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发明专利申请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对说明书中有附图的,应按下列要求制作:
一、发明、实用新型的几幅图,可以绘制在一张图纸上,并准确标明“图1,图2……”序号;
二、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如果将该图缩小到原图的三分之二大小时,能保证清晰地分辩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三、不得出现的附图。凡在发明、实用新型说明书中没有提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同时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贯彻执行,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天津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本市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或争议进行调处。
第三条 市专利局调处纠纷或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条 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实行一次终结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调处
第五条 市专利局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至取得专利权期间,发生的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的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第六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或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纠纷,且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争议,且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又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
(四)专利侵权纠纷,自专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未超过两年的。
第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和专利证书,并按照被请求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四)有关证据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八条 市专利局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预交调处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专利局受理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没有按时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局处理。
第十条 调处工作由市专利局委派调处小组进行。
第十一条 调处的原则、程序,除依本办法规定执行外,并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回避、取证、缺席审判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和人的姓名、职务;
(二)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
(四)调处费的负担。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由当事人、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市专利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应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和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目的及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决定;
(四)调处费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调 处 费
第十七条 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应收取调处费。收费标准为:
(一)无赔偿损失的争议,每件十元;
(二)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按照纠纷财产的标的金额收费。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收二十元;超过一千元的,其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0.6%收费;其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36%收费;其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15%收费。
第十八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调处终结后,调处费依责任由一方或双方负担。
请求人在立案后要求撤回申请的,无赔偿损失争议的费用不再退回。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每件收二十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调处费的支付,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就科技成果为客体的知识产权而言,它是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计算机软件版权和技术秘密权的统称,其实质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对科技成果在一定期间内(技术秘密权除外)独占支配,禁止他人擅自利用的垄断权利。所谓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化,是指科研项目在立项、实施的过程中应当明确项目成果是否适用知识产权保护,对于适用知识产权保护的科技成果,在完成的同时应当明确采取何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并给予相应的落实;它不仅关注科技成果向知识产权转化的结果,而且关注科技成果向知识产权转化的过程。
1.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及其研究的意义
长期以来,无论是政府还是科技人员都十分重视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1996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预以支持,相关的理论研究也比较多,在农业领域,国家甚至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并设有专门培养硕士研究生的农技推广专业。相对而言,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化问题,尚未引起特别的重视。
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自主创新发挥积极作用的必要条件。“自主创新”是科技发展十六字方针的核心,在科学意义上,旨在强调国家有能力持续不断地造出新的科技成果;在经济社会发展意义上,旨在强调这些科技成果能够支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助于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并领先世界,这既是我国科技进步的根本任务,也是自主创新发挥积极作用的本质所在;但从法律意义上看,自主创新的积极作用,有赖于这些科技成果的内容仅为我所掌控,或他人虽知晓但我有排他使用权,前者是技术秘密权的特征,后者是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特征。
2)是一切科技投资获得回报的基本保障。科技研究一般分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部分。基础研究在战略上属于引领未来,但在科学上仅服务于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能直接应用于生产的只能是后两类研究的成果。包括基础研究在内的一切科技投资,获得回报的最终源泉,都是后两类研究成果在生产上垄断应用所产生的高额利润。也正如此,受利益驱动我国每年全社会投入的R&D经费,后两类研究占绝大部分,比如2004年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经费所占比重分别为20.4%和73.4%,而基础研究仅占6.0%,这也是历年来达到的最高比例。但应该看到,科技成果的垄断应用须以这些成果已取得知识产权为基本保障。我们这方面有过深刻教训,万燕VCD事件和近几年DVD专利费事件从正反两个方面充分说明了,科技投资欲取到经济上的回报,最终成果必须知识产权化。
3)是提高科技投资效益和科技成果创新高度的有力措施。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的投资效益及其成果的创新高度,以发明专利授予量及其比例最有指标意义。
据国家公布的科技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全年共取得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31720项(基础理论成果2839项,应用技术成果27363项,(基础理论成果2839项,应用技术成果27363项,软科学成果1518项)。其中,发明专利授权量为2865项,仅占登记成果总数的9.0%,占应用技术成果也不到10.5%。由于为这些登记成果计投入累计投入资金达11253.4亿元,相当于平均投入3.93亿元才能产生一件发明专利。加之我国R&D经费历年来94.0%以上被用于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可见我国科技投资的效益不高,成果的知识产权化程度低。
200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全年授予的专利为190238件,国内和国外的授予量分别为151382件和38910件,所占比例程度高的发明专利只有18241件,不到12.1%,而在国外的专利中发明件,比例高达80.0%。从全年总的发明专利授予量看,国内也只占37.0%,国外高达63.0%。而且国内与国外的这种差距,多年来一直如此。这些数据充分显示了我国科技成果创新程度不高。
