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卫生法学论文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1.法律学习的根本目标是法律思维能力:法学教育的核心价值观就是能够通过专业法学训练以及学习,能够使学习者具备基本的从业资质以及从业技能,在对相关理论知识熟练掌握的基础上,能够以法律相关的职业要求作为基本标准来对学生能力和素质进行具体培养。法律知识只是法律从业者需具备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相关法律工作的理论基础,通过法律知识能够对相关问题作出更加明确的定位和判断,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事物的具体认知与思考,并通过全面系统地对问题的分析,透视出事物的本质,并在法律体系中做出最终的定位,这种能力就是所谓的法律思维能力。在法律的相关工作过程中,需要以法律知识为基础,并通过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对事情进行法理分析,根据不同的实际状况,做出有针对性的不同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具备这一专业能力,才能够应对相关的法律工作。
2.思维能力是法律专业必备素质: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属性特殊,首先,特殊的工作对象,在绝大多数法律案件中,人是勾连起整个案件的核心内容,而且关系错综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有通过自身的直觉与经验才能够做出最真实的判断。其次,特殊的活动,总体来讲,职业活动不仅需要理论更需要时实践,同时还需要抽象思维与经验结合,不仅需要过硬的专业水准,还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以及社会认识。最后,就是需要具备完备系统的法律储备,不仅是知识、素养,还有技能。
二、刑法特点与思维方式
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刑法特点极为鲜明,其已经涵盖了所有的法学原理以及基本知识,法律的所有构成以及特征在刑法中都能够体现出来。而且这项法律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上,需要通过科学严谨的实际行动过程,才能够使这项法律发挥作用,以理论指导实践,通过实践执行理论。不仅如此,刑法的法学原理构成最为系统,同时也最为完备,而且覆盖面积极为广泛,涉及到了国家建设以及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并且所有执行标准基本都已成熟,而且形成量化标准。这样看来,刑法自身的种种特质和属性,使得学生能够在刑法的学习过程中,能够培养出更加科学严谨的做事以及思考态度,同时还能够形成完整系统的思维逻辑。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就能够以这几项基本素质为基础,形成更加丰富更加全面法律思维能力。
三、利用刑法促进学生形成法律思维的方式
1.确立正确的刑法观念首先,要引导学生能够正确认识刑罚。在我国长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系统完备的刑法体系,并且确定了刑罚的御民作用,而且这种刑罚观念流传至今,使得学生在具体的法律学习过程中,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错误观念。刑罚是刑法的主要方式,从罚金到限制人身自由,从剥夺人身自由到剥夺生命,毋庸置疑,刑法是最为严厉的。但是学生们应该从法学的形而上学原理出发对法律展开系统的思考,认识到法律的本质意义,刑罚不是法律的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人身安全。其次,明确罪刑法定的观念。具体是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定罪、不处罚,所有的犯罪定性,以及刑罚标准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为准绳,只有法律中有明文规定才能够进行具体的定罪和处罚。但是在这一原则的具体学习过程中,学生很难对其进行充分全面的理解,思维一直处于僵化状态,从而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具体来讲,对于单位领导怂恿员工偷窃别单位财务应作出何种判断时,学生普遍认为不能够定为盗窃罪,因为刑法中没有针对单位作出规定。
关键词:高校管理;大学生权利;法律思考
高等学校管理是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生活良性运行,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人才的重要条件。然而,近几年来,高校在其管理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如何依法治校,保护大学生合法权利,成为一个亟待锵决的问题。
一当前高校在依法治校中的几个热点问题
问题一: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定位:民事关系抑或行政关系?
在我国,随着高校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状告母校的事件自1996年刘燕文北大拒发博士学位开始,已逐年增多。重庆某学院发生的“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引起国内外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响,多数观点都对高校处分学生权利的正当性提出质疑。那么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关系?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当前学者的几种观点:(1)两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选择某一高校,意味着他接受了该校一系列学生管理规则的契约,包括对学校依据所制定的规则对其行使处分权的认可。当然学校也必须遵守这种契约,不得随意剥夺学生的学籍。确实需要剥夺学籍时,要设置一定的救济途径,包括司法程序救济。(2)在目前的教育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许多事情并不是可以通过民事方法解决的。(3)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者与教育对象之间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从教育具有“公务”性质意义上分析,可以把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准行政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
问题二:高校处分权的合法合理界限在睇里?
在讨论澄清了第一个问题之后,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高校拥有一定的公权力,可以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现在的问题是,在这种管理中如何体现和尊重学生的权利呢?在法律上高校的处分权应被控制在多大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对于高校的处分权应把握以下三点:(1)应当依法进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高校内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既“小法”必须符合地方、教育工作者行政部门的“中法”和国家的“大法”,不能仅从学校自身利益出发,擅自出台一些与上级规章或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精神相悖的规定。(2)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在涉及到学生的根本性权利时,法律上应有一定的渠道加以救济。(3)高校处分权的行使必须既合法又合理。此间,“合法合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其一,主体与权限要合法,处分必须以高校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院、系名义作出;其二,内容要合法,即处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要真实,充分,并且还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条件、处分种类与处分幅度。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就低不就高”,尽量别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上靠。其三,目的要合法,处分学生必须是为了教育学生、维护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等公共目的,而不能纯粹是为了学校本身的利益。其四,要有程序保障,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诉学生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听取学生的意见与申辩。在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情况下,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问题三:高校行使处分权应否遵循正当程序?
从目前发生的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来看,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学生普遍认为学校作出的处分是武断的.既没有告诉学生处分的理由与依据,也没有认真听取学生的申辩。显然,这与现代社会提倡的“程序公正”的观念与实践相背。高校的处分权是否要接受正当程序的限制呢?笔者认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程序正当性。高校行使处分权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是告之相对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与根据,听取其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质证,最后是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并告之可以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处分都要按照这种程序走一遍,这里还存在一个成本的问题,正当程序要与处分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给予警告或记过这样的内部处分是一般不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但是,如果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时学校与学生之间就转化为一种准外部关系,应该举行听证会和为学生提供复议、诉讼等途径。
问题四:高校的处分权应否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正当程序与司法审查,应该是检验依法治校的试金石。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学生状告母校的现象逐渐增多,但学生在以学籍管理为核心的案件中能否直接状告高校,现在法律规定得并不明确。目前,学生就自己与高校之间的纠纷,一般是向学校所在地的教委申诉,但教委一般都是维护学校利益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把学生推到弱势地位上去了,这种做法必须改变。对此,笔者认为:一是要建立一些中介机构来处理学生的申诉,以确保学校处分的公正性;二是要允许学生对学校的处分提出异议仍至最后向法院,把学校的处分权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二当前高校管理中对学生侵权的突出表现
(一)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以2001年文科第一批本科录取线为例,全国重点大学录取线相差100多分,同样500分的考生,在北京可以顺利进入重点大学,而在有些地区却连大学的门都迈不进去。现在,高考虽改成各省单独命题,因此无法与其他省份对比录取分数线的高低了,但这仅仅是回避了问题,并没有最终解决公平录取的问题。教育的平等权还要求对所有考生自身来说在录取时要做到人人平等。目前,我国很多高校在招生时对考生的身高、视力、健康状况等往往都作了一些限制。当然,一些特殊的专业对考生作出一些特定的要求是正当的,而对于那些根本无须作任何特定限制的专业考生进行限制,或仅仅因为考生患乙肝等疾病就不录取或录取后取消其入学资格,那么高校就明显存在着对考生进行歧视和侵犯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之嫌。
(二)侵犯学生名誉权
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往往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具体规定精神,这种做法已经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
(三)侵犯学生财产权
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在利益的驱动下,则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职能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凭借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强制并在购置学生生活用品时提高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
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作出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从现有的学生诉母校的案件看,学校对学生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不颁发学位证书。此间,都涉及到如何公正评价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问题。
三高校管理工作中对学生侵权原因的浅析
(一)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被扭曲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构建起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需要的纵向关系,强调了学校、教师的主导和主体地位。忽略了高校与大学生还存在着一种属于私法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其尊严神圣不可冒犯,学生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抹杀。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二)法规与学校规章存在着冲突和缺陷
