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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 致:***先生
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先生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信调查事宜出具关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信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本调查报告)。
重要声明: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现行有效之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调查报告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调查报告。
(二)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已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已对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调查报告所需的文件进行了审慎审阅。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主体资格、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股东及股本结构、公司的财务和税务、公司的诉讼与仲裁。本所律师保证在本调查报告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其已提供本所律师为出具本调查报告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复印材料;其所提供资料上的签字/或印章均真实、有效;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其所提供的资料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本所律师仅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其资信情况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涉及有关财务会计、审计、内部控制等非本所律师专业事项。
(五)本调查报告仅供***先生在本次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先生及其他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将本调查报告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以***先生特聘专项法律顾问身份,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节释义、引言
一、释义
在本调查报告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特定含义:
公司章程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本所指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本调查报告指关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信调查报告。
二、引言
本所接受***先生的委托,作为其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对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信情况进行了核查与验证,具体内容如下:
1、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
3、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4、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结构;
5、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税务;
6、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情况。
第二节正文
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注册,领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公司住所:北京市***工业开发区水源路***号;
3、法定代表人:***;
4、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5、实收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6、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7、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除外);家居装饰设计;自有房屋的物业管理、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
(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年度检验。
本所律师提示:****公司仅向本所提供了上述(四)中对核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为待定资质的批复文件,并未提供暂定资质证书或其他资质等级证书等有效证明其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相关文件。
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议事规则、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
根据****公司向本所提供的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显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对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出资立式、出资额、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机构设置以及议事规则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全体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
本所律师经审核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出资方式、出资额、公司的机构设置及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等内容均符合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合法有效。全体发起人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之时,公司章程正式成立,且对全体股东产生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效力。
