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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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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法

第1篇:涉外经济法范文

[关键词]涉外经济法;WTO规则;涉外经济法制建设

Abstract: China’s joining WTO will exert significant influences on our country's economic legel system,especially on foreign economic law. China's foreign economic law is never a Chinese translation of WTO regulations and will never disappear .It will still play an important part in China. future of China's foreign economic law is brilliant.

一、引言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显现,如何调整、制定、完善国内法应对入世成了我国当前一段时期内的工作重点,由此引发了经济法学界对入世后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存续和地位的热烈争论。其中,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入世后,的涉外经济法将因与世界贸易规则的统一而失去存在的必要,逐渐萎缩甚至消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可否认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将要因WTO规则而改变、调整,但涉外经济法跟WTO规则不是水火不容的,涉外经济法将继续存在和发挥作用,其发展趋势是可以预见的。

第2篇:涉外经济法范文

关键词:商业建筑外环境;设计;特点;原则;方法

中国分类号:J0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115(2014)05-136-1

外环境是商业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从功能上说,商业建筑外环境是沟通商业建筑与城市空间的重要纽带,从景观上说,商业建筑外环境有着美化环境、呼应城市景观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商业建筑不断增多,商业建筑外环境作为商业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引起景观设计领域的关注,在此背景下,强化对商业建筑外环境设计特点、原则与方法的研究,有着很强的必要性。

一、商业建筑外环境设计特点分析

商业建筑外环境设计的主要特点包括:

(一)开放性

商业建筑外环境是商业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商业建筑与城市空间的重要沟通途径,因而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开放性,并且更注重与城市建设的联系,对城市公共空间与城市的交通体系有着更深的影响,是现代城市规划的一部分。

(二)商业性

商业建筑外环境是现代商业建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拥有着一定的商业目的和商业价值,因而不难理解,外环境的设计风格、设计手法等从某种程度上讲带有一定的商业气息。

(三)复杂性

与城市中的其他建筑外环境相比,商业建筑外环境的设计要复杂得多。这是因为商业建筑外环境不但要承载一定的商业目的,也要作为公共环境具备一定的枢纽、沟通、过渡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建筑外环境承担的环境职能也越来越多,因此具有突出的复杂性。

二、商业建筑外环境设计原则分析

现代城市商业建筑外环境在设计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商业建筑的公共形态,还要综合其外环境的功能。目前,商业建筑的外环境除了影响着建筑的商业活动,还对城市文化建设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因此,在设计商业建筑外环境的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影响因素,最大限度的发挥公共环境的潜能。

(一)整体性原则

现代商业建筑外环境设计,要尽可能的城市环境、文化相统一,与周边的建筑风格协调一致,要保证外部空间和内部空间的一致性,与城市外部整体环境相互协调互补,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建筑空间的影响力和吸引力。

(二)多样性原则

建筑外环境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艺术创作,要求在与城市外环境协调的基础上,重视多样性,加强单元间的关联,提高商业建筑外环境的多样性和丰富性,通过灵活的沟通,将商业建筑外环境有效的融合到城市空间中,与城市融为一体。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随着我国科学发展观的推行,现代商业建筑外环境也要重视科学发展,确保建筑的可持续性。在设计过程中,不仅重视外环境的各项实用功能,还需要极可能的实现环保效益,通过环保材料的使用,实现外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四)人文性原则

商业建筑的人文性原则要求其外环境符合当地城市文化,与城市文化相交辉映,有效融合。在设计过程中,不仅要联系当地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还要综合居民的文化观念,同时还要展现创新性,体现城市的先进性。

三、商业建筑外环境设计方法分析

基于以上对商业建筑外环境设计特点和设计原则的认识,结合商业建筑外环境设计的功能需求和局部特点,本人认为应采取以下设计方法:

(一)水平空间设计

现在城市商业建筑外环境在水平空间的设计过程中,要求与建筑物的整体效果以及周边环境保持一致,即遵循整体性。例如,为了给消费者提供更舒适的服务,在消费者较多的地方设计座椅、沙发等供消费者驻足休息;在商场的入口处安装自动提款机,以便消费者能随时提款消费。从消费者出发,尽可能多的为消费者提供便利,从而提高消费者对其的满意度。

(二)竖向空间设计

外环境的竖向空间职能主要体现在节假日上。现代商业建筑为了实现多元化经营,其规模不断的扩大,内部竖向可利用空间较大,合理的利用竖向空间,不仅符合可持续发展,还能极大的吸引消费者,提高消费者的消费热情。例如,在节假日中,在竖向空间悬挂祝福条幅,营造热烈的节日氛围。

(三)有机空间设计

建筑物外环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有机体。对此,在设计过程中,不要拘泥于形式,要充分发挥想象力和创造力,提高外环境的有机多样性,加强外环境与周边环境的融合。

四、总结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商业建筑的种类、形态不断增多,商业建筑外环境设计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对此,不但要积极学习国内外优秀设计经验,还应结合商业建筑外环境设计项目实际情况进行积极的创新与改进,从而在确保商业建筑外环境功能作用的基础上,提升其审美价值,满足用户诉求。

参考文献:

[1]章戈,田大方,吕慧玲.小城镇商业建筑外环境探析[J].低温建筑技术.2010,(03).

[2]许迪、李敏浩.低调内敛,以简约之名―――“大亚湾经济开发区惠民广场二期公共建筑及室外环境景观设计竞赛”建筑师札记[J].南方建筑,2012,(03).

[3]魏晗.当代纪念性建筑外环境设计探讨[J].中国勘察设计,2012,(10).

第3篇:涉外经济法范文

[关键词] 外观设计 装饰性 反不正当竞争

一、外观设计的装饰性特征与法律保护对象的选择

外观设计概念的界定在各国(包括国际知识产权组织)虽有差异,但其装饰性特征已被广泛接受,如WIPO的《知识产权法教程》指出,“工业品外观设计属于美学领域,但是同时又是作为工业或手工业制造品的式样的。一般说来,工业品外观设计具有装饰性或美学的外表。装饰的外表可以由物品的形状和/或图案和/或色彩组成,装饰的或美学的外表必须对视觉具有吸引力。”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也有着类似的规定。

外观设计的装饰性首先是指该外观设计具有可见性,因为外观设计之所以受到多数国家的立法保护,即其美观的外表,能够激发消费者消费的热情,不能被消费者看到的内部构造和设计安排,对于消费者是没有视觉冲击力的,故只能排除在外观设计的立法保护之外。

其次,外观设计的装饰性,也就意味着排除对工业产品的功能性特征的保护。此功能是指产品的实用,换言之,若一外观设计契合了该产品某种实用功能的外在表现,或较为恰当的外在表现,且该外在表现的存废影响该类产品操作、生产目的或者该类产品的生产、使用成本,那么该外观设计具有该产品的功能性特征。

对于产品的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各国并不相同。美国的门坎过高,认定该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功能性特征,就看该产品的功能能否与产品外观所体现的功能相分离,不能分者就是功能性特征,换言之,该产品外观所表现的功能成为该产品能否体现该功能的必要条件,其它生产者若生产该类产品就无法绕过该外观设计,否则该产品无法体现该功能。照此观点,在美国某一外观设计被认定为具有功能性特征的机会是不多的。但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产品的某种功能的可以外在表现的形式可能是唯一的,也可能是有限的几种,当然也可能是多种的甚至是无限的,对于能外在表现为多种形式的功能,法律给予保护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人们的选择是自由的,不会因此造成因垄断而阻碍技术创新和影响公众利益的后果;而外在表现形式惟一性的功能排除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之外也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只能表现为有限几种外在形式的功能是否也要给予法律保护呢?这就要比较保护与放弃保护的结果的利弊。给予保护,很显然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工业发展、甚至公众利益维护,但是,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功能性特征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特征已经非常相似,如果不把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排除在保护之外,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界限就难以区分开来,况且外观设计的准入门坎较之于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是低的,这样以来,大量的不符合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标准的功能就会通过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会很容易地形成阻碍技术进步和市场垄断的局面,不利于市场竞争,这是违背专利立法保护初衷的。而美国的做法,恐怕与美国没有实用新型立法保护是有关系的。

可见功能性特征排除在外观设计保护之外是一种利益平衡的结果,而该规则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及失效后的相关保护都有着深刻的影响。

