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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用农产品 质量安全 监管体系 改进措施
近年来,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频率增加,随着市场经济竞争强度的增加,各大商业运营商已经开始调整其经营策略,以应对市场的千变万化。
一、食用农产品监管体系存在的一些问题
中国农业生产早期阶段的销售情况是不理想的,农业监管体系还没有发育完全,给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了很大的障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国内市场增长速度加快,现有监管体系已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新时代的要求。
1 法律不足
农业监管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政策,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可以监管食用农产品的各项活动。
2 体系不全
一个完整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控系统应涵盖整个消费的生产和加工的整个过程,现行的监管制度,重点仅限于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不重视原有的加工、包装处理、货物运输和其他方面的问题。
3 策略不当
对于出现在市场上的食用农产品,监管部门未能严格把关,未能充分考虑各种问题及采取相应措施以至影响了整个监管制度性能的发挥。
4 人员不多
由于市场是一个广泛的经济交易平台,整个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的监管策略需要大量的人力资源。
二、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的作用
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措施,须从整体市场经济活动监管,维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利益,更新现有的监管制度且也是市场经济的长期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监管制度的作用体现在:
1 规范市场秩序
当今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世界贸易是一个开放的格局。在这个开放的过程中,还必须依靠各种监管策略加以保护,从而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改善监管制度,可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引导各交易活动的主体,按照规定,以避免市场交易混乱。
2 维护各方利益。
运营商,在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制度下交易,通过业务发展产生的收入,以确保经济利益的合法性。消费者依照监管制度,以保障购买安全的食用农产品,遇到各种质量问题时,可以按照监管要求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表明食用农产品监管的重要作用。
3 保证产品安全
近几年,国内食用农产品安全问题越来越严重,从侧面反映了我国农产品监管制度的不完善。农产品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能够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指标,以确保安全和可靠性。
4 创造经济效益。市场稳定是经济利益的前提条件,只有监管制度完善,才会合法经营,同时这也是运营商获取经济利益关注的重点。完美的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制度,是各种交易活动的有序进行的保障,并引导各主体正确的交易,以避免各种纠纷的出现。
三、切实加强监管制度的建设与实施力度
1 加强资源整合,落实资金保障
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产业政策支持的联动机制,立足现有农业政策和项目,并实施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农业主体培育、动物和植物疾病的预防和控制。作为工程应用和检验测试的内容,有关政府部门要加大整合力度,应设置专门的预算,落实资金保障。
2 健全源头管理,推进全程监管制度
建设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网络覆盖城市和农村地区是一个最基础的工作,基层安全监管网络延伸,可以提高小规模生产消费农产品市场准入的门槛,提高小规模生产者的教育和监督,而从使农产品生产投入品得到更好的管理和监督。
3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成立专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乡镇建设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动物和植物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三位一体”的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明确监管目标和责任,按照管理制度、生产记录、质量检测、产品标识等的相关要求,全面加强农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的监督。
4 实现标识管理,建立可追溯制度
生产经营者必须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对其提供的农产品出具追溯凭证,能找到相应的产地及操作人员,以确定该产品的身份,历史和来源。食用农产品原料采购应索要凭证,更加有购买和销售台帐,档案管理等等,实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可追溯性,严把市场关。
四、一个健全的监管制度的有效策略
1 加强立法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与消费者息息相关。立法部门应制定农产品相关法律,调整现有的监管制度且不断更新,以确保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制度的执行。
2 依法监管
食用农产品监督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工作,对于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必须立即处理回收。
3 搞好宣传
为了使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提高安全意识,执法工作人员应做好宣传工作,严厉打击各种非法经营,确保食用农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使消费者放心购买。
4 宏观调控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渎职罪 法律适用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修正案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新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国计民生,但是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如“瘦肉精”、“三鹿奶粉”等事件。从曝光的情况来看,这些事件是首要问题是企业缺乏诚信经营的理念,以及监管职能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管。媒体频频曝光,而职能部门却后知后觉,这其中往往牵扯到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一些作为或不作为的渎职犯罪行为,甚至是贪污受贿行为。我国刑法在渎职犯罪之下,单独设立渎职罪名,目的就是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针对某类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因此单列“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这一罪名,是从保护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出发,针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加大打击力度,期望增强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监管职责国家工作人员的威慑,从而促使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减少食品安全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实际上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就设定了对地方政府以及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其辖区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的行政处罚措施。而且按照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渎职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应以渎职犯罪的相关罪名进行刑事处罚,最高可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在近年食品安全事故中,尽管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引咎辞职,有的辞职或被免职,有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是按照渎职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对较少。新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实际也是敦促检察机关强化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力度,重塑政府信用。
关于已颁布实施的《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和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般渎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相似,但是有一定区别:第一,限定了犯罪主体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损害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二,提高了刑罚上限,相较于一般渎职犯罪的三年以下和三至七年,“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刑罚幅度为五年以下和五至十年,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因徇私舞弊渎职犯罪的刑幅相同;第三,“徇私舞弊”成为量刑的从重情节,而非一般渎职罪的确定量刑的加重情节。
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律适用进行几点探讨:
一、犯罪主体
“刑法专门增设‘食品安全渎职罪’,使食品安全究责走出“刑不及官”的误区。”这是网络上对于新刑法修正案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一句表述,实际上这句话本身就是对刑法的误读,食品安全追究刑事责任,原本就有法可依,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渎职罪来追究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和其他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一样,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应当“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至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部门,分别在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依法进行履行职责、承担责任,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因此,该罪名的主体应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按照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应当表述为:县级以上政府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国家机关部门中,代表国家行使食品安全监督职能的工作人员。
二、客观方面