本所律师提示: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提供的****公司成立之时公司章程的内容、形式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不对****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章程内容是否发生过修改或变动作出任何评价或判断。
三、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四、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结构
(一)****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根据****公司向本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内容显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
经核查,****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如下:
股东姓名出资额(万元)出资比例(%)
崔晓玲150、0015%
王卫军200、0020%
许随义250、0025%
宜敬东150、0015%
崔白玉250、0025%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
股权设置和股本结构由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体现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产权界定清晰,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提示:****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设立时对股东出资相应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提供的现有的相关资料作出上述相关问题的判断,对****公司设立之后股本及股本结构是否发生变动不作任何评价或判断。
五、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税务
(一)****公司未向本所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其他财务报表
(三)****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贷款卡
(四)****公司未向本所提供税务登记证以及相关的税务发票。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作为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财务报告或相关纳税登记,应建立建全财务和税务制度。由于****公司未向本所提供上述相关证件、资料,本所律师对****公司的财务、税务状况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六、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情况
本所律师提示:本调查报告仅对****公司向本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验核查后所作出的相应法律评价或判断,对在本调查报告中列明而缺乏独立证据支持的相关事项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一)****公司未向本所提供相关债权债务凭证,本所律师对****公司是否对外发生债权债务情况以及是否设定相关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等)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二)****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相关文件,本所律师对****公司目前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等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第三节结语
一、本调查报告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核查、验证,提出上述意见,供***先生参考。
二、本调查报告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财务尽职调查 资本运作 报告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之间的投资、融资、并购等资本运作行为已越来越普遍,而资本运作顺利进行的基础是对商业市场、资本市场和企业经营的全方位周密考察,如果缺乏这一基础的投资、融资、并购活动,无疑会有高度的投机性和风险。从目前国内资本运作的案例来看,运作的成功率却不高。这背后的原因当然有很多,但在资本运作时,缺乏有效的尽职调查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美国学者布瑞德福特?康纳尔就曾在《公司价值评估》中指出,如果对公司未来价值的变动并不清楚就实施并购,就是一种渎职。
财务尽职调查概述
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 INVESTIGATION)又称谨慎性调查,一般是指投资人在与目标企业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经协商一致,投资人对目标企业一切与本次投资有关的事项进行现场调查、资料分析的一系列活动。其主要是在收购(投资)等资本运作活动时进行,但企业上市发行时,也会需要事先进行尽职调查,以初步了解是否具备上市的条件。尽职调查的内容一般包括: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研究、企业所有者、历史沿革、人力资源、营销与销售、研究与开发、生产与服务、采购、法律与监管、财务与会计、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等,也正因此,调查小组的构成包括了各方面的专家,有目标企业相关行业的行业专家、特定业务的业务专家、营销与销售专家、财务专家、法律专家等。透过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独立第三者对“目标企业”的财务、法律、业务等问题做出评析,在投资者对“目标企业”做出投资决策之前,尽职调查可以帮助投资者了解“目标企业”的情况,对投资项目的取舍做出判断,确定交易的方式,及早发现影响交易完成的因素。
在整个尽职调查体系中,财务尽职调查主要是指由财务专业人员针对目标企业中与投资有关财务状况的审阅、分析等调查内容。在调查过程中,财务专业人员一般会用到以下一些基本方法:审阅,通过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审阅,发现关键及重大财务因素;分析性程序,如趋势分析、结构分析等,对各种渠道取得资料的分析,发现异常及重大问题;访谈,与企业内部各层级、各职能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的充分沟通;小组内部沟通,调查小组成员来自不同背景及专业,其相互沟通也是达成调查目的的方法。由于财务尽职调查与一般审计的目的不同,因此财务尽职调查一般不采用函证、实物盘点、数据复算等财务审计方法,而更多使用趋势分析、结构分析等分析工具。在企业的投资并购等资本运作流程中,财务尽职调查是投资及整合方案设计、交易谈判、投资决策不可或缺的前提,是判断投资是否符合战略目标及投资原则的基础。对了解目标企业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的真实情况,充分揭示其财务风险或危机,分析盈利能力、现金流,预测目标企业未来前景起到了重大作用。