识产权的取得均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还存在一定的差别,比如专利均以实用性、创造性、新颖性为实质要件。实用性意味着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不能是一种纯理论的方案,它必须能够在实际中得到应用,并能生产积极的效果,而这正是一切科学研究的最终目的;在创造性上发明专利比实用新型专利要求更高,须“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新颖性要求申请专利的技术不能与已有技术中的内容一模一样,它以技术是否已经公开为判断标准,但又以技术完全公开为获得专利的前提。因此,在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项目的立项之初,将科研成果是否采用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采用何种知识产权等,作为评判是否给与立项、资助科研经费数额的参考标准之一,并可以通过强行专利检索制度,排除内容雷同项目的立项,避免不必要的投资浪费;课题完成后,可直接借用成果实际采用的知识产权形式,作为成果创新高度的衡量标准之一。促使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化,无疑有助于科技投资效益和科技成果创新高度的提高。
值得注意的是,促使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并对此进行研究,不意味任何科研项目的成果,包括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的成果,都必须有知识产权化的结果,其目的旨在通过促使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的过程,提高科技投资的效益和科技成果的创新高度,辨别科技意义上的成果与法律意义上成果的区别,为科技投资获得回报,自主创新发挥积极作用创造必要条件。
2.造成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程度低的原因
造成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程度低的原因有很多,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析,但根本原因还在于制度上的缺陷。
1)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未成为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项目立项、验收、评价的强制标准。
不将成果知识产权化作为科研立项的强制评审标准,在我国由来已久。比如,从2003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及所附的《教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请书》,就没有将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化列为教育部立项的评审标准,自然它也不会成为项目验收、评价的强制标准。
根据教育部制定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结题(验收)报告》标准格式,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结题验收及评估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研究取得的成果(受资助项目数、被引用次数、收录论文期刊的影响因子分别是多少、专利申报和获奖情况);②成果转化情况,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附证明材料);③该项目的人才培养情况。将“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项目验收的评价标准,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它是一切科学研究的根本目的。在教育界,“项目的人才培养情况”比“成果转化情况”相对容易得分,实务中最核心的标准还是“研究取得的成果”,但其中“受资助项目数、被引用次数、收录论文期刊的影响因子”最为重要。这就是人们为什么热衷于的原因之一。
尽管国家科技部《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国科发政字[2003]94号)第四条明确规定:“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写明项目拟达到的知识产权目标,包括通过研究开发所能获取的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及其获得的阶段,并附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但从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申请书》、很难看出成果知识产权化已作为立项的强制评审标准,因为该《课题申请书》中的“成果提供形式”列举了9种:发明专利、新产品(或农业新品种)、新装置、新材料、新工艺(或新方法、新模式)、计算机软件、技术标准、论文论著和其它,将“发明专利”与“新产品、新装置、新材料、新工艺”并列在一起,是否意味着后者的创造性不高,不准备申请专利或当作技术秘密处理,还是无需明确知识产权的保护形式。其实质是混淆了科学意义上的成果和法律意义上成果的区别,“成果提供形式”中的成果仍是科学意义上的概念。另外,也看不出采用不同的知识产权成果形式在立项、获得经费等方面有何不同。更重要的是,倘若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也明确了将采取某种知识产权化的成果形式,比如发明的形式,但科技部制定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并未规定预期成果目标不能实现时项目负责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从法律上讲,合同以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但缺乏违约责任作保障的合同义务是无意义的。
863计划项目的验收及评价标准,从〈863计划课题验收专家评议表〉可以看出:“技术指标”和“成果水平”是核心,其中前者又以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为衡量标准,由于863计划“课题申请书”中的“成果提供形式”混淆了科学技术意义上的成果形式和法律意义上的成果形式,因此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也没有成为863计划项目结题验收及评价的标准。
2)在有关个人利益的制度设计上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化几乎没有作用。
以现行的〈安徽省高等学校教授任取资格考评标准〉为例,教授资格评审的三角标准为“学历”“科研”、“论文论著”三方面。
“科研”条款设计了8项,与科技领域有关的有6项,须具备其中的一项:“①获省、部级四等奖以上的技术负责人或获厅、局级二等奖的课题第一二完成人。②作为主要骨干参加1项以上省级科研项目,或获科研经费每人年均0.5万元以上。③完成省、部级以上重点攻关课题,或是工程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设计人,并且该项目经有关专家鉴定已产生较好社会经济效益;或科研成果经省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达国内先进水平。④在科技开发、科技推广、科技服务方面解决了难度较大的技术问题,经省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认为有较高水平,并产生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⑤获得1项以上国家发明专利或2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并产生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⑥创建新的学科领域,填补省内空白。”在该6项中有1项要求成果获奖励,有4项要求成果取得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填补省内空白,还有1项仅要求作为主要骨干参加了省级科研项目,是否完成或成果如何无关紧要,此为最低要求。在这6项中有1项涉及到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化问题,但它又以“产生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为必要条件
“论文论著”条款设计了10项,须具备其中的一项。最基本的两项是①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专题学术论文6篇以上,其中在国家级重点期刊上发表2篇以上。代表作经同等专家鉴定达到教授学术水平。②公开出版10万字以上的学术专著1部,如系合著,本人撰写不少于10万字,且在国家级重点期刊上发表专题学术论文2篇以上,代表作经同行专家鉴定达到教授学术水平。另外,有3项涉及到:成果获奖可以降低论文的要求,但无关成果的知识产权化问题。
显然,在安徽省教授资格评审中,获得省级科研项目或成果获奖,并最为重要,为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这就是现实中人们为何积极申报项目或热衷于申报奖励、重视,忽视知识产权化问题的原因之一。相对而言,企业出于抢占市场考虑,其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化程度肯定比高校、独立科研机构高。如前文提到的2004年全国取得的31720项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中,其有发明专利授权量2865项,其中企业(含科研转型企业)发明专利授权量最多,占49.7%(1424件);大专院校次之,占24.4%(699件);独立科研机构占19.9%(570件)。如果同它们完成的科技成果总数比较,企业发明专利授权量所占的比例也最高,为13.8%,大专院校和独立科研机构分别为10.2%、8.3%,但这还不包括企业有大量的实用新型专利。
3)过高的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也是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的一大障碍。
在科技成果为客体的知识产权,从取得的程序看,可以分为4类,一是由特定国家行政机关审批而取得,如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二是向特定军事家行政机关申请登记(非审批)而取得,如实用新型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三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而取得并维持,如技术秘密权,四是自成果完成之日自动取得,如计算机软件版权。在这些知识产权中又以发明专利权最为常态。
