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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解广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现状,探讨广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制度设计,不断完善广西工伤保险政策,课题组对自治区本级及部分市县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科教文卫等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公)伤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并提出了对策。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发展的历史
“工伤”是国际上通用术语,1921年和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公约定义为: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保险,又称为职业伤害保险,是指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工业化过程中社会保障发展史上最早出现的一个社会保险险种,是社会保险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建立了国家机关公伤保险体系。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公伤优待抚恤制度
“公伤”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是指国家的工作人员因国家公共事务所遭受的伤害或死亡。长期以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伤”人员参照优待抚恤制度的规定办理。
我国因公牺牲和优待抚恤制度则源于1950年12月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伤后的优待抚恤制度由此演变而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上述法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民政部颁布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实施对象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建立了残疾等级评定制度,规范和完善了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和抚恤金发放等制度,同时期待遇有所提高。但其伤残审批、证件和待遇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发生费用一直由财政供给为特征的优待抚恤制度的基本性质没有改变。
(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
起源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它以企业及其职工为主要实施对象,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费用均由企业负担的制度,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以经济补偿为主; 2011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实施对象,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费用也由企业用人单位负担转变为均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承担,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也由过去以经济补偿为主,转变为以预防、补偿和康复为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和体系。《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工伤保险制度由国家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的社会统筹管理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
(一)深化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顺应了深化改革与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一是法制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必须有完善的法制和规范的保障,要使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实现有法可依,《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就是法制保障的依据。二是化解风险的需要,社会保险实行的是大数法则,通过大数法则来化解风险,实现风险共担,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因工作出现伤害或职业病,迫切需要参加工伤保险来化解风险。三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随着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的转变,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优胜劣汰,人才的优化组合,都离不开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和支撑。
(二)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完善社会体系的必然要求
上个世纪50年代起,以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为标志,在企业职工建立了跟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单位责任保障为特征的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原劳动保障部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企业职工中开展了社会统筹为特征的试点,这个时期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只在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机关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逐步纳入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随着《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要实现职业人群的全覆盖,所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的工作也迫在眉睫。
根据有关规定,一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因战:72850元;因公:70550元;因病:68240元。
一级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是由有关部门专门制定,一级伤残军人由国家终身供养,并且由民政部门发放一级伤残军人抚恤金,而一级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费用是多少,主要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基本收入制定,每一年每一地方都可能略有不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
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五、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六、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问题
1、国家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家机关也基本存在,只是由于国家有具体的、单一的规定,这些问题表现不突出罢了。
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看,国务院仍将国家机关放在社会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3、由于工伤认定权在国家机关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一、优待金的资金来源
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列入区、镇(工业园区)两级财政预算,由区、镇(工业园区)两级财政按5:5比例共同承担。其中镇(工业园区)承担部分,根据义务均衡、分摊合理的原则,在区政府确定每年农村优待金总额的前提下,按各镇(工业园区)上一年度财政收入进行统筹,于每年8月底前上缴区优待金专户。
二、优待范围
(一)本区入伍的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
(二)本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农村户籍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本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农村户籍的生活有突出困难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非本区入伍的农村义务兵、士官,直接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指核发优待金已满两年者)的学员,以及部队专业文体单位特招的文艺、体育人员,其本人及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义务兵应征后被退兵的,本人及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以及因犯错误提前退役的,当年起停止享受优待金。
义务兵因伤病提前退役,6月底前办理提前退役手续的,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减半发放。
三、优待标准
(一)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以本区**年发放数额为标准。其中5000元发给义务兵家属,其余部分在扣除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应付的费用后,作为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发给本人。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期为两年。义务兵因伤病或其它特殊情况滞留部队,滞留期不满半年的,按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年标准的一半发放,滞留期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年标准发放。
(二)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农村户籍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农村户籍生活有突出困难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视其困难程度,由所在镇民政部门申报优待金金额,经区民政局核准后,给予适当优待。
(四)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可增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义务兵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当年增发1500元;立一等功的,当年增发1000元;立二等功的,当年增发800元;立三等功的,当年增发600元。一年内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发。
四、优待金的发放
(一)享受本区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人员的统计申报和经费核拨工作,按下列方法进行: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区征兵办负责将本区年度征集人数情况书面通报区民政局。每年6月底之前,各镇(工业园区)负责将本地区享受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实际人数情况(包括退兵和义务兵提前退役等情况,下同)书面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在9月底前,将本区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人数汇总情况抄送区财政局。
(二)农村义务兵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每年12月前,由区民政局将上年度农村义务兵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核拨至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由各镇(工业园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农村义务兵个人缴付工作。
农村义务兵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一按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义务兵养老保险其个人帐户内单位记入部分由镇(工业园区)农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
