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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医患 消费者权益 法律关系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的适当性
目前,多数法学界专家将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在这一普遍性之外,医患关系的复杂性、特殊性、复合性的特征使得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可选择性,而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则具备现实可行性。
(一)医患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款可以适用医疗服务合同
医患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一,医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产生合意后而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在这种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制下,由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患方向医方支付相应价格,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是服务合同的一种类型。第二,患者生病后,在医疗机构挂号的意思表示,应该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行为;医疗机构收取挂号费发给患者挂号单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合同法上的承诺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两个要件。所以,当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时即意味着接受患者的要约意思表示,承诺有效,医疗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即告产生。
医疗服务合同非为有名合同,而是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124条对无名合同的法律调整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其中“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意味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条款可以适用医疗服务合同。
(二)医患关系中,患方是消费者、医方是经营者,二者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关系,消费关系的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因此判断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键在于认定患者是否为消费者,医疗机构是否为经营者。
第一,患者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条规定虽未就“消费者”三个字作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客观地描述了消费者进行消费目的和消费的行为属性,因而使得该规定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所以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文义解释,“生活消费”包括消费者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方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服务的各种行为,诸如吃、穿、住、行、医病等等。为了维持自己的物质生命、保护身体健康,患者在身患疾病时购买医务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医疗药品来解决身心苦痛以求更好地生活,显然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另外,之所以规定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是为了把以投资、贸易等营利为目的以及为了职务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投资者、销售者、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排除在外。患者购买医疗商品和医疗服务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显然不属于此排除范围之内。
第二,医疗机构是经营者。首先,从逻辑上分析,只要论证出患者是消费者,那么,对等的来讲,我们就可以得出医院就是经营者的结论。前文已就患者是消费者进行了论述,故此能够推出医院就是经营者。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该条款也是描述性条款,未对“经营者”一词作明确的定义。根据文义解释,医院完全符合经营者的特征,即医院向患者(消费者)销售药品、提供诊疗服务。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3条规定仅仅提到了经营者的经营性行为,而未明示经营者的经营目的为何。因此,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就可以并不苛求经营者具有经营目的,也可以解释为经营目的已经隐含于该法第2条所称的“购买”和“接受”的词义当中。笔者认为,倘若理解为前者的解释,那么在此不必考虑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是否包括营利,就可以断定其经营者身份。若依后者解释,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营利目的并不影响其经营者身份,医疗机构的营利目的与福利性质可以并存。不能因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而掩盖其营利的事实。从宏观角度而言,医疗机构担负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义务和社会责任,体现了其福利性和公益性;从微观角度看,每一次医患之间的服务交易都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支付对价。每一个医院都是为了自身的运转而经营,没有营利何以维持?长期以来,人们以偏概全,注重“福利性”,认为医院的经营目的只有救死扶伤的公益性,而忽略了营利性对医院的重要性;认为强调医院的营利性,会导致医院过分追求物质利益而导致患者利益受损。实际上,如果医院不能营利,就难以维持自身的正常运行,长此以往会制约和限制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受害的还是患者。总之,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并不影响其以营利为目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意味着医疗机构一切会以“赚钱”为中心。“救死扶伤”将永远是其核心。
(三)患者的弱者地位,使医患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符合该法保护弱者的宗旨
消费者在相关的交易过程中以及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故各国都因消费者为特殊的弱势群体而进行特别立法加以保护,于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弱者。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也处于弱势地位,审视其原因,一是医学的专业性、技术含量高,患者对相关医学知识、医疗产品的相关知识了解不多,认识相对欠缺,因此在医疗方案和医疗药品的选择及使用上,只能出于对医务人员的信任,做出有限的选择。二是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强调医疗机构的事业性、福利性,以及特殊的医疗体制,形成了医院“高高在上”的风气。三是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倘若受到损害,举证非常困难。最后,患者本身的不健康状态,就使得其成为一个弱势群体。因此,医患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符合该法的保护弱者宗旨。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在司法实践上的可行性
实践中,许多省份(例如:福建、浙江、辽宁、甘肃、云南)都不同程度地将医疗服务纳入到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认为医疗服务关系是经营消费关系。
