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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责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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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责任

第1篇:民事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第三者;侵权;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对于什么是“第三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者的责任也无从承担。“第三者”现象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不断增加,这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因此,在立法上对第三者予以定性,确定其内涵;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十分必要。

一、“第三者”的民事侵权

(一)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第三者”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第三者”有两条解释:“1.当事人双方以外的人或团体;2.特指插足于他人家庭跟夫妇之中一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在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第三者”概念,该意见第3条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利益”。显然,法律上对第三者的界定是第二种含义。所谓第三者,顾名思义,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对他人合法婚姻造成损害后果的婚姻以外的第三人,也称“第三者介入”。

(二)界定“第三者”应具备的条件

对第三者的界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主观上有破坏他人婚姻的过错。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交往,并意图破坏他人婚姻关系,达到结婚取代其配偶的目的。如果第三者并无意破坏他人婚姻,仅是一时冲动发生了或者出于玩弄对方而通奸,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2.客观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超越了现阶段我国社会对男女之间的友谊所许可的道德标准或者精神文明界限的行为。3.产生家庭关系破裂的后果。由于第三者介入而导致对方夫妻感情恶化,彼此疏远淡漠,少履行或不履行家庭成员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引发婚姻危机。

二、“第三者”侵权的构成要件

按照法学理论,“第三者侵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共同侵权,实施主体是“第三者”与有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中另一方。该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者只要主观上有过错,无论对插足他人婚姻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成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

(二)客观上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婚姻法》第2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4条更是直接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确立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第三者”侵犯了夫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中过错方还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形成了损害事实。“第三者”的插足使合法婚姻关系遭到破坏,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无过错方除去受到严重精神伤害外,一部分第三者还因不法获得合法婚姻里的部分财产,使无过错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财产权受损。

(四)第三者的插足行为与婚姻关系无过错方所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正是因为“第三者行为”的发生,才导致了夫妻反目,婚姻破裂,部分受害人甚至因此了断生命,采用极端的解决方式,生命财产均受到损害。

三、第三者侵权进入法律调整的必要性

(一)我国法律对第三者侵权法律救济现状

第三者侵权法律救济的必要性关于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历来都是争论的焦点,很多学者反对第三者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认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侵权取证困难,可操作性较小,会导致法律的低效率和高成本运作。包括现行婚姻法也是从谨慎的角度出发,把规范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侵权行为的权利交给了道德。从刑法规定看,我国法律没有针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在这里我们不能把重婚与第三者介入婚姻侵权混为一谈,前者是刑事犯罪,而后者是民事侵权。

(二)“第三者”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1.在《婚姻法》上明确规定配偶权。我国《婚姻法》没有对配偶权的明确规定,这是立法的不足。我们应设定专章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及救济途径,明确第三者含义,明确忠实义务,尊重义的具体内容并划归到配偶权中,同时规定相应法律责任,使婚姻关系无过错方在对方违反配偶权的内容时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提高过错方“不忠”行为的法律成本,用法律在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

2.《婚姻法》中,对于离婚条件增设侵犯配偶权条款,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侵害配偶权违反了法律关于一夫一妻规定,从根本上对婚姻中的无过错方造成重大精神伤害,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动摇了婚姻的根基,可据此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

3.将通奸行为列为受害配偶向过错配偶和第三者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定理由。将其纳为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参考文献:

[1]杨遂全.《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

与处理》,法律出版社 2001年7月版.

[2]杨利华.《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侵权的

法律救济》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10

年第21期.

第2篇:民事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银行卡;欺诈;金融消费者保护

一、银行卡欺诈的归责原则分析

(一)由银行卡欺诈产生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即为归责的基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银行卡欺诈,是实施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侵害持卡人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所有权的一种行为。需要说明的是,银行卡欺诈行为所引发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其双方当事人是从事欺诈行为的侵权行为人和持卡人,而并非银行(发卡行)与持卡人。因此,银行(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是基于银行卡领用合同而建立起的民事合同关系,当持卡人无过错的银行卡欺诈行为产生之后,银行(发卡行)向持卡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其中,过错责任包含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意味着,基于合同,因过错而造成违约的,应负侵权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又包括严格无过错责任和相对无过错责任,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现状与改进:由过错责任到相对无过错责任。目前,以冒用为例,我国各大商业银行信用卡合同和章程的规定是:挂失生效后原则上由发卡行承担责任;若持卡人有欺诈等不诚实行为,或者拒绝发卡行调查,或者未在银行卡上签名的,发卡行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关于银行卡欺诈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银行(发卡行)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也存在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差异较大,比较混乱,缺乏统一性,各地判决常有冲突产生。

银行(发卡行)是银行卡业务规则的制定者,对银行卡欺诈进行防范的能力比持卡人强得多,因而银行(发卡行)较持卡人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即银行(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貌似平等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在事实上是不平等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持卡人的利益是十分不利的,有必要引入对持卡人更为有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处理银行卡欺诈,特别是银行卡冒用的主要归责原则。

为保护持卡人的利益,建立银行卡冒用损失的承担的合理分配原则,笔者认为对冒用行为中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责任分配应当适用有限的无过错责任,即当持卡人有过错时由持卡人承担银行卡被冒用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由银行(发卡行)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第一,金融法律关系具有其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的特殊的原则和价值取向,其中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保护客户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银行应当具有相应的保护义务;第二,发卡行在银行卡业务中占优势地位,而持卡人是处于较弱势的一方,发卡行较之持卡人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第三,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相对提高发卡行对银行卡冒用交易的防范义务,有利于保护持卡人权益,鼓励持卡人办卡用卡,促进我国银行卡产业发展。

当然,相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并不意味着发卡行在持卡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承担银行卡被冒用的全部风险责任,而是只在一定限额内承担风险责任。这一问题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二、银行卡欺诈责任的承担限额

(一)英、美两国的规定。按照英美法系的一般做法,既要建立责任限额,也要考虑到,如果银行卡冒用的主要过错在储户一方,就不适用责任限额原则,储户就要对银行卡冒用的结果自行承担责任。一般认为,如果有储户在保存或设置密码时不小心或存在过失,比如把安全密码写在银行卡上或将密码与银行卡放在一起,或者把银行卡和密码交给第三方而导致银行卡冒用等等情况,就是主要过错在储户一方。

英国《银行业守则》规定,在持卡人的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或有人获悉密码通知银行前,对于信用卡被盗用所造成的损失,持卡人最多承担50英镑的责任。在持卡人无需亲临现场就能完成的交易中,即远程交易中,如果有人未获持卡人授权而使用其信用卡,持卡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持卡人使用借记卡“未能尽到合理注意”并由此导致了损失,持卡人可能要承担责任,而信用卡中无此规则。不过,如果持卡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持卡人无需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英国持卡人对于信用卡未获授权使用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享有“责任限制”。远程使用信用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无责任”。借记卡持卡人原则上亦享有“责任限制”,但如果持卡人存在过错,则不享有责任限制。

在美国,依据《信贷诚实法》和美联储Z条例,持卡人对信用卡遭到冒用的损失,只在不超过50美元的范围内承担,且规定了其他5条持卡人承担损失时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由此可见,美国持卡人对于信用卡未获授权使用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享有“责任限制”。而且,一旦发生争议,举证责任由发卡机构而不是持卡人承担。

