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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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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规

第1篇:教育法规范文

 

关键词: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 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第2篇:教育法规范文

一、学校是否属于学生的监护人之争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损害赔偿的前提,妥善解决学生伤害引发的经济纠纷,是校方与家长之间化解矛盾、消除分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稳定社会的关键。当前我国校园伤害事故之所以难处理、处理难,就在于人们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存在着观点分歧,导致在法律规定上,无法可依,在实际问题的处理中,也无据可寻。

是不是只要学生在上学(上课)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如果不尽然,学校又是在什么情形下应对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的学生承担责任?在诸如此类的问题上,学校与家长之间的看法常常相悖。家长认为,学生只要到校学习,家长就将其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学校不仅应当对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应当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而校方则认为,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负有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学校是否承担学生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基于教育法对学校管理职责的规定,对学生承担有限的管理责任。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存在着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有不同。前者是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职责与义务;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司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两种权利由于与性质上的差别,不能混淆。尤其监护权是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不能脱离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亲权的范畴而谈监护权的转移。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认识,不仅使学校承担难以担负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解释何以学校只有监护责任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何以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规范,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监护人一样管理学生。

就目前的民事法律规范而言,没有明确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总体上来讲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而形成的教育关系,存在一些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殊规律,应当适用教育法调整。因此,学校并非学生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尽管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二、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与学校事故责任承担

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行损害赔偿,应是分析、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

1.意外事件。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是无法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学校及教师对事件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教师没有在学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措施救险,延误了治疗,造成伤害者伤情加重,就应负责,这是一种事后责任承担。

2.学生在上课期间因互相打闹而受伤害。上课期间,教师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在此期间发生的学校事故,教师承担责任大小,要考虑到学生的年龄。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在管理职责上的不同要求并不意味着人为地降低教师应尽的管理职责。

3.学生受伤不是学校所为,但与学校场所设施管理不完善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保管、存放有关,学校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场所设施造成的学生伤害承担责任,与学校建筑设计、施工中暴露的质量问题关联,但更多地与教职工是否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向学校报告有关。

4.学生课余时间受伤。课休时间是事故多发段。教师的职责,是要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和躲避危险的能力,这是其一;其二,一旦发生事故,要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善后处理。中小学教师的职责并不是如幼儿园阿姨那样履行保育员角色,也不是超市中的保安,不可能全天候地监视每个学生的一举一动。关键看学校在课间是否负有监管责任及到位情况。

5.学生自杀、自残。学生的自杀与教师有无关系,取决于:一是学生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一定因果关系;二是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教师毫无根据地怀疑学生有偷窃行为,停其课,强迫其交待甚至拳脚相加,学生不堪受辱,愤而自杀,教师自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学生考试作弊,被监考教师当场抓往,学生因羞愧而自杀,尽管教师的行为与学生自杀有关系,但行为是合法的,不应承担责任。

6.教师上课期间离开教室。教师在上课时随便离开课堂,期间学生打闹造成伤害,学校责任所负的大小,主要决定于学生的年龄对该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美国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此类事故时,并不是将教师在不在场作为唯一的侵权责任要件,还要考虑教师离开的时间长短、离开的原因、学生身心发育情况、上课内容及活动性质等。

7.学生上下学发生伤害事故。学生每日上下学,是维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起点和终点,这时学生的双亲对其子女的保护监督基于亲权关系,而学校教师也必须加以指导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但每一位学生在上学时从家中出发到学校放学时由学校出发回到家中,期间的安全,除有特殊情况外,应由学生个人及亲权等保护者负担责任。如果学生集体上下学是学校规定,则可解释为学校已介入学生上下学的生活领域。这时,学校在法律上对于集体上下学就有安全维护的义务。

8.公休时间(包括寒、暑期)学生伤害事故。原则上说,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责任的职责范围限于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但这并不等于说学校对于公休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就不负任何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学生在这些时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的原因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如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学生在寒暑期做作业时发生了伤害事故,教师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教师在布置学生作业时有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些作业内容对学生人身伤害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多少责任?我认为,应视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其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学校方面是否应当为去或留校活动的所有学生承担责任,而在于学校事先是否承担了对这种活动管理监督的责任。

三、我国目前现行的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状况

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时,我国法院一般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过于原则,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同一类案件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实践表明,仅仅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已经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依据民法精神,充分考虑学校教育教学实际,参照国外校园伤害事故依法处理的已有经验和做法,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这一特殊人身侵权行为,制定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专项法律,依法处理,就成为解决校园伤害事故的必由之路。

第3篇:教育法规范文

一、校企合作教育及其特征

国际上将校企合作教育又称为“合作教育”。一般认为,校企合作教育理念起源于英国19世纪40年代的三明治课程,高等教育领域校企合作始于1906年美国辛辛那提大学工程学院赫尔曼?施耐德教授发起的试验。其目的在于促进学生加强理论联系实际,将学生培养成应用型工程师;采取的模式为学生每周交替在课堂和工作单位学习。

不同组织对校企合作教育有不同的定义。美国国家合作教育委员会认为,校企合作教育是一种将学生的课堂学习与其学术或职业目标相关领域有益工作经验学习结合起来的结构式教育策略。加拿大合作教育协会认为校企合作教育是“一种将学生的学术学习和在雇佣单位的工作经历正式结合在一起的项目”。校企合作教育的定义表述虽然不相同,但实质都指一种将学生的课堂学习和工作经验学习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人才培养模式。与传统学校教育相比,这种人才培养模式具有合作性与职业性的特征。合作性指校企合作教育由学校和企业双方共同参与,内容涉及课程开发、师资培训、理论研究、招生就业、教学实习等。正如世界合作教育协会在1987年第五次世界合作教育会议上对合作教育的定义――“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一种教育总体安排;有一个妥善安排的教育计划,这个计划由一个教育单位和一个使用单位共同商定并管理实施……”学校和企业通过合作教育优化配置资源,最终实现三赢:学校掌握市场需求,培养出更多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人才;企业充分利用高校人力资源开展相关项目研发,增强自身创新能力;学生巩固和转化理论知识,提升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实现就业零距离。职业性指学生在企业学习、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时,也需为企业创造价值,承担一定社会责任,同样这也意味着学生的工作是有偿的。“职业”是人才培养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学生获取与构建知识,激发学习动机。

二、美国校企合作教育主要法规及特点

美国校企合作教育始于1906年,时至今日逐步走向成熟。在长期的合作教育过程中,美国联邦政府结合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和教育发展内在需求不断加强立法工作,制定和颁布有关校企合作教育的法律法规,以保障校企合作教育有序、规范、高效进行。

1.美国校企合作教育主要法规

(1)《莫雷尔法案》奠定了合作教育的雏形

为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提高农业产量和效益,1862年林肯总统签署批准《莫雷尔法案》。法案要求“联邦政府共拨出3万英亩土地捐赠给各州和地区,并按各州在国会中参议院和众议院人数进行分配,各州应将这类土地出售或投资所得收入,在5年内至少建立一所讲授与农业和机械工艺有关知识的学院”。在法案推动下,美国很快成立了近70所这样的“赠地学院”,学院以农业、工业教育为主,鼓励学生利用假期进行生产实习。《莫雷尔法案》开创了高等教育直接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的新风,形成了教学、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服务相结合的高等教育新体制,奠定了合作教育的雏形。

(2)《史密斯-休斯法案》推动合作教育课程的开展

为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新要求,美国国会于1917年通过《史密斯-休斯法案》。法案规定在公立中学开设职业科目,设置供学生选修的职业课程;明确规定农科教育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雇佣需要,此类学校应为学生提供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或观摩农业生产的实践活动,每年至少6个月时间,实践活动在学校提供的农场或其他农场进行。法案对商业、家政以及工业课的实践活动时间也有明确要求,并规定工业夜校教学内容应为学生白天工作内容而进行的充电。按照法案精神,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率先承认了合作教育课程,并鼓励学校开设这类课程,俄亥俄机械学院、底特律理工、通用汽车学院和罗彻斯理工先后开设了合作教育课程。