这主要表现为: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行政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基本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违背上位法的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内容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原则,必然造成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二是学校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田永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田发“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三是在一些教育行政管理法规规章中存在着不符合法治与人文精神的规定。如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这一缺乏道义性和公正性的规定势必侵害这类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
(三)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
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美国的程序法学派认为,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管理过程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程序上存在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四高校管理法治化,加强学生权利之保护
法治理念的普及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与传统的管理思想和管理体制的落后,使得高校管理的实践过程不可避免地出现新旧观念的碰撞、价值矛盾和权利冲突。正视高校管理所面临的这种挑战,我们必须以法治的理念和精神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建立并不断完善管理体制,规范高校管理秩序,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推进高校管理法治化。
(一)正确理顺和把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主管部门是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影响到校内各种主体关系,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构建起“一律是我说你服从的关系”。然而,这种绝对的行政服从关系在今天是行不通的。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高校教育改革的实践,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此间,既有属于公法性质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有属于私法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为此,不管是高校作为教育机构,还是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都应当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具体规定,切实做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统一;尤其是高校作为教育的组织管理者,在具体实施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切实贯彻民主思想、平等观念、公正精神、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严格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与此同时,对于那些具有服务合同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由民事法律加以调整。
(二)完善教育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保障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与国家大法、基本法律协调统一,使高校管理法律化制度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在制定法规和规章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遵循法治统一原则,即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不得与之矛盾,所有的法律和规章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其二,高校内部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得与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其三,删除现行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中不符合法治原则与人文精神的规定,确保大学生的平等教育权不受侵犯。
关键词:大学校园;亚文化;违法犯罪;治理措施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6-0279-02
一、问题的提出
“亚文化”(subculture)是指在一个社会的某些群体中存在的不同于主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大学校园亚文化,是指存在大学校园这一特定环境之中,不同于主流文化而属于亚文化范畴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自从1977年中国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全国各级各类高等学校已经培养了数以千万计的优秀人才,他们为改革开放三十余年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做出了举世瞩目的贡献。毋庸置疑,当代大学校园的“主流文化”,是广大在校青年大学生热情、积极,文明、智慧,思想活跃,健康向上,富有社会责任感,勇于开拓创新,他们无愧于“天之骄子”的美誉。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近年来,在高雅、文明、现代的“象牙塔”内,也不时夹杂着“不和谐”的音符,存在着一些不利于大学生身心发展的不良校园“亚文化”,以及由此所引发的越来越多的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这一社会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受到从学校到家庭乃至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研究存在于大学校园中的不良亚文化,关注不良亚文化与大学生违法犯罪之间的关系,然后,千方百计地找到引导大学生主流文化、减少乃至杜绝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的有效对策,对于构建和谐大学校园、为社会培养更多合格人才具有重要意义。
二、大学校园不良亚文化与大学生违法犯罪
导致大学生违法犯罪发生的校园亚文化纷繁复杂,从大一新生进入大学后的生活、学习圈子来看,表现为不良的同学关系、师生关系等;从其个体因素来看,表现为大学生情况各异的性格个性、习惯爱好、意志品质;从其在实习、就业等过程中跟外界社会发生联系的紧密程度来看,也是有疏有密,不能一概而论。
1.不良同学关系。以同学关系为例,由于目前高校大多是跨地域招生,许多大学生来自全国各地,地域各不同,城乡有差别,经济条件不尽相同,他们的生活学习习惯就有较大差异,而到了大学之后大家要共同在一个教室学习知识,在一个宿舍生活起居。同学之间假如出现摩擦,在“导火索”的作用下,就可能酿成校园事故。几年前发生在云南大学的马加爵杀死四名同学的犯罪案件,就是因为同学间的生活琐事而引发的悲剧。有的大学生因为日常小事打架斗殴,聚众闹事,结果一方受伤住院,另一方则为赔偿医疗费用而大伤脑筋。现在,男女大学生恋爱现象较为普遍,也是发生校园事故的重要诱因。华北电力大学昌平校区两名大一学生情侣,在校外小树林约会时遭到歹徒持刀抢劫而死。这类事件有的是因三角恋、多角恋之间产生“情变”、分手而导致杀人、伤害案件,有的则是为了筹集费用到校外租房同居或者为怀孕女友做“人流”,而引发盗窃、抢劫等侵财犯罪。
2.不良师生关系。以大学校园师生关系为例,在近年发生的大学师生之间的违法犯罪案件中,既有女大学生冒充大学教师利用互联网设下爱情陷阱去诈骗巨额钱物的,也有掺杂情感因素的中国政法大学大四学生残忍杀死教授的恶性事件。2008年10月28日晚,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大四学生付成励,因怀疑其女友跟程春明教授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遂持刀进入昌平校区教室内,将正在等候上课的程春明教授砍成重伤,后不治身亡。2009年10月20日,付成励被北京市一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该案发生后,报纸、网络等国内各大媒体纷纷以“大学生弑师”为醒目标题进行报道、转载,引人关注,发人深思。
3.大学生的个体因素。从大学生的个体因素来看,据有关资料,在全国在校大学生中,大约占有30%比例的大学生群体家庭贫困,他们的学习、生活状况值得关注,其中部分贫困大学生往往在衣食条件比不上同学时产生自卑心理,排斥所谓“富二代”同学,或者在生活无着的情况下盗窃他人财物,发生违法犯罪案件。荷兰著名犯罪学家威廉・阿德里安・邦格认为,犯罪是贫穷的结果,犯罪与贫穷的关系可以是直接的(如以偷窃维持生活),也可以是间接的(如贫穷破坏人们之间的情感)。还有,近几年来日益严峻的大学毕业生就业形势,使他们经常感到前途渺茫,大学生既可能被无良职介机构骗取钱财,也可能因找不到合适工作而铤而走险,沦为害人者。中国有的大学课程设置密度不大,学生空余时间过多,有的大学生由于生活乏味、心灵空虚或消极厌学而酗酒、赌博、吸毒、泡网吧、找刺激,其后果有可能由于经济拮据或者在酒精、作用下实施越轨行为,也可能因此成为被害人。发生在2009年年末的山东政法学院大一女生被杀案,是由于她在从农村考入省城大学后的整个学期,不适应大学生活,整天无所事事而沾上网瘾,在学校放寒假回到老家后,仍每天去县城上网,在无钱坐车的情况下傍晚步行回家,被歹徒趁机并杀害。
纵观上述列举的大学校园不良亚文化,与其所导致的违法犯罪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规律。一是近年来发生在大学校园的违法犯罪案件,总体数量有所增加;二是发案原因复杂多样,存在着经济、情感、求职就业、个体生活习惯等多种差异;三是犯罪类型多种多样,既有杀人、伤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也有盗窃、抢劫、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四是大学生在违法犯罪案件中充当的角色呈现多元化,有时是锒铛入狱甚至被判死刑的犯罪人,有时是身心、财产受损的被害人,有时则由起初的被害人转化为报复社会的犯罪人等。
三、弘扬校园主流文化、减少违法犯罪的策略
找准症结,才能对症下药。如何能够正视现实,研究当前大学校园的不良亚文化,因势利导,创新工作思路,引领大学生主流价值观,及时发现问题苗头,设法搞好犯罪预防,减少乃至杜绝大学校园违法犯罪,是人们必须面对的一个严峻而现实的问题。大学作为国家的高等教育机构,其首要功能是“教书”,即在几年时间里持续性、系统性地向青年学生传授知识和文化,以便大学生成才后服务社会,造福人类;与教书同等重要的另一功能是“育人”,即让当代大学生“学会做人”、“学会生存”,培养大学生拥有健全人格、无私奉献精神、科学创新理念、团体协作意识等优秀品质,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知识经济时代,适应竞争激烈、压力空前的现代社会。因此,与教书育人功能相匹配的大学校园文化应当是切合时代要求的、积极健康的主流文化,只有主流文化成为大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主题歌”,大学生们才能紧迫时代主旋律,摒弃消极、低俗的校园亚文化,远离违法犯罪。为此,笔者认为,
我们至少应从以下几方面去开展治理工作。
首先,大学应加强学校管理,不留任何死角。大学生入学年龄大多在十八九岁,一方面刚刚摆脱中小学时期单纯以学习为主的“保姆式”管理模式,对于学习任务相对减少、注重培养综合能力的大学生活还不适应;另一方面由于大学多在外地,学生远离父母管理较为严格、从生活到学习关怀备至的家庭环境。此时的大学生如果自我控制力较差,放松了紧张学习,就可能接近不良行为。因此,从大学的系部领导、辅导员到任课教师,都有责任对大学生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和疏导。其次,丰富校园文化,创造良好育人环境。品格高尚、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环境,能够起到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教育效果,有助于大学生形成良好道德品质,养成遵纪守法的理性思维,锻造关爱生命、无私奉献的人文精神,培养高雅、文明的生活情趣和审美情操,坚定远大的人生目标和事业航向。再次,大学生心理干预机制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据了解,大约20%的在校大学生存在心理障碍或心理亚健康状况,2002年初清华大学机电系学生刘海洋在北京动物园用硫酸泼熊事件的发生,原因之一就是他从小父母离异、母亲带其长大而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心理扭曲。目前,各高校都在大一新生入学时建立了心理档案,成立了心理咨询中心,定期为存在心理问题的学生提供治疗。这一举措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学生的焦躁、紧张、压抑、郁闷等问题。当前各大学亟须做的是要改变被动开展学生心理工作的局面,建立积极主动的心理干预机制,把心理干预工作制度化、经常化,将心理健康教育贯穿大学教育全过程,覆盖到大学校园的教室、宿舍、食堂等每个角落。第四,学校、家庭、社会密切配合,把大学生教育当做一项系统工程来抓。人们普遍认为,对尚未成年的中小学生,需要家校共管,强调社会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其实,对于刚刚成年的大学生而言,虽然身体、外形已经俨然成年人,但其心智发育往往并不成熟,因而注重学校、家庭、社会密切配合同等重要。比如在大学入学教育中,帮助大学新生在当今令人眼花缭乱的社会背景下,如何面临人生第二次“断奶期”,调适好心理,如何将专业学习与业余生活合理调配,怎样远离黄赌毒等不良社会现象。又如在大学生毕业前如何搞好实习、就业教育,帮助学生做好进入社会前的心理准备,避免上当受骗,实现从学校到社会的无缝对接等。
人们常说,“太阳黑子掩盖不住太阳的光辉”。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广大教育工作者会同家庭、社会一道齐抓共管,探索新形势下大学生思想教育的有效途径,构建符合青年大学生特点的核心价值体系,我们的当代大学生一定会远离不良亚文化,抛开违法犯罪的阴影,走向光辉灿烂的明天。
参考文献:
就业意愿和就业形势,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本科生研究性学习的动机[3]。卫生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十分明确,即通过4年的专业教育,培养出适应我国医疗卫生法制化需要的,系统掌握基础医学、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和法学知识,能在卫生行政机构、医疗机构、法律服务等部门从事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咨询、诉讼和研究工作,具有复合型知识结构的专业型法律人才[4]。卫生法学体系的开放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课程内容与卫生医疗公共政策的交叉性。更为重要的是,目前中国卫生法制发展现状表明,卫生法制体系尚处于一个变动不居的“活跃时期”,尤其是在新医改政策背景驱动下,立法需求逐步彰显。可以预见,中国卫生法制未来10年将进入一个比较频繁的“制度生产”周期,其间政策与法律的对话、交流将愈发明显。这需要法律教学能够在理念、内容构造和方法上适应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变迁进程。凡此种种,都决定了卫生法学的学习和研究,不仅要掌握比较扎实的法学理论和部门法知识,更需要对于医疗卫生行业规范进行深度解读和领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学科特殊性就要求培养模式和方法与之相适应。实践表明,卫生法学本科生培养定位并非为司法部门输送兼具“医、法”知识的人才,更多的是顺应新医改背景下我国医疗卫生企业、事业单位涉法岗位的用人需求。从就业出路分析,卫生法学所培养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人才,而是能够适应行业法制化发展需求的专门人才。以法律基础知识为依托,熟悉和掌握行业法制建设需要的制度和政策知识,对于“特色化”专业人才的锻造具有突出的重要性。这就要求施教者对卫生法学研究性教学模式的特殊性具有清晰的认知。2.3课程资源的制约设置合理卫生法学课程体系,是开展研究性学习的必要条件之一。卫生法学专业课程设置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医学课程和法学课程的比例到底该是多少,是一个颇受关注的问题[5]。学界公认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法学核心课程偏多,专业相关课程偏少。法学课程除了14门核心课程外。卫生法学特色课程在总课时上并不占优势。因此,在有限的课时资源条件下,开展研究性教学,应当放弃设置一门研究性课程的设想,选择在特色课程教学中因地制宜地开展以文献研究为主导的“基础性”学术训练,将有助于缓解研究性教学与课程资源的严重矛盾,并对重构卫生法学教学模式和内容体系发挥积极作用。
2文献研究能力培养的实施途径
2.1明确文献研究的规范
教师作为本科生研究性学习的指导者,应当注重从方法论的角度传授卫生法律文献的检索策略和具体技能。根据笔者体会,学生文献研究效果不良的主要原因是对于文献研究的规范不够重视或掌握不熟练。这就需要教师适时介绍文献研究的目的、途径和方法,展示相关的实例。有关文献研究规范的设定和,不仅是文献研究教学环节的形式规范问题,其对于突出教师的指导作用,建立学术规范,提高文献研究的质量控制水平等有至关重要的价值。文献研究规范的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选题与文献范围的确定;文献总量、类型与量比要求(如:规定至少检索30篇专业文献。其中书籍、期刊论文、其他调查资料、网站等各占1/3);文献检索方法;分析与归纳技巧;综述写作要领等。实践中,很多学生对法学期刊论文高度关注,却忽视了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网络资源,说明对文献筛选范围过窄。又如,综述写作中常见的问题是,许多学生不是以客观的笔触描述研究现状,叙述风格上“自说自话”,靠“自己想当然来写”。再如,不懂得寻找所在领域权威观点。当与选题相关文献不多时,没有适当放宽范围查找文献,而是以“研究不多”简单做出结论等。这些研究缺陷是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研究规范予以克服的。
2.2突出教师的问题意识
学生研究性学习方式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应当突出授课的问题意识,这是确定学生研究选题的必要条件。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教师可以轻视基本知识的传授,而应当是在把知识点讲授与理论、实践前沿介绍有机衔接起来。在强化基础知识基础上,在理论知识与实践知识的“结合部”,寻找文献研究的选题突破点。例如,笔者曾尝试在介绍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后,进一步向学生指出,医疗机构法律制度中关于乡村医生、全科医生的制度属于近年来卫生法领域比较前沿的问题,希望同学们比照《执业医师法》的基本制度,对这两个领域进行文献检索,了解国内乃至国外该制度的产生过程、发展历史和现实状况。再如,结合我国新医改政策,笔者曾提示学生从法学的角度研究“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专题。教学实践表明,这对于学生在学好基础课程后把握本领域前沿动态颇有帮助。这也有助于促进偏重法律教义学阐释的课堂教学向注重现实、突出能力训练的风格转换。
2.3倡导以“问题为导向”的课堂教学
研究性学习不能与课堂教学相割裂,相反地,教师应当注意协调课堂教学与研究性学习的关系。然而,促使教师转换教学习惯是比较困难的。这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并没有形成研究性教学的传统,许多课程设置是基于学科的若干主题(而非问题)设置的,与之相适应的是以主题为基础的传统学习模式(SubjectBasedLearning,SBL),它与以“问题为中心”(ProblemBased)的研究性学习有着本质区别。此外,受这种模式的惯性影响,许多学科的教材也是以主题为线索编撰的,从而制约研究性教学的效果。基于此,在组织研究性学习前,指导教师必须客观评估现有教学大纲中课程设置安排对学生知识结构的影响。倘若没有必要的知识预备,就不具备研究性学习的必要条件。为此,指导教师需要了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问题:学生已经学习过哪些课程?授课教师已经讲授的知识点包括哪些?学生的掌握程度如何?在缺乏相关知识储备的情形下,若实施研究性教学,需要进行哪些知识预习?这些知识点能否通过自学方式获取?可能存在哪些问题和障碍?相应的解决方案有哪些等等。在卫生法学教学中,在学生修完教育部规定的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前,通常不宜开始专题性的研究性教学,因为这些研究通常需要比较扎实的知识预备。卫生法学专业课程基本上是在大学3年级开始陆续讲授的,由于医学基础课和法学的大部分核心课程已经授课完毕,学生已经初步具备了开展研究性学习的基础知识结构。例如,卫生监督执法的研究性教学一般适合安排在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课程教学完毕后方为有利。
2.4激励学生有效参与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的现状
目前国内没有直接论述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经过检索,仅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13条中对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界定:“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而对于不同培养和创作模式下产生的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的归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关于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相关规定的不明确性以及研究生培养模式的复杂性,使得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难以理清。
二对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的分析
由于研究生学位论文创作模式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应该针对学位论文不同的创作情况来具体地分析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的归属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研究生独立拥有著作权
如果该研究生在学位论文的定题、撰写过程中得到了导师的指导和相关专家、教授的参考性建议,但是这些建议和指导并没有参与实质性的创作,学位论文在完成的整个研究过程中,作者都是亲力亲为,有用的数据、大量的实验都是作者经过独立的计算和实践得出的。所以,该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该属于研究生独立所有,学生只需要在文章中对导师表示感谢即可。
2学校拥有著作权
某些研究生以参加导师的科研项目或者是学校下达的科研任务为论文的选题,在这种情况下,学位论文往往是课题研究的一部分。学生根据此类课题或者任务完成的课题所创作的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当由学校拥有。
3学位教育研究生所撰写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
(1)研究生承担了所在单位的课题而形成的学位论文。某些学位教育研究生结合本职工作,选题直接来自于自己工作单位的课题而完成的学位论文,根据X《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对于已经存在著作权归属约定的课题,学位论文作为课题成果的一部分,其著作权属于协议约定方。而对于没有对著作权归属约定的课题所形成的学位论文,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2)研究生以工作实践为基础,通过自我总结、研究而形成的学位论文。有的学位教育研究生的选题往往直接来源于自己的工作实践或者具有明确的工作背景和应用价值,但是没有承担学校或单位的研究课题,而是通过自我总结、研究而形成学位论文。本人认为这类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该属于研究生所有。
综上所述,学位论文的著作权主体应该根据不同的创作情况和创作时依靠的物质条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需要对他们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界定。
三开发利用研究生学位论文需解决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电子版学位论文的传播方式和版权控制的复杂性极大地限制了它的利用范围,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以解决著作权归属带来的问题。
1用法律明确规定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我国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虽然有规定,但是依然不明确,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关于学位论文归属问题。
【关键词】高等中医药院校 《法律基础》 法律信仰教育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二五”中医药教育教学改革研究课题《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学生法律素养现状与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3)08-0250-02
一、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法律信仰缺失严重
近年来,医患纠纷增多,医患矛盾增加。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作者对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素养,从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和法律应用方面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令人震惊:虽然被调查医学专业学生基本上已经修完《法律基础》,掌握的法律知识还不错,法律应用的能力也说得过去,但是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法律信仰严重缺乏,不相信法律在解决社会问题,特别是医患纠纷中的作用和能力,不相信法律在保护公民和医疗机构权利方面的作用,质疑立法机关的权威性,怀疑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公平性[类似调查结果也可详见佟晓辉、叶振国、刘伟和杨文君在2008年《中医教育》第1期发表的《高等中医药院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与对策》第18-19页]。在依法治国成为治国安邦的基本方略和基本国策大背景下,医学专业学生这种法律信仰状况令人担忧。
二、法律信仰严重缺乏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早在1997年9月,依法治国就被确定为我国治国安邦的基本方略和基本国策。然而,16年过去了,法律在大学生心目中的地位虽然有所提升,但是远没有达到应该有的高度,即将奔赴工作一线的准医务人员――医学专业学生有这种现象更值得思考。
(一)当前社会的法律现状直接影响学生的法律信仰
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法律信仰缺乏,与当前整个社会的法律现状有直接关系。法律信仰的提升需要“立良法”、“正司法”、“严执法”和“重守法”,显然我们现在还不能完全做到。近年来,我国立法速度不断地加快,许多法律无人知晓,使得法律形同虚设。司法体制有着明显的弊端,法律效益低下。执法弹性较大,侵犯百姓权益现象屡见不鲜。上述状况难以满足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对法律的期望值,法律被信仰难度较大。
(二)法律基础教育存在着重知识轻信仰的现象
由于高等中医药院校中《法律基础》或《思想品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时有限,教师上课多半注重对法律知识的讲解,极少涉及对法律信仰的教育。从目前常用的《法律基础》教材内容看,教材内容多是对各个部门法的罗列和简单介绍,很少以案例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讲解法律,内容极少涉及到大学生法律信仰的教育和训练。学生修完《法律基础》这门课,除了法律知识有所增加以外,在法律信仰方面没有明显提升。
(三)《法律基础》教学方法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
《法律基础》作为一门基础必修课,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也很有人专门探讨这门课程的教学方式方法,实际上,这门课程的教学方法对于提高高等中医药医学专业大学生的“法律信仰”十分重要。法律不被信仰则形同虚设,识记再多的法律知识也没有实际价值。改革和完善《法律基础》的教学方式,增加案例教学和体验式教学方法,让更多的学生参与案件分析[孙健:《增加大学生法律素养的路径探析》,载于《教育教学论坛》2010年第24期,第42页],使得学生可以切实感受到法律的权威、法律的威严、法律的公平、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正义,增强医学专业学生将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十分必要。
(四)《法律基础》教学内容需要进一步合理调整