浙江省首次明确地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结果全省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医患关系得到较大改善。平常可能费时的医患纠纷调节之下也能很快平息。台州等地在一些医院建立了消费者监督联络站,及时调解医患关系,解决了23件医患争议。从浙江省的探索实践中,可以看出,“办法”的实施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医患关系矛盾得到一定的缓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以上的实践从司法实践工作的角度上肯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适用,因为其可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网购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不足;完善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2012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为2.42亿,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提升至42.9%。2012年,我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金额达到12594亿元,较2011年增长66.5%。2012年网络零售市场交易总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6.1%。由此可见,人们逐渐开始接受网购这种新的购物方式,电子商务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正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网购给消费者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带来诸多的烦恼。
一、网购消费者面临诸多问题
(一)虚假宣传、销售假货
虚假宣传和销售假货是网购中常见问题。由于网购的虚拟性,消费者一般只能根据经营者提供的图片、文字说明及买家的评价来判断商品的好坏。有的商家为了谋取暴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虚假宣传,夸大自己商品的优点,或采用技术手段使其网站上商品的图片与实际不符,从而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选择。更有甚者,一些不良商家借此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向消费者销售劣质产品或假货,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经营者信息不明确,追究责任难
由于当前的电子商务环境缺乏统一的监管,商家只要向门户网站如淘宝网定期缴纳一定的费用就可以自主营业,如果不想继续营业直接从网站上撤下即可,根本不存在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而一旦出现了网购纠纷,消费者要想追究销售者的责任时,根本无法查询到销售者的真实信息,消费者维权无路可循,只能硬吃哑巴亏。
(三)退换货难、举证难
退换货难、举证难一度是网购维权中消费者面临的一大难题。消费者退换货的原因有很多,例如买到的商品大小不合适、收到的货物与商家的描述不符等,商家对于消费者的退换货物要求采取消极的态度,要么否认责任不予退还,要么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是商家的责任,抑或是要求消费者自行承担邮费。对此,消费者往往因为没能及时获取证据或退换货成本太高而无法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四)网购信息安全
信息安全是网购消费者最担心的一个问题。这一问题比较常见的现象是网络消费平台将自己的注册客户信息出卖给他人或消费者在在线支付时因银行信息泄露导致财产损失。网购是在信息网络的空间进行的,是以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为基础的,如果不加以防范,任何信息都有可能被他人窃取,从而危害消费者的利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对网购的规制
在网购中,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但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时,消费者只能求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对于新型的购物方式,这部法律存在诸多空白,不难想象,这样的维权方式只能收效甚微。
面对这一形式,社会各界纷纷呼吁相关的网络立法,最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这部颁布近20年未曾修改的法律于2013年10月首次做出了与时俱进的修改,这次修改的内容主要消费者隐私权的保障、网购“后悔权”的设立,网络欺诈赔偿金等方面的规定,其中最主要的部分大都跟网络购物有关。
(一)与网购有关的修改内容
1.个人信息保障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第十四条明确赋予消费者个人信息得到保障的权利。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相应的保障义务,该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合理、必要的搜集适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泄露和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也不得未经消费者的同意向其发送商业信息。此外,在第五十条中,还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2.对消费者知情权进一步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强化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和服务的信息的责任,目的是为了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等的形势,从而防止欺诈行为的产生。并在五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加强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促使经营者履行义务,从而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3.后悔权的设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四类商品和其他不宜退货的除外。
此条可以看做我国消法中“后悔权“设立的法律依据,也是无条件退货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对网购消费者选择权的最大保障。
4.部分商品举证责任倒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此条的商品为大件家用商品,往往价格较高,商家的利润大,也容易产生巨大的违法所得,法律赋予销售者较高的义务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5.赔偿责任主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相关信息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此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赋予网络交易平台较多的义务,一方面是为了利于消费者维权,同时也促使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
(二)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重大修改是我国关于网络购物立法的初步尝试。此次有关网络购物的内容是针对我国当前网购环境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所进行的规制,显示了国家政府对网络环境安全、消费者权益的重视。这一规定的出台,能有效警示网络经营者履行自己的义务,促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赋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和救济的途径,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具有与时俱进的重要影响和意义,但是针对现实的网购环境问题,光靠现有的几条立法是远远不够的。网络交易需要多个主体参加,由多个行为过程构成,在任意一个过程中的任何一方的行为不当都可能导致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因此,在网购时代,要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需要从多方面同时入手。
三、网购中消费者的权利保障
(一)加快推进相关网络立法
现有的关于网络交易的立法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中的几条规定,这是远远不够的:首先,现有的规定不能有效解决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可能面临的诸多问题;其次,现有的立法对经营者、网络销售平台经营者、乃至政府部门的义务规定较少,只是单线条的立法模式;再次,现有立法简单而且分散,缺少逻辑性和体系性,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鉴于目前不乐观的网络交易环境和广大消费者的殷切需求,笔者认为当前的网络立法过于简单,应当进行专门的系统性的网络交易立法,或是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抑或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列出专章规定网络购物相关的内容。这样既能对网络购物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规定,也能使相关的规定呈现逻辑连贯性,内容的自洽性,使得网购立法能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利益,肃清网络购物的健康环境。
