。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案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被查院都要注重总结,分别撰写出高质量的检查情况报告或整改报告,以便于领导科学决策。其中省级案管部门所形成的综合检查报告经院检委会研究后向全省检察机关进行通报。
上述三种检查方式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均为提升案件质量的有效方式,共同目的都是为了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区别在于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结果运用有所不同。
(四)加强案管队伍建设,突显其职能作用
关键词:医院财务管理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关键控制点 措施
应该说,新《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出台既是我国市场经济之需要,亦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获取长远发展的需要。在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转型期,做好医院财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对医院深化卫生体制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此,笔者就医院全面贯彻落实新《规则》值得注意的二个关键控制点及其控制措施谈一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医院在全面预算管理中的关键控制点及其控制措施
新《规则》为医院全面预算提供了原则、基本框架、方向、方法,医院必须根据新《规则》和新《医院财务制度》的规定,全面实施预算管理。预算管理的有效实施的关键在于要对医院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预算不健全或者是不编制预算;预算编制不科学、目标不合理等风险有一个正确认识,对可能会影响医院约束力造成盲目运行,以及引起医院资金流失浪费给医院总体发展目标实现带来障碍的原因进行分析,并通过关键控制点的确立以及相应措施的制订来回避风险,强化管理。
(一)医院全面预算编制环节的关键控制点及其控制措施
新《规则》中对于事业单位进行全面预算的环节给予了明确规定,医院应该根据单位实际并结合相关制度,确定全面预算环节的关键控制点,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1)可以借鉴企业预算管理方法,通过以院长为主要负责人的管委会方式对医院全面预算进行管理,主要对医院内部的预算草案给予论证研究,针对草案的平衡性和适用性提出合理化建议提交领导班子作为决策依据。
(2)要对医院预算编制工作中的各项内容通过制度化形式加以完善,明确方法、规范程序、提供依据,在科学、适当、合理的原则下保证医院发展实际与预算指标相匹配。
(3)医院全面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应当在预算年度开始前完成,一般情况每年11月底,要报卫生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审批,并履行“二上”、“二下”程序。
(二)医院全面预算执行环节的关键控制点及其控制措施
医院全面预算的编制对于医院预算管理来说是一项重要内容,然而预算编制是否能够有效实施,应如何组织其落实实施也是预算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环节。根据新《规则》对全面预算执行环节的相关规定,医院应通过《医院财务制度》,结合本医院的实际情况,在全面预算执行环节中确定以下关键控制点并制定相应控制措施。
(1)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合理的责任体系。全面预算一旦被批准下达之后,医院各相关单位都应该尽快进行组织实施,对预算指标按要求进行层层分解,保证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环节的预算任务和责任目标清晰明确,形成纵、横两向科学合理的责任体系。
(2)对全面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合理监控。医院的预算管理工作并非某个单位能够独立完成的,它是涉及到各个部门各个环节的工作内容,因此针对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要注重各个单位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并通过财务信息等途径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控,及时的将相关信息对各个预算执行单位进行通报,并及时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反馈到相关决策部门,以便对医院的整体预算方案作出合理调整。
(3)适当对全面预算进行合理调整。医院预算方案中有一部分属于财政专户奖金以及财政补助资金,由于这部门资金是财政部门核定下发的,因此可以不包括在调整范围内。但针对于受国家相关政策影响进行相应的减少或者增加的支出,或者是由于上级部门制订的事业计划出现大幅度调整的情况下,医院应对自己的预算进行及时而合理的调整,并报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一般情况下,医院内的收支预算应不列入调整范围,如遇特殊情况的确需要进行重新调整的,应严格按照医院规范的审批程序进行逐项审批,并报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三)医院全面预算考核环节的关键控制点及其控制措施
对医院全面预算执行与实施情况如何进行有效评价,除了要在执行与实施过程中加强监控之外,还要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考核制度。医院应充分结合新《规则》中提出的加强事业单位预算考核方面的明确规定,对医院预算考核环节中的关键控制点进行明确,并制定相应措施。一是要建立健全预算考核制度,对涉及到预算执行的各个单位以及个人严格按照制度进行相应考核,考核应强调奖惩制度的落实,并将考核作为发放绩效工资的重要依据;二是对预算执行情况实施动态考核管理,管委会要对医院的预算执行情况组织定期或者是不定期的考核,对执行过程中的监控信息以及各单位相关负责人上报的执行情况报告给予核准和确认,确保预算完成情况及时、准确;三是考核工作要秉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考核制度严格执行,并对考核过程中的情况进行完整、真实、准确的记录,记录资料应按规定进行存档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二、医院工程项目管理的关键控制点及其控制措施
新《规则》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供资金使用的有效性。把财政项目支出纳入财政支出绩效考核内容,作为具有福利性质的医院,每年各级政府都会对医院的基础建设进行大量投入,为使国家投入或医院自筹基本项目达到国家建设标准要求,项目完成后能够发挥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笔者通过新《规则》在本院运行的实际过程中发现,完善的管理体系,是是医院建设和安装的工程项目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医院应对工程项目建设中每个环节中的安全风险都进行及时梳理,规范工程流程,严格落实相关机构与人员的岗位责任,加强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动态监控,使工程项目进度、质量以及资金安全得到保障。医院工程项目管理中应关注以下关键控制点及其控制措施。
(一)医院工程立项和招标环节的关键控制点及其控制措施
1、立项环节的关键控制点以及控制措施
一是工程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规范编制。医院要有专门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通过对国家在医院投资和发展方面出台等相关政策的认真研究,结合本院实际提出科学合理、切实可行性的建议,交通过可行性报告的形式进行规范编制;二是要组织多个部门,如工程、法律、财会等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可行性报告以及项目建设书进行充分的评审与论证,给出权威性的评审意见,以此意见为依据对项目进行调整。同时,医院也可以采取委托形式,将可行性报告交给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审;三是对决策过程要进行详细完整的记录。可行性报告经专家或者有资质的权威机构评审论证后,医院根据评审结论和评审意见进行工程项目决策,由于工程项目决策对于医院工程项目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整个决策过程应有比较完整和详细的书面记录,一旦出现重大的工程项目立项,还需要医院会计主要负责人共同参与决策,并报本地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2、招标环节的关键控制点以及控制措施
一是要选择准确的政府采购方式,一般情况下医院多采取公开招标,如果需要进行委托招标,应首选有专业资质的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二是医院必须参与工程的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三是招标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有医院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的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四是要及时的在规定时间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化的工程项目合同,合同中应对双方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以及违约应承担的各项责任进行明确。
