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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研究机构普益财富统计,从今年1月31日至2月5日的近一周时间内,15家商业银行仅发行了40款理财产品,平均每家银行的发行数量还不到3款。银行理财市场的牛年开局并没有走牛,产品发行呈现低迷状态。
春节过后,低于1年期存款利率的理财产品比比皆是。此外,包括工行在内的部分中外资银行还多次调低了滚动型产品的预期收益率。
一些短债型理财产品收益率已经连续数月低于银行存款利率。例如,2月2日浦发银行发行的“汇理财”09年第1期产品预期年收益率只有1.45%,工行一款投资债券票据市场的14天理财产品,预期年收益率也只有2.3%。滚动型产品的预期收益率也被大幅调低。自3月3日起,工行已决定将“灵通快线”――固定期限超短期人民币理财产品(4周滚动型)的预期最高年化收益率调整为1.9%;自3月10日起,将第二期“灵通快线”――固定期限超短期人民币理财产品的预期最高年化收益率也调整为1.9%。而在此之前,这两款灵通快线预期收益率均为2.4%。
产品投资期限缩短也成为牛年理财市场的一大特点,多家银行的理财产品投资期限集中在1-3个月,6个月产品已经算长期,1年以上理财产品基本绝迹。外汇理财产品收益缩水
2月受澳元大降息和国际市场持续低利率环境的影响,外汇理财产品收益大降。在又一轮全球性降息潮中,国内商业银行近期发行的外汇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大幅缩水。
招行2月5日发行了4款“安心回报”系列外汇理财产品,其中3个月期澳元产品收益率为2.80%,比1月19日同类产品收益率下降了20个基点;欧元3个月期产品收益率为1.50%,比1月8日同类产品下降了50个基点;港币和美元6个月期产品收益率也均比前一期略有下降,6个月美元产品预期收益率1.2%。
同样,中行2月5日发行的6款“聚汇宝”期限可变外汇理财产品中,3个月期美元产品收益率较前一期下降了30基点,仅为0.70%;6个月欧元、澳元、英镑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分别为1.40%、2.0%和1.50%。
光大银行2月3日始发的“A计划”1年期美元产品收益率仅为1.80%,其上一期产品收益率还有3.10%,缩水幅度超过4成。
春节前一周,3个月期美元产品平均预期年收益率首次降至1%以内,仅为0.9%;6个月期港币理财产品平均预期年收益率为0.9%,同样首次低于1%。
国内银行发行的外汇理财产品主要投资于海外的债券和外币存款,而国际外汇市场整体低利率的环境,使国内发行的外汇理财产品收益大幅缩水。美元目前接近零利率令美元理财产品甚至很难设计,除此之外,澳元、欧元和英镑兑人民币的汇率都出现明显下跌,这使国内银行的外汇理财产品同时又面临较大的汇兑损失。
国内银行的外汇理财产品的数量在近半年内急剧减少一半左右,很多银行的外汇理财产品发行量都进入了寒冰期。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信托与理财研究所的数据统计,今年1月,中外资银行共发行外币理财产品62款,其中,美元理财产品发行数为33款,欧元理财产品发行数为5款,澳币理财产品12款,港币理财产品发行数为9款,英镑理财产品2款,加元理财产品1款。
瑞银财富管理中心的《2009年瑞银环球展望》研究报告认为,美元的复苏将是短暂的。由于美元、美元债券是许多外汇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在美元进入零利息时代后,不少财富管理机构也开始看淡美元理财产品。
目前,美元和港币理财产品的年收益率与同期定存利率(采用中国银行外币存款利率)相比,优势已大大降低;但欧元和澳元理财产品年收益率相对于同期定存利率,仍然具有一定优势。
结构产品“春意萌动”
今年1月以来,不仅荷兰银行、花旗、汇丰等外资行加大了结构性产品的推出力度,交通银行等中资银行也迈出了发行脚步,结构性产品或将成为银行突破理财困局的切入点。
花旗银行的“5年期挂钩股票每日可自动提前终止澳元票据”是今年的首款QDII产品,挂钩包括中国移动等3只在香港上市的重要电信股票。该产品是一款保本浮动型收益的结构性产品,投资期第一年可以获得固定收益,在设计上比直投境外开发基金型产品更为稳健。
荷兰银行1月下旬推出的“市场中立策略系列亚洲100指数挂钩美元8年期产品”,虽然其收益与亚洲100指数挂钩,但追求的是不受市场方向影响的绝对回报。该指数采用低买高卖策略,同时建立多头和空头头寸,该产品每周动态调整表现资产(指数)与保本资产(债券)的比重以实现本金保障,产品最终的表现与单一股票甚至指数没有直接关系,投资时机和市场方向逆转都不会对产品产生致命的冲击。
这位同学,不要讲话啦,咱们要上课啦。
同学们好,咱们的理财ABC课堂正式开课啦,欢迎大家的到来。鼓掌!