(二)加强网络监管
法律和政策的执行得益于各个主体严格依照法律行事和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及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披露。由于网购环境的虚拟性和立法的滞后性,使得网络违法行为成本低,并呈现多发性、隐蔽性等特征,因此,必须加强网络监管。
1.工商等部门加强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管
以工商部门为主的各大网络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切实可行的网络监管机制,对不法的商家予以处罚,对不法行为予以制裁。可以建立信用评级制度,对网络经营者的信誉进行评估,促使网络经营者诚信经营,让消费者可以放心的与信用等级高的商家进行交易。
2.网络销售平台经营者加强对销售者的监管
网络销售平台不仅给经营者提供一个销售的平台,也肩负着管理所有进入其平台销售产品的经营者的能力与义务,也对进入其平台购物的消费者的安全负有责任。由此,网络销售平台必须对进入其内部进行销售的商家进行实名认证,收集相关的信息,并对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为消费者提供维权途径,甚至要对经营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新闻媒体的监督披露
新闻媒体充当着监督者的角色,对一切非道德、不合法的现象进行披露,引起社会的关注,从而改变现状。可以说,新闻媒体也就是网络空间的卫士,帮助消费者识别网络交易环境中的不良现象,个别商家不良的商业行为,从而避免遭受损失。同时,也使得政府监管部门及时了解不法行为的存在,加以制止。 4.社会公众的投诉揭发
社会公众也就是受网络交易影响最直接的一个主题,也是直接接触不良网络交易行为的,他们在网购中权权益受到侵害又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当及时的向有关部门或负责机构揭发投诉,以获得公正的对待。 --!>
(三)加大惩罚力度
网络侵权的成本是很低的,侵权行为也具有隐蔽性,这样就导致网络销售中,商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我们在不断加强对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管时,也要对不法行为人加以制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中加大了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处罚力度,但是,不法行为远不止这些,例如商家恶意攻击消费者,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不诚信行为都要予以处罚。
(四)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任何一个行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互联网商业作为区别于线下实体商业的一个新领域,也必须加强自身的纪律建设。可以建立统一的电商组织对网络上的商家进行管理,协商各方的意见制定行业规则,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也可以保障作为其成员的商家的合法权利,这也是符合各方利益要求的。
(五)网络经营者、消费者加强自身诚信意识
一方面,加强网络经营者的诚信经营的意识,可以从主观上认识到要尊重消费者的权利,从客观上认识到不应当任意侵犯到消费者的和法权利;另一方面,消费者加强诚信意识也是非常重要的,他们应当选择信誉高的商家进行交易,并且诚信的进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恶意刁难、污蔑、敲诈经营者,使买卖双方能愉快的进行交易。
结语
网购时代的到来让人们的生活更加丰富,但网购也存在诸如信息不实、商业欺诈、退货难、维权难等风险。为了解决当前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与时俱进的修改,但现有的规定过于简单,必须从立法方面,网络监管方面,惩罚力度方面,行业自律方面以及诚信意识方面多方位着手,加强网络交易环境的建设,真正的为消费者的合法正当的权益保驾护航。(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① 崔红,网上购物消费者权利法律保障问题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② 梅绍祖,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商家开具一些有缺陷的发票
现实中有缺陷的发票常表现为:
(1)发票上不填商品名而以一些字母或代码代替,一旦出现问题,使消费者无法举证。(2)故意填错日期。这样可以避免消费者发现货物质量问题时,在正常期限内退换货物。(3)不盖公章或公章与店名不符。这样商家就会不承认商品来自其店铺以逃脱责任。(4)在发票上加盖“降价或打折商品”、“售出一律不退换”等字样,试图混淆与处理品的界限。当消费者购买该商品后出现问题,销售者将会以该商品是处理品为由拒绝履行其应该承担的售后服务义务。
2.商家拒开发票
在现实中商家以种种理由拒开发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
(1)拖欠法。“发票用完了,明天再来开吧。”这样既不明说不开,也不给马上开的拖欠战术,很多消费者不会因为一张发票第二天专程再跑一趟,因而不了了之。这一招就可将很大一部分发票给免掉了。(2)推诿法。“开票员不在,等一会儿吧。”其中很大一部分消费者就会直接走人,不会因为一张发票而耽误自己时间。有的消费者坚持要,实在推不掉了,才去开。(3)加税法。“我们卖的商品价格低,不含税,要开发票就要另加税钱。”这是商家常用的一种报价方式。如果消费者爱占小便宜就可以偷逃税金,并免除后患,如果消费者坚持要发票,则商家多挣到一分税金。(4)替代法。商家以与经营者之间所用的购销合同代替发票,或者是开具收条让消费者几天后来换取发票。商家所用的购销合同、收条是不具备发票效力的,商家这种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逃避开具发票所需承担的责任。(5)回扣法。很多销售者为了逃税和躲避售后风险,将低于应缴税款的金额返还给消费者,而推托开具发票的义务,以达到所谓的双赢局面。很多消费者为贪图小便宜,会很乐意的接受这种方式。在很多地方都存在“要发票一个价不要发票一个价”的现象。(6)赠物法。当消费者向商家索要发票时,有时商家会告知消费者:如果不要发票,就可获得一些商家指定的赠品。在此情况下,有些消费者受赠品的诱惑,就会放弃索要发票。
二、法律对策
1.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明确商家开具发票的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绝对的规定经营者开具发票的义务,当消费者不要求时,经营者是否可以不开具发票呢?本法只是说“应当开具发票”,“应当”一词如果作为法律语言出现的时候,它就是“必须”的意思,但是结合整个法条来看,它并没有具备“必须”的意思。由此可见,当消费者不索要发票的时候,经营者可以不开具发票。而消费者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惟一的证据是发票。不难看出这两者之间是存在矛盾的。所以应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当经营者不开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时,消费者有权取消该次买卖,已交付货款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并有义务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这样既可以保证经营者必须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同时也可以促进消费者纳税义务的实现。
(2)完善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21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在原则上规定了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赔偿。但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各种情形下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方法,当出现前文所提出的问题时,消费者无法从我国民法中找到救济途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的救济途径,没有规定消费者在没有发票、发票存在瑕疵等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赋予消费者协会更大的法律权限,当消费者在没有发票、发票存在瑕疵和发票丢失的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而销售商拒绝承担责任的时候,消费者协会有权对商品进行鉴定,确认厂商,并要求该厂商根据就近原则责令其售后服务部门为该类消费者提供服务。如果消费者所在地区没有该厂商的售后服务部门,厂商应该根据就近原则指定销售商,由销售商代为承担售后服务责任。这样可以减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使消费者的权益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得到特别的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公平。
2.司法机关寻求更为公正合理的解决途径