财务尽职调查内容
(一)对目标企业总体财务信息的调查
在进行财务尽职调查时,首先需要了解的是目标企业的一些基本财务情况。通过取得目标企业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章程、组织架构图,财务调查人员可以了解目标企业全称、成立时间、历史沿革、注册资本、股东、投入资本的形式、性质、主营业务等。对目标企业的详细了解还应包括目标企业本部以及所有具有控制权的公司,并对关联方做适当了解。另外,目前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以及财务部财务人员结构、目标企业的会计电算化程度、企业管理系统的应用情况也是需要了解的背景资料。
在获得上述信息之后,还应对目标企业的会计政策和税费政策进行全面了解:目标企业现行会计政策、近3年会计政策的重大变化、现行会计报表的合并原则及范围;及近3年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和近3年审计报告的披露情况。目标企业的税费政策包括:现行税费种类、税费率、计算基数、收缴部门;税收优惠政策;税收减免/负担;关联交易的税收政策;集团公司中管理费、资金占用费的税收政策;税收汇算清缴情况。
(二)对目标企业具体财务状况的调查
目标企业财务报表的可靠性会影响到财务尽职调查结果的可靠性。而财务报表的可靠性与企业本身内控程序是否完善有关,因此,一般情况下,进行尽职调查时亦应考虑内控程序的情况。例如可以通过访谈、画流程图等方法对目标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总体把握。在了解目标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之后,就可以对其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现金流进行详细调查。
在对目标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时,对货币资金除了核实它的真实性之外,还应该关注是否有冻结资金的存在。对应收账款要进行账龄分析、逾期账款及坏账分析、近年变化趋势及原因分析,要关注其是否被高估,另外对大额应收账款还应调阅销售合同。一般国内企业会将投资、开办费、前期亏损或待摊费用支出暂列其他应收款,因此在对其他应收款进行调查时,应具体查询有关内容,评析会计处理是否合适,并做出合适的建议会计调整。对存货的调查,应查阅最近一次盘点记录,关注发出商品、分期付款发出商品,找出积压、毁损、滞销、过时以及有变现问题的存货,确定提取的准备是否足够,查询存货的计算方法,确定计算方法是否合适。进行长期投资调查时,对控股企业要验证其投资比例及应占有的权益,对参股企业了解其投资资料。对在建工程则要了解工程项目预算、完工程度、工程项目的用途,是否存在停工工程等。固定资产的调查,土地房屋则通过包括审阅房屋、土地的产权证明文件,如土地证、房产证等来调查,对机器、设备则要查询有否应报废或需要提取减值准备的机器设备,另外调查人员还应关注折旧提取的方法是否合理,折旧率是否反映固定资产的消耗情况和使用年限,折旧是否按照设定的折旧提取方法和折旧率计算已入账。对无形资产的调查,则要分析无形资产的种类及取得途径、无形资产的寿命、计价依据。而对于银行贷款的调查,调查人员应取得和查阅明细表,明细表应注明利率、还款期、抵押、承诺等情况,还应查阅贷款合同,了解有否资产抵押和担保等情况,还应测算贷款利息是否已足额提取,并已入账,并查阅是否违反贷款合同条款的情况。对应付账款,调查人员应取得明细表,并应分析应付账款周期、供应商分布情况。为了防止目标企业存在有未入账的负债,调查人员还应查阅期后付款凭证,查阅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与有关律师尽职调查工作配合,分析对应付税金的调查,应取得各项应付税金变动明细表,并询问各项税种是否均已如期申报、完税,询问是否漏报、虚报、少报的情况,查阅与税务机关的往来书信文件,分析所交税金是否合理。
对反映目标企业盈利能力的销售收入及成本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应计算近几年销售收入、销售量、单位售价、单位成本、毛利率的变化趋势,近几年产品结构变化趋势,目标企业大客户的变化及销售收入集中度,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的区别及对利润的影响,成本结构、发现关键成本因素,并就其对成本变化的影响做分析,对以上各因素的重大变化寻找合理的解释。对目标企业的销售收入分析,可按主要地区、主要产品、主要客户进行分类。结合上述的各项分析,可以对目标企业的过去和将来的盈利前景有所启示。对目标企业的三项费用分析,应按照费用明细表分析三项费用处理的合理性和未来走势与变化。对其他业务利润,调查人员应该了解是否存在稳定的其他业务收入来源,以及近几年数据。对投资收益的调查,调查人员应关注近年对外投资情况,及各项投资的报酬率。对营业外收支的调查应关注是否有异常情况的存在。
对目标企业的现金流的调查,调查人员应特别关注经营净现金流,并通过一些比率的计算来检验经营净现金流是否能满足融资活动的利息支出净额,并应结合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寻找除销售收入以外是否还存在主要的经营资金来源,对经营净现金流的贡献如何。
1、明确禁止券商公募资管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业务
业务办法第17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这里指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了申请公募牌照的券商资管发行的公募产品,还包括券商资管在2013年新基金法出台前发行的大集合产品。之前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募资管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未做明确规定,此次新规正式做出了规定。
2、强化证券公司尽职调查要求,加强业务风险的事前控制
新规细化了尽职调查流程、人员、报告等内容,加强业务风险的事前控制,具体如下:
人员:证券公司对参与尽职调查人员和方式应当集中统一管理,应当成立尽职调查小组,调查小组至少安排两名人员,并指定调查小组负责人。
流程:尽职调查时应当以实地调查方式为主,辅助以其他必要的方式。证券公司应当对尽职调查获取的各项材料进行详细分析,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近三年融入方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融入资金用途、还款来源;质押股票的担保能力;质押股票的质押率、利率确定依据和考虑因素;存在的风险因素和应对控制措施等。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各部分分析内容的结论,并给出明确的整体结论意见。
3、要求券商资管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强化管理人职责
新规风险管理指引中专门增加一条(第30条),对资管计划参与股票质押作出规定,要求“证券公司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应当强化管理人职责,重点关注融入方的信用状况、质押股票的风险情况等,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切实防范业务可能出现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监管并未区分定向计划和集合计划(定向计划基本上为被动管理通道业务),均要求强化管理人职责,关注融入方的信用状况和质押股票的风险情况,而在过往的行业实践中,融入方信用状况和质押股票的风险(履约保障比例盯市除外)主要由定向计划的委托人来监控。此次新规可以说拉平了券商资管在通道业务和主动管理业务中的职责差异,或者说,在股票质押业务领域,新规并不认为有所谓的通道业务。