理财ABC课堂秉承质朴的本色,为您带来最简单易懂的理财知识。
让晦涩的深奥的所谓的专业见鬼去吧!咱们就直接捞点儿干的养分,咂吧咂吧滋味儿,再慢慢地消化掉。让它真正成为咱自己身体里的一部分,为咱们的大好“钱”途鞠躬尽瘁。
好了,废话不多说。本期课程,让我们从银行理财开始。
银行理财,就是客户根据自己资金所能保存的时间,通过委托,让银行方面管理投资,从而获得比固定利息或短时间预期收益更加高的回报。说白了,就是你的钱给银行,银行帮你打理,虽然收点辛苦费啥的,但也会给你超出存款利率的收益。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我们一般所说的“银行理财产品”,其实是指其中的综合理财服务。
根据本金与收益是否保证,一般将银行理财产品分为保本固定收益产品、保本浮动收益产品与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三类。如果按照投资方式与方向的不同,可以分为新股申购类产品、银信合作品、QDII产品等。
晕了没?其实很简单。
银行理财,就是你花钱雇银行帮你理财。而银行为了更好的为你服务,就自己发明了一些赚钱的工具,也就是银行理财产品。咱别管银行用什么手段,通过银行理财产品赚了钱,都得分给你一份。可是,如果赔钱了,也得大家一起翻船。
所以,为了保证有的人翻船了也不急眼,就发明一种保本固定收益产品,也就是保证你怎么着都能赚这些钱。保本浮动收益产品,就是在固定收益产品的基础上,如果收益好,可能也会多点儿,但多得不多。
可有的人不乐意啊,嫌赚得少、赚得慢,于是银行就又发明了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这个风险大一些,因为没人给你兜底了,出啥事都得自己担着,但是如果有收益,却相对更高一些。
国内玩够了,银行就又带着大家去国外捞钱,于是就有了QDII产品。
当然了,大家玩够了,也赚足了,多多少少还得分银行点红,不能让人白忙活一场,这就是为什么会有银行收手续费一说。
首先您必须了解:目前市场上的保险理财主要是投资连结险,集中在变额寿险、万能寿险和变额万能寿险三个保险品种上。这三种产品一般将投保者所缴纳的保费分到两个账户中:保单责任准备金账户和投资账户,前者主要负责实现保单的保障功能,后者用来投资,实现保单收益。
银行理财和保险理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银行理财产品不带有保障功能,而保险理财则有死亡保险的保障功能。
变额寿险的缴费是固定的,在该保单的死亡给付中,一部分是保单约定的、由准备金账户承担的固定最低死亡给付额,一部分是其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额。视每一年资金收益的情况,保单现金价值会相应地变化,因此死亡保险金给付额,即保障程度是不断调整变化的。
万能寿险的缴费比较灵活,您在缴纳首期保费后可选择在任何时候缴纳任何数量的保费,只要保单的现金价值足以支付保单的相关费用,有时甚至可以不缴纳保费。此外,您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设定死亡保障金额,即自行分配保费在准备金账户和投资账户中的比例。因此,死亡保险给付通常分为两种方式:A、死亡保险金固定不变,等于保单保险金额;B、死亡保险金可以因缴费情况不断变化,等于保单的保险金额+保单现金价值。
变额万能寿险的死亡保险金给付情况与万能寿险大体相同。但需要注意,万能寿险投资账户的投资组合由保险公司决定,它要对保户承诺一个最低收益;而变额万能寿险的投资组合由投保人自己决定,他必须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一旦投资失败,他又没能及时为准备金账户缴费,保单的现金价值就会减少为零,保单将会失效,保障功能彻底丧失。
资金收益情况不同。银行理财产品采取的主要是单利,即一定期限、一定数额的存款会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收益空间。不论是固定收益还是采取浮动利息,在理财期限内,银行理财产品都采取单利。
保险理财产品则不同,大都采取复利计算。即在保险期内,投资账户中的现金价值以年为单位,进行利滚利。
在保险理财产品中,变额寿险可以不分红,也可以分红(目前国内大多属分红型的),若分红,会承诺一个收益低限,分红资金或用来增加保单的现金价值,或直接用来减额缴清保费;万能寿险也会承诺一个资金收益低限,通常为年收益4%或5%;而变额万能寿险则不会承诺,资金盈亏完全由投保人承担。您在选择变额万能寿险时要注意,某些人所出示的“资金收益表”只是保险公司以前的盈利情况,并不代表今后的“一定的”收益。
支取的灵活程度不同。银行理财产品都有固定的期限,如果储户因急用需要灵活支取,会有利息损失。
保险理财的资金支取情况分几种:
一是可以灵活支取,如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要求部分领取投资账户的现金价值,但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也同时按照比例相应地减少,会影响保障程度。如果全部支取,要扣除准备金账户的费用损耗(因为你已经享受了一段时间的死亡保障),因此只返还保单现金价值,会造成较大损失。现实中,很多保险公司的万能寿险产品为了满足保户的理财需求,在账户管理上讲求“保障少、投资多”的策略,如你缴纳10万元的保费,其中只拿出2000元用作责任准备金即可,其余9.8万用来理财,并且可以灵活支取。
从2006年开始,深圳发展银行就在探索银行理财业务新的发展方向,酝酿向零售银行转型。作为转型的第一步,深发展在住房按揭贷款市场上动作频繁,“双周供”、“气球贷”等创新型房贷产品的问世,为国内的房贷客户提供了更多新选择。按照深发展的规划蓝图,全面拓展个人财富管理业务是该行的下一个目标。
房贷也要有理财概念
《理财周刊》:从去年开始,深发展一直致力于个人银行业务的拓展。比如在房贷市场上动作频繁,连续推出了不少富有创新意义的房贷业务和产品。这是不是打算把个人贷款业务作为向零售银行转型的突破口?
周海良:是的,按照深发展的发展规划,我们未来发展的目标是全面向零售银行转型,而个贷业务是我们转型过程中的第一个目标。从2006年开始,我们在全国范围内推出了像“双周供”、“存抵贷”、“气球贷”等新型的房贷产品,目的就在于提高我们个贷产品的吸引力,拓展客户领域。
在我们的房贷创新过程中,有这样一个宗旨,就是房贷也要有理财概念,我们产品的设计、开发都是围绕着这样一个宗旨进行的。以前在银行的个人业务中,“个贷”和“理财”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产品,事实上我们觉得房贷和理财不是截然分开的,因为房贷中也有理财的概念在里面。比如说,近两年贷款利率不断上调,办了贷款的老百姓利息负担越来越重,如何节省贷款利息成为“负翁”们唯一的诉求。对于房贷业务来说,同样一笔贷款,到底选择哪家银行的哪一种房贷产品才能够做到利息最省?就像你拿着10万元去寻求哪家金融机构的哪一只理财产品赚的收益最多一样,房贷省息其本身就是一个理财的概念。
可以看到,深发展的房贷产品一直以来都贯穿着从客户需求出发、为客户减少利息支出的理念。像去年2月份我们推出的“双周供”,就为客户提供了改变还款习惯的可能。这样,通过加快还款频率,客户们可以提前完成房贷的还款。今年我们又推出了“气球贷”,贷款享受5年期的利率,每个月却可以按照30年期来计算月供,在不增加还款压力的情况下得到了较低的贷款利率,实现了月供少、利率低,轻轻松松省利息的愿望。
《理财周刊》:作为房贷业务的创新,需要银行系统的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深发展如何实现在较短的时间内密集推出众多房贷新品的?
