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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会计制度,税法规定,相互协调
新会计制度中的会计核算遵循一般会计原则,为的是全面、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的务状况、经营业绩,为的是向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有用、真实、可靠、准确的财务信息;而税法主要根据有关税法制度、法规来确定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应纳的税额。正由于两者服务于不同的经济目的,体现不同的经济关系,才会在收入和成本的确认上存在一定差异。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在各个会计要素上均有体现,如何协调这些差异,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之间的关系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全国会计工作共同遵循的规则、方法和程序的规范性文件的称。根据我国会计法规定,我国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是会计法规系的组成部分,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具有约束力。
税法是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征税人与纳税人应当遵循的税收法律规范的总称。毕业论文,税法规定。税法是家向纳税人征税和纳税人向国家纳税的法律规范,纳税人和征税人都必须遵守,违法4到法律的制裁,这是税收强制性的具体表现。从原则上说,任何税收都要经过立法机关准以后才能公布施行。有些税法属于试行阶段,也可以以法规的形式施行,这种法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会计制度与税法在基本定义和性质上存在着各种差异,会计制度与税法在基本定义上的差异从会计六要素的角度进行了系统的阐叙,对性质上的差异分为永久性差异与时间性差异来进行说明。但是,会计和税法两者相互关系极其密切,是因为两者对经济活中各要素在确认、计量的原则上,存在很多共同点。在很多方面,特别是在流转税和企所得税征收方面,税务部门是以各经济实体的会计资料为基础,进行适当调整后作为税基的。毕业论文,税法规定。
二、关于会计制度与税法产生差异的原因
1、因为谨慎性原则产生的差异
准则通过对历史成本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调整来体现谨慎性原则,从而与相关税法规定产生差异。准则通过规范会计要素的确认,杜绝企业利润形成的随意性来体现谨慎性原则,从而与相关税法规定产生差异:准则对于某些导致增加净资产的经济业务,通过调增“所有者权益”、跳开“利润总额”来体现谨慎性原则,与相关税法规定产生差异:
2、因对收入、损失定义不同而产生的差异
由于收入范围不同产生的差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试运行收入,冲减基建工程成本;自产产品用于自建工程项目时,应按产品成本价结转成本,不计入当期损益。
3、因对损失范围不同产生的差异
相关税法规定,非公益性捐赠不予税前扣除;纳税人生产经营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等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纳税人(金融保险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出部分不予扣除。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用于捐赠,应分解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毕业论文,税法规定。
4、因对成本、费用定义范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
借款利息《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各种借款费用均据实列支,计入当期费用。在相关法规定中,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三、关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协调
在有关会计准则与税法关系的讨论中,大体有两种看法:一种是统一论,另一种是分理论。我们既反对要求会计准则与税法完全一致的主张,也反对会计准则与税法绝对分离观点。毕业论文,税法规定。我们主张会计准则与税法保持协调,即适当分离,需要统一的尽量保持一致。会计准则与税法协调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全面性原则;效益大于成本原则;现实原则;灵活性原则;严肃性原则。
会计准则与税法协调的具体办法:一者是税法应积极主动地与会计准则协调。当前亟待协调的内容包括:(具体会计准则――所得税会计》(征求意见稿)对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递延所得税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进行了规范,但是《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此却未作明确规定,应做出相应调整;会计准则对某会计事项的处理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方法,为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实施操纵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做出补充规定,要求企业在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或备案,否则予以惩罚;现实经济生活不确定因素日益突出,会计估计的不确定性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需的确定性之间存在大的矛盾;需要做出税收规定加以协调。二者是会计准则也应积极主动地与税法协调。修改基本会计准则中与税法强求一致的有关内容;尽量缩小会计方法的选择范围,规范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差异的调整方法,简化税款的计算;消除由可能形成期末资产价值的支出因会计准则与税法上确认标准不同而产生的复杂差异;对于众多的非公有制小型企业可以严格按税法的规定选择会计方法。
四、关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在制度层面的解决途径
由于我国的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制定过程缺乏沟通与协调,因而导致了许多差异。而且,因为资本市场发展对会计制度制定的促进作用,使得税法的改革滞后于会计制度的改革,这容易引起税源的流失,并且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的永久性和暂时性差异项目众多,使得企业纳税调整非常复杂,不利于税款的征收。随着会计改革的深化,二者间的差异在不断扩大,这意味着纳税调整项目的增多。毕业论文,税法规定。另外,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容导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如果规章制度本身存在差异的,争议不可避免而且难以仲裁。根据上述的分析,会计制度与税法由于规范的对象和目的不同存在无法消除的差异,因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是必要的,关键是对二者不协调导致的问题应及时加以解决,解决的途径就是制度安排――在制度层面上加强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协作:一是税收法规应借鉴会计制度合理有效的成分,尽快弥补其滞后的一些规定,如税收政策应从保护税源,降低企业资金风险,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对资产减值准备予以确认。毕业论文,税法规定。当然,为防止企业计提秘密准备金,税法可以对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加以明确,以保证税源不至于流失。二是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披露的会计信息,并且应加强会计制度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以提高税收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三是加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交互宣传,以提高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协作的有效性,但最重要的是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制定者在制定相关法规时,相互协调、沟通是必不可少的。