以发明专利权为例,有关发明专利申请的费用共有17种,其中绝大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专利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244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该17种费用具体为:申请费(900元)、文件印刷费((50元)、说明书附加费(从第31页起50元,从第301页起100元)、权利要求附加费(从第11项起150元)、优先权要求费(每项80元)、审查费(2500元)、维持费(每年300元)、复审费(1000元)、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变更200元,专利机构、人委托关系变更50元)、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无效宣告请示费(3000元)、强制许可请求费(300元)、强制许可使用裁决请求费(300元)、延长费(第一次长期请求费300元,再次延长期请求费2000元)、中止程序请求费(600元)、登记印刷费(250元)、印花费(5元)。在这17种费用中,任何一个申请案都不可少的有6种,高达5000元。
发明专利权取得后,缴纳年费是权利人的一项法律义务,《通知》所确定的年费标准是:第1-3年900元,第4-6年1200元,第7-9年2000元,第10-12年4000元,第13-15年6000元,第16-20年8000元。
3.提高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程度的措施
1)应将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纳入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项目立项、验收的强制评估标准。
首先,应当树立科研成果有科学技术意义上的成果与法律意义上成果的区别意识,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法律意义上的成果就是已知识产权化的成果。因此,应将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作为一项有别于科学意义上的独立指标,纳入科研项目立项、验收的评审标准。
其次,应将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作为一项强制的标准纳入基础研究之外的科研项目立项,验收的评审过程中。这意味着应用研究或实验发展项目,都不能回避知识产权化问题。当然,强调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作为一项强制标准,并不是说任何一个应用研究或实验发展项目的成果都必须确保知识产权化。它旨在强调成果能知识产权化的项目要明确采用何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项目成果不能知识产权化的,原因又是什么,另外,由于不同的知识产权形式对成果的创造性要求不同,投资者应当将其作为确定科研经费的标准之一。
再次,应采用法律的形式确保成为强制评审标准。这不仅要求项目的“申请书”、“验收报告”有明确的成果知识产权化要求,而且要将成果知识产权化的承诺作为项目完成人的法律义务,并在合同书或任务书中明确违反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后,应当吸纳知识产权法专家参与科研项目的立项、验收的评审工作。《科学技术评价办法》(国科发基字[2003]308号)第18条规定:“建立健全评价专家库。评价专家库应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专家、经济学家和管理专家等。并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本文认为,吸纳经济学家和管理专家参与项目的评价是非常正确的,但将法律专家排除在外不恰当。
2)有关个人利益的制度应当充分肯定成果知识产权化的作用和地位。
大学和独立科研机构中的教师、研究人员,限于自身的观念、能力以及资金,他们一般不会通过创办企业的方式来利用自己的研究成果,并以此获得个人的利益。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承担科研项目所获得的利益,主要表现以下方式:①在科研经费中能报销一部分个人家庭生活支出,如电话费。无论采取多么严格的会计核算措施,这都是不可避免的。②按项目管理单位内部规定的比例提取一定的科研经费作为项目承担人的奖励。这早已是一个普遍而公开的秘密。也正如此,科技部为了制止这一现象,了《关于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5)462号)。③科研成果获得政府或单位奖励。这种奖励包括荣誉称号和一定数额奖金两方面的利益。④并因此产生一系列的间接利益。科研成果多表现为论文形式,表述具体科研项目成果的论文也容易发明。论文的发表又可进一步为科研成果获奖、申报新的科研项目创造良好的基础。另外,论文的数量和质量也是许多大学给付年终奖的重要标准。但论文最重要的间接利益表现在职称的评定上,职称的晋升会直接导致工资、津贴的提高,同时反过来又有助于新科研项目以及硕士、博士导师资格的获得。相反,根据现行的制度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化并不能为人们带来明显的直接或间接利益。总之,有必要修改现行的制度,发挥成果产权化在个人利益,比如职称的评定、年终奖等级、科研项目的申报等方面上有切实作用。
“入托了。”
近来,类似的对话成了大足区五金工业园区里企业老板之间流行的问候语。
这种现象源于重庆针对中小企业推行的知识产权托管服务模式。
发展之殇
2007年3月的一天,重庆华浩冶炼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
“什么?我们成了被告,说我们侵犯专利权。那原本就是属于我们的技术!”董事长王绪其拍着桌子怒吼。
原来,华浩公司的一名下岗职工开了一家粉沫厂,在把华浩公司生产有色金属粉末产品的技术申请了专利后,反过来状告华浩公司侵犯他的专利权。
官司输了,华浩公司为此赔付了38万元。
“这感觉,就像自己的娃儿被别人抱起跑了不说,自己还被捅了一刀,真是身心俱损。”站在綦江区三江镇的山头上,俯瞰依三江河而建的原重庆冶炼厂整个厂区,王绪其心中不禁生出一阵悲凉。
在重庆,吃过专利亏的,并不只是华浩公司一家。
“渝企的知识产权意识曾经一度低得可怕。”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局长袁杰一声叹息。时至今日,仍有不少企业抱着“酒香不怕巷子深”的老观念,重生产、轻创牌。所以,企业的核心技术被竞争对手抢先获得专利授权的事件几乎每年都有。
2007年的侵权案,给了王绪其一个教训:企业必须重视专利保护。
然而,王绪其也有说不出的苦衷。
我国目前有超过65%的发明专利和超过80%的新产品都来自中小企业。然而,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却没有知识产权部门。
目前,企业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除了要提交申请书、专利说明书等一揽子文件外,申请的时间也得八个月至两年不等。此外,企业的知识产权要进行转让、评估时,必须找相应的中介机构操作,但目前社会上此类机构太少,且良莠不齐。对于普遍缺乏信息和专利管理人才的中小型企业来说,这些情况就像一道道门槛,阻碍着企业的发展。
谁能帮助中小企业越过这一道道门槛?
企业“入托”
2009年2月的一天,大足工业园区邓氏厨具制造有限公司。
“总经理,专利申请的专业性很强,我们聘请一位员工专门从事专利的申请工作吧。”助理向总经理邓修建汇报。
“我们一年申请的专利最多几件,有时一年都没有专利可申请,要是招聘一个员工,一年成本就得多出好几万元,耗不起。”坐在靠背椅上的邓修建思考片刻后说。
邓氏厨具制造有限公司面临的问题,是重庆众多中小企业的一个缩影。
“企业没有知识产权就没有未来,我们必须突破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难这个瓶颈。”2011年,重庆市知识产权局的领导开始思考如何破解这个难题。
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了《中小企业集聚区知识产权托管工作指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中小企业集聚区知识产权托管工作。
但是,对于重庆的企业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来说,“知识产权托管”还是一个新鲜事物。
“江浙等地中小企业较多,这些地区对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托管开展得比较早,有经验,不如我们到这些地方去‘取经’。”有人建议。
随后,重庆市知识产权局相继派人到江浙、北京等地学习取经。
什么是“知识产权托管”?
“知识产权托管是指将企业对知识产权管理的需求与中介机构专业化的服务相结合,中介机构在严格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接受企业委托,代办所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业务,包括咨询、申请、维护、维权、经营等。知识产权中介机构针对不同企业的个性化需求,分别提供专利与商标申请、专利信息分析、专利运营、专利侵权预警、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维权打假、战略规划、咨询培训等不同类型的托管‘套餐’。”回到重庆后,袁杰就不断向人讲解。
随后,重庆开始如法炮制,并选取九龙坡区摩托车中小企业集聚区、涪陵区金渠孵化园、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和大足区五金工业园区及四家托管服务机构进行试点。
从此,重庆正式开启“入托”。
专利布局
有了知识产权托管,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逐渐明晰起来。
“我们生产的一款甲板锯产品想申请海外专利。”重庆明友钢具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明友走进知识产权托管中介机构重庆前沿专利事务所所长郭云的办公室。
“这款产品不但能在国内销售,而且能够进军海外市场,因此希望在海外同步申请专利。”陈明友对郭云表明自己的想法。
“在一个国家申请一项专利,动辄需要一二十万元。如果在世界各地同时申请,对公司而言将是一笔极大的开支。你们还是先在企业进军的海外目标市场印度尼西亚申请吧。”郭云建议。
陈明友接受了托管机构给出的建议,在印尼提出专利申请。
在托管机构的帮助下,明友公司先后有九项专利获得授权,有五项专利在受理中,还有四项专利正在积极申报中。公司所有专利都已经应用到生产中,新专利的研发涉及小五金、热处理等专业领域。
明友公司还申请了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时,一旦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明友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就会立即通知明友公司,并阻挡侵权产品出入境。
如今,陈明友在与印尼客商谈价的时候,因拥有专利许可,其价格远远高于本地生产的其他同类产品。
“有了知识产权托管后,我们将专业的业务外包给中介机构办理,企业省钱、省心、省力。”陈明友说。
知识产权托管燃起了许多中小企业的雄心壮志,这些企业有意识地开始了专利布局。
[关键词]专利权 行政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8-0088-02