二、保护期届满前外观设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以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其惟一的任务,甚至不是最重要的任务,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特别那些不能直接受到知识产权特别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来说,也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基于此种意义,学者甚至认为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二者的关系越来越紧密。

专利法是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完全适用于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外观设计在我国当然主要由专利法保护,有时还会受到著作权、商标法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现正是在这些法律穷尽之后还无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时候,“在法律适用上,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应优于不正当竞争法,它们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装璜”做了进一步解释,“所称装璜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然后,我们反观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之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只要同时具有以下条件:依附于知名商品,具有显著的识别性或获得第二含义,具有装饰性,就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可见,外观设计一旦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情形下,当事人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外观设计”(知名商品包装、装璜)侵权案件请求保护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因为此种情形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所规范的情形,因为此“外观设计”已非彼“外观设计”,谈不上竞合问题,故也不会违反该条的精神;从法理上进一步讲,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和专利法的保护有着诸多不同,此种情形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浮出”,并不违背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规则,相反,这样会对知名商品形成更有力的保护。

三、保护期届满后外观设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对那些特殊权利期限届满的客体进行保护的功能,并且和专利法在保护的客体、标准、时间等因素上都不一样,外观设计在保护期限届满之后,只要依附于知名商品,同时又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特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应是理所当然的事情。问题是,外观设计保护期限届满之后,便进入了公众领域,向公众开放,如果再继续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否有违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呢?我们先从专利法的目的分析。

专利法具有保护专利权和促进技术公开、传播、利用的目的,具体言之,专利法一方面赋予专利权人对其专利的垄断权,使专利权人更容易获取利益,以激励更多的人投入到发明创造中,最终推动社会发展,但这种垄断又是公众自由利用技术的限制,从而又阻碍了社会的发展;所以专利法在另一方面又对专利权人课以义务――在一定期间经过后,必须履行对公众公开该专利的义务,换言之,“公众必须接受专利权人对其专利的一定年限的专有权,以换取对发明的接近和获得发明”,此即学者所说的专利法目的实现的利益平衡机制。

正是这种机制,使专利权具有时间性,我国专利法赋予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也就是说保护期一过,该专利即进入公众领域,不再受专利法保护。但是,外观设计和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不同的特征,甚至可以说外观设计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本质性的差别。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都是对“新技术”的创造,而外观设计专利仅具有装饰性。换言之,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同,前者保护的是产品外表的艺术性,而后两者保护的是产品的技术方案或技术构思。我们将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实用新型专利虽也有形状层面的创新,但其形状、构思或其组合仅仅是在新技术方案下确定的,其本质仍是技术构思层面的创造。而外观设计仅是对产品外观所作的装饰性设计,不涉及技术问题。基于此,外观设计在保护期过后,给予具备条件的外观设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并不与促进技术公开、传播、利用的本质目的相冲突。

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都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特征,这也正是我国专利法对它们实行一体保护的原因,也正是基于这种共同性,专利法才对外观设计的权利人课以一定期间经过后,必须向公众公开其外观设计的义务。但是,我们必须正视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仅是产品外形的艺术性,或美感,它的公开是为了满足公众对美的追求,对美的生活的追求,无关乎技术创新和社会进步,所以我们从消费者利益角度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护期届满的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则有可能使这些外观设计推迟进入甚至永不进入公有领域,影响了消费者对美好生活的享受,这是客观现实,但能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毕竟是小范围的,同时,这种保护实质上仅是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在这种意义上又是对消费者的保护,所以这层消极意义完全不必考虑。

但把这种问题置于中国的法律语境中,我们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的专利法并没有明示对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排除保护,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中可能有一些是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前面已经论述过对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给以保护的危害,笔者主张对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排除保护,以此逻辑推演,更没有对保护期届满的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可能,因为对这种外观设计的保护,就是对技术传播、利用和进步的阻碍,也是对社会发展的阻碍,这种危害,非人们对美的享受的利益所能弥补的。

基于以上论述,关照中国的现实,外观设计保护期届满后,是否应该给予反不正当法的保护,应分两种情形来进行制度安排:其一,对于那些依附于知名商品的、并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二,对于那些虽依附于知名商品且具有显著识别性的,但同时也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必须排除任何保护。

四、结论

1.我国应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单独立法。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不同的,前者考虑的是“技术”,而后者考虑的是“艺术”、是美感,如果一体保护,势必不可兼得。因此,为了更好地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必须形成外观设计非专利的观念,将其单独立法。

单独立法,也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现在我国好多商品上所明示的“专利”多为外观设计专利,而消费者却是冲着“技术”创新的专利而购买的,商家有故意引人“误认”的嫌疑。

2.我国应确定功能性内容排除原则。对具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给予保护,会较为容易地形成技术垄断,阻碍技术进步。不过确定这一原则的同时,还应确定认定功能性特征的标准。外观设计也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具有一定功能性特征不可避免,关键是,“不应该因为对只由技术功能所支配的特征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妨碍技术革新。”在认定标准的设定上,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版权法中的“有限表达”原则,即当思想和表达密不可分时或当某一思想只有一种或有限的几种表达时,则版权法既不保护思想,也不保护表达。因而,当某一外观设计是该产品某一功能唯一表现的外在形式,或者是仅有几种表现形式之一时,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不予以保护。

3.外观设计保护期内,若外观设计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给予保护。

外观设计保护期届满后,若外观设计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然给予保护。这种保护不但不会对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会进一步加强。当然,这种制度安排必须是在符合排除功能性内容原则的前提下做出的。

参考文献:

[1]转引自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P283

[2]林晓芸: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对于工业品和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规定[J].知识产权,2003,(6)P60

[3]韦之: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报),1999,(6).P32

[4]韦之: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报),1999,(6).P29

[5]张永来何文杰:论立体商标与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J].甘肃科技,2003,(12).P54~55

[6]韦之: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报),1999,(6).P31

[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研究[J].南都学刊(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4,(3).P80

第4篇:涉外经济法范文

关键词:经济发展现状 室内外空间设计趋势 更新协调与发展

中图分类号:F2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3-055-02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正以迅猛的速度和难以估量的规模成为现代城市发展史上一个非常独特的现象,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住空间环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居住空间是关系到每个公民社会生存的基本要素,与城市社会结构密切相关,是衡量城市是否可持续发展的一个主要的社会与经济指标。

室内外空间设计以室外空间环境和室内空间环境为两大主体内容,包括了空间的构成、空间的风格和空间的表现等内容。根据经济现实环境,室内外空间设计要由关注空间的“场所精神”来展开设计,解决对地域环境,即自然条件、文化社会、建筑环境等因素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展开空间的功能特征、结构特征、形态特征等因素的研究,从而确定空间主题风格,然后根据明确的设计立意,按设计思路逐步进行空间的全局设计。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室内外空间设计有了更多、更高的新要求。

一、以人为本的经济发展理念对室内外空间设计的影响

空间设计的成因是以研究人为前提的,在商业、住宅、办公、展览等一系列功能需求的目标中,寻找对应的空间设计物化形式,使某一类型的建筑在特色的空间中表现出来,服务于人们。对空间设计的探求不但要在功能需要上来展开,还要在人情、人性的拓展上实现设计的物化,使空间更具实用性、情感性和个性化。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生活空间的要求达到一个新的高度。设计者要有意识地将以人为本的设计宗旨运用在空间设计上,强调功能上的合理、便捷,视觉上的清新、愉悦以及心理上的安全舒适。同时,在设计中要力求与地方文化相结合, 适应当地社会习俗,促进邻里交往,创造以人为本,追求人与自然和谐、体现文化特色的空间环境。

1.室内空间设计更注重人性化需求。室内空间设计体现人对环境的要求分为生理环境要求和心理环境要求,生理环境要求除了对物理环境,如居室空气环境、声环境、光环境、热环境的质量标准的硬性要求之外,更加注重个性发展需求,突出性别分室、年龄分室等个性化需要。

本着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在室内空间设计中,对心理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安全感、健康感、自主性、私密性、灵活性成为综合考虑的要素,方便度、舒适度是考核室内空间设计合理与否的重要指标。