周海良:房贷业务的创新首先离不开人才。深发展非常重视优秀人才的引进,包括从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回来的高级管理人才,还有在国外和本土从事金融工作多年的高素质人才的加盟,他们都是我们业务发展的中坚力量。
此外,深发展一向很重视市场的研究和分析。可以说,对市场的准确把脉是我们产品取得成功的关键。在房贷市场中,老百姓最主要的诉求是如何节省利息,我们就从可以节省利息的途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人手。明确的市场需求,结合优秀人才的引进带来了国外先进的产品开发和管理经验,为我们产品开发和创新理念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新产品开发的过程中,我们引入了国际上先进的新产品推出流程(NPI),同时采用结构性的方法组织行内包括营销、计财、风险、法律、客服、分支行等多个部门协同运作,并采用项目管理的方法确保新产品按计划推出。像“双周供”、“气球贷”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诞生的。
《理财周刊》:能不能透露一下未来一段时间内,深发展在个贷领域还将有什么创新之作?
周海良:今年,我们将继续关注房贷客户的理财需求,在细分客户市场上,通过网络渠道、中介渠道、运营模式的创新,利用特色化营销渠道和方式撬动市场。在产品方面,我们继续本着实实在在地为老百姓省息的宗旨,在利率、渠道、产品整合和还款方式上作出创新之举,并在市场上逐步树立起深发房贷的品牌,请大家拭目以待。
重点发展个人财富管理
《理财周刊》:在零售银行业务中,除了个贷,个人财富管理所占据到的位置也越来越重要。深发展对于个人财富管理这项业务,有哪些战略性的规划?
周海良:目前中国只有不到10%的理财需求能够被满足,市场前景非常广阔,个人财富管理也是目前各家银行个人业务的“主战场”。对于我们深发展来说,个人财富管理将是我们2007年的一个突破点。
一直以来,我们非常关注客户财富管理需求和期望,针对这一市场,我们零售部已经对产品、人员和系统进行了全面整合。
在产品方面,我们为客户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包括基金、保险、股票、各项存款等,涵盖各主要投资领域,满足不同风险偏好的客户的投资需求。比如我们的“聚汇宝”系列外币理财产品和“聚财宝”系列人民币理财产品,自推出以来一直受到广大投资者和专家的认可。另外,我们一直非常注重产品和服务创新,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更多元化的选择。近期推出的“金抵利”个人黄金理财账户,将传统的定期存款与黄金理财相结合――客户定期存款的利息以实物黄金方式支付,到期返还本金,既满足了客户理财保本的需求,同时还提供了黄金投资的机会,属于市场首创。增值服务也是我们推行个人财富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2006年,我们推出了VIP医疗健康服务,为客户就医提供了多项便捷、免费的服务;今年,我们还将陆续推出投资、税务专业服务和商旅便利服务,力求全方位地满足客户的需求,充分体现深发展对客户的悉心关怀和贴心服务。
人员方面,深发展非常重视优质客户的个人财富管理,并专门从花旗、东亚等知名外资银行引进国际高级人才。我们也非常重视理财经理的招募和培训,并将其列为2007年最重要的工作之一。
系统方面,加强客户管理系统的功能,让理财经理运用人性化销售服务,确实提供优质且贴心的专业理财服务。
《理财周刊》:那么今年深发展在这一领域还将有哪些新动作?
首先,在对理财产品推广时,商业银行应提供给客户相关的理财知识,让其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其次,采用咨询驱动模式,根据公众投资理财的关注重点,完善理财业务的咨询流程,既让中高端客户成为忠诚客户,也利于发掘更多的潜在客户;再次,商业银行需将当前以产品为中心的模式转型为以客户为中心,理财产品业务推广可与其他业务部门相合作,通过交叉销售、综合经营的方式为客户及其企业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最后,理财业务的咨询流程全面涵盖客户的资产和负债,量身为客户配置产品和服务,关注客户个性需求,产生定制化方案,创造良好的客户体验。
(二)发挥“网银”对理财产品营销的强大功能
“网银”不仅是大众获得理财信息的重要途径,更是理财产品的重要销售渠道,它对于银行业利润增长起到重要的作用。在节省成本、促进业务办理的同时,还能并举交叉销售和增值销售,以此推动整个银行业的业绩提升。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网上银行业务已占有总体业绩50%的份额,而我国网银业务量还未达到银行业务总量的10%,可以说是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通过网银营销,有助于实现网银客户向银行理财业务客户的转化。随着国家规范网上行为的法律法规的出台,网银将与线下银行网点相互依托、相互补充,成为国内商业银行提升精准营销效率、提高销售业绩的推手。
(三)进行理财产品的人才队伍建设
1、设置合理的薪酬管理体系在设置薪酬结构时,以公平性原则为指导,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设计合理的薪酬奖惩制度,根据薪酬构成比例确定奖惩预算额度约为基本薪酬预算总额的10-12%,排除年度营业与员工前一年考核的浮动系数的条件下,员工的福利总计相当于当年的福利预算。2、绩效考核的对策首先,两级绩效合同是业绩管理的主要手段,让高层管理者把主要注意力放在对公司价值最关键的经营决策上,以合同方式体现达成业绩承诺的严肃性。其次,采取灵活多样的考核方式,支行高层不定期进行业绩检查,对管理层的业绩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当实际业绩超过合同业绩时,下一年度的目标业绩就可以做适当的提升;当实际业绩明显低于合同业绩时,负责人有必要向上级分析原因并递交改善业绩的具体行动方案。再次,在沟通平台的建设上,商业银行应向全体员工公开考核结果,提高绩效考核体系的透明度,对考核中出现的问题,考核主管部门应主动与基层人员进行沟通,获得员工的更大认可度。3、员工培训对策商业银行应认识到员工的成长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员工理财产品的培训是取得人员素质持续优势的保持途径之一,提供充足的培训资金、时间壮大自己的理财队伍。在对员工进行培训的时候,要有较强的针对性,根据岗位、级别、性别、性格、专业水平设置不同的培训内容。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管理制度,强化理财业务团队的综合金融理论、财务分析知识、市场分析能力和投资技巧、职业道德的全面复合。
(四)规范理财产品的创新流程
“你知不知道?银行力推的非保本浮动型收益产品,收益部分居然只能向下浮动,超额收益的部分全归银行所有。”一位投资者近日在银行购买了一款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但细读产品说明书后发现,该产品不但不保本,而且产品实际收益如果高于预期收益,超过部分还将作为银行投资管理费用,不归投资者所有。
根据该投资者提供的线索,记者找到了这款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金凤凰理财货币市场型2010年三期”的理财产品说明书。说明书显示,该款理财产品是一款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投资范围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等投资品种,期限为40天,起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有关产品收益,说明书表示:“如果理财资金所投资债券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并且理财年化总收益率高于或等于2.55%,在扣除我行销售管理费率0.296及相关的交易费用外,则客户可获得预期最高年化收益率2.2596”。
不仅如此,产品说明书中还赫然写着:若理财年化总收益率超过2.55%,其超过部分将作为银行投资管理费用,于到期日从理财收益中一次性提取。