一、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概况
(一)我国《专利法》
专利法是确认发明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对其发明享有专有权,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专利法在历经二十四稿后于1984年3月12日终获通过,定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此法先后在1992年和2000年进行过两次修订,2008年12月27日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权行政保护
知识产权局:198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正式成立。1998年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享有调处有关专利侵权、权属等纠纷的权利。对于因不服驳回专利申请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于复审不服的,可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一审不服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三)海关的专利权行政保护
海关:海关对进出口领域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应当对嫌疑物进行调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对侵权物予以没收。
二、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特色的专利权行政保护制度在加强专利保护、打击专利侵权、调处专利纠纷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专利权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及维权困难
一方面,我国大多只注重科研成果的申报,而不重视专利成果的保护,要么造成许多发明专利被抢注,更有企业从未申请过专利,要么专利申请人提前在报刊杂志公开介绍自己的发明成果使得要申请的专利因丧失新颖性而不获批准。另一方面,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的保护期限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10年,这也使得我国不少发明专利因每年递增的专利保护费用而放弃维护至届满。此外,我国《专利法》规定多数专利侵权纠纷需权利人自行举证,而调查取证需要很强的专业性,这些都给专利权人的维权造成很大困难。
(二)相关法律法规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
虽然我国专利法在立法上建立了既适应国情又符合现行国际规则的法律法规体系,成功探索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发展之路。但是我们还应看到,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上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进一步完善。例如法律执行过程中严重的地方保护现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地位、职权不明晰,国家对侵权行为惩罚力度不够,等等。
(三)专利权的行政保护设置不当
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诸如出版局、工商局等的行政执法权。我国《专利法》只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权做了些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如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等,并且对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业务进行指导。这就使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面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案件时显得无能为力。
(四)跨部门、跨地区行政协作保护不力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专利侵权案件呈现复杂化的趋势,出现很多跨部门、跨地区的侵权现象,需要多部门联合执法。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设置分散、执法职权存在差异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难以实现不同部门和不同地区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及时、有效的协作,既不能有效打击专利违法行为,也不能及时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三、国外专利权行政保护的现状
发达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用了400年的时间,我国实行这个制度还不到30年。在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无疑是提升我国专利保护水平的一条捷径。下面我们简要分析一下美、法、英三国的现状。
(一)美国
美国不仅是当今世界创新能力最强的国家,也是最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主要受理专利和商标的申请,不具备协调和指导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其他政府机构都拥有自己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批准专利申请。虽然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是美国专利行政保护的重要部门,但美国法律同时赋予非专利权行政主管部门对美国海外和国际贸易中的专利权以广泛的行政保护职权,这种环环相扣的行政保护措施构成了一个相互衔接的有机整体,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美国在海外的利益。
(二)法国
1992年7月1日,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是世界上保护知识产权的第一部法典。其在制定以后不断进行调整和更新,始终处在世界前列。法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期间的发明亦受法律保护。在获准日前,权利人如果发现其发明被侵犯,可请求法国工业产权局发给申请登记书,并通知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如果侵害人继续进行侵权行为,其行为属于违法。在法国,如果专利侵权人五年之内再犯,则加倍处罚,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英国
1623年英国颁布了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的垄断法规,并于1624年开始实施。英国的专利申请费用不高,而且对授予专利对象的认定更为宽泛,这样一方面激励了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另一方面,在今日看似不可思议的发明创造,在不久的将来也许会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英国专利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一大特色是专利局对专利纠纷享有广泛的行政处理权,如对专利权赔偿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甚至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也有一定的行政处理权,这在发达国家是非常少见的。
四、完善我国的专利权行政保护的措施
(一)增强专利权人自我保护意识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加强知识产权的普及是必要的第一步。不仅要宣传国内立法,而且对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也应该重点宣传,以免发生涉外侵权行为。一方面专利权人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保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要让侵权人认识到侵权行为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以杜绝这种行为。
(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
专利权为私权,属于民事财产权,但与其他民事权利又存在不同之处。在国内法方面,我国专利法立法还有很多空白之处,不利于依法执政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国际法方面,在面对国际条约时我国却出现了“超国民待遇”的规则,这种做法虽有政治方面的考虑,但不符合法理。因此,面对复杂多变的内外环境的严峻挑战,相关法律规范体系仍需进一步完善。
(三)赋予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分别赋予版权局、工商局行政执法权,取得了显著成绩。我国对专利权的保护,实行的是行政与司法“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模式,专利行政执法具有程序少、效率高、成本低等特点。所以,同样应该赋予知识产权局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四)加强专利权跨部门协作
