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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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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

第1篇:法律效力范文

关键词 预约 本约 意向书 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李磊,江西理工大学2012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预约的认定

(一) 预约的涵义及成立要件

(二)预约和意向书的区别

意向书仅仅是预约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并不是所有的意向书都是预约合同,只有满足预约成立要件的意向书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意向书和预约表面上看确有类似的地方,如从发生时间上看两者皆在本约缔结之前,双方当事人都有将来合作的意愿,但两者仍有不同之处:第一,是否具有明确的缔结本约的意思表示不同。预约的目的就是订立本约合同,在合同中往往都会明确订立合同的意思。而意向书一般都没有明确订立本约的意思,在订约过程中往往用“有可能”、“会考虑”等不确定的词来表达,这仅仅意味着当事人有合作的意向,并无明确的订立本约的意思。第二,是否具有缔结本约的义务不同。意向书往往只能使当事人双方产生磋商义务,但预约却既能产生磋商的义务又能产生明确的缔结本约的义务。第三,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同。意向书几乎无法实现约束当事人的目的,仅仅表明双方有合作的意向,并将其作为进一步磋商的基础,因此,意向书通常不具有固定交易机会的效果。而预约则可以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这无疑才是两者最为本质的区别。

(三)预约和本约的区别

二、 预约的法律效力

(一)主要学说

1.必须磋商说:“双方当事人顺利完成预约的订立之后,应积极为将来缔结本约友好善意的进行谈判,只要双方当事人为签订本约进行了友好协商,就认为完成了预约的应尽义务,最终能否缔结本约其并不考虑。

2.应当缔约说:“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权利人得诉请履行, 法院命债务人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者,视同自判决确定时已为意思表示。”

3.内容决定说:亦称为“区分说”,其认为预约的效力主要由预约的内容来决定,根据预约的条款的完备程度进行不同的规定。若预约中尚未囊括本约所需的必备条款,应选择“必须磋商说”;如果预约中已经具备了本约的必备条款,适用“应当缔约说”更合理。

4.视为本约说:如果预约中包含了本约的所有条款,根本不用另行缔结一个本约,其虽名为预约,但实为本约,应将其作为本约来对待。

(二)对不同学说的评析

但“应当缔约说”也有不足之处:第一,有悖于契约自由原则。当预约的内容未约定本约的必备条款的时,由法院代表当事人缔结本约,有可能背离当事人真实意思。就算预约的内容已经约定了本约的必备条款,法院根据合同补充的原则和方法,对本约条款进行补充和解释,判决强制履行,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因为如果所有条件都成熟,双方就话选择直接缔结本约,而不会暂时订立预约。第二,过于依赖预约条款的详尽程度。多数预约并不能涵盖将要订立的本约的主要内容,有的仅仅表明将来订立本约的意向,很难根据仅有的非实质性预约内容缔结本约。第三,即使预约条款已相当详尽,但在订立本约之前各方面条件均存在变化的可能。如采“应当缔约说”继续按照原来的预约缔结本约,存在违背当事人真意的可能。

3.“视为本约说”之评析。“视为本约说”是从司法迅捷性的角度对此类案件做出的一种类型化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本质上认可了符合条件的预约与最终将缔结的本约之间具有可转化性。此即“视为本约说”的合理性;但其存在有悖意思自治原则的可能,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对即将缔结的本约必备条款达成一致,但其仍选择订立预约,说明订立合同时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迫使当事人没有直接订立本约。若此障碍未消除时,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也不应将预约作为本约来看待,否则同样可能背离预约当事人的真正意愿。

4.“内容决定说”之评析。“内容决定说”的逻辑起点在于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意,即从预约的内容去探求当事人“应当缔约”或“必须磋商”的本意,以充分体现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这固然有其法理依据。但有观点认为:“内容决定说”以是否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为标准进行区分,那么究竟如何才算是具备了本约的主要或者必要条款呢?不过,这一疑问在合同法原理上是清楚地,一般认为,具备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合同即可成立。这一原理也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1条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得到了肯定。还有观点认为:以是否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必须缔约的真意,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这点确实是“内容决定说”不足之处,但如果在考察是否具备主要条款的基础上,加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这样就能更好地判断当事人的真意,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便于司法实务操作。这就是本文接下来将讨论的主客观决定说。

三、主客观因素共同决定预约法律效力

第2篇:法律效力范文

律师:婚内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当作狭义理解,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生自由权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属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他权利。夫妻忠诚协议,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予以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因此无效。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违背这种义务要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不能以法律加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说明《婚姻法》第四条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它本身是不可诉的,法律对忠实义务没有强制执行力,只能与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款一起援引提起离婚诉讼。

关于忠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如双方自愿,无论按原协议,还是签订新的协议都没有问题。如果以诉讼的方式离婚,按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编辑:请结合本期案例谈一下违背忠诚义务后离婚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

律师:法律为了维护公序良俗,保护受害者一方的利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对无过错一方增加了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3篇:法律效力范文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最正式的替代性纠份解决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①,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正与日俱增,特别是以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转折,仲裁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多地获得制度上的承认和强化。所谓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但台湾学者对仲裁协议的界定更强调商务性和终局性。②涉外仲裁协议之内涵是指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契约订立地、仲裁程序进行地、仲裁准据法中,有一个或几个以上含有涉外因素(foreign elements)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仲裁协议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就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包括在主合同中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即称为撝俨锰蹩顢(arbitration clause);另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称为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或submission agreement)。仲裁协议的形式有两种:口头和书面。但是,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在我国,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已不被承认。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撝俨眯榘ê贤卸┝⒌闹俨锰蹩詈鸵云渌槊娣绞皆诰婪追⑸盎蚓婪追⑸蟠锍傻那肭笾俨玫男椤在研究仲裁协议有效性时必须认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这是仲裁协议的最大特点。仲裁条款不因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而影响其效力。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世界上已得国际公约、国内法院判例、仲裁裁决和仲裁规则的普遍承认。在国际上称为撝俨眯槎懒⑿匝禂,即独立于合同存在,独立于合同的效力,并且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摴钩赛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俨猛プ鞒龉赜冱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国际仲裁法》第178条第3款规定,摬坏靡灾鳇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无效的理由抗辩仲裁协议的效力敗N夜吨俨梅ā返?9条亦规定:撝俨眯槎懒⒋嬖冢?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勒論仲裁条款自治理论敚?/FONT>Doctrine of arbitration clause autonomy),一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有效性提出异议,争议应由仲裁员解决,而不是由法院解决。仲裁机构裁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来源于仲裁协议而非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当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仲裁条款并不当然失效。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当然有效,而是应当将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分离出来单独考察其效力。鉴于仲裁正是基于贸易的需要和商人自身要求而发展起来的,仲裁要发挥作用必须通过仲裁协议来实现,那么某种意义上,主合同无效时正是仲裁协议发挥作用之时,否则争议将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的理论依据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美国仲裁法规定:摰笔氯酥溆捎诟梦扌?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引起的争议,仍应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252;俨梅绞浇饩觯歉弥俨锰蹩钜勒沼κ视玫姆梢彩俏扌У臄。事实上,仲裁条款能否独立于自始无效的合同,与一国的公共政策,特别是国家对仲裁实行的政策有着极密切联系,为了适应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理论,应全力支持仲裁条款独立原则。

