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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业税;税收效应;房地产市场
一、引言
2009年以来,房地产市场再度升温并且房地产价格又一次快速上涨。因开征物业税对房价会起到明显有效的抑制作用,可以缓解现行房地产市场过热,抑制房地产泡沫,因此,开征物业税也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虽然几年来一直有消息说要开征物业税,但物业税并没有如期而至,不过2010年以来物业税开征的脚步似乎越来越近了。如有报道称,今年两会上,北京市地税局有关负责人称北京最早2011年底开征物业税。由于我国物业税改革既承担着普通的税收收入功能,又肩负着调控房地产市场的重任,因而,物业税推出的时机、物业税改革的模式成为人们关注和争论的热点话题。
对于物业税改革的模式,目前争论较多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土地出让金要不要并入物业税当中;二是对居民基本住宅或第一套住宅要不要征收物业税。对于第一个问题,已经有很多学者进行了研究:一些学者主张取消土地出让金,将土地出让金并入物业税中;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土地出让金与物业税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税费,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土地出让金不能并入物业税中。在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于第二个问题,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应该对所有的物业类型进行征税;但从国内的现实看,主流声音主张对居民基本住宅免征物业税。本文分别对居民基本住宅征收物业税和免征物业税两种模式的税收效应进行理论分析,并以深圳市为例进行实证考察。
二、全面征收物业税的税收效应分析
目前,对所有物业征收物业税的税制模式已经在很多国家实行,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这一模式的优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税收征管成本较低,因为是对所有住宅征收,不需要花费很多人力、物力去甄别是第一套房还是二套以上住宅;二是税收覆盖面广、税源稳定,政府可以获得一项稳定而充足的税收收入。这一方案所带来的冲击主要有:一是居民基本住宅也需要缴纳物业税,有可能加重普通居民的税收负担;二是不利于居民改善居住条件,提高了人们的居住成本;三是由于普通居民的税负可能增加,因而物业税改革的阻力较大,恐怕难以顺利实施。物业税开征后,可能会产生以下效应:
1.税负递增效应。物业税具有税负难以转稼、税负水平随着房地产价值的增加不断提高的特点,并且由于征税对象是人们的基本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的增加并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反而会因为升值而需要缴纳更多的物业税。因此,物业税收入只能来自于人们的可支配收入,人们需要从自己的收入里拿出一定的持续不断增长的额度,为自己的住宅支付物业税;这意味着人们的税负水平在不断提高(假定收入不变),即产生税负递增效应。
我们以深圳市的数据资料对物业税税负递增效应进行分析。假设物业税税率为1%,计税金额按房屋市场价值的70%进行估算,单套住房以100平方米计算。根据表1中数据,可计算出2006—2009年深圳市各行政区的物业税税额,计算结果见表2。表2数据显示,由于房价上涨,从2006年到2009年,各区的物业税都有较大幅度上涨,其中宝安区上涨了88.5%,龙岗区上涨了78.6%,福田区上涨了82.1%,南山区上涨了80.8%,盐田区上涨了57.8%,罗湖区上涨了76.2%。因为物业税是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的,因此房价上涨越快,物业税上涨幅度也越大。当然,从2006—2009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22 567元增加到29 245元,增长幅度为30%。但与房价和物业税的上涨幅度相比,要小了许多,因此,如果对居民基本住宅征收物业税,居民的税收负担将随着房价上涨而不断上升。
2.地区差异效应。从地区角度看,如果两个地区的房价不同,物业税税率标准相同,则房价高的地区居民家庭将为自住住宅支付更高的物业税,而房价低的地区的居民家庭将支付一个相对较低的物业税,因此,在不同地区之间产生了一个税收差异效应。因属于自住住宅,房屋增值并不能通过市场交易来实现,因此,这也意味着房价高的地区居民家庭将支付更高的居住成本。在这里,物业税将产生一种“挤出效应”,收入水平较低、收入增长缓慢的居民将不得不离开房价高的地区,而转向房价低的地区寻求就业和居住场所。“挤出效应”的存在,使得房价高的地区对房地产的需求减少,而房价低的地区则房地产需求增加,因而不同地区的房价差异将逐渐缩小而趋于一致。
从表2可以看出,由于房价不同,深圳市6个区的物业税税额有较大差异,其中福田区税负最高,2009年税额为13220元,而龙岗区物业税最低,2009年为6716元,福田区物业税比龙岗区高了一倍,这就是物业税的地区差异效应。而这只是一个城市不同区域的物业税差异,如果是不同城市之间,由于房价差异更为突出,因而物业税的差异也将更为突出。对于普通居民来说,对其基本住宅征收物业税,且房价高的地区要缴纳更多的物业税,将迫使众多中低收入家庭从房价高的区域向房价低的区域迁移,以减轻物业税负担。如深圳市内福田、南山区的居民向龙岗、宝安区迁移。
3.结构冲击效应。在商品房销售市场中,征收物业税后,由于所有房屋均需缴纳物业税,且需按房屋的市场价值来缴纳,根据理性选择规律,人们会更多地选择小户型、低总价的住房,而减少对大户型、豪华型住房的购买。需求的改变必将引起供给层面的变化,也就是住房供给结构中,小户型住房将增多,大户型、高档公寓以及别墅的供应将减少。
4.行业差异效应。物业税的开征,对房屋租赁市场、房屋买卖市场、土地市场都将产生影响,但影响程度存在较大差异,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1)房屋租赁市场。由于征收物业税,住房投资成本增加,投资者要么自己承担增加的税收,要么将增加的税负部分或全部转嫁给租房者。由于目前房地产市场上房屋“租售比”较低,租房收入只够抵消资金成本,投资者主要是通过房屋的“低买高卖”来获取投资收益。因此,征收物业税后,投资者自己承担税负的程度有限,只能通过税负转嫁将大部或全部税负转嫁给租房者,这意味着租赁市场上租金将较大幅度上涨。同时,由于基本住宅也需要缴纳物业税,这将使部分居民放弃购买住宅,而通过租赁住房来满足居住需要,这使得租赁市场上房租有进一步提高的可能。
目前房地产市场上“租售比”较低的状况,可从深圳市的房地产市场得到证实。表3数据显示,从2006年到2009年,深圳市各区的住宅租金上涨幅度都不大,上涨幅度最大的福田区涨了17.1%,上涨幅度最小的盐田区仅涨了3.2%,远不及同期房价上涨的幅度。我们以2009年的数据来分析投资者对物业 税的承受能力。这里有以下假设:投资者贷款额度为房屋价格的70%,贷款期限为20年,住宅面积为100平方米。根据等额还款公式:
r=pi(1+i)n/(1+i)n-1
其中r为每期还款额,p为贷款额,i为贷款利率,n为还款期数。将表1中各区的房价数据乘以0.7,再乘以100(住宅面积100平方米),即为贷款额,利率以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贷款期内利率会有变动,根据历史数据,这里取7%作为平均利率水平)。根据等额还款公式,可得每年还款额、每年偿付利息额及本金,计算数据见表4。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除罗湖区外,其他5区的房屋租金收入还不够偿还贷款的利息支出,说明房地产市场“租售比”严重偏低。因此投资者投资房屋的收益并不是来自于房屋租金收入,而是通过房价上涨来获取房屋买卖的差额利润。由于房屋出租的利润率很低甚至为负,因此,如果提高物业税,那么投资者自身的消化能力非常有限,势必会通过税负转嫁将提高的物业税转嫁给房屋承租者。如果投资者将物业税全额转嫁给租房者,按表2中2009年的物业税数据计算,宝安区房屋租金将增加26.1%,龙岗区将增加25.3%,福田区将增加23%,南山区将增加24.9%,盐田区将增加28.3%,罗湖区将增加19.9%。由于自住住房也需要缴纳物业税,因此租赁市场上将保持较高的租赁需求,使得房屋租金可以大部或全部甚至超额转嫁给租房者。
(2)房屋买卖市场。物业税的开征对房价的影响又如何呢?一方面,由于开发与流通环节的税费减少,因而房屋开发与交易成本降低,这将有利于降低房价;另一方面,由于房屋保有环节成本提高,房屋需求将减少,特别是投资性需求有可能大幅减少。具体地说,自住型需求虽然是刚性需求,但由于每年需要缴纳不断增长的物业税,因而理性的购房者会更多地购买小户型、低总价的住房,这样,从面积与价格上看,住房需求减少,房价降低;而对于投资性需求,虽然物业税占其月供支出的比例相对较小,但物业税开征将使房价上涨速度下降,房价涨幅的降低将使投资利润率加速下降。据王晓明、吴慧敏(2008)的研究结论,房价上涨速度从10%下降到8%,投资利润将下降20%。因此,物业税开征对投资性需求的冲击是相当大的。现阶段我国房地产需求中,很大部分是投资性需求,因而,物业税开征后将使住房需求减少,而房屋供给有可能由于开发成本的降低而增加,房价(包括新房和二手房)下降或上涨速度减缓。