在室内空间的功能划分中,首先,通过内外分区、动静分区、洁污分区,确保室内空间质量;其次,通过对居室空间的组合变化,可创造出新的空间形态,获得良好的空间品性,实现更多的人性化需求。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在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同时,更倾向于注重室内空间的组织艺术,利用对空间秩序、形态、构图进行合理组织的艺术手段,合理安排流线,把握各空间内部尺度以及大空间小空间的综合运用,从而获得层次丰富、清晰完整的空间形式。

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空气污染与生活压力都在不断增加,便捷的现代化服务使得办公生活娱乐都可以让人做到足不出户,封闭的空间会导致人们在生活和工作上压力无法得到释放。为此,对室内空间“透明性”的需求就显得更为紧迫和重要,传统设计方式下的“通透设计”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有了新的含义。以“透明”手法可以营造开敞、通透、流动的室内空间,不仅能够增大空间划分的自由度,也能加强室内空间的连续性以及室内外空间的交融渗透性,打破空间局限,从而有利于人们缓解压力,实现空间设计更好地服务于人的最终目的。

2.室外空间设计更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与邻里的相互交往。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在带给人们繁华热闹生活的同时也带给了人们不少的困扰,快节奏的和竞争激烈的现代生活,大大减少了人们共同娱乐的时间。室外空间是建筑实体之间存在的开放性空间,是居民进行公共交往的开放性场所,也是人与自然进行物质、能量及信息交流的重要场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外开放程度的日渐增大,不仅促进了国人经济收入的大幅提高,同时也逐步提升了人们对社区室外环境宜居、开放性的要求,室外空间设计开始日益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与邻里的相互交往。

不同的使用人群对室外空间的属性要求也不尽相同,人性化的室外空间设计就是创造条件让人置身其中能有愉悦的心理感受,在布局合理、环境良好的室外空间,人们通过各种活动行为,得以展示自身价值,与人分享同乐,获得安全、自由、轻松的心理体验。

以人为本的人性化室外空间设计,要从构成室外空间的各要素、空间表现特征及空间美学意义的诸层面入手,通过对这些因素的综合考虑及有机结合,使得室外空间的布局与利用更加合理,由传统室外空间设计中单纯的绿化及设施配置,步向营造全面满足人的各层次需求的生活环境转变,以此达到为居民创造经济上合理,生活上方便、舒适的优美环境。当代室外空间设计,力求表达人类更多的内在精神需求,从而体现对大众公共生活需求的人文关怀。

3.室内外空间的过渡与融合。城市化过程导致城市人口大量增长,在住宅大量刚性需求的背景下,其生产方式与工业化生产方式结合,住宅内容也就被以适应工业化大量性生产的标准、指标来加以描述和规定,而不是与每个居住者相结合的复杂需求。由此,空间成了客观的实在,建筑成了功能逻辑的装置,居住者和住宅分离、对立,居住空间成为功能完备的封闭容器,人为造成了室内外空间的完全分离。而建筑和环境空间的隔断会诱发甚至激化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人们一边抱怨孤独、寂寞,邻里关系冷淡;一边却又不愿走出家门,宁可在封闭的住宅内享受便利的物质生活,任由被严格的功能划分隔离开的过道、楼梯间、院落等公共空间成为无人关注、可有可无以致被人为浪费的消极空间。

近年来,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给室内外空间设计带来了深刻的变革。室内空间的立体化、复合化及系统化,使得室内外空间设计的联系日益增加,室外空间和室内空间设计的界限日益模糊,二者之间的渗透和融合也越来越多。

在城市可开发用地越来越紧缺,地块容积率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室内外空间之间的相互联系必将更为紧密,在设计中注重其过渡与融合,更有利于在有限的土地上尽最大可能为居民营造舒适宜人的居住环境。

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的人居空间设计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根本上体现了人与自然之间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协调。伴随着现代科技和文化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不同于以往的生活需求和方式不断出现,面对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除了从功能化、人性化、科学化和技术化四个基本方向把握空间设计的整体发展趋势之外,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也对现代空间设计提出了更现实的要求。

1.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当代社会发展阶段客观现实的要求。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中所积累的结构性矛盾和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只能逐步改变,而制约我国社会发展的人口、资源、环境的压力还将进一步加大。

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的矛盾将是我国发展长期需要面对的突出矛盾。科学发展观要求调控环境与发展的平衡,不赞成单纯为了经济增长而牺牲环境的容量和能力,同时亦反对单纯为了保持环境而失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动力。科学地把握二者相互关系,在达到在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也能相应地将环境能力保持在较高的水平上。

为此,在室内外空间设计中,更注重环保、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的设计理念也越来越受到高度的重视,构造“循环经济”、“生态补偿制度”、“绿色化学体系”、“全过程无害化控制”等等,其根本目的都在维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2环保与可持续设计风格是大众的客观需求。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丰富,人们对自身居住环境品质的新认识,对居住空间的理解不断变化着、提高着,人们向往自然,希望更多使用自然材料,希望住在天然绿色环境中。人们已不会将更多的钱投入高档材料的盲目堆砌上,而更为关注居住环境本身的绿化指数、空间结构、采光状况、通风状况、环保程度等实质性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日益加强,可持续发展理念得到了大众的广泛接受和深入理解,人们对居住舒适性和持久的健康卫生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在生活中越来越注重主体与客体环境的协调与平衡,使环境质量在自然生态和人文生态两个方面都能得到可持续的发展。融入环保与可持续理念的空间设计风格日益成为大众的客观需求,良好的空间设计可以让人们重新审视生活的空间,步入与自然和谐共处、远离喧嚣、静谧安宁的生存状态。

希望生活回归自然的现实需求决定着室内外空间设计的发展趋势,为此,北欧的斯堪的纳维亚设计流派也在兴起,在空间设计中注重创造田园的舒适气氛,更多地强调利用自然色彩,同时结合采用许多民间艺术风格,运用多种设计手法来使人们在生活中更多地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三、室内外空间设计中文化性的表述

经济建设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文化建设则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主要标志,在基本满足吃穿住用行的物质需要之后,人们会更注重追求真善美、追求人生价值和生活意义的需求。在室内外空间设计中,如果只一味强调高度现代化,人们在提高了生活质量的同时,又会感到失去了传统与过去。为此,室内外空间设计的发展趋势需要既讲现代又讲传统。

文化性的表述是室内外空间设计不可缺少的组成元素,由此决定的空间艺术效果与内在表现方式,可极大满足人们对生活品质的提升需求。好的空间环境可以成为沟通现代与历史的桥梁,同时作为传承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唤起人们对历史的感知和追忆。

我国传统建筑的空间设计风格,清晰地反映了我国传统文化的思想价值体系,其文化意识,在建筑空间之中表现得非常充分,无论是空间的表现形式,还是空间的节点造型,都反映了我国古代人民的高深智慧及独特的空间观念。

近20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来多元文化对我国传统文化设计理念也带来了极大的冲击,怎样在时尚、风靡、前卫的设计大潮中找到自我的空间设计方向,如何实现本土设计意识与外来设计理念的融合,是值得好好思索的问题。无论如何,最终的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这是室内外空间设计的核心。

另外,室内外空间设计也要尽量避免设计手法的雷同,这就要求设计者更多注重地域文化特色,充分挖掘建筑属地的历史文化底蕴,有明显的地域文化特色才是真正意义上做到人性关怀的空间设计。

综上所述,室内外空间设计所表达传递的是自然世界、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和人类生活的综合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的真实写照,也是一种综合的文化产物。目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都在发生着极为深刻的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在给我国社会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的同时,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面临巨大的社会变革,室内外空间设计也必须在观念与手法等各方面与时俱进。以人为本、富有人性化及文化内涵、注重可持续发展的室内外空间设计,才是设计服务于优化人居环境目的的真正回归。

参考文献:

文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科学发展观.中国发展,2004(3)

第5篇:涉外经济法范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 公法 私法 法律思想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通说认为,其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国际组织、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它突破国际法、国内法的公法界阈,已经涉猎国际私法、各国民商法等私法领地。由此可见,国际经济法和经济法一样,也具有鲜明的公私法兼融性。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体系中的“第三法域”

目前国际法体系三法鼎立,号称“三国”,即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为顺应国际经济秩序变革和发展的新要求,我国有必要创立以为指导、体现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这是因为,它是我国通过各种形式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与他国政府和人民意志协调的法律表现,是巩固和发展现代国际经济发展成果的法律工具,也是打破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