(3)《职业教育法》推动职业教育领域校企合作发展

为大力发展合作职业教育,美国国会于1963年通过《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在《史密斯-休斯法案》等法案的基础上扩大了职业教育资助范围,推行一个“永久”项目和两个“四年”项目,两个四年项目分别是工学项目和社区职业教育学院,实施时间自1965年至1968年,每年资助额度不同:1964―1965年为3000万美元;1965―1966年为5000万美元;1966―1967年为3500万美元;1967―1968年为3500万美元。

(4)《高等教育法》?O立了合作教育基金

为增强高等教育院校资源,对高等教育学生提供经济资助,1965年美国国会通过《高等教育法》,第三部分题为“加强发展中的院校”提出在“发展中的院校”开展合作教育计划,培养部分优秀和经验丰富的工商业教育资源,以提高学术质量;设立合作教育基金,其中78%用于开展本科学位合作教育,其余部分用于高等教育中非本科学位合作教育。1968《高等教育修正案》将“合作教育”单独列在“学生资助”第四条款中,规定高校可开展合作教育项目。联邦政府于1969年至1971年连续拨款资助高校计划,建立、扩展、实施规定的合作教育项目。另外,“发展中的院校才符合拨款条件”这一限制被取消,实际上是所有的高校都可向教育总署申请合作教育经费资助。随后,美国国会又分别于1972年、1976年、1980年、1986年、1992年、2005年对《高等教育法》进行修正,延长合作教育基金有效期,推进了高校教育领域校企合作的发展。

(5)《?业培训合作法》扩大了校企合作范围

为鼓励私立工商业部门,州、地方政府密切合作,开展对工人的培训,解决失业问题,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职业培训合作法》。法案规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制订、修改和实施职业训练课程;各州划分若干培训区,每个培训区都成立私立企业委员会,负责当地职业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管理;鼓励企业参与培训,授予企业咨询、参与、指导等各种职能,推动企业积极参与职业培训计划。《职业培训合作法》促使政府直接参与各州的职业培训,在法律上肯定了企业参与人力资源培训决策的权利,加强了政府和企业、培训机构之间的关系,扩大了企业参与职业培训的空间,对美国校企合作产生了较大影响。

(6)《伯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法》系列法案使合作教育拨款制度化

为发展国家经济,降低结构性失业率,提高和更新职业技术教育质量,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伯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法》,并于1986年、1990年、1998年、2006年又多次修订《伯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法》,使合作教育拨款成为制度化。

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法》推动了联邦政府拨款,促进了政府和企业在职业教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企业和教育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拟订培训项目和课程。1990年《伯金斯法修正案》规定,联邦政府提供经费,用于促进产业与教育合作、技术准备和职业发展相关的教学;每年以专项补助形式资助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开展培训计划,同时要求地方政府按比例给予配套经费,但接受资助的项目必须能促进学生获得与工作相关的经验。1998年再次修订《伯金斯法案》,继续为校企合作提供经费,使职业生涯和技术教育成为学校教育的一部分。2006年《伯金斯法修正案》用“生涯和技术教育”取代“职业和技术教育”,从而将原来局限于学校教育阶段的职业和技术教育延伸到工作阶段,加强企业和行业之间的协调;支持在中学、中学后教育机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区域的生涯技术教育学校、地方劳动力投资委员会、工商界和中介机构之间结成伙伴关系。

(7)《美国2000年教育目标法》《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确立校企合作法律地位

为帮助学生顺利从学校过渡到工作环境,1994年克林顿总统签订通过《美国2000年教育目标法》和《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案》。此两项法案的实施建立了学校到工作场所过渡的强大支持保障体系,对规范、促进美国的校企合作起到了极大的指导作用,把美国的校企合作推到了一个新阶段。

《美国2000年教育目标法》提出“每家美国大型企业都将参与强化教育与工作相联系的活动”,要求美国工商界帮助美国人在工作岗位上提高职业技能,鼓励未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学习学校课程,并在与社区大学等学术机构合作的工作岗位上接受为期两年的实际训练。《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案》将企业与学校之间的校企合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建立一个包含各州的完整“从学校到工作机会”的全国性系统,将企业在合作教育中提供的工作场所作为学习环境,开展以工作为基础的学习;将联邦基金作为风险资本,规划和建立各州“从学校到工作机会”体系,促进各地区学校、企业、劳工组织、政府、社区组织、家长、学生、国家教育机构、地方教育机构、培训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之间建立合作关系。

2.美国校企合作教育法规的主要特点

(1)立法有针对性

美国教育法规都是在一定的现实要求下,以解决一定的社会问题为目的,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如1965年《高等教育法》目标为“强化我们的学院和大学的教育条件,并对接受高等教育的贫困学生提供经济资助”。法案创建了“教育机会助学金”和“担保学生贷款”两种新的资助模式,并对原有的大学生资助方式如工读项目等进一步加以确认。

(2)立法有客观性

美国教育法规都由专家、学者经过严密的调查、分析和考证才最终确立,法案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如1963年《职业教育法》的提出背景是卫生教育福利委员会花数月收集和研究而提出的报告,报告详细阐述了国民对职业教育的需求以及职业教育存在的问题:1960年服务业对劳动力的需求急剧扩大,但旧的职业教育法案如《乔治-巴顿法案》和《史密斯-休斯法案》在给予资金支持和培训劳动力方面远远不够;以往的法案聚焦于研究,但没有给予特定的资金支持,等等。

(3)立法有连续性

美国教育立法注重连续性,新旧法案相互吻合与匹配,共同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如1963年的《职业教育法》虽然主要“为解决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案》及其他法案不够宽广、不够灵活、不够丰富,不能满足今天的需求,更不能满足明天的需求而通过”,但并没有废除之前法案的相关规定,同时在《史密斯-休斯法案》的基础上,扩大了职业教育资助的范围,增加了职业教育资助内容,将原先只对农业、家政和工商三科职业项目的资助扩展到对所有提供个人就业所需技术的资助。

(4)提供财政支持

美国法规对校企合作教育予以明确的财政支持。1963年《职业教育法》规定1964―1965年为3000万美元,1965―1966年为5000万美元,1966―1967年为3500万美元,1967―1968年为3500万美元。1968年《职业教育法》规定1969财年2000万美元,1970财年3500万美元,1971财年5000万美元,1972财年7500万美元。1965年《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对高等教育领域合作教育提供资金支持,帮助学生利用合作教育基金继续完成学业,同时获得与学习或职业目标相关的工作经历。《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也向各种校企联合计划提供资助。2006年1月2日,布什总统宣布“美国竞争行动计划”开始实施,要求政府从2007年财政预算中拨款1370亿美元用于资助研发项目,该计划的目标之一就是“向一万名科学家、学生、博士后和技术人员提供为企业创新做贡献的机会”。在2006年1月31日的“国情咨文”中,美国更是把该计划称作是一项“确保美国强盛并持续引领世界科技发展和积极进取的长期政策”。现行美国法典第20卷教育部分仍有关于合作教育经济资助的专项规定。

(5)建立激励机制

美国还出台了激励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教育的相关政策。一是税收优惠政策。如1978年《工作税收抵免目标法》,允许企业享受联邦政府抵免收入税,数目是第一次给合作教育雇员6000美元的50%。二是其他政策。如1980年《拜杜法案》规定“允许企业拥有相应专门权或独占性”和“大学要尽量使专利技术实现商业化;减免向大学投入研发经费企业的税收”。该法案的出台改变了大学在获得政府资助情况下取得研究成果的归属权问题,为校企合作提供了政策驱动。

三、美国校企合作教育法规对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

目前,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校企合作法规主要来源于中央和教育部等有关部门的法规和政策,如《高等教育法》提出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入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的意见》等提出推进校所、校企合作,支持校所、校企联合建设拔尖创新人才培养平台;鼓励培养单位加大校企合作力度,选择具备一定条件的行(企)业开展联合招生和联合培养,构建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多元一体的合作培养模式。这些法规和文件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校企合作发挥了一定推动作用。但总体而言,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建设还不健全,主要表现为:一是纵向上,只有中央层面和教育部等相关部门的政策文件,而各省市出台的校企合作法规仅针对职业教育,未将研究生教育纳入其中;二是横向上,内容概括性强,但政策完备性、执行力度及对实施效果的监督和检查方面不到位,缺乏激励措施,没有校企合作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借鉴美国校企合作相关政策,结合实际情况,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可从如下方面加以完善。