(3)土地市场。在房地产市场中,从经济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土地是房屋需求的引致需求,也就是说,地价将随着房价的变动而同向变动,但土地价格也将从成本途径影响房屋价格;在这二者中,房价的影响是主要的、长期的,而地价的影响是次要的,更多是短期内的影响。因此,物业税开征后,房价上涨幅度将趋缓或下降,地价上涨幅度也将趋缓甚至下降。
综上所述,物业税开征后,房屋租金有可能大幅提高,而房价则有可能下降或上涨幅度趋缓,因而有可能改变我国房地产市场上长期以来“租售比”过低的情况,使得房屋租赁市场与买卖市场实现平衡发展。
三、基本住房免征物业税改革模式的税收效应分析
这一模式是对居民的基本住宅或者是第一套住宅免征物业税,而对第二套以上住宅征收物业税。其优点在于:一是保证了居民的基本居住需要,普通居民的税负不会增加;二是更加着重于物业税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功能,重点抑制住房市场的投资性需求;三是减少了物业税改革的阻力,有利于物业税改革的顺利推进。这一模式的缺陷在于:一是提高了物业税的信息监管成本,需要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居民的第一套房与二套以上住宅进行甄别;二是税收收入具有不稳定性,物业税难以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这一模式可能带来如下税收效应。
1.财政收入效应。如果对基本住宅免征物业税,那么物业税的主要征税对象是工商业房产和经营性住宅。而在我国房地产市场结构中,工商业房产的市场价值只占全部商品房市场价值的17%,住宅占了83%;对于住宅中用于投资性的住宅比例,据有关资料,目前北京市住房销售中,投资性购房比例达到61%,上海为51%,深圳亦达到50%以上。从这几个城市来看,投资性比例很高。当然,这是增量住宅的投资性比例,存量住宅中,由于2004年之前的投资性需求较小,因而从总体来看,投资性需求应比前面数据要小。这里假设为50%的投资性比例,则可计算出在整个房地产市场中,应征收物业税的房产比例为58.5%(83%×50%+17%)。不过,物业税开征后,投资性需求预计将下降,那么投资性比例将减少,这样,来自于物业税的税收收入将可能不断下降,直至达到一个稳定水平。同时,如果从全国范围来考察,则投资性比例将远低于上述几个城市。这里假设为20%,则所有房产中应征收物业税的比例为33.6%(83%×20%+17%),并且,随着物业税的开征,物业税税收收入也将经历一个下降过程,直至稳定。
因此,从财政收入角度来看,对基本住宅免征物业税,对于一线城市来说,物业税收入将减少一半以上;而从全国来看,物业税税收收入将减少三分之二以上。这样,来自于物业税的收入少且将不断下降,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税种,其财政收入功能将大为减弱。
2.结构冲击效应。由于对居民的基本住宅或第一套住宅免征物业税,在购置第一套房时,人们可能追求大户型、高档次的住房;当然,这是在有能力购买的前提下。而对于二套以上住房或投资性住房,需要征收物业税,物业税的征收将使租赁市场上租金提高,房租的提高,将使租房者更多选择小面积的住房,这样,租赁市场上房屋的供给与需求主要是小户型住房;而在自住型房屋供给结构中,根据购房者的经济条件与偏好,收入高的人可能会更多选择大户型、高档公寓和别墅,而中低下收入阶层可能更多选择中小户型。
3.行业差异效应。一是房屋租赁市场。由于二套以上住宅需要征收物业税,目前房地产市场上严重偏低的“租售比”,将使得物业税开征后房屋租金有较大幅度提高,这将减少对房屋租赁的需求;又由于基本住宅不需缴纳物业税,因此,只要经济能力许可,大部分的居民会选择购置住房,而不会选择租赁住房来改善居住条件。因此租赁需求将减少,反过来又使得房屋租金难以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二是房屋买卖市场。由于对基本住宅免征物业税,而对二套以上住宅征收物业税,加上租金提高,因此,将使得更多居民选择购置自住住宅。我国正处于城市化与工业化快速发展时期,对基本住宅和改善型的住宅需求量很大,因此,房屋需求将会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而增加,房价将会上涨,但投资性需求由于投资成本增加以及投资利润率减少等原因,与物业税开征前相比,投资需求将受到抑制,因此总体来说,房价可能会涨,但上涨幅度将比较平缓。三是土地市场。旺盛的自住型住房需求和较为温和的投资性需求的存在,使得我国房地产市场在城市化还没完成阶段,房价仍有较大的上涨压力。土地是房屋需求的引致需求,因而土地价格也将随着房价的上涨而上涨,但上涨幅度和波动程度比开征物业税前要小。
四、结论及政策性建议
摘 要 混合销售行为作为税务上的概念在商品或劳务交易中普遍存在,缴纳流转税中的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笔者从混合销售行为的法律依据、一般规定、特殊规定以及与兼营行为的区分上展开论述。
关键词 混合销售行为 兼营行为
混合销售行为在商品交易普遍存在,它涉及的流转税问题,是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在现实生活中有时难以把握,笔者现结合自己工作实际就混合销售行为涉税规定解读如下:
一、混合销售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要点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要把握两个要点:1、强调发生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即“混合”行为是为一项销售服务的,是一次完成的行为;2、混合销售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两个不同税种应税项目,即销售货物和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二、混合销售行为的一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了相互统一的规定,即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这种行为只征一种税,要么征收增值税,要么征收营业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以上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上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这里所说的主业有一个比例标准,具体的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例如工业企业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缴纳增值税,电信部门提供电信业务并销售电话机、手机则缴纳营业税。
(二)一般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
1、对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的和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但如果其设立的单独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如设立分公司)该单独机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
2、电信单位自已销售移动电话、电话机等,同时为客户提供电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缴纳营业税,对单独销售手机、电话机等不提供电信劳务服务的,缴纳增值税.
3、纳税人销售材木及销售材木的同时提供材木的管护劳务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单独提供材木管护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按相关税收征免规定执行。
4、对总公司销售电梯,其分公司负责安装业务,在税务处理上不适用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国税总局关于天津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在外埠设立的分公司缴纳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3号)对天津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在各地设立分公司流转税问题明确如下,对电梯安装业务取得收入在安装地按3%缴纳营业税,对维护修理和配件销售及旧电梯改造取得的收入均按17%缴纳增值税,对电梯安装分公司如不发生销售电梯行为,对其提供的安装和维修劳务,与总公司销售电梯分别处理,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5、饮食业涉及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划分:
(1)对饮食店、酒店、餐厅、宾馆等单位为顾客提供饮食服务的同时销售货物(如烟、酒)给顾客一并缴纳营业税。
(2)对饮食行业销售食品(如烧卤熟制品)的行为,无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缴纳营业税,而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单位销售食品(如卤制品专卖店)应缴纳增值税.
(3)对饮食店、餐厅、酒店等单位附设的门市部,外卖与对外销售食品的,应纳增值税。