总的来说,国际经济法和内国经济法都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两者具有诸多共同点,公私法兼融性就是其中之一,其他共同点还有社会本位性、经济性、效益性、政策性、奖惩结合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性等。但是,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体系中唯一的“第三法域”法,经济法却是各国法律体系中 “第三法域”法的一种,此外还有劳动法和社会法也都分别是“第三法域”法。

“第三法域”法的特点是:主体都包括国家等公主体,也包括企业等私主体;各国经济法的主体一般都限于该国私人、政府和进入该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外国私人,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各国私人。所调整的关系都包括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各国经济法主要调整该国境内私人、该国政府和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包括涉外经济关系和国内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其调整范围比国内经济法的经济关系宽泛,但不包括一国国内的经济关系。法律渊源都包括以平等互利和等价有偿为原则的民商法律规范和以服从国家意志为特征的强制法律规范;各国经济法的渊源是国内法规范,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其中的国内法规范仅指各国的涉外经济法规范。

国际经济法这一跨部门、跨学科的边缘综合体,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等类型。每一类型还可分为若干分类型,从而使得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结构完整、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相互并列、相辅相成但又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而认识和处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也必须审时度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作为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国际法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部分构成,三者有着各自不同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组成部分,它们既同属于国际法体系并具有有机的、内在的相互联系,同时又相互区别、各自独立。当在理解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必须遵守国际强行法的规定时,还需清醒地看到: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优先适用关系;三者之间在适用时的孰先孰后,根据被适用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其价值取向,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权衡,平等地予以适当安排和调剂。

国际经济法公私法兼融思想的“两对范畴”

在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看来,管理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政府是负责公共事务的“守夜人”,政府只需要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和服务项目,不应对市场进行过多干预。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持续进步,特别是借鉴20世纪30年代初世界性经济危机的经验教训,亚当·斯密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受到冲击,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得到重视。凯恩斯认为,市场本身有许多缺陷,国民经济要想获得更好发展,除了依赖市场机制以外,还必须发挥政府的引导制约作用。目前,世界各经济大国对政府干预基本上都有程序性规范,比如法国的经济计划、德国的财政平衡制度、日本对垄断行为的处置程序等。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的手段关乎社会整体利益,影响程度大,如果缺乏约束,政府的权力也就极容易滥用,所以对政府干预做出法律上的规范是必要的。例如,个人所得税直接关系千家万户特别是中高阶层的切身利益,因而起征点的高低常常会引起全社会成员的消极抵抗或积极拥护。此外,国家也可以采取其它调控措施间接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就能通过抑制房价间接控制物价水平,从而影响人民群众特别是中低收入者的生活水平。

经济法的公私法兼融性,集中体现在政府与市场的辩证关系中。在经济法语境中,市场通常作为一个基础要素存在,凡是市场能解决的问题都交给市场解决,出现市场失灵再由政府解决;倘若在某些问题上出现政府失灵,那么就再交给市场解决。可是,政府与市场都失灵了怎么办?答案就是由社会解决。需要说明的是,永远都不会出现社会失灵,这是因为社会即社会中介组织,它们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也没有利益竞争关系。总之,经济法冲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两者的结合,建立了一个全新的“第三法域”,为法律功能的扩展和法学理论的推进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经济法的任务就是在承认国家和企业有不同地位、性质、职能和运作规则的基础上,寻找它们的结合点以及共同的利益目标,平衡协调它们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关系,促使双方互动,获得共赢局面。此外,经济法理论还认为,经济法不只是巩固和保护已有的权益,它还会开辟未来,为可持续发展打下基础,即它要兼顾未来,实现代际公平。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是发展之法、未来之法。经济法分支部门如计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经济稳定增长法、产业政策法、可持续发展法等,都不仅是调整现阶段经济关系的法,也是关乎未来经济发展的法。

国际经济法的公私法兼融思想更为复杂一些,主要表现为:既有内国经济法之涉外部分的政府与民众(国内市场)意志的内在张力,又有各国政府及其活动的国际平台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以及各国人民(国际市场)之间各种物质利益关系的博弈与协调。

(一)内国涉外经济法:政府与市场的辩证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从严格意义上说,内国涉外经济法并不当然属于国际经济法,但鉴于第三世界国家国际参与力较弱,在国际事务中的话语权不够,因此暂且将这部分内容放在国际经济法中也有其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存在颇多不利因素,特别是容易成为大国干预别国内政、使内国法过多发生域外效力的口实。认识到这一点非常必要,必要性表现在可以据此不断创新国际经济法的有关理论与实践。

(二)狭义国际经济法:各国政府与国际市场的辩证关系

各国政府与国际市场的辩证关系在这里是泛称,是指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和人民(国际市场)之间搏弈与协调的经济关系。国际法体系中的法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称谓,即“软法”。所谓软法,是指“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在国际实践中,软法包括国际组织章程、国际会议文件、政府峰会宣言、双边会谈纪要、政府单边声明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法等。软法与硬法比较,其特征不仅在于软法的产生途径多元,不同于硬法只能由国家机关制定、认可,软法通过个人、组织的利益激励机制及其约束机制实现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不像硬法主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软法的法源既可以是法律文件,也可以是社会组织与团体的章程、规约以及各种惯例等,而硬法的法源只能是国家法律文件,还在于软法既可以是静态的法律规范,也可以是动态的公共治理方式、协调手段,如调解、协商、讨论、指导、说服等,硬法却一般仅指静态法,软法既具有相对的普遍性,又兼顾一定时间、地点、对象的特殊性,注重形式正义的同时更加注重实质正义,而硬法则更多地强调普遍性,注重形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都是注重实质正义的法,所以适用软法规则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软法,应是上述二法的一种常态。

笔者认为,公私法兼融也在一定意义上体现这种软法性。其中公法虽然带有强制性,但为私法的任意性所中和,反之亦反。但是,各法中和的程度又各不相同。首先,国际贸易法表现为私法的因素更多一些,公法的成分相对较少且主要体现在国际贸易管理法方面;其次,国际投资法与国际贸易法相比,私法的因素少,公法的成分相对较多,这是因为投资与贸易相比,对相对国(地区)的国计民生影响更大,更需要政府干预或政府联合干预;再次,国际货币金融法,又比国际投资法的公法因素多一些,原因主要在于“金融是经济的命脉”,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金融关系已经并正在发展成为没有硝烟的“货币战争”;相比较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的公法因素更强,这不仅在于“税收程序法是行政法”,而且缘于税法对政府的物质支撑和对经济的重要调节作用使然。但是,中和程度不同归不同,它们毕竟又都是公私法兼融的法律分支,因此上述四个分支部门全部归入国际经济法当无疑义。

研究国际经济法公私法兼融思想的现实意义

研究国际经济法公私法兼融思想的现实意义是:

第一,依法加强与世界各国以及各经济体的经济往来,用国际经济法规范、指导、调整和约束各方经济行为。后WTO时代的中国,更应明了和掂量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和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而避免因在法律上的盲目无知、孤立无助而给自己带来不应有的利益损失。

第二,充实和完善我国涉外经济法的立法,强化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执法和司法,为实现党的十提出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第三,了解并参与创造国际经济法的制度规范,熟悉并积极借鉴有关国家涉外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在国际经济纠纷中运用法律捍卫我国的经济,维护我国在国际经济事务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发扬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利用我国拥有和掌握的国际经济法资源,帮助世界上的弱小国家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依法维权,为建立和维护国际经济新秩序贡献力量,使我国成为一个东西方国家都信赖、为人类作出较大贡献、真正负责任的大国。

第五,巩固既有理论成果,进行法律理论创新,把我国国际经济法水平推向一个新高度,进一步丰富世界国际经济法资源宝库。

参考文献:

1.那力.国际经济法体系的法文化视角解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3)

2.马亮文.浅论国际法中的软法[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3)

3.姜明安.完善软法机制,推进社会公共治理创新[J].中国法学,2010(5)

4.王铁崖.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1995

5.Francis Snyder,Soft law and Institutional Practice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See Steve Martin,The Construction of Europe: Essays in Honour of Emile Noel,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J].法学家,2006(1)

6.陈悦.现代劳动法的法域地位[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7.蒋悟真.经济法的法域归属及其思维变革[N].光明日报,2009-1-13