【关键词】 收入分配; 税收遵从; 城镇居民; 基尼系数
【中图分类号】 F812.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6)20-0096-05
一、研究背景
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西方国家宏观调控的不断完善,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控作用逐渐加强,从税收角度研究收入分配问题的成果日渐丰富。与此同时,一些学者开始试着反向思考收入分配差距对税收遵从度的影响。Adams[1]提出的公平理论认为,社会成员会根据个人付出与自己获得绝对报酬量的纵向比较、个人付出与他人付出的横向比较进行行为调整,如其产生不公平感,会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改变别人或自己的经济行为状态。Thibaut et al.[2]发现社会成员的国家制度公平感影响其遵守法律和法规的程度,如果认为国家的制度缺乏,社会成员往往会通过违法的方式使国家的制度重新达到公平。Song and Yarbrough[3]通过对家庭调查样本数据的分析,Westat Inc[4]根据调查数据,Spicer and Becker[5],Scott and Grasmick[6]通过实验性税收游戏数据,Alm et al.[7]运用历史数据分析,Kim et al.[8]对社会公平以及纳税遵从等变量的动态回归分析,Richardson[9]通过对跨国数据的研究等都验证了纳税人对税制公平的感知影响其纳税遵从。
国内学者在税制公平和纳税遵从等问题的研究中也开始注意到税制带来的收入分配对税收遵从的影响。陈成文和张晶玉[10]、苏月中和郭驰[11]、童疆明[12]等,从收入水平、纳税人地位、税制公平性以及税率等角度展开研究,均发现税制的收入分配公平程度对纳税遵从产生了显著的正向效应。
通过上述有关居民收入分配与税收遵从的研究不难发现,收入分配对税收遵从及税收政策有效性的反向影响已开始纳入学术界研究视野。在国内外研究的基础上,本文从微观视角探讨税制收入分配因素对税收遵从的影响,从宏观视角分析我国城镇居民收入分配税收调节现状,进而提出通过税制优化调节城镇居民收入分配促进税收遵从的政策建议。
二、税制收入分配因素对税收遵从的影响分析
随着Adams[1]提出的公平理论引起学术界的关注,税制收入分配引起的公平问题及其对税收遵从的影响方面的研究逐步得到了拓展。通过对影响纳税人税收遵从公平感的判断,可以分为分配公平、程序公平和互动公平三个维度,其中分配公平维度是由税制设计本身决定的,在三个维度中居于中心地位。随着国外实验方法、历史数据以及动态回归分析等的应用,纳税人对社会公平的感知在其税收遵从决定中存在着重要关系逐步被反映出来。同时,国内学者通过问卷调查、实验分析以及规范分析等方法进行的研究也使得我国税制收入分配因素对税收遵从影响的作用机制和影响程度逐步得到了明晰和度量。
(一)税制收入分配因素对税收遵从的影响机制
目前,国内外学者对税制收入分配因素影响税收遵从的机制分析,主要通过问卷调查、税收实验、模型分析、根据问卷数据进行回归分析等方法进行,从收入水平、纳税人地位、税制公平性以及税率等角度展开,众多研究均发现税制公平性对税收遵从产生了显著的正向效应(如表1)。
从上述研究结论可以发现,在既定的税制下,纳税人既关心自己缴纳税款带来的自身收入的减少和福利水平的降低,又关心税制带来的相对收入变化。当税制带来较为公平的收入分配状态时,纳税人会获得公平感,从而在较大程度上实施税收遵从;而当税制并未带来较为公平的收入分配状态,甚至扩大收入分配差距时,纳税人会获得不公平感,纳税人会设法实施偷逃税等税收不遵从行为,以减少自己应缴纳的税款,来补偿这种不公平感(如图1)。同时由于税收稽查覆盖面有限,总有部分纳税人获得偷逃税的成功,容易形成模仿效应,导致原来实施税收遵从的纳税人也变得不遵从。因此,保持税制的收入分配公平是税收管理的最重要原则,它要求经过税制调节后形成比征税前更为公平的社会收入分配状态,一旦经过税制调节后无法形成比征税前更为公平的社会收入分配状态,纳税人就会产生税收不遵从的动机。
(二)我国税制收入分配公平对税收遵从的影响程度
在税制收入分配因素对税收遵从的影响机制逐步明晰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学者的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国内学者通过问卷调查、实验分析以及规范分析等方法对我国税制收入分配因素对税收遵从影响程度进行了统计描述和度量(如表2)。虽然国内学者的问卷范围和试验对象存在差异,但从表2中的税制分配公平对税收遵从的影响程度研究概况可以发现:税制收入分配公平对税收遵从的影响存在显著正相关,即当纳税人认为税制促进了收入分配公平,能够提高其税收遵从。
三、我国税制对城镇居民收入分配调节现状
从税收对居民收入分配的调节来看,税制通过税种设计、税率选择、税基设定,向社会成员普遍课征以调节收入分配,弥补市场分配机制的不足,缩小收入差距。就我国税制而言,当前调节城镇居民收入分配的主要有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①。
就流转税类而言,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均与人均可支配收入呈正向变化,随着收入增加而增加,并且不同收入组城镇居民承担的流转税绝对额存在较大差距。本文采取刘怡和聂海峰[22]估算广东省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在不同收入群体的负担的方法,通过对比各收入组所承担的流转税税负情况,发现我国城镇居民各收入组承担流转税绝对额的差异并不足以抵销收入的差距。与流转税绝对额相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负均呈现明显的累退性。城镇居民困难户组承担的流转税税负最高,为8.58%,远高于最高收入组(5.73%)和高收入组(6.07%),甚至比平均值(6.31%)高2.27%,累退性非常显著。可见,在我国城镇居民各收入组中,中低收入群体承担了过高的流转税税收,流转税类在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方面作用消极(表3)。
就具有难以转嫁特征的个人所得税而言,在我国税制中起着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重要角色,在其税收要素中超额累进税率、费用扣除、加成征收等规定体现了“高收入者多缴税,低收入者少缴税”的原则。在城镇居民不同收入组别的个人所得税支出中,随着收入的增加而增加趋势较为明显,表4中的数据体现了其累进性。但表4中的数据同样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对城镇居民收入分配的调节效果比较弱,个人所得税对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影响较小。按2011年相关数据估算,我国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组个人所得税税负为0.059%,即使在负担最重的最高收入组其个人所得税负也仅为2.159%,这与税率设计相差较大。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在调节城镇居民收入分配方面有正向作用,体现了一定的累进性,但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作用未得到有效的发挥。
就我国城镇居民收入中来源透明性较低的“隐性收入”(主要包括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等)税负而言,个人所得税对于居民财产性收入差距的调节发挥了正向的调节效果②。我国城镇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基尼系数由2011年的0.5602下降到0.5538,并且在2005年到2011年财产性收入税后的基尼系数均小于当年税前的基尼系数(见表5)。但其调节力度却很弱,如2011年城镇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基尼系数在经过个税调节后仅降低了约1%(见表5),并且,2011年城镇居民财产性收入在税前平均为648.97元,征税后只减少了79.5元,为税前的12.25%。
上述分析表明:目前占我国税收收入比重最大的流转税对我国城镇居民收入分配公平调节具有负面影响;受税收收入占比小和税制设计不完善等因素影响,个人所得税对城镇收入分配公平调节功能有限。尤其是现行税制对我国城镇居民隐性收入调节作用微弱,亟须完善优化我国城镇居民收入公平的税制体系和促进城镇居民收入税收遵从的机制设计。
四、调节城镇居民收入分配促进税收遵从的政策建议