4、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融资规模进行控制
新规规定:分类评价结果为A类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0%;分类评价结果为B类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00%;分类评价结果为C类及以下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50%。
截至2017年6月30日,129家证券公司净资本为1.5万亿元,远高于目前券商自有资金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余额,所以从整体上来讲,资本金对券商自有资金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目前无影响,个别公司(评级低的公司和资本金较少的公司)可能会受到限制。
5、增加暂停或停止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
与之前规则相比,增加了三种情形下,交易所可以暂停证券公司交易权限:一是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之前为: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二是内部风险控制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较大风险;三是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
新规增加了在如下两种情形下,交易所可以终止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一是内部风险控制严重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重大风险;二是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新增的这几种情形,体现了监管机构更严格的防控风险要求。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风险,主要的风险类型是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而信用风险的市场影响更大。而内部风险控制,既体现在事前的尽职调查和项目评审,也体现在事中的风险监测和持续管理。
如何理解“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应至少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开展股票质押业务未考虑国家宏观政策与产业政策,为大量不符合宏观调控政策与国家产业政策的融入方提供融资;另一方面是在违约处置时,因未遵守相关业务规则或者决策/操作不审慎,带来二级市场的非正常波动,严重影响了二级市场交易。
6、要求券商在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中进行集中度控制
为了实地考察大型中央国有企业对法律风险进行管理的现状,从2010年下半年到2011年初,笔者发起并参与了国资委、中国集团公司促进会立项的关于中国公司海外投资法律风险的专项调研项目。该项目课题组通过问卷调查和现场调研等方式与宝钢、大唐、联想、中外运长航、万向、中国通用、中化以及中铝共八家有代表性的大型中国企业法律部门负责人进行了深入的交流。课题组进行交流的范围包括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遭遇的法律风险,以及在应对这些风险的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
基于上述调研结果,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可以按照项目的工作进程被概括如下:投资项目所在国当地的法律环境风险;海外收购项目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收购目标存在的法律风险;与初期谈判和报价相关的法律风险;与收购协议条款相关的法律风险;签约后出售方的违约风险;签约后当地国家法律变化的风险;投资项目所在国的政府审批风险;收购后经营中遇到的法律合规和法律诉讼等风险。下面,笔者将试图对上述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这些风险的建议措施。
投资项目所在国当地的法律环境风险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面临的最初的法律风险是对收购目标所在国法律环境风险的不了解。进行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应该首先通过聘请的项目律师和当地律师了解投资项目所在国的法律制度。例如,被调研的中国铝业公司的法律部主任石宇权先生介绍说:“我们的秘鲁项目,对于当地的法律法规没有办法去了解,只能是依赖当地律师给我出具的,比如说矿权、环保的法律法规要求,这些我们知道得很少。”
了解当地法律一定要知道当地国家法律所属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法律惯例和文化习俗。众所周知,世界上的法律制度主要分为普通法系和民法体系(或称为大陆法系)。目前,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能源类目标资产大都位于南美洲、非洲、中亚、中东以及东南亚地区。可以说,搞清楚目标所在地国家或地区属于什么法律体系和项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是防范法律风险至关重要的第一步。
海外收购项目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
中国企业在进行任何海外投资项目时,一定要对投资的目标企业本身进行可行性研究(包括法律上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的研究)。做出上述分析和判断的基础来自于对项目本身信息的掌握,中国企业一般会要求出售方直接提供有关目标企业或资产的资料和文件。有一些从事投资咨询的咨询公司或投行可以对中国企业提供这方面的信息服务。另外,中国的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和商务机构也可以成为相关信息的来源渠道。
基于上述所掌握的充足信息,中国企业所聘请的各种顾问和专家(包括技术和经营方面的人员、律师和财务顾问)应对项目本身进行技术和运营上的可行性分析、合法性和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的分析以及财务分析,同时对项目资产做出价值评估,就报价等商务条款和交易结构提出最基本的看法。收购的可行性分析还应包括收购的时机。时机的确定涉及许多因素,其中之一是市场价格的高低和未来的走向,中国企业应抓住有利的价格时机果断采取行动。
对于应对项目的合法性和法律可操作性的风险,中国企业应在投资决策阶段就聘用律师(有经验的国际律师或有跨国并购经验的中国律师)。聘请的律师不但要对当地法律法规非常了解,而且还必须有行业和项目方面的经验。聘请一个不称职的当地律师同样会造成很大的风险。
收购目标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