第6篇:涉外经济法范文

更深程度、更高层次上与世界经济融合。

一、五年来对外开放的特点

过去的5年,我国成功应对了加入世贸的各种挑战,抓住经济全球化和国际产业加快转移的历史性机遇,使对外开放迈上了新的台阶。

一是对外贸易快速发展。进出口总额由2002年的6208亿美元增加到2007年的21738亿美元,年均增长28.5%。我国的对外贸易在世界的排名已由2002年的第6位跃升到2007年第3位,其中出口跃居世界第2位。外贸占全球比重从2002年的3%提高到现在的近8%。

二是利用外资取得新进展。我国吸引外资从2002年的527亿美元增加到2007 年的747 亿美元,连续15年位居发展中国家首位。

三是对外投资增速加快。我国的对外投资从2002年的25亿美元上升到2007年的200亿美元,增长7倍,由世界第26位上升到第13位,居发展中国家首位。

四是外汇储备继续保持快速增长。我国的外汇储备余额由2002年2864亿美元增长到2007年的1.53万亿美元,增长了5.3倍,目前居世界第一位。

五是国际合作稳步推进。双边和多边合作均取得新的进展,特别是自贸区已成为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式、新起点以及与其他国家实现互利共赢的新平台。

我国对外开放领域进一步扩大,开放结构进一步优化,开放质量进一步提高。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对外贸易向多元化、可持续方向转变

一是贸易结构进一步优化。高新技术产品、机电产品等高附加值产品出口逐年增长,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逐年下降。能源等资源性产品和先进技术装备进口逐年增加。

二是贸易方式逐步转型升级。为转变贸易增长方式,我国积极引导加工贸易向一般贸易转型。从2006年开始,一般贸易进出口增幅开始高于加工贸易的增幅,高出11.2个百分点,到2007年继续提高,高出22.5个百分点。

三是贸易主体更加多元化。随着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外资和私营经济在贸易中的比重越来越大,非国有经济在进出口贸易中地位日益提高。目前,非国有经济已成为推动贸易激增的主要力量。从2003年至2007年,私营企业在贸易进出口中的增长比例一直高于其他类型的企业。

(二)利用外资从数量扩张向质量优化转变

我国吸引外资已经逐步从以追求数量为主转向以提高质量为主,利用外资开始逐步“升级换代”。

一是向提高技术水平转变。随着我国整体产业水平的提高和投资竞争的加剧,一些跨国公司加快向中国转移新技术和研发能力,大大提高了中国利用外资的质量。截止2007年7月,外商在华设立的研发中心已近1000家。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研究,中国已经成为全球跨国公司海外研发活动的首选地,有高达61.8%的跨国公司将中国作为其2005―2009年海外研发地点的首选。外商在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等行业以多种方式投资设立研发中心近700家,这在发展中国家是绝无仅有的。

二是向优化外资产业结构转变。我国鼓励外资重点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服务业、农业和环保产业,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能耗的项目进入。在优化外资结构政策的引导下,几年来,外资比例在制造业中略有下降、在服务业中不断上升,特别是在软件、数据处理、商务中介、动漫制作、设计、研发等服务外包领域,中国承接的国际服务外包已颇具规模。目前,服务业已经成为我国利用外资增长最快的领域。越来越多的大公司将后勤办公、顾客服务、商务服务、研究开发、咨询分析等非核心的服务业务外包放在中国。外资结构的不断优化,全面提升了我国在全球产业链、价值链和创新链中的地位,进一步增强了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三)“走出去”格局逐步向宽领域、多层次转变

目前,经商务部核准或备案的境外中资企业达到1.2万家,比2002年增长近1倍。5年来,我国“走出去”已基本形成“亚洲为主,发展非洲,拓展欧美、拉美和南太”的多元化市场格局。

一是“走出去”的领域逐步扩大。已由原来的贸易、航运和餐饮等逐步拓展到生产加工、资源开发、工程承包、农业合作和研究开发等众多领域。行业分布日益广泛,逐步向信息、采矿、制造业、建筑、交通运输、电子通讯、石油化工、电力、农林牧渔等多个行业拓展。并且通过收购、兼并等国际通行方式进行合作的企业越来越多。

二是“走出去”的层次逐步提高。我国的对外投资方式已由建点开办“窗口”、“绿地投资”,逐步发展到投资办厂带动国产设备材料出口、跨国购并、股权置换、境外上市、设立研发中心、创办工业园区等多种形式。

三是“走出去”的主体逐步壮大。在中央和地方国有大型企业继续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民营企业已逐步成为“走出去”的生力军。

四是“走出去”的范围逐步拓展。我国已有3万多家企业开展跨国经营,分布在近200个国家和地区,不仅亚洲是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最大市场;对北美、大洋洲、非洲和亚洲的直接投资增幅在80%以上,对非洲和拉美的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增幅在60%以上。

(四)对外合作方式与促进机制向多样性、灵活化转变

一是自贸区建设成为对外开放的新形式。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自贸区已成为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式、新起点,以及与其他国家实现互利共赢的新平台。目前,我国正在与亚洲、大洋洲、拉美、欧洲、非洲的29个国家和地区建设12个自贸区,涵盖我国外贸总额的1/4。与东盟签署并实施了自贸区货物和服务贸易协议,促进了“10+1”、“10+3”机制的深化。

二是多、双边经贸合作促进机制更加多元化。近年来,我国与129个国家和地区、13个国际组织建立了多双边联委会机制180多个。已与123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加强多双边经贸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是双边贸易的磋商机制进一步多样化。建立了中美战略经济对话、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机制,加强了与主要经贸伙伴的协调与沟通。

四是在国际舞台上作用日益加大。我国充分利用国际舞台,为发展中国家争取更大的利益。

二、五年来对外开放实现的新突破

(一)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实现新突破

一是加大对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修改和清理。为履行入世承诺,近几年来,我国着重加大了对银行、保险、证券、电信、建筑、分销、旅游、交通等行业对外开放法规和规章的修改、清理工作,共修改和清理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文件约3000件,其中清理各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2300多件。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公布的评估报告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的表现予以了高度评价。

二是加强对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建设。在金融、贸易、税收、行业发展、区域发展等领域制定了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并先后制定出台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贸易救济等29件规章。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对外开放的规范化程度不断提高,为企业争取公平的贸易环境创造了良好条件,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从目前的情况看,法律、法规对涉外经济的保障作用日益显现出来。

(二)对外开放体制环境建设实现新突破

一是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基础性作用。按照主动性、可控性、渐进性等原则,积极稳妥地进行了汇率市场化方向改革,自2005年7月21日起,实行了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二是建立了有利于进一步开放的体制环境。第一,进一步降低了商品市场贸易保护程度。全面取消了工业品配额管理。大宗商品的进口允许量已基本实现了根据国内市场的供需状况自主调节,并实现工业品出口配额商品全面公开招标。现除了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一些少数产品必须维持进口许可证管理外,我国非关税进口措施已全部取消。第二,进一步扩大了服务贸易的开放领域。交通运输、电信、分销、银行、保险、证券、信息服务、文化旅游等行业开放程度大幅提升。2006年12月,我国入世所有过渡性措施到期,银行业也全面对外开放,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全部取消。2007年,21家外国银行在华分行改制成为法人银行。

(三)涉外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新突破

一是政府更加注重调节和导向作用。通过制定政策、调整退税率、降低或取消关税的方式加强对涉外经济的引导。第一,引导、鼓励外资投向国内急需发展的产业领域和低污染、低能耗、高附加值的行业。五年来,共两次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5批共1729个商品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出台1853个商品的新一批加工贸易限制类目录,严格控制外商投资“两高一资”领域。第二,鼓励自有品牌、自主知识产权和高附加值产品出口,调整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率,大幅度调低占国际市场份额大、容易引起贸易摩擦的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实行了有差别的出口退税制度。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5年来,共10批次取消了1115个“两高一资”产品的出口退税,4批次对300多个商品开征出口关税。第三,鼓励资源类和先进技术类产品进口。我国对354种国内亟须的能源、资源、先进技术设备和日用消费品降低或取消进口关税。