(三)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采取全市统一核发光荣卡(一种由指定银行制作的借记卡)的方式兑现。光荣卡分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光荣卡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光荣卡两种。
(1)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光荣卡由各镇(工业园区)在该义务兵应征入伍第二年年底之前发给义务兵家属。此卡每年年底之前由区民政局经指定金融机构定额转入当年度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2)农村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光荣卡由各镇(工业园区)在义务兵服役期满的当年年底之前发给本人。此卡每年年底之前,由区民政局经指定金融机构为当年本区服役期满的农村退役义务兵(包括当年服役期满转为士官或已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一次性定额转入两年的义务兵退役补助金。义务兵立功受奖增发的优待金,在本人退役次年2月底前按上述办法和渠道转入本人光荣卡。
(3)退役义务兵及其家属可持光荣卡在本区指定金融机构提取现金。
(四)享受农村优待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其他对象优待金申报和经费核拨工作,每年8月底前,由各镇(工业园区)将享受优待金的人员情况向区民政局申报,经区民政局审核批准后,于年底前将核准的优待金金额拨至各镇(工业园区),由各镇(工业园区)组织发放。
五、优待金的管理
优待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筹结余部分用于区重点优抚对象临时性困难补助基金的补充。
每年9月,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征兵办召开工作例会,通报上年度优待金工作情况,审核当年优待金发放额度和开展情况。
一、为有利于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努力办好教育事业,更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教职工因工负伤,必须给予积极治疗。负伤致残教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凭县以上指定医院检查证明,按照原内务部《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并按照现行残废抚恤标准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二、因工评残办法,一律参照民政部门关于残废军人评残的现行规定和办法执行。
三、因工评残范围,按原内务部1951年4月29日内优字第6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工评残的批准手续,由所在学校填报《教育事业单位人员因工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并发给“教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证”,由所在学校按批准的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抚恤费,列学校经费开支。
五、伤残人员工作调动后,凭本人残废抚恤证和原学校证明,到调入单位领取残废抚恤费。
六、企业自办的各类学校教职工,如因工负伤致残以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因工负伤致残后的抚恤待遇,也应按照企业的规定(即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等共同实施。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抚恤关系在区,并在区领取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已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细则中均简称“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其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为补充,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鼓励优抚对象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优抚对象就医的医疗机构,应限定在经省、市医保机构审核认定的医疗机构范围内,包括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非营利性医院、辖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社区卫生服务站;优抚对象也可持处方在经省、市医保机构认定的商业药房购药。申报时必须同时提供住院(门诊)病例、处方、医疗费用清单,方便相关部门审核。营利性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诊所,以及未凭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不在本细则补助范围内。
第二章参保
第五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以下情况办理:
(一)在各级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随本人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分别由所在单位和本人缴纳;
(二)在企业工作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并按本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三)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并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验证,统一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审核,按照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医疗参保手续,其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全额补助。缴费票据于每年10月初交抚恤关系所属街道办事处,10月中旬前汇总报送区民政局;
(四)无工作单位人员由所在街道民政工作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按照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医疗参保手续,其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全额补助。缴费票据于每年10月初交抚恤关系所属街道办事处,10月中旬前汇总报送区民政局;
(五)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街道与本人联系,协商达成一致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区民政局给予全额补助。
第六条其他优抚对象,在参加医疗保险时,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各级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随本人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分别由所在单位和本人缴纳;
(二)在企业工作的,随本单位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分别由所在单位和本人缴纳;
(三)无工作单位的,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参保费用,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按照该年度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给予补助。本人自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参保费用,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该年度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七条申请缴费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各街办、区城改办每年10月中旬前汇总上报,由区民政局于10月底将该年度优抚对象参保缴费单据统一送区财政局审核、报销,所需经费由区财政局安排资金解决。
(一)参保缴费补助的申请:申请缴费补助的当事人向所在街道民政工作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发给《区1-6级残疾军人参保缴费补助金申请审批表》或《区其他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补助金申请审批表》,由本人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各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街道民政工作站,对申请内容进行监督评议,并签署意见,加盖居委会公章后,由本人将《申请审批表》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
(二)参保缴费补助的发放:区民政局对审核通过的优抚对象,通过社会化发放的形式及时将参保缴费补助资金发给申请人。
第三章补助
第八条门诊补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门诊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含乙类药)在个人账户支付后(需提供医保卡余额证明),由本人提出申请,在城镇职工医保或者居民医保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门诊就医,应持《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在经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公立非营利医院或就近在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诊的,由初次就诊医院按照相关程序办理转诊手续。就诊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为优抚对象建立医疗健康档案;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门诊就医,每次间隔应在两日以上,其病例、处方和相关票据应妥善保管。凡处方以外的自购药物和治疗项目,不在本细则补助范围内;
(三)其他优抚对象门诊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它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实际个人负担费用30%的比例给予补助,每年度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其他优抚对象在门诊就医,应持《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在经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公立非营利医院或者就近在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诊的,由初次就诊医院按照相关程序办理转诊手续。就诊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为优抚对象建立医疗健康档案;
其他优抚对象在门诊就医,每次间隔应在两日以上,其病例、处方和相关票据应妥善保管。凡处方以外的自购药物和治疗项目,不在本细则补助范围内;
(五)补助办理程序:由本人向抚恤关系所属街道办事处提供病历、医保处方、交费票据及个人医保卡信息等相关证明,于每年3月中旬、10月中旬集中交优抚关系所属街办汇总,统一交民政局进行审核、补助。
第九条住院补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优抚对象因病住院,应在经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公立非营利医院住院,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诊的,由初次就诊医院按照相关程序办理转诊手续。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并在抚恤关系所属街道办事处备案。出院结清相关费用后,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基础上,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含乙类药),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补助;
(二)其他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它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个人承担部分按照50%给予补助;
2.病故军人遗属、7—10级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个人承担部分按照40%给予补助;
3.“两参”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个人承担部分按照30%给予补助;
(三)优抚对象申请办理住院补助程序为:优抚对象本人或直系亲属应于每年3月初、10月初向抚恤关系所属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住院病历(如复印件需要加盖医院公章)、医院医保办开具的交费单据(或住院费用审核单),经所属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统一上报区民政局汇总。区民政局将汇总情况会同区财政局审核、落实补助资金。