中国企业许多海外投资失败的原因是对被收购的目标企业及其经营存在的法律风险不了解。有人把收购交易比喻为“婚姻”,“先恋爱,后结婚”是婚姻美满的重要法则。针对这种风险,中国企业一定要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的目的是找出目标企业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另外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基于尽职调查的结果要求出售方对所售出的目标企业或资产做出各种陈述与保证。
中国企业在法律尽职调查之前应该与自己的律师认真草拟一份比较广泛的、涵盖重要关键问题的法律尽职调查问卷。有些问题除了向目标企业的管理层询问外,还要单独向有关外国政府部门查询,以证实对方提供答案的真实性。事前的谨慎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完全依赖目标企业管理层或出售方在收购协议项下的陈述和保证,而在交割完成后发现问题,那就只能是一种事后的补救了。如果依靠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问题,打官司的成本往往会高得惊人。
会计师承担的财务尽职调查则主要是从财务角度审查公司的财务状况(尤其是公司的债务,包括股东贷款和第三方贷款,以及或然负债和隐性债务)。
律师事务所在完成尽职调查后应向作为客户的中国企业出具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应详细陈述所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发现的问题和初步法律分析意见。然后,律师应和中国企业一起,分析所发现的、对收购可能有潜在影响的问题。对于尽职调查发现的各种问题,中国企业及其聘请的律师和财务顾问应该首先分析和研究其是否会构成收购的巨大障碍。其次,针对尽职调查发现的问题,中国企业在律师和财务顾问的帮助下应该设计一个好的交易结构,通过交易结构和交易文件设计各种风险控制和防范的机制和条款,例如陈述与保证条款、披露函、交易交割的前提文件和违约救济条款等。
与初期谈判和报价相关的法律风险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香港紧靠中国内地,资本市场成熟,因此香港一直是中国企业境外上市的首选之地。2014年“沪港通”的开通更加大了中国内地企业到香港上市的兴趣。据统计,2014年1―3季度,境外上市的80家中国企业,有56家选择了香港,占总数的70%;而2013年,83家境外上市的中国内地企业有67家在香港IPO,占了80%。
得益于中国内地企业的青睐,香港已经连续几年成为世界第二大IPO市场,2014年香港IPO融资达到2260亿港元。2015年香港IPO市场上,以融资规模而计,86%来自内地,在前10大IPO中,除李嘉诚旗下港灯电力投资,其余均为内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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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托项目;全周期;内部审计
一、信托项目开展内部审计的研究背景及必要性
我国信托业历经三十多年的风雨砥砺及近几年的转型发展,已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行业,为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各项实体产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缺少具体经验,从业人员相对其他金融机构较少,从1982年开始先后经历了六次大的整顿,使得信托业走了不少弯路。尤其从内部审计的角度而言,从早先的依靠国家审计力量推动国有信托投资公司建立完善内控制度(陈剑,1998),到银监会制定《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强制要求设立审计委员会完善公司治理(张志荣、刘永红,2005),再到以风险为导向深化信托公司审计(任慧莉,2005),最近到传统的财务型内部审计向增值型内部审计在信托公司的转变发展(何芬芳,2015),可见,内部审计在信托公司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相关研究仍屈指可数,尤其关于信托项目内部审计实务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自2015年末国家审计推出“审计全覆盖”到今年4月初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内部审计全面转向风险为导向的转型发展。不少中央企业控股的信托公司,应股东“推进审计工作改革”的文件精神,也进一步审视内部审计职能定位,改善审计工作方式,在信托项目运行的全周期嵌入内部审计,从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预警的角度提高了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形成以维护信托财产受益人及公司股东正当权益为目的、围绕公司核心业务的一体化工作机制。国有控股的信托公司的信托项目内部审计对其他信托公司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内部审计,居于信托公司内部,具有对企业的经营目标认识深刻的优势。同时,内部审计相较于其他审计类型,更容易深入信托公司主营的信托业务,应用一系列专业、系统、规范的审计工具和技术审查并评估信托项目运行过程中的各类风险,改进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实现价值增值。信托公司利用内部审计的专业技术和职业判断对信托项目全周期进行管理具有必然性,这主要是由信托项目自身的特点所决定:一是信托项目特殊的委托关系使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分离,由此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特别关注诚信,确保委托人财产的安全和完整,而这与审计产生的本源———保护财产所有者的财产安全和完整不谋而合。二是信托项目广泛的业务范围及灵活的投资方式,给信托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带来极大挑战,需要通过风险控制、合规管理及内部审计合力形成健全的内部监督评价机制。三是信托灵活的交易结构设计及频繁的业务创新,使得信托公司内部必须建立一整套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基于风险导向的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及操作指引,定期根据业务发展进行内控制度检讨,保持制度时效性。四是信托项目严格的风险合规外部监管,要求内部审计能够贯穿信托项目的尽职调查、立项、审批、运营、后期管理、结束清算等整个流程,评价每个信托项目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并最大程度地规避操作风险。
二、信托项目全周期内部审计实践
按照信托公司设立信托项目的整个流程,可以将信托项目分为发现业务机会、尽职调查阶段、项目立项阶段、立项审查阶段、项目评审阶段、合同拟定阶段、成立准备阶段、后期管理阶段、到期前还款跟踪阶段、项目兑付阶段及清算总结阶段等。内部审计在管理实践中已实现了信托项目的全周期介入,充分前置鉴证监督、风险预警的职能,间接为信托公司创造价值。其审计流程如图1所示。
(一)信托项目尽职调查审计