目前,《法律基础》教材内容多而全,多为面向所有专业学生的全国材,针对性不强。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需要有颇具特色内容的《法律基础》教材。教材内容应当增加与将来工作有关的法律内容,删减一些实用性不强的章节。《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执业医师法》、《行政与行政诉讼法》、《保险法》等主要内容等应当直接进入《法律基础》教材,并重点讲解。《法理》、《国际法》和《宪法》等课程内容可以简单一些。总之,大而全的教学内容,导致重点不突出,实用性不强,影响学生法律信仰的提升。
三、高等中医药院校《法律基础》教学改革方向与措施
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学生法律信仰缺失,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其中加强《法律基础》课程改革,明确《法律基础》课程改革方向,确定《法律基础》课程改革内容,改进《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方法,尤为必要。
(一)《法律基础》课程改革方向
1.授课内容法律知识与法律信仰并重
法律信仰是法律素养的第一要素,没有法律信仰,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采取各种方式,加强高等中医药院校《法律基础》中法律信仰教学内容,使得法律知识与法律信仰都得到加强,提高医学专业法律素养,对于即将奔赴医务工作的大学生而言,十分重要。通过传授、讲解和剖析法律知识,使学生对法律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理解。通过案例分析、实证分析和价值分析等方式,提高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律知识,并潜移默化地加强他们对法律信仰。总之,传授、讲解和剖析法律知识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加强和加深医学专业学生对法律的坚定信仰才是最终目的。只有加强了法律信仰,才能正确运用法律,切实提高法律素养,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达到《法律基础》开设的目的。
2.适当增加实用性强的法律教学内容
现在常用的《法律基础》教程,普遍采取模块式的安排,将授课内容分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宪法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诉讼法律制度、国际法律制度等,结构大而全,内容繁多,重点不突出。针对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法律基础》课程可以有所侧重,重点培养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律信仰,提高学生的权利意识、程序意识、合同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成本意识。高等中医药院校的《法律基础》教程,应当紧紧围绕教育培养目标来编写,不能像大众化的《法律基础》教程那样针对性不强,全面但重点不突出。适用于几百个专业背景的《法律基础》教程,医学专业学生不感兴趣或收益甚微,是难以避免的。
3.增加法律案例教学和实证分析内容
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法律信仰的提升,可以通过适当增加法律案例教学和实证分析来实现。《法律基础》课程不能填鸭式的灌输方式,否则,只能让学生被动接受,甚至可能遭遇学生无言的抵制。以案例教学作为法律教育的主要手段[ 周禄涛、高雪娟、张凯:《高等中医药院校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方法浅析――从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出发》,载于《成都中医药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2年3月第15卷第1期,第92页],让学生亲身感受案例发生的经过,让法律融于学习之中,增加《法律基础》的趣味性和实战性,增加对法律实际功能的理解,提高医学专业学生法律信仰。当然,法律案例的选择,也应当更加贴近医学专业学生将来的工作环境。法律实证分析主要是针对医药卫生领域的现象和问题,运用法律的手段分析论证并提出解决方案。通过对现行立法的分析,让学生感受到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作用,增强学生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
4.课程开设的形式应当多元化
提高医学专业学生对法律的兴趣,课程开设形式应多样化[万筱萍:《新时代大学生法学素质的培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建设》,载于《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2年第3期,第108页]。形式服务于内容,高等中医药院校采取多样化的教学方式方法开展《法律基础》教学,有助于提高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律认同和信仰。目前,医学专业学生对法律的不认同,有抵触或者怀疑态度,需要采取多元化的手段,利用新媒体技术,通过视频、动画、PPT讲解和小组讨论等形式,潜移默化地影响或改变大学生对法律的认知,逐渐提高医学专业学生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
(二)《法律基础》教学改革措施
1.专门设立法律信仰培育与体验模块
高等中医药院校《法律基础》授课内容应当实现法律知识与法律信仰并重,应当对提升法律信仰的内容进行模块化处理,专门设立培育和提高法律信仰的内容。通过案例展示、实际参与、小组讨论、师生互动等环节,加深学生对法律内容的理解,提升学生对法律规定的认识,破解学生对现行法律的误解,实现医学专业学生逐渐提高法律信仰的目的。在现行《法律基础》课程的基础上,可以在每一章节的最后设置有意设立“法律信仰培育与体验模块”,通过正面素材展示,反面教训警示等内容,增加学生对法律权威性、科学性、实用性、严肃性和强制性的认同,逐步改变对法律的不信任[ 周禄涛、高雪娟、张凯:《高等中医药院校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方法浅析――从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出发》,载于《成都中医药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2年3月第15卷第1期,第91页]。
2.增加医药卫生领域法律法规并提高内容的实用性
对于目前高等中医药院校《法律基础》教材内容针对性不强问题,可以从教材结构、教材内容、教材风格等方面进行改革。教材结构方面,需要单独增加一些颇具特色内容的章节,例如《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执业医师法》、《仲裁法》、《保险法》等;教材内容方面,除了简单原理介绍和法条分析之外,应当适当增加“案例分析”、“小组讨论”、“专家提示”、“判例解读”等内容;教材风格方面,可以适当增加教材的活泼性、趣味性,实现形式上图文并茂,内容上生动活泼,改变学生们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法律是一门死记硬背、枯燥无味的学科,恢复学生学习《法律基础》的原动力。
3.强化案例分析教学提高法律信仰
高等中医药院校《法律课程》中强化案例分析,可以逐渐提高医学专业学生对法律的认知、认同和信仰。通过剖析医务人员实际工作中发生的案例,从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角度对案例进行全面解读,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评判,让学生可以切身感受到活生生的法律,提高学生对法律知识、法律规定、法律运作的正确认识,提高学生们对法律的信仰。
4.开展实证分析教学坚定法律信仰
以法律问题为中心开展多角度的实证分析,可以让学生参与到“模拟立法”、“模拟执法”和“模拟司法”中来,提高并坚定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律信仰。把自己舍身处理地当做“立法专家”、“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处理现实问题,思考如何去立法、执法和司法,加深对我们现阶段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认识,有利于坚定法律信仰。
四、结论
高等中医药院校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素养的提高,关键在于法律信仰的提升。虽然我国现阶段立法、执法和司法尚有不完善的地方,可能会直接影响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但是,开展法律基础教育,加强《法律基础》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改革,有利于缓解医学专业学生将来工作对法律的强烈需要与法律信仰缺失之间是矛盾。因此,加强高等中医药院校《法律基础》课程中法律信仰教育,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佟晓辉、叶振国、刘伟、杨文君:《高等中医药院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与对策》,2008年《中医教育》第1期,第18-19页。
[2]孙健:《增加大学生法律素养的路径探析》,载于《教育教学论坛》2010年第24期,第42页。
[3]周禄涛、高雪娟、张凯:《高等中医药院校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方法浅析――从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出发》,载于《成都中医药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2年3月第15卷第1期,第92页。
[4]万筱萍:《新时代大学生法学素质的培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建设》,载于《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2年第3期,第108页。
[5]周禄涛、高雪娟、张凯:《高等中医药院校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方法浅析――从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出发》,载于《成都中医药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2年3月第15卷第1期,第91页。
作者简介:
杨逢柱,男,法学博士,讲师,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副主任。研究方向为:医药卫生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
林建平,男,中医学学士,副研究员,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党总支书记。研究方向为:医药卫生法学和中医教育。
[关键词]预防医学 人才人 才培养 培养模式
一、预防医学学科的发展趋势
近20年来,全球经济及医学科学的快速发展使预防医学学科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类与疾病的斗争从被动个体治疗进入到主动群体预防的时期,人类社会对预防医学的认知和需求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公共卫生事业受到高度重视,危害人类健康的传统传染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而心脑血管病、糖尿病、肿瘤等慢性疾病;艾滋病、SARS、禽流感等新的传染病;以及精神疾病、心理疾病等成为当前危害人类健康的重要疾病。人类疾病谱的改变,使预防医学的工作重点发生转移,针对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与控制,保证整体人群的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延长寿命,成为各级政府部门和预防医学工作者新的历史重任。
随着人们对疾病的认识加深,发现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已经不能概括和解释新的健康和疾病问题,因为它仅从单一的生物学角度去理解健康和疾病,忽视了人的社会性和心理、社会因素对健康和疾病的影响,如高血压、肿瘤、艾滋病等疾病的发生是生物、心理和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1997年美国精神病学、内科学教授恩格尔(Engel)提出了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其主要内容包括生物遗传因素、环境(包括自然和社会环境)因素、心理因素、生活方式与行为因素以及卫生服务因素构成影响人类健康和疾病的全部因素,分析了生物、心理和社会因素对人类健康和疾病的综合作用和医学的整体性。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成为当今医学界的共识。
为了适应人类疾病谱的改变和医学模式的转变,我国卫生方针和政策也作了巨大的调整,整体人群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和控制成为卫生工作的核心,政府出台了一系列促进人民身体健康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如环境保护法、劳动保护法、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同时,加大了对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的建设力度和经费投入,各级卫生监督所、疾病控制中心相继成立,发挥着人群预防和控制疾病的重要作用,工作范围从传统的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儿童少年卫生、流行病几大卫生扩展到慢性病、艾滋病、精神、心理疾病的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等领域。为了实现我国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近年来,社区卫生服务从北京、上海、杭州等试点城市向全国范围推广,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六位一体功能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在保障社区人群健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解决了广大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提高了社区居民生活质量和环境质量,使卫生资源、卫生服务正逐步从城市向农村社区扩展。体现了满足人们对医疗保健需求的公平性,为发挥预防医学的效能将产生积极深远的作用。有人称社区卫生这一变革为人类第三次卫生革命。最近我国学者提出了“大卫生”观念,认为作为社会事业一部分的卫生事业要纳入国家发展规划,政府承担责任,社会各部门配合,人人参与,使医学社会化,才能实现社会预防和社会保健的目标。它体现我国卫生工作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我国政府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
二、传统的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模式需要改革