“我花10万元买了这款理财产品,先得交给银行0.296的销售管理费,这就得要200元,另外还有交易费用。说明书上,白纸黑字写的是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为什么多余的收益要给银行,亏的钱就得我自己承担?”对此,上述投资者提出质疑。
无独有偶。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工商银行发行的“中国工商银行高净值客户专属信托投资型人民币理财产品
(60天)”和“中国工商银行‘工银财富’专属信托投资型人民币理财产品(30天)°两款产品中,也无一例外地标注出
“超额收益部分归银行”。该行某客户经理对记者透露,该行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超额收益一直都是归银行所有的。面对记者提出“单向浮动”的质疑,该人士并未正面回答,而是以
“银行规定”搪塞过去。不过凡事都有例外,这位客户经理表示,只有3D0万元以上的私人银行客户,超额收益部分才能归客户所有。
在目前的银行理财产品市场中,非保本浮动收益类产品数量早已占据“半壁江山”。据银率网数据库统计,今年二季度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中,保本保证收益产品数量占比27.5%,保本浮动收益数量占比16.3%,非保本浮动收益数量占比高达56.296。
多项新举措监管代销业务
去年以来,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的纠纷不断,违规代销的行为给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针对银行代销业务的监管也不断升级,继年初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对代销产品进行排查后,近期上海银监局了《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代销业务管理的通知》,对于银行代销产品的管理提出了更细化、更具体的要求,推出了如销售过程录音录像监控、产品设犹豫期等新举措,这一通知将从今年6月1日起在上海正式推行。
代销产品分区销售
所谓代销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本行渠道,向个人客户销售或推介非本行发行的有投资风险的产品。由于银行拥有庞大的网点咨询,是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主要场所。在自有产品外,银行也大多设有多类理财产品的代销,如基金、保险、信托、券商理财产品、贵金属等等。然而,有一些投资者难以区分“代销”与“自有”产品的界限,尤其是基于对银行的天然信任,抱着“出了问题找银行”的心态,在投资中产生了盲目性。
此次上海银监局首次提出了对代销产品进行分区销售,代销产品的柜台将区别于存款柜台单独设置,投资者购买代销产品必须在代销区域内完成。
而且,对于投资风险较高的代销产品,上海银监局要求银行必须设置销售专区,销售区有明显标识并作额外风险提示。
销售过程录音录像监控
以往,代销产品的销售中,确认以销售合同的签订为主,投资者在销售合同上签字表明已经对产品做出了解,并能够承担产品的风险。然而在多次的银行代销产品纠纷中也发现,很多投资者往往并没有对合同进行仔细的阅读,也没有真正理解产品的风险,而纠纷也较多地集中在销售人员可能存在的误导销售中。因此,上海银监局要求在销售过程中增加录音录像监控,
具体的要求是,银行所有的销售柜台都要配备录音系统,记录销售人员对产品关键交易信息及风险的提示,以及客户对上述提示确认的过程。其中,高风险产品的销售录音应保留到产品到期兑付完毕。这一要求将从2013年6月1日正式执行,银行在此之前完成销售柜台配备录音系统,同时,在2014年1月1日前实现所有销售柜台录音录像同步监控。
高风险产品设“犹豫期”
“犹豫期”的概念最多见于保险产品,投保人在投保产品后拥有一定的“犹豫期”,通常为10天左右,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希望退保、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执行,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009年,东亚银行就曾在理财产品销售中推出“犹豫期”制度,在投资者认购产品的1~3天之内,可无成本撤销认购。在这段期间内,客户全部投资金额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但“犹豫期”的设置在商业银行的销售中并没有得到广泛性推广。
上海银监局下发的《通知》明确银行要对有推介期、推广期等募集期且非交易型的高风险产品设置“犹豫期”,“犹豫期”内客户可继续考虑是否适合作出投资,允许客户根据约定解除相关合同。据介绍,“高风险”产品的风险程度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4级(含)以上。
严禁“凑份子”投资
“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是理财产品销售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对于不同风险的理财产品,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做出了产品风险与销售起点金额相匹配的规定,对于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不得低于10万元,五级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不得低于20万元。
在代销的理财产品中,尽管一些产品如信托、私募基金等本身设置了较高的销售起点额,以保证客户的资产能力与产品风险相匹配。然而在实际销售中,不少投资者采用“凑份子”的方式,集合投资、共同购买以跨越这一门槛,销售人员为了达到销售目的,甚至鼓励“凑份子”的方式。
《通知》别“严禁多人共同出资但仅以单人名义购买的行为”,银行要在销售前主动告知,并以醒目的方式提示客户确认购买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不过客观来说,银行对于“凑份子”投资仍然缺乏有效的控制手段,但是提醒投资者的是,“凑份子”投资的方式一旦出现问题,非待持投资者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切不可因小失大。
重点提示第三方理财机构合作风险
摘要:在当前的金融危机中,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急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四类,其中最重要的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该产品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对理财产品应实行“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管理制度,理财产品的品种不宜过多,应推出标准化的理财产品。银行在理财合同中设定的终止区间,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是无效的。在理财产品的质押问题上,应通过行政法规来弥补《物权法》的不足。在理财产品的诉讼中,只有在银行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理财产品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应修改《商业银行法》,将理财业务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
关键词:理财产品;信托;质押;终止期间;诉讼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银行接受投资人的授权来管理资金,投资收益与风险由银行与投资人按照约定方式享有或承担。