触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定情节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一般渎职罪一样“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定情节表述也较含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确定对认定是否犯罪相当关键,在行政监管部门的规章中或许有相关标准,但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找到相关参考标准,鉴于相关部门规章的可修改性,如果没有相关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实际上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还是落回了行政监管部门手里,于法理不合,同时给检察机关查处该类犯罪增加了难度。
食品安全事故具有一定“潜伏性”,可能后果在短期内显现不出来。出现了食品安全问题,一段时间内看不到“严重后果”。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监督渎职犯罪可作为一种危险犯来认定,即因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将公众安全置于危险状态,虽未产生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结果,但是涉案金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即可以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渎职行为,甚至是渎职犯罪行为。这样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因此期待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和立案标准出台,以便于新法的实施。
三、法定刑期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最高刑期设定为十年,成为渎职罪最重的量刑。”这是网络上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量刑标准的评语。事实上又要重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量刑标准,相对于普通情节的一般渎职犯罪来说,“严重”和“特别严重”两个量刑幅度确实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要重,说明人大立法委考量增设该罪名时所表明的态度,该罪名产生的社会震慑效果应当重于一般的渎职犯罪。
但是比较“徇私舞弊”情节时,“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和一般渎职罪的量刑有明显的不同。“徇私舞弊”在渎职罪系列中有一定争议,因为其功能不统一。对于一般渎职犯罪,“徇私舞弊”是作为加重情节,也就是提升量刑档次;在特殊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却是法定的犯罪情节;而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中,“徇私舞弊”仅是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既非法定情节,也不是加重情节。
因此,“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和一般渎职犯罪的最高刑期同样都是十年,“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处罚标准是参照一般渎职罪的量刑标准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在其量刑比较恰当,但是“徇私舞弊”情节又产生了新的作用,可能又会引发一定的争议。
四、食品安全监管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有着环节多、涉及部门多、监督的覆盖程度受概率影响等特点。食品安全由卫生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农业部门负责地里的食品、服务业委负责动物屠宰、生产环节由质监局负责监管、流通环节由工商局负责监管、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药监局负责监管。因此,在查办渎职犯罪时可能存在以下情况:第一,相关部门职能有交叉或空白,导致权责不清,难以认定;第二,调查环节多、相对调查时间较长,证据容易灭失、伪造;第三,涉及相关部门利益,查办阻力较大。
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的认定,即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判断是否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以及有无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情节,与造成危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看起来较为容易判断,但是除个别重特大食品安全事件外,在食品安全监督领域,要确认其是否渎职有相当难度,监管部门一方面可以借口检测技术限制、抽样概率问题、监督体系标准滞后等因素进行辩解,另一方面部门之间责任的推诿更是让司法管辖无从下手。很可能的结果就是,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以后,每个部门经调查都是恪尽职守,没有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现象,最终只能把发生事故产生损害的原因归咎于现有的监管体制,相应的责任人仅接受行政上的处罚,使得司法介入流于形式,难以彰显法令本身的威慑力。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 执法主体 执法模式
一、对宁波市食品安全执法主体模式的考察
宁波市作为一个沿海开放城市,食品来源基本上属于输入型的,所以,对于食品安全相当的重视,在执法模式上也做出了一些创新。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执法部门主要是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各部分依据职责实行分段或品种监管。根据《宁波市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主要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的意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主要细分为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来,宁波也是一个典型的分段监管的城市,强调的是多主体监管执法模式。食品安全监管协调工作是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来牵头完成的。协调机制的建设主要是为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模式的建设,通过资源共享,能够进一步改善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漏洞。
根据2012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同时区别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由质量监督部门监管执法的,工商部门负责工商登记,并不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对于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宁波的食品安全执法模式基本上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的设置的,在执法效率及成本上花费巨大,所以宁波也在不断完善自己的执法模式,例如通过完善分段监管和综合协调监管体制,建立政府、业界和消费者互动机制,建立食品安全检验资源共享与风险管理机制。
二、国外的执法主体模式的考察与比较
在食品安全领域,国外现有的监管执法主体模式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多主体联合执法模式,各主体都有相应领域内的执法权;二是单一主体执法模式,单一主体执法,其他部门予以配合。虽然在监管执法主体的设置上不同,但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两种模式都在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保障安全为目标相互借鉴融合。
(一)多主体联合执法模式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多主体联合执法的国家,在美国,负责食品安全执法的主要机构有卫生部下属的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美国农业部下属的食品安全检疫局(FSIS)以及动植物卫生检疫局(APHIS),美国环境保护署(EPA)。FDA的执法内容比较广泛,主要是保护消费者不受危险的,未经检验的和虚假标识的食品的危害,检测食品添加剂,除了食品安全检疫局执法范围以外的都在其执法范围内。FSIS主要是负责肉类,家禽和蛋制品的卫生安全,但是不包括野生动物食品。APHIS的主要任务则是防止植物和动物的有害生物和疾病,以及是否对人类造成危害的监管执法。EPA的任务则是保护消费者免于农药的危害,检测市场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改善有害生物防治的方式。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机构包括食品标准局、卫生与老年人事务机构的公共福利部门下属的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管理局、农林水产部门下属的澳大利亚检疫检验局等。
(二)单一主体执法模式
对于欧盟而言。欧盟于2002年明确了制定欧盟范围内统一食品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并要求建立欧盟食品安全局。其建立的欧盟食品安全局并不是执法主体,其不具备制定规章制度的权限,但是将负责监督整个食品链,做出相关风险评估。欧盟食品安全局的建立是欧盟委员会出于对保证食品安全的最高要求所作出的恰当的反映,也是为了践行“从农场到餐桌”的食品安全监管概念。于是,在欧盟范围内的国家逐步将国内的食品安全执法统一到一个部门,典型的有德国的联邦风险评估研究所和联邦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局,荷兰成立了国家食品局,法国设立了食品安全中心。
日本也应是一个单一主体执法的国家,它的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是分离的,由厚生省的医药食品局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管与执法,而在农水省设立消费安全局,不再行使食品安全管理职能。
(三)食品安全执法主体模式的比较
1.单一主体执法模式避免多头执法
多头执法,是指多个执法主体对于同一对象就同一行为施行多次执法行为的现象。多头执法是所体现的实质是政府机构设置重复,权力运行机制不畅通。多主体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涉及的部门一般比较多,起码是在三个部门以上。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多部门设置的原因是希望能够更加全面细致的执法,不形成执法漏洞。但实际工作中,在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四个环节中,每一段之间的权限并不是十分的清晰,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通常会有几个部门同时在进行执法,各个部门之间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出现协调与沟通不畅,导致信息失衡,最终导致多头执法问题的出现。
2.单一主体执法避免多主体执法的冲突
单一主体执法能够食品安全的统一性,对于食品安全设置的标准不同,必然导致不同部门的执法冲突,同时,如果多部门都拥有设定法规的权限,那么在执法的过程中也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有时候,并不是执法人员本身的原因,在多主体执法的情况下,执法法规较多,面对法律法规在某些领域的重合,执法人员一概认为是职权不清,分工不明,执法冲突就是争夺管辖权。
3.单一执法主体模式节约执法成本
由于食品的多样化,如果采用分段或者是品种监管,必然需要多部门,而且有些部门之间的职能还可能出现交叉,同时,每个部门还会有自己的执法队伍,因此执法队伍在多个部门间被扩大,最终导致执法队伍膨胀。这样的执法队伍执法的成本就比较高,因此从总的来说,一般都会采取运动式执法,导致执法不到位,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在单一主体模式下,可以提高人员的使用率,避免不必要的人员。同时,当食品安全执法权力分散到各部门手中,各部门各自为政。对于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部门之间就相互推诿,最终导致事件的恶化。在这样的情况下,既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成本,降低了执法效率,又使得食品安全保障目标难以实现。
三、完善宁波市食品安全执法模式
(一)设立单一食品监管部门,实行统一执法管理