三、混合销售行为的特别规定
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规定了混合销售例外的情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的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1)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基它情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纳税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税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看来以上规定是统一的、对应的,把握这种混合销售行为的关健要注意该类行为的条件:一是仅指销售自产货物,不是销售所有的货物,即不包括销售外购货物,且自产货物的范围已放开,国家税务总局已废除了自产货物范围的规定(国税发[2009]29号),如果是销售外购货物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则适用混合销售行为的一般规定;二是同时提供的劳务为非所有的应税劳务,而是仅指建筑业劳务,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适用特殊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四、实际工作中容易混淆的“假”混合销售行为
这里需要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正确判断混合销售行为,如某建筑安装公司主要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及装饰工程承包,兼营材料销售,该公司为承包建工程的需要,大量外购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这种行为有人认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认为施工方提供建筑劳务的同时销售了建筑材料,需要按混合销售行为的原则划分税种,笔者认为这不属于混合销售而应属于以包工包料提供建筑业劳务,因该外购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建筑业劳务,不是以销售材料为目的,如工程完工,该项公司将多余的材料销售,则属于兼营行为,销售材料缴纳增值税。又如国家电网内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为电力销售,同时成立了专门承接各工矿企业、居民小区等高低压电力安装工程的子公司,该母公司偶尔也外购一些电力设备材料(如变压器、电缆等)用于部分新成立的企业高低压安装工程,同时负责安装,材料和劳务费一并收取,该公司认为这项业务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提供的混合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笔者认为应看该业务的经济实质,这种外购材料不同时其主营业务电力,它是以用于电力安装工程为目的,系特定的货物,属于建筑业中施工方提供材料,即销售电力的同时兼营电力安装的兼营行为,应缴纳营业税,开具建筑业发票,如该公司系生产销售电力器材公司,它的混合销售行为,则属于销售自产产品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缴纳营业税。
五、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的区分
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之间有四个方面的区别:
1、涉及的范围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只涉及货物和应税劳务,而兼营行为不仅涉及货物和应税劳务,还涉及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非应税劳务。
2、行为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这一项销售行为中涉及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并且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经营范围中有应税行为,货物销售及非应税劳务,这些行为不会同时发生,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行为。
一、建设项目乙供材料征税政策及现状
(一)相关税收政策1.增值税相关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一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明确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对于一般纳税人的不动产以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货物,是不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又对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进行界定,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为了进一步明确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国家又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明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因此,对于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首先应当根据以上增值税相关条款判断是否符合抵扣范围,然后按照“应抵尽抵”的原则取得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合理抵扣。2.营业税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除此之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根据以上营业税相关政策,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建设项目承建单位主营业务通常为建筑安装业,属于营业税纳税人;(2)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同时所提供的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应当分不同情况处理,若属于自产物资,应当按照混合销售业务处理,若属于外购物资,则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计入建筑安装业务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既然税法对乙供材料是否属于乙方自产有特别认定,那么笔者认为在设计纳税筹划方案时也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设计。
(二)建设项目乙供材料税务处理情况由于营业税和增值税同属于流转税,一项经济业务中不能重复缴纳税金,若项目承建单位全部缴纳营业税,就不能再对乙供材料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建设单位也就无法享受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政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建设项目中乙供材料往往包含在施工合同中,并且在施工费用中结算,由项目承建单位根据审定的结算价(包括建筑安装费、乙供材料费、税费等)全额开具建筑安装业营业税发票,建设单位根据结算价全额计入工程成本。
二、纳税筹划方案设计
针对税法相关规定,笔者区分项目承建单位提供自产和外购货物两种情况,分别设计纳税筹划方案。
