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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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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论文

第1篇:民商法学论文范文

一、民商法信用的主体与客体

信用体系包括繁杂的内容以及对象,为了更明确划分信用内容、引进更多主体参与其中,就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主体,一旦信用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信用就被纳入到民商法中并直接关切到后期信用主体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企业、政府、个人三个信用主体来划分主体和客体是与社会经济运行相适应的。

(一)个人信用经济社会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成为社会个体身份的重要标识。商家和金融机构鼓励消费者提前、透支消费,通过约定以财物的形式并规定期限的偿还方式,对消费者设置了严密的信用系统,这是当前商家、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个人信用体系最先在欧美地区如美国等一些国家实施,曾一度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大幅增长。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仅化解了社会消费供求矛盾的危机,也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平均消费能力和水平。在我国,该体系自引进后就发展迅猛,但是整体还不完善,该体系所涉及的个人信用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制建设才是完善体系的最好选择。

(二)企业信用企业通过所创造的社会效益,在社会经济拥有奠基性的作用和地位,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人,理应享有相应的信用权利并承担对等的义务。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相关法律中所参与的主要是民事和商业活动,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具备独自负责债权和债务的能力,当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关联交易时,企业是有信用权利的,相应而言,交易活动是双向的,企业也有责任维护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权利,以此,企业才能最终确立其信用主体的身份。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后,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企业通过将明晰股东及公司的产权,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施,来为企业财产增值,这样,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最终将转换为钱,转化为社会财富。

(三)政府信用一个国家的信用是该国在国际社会、在人民心中形象和信念的集中体现,主要是根据该国政府的行为来判定,一般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对社会所承诺支付的信用情况,比如公债就是政府通过国家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财务和货币并在限定日期内按照约定利润比例偿还债务的工作。政府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构的指导和参与者,政府信用也影响着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政府信用建设是国家信用体系的关键部分,是规范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的前提。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商法体系和我国其它法律体系一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与更新。但是,不管在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旧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目前我国法学界还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甚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都还未形成统一。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大致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存在四种不同观念,即“语义说”、“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和“双重功能说”。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的要求。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虽然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它仍然是应强制遵循的一般条款,它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的案情的审判,也可成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进行正确合法的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立法者意志说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实现三方利益平衡,并最终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制定的意图在于贯彻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两大功能,即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功能,最终实现法律法规旺盛的生命力和弹性。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在私法领域(如债权法和特权法)中均有其体系,但在序位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当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却排在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之后,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的地位是很不相衬的,严重滞后。

(三)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法规的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共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多达四百多部,覆盖面相当广泛。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这些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这些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下位原则却非常少,如果从立法者明文确定的视角来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根本就不会被确立。如情更原则,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诚实运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合同法草案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在正式合同法文本中不知什么原因就导致变更原则不见踪影。

三、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个人的信用体系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发展处于重要的位置,所以要想对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进行完善,首先需要从个人的信用体系来建立、首先需要对社会当中的个人权利进行分析,并且民商法中的每条规定都需要从个人信用的方面进行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个人利益中的渠道也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于我国公民中的个人信用资料的保护状况上来看,我国还没有真正的达到保护隐私的一种状态,无论是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还是个人家庭内的生活状况都是需要对其隐私采取保护的措施的。

要想彻底的解决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对个人信息采取一定的措施。并且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沟通方式和时间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个人信息在交易的过程中所能享受到的权利,同样也需要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另外,我国公民应有权利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进而达到杜绝个人信息泄露以及被他们修改的现象发生。同时还需要将救济途径也归纳到个人信用体系的权利当中,并对于资料收集人对个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惩处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不得不承认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了限制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且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信用建设则处于主导地位。目前信用建设的前提是经济市场中的主体不能够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违反,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民商法中的规定。无论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员还是公司中的债权人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有一定的影响。并且评判公司信用的过程中,实际承担的债务水平以及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也是重要的因素。所以说有必要在民商法的参与下对公司中的内部人员的人格进动态的资产和静态的资本组成了“资”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资”来进行巩固。

(三)强化政府信用的导向作用同样,政府在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中也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对社会中的信用体系的建设起着引导性的作用,所以对民商法中的法律系统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政府信用在整个社会的信用中占据着非常大的比例,所以政府在对其信用的建立过程中应需要群众以及法律的监督和评判,这种行为有益于政府引导信用体系的构建。那么在政府中的信用体系构建的相关人员也需要严格要求自己,并随时遵守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并通过这种方式来提升我国当前公务员的自身素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社会道德并不能充当一切事物的标准,因此在特定的条件下需要采取法律来对当前的社会状况进行管理,同时相关的部门需要秉承合法合理的原则的对待工作,而对于社会信用的影响也是正面的,对于失信的行为要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使得市场经济发展稳定。

社会经济要平衡好各方面的权益问题,此时就需要政府信用来发挥效用,引导其可持续发展。廉洁为民是政府部门坚守的信条之一,这就使得专项治理更具必然性,要在法律法规的监督下增强政府办事能力,对于政策的推出也要合理、透明,让民众看到政府信用提升的一面。针对国家公务员的信用问题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监督考察。影响社会廉洁之气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公共权力的使用问题,想要达到理想的国家法制建设和管理,就需要针对公共权力这一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并加以完善,从而实现公民权力不被侵犯,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可持续发展。公务员的诚实、守信问题是属于道德和法律双重范围内的,同时也可以为政府的信誉树立一面旗帜。

第2篇:民商法学论文范文

论文格式要求

一、论文需报送全文,文稿请用Word录入排版,A4版面,单倍行距,页边距上下各2.5cm、左右各2cm,页眉页脚取默认值,插入页码居中。文题和正文中的数字及西文字母用TimesNewRoman字体。全文字数不超过5000字,版面不超过5页。

二、文章结构。论文应依次包含论文题目、作者姓名、作者单位及通讯地址、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作者简介等。

其中,论文题目、作者姓名、作者单位、通讯地址、邮编、摘要、关键词分别用中英文表示。论文应完整且简明扼要,需包括必要的研究背景、研究方法、研究结果与分析等;应保留涉及主要观点的图片、曲线和表格,并注明数据来源。根据论文集出版需要,编辑有权对稿件进行删改。

三、论文格式

1.正文以前部分

(1)中文格式

论文题目:三号黑体,居中排,文头顶空一行。

作者姓名:小三号楷体,居中排,两字姓名中间空一全角格,作者之间用逗号区分。

作者单位及通讯地址:按省名、城市名、邮编顺序排列,五号宋体,居中排,全部内容置于括号之中。作者单位与省市名之间用逗号,城市名与邮编之间空一全角格。作者单位多于一个在作者姓名处用上角标注。

摘要:“摘要”二字小五号黑体;内容小五号宋体,不少于200字。

关键词:需列出3~5个。“关键词”三字小五号黑体,其他小五号宋体,第1个关键词应为二级学科名称,学科分类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T13745-92),中文关键词之间用分号。

(2)英文格式

英文字体均使用TimesNewRoman字体。其中,论文题目用三号字体、加粗、居中排;作者姓名用四号字体、居中排,多位作者之间用逗号区分,姓大写,名首字母大写,中间不加连字符;作者单位及通讯地址用五号字体、居中排,全部内容置于括号之中;摘要,“Abstract”一词五号加粗,内容五号字体,不少于200个词,用过去时态叙述作者工作,用现在时态叙述作者结论;关键词,“Keywords”一词五号加粗,内容五号字体。英文关键词之间用逗号。作者单位与摘要之间、关键词与正文之间分别空一行。

(3)正文之前的所有内容左右各缩进2字符。

2.正文

五号宋体通排;文中所用计量单位,一律按国际通用标准或国家标准,并用英文书写,如hm2,kg等;文中年代、年月日、数字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文中图、表应有自明性,且随文出现。图以10幅为限。尽量采用Word文档以插入表格方式制作三线表。图(表)须有图(表)题,紧随文后,且在同一页面。图中文字、符号或坐标图中的标目、标值须写清。标目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物理量和单位符号。表的内容切忌与插图和文字内容重复。

正文中的各级标题、图、表体例见表1、表2:

表1标题体例

标题级别字体字号格式说明与举例一级标题宋体四号加粗顶格排,单占行阿拉伯数字后空1格,如“1概述”二级标题宋体小四加粗顶格排,单占行如“1.1仿真实现方法”三级标题宋体五号加粗顶格排,单占行如“1.1.1管网仿真实现方法”四级标题五号宋体左空2字,右空1字,接排正文阿拉伯数字加括号,如“(1)”允许用于无标题段落

表2图、表、注释及参考文献体例

内容字体字号格式说明图题五号黑体排图下,居中,单占行图号按流水排序,如“图1”“图2”图注小五号宋体排图题下,居中,接排序号按流水排序,如“注1”表题五号黑体排表上,居中,可在斜杠后接排计量单位,组合单位需加括号如“表5几种车辆的速度/(km/h)”表序号按流水排序,如“表1”、“表2”表栏头小五号宋体各栏居中,计量单位格式同上图文/表文小五号宋体表文首行前空1字,段中可用标点,段后不用标点

3.参考文献

文章必须有参考文献,请列主要的参考文献,在文中对应位置以右上角标的形式标注;“参考文献”四字作为标题,五号黑体,居中,段前段后各空0.5行;参考文献内容用小五号宋体;参考文献按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编号,文献著录格式如下。

连续出版物:[序号]作者.文题[J].刊名,年,卷(期):起始页码-终止页码.

专著:[序号]作者.书名[M].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始页码-终止页码.

译著:[序号]作者.书名[M].译者.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始页码-终止页码.

论文集:[序号]作者.文题[A].编者.文集[C].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始-终止页码.

学位论文:[序号]作者.文题[D].所在城市:保存单位,年份.起始页码-终止页码.

专利:[序号]申请者.专利名[P].国名及专利号,日期.

技术标准:[序号]技术标准代号.技术标准名称[S].

技术报告:[序号]作者.文题[R].报告代码及编号,地名:责任单位,年份.

报纸文章:[序号]作者.文题[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

在线文献(电子公告):[序号]作者.文题[EB/OL].http://…,日期.

光盘文献(数据库):[序号]作者.[DB/CD].出版地:出版者,出版日期.

第3篇:民商法学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 基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的争论,本文以利益为视角分析两者的关系,从而说明民商法与经济法是互补关系,但也有区别,民法只是以个人权利保护为宗旨,侧重提高个体的经济效率,而经济法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重心的,是为解决民商法均无法解决的经济问题而产生的,侧重提高国家整体的经济效率。

一、经济人的个人利益责任理念与民商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民法也可以称为市民法。在市民社会中,个人是存在的最小和最基本的单位,一切均是以个人为基础而进行的。“给每个人应得的部分”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进而私人利益则成为最关心的事,作为市民社会中的人,是以实现私人利益为奋斗目标的。在这里,从未有人会在主观上将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作为其行为的目的,在考虑个人利益的同时考虑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平衡协调发展,为了实现私人利益,市民间必然要进行经济交往,在于物质上的交换过程。

(一)“平等主体契合约自由”表象下的强弱博弈

在商品经济发展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民法不仅成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成为最能反映个人本位的基本法。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易双方必须承认自己对方的所有权,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双方都是完全出于个人内心的自愿平等交易。因此,市民社会奉行“私法自治”原则,认为在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可以使人们在追逐私人利益的同时满足他人的利益,“自由放任”可以使财富增殖、经济发展。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自由契约可以很好地协调彼此的行为,民法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人利益。

然而,这只是一种虚幻不切实际的自由市场经济状态,即在理论条件假设下可以有市场完全竞争状态。现实经济社会中不仅有许多法律关系并不真正的平等、自愿,而且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不惜用:(1)欺诈、胁迫;(2)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违反宪法、法律,违反公序原则的手段使自由竞争的环境朝着垄断的方向发展,按照传统规制理论,垄断必然带来低效益,阻碍社会的整体经济和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这种垄断行为应当受到规制。但是,因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走向的每一步(赶走或合并其他竞争者)都是通过“合法”的(民法)交易来实现的,他实力的增长是他“应得的部分”。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民法没有能力阻止垄断,表面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实际上是强弱悬殊,“契约自由”的背后掩盖着双方地位不平等、实力相差悬、信息不对称、失业、收入分配不公、经济危机等等。社会处于激烈的利益冲突之中,如垄断企业与中小企业,经济者与消费者,劳资双方,还有上市公司、券商和大的机构投资者与小投资者之间。

(二)“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损害的类型表现

1.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违背自由市场经济竞争的理念,间接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经济秩序,引起“自利”其他人的不满,从而损害了组成国家整体利益基本单位的其他个体的利益。

2.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盲目扩大再生产,盲目投资,置于市场需求而不顾,有时甚至还生不符合产品质量的假冒产品,造成社会供需的失衡,造成产业结构不平衡;对社会财富分配公平问题,对社会通货膨胀、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问题漠不关心。

3.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对投资风险大,低收益回收时间长的有利于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社会教育文化体育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从不考虑。

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与经济法

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责任观念对自由市场经济观念的推动。经济法是国家出于整体经济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德国是世界上最早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的,为了进行战争,德国对战争中的重要物资实行国家统配制度,并由国家统一规定商品价格。这期间,德国颁布了《关于限制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年)。1923年还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势力法》这些立法的特点是,它们突破了私有利国家经济制度三大支柱之一的“合同自由”原则,确认了国家对私人经济干预的权力,从而使市场经济接受自由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外,还得接受国家这只“看的见的手”的调节、管理和规制。

当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到19世纪末左右的时候,社会化使分工愈益细化,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处于分工体系中,因为只有分工明细,生产效率才能提高,产生的社会价值也越多,他们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履行着不同的社会经济功能,不仅使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程度增强,也使个体之于社会整体紧密相关,在竞争激烈的条件下,国家衰亡,则个人生活地位亦随之沦落,个人利益的实现对其所处的社会高度依赖,人作为社会的人,即人的社会属性更加彰显。这一方面使个人行为影响的外部性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个人的成功与福利不仅与自己的勤奋有关,而整体经济的发展取决于两个基本条件——动力和协调,这两个条件市场自发调节可以予以一定程度的满足,但市场往往出现“失灵”。同时,市场对当时社会经济面临的主要问题,即因社会经济各部门的结构不合理而导致的供需矛盾以及由此引发的周期性经济波动、失业,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的解决也无能为力。这就需要一个能代表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组织,根据整体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个体的经济行为予以干预以解决这些社会经济问题,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的构成及社(下转第12页)(上接第7页)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凸现,使其成为社会经济整体的代表。经济法的社会观念是一种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责任观念,经济法对人的理念注重人的社会属性,即把人作为“社会人”看待。

总的来说,经济法应对“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的利益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平衡发展的形式,经济法可以由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规制市场主体滥用权力的方式,使市场自由竞争,也可以通过规定国家主体与市场主体通过进行直接投资经营或间接投资经营形式提供公共产品和调节经济的方式,还可以通过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正确的引导和调控的方式,以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责任观念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意思的限度

民商法强高意思自治,民法相对关系均可由当事人通

过意思自治而设立、变更和消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更强调通过双方的合意排除法律的限制,以达到双方满意的限度而利益平衡,而经济法更注重的是国家通过制定法,规制企业和个人为国家整体利益做出必要牺牲,如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管从立法的效率,还是产生的效果方面,对维护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和不断提升一个国家的产品质量和产品竞争优势,是民法通过侵权保护所不及的。

(二)权利保护的特点

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民事权利都平等的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对所有的人赋予相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更从国家、企业、个人三者角色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即根据市场主体的经济境遇、所处环境、地位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权利一义务主要表现为垄断行业中的企业与普通行业的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

(三)目标内容

民商法的个体主义观念和方法论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本位的特性,表现出民商法主要重视短期的个人经济利益、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个人主义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高级动物,自己的利益选择只能由自己决定,社会实际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因此,民法主要保护个人意志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经济法更注重统筹协调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认为人处于社会统一的相互联系中,人是社会历史中的人,人从不断发展着的人类社会所积淀文明中而获益,人就不得不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承担义务,因此,经济法兼顾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目标,即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共同发展的角度出来,来调整具体的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实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四、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在一个法治环境下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互渗透,谁也离不开谁。在市场经济存在缺陷的情况下,需要国家的公权利作为一种外部力量和“看的见的手”协调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此时,才能使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促进国家利益的最大化,从而说明民商法与经济法是互补关系。

参考文献

[1]冯玉军.法律与经济推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张德峰.从民商法到经济法;市场经济伦理与法律的同步演进法学评论.法学评论.2009(3).