第3篇:民事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本文针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要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分析和探讨,一是,具体的分析了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将民事诉讼重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以及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进行了详细的区分,以进一步促进司法的公正和严明。二是,详细的探讨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的区别。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和研究,进而完成本文要呈现给读者的全部内容,进而使读者能够更加清晰的了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相关方面内容,下面就进行具体的分析和探讨。

1、民事诉讼重要制度分析

民事诉讼重要制度主要分为2个部分,一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二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实际的工作中,一些人对于这2个概念总是分不清,容易混淆,进而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和严明。因此,针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以及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主要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分[1]。一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性质上不同。所谓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要就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于人们违反民事诉讼法行为的最终处理的结果,具有强制性,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进行更改。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和处理行为,而是在民事诉讼执行的过程中的一些手段和保障,以促进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作用不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要就是通过衡量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相应的惩罚。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主要就是在进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执行的过程中保证顺利的执行,可以说二者是保证与被保障的关系。三是,结果不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一定要追究的,具有必然性,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确保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顺利执行,是不一定发生的,如果没有阻碍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问题的出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不需要采用的[2]。四是,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追究内容主要是罚款,拘留,训诫等等,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本身对任何人不具有义务,只是为了能够阻碍违法行为的产生。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上四点的区别,因此,作为司法人员,应该明确的区分二者之间的区别,才能够不断的促进司法的公正。

2、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区别分析

在我国的法律中,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有着很多的区别,包括,责任主体存在着差别,在时间阶段上存在着差别,以及在责任规则上等等,很多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此,司法人员需要对这些差别进行科学的区分,才能够促进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下面就进行具体的分析。

2.1 责任主体的扩大化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也在不断的促进法制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的法制社会中,人人平等,无论是谁,触犯了法律,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法律责任都是需要责任人独立承担的,国家不追究其亲属的责任。但是,在民事诉讼里,法定人违反民事诉讼法律义务,而撤诉或缺席判决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却由被人承担。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责任的主体与法律责任的主体要大,并且二者在一定的时候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工作中,司法人员需要进行明确的区分[3]。

2.2 时间阶段的特殊化

在时间阶段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也比较的特殊,一般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就已经开始了,并且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产生是以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作为前提条件的,然而,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却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产生是以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的违法行为作为前提的。

2.3 责任规则的特殊化

另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在责任规则上也存在着特殊化,与传统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有着很多的区别。具体有以下几点区别。一是,在法律责任的形式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有着很大的区别。二是,在程序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只要发生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就由人民法院主动进行处理,不像追究民事责任要由原告及其法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更不像追究刑事责任要由人民检察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通过从以上2个方面来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在责任的规则上与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是有区别的。

3、结束语

本文主要针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研究,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了解到,在进行相关的法律工作的时候,工作人员应该正确的了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内涵,并且应该与其他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区分,以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另外,在工作中,相关的司法人员应该不断的进行学习,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促进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明。

【参考文献】

[1]罗健豪,肖建红.从“混合”到“化合”:中国民事诉讼机制变革理想试解[J]. 当代法学,2010(02).

[2]刘嵘.树立质量第一意识 开创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全国法院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综述[J].人民司法,2012(12).

[3]刘家琛.以开展“三项活动”为动力大力加强基层建设——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结束时的讲话[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05).

第4篇:民事法律责任范文

一、银行卡盗刷案的常见情形

案情回顾: 广西柳州黄先生的银行卡头天晚上才收到朋友寄来的 4 万元,第二天去取就发现不翼而飞。根据自动柜员机的监控录像显示,就在黄先生进入银行查询前的 10 多分钟,自助银行里来了 4个人,其中 1 人留在门口张望,另外 3 人凑到了这台自动柜员机前。奇怪的是,这 3 个人一起围着自动柜员机,却没有一人拿卡取钱或查询,而是拿出了一个电烙铁,将一个长方形的设备安装在取款机上,整个过程只用了 5 分钟左右。没多久,黄先生就到取款机上查询账户。当晚,其卡上的 4 万多块钱的存款就不见了。柳州警方随后将 4 名嫌疑人抓获。

诸如此类的银行卡和密码未离开储户,卡内钱款数额却因犯罪分子采用技术手段而减少的情况被称为银行卡盗刷。目前犯罪分子常用的作案手段是在 ATM 机的相关设备上安装复制银行卡信息的作案设备,也有利用高倍望远镜和红外设备盗取银行卡相关信息的,盗取相关信息后,犯罪分子利用相关设备复制银行卡,可以同时在不同地点盗取储户卡内钱款。

上述情况发生后,储户往往会在知悉后的第一时间报警,认为自己的钱款被盗,但是由于货币具有特殊种类物的特性,储户将钱款交给银行,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后,货币的所有权由储户转移给银行所有,那么犯罪分子侵害的到底是谁的权利呢? 这要从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谈起。

二、银行卡盗刷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银行卡盗刷中,存在这样几个法律关系: 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犯罪分子和银行的侵权责任关系与犯罪分子和储户间的侵权责任关系。

( 一) 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

储户将自己的现金交给银行,银行与储户签订协议并发放银行卡,至此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得以建立。我国合同法没有关于储蓄合同的规定,储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分则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储蓄合同在法律适用上,除了适用总则外,到底应当参照分则中哪种合同的规定呢? 这实际上关系到储蓄合同性质的认定。

大陆法系认为储蓄合同的性质是消费保管合同,其性质是保管人( 银行) 取得保管货币的所有权,保管人( 银行) 得以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返还寄存人; 而英美法系认为储蓄合同是消费借贷合同,认为存款与借贷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出借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机构。对此,国内学者也有多种看法,但众多观点争论的焦点只有一个,那就是储户将货币存储到银行后,货币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

对此,笔者赞同英美法系的观点,认为储蓄合同是消费借贷合同。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货币的特性来看,货币是典型的代替物、消耗物,储户将货币交付给银行后,银行可以对该笔存款享有作为流动资金、发放贷款等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按照所有权的定义和性质,所有权最显着的特征在于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处分权,既然银行可以将该笔存款作为银行的流动资金,也可以向他人借贷,显然是取得了该存款的所有权,这也符合货币为特殊种类物的特性。储户此时丧失了该货币的支配处置权,储户如果想获得这批货币的支配处置权,只能行使自己在储蓄合同中的取款权利,取出货币,方能真正实现其对货币的所有权,但是取出的货币已非存入的货币,这也是储蓄合同不是保管合同的原因,因为保管合同在返还时返还的是原物。由此可见,储户丧失了对存入银行的货币的所有权,银行取得货币的所有权,风险也同时随之转移。

第二,从意思表示角度来看,储户将货币放入银行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将货币遗失的风险转移给银行,同时获得相应利息。存储不同于理财,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的一个重要动机在于银行的安全性,理财在获得收益的同时也会有较高的风险,货币所有人在投资理财产品的同时,也接受投资失败的高风险。而储户在将钱存入银行时,他相信自己只会有利息的收益,而不会有遗失的风险。从“存款立行”“存款兴行”角度来看,如果银行把第三人盗刷的风险再转嫁给储户,那么银行的安全性何以存在? 储户把货币存入银行的目的还存在吗? 这显然不利于银行业的发展。