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保护,存在着交叉。针对各单位因职能不同在处理侵权打假犯罪时出现的协调不畅,案件侦破时间拉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等问题,公安、法院、海关、知识产权局等职能部门应建立行政联合执法机制。此举可加强不同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必将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营造良好的氛围,有利于提高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的执法能力,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0.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政[]8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省试点工作市实施方案》(政[]43号),进一步促进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提升我区自主创新能力,区政府设立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为加强创新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创新资金是用于支持和鼓励我区开展技术创新、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提高技术创新能力的政府资金。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创新资金的审批。区科技局具体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受理、组织评审、监督实施。区财政局设立科技创新资金专户,具体负责创新资金的管理,对资金的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创新资金项目的验收。
第二章创新资金的来源和用途
第四条科技创新资金由区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100万元,并逐年增加,其增幅不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年度预算执行中,据实列支。
第五条创新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高新技术产品研发、高新技术企业培育
(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三)产学研合作和科技平台建设
(四)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申报
(五)引导企业积极申报国家、省、市科技项目
(六)奖励自主创新企业和优秀科技人才。
第三章创新资金的支持条件与方式
第六条根据企事业单位、个人技术创新活动的不同内容和项目所处的不同阶段,创新资金分别以无偿资助和奖励的方式予以支持。创新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区登记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缴纳税款。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并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及时编制会计报表,足额提取研发经费并开展研发活动。
(三)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无知识产权纠纷。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数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10%,直接从事研发的科技人员数占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创新的研发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投产不足一年的新办企业不受此款限制)。
(六)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较强的创新意识。
(七)其他符合创新资金资助、奖励条件的。
第七条无偿资助项目
(一)对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中产品研发及中试阶段给予必要的资助,创新产品和创新技术必须获得省以上科技成果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项目总投资一般应在1000万元以上,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到我区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企业引进科技成果进行开发且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定资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鼓励企业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研发投入和产业化实施,对具有核心技术的发明专利,其产品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定资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四)积极鼓励专利实施及产业化,对我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获得授权的专利申请费用给予资助,资助标准为:国内发明专利50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12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800元/件;国外发明专利10000元/件。对企事业单位、个人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给予预付,标准为:2000元/件,预付款在专利权人获得专利资助时比除。对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分别给予一次性5万元、2万元、1万元的补助。
(五)鼓励企业积极申报国家、省科技项目,对成功申报国家、省科技项目的,按项目批准额度的5%给予配套,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符合申报条件已被省、市批准上报但没有被国家、省立项的项目,对项目编报费,给予每个项目5000元资助。
第八条奖励项目
(一)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力度,对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励(同一企业经复审重新获得的不再给予奖励)
(二)鼓励企业开展新产品研发,对被认定为国家重点新产品的给予3万元奖励,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的给予1万元奖励。
(三)鼓励企业、科技人员申报科技成果,对获得省以上成果的,视产业带动效果,给予1-5万元的奖励。
(四)大力培育创新型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对新认定国家级创新型企业给予10万元奖励,省级创新型企业给予5万元奖励,市级创新型企业给予2万元奖励。
(五)大力支持创新平台建设,对新认定的省、市级工程建设中心的,分别给予5万元、2万元奖励。对新认定的省、市级科技服务中心的,分别给予2万元、1万元奖励。对新认定的省级专业孵化器的,给予10万元奖励。对新批准为省、市级创新型园区的,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奖励。对新批准为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给予10万元奖励。
(六)鼓励企业主持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对获得认可的企业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的奖励。
(七)积极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对新认定的国家、省、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基地)的,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1万元的奖励。
(八)加大对科技创新的表彰力度,每两年评选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根据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和对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授予区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由区政府颁发证书、奖状和奖金。奖金分别为:10000元、6000元、3000元。其中一等奖不超过二项,二等奖不超过三项,三等奖不超过五项。
突出贡献奖:对获得国家、省、市级科技奖励(获国家科技成果、省科技成果奖三等奖以上、市科技成果一等奖)的单位(或个人),授予区科技进步突出贡献奖,奖金10000元。
第四章创新资金的申报、审查与审批
第九条项目申报
(一)符合创新资金申报条件的单位,向区科技局提出申报。每个科技创新项目只能申报一次创新资金支持。
(二)创新资金的申报为每年的12月份进行。
(三)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1、区科技创新资金项目申请书
2、企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3、可以说明项目技术创新情况的证明文件及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有效参考材料(如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认定证书,技术报告、专利证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授权证书、技术合作协议等)。
第十条项目审查与审批
(一)区科技局在收到申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查,确定申报项目是否属于申报范围,是否满足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完备,材料格式是否正确等。
(二)对初步确定的项目,区科技局在科技工作网等有关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最终扶持项目及资金安排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科技局对通过立项审查的项目下达文件通知。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书。
第十一条资金和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一)符合奖励资助条件的创新资金项目,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予以拨付。
(二)区财政局设立科技创新资金专户,加强资金管理。
(三)创新资金项目由区科技局、财政局负责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督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及项目完成的质量情况。承担项目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报送信息调查表。