第4篇:民商法学论文范文

(一)合同法的商法属性1.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合同法形式上没有区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统一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且不论其营利与否。如借款合同既适用于自然人之间借款,也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保管他人之物既有保管合同也有仓储合同。因此,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2.合同法整体上是商法。尽管就形式而言,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但究其实质,整体上是商法。换句话说,合同法是以商法为基调的。但是,合同法的商法属性学界则很少提及[1],相当的合同法主讲教师也未注意到。就立法沿革来看,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于1999年通过,它是在此前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分基础上整合而成。在该法出台初期,习惯上称之为“统一合同法”。既然《合同法》与此前的三个合同法是承继关系,则后者必然在《合同法》上打下深深的烙印。无论是从立法名称,还是适用范围,此前的三个合同法都明显属于理论上的商法。进一步的佐证是,《合同法》借鉴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许多规则,其商事化程度更加惹人注目[2]。就合同法适用主体范围而言,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第2条是关于合同定义与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共两款。第1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前款看似不分主体,不论营利性与否,既适用于民法,也适用于商法,然而由于第二款明确排除了身份性协议这类纯民法协议,因此该条最终确立了商品交易规则的基调。毫无疑问,商品交易的规则主要是商法的领域。根据《合同法》第9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显然针对法人而言,因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无需单独强调。此点与《民法通则》区别判然若揭。可见立法本意是突出合同法商法属性,或者说是以商事合同为基调的。就合同法内容安排而言,合同法以商事合同为主。格式条款规则、融资租赁、仓储、运输、行纪以及间接等是商事营业的著例。不仅如此,即便在那些既适用于民事合同也适用于商事合同的场合,商事合同为基调的安排也至为明显。《合同法》第12章“借款合同”共16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定仅有两条零一句话,且安排在最后。立法显然是为凸显合同法商法的属性,自然人借款合同仅作为例外性规定而已。

(二)合同法教学应主动传播商法理念以此为背景,教师应该在学生尚未接触商法前,利用合同法教学这一宝贵的时机适时播下商法理念的种子,为其民法和商法学习的衔接打好基础。商法理念集中体现在商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追求交易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教学中,教师应积极引导学生通过表见、表见代表规则发现“外观主义”,以初步理解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引导学生通过买卖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试用买卖中沉默规则、间接中委托人的介入权等制度的学习,初步理解交易效率原则;引导学生通过“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与附随义务规则等的学习,进一步理解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在显失公平规则学习中,通过统计分析,引导学生该规则在实践中较少运用,从而推知商法的技术性,而较少伦理性。按照这一思路,在合同法教学中,可以引导学生积极研讨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比如,委托人任意解除权问题,其实宜限定为民事合同领域,而不适用于商事合同领域;又如,格式条款规则也应限缩解释为适用于消费合同,侧重于弱势主体保护,但对于平等的商人之间,则因其都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无政策倾斜保护的必要[3],否则有违商事诚信原则。再如,作为合同的保证,在商法中以连带责任为典型,但在担保法中却不分具体情况,凡约定不明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民事保证未见妥当。此外,关于民间借款利息计算的限度问题也可以重新评价。民间借款既有日常偶然的生活小额借款,也有商人间生产性较大数额借款,对于后者不应严格限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个传播和培养商法思维的过程,也使得学生逐渐认识到:尽管民商合一是一个趋势,但是在历史的特定阶段或者特定领域,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色,不可能完全同一。

二、商法教学侧重商法理念和技术

商法的技术性特点决定了商法教学培养目标应定位于职业训练,但应注重培养学生的商法思维,后者是商法理念的载体。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系统的成文法典,注重经验主义和实用哲学,商法比重较大,且涉猎广泛,内容庞杂,在以案例教学法和诊所教育为主导的教学方法指导下,学生浸染其中,对商法理念、技巧掌握效果显著。自1984年吉尔森教授在《耶律大学法学杂志》上《商业律师的价值创造:法律技能与资产定价》,首次提出交易教学法的概念框架以来,交易教学法日益受到重视。这篇论文是哥伦比亚大学交易课程指定的必读文献。在哥伦比亚大学,每学期有超过150位学生竞争交易课程的50个名额。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交易教学法的实施主要通过交易课程以及交易工作坊两个层次展开。不同于诊所教育模式,交易教学法更侧重商事非讼业务,还原了商事活动的综合体,因而更有助于职业训练。

大陆法系民、商法关系上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模式。尽管民商合一是历史趋势,但主流的民商法教学仍将民法和商法分别开来。这对于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不存在问题,因为民商分立的国家存在着商法典,其中的商法总则是理论的抽象,相应地,商法教学首先就是对商法总则的理论进行讲授;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商法典以及相应的商法总则,讲授商法对教师的知识水平和讲授技术性安排都提出了较高要求。笔者的理解是,教师应具有大民商的整体性思维,即民法教师应关注商法的发展,反之亦然,不可固步自封。整体性思维的形成赖于扎实的体系教育以及教学实践中有意识地培养,而教师在民法和商法教学中适当进行轮换则是必要路径。

我国虽立法坚持民商合一的思路,但在民商法教学中却坚持将商法学作为一门核心课程进行讲授。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商法的学习自然不能缺少商法总论,但由于没有民商分立前提下的商法总则为依据,故在商法教学过程中,理论和立法实践严重脱节。特别是商法总论先于商法分论的学习,对于缺乏感性认识的的初学者而言,其接受程度大打折扣。从国内各种法学专业的商法教材体例看,其均或多或少地含有商法总论的内容,基本都是介绍或评价国外的立法例。由于总论脱离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而分论则与立法和司法实践紧密相联,故商法总论未能指导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总论与分论“两张皮”现象非常明显。

第5篇:民商法学论文范文

究其原因,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也许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牵强地叠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许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这样一部强调保持渊源制度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Possessory Lien,[4]翻译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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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必读》,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23] 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为“法定质权”,与约定质权的项目分开规定。

第6篇:民商法学论文范文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民商法 内涵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纵深发展,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发展成为法律原则的历史起源。诚实信用发展成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也主要体现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中就有关于诚信的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从此,只适用于债权关系的诚信原则开始进入到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并逐渐在世界各国的民法条例中体现出来。如今有“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民法的公认。①

随着研究的深入,基于对抗系统的辩论主义诉讼理论为指导,在此过程中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得到了改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越来越受重视。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源源不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行为在诉讼事件中屡有发生。滥用民事诉讼权的行为暴露出民事诉讼中诚信缺失的问题,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当确立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②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由于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诚实信用越来越融入进法律规范领域,实现了由私法到公法的一个跨越,诚实信用作为道德的准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界定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这与私法概念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行为不同,前者更为具体,后者较为宽泛。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应同时包涵两方面的内容: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一方面指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及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另一方面指法官在进行审判时在行使国家审判权上,其主观上必须是诚实、善意的。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其本质是实现公平与平衡,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的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院等各方必须维持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③

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

内涵与外延界定不清。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概念的解释各有不同,目前,主流的观点包括四种:语义说(根据字面意思来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恪守信用)、立法者意志说(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立法者意志,这种意志是建立在寻求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双重功能说(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双重功能,包括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这样就使得法律条文弹性很大,法院就享有较大权力进行裁量,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和一般条款说(这种说法也没有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但肯定了它具有强制性效力)。这些学说从不同角度对诚实信用的内涵进行了解释说明,具有一定的法学研究价值。但是同时也说明学术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界定没有统一的认识。在民商法当中,也没有相关法律条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规定。如果诚实信用的概念界定都不明确,那又谈何应用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实施难度之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实质的意义在于平衡和公正。而也是因为该原则的概括抽象性,所以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进行裁量等能动的、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也就是说法官在运用该原则的时候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如何裁量的是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或深或浅的理解,对公平正义的观念或理性或感性的把握与追求,对公共道德要求或高或低的体验与感悟,以此来处理个案。拥有权利的同时意味着履行职责,高尚的道德水准、丰富精深的专业知识是法官所必须具备的,而对诚信精神内含则更应该精准把握。与此相对照的是,现当下我国立法技术和手段仍然较落后、司法体系也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官素质良荞不齐等情况。