司法机关在受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消费者的权益,尽可能采用简易程序,积极调查取证,不要将发票视为唯一证据,以减少消费者的诉讼成本。确实无法证明被告就是销售诉讼标的的经营者时,如果是因为产品质量而导致的纠纷,司法机关应当告知消费者可以就生产商提讼。如果以生产商做为被告使得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过高,消费者可以就近选择该生产商该类产品经营者做为被告提讼。在证明诉讼标的确实是该厂家产品时,应当判决消费者胜诉。该经营者可以向生产商进行追偿。改革诉讼程序,在法院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应综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为有力、更为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销售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方式减低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使其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
参考文献:
[1]黄钰钧:家庭消费品发票的功能和管理.商场现代化,2006年2月,上旬刊,第209页
[2]龙稳全李国献:“有奖发票”的法律经济分析.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92页
论文摘要:各地方政府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结合本地实际,进行了一系列的突破:适用范围的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新型的召回责任制度;消费者的范围涉及到单位;欺诈行为的细化等。
我国已制定了大批包含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食品卫生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由于上述法律各有自己的调整范围,侧重点也不同,在实施中出现可操作性差等缺点,所以无法真正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以下将从七个方面阐述地方政府对《消法》适用的突破。
一、 适用范围扩大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对消费者反映商品房消费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存在以下违约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退房,即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购房者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条例》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业主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福建省也于2001年执行《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把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统称经营者。商品房消费被纳入了《消法》的保护范围。
二、 精神损害赔偿确立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对实际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够充分补偿的部分,惩罚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的恶意行为。但是这种简单的“一加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很多问题。 “一加一赔偿”的计算方法使得加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大小无关,而直接与所购买的商品的价格或接受的服务费用有关,必然就会发生显失公平现象。如经营者销售价值5万元的商品,经营者存在欺诈,但并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按照“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经营者需赔偿消费者10万元,这对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又如,经营者销售价值仅为30元的伪劣洗面奶,但造成消费者使用后面部受损,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伤害没有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得不到精神损失赔偿。按照“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60元既不能给消费者以充分的抚慰与补偿,又不能给经营者以足够的威慑与惩戒。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56条规定,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者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惩罚不是目的,关键是受到教育”,但是惩罚需要力度,由于对责任人的惩罚力度过轻,风险与收益不成比例,违法者往往可以不痛不痒地拿出些钱来,而后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再把损失赚回来。
确立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生产商和销售商来说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这样会使他们在生产和经营中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否则将面临的是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 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更加具体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由此可见,地方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适用更加具体,具体提出了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社会公认的要求。这些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表明消费者维权更有章可循。
四、 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提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消法〉办法》立法听证会上,消费者代表李新建议,增加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李新在建议中对个人隐私作了详细说明:个人隐私,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学历、住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健康状况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由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引起的精神损害大量存在,李新还建议对侵犯隐私权后果严重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和标准的规定。
由消费引起的隐私权被侵犯,目前,越来越多地存在于服务性消费之中。许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时,经常会被要求留下个人基本资料。如有消费者不愿按服务商或经营者的要求去做,则有可能失去购买或接受服务的资格。
2003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将个人隐私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加以保护。在第2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一旦遇到个人隐私权受侵害,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五、 召回制度出台
产品召回制度是当前国际上通行的维护企业产品形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安全的重要手段。召回制度是一种新型责任制度,在国际立法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
制造者在召回制度中负有产品召回义务。即生产厂商一旦确定产品有缺陷,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缺陷产品采取修理、退换或退赔等措施。其目的一方面在于避免因召回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将产品所产生的危险或可能产生的危险加以排除以避免给产品用户带来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
中国汽车企业的主动召回也只是近两年才开始的事情。召回制度公布三年多来,目前国内汽车累计召回数量已经超过了126万辆。