(一)承建单位提供自产货物下的纳税筹划承建单位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应该按照销售货物和建筑劳务分别开具增值税和营业税发票,建设单位取得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在这种情况下,实务操作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三点:一是施工单位应当就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分别核算,确保账务清晰,在经得起税务检查的前提下,工程结算价上尽可能向销售货物倾斜,也就是尽可能多开增值税票;二是对于自产货物要界定清楚,尽可能取得税务部门的认可,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建筑安装企业来说,属于“外购材料”还是“自产货物”关键在于区分加工过程属于“生产过程”还是“施工过程”,如果加工过程是“生产过程”,则属于使用“自产货物”,若加工过程属于“施工过程”,则属于使用“外购材料”;三是合理运用“附属从主体”的税法原则,尽量取得内容符合可抵扣范畴的增值税票;四是承建单位应当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承建单位外购货物下的纳税筹划在承建单位外购货物的情况下,纳税筹划总的思路是避免被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可考虑选用以下三种方案:1.签订材料代购协议。在合同中明确承建单位提供材料的行为性质为“代购”,即代建设单位采购,没有任何利润,另外还要明确材料发票开具方式,即由材料供应单位提供材料增值税发票,抬头为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不再重复提供。在这种方式下,由于建设单位通过承建单位将资金最终支付给材料供应单位,造成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承建单位)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不一致,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因此,采用这种方式,需要与税务部门做好沟通,取得理解和支持,包括对“代购”行为的认可和发票开具方式。2.拆分合同。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将合同拆分成建筑安装和材料采购两个合同,并分别签订。同时承建单位在会计核算上分别按照建筑安装、材料销售进行单独核算。通过合同分拆和单独核算,将混合销售行为转变为兼营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兼营行为,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分别交纳增值税和营业税。采用这种方式,要求承建单位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3.利用招标策略,选取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为合同乙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合同招投标时优选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为中标单位。这样,在合同价款结算时,施工单位可以根据施工进度开具营业税发票,材料供应单位根据材料供应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建设单位就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抵扣。
三、建议
关键词:系统集成 税收筹划 营业税 增值税 减低税负
系统集成就是通过结构化的综合布线系统和计算机网络技术,将各个分离的设备、功能和信息等集成到相互关联的、统一和协调的系统之中,使资源达到充分共享,实现集中、高效、便利的管理。系统集成应采用功能集成、网络集成、软件界面集成等多种集成技术。系统集成实现的关键在于解决系统之间的互连和互操作性问题,它是一个多厂商、多协议和面向各种应用的体系结构。这需要解决各类设备、子系统间的接口、协议、系统平台、应用软件等与子系统、建筑环境、施工配合、组织管理和人员配备相关的一切面向集成的问题。作为一种新兴的服务方式,我国的税法并没有对其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只能根据现有税收法律体系中的一些规定来进行相关税务处理。
系统集成业务有几种情形,每一种不同的情况需要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
第一种是纯软件开发或者销售,如果该软件的著作权没有转移,则根据《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文件中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的要求缴纳增值税。如果所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者双方共有的,则根据《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文件中 “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的要求不缴纳增值税,缴纳营业税。同时,《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明确规定“关于营业税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以,以技术开发的形式签署合同,就可以消除相应税负。
第二种是纯粹的设备购销业务同时附带安装调试,在这类业务中,设备销售构成的业务的实质。如果设备是外购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该种业务需要就其收到的所有价款征收增值税;如果设备是企业自己生产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只要企业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则对于设备部分征收增值税,对于安装调试等工程部分征收营业税。如果项目的利润率偏低,采用这种方式对于降低税负是有利的。
第三种是成套的系统集成项目,项目中既包括相当部分的设备价款又包括大量的综合布线工程价款。如果合同双方签订的是工程合同,则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业营业税是指对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建筑劳务而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这里的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所以,纳税人应当按照合同额全额缴纳营业税。在实务中,如果将一份合同签成两份合同,即设备部分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而工程部分签成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减少设备销售部分的利润,将利润留在工程部分,这样就可以减少税负。或者系统集成企业在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时,不将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可由建设单位提供机器设备,建筑安装企业只负责安装,取得的只是安装费收入,使其营业额中不包括所安装设备的价款,也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下面举例来说明该筹划的可行性。假设公司以建筑项目劳务为主营业务,一项目合同额为100万元,其中设备部分70万元,假设硬设备部分的成本为50万元,安装费部分30万元没有进行纳税筹划,则该项合同应缴营业税为100×3%=3万元。如果硬件部分由建设单位提供同时改变设备部分和安装部分的比例,即安装费单独做为合同项目,合同额50万元,则应缴纳营业税为50×3%=1.5万元。若该公司签署了单项的设备销售合同,则该项目应缴纳税金为50÷1.17×0.17=7.26万元。可以看出,对于该公司的情况,该项目的应纳税金在1.5万元到7.26万元之间。签署好对应的合同即可降低税收成本。
若该公司设以备销售为主营业务,若未按照设备部分和安装部分分别签订合同,则该公司应缴纳税金7.26万元。若分别签订合同,则最低应缴纳税金为1.5万元。
若建设方不同意签订两份合同,也不同意由其提供设备部分,则根据测算,整体项目利润率如果大于20.65%,营业税的税负相对较低。若利润率小于20.65%,增值税的税负较低。
综上所述,系统集成业务的纳税筹划应从合同管理入手,在合同签订前仔细分析相关信息,计算出整个项目的利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签订不同形式的合同,这样就可以降低税务风险,减少税务成本。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xx年营改增实施细则:商用物业将受益值得关注的是,营改增后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业内人士评价,该项措施对于所有企业而言都将是利好因素。尤其是当企业改善办公条件购置办公楼时,购置办公楼的成本会降低。该举措也会刺激企业购置办公楼改善办公条件的消费预期。
资料显示,目前全国有2亿平方米左右的商业地产,众多房企正面临空前的商用物业去库存压力。营改增的落地将有望促进写字楼库存去化。
同时,受该措施影响,不动产尤其是房地产项目大宗交易成本会降低,也将促使土地、项目收购,加速房地产行业整合。
张宏伟表示,企业作为逐利的主体,势必会在基本面较好的城市投资购房,促使北上广深一线城市及其周边经济基本面较好的城市继续向好,其他城市由于仍然有去库存压力,不会到市场基本面不好的城市投资。
20xx年营改增实施细则: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 能否为房企肩负从今年5月1日起,备受关注的营改增将扩大试点行业范围。其中,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四个行业将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自此,现行营业税纳税人全部改征增值税,其中建筑业和房地产业适用11%税率。业内人士认为,营改增的推出对地产行业短期内不会带来剧烈变化,但未来将产生深远影响。其中,营改增鼓励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这对从事商业地产开发的房地产企业来说,对房地产业尤其商业地产的去库存起到促进作用。