宁波市作为计划单列市,和深圳处在同一地位。深圳市在我国食品安全执法中就帅新做出了有实质意义的创新。深圳市设立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承担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及餐饮、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按规定负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工作。将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为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其食品监督管理职能剥离出来。宁波市可以参考深圳的做法,整合执法力量,实行统一的食品安全执法管理。有一种做法就是将食品安全监管统一到现有部门,即食品药品监管局,强化其职能,查处所有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另一种做法即是设立新的食品监督管理局。笔者认为可以将食品安全职能集中到现有的食品药品监管局上,一是保证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初衷,二是节约行政部门设置的成本问题。宁波市已经在今年开始进行了改革。根据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全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划入原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管职责,同时继续承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
(二)制定宁波市的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的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已经出台,其中对于流动商贩和小作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仍有不少漏洞,比如冷冻仓库过期食品的检查问题。同时,为了配合宁波市食品安全单一执法主体模式的建立,应该制定与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宁波市制定实施细则应该注意以下要点:一是确定食品风险评估的情形及安全处理机制;二是街头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的区域经营;三是对食品安全执法机构的权力监督;四是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的规定。
【关键词】公众利益 “地沟油”产业链 监管 对策
我国对地沟油的监管机制尚未完善,各类“地沟油”上餐桌时间在全国各地蔓延,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和生活秩序,近年来,政府纷纷出台各项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从“地沟油”产业链的各个环节着手,积极推进地沟油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本文从公众利益视角出发,构建“地沟油”产业链的监管框架,为加强地沟油产业链的监管机制提出具体的措施办法。
一、公众利益概念的界定
公众利益是指企业将社会公众利益置于首位,不断用实际行动增进公众受益,赢得社会公众的理解和信任企业,实现企业与社会、经济环境相互协调与共同发展,所以公众利益就是公众对社会基本利益的共享。公众利益理论的主要思想是:政府监管机构代表政府法规,执行政府职能,通过低成本、高效率运作来规范企业行为,从而实现社会公众对公众利益最大化的共享。从公众利益根本点出发,政府相关监管部门针对不同市场失灵采取恰当的应对措施。
二、公众利益理论对“地沟油”产业链监管研究的适用性
首先,这一理论的主要思想是鼓励政府履行监管职能并增强政府在监管中的作用,并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惩治手段,打击违法行为,遏制“地沟油”在餐桌上蔓延;其次,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对信息的获取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政府从公共利益出发,加大对“地沟油”的监管力度,保护公众利益,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再次,从公众利益理论角度出发,政府主要是依靠法律手段实现监管职能,从技术规范、行业规范、职业规范等方面对企业或经营者采取监管措施;最后,政府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公众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经济市场上免受侵害。通过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应该遵循公众利益理论的基本原理来研究和制定“地沟油”产业链的监管机制,从而提高“地沟油”产业链监管的效率。上述的这些公众利益理论视角都与“地沟油”产业链监管的手段研究角度是一致的。
三、基于公众利益的“地沟油”产业链监管体系参与者及其分工
“地沟油”产业链监管体系是指为实现 “地沟油”产业链的规范经营秩序而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的一整套机制和组织机构的总和,“地沟油”产业链监管体系主要包括监管体系参与者及监管分工两个内容。具体如下:
1.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各政府相关职能机构要认真做好职能工作,如质量检查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生产及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部门要加强食用油流通环节的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餐饮单位切实执行食品原料采购的索证索票制度;商务部门要加强餐饮行业的管理工作,积极引导餐饮企业诚信合法经营;卫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检测检验方法,加强对“地沟油”及食用油的科学监测等等。
2.行业协会。中国餐饮行业协会承担着协助政府管理餐饮市场的重要任务,依靠自身影响力和凝聚力唤起全行业的责任意识,切实加强自律,如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对使用地沟油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制”;推荐物美价廉的品牌餐饮油,树立行业内使用餐饮业食用油的典范;制定《中国餐饮协会自律准则》等,对从事违法餐饮活动的会员,在自律的范畴内,予以制裁,通过行业内部点名通报、警告,严重者取消其会员资格等。
3.社会舆论监督。当前,我国存在行政和执法资源不足与违法地沟油企业分布区域广的矛盾,从国外的成功案例来看,通过社会舆论监管力量,发挥群众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作用,可以弥补有关部门资源不足的现状。社会各界对“地沟油”产业的舆论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消费者对违法使用“地沟油”的组织或个人进行举报投诉;第二,新闻媒体对违法使用“地沟油”的舆论监督与曝光;第三,要定期公布违法违规使用“地沟油”餐饮企业和单位,并将其纳入企业的诚信记录名单;第四,消费者协会扮演者社会舆情与监督,并受理消费者对侵权行为的投诉。
4.立法司法机关。司法机关通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对“地沟油”产业链的经营活动,将“地沟油”整治作为食品安全整顿的重要内容,以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场所为重点,摸清“地沟油”原料来源和销售渠道,认真排查和取缔非法生产“地沟油”的黑窝点,严肃查处经营假冒伪劣和来源不明食用油的行为,依法追究民事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5.“地沟油”产业链相关经营活动主体。地沟油产业链长且复杂,要加强对“地沟油”的回收监控,杜绝“地沟油”回流餐桌现象;强化食用油的生产和流通的索证管理,对证件不齐全或违法生产“地沟油”的企业要依法吊销生产经营执照。
四、基于公众利益的“地沟油”产业链监管框架构建
综上所述,在公众利益理论视角下,“地沟油”产业链的监管最终目的是依法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建立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可持续发展,具体有如下内容:
1.最终目标是保护公众利益。“地沟油”产业链监管要坚持以公众利益理论依据,实行以公众利益为本、以社会发展为本的监管思想,实现最广大公众和社会的根本利益。
2.不断创新监管的手段和方法。食用“地沟油”产业链主要有掏捞、粗炼、倒卖、深加工、批发和零售等六大环节,这一产业链冗长且关系网的复杂,使行政监管不力,使立法和司法成为盲区成为不争的事实;同时,经济市场的日益国际化,“地沟油”产业链经营运作模式也随着经济市场的诱导发生的重大变化,相关方要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监管体制和措施。从监管体制角度来说,我们需要借鉴诸如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成功经验;共工商执法监管角度来说,要不断出台与时俱进、适应市场发展的监督依据和监督方法。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必然是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完善的机制,仅靠政府是无法完成监管使命的。
3.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基于公众利益理论视角下,建立社会和谐的有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监管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使地沟油流向合法化,推动和谐的社会关系,同时,监管者和被监管者要和谐共处,此乃监管的最高境界;其次,监管活动的相关责任部门也要充分体现和谐,监管过程中,相关责任部门难免有工作衔接不到位,求各职能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监管的协调合作是监管成败的关键。
4.依法监管,保护公众利益。在公众利益理论视角下,监管“地沟油”产业链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监管,违法必究。行政机关能否依法办事,能否按照客观事实公平公正做出裁决,对公民的榜样作用也最强。对于各国家机关来说依法行政就是要按照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权力,处理行政事务。依法行政理念是对政府执法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执法能力的考验。
根据以上分析,在公众利益视角下,“地沟油”产业链监管框架描述如图。
基于公众利益的“地沟油”产业链监管框架
从上图可以看出,在“地沟油”产业链监管框架可通过以下五类关系组成:
(1)政府职能部门监管机构与“地沟油”产业链的关系。政府职能部门监管机构包括工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部门、质监部门等等;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主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使用何种策略监管,二是依法监管的具体行为方式,三是监管的绩效管理。
(2)行业协会与“地沟油”产业链的关系。行业协会包括餐饮协会、烹饪协会、商业协会、保健协会等等,行业协会一是要在行业内自律,二是要建立准则和执行标准。
(3)社会监督力量与“地沟油”产业链的关系。社会监督力量包括消费者个体、舆论媒体和消费者协会,社会监督力量通过社会曝光和舆论来宣传“地沟油”的相关不法行为,从而达到舆论监督的作用。
(4)法律体系与“地沟油”产业链的关系。“地沟油”产业链活动主体的日常活动必须受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这些法律法规同时也是“地沟油”监管机构实施监管的政策、法律依据。
(5)“地沟油”产业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地沟油产业活动主体之间也存在着必然的关系链。对于监管来说,地沟油产业和食品餐饮公司实际上还承担着自律审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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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远辉(1982―),男,广西横县人,讲师、助理研究员,硕士,研究方向:工商管理、职业教育。
韦传亮,(1966―),男,广西南宁人,教授,硕士,研究方向:工商管理、职业教育。
【摘要】激励性规制是规制经济学论文" target="_blank">经济学的内容,但在食品安全规制领域却无法实现保障安全的作用。行政法以规制主1的新内涵,使激励性规制能够真正实施保障食品安全的功能。
【关键词】食品安全 激励性规制
规制主体 规制程序。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探源。
日本学者植草益认为,所谓激励性规制,就是在保持原有规制结构的条件下,激励被规制企业提高内部效率,也就是给予受规制企业以竞争压力和提高生产或经营效率的正面诱因。①激励性规制给予受规制企业一定的价格制定权,让其利用信息优势和利润最大化动机,主动提高内部效率,降低成本,并获取由此带来的利润增额。
