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听证申请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申请人:(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xxxxxxx出庭作证。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xxx纠纷一案,……说明案件事实及申请证人出庭的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证人联系方式:
xxxxx
范文二
申请人:
申请事由: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系“×××与×××返还款项纠纷”一案的重要证人,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已回云浮,不在广州,无法联系,导致上诉人×××客观无法申请到其出庭作证,现在其已回到广州,因此,特申请其在二审出庭作证。
×××能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口头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洗涤厂的机器设施作价26万元,由×××支付13万元给×××,×××享有该厂其中50%股份,洗涤厂的所有设备归双方共有,以后经营盈利、亏损均分。协议后,×××支付了10万元款项给×××,该款项属于转让款,而非出资款”。
作为上诉人×××的人。我们认为,经查阅证据资料,×××是本案关键证人,为查清案件事实,需要他出庭作证,特提出申请,并烦请贵院通知(注:如贵院让我们通知亦可)。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律师:
××年×月×日
学生家庭贫困证明申请书1
尊敬的学校领导:
你好!
我是日喀则地区小学一年级六班学生,我叫王双利,本人在校期间品行优良,无违反违纪行为、乐于助人、城市守信、尊敬师长、热爱集体。因家庭经济困难特申请贫困生助学金。
家里共有六口人,爷爷、奶奶、爸爸、妈妈、我和弟弟,爷爷长年患有老年痴呆,长期吃药经常医治,需要花大量医疗费,无经济来源,奶奶身体又不好,也无经济收入,母亲因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在家照顾二老。爸爸在外打工收入也不高,这对于本身就贫穷的家里更是雪上加霜,所以经济更加困难。
因此,特向学校申请贫困助学金,希望得到学到的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申请期:xx年x月x日
学生家庭贫困证明申请书2
尊敬的学校的领导:
您好!
我是来xx学院xx系xx班的学生xx,性别:男,因家庭经济困难,特申请此次的专项助学金补助。
我来自一个四口之家,父亲在一家工厂上班,但因某种原因,父亲每月的工资十分微薄,但一家人凭借勤俭节约,也能够算的上是一般的幸福家庭。
然而,我即将升入大二的高昂学杂费以及生活费让父亲的压力很大,才毕业正在找工作的姐姐,也需要家里经济上的支持,加上母亲因肾衰竭,不能工作且抵抗能力又差,故常年生病,需要药物长期支持,她的医药费用更是压的父亲直不起身来,由于姐姐的生活费,我的学杂费及生活费和母亲的医药费花销太大,父亲的身体也垮了,父亲的身体不时的出现一些毛病,因为身体的原因,他已经无法长时间工作,现在只能在工厂做零工。本篇文章来自。并且我现在就要就读高中了,学费比初中而言花费更重,以前就读初中的的时候,到每年期末考试的时候,父亲必须东拼西凑才能将学费给我凑够。但今年家里的情况并不是很好,母亲的身体每况日下,必须用更好的药物才能继续支撑,而高中的学费让家里经济更加困难,就在这学期的开学,父亲虽然已经为我凑到了学费,但家里的经济已经油尽灯枯,日常生活开支也已无法承担,所以当我忽然听到学校可以申请助学金的时候,我心里很高兴,虽然我不知道我能不能申请到,但我想只要我试了,才会有机会。
在我看来,贫困生也不是什么坏事,反倒认为,贫困能更磨练我的意志,我是一名贫困生,我有我自己的经历,我的经历使我认识到,贫困并没有给我带来什么阻碍,我最大的阻碍在我的心中,只有我克服了自己的贫困心理,我会做的更好,"人穷志不穷"这么一句古语已经告诉我了,我想我自己不会被贫困击倒,正因如此,我从小就努力学习,在家帮助父母做家务,减轻父母负担,虽然我知道现在我并不能改变什么,但我相信只要努力学习,贫困并不是问题,只要自己去努力学习,将来才能来改变现状,才能真正帮助到家里,这才是一名贫困生应该做的。
因此希望能够得到这次学校的补助,缓解一点经济压力。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学生家庭贫困证明申请书3
兹有我______镇______村村民______、______之子(女)______,汉族,学生。其全家人均为农村户口,承包耕地______亩,常年以种植业为生,收入来源单一,年人均收入水平较低,由于____________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经村组核实,该户确属贫困家庭。
特此证明。
______村委会
一、基本原则
重大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二、重大决策听证内容
(一)编制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长远规划;
(二)文化体育事业发展重大措施;
(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三、听证会的组织
(一)本局与其他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重大决策,本局作为牵头机关的,由本局组织听证;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牵头机关的,由其他机关组织听证。
(二)局办公室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拟作出重大决策的业务科室、局属单位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听证主持人由本局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本局指派;决策发言人由本局业务科室、局属单位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市政府督查机构指派。
(四)本局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文化体育局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听证事项;
2.听证时间和地点;
3.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的名额及产生方式;
4.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5.听证会参会通知;
6.听证申请书;
7.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五)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名称)、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2.申请人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3.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4.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六)听证申请书由本局统一制作,申请人可以到市文化体育局办公室领取申请书填写。
(七)本局听证代表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1.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2.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3.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4.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5.法律工作者;
6.本局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八)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由本局确定,人数不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应当多于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九)听证代表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十)听证会因听证代表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而延期举行的,本局应当另行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文化体育局网或新闻媒体再次向社会公告。
(十一)本局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1.拟作出重大决定事项的基本情况;
2.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3.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4.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5.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二)在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并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听证会程序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
(二)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三)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决策发言人答辩;
(五)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五、相关要求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代表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二)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形成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前,将听证笔录交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代表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三)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本局应当将听证报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本局作出决策的依据。