税负过重一直是开发商多年来的痛点之一,一位地产商表示,近年来随着地产行业毛利率不断走低,房企压力不断加大。
泰禾集团董事长黄其森认为,目前,绝大多数地方房地产利润率已经严重下滑,甚至部分企业出现亏损,还是按原定的税率确实让企业不堪重负。建议各地结合当地房地产的经营状况,确定合理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本次营改增根据官方表态,是一项重要的结构性减税措施,但是否将为企业减税将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一家机构曾就此做出了专项调查。该机构选取了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且资产总额排名靠前的上海房企为样本,采用这些公司20xx年的财务数据。测算结果表明,全行业实施增值税后,10家上市公司中,有4家出现税负减轻的情况,其余6家均为税负增加。
该研究显示,营改增房企适用税率从5%的营业税率变更为11%的增值税税率,企业只有拥有足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才能保证税负不上升。在消费型增值税下,企业外购的生产资料和固定资产支出越多,可抵扣进项税额就越多。而如果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不可抵扣项较多,营改增的减税效果越小。
同策咨询研究部总监张宏伟认为,总体上房地产营改增有助于房企减轻税负,相对应企业的利润率也会因为税负的降低而提升,这将为处于转型期的房地产企业提供缓冲期。
20xx年营改增实施细则:会否推高土地价格房地产格局的重大变化,几乎都是和税制紧密相连。房地产营改增,对房企来说短期体现为税负下降,但长期则体现为地价上涨。华泰证券分析师认为,目前营改增试点期间,对房地产行业短期的影响并不大,但试点到期之后正式推行时是否会有新的变化则需要关注。长期来看,营业税占地方税收比重高的省市需要逐步出台应对措施,特别是在地方政府平台杠杆加足了的省市。20xx-20xx年,有9个省市对营业税十分依赖,营业税占地方税收比重都超过了40%,其中包括北京,达到41%。
业内人士分析,当前行业毛利率平均20%左右。其中,人工成本、大宗原材料价格没有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毛利率下降的根本原因来自于地价上涨。尽管在三四线城市土地出让已经大幅减少,但是从一线城市来看,超过周边二手房一倍的楼面价地块必然会推高最终的房价,特别是在当前一线城市的土地供需严重不匹配的情况下,这也会加大地方政府对房地产的依赖。
【关键词】 建筑业营业税 建设方提供设备 工程分包 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税筹划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列》(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新条例、新细则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政策有了新的规定。随着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日趋完善,虽然纳税筹划的空间逐渐降低,但是只要存在税收优惠,或者我们充分了解、学习、领会、用好国家的这些税收政策规定,我们就能为单位带来有效的税收利益。下面就建筑业营业税涉及到的三个方面问题作简单阐述。
1. 建设方提供设备的营业税筹划
新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列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时候,要注意提前考虑建设方提供设备的问题。如果在施工中,这些设备虽然是建设方提供,但是合同、协议中没有注明,仍然要计算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另外,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具体名单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例如对建筑安装企业规定的输配变电工程所使用的变电设备、电缆等,电梯、空调设备、锅炉等。对电力安装建筑企业规定的各种变压器、网络设备等。
例如:某施工企业于**年**月中标2000万元某水库项目工程,其中含启闭装置启闭机款300万元。那么,如果是单位自行采购,那么营业税为2000*3%=60万元。如果合同、协议中注明启闭装置启闭机由建设方负责提供,那么,营业税为(2000-300)*3%=51万元。
2. 总承包与分包的营业税筹划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列》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1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考虑到某部分施工的工作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要求,或者为了充分利用项目所在地的劳务资源、设备资源,提高经济效益,通常会把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同时,工程分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因此,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在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同时,工程分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营业税的缴纳问题,避免重复缴税。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分别核算、缴纳营业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宜将分包单位完成的工程量作为企业自行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采取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形式,亦应该在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列示。
例如:某施工企业甲**年**月中标2000万元某项目工程,其中:分包给**有限公司900万元。那么,**有限公司应当向甲企业财务出具建筑发票900万元,自行缴纳营业税金900*3%=27万元;企业甲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筑发票2000万元,实际缴纳营业税金为(2000-900)*3%=33万元。
2.2根据新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只有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他建筑劳务单位时,才能按扣除分包价款后的金额缴纳营业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与个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不得按扣除分包给个人的劳务价款缴纳营业税。因此,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在进行劳务分包时,应该考虑营业税成本的问题,尽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单位,降低企业的纳税成本。
施工企业财务人员要加强同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的沟通联系,取得税务部门的理解支持,及时提供税务部门要求的证明资料,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经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建造合同等;采取必要程序步骤,特别是在税务部门工程项目登记时,一定要将分包项目,登记在总承包项目的名下,省内工程项目外出税收管理证明的编号也一并录入进去,否则,电脑程序将自动产生在经营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象,这将会增加税收成本,带来不必要的税收事项麻烦(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省内建筑企业一律在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看,近年来由于受到人工费上涨较快,而水利建筑业人工费预算单价较低的影响,为了不增加建筑劳务施工单价,影响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愿意缴纳分包单位营业税金,这在该事项上的概念是有误区的;实际上在账务处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法的分包合同,由分包单位直接缴纳分包价款的营业税或者采用代扣代缴的形式,既可以避免分包单位重复纳税,又可以降低工程局的纳税成本。