对于处于成长型的中国企业来说,产品召回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在什么时候发出正式的召回通知,如何引导和影响公众舆论朝着有利于企业的方向发展等等,如果处理不慎,一次产品召回就足以毁掉一个公司,或者至少影响公司的声誉并减少企业未来的收益。
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就是我国在产品召回方面新型责任的尝试。也为日后对于其他产品建立召回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模式。
六、 消费者的范围涉及到单位
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自然人。”持该类见解的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的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
浙江的朱先生通过单位的名义向DELL采购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因主板出现故障,要求DELL免费维修,遭拒。DELL坚持,三包法保护的群体是“消费者”,单位用户并非“消费者”。
我国的法律界定“消费者”即自然人。包括《消法》在内的相关法规条例(包括电脑三包法、手机三包法等)适用的主体都是法学概念上的“消费者”,也即,单位用户不受三包法保护。对于单位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出现的问题,应当区别对待,仅属违反约定的,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侵权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受损人依据《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HP、联想等厂商愿意按三包规定为单位用户提供售服,是他们有能力、有意愿为自己的全部用户多做些事,DELL并没有做错。
七、 欺诈行为的细化
北京实施《消法》办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列明15种)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欺诈行为由《消法》的九种情形增加到十五种情形,显而易见,地方政府实施的《办法》使欺诈行为更加具体化、细化了。
参考文献
[1]闫玮.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天津大学学报.
论文关键词 网上购物 消费者权益保护 存在问题 建议
以金华市为例,2012年金华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受理的关于网络购物的投诉为32件,是2011年受理安全的9.7倍,2013年1月至3月共受理22件。因此,随着网上购物消费纠纷数量不断攀升,如何加强对消费者在网上购物的过程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笔者立足于自身的专业知识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我国网上购物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网上购物缺少法律的认定和保护,网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依然还是一个空白区。《消费者权益法》和《产品质量法》虽然对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定了大量条款,但是大多数条款仅仅适用于传统交易。针对网络交易,我国法律的限制和保障的力度是有限的,网络市场依然具有简易、散乱、缺点较多、可操作性不强等特性,因此我国的网络加交易市场还是处于无序、不规范的局面。一些不良商人利用国家对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不规范和市场监督机制的不完善,采用网络平台大量出售假冒伪劣的产品,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些网络经营商业也见利忘义,有意无意地成为了不法商家的帮手,将自己经营的网络转变成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地媒介。
二、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伴随着全民购物时代地到来,人们的生活消费形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这也给隐私全的保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隐私权的保障正承受着史无前例地严峻形式。由于网络中的信息复制和盗取十分便捷,并且将毫无迹象,这就给不法分子制造了机会,引起了各种侵害隐私全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网络经营者为了取得更多的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有的经营者在为取得消费者同意就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参与商业交易。这些行为都影响了消费者对网络购物安全的信耐度,制约了网络购物的迅速、健康发展。
(二)网上购物的格式条款问题
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给众多的消费者带来了方便和实惠,但是也引发的法律问题呈上升趋势,例如送货延迟、付款后未收到所购物品、夸大宣传、收到的产品与网上展示图片不一样、网站依据格式条款免除对网上售出产品的三包责任、未赠送约定物品等已成为了消费纠纷的关键点,其中对于网上格式条款的纠纷尤为突显。商家制定格式条款作为准入规定,消费者迫于无奈地接受其中不公正规定,造成了消费者在网上购物处于不利的一方,这也引发了消费者求偿权难以得到实现。
(三)知情权难以保障
因为网络虚拟地特性,网上经营者不必要开设实体的店面、储藏设施以及配备营销人员等。当前,很多网上经营者都未办理注册登记,消费者无法准确掌握网上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具体地址等基本商业资料。消费者在网上购物过程中,大多数对所购买的产品的品牌、性能、质量等信息无法准确掌握,仅仅只能凭借网上经营者上传的商品信息影响自己的购买意愿,消费者在网上了解到的商品资料可能与实际收到的产品本身存在认知上的差异。从某一方面分析,网上购物掠夺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之前检查商品的权利,网上经营者常常也利用与现实交易的这种差异进行虚假宣传或隐瞒产品质量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常常发生收到的产品与网上信息不一致、性能差,甚至是此等品。例如2011年3月,笔者在网上“购买了福建安溪一家茶厂的铁观音的茶,每公斤价格为800元,货到付款,收到货品后发现茶的重量不够,货品外包装与网上信息不一致,喝起来味道就是没有在我县专卖店购的味道好,我认为这肯定不是正品。
(四)网络欺诈
1.消费者付款方式不当,交易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当前,网上购物的付款方法主要是网上银行支付和网下付款。网下付款包括了先付款后发货和货到付款,如果是先付款后发货,消费者极有可能收不到产品并且无依据追回货款。例如今年刚发生在王先生身上的网购被骗事故,王先生在网上“上海康视达公司”购买了5个卫星信号接收器材,付款后一直未收到货品,要求店家退款却被严厉拒绝。2011年12月湖南工商局受理了消费者谢先生投诉案件,根据谢先生反映自己在“金华联泰自行车买卖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了一辆自行车,付款2500元,到现在还未收货,店家要求谢先生再给付9000元“风险保障金”才会将货物发送给谢先生。
2.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骗取钱财。根据消费者反映许多网上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财物,网上经营者在网上低价出售产品的信息为诱饵,先让消费者将首笔货款汇到银行账号上,然后要求消费者交付保障金或办理相关折扣卡后才会发货,骗取消费者第二笔甚至更多的钱财。例如2012年5月,金华市陈小姐在“http://861.com/”网站购买游戏卡,店家以VIP折扣为由,骗取陈小姐先后四次转账,多次联系店家,对方的手机都处于停机状态,陈小姐一共被骗取了4000元。
3.商家刻意夸大宣传,低价诱客。很多网上消费者都存在这中感觉,网上出售的物品价格跟现实生活中的价格相差甚远,价格低得超乎想象,图片也是十分精美,但收到的实物却不尽人意,这些精美价廉的产品常常会吸引许多贪图小便宜的消费者被骗。
(五)退换货困难,求偿权缺失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法规主要针对的是传统现实消费形式,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了侵害,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经营者赔偿,这就是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一种物质追偿制度。然而,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要想取得赔偿确实相当的困难。
三、完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进行了大范围修改,但是依旧是在不断完善传统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很少有条款涉及到网上消费模式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建议加大对网络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大方面的法律规定,完善网上消费的消费权利(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规范网上经营者的义务(提供细致真实的商品信息、商品质量保障和售后服务、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