我国预防医学专业的教学基本沿袭前苏联的教学模式,课程设置以环境卫生、劳动卫生、营养与食品卫生、儿童少年卫生、卫生毒理学基础及流行病学和卫生统计学为专业主干课程,此种教学模式几十年来为我国培养过大批卫生专业技术人才,他们为我国的公共卫生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如上所述,近20年,预防医学学科的发展,对我国传承五十多年的传统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提出严峻挑战。最近,我们对近5届本校预防专业本科毕业生所作的调查结果显示,学生反映很多课堂上学到的知识在工作岗位上用不上,很多有用的知识又没学,调查结果充分显示传统人才培养模式的缺陷,具体表现在:应试教育,重理论轻实践,重考试轻动手,高分低能,所学知识与实际工作应用不相符合,教学内容和方式滞后于社会发展步伐。
如何改革传统的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杨克敌等从社区卫生服务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拓宽基础,加强临床,优化专业”的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新思路,弥合预防医学专业与临床医学专业之间的鸿沟。在培养模式上与临床医学专业前期趋同。因为当前疾病预防与控制的模式已发生了根本性改变,预防医学人才需要更多的临床知识和技能来面对疾病谱更加复杂化的人群,这种模式比较适合社区卫生服务发展对预防医学人才的需要。耿齐鸣也认为:2004年的SARS流行给我们现行的疾病预防和控制提出警示,在医学教育中必须进一步加强和重视预防医学教育,尤其是社区预防医学教育。
赵福生认为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模式中,课程设置改革势在必行,预防医学教育体制的改革必须与卫生防疫体制相适应.目前卫生防疫部门的主要工作任务除了指导公众进行自我保健、预防疾病、控制疫病流行、消除或减少致病因予的作用外.还有卫生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而预防医学专业课程设置目前是以卫生学类课程为主.很少或没有设置公共卫生事业所急需的卫生行政执法等专业和课程。卫生监督是国家行政监督的组成部分,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而且卫生监督专业人才培养水平远不能满足需要。预防医学系应积极创造条件,开设有关课程,培养从事卫生执法的高级专门人才。
为了培养预防医学专业学生的实践能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提出毕业专题实习和卫生防疫机构现场实习相结合进一步加强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方案,采用教研室毕业论文专题实习与卫生防病机构(疾病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现场实习相结合的模式,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学生毕业专题实习由教师根据自己的科研工作实际,提出若干个研究专题,给学生对专题作简要介绍和总体要求后,学生要完成从查阅文献、课题设计、实验(调查)研究、数据收集、统计分析、论文撰写到论文答辩的全过程。这种教学模式重在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以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人才需求。疾病控制中心实习是实践性教学的另一重要环节,学生在走向工作岗位前,到疾病控制中心实习,使学生直接了解现场工作实际,增强学生对卫生防病工作的感性认识,积累实践经验,并亲身参与卫生防病机构的实际工作,如现场调查、实验室检测、卫生监督执法等,这对学生来说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毕业前训练过程,是预防医学专业本科生教学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为学生日后走向工作岗位打下基础。江城梅也认为预防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教学改革重点应加强预防医学实践环节,由于相当多教师是“三门”(校门、教研室、课堂)教师,不但缺乏公共卫生实践工作,各学科专业之闻也很少教学交流,讲课缺乏生动的实际案例和亲身体验,实际上就是应试教育。建议预防医学专业老师应该到疾控中心和卫生监督机构锻炼一段时间,增加实际工作经验,以便能结合实际进行教学。另一方面,要请疾控中心和卫生监督机构的专家上讲台讲课,使学生接触预防医学实际工作。
殷朝阳等分析了我国预防医学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引入国际医学教育标准,改革预防医学教育模式。加强实践教学环节,首先,要从时间上予以保证,实验课程学时数和预防医学实践周数要科学设置。其次,要优化实践教学内容,加强学生数据收集与统计分析、现场调查与实验室测定、人群流行病学调查、人群健康评价等方面的实践技能训练。再有是要加大投入,大力改善目前预防医学教学实验室设施落后、环境条件差的现状,特别是要加强预防医学教学基地建设。国外的预防医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也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总的说,国外比较重视知识面广、实践性强、自主学习、创新思维能力方面的培养。如美国医学院校协会AAMC提出:预防医学教学范畴包括有最常见的课程:预防医学、社区医学、公共卫生、流行病学、生物统计学、信息学、循证医学等课程。美国公共卫生教育理事会(TheCouncilon'EducationinPublicHealth)规范了MPH学位点应包括五方面的教育内容,即行为科学、生命统计、环境卫生科学、流行病学及卫生事业管理。法国高等医学教育公共卫生教学内容进行了多次改革,巴黎第六大学(BroussaisHotel一Dieu)医学院教学计划的第二阶段(简称为DCEM)中,基础教学内容有:(1)交流:交流技巧、卫生教育技术、文献收集、信息论。(2)流行病学:描述性与分析性流行病学、统计学、人口学。(3)规划:卫生机构评估、卫生与预防的行动计划。(4)经济:卫生机构与卫生制度管理、卫生经济。(5)法学:行政、组织及民事的法学基础,社会保护,卫生法和社会法。(6)环境:物理环境的研究方法与环境卫生学;应用社会科学方法:组织职能与卫生一社会政策的分析。除了上述课程之外,公共卫生专业的医学生还必须自主选择学习下述选修教学中的两门课程:环境与环境卫生学、流行病学、卫生机构与卫生服务部门的管理、社区保健。
综合上述预防医学的改革动向,作者认为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1.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模式必须适应我国卫生战略的改变,教学重点放在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与控制,保证群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及大卫生观思维。
2.根据卫生监督所、疾病控制中心的职能转变,修订人才培养目标,改革教学内容、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使教学内容与实际工作内容相一致。如传统的三大卫生、流行病扩展到慢性病、艾滋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等。
3.注重交叉学科知识培养,拓宽授课知识面,如:人文科学、信息学、管理学、心理学、卫生法学、卫生经济学等对于现代预防医学来讲都是很重要的内容。
4.预防医学专业人才培养要突出应用能力的培养,通过讨论课、社会实践和毕业专题实习等教学环节,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和现场工作能力。
5.注重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和创新能力,改变灌输式教学方式,培养学生自主学习,促进教与学的互动与交流,尤其是要改革死板的考核方式。
三、构建新的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模式
根据预防医学的发展趋势,在总结多年教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我们提出如下新的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模式设想。
如下图所示,与传统培养模式完全不同,本培养模式以应用型为主线,突出学生自主学习和综合素质培养的特点。学生将拥有大量的时间自主学习和独立思考问题,主动学习有利于学生的分析能力和创新能力形成。另外,通过在卫生和疾病预防机构的现场教学,使学生接触实际工作,加深对书本理论知识的理解,增强动手能力。本模式还注重人文知识的培养,提高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和适应复杂社会环境的能力。聘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专家做专题讲座,也是培养学生创新能力有效方法,总之该模式培养的学生完全可以适应公共卫生机构的工作要求,使学生学到的知识与工作需要相一致,该模式得到同行专家的认可,2007年获得国家级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立项。
在此新的培养模式中,教学方式也要做较大的改革:如下图所示,各门专业基础和专业课程均在老师指导下进行自主学习,围绕老师的导读内容和命题展开课后的课本基础理论自学,查阅文献,收集资料,做探究实验。把自己的观点和假设在讨论课中发表和辩论,最后形成结论和完成学习报告上交给老师。该教学方式借鉴国外一些高等院校的经验,确实能把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起来,完全不会有学生上课打瞌睡的厌学现象出现。
综上所述,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是我国预防医学学科发展的大势所趋,构建新的人才培养模式必须符合社会对预防医学人才专业要求的实际情况,使学生学到有用的知识。如何实现为社会培养高素质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仍然有很多深层次的问题值得我们继续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杨克敌,杨世秀,欧阳宁慧.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模式研究.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3,(3):24-25.
[2]耿齐鸣.从SARS流行看今天的预防医学教育.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3(2):82-83.
关键词:公共卫生 人才培养 实践
进入新世纪后,随着我国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职业中毒、食品安全等问题日益突出,人类的疾病和死亡谱也在发生着变化,人们对医疗卫生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共卫生服务所涉及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在这样的形式下,我国进行了公共卫生体系的改革与建设,急需大量应急型、实用型公共卫生人才,而当前的预防医学人才培养模式已不能满足社会对新型公共卫生人才的需求。近年来,我院通过改革专业培养目标,构建新的课程体系,加强实践教学等方法对预防医学本科教学体系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旨在培养高素质、实用型,能够适应疾控体系改革需要的新型公共卫生人才。
一、确立新的专业培养目标
预防医学是医学的一门一级学科,其与临床医学的最大区别是研究对象。临床医学是个体医学,主要研究个体的疾病诊断、治疗等;而预防医学是群体医学,研究对象既包括个体也包括群体,既有已发病的病人,也包括健康者、亚健康者和无症状患者。这使得预防医学与公共卫生学的研究领域更加广泛,对人才培养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校为省属普通本科院校,人才的培养方向主要面向基层,预防医学专业的毕业生除考研升学外,很多会进入基层单位,如二级医院、市、县、区级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健康教育中心、社区医院、乡镇卫生院等。这些单位对毕业生的科研能力要求不高,但需要毕业生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因此,我校对预防医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和培养方案进行了调整。从单纯的卫生防疫技术人员培养转变为疾病控制、预防保健、卫生监督、健康教育和卫生管理并举的复合型综合人才培养。控制理论课学时,增加实践教学,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和现场处理能力,以适应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要求。
二、构建新的课程体系,更新教学内容
预防医学本科教学主要包括四部分:公共基础课程、基础医学课程、临床医学课程和专业课程。因当前人类疾病和死亡谱的变化,疾病预防控制的模式也已发生根本改变,预防医学及公共卫生人才需具备更多的临床及预防专业知识和技能来面对更加复杂的人群。因此在课程体系改革中,我们对基础医学课程和临床医学课程进行了重新调整,对与公共卫生相关性比较大的临床课程如内科学、儿科学、传染病学进行了强化,其他课程适当精简。在专业课程设置上,过去我校预防医学专业课程以三大卫生(职业卫生学、环境卫生学和营养与食品卫生学)、卫生统计学和流行病学五门课程为基础,另外包括卫生毒理学、儿童少年卫生学、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社会医学等课程。在新的课程体系中,我们增加了食品卫生监督与管理、卫生法学等课程,还增设了公共卫生实践技能、卫生事业管理、医学伦理学等选修课,拓宽了预防医学专业课的涉及领域。
三、加强实践教学, 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
因我校的人才培养定位为面向基层,培养应用型人才,主要强调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而预防医学具有群体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也主要强调实际应用,因此我们对毕业生的实践能力要求较高。但传统的预防医学实践教学过于单一,以经典实验为主,如环境卫生学实验,主要为大气和水体环境中有害物质检测;职业卫生学实验,主要为职业环境有害物质检测和人体生物材料检测;营养学实验主要为常见营养素的含量测定。这些实验多年不变,主要为验证性实验,虽可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但不利于学生创造性的发挥,也不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能力。因此,我校在进行了人才培养目标和培养方案的调整后,对专业课的实践教学环节也进行了改革。对部分实验方法、原理相近的实验课进行了整合,减少验证性实验数量、增加设计性、综合性实验项目;提高对毕业论文的要求,从论文选题、文献查阅、实验方案设计,到实验的具体实施、指标测定、数据统计处理、论文撰写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实行毕业论文末位淘汰制。在整个实施过程中,既提高了毕业论文的整体水平,也强化了学生的实践技能。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中图分类号】13922.16;r7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1—0071—06
- l --l.