3. 营业税收中附加税税率的筹划
3.1营业税税收政策规定的营业税税收附加征收税率是不一样的,施工经营所在地在市区的,按营业税税收额的7%征收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施工经营所在地在县、镇的,按营业税税收额的5%征收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施工经营所在地在乡级城镇以下区的,按营业税税收额的1%征收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
因此,在施工企业缴纳营业税的时候,处于乡镇级以下的施工区的如滞洪区建设、河道治理、水库除险加固等工程项目,当地县级税务机关,让在所属县级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金,这就无形中增加了工程项目营业税的附加征收率,提高了企业的工程税收成本;施工企业必须和税务部门进行充分的沟通,得到税务部门的理解支持,依法争取、保障企业的税收权益。
3.2根据豫建设标[2011]16号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相关建筑安装工程税金变化的通知》,从2011年1月1日起,增加了2%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具体调整情况如下:
3.2.1纳税人在市区的,按不含税工程造价的3.477%计取;
3.2.2纳税人在县、镇的,按不含税工程造价的3.413%计取;
3.2.3纳税人不在上述范围的,按不含税工程造价的3.284%计取。
由于营业税金附加费率的调整属于国家政策性调整,不应包含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风险范围之内。施工企业属于以前年度签订合同,2011年1月1日后结算并缴纳营业税的,应依法向发包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在全面税收约束下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施工企业财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因地制宜,根据所处经营地理环境不同,通过与当地税务部门加强沟通联系、不断的交流与学习,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的营业税税收成本,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3] 凌辉贤、何敏、吴晓如著《营业税纳税筹划36计》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9-11-1.
关键词:建筑产品;混合销售;增值税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企业生产经营所涉及的应税项目越来越复杂,特别是混合销售行为已成为企业商品及劳务销售过程中存在的普遍现象。
按现行税制,建筑业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畴,为该行业提品的建筑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业,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畴,而有些企业既生产和销售建筑产品,又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如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涂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纳税人,常常在销售产品的同时伴随着建筑安装劳务行为,企业取得销售收入中既有产品销售收入又有建筑安装劳务收入,属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对混合销售是依照纳税人的经营主业来确定的,也就是说,不是根据某笔合同中某一笔收入来确定,如果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企业(简单的说就是缴纳增值税的工业或商业企业),这样的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就应该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视同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按劳务类别征收营业税。但是建筑行业却很特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各自销售额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建筑产品混合销售业务中,产品销售收入一般大于建筑劳务收入,但是按照新的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不再按销售比例是否超过50%来划分是交增值税还是交营业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第1条规定仍然有效。对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该文件明确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是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由于生产企业产品销售的对象多为建筑及房产开发企业,属地税征收范围,在实际操作中,购买方经常出现只收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发票,而不收产品销售发票,从而造成了增值税税款的流失,侵蚀了增值税的税基,这就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难题,给国地两税部门之间管理制造了不小的矛盾,同时也给某些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以可乘之机。
一、建筑产品混合销售业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1.地税部门控制源头。由于建筑产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主要销售给建筑安装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这两类企业的主体税种是营业税,属地税部门管理,有些地方地税部门就要求建安企业和开发公司只有取得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才能入账,否则税前不予列支。而企业也因为地税是他们的直接管理单位,只有遵照执行,拒绝接受产品销售发票。 地方政府部门硬性规定。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的部门为了地方政府和本部门的利益,为地税代征营业税,强制要求在本地区销售建筑产品和施工的单位到来代开建筑安装及工程劳务发票,特别是由财政结算中心审核支出的单位,结算中心规定只收建筑安装或劳务发票,一律不允许产品销售发票报销,硬性使建筑产品销售收入的增值税变成了营业税。由于目前的市场是买方市场,建筑产品生产销售纳税人为了与建筑安装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公司做业务,只好按照他们的要求开具建筑安装或劳务发票,造成了实际上的增值税税款的流失。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不论是生产还是销售建筑类产品,这种情况非常普遍,涉及到的纳税人也很多。
生产销售纳税人利益驱动。对于个体户和小规模纳税人,根据新的增值税条例,连续12个月销售额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就要强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50万元销售额中可以不包括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而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又远大于营业税税率,有些个体和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为了不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建筑产品生产销售纳税人由于进项大多很难取得增票,抵扣少,就自身而言也不愿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采取少计产品销售收入多计建筑劳务收入,或者干脆到地税部门开票,从而多交营业税少交增值税;对于一般纳税人,产品销售的增值税税率17%,建筑劳务营业税税率3%,纳税人当然愿意多计建筑劳务收入而少计产品销售收入,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税收链条断裂造成税款流失。