(二)建立全国消费者协会联动机制
中国消费者协会设置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接受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诉求,并依据消费者提供的被诉经营者的相关资料,将接收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移到消费者当地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者被诉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保护协会,由其消费者想被诉经营者追究赔偿,最后将案件结果反馈给网上投诉中心,这样全面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确立和完善网上购物市场准入制度、资格认证制度
建议在网上购物快速发展的情形下,按照立法的规定加强对网上交易行为的限制,明确规定网上购物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等方式,从而赋予网站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合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被诉求对象的规定。
(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论文摘要】: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
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要件。按照各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 须有缺陷产品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按照各国的一般解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它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可以按不同标准分类。依形成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产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前者又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缺陷和指示缺陷,等等。按隐蔽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当时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和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均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他缺陷,为免责的范围。
2. 有损害事实存在
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3. 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对于缺陷产品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赔偿法律关系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1. 赔偿权利主体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2. 赔偿义务主体
(1) 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2) 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 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 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 广告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1. 人身伤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
2. 财产损害赔偿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
四、责任竞合
1. 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
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2. 赔偿请求权的选择
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论文关键词 人格权 人格标识 商品化 价值
当今社会,市场经济日益深化,人格权的内容和属性便自然具有经济价值。资源是有限的,人们尽可能地挖掘资源的潜能,增加自己的财富。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都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成为一种准商品。在市场经济这个环境中,只要有需求,人们就愿意以自己所有的东西来换取自己需要的属于别人之物,使交易双方的需求都能得到满足,从而成为商品交换的主体。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意义
传统的人格权定义为: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如今,人格权参与到市场经济运行的机制中来,这种结果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人格权商品化是指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标识因可以促进企业产品销售而成为一种商品,使人格权所有人从使用其人格标识的企业获得报酬或其他利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对肖像、姓名进行保护,还没有对声音、形体特征等人格标识进行保护,但从社会发展来看,对声音等人格标识进行法律保护只是时间问题。
人格权商品化以洛克的劳动理论学说为支撑。价值理应由其创造者享有,世界上最没有悬念的所有权就是人对自己人身所享有的一种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不是绝对的所有,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人们使用他的身体所创造的价值就应该得到确认并受到保护。自然人,特别是名人经过多年的辛勤努力,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获得了社会的认可,在社会大众中享有很高的声望。人们有着爱屋及乌心理,对与名人有关的东西都被会倍加喜欢,特别是名人使用过或代言的东西。这一过程就是由人物的“形象价值”到“商业价值”的转化过程。再加上电视广告、新闻报纸、网络传播等媒介的“催化”作用,使社会大众知了此类商品和名人的关系,从而做出决策,这样就带动了此类商品的销售。这些商品的销售是靠名人的人格标识来推动的,人格标识所有人理所应当得到一定的经济回报。在市场的基础配置下,通过价值规律的作用,资源流向产生价值最大化的地方。人格标识正是一种资源,它自然会流向最需要它,能产生最大价值的地方。对于人格标识,应该尽可能的鼓励其自由流动,与商家的商品进行结合,从而带来更大的社会价值,这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
二、非法利用他人人格标识的危害性
不可避免的是,在人格权商品化的过程中,总有一些唯利是图的商人会非法使用他人的人格标识。非法利用他人,特别是名人的人格标识来推销自己产品的行为正好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类不正当竞争的受害对象主要有3类:(1)购买者。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标识来对自己的产品进行推销,就会对社会大众产生误导心理,误认为其产品与某名人有联系而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2)人格权所有人。前已述及,知名人士的人格标识的形成是通过耗费巨大的财力物力精力获得。他们有权在成名后收回自己当初的投资,甚至可以获得更大的利润,这是他们努力的结果。倘若名人的人格标识被他人擅自使用,会使名人失去未来通过利用其人格标识而获得利益的机会,还有可能会因为人格标识被他人擅自使用与假冒伪劣产品相联系而导致人格价值的减损,甚至惹上纠纷。(3)社会正常的经济运行秩序。企业的这种搭便车现象,使企业不必对其产品过多宣传就可以获得消费者的关注,减少了营销成本,以及开拓市场的时间和精力。一个现有市场的容量几乎是固定的,自己产品出售的同时,他人产品的出售就会受到削弱,这就对他人构成了竞争。有非法因素的存在,则对其他生产者、销售者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非法使用他人人格标识的企业在获得巨大的市场优势时,就会忽略对产品性能的追求,忽视产品的质量,而只关注销售量,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还有一个危害之处就是容易产生垄断。受到损失的企业也有可能会产生投机意识,采取同样的方法来获得利润,使越来越多的企业走上不正当竞争的道路。
三.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思考