1.建立健全校企合作法律体系

一是制?全国性校企合作专门性法规,解决现有政策性文件立法层次不高、覆盖面不广、执行效力有限等问题。从法律层面明确政府、企业及行业、学校在校企合作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定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可享受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为校企合作培养专业学位研究生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制订涵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校企合作的地方政策。目前有少数地方出台了关于校企合作的政策,如上海市政府2007年《关于本市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工作的意见》,江苏常州2007年《关于加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办学的指导意见》,浙江宁波2008年《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等。但这些政策都是专门针对职业教育而言,未涵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各省市可在现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政策上,扩充适用范围,将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纳入其中。

2.制订增加和保证校企合作教育投入的财政政策

国家应建立以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财政为导向、企业投入为主体的多渠道、多层次的校企合作投入体系,并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教育的鼓励性政策与不履行校企合作教育的惩罚性政策法规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职业性决定了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需要大量的设备、仪器、实训基地等建设经费。政府需要根据实训场所、教学设备、学生实训消耗等增加专业学位教育的投入。

3.建立激励机制吸引企业主动参与

我国目前还缺乏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教育的主动意识和制度环境,很多企业出于成本收益等方面的考虑,不愿过多投入和参与校企合作。我国政府虽然出台了相关政策,要求企业参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但没有建立引导、支持企业主动参与的配套机制。为了提高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政府应积极谋划,主动作为,建立相关配套机制,通过财政补助、税收优惠、优惠信贷等多种方式支持与吸引企业主动参与。

第4篇:教育法规范文

关键词:美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G7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5)06-0082-06

一、美国现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是指涉及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效力组成的结构严密、体例协调、门类齐全、层次明晰、职责分明的整体法律体系。美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从横向上可分为成文法与非成文法两类:成文法主要包括宪法和法规,非成文法是指判例法;从纵向上可分为联邦、州、学区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不同渊源和形式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美国各种法律等级效力的不同,与美国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大致可分成五种类别。

第一,法律效力最高的联邦宪法。美国宪法中没有具体谈到教育问题,但宪法“第十修正案”的“保留条款”明确指出:“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因此,美国教育一直被认为是各州的责任,致使美国50个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统,确立了分权的教育模式。但联邦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和税收政策等对各州职业教育的发展起着合理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第二,各州制定的州宪法。现今,美国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有些州宪法还设置了专门管理教育的州教育委员会。各州的教育法一般收录在各州的《学校法典》中,所包括的范围大致有:公立的学前教育、小学、中学、初级学院、特殊儿童的教育、广泛的中学后的技术及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没有学分的社区服务活动等。州的法律一般也涵盖学院和大学教育系统。

第三,立法机构制定的相关法规。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法规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其效力高于州宪法并对全国适用。州法规不能与联邦法律相抵触,也不能违背州宪法,其表现形式或是专门的教育法典,或是州宪法的一部分。近年来,美国国会加大了对教育的管理力度,制定了一些对职业教育产生深远影响的法规,如1994年颁布的《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法案等,其中大部分法律都是通过控制拨付联邦经费的方式对州教育施加压力。

第四,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如美国教育部、州教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如1982年颁布的《美国职业训练合作法》规定政府重点资助有关全局的、福利性的、紧急的培训,但对培训机构的具体运作则很少干预。

第五,由法院通过的判例法。判例法是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法律,但不能与成文法相抵触。判例法一般由法院通过,法院的判决作为先例,可作为后续案件判决的依据,或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给予权威解释,这是美国法律的重要来源。判例法一般不涉及学术、课程等方面的实体内容,只涉及学生和教师的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法定手续等方面的权利。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判例法的作用和地位等同于甚至超过成文法。

美国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众多,既有由国会颁布的联邦宪法和法律、由各州立法机关和公共机关颁布的州宪法和法律法规,又有由法院产生的判例法。这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相互配合,有机统一,共同构成了美国完整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一)有关教师的相关法律

美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教师法,但是在大部分的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教师资格认证、聘任、工资及教师培训与教育等具体内容,有力地保证了高素质教师队伍的建设。

完善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是教师质量的重要保证。美国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始于1825年,至今已经成为世界上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虽然美国各州情况不同,但各州法律对申请初任教师资格的规定大致相似,如必须签署忠诚宣誓书、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考试等等。在第二阶段合格师资认证方面,各州特别重视教学资历,一般必须具有2~3年的教学资历才能参加第二次认证。另外,为保证教师更好地适应教育的发展,美国大部分州都取消了永久性的教师资格证书,这些措施的实行有效地推进了教师的可持续发展。1987年5月,全美教师资格审定委员会成立,并开始推行统一的国家教师资格证书制度,不仅为教师在各州、各校之间的流动扫除了障碍,使教师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流动成为可能,而且为职业教育的均衡发展和全美职业教育整体质量的提高提供了可能。

提高教师的工资水平,是提高教师社会地位的一种有效手段,并且也能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进入教育教学领域。在美国,95%以上的学区实行单一教师工资体制,即中小学教师不分男女、种族,统一根据受教育程度和教龄确定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教师工资晋升的依据是教师的学历和在职进修情况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年限。另外,随着美国的社会结构发生变化,一些州和学区也开始以教师的能力、职务、教学绩效等为标准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美国中小学教师的聘任工作主要由地方学区教育委员会负责。应聘者必须向学区递交申请书及相应的书面材料,经考核合格后,由选拔委员会向学区委员会推荐,并由学区委员会集体决定是否聘任,并签订聘约。同时,在各州法律中对教师的保护也有规定,除非教师触犯州的解约条款,否则学区教育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或不续聘教师。严格的教师聘任程序对提高教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法规中对教师解约条款进行具体阐述,不仅有利于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教师的法律地位。

关于教师培训,美国较早就在法律文件中进行了规定,如1917年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联邦政府和州分别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委员会,负责职业教育的调查研究等事宜,并为职业教育和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提供资金和培训”。此法案的颁布保障了职业教育教师接受培训的权利。

教师教育是提高教师质量的必然途径。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是美国联邦政府干预教师教育的开端。1965年颁布了《中小学教育法》,旨在提高教学质量,专项拨款给学区,支持学区自己开展教师继续教育,使得学区教师专业发展在历史上首次摆脱高等教育机构的帮助。1992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第五款涉及教师教育问题,要求高等教育机构更多地关注教师培养方案与基础教育改革的需要,鼓励和资助各州、公立学校、其他后中等教育机构雇用、培训教师,并为教师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降低了从事其他职业工作的人进入教育领域的难度,为职业教育的师资来源拓宽了渠道。

(二)有关职业学校教育的相关法律

进入19世纪后,美国培养职业技术人才的学校发展起来。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明确提出:在重视文化科学的中学兼设职业性学科的称为综合中学,仅设职业学科的工科中学、家政中学、商业中学和农业中学称为职业中学。综合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兴起促进了美国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综合中学现在仍然是美国进行中等职业教育的主要形式。

美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始于南北战争之后。1862年,联邦政府通过了《莫雷尔法》,规定“按各州在国会中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多少分配给各州以国有土地,各州应当将这类土地的出售或投资所得收入,在5年内至少建立一所‘讲授与农业和机械工艺有关的知识’的学院,并且每年必须向内政部长及其他同类学院书面报告发展成果及经费使用情况”。此法案开创了在美国高等教育中发展职业教育的先河,也开始了联邦政府以资助的方式指导和控制职业教育的历史。之后一系列法案的颁布,如1906年的《亚当斯法案》、1914年的《农业扩张法案》、1936年的《乔治―迪恩法案》、1991年的《美国2000年教育战略》、1994年的《学校与就业机会法》及各州的法律法规等都保障了美国社区学院的发展。在职业学校建设过程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特殊的历史背景,制定合理的办学目标和理念,确立一定的培养目标,既是推动职业学校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发展职业教育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三)有关教育投入的相关法律