通过本文的分析,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居民收入分配较为公平的社会,需要一个税负合理的税制体系,如果税制体系不能通过合理征税来改进其收入分配状态,会使得居民降低其税收遵从度,特别是难以查实的隐性收入的税收遵从度。因此,本文建议继续优化现行税制,从以下几个方面调节居民收入分配,促进我国城镇居民税收遵从。
首先,完善税制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从国际经验来看,在一国税制体系完善中注重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协调已成为世界性趋势,即通过间接税体现税收效率原则,通过直接税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在进一步的税制体系完善中应把促进收入分配公平作为税收制度的重要目标,从而促进我国城镇居民收入分配公平和税收遵从度提高。如应在体现效率基础上,考虑增值税等流转税的公平目标;应进一步明确公平为目标的税种,如考虑完善个人所得税,促进其公平收入分配功能实现;应加强促进居民收入分配相关税种的立法,如财产税等。
其次,优化税收征管,促使隐性收入显性化。通过税收征管优化和税收征管的实施可以减少纳税人对税制体系不完全信息带来的不公平感。同时,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实施,完善统一的纳税人身份识别码制度、第三信息报告制度和交易的非现金结算等制度,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通过加强税源(如税务登记、税源预测与监控、账簿凭证、纳税信息的采集等)管理、纳税评估、汇算清缴、税务审计、反避税以及税收政策管理等措施可以促使纳税人隐性收入显性化,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
最后,提倡约束并举,增强居民纳税意识。开展“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及“税收政策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宣传,平衡居民纳税负担与公共品收益的公平感,从而有效地提升居民的纳税意识。形成公民纳税的“社会约束”,实行法律、法规、政策等硬约束与道德规范、舆论氛围等软约束共同作用的纳税环境,增强居民自觉纳税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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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从分析高职国家税收课程教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入手,对高职学生学习的特点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高职国家税收课程教学改革的具体措施。
国家税收是高职经济类专业必修课中应用性较强的一门课程,如何从学科型教育枯燥的税收
理论中解脱出来,针对职业教育特点,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围绕税收征管的重点、难点,改革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考核模式,突出培养学生的应用能力,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
一、高职国家税收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高职教育主要是以强调应用为主,以培养学生实际动手能力为基础。但是,目前高职教学中国家税收课程课本内容只是本科的缩写,课程内容过分重视原理和结论,主要以理论讲授为主,缺乏应用性。在教师讲课过程中,只是教师讲,学生听,照本宣科,强调理论,脱离实际,学生没有积极性。由于高职学生本身的特点,理论学习对其来说枯燥乏味,学生上课迟到、早退现象普遍,上课也不好好听讲。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究竟如何改变这种现状呢?笔者在2007年10月对聊城职业技术学院经法系已经学习过或正在学习国家税收这门课程的同学进行了调查,向学生发放问卷360份,回收350份,回收率为97.2%。
二、调查情况的分析
笔者对调查问卷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见表1。
(1)对于高职国家税收教材,有58%的学生认为教材重视理论与结论,缺乏应用性;有25%的学生认为现行教材版本偏老,内容陈旧;只有17%的同学认为现行教材符合高职教育教学的特色。有83%的同学认为现行教材不符合高职教育教学学习的需要。
(2)对于国家税收的教学方法,有72%的同学认为很重要;有23%的同学认为无所谓,有5%的同学认为不重要。由此可见教学方法的选择对于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十分重要。
(3)对于教学形式的选择,有14%的同学选择只讲授不练习;有16%的同学选择只练习不讲授;有70%的同学选择边讲授边练习。可见,在课堂学习的过程中,教学形式的选择十分重要,有86%的同学希望得到练习的机会,有70%的同学希望能够边学习知识边练习掌握,只有14%的同学选择只学习知识。
(4)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如何能吸引学生呢?有25%的同学认为是教学内容适宜;有61%的同学认为是教学方法灵活,只有14%的同学认为主要靠教师的人格魅力。可见在教学过程中,教师的人格魅力并不是十分重要的,教师要吸引学生到课堂听课,关键还是靠灵活的教学方法,而当前教师在台上讲,学生在台下听,两者互动少,学生感到乏味而失去了学习的兴趣。
(5)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希望能够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希望能够得到实务界人士的指导,对于邀请实务界人士讲学,有61%的同学表示喜欢;有19%的同学表示无所谓,只有20%的同学表示不喜欢。可见大部分同学还是希望能够和实务接触,而不是只学习枯燥的理论。
(6)对于考试方法的改革,和以往上完课就只考理论内容相比,同学们也有自己的看法。有19%的同学希望只考理论,有33%的同学希望是实验实训考试,有48%的同学希望是与社会结轨的资格证书考试。可见有81%的同学不满当前考试的方式和方法,希望在教学过程中,能够进行考试的改革。
三、高职学生学习的特点
1.高职学生有着较强的动手能力
当前大部分高职学生抽象思维能力较差,但其模仿能力较强,动手能力也较强。在当前的高职教学过程中,应该利用学生模仿能力强的特点,突出加强实践环节的教学,增加学生动手能力的训练。
国家税收课程内容过分重视原理和结论,缺乏应用性,大部分高职国家税收课程的教材只是对本科内容的缩减。课程内容的编制严密而系统,条理而规范,规范着教师和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行为。打开教材,似乎遍布知识点,缺少与实际相结合的实用知识,使学生觉得学习国家税收的目的就是要进行税务专业理论研究。学生只在考试前死记硬背那些原理和结论,考试结束后,能留下多少记忆的痕迹,恐怕并不乐观。
高职国家税收教学的目的是把学生培养成经济领域的应用型人才,因此在教材的选择上应该以实践应用为基础,以理论为辅。高职国家税收应明确将提高学生税务方面的实际操作能力作为一项教学目标。在高职国家税收教学中,应贯彻以“必需、够用”为原则,不用讲授过多的理论知识,而应把重点放在纳税实际操作方面,注重应用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重点是使学生掌握税收制度的实质及涉税实务操作能力。
2.高职学生学习能动性不强
高职学生和本科学生在学习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方面有很大差别,对于高职学生,为加强其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加学习效果,在教学方法上,实行“任务中心”的“开放式”教学。首先,教师提前给学生发放项目任务书,在任务书中明确课堂教授学时,教师讲解演示内容及时间安排,学生应准备的知识、讨论的内容及时间,完成的训练内容等。其次,教师将工作任务以不同的形式呈现给学生,并且以分组的形式对工作任务进行讨论,提高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再次,教师可以根据项目的工作任务需要来安排理论教学,并且进行知识的拓展。“任务中心”的“开放式”教学不仅有助于学生对知识技能的掌握,而且有利于学生综合能力特别是创新能力的提高,有助于培养学生实践应用能力。
高职国家税收的课程教学对每一个单元应事先准备一些问题及相应的阅读资料,作为提升“以学生为基础”的学习方式的效果的一个重要途径,要求学生对每一个单元做好充分的准备。阅读资料作为独立于“讲授”的重要的课程资料和授课方式,不仅可以开阔学生的学术视野,拓展学生的学术思维,而且可以促进学生在课前就进行自主的、主动的和有针对性的研究,进而使其后面的课堂讲授或者讨论有的放矢,从而更有效率、效果更佳。
3.大多数高职学生较为活泼,兴趣较为广泛
高职学生大多数较为活泼,兴趣较为广泛,一旦教师在讲授过程中照本宣科,学生就会说活、干别的事情,而不是认真听老师讲课。如何改变这种现状呢?