信托项目尽职调查审计不是简单的财务尽职调查,是内部审计介入信托项目全周期的第一环,通常会出具核实性风险评估报告。信托公司利用审计人员的专业知识背景、独立客观性和内控敏感性,对拟成立的信托项目开展独立的新客户融资及投资风险评估。通常情况下,内部审计人员通过访谈、询问、文档查阅,必要时通过实地考察等审计技术实施客户风险评估、内控评价程序和实质性测试程序,分析交易对手的财务收支情况、经营情况、现金流量、偿债能力及企业信用,关注融资资料的真实性、还款来源的充足性及抵质押物的可靠性,侧重分析客户分布、核心资产、对外负债,测算客户复制商业模式的成本、资本需求量、盈利前景、法律诉讼等。最后根据信托公司内部风险分级标准进行风险分级,形成核实性风险评估报告供决策层参考。例如,公司拟对异地某国有房地产集团新客户提供15亿元、5年期综合授信融资服务,由于该集团客户的股权结构及控制管理较为复杂,仅根据业务部门搜集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及相关基础资料无法作出决策。此时,内部审计会同外聘律师事务所前往该客户总部实地调研集团的股权管理及控制关系,掌握核心资产。常规程序包括现场访谈实际控制企业的总经济师、财务总监,沟通战略、资产情况、财务结构,与项目公司总经理等就项目整体情况、业务开展、风险控制等情况进行调研。同时,内部审计人员结合发放贷款的行业特点、金额重要性等方面,抽取应付账款、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等6-8笔,查看合同进行实质性测试,并对其中2笔做整个业务流程的穿行测试。信托项目尽职调查审计中考虑到客户可能存有伪造资料等不良动机,现场明察秋毫,与普通工作人员接触聊天、上下游企业询问及搜集任何其他第三方证据。内部审计综合业务、法律和财务等方面信息,填制《客户评级定量定性打分表》,对客户信用情况进行评级,从项目源头以风险为导向为决策层提供独立、真实、可靠的信息。其尽职调查审计流程如图2所示。
(二)信托项目成立准备阶段的放款审计放款审计
是一项合规性审计,要求内部审计人员审查信托项目在成立准备阶段遵守相关法规、政策、计划、程序、合同等遵循性标准的情况并对作出相应评价。放款审计通过落实必要的担保措施,使用适合、正确的法律文本,保管重要的文件档案及防范内外部欺诈等方面防范操作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内部审计人员在信托项目成立前通过观察、检查、文档查阅、流程查看等审计技术核查资料和手续的真实性、有效性,理解信托项目评审制度流程,确保信托项目在放款前按照相关制度要求、法律要件、审批手续等落实,评估操作风险。由于信托项目建立了审计派驻制、责任制,项目成立意味着对信托项目进行全周期内部审计的持续性跟踪的开始。为此,内部审计专门根据信托业“一法三规”制定《放款审计操作规程》,内部审计在项目成立的第一次放款审计中就初评信用风险、预判合规风险,根据相关内部风险分级标准建立风险分级台账。这样有利于在项目多次放款的过程中,持续跟踪未完成要件,有的放矢地进行过程监督,强化了保障措施和资金监控,前置了内部审计第三道防线的作用。实践中,根据不同信托项目类型,放款审计着力点不同。例如,应收账款转让信托项目关注应收账款的有效期间及真实性,股票质押信托项目关注质押登记及警戒线设置,专项贷款信托项目关注信托资金用途尽调文件真实性,信政合作项目关注政府对债权认可情况,股权投资信托项目关注股权封闭运作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到位情况,单一信托项目关注委托人指令及到期信托资产移交等。
(三)信托项目后期管理阶段的管理审计后期管理
指从资金信托业务发生后直至信托资金收回全过程的信托财产管理行为的总和,包括后期管理检查、风险监控、风险预警、风险处置、信托资金回收等。对信托项目存续期间的后期管理进行审计,是一项运用评分法的管理审计。从信托项目运行管理、业务人员管理能力两个维度形成分值库,标准化管理流程,确保履行受托人职责,并改善信托业务人员的管理素质和提高管理水平,使资源配置更加富有效率。首先,内部审计根据合同约定、行业的信托资金管理办法等法规及内部相关制度,建立一套包含基本管理标准、管理质量标准和档案管理标准三个方面多项指标的标准管理指引。其次,业务人员制作信托项目在运行期间的月度检查台账、季度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报告,并满足相关的外部信息披露要求。最后,内部审计根据管理指引,稽核执行情况,并逐个信托项目评分。最终评分结果进入分值库供风险责任考核管理。例如,某总部第二办公区建设项目以在建工程抵押、集团保证担保进行信托融资。从该信托项目分析,内部审计承接放款审计中未完善事宜,关注放款后与融资客户联系情况、融资客户经营变化、信托资金投向项目建设进度、抵质押物现状及价值变化、外部负债变化及公开信息查询情况,以风险导向,结合成立阶段评级,对信托项目风险情况进行评级评分。从业务人员分析,内部审计按照标准管理指引,稽核业务人员定期报告制作、披露的质量及时效性,进入该业务人员所管理的信托项目分值库,确定与其他业务人员的管理水平差异,为后续分类管理考核做准备,从而形成资源利用帕累托效率。其分值库如表1所示。
(四)信托项目到期前还款跟踪审计
由于当前国内投资者教育仍未形成,信托项目终止时信托公司要按照预期收益向投资者刚性兑付本息使得信托项目到期前还款跟踪极为重要,由此开展的内部审计活动也压力颇大。为图2尽职调查审计流程及时发现项目兑付风险,确保信托资金安全,不少信托公司的实践已将到期前六个月的信托项目逐月滚动纳入还款跟踪。内部审计参与信托项目到期前的还款跟踪,其实是一种风险与控制的自我评估过程。首先,内部审计部门研究设计一套信托项目到期前还款跟踪的标准表格,包含交易对手基本情况、财务经营变动、信托项目运行、抵质押物变现及还款来源落实等格式要素;其次,业务人员按格式要求完善具体项目;然后,内部审计通过询问、检查、计算、分析性程序、资讯终端、小组内部沟通等一系列审计工具与技术,重点从还款来源的有效性、项目运行的不利因素、担保资产的贬值风险、融资人的负面消息、项目风险敞口的变化等方面进行风险再评级、再跟踪;最后,由管理层、内部审计、业务人员、风险管理及资产处置等相关方组成到期还款评估小组召开由内部审计推动的风险与控制评估专题讨论会,通过结构化的方法对信托项目到期还款面临的风险进行可能性和影响的两个维度的评估,识别出关键控制并分配风险管理职责。由此,为处置风险或资产保全留有足够时间,更好地防范信托项目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其还款风险评估过程如图3所示。(五)信托项目结束清算审计信托项目的结束清算审计综合了信托项目全周期最后的兑付阶段和总结阶段,是对一个信托项目完整管理情况的评价。根据银监会相关规定,结束清算审计是信托项目的一项常规的绩效审计,在信托计划终止或结束的一个月内完成,审计涉及收益分配的合理合法性、财务核算准确性及项目档案的完整性等内容。实践中,结束清算审计主要分为项目概况、审批、实施、后期管理及清算分配五个部分,尤其关注清算分配的合规性及受托人报酬和费用计提合理性。由此,形成了一个信托项目全周期内部审计的完整闭环。
三、信托公司开展信托项目全周期内部审计的建议
(一)促进内部审计职能充分发挥
内部审计已嵌入信托业务系统,成为信托项目运行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无论是集合信托计划还是单一信托计划,信托项目都是一个独立核算的组织,尤其在主动管理的股权投资类信托项目中,合法合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效率效果等方面更是内部审计的专项职能领域。值得注意的是,这并没有影响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内部审计的报告路线仍是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反而丰富了传统内部审计的职能。例如,在信托项目后期管理阶段的管理审计,就是一种新型的审计类别,其能够使业务资源配置更加富有效率;而在信托项目到期前还款跟踪审计,更类似于国际内部审计协会中风险和控制自我评估的过程。通过审计关口由事后向事前、事中前置,审计重点向管理审计过程转变,审计职能与信托业务紧密结合,促进内部审计内控免疫、风险预警、价值管理职能的充分发挥。
(二)推进内部审计质量控制与程序改进