从规制经济学的视角出发,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可以定义为激励被规制食品生产企业提高内部效率,给予受规制食品企业以竞争压力和提高生产经营效率的正面诱因,以激励其降低成本,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至于食品生产企业有没有制造伪劣食品,并不在激励性规制的考虑范围内。其实质上属于传统的经济性规制,而非社会性规制,显然无法达到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如就“三鹿”
奶粉生产厂商而言,运用规制经济学工具分析,其生产效率不可谓不高,经济效益不可谓不好,应是一个成功的激励性规制案例,但其社会效益却相当糟糕。因而有必要对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予以新的解读。
行政法学以规制主体的权力运行机制为研究对象,立足于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的核心价值———安全,强调规制主体的合法性、规制理念的先进性、规制程序的开放性,故能较好地弥补规制经济学只注重经济效率而忽视社会效益的缺陷,赋予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新的生命力。因此,行政法视野下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可以定义为:国家食品安全规制主体,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通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促进食品安全参与主体遵守法律规范,以维护食品安全的行为。对此概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解读。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体的合法性。
规制经济学一般不研究规制主体的来源、组织机构、职权构成,而行政法学却非常注重行政组织理论的研究。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是一对基本范畴,据此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体的合法性应包括两条主线:
一是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体的合法性。在我国,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体就是行政主体,其权力来源于组织法或者单行法的授权,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其性质是法律执行机关,而法律是公民意志的体现,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体的实质就是公民的委托代言人,主体性质的合法性意味着其规制行为必须满足公民的要求,保障公民的权利。二是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对象的合法性。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对象包括规制主体自身、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规制主体自身的激励新规制“更在于使政府中每一工作人员的内在潜能得到最高的发挥;不重在以督策与管束方法处理人事问题,而重在以科学的知识技术及‘人性’的观点,促进自动自发的服务精神”②。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归根结底都是由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法治意识淡薄,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漠视他人生命健康权,缺乏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所致。传统的规制手段以事后惩戒为主,面对我国食品产业准入门槛低,从业人员众多,存在数十万家中小食品生产经营户的现状,难以起到良好的规制效果。故有必要运用激励性规制手段,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经营,生产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通过食品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将伪劣食品生产商逐出市场。由于食品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成为伪劣食品的受害者。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要通过强制食品信息披露和普及食品科学知识,防止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的损害,促进消费者合理消费,远离假冒伪劣食品,最终使其自然消亡。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理念的先进性。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理念的先进性,必须依靠其背后的价值支撑。规制经济学的价值基础是效率,在食品安全规制中,即便实现了效率价值,也无法防止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无济于事。而行政法产生的基础是“主权在民”和“分权制衡”,按照代议制理论,行政权力来源于公民的授权,其运行的价值基础是人权保障。在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中,食品的安全性就是基于人权保障这一价值而产生的先进理念。
安全作为一种价值观,历来都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于安全价值的重要性,英国功利主义法学派边沁认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幸福,就必须努力达到四个目标,即保证公民的生计、富裕、平等和安全。③边沁所说的安全包含着身体、名誉、财产、职业不受内乱外患的侵扰。博登海默对安全也有着独到的见解,他认为:“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类去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对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所作的非法侵犯。”④这里,博登海默把安全的内涵界定为使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免受非法侵犯。那么,安全价值的含义是什么呢?我国学者卓泽渊认为:“安全价值是指,能直接确认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保证人们的安全,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⑤“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人权,生命健康权的保障是安全价值的最核心的内涵”,⑥树立科学的食品安全激励规制理念就是把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作为基本原则,贯穿于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的始终。显然,以行政权力为主导的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运行,促进规制主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必能将体现于行政法中的食品安全理念变为现实。 转贴于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程序的开放性。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间的总和。规制经济学理论不研究程序问题,对于所提出的激励性规制的特许权投标制度、区域间比较竞争、价格上限规制和社会契约等制度,也并未探讨其实施程序。而行政法可称为程序法,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人们普遍坚信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行政法基本等同于行政程序法,如美国最为重要的行政法就是1946年颁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具有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合法行使、保障相对人的人格尊严、促进行政权合理行使、提高行政效率等功能。自从规制运动产生以来,规制程序体现了相对民主参与原则,就“监管权力运行的程序而言,也从单向式的监管程序发展为开放式的、互动的公众参与机制。”⑦在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中,无论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还是消费者的激励,均是通过开放性程序实施,表现为以下几种公众参与程序。
首先是公众立法参与程序。《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宪法中公民参政议政权的具体体现,只是原则性太强,操作性不足。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也包括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范围相当广泛。不管什么主体立法,在颁布以前都应当通过网上问卷、开立法听证会、发调查问卷等方式大量听取公众的意见。尤其是涉及到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问题,更应当满足大多数公众的要求。
其次是公众协助执法程序。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关系到社会大众的生命健康权保障,也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的维护,监管机构和公众对此都有共同的利益,这算是行政监管工作中最得民心的项目。为此,我们应当打造公众协助执法机制。比如,建立简便易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举报制度,第一时间把有关安全监管信息传达给监管部门,让违法食品厂商无处可逃,将监管权力覆盖到整个食品链条中。
第三是社会团体参与程序。现阶段对于成立社会团体的程序要求过于严格,明显具有计划经济的痕迹。比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但是实践中很多社会团体无法确立业务主管单位,即便有业务主管单位也难以得到审查同意。因此,应简化设立社会团体的程序。同时,通过立法授予社会团体食品安全监管职权,如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食品安全的检测、风险评估、信用评估、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权等。唯有如此,才能保障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程序的开放性。(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注释。
①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胡欣欣译,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第151~153页。
②罗豪才,宋功德:“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86页。
③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04页。
④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14页。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法律规制;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转基因食品与人类健康有着密切的关联,作为高新科技,它有着一定的危险性,但是不能因此就否定了转基因食品的优势,而应该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利用转基因食品为人类造福。我国转基因技术正在迅速发展,因此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行进行法律规制就是眼下的迫切要求。
一、转基因食品安全概述
转基因食品,又称基因修饰食品,是指利用由转基因技术获得的含有外源基因的动植物和微生物及其衍生物生产的食品。[1]在人口膨胀、资源匮乏的今天,转基因技术的出现对农业生产、食品加工等领域无疑将是一个巨大的契机,转基因食品对人们的生活正产生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当然,转基因食品作为试验中的新型食品同样也存在很多安全隐患,主要表现在:第一,危害的潜在性。与一般食品安全产生的危害问题的直观性、确定性不同,转基因食品安全涉及的危害,由于人类对之认识并不充分,难以清晰把握其有无危害,因此,转基因食品安全涉及的危害将是潜在的、不确定的。第二,致害一旦发生,其危害可能影响深远、后果严重。由于转基因食品的特有的优势,转基因作物已经、还将进一步在全世界广泛种植,加之,人类认识的局限,如果转基因食品潜在的危害一旦爆发,其影响恐怕难以预料。因此,为防患于未然,我国法律应该未雨绸缪,要加强注重风险预防,完善监控的法制供给,确保转基因食品的安全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转基因食品的相关法规。