第三,从势力强弱对比来看,银行在制度运行和机构设置上都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相对于银行这个强大的体系而言,作为个人的储户则显得弱小,从利益平衡角度来说,把货币所有权划分给银行,也更有利于储户利益的保护,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发展。既然银行享有货币的所有权,那么银行对货币的处置和运用所生利益或损失,也应由银行承担。

当储户卡内的款项被盗刷时,实际上盗刷的是银行的款项,而不是储户个人的款项。储户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个类似于借贷的合同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参照《合同法》关于借贷合同的规定,在储户银行卡内的钱款被盗刷后,如果储户尽到了相应的义务,银行方拒付储户要求钱款后,储户完全可以银行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

( 二) 犯罪分子和银行的侵权责任关系与犯罪分子和储户间的侵权责任关系

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享有货币的所有权,银行卡被盗刷,盗刷的是银行的款项,那么受害人应为银行。所以,侵权之诉的主体应为犯罪分子和银行,而不是犯罪分子和储户。原因如下: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来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的客体是绝对权,而不是相对权。在犯罪分子和银行的法律关系上,犯罪分子侵犯的是银行的货币所有权; 在犯罪分子和储户的法律关系上,犯罪分子侵犯的是储户对银行的合同债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 条的规定,债权作为相对权并不属于侵权法的行为客体,我国不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这一点在我国《合同法》中也有体现,《合同法》第121 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当储户卡内的钱款因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被盗刷时,银行不得以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主张拒绝支付给储户相应钱款。综上所述,储户、银行和犯罪分子,三者之间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即储户和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犯罪分子和银行间的侵害所有权的侵权法律关系。

三、银行卡盗刷的民事责任分析

鉴于储蓄合同是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合同,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商业银行对存款资金享有所有权,在此期间,一旦发生存款被盗事件,该损失的受害人是商业银行而不是储户。基于储蓄合同在本质上是借贷合同这一法律特性,银行与储户之间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原则上,银行只能向储户或其人支付款项,如果银行向储户或其人以外的第三人支付款项,根据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性,均应属违约行为。 对此,有人认为,如果银行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向储户及其人以外的人支付了款项,依据权利外观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该认为此支付行为有效,认为银行已经履行了约定,在此情况下不支持储户要求银行向其支付款项的请求。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银行应当对自己发放的储蓄卡有识别能力,除非储户或其人以外的第三人持真正的储蓄卡并输入正确密码才能支付款项,否则,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不管其有无对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权利外观原则,即不能认为银行善意且无过失地向储户或其人以外的人支付了款项就认定为银行履行了约定。即使承认权利外观原则在此情况下的适用,也应当仅限于真卡和正确密码的情况。

因此,在储户和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上,储户只要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就应视为全面恰当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银行方就应该按照储户的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如果银行拒付的话,即构成了违约,银行不能以犯罪分子侵犯的是储户的货币所有权或者其已经支付款项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依据违约责任的无过错原则,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不管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只要储户尽到了合理的保管义务,银行均要应储户的要求支付款项,至于犯罪分子和银行之间的侵权关系 ,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在银行和犯罪分子之间进行解决,银行的损失只能向犯罪分子追偿。

第5篇:民事法律责任范文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关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有力学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主要依据该学说分配证明责任。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了规定,其中第35条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就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5条在设定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时亦参照了该学说。[1]

然而,这一备受实务部门青睐的学说在理论上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批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总是通过对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区分的质疑来批判、否定该学说。[2]那么,这两类要件的区分是否真的存在问题呢?这一问题可以说既关系到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根基,又关系到审判实务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后果的负担。以下两个例子可突出说明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在实务上将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1:甲向法院主张已就某贵重电器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要求乙交付电器。乙在诉讼中并不否认双方就该买卖曾协商一致,但又向法院陈述说自己患有间歇性的精神障碍,主张订立买卖合同时正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故所订合同无效。甲则向法院陈述订立合同的当时乙精神状态良好、头脑清醒,主张合同有效。在此案例中,法官应当要求甲对乙精神正常提供证据证明还是应当要求乙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间歇性精神病发作自己当时已处于无能力状态?如果乙的行为能力问题在诉讼中无法澄清,法官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案例2:甲向法院主张遗嘱继承,并提出被继承人生前所立自书遗嘱为依据。被告乙虽未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争执,但向法院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已处于混乱状态,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甲则向法院陈述被继承人虽然患重病住院,但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在该案件中,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进行证明?假如法官审理后对遗嘱人立遗嘱时究竟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形成确切心证,将如何作出裁判?

这两个案例提出的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即在因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诉讼中,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是由主张法律行为已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呢,还是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不仅涉及就行为能力发生争执时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涉及由于证据不足,法官对法律行为实施时当事人究竟有无行为能力无法形成心证,法官将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指导法院分配证明责任的主流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把实体法的各个要素分为不同的要件,然后再根据这些要件在实体法上的不同作用来分配证明责任。所以,要研究证明责任中的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首先需要分析民事实体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无疑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一份已生效的合同来说,其成立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一份已订立的合同来说,我们还不能简单地说它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因为有些合同,虽然从外观上看已经成立,但由于订约的当事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合同的内容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或者根本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遗嘱的情形也是如此,已经立下的遗嘱未必一定有效。这表明,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标准,两者具有不同的要件。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既要具备成立要件,又要具备有效要件,也就是说有效的民事行为需要更多的要件来支持。正因为如此,在民法学教科书中,都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把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分开来进行分析和论述的。

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其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把欲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的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它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因为“对于所有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构成要件,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至少要有一个人宣告如下意思,表示他要想取得某个特定的法律效果(法律后果)。”[3]在许多情况下,意思表示是可以与法律行为划等号的。[4]有时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即已成立,如被继承人写了自书遗嘱。有时则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如合同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有些法律行为仅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成立,还需要行为人交付标的物后才能够成立,这被称作实践性法律行为或要物的法律行为。

因此,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主要是意思表示。对单方法律行为来说,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一般是看行为人是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对免除债务、追认无权、放弃继承权等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表示,便可认为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而对于双方的法律行为来说,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当然,对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而言,除了意思表示以外,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也是其成立要件。

我国一些民法学者曾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作过更细致的分析,他们认为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包含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意思表示中须完整表达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必需内容;行为人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特别成立要件是指要物和要式法律行为中的交付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特定形式。[5]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亦可区分为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别有效要件。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一般的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应具备的共同的、普遍性的条件。特别有效要件则是指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效力所需要的特别条件。需要具备特别要件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并不是说只要具备特别要件即可生效,而是说除了需要符合一般要件外,还需要具备特别要件,这类法律行为实际上需要具备更多的要件。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合同是其核心部分和主要部分,在我们的生活中,民事法律行为多数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合同。除合同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遗嘱。

《民法通则》第55条对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此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三个必要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条件是关于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同,我国《合同法》未对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作出完整的规定,仅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第9条、第14条)。我国的民法教科书认为一般有效要件应当包括四个,即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三个外,还应当包括行为的内容须确定和可能。[6]