(四)承担创新资金项目的单位如有严重违约行为,如擅自改变使用范围、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区财政局、科技局将根据合同有关条款中止合同,并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同时,取消该其三年内申请创新资金支持的资格,并终止其它财政资金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关键词] 专利引用专利引文网络知识流动
1 引 言
在欧美等国家的专利申请书中,需要专利申请人提供其对在先申请的专利是否进行引用的信息,专利审查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还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引用了其他专利却并未标明的情况。
简而言之,如果B专利的出现是部分建立在包含在A专利中的知识基础上的,就称作B专利引用了A专利,也就构成了一个基本的引用过程。根据引用方向的不同,专利引用过程一般可以分为后向引用和前向引用。专利引用过程中伴随着知识的流动,如果专利B引用了专利A,则表示A中有知识流向了专利B,箭头代表着知识流动的方向(如图1所示)。
近年来,利用专利之间的引用关系进行知识流动(知识溢出)的研究正逐渐兴起[1],尤其是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专利之间的引用关系来表征国家间的知识流动,正成为当前的研究热点。加菲(Jaffe)等通过搜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和日本五国的专利引用数据,展现了这些国家间的知识流动状况[2]。胡和加菲(Hu and Jaffe)利用NBER数据库1963-1999年间韩国、中国台湾、日本和美国本土在美国申请的专利数据,对美国和日本向中国台湾和韩国知识扩散的不同模式进行了探讨,发现中国台湾和韩国所接受来自发达国家的技术溢出存在不同的倾向[3]。胡勒(Huller)采用1979-1996年在欧洲专利局注册的专利信息,对欧洲国家间的地理距离、社会网络差距等因素对知识流动的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4]。
从文献研究的状况来看,针对局部范围的国家及地区间的知识流动格局与特征研究已经颇具规模,反映出部分国家和地区之间基于专利引用的密切关系。略显不足的是,上述研究大多集中于部分国家和地区之间,未能从更加宏观的层面展示国家及地区间的知识流动的格局。基于此,本文意欲从全球视角进行国家及地区间知识流动状况分析,借以展现不同国家及地区间知识流入流出态势以及各国和地区在专利引用网络中的地位。
2 统计分析
2.1 数据来源
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作为世界上最具权威性的高水平专利机构,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国或地区的专利申请活动,各国或地区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所获得的专利授权也被看作是它们技术实力的评判标准之一。由美国专利局建立的专利全文数据库是全球专利计量研究的重要数据来源。在此数据库基础上,NBER(美国经济研究局)推出了包含着专利属性数据与引文数据的综合数据库[5],此数据库收录了1976-2006年所有被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的专利以及专利间的相互引用状况。通过数据下载、整理,可以获得世界各国的专利引用信息。由于专利引用发生于专利被授予之后,因此该数据库收录的数据截止到2006年。为研究方便,我们选取1987-2006年这20年间的数据进行分析,因为早期专利的引用现象并不明显,直到近年来才繁盛起来。
2.2 总量描述
统计发现,1987-2006年间167个国家和地区共发生引用关系18 876 670次,因为引用过程包含着相对的施引与被引过程,因此此数据可理解为施引总次数18 876 670次,被引总次数也为18 876 670次。其中,排名前20位的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引用关系为18 607 655次,占所有国家引用关系总量的98.6%,可以说,这20个国家和地区基本能够反映出国家及地区间专利引用状况的基本格局。表1展示了20个国家和地区的施引与被引总量。
表1按照被引次数多少将这20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排序。美国无论是施引总量还是被引总量都排在第一位,这种“本地效应”提醒我们即便是开放的美国,其本国专利无论从数量还是引用层面仍然居于优势地位。1987-2006年间,美国本地居民所获核准的发明专利数量占美国专利商标局标准专利量得58%左右,而施引与被引总量占整个引用关系的比例超过了65%,体现出美国在国家间知识活动交流中的核心地位。日本和德国在施引和被引两个层面都居于仅次于美国的位置,来自亚洲地区的韩国和日本也位居前十行列。表中的信息提醒我们,老牌发达国家与新兴发达国家和地区仍在世界科技版图中处于强势地位。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尚无法进入前20名,而我国对外专利申请50%以上的份额指向了美国专利商标局。
在这20个国家和地区中,部分国家和地区施引和被引状况差距较大。以韩国为例,其施引总次数是其被引总次数的两倍左右,这反映出韩国在专利引文网络中知识流入量远远大于其知识流出量,而日、德等国家的被引总次数则大于其施引总次数,反映出知识流出量大于知识流入量。
2.3 自引状况
同属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间的引用(自引)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本地效应”,专利的自引状况反映出本国或本地区后续专利对在先专利的引用习惯问题,这一习惯也反映出一国或地区对其知识的利用程度。表2提供了20个国家和地区的自引状况,其中美国的专利自引总量分别占到了其施引和被引总量的70%以上,而最低者新加坡的比例则只有5%上下。20个国家和地区自引率的巨大差别反映出各国和地区对在先申请专利的依赖程度。换言之,自引率(自施引与自被引)较高的国家其所拥有的知识更多地在本国内部流动,对国外知识的吸收也相对较少。美国因其强大的技术实力,以及“本地效应”作用导致的自引倾向,能够解释其自引率达到70%以上的现象。
2.4 知识流动网络
图2是运用Ucinet软件绘制出的20个国家和地区间专利引用网络图谱,图中箭头方向代表关系发生的“方向”,箭头指向某国家代表着知识流向这个国家,箭头离开某国家代表着知识自这个国家流出。图中连线的粗细和引用次数成正比,连线越粗国家间关系也就越密切,知识流动的强度也就越大[6]。
从图2可以看到,20个国家形成了一个连通的知识流动网络。其中,美国的中心度值最高,点出度与点入度分别为3 357 397和2 578 382,也就是说去除自引量之后,美国被其他国家引用了335万次以上,引用其他国家的次数达到了257万次以上。从纯粹的国家间知识流动的角度来看,美国知识流出量大于其流入量,形成了知识流动的“顺差”。与商品贸易所不同的是,知识的流动并不导致本国知识的减少,当然某种程度上会因为促使新知识的产生而使得原有知识出现“折旧”。顺差比较明显的国家和地区还有韩国、中国台湾等。与美国的情况相反,日本被引与施引次数分别为1 528 055与2 257 903,施引次数比被引次数高出70万次,流出的知识量小于流入的知识量,形成了知识流动的“逆差”。逆差比较明显的国家还有德国、法国等。
图2揭示了20个国家和地区间的引用关系以及知识流动状况的全貌,图中美国和日本之间的连线明显要粗于其他连线,美、日、德三国之间的连线关系使得三国形成了相对独立的“铁三角”。由于网络图谱无法对连线的粗细做更好的区分,我们统计各国和地区的主要被引与施引首选对象,按照百分比显示前两位如表3所示,前两位知识活动对象占到了该国知识流出与流入量的50%以上,最高的达到了80%以上。正如美国拥有最高的度值一样,美国也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首要引用关系发生伙伴,而日本和德国则是美国的主要伙伴,日、德之间也有密切的合作关系,这为图2做了更加清晰的注脚。
尽管我们已经展示出美国在整个专利引用网络中的地位,但事实上图2点出度中心势为9.589%,而点入度中心势仅为7.093%,也就是说整个网络还是相对松散的。这表明国家和地区间的知识流动是广泛存在的,虽然某些节点点度值较高,却无法将相对大多数的连接集中。
3 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基于专利引用所产生的国家和地区间的知识流动是客观存在的。科技的高速发展使得没有哪一个国家或地区可以单纯依靠自己来进行技术创新,而必须通过广泛地学习和吸收来自世界各国各地的先进科技知识。技术水平较高的国家或地区有能力更多地依靠本国和地区知识资源(自引),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则相对较多地需要依赖外部知识资源。专利的引用不涉及到法律纠纷,是一种被普遍利用的知识交流方式。
其次,统计数据表明美国是全球知识流动的主要节点。美国不但具有较高的总体知识流入和流出水平,具体到每个国家和地区,也能发现其与美国之间密切的知识交流活动。这里面固然有“本地效应”存在,也能够充分展示出美国强于其他各国的科技实力。仅次于美国的是日本、德国这样的老牌发达国家以及韩国、中国台湾这样的新兴发达国家和地区,全球的知识流动格局尚未因以中国为首的发展中国家的崛起而改变。
最后,全球的知识活动格局警示我们,要实现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的目标,必须要融入到主流的知识活动圈中。自主创新并非是封闭的,而应是开放的,我们必须学会借鉴世界各国或各地的优秀科技成果,同时也不断输出自己的优秀科技成果,从知识流入和流出两方面融入到全球知识活动网络中去,并不断提升自己的核心位置,成为关键节点,最终通过对知识流动的影响而实现国际竞争力的提升。
参考文献:
[1] Jaffe A B, Trajtenberg M, Henderson R. Geographic localization of knowledge spillover as evidenced by patent citations.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1993,108(3):577-598.
[2] Jaffe A B, Trajtenberg M. International knowledge flows: Evidence from patent citations. Economics of Innovation and New Technology, 1999(8):105-136.
[3] Hu A G Z, Jaffe A BM. Patent citation and international knowledge flow: The case of Korea and Taiw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2003(21):849-880.
[4] Hussler C. Culture and knowledge spillovers in Europe: New perspectives for innovation and convergence policies. Economics of Innovation and New Technology, 2004,13(6):523-541.
[5] Bronwyn H H, Adam B J. Manuel Trajtenberg. The nber patent citations data file lessons, insights and methodological tools.[2009-04-27].省略/papers/w8498.