二是政府更加注重服务职能。为提高政策透明度。目前,政府对涉外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均通过政府公告、网络等公开渠道对外公布。同时,政府还积极创建电子政务和海外经济信息平台,为国内企业提供各国和地区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市场状况和企业资信等信息,为企业进行国际贸易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是政府更加注重改革创新管理方式。第一,改革涉外经济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在实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制的基础上,国家进一步下放外贸经营备案登记权限,促使外贸经营活动更为活跃。同时,简化对外投资的核准手续,推进对外投资便利化。第二,创新涉外经济的管理方式。在引进外资方面: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办法,建立外商投资审批责任追究制和行政公示制度;加强政府对国际开发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监管,并对开发机构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在境外投资方面:建立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对境外投资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企业“走出去”的监管。

(四)涉外经济的监控体系建设实现新突破

一是初步建立了产业安全监测体系。第一,建立了广覆盖的产业安全数据库。第二,建立了产业损害预警系统的监测制度,监测范围已覆盖进出口额占比超过70%的敏感商品,并已扩大到石化、机械、轻工等15个重点行业的8000家企业。第三,建立预警信息制度。通过对出口商品数量的统计分析,及时向出口经营者出口预警信息。

二是初步建立了行业应对国外贸易壁垒的支持体系。第一,建立了贸易壁垒工作站的试点工作。将贸易壁垒应对工作从政府主导转向重点出口地区的专业性地方行业中介机构主导,政府主要承担对其工作的引导、指导、咨询,并提供相应的支持。第二,建立“四体联动”工作机制(即中央、地方、企业、中介“四方联动”的综合应对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协作、信息共享、行动快速。积极帮助企业应对反倾销、反补贴等各类贸易摩擦,指导企业应诉,化解贸易争端。贸易应对机制的建立,对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为我国企业营造良好的贸易发展环境、切实维护我方的正当权益、为我国贸易发展提供更大空间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对外开放面临的挑战及建议

一是国际经济风险不断加大。我国在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参与全球分工体系、分享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收益同时,也将面临更大的国际经济风险挑战。

二是贸易摩擦日益加剧。我国的贸易摩擦已呈现常态化、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贸易摩擦领域已从反倾销、知识产权等向产品质量、气候环境、反补贴等新领域扩展。贸易摩擦对象也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蔓延。

三是外贸出口增长面临巨大挑战。受三率(退税率、汇率、利率)两价(原材料价格、劳动力价格)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部分产品的出口竞争力。受美国次债危机对我国出口产品的需求减弱的影响,今年1―2月,我国对美的出口增长已接近“零”增长。受东南亚等国土地和劳动力要素成本低廉优势的影响,一些国际制造业已开始转移至这些国家,与我相关出口产品形成竞争。

在新形势下,为进一步完善适应对外开放要求的体制环境,在最大限度地争取利益的同时最有效地规避风险,要切实把握对外开放的主动权,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建议:

一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下放审批权,推行网上审批,简化审批环节,减少审批手续。进一步强化政府的服务意识,加强政府的信息提供、贸易谈判、组织协调、产业救济与安全保障等作用。进一步加大政府对市场环境的治理,为企业营造一个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是进一步加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建设。要加快制定促进对外开放和保障经济安全等相关法律,通过法律约束各种涉外经济行为和活动,以减少负面影响。继续推进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按照各项法律、法规依法管理涉外经济活动。要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的订立、修订和完善,通过各种渠道为发展中国家争得平等的贸易地位。

第7篇:涉外经济法范文

各国的劳动法律规范关于劳动合同的成立、劳动合同的形式、劳动合同的内容等的规定不可能完全一致,这是因为各国的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等一系列因素的不同引起的,这也最终导致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传统不可避免。在我国劳动法的理论和司法实务领域的主流观点认为劳动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不具有域外效力,因而涉外劳动合同只能适用我国的劳动法,不可以适用外国的劳动法。

在德国的劳动立法中,并没有单独制定劳动合同法,而是在其民法典和大量的单行法中规定了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其中《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至第630条关于雇佣合同的规定构成了单个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基础。据其规定,雇员是依据劳动合同在得到报酬允诺的情况下为其他人所雇佣的,并与该人处于个人依赖关系的人。这种依赖关系表现在接受其他人计划、使其他人受益并由其他人承担风险。雇员“是在私法的基础上有责任在别人的机构中从事劳动的人”。因而雇员只能是自然人而非法人,劳动从属性被认为是适用劳动合同最重要的标准。依据这样的标准,德国劳动法院法规定,公务员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雇员;法人和合伙人的代表(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等)也不属于雇员的范畴;家庭工人不属于雇员;具有雇佣和解雇佣权的高级职员也基本上不属于雇员的范畴。此外,商务人和家庭法意义上的协助劳动者也在一定情况下不属于雇员的范畴。

英国对于劳动关系的规范是依据判例法来实现的。要确认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的适用范围,可依据判例法中多要素标准来衡量雇员是否“基于自己的理由在从事工作”:(1)雇员是否在其他人的指导下工作,指导者不仅控制雇员的工作内容,也控制着雇员的工作时间;(2)雇员是否受雇为雇主的商业活动的一部分,且这部分工作是该商业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3)雇员是否自己提供工具与设备;(4)雇员是否承担损失风险和享有利益;(5)雇员是否亲自工作。符合上述要素的即为雇员,受雇佣权利法的保护,否则为自我雇佣的个体经营者或独立承包人,就自然不受雇佣权利法的保护。

二、我国关于境内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劳动立法关于境内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规定在《劳动法》的第二条第一款,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均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制。另外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用工时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那么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中也规定,如果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又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应当参照本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确定。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对于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采取的是直接适用的法的原则。对于境内的形成的事实涉外劳动关系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的第一款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对于域内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实际上可以扩展到境内的涉外劳动关系的适用。我国的劳动立法并没有将境内的涉外劳动关系排除在《劳动合同法》的法律适用之外。所以,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我国境内的涉外劳动关系也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直接适用法的原则。另一方面,在我国,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会因为其缺乏合同的形式,而被视为无效。即使是在我国境内的涉外劳动关系如果缺乏合同要件,我国的劳动立法采取的是参照适用集体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无集体合同的情况下,实行同工同酬的方法。并且对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事实上的涉外劳动关系,也加以规定。即参照该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的标准。如果在境内涉外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话,也以参照我国的《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进行法律适用。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只能归为因合同争议产生的法律适用。所以,我国无论是在对待有合同形式的涉外劳动关系还是在对待没有劳动合同形式的涉外劳动关系,现有的劳动立法均缺乏有效的规制措施,不能更好地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使劳动者的权利更加有保障。

(二)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境内涉外劳动关系的立法探究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我国涉外劳动关系法律适用进一步明确化.在中国成立的涉外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体现了我国对域内涉外劳动关系法律适用上的选择直接适用的法的倾向。只要是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这有利于保护国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目前的这种立法宗旨虽然是为了维护我国领域内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但是其笼统的排除适用外国劳动法的做法并不是最佳的方法。在国外的劳动立法中,很多国家和地区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规定上,保护的强度都比中国大,如果适用外国法不仅不会损害中国劳动者的利益,而且会为劳动者谋求更为有利的保护规制。笔者认为,法律规范只要能够使劳动者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又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该保留下来。所以,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在境内涉外劳动关系的适用中采取的“直接适用的法”原则过于笼统,没有考虑很多特殊情况。《劳动合同法》采取的直接适用的法,在境内涉外劳动关系中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空间。

我国的劳动法是私法公法化的典型代表。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我国劳动立法虽然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法属性,但是根据倾斜保护原则,《劳动合同法》更应该关注劳动者合法利益的保障。因此,从法的属性上看,劳动法既具有公法属性也具有私法属性。我国法院在劳动关系适用上不能笼统的排斥外国劳动法律规范的域外效力,应当区分实际情况。适用我国劳动法,不能违背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而不被当事人所理解,不能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劳动者一方的合法利益。否则很难达到令人满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小结

第8篇:涉外经济法范文

一、由谁来按国际惯例办事

按国际惯例办事主要是对涉外经济活动的要求,而涉外经济活动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一类是私人(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因此,按国际惯例办事的主体分别是国家和私人。私人所从事的是国际商业活动;而国家在国际经济领域中除可从事国际商贸活动之外,主要是以者的身份进行国际经贸管理活动。这样就在实践中产生了适用于不同主体的两类国际惯例。