由于信托业务本身具有非标准化的特点,针对信托项目开展的内部审计工作也具有特殊性,尤其在信托项目成立准备阶段的放款审计、后期管理阶段的管理审计都涉及到不断更新完善的外部监管要求、内控管理制度,需要对内部审计进行质量控制与程序改进,建立统一规范的内部审计标准,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进行持续监督和定期复核,必要时进行抽样检查,及时发现审计风险,确保信托项目的审计标准一致,以助于充分利用审计成果。
(三)应用内部审计综合信息
信托项目全周期运行中,内部审计与业务人员、风险控制人员不同,其所面临信托项目的不确定信息较少。相较于前两者,内部审计人员视角更高、信息更全,对信托项目理解更深。内部审计由尽职调查审计放款审计后期管理审计还款跟踪审计结束清算审计,持续对信托项目风险、业务人员管理能力两个维度量化评级,能够促进信托公司及早发现信托项目风险变化,督促业务人员提前采取风控措施,制定风险预案,及时消除风险事件消极后果。信托项目虽千变万化,但合作客户却基本得到维持,内部审计充分利用这一优势,持续全面深入地剖析重点或长期客户的财务经营、资信水平、资金链等情况,能够获得信托项目区域集中度、客户集中度、部门集中度。应用内部审计综合信息,能够有效提高审计效率及审计结论的客观性,发现信托项目管理的新思路,形成以维护信托财产受益人及公司股东正当权益为目的以及围绕公司核心业务的一体化工作机制,实现价值增值。
作者:王环环 单位: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内控审计部
第二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依法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条 申请公募增发的上市公司原则上限于以下范围:
(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规定的公司;
(二)具有自主开发核心技术能力、在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未来发展有潜力的公司;
(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小于总股本25%或15%(总股本为4亿股以上时)的公司;
(四)既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又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第四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或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法定程序,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发行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本次发行完成当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且预测本次发行当年加权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配股规定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水平,或与增发前基本相当。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前的业绩可以模拟计算,重组后一般应运营12个月以上。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五)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六)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七)公司申报材料无虚假陈述,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公司应保证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
(八)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募增发,必须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意见,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内核小组应按规定对该发行项目进行评审,并同意推荐。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申报材料。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按下列程序申请核准公募增发:
(一)上市公司的发行申请及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自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后,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就本次发行的有关事宜作出决议,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涉及股东利益协调问题,须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二)股东大会须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发行定价方式、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公布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择定时间刊登招股意向书及发售办法。核准后的招股意向书有修改时,应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发行价格确定后,上市公司应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刊登发行公告,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询,招股说明书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募集资金转入上市公司帐户,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公告,并公布新股上市时间。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审慎地作出发行当年的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作出敏感性分析与说明。如果上市公司不能作出预测,则应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风险警示。
第八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应按照《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参照《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主承销商及上市公司应保证在有关本次发行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不向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承诺函。