近年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速度非常快。据中国银监会统计,2006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只有1100多种,到2007年达到了3052种,2008年则达到了4400多种。(注:2008银行理财产品创新与风险管理论坛实录.(2008-11-20)[2009-01-25]./2008/11/2018302827224.shtml.)然而,在理财产品迅猛发展的同时,对理财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研究却很少。在当前的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很多理财产品出现了亏损,引起了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因此急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本文在对银行理财产品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当前理财产品中出现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
我国商业银行现在推出了4400种理财产品,给投资者一种眼花缭乱的感觉。厚厚的产品说明书和艰涩的专业术语,更是让投资者无法区分良莠。对现有产品进行合理的分类,是确定法律关系的基础。笔者认为,对理财产品尽管有各种各样的分类,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财产品应分为以下四大类:
(一)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在这种产品中,投资者没有提前赎回的权利。投资者购买了这类产品,就意味着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到期还本付息的理财合同,并以存款的形式将资金交由银行运营,银行在固定期限里,将募集资金集中并开展投资活动。该类产品通常会取得比同期存款高的投资收益,适合对理财产品不甚了解但希望在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获取保守收益的投资者。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是比较传统的产品类型,商业银行将筹集的资金投资于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等低风险产品,是风险最低的银行理财产品。商业银行也可以将自己现有的一些业务转变成理财业务,比如可以将现有的优质贷款、信托产品转变成理财产品,根据这种资产的期限和预期收益情况,确定所发行理财产品的期限和预期收益率,然后向投资者出售理财产品,用募集的理财资金购买原有的贷款或信托产品。在这一模式下,银行将原本属于自己的利差收益让利于投资者,而换取了资产的流动性。
(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理财业务的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并不保证投资者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面向投资者推出的“风险与诱惑并存”的理财产品。该类产品在2007年取得较高的收益之后,2008年有了长足的发展,使很多投资者放弃了原先的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而选择了此类产品。
此类产品目前还未形成完善的产品系统,已经出现的产品有以下几种:
1挂钩类的衍生产品:该产品与一些指标相挂购,所挂钩的标的物五花八门,比如利率、汇率、股票波动率、基金指数、商品期货价格,甚至天气等。产品实际收益情况与存续期内所挂钩的标的物成正比(或反比),挂钩标的物越高(或越低),产品收益率越高(或越低)。这类产品是国外商业银行推出的产品,我国的商业银行是用理财资金来直接购买此类产品。
2银信结合产品:商业银行虽然不能直接进行股权性质的投资,也不能发行信托产品,但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购买信托公司发行的产品,将投资范围拓展到实业领域,当然风险和收益状况要视投资管理人、项目本身、企业资质等而定。
3银基结合产品;这种产品是商业银行与基金合作,发行理财产品,再由基金进入证券市场,突破了商业银行资金不能投资证券的法律限制。
4“打新股”概念产品:这是中国独有的一种理财产品,银行用理财基金申购新股,待股票上市后即抛售,赚取一、二级市场的差价。此类产品在2007年下半年和2008年上半年发展迅速,一度占到了银行理财产品的40%。但是,这种产品也不一定全部盈利,在2008年就出现了上市开盘价即跌破发行价的股票。在当前低迷的股市中,首次公开发售(IPO)已经停止,此种产品必须在股市起稳后才有市场。
5QDII基金:QDII是Qualifieddomesticinstitutionalinvestor(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的首字母缩写。它是在一国境内设立,经该国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境外证券市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业务的证券投资基金。它是在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允许境内投资者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发行的QDII产品,主要投资于港股和美股。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04月18日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QDII基金做了规定。
(三)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投资者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这类产品在保证本金的基础上争取更高的浮动收益,投资者在存款的基础上,向银行出售了期权收益权,因此可以得到普通存款和期权收益的总收益。这种策略可以以小博大,投资者最多也只是输掉投资期利息,以一笔门槛不高的投资,便可以参与诸如商品市场、海外资本市场等平日没有途径进入的领域,有较强的吸引力。
(四)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有着丰富的客户资源和良好的资信,所以很多机构都利用商业银行的信誉来销售自己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承销的产品有基金产品、保险产品、国债、企业债券等等。
商业银行在承销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于证券市场上的承销商,收取固定的承销费用,不对产品的风险负责。当然,也有很多人对于商业银行承销此类产品提出批评,认为银行有出售信誉之嫌。
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只有界定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处理好因理财产品而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有多种看法。在中国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并未对此问题进行界定,但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和《指引》答记者问时,却有如下说明:“《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是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注: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答记者问.(2005-09-29)[2009-02-05].law-/fzdt/newshtml/21/20050929221655.htm.)