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从多数国家仲裁实践来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这是当事人从事包括订立仲裁协议在内的民商事活动的前提。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资格和能力,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只是作出了这样的的规定:摰笔氯艘蓝云涫视玫姆捎心持治扌形芰η樾握邤,这就是把确定的标准交由各国的国内法,依据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即其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如其依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依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者,亦应视为有行为能力;

(2)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

根据众多的国际法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都有类似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撝俨眯橄抵傅笔氯嗽冱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數窃谟行┕遥ㄈ缛鸬洌刹⑽垂娑ㄒ允槊嫘问轿匾R蚨叫问缴系暮戏ㄓσ苑现俨玫毓液筒镁鲋葱械毓业姆啥灾俨眯樾问降墓娑ㄎ迹狐br>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个实质性要件,首先,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依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国法律能够提交仲裁的事项;其次,协议的内容不得与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是有效合法的,在另外一些国家很可能就被视为非法。例如,我国《仲裁法》中是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一项认定因素。还有些国家的仲裁地法规定,协议中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是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否则协议无效,然而国际上通行做法只是将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确定做为仲裁协议的内容。但无论如何,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4)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5)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上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

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能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那么哪些仲裁协议无效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提请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乃至国家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的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事项不在其内。(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准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由于此种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在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作出的协议应是无效的。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因欺诈而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仲裁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是认定通过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而自始无效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然而目前,国外仲裁制度实践中都已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作了扩大解释,主合同因欺诈而自始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纷争。理由是:欺诈方采用欺诈方式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或逃避某种义务(间接获取利益),然而欺诈方并不能操纵仲裁作出必定有利于其的裁决,为其谋得利益。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其致因只能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而不可能是通过欺诈方式诱使对方接受的。

在现你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一般都承认仲裁庭确认其管辖权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但亦有不承认仲裁庭此项权力的,例如英国。在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认主体这个问题上,我国《仲裁法》采取折衷的态度:一方面,摰笔氯硕灾俨眯榈男Яτ幸煲榈目梢郧肭笾俨梦被嶙鞒鼍龆ɑ蛘咔肭笕嗣穹ㄔ鹤鞒霾枚〝(第20条第1款)。亦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权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却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那么依照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撚扇嗣穹ㄔ翰枚〝。但这种情况仅适用于仲裁协议约定在我国仲裁的情况。如果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订立了在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情况就未必如此,除非该仲裁协议规定支配该仲裁协议的法律为中国仲裁法。

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有三方面的效力,亦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这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表现。(1)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2)并且必须依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此为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等等。

在涉外仲裁中,如果中国人A与英国人B约定:如有纷争应在日本依日本仲裁法解决其纷争,则我国法院应否依B之申请命A至日本仲裁?亦或是为A选定日本人在日本仲裁,这就涉及到涉外仲裁契约的承认与一国法院的域外管辖权问题。

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摰拊脊Τ腥系笔氯司拖衷诨蚪粗樗┒岣吨俨弥槊嫫踉迹谜橛τ梢欢ǚ晒叵刀宦燮湮踉加敕瘢倚胛糜芍俨媒饩鲋孪睢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摰笔氯司途婪资孪钤ざ斜咎踔踉颊撸拊脊ㄔ菏芾砀孟钏咚鲜保σ赖笔氯艘环街肭螅笔氯私婪滋岣吨俨?/FONT>(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但其约定无效,不生效力或履行不能者,不在此限。

(二)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管辖权属于协议管辖权,此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后者的管辖权起于国家的司法主权,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为管辖的前提条件。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是在特定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受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协议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也有裁决权。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生效)第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一种或多种异议,而仲裁院初步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时,仲裁庭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异议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自已决定。如果仲裁院不确信存在仲裁协议,则应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3)法院的法律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这在台湾仲裁理论中称为摲了呖贡鐢,即当事人违反仲裁契约而向普通法院起诉者,法院依相对人之抗辩而驳回其诉或停止诉讼程序。③我国民事诉讼法解决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的原则是摬蒙笤褚粩或者是摶虿没蛏髷。如选择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为大数国家所承认。但是亦有少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那么,在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的情况下原有的仲裁协议是否还有效,法院能否取得管辖权呢?有观点认为,尽管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但原仲裁协议仍是有效的,当事人仍然不能选择诉讼的方式,而只能依原来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虽然比利时、德国、法国、英国、瑞士等国的确要求当事人重新开始仲裁程序。事实上。裁决被撤销,往往意味着仲裁庭有一定的失误,至少是仲裁庭未能妥善地行使当事人委托给他的仲裁权,如果让争议受制于相同的仲裁协议,则会挫伤当事人对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信任。对于因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失效或不可执行,争议事项没有可仲裁性等原因撤销或拒绝执行裁决的,除争议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外,当事人如确有仲裁意愿,只能重新签订仲裁协议。相反,在荷兰、瑞典、奥地利、我国及我国台湾等地,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只能向法院起诉。

2、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对法院的制约力还表现在,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3、保全程序之适用,仲裁契约有效成立后,如果遇有应提付仲裁之事项发生,固应依仲裁协议提付仲裁,但是,在提付仲裁前,一方当事人有可能趁机隐匿或消耗其资产,如为低价出卖或无偿赠与。以至于执行仲裁裁决时,无财产可供清偿,所以如若法院保全程序在提付仲裁前或仲裁程序进行中亦可执行则就可避免此问题。因而撆卸锨氨H绦蛑б嬗衅湔铰陨现匾詳(The availability of pre-award attachment is of strategic importance)。国际性仲裁机构的规则大多授权仲裁法庭得裁定中间性或暂时性判断,但并无执行权。④对于仲裁庭所作出的保全仲裁标的的中间判断,法院是否愿干预国际仲裁程序而协助执行该判断,各国有所不同,英法均采肯定态度,美国则持否定态度。