(四)本局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和听证报告递交听证代表,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文化体育局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五)对于未按本实施方案举行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局党委会、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实施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局可以酌情调整本方案规定的时限。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本局提出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七)本局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八)组织听证所需费用由本局承担,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听证代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方便申请人
充分告知相关信息。
《办法》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该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改革《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制作方式。
《办法》要求《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合议人员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合议人员回避的权利。
明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时的补正方式。
《办法》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补正期限。
方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
《办法》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有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明确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和期限。
《办法》规定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申请人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方式。《办法》采取了更宽泛的做法,如果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如果形式上符合复议申请书的填写内容,同时也符合海关要求其提供的有关材料基本要求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妥善化解矛盾
对于不予受理的事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向申请人解释清楚不予受理的理由。
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的依据;告知申请人继续主张权利的途径;告知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权利等。申请人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服、向上一级海关提出督促申请的,如果上一级海关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规定的,上一级海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理由。
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给予答复。
这些事项包括: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作风提出异议;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对海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率提出异议;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请求解答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引入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规定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解释和解答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人员应当就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的权利外,还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说明。
规定了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
具体包括:和解的原则、和解协议的签定、复议机构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解协议的履行;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要求、调解应当遵循的程序、调解书的制作要求等等。
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建立声像档案。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举行听证的复议案件,当面听取意见、听证的活动可以录音、录像,建立行政复议当面听取意见、听证活动的声像档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和复制。
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
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务员担任。
调查取证。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案值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主张复议案件一般有可能,都应当举行听证。
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二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三是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四是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五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复议听证的案件采取尽可能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规定依法可以公开听证的复议案件,任何人都可以旁听,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受听证场所、安全保卫等因素所限,不能满足旁听要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对广大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治宣传教育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听证;也可以邀请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有关新闻舆论监督部门的人员参加旁听。
海关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开。
对于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海关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同意,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布。
行政复议指导与监督
监督。
为了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对于错误的行政复议案件,如果申请人没有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主张权利,应当采取执法监督的方式,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
巩固《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同时还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按时反馈整改结果,必要时采取内部案件通报的方式以达到警示的目的。
《行政复议建议书》从四个角度加以应用。
一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本海关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三是对于可能对本海关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建议书》报送本级海关行政首长;四是属于上一级海关处理权限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充分发挥海关行政复议信息化优势,要求通过“海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备案系统”收集、整理和归纳在审及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制发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海关行政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每半年向本机关和上一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组织培训。
为了提高海关行政复议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规定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全国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各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起所属复议人员进行培训。