美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基本上都涉及经费资助问题,并且都以大量的篇幅规定资助的项目及拨付经费的多少,以及如何分配、申请、使用、监督等内容。1862年,美国总统林肯签署了《莫雷尔法案》,建立起联邦政府拨款资助职业教育的制度,在以后的每次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联邦政府拨款的数额日益增加,资助范围日益扩大。1917年,美国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由联邦政府拨款资助中学设立职业教育课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为中等教育程度的职业教育体制提供财政基础。1940年颁布的《国防职业教育法》规定用1亿美元的专款用于举办军事工业方面的职业技术培训。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强调联邦政府要提供1 500万美元的年度拨款。政府明确规定拨款的用途,同时合理调控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68年颁布的《职业教育修正案》对拨款的用途从教研培训、残疾人教育、合作职业教育、销售、家政职业教育、专业发展等10个具体方面按财政年度逐一进行了详细规定。随着职业教育的发展,美国逐渐加大了财政投资力度,如1991年通过了《帕金斯职业和应用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将每年向各州和地方政府提供总额达16亿美元的资金,帮助其发展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法律法规政策通过财政拨款,保障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如2006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与技术教育法案》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关于预留及州拨款的规定,要求州教育部长对于每个财政年所拨款项应该预留0.13%用于资助边远地区,预留1.50%用于印第安土著人的职业教育项目。

美国不仅不断加大职业教育投资比重,而且在一系列法案中明确规定了投资的主体、方向与目的。另外设立了监管部门,保证资金的落实,在职业教育的发展中起着引导、支持、鼓励和保障的作用。

(四)有关就业的政策法律法规

美国注重建立职业教育与就业的联系。1994年12月颁布的《美国联邦教育部战略发展规划》要求“每个州创建一种全面的学校与就业机会相联系的体系”。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其宗旨是使学生能顺利向“工作世界”过渡。该法鼓励学校在提供学术教育的同时,教给学生具体的工作技能。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岗位以及实地工作指导等,学校和企业必须一起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加强就业与学校教育之间的沟通。

通过建立就业与学校教育的联系,能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培养满足岗位需求、适应职业需要的高素质操作技能型人才。

(五)有关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

美国较早就重视企业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1937年颁布的《国家学徒训练法》就开始注重促进劳资双方与州政府的合作,建立学徒训练制度。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进行了具体规定:“开展工读课程,要求大学阶段的学生一部分时间参与校园学习,另一部分时间参加有薪专职工作,二者交替轮换。”该法案规定要为工读课程提供财政资助,并且要求各州的职业教育部门与企业相互合作。该法案的颁布促进了政、企、校三方的合作,通过财政拨款推动了校企合作的顺利进行。另外,1976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八条独立设立了合作教育基金,从此,联邦政府对合作教育的资助有了独立的法律条文,进一步保障了校企合作。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职业训练计划由州和地方政府制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此法有助于扩大校企合作的对象,保障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生源,提高职业教育工作者的技术能力。

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旨在为低收入、无业和没有技术而又面临严重就业困难的青年和失业工人提供职业培训,其实施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和私有企业共同支持、发展和管理。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政府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通过下放权力,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的积极性,而且在联邦政府协调指导、财政支持的基础上,又能调动企业培训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培养适合职业岗位的技术工人。

在众多职业教育法规的保证下,企业把职业教育作为“企业行为”看待,企业内有相应的生产岗位供学生生产实践,有规范的培训车间供学生教学实践,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和充足的培训经费,更有合格的培训教师和带教师傅。美国通过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断扩大企业在职业教育及培训等方面的权利,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而且可以通过工学结合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和职业岗位需求的操作技能型人才。

(六)扩大职业教育对象的法律法规

根据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的调查,每年大约有一千一百多万人接受职业教育。美国政府认为,随着经济和技术的迅速发展,进行职业教育是必须和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工作和生活是紧密相连的。因此,在美国扩大职业教育对象,实现职业教育的全民化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1890年,联邦政府颁布实施了《莫雷尔第二法案》,专门加强了对招收黑人学生的赠地学院的支持。这部法案明确规定,拒绝向任何存在种族和肤色歧视的学校提供资金援助。此举不仅保证了不同种族接受职业教育机会的均等,而且进一步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1944年颁布的《退伍士兵权利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向退伍士兵提供退役以后再继续接受免费教育或技术训练的机会(接受教育训练的时间总共不能超过4年),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具和生活补贴,使更多退伍军人能接受职业教育。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规定为那些已经离开学校,不能胜任职业工作的当地居民开办职业技术训练课程;为适应国防建设的要求,加强对国防建设领域所急需的实用技术人才的培养,对在职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通过为当地居民和企业员工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提高产业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明确指出,职业教育不能仅仅满足于让学生接受特定的职业技术训练,还要使职业教育的对象从在校学生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阶层,满足他们在工作以后接受职业教育的要求。

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则打开了全民职业教育之门,取消了对接受补助学生的年龄限制,扩大了联邦政府拨款补助的对象,尤其增加了对残障人士、单亲父母、学习困难者及受刑罚人的补助,确立了职业教育的平等性。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第一次提出职业教育要面向所有的人。

扩大职业教育的对象,不仅是实现职业教育大众化、人人化目标的过程,而且对象不只局限于毕业生,还涉及再就业的产业工人和退伍军人等有着职业经验的人群,生源的多样化势必影响职业教育的质量,并推动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

(七)加强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沟通协作的法律

加强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沟通协作,是培养集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于一体的高素质型人才、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内容。自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颁布以来,美国国会颁布的职业教育系列法案,将职业训练纳入正规教育的规定,使学生能够掌握系统的科学知识,适应现代化科技发展的需要。但与此同时,职业教育“专业化”发展的问题也相应地产生,即教育与实际脱节,妨碍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横向联系沟通,也限制了学生的自由发展空间。上世纪70年代的“生计教育”改革就是针对此问题的重要变革。1974年颁布的《生计教育法》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融为一体,并成为70年代以后美国职业教育改革与立法所强调的重点;1988年颁布的《美国经济竞争力强化教育、训练法》强调职业教育训练与基础教育的一体化;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强调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整合,学术能力与职业能力的一体化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与学术能力是今后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发展方向,也是培养能满足企业和岗位需求的人才的必然要求。

(八)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并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制度。

美国政府于1938年制定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法律法规,对职业培训、标准、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并经过多次修改日臻完善,为职业资格管理创造了条件。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1993年颁布的《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提出了新世纪国家六项教育目标,规定成立国家技能标准委员会,其职能就是推动技能标准、职业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应用,建立评估和证书制度。

美国对职业资格制度的管理是由政府和专业工程师协会共同承担的。对职业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考试等均由政府负责;专业工程师协会只负责职业资格考试大纲拟定、专业课程评估等工作,并对专业工程师的技能进行监督,专业工程师出现质量事故,由协会查实并告知所在州政府,建议吊销或中止该专业工程师的职业资格。通过政府和专业工程协会对职业资格证书进行共同管理,既规范了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又保证了证书认可的灵活性和适用性。

(九)职业教育的法制监督方面

美国也形成了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监督机制,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在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案》中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联邦政府还建立了各种顾问委员会,对职业教育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保证了各项职业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美国对职业教育的法律监督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是由教育利益集团参与监督法规制定和执行;二是由法院对职业教育行政管理实行监督和调节。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也对职业教育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

二、对我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建设的启示

(一)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美国在职业教育的发展过程中,重视立法的作用,通过联邦宪法、州宪法,联邦法规、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判例法,以五个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保障职业教育的质量,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美国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仅能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落实,而且能更快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并能及时提供必要的保障。而我国立法主体单一,法律建设进程较为缓慢,缺乏单行法律,并且各省在落实《职业教育法》时缺乏创新性和灵活性。因此,我国应实现立法主体多元化,健全和完善以《职业教育法》为核心的层次分明、内容完备、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通过法制建设,加强各省颁布的法规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教育投入规定的具体性