笔者认为,银监会将理财产品界定为委托关系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在不同的理财产品中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笔者根据前面的分类,分述如下:
(一)在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
投资者购买了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之后,银行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投资者享有收回本金并取得利息的权利,这与储蓄的性质完全是一样的,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的这类业务属于资产负债业务,不属于中间业务。“在提供债权债务类理财产品时,形成了事实上的表内负债。因而商业银行通过个人理财产品募集到的资金属于银行负债的一部分,其资金的操作属于资产运用,从整个银行层次上看,个人理财业务的资金资产与其他资金来源与运用一样,计入资产负债表,成为资产负债表内业务”。(注:胡云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与理财行为矛盾分析.上海金融.2006,(09).)此类产品中银行要承担全部的投资风险,一旦投资失败,银行就必须用自有资金向投资者还本付利,影响到银行自身的金融安全。
对此类产品的最大争议是保底承诺问题,有人认为保底承诺违反了我国的现行法律,担心银行利用此种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一旦银行将理财产品转化为利率更高的准储蓄产品,就相当于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在一片争议声中,中国银监会在《办法》中还是允许商业银行销售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为了防止银行变相揽储,《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投资者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总之,只要设定了条件,哪怕是一些无所谓的条件,就可以销售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这实际上是银监会给自己找了个台阶下。
在此类产品的审批方式上,银监会也表现出了犹豫的态度。在《办法》中,银监会规定此类产品实行审批制,商业银行必须事先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批,而其它类别的产品则实行报告制。从这样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银监会对固定收益类产品持谨慎的态度。原因有两个,一是担心商业银行变相高息揽储,形成恶性竞争;二是担心理财产品经营不善将会危及商业银行自身的金融安全。这一规定出台之后,引来了不少批评之声,银监会办公厅于2007年12月11日发出通知,取消了关于固定收益理财产品的审批制,改为报告制,也就是说目前所有的理财产品都实行报告制,没有实行审批制的产品了。
(二)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
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银行要对资金进行封闭式运作,理财资金自始至终不能与银行资金合并。不同期发行的同一种理财产品也不能合并,每一期必须单独核算,单独运作。银行必须保留全部的投资记录,并应当向投资者公布投资信息,允许投资者查询。在期满后,计算出每一期产品的投资损益,确定投资者享有的分红或应承担的亏损。此类业务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理财资金不能并入表内,在整个理财过程中,理财资金必须保持独立性。
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中,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投资者基于对商业银行的信任,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商业银行的名义,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这些行为完全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
将此类产品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国已经有了《信托法》,我们就可以运用《信托法》来解决此类产品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三)在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
此类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一样的,每一期的产品必须封闭式运作,以确定盈亏,因此,此类产品也是一种信托。当这期产品有盈利时,投资者就可以取得收益,这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分红方式是一样的。银行作为受托人,本来是不对理财产品的盈亏负责的。但当这类产品出现亏损时,银行就必须承担全部的亏损,向投资者返还本金。为什么在出现亏损时银行就要负责呢?笔者认为,在此类产品中,银行既是受托人,同时又是保证人,银行对信托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保证:保证投资者收回本金;因此,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
(四)在商业银行承销理财产品时,商业银行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是委托关系。
商业银行在此过程中只是一个承销商,收取固定的承销费,并为投资者办理结算。商业银行是以理财产品发行机构的名义来销售这些产品的,投资者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商业银行不承担法律后果。这样的销售方式完全符合委托的构成要件,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是本人,商业银行是人,投资者是第三人。因此,商业银行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是委托关系。
商业银行在承销理财产品时,有责任对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产品提供者的经营管理、市场投资、风险处置能力进行有效评估,对双方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进行界定。如果商业银行在承销产品时有虚假不实的陈述,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失,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时,往往弄不清银行与产品发行人之间的这种委托关系,完全是相信银行的信誉才来购买理财产品的,所以一旦出现损失,投资者往往要求银行承担责任。在美国雷曼兄弟MINI(迷你)债券纠纷发生后,有很多投资人要求承销该债券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银行只要尽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是无需承担责任的。
三、当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建议
(一)在理财产品的监管方式上,我国应实行“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管理制度
我国的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当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都推出了各自的理财产品,信托投资公司原本就有类似的理财产品。三个监管机关分别出台了理财产品的管理办法,而这些管理办法互不相同,有很多矛盾和对立之处。但实际上这些理财产品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运作方式也是大同小异的,产品之间是互相融通的。“现在银行的大部分理财产品投资于各种证券,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打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这些理财产品的复杂程度与风险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银行储蓄产品,已经远非我国基于‘分业经营’的‘分业监管’体制所能有效管理。”如果禁止银行理财产品进入证券业和信托业的话,绝大多数理财产品就不复存在了。
短时间内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不会有所改变,对发行理财产品的主体是由三个监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行业进行监管,而理财产品又必须混业经营,因此短时间内我国对理财产品实行的是“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监管体制。
(二)对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的主体资格应作必要的限制