第4篇:法律效力范文

离婚时欠条的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因民事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一方向对方书写欠条后,便对对方形成了债务关系,当其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可以依据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所打的欠条,应认定为是双方对部分财产的特别约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

但是,如果双方是因离婚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形成的债务,并私下达成了协议,那么该协议产生于夫妻关系之中,又分离于夫妻离婚关系之外,如果未能在离婚调解书中加以载明,当一方不能履行给付承诺时,另一方就很难实现自己的权利,到头来,有可能双方重新进行离婚后的财产诉讼。

夫妻双方如果就财产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应当将财产分割情况具体写在生效的离婚法律文书中(如写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中,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中),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得到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最终实现自己的离婚财产利益。

相关法律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与他人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第5篇:法律效力范文

关键词 意向书 定义 内容 法律效力 后果

一、意向书的定义

意向书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根据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解释:“意向书英语为:“letter of indemnity”指公司或个人对某项业务出具的非正式函件,不具备合约的约束力,但表明签署人的严肃态度。根据这一概念,意向书是一种不具有合同或者协议效力的非正式函件,没有法律约束力,这里的意向书定义是一种狭义上的概念。

广义上的意向书指在当前的交易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深入接触并在诸多问题上达成一致后,在缔结正式协议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 实践中,广义上的意向书主要包括预约、认购书、建议书、会议纪要、备忘录、协议要点、君子协定等形式。这些不同形式的意向书,其实质是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将不同程度的磋商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根据协商程度的强弱,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程度也不同,即不同形式的意向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具有何种程度的法律效力各不相同。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对于意向书的法律效力的界定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因此研究意向书的法律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对各种不同形式的意向书进行判断。

二、意向书的内容

广义上的意向书具有丰富的内容和形式。一般来讲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约定双方负有将来按照意向书的规定进行再次磋商或者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在这一部分会涉及将来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地点以及应该遵循的程序性规定和应该尽到的一些诸如诚信协商,通知等注意义务。这一部分主要是对双方将来签订合同在行为上的一种规范,一般不在未来的正式合同中反映出来。这一部分可以称为协商程序本身;第二部分,涉及到对将来签订正式合同的相关内容的先行商定。意向书中对将来合同内容的规定可能是一些笼统的约定,也可能是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甚至可能是包含了将来正式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这一部分称为实体性规定。

三、意向书的法律效力的判定

一般而言,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取决于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在美国,要达到合同成立,缔约过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是否都同意受约束。第二,协议是否足够确定以至于可以强制执行。 我国合同成立的判定,最根本的就是要约的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这两点是确定要约乃至合同是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我国在这一点上与美国是一致的。

具体到意向书效力的分析上,其内容分为是协商程序本身的和实体性的,因此意向书的法律效力的判定也应该从这两个方面去判定。

(一)意向书程序性内容的效力判断

意向书的程序性内容,主要是规定双方当事人将来有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既然明确约定了这一义务那么就表明双方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需要讨论的也是比较难判断的是,该程序性内容是否具有确定性。根据上述确定性的判断规则,这里的当事人比较明确,数量可以推知,一般就是将来签订一个正式合同,所以即使在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确该数量条款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因此,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的标的是否具体明确,程序性内容的标的主要是将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的行为以及一些附带的注意义务等。而往往一些附随义务如诚实协商条款,一般在合同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判断合同标的具有确定就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如果诚实协商、注意义务等要求已经在意向书中明确规定,那么这一部分的确定性是没问题的。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绝大多数意向书中往往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因为诸如诚信协商等注意义务似乎早就以推定性条款的形式隐含在合同之中,而不需要特别的言明。因此,往往需要注意的是,在那些权利与义务未明确规定的意

书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来判断意向书具有确定性就显得格外重要。如果在意向书中只规定了各方应遵守诚信协商条款,这样的规定一般可以对意向书的确定性进行判断。

(二)意向书实体性内容效力的判断

意向书的实体性内容,主要涉及将来签订正式合同的条款内容。这一部分的判断,直接根据意向书的规定,是否具有确定性可以直接进行判别。所以,这一部分的关键是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因为实体性条款是对将来合同内容的先行商定,到底最终是否成为正式合同内容暂且没有定论,所以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确认”或“排除”受约束的情况下就需要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进行判断。

一般情况下,在意向书中当事人会有诸如“本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条款由正式合同具体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由正式合同规定”等排除意向书实体性条款约束力的明确规定。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没有在意向书中具体规定约束力排除条款,那么当事人是否有受实体性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呢?这一点的判断是我们在实践中区分意向书与正式合同的核心判断要素。在美国的fairbrook leasing, inc. v.mesaba aviation案中法院提供了详细的标准来区分意向书与正式合同。该案中,双方签订 “协议建议书”,约定双方事后将签订正式的协议。后来双方没有及时签订正式协议,但出租方开始按照“协议建议书”的约定将飞机提供给承租人,承租人予以接受。法院指出,该协议建议书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从四个方面来进行考察:(1)看协议的语言判断双方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2)是否有未决条款及其数量;(3)当事人是否已经实际部分履行;(4)有关协议是否属于习惯上所采用的协议。最终法院主要基于双方已实际履行而认定双方的 “协议建议书”具有相当于正式合同的约束力。 这里前两点就是我们所讨论的合同确定性与是否有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而后两点则是区别意向书与正式合同的标准。同样,我国《合同法》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因此,如果意向书实体性条款已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其约束力,同时一方已经履行了该意向书项下的部分义务,他方也接受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该意向书的实体内容部分就具有正式合同的法律效力,甚至可以把意向书直接当成正式合同来进行规范。

但是在其他情况下,不宜随意扩大意向书的效力而直接将其当成正式合同对待。因为:首先,对于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明确言明的情况下,它应该属于一种主观意思表示,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是相对不确定的,不同的推测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就会引发许多纠纷。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维护交易,应该有一个相对客观确定的判断标准。所以,在这里约束力的判断也应该是一个非黑即白的问题,应该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所以只有上述例外情形下可以将意向书直接看成是正式合同。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不仅推测双方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而且有一方的实际履行这一事实予以支持和证明,所以具有比较大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四、违反意向书的法律后果