大多数法律行为只需要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即可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在少数情况下,民事行为虽然既成立又具备了一般有效要件,其效力仍然不能发生。欲使之生效,还需要满足某种特定的条件。这种特定条件被称为特别有效要件。特别有效要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双方就法律行为的生效约定了延缓条件或始期限,也可以由法律作出规定,如遗嘱人死亡所立遗嘱才能生效。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实施了民事行为,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因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对这类行为,法律必须对其效力和引起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这类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种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将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则将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分为三类: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被归入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即该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监护人、被人、所有人是否追认。如果作出追认,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5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i、2款)。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民事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以《证据规定》从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三个层次对这类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

在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合同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我国过去一直没有规定这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所以《证据规定》所确立的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指导审判实务,统一法律的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对这一分配原则,也还存在着进一步深入研究的余地,这主要表现在合同效力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有人认为,按照《证据规定》,主张合同权利的当事人既要对合同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又要对合同有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7]《证据规定》虽然未涉及遗嘱继承案件的证明责任,但鉴于遗嘱也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从关于合同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中,也可以得出应当由依据遗嘱对遗产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成立和有效负证明责任。

那么,从最高法院上述规定中,能否找到关于合同效力证明责任分配的答案呢?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其实并未解决这一问题。在《证据规定》第5条中,用的是“生效”而非“有效”,[8]这意味着,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订立无争议,但对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合同已经生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虽然就多数合同而言,其订立与生效是在同一时刻发生的,但对有些合同而言,则可以明显地区分订立与生效的时间。如一份需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的合同,总是订立在先,生效在后。一份附延缓条件的合同、附始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之前,并不能产生对双方的拘束力。对那些需要批准的合同、附延缓条件、附始期限的合同,由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对合同生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是适当和合理的。

但是,合同案件中的争议不仅仅是合同是否订立和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否开始生效,已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也是常见的争议之一。在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也是诉讼中经常发生的事,本文探讨的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便是这方面的抗辩事由之一。既然《证据规定》仅对合同“生效”而非“有效”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证明责任的承担也就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或“漏洞”,对此显然有研究的价值和必要。

三、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考察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中一个极具实务性的问题,当待证事实在诉讼中无法确定其真伪时,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证明责任也是极具理论魅力的问题,它吸引着众多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民事实体法学者。学者们通过长期研究,提出了林林总总的学说。就19世纪末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各种学说而言,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另一种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前者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来分配证明责任,如根据该事实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是内在事实还是外在事实来分配证明责任。后者则把事实与实体法联系起来,根据事实与实体法要件的关系,事实所引起的实体法效果来分配证明责任。[9]待证事实分类说尽管也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由于它割裂了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力远不如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包含着多种学说,在诸多的学说中,罗森贝克的“规范说”[10]可谓一枝独秀,影响巨大而深远。罗森贝克是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早在1900年,他年仅20岁时就出版了成名之作《证明责任论》。在该书中,他根据对法律规范相互关系的分析,把法律规范分为四种:(1)权利形成规范,该规范规定了权利形成所必须具备的条件;(2)权利妨碍规范,该规范规定了妨碍权利发生的情形,即一旦出现了这些情形,即便具备了权利形成规范所规定的条件,权利也不发生;[11](3)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规定了导致权利消灭的各种情形;(4)权利排除规范,该规范规定了阻碍或者排除权利行使的各种情形。与这些规范相适应,案件中的事实也相应地区分为四类:权利形成的事实、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排除的事实。在这四类规范和事实中,权利形成规范和事实在诉讼中是请求权的基础,其余三类要件和事实都是与请求权相对抗的。

罗森贝克认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任务是把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而法律规范又采用要件与后果的结构方式,即在存在或者具备一定要件时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于是法官在诉讼中为了能够适用法律就需要先确认与法律要件相当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要件事实存在,就可以适用特定的法律作出判决,否则就不能适用特定的法律。当事人在诉讼中是依据特定的法律来主张权利或否认权利,要求法官适用其希望适用的法律来支持其请求或者抗辩,所以,每一方当事人所希冀适用的法律能否得到适用对当事人来说关系重大。另一方面,对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要件事实最终无法确定的情形会时有发生,而此时为了解决纠纷法官并不能拒绝裁判,对于法官来说此时也需要寻找裁判的规则。证明责任正是这样的裁判规则,即“证明责任规范的领受人是法官,因为该规范指示法官将某个特定的证据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证明责任规范涉及的是真正的法律规范。该规范性质的作用结果是:法官受该规范的法律后果的约束并且不允许出于衡平性的理由而违反该规定。”[12]

在诉讼中,如果某个要件事实的存在未得到证明,或者说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就会认为该要件未得到满足,就不会适用当事人所要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就不会确认与该要件相对应的法律后果D[13]于是,罗森贝克得出结论说“不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当事人,必须对法律规范要素在正式的实践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14]将这一分配原则具体化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证明权利形成的事实,而否定该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必须证明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排除的事实。

在《证明责任论》一书中,罗森贝克还特别分析了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情况下的证明责任,他指出“主张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只要证明当事人通过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对所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即可,当事人尤其不需要证明,存在其它的前提条件,即法律行为由于缺乏它就无效的前提条件。相反,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对方得对该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特征承担证明责任。”[15]

尽管德国学者莱昂哈德对此持不同观点,[16]但罗森贝克的学说为德国的法院所青睐并长期适用。罗森贝克的学说后来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对该学说提出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关于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从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发展看,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消灭要件、权利排除要件有产生先后的顺序,总是权利发生要件在前,其余两个要件在后,他们在时间上能够作出清楚的区分。但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就不同了,这两个要件所涉及的事实在民事活动中是在同一时间发生的,如当事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就存在行为能力问题。既然在时间上同步发生,为什么不把权利妨碍要件所涉及的事实作为权利发生的条件来对待呢?如把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产生权利的要件呢。

对于实体法来说,无论是把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还是把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在结果上并无二致。它只是告诉人们,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获得预期效果所不可缺少的。只有具备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至于这一意思用具备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有效还是用不具备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无效来表达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在实体法的世界里,对一个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来说,只存在两种情形,要么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要么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则在其他要件具备时法律行为有效,无则即使其他要件具备法律行为也无效。

但是,在诉讼法的世界中,情况要复杂得多。在诉讼中,法官面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严重争议的事实。有争议的事实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经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判断后,既可能确定其是真或者是伪,也可能无法形成其真或伪的确信。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事实除了被判明是真或伪之外,还存在着第三种情形——真伪不明。出现真伪不明时负担裁判职能的法官并不能拒绝裁判,为了作出裁判,法官此时必须求助于证明责任的规则,即根据该规则来确定究竟哪一方当事人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具体到行为能力这一要件来说,是由主张权利发生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呢,还是由主张未发生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可见,一旦出现了事实真伪不明,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就极其关键。如果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证明责任,由于行为能力存在的事实并未得到确认,他就会败诉;反之,如果证明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就会败诉。

所以,从实体法作为行为规范的视角看,从正面还是反面规定行为能力问题是无关紧要的。但是从诉讼法的角度、从实体法的裁判规范的功能看,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对行为能力的问题从正面还是反面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会有完全不同的蕴意。如果规定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有效,就把这一规定看成是关于意思表示的原则规定,要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对行为能力的具备负证明责任。而如果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无效”,就会把这一规定看作是关于意思表示的例外规定,由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因此,从诉讼法的视角看,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这一要件正是出于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需要而设置的。