(一)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清求人有权申请赔偿。对下列情形,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义务: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赔偿请求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申请资料。赔偿请求人应当向税务机关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书》,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书,也HJ口头申请。三是申请须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两个以上税务机关或与其他机关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应共同履行赔偿义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税务征管权力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是申请范围。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申请须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和时限: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不予审批减免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管理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一是申请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依法应当听证的案件,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外,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二是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是申请程序。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发出告知书的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四是所需资料。《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相关资料。
关键字:WTO ;反倾销;反补贴;肉鸡产品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的白羽肉鸡产业一直受到美国白羽肉鸡进口的影响。2006年美国利用低价战略迅速占领了中国80%以上鸡肉制品市觯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中国从美国进口的白羽肉鸡产品分别占到了同期中国该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3.09%和89.24%。面对美国这种疯狂的倾销行为,中国于2009年对美国的白羽肉鸡进行了“双反”调查,案件历时7年,2016年9月才尘埃落定。本文主要分析此次案件中存在的几点争议,以及从这些争议中得到的重要启示。
一、案情介绍
2009年9月,中国商务部接到了国内部分肉鸡商企的申请,要求对从美国进口的白羽肉鸡进行反倾销反补贴的调查,2009年9月27日,中国商务部了2009年的第74和75号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将对原产地是美国的白羽肉鸡进行一些列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调查。商务部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后,在2010年8月29日和9月26日分别了年度第51号和第52号公告,公告指出,中方认为美国生产的白羽肉鸡存在倾销和补贴,并且这种倾销和补贴对中国本土的肉鸡厂商存在实质性的伤害,二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商务部提出向美国出口商征收50.3%至105.4%的反倾销税,4%至30.3%的反补贴税,同时国内的进口商也要缴纳保证金给中国海关,政策实施期限为5年。
2011年9月20日,美国首次提出与中国进行磋商,并在同年的12月8日,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请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经过审理,世贸组织专家组在2013年9月25日作出了对该案的初次判决(案件编号DS427),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DSB)认为中方在基本事实的披露上存在不透明,在生产成本的计算上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的相关规定,并建议中方按照相关法律条例实施。中方对专家组关于基本事实披露上面的问题持保留意见,并指出将在今后的报道中进一步澄清专家组的相关问题。另外,专家组对美方关于国内产业的界定、是否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价格比较等申请进行了驳回,支持了中方的主张。2013年12月19日,中美双方就该案合理执行期达成共识,同意从专家组报告通知之日起9个月14天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判决,其截止的日期是2014年7月9日。于是,在2013年的12月25日,中国商务部根据专家组的裁决和建议,决定对这一案件进行再调查。
2014年7月22日,中国商务部通知世贸组织已经完全按照专家组的建议执行了方案,美国提出了对中国的反对意见,美国认为中国没有完全履行专家组的相关裁定:(1)中国调查机关未以透明和公开的方式开展再调查;(2)中国剥夺了应诉公司充分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3)中国对国内产业的认定没有尽到客观审查义务。因此,美国对中国是否遵守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建议和裁决存在质疑,在2016年的5月27日,美国再一次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但是此次磋商并没有解决美方关注的问题。截止2016年9月26日,中方对此事做出回应,公布了商务部关于此案的期终复审的结果:中方考虑到如果终止反倾销的措施,无疑会继续伤害到中国本土的相关企业,所以,中方最后决定维持反倾销的措施,对美国企业征收4%-4.2%不等的反补贴税,46.6%-73.8%不等的反倾销税,具体的实行时间从2016年的9月27日开始,时间期限是5年。
二、案情分析
(一)调查程序是否透明
美方认为:中方违反了《反倾销协议》中第6.2条关于“反倾销期间所有利害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的规定,并在调查中拒绝美国提出的召开听证会的申请,也没有通知利害方(皮尔格林公司)。
中方认为:(1)对于《反倾销协议》的6.2条,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定要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辩护,因此召开听证会不是绝对的义务,不是强制性的要求;(2)意见陈述会上,中方听取了美方的意见;(3)2009年10月19日,中国成立调查组后于当日发出关于案件的调查通知,次日又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生产者(包括皮尔格林公司)发放调查问卷。在再调查的过程中,2013年12月25日,中国就再调查相关事宜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本案的相关利害关系方,并公告在了官方网站上。因此,中方在调查过程中,给予了美国方面利益方的辩护机会,也通知到了各相关利益方。
本案例中,专家组也肯定了中方关于听证会并不是唯一给予利害方辩护方式的说法。并依据中方在原调查时,根据美国要求召开了听证会;2014年再调查时,因为申请人提出本案成本分摊和税率计算涉及对方商业秘密,且召开听证会很可能拖延调查,因此未召开听证会,但是应美国要求召开了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美国的意见,合理保障了美方相关利益方的程序权利。认为陈述会起到了相同的效果,因此终审时同意中方驳回了美国这一说法。
(二)非机密摘要的提供是否详细
美方认为:中国商务部提供的非机密摘要不具有代表申请人的效果,且提供的信息不够详细,中方的做法阻碍了美国肉鸡相关企业维护自身利益。
中方认为:中国提供的非机密摘要符合《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1)中国商务部提交的非机密摘要是在国内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密摘要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2)《反倾销协定》中没有特殊的规定,非机密摘要必须是申请人提交的;(3)中国在提交的非机密摘要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已经提交了关于美方提出的生产能力、劳动生产率、资金流、国内库存水平等问题的详细说明。
本案例中,由于第一次提供的非机密摘要是中国调查组在申请人提供的摘要基础上进行的补充,专家组提出摘要必须是申请人自己提出的,因此,中国调查组在2014年5月4日,要求国内申请商重新提交了一份公开的申请书和非机密摘要,在新提交的申请书中,申请人就专家组指出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国内产业、倾销的计算原则和美方提出的生产能力等做了详细的披露。可见,中国虽然在原调查时摘要提供责任人不合规,但是中国在专家组的建议下进行了再调查,对非摘要信息的披露也是按照专家组的建议进行的,如果美方还在此类问题上指责中国摘要信息披露没有“足够详细”,只能说明美方利用世贸则跟中国玩文字游戏。
(三)相关成本的计算是否合理
对于产品成本的核算,美方提出,中国在产品成本分摊和计算上拒绝使用生产商提供的方法,且没给出合理解释。中方解释:(1)美国生产商在提供成本计算方法时,用的是美国的销售价格,且是美国国内较低的价格,不具有代表性;(2)在所有成本中鸡肉成本是最主要的成本,而公司在饲养活鸡时,由于活鸡的种类不一样,无法精确区分白羽肉鸡的饲养成本,因此调查组认为用“重量法”更能准确、客观的反映被调查品的生产成本,而不是美方提供的“价值法”。
本案中,美国两大生产商(泰森公司和楔石公司)一直主张的“价值法”分摊成本,就是将成本和价值之间建立之间联系,以收入为基础;而“重量法”分摊成本则是一种物理衡量方法,以重量或体积等为基础,本案在计算肉鸡成本时,考虑饲料成本是主要成本,公司投入的饲料成本最直接的表现就是鸡肉重量的增加,运用“重量法”可以很好的反映饲料成本。另外,《反倾销协定》中对会计方法选择也不是绝对的,只是说优先选择被调查方提供的方法,但是有合理的解释也是可以拒绝的。中国在本案中对于“价值法”的公认性没有否定,但是考虑到该案产品的特殊性,细致比较两种方法的可行性,最后拒绝了美国提供的计算方法,事后做了详细的解释,这种做法也是合法的。
(四)国内产业的定义是否正确
美方认为:中方将“国内产业”定义为支持反倾销调查的国内厂商,不能正确的反映国内生产商受到的产业损害程度,中方在调查中仅仅向申请的生产商调查数据而不向其他生产商调查的做法不客观。
中方认为:(1)中方已经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上发表声明,国内同类产品企业的任何利害关系方都可以向中方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的申请,并且向调查机关提供相应的答卷,做到了客观公正。(2)中方在2009上半年调查发现,支持反倾销企业的白羽肉鸡的合计产量在全国同类产品总产量中所占的比例为52.59%,占到了同类产品的大多数,可以代表国内的白羽肉鸡产业。
关于国内产业没有具体明确的定义,或者是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所有国内生产商,或者是在总量中占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本案例中,中国调查组选择了后者定义,也得到了专家组的肯定。由此可见,对于对方不合理的反驳,我国一定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反驳意见,维护自己权益。
三、几点启示
(一)注重细节,做好调查证据的保存