立法机关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授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是补充法律漏洞和空白的辅助手段。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社会道德标准急剧变化,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考虑社会变化和发展的情况。社会发展具有动态性,而成文法具有稳定性,导致现有法律会出现不能迅速适应新的案件事实和判断标准的情况。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应用,不是靠成文的民事法律条文或原则就能确保司法公平公正的。

诚实信用原则序位相对滞后。在我国诸多的民法立法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顺序排列比其他原则的排列要靠后很多。比如在前文提到的关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解释中规定了四个民法基本原则,这四个民法基本原则分别是: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在最后的位置。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也总是遵循这个顺序,即诚信原则的排列位置要靠后许多。

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明确的执行措施。在我国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诸多法律实行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关于个体或组织如果事实上触犯了这一原则又该如何去适用这一原则却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表面上的原则并不能够在真正意义上得到实施。所以,观察一下我国市场经济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屡屡发生,同时也屡禁不止,仅关乎到每个消费者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就层出不穷,比如说“毒大米”、“地沟油”、“苏丹红”等事件。这些例子正是我国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得不到有力的贯彻实施的确凿证据。

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

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法律概念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起着非同小可的作用。因为概念是法律制定和法律遵守的基础,立法者借助概念来形成法律实体,执法者采用概念来让人服从法律约束,民众也依靠法律概念来认识和遵守法律。法律概念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而法律概念的出发点正是立法。从立法的角度来对诚实信用的概念进行圈定和明确,消除掉关于这一概念的争议是诚实信用精神得以发扬的重要保障,由此使这一概念对民事主体和具体的民事行为产生约束作用。

加速《民法典》的完善程度。构建独立完整的市场法律体系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通则》就是调控和监督民间商品经济活动最有力的工具。然而,《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修订的次数与幅度都较小,在应对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弊端和疏漏。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该进一步对现有的民商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及时制止纠正各种不规范的民商行为,从而为民事诉讼案件提供合理的理论支持和参考。另外,我们要完善本国的诚实信用原则还可以参考国际上其他国家成熟的法律体系,使民商法更加科学合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赋予诚实信用原则相应的法律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并不少见,该原则在这些案件中的运用也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更加的公平和正义。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把双刃剑,此原则运用于具体的法律案例时应该有一定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是一把双刃剑就是由于它并没有真正地融入到法律程序之中,在运用的过程中受到很多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这一原则行之有效地贯彻到法律程序之中,形成明确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博登海默教授认为:“一部成文宪法总是不完善的。然而我们却必须坚持认为,法院须给予宪法的实在规则以极高的优先权,并且只有当那种在特定场合下呼吁承认某个未明确规定的原则的要求已具有极为强大的力量的时候,人们才可以认为宪法的实在规则让位于某一原则。”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执行和惩治力度。执行力度。从目前我国的法律现状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观上的评价,这种现象就给该原则的履行留下了空白,尤其存在于法律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司法保护过程当中,它往往很容易造成司法机构滥用裁量权。由此可见,进行司法改革、加大司法监督力度势在必行。同西方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三权分立原则不一样,当下我国法院部门受制于地方政府,人事调任、财政都由地方政府把持。这就造成了地方政府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直接干涉或者是间接干涉的现象。司法机关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和控制,实现自身的独立,是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有效落实的前提条件。当前有学者提出参照国外模式致力于建立大区巡回法院,改变当下法院行政区划的现有格局,可谓是一种具有探索性价值的方案。

要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司法透明化,监督也是一个有效的手段,为了使其更加公正、公开,扫除“不受理、开庭不审判、受理不开庭、审判不执行”的现象,克服司法中的不良风气,司法机关既要进行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还要接受社会监督,这样才能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使市场经济中的诚信原则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下转205页)

(上接113页)惩治力度。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犯罪行为是否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罪犯对犯罪成本与犯罪支出之差的估计,如果这个值大于零,则犯罪行为不太可能实施,如果小于零,则很有可能发生。所以我们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从犯罪成本出击,也就是通过经济手段和限制自由等手段来加大这个成本,使他们在进行犯罪行为之前有诸多的顾忌。也可借鉴国外的方法,将犯罪行为记录在案,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相关的行业,这样也能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度。使得进行欺诈行为的成本很大程度上大于其收益,这也是减少甚至杜绝市场活动中欺诈行为的有效手段。

也就是说,在西方发达国家中,高度完善的诚实信用体系为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重大作用。因为只要在民商活动中出现了失信行为,民事主体将会被记录在案,并一直保存在个人信用档案中,失信者会为自己的失信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在我国,虽然社会对失信行为的危害已经开始重视起来,但是对失信行为的处罚还很滞后。在我国要取得民商诚实信用效果,必须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比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有权制定与当事人有关的凭证,该凭证可以成为当事人行使民商权的法律依据,例如在债权纠纷中,通过这一手段可以对恶意逃债行为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其内容宽泛而且不具体,容易被钻空子,大大降低了失信风险。健全法律法规,使依法诚信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明确会计造假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加大处罚力度,这才能从根本上抑制造假现象,重塑诚信。对于提供虚假信息而给信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造假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对信息造假行为的震慑作用。

构建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从法律角度上分析,市场经济主体应该遵法守法,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当前信用缺失的环境下,要努力构建经济社会的信用体系。举个例子来说,企业作为一个强势群体,同时又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在民商活动中常常会侵犯其他部门的利益,因此在制定企业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时,要求企业在民商行为中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政府应该积极构建监管体制,从法规和制度入手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借助多种媒体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让企业和个人充分认识到诚信缺失的危害,监督企业自觉执行国家相关方针政策,防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象发生,把不规范或违法经济行为消除于萌芽状态。加强对行业的清理和整顿,运用市场规则淘汰不负责任的机构,对有不良行为的从业者及机构坚决驱逐出本行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如果要使民商活动开展顺利,必须要建立健全完整的个人信用体系,其对民商活动有很大的影响和比较深远的意义,可以说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是民商法实施的一个基础。在制订一些信用方面的法律规范时,一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律,其中一个基本原则是尊重个人权利,尤其是法律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使信用信息更具有时效性和动员性。另外,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限制,不能随意地向外泄露,必须保证其安全性。比如说一些国家就规定个人的信用资料只允许在相关信用交易的过程中提供给相关人员,其他人员不允许随便提供否则就是违法。之所以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是为了在信用交易时减少彼此的风险,为交易双方提供重要的信用参考,为信用交易提供判别依据,从而减少不守信用造成损失情况的出现。所以,国外先进的民商管理制度也值得我们借鉴,以完善我国的民商法,逐渐发展和完善民商交易过程中的诚信制度。

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社会各方的重视、得到其应有的地位。并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着重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法治化路径,发挥其本身的巨大能量和价值。因此,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加强诚信原则具体化的研究,完善研究方法,建立全面的诚实信用法律规范,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更好地为促进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服务。

(作者单位: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注释】

①种法运:“论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实现”,2011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第7篇:民商法学论文范文

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属于法学范畴的学理探讨,它与客观条件之间的联系,需由立法者(暨立法)和法学 家的主观意志作为中间媒介” [1]由此出发,法律部门的划分,法律调整模式的设计,应当不仅仅强调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还应当渗透着法学家的主观意志,从根本上说,一个法律部门的成立与否。是所有构成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的特性决定的,法律调整模式的设计应当立足于本国的现实实践。