正因为如此,尽管权利妨碍要件曾一度受到质疑,但德国“现在的学术研究越来越承认。从法的目的性角度来看,权利妨碍要件应当保留。”[17]从已经翻译过来的一些几乎是最新版本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看,[18]在对法律要件进行分类时,仍然是分为四个要件,权利妨碍要件仍然是其中之一。

除规范说外,法律要件分类说通常还包括发生事实说、因果关系说、特别要件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等,其别要件说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最低限度事实说在日本成为一种后来居上的有力的学说,日本不仅有相当多的学者支持这一学说,而且日本大审法院许多判例也采用这一学说分配证明责任。[19]

特别要件说把实体法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素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两大类。前者是指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直接相关的要件,如订合同、立遗嘱、变更合同、免除债务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后者则是指普遍存在于权利发生与变动时的要件,如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主张权利或法律效果者,应就引起权利或法律效果发生的特别要件负证明责任,而对权利或法律效果发生的一般要件的欠缺,则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主张权利消灭或变更的当事人,也只需就引起权利消灭或变更的特别要件负证明责任,一般要件的欠缺同样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20]

最少限度事实说把实体法上的要件分为权利发生要件、权利障碍要件与权利消灭要件,然后在此基础上分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是,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实体法上权利发生要件的最少限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如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给付价金,应就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标的物与价金达成一致负证明责任。至于做出意思表示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一方当事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则属于权利障碍要件,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存在障碍或者曾经发生的权利已经消灭的当事人,也只需就权利存在障碍或者已经消灭的最低限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21]

以上两种学说尽管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不同,但从分配的结果看,则完全相同。就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而言,都是由否认权利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这一分配结果与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也是殊途同归。在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执时,之所以各种主流学说都认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只需要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特别要件事实、最少限度事实)负证明责任,是由于“从表面上看,按照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要求,对某个请求权实现所有的前提要件都必须进行证明。而实际情况正好相反,法律总是要求(先)证明一小部分,亦即只证明基于各种理由属于请求权核心的那一部分要件。立法者认为,只要核心的要件事实存在,那么,就应当支持所提出的请求权。”[22]

四、比较法考察

(一)德国

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需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这在各国的民法中是具有普适性的,德国也不例外。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法律行为的时候,既未给法律行为下一个定义,也未从正面规定法律行为生效必须具备的条件,而是从反面规定“无行为能力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在无意识或在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下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第105条);[23]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须取得法定人的同意(第107条);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人必要同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人的追认(第108条)。由于是从反面规定,所以,“这些规定的适用要求其前提条件的具备,也就是说,需要证明的不是行为能力的特征,而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特征。只要对是否存在这样的特征产生怀疑,就必须排除适用第104条及以下几条的规定,因此,这样不利于被告。”[20]这与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同,我国《民法通则》先从正面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又从反面规定哪些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曾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如下规定:主张请求权者,应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之事实为举证。主张请求权消灭或主张请求权效力受制者,应就发生消灭所需事实或发生受制所需事实为举证(193条);以排除通常效力之特别事实为理由,否认法律构成要件之法律效力者,应就该特别事实为举证。尤其为法律行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真正意思与表示意识欠缺一致,因欺诈或胁迫而欠缺意思自由,或主张法律行为指定特别形式者,应就欠缺之事实或指定特别形式之事实为举证(194条)。[25]《德国民法典》通过时,尽管没有采用《第一草案》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但德国学者认为,《第一草案》第193条规定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虽然民法典没有将该条明确加以规定,但人们认为它是有效的。”[26]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关于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中首先对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作出规定,根据该法第1108条的规定,契约的有效成立应当具备四项根本条件:负担债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其订立契约的能力;构成权利义务实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在该第五章“债的消灭”中,才对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作出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胁迫、欺诈、错误、未成年人和受保护的成年人订立的契约,均为请求宣告无效或取消之诉的原因。

对以无行为能力为由提起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究竟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对订立契约时受自己监护的一方无行为能力负证明责任,还是由对方当事人对行为能力的存在负证明责任,《法国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典专门对债务争议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即“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债之存在。与此相对应,凡主张其已清偿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的事实”(第1315条)。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民法典》中,“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是作为第7节规定在“债的消灭”这一章中的。由此可以推论,当监护人提起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时,应当由监护人对受其监护的人在订立契约时为未成年人负证明责任。

(三)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六编中分五章专门规定了“权利的保护”,其中第二章规定了证据问题,这在各国民法典中是颇具特色的。在证据这一章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了证明责任问题,即“在法庭上提出权利的,必须证明形成该权利基础的事实。主张该事实无效,或者该权利已经改变或者消灭的人,必须证明反驳所依据的事实”(2697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对经常处于精神失常状态而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和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设定了禁治产制度;对精神失常状态尚未严重到必须进行禁治产宣告的成年人、严重浪费的人、酗酒成性的人、吸毒成瘾的人设定了准禁治产制度,规定这些人应当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第414、415条)。并且规定,对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完成的行为,可以根据监护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他们的继承人以及享有相关财产请求权或其它权利的人请求撤销(第427条)。在遗嘱继承这一章中,《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因精神病受到禁治产宣告的人无遗嘱能力,尽管未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但如果能够证明在订立遗嘱时行为人无论何种原因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意识能力,即是暂时无遗嘱能力的人;并规定利害关系人自遗嘱执行之日起的5年内可以对无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提起主张遗嘱无效的诉讼(第591条)。

从上述规定看,由于法律在一般原则中规定否认权利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形成权利的基础的事实无效负证明责任,在具体规定中又把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作为得撤销的行为,把无遗嘱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作为通过诉讼来确认无效的遗嘱,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应当是十分清楚的。

(四)日本

《日本民法典》亦设专章对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但与《德国民法典》不同的是,该法典并未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意思表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13条分别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准禁治产人的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这两类人违反行为能力规定实施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行为。

在法律中,无效与可撤销是存在重大区别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也无需任何人去主张其无效。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就不同,尽管存在着撤销的事由,但行为成立时法效力就产生了,并且只要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张撤销或者未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会持续下去。这意味着,要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失去其效力,一定要有人行使撤销权,如果发生争议,就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而既然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那么存在撤销事由的证明责任由其负担便不会有任何歧义。

按照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惠积重远等人的解释,无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以无行为能力为理由而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当事人负担。[27]

(五)美国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对“诉答问书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应当简明地陈述法院管辖权依据、表明有权获得请求的救济、所要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被告则应当以简明的措辞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被告可以提出欺诈、强迫、违法以及其它构成无效的积极抗辩。该条文虽然没有明确地把无行为能力作为积极抗辩的事由,但从它把欺诈、强迫、违法作为无效的抗辩事由来看,把无行为能力作为造成无效的其它抗辩事由是顺理成章的。