(一)对程序性条款违反的法律后果

对程序性条款的违反,如果程序性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即不满足确定性和约束力时,虽然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些不良后果,如:影响彼此的信任感,从而造成以后的再磋商障碍等,但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双方都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后果。但如果这部分条款已经满足了上面两个要素,该程序性条款就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究竟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因为这里的程序性部分已经完全满足构成合同的成立的要件,因此该意向书应是一个独立于正式合同的预约合同,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意义。所以对于此合同的违反,违约方应当根据意向书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事先设定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2年3月31日第1545次会议通过并与2012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

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中的意向书是一种狭义上的意向书类型,同时,这里订购书,认购书,备忘录等广义上的意向书形式,在内容和约束力程度上已经符合合同效力的两个判断标准,所以将其称之为预约合同。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意义。这一条规定的精神来看,首先,我们国家正式立法明确了,预约合同区别于正式合同,预约合同是一种确定性程度比较高的意向书类型,因为其已经满足了合同效力的两个判断标准,所以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因此。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这也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对于预约合同的违反,应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同时,非违约方还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在意向书的法律效力确定后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意向书法律效力的判定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具体判断方法。

(二)对实体性内容违反的法律后果

对实体性条款的违反,这一部分关键在于判断意向书的实体性内容是否满足上面的那一个例外。如果满足,那么意向书的这一部分就可以直接看成是将来的正式合同的内容,如果对此合同违反,那么就按照对正式合同的违反来承担责任,其中与违反程序性条款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这里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达到自己的最终目的。但是如果是属于其他情况,不能直接把意向书的这部分内容直接看成是正式合同本身。笔者认为在其他情况下,应该将这部分直接看成是对于前面程序性条款内容的一种限定,换言之,就是当事人有将来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而这个正式合同的内容应该是按照意向书已经规定的这一部分内容来约定,而不是想当然的签订任何内容的合同。所以当事人在将来履行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应该按照意向书实体性条款规定的内容签订,虽然不要求完全一致,但是不能是对意向书中规定内容的实质性背离。如果一方在将来签订正式合同时实质性改变了意向书中预先规定的内容,而另一方未同意,那么违约方构成对前面意向书程序性条款的违反,其后果应该是按照违反程序性条款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总结

本文是一种广义上的意向书,内容大体分成两个部分:协商程序性内容部分,关注的焦点在内容的确定性判断上,而在实体性内容部分则着重于研究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最终提出了意向书效力判定的大体框架。但是意向书的法律效力之判断,在实践中还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而且由于广义上的各种形式的意向书这一类书面文书,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和一致性,因此运用比较混乱,不仅在称呼上有诸如:认购书、订购书、建议书、备忘录等各种名称,而且每种形式的意向书因为具体内容规定的确定性程度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我们在判断具体意向书效力的时候不能只看其名称是什么,更重要的是结合具体的个案并结合意向书效力分析框架来进行具体判断。

注释:

许德风.意向书的法律效力问题[j].法学,2007(10):79-80.

[美]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m].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6.

fairbrook leasing,inc. v. mesaba aviation,inc.,408 f.3d 460 (8th cir. 2005).

第6篇:法律效力范文

摘 要:作品版权的获得是传统期刊自行使用或转授权作品版权的前提。传统期刊在征稿启示中直接宣布或间接推定其对来稿作品的版权享有使用权基本欠缺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现实法律规定,版权的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关键词:传统期刊;数字版权;法律效力

近几年,有关数字期刊侵权的诉讼越演越烈。以2010年5月“龙源事件”一案最为典型。对于一个一直推行正版授权理念的期刊网,并已完成3000多家杂志社签约授权的数字期刊企业卷入版权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数字授权问题的高度关注。龙源期刊网事后给刊社合作伙伴发函,建议其考虑在版权页面刊登版权申明,内容包含“稿件凡经本刊使用,即视作者同意授权本刊其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电子版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条款。①但有观点认为以上条款并无法律上效力。征文启事中的“版权条款”是否能作为获得作品版权的依据,该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的制定能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这是解决当前数字版权困境的焦点问题。

一、征文启事中版权条款的法律属性

(一)征文启事的法律性质

有观点认为征文启事属要约邀请,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笔者认为,征文启事应属要约。传统征文启事中一般包含如下内容:字数、篇幅;编排格式;作者联系方式;版权授权条款;异议声明等。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内容具体确定且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即为要约。《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该条可以看出期刊征文启事应为要约而作者投稿的行为即为承诺的作出。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合意。传统期刊作出征文启事的要约意思表示,而作者投稿即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作者在投稿时若未对有关要约内容提出异议的话,即视为双方就期刊征文启事的内容达成合意。

(二)版权条款的法律性质

传统期刊出版作品的行为包括复制和发行两方面内容。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作者享有。期刊若欲合法出版作者作品,必须与作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其他出版者出版作品是否与作者订立出版合同,则随双方自愿。《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作者通过与期刊订立合同或者主动投稿的方式发表作品,这也表明了期刊社已经取得了著作权中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使用权,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笔者认为除复制权和发行权这两项权利的授予使用权,作者无须单独和期刊或报社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外,其他权利的授予使用权仍应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由此可见,传统期刊在征稿启事中订立的版权条款,只有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期刊取得除复制权、发行权两项权利的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必须与著作权人另行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若未与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使用或者转让所取得的著作权使用权,应属侵权行为,需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征文启事中版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传统期刊征文启事版权条款从形式上包括直接声明和间接推定。从内容上包含版权的彻底转让(措辞包括“转让”、“享有”、“所有”等)和许可使用(包括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

(一)征稿启示中格式条款问题

“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这是《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作为合同内容的要约内容,实质上就是征稿启事的内容。根据征稿启事中版权条款的性质,该条款应为格式条款。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无论是直接声明或者间接推定著作权人的版权归期刊所有或归期刊使用,在主观上都是以免除期刊方与著作权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的责任,排除著作权人享有或使用自己作品的目的。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期刊或者报刊在不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的条件下仍享有部分著作权,因此应认定征稿启事版权条款中超出期刊应有权利的部分无效。