中国银监会在《办法》中并没对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主体资格做出规定,也就是说中国境内的任何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外资银行)均可从事理财业务,而且银行的分支机构也可独立从事理财业务。实践中就出现了以下这些问题:一些地方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把理财业务当成了高息揽储的手段,不顾自己的承债能力,超额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商业银行没有理财人才和经验,盲目地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外资银行将境外的理财产品直接在境内销售,境外产品受金融危机影响,引起了投资者的巨额亏损。笔者认为,理财业务是一项风险很高的银行业务,并不是所有的商业银行都适合从事理财业务。中国银监会应该制订出一些具体的标准,按理财产品的种类向商业银行颁发理财业务许可证。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规定从事固定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的条件
对从事这些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主要应当考虑其偿债能力,应对总资产、净资产、未清偿的理财品的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3个指标做出限制。
2规定从事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条件
重点应当关注商业银行是否具备理财的能力、理财资金运作的独立性以及以往的理财业绩。对以往业绩不佳,经常出现负收益的商业银行就应当取消其从事此类业务的资格。
3规定从事承销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的条件
能够从事承销理财产品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宜过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承销证券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承销短期融资债券的规定确定。
经过这样的限制,理财业务会往大的商业银行集中。
在理财产品的发行和申报主体上,笔者认为,应以商业银行总行为发行和申报单位,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只能是经办机构,不能独立地发行理财产品。这样有利于解决当前理财产品发行过滥问题。
(三)关于理财产品品种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已经推出的理财产品达4400余种,大部分产品是从国外引进的,有的银行甚至直接购买国外的产品。当前商业银行还在不断地推出新的产品,理财产品已成泛滥之势。在众多的理财产品中,有的产品设计极不合理,本身就蕴藏着风险隐患。因此,当前急需对理财产品的品种进行规范,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式应当简捷易懂,国外复杂的理财产品并不适合中国的投资者
当前国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大多数不具备自我投资的能力,所以理财产品的设计应当考虑投资者的知识水平,不能推出一些过于复杂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的操作方式应当让普通的投资者一看就懂,而且不能生歧义。商业银行也不能给产品起一些带有误导性的名称,对一些专业术语也应当解释清楚。国外的一些复杂的理财产品当前并不适合在中国推出,银行应当根据中国投资者的特点有选择地推出国外的理财产品。
2中国银监会应当确定一批标准化的理财产品
中国银监会作为监管机关,应在现有的理财产品中,根据实际收益情况,确定一批标准化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在发行标准化的理财产品时,不需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直接发行。
3商业银行发行标准产品以外的理财产品,应当事先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当前理财业务全部实行备案制度,中国银监会事先不做任何审批,但是有的理财产品的风险是非常大的,一旦出了问题社会影响力非常巨大。有些产品根本就不具有投资价值,投资者不可能获利。中国银监会作为监管机构,必须对新产品的开发进行审批,只有获得中国银监会的审批后,商业银行才可发行新产品,成熟的新产品转化为标准产品。
理财产品的种类不宜过多,笔者认为总量不宜超过1000种,这对投资者和商业银行来说已经足够了。
(四)关于触发终止区间问题
在许多银行理财产品中,都设置有“终止区间”,当理财产品的净值低于区间的最低值,或者高于区间的最高值时,理财产品就会被自动终止,商业银行会自动平仓。比如,中国民生银行在2007年10月发行的一款名为“港基直通车”的QDII产品,该产品于2007年10月30日正式起息,产品期限1年。民生银行在合同中规定,当产品净值高于等于118%上限或者低于等于50%下限的时候,该产品将会被清盘终止。该产品在2008年3月18日净值恰好亏损一半,触碰到了产品规则中的下限,该产品在亏损50%的情况下被动斩仓,民生银行将清仓结算后的资金返还给投资者,投资者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就损失50%。投资者在接到民生银行的通知后,产生了强烈的反响,以各种形式表达不满,产生了很多过激行为。
笔者认为,设置终止区间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商业银行的这种做法是非法的,应予取消。理由如下:
首先,区间的上限剥夺了劳动者的投资收益权。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投资收益,无论这种收益有多大,都应当归属于投资者,商业银行无权剥夺投资者的收益权。象民生银行所设定的118%的上限,在牛市中只要两个交易日就可达到,之后还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
其次,区间的下限剥夺了投资者挽回投资损失的机会。商业银行设置区间下限的目的,是担心投资者的投资全部亏光,设定个下限投资者至少还能拿回50%。但在股票市场中,一时的投资失败并不代表永久的失败,股市中没有永远的熊市。只要股市好转,就有可能挽回一些损失。商业银行强行平仓后,投资者再也没有挽回损失的机会了。
再次,在终止期间的设定上,投资人和银行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当理财产品触及到终止期间时,银行可以强行平仓,提前解除合同。而投资者在理财产品封闭期间却无权提前解除合同,不能提前收回投资,投资者的资金丧失了流动性。权利和义务如此不对等的约定显然是无效的。
最后,理财产品的强行平仓会引起股市的动荡。银行理财产品的金额往往非常巨大,商业银行在强行平仓时,要在短时间内将巨额的股票抛入市场,这必然会引起股市的动荡,导致股价进一步大幅下挫,平仓的损失也会更大。
(五)关于理财产品的质押问题
商业银行所发行的理财产品绝大多数不能提前回赎,对少部分可以回赎的理财产品银行要向投资者收取不菲的违约金,违约金也阻止了投资者回赎。当投资者有紧急资金需求时,能否用理财产品向银行质押贷款,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实践中,有一些银行针对自家发行的理财产品配套了相应的质押贷款业务。在1500多只银行理财产品中,有98只明确表示可以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为质押物,办理质押贷款手续。主要集中在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等。
上述银行虽然可以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未明确银行理财产品可用于质押,银行一旦接受质押,其质押权将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认为,银行的质押权无法得到法律充分保障,既无法对抗司法机构的冻结和扣划,也无法对理财产品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银行理财产品是持有人对银行的一种合同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可以交付,也没有特定的管理机关可以登记,设立权利质押将无法满足依《物权法》法理对质押的公示要求。
笔者认为,允许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已是大势所趋,理财产品具有特定性、可变现性,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要求。实际上当前的法律障碍也并不难解决,《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其中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在短时间内无法修改《物权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理财产品可以用于质押贷款,并对质押当中的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关于质押公示问题,笔者建议在中国银行会的网站上设立专门的公告区,公众可以上网查询。只要在指定的网站上公告了,就可以对抗法院的司法查封和执行。
理财产品作为一种可质押的权利,并不限于在发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质押。如果能够建立起理财产品质押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接受它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作为质物。