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专门制定了《加州证据法典》,这部法典专门对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推定和推理作了规定。在“证明责任”这一章中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事实有证明责任,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对于主张救济或其声称的抗辩是必不可少的”(第500条);该章还对“特定问题上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其中第522条专门对“主张某人过去或现在神志不清”作出规定,即“主张任何人,包括他自己,过去或现在神志不清的一方对此问题有证明责任。”根据法律修订委员会的解释,“第522条使一个判例中经常视为推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化。”[28]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是这样分配的,原告在诉状中只需主张要约、承诺、约因及违约,如果还要求其他损害赔偿,原告还应陈述和证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则需要对订立契约能力欠缺、欺诈、胁迫、代物清偿等事实负证明责任。

根据美国学者摩根的解释,之所以这样分配证明责任,是因为法院从审判经验中获知,订约能力欠缺等事实,并不是在每一诉讼中都会成为当事人争执的对象,因此出于公正、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这些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否认原告主张的被告,由被告方对此负主张和证明的责任,被告方如不主张,法院将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假定,认为这些事实不存在。[29]

(六)英国

在英国的合同法中,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而对于行为能力,英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在法律上推定每个成年人均有行为能力,除非它属于某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

在英国,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对一方当事人为成年人,另一方为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未成年人的合同可以由他强制执行,但不可强制他执行。制定这项原则的理由,是没有经验的青年人需要保障,不致受不择手段的、富有经验的、贪婪的成年人所害,也不致受他本人鲁莽所害。”[30]就效力而言,英国合同法中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分为三类:(1)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包括未成年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等;(2)未成年人可以撤销的合同,主要有购买或租用土地的合同、购买股票的合同、婚姻合同、合伙合同;(3)经追认才有约束力的合同,除了上述两类合同外,其余合同都需要未成年人成年后追认才对它有约束力,在追认前不能对未成年人强制执行。[31]这类合同大多是与买卖有关的合同。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未成年既是一项请求撤销的理由,也是一项抗辩对其强制执行的理由。所以在发生争议时,要由未成年人对其订立合同时未成年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除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外,一个患有精神病或者喝醉酒的人,只要他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他并不能理解协议的内容,并且对方当事人也意识到这一点,就可以不受合同约束。“这表明,精神不健全者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或者不受合同约束的,必须承担双重的举证责任。其一,他在签订合同时精神不正常,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其二,对方当事人知道他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32]

(七)原苏联

原苏联的学者在研究证明责任时,也是从法律事实的分类人手的,他们将影响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分为四类:(1)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合同诉讼中签订合同的事实、侵权诉讼中造成损害的事实;(2)终止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履行合同义务、抵消、时效届满等;(3)变更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4)妨碍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这类事实是指能够使法律行为无效的各种事实,包括违反法律、违反国民经济计划、无行为能力、胁迫、欺诈、误解、虚假的合同等。[33]

原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分担证明责任的原则是,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人应当证明那些作为他提起诉讼理由的情况,而被告人应当证明那些作为他的反驳理由的事实情况。”[34]

原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于1994年10月陆续颁布了《民法典》,该《法典》第9章专门对法律行为作了规定。在规定中,法典未就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加以规定,而是专门用一节对法律行为的无效作出了规定。依照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法典》第177条还规定,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公民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对实施法律行为后才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如果能够证明实施行为时已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可请求法院确认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从上述规定看,在俄罗斯涉及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不是把行为能力的具备作为产生合同权利的必要条件,而是把欠缺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无效的条件。

(八)中国香港地区

中国香港地区仍适用英国的合同法,所以在这一问题上适用英国法的规则。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人欲使自己不受已经订立合同的约束,需对其订立合同时未成年或者精神不健全负证明责任。

(九)中国澳门地区

根据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之人,经其配偶等申请后,法院将他宣告为禁治产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可由其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等申请法院撤销。

《澳门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证据问题,在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中,专门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规定。即“(1)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2)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3)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第335条)。”

从法典的上述规定看,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是作为阻碍权利发生事实的,因而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无须主张和证明订立合同时双方为有行为能力之人,而要由否认合同权利、要求撤销合同的一方负证明责任。

(十)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设有原则性规定,该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对行为能力的规定上,台湾民法与德国民法相同,也是把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允许所实施的单独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来规定。

台湾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只规定了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并未规定分配的具体标准。因此在审判中,法官需要参照各种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个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台湾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特别要件说来分配证明责任。[35]特别要件说认为: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者,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主张买卖关系存在,只须就买卖契约成立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就当事人于订约时是否有行为能力毋庸举证。反之,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者,应就该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主张买卖契约成立后,因契约之更改或解除,而不负出卖人或买受人之义务,只须就契约更改或解除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就当事人于契约更改或解除时有无行为能力,毋庸举证。[36]

台湾的民法学者也指出:“实务问题的解决上,主张契约有效的当事人,不需要积极证明自己与相对人皆有行为能力,更不需要证明在意思表示时,不是处于无意思或精神错乱的状态。反之,主张契约因行为能力欠缺而不生效力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7]

上述资料表明,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以及俄罗斯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均是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负证明责任。

五、结论

尽管从民法理论上说,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依据法律行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只需对法律行为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而不必对行为能力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有争执的,应当把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抗辩事由提出并对此负证明责任。以上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分析和比较法的研究都支持这一结论。

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1)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欠缺行为能力是例外情形,因此从概率上说,行为能力存否不明的场合,让否认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符合真实的可能性大;[38](2)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依据的是已经订立的合I司,而否认权利的一方并不否认双方已经订立合同的事实,是在承认已经订立合同的前提下主张因欠缺行为能力等事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可以认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一方是想改变现状的一方,而合同一旦订立,就不允许轻易否认,即不允许随意改变这一现状。更何况,只有在行为能力有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会适用证明责任下裁判,如果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负证明责任,法院就只能判定合同无效,这样既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39](3)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证明负担和证明风险的平衡。在诉讼中,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首先对权利的发生进行证明。但如果要求原告对权利发生的所有要件进行证明的话,其证明的负担就会很重,未能证明而败诉的风险就会很大。把权利发生的要件一分为二,一部分作为妨碍权利发生的要件,由否认权利的被告负证明责任,就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负担和风险的失衡。(4)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如果证明责任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负担,那就意味着该当事人不仅要对法律行为已经实施的事实,而且要对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一一进行主张和证明,这显然会增加用于证明的时间和费用,不如把无效的事由作为抗辩事由让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一方负证明责任来得简明、快捷。

证明责任由哪一方负担归根到底是一个实体法问题,所以法官在适用证明责任下裁判时,首先会考虑到实体法的规定。就实体法而言,在涉及证明责任问题时如何做出规定非常关键,德国的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应当由主张无行为能力的一方负证明责任,与德国民法典中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有相当大的关系。

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存在疑问同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有很大关系。我国法律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行为能力问题的,既把它作为民事行为或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又把它作为民事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条件。而恰恰是这种看似全面的规定模糊了立法者的意图,使人看不出到底是应当由主张合同和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还是由主张其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实质上是民事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虽然我们不能要求立法者在民事实体法中每设定一个实体规范时就同时做出一个证明责任的规定,[40]但是在可能的条件下,尤其是在证明责任的负担会产生歧义的情况下,立法者还是应当尽可能通过适当的方式,就证明责任问题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引。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证据规定》第2条时说“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基础上,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参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24。

[2]权利发生要件是指法律中引起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当该要件所规定的事实存在,权利才能够产生。权利妨碍要件是指法律中妨碍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只有当该要件规定的事实不存在,权利才能够发生。也就是说,某项权利的发生是以权利发生要件存在而同时又以权利妨碍要件不存在为条件的。