传统期刊征稿启示中的版权条款对著作权人无疑就是“霸王条款”。出版商为了获取利益最大化,在出版业内囊括报刊、期刊、图书出版在内的传统出版商,在其来稿须知、征稿启示、版权声明中都注明了“稿件一经录用,即将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翻译权以及网络信息传播权授权于杂志社”或“作者凡向本刊所投稿件,一经采用即可由本刊在网络上传播使用,无需另行征得同意和支付报酬;作者向本刊投寄文字、图片文件,除非另有书面声明,视为作者同意授予本刊上述第二条所述的专有使用权”。②作者为发表其作品,不得不同意以上条款。这无疑在根本上违反了民法活动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二)著作权使用和转让书面合同问题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由于法律对报社、期刊没有签订书面专有使用权合同的硬性要求,在实践过程中对于作品篇幅、用稿时间、稿酬金额、支付时间等都缺乏合意,基本都是期刊一方安排下的单方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报社和期刊不签订书面专有使用权合同便获得著作权的权利范围作出限制。依照传统期刊和报社的出版性质,其出版作品的行为包括复制和发行两方面内容。基于公平原则,法律赋予期刊或者报社复制权和发行权不需签订书面专有使用权合同即可。若涉及到除复制权和发行权以外的权利,期刊和报社仍应与著作权人另行签订书面专有使用权合同。例如,期刊若欲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需跟著作权人另行签订书面许可合同,因此期刊不能依其在征稿启事中对作品作出的版权声明即可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版权条款中不作为默示问题

在传统期刊的征稿启事版权条款中有如下模式“除非另有书面声明,否则视为作者同意授予本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在这里需要对“除非……否则……”这种间接推定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有观点认为,这种间接推定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默示,而不作为默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间接推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笔者且不论版权条款合法与否,仅从合同成立的角度对其进行探讨。期刊征稿启事中的版权条款属于要约内容的一部分,作者投稿构成承诺,即已和期刊对征稿启事中的版权条款达成合意。且投稿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并非不作为,因此笔者认为征稿启事中版权条款的措辞“除非……否则……”只是语义上的表述模式,而不构成不作为默示。

三、结论及建议

传统期刊自行使用或转授权著作权的前提必须是以获得相应的著作权为前提。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虽然法律未对期刊或者报刊采取书面订立的硬性规定,但期刊不能就此获得特权。传统期刊直接声明或者间接推定其享有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权是欠缺法律依据的。

传统期刊可以通过与著作权人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一权利人或者人的身份享有、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一是要注意法律规定的各种要件;二是合同内容应尽量体现公平原则,对于著作权的使用权授予问题,双方应单独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数字版权授权合同。③同时相关部门应该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报社和期刊社刊不用签订书面专有使用权合同的权利范围作出界定。(作者单位:东商学院)

注释

① 华磊.商业网站的期刊数字化授权:不能撇开市场要数[J].出版发行研究,2010.

② 刘晗.传统期刊数字版权邀约的法律效力评析[J].出版发行研究,2010.

③ 陈志.贤期刊数字化版权问题[J].版权,2010.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5] 华磊.商业网站的期刊数字化授权:不能撇开市场要数[J].出版发行研究,2010.

第7篇:法律效力范文

摘 要:善意取得法律效力主要涉及善意取得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学界关于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研究基本上是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满足了形式上的合理性,却存在着诸多可商榷之处。事实上,无权转让合同应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在转让合同被重新确定为无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重新界定:法律应认可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易关系,从而由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9-4474(2012)01-0127-08

Study on the Validity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Based on the Transfer Contracts Legal Effects

JIA Xian-chuan

(School of Law,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Key words: bona fide acquisition;legal effect;transfer contract;bona fide third party

Abstract: The validity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mainly refers to the three partie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Most academic researches admit that the transfer contracts are effective, which are reasonable only in form. Actually, unauthorized transfer contract must be brought into the scope of contract law, and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invali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51 of the Contract Law. Meanwhile, the transaction relation between the original possessor and the bona fide third person should be sanctified by law, and the former should bear the grantee duty for quality defects to thebona fide third party.

我国物权法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此制度下的转让合同效力的确定,以及受转让合同效力影响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却并未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由此引发了学界关于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不同解释。所谓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是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齐备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这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无权转让合同是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就物权转让达成的合意,但其效力却深刻地影响着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无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有独立的探讨价值。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在《物权法》颁行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学界对物权法的研究应集中于实然性领域而不是应然性范畴,即要研究物权法在实践中如何运用〔1〕。本文即以善意取得中转让合同的效力确定为基点,探讨善意取得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善意取得,目前尚有诸多争议①。但并非所有的问题都是本文所欲解决的,因这些问题的结论并不会影响本文所要探讨的论题。为论述方便,以下所论及之善意取得,皆取其狭义意,即占有委托的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研究现状

目前学界关于善意取得下转让合同的效力界定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善意取得下的转让合同有效;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具争论意义。

(一)转让合同有效

对于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应将转让合同除无权处分外并无其他瑕疵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②,但构成善意取得并不要求转让合同的有效〔2〕,笔者对此深表赞同。然而,对于构成善意取得后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学界众说纷纭。

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不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但构成善意取得后该转让合同应被视为有效〔3〕。依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善意取得情况下的转让合同应被视为有效,否则会产生因合同无效而带来的返还财产问题;也是基于此,他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相对于《合同法》第51条为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刘家安教授认为,尽管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但仍不能回避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将转让合同解释为有效,有利于将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5〕。有学者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应为有效而非效力待定。因此,善意取得应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此时善意取得就是继受取得。同时,仅依合同有效并不能保证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物权的绝对性,仍需要借助公示公信力来实现善意取得物权的对世性,从而能对抗原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6〕。也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不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但善意取得成立后,因公示公信原则的权利拟制,使得无权转让转为有权转让。因此,作为各项合同请求权(主要是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以及合同价金支付请求权)基础的转让合同应为有效〔7〕。还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旨在解决物权归属问题,而对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无暇顾及,因此需要肯定转让合同的效力以调整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8〕。

归纳学界主流观点,对于构成善意取得后的转让合同效力应界定为有效,主要理由有两点:(1)转让合同有效的必要性。善意取得旨在解决无权处分情况下的物权归属问题,涉及的仅是原权利人物权的消灭和善意第三人物权的取得,并没有对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予以有效的调整,因而需要拟制转让合同为有效,以调整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2)转让合同有效的可能性。善意取得虽不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但构成善意取得后,基于公信力所拟制的权利可以使无权转让转为有权转让,转让合同可转为有效。而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的意义可归纳为三点:(1)有效的转让合同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2)有效的转让合同可以为善意第三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3)有效的转让合同也可以为无权处分人要求善意第三人履行价金支付的合同义务提供依据。