一、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的习惯法, [2]它起源于11、12世纪的西欧国家,城市规模的扩大,导致了职业商人阶级的产生,“正是主要为了满足新的商人阶级的需要,才形成了一种新的商法体系”[3] 商业的发展促进了城市的繁荣,城市的发达与自治又促使商业联盟、商事习惯和商事法院得以发展。从中世纪到近代,调整单方面商事行为的制度和法律规范日益出现并且逐渐在体系上充实起来,从而确立起商事管理、商事票据、商事公司以及银行和商业信用等制度。至16-17世纪。为了谋求国家的富强,加强政府对商人阶级的控制,各国均实行重商主义政策,将商事习惯上升为法律,相继出现了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17年的《卢森堡商法典》、1829年的《西班牙商法典》、1883年的《葡萄牙商法典》、1835年的《希腊商法典》、1838年的《荷兰商法典》、1850年的《比利时商法典》、1865年和1883年的《意大利商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欧洲大陆的商事立法热潮,是商人利益的典型体现,也是立法者秉承商人习惯法这一成型规则的传统作法。因而,商法从一开始便带有模仿商人习惯法的局限性,其制法过程显然缺乏类似于民事立法那样的理论准备。 [4]欧洲各国的商事立法,事实上不过是实用主义和折衷主义的产物,在缺乏理论准备下建立起来的商法体系,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商法内容不断修改和补充,成为发展最为迅速、变化最大而又最缺乏理论指导的法律部门。从瑞士民法典开始,出现了民商合一的趋势,商法典模式逐渐由个别的单行法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这一趋势所代替。

从19世纪以来,商法赖以存在的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1、 人的商化和商化的人。人的普遍商化,使商法所规定的商人已很难与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法国商法和德国商法分别采用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试图将商事法律规范与民事规范区别开来,但这种努力显得越来越勉强。从而使得商法得以独立存在的基础岌岌可危。

2、 商业行为的泛化。不仅仅是商事主体出现了普遍化,商业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已经难以区分,“营利性”的标准随着现代经济生活追求效益性已经不可能使商事行为独立。同时,商事行为的范围越来越大,商法对于经济生活的保障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3、 国家职能角色的转变。现代国家集行政管理、经济管理者与经济参与者三位于一体,对于经济生活越来越需要统一的调控、管理、参与,缺乏系统理论和统一性的商法不可能胜任这种需要,这正是现代商法式微的根本所在。

不仅仅是社会关系的发展如此,商法本身理论上的先天不足也随着现代生活的发展而日趋捉襟见肘,从而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

首先,商法的独立调整对象,“本质上是某种生产经营关系,此种社会关系是由营业性主体所从事的营业性营业行为所形成的,其方位包括了一定社会中生产交换和分配各阶段上形成的基础关系” [5]由此可见,商法独立的基础在于其主体制度及与其相联系的商事行为上,而事实上,现实社会关系经历了所谓‘普遍商化’的过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大大扩充, [6]“营业之种类已大为扩充,从而商业和商行为之概念范围亦大为推广”, [7]商人特殊身份的消失和商业的泛化,正是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之一。由此,商法独立于民法的依据已不复存在。

其次,商法本身的体系极其纷纭芜杂,难以形成共同的法律原则,“组成它的几个法律相互之间,并没有完整的内在联系”, [8]各国有民商合一、有民无商、有商无民、无民无商等几种模式。法国商法采取行为主义,即采取客观主义,包括通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各编;而德国商法则采取属人主义,即主观主义,包括商业性质、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诸编;日本商法则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海商等编。这些法典的范围本就不同,更何况各国对之均进行重大修改,相应颁布了不同的单行法规,更使得商法零乱不堪,“可知商法应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范围,而划分独立之法典,亦只自取烦忧……关于商法则不能以总则贯全体”。 [9]

最后,商法作为国家对经济有限干预的产物,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逐步公法化的特征,“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所调整的常常是个人的福利,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关系,而商法所调整的内容常涉及公共福利,更多地保护着公共利益关系”, [10]这种观点并未真正认识到现代民法发展的精髓。尽管商法中有众多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规范,但仅仅表现为国家对商事行为的形式的要求,它和民法意思自治的客观化、表现化是一致的,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过渡,事实上就是民法逐渐向商法靠拢的过程,商法学者所提出的商事公法、商事私法的理论本身就反映了他们既希冀利用传统法律部门来解释现代国家参与调控经济的现实,又企图维持自由竞争时期发展而来的私法自治的矛盾心理。

商事法律规范本身缺乏共同性,“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出于科学的构造,而只是历史的产物”,[11] “商法并不超越民法的范畴,二者都必须贯彻私法自治或当事人自治的原则”。 [12]可以说,商法的产生和发展表明其实质上是为了弥补民法的不足,保证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距离的应急物,对于我国而言,既缺乏商事惯例传统,也不存在商人集团这一现实,更不具备理论准备,其独立性不存在事实上的根据和逻辑上的必要性和充分性,民商合一才是中国法制的必然选择。

二、晚近民法的社会本位化和商法化

民法作为传统的法律部门,从罗马法以来一直以自由的财产法处于私法的核心,“它以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亦即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财产流转关系,并建立相应的主体制度、物权和其他权利制度,与刑法衔接调整较轻微的侵权关系”[13] 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变,现代民法的权利义务不再是权利本位(权利本位的真正含义就是个人权利本位)[14] ,而是由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则约束下的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的。

个人主义的勃兴是传统民法发展的精髓,不仅在民法上形成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而且在政治上形成了社会契约论的兴起,“遵守《民法典》将成为最为普遍的道德准则”[15] ,而现代社会中,“为了减缓自由市场竞争的盲目性和破坏性,以期合理配置资源,资本主义国家则由治安警察国家过渡到行政国家,主动介入‘市民社会’的‘私生活’”[16] ,因此,从法国民法典的传统民法,发展到1919年魏玛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当同时符合公共福利”,以及日本战后增补民法第1条关于“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的规定,民法已从权利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今天,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实现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应运而生。 [17]在罗马法中,

“人的活动是自由的,国家保护它不受侵犯……法律保障给予某一主体以求生存和幸福的资料总和是他的财产,因而这种权利本身被称为财产权”[18] .物权体现人对物的权利,债权体现的人对人的权利,这种完整的权利世界观是紧紧的围绕着财产组成的,与此同时,人格独立、自由、尊严等通过意思自治和民事法律行为来完成,传统民法的契约自由典型的表现出来这一特点,“契约自由被视为意思自治的核心,它使当事人有权摆脱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设置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 [19].因此,传统民法的精髓在于强调人的自由意志,以及财产的稳定性(物权制度)和流动性(债权制度),从人的自由与对财产的完整性保护这两个基点完成了传统民法理论大厦的构筑。

社会本位的民法对所有权加以限制,促使所有权社会化,出现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和消费者以及公平竞争原则,规定解释契约的表示主义条款,限制利息、租金和价格,禁止房屋出租人强制承租人搬迁,限制权利的履行以及限制卡特尔和不当赠与契约,禁止不当招徕等等,所有这些,表明了国家对私人权利的限制,意思表示的外化,与双方的实质是一致的,传统民法的这种变化不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而是同民法的出发点的变化是紧密相连的:

1.债权地位的上升。人与物的关系减弱,市民生活的交往扩大,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复杂,出现了保护交易安全、防止权利滥用的趋势,债权逐步优先于物权。人更注重物的价值而不是物本身,财产组成的债权化,人与特定物的联系弱化的趋势将进一步促使法律更加注重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强调人与人的合作;

2.意思自治受到限制。这是现代民法最重要的发展,合同的特殊意志随着社会精神约束力的削弱,越来越侵蚀国家与社会的利益,“法以普遍意志的面目出现,在保障自由意志的同时,逐渐对特殊意志的自由度施加拘束”[20] 社会现实越来越需要外在性的约束控制机制,合同内在的形式与实质的矛盾形成了合同法律制度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意思自治的衰落与现代民法的发展是一致的,甚至可以说是其核心所在。表现在:强制性合同大量出现;合同中的意思主义逐渐为表示主义代替;合同解释由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趋向于使之产生法官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要订立公平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 [21]来解释。