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其中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中,涵盖了转基因食品,自此,结束了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层次不高、只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进行规制的局面。[3]可以说,食品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可以用来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进行规制的法律,对于从前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代表着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的长足的进步。但是,正如我国转基因技术本身一样,我国的转基因食品立法还不够成熟,还存在着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不足
(1)立法内容上的不足——立法过于简单、模糊。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转基因食品安全与营养评价指南》就转基因食品安全的评价原则、评价制度、标识制度、监督制度、责任制度等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总共25 条的“管理办法”,无法真正将这些制度一一明确,以致存在立法过于简单、模糊等诸多问题。[7]例如,在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的原则问题上,我国采用危险性评价、实质等同、个案处理等原则。就实质等同原则而言,实质等同概念的反科学性、不公正性非常明显。在基因标识制度的规定方面也不完善。因为,我国在规定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转基因食品、不允许进口和销售的同时,又规定了必须标识的列举范围,即只有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五大类十七种转基因产品,才须标识。 在评价制度方面,《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章第4~10 条一共有四条,就质量评价规程、标准、主体等做了极其简单的规定。如其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卫生部建立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制度。卫生部制定和颁布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规程及有关标准。换言之,质量评价方面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出现,基本的原则与制度均不出现在该规章中。这赋予了卫生部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于依法治理转基因食品市场不利。
(2)安全评价体系未建立。
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是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体系中一个独立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方面的规定仍然比较模糊,即使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也没有对转基因食品到底应该达到什么样的安全标准作出明确说明,应该由哪些机构来进行安全评价,这就使得实际操作中没有标准可以参考。
(3)标识制度不健全。
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还很不健全,在具体操作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标识标准不具体,许多转基因食品生产商之所以不进行标识的原因就是有关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转基因食品应该如何标识,缺少相应的具体标准,这就限制了实际的操作,而监督部门也没有依据来对此进行监督管理。[4]不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就相当于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得消费者很可能在不知情的状况下食用了转基因食品,产生过敏反应等不良症状;许多消费者有特殊的民族信仰,而食用转基因食品很可能就与其民族信仰相冲突,这是不符合伦理道德的,与转基因食品是为了更好地造福人类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4)行政监管不到位。
现行法律制度赋予多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而且互不隶属,多头管理,容易形成扯皮想象与“三不管”局面。例如,农业部、商务部与卫生、质检、工商、环保等国务院直属局或署,都对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但各自独立,执法不衔接,容易导致部门之间冲突、造成监管环节的重叠或空白。[5]另外,政出多门,各自寻租,标准不一,难以形成良好的管理秩序。事实上,监管机构在监管时本末倒置,普遍存在着“监管就是罚款、管理就是收费”的“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现象。这种罚款现象不足以制止违法,并且给市场主体一个错误的信号:交钱可以继续违法,侵害消费者利益
三、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健全转基因食品安全保障法律制度。
首先,制定一部效力层次较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转基因产品安全法》。[2]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采取转基因食品安全专门立法与其它相关法律专门条款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分别对转基因食品及其相关环节予以规范。要进一步明确转基因食品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和宗旨。其次,完善评价、监督等制度内容。即在我国拥有的转基因食品许可证制度、转基因食品表示制度、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估制度、转基因食品监测制度和转基因食品标准制度上进一步完善安全控制制度
(二)健全安全评价体系。
与急速发展的基因技术相比,我国目前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规仍显滞后,其安全性评价和管理体制还处在起步阶段,首先应建立和完善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机构体系。[6]转基因食品的推广应用将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我们必须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进行严格评估和监管。[8]我国应加强转基因食品的检测工作,加快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研究和评价技术的步伐,就需要法律法规制定可行的依据和标准,包括转基因食品安全检测的技术标准、风险评估以及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系数等内容。还要统一检测机构,保证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的结果唯一确定。
(三)完善标识制度。
如前所述,转基因食品优点多,但也存在着安全方面的忧虑。对消费者来说,他们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6]而权利的现实享有,则首先必须让消费者知道,货架上陈列的食品哪些是转基因食品,哪些是含有转基因成份的食品,食品中转基因成分所占的比例有多大。解决这一问题的最直接办法就是
在转基因食品或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包装上加贴特殊标签,向消费者明确标明“自己的身份”,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四)行政监管体制的完善。
我国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机制,强化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改变目前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众多,政出多门的现象。当前各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模式主要有二种:一是“齐抓共管”型,即多机构联合监管、共同负责食品安全的体系。二是单一机构型,即有一个单独的、统一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的体系。从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来看,由于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出现,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逐步趋于统一、协调、高效运作的架构。结合我国行政管理中常出现的扯皮等负面现象,我国应该成立一个类似于欧洲食品安全局或美国的食品安全与药物管理局这样的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转基因食品安全有关事宜,减少监管部门数量,全程监控与协调。当然,政府要加强监管信息的透明和公开,确立全民参与制度。
四、结语
转基因食品越来越走近人们的生活,以它高产量、高品质的性能,将对人们的生活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现如今,人口过多、粮食不够、土地资源不足成为阻碍人类发展的重大因素,转基因食品将解决这些问题。然而,转基因食品毕竟是供人类食用的,因此其安全性密切关系着每一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这种能造福人类的高新科技,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一直以来,学者们就在不断地讨论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至今仍然没有准确的科学证明表明转基因食品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威胁。但是不能因为转基因食品存在风险,我们就放弃它将为造福人类发挥无可比拟的作用。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进行法律规制是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分析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立法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有关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旨在促进我国尽快建立完整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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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29-02
近期,中央电视台推出“舌尖上的安全”系列报道,对食品安全乱象进行跟踪报道,食品安全问题又引起广泛关注。据中国新闻网2013年6月17日报道,实施四年的我国首部《食品安全法》即将启动修改,治乱用重典,加大食品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成为此次修法过程中公众关注的焦点。 与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邻国日本长期拥有“食品安全的神话”,鉴于中日文化的相似性和法制的传承性,日本的成功经验或许可以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纵观各国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都是在规定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机构的组成和职责、进行风险分析的情形、风险分析的具体程序等等,这些内容主要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本文在行政法的视野下,比较研究中日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最后提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建议。
一、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概述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是指通过对影响食品安全质量的各种生物、物理和化学危害进行评估,定性或定量描述风险特征,并在参考了各种相关因素后,提出和实施风险管理措施,并对有关情况进行交流的过程。 根据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对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定义,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是由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三部分构成的完整体系。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作为风险分析方法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特征:
第一,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食品安全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因此,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应当遵循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法,通过大量的科学研究得出风险评估结果,并以此为依据制定风险管理措施。它以科学为基础,每一环节都是依据科学研究结论,而不是某个人的主观臆断,具有显著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二,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由医学、农业、食品等领域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进行,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为了确保风险评估结果科学客观,很多国家都实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相分离,提高风险评估机构的独立性。风险管理则由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从而使风险分析制度具有了较强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第三,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是在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下诞生的,很多国家也是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机下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这就要求它不仅要从客观上保障食品的安全,还要从心理上重建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因此,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非常强调分析过程的公开和透明,通过多种方式积极与社会公众加强风险交流。
二、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必然要求,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原则,但是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尚不完善,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
(一)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现状
在风险评估方面,农业部成立了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是对农产品质量进行风险评估的最高学术和咨询机构。卫生部组建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2011年10月13日,筹备三年之久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在北京成立,该中心是我国第一家国家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业技术机构。
在风险管理方面,我国实行的是分段监管体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承担综合协调职责;国家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风险交流方面,我国对其重视不够,相关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的,如《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二)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过于分散。根据现行法律,农业部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卫生部成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并举办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三个机构性质和职责相似,人员结构基本一致,但却属于不同的部门。造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过于分散,影响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进行。
2.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机构合一受到质疑。我国现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大多由风险管理部门组织,使得其提交的风险数据或决策建议有受到行政管理者意向影响的嫌疑,加之风险交流工作滞后,使公众对风险评估结论的真实可靠性产生了质疑,从而缺少了公信力。
3.食品安全风险管理部门协调性差。由于我国实行分段监管模式,由卫生部、农业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承担。但是现实中各部门沟通协调性较差,互相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出现了“十几个部门管不了一桌菜”的尴尬局面。
4.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落后。尽管我国新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都要求加强风险交流,但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依然落后,此前关于乳品安全标准的争论更证明了这一点。卫生部2010年3月颁布的乳品安全标准要求每百克的蛋白质含量大于等于2.80克,生鲜乳菌落总数允许每毫升200万个,而此前的1986年标准分别是不低于2.95克和不超过50万个。难怪媒体惊呼“一夜倒退了25年”,更有人认为乳品新标准是以保护奶农为借口,被个别大企业绑架的标准。面对公众的强烈质疑,卫生部只解释道:标准符合中国国情和产业实际,引发人们强烈不满,更突显出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的落后。
三、日本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考察
为应对食品安全事件,保障食品安全,日本政府引进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修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也进行了改革。
(一)日本食 品安全风险分析的法律制度
日本政府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形势发展需求,在2003年颁布了《食品安全基本法》,明确了制定与实施食品安全政策的基本方针是采用风险分析手段:第一,风险评估。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时,应当对食品本身含有或加入到食品中影响人体健康的生物、化学、物理上的因素,进行影响人体健康的评估。第二,风险管理。为了防止、抑制摄取食品对人身健康产生的不良影响,应考虑国民饮食习惯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食品安全政策。第三,风险沟通。为了将国民的意见反映到制定的政策中,政府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向国民提供相关政策信息,为其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促进相关单位、人员相互之间交换信息和意见。
为了适应新的食品安全形势,制定于1947年的《食品卫生法》也于2006年进行了修改。该法是日本控制食品质量安全与卫生的重要法典,对几乎所有食品都有详细的规定,包括制定食品、添加剂、器具和食品包装的标准和规格等。此外,日本政府还对《农林水产省设置法》进行部分修改,把风险管理部门从产业振兴部门分离出来,并予以强化,成立产业·消费局。
(二)日本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的管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管理,日本于2003年在内阁府增设食品安全委员会,与农林水产省和厚生劳动省共同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
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隶属于内阁府,是专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主要职能是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厚生劳动省、农林水产省等风险管理机构进行劝告和监督。厚生劳动省作为真正行使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主要对进出口及国内市场的食品卫生实施监管。另外,随着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建立,厚生劳动省的职能已由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并举转变为单纯的风险管理。农林水产省主要负责对生鲜农产品的监管,它与厚生劳动省的区别在于侧重对农产品生产和加工阶段进行风险管理。
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现状的分析,对比邻国日本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经验,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
(一)整合现有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
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过于分散,不利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整合,把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整合成新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卫生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门负责监督、审核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二)实现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的分离
在借鉴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基础上,我国应当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进行改革,实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与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机构的分离。由新成立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专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工作,把风险评估机构从风险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直属于国务院,以提高其地位和独立性。
(三)强化各风险管理部门的协作
由于我国实行分段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因此,必须加强部门之间的密切协作,以免出现监管漏洞或交叉重复。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各监管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其次,在各部门设立专门沟通窗口,建立相互间畅通的沟通渠道,及时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四)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机构都应当切实加强风险交流工作,建立畅通的风险交流渠道。首先,可以利用网络、热线公布风险信息或风险评估结果,使公众及时获取可靠的科学信息;其次,吸纳消费者代表参加风险分析过程,消费者代表的加入有助于促使专家重视食品的安全性,增加公众对风险分析结果的信任。最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和风险管理机构应当理性面对媒体,及时召开新闻会,公布相关风险信息或风险评估结果,防止个别媒体借机炒作。
注释:
魏铭言.最严食品安全法力争年内完成修订如何重典治乱.http://news.china.com.cn/live/2013-06/17/content_20580695.htm.2013-06-19.