(二)医院工程造价和建设环节的关键控制点及其控制措施
1、造价环节关键控制点以及控制措施
一是加强管理,医院要设计施工图预算和工程概算编制方法,并通过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逐项审批,保证工程概预算合理可行;二是医院应当向设计单位提供详细的设计要求和基础资料,进行有效的技术、经济交流;三是医院应当建立项目变更管理制度。制度中要明确责任,对于因个人或单位过失而引起设计变更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四是强化对概预支算的审核,医院要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或者是组织各个相关部门不同的专业人员对工程项目概预算编制进行审核,主要要对工程项目内容、定额套用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完整性等内容进行审核。
2、建设环节关键控制点以及控制措施
一是强化动态监控,要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进行严格的预算监控与管理,做到备料及时、施工科学、责任到人、资金落实有保障,使工程项目能够按照设计要求顺利进行;二是重点对工程项目建设中物资采购进行强化监督与管理,确保采购物资能够满足工程需要,严格控制不合格物资投放到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环节中,对于大宗材料以及重大设备要按照相关采购规定严格执行;四是对于工程变更要进行严格控制,出现变更问题要按照相关要求与程序对相关手续进行重新审批,如涉及资金变动和价款支付等问题,要向财会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审核批准后再进行付款。
(三)医院工程项目验收环节的关键控制点及控制措施
工程项目验收环节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控制:一是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结束后对医院递交工程竣工报告,这时医院要及时的进行竣工决算的编制,并由相关审计部门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财务部门按照竣工决算审计意见进行相应工程项目款项的支付,对于没有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应给予相应尾款的支付;二是医院要做好相关文件资料的登记、保存工作,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每个环节的资料文件进行收集和整理,登记造册、建档立案,并交由专人负责保管;三是要建立健全评估制度,医院在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后,要对项目目标的执行情况、实施情况以及投资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估,作为责任追究和落实奖惩措施的重要依据,同时把项目实施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出绩效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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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禁止任何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并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貌。并按占用、改用面积加倍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强制撤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市区树木。超50株的报市政府批准。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2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四条市政府责成园林处负责管理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搞好庭院和小区绿化。新建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总用地的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未达标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5倍易地绿化弥补费。
第五条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对符合城市绿化系统规划和绿地指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加盖“绿色图章”对未在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签单中加盖“绿色图章”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加盖“绿色图章”后的绿地指标不得随意降低,确需降低的应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六条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处以修剪树木每棵3050元罚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不得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不准移动、损害或盗用排水设施及附件;不准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不准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污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泥浆等杂物;不准迁移、装配、改动、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及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悬挂物品。并处以50元的罚款。
活动结束后,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及时恢复原貌。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条撤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料理施工占道手续。工程竣工后。撤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设置、门面装饰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当,并依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缺乏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越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的责令限期撤除,违反本规定。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当。
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撤除,违反本规定。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当。
第十二条市区集贸市场、开放性商业广场按垃圾日产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证居民入厕。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撤除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撤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按重置价格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用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因装修、搬迁发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无力运送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有偿运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个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运输渣土、砂石、灰浆、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必需封闭运输。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胶、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发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本规定,未料理清运处置登记手续进行清运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200元处以罚款;料理清运处置登记手续后,未依照要求进行清运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