私人所遵行的国际惯例为国际经贸惯例,即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等国际商业活动的惯例。国际经贸惯例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提供约束手段。这些惯例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他们在确立其经济交往关系(合同关系)时就可以对各自的行为后果有所预见,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时有所遵循,而在当事人之间出现争端时,国际惯例又可成为解决争端的依据。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不完全靠国际惯例予以确定。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以合同条款予以确定;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是为了简化合同文本。

当国家以者的身份在国际经济领域中行为时,国家所遵循的国际惯例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①这方面的国际惯例在三种情况下约束国家:一是在国家相互交往时(例如在两国之间确定对对方的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的承认和保护程序和措施时),国家可依据国际惯例来约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彼此对对方国民在专利权申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并通过条约予以确认;二是在一国对其涉外经济活动实施管理时,可参照国际惯例来制定其有关的法律,使其涉外经济管理行为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实践相一致;三是当国家之间出现经济领域中的争端时,争端当事国或处理该项争端的机构依据可适用的国际惯例来解决此项争端。

国家也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例如以政府的名义从外国商业银行借款。这时,国家与对方当事人自然可以选择国际经贸惯例(而不是国际公法上的惯例)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所适用的惯例的性质和作用与私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中所适用的惯例是一致的,除非参加该项经济交往的国家不放弃豁免的权利,从而拒绝第三方(外国法院)对该项惯例的强制适用。

国际惯例的适用主体除国家和私人之外还有另外一类特殊机构,即国际经济纠纷的处理机关,主要是法院和仲裁机构。法院和仲裁机构按国际惯例办事与前两类主休不同,因为它们不是以这些惯例来约束自身,而是依此来判明有争议的当事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利益受到不当侵害的当事者予以救济。

二、什么是国际惯例

前面已经说到,国际惯例因适用主体的身份的不同而分为两类:即国际公法上的惯例和国际经贸惯例。

国际公法上的惯例(internationalcustom)也称国际习惯,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②可以看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的确立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即各国反复的类似的行为和被各国认为具有法的约束力。国际惯例在历史上曾经是国际公法的主要渊源,但由于其具有的内容不易确定及形成时间缓慢等缺陷,所以,其地位目前已由国际条约所取代。国际公法上的惯例能否无一例外地约束所有国家?这需要视惯例所包含的内容而定。一般地说,国际惯例不能约束一贯地反对这一惯例的国家,③因为国际法规范从总体上说属于国家之间约定的规范,也就是说,在国际社会中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立法机构不管个别国家的意志而制定必须由各国一体遵行的规则。但自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正式提出了国际法强行规范的概念之后,④我们就不能一概地说任何一项国际惯例都可因为某一国家的反对而对其不予适用。如果一项国际惯例反映的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那么,无论哪个国家是否反对这一惯例,这一惯例对其都是适用的。

在国际经济领域,由于各国利益的直接冲突,国际惯例的确立十分困难,更不用说属国际法强行规范的国际惯例。例如关于一国对外国投资进行国有化的补偿标准问题,尽管广大发展中国家都认为应适用适当补偿原则,并把该项原则视为国际惯例,但发达国家却并不将其看作是国际惯例。许多发达国家的国际法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即使适当补偿原则是一项国际惯例,那么它也不能约束反对它的国家,因为不能证明它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⑤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国际惯例的形成过程直接受到各国的经济实力的影响。仍以国有化的补偿标准为例,尽管多数发展中国家都主张适用适当补偿原则,但这些国家在同发达国家所签署的投资保护协议中却时常接受发达国家提出的补偿标准,即充分、及时、有效补偿。

国际经贸惯例是经过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反复实践所形成的一些通行的规则。这些惯例往往经过某些专业行会的编纂而表现为书面的规范,如经国际商会编纂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国际经贸惯例在效力上有别于国际公法上的惯例。如果一个国家不是经常地反对一项国际公法上的惯例,那么该惯例对其便是有效的;而国际经贸惯例对当事人的效力则通常只能基于当事人的明示的同意。例如,《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希望使用本《通则》的商人,应在他们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受《1990年通则》的管辖。”在通常情况下,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不仅可以决定是否采用及采用何种国际惯例,而且可以在采用某一惯例时对其内容加以修改。所以说国际经贸惯例经常起着一种标准合同条款的作用。但也有例外的情况。有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但法官或仲裁员却可能主动地依其认为应适用的国际惯例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⑥这时所适用的国际惯例便更具法律规范(而不是合同条款)的性质了。

三、怎样按国际惯例办事

怎样按国际惯例办事其实是如何适用国际惯例问题。在这方面我们应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注意国际惯例的辨别,不要把那些不是惯例的规则或做法当作是国际惯例。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过两种国际惯例的性质和特征,但时下的许多著述所介绍的“国际惯例”并不符合国际法学界的公认标准。经常出现的误解是:第一,把一些国际经济的基本概念作为国际惯例来加以介绍,例如介绍什么是外汇、什么是提单。第二,把多数国家的国内法所确认的某些原则和规则笼统地称为国际惯例。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看到,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可能形成国际公法上的惯例,但前提是这种立法会涉及到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处理。例如多数国家有关专属经济区的立法实践可能导致这方面的国际惯例的生成,而各国有关合同、公司、保险等方面的立法实践则极少有机会形成国际公法上的惯例;对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来说,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不能、至少是不宜看作是国际惯例,因为各国的国内立法通常只是大体上相近,不可能不存在细节方面的冲突,而国际经贸惯例的价值则是其内容的确定性。而且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内立法与国际经贸惯例在效力程度上是有区别的。当事人可对国际经贸惯例任意取舍,但合同的准据法(通常为某一国内法)却是相对确定的,无论它是当事人所选定的法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应该适用的法,因为从法理上讲,每一合同关系一定是处于某一法律的统辖之下。如果当事人愿意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他们可以选择其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这种选择存在不被承认的风险(许多国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设有限制),那么当事人可以将类似的内容规定到合同中去,这比将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当作国际惯例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稳定性。第三,把一些标准合同笼统地称之为国际惯例。在国际经济交往的各个领域中,如融资、海运、工程承包等,都存在着一些标准合同,对这些标准合同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标准合同经行业协会制订或推荐在很长的时期被广泛地采用,的确可称为国际惯例;而有些标准合同只是个别公司单方面制订,并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这时就不能认定其为国际惯例。如果把那些不属国际惯例的标准合同当作国际惯例对待,我们显然会失去合同磋商过程中的谈判力量。

其次,应注意国际惯例的选择适用。适用国际惯例本身不是目的,适用国际惯例是为了更有效地获取利益。而且,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国际惯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约束反对其适用的国家或当事人,这样,我们就应该而且可以有选择地适用国际惯例。作为国家而言,对那些被一些国家称之为国际惯例而不能被我国所接受的规则或实践,我(下转第71页)者有时甚至也不是追求短期能看出的整体效益,而是“公平”或者“秩序”。尤其是经济法的重要规范体系-竞争法更少有这种“效益”的倾向。另一方面,以效益为根本取向也极易导致与民法的混同。民法所取的根本价值-“自由”,其最终的目的在于民商事主体与民商事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民法虽然是所谓的“非经济手段”,但它自产生以来,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更是以典型的实现效益的价值之角色出现,特别是在经济性内容的民事关系中体现得更为明显。相反,经济法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出现,倒是从适当地协调效益与公平、局部效益与整体效益、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的矛盾而生成、发展的。这正是导致有的学者把“公平”视为经济法根本取向的原因。

概言之,如果把公平列为经济的根本取向,极易导致经济法的“行政化”或“非独立化”;而把“效益”列为经济法的根本取向,又会走向民法与经济法不分的道路。有鉴于此,我们把具有系统化特征的“秩序”范畴作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既便于使经济法与其所调整的独特的社会关系相对应起来,又便于把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界限划出来。

鉴于经济法已具有了独具特色的社会关系,且以全新的根本价值取向为基础,我们认为它理所当然地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注释:

①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但应看到国际经济法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时与国际公法所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并无二致;又因为国际经济法对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惯例在原理上又无新的发展,所以本文将这方面的国际惯例称之为国际公法上的惯例。

②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③参见联合国国际法院就英挪渔业案(AngloNorwegianFisheriesCase)和哥伦比亚诉秘鲁的庇护案(ColombiaPeruAsylumCase)所作的判决。载《国际法院公报》,1951年,第131页;1950年,第211页。

④《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国际法强行规范的表述是:“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不是说需要每个国家都予以接受,按照公约起草委员会主席的解释,个别国家的反对并不影响国际法强行规范的性质。参见Henkin:InternationalLaw,CasesandMaterials,WestPublishingCo.,1980,P.167.