在本案中,美国对中国肉鸡企业的申诉都是一些比较细小的地方:诸如说中方的调查证据不足、提供的非机密摘要不足;还有企业提供的申请书中关于生产能力的表格中没有刻度线,也没有产能利用率的数据标度,在资金流等其他因素中只有图标而没有相关文字说明等。在对外实行“双反”调查时,涉及的调查程序复杂、调查范围广泛,一旦出现差错,就给对方反驳的机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国内申请商在“双反”调查中要注意保留相关的调查痕迹,可采取拍照或者录视频等方法保存证据。申请书的书写注意规范,细节方面尤其注意,表格数字要清晰,要有相关文字说明和刻度标明。
(二)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
国际上各国的会计账目有差异,我国企业计算倾销国产品成本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例如,在2005年中国对欧美耐磨纸反倾销案中,我国会计账目中将燃料和动力费直接计入产品成本,而欧美将其归入制造费中,由于会计账目不同,我国选择了不同被调查方的会计方法。本案例中,中国肉鸡企业计算肉鸡成本时,根据饲料成本的增加最直接的表现就是肉鸡重量的增加选择了“重量法”而不是美国提供的“价值法”。因此,为选择合适会计方法,国内企业可以设立专门的国际会计小组,熟悉主要贸易国会计法则,应对不时之需。
(三)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应对困难
反倾销中遇到对方申诉,要积极回应。同时,遇到对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或者无理辩驳,要勇于提供证据驳斥对方。本案例中国内肉鸡企业做法值得借鉴,2009年我国肉鸡企业发现美国以低价战略迅速占领了我国肉鸡产业80%以上的市场时,积极提出对美国白羽肉鸡反倾销调查,并在原始调查和再调查中,面对美国多次的质疑以及申诉,我国肉鸡企业没有退缩,而是迎难而上。尤其是面对美方利用规则中“足够详细”界定模糊概念对我国信息披露提出质疑时,我国肉鸡企业提出反对意见,对美国这种文字游戏进行有力驳斥;同时在同类产品认定出现分歧时,我国肉鸡企业根据相关规定,详细列举判定标准,做到有理有据,成功说服了美国厂商。
第一条 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负责办理。
法制办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条 法制办对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进行登记,专设行政复议案件收结案登记本,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登记本应记明案件编号、收件日期、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案件承办人、办理结果、结案日期等事项。
第三条 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法制办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件;
(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需要委托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并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法制办认为有迹象表明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除外);
(五)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法制办具体接待人员当场做好笔录,笔录应当记录如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的事实、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所做的笔录,应当由申请人予以确认并签字。
接待人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接到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材料,由法制办主任确定案件承办人员。
第六条 法制办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材料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六)符合本行政复议机关的受理权限;
(七)未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拟受理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报法制办主任审核决定。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在五日内拟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法制办主任签发。
重大、复杂、疑难的复议案件,由法制办主任报告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
第九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并附送达回证,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制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时应当提交证据清单证据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同时附送复印件(应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案件审理终结时,原件退回被申请人,复印件由法制办留存。
被申请人不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交答复书、证据清单、证据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将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经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复议申请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需请示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经法制办主任审批后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法制办请示。行政复议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法定审查、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在调查、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后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法制办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告知其有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在复议案件受理后、复议决定作出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意其作为第三人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后,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可以允许,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法制办案件承办人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是否回避,由法制办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由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签。
重大、复杂、疑难的停止执行案件,经法制办主任审查,送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核,报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发。
案件承办人将《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要求申请人递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写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笔录,由申请人予以确认并签名。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撤回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办主任审批。
第二十条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员应依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法制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办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组织案件听证会等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的,法制办可以对案件调解结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组织案件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听取意见或者向有关方面调查了解情况,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
(二)法制办认为组织案件调查会有利于调查、了解案件主要事实;
(三)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
案件听证会由法制办负责人主持,案件承办人组织,并负责记录。
第二十三条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中止或终止审理,以及需要延期审理的,由法制办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报法制办主任审批。依法中止或终止复议程序和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或由案件承办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五)赔偿请求是否在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范围。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出赔偿决定;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法制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由法制办主任主持,法制办全体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处理意见和有关法律依据。