第十条七至十级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单位(或托管单位)的,由单位(或托管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支付;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其医保范围内应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区民政局给予全额补助。
第四章特别救助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到经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公立非营利医院或就近在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凭《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肌肉注射费;
(二)门诊检查费、化验费减免10%;
(三)免收住院诊疗费、二级护理费;
(四)住院床位费减免20%。
支持、鼓励和引导相关医疗机构在此基础上,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其他优抚对象因患大病、重病、慢性病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给予补助后,其基本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抚恤关系所属街道办事处报区民政局审核批准后,参照区城市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救助。
第五章经费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补助,对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补助;
(二)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按本细则规定的医疗补助;
(三)对其他优抚对象因患大病按本细则规定的救助;
(四)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的补助;
(五)省、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五条区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卫生部门应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章纪律
第十六条优抚对象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优抚对象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性病、美容、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参与优抚对象医疗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八条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医疗补助资金的,由优抚关系所在街办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职责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实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源信息共享。
(一)区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统一办理《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组织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依据有关规定核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费用;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保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区财政局负责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已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障待遇;
(四)区卫生局负责指导、联系协调相关医院、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认真落实“五免政策”,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服务安全。
一、完善工作机制,积极为双拥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新时期双拥工作的认识,把双拥工作摆在事关全局的重要位置,切实加强对双拥工作的组织领导,努力实现领导力量、思想认识、具体措施、责任落实“四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从为促进经济发展、推进军事斗争准备和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到双拥工作的重要性,把双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抓紧抓好。
(二)健全双拥组织。针对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变动情况,要及时对组成人员进行调整充实,健全双拥工作组织领导机制,选齐配强双拥工作联络人员,为双拥工作开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三)落实工作制度。根据工作任务和形势特点,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安排好各项重点活动,抓好落实;健全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工,保证双拥工作各项任务得到贯彻落实。
二、加大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的双拥工作氛围
紧密结合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在全局广泛深入地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国防知识宣传教育,大力营造浓厚的双拥氛围,增强干部职工的双拥意识和国防观念。要采用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国防教育,使干部职工牢固树立国防观念,领导要率先垂范,带头宣讲国防形势,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以此带动全局国防教育的深入开展。同时也要利用宣传栏、标语等形式,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国防宣传教育,扩大国防宣传教育的影响面和效果。
三、落实政策法规,切实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积极适应新形势对双拥工作的要求,将双拥工作纳入法制轨道,重点抓好双拥政策法规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实现双拥工作由传统工作模式向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转变,维护部队军事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双拥。严格执行优抚政策法规,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重点抓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立功受奖、优秀士兵奖励等按标准及时兑现,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市上统一标准发放。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医疗救助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县常住户口、持有《****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领取证》,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不享受城市医疗保障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一)在乡西路老战士;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四)在乡残疾军人;
(五)在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二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区、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
第三章医疗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为了保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进行,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常规疾病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以常规性疾病医疗救助为主的原则。
(二)坚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与农村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广覆盖、低标准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医疗救助标准的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和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坚持医疗救助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章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在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和西路老战士医疗救助符合规定的门诊费和住院费用实报实销。
第六条在乡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因大病、重病住院治疗,本人全年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含500元),可申请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的80%标准予以救助;
(二)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的70%标准予以救助;
(三)抗美援朝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的60%标准予以救助;
(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七级到十级残疾军人、参战人员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的50%标准予以救助。
第七条医疗救助的最高额度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10000元。救助对象身份类别重叠的,按最高类别标准实施救助。
第八条凡没有住院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在一年中在乡(镇)卫生院和其它医院门诊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凭门诊正式医疗费单据,可救助200-300元。
第九条在指定医院以外就诊(有转院证明除外)及因违法违纪、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吸毒、自杀、自残等因自身原因造成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或安装假肢、器官移值、镶牙、整容、矫形、配镜及购买保健、滋补、营养品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救助范围。
第五章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核销
第十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持定点医院诊断证明、正式医疗收费单据和相应的治疗处方清单及《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领取证》,到乡(镇)填写《**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申请表》,经乡(镇)审查报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直接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领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注明原因,逐级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符合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在医疗终结一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未及时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和乡(镇)都要建立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县人民医院为全县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医疗定点医院。
第十五条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按规定为救助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严禁弄虚作假,如违反规定取消定点医疗资格。
第十六条救助对象要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将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