(1)教师在教学中,不要过分依赖教材,如果完全按照教材内容的顺序进行授课,先讲税收定义、职能、原则、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再讲增值税、消费税等有关具体税种等内容,然后再做一些习题,那么那些基础差的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接受了这么多抽象和枯燥的理论,容易产生畏难情绪,影响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因此可以根据学生的心理特点,灵活调整教学内容。如可以对于税收的职能和原则的有关内容作些删减;在讲述税收要素时,可以联系后面的现行具体税种进行讲述,使这些抽象的概念生动起来。
(2)课堂讲解与师生讨论相结合的教学。对于税收制度构成要素的基本概念,如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等可以通过具体的税种讲授。对于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准予扣除项目等有关内容的理解,则可以准备一些企业的实际案例,让学生讨论或者课外思考,扩大学生的视野,真正掌握增值税的实际缴纳方法。这样,学生的主导作用贯穿于整个高职国家税收教学过程的始终,从而有利于充分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力,有利于加深学生对课程内容的理解,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3)邀请实务界人士讲学。为了培养学生的实务能力,高职院校应主动跟实务部门进行联系,聘请有经验的实务工作者,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工作者为兼职教师为学生做专题讲座,可以拉近学生和实务工作之间的距离,使国家税收课程教学和学生以后的实务真正结合起来。另外,统计数据显示,有61%的学生期望开展此项教学。
(4)积极参与社会实践,勇于创新。要使学生真正立足于社会,为社会所接受,必须鼓励学生走出校门,积极参与社会实践。在授课的同时,根据相应的教学内容,安排适当的课时,有目的地联系有关税务局、税务师事务所、工业企业、商业企业等,让学生参观学习或参与实际操作。在教完所有内容后,可以让学生到有关企业去实习,把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巩固所学知识。实习回校后,应写心得体会,使学生真正把学校里学到的理论和实际结合起来,为今后的就业打下良好的基础。
(5)改变现行的考试制度和学生评价方式。
考试题目可以灵活多样,考试形式不拘一格。为培养创新型人才的需要,高职国家税收课程应改变“一考定终身”的传统考试制度,可以采取闭卷、开卷、小组答辩、操作或者论文的形式作为考核手段。比如小组答辩就是将班级的学生分成几个小组,小组成员共同完成某一课题,考核时小组派一名代表上去答辩,由教师和其他小组共同打分。小组学习,将个人记分改为小组记分,形成了组内人员合作、组间竞争的新局面,使评价重心由鼓励个人竞争转向大家合作达标,这样可以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论文选题自由度大,而且同课堂报告结合起来,可以通过与老师和同学的学术交流及时弥补既有资料和观点的不足,开阔论文写作的视野,使论文的内容更加完善。考试形式不拘一格,多角度、全方位地考查学生对课程内容的掌握程度和对知识的实际运用程度。
学生评价、成绩构成多元化。国家税收课程对学生的评价应是综合性的,其总成绩应由多次学习活动构成。平时成绩(到课率、平时的课堂表现、作业的完成情况、心得报告、小论文等)应占到40%左右,期末考试应占到60%左右。加大平时成绩在课程总成绩的比重,不仅可以解决“一考定终身”的弊病,减轻学生的心理压力,也能全面考查学生的学习成绩,使考试更加公平、合理。
四、高职国家税收课程教学改革的措施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及当前高职学生的特点,当前国家税收的课程教学应该进行一些改革,以适应学生学习的需要。
(1)在教材的选取上,采用符合高职高专特色的教材,而不是迷信教材编写人员的权威性。只要是符合当前教学的特点,就可以采用。教师自己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授课内容和本校学生的特点来编写教材。
(2)国家税收是一门很重要的课程,尤其是对会计专业的同学而言。为了让学生学好这门课,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应采用灵活的授课形式,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在讲授过程中,采用多种形式,把枯燥的理论变成丰富的实践知识,让学生在自己动手的过程中,学习这门课程。
(3)在国家税收这一门课的学习过程中,为了让学生能够更好地理解这门课的重要性,激发同学们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以邀请一些从事缴纳税收工作的会计人员及注册税务师来给学生做讲座,使学生真正从心里接受这门课程。
(4)改革现行的考试方式,采用灵活的学生评价方式。注重对学生的全面考查,而不是用最后一次期末考试成绩来决定学生的成绩。
参考文献
[1] 明光兰.新编税法及纳税实务[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2] 张金标,邵露.关于推进高校考试改革的几点思考[J].教育探索,2007(12).