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的过程中,重视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在各项法律法规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投资金额,而且通过具体投资比重,合理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要求“预留3.5%的资金用于促进职业教育中的性别平等,以及8.5%的资金为单亲家长和失业的主妇提供帮助”。此法案保证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和全民性。另外,美国的法律法规中也明确规定了投资主体,即除了联邦和州政府的拨款外,企业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培训费用。而我国教育投入金额虽然也有明确规定,但落实情况不是非常理想;在投资比重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导向性不强。另外,虽然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投资中的责任,但缺乏强有力的惩罚措施。因此,我国在各项政策法规中,应明确投资比重,引导职业教育有序发展,制定相应配套的制度和惩罚措施。

(三)加强监督制度的建设

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包括完备的监督制度,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也特别注重监督制度的完善,在各项法律法规中,要求成立监督机关,并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如《史密斯―休斯法案》第十六条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而我国由于缺乏完备的监督体系和惩罚措施,导致虽然有比较完善的教育执法制度和较健全的执法机构,但整体的执行效果并不佳。我国应建立起一个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强有力的监督体系,把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使专门机关的监督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紧密配合,形成严密、有效的监督网络。

(四)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保证和吸引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在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如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对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不仅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而且通过企业参与课程设置、职业培训,能培养满足企业需求的高技能型人才。而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中,虽然也有对校企合作的规定,但整体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应该在各项法规中明确校企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加大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吸引更多的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美国在各项法律法规中对职业资格认证有明确的规定。如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我国也下发了一系列关于职业资格认证等相关法律法规,如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在国家教育方针和政策指导下,参与制定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制定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标准”。虽然对资格认证的主体、标准等有所规定,但认证主体和评价主体缺乏企业的参与,缺乏具体监察环节的规定和具体的监察机关部门。因此,我国在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时,应扩大认证主体,如在政府主管部门制定职业资格认证的指导性纲领,同时对在行业内部和市场上具有较高影响力的职业资格认证进行国家性的认可,并在政策上促进用人单位将职业资格认证与人事聘用、考核、薪酬等结合起来。加强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提高对进入职业岗位的产业工人的技能要求,是推动职业教育发展、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保障认证主体的多元化,并建立严格的资格认证程序、制定具体的资格认证标准,对职业教育质量的提高同样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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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教育法规范文

教师是特殊的职业,教师的最大特殊性在于它是专门培养高尚的人的职业。要想培养一个真正的人,首先教育者要有高尚的人格和崇高的精神。当前,教师队伍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个别教师降低了对自己的道德要求,忽视了自己的人格塑造。要解决这些问题,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必然要求教师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教师职业道德要求,努力塑造高尚的人格和行为。

一、塑造教师高尚人格是当前教师队伍建设的迫切需要

长期以来,1400多万人民教师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履行教书育人职责,淡泊名利、乐于奉献,为教育事业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广泛尊重,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充分肯定。

但是,教师队伍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严重损害了教师的声誉和形象。比如,有的教师敬业意识淡薄,缺乏使命感和责任感,工作照本宣科、敷衍了事;有的教师学风浮躁,治学不够严谨,急功近利,甚至弄虚作假;有的教师追名逐利,热衷有偿家教和第二职业;有的教师自我要求不严,言行不够规范,不能为人师表;有的教师缺乏对学生的关心爱护,动辄训斥、讽刺、挖苦,甚至体罚或变相体罚;也有极个别教师出现严重侵犯学生人身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些问题的出现,有多种多样的原因,但是和个别教师人格修养不高也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教师的人格,包括教师的价值观、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气质、性格、理想、信仰、道德观等精神要素。这些因素会通过各种途径、方式渗透、融合到行动中去,制约着教师行为活动的格调、质量和品位。某种意义上讲,人格和行为是表与里的关系,行为是人格的外化。有什么样的人格,就会表现出相应的行为。教师的人格和行为是决定教育效果的关键因素,甚至决定着教育的成败。苏联教育家乌申斯基曾指出,在教育工作中,一切都应当以教师的人格为依据,因为教育力量只能从人格的活的源泉中产生,任何规章制度、任何人为的机关,无论设想得如何巧妙,都不能代替教育事业中教师人格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教师人格比教师的专业知识更能深刻地影响学生。教师要想培养出真正的人才,首先自己要有高尚的人格和崇高的精神。因此,塑造教师高尚人格、规范教师行为,是当前加强教育队伍建设的关键。

二、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人格塑造的重要作用

教育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还表现在,教育成果不是基于可以量化的指标考量的。人的发展的复杂性决定了对教师业绩评价的复杂性。学生的成长没有量化的标准,教师的工作成果也难以用数字进行衡量。教育的成果往往取决于教师的内在自觉和教师的爱心、奉献精神。这决定了对教师的要求应不仅限于其业务能力和水平,教师的人格和思想觉悟同样也需要进行考量。所以,不同于其他法律以人的行为的调整为重点,《教师法》实际上是围绕教师的职业道德这个基点而展开的。《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要求、确立的体制机制,其目的就在于为教师创造条件、提供保障,推动教师提高思想道德觉悟,形成高尚的人格。《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对教师道德规定主要有三种模式。

1.倡导性规范。或称鼓励性规范,是指法律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比如《宪法》第19条国家“鼓励自学成才”、第36条鼓励植树造林等规定,就是倡导性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不具有明确的行为模式要求和行为后果,但是它表明了立法者的基本态度,指引和规定着立法的目的。教育法律法规中,有许多有关教师的倡导性条款。比如《教育法》第4条和《教师法》第4条都规定了“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把教师放在社会上一个比较高的地位;《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义务教育法》第28条规定“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表明了法律对教师的基本要求。教师的人格塑造和行为规范,要以这些要求为基本依据。

2.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规范。《教师法》第8条明确了教师的6项基本义务,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的义务;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的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现象的义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的义务。这些义务是对教师的基本要求,规定了教师要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终身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道德品质和教育教学能力。教师要履行这些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保证教师能够承担义务,《教师法》用专门的一章规定了教师的资格和任用条件,对教师的思想道德、学历层次、教育教学能力提出要求,还用专门的章节规定了教师的培养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

3.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和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第25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第27条规定学校不得开除违反学校规定的学生。《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隐私,等等。基于教育法律法规的精神和规定,教师应禁止以下行为:不得违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不得侮辱歧视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隐私;不得组织或到营利性机构参与有偿家教活动;不得故意骚扰学生或者与学生有不正当、不健康的关系;不得索要或收受家长、学生财物;不得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等。违反这些规定,不仅会违反职业道德,严重的还可能违法犯罪。

违反法律的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范,就要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比如,按照《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或者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教育法律规定了教师违反禁止的法律责任,可以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对于教师体罚、侮辱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比如,不符合《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条件和能力要求的,就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三、进一步完善机制,推动教师高尚人格和行为的养成

教师高尚人格的塑造和养成,一方面要靠教师自身的不断努力和长期修炼,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健全体制机制,为教师的人格养成和行为塑造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1.完善教师资格准入制度。推动《教师法》的修订,进一步提高教师任职学历要求,幼儿园、小学教师要求专科以上学历,中学教师要求本科以上学历,高校教师应具备研究生学历。建立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和教师资格认定制度。不论是否师范生,都需要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并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的认定,才能获得教师资格。这使教师的准入更加严格。在教师资格考试和认定中,要把师德作为重要的内容。连日发生的“教师学生”事件就是在选录用教师时忽略了师德方面考查从而造成的典型案例。

2.健全教师培养培训机制。落实《教师法》关于教师培养培训的规定,提高师范生培养质量,完善教师培训体系。《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还提出,要实行五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教师全员培训制度,推行教师培训学分制度。当前,要创新培训模式,提升培训效果,使教师通过培训能够自觉提升个人品质修养和教育教学能力。目前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和贫困山区,一些学校的老师常年不能接受培训,这对这些地区教师知识结构的优化更新、教育质量的提高都是十分负面的。

3.完善教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重师德、重能力、重业绩、重贡献的教师考核评价标准,探索实行学校、学生、教师和社会等多方参与的评价办法,引导教师潜心教书育人。特别是,要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考核的核心内容,摆在核心位置。师德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合格,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业绩考核、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奖励时实行师德表现一票否决制。

