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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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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申请书

第1篇: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

    《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从《行政复议法》第 17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款与第一款的联结点是“除前款规定外”,而“前款”(即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因此,“除前款规定外”仅指第一款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除外。据此,作者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应是:除第一款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外,亦即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这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就不必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受理日期为行政复议机关负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或者说,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内,不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的前提条件是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反之,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内要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由上述含义可知,《行政复议法》第17条没有“视为受理”情形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而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都是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受理的,只是不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罢了。但不能因为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现象的存在,而把该受理与不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混在一起,均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入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文首提到在行政审判中存在的“视为受理”的认识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的。

    在行政复议实践中,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这种现象的形成原因有二:其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表现为在五日内行政复议机关不必书面告知申请入不予受理决定;其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虽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而事实上未告知。表现为应为而未为,程序违法。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绝不可反推,将在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况,一律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否则,就有可能把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视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或者,把虽然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视为既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又属于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接下来分析,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是否亦在第一款,即“前款规定”之内,进而在“受理”的问题上被整体“除外”。

    先看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大体有:第一,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了审查,并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亦决定了不予受理,但是并未将这一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五日,甚至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复议期限以后,行政复议机关才将这一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申请人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一直不理不睬。当然,也有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在此,本文不予详述。

    上述情形的共同点:一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均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二是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后,在五日内均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对此,作者认为,行政复议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均不能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只能看作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系违法。这是因为,在行政审判中,如将此种情况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就等于判定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而针对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则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决不能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然,就要违背基本的逻辑。如此判决,其错误显而易见:一、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受理申请入的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二、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强行剥夺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予受理的先行判断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现象在实践中是常有的。由以上分析可知,它们隐含在第一款(应然条款),即“前款”规定之内;其与“前款规定”的字面含义一样,在“受理”的问题上应被整体“除外”;二者的区别只是应然与实然之异。正如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二者不可分割。这也进一步反证了作者“不能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观点。

    针对前述的三种违法情形,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应如何判决?判决后,行政复议机关又如何履行?针对第一种违法情形,法院应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法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的义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后,申请人不服可再行诉讼。针对第二种违法情形,法院应判决行政复议机关迟延履行违法,但应维持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针对第三种违法情形,法院应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至于如何履行应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法院不应为其先行判断。

    当然,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情形有各式各样,在此,不再赘述。为深刻正确理解《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避免错误,再结合以下案例,作具体分析。

    原告刘某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其诉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于2003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某起诉请求责令省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裁决。被告省政府则以本案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复议,以及无法决定是否应该受理为由予以抗辩。

    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于2003年7月11日以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被告省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次日,省政府收到了该复议申请书。对上述事实,被告省政府提供的原告复议申请书亦予以佐证。

    被告省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可以下事实: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一直未作答复,或作出行政复议裁决。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省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如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如该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不属于被告省政府受理,省政府亦应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上述情况外,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省政府应当自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的60日,至迟9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为60日,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中,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既未书面告知原告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省政府上述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不作为。被告省政府认为本案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复议,以及无法决定是否应予受理的辩解,均系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不能代替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申请人应履行的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故,该辩解不能支持其不构成不作为的主张;对此,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省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内,对原告刘某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结合前述分析可见,本案被告省政府主要有两种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的可能性:第一、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省政府在五日内未书面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决定;第二、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祛》的规定,被告省政府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2篇: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申请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申请事项: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xxx万元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xx工程,合同就承包价格、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2012年7月5日完工,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xxx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xx万元至今未给付。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为使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裁定。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文2】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29年1月12日下发(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另外,经贵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独立、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第3篇: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申请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申请事项: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xxx万元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xx工程,合同就承包价格、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2012年7月5日完工,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xxx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xx万元至今未给付。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为使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裁定。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文2】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29年1月12日下发(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另外,经贵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独立、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第4篇: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复议文书管理,提高法律文书处理效率和质量,根据《行政复议法》、《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文书,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使用和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在处理行政复议文书过程中,必须为申请人、第三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行政复议文书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行政复议文书分为决定书类、通知书类、函件类三大类。