民法中意思表示客观化和形式主义的发展使其得以与商法相融合,对民事法律行为严格要求正是其“公法性”的体现,国家通过对特定商事行为形式的要求实现商法的特殊调整。许多学者仅仅强调商法的公法性,却未看到这种公法性仅仅是建立在对自由意志的强调上。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现代民法中强行性规范的增加,正是其社会本位所在。但是民法的本质在于个人意志的自由,任意性规范才是其精髓所在,强行性规范的增加导致了现代民法的危机。“现代民法中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律规则效力之间的矛盾显然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决,法律行为调整方式与法定调整方式之间的矛盾显然也不可能得到适当的协调”,[22] 因而,社会生活的发展使得民法的意思表示越来越外在化,越来越趋同于商法,民商合一的趋势使得现代民法出现了无法解决的二难选择,即如何解决意思自治与实现有效社会控制之间的矛盾,在商法无法实现对现代国家职能转变的要求时,为了保持现代民法的自治性,实现经济法与民法的接轨是现代法律体系的必然选择。

三、经济法: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

毋庸质疑,商法的公法化为许多学者解决民法危机提供了一种思路,“在商法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里,新的经济法仍然在为自己谋求一席之地,一般来说,它仍然难以有足够的力量来充实商法”, [23]但实际上,尽管经济法与商法确实都参与了程度不同的国家干预因素,但商法仅仅是通过对意思自治形式化的要求,实现对商事活动的调整。仍然是由“私的”法律规范组成的。例如公司法,商事公司法仅仅是对资本组成、成立程序等从财产关系方面所作的规定。经济法则不同,它从组织、内部结构、管理、财务、资本运动等各方面全方位的进行调整,因而“在公有制企业居主导地位的情况下,传统商法的内容基本上都可归入经济法” [24].经济法的出现与特点是由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所决定的。现代国家中组织的日益扩大,既所谓的“横向一体化”与“纵向一体化”,“企业是许多专业化的个人组成的集合,处于相继生产阶段领域或相继产业的专业化的企业之间的合并被称为一体化,这一概念是与专业化相反的对应”[25] ,而组织是靠纵向的行政权力指导分配资源的[26], ,推动社会变迁的因素不仅仅是技术,制度的变化也是一个重要的参数 [27].制度的变化是国家、组织(企业)与个人之间社会博奕的结果。现代组织的不断扩大是传统市民社会与现代市民社会之间的最大变化,传统法律以国家与个人为基点构筑体系,,但是垄断的产生、跨国公司、联合企业的不断涌现,使得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以个人为基本主体的民商法无法深入组织内部进行调整,而对组织关系以及组织内部的调整必然由经济法来调整。

现代国家职能的转变也是经济法兴起的重要因素,为了寻求经济发展及社会公平之间的平衡,国家在各个方面-包括经济生活、社会保障、社会管理、国土及人口管理等方面-进行调控和强制,“20世纪以来,国家都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不介入经济生活的旧体制,越来越加强干预经济生活的广度和深度”[28] .国家在经济领域内作为再分配人通过财政、货币、就业、产业宏观经济政策,作为国家所有权所有人通过参与经营、对企业组织的钳制、反垄断、保护公平竞争、等微观经济政策实现了对经济的完整参与、管理,通过公共供给政策、公共引导政策以及公的规制政策[29] 实现对经济调控的目标实现。国家职能的发展和国家作为不同主体的角色的分离,是现代经济生活发展的不可逆转的趋势。[30]

社会关系的变化体现在法律上,是“组织因素”、“权力因素”的法律规范的增加正如美国学者加贝尔指出的,“最正确地表达发达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运动的调整原则已经不是自由竞争,而是稳固的合作,在横向和纵向一体化的工业中资本日益垄断化,劳工在工会中越来越集中,随着国家进入市场,公共企业的出现,确保失业者购买力的金钱的再分配-所有这些过程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向所谓的多元主义社会经济的过渡……多元主义需要的法律模式是政府官员的调整干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或道德的行为”。 [31]传统民商法是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在其哲学观中,财产被视为自由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此出发,在向现代社会转变过程中,其社会本位只能是国家对个人意思的硬性规定,从而,对于现代经济中所要求的合作主义难以适应。经济法则以组织关系为调整对象,以实现国家的宏微观调控为目标,“这种由组织为基本主体参加的,由管理因素和财产因素相结合而构成的基本主体参加的,由管理因素和财产因素相结合而构成的经济关系,也应是社会主义经济法律调整的主要方向和重点”。 [32]组织因素的法律规范的增加,体现在法律领域的多方面,在物权领域,国家所有权的出现,促使国家从多方面来实现其所有权,包括对国有企业运营中的组织管理,“对此,民法中的源于罗马法的典型的私人所有权制度,既关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抽象规定,是无法实行有效调整的” [33];在债权领域,则出现了国家政府经济行为合同,“当我们论述现代契约关系时,有必要加上一个新的因素-权利、等级和命令,虽然权力、等级和命令在原始契约关系中决非不存在” [34],合同出现了

传统合同理论无法解决的困境。合同自身的异化突破了传统合同法中纯粹财产关系的范畴,合同已决非单纯的民法债权的内容。

显然,组织因素的增加使得以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很难对经济进行完整的调整。尽管民法的商法化,“私法公法化”的趋势促使许多学者企图以商法代替经济法,希望以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来代替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参与。但所谓民法的社会本位,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限制,强行性规范的增加,和形式主义的发展,而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则完全体现为对现代经济生活的适应,即立足于组织和国家的新发展,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协调,这是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更为深刻的内容,“概括地说,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就其性质来说除了不能调整组织管理性质的所谓‘横向’经济关系或契约性关系,也因为加进了组织管理因素而超出了民商法调整的范畴”。 [35]

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血肉相连、密不可分的,民法需要经济法来对组织关系和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控参与加以调整,以保持其意思自治的纯洁性;经济法也需要民法来对市场经济的基础关系加以调整,经济法并不是将民法排斥在经济生活以外,它与民法的目标是一致的,既保证社会正义和社会经济效益的实现。“民法中的公共道德或公序良俗条款,可以说是民法与经济法的一个‘衔接点’,被认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条款的行为,既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须由经济法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作具体调整”,[36] 经济法的责权利效原则真正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的特征,正如美国学者所称的,现代市场经济是责任市场, [37]通过专业化、技术化、完全社会本位化的法律规范来保护社会整体及个体的利益,经济法对于现代经济实现了高层次的调整。

当前,有许多人对经济法持有错误的理解,认为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的法,事实上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在于保证经济民主与促进竞争,其精髓在于对国家经济管理的有序化控制,限制行政部门的滥用职权,经济法的哲学观是一种统分结合、民主与集中结合的思想,通过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调实现与民法相同的价值目标。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言,公有制占有主导地位,必须将社会利益置于首位,“社会主义是天然的,以社会为本位的制度”,[38] 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经济法与民法应当携手并进,经济法通过它的国家所有权、经济责任制、经济合同[39] 、经济管理、竞争与消费者保护等各项制度,与民法中的物权、债权、主体制度相衔接,共同实现国家的立法目标,“公有社会的理想应当这样界定和实现,以便于加强而不是削弱个人自治的意义以及使个人自治与权威彼此相容” [40]

因而,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模式的建立,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公有体制的传统与现实,以民法为基础法,以经济法为基本法,两者均以社会为本位。如果试图完全以民法来对经济生活加以调整,必将陷入-要么不顾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坚持私法自治,从而去“补资本主义课”的道路,要么将顾及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使民法的强行性规范压过任意性规范,失去民法的精髓,不顾我国是一个个体利益发展不充分,急切需要发展私法的国情-的泥潭。纯粹的私法自治在任何一个现代市场经济中都只是一种臆想和一厢情愿。

注释:

[1]史际春:《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载《当代法学》1992年第3、4期连载。

[2]参见 董安生 等编著:《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3][美]H.J.伯尔曼 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7页。

[4]参见 前引董安生,第14页。

[5]参见 前引董安生,第33页。

[6]参见 前引董安生,第30页。

[7][台]曾如柏 著:《商事法大纲》,正中书局1972年版,第2页。

[8]刘文华 《当前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天津高等工科院校经济法研究会年会论文。

[9][台]史尚宽 著:《民法总则》,著者1980年版,第51页。

[10]范键 编著:《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

[11]粱慧星 王利明 著: 《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1页。

[12]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13]前引 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