(二)转让合同有效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大前提下,学界对于善意取得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无甚争议。

首先,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部分或者全部竞合〔9〕。此时,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向无权处分人提出主张或诉讼,以弥补其所受之损失。其次,在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乃是标的物的让与关系,双方都应履行转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无权处分人应协助善意第三人移转交易财产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对无权处分人应负担价金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这与非善意取得情形并无二致,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都不得拒绝履行。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受债法的调整〔10〕。受让人应依转让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以善意取得为由拒绝承担,如果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原所有权人或让与人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所取得的标的物〔11〕。虽然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但占有人与让与人之间仍发生与继受取得同一的效力〔12〕。最后,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方面,由于善意取得最直接的效力是在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因此,善意第三人因其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也因而丧失〔13〕。

综上所述,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如下:(1)原权利人可以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中选择一项请求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但其不能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2)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依有效的转让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即无权处分人可依据转让合同向善意第三人主张价金支付请求权,而善意第三人也可基于转让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③;(3)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仅发生物权的移转,不存在债权关系,相互之间不能主张债权权利。

二、对现行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商榷

现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主要是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大前提下探讨的。然而,转让合同有效的理由能否成立?有效的转让合同所解决的问题是否有更妥适的解决方案?实值研究。同时,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安排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

(一)对转让合同有效的商榷

如上所述,转让合同有效有两点支持理由,而有效的转让合同要解决三个问题,就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转让合同有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能否成立?第二,有效的转让合同对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所提供的解决方案是否妥适?是否有更合理的解决方案?也就是说,若想质疑转让合同的有效,则首先必须对上述两点理由予以回应,其次也必须为有效的转让合同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更合理的解决方案。

1.支持转让合同有效的理由值得商榷

第一,公信力拟制的权利不能使无权转让转为有权转让。首先,主张基于公信力的权利拟制使得合同有效的观点,实际上就是主张善意取得的构成产生了拟制合同有效的效果,有自相矛盾之嫌。因为物权法确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善意取得以转让合同无效为前提。前述主张以转让合同无效为前提,在构成善意取得后,却又反过来主张善意取得使转让合同转为有效,在逻辑上未免有自我否定之嫌。其次,是否有处分权乃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能以拟制的权利来补足。如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处分财产在法律上是有权处分。但是,从最终经过司法机关确认登记是错误的来看,可以认为登记权利人是无权处分,这实际上是从最终结果上来认定无权处分〔4〕。因此,无权处分是从事实上、实质上认定而非法律形式上认定的,质言之,是否有处分权是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因此,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在事实上存在的权利瑕疵,不能通过法律价值判断所拟制的权利予以补足。总之,公信力不能拟制权利使得无权转让转变为有权转让。

第二,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完全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调整。

2.有效转让合同所发挥功能的替代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一旦构成要件齐备即独立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尽管其成立依赖于无权转让合同,但其法律效果的发生无需再借助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否则,善意第三人既可主张善意取得而获得物权,又可基于善意取得主张转让合同有效而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由此必然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同时,转让合同的无效也不会发生一般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因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并非依赖于转让合同。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也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归于消灭,从而也就无从主张返还财产,即转让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因此,有效转让合同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依据的功能无从发挥。

第二,价款支付问题。《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要求无权处分人以合理价格转让所有权,同时要求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知,立法旨在严格限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避免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权利人利益造成过度的侵犯④。由于公信原则弱化了所有权的绝对性及其追击效力,所以在注重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同时,也不能不考虑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即通过这种利益的衡量,来确定在何种情况下才值得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14〕。因此,“以合理价格转让”应当扩大解释为价款已经实际支付,以严格限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4〕。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如果没有支付价款,原权利人可以以没有完成交易为由否认善意取得成立,这就可能引发很多纠纷。并且,假如没有实际支付这一限制,将导致很多实质上无偿、形式上有偿的转让行为为法律所保护。这就有违善意取得的宗旨,容易造成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最终产生损害原权利人的后果〔4〕。其次,这是所有权人与受让人利益平衡的结果。善意取得制度牺牲原所有权人利益的原因在于:在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在标的物上具有相等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善意,代表着交易安全,更值得法律来加以保护。但在受让人尚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法律即使不保护第三人,其利益并不会受损害或仅受很小的损害;倘若法律不保护原所有权人,其利益则会遭受较大的损害。此时,法律不值得为善意第三人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14〕。况且,因不构成善意取得而对受让人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救济。总之,支付价款问题是一个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解释问题,基于严格限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考虑来解释法律,也就无从产生价款迟延给付的问题。因此,有效转让合同作为请求支付价金的请求权基础的功能也无从发挥。

第三,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这是是否有必要拟制转让合同为有效的决定性因素。换言之,倘若由无权处分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很有必要拟制转让合同为有效;倘若由无权处分人之外的人(比如原权利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转让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可以说,这个问题的认定对转让合同效力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

(二)对三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商榷

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依有效的转让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对无权处分人是否公平?第二,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请求权,是否转嫁了本应由原权利人承担的义务?换言之,转让合同有效与否对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集中体现在应由何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上⑤。

1.无权处分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不合理性

由无处分权人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将使其遭受重大不利。首先,物原本归原权利人所有,由所有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乃民法最基本的风险分配规则,因此原权利人相对于无处分权人更具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理由。其次,无权处分人要对原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倘若在其对原权利人承担责任之后,再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其委实不公。因为在善意取得场合下,无处分权人不能享有任何利益,而原权利人因无处分权人对其承担的责任也可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此时,若将原本由原权利人承担的物的质量瑕疵责任转移给无处分权人承担,对无处分权人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民事责任不应具有惩罚性。因此,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虽具有可谴责性,但不能由此而使其遭受惩罚。最后,善意取得作为一种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就不同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表现之一就是不应由无处分权人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⑥。