[6] 斯科特.社会网络分析法.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财税政策企业创新江西省
【中图分类号】F812
一、引言与相关文献回顾
在目前经济新常态下,提升企业的创新能力是“双创”战略实施的重要方面,而财税政策在激励企业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江西省作为中部欠发达省份,其目标定位是在中部地区率先打造创新型省份。2016年3月江西省委、省政府召开全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现场推进会,为江西省建设创新型省份的道路指明了方向。在此背景下,对于江西省创新型企业来说是一大机遇。
纵观国外文献,主要基于创新结果公共性理论、创新效应外部性理论以及创新过程风险性理论的角度来分析财税政策企业的技术创新。Hall(2005)等主要基于创新效应外部性理论,认为知识和积累过程即自主创新成果会出现外部性或知识外溢,需要政府进行干预。国内学者从中国实情出发,主要是将这三种理论进行了综合考虑。匡小平、肖建华(2007)关于外商投资、研发投入、所得税、流转税影响自主创新的实证结果表明,所得税对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研发开支具有显著促进作用,但流转税的效果欠佳。苗秀杰(2015)通过分析国外发达国家对科技型企业采取的相关财税政策,结合我国实际并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建议适当减少政府对金融市场干预、加大政府财政补贴、倾斜政府采购、采取税收优惠措施以及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等。一些学者还针对我国某些细分地区激励企业创新的财税政策进行了研究,薛刚(2012)、王海京(2013)、王志军(2014)、徐毅然(2014)、陈晓(2015)、戚啸艳(2015)、胡素华(2015)、兰飞,李杨子(2015)分别对辽宁省、广东省、珠三角地区、中西部城市、中部六省、绍兴市、湖南省、西部城市、武汉市的激励企业创新的财税政策绩效进行了研究。
二、江西省企业技术创新的现状分析
(一)研发投入状况
研发投入规模将直接影响到地区及企业的研发能力。本文按照东中西部三大经济地区分别选取了山东省、广东省、安徽省、四川省与江西省进行横向比较。根据国家统计局的《2014年全国科技经费投入统计公报》的各地区研发(R&D)经费情况,从江西省情况来看,R&D经费投入绝对数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014年江西省R&D经费支出只有153.1亿元。在R&D经费投入强度上,江西省政府对于研发创新投入的支持力度不够,0.97%的投入比例远远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甚至也低于西部省份的四川省。比较发现江西省与东部地区发达省份存在较大差距,江西省在财税政策工具使用上仍有较大的空间。
(二)研发活动及产出状况
企业的创新研发活动的活跃程度直接决定了其创新能力,进一步分析江西省科技活动及产出情况发现,江西省研究开发机构R&D研发人员数量偏少,占全体从业人员的比例低,相比全国平均水平低2.4个百分点,与发达省份的差距较大。同时在专利转让收入与数量等方面江西省排名相对靠后,由此反应出江西省在科技投入上的投入产出效率不高。政府采取财税政策的目标是促使企业产生自身激励技术创新机制,从江西省的现状来看,江西省的企业离产生自身激励机制还有较大的距离。
(三)新技术开发与引进状况
新技术的引进、开发及改造情况可以直接反应出工业企业的技术创新情况。通过对江西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技术开发、引进情况与其他省份进行横向比较发现,江西省企业在新产品开发项目、引进新技术经费支出和技术改造经费支出等项目上都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与沿海发达省份广东省和山东省差距较大。综合来看,江西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在自主创新上投入不足,引进国外新技术只是技术创新发展的一个阶段,重点还是在于打造自身激励技术创新机制。而目前江西省企业还处于引进外来技术阶段,自身的技术创新还需要政府采取财税政策予以扶持。
三、江西省企业创新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在全面对比分析江西省企业科技创新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对江西省现行创新体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这对于后续的改进优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企业研发资金短缺
企业的研发资金投入是企业技术创新的前提,只有资金上对于创新活动予以保障,企业的创新活动才可能顺利进行。这从技术创新前提――R&D的经费支出占GDP的比重(即R&D投入强度)也可以得到证实。根据《2014年全国科技经费投入统计公报》显示,江西省R&D活动经费支出额占GDP的比例为0.97%,比我国的南部广东、西部四川、东部山东省分别低了1.40、0.60和1.22个百分点。企业的技术创新由于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和外部性,技术创新的回报率不确定与产权制度不完善削弱了企业的自主创新的动力。这时企业的R&D经费支出需要政府大力推进并加以引导,而江西省在财政支持企业研发投入规模上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二)企业研发人才缺乏,“产学研”脱节现象严重
企业研发活动离不开研发人才的智力支持,研发团队的建设对于企业的研发能力提升意义重大。江西省的劳动力资源与周边的省份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5》的数据显示,江西省的高校数为95所,低于湖北的123所和湖南的124所。根据《中国科技统计年鉴2014》显示,江西省从事R&D研发活动的人员比例较低,比全国平均水平低出1.4%,江西省企业内部研发人才匮乏,技术创新活动缺乏智力支持。企业只有充分了解市场需求,以市场为导向有助于实现技术创新成果迅速商业化。根据《江西省统计年鉴2015》显示2014年全省高等院校共立项课题数9 323项,投入经费119 358万元,支出经费100 478万元。全省专利申请书9 007件,其中发明专利3 707件,发明专利申请占全部专利申请的41.15%,全省获得专利授权1 047件,其中发明专利425件,占40.59%。但是工业企业完成新产品产值1 839.47亿元,比广东省8 483.48亿元相差很大;全年实现新产品销售收入1 811.69亿元,是广东省的21.8%。同时企业对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的信息掌握的很少,研究的科技成果信息并没有及时地传送给企业,“产学研”的严重脱钩造成了科研成果商业率低,研发投入产出转化率低的现象。
(三)相关政策法规尚未完善,基础设施和软环境需改进
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不仅需要相关政策法规的支持,基础设施和软环境的保障也尤为重要。江西省作为欠发达省份,在基础设施和软环境上也有较大的改进空间,尤其是在产权保护,技术创新相关政策法规的完善上存在欠缺。以江西省的省会城市南昌市为例,南昌市的交通状况也不很乐观。尽管近年来南昌市地铁的开通和运营,但是交通拥挤依旧是一个头疼的问题。同时相关的研究机构的设置也不是很完善,典型的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尚未形成高新技术集群效应。各个创新性企业之间联系较少,阻碍了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进一步发展。江西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法规和软环境都需要政策的积极引导。
四、破解江西省企业创新难题的财税政策分析
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当前江西省的经济社会实情,本文对促进江西省企业技术创新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保证研发资金充足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政府为了确保企业研发资金的充裕,每年不仅直接投入大量的财政资金激励企业的研发活动,还成立风险投资基金,帮助企业获得足够的研发资金。日本政府则是更多的以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的方式加大财政资金对于企业研发活动的资金投入。当前江西省财政用于支持企业研发资金投入规模仍然偏低,应该加大财政资金的直接投入以提高R&D的投入强度,同时在财政投融资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对于创新型企业,利用地方性的商业银行,尽可能为其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保证企业研发活动以及成果商业化拥有足够的资金保障。同时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成立风险投资基金,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为企业的研发创新活动提供资金支持。此外,研发基金还能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帮助其拓展融资渠道,对风险大、创新型及国际国家前沿的研究与开发用固定资产给予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
(二)激活人才管理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美国政府通过自主国内的大学与研究机构建立合作研发关系,通过财政投入和财政补贴将企业的创新活动与科研机构的科研活动融合起来,政府在其中起到催化剂的作用,促使“产学研”的结合。企业的研发活动核心在于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面对我省大量人才流失的现状,政府必须积极采取优化人才结构,引进高端人才落户等措施。同时,建立和畅通政府与省内高校建立密切联系,面对市场培养人才,健全人才市场体系等措施。此外,改善科技人才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环境,使地区人力资源得到合理配置。政府应该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密切合作,将部分政府管理的科研院所推向市场,促使科研院所以市场为导向进行技术创新开发研究。同时政府针对新技术的市场化商业化过程要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提高科研成果的转化率,为企业生产活动创造收益。
(三)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软环境,积极服务企业创新活动
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创新型国家不仅针对技术创新的各个环节给予了财税政策的激励,同时在相关配套的基础设施和软环境方面也做了很多努力。江西省政府部门应该完善企业技术创新所配套的基础设施,通过打造绿色江西、生态江西等战略,提升江西省内的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吸引高端研发人才落户江西,为本省企业研发创新活动助力。地方政府各职能部门积极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帮助本地企业了解市场需求,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从而发挥产业集聚效应,为企业技术创新研发活动提供方向。
(四)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江西省而言,通过建立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和专属执行机构,建立多层次的采购监督体系,能够确保政府的采购费用在企业技术创新产品上的高效使用。与此同时,通过完善政府的采购制度,直接采购省内企业的技术创新产品,助力实现企业技术产业化生产的完成。同时江西省针对创新型企业给予一定程度上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可从前期研发到成果商业转化等不同的阶段实施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针对研发费用在税收上予以一定程度的扣除,并在销售环节予以一定的税收优惠等。
主要参考文献:
[1]马海涛、许强.财税政策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理论分析及其启示[J],兰州商学院学报.2014(4).