[14]参见 前引史尚宽,第30-32页,史际春:《从民法看法本位》,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7期。

    [15][美]约翰·H·梅利曼著:《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08页。

[16]前引 史际春:《从民法看法本位》。

[17]参见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18][意]彼得罗·彭梵得 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3-94页。

[19]Carbonnier,les obligations,p46,转引自 尹田 《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20]史际春 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关于经济合同重新定位问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 研究会1996年年会暨武汉学术讨论会论文。

[21]参见 [美]迈克尔·D·贝勒斯 著《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136页。

[22]董安生 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

[23][美]丹尼斯·特伦:《商法与经济法》,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4期。

[24]史际春 著:《大陆经济法精要》,[台]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14页。

[25]马九杰 邓峰 编著:《企业制度改革方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0页。

[26]参见 张军 著:《现代产权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27]参见L.E.戴维斯 D.G.诺斯 《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新版。

[28]潘静成 刘文华 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0-31页。

[29]参见 [日] 植草益 著:《微观规制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20-21页。

[30]参见 前引 马九杰 邓峰,第134-137页。

[31]转引自 朱景文 著:《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

[32]前引 潘静成 刘文华,第39-40页。

[33]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经济法》,载《光明日报。》,1994年12月14日。

[34][美] I.R.麦克尼尔 著:《新社会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

[35]前引 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

[36]前引 史际春:《大陆经济法精要》,第14页。

[37]参见 前引 麦克尼尔,第31页。

[38]徐国栋 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3-94页。

第8篇:民商法学论文范文

一、研究概况

2006年8月15日至16日,中国法学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在哈尔滨市召开了“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五周年”学术研讨会。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理事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共70多人参加了此次会议。与会代表围绕着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这一研究主旨,重点探讨了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保护与和谐社会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及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和中国农村婚姻家庭新问题。与会者还听取了专家关于我国《物权法》(草案)起草情况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研究情况。

2006年出版的婚姻家庭法学着作主要有: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等合着的《婚姻家庭法学》和《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陈苇主编的《家事法研究》和《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主要论文:杨大文、王世贤的《婚姻自检讨》;马忆南的《婚姻法第32条实证研究》;孙若军的《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研究》;夏吟兰、邓丽的《婚姻关系模式理论与离婚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性研究》;杨青、郭颖的《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赵丽霞的《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林雅的《涉外非婚生子女准正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王琪的《经济学视阈的离婚妇女财产权益》;谢慧的《婚姻财产流转之分析》;付翠英的《家庭破产制度初探》;杜江涌的《继承中的财产转移机制研究》;金眉的《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缺失》;张新宝和高燕竹的《性骚扰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等。

二、热点与创新

1.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学者们指出: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建设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建设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通过特有的调整机制保障婚姻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的实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和健康,从而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1]

2.关于涉外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适用问题。国外立法主要有同一制和区别制两种形式,而目前呈现出采取促进身份关系确立的选择性多边冲突规范的趋势。我国应借鉴其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涉外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适用制度。[2]

3.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问题。学者们指出:男女平等的制度安排在土地权益保护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究其原因,除经济、文化、社会方面的诸多制约外,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完备是影响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完全、充分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现有法律制度缺乏社会性别视角;立法缺乏前瞻性;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维护妇女权益;法律制度的不稳定、不统一和缺乏连续性等问题影响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有效保护。[3]

4.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性骚扰作为复杂的社会现象,从不同角度能看到不同侧面,每一侧面都只能反映问题的一个方面。规制性骚扰的任务不能单纯地由某一个部门法来完成,而应当构建一个多层次全方位,能够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法律规制体系。世界各国的禁止性骚扰立法,除去美国的反歧视的立法模式,性骚扰立法还有着两大趋势:一是走向性骚扰单独立法的趋势,二是性骚扰的法律规制逐渐被有关骚扰问题的法律规制所淹没,正如工作场所性骚扰法律规制逐渐被各种场合性骚扰规制所淹没、对女性的性骚扰法律规制逐渐被性别中立的性骚扰法律规制所淹没一样。不排除我国的性骚扰立法将向此方向发展,但构建一个由多个法律部门构成的综合调整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是我国现在必经的阶段,也是目前最佳的选择。[4]

5.关于婚姻自的性质。纵观中国婚姻自发展史,可看出婚姻自的主要内容是结婚自,婚姻自是性质的特别人格权。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婚姻自主是人格利益的一个要素,因而婚姻自属于人格权。婚姻自主是保证个人在自己的婚姻决定中处于主体的地位,由他(或她)选择自己的配偶,而不是被动的被人决定。所以婚姻自主的客体是当事人在选择配偶问题上的选择自由,与主体密不可分,因此婚姻自是人格权。婚姻自的客体比较容易界定,就是个人在结婚问题上的选择自由,也即内在于主体自身的人格利益,包括是否结婚、何时结婚、谁结婚的自由。其旨在禁止第三者对于主休天结婚问题上选择自由的干涉。因此,婚姻自本质上是一种特别人格权。对侵犯婚姻自的法律救济,学者们提出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法律后果。侵害公民婚姻自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有侵害婚姻自的行为;第二,造成了他人婚姻自被侵害的结果;第三,干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关于侵害他人婚姻自的民事责任方式:侵权人首先有必要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其次,要给付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其赔偿数额的多少取决于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直接损失为限,可得利益不应该赔偿。[5]

6.我国现行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障制度存在的缺失。如何构建一种具有高效率的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障制度,矫正权利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引导人们朝既“利己”又“不损人”的方向发展,使外部效应“内部化”,大大降低社会成本,进而达到“利人利己”的最佳境界,是我国婚姻法必须面对的当务之急。婚姻法可以放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列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重新审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整合家务劳动补偿和经济帮助制度,构建完善的离婚扶养给付制度:一是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二是重建离婚扶养给付制度。这样,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就会根据法律预期自己行为成本和收益,将会更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6]

7.我国的老年型社会具有人口老龄化速度快,经济相对不发达、未富先老、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等特点。我国现有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不足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现状,我国亟须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构建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应在借鉴德国、日本等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突破我国传统的监护理念,在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上体现出尊重老年人意愿、区分被监护人的不同需求、为老年人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等特点。[7]

8.设立家庭破产制度的必须性和可行性。随着市场信用的发展以及超前消费理念的盛行,大量的家庭已经在经济上陷于“破产”的边缘。家庭作为民事主体,立法应当赋予其破产能力。家庭破产是指家庭的共同财产进入破产程序供债权人分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家庭破产制度所要规制的对象,是立法对有破产能力的家庭设计的破产程序。其特征表现为:第一,家庭破产是以家庭为主体启动的程序。第二,家庭破产是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破产。第三,家庭破产直接影响到家庭功能的发挥。第四,家庭破产的结果并非是家庭关系的终止,而是家庭的“重生”。家庭破产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家庭作为经营主体,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其次,家庭作为消费主体常常因过度消费而破产。最后,家庭因社会风险以及个人风险而破产。家庭破产制度的结构要素:一是家庭破产中的债务人是家庭及其全体成员。二是家庭债务中的债权人或对家庭成员个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家庭破产。三是家庭破产中的破产财产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其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四是家庭破产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中还包括:允许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并同时提出和解方案;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运行期间可以继续其经营活动。五是家庭破产程序的适用,应当针对家庭破产的特殊性设立专门程序,例如法院外整理程序和简易程序,前者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在法院外自行达成协议或在第三人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以此解决债务人经济困境的过程;后者是指在司法程序中,针对家庭破产的特殊性,以简洁、高效为目标设计的程序。我国立法设立家庭破产制度的主要立法意义在于:首先,家庭破产是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即我国已经出现“负产阶级”群体,需要通过家庭破产制度调整这部分社会群体的生活和消费。其次,在家庭出现破产时,及时给予破产救济,使其获得重生的机会,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最后,规定家庭破产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必然结果。[8]