2.原权利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正当性

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由原所有权人承担。首先,善意取得制度与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应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不同范畴,不能因为发生善意取得就将责任风险转移。因为某项财产依权利人的意志让与受托人占有时,就同时引发了两种危险:一是它营造了一个可以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从而对交易安全产生了危险;二是所有人失去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就面临标的物被他人处分的危险〔15〕。对权利人来说,不仅能够预测到这两种风险,而且也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控制标的物的移转。与善意第三人相比,原权利人更具有化解风险的能力。因此,法律应当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也成为原权利人承担善意取得风险的合理且正当的理由。因为善意取得的风险是原权利人自己的行为所造成,故不能替代本应由其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其次,民法理论上也存在着无权处分人的转让价格低于或者高于正常市场价格时的返还范围问题。一方面,在转让价格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在转让价格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可以发生善意取得,但无权处分人的返还范围,应为其所得价金之全额。因“无权利人倘得保有此项超过的价金,与情理显有不合,且足诱导他人为侵权行为,就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而言,不宜使无权利人取得此项利益”〔16〕。因此,由原权利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总之,由原权利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比较合理。那么,转让合同有效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就是不合理的。因此,拟制无权转让合同为有效便无正当理由。另外,主张转让合同有效的观点还认为:一方面可依转让合同确定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权利类型,另一方面也可基于转让合同判定让与人与受让人各自应承担的各项具体合同义务〔15〕。但笔者认为,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具体权利类型可通过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的解释来具体确定。至于合同义务,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齐备的情况下,转让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便可以解决。因此,仍没有必要拟制转让合同为有效。

综上所述,支持转让合同有效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有效的转让合同所要解决的三个问题完全有更合理的解决方案。因此,无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需要重新确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重新调整。

三、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重构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三方关系又深受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重构必然离不开转让合同效力的重新确定。

(一)转让合同的无效

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在善意取得场合下,不可能发生原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转让合同应完全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依合同法确定其效力,即善意取得下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一,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出发,由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将买卖合同直接视为一种处分行为,并通过《合同法》第51条赋予无权处分合同以效力待定的性质。所以,对于具备其他生效要件而欠缺处分权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认定为“效力待定”,而不能直接视为“有效”合同〔14〕。并且,《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涉及的是物权变动问题,而《合同法》第51条调整的是无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范畴,很难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不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的特殊规定,从而排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

第二,受让人的善意仅可补足权利取得的缺陷,而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欠缺。受让人的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其存在价值在于使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获得具备正当性基础,但此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欠缺。倘若善意第三人具备善意取得的前三项构成要件,却未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则仍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即仅依靠受让人的善意并不能使效力待定的转让合同确定为有效。若认为受让人善意可以弥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欠缺,使得无权转让合同有效。那么,受让人取得物权也就不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其他构成要件了,这必然使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受到挑战。

第三,倘若使转让合同转为有效,必将架空善意取得制度。如前所述,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有独立的构成要件,自然应当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只要齐备构成要件即独立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无须再借助于转让合同而发生效力。否则,善意取得制度的独立性必然受到冲击。

第四,倘若在构成善意取得后,再使转让合同转为有效,则物权法显然有越俎代庖之嫌。因为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物权变动,即使是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仍然是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发生。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仅存在缔约关系,并无物权变动关系,故不应将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即物权法不能干涉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转让合同纯粹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在此应明确区分物权变动关系与合同关系。

因此,善意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无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在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就发生相应的变动。

(二)转让合同无效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转让合同虽然是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合同,不涉及原权利人,但在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却大受影响。

1.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

由于转让合同并不涉及原权利人,且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并不存在物权变动关系,因此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改变。

2.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只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至于缔约过失责任能否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则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合理性问题,不属于本文探讨范围。

第一,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仅存在缔约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物权变动,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完全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能由物权法加以调整。倘若将无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由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来决定无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则必然得出荒谬的结论。例如,善意第三人有偿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在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转让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归于无效,而在相反的情况下,转让合同转为有效。也就是说,是否交付标的物可以决定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这种荒谬的结论是将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纳入善意取得制度范畴的结果,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总之,善意取得下的无权转让合同与一般的无权处分合同并无任何不同,完全应由合同法决定其效力,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使其具有任何特殊性。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不能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不能作为转让合同有效的理由。具体来说,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发生缔约过失责任,一旦未来我国民法典修改《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直接规定为有效,那么,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则发生违约责任。总之,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合理完全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合理性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无关。

第三,即使依现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也足以为双方提供充分的救济。一般情况下,无权转让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主要是无权处分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善意第三人履行支付合理价金的义务。善意取得制度下,基于严格限制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考虑,《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应严格解释为价款已实际支付〔4〕;而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无权转让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从合同义务以及附随义务则完全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充分的救济。

总之,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合理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合理性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在严格限制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使缔约过失责任也足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拟制转让合同有效以调整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论点自然不攻自破。

3.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善意取得最直接的效力是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善意第三人因其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因此而归于消灭。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则仅在善意第三人知道的范围内继续存在。基于此,善意取得构成民法上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式,受让人取得权利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这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原始、终局的性质〔17〕。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物权变动以外,法律还应拟制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易关系。

第一,基于善意第三人对原权利人的补偿关系的考虑。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是公平的,因为原权利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而得以弥补,二者的利益在不同的保护方式下可以取得平衡。如果原权利人的损失无法从无权处分人的赔偿中获得弥补,则破坏了这种平衡,明显有失公平〔18〕。基于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原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索赔。但是,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法上的救济,原权利人成为无权处分人的一般债权人,其请求权能否实现,还需赖无权处分人而定。在司法实践中,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索赔不成的情况大量发生,这对原权利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为此,为了妥善地解决原权利人确实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依照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可以要求未受损失的善意第三人向遭受损失的原权利人提供一定的补偿,共担损失。这种对实际情况的补救,其依据在于善意第三人与原所有权人在利益上和因果关系上存在着一定的关联,从公平的需要出发,由善意第三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是合理而且是可行的,也是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的〔18〕。基于此,就更有必要拟制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易关系,从而使此项基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请求权获得具体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拟制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强制性的交易关系也有合理的理论依据。从表面上看,善意第三人期望通过与无权处分人的交易行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似乎并无让渡所有权的意思,二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表示的交叉点。但此种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从狭隘的表意人的角度出发,忽视了受意人对表意人所表达意思的理解。因为在委托占有的情况下,原权利人的委托占有行为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意思表示,该行为虽然针对的仅仅是受托人,但因占有的公示性以及委托关系的相对性,导致该占有委托行为的意思表达的对象不仅仅是受托人,而且包括不特定的一般人。当受托人无权处分委托占有物后,受让人从一般人之中脱颖而出,与原权利人连接为相对法律关系〔19〕。因而在对双方关系内容的解释上,不仅应该参照权利人的内心意思,而且应参照该表达所影响范围内的受意人所理解的意思,既不能采取纯粹的表意人角度,也不能采取完全的受意人的角度。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将目光流转于二者的共同视域,以最大程度的兼顾二者的意思自由〔20〕。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的共同意思,因而也就具备了拟制二者之间强制易关系的理论依据。