【关键词】 税务筹划;财务报告;冲突;协调
一、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冲突的原因
(一)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目标不同导致二者冲突
税务筹划的目标简单来讲就是实现“经济纳税”,即实现税负最小化和企业利益最大化。由于企业的行业特征、组织形式、管理方式、规模大小等不同,每个企业所制定的税务筹划的具体目标也不完全一致。本文认定税务筹划的最终目标应与财务管理的目标一致,即企业价值最大化,这样不仅考虑到企业的短期利润,也考虑到企业资金的时间价值,同时避免了以税收最小化为目标的绝对化的局限性。税务筹划要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首先从实现税收利益开始,其具体表现一般都是报告较低水平的应税收入、缴纳较低额度的税款。
企业对外报出的财务报告,尤其是上市公司每季度、年度报出的财务报告,都希望向投资者报告出较高水平的会计收入,以及各种分析比率达到最优水平,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从而达到其最大融资的目的。因此,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就必然会出现“经济税收收益”与企业财务报告之间的冲突。
(二)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导致二者冲突
现代企业理论下,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出现了委托关系,职业经理人也在此时诞生。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其发展的必然性,但也带来一些新的矛盾。企业的投资者更关注于企业的价值,具体到税收上,其更倾向于通过税务筹划尽量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达到节税目的;而在委托关系下,企业的管理者及职业经理人的报酬是与其为企业创造的财富即收入有关,而收入的高低通过财务报告的形式体现。因此,企业的管理者在与投资者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放弃纳税筹划的机会,使会计收入并不明显的低于应税收入。一方面体现出其自身的经营业绩,另一方面也避免税务机关的更多关注。财产权与经营权分离造成管理者与投资者之间的意向差异,也造成了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之间的冲突。
(三)税法与会计确认原则的差异导致二者冲突
2007年1月1日起,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正式实施,税法每年也有一些新的政策出台,随着税法和会计制度的不断完善,会计与税收的差异也越来越大。税法的制定是以国家利益为导向,以增加政府税收为目的,因此,税法与会计准则对收入与费用的确认原则也不尽相同。企业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应税所得,根据财务会计准则的确认原则出具企业的财务报告,二者之间的差异造成企业存在税务筹划的可能性,这样势必会造成在某些情况下,企业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报出的内容产生差异与冲突。
二、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冲突的表现
(一)资本弱化影响资产负债表
资本弱化是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时避税的一种方法。企业资本包括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两部分。企业生产经营所用的资金中,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比率的大小,反映了企业的资本结构。企业出于减轻税收负担的动机,就可能操纵融资方式,更多采用债务筹资的方式。因为债务人支付的利息属于财务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在税前扣除,而股息一般则不能税前扣除。企业为了加大税前扣除额度,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在筹资时多采用债权而不是股权的方式。大多数国家都把规定固定比率的安全港原则作为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的标准,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债务资本大于权益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但是这一固定比率在国与国之间有所差异,法国和美国为1.5:1,葡萄牙、加拿大、澳大利亚为2:1,南非、新西兰、韩国、西班牙为3:1。①我国对资本弱化的管理也采取安全港模式:新颁布的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扣除问题: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各国都采取一定的模式防范资本弱化,其原因主要还是资本弱化使得借款利息具有一种“税收挡板”效应。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它能够帮助报表使用者了解企业所掌握的各种经济来源,以及这些资源的分布与结构。资产负债表把债权人权益和所有者权益分类列示,通过对资产负债表的对比和分析,不仅可以了解企业的财务实力、偿债能力和支付能力,而且可以预测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变动趋势。
企业如果过多的以借款方式筹集资金来达到更大的税收优化效应,资产负债表中负债的份额显然会增加,报表使用者在分析报表时就会更加关注到企业的偿债能力以及资金风险,投资者对于将要进行的投资就会更加谨慎。通过报表得出的资产负债率也会明显升高,资产负债率是衡量企业负债水平及风险程度的重要指标。资产负债率越高,表明企业通过借债筹资的资产越多,风险越大。此时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来进行税务筹划就影响到了资产负债表报出的财务信息,因此,资产负债率应该保持在一定的水平上,否则资产负债率所衡量的偿债能力将有所下降。
(二)降低应税收益影响利润表
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除了在筹资过程中增大负债外,还可以降低应税收益,但在降低应税收益的同时,有时也会导致体现在利润表上的会计收益降低,这与期望向报表使用者报告较高的会计收益的目的相冲突。
假设企业购入一项资产价值100万元,会计上折旧年限为4年,税法规定折旧年限为5年,第二年年末,企业资产账面价值为50万元,按税法的折旧年限核算出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60万元,此时市场价值为40万。企业若把资产出售,则在税法上会产生20万元的损失,能够减少应纳税额,但在利润表中也会产生10万元的损失,降低应税收益的同时,也降低了会计收益,造成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之间的相反作用。
三、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的协调
(一)协调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冲突的意义
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的冲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存在的,这种冲突的存在有其弊端,但也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企业认识到二者冲突的存在,就会不断地协调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之间的冲突。在协调二者冲突的过程中,不仅使企业的利益得到优化,同时也达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即企业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使得税务筹划不仅从企业整体利益考虑,从国家、政府、企业各方面考虑,都有其积极的作用。
(二)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冲突的协调对策
1.遵循成本效益原则
企业税务筹划的目标是尽量减少税收负担,但在筹划过程中也会产生一定的成本,其包括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显性成本即在税务筹划实施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隐性成本则为由于企业税务筹划对财务报告等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附带成本。企业应该比较税务筹划所带来的税收收益与所产生的成本,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做出正确的抉择,协调好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之间的冲突。
2.协调管理者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
针对管理者和投资者所关注的利益不同而造成企业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可能产生的冲突,企业要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企业的所有者应该建立合理的奖励机制,使得管理者的自身利益与企业的总体利益相关,而不是只与报表数据相关。这样,企业的经管人员就会把自身利益与企业的整体利益相结合,充分运用合理的税务筹划,达到企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
3.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为导向
企业要充分认清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之间的差异,在二者产生冲突时,应以财务管理的目标――企业价值最大化作为最终目标,衡量税务筹划所带来的收益与对财务报告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最终做出能达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决策。
企业在进行资本弱化的税务筹划过程中要关注到资产负债表中所体现的资产负债率,要以行业、地区等因素下正常的资产负债率为依据,当资产负债率超出其范围时就要考虑资本弱化带来税收效益的可行性。此时,要从企业整体角度出发,不仅考虑税收的减少,更要考虑由于资产负债比率变化而带来的各方面的影响,再加入时间价值的因素,从企业价值最大化出发,寻求更为合理的税务筹划的方法。
企业出售账面价值大于市场价值的资产时,要同时考虑出售资产所带来的节税收益与企业低价出售资产所产生的成本,若企业的节税收益低于出售时所产生的成本,则企业在税务筹划时还是要以使企业价值最大化,而不是单纯的以降低企业税收收益为目的。
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作为企业税务筹划的导向是本文重点提出的协调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冲突的方法,企业只有放远眼光,整体筹划才能实现其税务筹划的目标。因此,企业应该在衡量税务筹划与财务报告冲突的同时,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为目标,做出更加准确的判断和筹划,真正做到“阳光纳税”,以达到优化社会整体资源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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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实质课税原则 概念 理论依据 应用