必要时,报请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参加集体讨论。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除依法延期外,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拟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应制作《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法制办案件承办人拟稿,经法制办主任审核,送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发。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签批后,以市政府名义印发。
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外的行政复议文书由法制办主任签发,统一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办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定的期限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法制办;《行政复议意见书》未指定期限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法制办。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办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形,法制办可以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加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向人事、监察、效能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效能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效能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法制办。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补贴调查程序中举行的补贴裁定听证会。
第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补贴裁定听证会。
第四条补贴裁定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反补贴调查的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原产国(地区)政府。
第八条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十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十三条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补充提交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三)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陈述;
(四)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五)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反补贴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决定恢复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海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
(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专职从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四)从事海关工作2年以上;
(五)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关总署颁发的调查证。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支持并且鼓励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海关工作人员可以优先成为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章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五)对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
(九)对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不服的;
(十)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十一)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十二)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
(十三)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
(十四)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受报关、放行等海关手续的;
(十五)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六)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七)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八)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海关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和期间;
(四)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公民口头委托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且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海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
根据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直属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海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政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明确规定的,自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不及时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申请人再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从申请人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但是海关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先经海关行政复议的除外。
第四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海关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互联网邮箱地址等,方便申请人选择不同的书面申请方式。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且由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
第四章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符合前款规定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三)补正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有权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签收确认;属于申请人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或者海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记载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三十六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审查期限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且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且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海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海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上一级海关经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处理并且告知申请人: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且以后一个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一)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同一申请人对同一海关的数个相同类型或者具有关联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五章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一节行政复议答复
第四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四十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节行政复议审理
第四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不适用合议制,但是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
第四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并且对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
合议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并且对提出的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认为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