人格权商品化与诸多权利之间存在着交叉,比如商标权、著作权。人格权商品化的特殊性以及受损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某一部法律单独的保护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连同著作权法、人格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来协同调整才能更有效地对其进行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的法律,它的直接保护客体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i消费者在市场消费的过程中,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促进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力的实现来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接近。企业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标识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力。购买者因为企业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标识作虚假宣传而受到损失,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
(二)民法保护
作为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民法在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对人格权所有人的人格标识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ii这条规定明确肯定了公民都享有人格权,其人格不得被他人侵害,否则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人格权所有人在人格标识被他人擅自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两方面的:一是精神方面的,这和隐私有些关联;另一是经济层面的,他失去了让渡一部分人格权而为自己带来的经济利益。由此可见,人格符号涉及精神和财产保护双重层面。民法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赔偿方式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人格权所有人受到损害可依民法寻求救济。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不正当竞争是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与他人竞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经营者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构建和维护一种公平、诚信、平等的竞争秩序。这种秩序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同类竞争者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二是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看作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前已述及的人格权商品化的特殊性,以及著作权法、商标法对其保护的局限性,权利人在穷尽其他保护方法时可以采用此法而获得救济。作为“经济宪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调节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势必也会对人格权在商品化过程中所受到的不正当侵害产生很好的保护作用。
(四)其他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
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要件。按照各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须有缺陷产品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按照各国的一般解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它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可以按不同标准分类。依形成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产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前者又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缺陷和指示缺陷,等等。按隐蔽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当时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和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均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他缺陷,为免责的范围。
2.有损害事实存在
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3.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对于缺陷产品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赔偿法律关系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1.赔偿权利主体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2.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1.人身伤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
2.财产损害赔偿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
四、责任竞合
1.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
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2.赔偿请求权的选择
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产品致害责任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其规则是:
第一,受害人不得选择的产品侵权责任。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利。因此,应当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二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违约责任只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合同法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三是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责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又主张精神损害,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
[论文摘要]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消费者取得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是消费者完成自身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义务主体——生产经营者,在一些公用企业的公益合同中,政府作为一种特殊的义务主体,其在消费者特殊领域的消费活动中的特殊地位不容忽视。此外,媒体以及其他组织也承担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知情权义务。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 义务主体 消费者
一、前言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获取法律规定的商品和服务有关信息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取得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是消费者维护其在消费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实现公平交易、自由选择的前提条件。消费者只有在知情权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才能妥善选择商品、服务以及交易对象,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带来权利损害。在一般的有关消费者促销费活动的民事合同中,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处于一种信息优势地位,再加之消费者自身知识的匮乏和能力的限制,使得消费者处于一种自然弱势地位,法律虽然有规定经营者披露产品信息的义务,事实上他们往往难以客观公正的将产品所有有用信息告知消费者。在特殊的消费者消费活动,主要是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公用企业产生的公益合同中,消费者处于一种更加弱势的地位,交易的另一方不仅仅是处于行业领先甚至市场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业,往往还包括国家或政府施加的力量,使得这种合同具有特殊性,公用企业当然有披露产品信息的义务,但是国家或政府在这一合同中的地位值得探讨,在一些情况下,比如国家或政府推出一些政策要求这些企业临时做出调整,那么其应当与其政策所涉及的相关企业共同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这时,市场活动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再限于生产经营者,还包括行政主体等。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历史考察