决定书类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通知书类包括提出答复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函件类包括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一(适用于申请人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二(适用于总局主动审查)、强制执行申请书等。

第五条决定书种类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通知书种类

(一)提出答复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

(二)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根据《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责令受理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责令其受理。

(五)责令履行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听取其意见。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

(八)决定延期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七条函件类种类

(一)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一(适用于申请人提出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二(适用于总局主动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而又无权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行政复议文书的拟稿、会签、签发和用印

第八条办公厅归口管理行政复议文书处理工作。

第九条办公厅负责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等答辩材料,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政策法规司办理。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送办公厅办理收文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环境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由办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并告知其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条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在4个工作日内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会签有关业务司后,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草《行政复议告知书》,会签有关业务部门后,报办公厅主任或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办公厅副主任签发,用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对材料不齐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草《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报办公厅主任或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办公厅副主任签发,用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草《提出答复通知书》,会签有关业务部门后,报办公厅主任或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办公厅副主任签发,用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决定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起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会签有关业务部门后,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第十一条复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到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提出是否撤销、废止、修订的建议,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后报总局领导决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无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有关业务部门会签后,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第十三条《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经有关业务部门会签后,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第四章行政复议文书送达

第十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主要采用以下四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

第十六条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执。

第五章行政复议文书归档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复议案件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待复议案件结案后将完整档案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文书材料以案件为归档形式,作为专项档案归档。

跨年度的复议案件,应在受理年度开始收集、整理,办结年度归档。

第十九条下列文书材料,不需归档:

(一)询问复议程序的信件、电话记录、谈话记录及复函;

(二)复议受案范围以外来信、来访人的申诉、控告等书面材料、谈话记录,以及答复其到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信件或记录;

(三)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需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复议案卷归档文书材料,按下列顺(程)序归档:

(一)文件目录;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

(三)复议申请书;

(四)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复议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六)提出答复通知书;

(七)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

(八)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

(九)行政复议第三人答复书;

(十)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

(十一)调查询问笔录;

(十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十三)提取物证、书证记录;

(十四)有关案件审理的记录,如会议纪要、签报等;

(十五)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六)送达回执;

(十七)证物袋;

(十八)封底。

第二十一条文书材料经过排列后,除文件目录外,应逐页编号。页号编在右上角(用铅笔编写页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5篇: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议机关,是指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三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条向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审计处理行为;

(二)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审计处罚行为;

(三)审计机关采取的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措施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可以自知道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申请审计复议时,该被审计单位是审计复议的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审计复议。

委托人参加审计复议应当向审计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审计复议,作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应当书面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告知其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

第九条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审计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受理审计复议申请;

(二)查阅文件和资料,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审查申请审计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订审计复议决定;

(四)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审计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审计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一条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对审计署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二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但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地方

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者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三条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审计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审计复议机关收到审计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对符合法定条

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审计复议申请,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向有关审计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审计复议申请自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依法提出审计复议申请,审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审计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八条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及其委托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复议

机关、被申请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在审计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审计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审计复议终止。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将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审计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出审计复议决定稿,经审计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审计复议决定,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一)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决定撤销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审计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申请审计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审计复议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审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经审计复议机构的负责

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审计复议机关作出审计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审计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审计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审计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审计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审计复议后,又

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委托人弄虚作假、欺骗审计复议机关、扰乱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申请人逾期不、不申请裁决,又不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审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审计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该法追究责任。

第6篇: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  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条  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

第七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第八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协议书及有关界线图上签名盖章。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和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协议内容和界线图。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明:

(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策划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

没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

(一)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清求人有权申请赔偿。对下列情形,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义务: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赔偿请求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申请资料。赔偿请求人应当向税务机关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书》,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书,也HJ口头申请。三是申请须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两个以上税务机关或与其他机关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应共同履行赔偿义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税务征管权力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是申请范围。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申请须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和时限: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不予审批减免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管理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一是申请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依法应当听证的案件,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外,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二是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是申请程序。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发出告知书的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四是所需资料。《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相关资料。

第9篇: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