孟勇.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的发展与应用.大众标准化.2011(S2).49-50.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http://chinafoodsafety.net/newslist/newslist.jsp?anniu=Introduction.2013-06-20.
周雪.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7.
关键词: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现状,原子荧光,免疫分析
前言
近几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不断出现,从而引起了人民对食品安全的极大关注。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新的食品安全法,但是就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来看,人民对新的食品安全的认知还是远远不够的,如消费者对食品营养卫生知识的贫乏,生产者为追求利益,不惜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不够和分析检测技术的水平低等导致了一些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1、食品安全的概论
1.1食品安全的认知
国际食品卫生法典委员会(CAC)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消费者在摄入食品时,食品中不含有害物质,不存在引起急性中毒、不良反应或潜在疾病的危险性。在我国,食品安全一般理解为食品(食物)的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和消费等活动中符合强制性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后代的隐患。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必需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2、我国食品安全现状
2.1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形成的原因
人们对食品营养卫生知识不够重视,我国人民日常的饮食安排,存在着一些缺陷。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为了得到更大的利益,滥用食品添加剂、化学成分,使用劣质原料。这些并不是因为科技落后,而是因为部分生产者素质较低,卫生意识淡薄,经不住利益的诱惑,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生产规章制度来执行等,都极易造成食品污染和中毒事件的发生。
3、食品分析检测技术
3.1微波消解(辅助萃取)技术在食品分析中的应用
怎样准确测定食品样品中的微量或痕量元素呢?关键是样品的前处理,因样品的前处理直接影响分析结果的精密度和准确度。
微波消解法,它结合了高温消解和微波快速加热两面性能。此方法具有加热速度快且均匀,无滞后效应,消解时间短只需几分钟至几十分钟,溶剂用量少且没有蒸发损失,一般只需5-10ml,避免有害气体排放,样品采用密闭消解有效地减少了易挥发元素的损失等优点。
3.2食品分析中常用的检测技术
3.2.1近红外光谱在食品分析中的应用
近红外光是指介于可见光和中红外光之间的电磁波,波长范围是700-2500nm,一般有机物在该区的近红外光谱吸收主要是含氢基团(OH,CH,NH,SH,PH)等的倍频和合频吸收[7]。近红外光谱常用的测量技术有透射法、漫反射法和反射透射法,近红外光线可以穿透许多透明材料,因此,无需打开玻璃瓶盖,可以直接对玻璃瓶内的物品进行测量,极适合于生产过程和恶劣环境下的样品分析等等。
3.2.2生物酶法和免疫分析技术在食品分析中的应用
生物酶不仅在食品发酵工业中应用广泛,而且还在食品检测技术中有着一定的作用。如在国际果汁市场中,苹果汁是仅次于橙汁的第二大果汁产品,苹果汁中添加苹果酸是比较常见的掺假象。免疫分析主要是利用抗体能够与相应抗原及半抗原发生自发的、高选择性的特异性结合这一性质,通过将特定抗体(或抗原)作为选择性试剂来对相应待测抗原(或抗体)进行分析测定的方法。
4、结论
就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来看,食品安全存在着如下问题:消费者对食品营养卫生知识的认识不够;生产者对《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不够重视;监管体系的不完善;检测技术水平落后等。
基于这个问题监管部门采用一些新的检测技术是必要的,如近红外光谱、原子荧光、免疫分析技术等在食品分析中的应用。新的检测技术缩短了分析时间、提高了分析的灵敏度、实现了在线分析、定性和定量分析、多种组分同时进行分析等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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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品安全规定,出口,影响,政府监管
一、区分善意与恶意的标准,或者合理与不合理的规定
面对各发达国家纷纷出台的与我国出口产品有关的食品安全规定,有很多人将其看作是发达国家限制中国发展的一种途径,或者是为了保护本国食品工业而筑建的贸易壁垒。当然,不可否认不少食品安全规定制定的确是以阻碍我国的食品出口为目的的,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大多数食品安全规定必要性,因此,在我们竭力思考各种应对“壁垒”的方法时,应当先正确的认识食品安全规定。我认为,对于食品安全规定应该将其划分为善意与恶意的标准或合理与不合理的规定。
(一)善意的标准或合理的规定
善意的标准或合理的规定是指对于确实能起到保护进口国人民的健康,以科学评估为基础的,不对个别出口国带有歧视性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规定。目前来说,对于一项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可以参考的主要是SPS协议,比如该协议中对于透明度,以科学为基础的危险管理,公平等问题的规定。从以往的贸易冲突中可以看到我方人员常抱怨发达国家的标准远远高于中方标准, 但是应该看到世界动、植物疫情的存在使消费者不仅关心食品的滋味更关心食品的质量及其对人体健康的潜在影响。
(二)恶意的标准或不合理的规定
恶意的标准或不合理的规定是指那些带有歧视性的,专门针对某一国家的,未能提高进口国居民健康保护的,没有科学基础和依据的标准或规定。在判断一项标准是否合理时,目前主要仍是以SPS协议为主要依据。通常以科学为基础的风险管理,公平和非歧视原则,是我们判断不合理规定的主要标准,也是我们抵制不合理规定的有效工具。
由于SPS协议对以科学为基础的危险管理,公平原则都不可能完全确定出标准的界限和统一的尺度,因此,我们合理与不合理的规定的界定也很难准确,但是,我要强调是我们对于合理与不合理的规定的划分是对食品安全规定正确认识的一种方式。食品安全规定不仅仅是一种发达国家我国出口的限制和阻碍,是其他国家阻挡中国崛起的种方法,是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有害的,更要看到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只有正确客观的认识食品安全规定,才能更好解决我国在贸易中遇到的食品安全的问题。
二、食品安全规定对我国食品工业的影响
(一)消极影响
1、对我国食品出口造成障碍。论文格式。
食品安全规定作为一种限制出口的标准,会给我国的食品出口带来损失是必然的。在食品安全规定不断发展的今天,伴随着新的标准逐一实行,我国食品出口必然会面临新的障碍。自1995年WTO成立以来,WTO成员所做的SPS通报逐年增加,面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快速增加,而我国的食品行业明显应对不及,被禁事件屡见不鲜,对我国的食品出口带来了很大的损失。