实质课税原则,具体地说,它是作为反避税实践中产生的一种精神和原则,而避税因违反法律的实质正义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实质课税原则,在当代各国和地区的税法实践中越来越被重视,并且逐渐成为各国和地区税务机关规制避税的“利器”。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和理论依据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概念
实质课税原则,它不仅可以被称为实质课税主义,也可以被称为经济观察法,它是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经济观察法,著名税法学者贝克尔在1919年的《帝国税收通则》,其中它的第四条规定“在解释税法时,需要斟酌其立法的目的和经济意义,以及事情之发展”,这期中的“经济意义”就在今天被我们称之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它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来确定是否应予纳税,而应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应当注意根据它的经济生活和经济目的的实质,判断是否真的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合理、公平、有效地进行课税。
(二)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
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大多数的学说和实务学者都倾向从量能课税原则以及税收公平原则这两个原则中抽象出来。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税收必须根据国民的实际税收能力来进行合理、公平的分配,也就是说对于每一个具有不同能力的纳税人要区别的对待,以其各自不同的能力来纳税,这是和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相符合的。为了实现真正的量能课税,就必须要通过经济观察法来呈现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法律事实,因此,就需要通过用实质课税原则来实现量能课税原则。从而在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量能课税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相反的,实质课税原则是实现量能课税原则的必要之手段。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对具有相同能力的负税者应当给予相同的课税,能力不同的负税者给予不同的课税,也就是要求所有的纳税者在具体的税收征管活动中都拥有平等的地位,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税法中能得到很好地诠释。为了实现税法的真正正义,因此就要在具体的税收执法过程中,对各种各样的具体规避税法行为我们都要进行严厉地打击和禁止,而我们这样做就是为了符合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税收公平原则也可以视为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而实质课税原则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延伸以及发展。总体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就是税收正义的产物,是税法应用的重要原则,它是从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中抽象出来,并且以它们为理论基础,具体的来说,实质课税原则就是链接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二者之间的纽带。
二、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
(一)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的现状
在我国当代税法实践中,我国已经有了实质课税原则应用的先例。并且在具体相关的立法文件上也深刻表现出来了,它主要表现在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中。但是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实质课税原则做一般性的规定。
1993年12月,我国国务院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中它的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是紧接着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六条它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祝?+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我们在这里可以明确的看出来,在我国的增值税征税主管机关具有实质课税的权力,它按照合理的标准去确定具体详实的征税税额,以此来打击各种现实中的避税问题。
1993年12月,我国国务院又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其中它的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紧接着它在《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一条,它在该条的基础上,不仅对主管机关如何去核定计税价格,而且又在如何去确定纳税人的具体详实的纳税份额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我国消费税的征收过程中也实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使《消费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当今我国的具体税案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2001年4月28日,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它用了很大篇幅来对实质课税原则做出详细的规定。其中它的第三十五条第六款是这样规定的:“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有按照实际情况来重新核定计税依据的权力”。从这一法条我们就可以从中看出来,这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有力体现。它的第三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紧接着第三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从而我们在这里面就可以看出,《税收征管法》用如此大的篇幅来对实质课税原则去做详细的规定,这都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给我国税收征管领域可以带来巨大好处。
2008年我国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它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的内容给实质课税原则加以规定。其中它的第四十一条这样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其中第四十四条有这样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紧接着它又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这样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这些法律条文中我们就可以看的出来,《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内容中融合了实质课税原则,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不同具体应用。
(二)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具体应用的领域
在我国当代税法的实践应用中,实质课税原则,它应该在税收的规避、无效和违法行为以及税收主客体的判断等领域中应用。
税收规避作为引发人们对实质课税原则的实践和思考的根本原因。税收规避是当事人利用私法所赋予的自由,运用不合理的手段,实现所意图的经济利益。税收规避是一种脱法行为,它掩盖了实质的违法性。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交易形式和内容也变得越来越多样、频繁和复杂,从而导致一些看似表面合法而实际违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一部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为了禁止和规制这种现象,就必须在实践中应用实质课税原则,从而来弥补私法自由选择和税法形式理性间的对立所形成的税法漏洞。
无效行为和违法行为是实质课税原则应用的另一大领域。在税法上,一些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它的不纳税对于合法行为纳税来说又是严重的不公平。因此,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也必须要纳税,这样做不仅契合了税法的独立性,也保障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实现了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我国税法上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纳税的客体则主要包含权益、物和行为。在一般的情况下,纳税主客体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他们可能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给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就必须需要实质课税原则来限制他们,从而实现税收的最终公平和正义。
[论文关键词]:商品税税收职能限定
[论文摘要]:商品税的税收职能涉及了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其中,财政收入职能应当是目前主要的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都应当加以限定。最适商品课税理论和商品税的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研究在理论上为这种税收职能的限定提供了依据。而在实践中贯彻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也有利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合理限定。