第三,基于原权利人优先受返还权的考虑。在受让人返还其受让的财产时,无权处分人主张其返还,原权利人同时也主张返还,为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应承认原权利人有优先受返还的权利〔4〕。虽然无权转让合同是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订立的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但事实上的物权变动却是在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发生,因此应当认可原权利人的优先受返还权。然而,倘若将无权转让合同拟制为有效,而原权利人又未占有标的物难以起到物权公示的作用,此时认可原权利人的优先受返还权仅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而不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因而很难为善意第三人所接受。鉴于此,就更有必要拟制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强制易关系,以使该优先受返还权具备形式上的合理性。

第四,基于法律对事实上的物权变动关系认可的考虑,为原权利人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提供依据。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原始取得,是国家立法政策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对社会财富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是依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取得,应具有终局性、确定性,并不得变易〔21〕。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权变动关系,因此,拟制其强制性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也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托。法律上也有必要对该事实上的物权变动关系加以认可,拟制其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从而将该物权变动后的相应法律后果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否则,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仅存在物权变动,却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不能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利于确定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等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实非合理。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方面,与其拟制无权转让合同为有效,不如认可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易关系。

在无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大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如下:(1)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部分或者全部竞合,原权利人可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请求权提出主张或者诉讼;(2)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完全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即善意取得下的无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救济;(3)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除了发生事实上的物权变动以外,法律还应拟制二者之间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易关系,从而由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注释:①

如善意取得是否仅限于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否仅限于占有委托物?等等。

②要求转让合同无其他瑕疵,理由主要在于:首先,善意取得是一种特殊的准法律行为,要遵循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即必须满足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自由且真实。同时,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通过正常交易而取得物权的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善意取得应当以完全正常的交易为基础,而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欠缺其他要件的合同很难谓一种正常的交易,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要求转让合同除无权处分外无其他瑕疵。

③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之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是法律确保其基于一个正常的交易行为,顺利地取得交易之结果。尽管在这个交易的过程中,无权处分人不享有处分权,但是该项处分权的欠缺,恰恰可以通过第三人的善意来弥补。因此,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完全按照他们之间的交易关系来确定,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使之具有特殊性。

④善意取得的法理依据,不仅在于物权公示方法之公信效力,同时还在于法律对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⑤学界主流观点之所以主张通过公信力的权利拟制使得转让合同转为有效,主要是为无处分权人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寻找理由。但笔者认为,让无处分权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仅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在事实上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实质上应由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⑥比如添附,乙未经甲同意而将甲所有之物附合于丙物之上,并且依据附合规则由丙取得该附合物的所有权,丙给付给甲一定的补偿,同时,乙应对甲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倘若该附合物后来因甲物的质量瑕疵而遭受价值贬损,则此时显然不能由乙而应当由甲对丙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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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法律效力范文

【关键词】公证文书法律效力维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公证制度之所以有其存在的必要, 人们之所以办理公证, 无非是因为公证在社会生活中有其独特的法律作用。公证的独特法律作用是通过公证的法律效力来实现的。公证的法律效力在整个公证制度中是一个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 可以说, 公证的法律效力是公证制度的生命。

一、公证法律效力的来源

我国公证的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政府规章及人们的约定。

1、法律。我国一些法律对公证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公证法》对公证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 体现在第三十六条关于公证证明力的规定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公证的强制执行力、法定公证等仅是对其他法律的重复性规定, 不能作为公证法律效力的来源。

《继承法》第二十条对公证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该条规定,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 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反映出《继承法》对公证遗嘱的特殊保护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 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两条规定, 是《合同法》对赠与公证的特殊保护。《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 应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否则, 解除行为无效。这条规定,也是对公证收养的特殊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公证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和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2、行政法规。我国一些行政法规规定了公证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公证的法律效力。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规定, 股票发行认购表,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公开抽签。这一规定, 即说明了公证是股票发行认购的必经程序即股票发行这一行为成立要件的法律效力, 同时也说明了公证机构对股票发行的监督法律效力。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规定, 处理婚姻事务, 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这反映出公证成为涉台婚姻行为的成立要件的法律效力。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一规定表明了公证文书的强势证据的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赋予公证书的不仅仅是一般书证的一般证据效力, 而是强势证据效力。

4、部颁规章。司法部制定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5、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办理公证的, 约定也是公证效力的来源, 如《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6、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对一些法律事实、法律文书和法律行为要求办理公证证明。

二、我国公证的法定效力体系

公证的效力又称为公证书的效力, 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约束力。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具有以下三种效力: 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与法律要件效力。

首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应当确认其效力。”这说明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 具有特殊的证明力, 可供接受者直接采用, 而无须核查。其根据在于公证机关是国家司法机构, 国家赋予公证机关依法证明的权力。它通过事前的调查核实工作, 使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确认, 故具有无可争议的证明力, 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 条第10款规定, “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6条第一款“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 债务人不履行时, 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不须经过诉讼程序。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被认为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 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

最后, 公证书还具有法律要件效力。《民法通则》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定形式之一, 因此, 当法律要求采用公证形式时, 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公证手续, 方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 才具有效力。”这说明在特定条件下, 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不办理公证就会影响该行为产生法律效力。

三、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的维护措施

1、审判活动中公证文书的效力

第9篇:法律效力范文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的正式生效。原先所涉及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得到了一个根本而明确答复,这将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解决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但是他只是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诸如:数字签名问题、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而其他相关问题仍需要现有的法律或其司法解释来解决,即现行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从传统法律和新增法律两方面对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数据法律效力

一、导言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据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显示,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53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73.1%;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报告显示,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预计达到1.24万亿美元。据统计,中国目前有4000多个电子商务网站和70多家认证机构,中国互联网数据中心估计,2003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600亿美元。但是这种新兴贸易方式对传统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合同有效性规范、支付方法、提单的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肃的挑战。原有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规和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动作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是这样一部法律。

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电子合同虽也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

电子合同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的采用。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商务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

香港《电子商务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Massege,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我国《电子签名法》采用"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Massege,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均属于电子数据。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商务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商务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电子数据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对《合同法》的一种折中。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个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但是对于电子签名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一点在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原件与与签名的关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这样来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原有法律体系的“功能等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指出”,均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综合、明确的确认。

3、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或许出现现有法律所不能覆盖的问题

,但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前进。总之要从原有法律体系和新增专业法律两方面保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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