第十条 在获准发行后,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应组织市场推介活动,在不超越招股意向书的范围内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情况。主承销商应组织承销团成员为本次发行出具研究分析报告,并应遵循《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实行事后审查,如发现上市公司有意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将予以查处;如发现注册会计师违规,存在重大疏忽、遗漏或弄虚作假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关键词 煤矿 投资 建议
一、引言
近年来,山西粤电能源有限公司先后投资了山西霍尔辛赫煤矿(设计生产能力400万吨/年)、内蒙古伊泰京粤酸刺沟煤矿(设计生产能力1200万吨/年)项目,取得了较好的投资收益。究其原因,主要是严格按照煤矿项目投资流程开展项目尽职调查、投资可行性分析论证等工作,坚持科学投资、风险可控。笔者在山西粤电能源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全面主导了对酸刺沟煤矿、霍尔辛赫煤矿的投资工作,现结合相关投资项目的实践经验,浅谈对煤矿项目投资的若干思考和建议。
二、煤矿项目投资流程介绍
一般来说,投资煤矿项目的完整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一)项目机会的选择和筛选
根据公司的投资定位及任务要求,充分利用掌握的资源,通过合作伙伴、政府部门、中介机构、网络媒体等各种渠道,尽可能多地收集煤矿项目投资机会。在投资机会收集过程中,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人员进行帮助。项目负责部门对收集的投资机会进行初步筛选,对经筛选后的项目进行重点研究,并与拟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及具体工作人员进行初步洽谈,了解项目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发展方向等,开展初步的项目资料收集工作,明确双方的合作意向(股比、价格等)。
(二)项目立项、尽职调查
根据收集的煤矿项目基础资料,项目负责部门编制项目建议书,判断企业是否具有投资价值,是否立项。对具有投资价值、符合投资条件的项目报公司或上级审批部门予以正式立项。项目立项后,由项目负责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及各中介机构成立项目工作组,负责项目投资收购的全部工作,并同步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尽职调查包括财务、法律、审计、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业务调查等,在此基础上编制项目尽职调查报告。
(三)投资可行性分析论证及投资决策
基于各项尽职调查工作成果,开展煤矿项目投资可行性论证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相关专家进行协助。立项阶段对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比较粗浅,本阶段要重点结合投资预算、融资方案对煤矿项目的投资收益及经济可行性进行测算分析,结合当前国家政策、行业规范要求对项目的工艺流程、技术方案是否可行进行评价,并重点揭示项目存在的风险及相关应对措施。经过投资可行性论证,达到技术可行、经济合理、风险可控的煤矿项目,即可进行投资决策,确定予以投资。
(四)谈判签约
项目工作组与拟投煤矿项目方进行谈判,谈判的内容主要包括投资金额、合作股比、人员选派、运作模式、表决机制、关联交易、分红方案、风险控制措施等,并明确写进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等关键性合作文件。谈判过程中遇到的关键问题和条款,随时向投资审批上级部门进行汇报。特别说明的是,相关投资文件必须得到上级审批部门的同意和批准后进行签订。
(五)出资与监管
投资协议签订和出资工作完成后,即可按照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的约定选派人员进驻煤矿项目董事会及经营管理层或者相关部门,参与其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代表投资方对所投煤矿实施监管,确保其合法经营、规范管理。督促所投煤矿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召开“三会”,重大事项报相关投资方审议通过。项目负责部门应定期前往所投煤矿检查调研,掌握其实际经营状况,与派驻人员共同对所投煤矿的运营状况进行监管,充分维护投资方的投资权益及收益。
(六)投资总结及后评价
项目投资完成后,由原项目工作组对整个投资流程进行总结,评价得失。在所投煤矿投入运营1年后,可成立专门的工作组对其开展投资后评价工作,对前期的投资决策、收益测算、风险措施进行对比分析,以指导今后的投资工作。
三、煤矿项目投资过程中的主要风险
投资煤矿项目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风险,需要在尽职调查及投资决策阶段予以慎重考虑:
(一)政策风险
国家出于行业发展及环保政策加码等因素考虑,调整煤炭行业的管理政策,可能带来煤矿开采成本的增加,尤其是环保成本的不断增加,直接影响项目的经营效益,进而影响项目投资收益。
(二)安全风险
煤炭行业属于高危行业,生产环境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及不可知性,各种安全隐患及因素叠加,发生安全事故的概率较大。若发生较为重大的安全事故,动辄停产整顿或者予以关停,可能导致相关投资无法收回。
(三)市场风险
煤炭销售价格受市场波动较大,从2003年以来的煤炭黄金十年到目前的煤炭低谷,煤炭价格变动幅度超过一倍以上,给煤炭企业的经营效益带来极大的影响,一些曾经的盈利大户甚至到了破产重组边缘。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市场因素对于煤矿投资带来的风险。
(四)管理风险
收购企业及被收购项目(或其控股股东)在管理模式、企业文化等方面必须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这些差异在收购企业介入之后才逐渐显现出来,可能导致今后的合作中摩擦及矛盾不断,给双方的合作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在正式投资前,关于项目的管理模式、表决机制、分红方案等关键性条款必须约定清晰,才会减少合作后的摩擦及矛盾。
四、煤矿项目投资建议
根据经验,选择一个煤矿项目,可重点关注三个因素:一是储量,二是煤质,三是运输。其中,储量是基础,决定项目的投资年限;煤质是核心,决定项目的盈利能力;运输是关键,决定项目的下游市场,三者缺一不可。在项目前期筛选过程中,可重点考虑这三个因素。目前,国内外的煤矿开采技术、机械设备、工艺方案已经非常成熟,对煤矿“五害”的预防措施及治理手段也趋于完备,技术方案是否可行已经不是投资煤矿项目的主要障碍,应重点关注煤矿项目自身的投资效益。因此,对煤矿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论证工作非常重要,这是一个煤矿项目投资与否的决定性条件。
五、结论
煤矿项目投资金额巨大,动辄上亿元甚至几十亿元,投资责任及风险较大,必须坚持稳健谨慎的投资原则。在具体投资过程中,应该坚持科学的方法,严格按照投资流程开展各阶段工作,加强对各投资阶段工作的审查,不可本末倒置,更不可直接跨越某个阶段而开展下一阶段的工作。
(作者单位为山西粤电能源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马洪伟.浅析煤炭建设项目前期开发建设程序[J].露天采矿技术,2012(03):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