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也可以指令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调查证。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有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阅卷要求;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查阅时间后提前通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
(四)查阅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五)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六)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节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五十八条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因听证场所等原因需要限制旁听人员数量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说明。
对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听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群众旁听,也可以邀请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旁听。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六十一条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以及记录员回避,申请回避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并且阐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且进行举证;
(五)第三人可以阐述意见;
(六)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可以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
(七)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且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并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十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对听证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参加人无法在举行听证时当场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且另行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行政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的,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
行政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者未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第四节行政复议附带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当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当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请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第六十五条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6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三)经申请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十一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以下情形外,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不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需要依法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人查明新的事实,根据新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需要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应当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就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的权利外,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
经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七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海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被申请人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海关认为该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八十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申请人未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八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且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的;
(五)申请人对海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或者申请人对海关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扣押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七)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节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八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十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八十七条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查验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八十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
(二)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方案;
(五)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次请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准许。
第九十一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七)调解结果;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九)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且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三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节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且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十五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十六条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九十八条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且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海关发现本海关或者下级海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十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一百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本海关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对于可能对本海关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建议书》报送本级海关行政首长;属于上一级海关处理权限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向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且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制发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海关行政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向本海关和上一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其他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对本海关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依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关依法行政和社会和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有关海关提出建议,该海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海关。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海关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监控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海关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海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按照规定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