刖 舌
保护弱者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依法管理国家的精神卫
生事业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纵观历史,人们发现,除
公共卫生外,再没有一个医学领域吸引了立法者如此多的关
注① ——早在1800年英国便颁布了《精神错乱者法》,其后欧
美、日本等国家也相继进行精神卫生方面的立法;其中英国和日
本的立法还经过多次修订;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则相继于20
世纪90年代初修订和颁布了“精神卫生法”。
此外国际社会对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护、精神卫生立法等
问题的特别关注也不断增强,并通过了一系列的国际性特别宣
言。世界精神病学会、世界心理卫生联合会等国际机构还通过
了《夏威夷宣言》(1983)、《保障精神患者权利的声明》(1989)、
《精神患者的人权宣言》(1989)等文件。1995年世界卫生组织
(who)精神卫生处又提出了《精神卫生保健法一 十项基本原
则》,作为各国政府制订和修改精神卫生法的参考。②
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起草工作始于1985年,至今已历时十
余年,修改了20余次,并于20__年被列为卫生部立法项目,20__
年12月形成了目前最新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20__年精神卫生立法被列为法监司重点立法项目,目前各方面
工作也正在积极进行当中。
应当说,近年来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工作的步伐已经大大加
快了,而且距离最终出台也应为期不远。同时有学者也意识到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亟须一部既适合
中国国情又与世界发达国家接轨的精神卫生法。那么怎样才能
达到这种要求,是个令人深思的问题,尤其是在这部法律正式颁
布实施之前。从总体上说,不仅要对国际发展趋势和通行做法
进行深入理解和研究,更要兼顾中国的具体国情。我们需要的、
已经久久期盼的,最好是一部“行之有效”的,而非“束之高阁”的
《精神卫生法》。
为此,本文中笔者将根据掌握的相关医学和法学知识,结合
在司法精神病学实务操作中的经验和体会,从考察人类对精神
障碍现象的理解和认识,以及现代精神医学的现状等基本问题
出发,结合我国的相关实际情况,对精神卫生立法工作中以及
· 71 ·
· 学位论文·
《草案》中所涉及的几个重要法学问题— — 自愿就医原则、医疗
看护制度以及法律责任中的一些相关问题,予以分析探讨,希望
能引起人们对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工作的真正关注,同时能对此
领域问题的学术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本文共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前言;第二部分,概论;第三部分,诊断和治疗;第四部
分,医疗看护制度;第五部分,精神障碍者的相关权利保障;第六
部分,关于法律责任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第一章 概论
“精神障碍”是个古老而充满争议的话题。虽然其起因不
明,但人类从未停止过对其进行控制的种种尝试和努力。尽管
“当前现实还难令人满意,最常见的几种精神病的病因仍十分不
明确”,⑧ 但人类目前主要还是通过精神医学对精神障碍进行控
制的。
第一节描述性概念
有学者指出,“精神障碍”是在实践中形成的概念,它现在仍
在发展变化之中。参加这一实践的人并不限于医生和生物学
家,还有为数更多的心理学家、社会学家、教育工作者、社会工作
者、法律工作者和人类学家等。为了便于不同学科和专业之间
共同探讨这一问题,为了避免陷入一种“从一开始就纠缠于谁也
说不服谁的”的争论,人们采用了“描述性概念”的方式,即它本
身不涉及任何理论性假设,而只限于对事实和现象的辨认和界
定。④ 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却能够使大家对所要探讨
的对象有一个相对共同的认识。
以下所要讨论的,也就是关于这样一大类现象,即在不同的
时代、不同的国度、不同的人群中,有些人的某些行为,与其周围
的大多数人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大干世界,芸芸众生,人们
的行为当然不可能一模一样,如果从根本上就否认差异的存在,
将很难获得一种共同探讨的基础。
实际上对于大部分行为差异,通常并不会引起人们的特别
注意。但笔者这里将要讨论的这种差异,之所以不能为人们所
忽视.不一定因为其已经达到了违反风俗、道德、行政或者法律
等等社会规则那样严重的地步,有时它违反的只是一种被称为
“残余规则”(residual rules)的东西。违反残余规则的行为使人们
感到古怪,但除了这种感受以外似乎说不出更多的道理,⑤ 比
如:有些人反穿衣服是因为他(她)认为这是其“表里如一”的一
种表达方式;或者喜欢在街上随便找一个不认识的人,请他大吃
一顿;又或者睡眠很差终日觉得生不如死⋯ ⋯
① 引自,[英j威廉·f·拜纳姆著:《l9世纪医学科学史》,曹珍芬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页243 。
② 参见,刘协和:“精神卫生立法倾注对精神患者的关爱”,www.ejr.org.en/whd/14.htm。
③ 引自,沈渔 5主编:《精神病学》(第3版),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年9月第3版第14次印刷,页ll。
④ 参见,许又新:《精神病理学—— 精神症状的分析》,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年版,页4-6。
⑤ 参见,许又新:《精神病理学—— 精神症状的分析》,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年版,页7。
· 72 ·
纵观历史,尽管具体所指并不完全相同,但人类对这一大类
现象曾赋予过许多不同的称谓:先知、中魔、附体、圣病、癫、狂、
痴、疯子、精神病、精神障碍、心理障碍等等,而相应的处理手段
也很不同。目前人类对此类现象已经基本达成一致,至少认为
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差异”现象,是由于人类的精神活动功能异
常造成的。甚至发现有些“精神障碍者”在其“头脑清醒”时,也
会认为其“精神活动功能异常”时的种种行为“有问题”。
这无疑会增强这种解释的可信度。
由此现代精神病理学也创造出~ 个重要的词汇来对类似现
象加以概括— — 自知力(关于“自知力”的探讨,详见本章第三
节)。
本文中笔者将这类现象称为“差异”现象或者“精神障碍”现
象,而将表现出这类现象的人称为“行为人”或者“精神障碍者”。
第二节跛足的医学
有学者称生物医学是“跛足的医学”。① 而如果将诊断和治
疗(或日对精神障碍的“控制”措施)这两大支柱相比较的话,笔
者认为从整体上说现代精神医学也是跛足的。
一
、现代精神医学诊断的尴尬
传统生物医学模式认为,每一种疾病都应在器官、细胞或生
物分子上找到可测量的形态学或化学的变化,都可以确定出生
物的或理化的特定原因,都应找到特异的治疗手段。② 按此理推
断,在产生人类精神活动的器官—— 大脑,也应当能够找到上述
变化,确定其特定原因,并找到特异的治疗手段。这在精神医学
领域中也不是没有:比如感染、缺氧、创伤对于智能障碍;嗜酒对
于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等,可与医学中的其他亚学科相比,上述
情况所占比例实在太小了,除了少数几种能够被证明的中枢神
经系统器质之外,对于大多数精神障碍者,从脑电图到各
种影像学检查,从各种生化检查到病理切片,人们并未发现什么
系统的、有实际操作意义的证据。因此迄今为止人类精神活动
的具体生理、病理机制在生物医学上始终是个谜,生物医学病因
学在精神医学领域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它未能为人类,尤
其是人类在以法律调整相应社会关系时,做出人们习惯性期待
的贡献。
然而这恰恰更激发了人类对自身的精神活动机制进行不懈
探索的兴趣,包括医学在内的多角度的、尤其是在社会学参与下
的共同研究,导致社会精神病学在二战后确立了其目前在精神
医学中的重要地位。但尽管社会精神医学开始从更加广阔的视
角来研究精神障碍现象,可还是未能彻底解开人们心底的那个
谜团:精神活动和精神障碍到底是如何产生的!
所以在现代医学中,迄今为止只有对精神障碍的诊断是以
症状学为主要根据的,而且精神症状只能通过精神活动异常的
人的外显行为,如言谈、书写、表情、动作行为等表达或表现出
来。③ 对于精神障碍的诊断,尤其是像“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
神障碍”等等这样经典的精神障碍的诊断,“症状学标准”这种带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1期)
有明显主观评价色彩的标准仍占主导地位;而“社会功能明显受
损、现实检验能力受损”等“严重程度标准”,则更有赖于评价者
的主观认识。
因此,对于一个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的评价,不是根据人类
精神活动状况本身,而是根据其“外显行为”,由其周围人来做出
的。所以与其说某人的精神状态正常与否,不如说某人的“外显
行为”正常与否—— 是否会被周围人定义为“差异”行为。
这种诊断方式需要一个前提条件— — “精神活动”与“外显
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存在一种绝对精密的对应关系,或者人们目
前已经有能力把握这种客观存在的精密对应关系。可事与愿
违,人类目前还没有能力完全把握这种精密对应关系,所以在实
践操作中常常遭到极大挑战,比如人们可能会问“医生预见严重
精神障碍者可能出现危害行为的准确性到底有多大”、“发病期
的精神病人能否有如同正常人那样的辨认和控制力”等等。④
与此同时,更为尴尬的是,对于这些“差异”行为,很难形成
一种绝对普适的、客观的、甚至是量化的评价标准。按照信息学
理论,对同一对象的同一信息的内容理解,不同的主体基于不同
的背景条件会产生歧义性,⑤ 由此人们很容易陷入一种关于“对
与错”的争论,以至于“病与非病”有时变得很有争议,难怪在反
精神病观点看来,“发疯是为了构筑精神帝国,控制社会对离经
叛道的异端分子或替罪羊政治迫害的象征”。⑥ 现代精神医学的
这种诊断状况无疑会面临种种责难,尤其是对于立法者:法律还
应不应当相信现代精神医学?精神医学诊断应当在多大范围内
和程度上发挥作用?