知情权,又称了解权或咨讯权,一般认为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伯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东西。作为保护和扩大新闻自由的护身符。知情权是一个逐步被大家接受的过程,由萌芽到发展以致后来的完善,无不是社会公众与掌握信息的一方力量做斗争的结果。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二战后市场秩序的完善,知情权逐渐被引入到市场经济领域,将知情权引入消费者领域的,是美国前总统肯尼迪,他在1962年3月15日做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提到消费者的4大权利,其中之一便是消费者知情权。作为当时经济最为发达国力最为强盛的美国,其国内市场的一举一动都为世界所关注,肯尼迪提出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当然也受到世界范围的关注。1964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了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消费者8大权力。此后一部分发达和发展中国家通过立法保护各项消费者权利。1985年4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将“使消费者获得足够的资讯,能依其希望及需要作出之情的选择”的权利进行确认,这也标志着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认可并不断扩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言明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9项权利。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知情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消费者完成自身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能够起到事先控制消费风险的作用,改善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的不利地位,从而防患于未然,尽可能避免消费者为了解决消费纠纷而耗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对消费者知情权应该更多地体现为事前的保护,而非事后的救济,否则有违法律设置知情权的初衷。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事前保护除了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履行相关交易信息的披露义务之外,还要求政府积极发挥作用,加强市场管理,及时为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消费信息和必要的消费知识。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一)生产经营者
生产经营者即商家是消费者知情权中最传统的义务主体,自古代法买卖契约中存在的卖方应如实告知所出卖之物使买方知悉标的物的必要情况开始,商家就成为最早的消费者知情权义务主体。商家的义务主要集中在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等,这一时期还没有形式意义上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隐含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里。值得一提的是,作为义务主体的商家告知义务范畴极广,也是个发展中的概念,《罗马法》时代的瑕疵公示早已不能满足现代法律要求,告知义务不仅要说明商品潜在的隐患,而且要依法将商品原料构成、加工方法等给予公示,诚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同时也是对告知义务的合理限制。商家作为义务主体,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比如,使用新型节能材料、采用降低污染的生产方法等。
(二)政府
政府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越来越为公众所重视,作为义务主体的政府在消费者知情权中扮演着三重角色。首先,政府在国有公司中的角色是股东;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股东之一,有参与国有企业决策的权利,现实中政府较少参与国有企业制定具体的经营策略,主要由企业的直接管理者来制定和实施。然后,政府在《产品质量法》中的角色是监督者;作为一个监督者角色的政府,往往由于其控股的国有企业就是某一领域标准的制定者,其监督者的角色在这一方面大打折扣,往往更多地监督一些民营企业而缺少对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监督管控。最后,政府在现代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扮演主要的义务主体。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政府职能向服务型转变,政府在现代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义务主体。作为义务主体,也就意味着要承担义务缺失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政府也不例外,特别是与政府关系密切的公用企业,其对社会公众的影响最大,关系最为紧密。
据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介绍,公用企业侵权是目前消费者反映的一大热点问题。如邮电通信企业强行为用户配发电话机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电力部门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表并强制最低消费,自来水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给水设备和水表,手机通讯价目繁多且价位居高不下,航空服务晚点频繁而不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天然气价格制定过程不合理……各种垄断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公用企业自身有履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同时,政府对这些公用企业施加的政策性规定也应当履行好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媒体
媒体不仅在现代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作为最新发展起来的义务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首先,媒体是消费者知情权主要的公示者;然后,媒体是商家主要的广告商,成为商家重要的利益体;再次,媒体是知情权重要的监督者,肩负着保障消费者权益咽喉的作用;最后,媒体是消费的重要引导者,如《消费导报》、《购物指南》等。虽然媒体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但是,其不同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媒体出于社会公益,对一些市场上的产品进行深入介绍时,造成的消费者权利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是为了利益,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由此造成的消费者权利损害,相关媒体是要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组织
主要包括非政府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各种公益性组织、民间组织等。这类组织在维护消费者权利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们作为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更多的是一种公益性质的主动的来承担保护消费者的义务,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政府应当承认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培育民间力量,将对生产经营者监督的一部分职权转移给社会力量,自身集中精力于宏观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