依据税收学的理论,税收的职能可以分为三类,即: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商品税作为一个重要的税种,其税收职能涉及到上述三个领域,但在不同的税收职能间有所侧重。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商品税是形成财政收入最多的一个税种,同时由于商品税自身的性质,在发挥其他两类税收职能的时候容易造成效率的损失。因此,在我国商品税的税收职能中财政收入职能是应当被强调的,而其他两类职能应当受到较强的限制。如果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作用,会使得商品税应当被限制的职能没有受到合理的限制,而另—方面,如果单纯从经典的税收中性理念出发,将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与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看成在任何条件下都是有损效率的,也是有所偏颇的。
在此,笔者力图通过对商品税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对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发挥作出一个合理的限定,这个限定考虑的是对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这个限定与经典的税收理论的限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同时又与实践中存在的某些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观念不同。
一、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定位
在商品税税收职能定位的问题上,与之密切相关的理论分析包括两类,一类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另一类是关于商品税的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研究,这两类理论分析分别是最适课税理论和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具体化,二者之间是有联系的。笔者以为,前者与商品税社会政策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而后者与商品税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按照这两类理论的分析,出于效率方面的原因,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仅在有限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社会政策领域,虽然通过税收实现的再分配主要依靠的是所得税,但是商品税通过消费领域对收入的调节作用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第二,在经济调控领域,商品税依然被作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经济领域中某些问题的有效手段而加以使用,能起到比其他调控手段更好的作用。
因此,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合理定位是:在充分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应当被限制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而这个范围应当是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可以发挥其独到作用的范围。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主要研究内容
最适商品课税理论,是最优税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运用,是从微观的角度,在分析了商品税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商品税税收负担归宿问题后针对商品税的效率与公平问题提出的商品税税制设计方面的指导思想。
英国经济学家拉姆斯首先对最适商品课税理论进行了讨论,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在税收收入既定的条件下做到对商品和劳务进行课税造成的超额负担最小化。所谓的税收超额负担理论的基本思路是:除了一次性总付税以外,任何其他的税收都会通过将消费者的资源转移至政府和通过提高消费品的价格,即课税商品相对于非课税商品的价格来影响消费者的福利。前者属于直接影响,因此只产生收入效应,后者属于间接影响,产生收入效应和替代相应。由于替代效应的存在,消费者的福利下降超过了纳税引起的收入减少,从而导致效率损失,被称为税收的超额负担。拉姆斯的研究后来被戴尔蒙德和米尔利斯(1971)和桑德莫(1976)等人归结为比例性命题和逆弹性命题。其中,比例性命题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的确定应当使各种商品的需求量下降的百分比近似相等,而逆弹性命题是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应当与需求弹性呈反比例关系。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研究对于商品税制的优化提出了极富意义的思路,提醒我们在征收商品税时应当注意效率损失问题。但是,其结论难以在实践中直接加以采用,主要的原因是:第一,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的基础之上的,现实情况并非完全与之相符;第二,难以对所有商品的需求弹性准确测定;第三,上述结论的适用同税收的公平原则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现实的商品税税制设计过程中,从最适商品课税角度考虑,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制需要注意一个重要问题: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和对部分商品课税何者更为合适,以及统一的税率和差别税率何者更为合适的问题。根据传统税收理论,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以均等税率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效率损失更小。这是因为,以较低的均等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不会影响到商品之间的相对价格,因此,这种税虽然使消费者可以购买的商品数量有所减少,但一般不会影响消费者在商品之间作出的选择,也就是说,以均等税率对商品普遍课税只会产生收入效应,而不会产生替代效应。而如果是征收选择性商品税,必然会改变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在减少消费者收入的同时也会改变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选择,从而既产生收入效应,又产生替代效应。因此,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税率均等的一般商品税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对于这一结论还有另外一种证明的方法,即假设对某种商品征收的商品税税率为t,此时,如果将税率降低到t/2,则税率的降低为一半,而税收收入的降低则少于一半,税收超额负担却降低了3/4,由此可见,为了筹集等量的税收收入,对所有商品以相同较低的税率征收商品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税收超额负担小,因而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就整体而言商品税应当被设计成一种普遍征收的税收,而且是税率较为统一的税收,由此,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应当受到较大的限制。
然而,上述的传统分析并没有考虑到对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价格弹性是不同的。按照统一的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使价格等比例地发生变动,但是,由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的价格弹性不同,因此商品需求的数量的变化并不相同,需求价格弹性大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大,而需求价格弹性小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小,因此,商品税的扭曲效应依然会出现。基于上述的原因,拉姆斯提出了弹性反比法则,主张对于需求价格弹性高的商品以较低的税率课征商品税,而对于需求价格弹性低的商品以较高的税率课征商品税。拉姆斯的弹性反比法则在理论上为人们所广泛认同,然而在实践中,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离不开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的数据,但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难以准确测度的,而对所有商品(或所有课征商品税的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进行测度在实践中更是难以做到。
由此可见,在考虑不同商品需求价格弹性不同的情况下,普遍征收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依然存在效率的损失,笔者以为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这样理解:这种从整体意义上定义的普遍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并非绝对不存在效率的损失,因此,商品税的普遍征收与税率统一仅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并非绝对。实践中,最适课税理论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商品税被进一步划分成若干个税种,如增值税、关税、消费税等,其中包括了普遍性征收的税种,也包括了选择性征收的税种,有的税种适用的税率较为简单,而有的则较为复杂。在征收一般税所存在的问题方面,除了并非真正不存在效率损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也会导致对一些生活必需品课征税率较高的商品税,而对某些高档商品课征税率较低的商品税,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尽管与税收效率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于生活必需品还是应当以较低的税率课税,甚至于不课税。这是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的一个体现。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特定的场合,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制定商品税税收政策恰恰可以同时满足效率与公平的要求,这种同时满足并非通常所说的“兼顾”。我国学者岳树民认为:弹性反比法则虽然在实践中难以实施,但它却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差别税率是有效率的,这为差别税率的设计提供了理论依据。