需要明确,笔者绝不认为目前这种通过“外显行为”来判断
“精神活动”的诊断方式全无道理。而是要说明这种诊断方式往
往难以满足人们的“高标准严要求”。现代医学模式虽然在整体
上也完成了从生物一医学模式到生物一心理一社会医学模式的
转变,但这种转变更集中于对待病人的态度、治疗和护理等环节
上,如果仅谈及诊断问题,不会对笔者的上述分析产生影响。
二、以现代精神医学的治疗为主的控制措施
人类尽管可以弄不明白“精神障碍”为什么会出现,但总得
在其出现以后甚至出现之前就决定如何处理。对于人类历史上
所出现的种种处理手段,笔者将其概括为控制。而目前人类所
选择的控制方式则主要是由现代精神医学来承担的。
(一)隔离
历史上人类所做的一切,都围绕着控制“外显行为”或者“异
常精神活动”的出现与否而展开,并且看到了一些明确的效果,
但在根除问题上则一直未取得过成功。
对于各种控制方式的选择,曾经过相当长时间的“摸索”阶
段:驱魔、鞭笞、放逐、禁闭和隔离的分别使用或者并用。但人们
可能会发现:驱魔并不总是那么“奏效”;鞭笞除了在肉体上留下
了一些痕迹以外,并没有得到人们最想要的结果;放逐毕竟不是
长久之计,虽然那些“罐装”在能够四处活动的肉体当中的“异常
精神活动”暂时离去了,但“异常精神活动”还是不能被彻底消
① 参见,许又新:《精神病理学—— 精神症状的分析》,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年版,页4。
② 参见,李心天主编:《医学心理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年版,页5。
③ 引自,沈渔 5主编:《精神病学》(第3版),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年9月第3版第14次印刷,页24。
④ 参见,林准主编:《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人民法院出版社,19 96年版,页39~42。
⑤ 参见,熊先树、邬馄:《信息与社会发展》,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07。
引自,美罗 .波特:《剑矫医学史》,张大庆等译,吉林人民 版社,20__年版,页448。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1期)
灭,相反那些“还没有等到规定的时刻,船员和水手们就提前把
这些令人厌恶的受难者赶下船”【参见,余风高:《声中的思
索》,山东画报出版社,1999年版,页9l。】的做法,常常可能造成
这些“罐装的异常精神活动”到处流窜。而相比之下,隔离这种
方式恐怕是人们所能找到的最有效的方式了,因此“疯人塔”、
“疯人院”、“疯人棚”的形式有理由更易被人们保存下来,并“发
扬光大”。
(二)心灵隔离
如果说“醉汉之舟”或者“愚人船”是文艺复兴时期文艺作品
里的一些意象,那么这正是人类对于精神病人态度的一种表达。
隔离是有形的,但在人们心灵中的“醉汉之舟”却是无形的,是一
直都存在的。在人们的心灵深处,不能无视自己与精神病人之
间的那些“差异”。尽管这种“差异”并不清晰,尽管“差异”并不
一定都会出现危害,但谁也不能保证“危害”不会发生,更没人能
对其出现与否做到绝对控制。
而隔离这种方式有个优点,有利于消灭那些可能会造成危
害的东西,即使不消灭,也不会令人们遭受危害。所以没有理由
要求人们只有在看到具体的危害行为后,才对“差异”采取有形
的“隔离”措施,更不可能要求人们在有形的隔离措施出现以后,
才在内心产生对“差异”的排斥感。因此“心灵隔离”早在采取有
形的隔离措施之前就发动了。“对于精神障碍要进行控制”这种
念头,在人们的内心深处已经发生了,不管我们此刻是否在有意
识地这样去做。
人们对精神障碍者要么干脆“敬而远之”,要么非常“小心”
地同他们“交往”,又或者其他。一个较好的例证就是:“20世纪
70年代以来,随着‘社区治疗’政策的出台,欧洲国家和美国许多
精神病患者纷纷被迫离开长期居住的医院⋯ ⋯ 这些人通常变成
无家可归的流浪汉”。①
(三)人类对现代精神医学治疗措施的依赖
隔离并非专门为了对付疯癫才设计出来的,“⋯⋯麻风病消
失了,麻风病人也几乎从人们的记忆中消失了。但是这些结构
却保留下来⋯ ⋯ ”。② 同时隔离并不排斥野蛮行为的同时发生。
到了“大禁闭”时期,此种方式发挥到了极致,包括精神病人自由
在内的一切权利都将被剥夺,甚至是生命,而引发这一切后果的
原因可能仅仅是被确定为精神病人。终于,勇敢的皮内尔站出
来了,而自皮内尔、埃斯基洛以后,人们则一直致力于使精神病
· 73 ·
人获得人道的待遇,同时历数着种种曾经的“罪恶”,“总医院”现
象固常成为迫害行为的典型代表或者进行讨论的主要背景资
料。 而以“氯丙嗪”为代表的抗精神病药物的发现和应用,使人
类依靠现代精神医学对“精神障碍”进行控制的手段迈出了伟大
的一步,同时使后来的“家庭医疗看护”和“精神障碍者回归社
会”变得比以前更容易实现。那种集中的、机构性的,纯监禁、隔
离式的“医疗”措施,似乎真正成为人类对其同类进行迫害的历
史。不过从“控制”角度看来,这两种方式没有本质区别。因为,
对于药物是如何发挥作用的,⑤ 我们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肯定
的是,药物并没有根除“异常的精神活动功能”,而仅仅是抑制了
它的出现,这意味着人类利用药物将其“隔离”在大脑中;同时利
用药物为主的这种“控制”方式,并不是100% 可靠的。这种“治
标不治本”的方式不能确保对异常的精神活动进行完全有效地
控制。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单就“控制”手段的效果而言,尽管
还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但现代精神医学毕竟“还算成功”,并且
“还算体面”地为全人类肩负起这一重任。所谓“还算成功”,主
要是在横向上相对于其他学科而言的,“还算体面”则是纵观人
类历史,并比较了曾经的种种控制手段后得出的结论。从此意
义上讲,即使再具有说服力的理论,只要它不能为人类解决“如
何切实对精神障碍现象进行有效控制”的问题,人类就不能摆脱
对现代精神医学的依赖,更不会对这种理论给予彻底的认同,这
其中当然包括法律的认同。
因此不存在“法律应不应当相信现代精神医学”这样的疑
问。由于诊断与治疗早已发展成为现代精神医学学科体系的两
大密不可分、相互交融的支柱,所以人们不可能做到“取其精华
去其糟粕”,只利用现代精神医学对精神障碍现象进行控制,而
不接受其诊断的“缺陷”。法律要做的是在充分相信现代精神医
学的基础上,做出尽量合理的制度设计。
第三节精神卫生及其相关概念
一
、精神卫生的界定
(一)精神障碍的范围
随着人类对精神活动异常现象进行解释的主要角度从生物
精神医学转变到社会精神医学,对这种现象的称谓也经历了从
“精神错乱”到“精神疾病”再到“精神障碍”的转变。病因学的现
① 引自,[美]罗伊·波特:《剑桥医学史》,张大庆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__年版,页49l。
② 引自,[法]米歇尔·福柯;《疯癫与文明》,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页4 e
③ 参见,余风高:《声中的思索》,山东画报出版社,1999年版,页92~96。
④ 至于中国的情况,限于篇幅和本文所讨论的主题,笔者不再展开,但需要提及一点:可能是源于宗教的原因,传统中医(与现代中医模式相区
别的)的行医模式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即始终没有形成西方的那种对病人采取集中管理的制度和机构——“住院治疗”和“医院”,而在具体
行医形式上有些类似于现代意义上的“门诊治疗”。在中国近代以前的历史当中.无法找到哪怕是从任何其他机构演化而来的“医院”或类似机
构。换句话说,在我国历史上缺乏西方历史上的那种对精神病人集中进行迫害的“结构”。
同时我国传统对待“疯癫”的态度却是在中医理论思想的影响下形成的,这又明显不同于西方,也绝不是近现代才开始在中国医学领域中占
主导地位的西医学,在短期内就能彻底予以改变的。举个例子,根据在以往的学习、实习和工作中的经历,笔者注意到:重症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院
并不少见,但被宣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并不多。当然,其根本原因非常复杂,但直接原因就在于:没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家属也不
会。
然而现代社会对于精神障 碍现象进行处理的方式可都是建立在“西医学”基础上的,从医疗到法律都是如此。这将给法律的本土化研究提供
一个非常广阔的空间。
不过与西方相同的是:“心灵隔离”现象的出现在我国传统上一样无法幸免。
⑤ 应当承认,药物确实在发挥着作用,尤其是控制诸如幻觉或者妄想等等典型的病理性精神活动。而对于这种现象,仅仅用有关“驯服”的理论(或
类似理论)来解释其作用机理恐怕是不合适的。
· 74 ·
状以及主观性强、边界模糊的界定方式不可能使精神障碍的概
念趋于精确化,因此随着上述称谓的变化过程,精神障碍的范围
实际发生了扩大化。
目前的“精神障碍”② 一词,与“精神疾病”③ 在精神医学上
的范围基本相同,但前者更倾向于是一种心理社会概念,更容易
为不同学科、专业的人们所接受。一般认为其范围囊括了从经
典的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神经症,到那些容易引起争
议的如人格障碍、性心理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等等所有的异常精
神活动。
(二)精神卫生的概念
如不涉及对“影响人的精神活动健康因素”的范围进行界
定,精神卫生的概念很容易理解。“卫生”指为维护人的健康所
进行的一切个人和群体的社会活动,可将其概括为“优生优育、
防疫与保健、医疗与康复”,@ 精神卫生当然是指针对“人的精神
活动健康”这方面的卫生问题。然而一旦涉及对“影响人的精神
活动健康因素”的范围进行界定,则会有不同的理解方式,对此
必须借助“精神障碍”来加以理解,~ 般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表
述方式。
按照wh0对健康延伸的定义,广义的精神卫生概念,指为
维护人类精神活动“处于身体上、心理上和社会上的完好状态或
完全安宁”所进行的一切个人和群体的社会活动。而“影响人的
精神活动健康”的因素应当包括“精神障碍”,此外还包括日常生
活中常见的睡眠障碍、情绪以及精神活性物质滥用等等其他因
素,因此“精神障碍范围”的大小,不会在总体上对广义的精神卫
生概念造成很大影响;而狭义的精神卫生概念通常指为避免人
的精神活动处于“精神障碍(或精神疾病)”状态所进行的相关活
动,⑤ 如此精神障碍的范围大小对于精神卫生的概念就显得非
常重要,尤其是在法律上应如何对其进行界定。
对于“精神卫生”的界定应采用广义概念,因为这符合社会
发展的趋势,也是目前人类对精神活动的认知水平所决定的。
广义概念的范围较大,可以避免人们仅从“精神障碍”甚至“精神
病”的角度去看待并解决“人的精神活动健康”问题,因此对于精
神卫生医疗、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以及精神卫生康复等与
人类精神活动健康有关的行为,都是精神卫生法要予以规制的
对象。
但在广义的精神卫生概念范围内,也要对“精神障碍的范
围”问题进行界定。对此,目前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态度并
不一致。具体分歧主要集中在如何看待“酒精等精神活性物质
所引起的精神障碍”以及“精神发育迟滞”等问题上;⑨ 同时定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l卷(第l期)
方式也不同,有些采取的是列举式的定义方式(如日本),而有些
则是概括式的(如我国台湾地区等)。列举式的定义方式不利于
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因为在实践操作中对于精神障碍的认识和
分类还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精神障碍”的
界定应采用概括式的定义方式,鉴于《草案》也持此态度,笔者不
再赘述。
二、自知力
“知人者智,自知者明”,古人很早就意识到,对自身进行认
识和判断对一个人,尤其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而言,是非常重要
的。当然,这个“自知”的含义远较此处要讨论的“自知力”更为
丰富。自知力本身是精神病理学中的一个特有概念,通常指病
人对自己精神状态认识的判断能力,⑦ 它是确定人的精神状态
的一个重要指标,同时也是精神病与一切非精神病的区别所在,
病人对病的认知和态度是构成精神病的~ 个组成部分。
《草案》第61条第7项以及20__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
市精神卫生条例》(以下简称《上海条例》)第47条当中都对自知
力的含义做了规定,且表述一致:“对自己不正常的状态及病态
行为的认识、理解和做出恰当表述的能力”。但二者不同的是,
《草案》除在第6l条对“自知力”做过界定后,此概念在文中再未
出现过;而《上海条例》则主要借助此概念并将其作为设立医疗
看护的标准(如第17条: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