4.探索建立教师推出机制。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五年一周期,对教师资格进行重新考核注册,对不符合师德要求、教育教学能力不达标者,不予注册。未获得注册者退出教师队伍,打破教师“只进不出”的局面,促进教师队伍的优胜劣汰,提升教师整体素质。

第6篇:教育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在分析了当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模式,政策上存在的困境以及国外相关的政策法规后。提出关于我国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法规制定的建议。

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的是面向生产第一线的高技能应用性人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激励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完善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的政策法规尤其重要。目前在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方面的文章主要涉及合作机制、问题对策、国际比较、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政策分析等方面,对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还没有进行系统分析。

一、当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国家政策法规

虽然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得到了政府的认可,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形式也有多种,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关于企业如何参与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明确的政策法规出台,现存的政策法规更多的是提出一些指导性原则。

1.政策以鼓励为主。缺少制约性

1991年国发第5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提出:要在各级政府的统筹下,发展行业、企事业单位办学和各方面联合办学,要充分发挥企业在培养技术工人方面的优势和力量。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提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提出: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2.政策有具体化趋势

2002年国发l6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并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也可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学投要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广泛吸引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专、兼职教师。提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教师的比例。2005年国发3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推动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密切结合。企业可以联合举办职业院校,也可以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2006年教高16号《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提出:引导建立企业接收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制度,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

3.税收、教育经费问题在近些年的政策中凸显

2005年国发3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1107号《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指出: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期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指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人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7]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国内企业参与高职人才培养政策法规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历年来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分析来看,这些政策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同时,我国的政策体系还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政策性文件较多

目前。企业参与高职人才培养方面大多是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性文件较少,而且政策多出自教育管理部门,由企业管理部门出台的较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享有更充分的自主权,没有强有力的政府支持。这些政策很多只是流于形式。

2.缺乏可操作性法规

我国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的立法起步较晚。政府相关文件中倡导性政策和宏观指导性意见较多,具体责任义务和措施较少,企业是以获得最大利益为目的,如果没有明确的措施,很多企业就可以钻空子。虽然我国现在高度重视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工作,开展了较大规模的试点、试验,但还没有建立权威、完整的指导准则和手册。

3.缺少对企业的激励机制

对于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国家尚未形成对企业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企业的利益考虑不足,保护不够。特别是在税收问题上,还没有形成一个合理的机制,不能使企业获得利益,参与人才培养被看作是一种义务,就会使企业缺乏积极性,最终影响人才培养的质量。

4.缺乏监督政策落实的机构

当前关于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不少,但国家没有建立专门的协调机构来负责设计、监督、考核和推行这项工作。很多项目难于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充分协调。微观的运行制度不够成熟和完善,在与现行制度发生矛盾时,显得无能为力。因此,这些政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协调各方利益,使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处于良性发展状态。

三、国外相关情况

在技术革命的浪潮下,欧美国家对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工作非常重视,政府制定了关于高等职业教育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比较规范,这对我国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战后,美国提高了对企业参与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视程度,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其中有《高等教育法》(1965)和《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对学校和企业的合作教育立法,加强对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的资助;1990年《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鼓励工商企业和教育机构间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共同拟订培训项目和课程表。1994年《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职位,提供实地工作指导,学校和企业必须一同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建立就业和学校之间的沟通。2006年《卡尔·伯金斯生涯与技术改进法》把职业教育延伸到了工作阶段.支持在学校、学位授予机构、劳动力市场和企业之间建立伙伴关系.为个人的发展提供接受再教育的机会,使其在一生中获得保持美国竞争力所必需的知识和机会。

德国的“双元制”人才培养模式在世界上已经得到认可,其中的“一元”就是企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法规,在德国非常规范。德国的职业教育就是通过立法确定下来的,其职业教育最根本的特点就是拥有坚实的法律保障。国家从法律、法规、执法监督等方面,确立了有关各方的行为,形成了一个各级政府、部门依法各司其职、紧密合作的管理和监督体制。德国除了《职业教育法》外,还有《青年劳动保护法》和《职业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以及370多种国家承认的培训职业的培训条例。这对规范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高技能人才的培养过程中,德国和美国都非常重视高等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来保护和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稳步发展。为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奠定了法制基础。下面是德国和美国在促进和规范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方面的特点:

1.相关的法律相互配套,形成了规范技能人才培养的法律体系

比如,美国《高等教育法)(1965)和《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对学校和企业的合作教育立法。加强对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的资助;1990年《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鼓励工商企业和教育机构间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共同拟订培训项目和课程表。美国颁布的关于高职教育人才培养的法规和法案超过了150个。德国除了《职业教育法》外,还有《青年劳动保护法》和《职业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以及370多种国家承认的培训职业的培训条例。

2.法律规范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操作性很强的细化的规定.便于贯彻执行

比如,德国的《职业教育法》中就有培训合同不能有哪些内容。学徒的津贴以什么形式支付等细节的规定。确保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得到保障。

3.不断根据新的情况。对已有的法律进行修订或制定作为补充的法律

比如,美国1963年通过了《职业教育法》,而后又制定了(1968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1976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等。

4.严格对职业教育法的监督管理

德国的《职业训练条例》和《职业培训规章》都明文规定违反职业培训条例就是违法.可“判处关押”或“处以不超过一万马克的罚金”。

四、结合我国的情况,构建激励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环境

企业作为独立经济组织。其根本目的是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培养人才只是企业实现利益的手段,而企业参与人才培养需要有一定的人财物力的投入,这会增加企业负担和成本,极大地影响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因此,构建有利于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环境非常重要。通过对美国、德国相关政策法规的分析,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制定政策法规时,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促进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

1.要制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

从立法层面,建议完善《职业教育法》,或者制定关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新的法律。指导职业学校与企业的合作,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政府、学校、企业在合作教育中的责任和义务。其中要对企业在参与人才培养中的地位和性质做出明确规定,使之细化、具体化,加强执法监督力度,建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问责制度。把是否参与职业教育纳人企业领导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职业教育责任的企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政府、企业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

财政管理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的政策,建立职业教育的长效投资机制,积极组织行业、企业、社会等各方面建立专项基金制度,制定合理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政策,按照教育机构参加工学结合人数增加政府补贴标准,出台有利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税收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加大培训经费提取的力度,让企业积极地深度参与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过程。使“学校教育”和“企业教育”真正糅合起来。

3.完善职业资格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

职业资格是从事某种职业所应具有最低程度的知识、技能和相关素质的要求。以职业资格制度为基础,可以促进企业与高职院校的紧密结合。因为企业、行业是制定职业资格标准的主体。行业的用人标准直接可以通过资格标准向职业院校传达。

4.制定相关人事法规。完善职业教育管理

第7篇:教育法规范文

《纲要》中指出: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有好的教师,才有好的教育。抓好教师队伍的稳定建设,促进高素质人才的积聚:一是要做到知人善任。要“知其人,量其才,扬其长,避其短”。只有坚持不断地对每位教师的道德水平、知识发展、业务能力、特长爱好、脾气秉性的发展有较细致的了解,才能科学、合理地使用和调配每一位教师,极大地发挥每一位教师的才智。二是要善于感情投资。“情感所至,金石为开”。只要急教师所急,想教师所想,想方设法为教师排优解难,消除教师后顾之忧,积极为每一位教师的才华展示、人生价值的实现提供机会,搭建舞台,才能有利于教师安心工作、大胆工作和有开拓性的进行创新工作。三是将学校的未来教育发展和教师个人的自我价值相结合。学校的教育发展是全体教师才智的共同体现,教师的自我价值的实现也推动了学校的教育发展。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与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让教师舒心顺手的工作,成就教师在教育教学改革中的成功案例和经验,也就促进了学校的整体发展。实践证明:稳定教师队伍,吸引人才积聚,很大程度是由校长对教师的关心、爱护、培养和扶持换来的。校长要学会用宏发展观来调控微观变化的能力,在明确工作目标和要求的前提下,放开时间和空间,给教师一定的自主权,充分发挥教师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并且从不同角度对于教师取得的各种成就多给予肯定和鼓励。“士为知已者死”,特别是一线的中青年教师,他们有足够的知识和能力,更应以信任为前提,给他们提供施展才华的广阔天地,让他们在辛勤的工作中获得满足感,促使他们在进取心上产生强大的、不断的进取动力,推动学校教育生气勃勃的向前发展,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为之向往。校长还要多做社会工作,多方面展示学校的成就,展示教师的业绩,让社会、家庭和学生都敬佩教师、尊重教师、理解教师,增强教师自信心和自豪感,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成就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2.倡导创新构想,提高教学质量