建筑安装企业账证都不是很健全,因此地税部门一般采取以票管税方式,开具发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随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购进的材料也不需要正式发票入账。建筑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给建筑安装公司时,往往不需开票,链条的断裂造成该环节流转税的流失,应当缴纳的税款,实际上已经被建筑安装公司在价格上或低价,或回扣,被建筑产品生产企业和建筑安装公司分别瓜分了。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1.现行流转税制度的缺陷,造成重复征税现象严重。建筑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给建筑安装公司要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建筑劳务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要缴纳3%的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中包含了上一环节的产品价款和税款,造成重复征税;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不动产,接规定要缴纳5%的营业税,发票金额中也要包含上一环节缴纳的营业税款,同样要重复征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偏低,造成某些行业税负偏高。新的增值税条例将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从100万元降至50万元,对于某些规模较小,难以取得进项增票的企业,其增值税的负担率将会大幅度提高,且这类企业产品销售对象大多是建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营业税纳税人,他们不需要增票抵扣税款,必然导致这类企业在发票和税收上做文章,而目前的税收制度和经济环境给这些企业偷逃税款创造了条件。 部门利益冲突,国地税征管矛盾重重。受不断增长的税收收入任务的影响,国地两税都加大了征管力度,对属于本部门的管辖的税收更是寸步不让。新的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都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未分别核算的,由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各自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和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因两个细则都没有规定方法和标准,其核定结果必将产生此多彼少之争议。根据多年来国税、地税一直对新办企业所得税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实际情况,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不可能坐下来针对某一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非应税项目计税依据“合理”地协商确定各自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销售(营业)额,最终还是导致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权的矛盾。 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千方百计少缴税款。从调查情况来看,纳税人账外经营情况严重,一是纳税人在施工所在地政府或地税机关代开建筑安装发票,如果正常入账后国税部门必然不认账,要重复缴纳增值税;二是部分购货单位不要发票,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表外利息;营业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
一、引言
由于各级管理部门管理目标各异,对于银行表外利息处理存在不同的管理要求,从而造成表外利息税务及会计处理差异的客观存在,对相关业务人员的业务处理造成困惑。下面笔者拟以自身理解为基础,对近期争论较多的表外利息收入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进行探讨。
二、表外利息涵义
所谓表外利息,是指资产负债表之外核算的利息。表内业务就是指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的业务。比如银行存款、贷款等。银行有一些事项不必通过表内科目核算,但又必须反映和记载的,如逾期时间较长的贷款,极有可能收不回,但是只要客户占用贷款银行就应继续计息,同时原已计息未偿还部分的复利,都需要进行统计,这就需要在表外进行记载。部分银行对表外利息也在表内核算,但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进行剔除,不影响银行的资产负债。
三、表外利息营业税处理
对于表外利息的营业税处理问题,原《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第1条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但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营业税条例颁布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税[2009]61号)第一条第11项中已将该文件作废: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8件):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该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作废。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12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24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原文件废止后表外利息计税办法是否按照上述一般办法计税,国税[2009]61号未明确,国税总局亦未有新的规定出台,因此,有人认为银行也应适用营业税的一般性收入确认原则,对表外利息征收营业税。即认为上述特殊文件作废了,银行应按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确认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而不考虑是否在核算期内或贷款到期前收到利息。因此,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应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确认利息收入,即如果银行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收息时间,则无论借款人按时是否付息,银行都应在约定付款日确认该营业税收入的实现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未签合同或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应以贷款行为已经实际完成的当天作为营业税利息收入的发生时间。但各地也有一些不同的处理,如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鲁地税函[2010]91号)答复烟台市地方税务局请示时明确:对金融企业超过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抵减当期应税收入。
笔者认为上述文件如果从文件废止与生效的原则来看,确定不存在瑕疵,但认为应当对表外利息征收营业税的税务人员,恰恰没有对表外利息的前生后世进行详细了解,没有考虑金融行业与其他行业差别,这一征税的做法会产生如下影响:
1.有失公平并严重影响银行经营
银行对未曾实现的虚拟的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有违公平性原则。因为只要客户占用资金(不管客户是否能够偿还),则银行计息就不断,此数额相对金额较大(经了解目前部分省级金融机构2009年当年新增的表外利息近2亿多元),缴税也不会停止,长此以往,必将拖垮银行。对以资金流动性为主的银行来说,所有的钱最终都用来缴税了。且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对该事项进行明确,仅个别省市如此执行,将带来极大的税负不公平,影响当地金融环境。
2.缴税的表外应收利息范围不明确
即使按上述政策规定,对表外利息征税,也只能限于银行在2009年1月1日后新增的表外利息,即表外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新产生的收方发生额,更不能人为地将表外应收利息的余额全部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3.增加企业纳税成本