2、给食品工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从食品安全规定出现,就不可避免的在保护进口国国民健康的同时,给出口国带来了经济损失。因为出口商对于食品安全的管理相对于规定的制定往往存在着滞后性,就如同食品安全规定大多是在疾病爆发或食品安全危机出现后,制定的一样。因此,在出口商将食品安全提高到规定所要求的标准之前,在食品出口的数量和价格上,势必会有损失。
3、增加了我国产品的出口成本。
目前,我国的食品加工业,主要以低价劳动力为基础(如虾仁),才能成为国际出口大户,但为了体现价格优势,中国的食品加工利润已经很低,再加上食品安全检验和维护的成本,我国食品工业的利润空间将被再次压缩。而各种食品安全标准的实施使得以价格作为主要竞争力的中国食品工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日本于2006 年5 月29 日起开始实施的“肯定列表制度”关于“暂定限量标准”规定的农药就有734 种, 涉及50000 余项。对于未制订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农业化学品, 其在食品中的含量不得超过“一律标准”, 即0101mg/ kg。以茶叶为例,“肯定列表”中的茶叶检测指标达到276 项, 比欧盟还多。由此可见,我国的食品出口日后在食品安全检验和维护山投入的成本会更多。
(二)积极影响
1、迫使中国食品出口走出价格竞争陷阱。
目前我国的食品出口的优势大多体现为价格优势,这种优势的建立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劳动力价格低廉,另一方面的原因是我国食品生产和加工的技术含量低,多以初级产品为主,食品的加工链条短,附加值低等。另外,即使是同样的初级产品,新鲜食品,我国的产品也往往在卫生技术方面较低,这造成了我国食品产品“低价低质”的现状。而这种出口发展的方式显然对我国食品行业的长期发展是很不利的,会使我国只能长期以世界食品产品的“初加工车间”身份处身于世界食品市场。论文格式。然而,我们要看到各种食品安全规定在短期抑制我国食品出口的同时,也可以迫使我国食品工业从长期考虑提升行业的生产、加工技术,走出价格优势陷阱,创造出我国自己的技术优势,质量优势,品牌优势等。
2、提升我国食品行业的生产、卫生技术水平。
由于中国各大贸易伙伴的新食品安全标准层出不穷,也使得我国的食品出口企业为了保证收益,而提升其生产、卫生技术水平,这种技术的提升对于我国整个食品行业的技术进步会产生一定的示范效应和技术溢出效应,从而实现我国食品行业生产、卫生技术水平的全面提高。
3、提高我国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促进我国食品市场的健全与完善。
国外针对我国生产的食品产品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严岢性,从一定程度上也为我国消费者提高食品安全意识起到了积极作用。当中国的老百姓在电视、报纸上看到美国、日本、欧盟对各种食品频繁的制定各种化学成分的限制,以及对转基因食品的限制,也便开始对这些化学名词有了认识,更逐步开始关心自己身边的各种食品的这些标准是否超标,超标多少,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又有多严重等食品安全。因为需求决定供给,只有消费者的安全意识提高,对健康食品、绿色食品的需求增大,我国的食品安全才能提高,只有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更有意识的保护自己,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监管才能发挥更大的效用,推动我国食品市场快速发展和完善。
三、对策——加强政府监管在应对食品安全规定上的主导作用
(一)针对我国食品出口的主要产品,由政府建立专门的检验机构。
因为单一靠企业存在资金、技术等各方面的阻碍,而由多家企业联合检验,根据目前我国市场的发达程度和行业的协会的发展情况,很难保证各企业不为了追逐个体的利润最大化而产生私心,使得这种合作进入“囚徒困境”,而最终只能为该行业的发展带来最坏的结果。因此,政府的参与在目前情况下,是最好的选择。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食品出口中遭遇国外食品安全规定的主要是食品行业的主要出口产品,因而给我国的食品行业和国民经济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所以政府动用财政支出帮助这些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验是值得的。
由政府出资建立专门的检验机构一方面可以针对国外以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为我国相应的食品行业提供检验,这种集中检验可以避免单个企业自行检验所带来的成本的扩大,降低我国出口企业的成本,避免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削弱;另一方面针对进口国尚未对某指标提出要求的主要出口食品,政府也应特别拨出一部分款项给检验机构,用来检测普通生产厂家在该产品的生产中可能带入的有害成分,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做的很不够,亡羊补牢固然重要,但是预先防范能够将损失降到最低。
(二)对食品生产企业给予帮助和引导。
由于单个企业想要提高其食品安全技术,需要投入很多的资金,中小企业不具有这种能力,而大型企业即使能够独立完成技术的改进,也会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企业在短时间内需要大量的科研资金,很多企业为眼前利益着想,只要还能出口就继续按过去的方式生产,不愿主动提高技术;二是大型企业在获得技术后,由于企业自身利益的,为了占领最多的市场份额一般不会将其成果与其他企业分享,导致其他企业重复投入,在整个行业中造成资源的浪费。另外如果由多家企业联合则容易陷入“囚徒困境”,最终导致低效研发,技术提高缓慢;而利用行业协会的话,因为我国的行业协会仍很不成熟,很难真正起到整和、引导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由政府出资或由组织进行新技术的研发是最有效的方法,政府出资可以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政府组织可以避免企业各怀私心,低效研发。政府可以先采取出资的方法,再等该行业有所发展后,采用组织的方法;也可以两种方法一起使用。而这种帮助和引导对食品行业的长期发展是有利的,通过适当的引导还可以改变我国食品产品低价竞争的模式,有助于我国食品行业复合竞争力的提高。
(三)为食品产业提供相关的食品安全规定信息。
与技术问题一样,单个企业或多个企业联合在目前我国市场发展的程度下,都不是最好的选择,除了上面所说的原因外,信息与技术相比是一种真正的公共物品,因此,政府的介入就更有必要。目前,我国以有专门的机构为企业提供SPS和TBT的通报信息等,但其专门性和细致性还须加强。今后,政府应在提供信息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帮助企业和行业处理善后工作。
对于事后申诉,特别是对于不合理规定的申诉,政府应帮助企业认识这一途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更重要的是提供为这类申诉提供专门的指导和帮助。因为单个企业在财力、信息和对诉讼的了解上有限,再加上我国企业由于市场不发达,法律意识不强,国内法律建设尚不健全,以及中华民族一贯的传统认识等种种因素的影响,一直以来对于“打官司”有种畏惧心理,对出国“打官司”就更是以避免为主,丧失了很多我们在国际贸易中应有的权力。论文格式。而另一方面,市场体制的不健全使得我国的行业组织仍然十分稚嫩,让其独立担负起帮助企业申诉的责任,未免有些强人所难。以上原因造成了目前我方产品在受到指控之后,对于即使递交抗辩报告,提供充分科学证据支持自己论点等方面做得很不够,因此,政府的帮助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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