在促进教育可持续发展中,倡导创新构想,是校长坚持用创新思想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的具体体现。作为一校之长,必须始终站在教育改革的最前沿,立足学校实际状况,在不断研究教师队建设同时,也要不断研究教学对象的变化和发展,研究教育与社会需求的变化和发展,提出新的教育教学指导方案,制定新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指明新的教育教学奋斗目标,推动全体教师拿出新的创新构想来实施具体的教育教学工作。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可以利用备课组例会、教研组例会、年级组例会和学校领导班子例会来学习和研究《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课程标准》等有关的九年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多种形式组织领导和教师学习相关的优秀教育教学论著和教育教学刊物,站在教育改革最前沿,从中学习、模仿、领悟、启发基层领导和教师进行创新教育教学的构想,促进新的教育教学理念在基层领导和教师的思想上生根发芽,创建出适合于学校特点、教师自身特点的、新的教学构想来推动教学质量的提高。此外,校长每年也要确定一个或几个教育教学改革项目,成立教育教学改革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教育教学课改的具体计划。通过教学改革项目的实施来推动创新构想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中的实施。同时,还要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进行校际听课、评课等教研活动,积极参与和学习兄弟学校倡导创新构想的具体想法和做法,为共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提供可以探究的模式,从而促进教学质量的持续提高,为学校教育教学的可持续发展积累宝贵的经验。

3.加强学生管理,夯实义务教育

加强学生常规管理,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在德育过程中,可以通过优化育人环境来强化品德行为教育。

坚持把学生的养成教育作为品德行为教育的最基本方法。在养成教育过程中,教师要把提高学生生存价值、生活能力和自主管理能力作为管理教育学生的最基本标准。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要坚持通过知识教育来渗透品德教育。促使学生逐渐建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在课余时间里,要加强特长教育。通过组织学生喜爱的篮球队、足球队、排球队、美术班、管乐队、歌咏队和舞蹈队等多种形式来满足不同学生自身发展的需求,使这些学生在不同的学习和活动中找到自身的价值和奋斗目标,成就他们的个人理想。坚持这样做能有效地遏制学生厌学思想的滋长和蔓延,控制学生的流失。同时也培养了学生的热爱祖国、热爱学校、热爱教师、热爱自己学业的爱心,培养了学生不断为学校、班级和自身增光的想法和信心,渐渐地让学校像“慈母”一样把学生牢牢地吸引在校园里,努力为实现自己的前途和理想而奋斗。在加强学生常规管理中,学校不但要抓好重点生的培养,也要拿出更多的精力抓好问题生和学困生的培养,着力保障问题生和学困生的道德素质、文化知识和自身特长都得到提高和发展,保障他们都成为社会发展的有用人才,这也是创建社会、家庭和学校都满意的教育的基本底线,坚持这样做才能保障九年义务教育的全面贯彻和落实,才能保障学校教育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4.构建文化校园,优化育人环境

在构建文化校园中,校长要像热爱自己的“家”一样,精心构建校园文化,充分发挥校园文化的强大的育人功能。要做到以下三点:①通过建设整洁的校园环境,实现“心灵育人”。学校可以先从搞好学校环境卫生入手,全员参与,创建文明整洁的校园环境,激发师生热爱学校、热爱生活、热爱学习的激情,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优秀品质和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良好习惯,从中陶冶师生美的心灵。②通过建设文化走廊,实现“文化育人”。可以在教室和学生经常出入的走廊,高标准地张贴一些名人画像、名言警句,用这些名人、名言、警句时刻激励和鼓舞着学生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而健康成长。也可以将《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与校园的美化融合在一起,时刻规范学生日常行为。③发挥宣传媒体的功能,实现“文明育人”。利用广播视频、宣传栏、黑板报等重要文化设施,及时宣传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的良好行为、好人好事和学生的学业成就。营造出正确的、积极向上进取氛围,让学生始终用高尚的情操塑造自我,用科学的知识武装自我,用优秀的作品鼓舞自我,完善学校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5.抓好校园安全,促进和谐发展

第8篇:教育法规范文

为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要求,进一步加强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促进职业学校教师专业发展,提升教师实践教学水平,特制定《职业学校教师企业实践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职业学校教师企业实践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高水平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教师企业实践,是加强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举措。企业依法应当接纳职业学校教师进行实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职业学校和企业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完善相关支持政策,有效推进教师企业实践工作。

第三条 定期到企业实践,是促进职业学校教师专业发展、提升教师实践教学能力的重要形式和有效举措。职业学校应当保障教师定期参加企业实践的权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要制订具体办法,不断完善教师定期到企业实践制度。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四条 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要根据专业特点每5年必须累计不少于6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没有企业工作经历的新任教师应先实践再上岗。公共基础课教师也应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

第五条 教师企业实践的主要内容,包括了解企业的生产组织方式、工艺流程、产业发展趋势等基本情况,熟悉企业相关岗位职责、操作规范、技能要求、用人标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学习所教专业在生产实践中应用的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标准等。

第六条 教师企业实践的形式,包括到企业考察观摩、接受企业组织的技能培训、在企业的生产和管理岗位兼职或任职、参与企业产品研发和技术创新等。鼓励探索教师企业实践的多种实现形式。

第七条 教师企业实践要有针对性和实效性。职业学校要会同企业结合教师专业水平制订企业实践方案,根据教师教学实践和教研科研需要,确定教师企业实践的重点内容,解决教学和科研中的实际问题。要将组织教师企业实践与学生实习有机结合、有效对接,安排教师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企业实践,同时协助企业管理、指导学生实习。企业实践结束后,要及时总结,把企业实践收获转化为教学资源,推动教育教学改革与产业转型升级衔接配套。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 各地要将教师企业实践工作列为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重要内容,组织教育、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定期研究,将教师企业实践纳入教师培训规划,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健全教师企业实践的激励机制和保障体系,统筹管理和组织实施教师企业实践工作。

第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省(区、市)教师企业实践工作总体规划和管理办法,依托现有资源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制定教师企业实践基地遴选条件及淘汰机制,确定教师企业实践时间折算为教师培训学时(学分)的具体标准,对各地(市)教师企业实践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教师企业实践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教师企业实践实施细则和鼓励支持政策,建立区域内行业组织、企业与职业学校的沟通、磋商、联动机制,管理和组织实施教师企业实践工作。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积极引导支持行业内企业开展教师企业实践活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落实教师企业实践基地,对行业内企业承担教师企业实践任务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发挥接收教师企业实践的主体作用,积极承担教师企业实践任务。承担教师企业实践任务的企业,将其列入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工作职责,完善教师企业实践工作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并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制定教师企业实践计划,按照“对口”原则提供技术性岗位(工种),解决教师企业实践必需的办公、生活条件,明确管理责任人和指导人员(师傅),实施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估。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要做好本校教师企业实践规划、实施计划、组织管理、考核评价等工作。除组织教师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教师企业实践外,职业学校还应自主组织教师定期到企业实践。

第十四条 教师参加企业实践,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承担企业职工教育与培训、产品研发、技术改造与推广等工作,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生产、管理、安全、保密、知识产权及专利保护等各方面规定,必要时双方应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学校、企业和社会力量各方多渠道筹措经费机制,推动职业学校教师企业实践工作。鼓励引导社会各方通过设立专项基金、捐资赞助等方式支持教师企业实践。