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 ⋯)和人院、出院标准以及行使
知情权和决定权的前提,由此“自知力”在《上海条例》当中就具
有了相当重要的法律含义,而非仅仅是个精神病理学专业词汇。
但根据david提出的“对疾病的认识,对精神病性经验的正确分
辨和描述,和对治疗的顺从”的观点,完整的自知力还应包括是
否服从治疗的问题。采用哪种学术意见并不重要,之所以提出
这个问题,是因为《草案》第2o条在规定设立医疗看护人的医学
建议标准时,出现了“不能配合治疗”的表述。《草案》的意见是
自知力不涉及对“是否配合治疗”的讨论,但“不能配合治疗”是
设立医疗看护人的一个条件。笔者认为,“不能配合治疗”能否
作为判断医疗看护人设立的条件,立法者应充分予以考虑。因
为“能否对自己的精神状态及行为做出正确的认识、理解和恰当
表述”与“能否配合治疗”是两回事。比如有些精神病人既相信
幻听有客观的来源,却又主动要求医生给他们药吃以控制讨厌
的说话声,似乎病人吃药可以控制别人不说话或者少说话,这本
身就暴露了病人的思维出了问题。此时病人主动求医问药的行
为,难说是不配合治疗的表现,但照此而做出不设立医疗看护人
的医学建议,是有危险的。再者,“不配合治疗”并不100% 的意
① 比如我国刑法上对“精神病”的理解就是如此。参见,林准主编:《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页6
— 8。
② 如《草案》第61条规定:⋯⋯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
活动出现的不同程度的障碍。
③ 参见《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47条:⋯⋯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
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的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④ 参见,朱新力王国平主编:《卫生法学》,人民出版社,20__年版,页1。
⑤ 如:狭义的精神卫生,是指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广泛的防治,积极地采取对策,改善他们处境和待遇,促进其康复,减少复发率⋯⋯ ;参见,吴崇其
达庆东:《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290。
⑥ 比如:酒精等精神活性物质所引起的·‘精神障碍’’(d pendence on alcoh。1 or dnl )在英国精神卫生法中不属于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 ),但在日本
精神保健福利法中则属精神障碍范畴。另参见,胡泽卿:‘‘国际精神卫生立法概况”,《中华精神科杂志》,20__年11月第33卷第4期,页248
⑦ 引自,沈渔 主编:《精神病学》(第三 版),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年9月第3版第14次印刷,贝36。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1卷(第1期)
味着“需要治疗”或者“治疗能奏效”,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不能
配合治疗”作为设立医疗看护的标准,否则很可能使后述的“自
愿就医原则”归于无效。
所以笔者认为立法要么就“更加谨慎地”像《上海条例》那样
对“自知力”赋以法定概念,然后在其他条款中直接使用;要么就
在立法中干脆不要使用“自知力”这一专业词汇,更不要将“不能
配合治疗”作为设立医疗看护人的一个条件。相比之下,笔者倾
向于后者。
第四节结论
必须明确,关于“精神障碍”的上述状况是人类目前有限的
认知水平造成的,法律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因此这
就要求立法者应当正视并深刻理解这种状况,从而实事求是地
进行相对合理的制度设计。
“无法可依”的状态是与现代社会不相符的。因为前文已做
过分析,对“差异”现象采取有形的隔离措施并不以出现“危害行
为”为限;心灵隔离的形成又不以存在有形的隔离措施为必要条
件。但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隔离,处于被隔离地位的人都
将面临十分严峻甚至是残酷的生存处境。“无法可依”的状态不
可能对各种形式的隔离进行有效控制,而只能任其随意发动,从
而使公民的各种合法权利很容易遭受侵害,所以必须加紧精神
卫生领域的立法工作。
结合《上海条例》和《草案》,笔者以为,在我国精神卫生立法
工作中,应对以下几方面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一
、将“自愿就医原则”确立为精神卫生法的基础性原则
现代社会主要通过现代精神医学对精神障碍实现有效控
制,法律的制定无疑会强化现代社会对这种方式的依赖性。这
种“强化”的最终效果是:大部分非法行为可能被禁止了,但同时
也可能使一些合法权利遭到制度性的剥夺,甚至将一部分恶意
行为合法化。
恶意行为合法化不是现代精神医学的产物,更非精神卫生
领域所独有,但现代精神医学诊断的弱点,即主观因素多、客观
因素少、诊断范围模糊、精神医学诊断极易出现争议① 的特点,
更容易被“恶意行为”所利用,而且不利于被评价者寻求救济。
再加上“心灵隔离”的出现又可能使人们对于恶意行为缺乏足够
的警惕性和同情心,这会使被评价者寻求救济变得更为困难。
现代精神医学的发展状况,不可能在短期内使上述困境出
现根本性改观,但为了尽量减少“恶意行为合法化”的出现,国际
社会普遍接受了“自愿就医原则”。笔者认为,“自愿就医原则”
的确立具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方面,将“自愿就医原则”确立为一项基础性原则,使“非
自愿就医行为”成为对这一原则的例外,由此非自愿就医行为的
发生必须具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条件,这实际上是严格了“精神
医学诊断”的启动条件,也最大限度地排除了“自知力”概念所带
来的不利影响,从而尽量减少“恶意行为合法化”的发生。
另一方面,一切就医行为,包括非自愿就医行为,必须严格
· 75 ·
依照法律规定,尤其是依法律的程序性规定进行,这是规范“精
神医学诊断和治疗”的实施过程,如“医学建议”应当如何产生、
能否直接发挥作用,提出“医学意见”的人员资格和产生办法等
等,从而提高了“恶意行为合法化”的成本,也有助于各种救济措
施的实现。
对于“自愿就医原则”的相关具体内容,本文将在第二章诊
断和治疗及第三章医疗看护制度中进行探讨。
二、“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与“社会利益保护”间的平衡
为了实现对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护,法律往往会针对一些
“心灵隔离”的外显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但要注意到“在现代
社会,权利相互性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有时“我们必须
回答的真正问题实际上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
如果处理不当,“在社会普遍有保护‘弱者’的心态下,弱者未必
就弱,强者也未必就强”。② 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会违背立法者
要保护精神障碍者权利的初衷。因为社会利益的损失,反而会
加深“心灵隔离”的程度。
然而“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护”是一个涉及面非常广泛的问
题,笔者在本文中仅就上述观点,对精神障碍者的就业、求学,以
及与精神卫生有关的一些法律责任问题,在本文第四章“精神障
碍者的相关权利保障”及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制度中的若干问
题”中予以粗浅探讨。
三、弱化“心灵隔离”
法律不可能禁止“心灵隔离”的出现,而只可能尽量使其弱
化。因为一方面,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法律只能对人们的行为做
出规制,但无法约束人们的内心活动;而另一方面,法律当然可
以对“心灵隔离”所释放出来的、包括“歧视”在内的种种行为作
禁止性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一些问题,但绝非全部。
因为人们完全可以对那些有限的、针对具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采取法律规避行为。
因此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中,均有关于鼓励弱化“心灵隔
离”出现的相关规定,《草案》也不例外。对于精神障碍相关知识
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是必须加强的,尤其是关于现代精神医学所
拥有的对于各种精神障碍的了解和控制能力。同时也不应仅仅
围绕精神卫生知识本身展开,更应当对“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以及
相应的法律能力状况”、“精神障碍的医学评价和法律评价,以及
医学或法律评价所产生的程序规定”等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工
作给予高度重视,为增强公民的人权保护意识,使司法救济机制
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做好基础性工作。
此外,对于种种协助精神病人康复、回归社会的组织和机
构,政府应鼓励依法设立。如《草案》中所提到的社区精神卫生
康复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以及心理咨询机构。其中“社会办
机构”对于弥补国家资金的不足当然意义重大,但应注意加强管
理,尤其是对于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而对于提供“非自愿医
学评价和住院治疗”服务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笔者认为应严格
控制在“由政府依法设立的、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指定的精神
卫生医疗机构”范围内。对此将在下文相关内容中予以论述。
① 这种例子很多,比较典型的一个就是江苏南通的一例“硫酸毁容伤害案件”,先后出自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南京脑外医院、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
中心的3份鉴定结论均相互冲突,即使在后来由最高人民法院所组织的、由全国最权威专家所组成的鉴定队伍内部(在笔者看来,这已经是目前
我国境内的、能实际组合成功的、精神医学专业水平最强的司法鉴定队伍了),还是存在不同观点的。对此,仅仅是“学术争议”或者“对于司法鉴
定标准的掌握存在不同’’都不足以解释这种现象。详情参见:20__年6月18日中央电视台一套《今日说法》节目。
② 引自,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181、182、199。
· 76 ·
四、建立相对完善、切实可行的审查机制及司法救济途径
目前精神障碍者 的权利易遭受侵害是无法改变的事实,现
代精神医学的现实状况也必须接受。因此法律除了加强程序性
规定、强化行政管理制度和建立严格的审查机制之外,没有更好
的解决办法。救济途径往往是通过审查机制来的实现,包括医
疗体系内部的复核机制以及医疗体系外部的司法审查机制,其
方式大致可分为“实质性审查”和“形式性审查”。
医疗体系内部的复核通常由系统内精神医学专业人员进
行,审查方式包括“实质性”和“形式性”审查。而就司法审查而
言,笔者认为法律很难以“实质性”审查作为解决问题的终极方
· 国外参阅资料·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1期)
式,更不可能在这些“专业意见”发挥影响作用前就从法律角度
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则很可能被卷入一种无休无止的学术
争议当中。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审查应侧重于“形式性”审查,即
由法官对启动医学评价(尤其是非自愿医学评价)的条件是否合
法、医学评价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做出、提出“医学建议”的主体是
否具有法定资格等问题进行审查。
对于建立相对完善、切实可行的审查机制及司法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