当理财产品持有人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时,商业银行可通过行使质权以实现债务清偿。在债权类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同时作为产品持有人的债务人,可通过抵消权的行使满足债权,并将余额退还产品持有人。在信托类理财产品中,作为理财资产的管理人的商业银行,可对理财资产折价以清偿债务。
(六)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的处置问题
随着金融危机的蔓延,美国雷曼兄弟等几家商业银行相继破产,其所发行的理产产品也成了众矢之的。美国雷曼兄弟发行的MINI债券,在香港已经引起轩然大波,并且波及到中资银行。所以,在商业银行破产的情况下,理财产品如何处置就成为一个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对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区分,不同的理财产品应有不同的处置方式:
1对固定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处置方式
在这两类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按普通的破产程序进行清算。
2对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处置方式
此类理财产品属于信托性质,理财产品具有独立性,不能归入商业银行的固有财产。根据《信托法》第16条的规定,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而应单独进行清算。
3对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的处置
在此类产品中,商业银行只是个承销商,只要商业银行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商业银行就不对承销的理财产品承担法律责任。当发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破产时,投资者应向发行银行提出申报,由发行银行进行处置。所以,在美国雷曼兄弟MINI债券风波中,香港的很多投资者聚集在承销MINI债券的商业银行,要求这些银行赔偿损失,实际上这些银行并没有赔偿投资者损失的义务。
在理财银行破产的问题上,还存在涉外问题。我国商业银行购买的国外的理财产品越来越多,一旦出现MINI债券这样的突发事件,国内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应对,值得探讨。在MINI事件当中,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在雷曼兄弟宣布申请破产保护的次日,香港证监会对雷曼兄弟在香港运营的四家公司发出限制通知,禁止美国雷曼兄弟亚洲投资有限公司处理投资者及公司的资产并且不得将公司款项转出公司。与此同时,香港交易所于9月16日开市前暂停了美国雷曼兄弟证券亚洲有限公司在证券及股票期权市场的交易权利,并宣布该公司为失责人士。当日收市后,又暂停了美国雷曼兄弟期货亚洲有限公司的交易权利、连通HKATS电子交易系统的权利及期权结算所的参与者资格。这些做法都有效地在本区域内保全了投资者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七)因理财产品而引发的民事诉讼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非保本浮动收益的银行理财产品近来出现了大幅亏损,投资者对商业银行的民事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在现有的案例中,法院绝大多数时候判决商业银行胜诉。
理财产品出现亏损后,商业银行往往将责任归咎于金融危机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但投资者对此并不认同。以某银行的一款QDII产品为例,该理财产品亏损50%,而香港恒生指数在此期间只下跌了30%,该银行大大跑输了大盘,用投资者的话说叫“割肉割到了地板上”。投资者由此认为该银行作为代客理财的专家在投资能力上存在缺陷。
出现上述情况后,银行要不要承担责任?现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就是信托中的受托人,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理财结果,银行都不对盈亏负责;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作为理财专家,理财能力理应高于普通投资人,在跑输大盘的情况下,只能说明银行没有尽到职责,在扣除系统风险后,银行应对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一种信托产品,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不应当对投资者的亏损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就违背了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判决商业银行胜诉是有依据的;但是,商业银行并不是永远可以免责的,一旦出现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就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1理财业务不符合准入制度
这种准入既包括主体的准入,也包括产品的准入。比如,产品应该办理审批或备案的,商业银行没有办理审批或备案就发行产品。
2理财业务违反了现有的操作规范
为了规范理财业务,中国银监会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一旦商业银行违反了这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就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解决理财产品的纠纷时,除了要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之外,还要看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如果银行未能履行监管机关设定的法定义务,就可能导致银行承担更大的民事责任。
3理财财产不具有独立性
在信托类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必须独立建帐、独立管理,商业银行不能将理财财产与其固有的财产相混合,也不能将不同的理财产品相混合。在理财合同中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财产与其固有财产进行交易,也不得在不同的理财财产之间进行交易。
4商业银行没有理财业务的完整交易记录
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应当保存理财业务的完整交易记录,并且应当定期地向投资者报告理财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如果商业银行没有这些交易记录,理财财产的亏损就没有了依据,所谓的亏损就成了一个黑洞,那么只能由商业银行承担亏损责任。
现实中的情况是,商业银行很少向投资人通报理财的交易情况,只是在理财产品到期后拿出一份盈亏报告,中间的交易过程投资人一概不知。投资人即使到法院,也拿不到原始的交易记录。更有甚者,有个别的商业银行根本就没有保存交易记录;所以,在举证责任上,应当采取倒置的方式,法院应当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交易记录。
5商业银行利用理财财产谋取不当利益
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只能按事先的约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有的银行也称为“管理费”),不能谋取其它利益。但现实中出现了以下几种违法的情况:
(1)挪用理财资金,用于其它经营目的;
(2)隐性挪用理财资金,比如将理财资金当成质物进行质押;
(3)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比如在“打新股”的理财产品中,有的银行要获得30%以上的投资收益,这种约定是否合法,值得探讨。
6误导性陈述
商业银行为了推销其理财产品,在书面的宣传材料及口头的推销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误导性陈述。比如,对投资收益的预测,商业银行往往按最佳的条件进行预测,得出的是最好的一种收益结果,但实际上这种最佳条件是很难出现的。投资者往往相信银行的信誉,认为银行预测的收益结果就是他们应当获得的投资收益。
银行工作人员还存在代客填写风险揭示书的情况,如果投资人没有亲自填写风险揭示书,就不能了解理财中的投资风险,法院就可以
认定银行没有告知投资风险。
(八)立法建议
招行手机银行买了理财如果想要撤回,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操作:
1、登录招行手机银行,点击【投资管理】-【受托理财】-【当前委托】;
2、点击【交易申请】,然后选择撤单,理财产品具体能否撤销以产品的规定为准。
注意:如果购买的是货币基金产品,那么买入以后可以选择赎回。另外部分理财产品,买入后如果有封闭期,那么不仅不可以撤销,也无法提前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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