目前银行在营业税计提上大部分采取系统自动计提,在后台设置上对收入项目设置计税标志,如对表外新增利息计征营业税,需每期对系统自动计提的营业税进行增减提,如有前期已缴过营业税的表外利息收回时,由于此部分表外利息又重新转回表内,计入利息收入科目,导致在当期增加了营业税的计提基数,因此,对此部分需要统计表外利息科目付方当期的发生额,且需要特别了解,该收回的表外利息是否在前期已缴过营业税,如已缴过应手工制作凭证进行减除,避免多缴营业税。这将极大的增加银行遵从税法的成本。
因此,对新增表外应收利息计税,虽然极大的增加了财政收入,导致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竞相以该政策作为组织收入的重要手段,对企业补税罚款并加收滞纳金,但对几乎无可能实现的收入征税实在违背基本的税款确定性原则,违背公平原则,增加企业纳税成本,最终影响企业经营。笔者认为,银行业作为经营货币资金的行业,其主要经营项目与一般企业不同,对其收入确认时间应有特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作废了财税[2002]182号,是否会有新的文件下发尚不明朗,建议税务机关应考虑简便征管的原则,避免因未考虑行业特殊性而增加银行遵从税法的成本。下面以一实例来作以说明。
例如:某国有银行2009年二季度利息收入为2亿元,另表内利息转表外1000万元,贷款利息超过90天计算机系统自动转入表外3000万元,收回逾期贷款利息500万元。其中收回的逾期贷款利息500万元在一季度已缴纳了营业税。
账务处理及计算过程如下:
(1)表内利息在未达到90天时,应在计息日确认利息收入1000万元
借:应收利息1000贷:利息收入1000
(2)1000万元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
贷:利息收入1000(红字)贷:应收利息1000
同时:
收: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1000
(3)贷款利息超过90天计算机系统自动转入表外3000万元:
收: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3000
(4)收回逾期贷款利息500万元时:
借:现金(或有关科目)500贷:利息收入500
同时:
付: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500
四、结论
综上,对于表外利息征税,笔者认为应仔细分析表外利息性质和金融行业特点,不能简单套用相关规定进行“一刀切”式的处理。如国家税务总局下文明确表外利息收入一并缴纳营业税时,企业一定要注意表外利息的转回(需分析是否缴过营业税,如已征税)应调减当期营业税的计税依据,避免在转回时计入利息收入又重复计提营业税。同时,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加强调研,切实了解因作废财税[2002]182号给不同省市金融机构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行业特殊性角度考虑表外利息征收营业税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参考文献:
[1]范本宜.表外应收利息核销问题探讨[J].金融会计,2008.
关键词:加强 外来建筑安装企业 税收征管
近年来,随着某区开发进度加快,一方面区管委会加大基础设施投资力度,另一方面一批大项目陆续开工建设,继而带来外来建筑安装业营业税大幅增长。近几年税务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相继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办法和措施,在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等方面已初显成效,但由于该行业流动性和层层转包等特点导致了税收征管难度较大,存在税收征管漏洞。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先后走访城建和房管部门以及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税收征管情况进行调研,对发现的问题和对策作一探讨。
一、近三年外来建筑安装业营业税征收情况
近三年,区地税局对外来建筑业税收实行源泉控税、以票控税“双管齐下”的征管办法以来,外来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税收收入也随着节节攀升(详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某区外来建筑安装业营业税每年都有不同程度的增长,占营业税收入和税收收入的比重也有较大提高。但由于行业特殊性,在税收征管上仍存在着一定的征管漏洞现象,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二、外来施工企业存在主要问题
(一)票据使用方面存在较大问题
在走访中发现,部分建设单位未严格遵照执行规定,在发票管理方面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收受外地建筑安装业发票。二是在预付工程进度款时收受收据,而施工单位没有及时缴纳营业税。三是个别建设单位收受白条,施工单位少缴或不缴税款。
(二)签订包清工合同,只对包清工部分缴纳营业税
承包方式不同,可分为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即包清工)两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而部分包清工施工单位未将业主自行采购的材料及其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一并计入营业额申报纳税。
(三)匿报营业收入,不按规定缴纳税款
有些施工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时,未及时按收到的款项缴纳营业税,而等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并缴纳税款,延缓缴纳税款。部分私营企业为了达到少付工程款目的,工程款项采用现金支付,不按照税法规定索取建筑业发票,造成施工企业偷逃税款。
(四)企业所得税征管难度较大
根据某市《关于明确外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地建安企业分支机构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地税对一些外地建安企业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没有征管权限,例如总公司属中央企业、外资企业等属于国税征收的企业。
三、应对措施及建议
(一)走访在建项目,宣传税收政策
走访在建企业,了解工程进展和缴纳税款情况,宣传外来施工企业相关税收政策。重点告知业主:在工程结算时收受施工单位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购买或代开的建筑安装业发票,不得收受外地建筑安装业发票;业主必须如实按工程全部造价取得发票。
(二)取得相关部门的支持,从源头加强控管
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的征管要和经济发展局、规划建设局、房屋管理等部门加强联系,争取他们的配合。和经济发展局定期联系,随时掌握企业投资立项,及时了解企业投资额、开工时间等信息;建设单位到规划建设局办理招投标项目和“施工许可证”时,要出具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登记证或税务登记证明;建设单位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必须出具按规定收取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等资料。
(三)加强票据管理,实现以票控税
委托相关部门如规划建设局等代开外来施工企业发票,从源头上加以控制。外来施工企业工程结算时,到委托单位开具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并同时缴清相应税款。建设单位在支付或结算工程款时必须以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为支付或结算凭证。
(四)建立在建工程各种台帐,及时了解建设企业纳税情况
建立完善在建工程各种台帐。一是在建工程台账,详细登记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和税款入库情况,从而更好掌握在建工程的税收征管情况。二是对已经办理决算工程的户管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装订成册,以方便日后查阅。
(五)加大税务稽查执法力度,提高税务执法刚性
对检查中发现的偷税行为,尤其对屡犯、偷税数额较大的企业必须严厉查处,按照征管法补缴税款、滞纳金,并给予罚款;对应移送司法机关的要移送。同时与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偷逃税款行为,发挥税法威慑作用。
(六)建议制定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政策
对属于国税征收的外来建筑安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税机关没有征管权限,加强国、地税之间的联系,共同做好外来施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