第十六条 教师企业实践所需的设施、设备、工具和劳保用品等,由接收企业按在岗职工岗位标准配置。企业因接收教师实践所实际发生的有关合理支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具有行业代表性的规模以上企业在接收教师企业实践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托现有资源,遴选一批共享开放的示范性教师企业实践基地,引导职业学校整合校内外企业资源建设具备生产能力的校级教师企业实践基地,逐步建立和完善教师企业实践体系。

第十九条 经学校批准到企业实践的教师,实践期间享受学校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按各地有关规定支付。教师参加企业实践应根据实际需要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各地要将教师企业实践工作情况纳入对办学主管部门和职业学校的督导考核内容,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基层部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并予以鼓励宣传。

第二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定期对所辖企业的教师企业实践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考核,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常设一批教师企业实践岗位。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教师企业实践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把教师企业实践学时(学分)纳入教师考核内容。引导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参加实践的教师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要会同企业对教师企业实践情况进行考核,对取得突出成绩、重大成果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教师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企业实践或参加企业实践期间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学校教师指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教师。技工院校教师企业实践有关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指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教师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境外企业等其他单位或机构实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9篇:教育法规范文

 

法学教育是以法学专业教育为基础,以法律职业为取向的教育形态。在西语中,“法学”一词最初寓意为“法律的传授和解释”。但是,传授法律知识的教育活动能够成为大学教育,并进入近代意义的高等教育体系,则始自于中世纪意大利的波伦那大学。在12世纪的欧洲大陆,随着海上贸易的繁荣、民族交往的扩大以及城市国家的兴起,以罗马法复兴为标志的专门教育开始出现。据学者考证,拉丁文“大学”即Universititas的原意为“法律大学”。波伦那大学以人为本,首先创设了法学(研究人的行为规范),尔后又增设了神学(研究人的灵魂)、医学(研究人的身体),初创了近代高等教育体系。《法律与革命》一书作者、美国的伯尔曼为此引用了梅特兰的说法,将这一时期称为“一个法律的世纪”。在这个“法律的世纪”里,曾经衰落的罗马法,从人们残存的记忆重新成为普遍遵循的规则,从而引发了从12世纪到16世纪欧洲国家“采用罗马法的”(恩格斯语)。与此同时,在法学家、法律家的共同努力下,法律首次被作为一种独特性和系统化的知识体系,即作为一门科学来研究和讲授,从而取得正式的学科地位。在大学教育体系中的法学教育活动,罗马法所具有的概念主义得到充分的发挥,诸如法律的概念、规则、制度和原理,构成了法律科学的主干内容。

 

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奠定了两大基本属性:一是法学教育的教育性。法学教育既是近代高等教育兴起的先驱,亦是高等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它是“人类社会传播法律知识、训练法律人才的活动,从其活动的方式、过程和目标来看,皆具有教育的属性”。二是法学教育的法律性。近代意义上的法学教育是伴随着法律知识的专业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产生的。与古代社会私相授受法律的教育模式不同,在一个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通常为大学的法学院)里,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即是法律知识体系(包括法律学科所特有的概念系统、理论系统、推理系统和语言表达方式等)得以形成的过程,即对法律人才准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资格进行系统的专业教育和职业训练。

 

法学教育的教育性和法律性,决定了法学教育的方向、目标和使命。现代法学教育集培养法律人才、开展法学研究和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于一体。一国法律教育之得失,事关国家法治建设之前途。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学教育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和现代化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在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中,法学教育具有一种基础性、全面性、先导性的战略地位。遵循法学教育历史发展规律,借鉴国外法学教育经验,立足本土法学教育实际,我国未来法学教育应处理好以下四个关系:

 

一是法学教育的大众化与精英化。法学教育应实施大众化基础上的精英化,避免低质化。中国高等教育已进入大众化阶段。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统计标准,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即高等教育在学人数与适龄人口之比(18—22岁为适龄人口),是衡量一国教育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毛入学率15%以下为精英化阶段,15%以上至50%为大众化阶段,50%以上则为普及化阶段。我国高等教育的毛入学率在1977年恢复高考时仅为1.55%,自1999年高校扩大招生规模以来有较快增幅,至2002年达到15%,2015年已达37.5%。我国现有法学教育规模宏大,举办法学专业的高校有650所左右,在校生总量达70万人。法学教育尽管是大众化的办学规模,但仍应秉持精英化的教育水准。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提出了“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其总体目标为:“经过10年左右的努力,形成科学先进、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教育理念,形成开放多样、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培养造就一批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可以认为,法律院校特别是设有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基地的单位,应以培养高水平法律人才为己任。法科学生应该是未来的国家栋梁、社会中坚、民众表率。

 

二是法学教育的规范化与特色化。法学教育应鼓励规范化基础上的特色化,防止同质化。规范化意味着法律教育应有统一的培养目标和办学规模,不能降低标准。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所必备的法律理想、法律知识、法律技能和法律思维的培养与训练,即是法学教育的规范化要求。21世纪初,教育部高校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共同制定了《法学专业设置标准》《法学专业本科教学合格评价方案》《法学专业教育优秀评价方案》等文件,设定了法学本科教育的应有规范标准。在教育部高教司的领导下,全国法学教育开展了专业目录调整,将过去若干个并存的法律专业(如经济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等)整合为法学一个专业;在法学专业项下可设不同的专业方向;与此同时,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还进行了专业课程体系改革,设置了法学本科专业必须开设的16门核心课程。从中国法学教育的实际出发,上述法学教育改革方案和措施,以基本规格的办学要求为主,但同时也考虑到不同院校法学专业的差异性,体现了特色化的政策导向。诸多文件鼓励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风格的法学院校可以进一步实施法学特色教育和拓展教育计划,以发挥不同院校的各自区位、师资、学科、资源等优势和特长,促进法学教育的差异化发展和特色化法律人才的成长。

 

三是法学教育的专业化与融通化。法学教育应试行专业化基础上的融通化,切忌简单化。专业化要求是法学教育的题中应有之义,它寓意着法学学科的专门属性和人才培养的职业取向。法学教育的专业化,以培养法律专门人才为目标,必须“厚基础”,包括法律理想与素质教育、法律专业知识与技能教育、法律职业理念与伦理教育;在立足法学专业教育的基础上,还应注意法律人才培养的“宽口径”,即知识、技能教育的多样性和交叉性,即进行融通化教育。美国联邦法院前大法官弗兰克·福特曾经讲道,“法律人应该具有哲学家、历史学家和先知的素质”。复合型的知识结构,其实是法律职业的内在要求。长期以来,我们对多学科的融通教育重视不够,学生学科背景单一,难以适应法律职业要求。因此,法律人才应当具备多学科的知识背景,他们除了掌握法学基本知识、技能外,还应了解文、史、哲、经、管、理、工等学科的知识元素和前沿动态,成为懂法律、会管理、通科技的复合型人才。

 

四是法学教育的本土化与国际化。法学教育应是根植本土化基础上的国际化,摈却狭隘化。法学教育的本土化与国际化,是一种内在统一的关系,两者可以相互促进,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从根本上讲,国际化的出发点和归宿都应是本土化。一般而言,教育的本土化是人们在全球化背景下维护本民族文化家园的诉求,是对本土的文化立场和价值取向的追求;而教育的国际化是全球化过程中的基本表象,也是国家现代化发展的既定特征。具言之,这是一种包含多种多样具体活动的发展趋势,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真正融入全球意识环境的教育体验。就法学教育来说,其国际化的发展路径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讲授课程中的国际化内容,即法学教育内容的国际化;(2)有关学者、学生的国际流动,即法学教育活动的国际化;(3)培训、研究等教育机构的国际合作,即法学教育合作的国际化。在法学教育的“两化”过程中,本土化是根,国际化是叶。在国际教育发展的历史上,有例可鉴:1892年成立的美国芝加哥大学在近百年赴欧(主要是德国)留中,吸取外来先进文化的同时,最终在本土形成一个具有自主独立精神的学术共同体,其举世闻名的芝加哥学派,囊括了社会学派、制度经济学派、历史学派等学术精英,即是一个从本土化到国际化,又从国际化到本土化的发展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