[2]曲顺兰、谢元涛.激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财税政策的国际经验及我国的选择[J],涉外税务.2010(5).
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迈普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领事馆路南谊大厦。
原告:花欣,男,39岁,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简称泰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路甲138号燕山酒店314室。
原告花欣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1年9月6日,花欣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0推向市场,花欣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日达公司工作的陶建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0的专利属于花欣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建东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花欣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1993年3月,花欣与其妻蒋华琳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成都华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花欣即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同月,陶建东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在申办过程中,泰勒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花欣许可,就将其MP10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同年4月18日,华信公司与泰勒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华信公司为甲方、泰勒公司为乙方;2.MP10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同年7月,华信公司发现泰勒公司在当年4月2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于是,华信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泰勒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华信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成都市迈普电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花欣担任。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迈普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花欣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花欣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蒋华琳占5%。
同年9月6日,泰勒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迈普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此后,迈普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0B. 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0B.在此过程中,泰勒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泰勒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0B.1995年5月,泰勒公司将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5)(以下简称HM-5),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成都、福州等地的办事处和商销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5.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泰勒公司仍通过设在成都的办事处继续销售HM-5.迈普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1994年后,由于泰勒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0B及HM-5,使迈普公司生产的MP10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根据成都市成华审计师事务所(1995)043号审计报告,迈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花欣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同年12月,花欣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1994年2月2日、5月16日,花欣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0000372号证书载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欣,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0000470号证书载明:MP10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欣,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1995年7月11日,花欣与迈普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迈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同年7月20日,花欣与迈普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同年9月22日,迈普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2号和第000001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根据这两个证书,迈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0和MP10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原告迈普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0000372号和0000470号的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技术是著作权人花欣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我公司为将MP1000和MP10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泰勒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商。泰勒公司利用其销售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它有关技术,并在1993年7月销售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泰勒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0)后,又推出HM-5(即MP1000B)。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泰勒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然而,泰勒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5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泰勒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泰勒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泰勒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花欣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花欣在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著作权人。而泰勒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人系花欣;驳回泰勒公司对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泰勒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5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迈普公司的MP1000、MP10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5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0、MP1000B的功能相同。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0、MP1000B软件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另外,迈普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花欣是MP1000、MP1000B产品软件的著作权人,在迈普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1991年6月,花欣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0、MP1000B产品技术不是迈普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我公司与迈普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迈普公司的起诉。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与花欣、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勒公司与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纠纷案。
「审判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迈普公司的MP1000B与泰勒公司的HM-5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该中心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5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成都迈普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0和MP10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花欣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花欣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泰勒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花欣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迈普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告迈普公司则由于花欣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当迈普公司认为被告泰勒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在1993年4月28日和9月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花欣的著作权,又侵犯了迈普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迈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迈普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勒公司曾是迈普公司MP1000B产品的销售商,其利用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从1994年初开始,泰勒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特别需要指出,泰勒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0B的仿制品,迫使迈普公司降价销售MP1000B产品,给迈普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迈普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泰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泰勒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迈普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二、泰勒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欣及迈普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
三、泰勒公司赔偿原告迈普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泰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迈普公司的起诉,对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对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MP1000、MP1000B系花欣独立开发设计不实,MP1000软件系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的职务作品,MP1000B是花欣受聘于泰勒公司期间,承担公司工作任务,使用公司经费,公司提供客户实用环境研制出来的,该软件系泰勒公司职务作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
花欣、迈普公司答辩称:花欣独立开发了MP1000、MP1000B软件,依法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迈普公司基于与花欣合法的软件著作权转让行为,继受取得了MP1000、MP1000B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作为权利主体,迈普公司具备了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泰勒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答辩,已经丧失了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上诉人称MP1000、MP1000B系职务作品,没有任何依据;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两份合作协议,清楚地证明了迈普公司、花欣是上述软件的权利享有者,而陶建东、泰勒公司仅仅是MP1000、MP1000B的经销商。泰勒公司假冒MP1000、MP1000B的研制、开发、生产者名义,大量复制MP1000B软件,生产销售假冒的MP1000B,大量生产销售剽窃MP1000B软件的HM-5的行为,侵害了花欣、迈普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花欣研制、开发了MP1000、MP1000B监控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并持有著作权权利证书。迈普公司依法从花欣处受让取得上述软件著作权部分权利,并持有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迈普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软件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受理迈普公司的起诉后,泰勒公司进行了答辩,法院依法追加花欣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泰勒公司无权再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泰勒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泰勒公司先后刊登广告称其是MP1000的开发研制者,自主生产MP1000B并进行销售,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其行为侵犯了花欣的软件开发者身份权和迈普公司的软件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泰勒公司提出MP1000B是花欣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承担改进任务,使用公司经费所开发的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泰勒公司侵权成立,并承担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应当予以维持。泰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迈普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诉讼中,泰勒公司拒不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盈利数据,故迈普公司的经济损失额应当以审计报告认定的迈普公司减少收入13897847.87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泰勒公司给迈普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694万元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泰勒公司赔偿迈普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对泰勒公司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HM-5予以销毁。
「评析
一、法院对此案管辖权异议是否须审查关于被告泰勒公司在收到原告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否须审查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1)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未逾答辩期,法院应予审查;(2)泰勒公司收到迈普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再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审查。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后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事实上已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进行审议;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本案法院在将迈普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泰勒公司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观上等于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客观上等于产生了以后提出异议法院将不再予以审查的法律后果。
(二)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对花欣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两原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因得到原告花欣的承认,故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对花欣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产生法院不予审查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这一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在受诉法院、原告花欣、被告泰勒公司三者之间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本案花欣的起诉仅能视为对原告迈普公司的起诉的认可或补充。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花欣与迈普公司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迈普公司的起诉已代表双方基本的诉讼请求,花欣只须对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和结果予以承认即可,因此,花欣递交的起诉状仅能视为对迈普公司起诉的认可或补充。同时,因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如果把花欣的起诉视为新的或单独的起诉,则意味着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成两个不同的案件来处理,这样不仅有悖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则,而且会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不能把花欣的起诉视为新的起诉,不能以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时间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起算时间。
(四)本案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法院也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追加花欣为共同原告的,被告依据花欣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如果予以审查,势必造成本案的实体审理被不适当地迟延。
(五)本案原告迈普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也享有管辖权。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泰勒公司虽然生产侵权产品在北京,但其侵权产品在成都展览和销售,则意味着成都不但可以认定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因此,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所在地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