[3](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294。

[4]《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现代意义上使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第三章中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多使用了这一概念。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章中,尽管标题用的是“法律行为”,但在具体条文中,则是交替使用“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立法理由书》对此解释说:“就常规而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90。

[5]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150—152。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47—25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96—202。

[7]在诉讼实务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不同的争议事实。由于合同成立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对合同效力进行争执就意味着已经承认合同订立,所以当事人一般不可能同时对合同是否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争执。

[8]生效和有效的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为法律行为生效在逻辑上必然意味着它是有效的,而法律行为有效在一般情形下也意味着它是生效的。正因为如此,我国有的民法教科书用的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马俊驹、余延满编写的《民法原论》),但多数教科书用的是有效要件。尽管如此,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还是能够把“生效”和“有效”作适当的区分的。

[9]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1年印行,页613—614。

[10]罗森贝克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规范本身就包含着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他通过分析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提炼出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所以其学说被德国学者称为规范说。

[11]罗森贝克认为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即当存在权利发生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时,权利原则上便发生。但同时存在权利妨碍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时,作为例外,权利又不发生。所以,他在对实体法进行分析时,常常以原则与例外为标准来识别这两类规范。

[12](德)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76。

[13]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原则上应当拟制该事实不存在,以要件未实现为由拒绝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这一原则在德国被称为消极性(否定性)基本规则。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62。

[14]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104。

[15]同上注,页268。

[16]莱昂哈德于1904年出版了《举证责任》一书。他在该书中提出,主张法律效果成立之当事人,就发生该法律效果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应负主张和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则应对法律效果变更或消灭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显然,莱昂哈德反对把产生权利的事实一分为二或一分为三的作法,他认为这些事实都属于产生权利的事实,都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莱昂哈德在建立自己的学说时,也注意到了如果在诉讼中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对产生权利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实主张并证明。诉讼将变得异常复杂,诉讼效率会因此而大为降低。他试图通过区分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处理这一棘手问题。他提出,主张权利的一方只要主张并证明产生权利的特别事实,至于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等一般要件事实,是被默示地认为其存在,不必主张和证明。而否认权利的一方如认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则应在诉讼中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该方当事人此时所负的仅仅是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败诉风险)仍然在主张权利一方,若法官最终仍无法确定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承担败诉后果的仍然是主张权利者。由于莱氏主张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须对产生权利的全部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所以他的学说在德国被称为“全备说”。关于全备说的详细内容,可参见日本学者雉本朗造著:“举证责任的分配”,载王锡三译:《民事举证责任著作选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印。

[17]普维庭,见前注[13],页418。

[18]这些教科书包括尧厄尼希的《民事诉讼法》(第27版,2002年修订);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第六版,2002年修订);罗森贝克等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版,2004年修

[19]如日本著名民诉法学者兼子一、三个月章均采此说。日本的最高法院的前身即为大审法院。

[20]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页76;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80—182。

[21]杨建华等:《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总经销1981年版,页374—375。

[22]普维庭,见前注[13],页414—415。

[23]《德国民法典》涉及意思表示无效的一些表意行为,均是从反面作出的规定,如第116条关于真意保留的表示无效、第117条第1款关于通谋的表意无效、第118条缺乏真意的表意无效。

[24]罗森贝克,见前注[14],页351。

[25]转引自陈荣宗:“举证责任之分配”,载《证据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页230。

[26]普维庭,见前注[13],页396。

[27]骆永家,见前注[20],页163。

[28]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页958。

[29](美)摩根:《证据法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教育部出版,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页44。

[30]转引自何欢美:《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版,页351。

[31](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页116—127。

[32]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08。

[33](苏)特列乌什尼科夫:《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李衍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译室印,页43。

[34](苏)阿·多勃洛沃里斯基主编:《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页201。

[35]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经销2004年版,页430—431。

[36]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2000年版,页838。

[37]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72。

[38]这样分配证明责任也符合“盖然性说”这一新的学说,“盖然性说”以待证事实发生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标准,当待证事实的发生或存在率高时,主张事实发生或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无需负证明责任,要由主张该事实未发生或不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第6篇:民事法律责任范文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 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 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 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 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 毫无疑问, 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 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第7篇:民事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事故是现代教育活动中的一种客观现象,是一个现实性极强、也是敏感的问题,对其法律责任问题莫衷一是。本文就此从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进行一些探讨。

1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特点

1.1法律上一般把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仍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其不会发生。体罚、殴打学生是一种故意行为,不能把在体育活动中对学生的体罚导致学生伤害归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之内,而应属其他法律调整,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

1.2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参加体育活动时所发生的因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可以被认为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

这里所指的在校期间具有时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活动和虽不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但在校园内进行的其他体育活动,也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因为是在校期间而且又是学校(包括教师、职工等)过失行为所致的体育伤害事故,所以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1.3学生在学校期间因过失行为而致的体育伤害

事故原则上都属学校事故的范围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具有其多样性,例如学校、体育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学校工人、学生、校外人员等都可能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体,因为他们的过失行为都可能导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2 高校体育伤害的种类和原因

2.1学校管理失误

运动场地器材的损坏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体育教师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对课外活动和校内的比赛疏于管理,学生组织纪律混乱。

2.2体育教师教学上的失误

体育教师工作不负责任,课堂组织太差,学生站位不对,未对练习者提出要求而进行练习,纪律混乱;场地器材准备不当;对一些器械练习不进行保护帮助或保护不到位;教师超出教学大纲范围对学生提出过高的要求;由于对学生身体状况不了解、运动负荷安排过量等。

2.3学生方面的原因

学生好动或违纪造成的过失、技术动作失常;不按教师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练习。造成其他学生的损害,其他人对正在进行正常体育活动的学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而教师未及时加以防止、制止和纠正。

3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其事故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都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但也有些牵涉到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3.1民事法律责任

3.1.1高校体育伤害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高校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这正如该法是否适用于医疗事故一样,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但高等教育已不属于义务教育,其社会公益功能已丧失,或者说基本上丧失,而学生交付巨额学费进校学习,实际上同学校签订了合同,也属于一种消费,即教育消费。正如购物消费、旅游消费等一样同属于消费的一种。因此,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码应参照该法。

3.1.2高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的确定

所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主要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可以说是由有过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人)承担的一种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发生,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其他人员)在工作中因其过失而致的体育伤害人身事故,应由谁赔偿?学生因其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由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应当具体分析。

在处理民事责任时要考虑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是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解决的是伤害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以及因果关系、主客观等原因。

第8篇:民事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独立责任形式;经济管理主体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8-0097-02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

多数反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的综合。认为传统的“三大法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涵盖了经济法责任的各种形态。比如,在经济法中大量规定了“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形态,而这些其实都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形态。经济法中甚至还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并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虽然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制度,但却没有独立的责任形态,经济法的责任形态只是将其他法的责任形态加以整合而成,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从而否定经济法的责任独立性。

不可否认,经济法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体系确实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这并不能成为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依据。经济法责任中有其他责任形态,是因为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法律责任交叉是必然的,就如同样会存在民法上的刑事责任、行政法上的刑事责任一样。必须要认识到,经济法责任并不单单是其他法律责任的综合,其同样有自己的法律形式。