9.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的监护问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我国监护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婚姻法中的相应条款较为单薄,尤其是对父母离婚后的监护问题更是缺乏系统规范。为此,我们需要对现行立法中监护制度的设置及其基本理念作重新的审视。第一,重新设置离婚后的子女监护模式。应当取消法律中要求父母离婚后必须共同监护的规定,由《婚姻法》直接规定为:父母离婚后,监护方式可由父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子女的利益和实际情况予以判决。即法律应允许离婚的父母选择监护方式,允许父或母单方行使监护权。第二,修正监护权审酌的具体规范。在确定对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解释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方面:子女的意愿及情感,子女生活的主要照顾者,子女的身体、心理、教育和人格发展上的需求,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地的适应,父母的心理和身体状况及对子女的影响,父母的监护意见及满足子女需求的能力。第三,继父母介入继子女监护问题。应当坚持生父母监护的原则,同时规定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增设不完全收养。[9]

10.关于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学者们提出:应重点解决的问题:第一,对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即使是不离婚也应当允许其请求经济补偿。第二,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由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扩大至法定共同财产制及部分共同财产制和部分分别财产制的任何夫妻。第三,确定经济补偿数额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在查明夫妻双方各自财产状况以及一方所付出义务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10]

注释:

[1]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

[2]林雅:《涉外非婚生子女准正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3]罗虹、钟宏武:《制约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学分析》,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4]张新宝、高燕竹:《性骚扰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

[5]杨大文、王世贤:《婚姻自检讨》,载《民商法学》2006年第6期。

[6]赵丽霞:《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7]康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载《民商法学》2006年第11期。

[8]付翠英:《家庭破产制度初探》,载《民商法学》2006年第10期。

第9篇:民商法学论文范文

翻开佘英辉先生的简历,一行行令人敬佩的学历名称映入眼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法学硕士、香港城市学中国法与比较法法学硕士英国纽卡素诺桑比亚大学荣誉法学学士等,让人肃然起敬,当看到他为社会服务所做的贡献时我们更是钦佩不已。不禁对这位不惑之年就拥有众多社会职务的佘英辉先生产生了好奇。

艰苦困境 铸就人生

佘英辉先生成熟稳健、目光炯炯,和我们想像中不同的是并不像法庭律师那般滔滔不绝。佘先生的语言风格犹如他的职业特点――严谨而又明了。他礼貌的回答着记者提出的问题,其朴实的气质让人感到平易近人。

佘英辉先生是潮州人,1983年在香港四邑商工总会黄棣珊纪念中学中五毕业后就进入一家律师行工作。在此期间除了要完成大量的基础事务,还要不断地学习阅读大量的法律书籍,这让刚工作的佘英辉感到了吃力,当看到其他律师在法庭上口若悬河、案件胜利后的喜悦和满足都让他相形见绌,同时又感到不平衡,同样是工作,自己也可以成功,佘英辉有了自己的理想,那就是继续读书,做个出色的律师。1990年,佘英辉结束了七年的工作生涯,经朋友介绍他去了一家夜校读书,勤奋好学的他越来感到知识的重要,为了实现自己的梦想,1993年,佘英辉和妻子结婚后决定去英国读书。

当时去英国留学的费用是由香港政府资助的,两人在英国纽卡素诺桑比亚大学学习,佘英辉学的是法学,而他的妻子则是工商管理。在英国的第一年两人的生活忙碌又充实,都各自为自己的目标努力着。就在第二年,佘英辉的大儿子在英国出生了,此时对正在异国求学的他们生活添了重担,为了抚养孩子,他们去向当地的华人寻求帮助。老天似乎总是考验生活艰难的人,第三年佘英辉的第二个儿子出生了,这让本来就生活艰难的他们更感捉襟见肘。而这一年,佘英辉和妻子已到了学位考试的一年,为了不影响学习,佘英辉和妻子搬到了离学校较近的地方,两人要照顾幼儿,还要读书迎接考试,更困难的是经济上的问题,学费是香港政府资助的,而生活费就必须靠自己来赚,生活的巨大压力没有让他们放弃自己的理想。为了生活,佘英辉和妻子晚上还要打工,就这样,两人开始了轮班的生活,今天佘英辉去上课,妻子就在家照看孩子,明天妻子去上课,佘英辉就在家看孩子,甚至于就在考试的时候两人也是抱着孩子去的,因为两人勤奋努力。又是在如此艰难的条件下求学,学校的老师对他们都很好,对他们的精神也是敬佩万分。

功夫不负有心人,1996年6月佘英辉先生和妻子终于完成三年的学士学位课程, 亦分别获英国纽卡素诺桑比亚大学颁受法学学士和工商管理学士学位。原本佘英辉先生要继续进修为期一年的律师执业课程, 可当时生活困难, 学费无措, 他只好带一家人回港工作。 一年以后, 佘英辉先生转而在香港城市大学进修律师执业课程。在香港城市大学求学的一年中, 虽然得到香港政府近九万港币的学杂费资助, 由于只有妻子一人工作养家, 生活仍旧非常拮据。 因此佘英辉先生在面对巨大的学业压力的同时, 仍然需要兼职工作, 为家庭尽一份义务。1998年7月佘英辉先生终于完成律师执业课程, 开始了见习律师的工作。回想起当年那种艰难竭蹶的情景,佘英辉先生说“那几年对我来说是最难忘的日子”而这恰也磨练了他坚忍不拔、勇于进取的意志。

肩担道义心为民权

佘英辉先生回到香港后开始了实践和经验的积累,做律师难,做刚入行的律师更难。佘英辉去了一家律师行工作,实践是很重要的,不仅要有吃苦的精神,还要通过不断学习来累积自己的经验。知识面要广,做律师行要完成大量的法律事务,阅读大量书籍以增加自己的法律知识。在工作期间,佘英辉工作认真踏实、肯于钻研法律事务,不久,佘英辉便具有了扎实的法律知识、深厚的法学理论和执着的职业精神。

2005年,佘英辉正式成为律师行合伙人律师,在此期间,佘英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职、服务及时,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广泛好评及信赖。工作一年后,佘英辉认为自己应该独立开一家律师行,2006年1月,佘英辉创办了佘英辉律师行,为客户提供房屋转让、民事诉讼、工伤索赔、刑事索赔等二十多项法律服务,佘英辉及时了解和深入理解客户的不同需求并把握中国最新立法动态,从而在香港这一独特的市场环境中为客户提供更及时、全面和有效的法律服务。不仅如此,佘英辉先生除了具有非常丰富的案件审判经验、企业法律顾问经验、律师职业办案经验外,更是待人真诚、勇于进取、敢于探索、精益求精,愿为天下人交朋友、为天下黎民百姓服务,取得广大当事人充分信赖的基础、获得顾客好评,为客户利益提供了更加有效的保障。因此,他建立了良好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网络,终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专业素质在专业领域走出一条光辉大道。

社会服务孜孜不倦

除了开办律师行,佘英辉先生还是中国人民大学(香港)法学研究会会长,该会主动加强中国人民大学(香港)法学研究会校友与母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师生及校友的联系,协助法学硕士生及博士生通过论文答辩取得学位。不仅如此, 除了攻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学位之外, 佘英辉还积极致力于社会服务,如今他还担任香港中国研究会副会长、香港汕头商会会懂、高校联法律协会理事等30多项社会职务。佘英辉于2005年成为香港汕头商会会董,并成为该商会义务法律顾问,改变了该商会60年来无义务法律顾问的现象,为商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佘英辉先生说:我会尽量回报社会。话语虽简单,但字里行间却透露出佘英辉先生的爱心!

现在佘英辉先生的妻子在他的律师行做行政经理,两人为共同的事业努力着,这位坚强的女性,在背后默默支持着自己的丈夫,两人深厚的感情让我们动容,对于自己的孩子,佘英辉先生说:不会强迫他们一定要做什么,要他们按自己的兴趣发展。由此看出,佘英辉先生不仅是一位出色的律师、深情的丈夫、还是一位慈祥的父亲!

“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这是佘英辉先生的座右铭,一直以来,都是这句话激励着他,使他在人生路上铸就了坚韧的性格和淡泊的品性。面对当前千帆竞发的同业竞争,看到英才辈出的律师队伍,他感到欣慰,同时他依然从不懈怠,继续奋发向前,用专业回报他的客户、用真诚和热心回报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