第9篇:涉外经济法范文

中文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公众对唐山文化类公共建筑的关注和需求也在逐日剧增,而日新月异的现象背后隐藏着严重问题隐患。本文将以场所精神为理论基础,通过客体环境城市特质传播和主体公众多功能体验性设计方法的探析,营造公众在环境中的安全感、存在感和认知感,重新搭建起当代文化类公共建筑与城市的关系,发挥当代文化类公共建筑的文化媒介作用,延续城市的文化建设,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

关键词:文化类公共建筑;场所精神;城市特质;体验;

中图分类号:TU113文献标识码: A

文化类公共建筑主要存在目的是为了人类历史文化的延续传承和研究、教育,以此展现一个城市辉煌的文化艺术历史,向公众传播文化知识、陶冶人高尚的审美情操。而随着共生秩序的兴起,经济的发展,科技信息的共享,人们不满足于仅有的物质生活,开始追求精神层面的享受。此环境背景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文化类公共建筑中,博物馆的参观人数从2004年的9739万人次增至到2013年的1.5亿万人次,全国博物馆的数量也因此每日剧增。文化类公共建筑在原有功能的基础上,成为社交空间场所,一个依托物理空间环境下的超越,一个承载城市文化、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内涵的媒介空间。

诚然,文化类公共建筑具有了新的特点和作用。因此现有文化类公共建筑首先应改变以内部为主的设计模式,与所在的环境相联系。缘于“空间不是物体得以排列的环境,而是物体的位置得以成为可能的方式。也就是说,我们不应该把空间想象为充满所有物体的一个苍穹,而是应该把空间构想为连接物体的普遍能力。其次重视参与者公众的因素,按照马斯洛需要层次可见“求知”对人们是不可替代的目标。而文化类公共建筑是人们求知行为发生不可或缺的文化性场所之一。对于工业化城市唐山而言,如今,我们生活的环境,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变化,快节奏的城市发展,产业结构转型,给人们带来的是彷徨和孤独指数的剧增,诚然,唐山文化类公共建筑外部环境场所精神的营造亟待改善。本文将以场所精神理论为依托,对唐山文化类公共建筑外部环境,通过客体环境城市特质传播和主体公众多功能体验性设计两个方面进行方法探究。

一.客体环境城市特质传播的设计方法

文化类公共建筑外部环境的界定使建筑外部环境所营造的空间是积极而有意义的。美国著名建筑师路易斯・康曾经说过:“在一个空间里要做些什么?要使一个空间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在这样的前提条件确定以后,就可以决定空间的大小,形状和设计了”。文化类公共建筑外部环境的结构由三维度的空间元素组成,可区分为实体和空间这两个组成部分。空间由实体来界定,实体处于空间之中,二者是互为前提而共同存在的统一体。同时借由元素组合而深层次表达的空间特质,各个元素之间是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关系。而文化类公共建筑外部环境在设计中通过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两个层次的分析与研究,借由建筑界面、道路、区域、边界、节点、小品不同方面进行细节化设计进行体现,使自然的地表结构被赋予了新的活力和生机,将原有地景环境向各个方向发展,赋予了这个城市环境新的形态和意义。

唐山文化类公共建筑的设计不能简单地热衷于内部空间,应更加关注外部空间环境场所精神的塑造,以搭起文化空间载体和文化本体的关系,从而起到一系列经济、社会效益。不同类型的文化类公共建筑在建设之前会进行一系列系统而周密的思考与规划。随着不断发生地环境危机,人们对环境的关注日趋增强,意识到环境是人类不可获取的基础生存条件,不遵循和保护自然环境必然会带来严重的后果。然而在“天”“地”间具有特殊的时间和空间特征,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则会展现出不同的特质和意义。《庄子・秋水》里河伯贻笑大方的故事寓意:周边环境品质同人的情感特征有着相似的结构模式,优美宜人的环境能够与人的情感更好地融合和认同,帮助人健康完美的成长。因此,人为元素的介入,不同类型的环境条件对审美有不同的影响,从而影响不同类型文化类公共建筑外部环境场所精神的塑造方法。本文以确定唐山文化类公共建筑所处位置为首要因素,将文化类公共建筑选址分为中心城环境区、城郊自然风光区和改造型环境区三类,以便更好地与文化本体发生关联激发价值。

比如任一一类文化类公共建筑选建在唐山中心城环境区将拥有良好地时代环境特征,交通通达性高,人流流动性强等优势。对于文化类公共建筑外部环境的设计需要结合中心城环境的经济与政治活动,文化多元性以及公众需求的多样性等特点进行城市特质设计规划,同时在设计时需要利用上述优势来弥补城市环境的不足,营造自然和人文环境共存的空间,同时结合不同的区位特征,如中心城公园广场区、中心城住宅区、中心城建筑密集区等区位特征,增加与之相应的功能性以供公众体验,实现与周边环境的共生。正如王辉建筑师设计的唐山市城市展览馆,通过建筑外部环境设计实现了与环境的融合,城市历史延续,公众的共鸣。

二.主体公众多功能体验性的设计方法

唐山文化类公共建筑外部环境是一个由客体空间环境和体验主体人构成的复合整体。空间是相对抽象的概念,一旦空间具体化,被人所感知,才使场所具备形成场所精神的可能。因而,人是文化类公共建筑外部环境场所精神营造的关键,只有人在文化类公共建筑空间中与之发生互动,感受到此时此地,感知场所中的存在感、安全感和认知感,场所精神的意义才得以实现。没有人的参与,文化类公共建筑仅仅是“场”或是“馆”,失去其原本发挥的价值。目前,数据分析可知,15―59岁之间的人群占69.2%,这区间人群具有强烈的求知欲望,文化素质高,同时需求多元化的体验,而欧洲理性中心主义影响下,标准化的建筑外部环境设计却与潜在人群的需求之间产生了严重矛盾,单调、乏味成为当下文化类公共建筑的代名词。固然,设计师应抛开系统化、理性化的束缚,以公众的需求为基础,通过性别、五感、行为和情感四个方面并结合客体环境进行分析,增添适合环境又能凸显建筑自身类型的扩展功能,以此推进唐山城市品牌性传播。

比如医学研究表明,往往人的心理会对行为产生漠然不同的影响。比如相对较矮的男生和女生,在常时间思考身高的问题状态下,心理感受会将身体进一步缩短,人们就会有强烈买高跟鞋或是增高鞋的欲望。文化类公共建筑外部环境的设计可以说是时空的设计,不仅仅有富有特质的空间结构,同样亲切、自然的时间结构关系也是不可或缺的设计目标。设计方便于人的空间路线仅仅是不够的,人,是在被动地在空间内移动;只有人身体行动舒适的同时内心也得到了满足。人,是在借助设计师的引诱主动地在空间内移动和活动,他,不断地被下一个空间的切换所吸引,所好奇。这种行为形式的营造,人,是存在于环境之中,存在文化类公共建筑中,从而给予公众安全感、认知感与存在感。例如唐山博物馆在与环境共生的同时,通过外部环境行为设计的体验激起多功能体验。

唐山文化类公共建筑外部环境的设计,在共生秩序和场所精神理念的驱动下,需要建筑“内”部与“外”部的融合,并且朝着与城市相共生的方向进一步深化。依托于城市,建筑外部环境的形式和内涵不断延伸和深入。从传统简单的依靠视觉审美为评价标准,发展至蕴含唐山城市特质的物质或是形式的场所环境,一个从建筑―建筑外部环境―城市的体系。中西方的价值观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对环境的营造方式和显现的效果也会有所差异,我们应在全球化的发展下通过适当地设计手法改变现状,营造场所精神,创造人与建筑外部环境、人与人、人与城市的互动,展现唐山城市品牌特质,促进文化、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日)黑川纪章.编著.覃利、杨熹微等译.共生思想.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0.

[2] 乐嘉龙.外部空间与建筑环境设计资料集.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6,1,4。

[3] 朱建军,吴建平.生态环境心理研究.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