(一)经济法具有独立于行政法、刑法这两大体系之外的社会法性质

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有局限性,其自身的性质、价值理念以及调整对象都与经济法有着很大的区别。例如,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是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的。经济法考虑的经济不仅仅局限于经济利益,还有经济发展等各个方面的内容,所以经济法必须以社会为本位,考虑到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这与民法存在很大的差别。而行政法、刑法的性质是国家公法,经济法中经济管理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调整虽有公法的性质,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交易等关系又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所以,经济法既不属于私法范畴,也不属于公法范畴,而是独立于这两大体系之外的社会法性质。基于与经济法明显不同的性质及理念,用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法律责任来涵盖经济法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

诚然,经济法中设立了很多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等责任形态,与其他法律责任形态存在重合。但如果跳脱传统思维的束缚,不难发现,任何法律制度上的责任承担形式无外乎三种:经济责任、行为责任以及荣誉责任。

1.经济责任,或称财产责任。在民事法律责任中表现为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在行政法律责任中体现为罚款和没收,刑事法律责任中的罚金则属于经济责任。

2.行为责任。是通过对行为的规制而达到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目的。民事法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刑事法律责任中的管制、监禁等,都是行为责任。

3.荣誉责任。是指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荣誉造成减损而达到惩戒的目的。如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赔礼道歉,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刑事法律责任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等处罚,是荣誉责任的具体表现。

经济法上对于经济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外乎这三种,所谓的“综合责任”说所提出的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重合不过是经济法责任以经济责任、行为责任、荣誉责任形式的外在表现而已。除此之外,经济法还有很多特有的责任形式,比如为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而设定的信用减等的荣誉责任,以及资格减免即取消市场主体某种行为主体资格和产品召回等行为责任。

所以,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经济法依附于民事、刑事、行政三种责任模式说法,或者简单地将经济法责任解构为民事、刑事、行政责任都是不符合经济法的理念以及目的的。此外,经济法责任有自己的法律性质及法治理念,还有很多独特的责任形态。由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是毋庸置疑的,设立经济法独立的责任形式,经济法所倡导的维护社会利益才能得到贯彻。

二、经济法责任完整性问题

在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上,学界对于经济法责任的完整性亦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不完整的,存在责任缺位问题。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包括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方面,经济法上有很多规定,基本不存在责任缺位问题。经济法中市场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与其在他法上承担的责任在表现形式上几乎无二,但需明确的是这本质上是经济法责任。关于这一点,在上面已经论述过,在此就不再赘述。

(二)市场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在市场管理主体的经济责任方面,不可否认,我国当前的经济法责任制度是存在缺陷的,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程序违法行为,即经济管理主体从事了违背法定程序的管理行为;二是内容违法行为,即经济管理主体从事了本不应该从事的行为,如各种不当措施管理行为;三是经济管理主体、、、贪污、索贿受贿、泄露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行为。对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应该进行具体区分,对于经济管理主体所实施的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由于经济管理职能是由国家机关行使的,所以这种违法行为通常适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范畴;而对于第三类的特定行为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犯罪,其责任是刑事责任,将其纳入刑法的范畴。所以,经济管理主体的内容违法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管理主体在经济法上的违法行为。但在这方面的责任体制构建,我国目前的体系尚存很多缺陷。

第一,责任承担方式单一。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法规设定的责任形式多为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等,这并无实质上的惩罚意义,难以达到惩罚违法行为、预防再犯的目的。当然,这与经济法的自身特点和法制现状是不无关系的。首先,从经济责任来看,由于行政管理主体多为国家机关,为其设立经济责任是不可能的,因为经济责任表现方式多为财产处罚,对国家机关设立财产处罚最终为其承担责罚的还是国家财政,达不到惩处的目的,况且对其惩罚所得最终还将归于国家财政,说到底不过是国家财产的内部流动而已。所以,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相对人不能请求行为人给予补偿,而是应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其次是行为责任。经济管理主体的行为不当所能给予的惩罚是很有限的,目前来看,多为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等,因为如果设立了诸如行为能力限制、资格限制等责任虽然能够达到惩戒目的,但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因是可想而知的,若一个错误的行为就会导致管理者丧失管理资格,后续就会面临一系列空缺的管理职责由谁承担的问题,而由其他主体代替其承担管理责任必然是不专业的,由此,市场将陷入无人管理的状态,并且这也是对国家资源的浪费。可见,经济管理主体责任形式单一的。最后,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给予荣誉处罚,如对机关进行批评,剥夺荣誉等,我认为可以与我国制度相结合,设立政治责任,与行政人员业绩考评相联系,反而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

第二,经济管理主体的内容违法行为总的来说还是由于其能力不足,甚至并不是由于存在过错而导致的,对于国家的经济形势认识不全面而出现的管理不当是肯定会存在的,经济形势本身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经济管理主体的管理行为必然无法总是正确的。所以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的责任设定就更应有更高的要求,而目前的管理措施是远远不够全面的。

三、完善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经济诉讼制度

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问题一直不甚明确,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各部门间存在许多交叉混同现象。经济法责任体系中也掺和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各种责任形式,但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特殊性是不可否认的。而随着经济问题的日趋复杂,构建有效的经济诉讼制度很有必要。

(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

经济法的独立性最典型的表现就在于经济法所维护的是社会利益,这也是将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区分的重要标志。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现实生活中,关于经济领域的诉讼,如果由个人提起多是以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形式提起的维护个人利益的诉讼。但经济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由个人提起的诉讼无法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管理。所以,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由特定的主体行使公益诉讼权,以实现经济法对于社会利益的保护,这是大势所趋。

经济法是不同于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两大体系的社会法体系的范畴,其具有明显有别于其他法的特征。经济法的特征体现在其社会性与经济性上。经济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其自身完整的体制,责任制度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经济法责任虽然在形态上与他法可能存在着交叉重合,但从性质和理念上来说其无疑是独立的责任体系,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是有其独立性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翟继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当代法学,2004,(4).

〔3〕刘军霞,姜杰凡,范勇杰.建立经济法责任体系应遵循的原则[J].经济论坛,2004,(8).

〔4〕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J].中国法学,2003,(4).

第9篇:民事法律责任范文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民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除委托人以外的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注册会计师由于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已达成共识。但是,对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尚有不同看法,主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应确定为“侵权责任”。我国的立法也是把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规定为侵权责任。

    引起注册会计师审计民事法律责任的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还有整个社会环境和市场机制的因素(如:欠缺完善的法律环境、社会公众对审计的期望过高等)这些因素的存在使注册会计师时时都有可能陷入民事法律诉讼之中。从根本上讲,审计期望差距的存在是产生该责任的社会因素。

    (二)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对于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意义重大,必须合理地加以确定。理论界关于注册会计师职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四种观点,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说、过错责任原则说、过错推定原则说和公平责任说。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宜以过错推定原则为归责原则,主要原因在于保护弱势群体(投资者)的需要和提高鉴证业务执业水平。同时,从世界上发达国家地区的立法实践情况看,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的《证券交易法》均采用无过错推定原则,而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它对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也作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分析相关条文的内容可以认为,现行立法对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倾向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