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收入人群某些相对较为固定的消费领域和范围,这些消费往往是高收入者身份、地位等的一种外在表现,是其消费中的“必需品”,价格在一定幅度内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消费的数量,而低收入者则极少消费。因此,对这些消费品可以根据弹性反比法则的要求设计税率,即对这些高收入者消费的“生活必需品”征高税。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弹性反比法则在上述范围内指导商品税课征实践是有积极意义的,这与“弹性反比法则与公平存在冲突”的基本判断并不矛盾,因为二者涉及的范围有着显著的不同,前者是从一般意义上说的,而后者涉及的是特殊的领域。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对高收入人群的生活必需品以较高的税率课税不但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税收收入职能,而且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且这种社会政策职能的实现与效率目标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虽然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整体上应当被限定,但在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下还是值得肯定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适商品课税领域的研究经历了一个单纯从效率角度出发加以研究到效率与公平权衡的过程。由此可见,税收理论的研究应当是将现实的目标加以权衡,而不是从单纯的理念出发。同时,税收学领域中的一些理念是基于经济学领域的一些理念的,而这些理念往往又是建立在一些假定的基础之上,这些假定在设定的时候往往是为了抽象出所研究问题的主要方面,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的情况相符,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种相符是大致的而不是完全的。因此,如果将基于严格假定得出的结论在任何场合都奉为圭臬则往往会与现实发生冲突,即使是单纯从效率的角度出发进行考虑也是如此。因此,对商品税税收职能加以限定不应当将相关的理论,特别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一般研究过分地理念化。尽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替代关系毋庸置疑,但在某些场合确实可以在促进公平的同时实现效率。
三、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的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理论
税收中性,指“国家在课税时,除了纳税人负担税收外,不能因课税而扭曲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即从保证经济增长与发展的角度考虑税收与经济效率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到既要课税,同时又要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税收调控“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在利用税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通过征税与不征税及多征税与少征税等方式来改变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以鼓励或限制、维持其所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使之按预定方向与规模发生变化的行为。”
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之间的关系是:一方面,二者在理论上有各自的作用领域,分别是市场有效和市场失效的领域;另一方面,将二者付诸实践,相互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冲突而需要加以权衡,因为现实当中的情形并非如理论上那样容易区分。
(二)税收中性、税收调控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商品税属于间接税,与属于直接税的所得税相比较,所得税更符合税收中性的思想,因为从理论上讲,所得税改变的是私人的预算线,而不是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因此,主要产生收入效应而基本不产生替代效应,而有差别的商品税则有可能产生较强的替代效应,造成效率损失,因此,商品税虽然可以在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在二定程度上发挥经济调控职能,但这种职能的发挥也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定,使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
对于商品税而言,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普遍征收的税收税率应当尽量统一。这里所说的税率尽量统一是相对的,包括税率的档次不应当过多和最高税率与最低税率之间的差距不应当过大。普遍征收的增值税和进口关税,其税基涉及到的商品种类繁多,通常都囊括了一个国家中生产和消费的商品的大部分,如果这些税种的税率档次过多,或者差距过大,容易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和消费者从消费中获取的福利。第二,选择性征收的税收税基应当较窄,且税率一般不应过高。选择性征收的税收,如消费税等,属于非中性税收,虽然有征收的合理性,但如果税基过宽、税率过高则同样会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其对于消费的调控也会矫枉过正,影响消费者的福利。第三,严格控制税收减免和优惠。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必然会影响基本税制中出于税收中性的考虑所做的安排,造成过多的超额负担。
在通过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促进经济发展方面,主要的税收工具应当是企业所得税而非商品税,但是商品税领域内还是存在着一些相关的措施。在一些经济领域中,商品税的经济调控职能确实可以较好地解决某些经济领域中的问题。例如,降低、甚至于取消一些高污染产品的出口退税可以较好地遏制那些只顾个体经济利益、不顾环境影响的经济行为,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政策目标的实现,应当注意的是,商品税的实施同企业所得税相比,原则性更强而灵活性较小,因此,不应过分频繁地通过商品税的变动来进行相关的调控,但这不包括按照既定的时间表进行的分阶段的税率调整。同时,商品税内部不同的税种其变动的频度在原则上也不应当相同,如增值税一类的税收大幅度改变的情况很少发生,而进口关税中有些税收本身就是以年度为单位执行的,因此,在不同的调控手段都可以达到调控目标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通过那些灵活性强的税收来进行调节。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既要坚持税收中性的指导思想,又要重视税收调控的作用,在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二者之间应当更加强调税收中性。其内涵是:在通过商品税取得税收收入的时候要尽量避免因为对价格形成机制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而扭曲市场对于资源的配置,造成税收的超额负担。同时,对于市场失灵的部分和某些社会目标,要通过不同调控手段作用的比较,包括税收调控以外的手段和其他税种的税收调控的比较,确定是否以商品税中的某一个或某些税种来进行调控,对于应当运用这些种类的税进行税收调控的,要注意其作用的机制可能对商品税体系中的其他部分造成的影响,对下列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1)是否因为这些措施的采用对商品税作用的其他部分产生不利的影响。(2)是否会因为商品税体系中其他部分的作用而使调控的措施失去作用或者使其实际效果被显著抵消。
四、税收职能限定的实践
除了理论上的分析之外,在实践过程中,通过一些实践性原则,主要是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财政收入以外的职能的发挥被限制在一个更加合理的范围之内。
(一)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
这里所说的阶段性是指在运用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过程中,不应将其视为简单的从一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动,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动态的过程。一个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通过商品税制度上的设计与变更来实现某些政策目标的做法往往具有比较强的阶段性,相对于商品税在实现财政收入方面的长期占有的首要地位,这种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往往要强得多。
遵守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要注重每一个时间跨度较短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这样做的目的恰恰是为了实现长期的稳定发展。在生产领域不能通过相关的税收政策谋求较短时间内不切实际的生产结构升级和出口产品的结构升级,这样做即使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维持,但一段时间之后必然会致使经济发展陷入困境。在消费领域,应当根据具体的消费水平来进行调节,如果消费水平提高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征收没有适应这种变化,则可能阻碍消费的增长,而消费增长受到制约则可以反过来制约生产的发展。同时,在资源和环境约束日益明显的情况下,贯彻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应当做到果断放弃那些不利于长远发展的而只能获得短期利益的做法。通过阶段性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在实现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方面的具体措施及时调整,避免不切实际的税收政策或税收政策落后于经济领域中的现状所造成的损失。
(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
在商品税中,由于各个税种的税收在微观层面上都是通过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因此,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调节可能在从生产到消费的不同环节上都可以实现,但是,由于在不同的环节通过不同税种进行调节有可能是不相同的,因此,在进行这种调节作用时要考虑到是否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即在商品税内部,要通过作用机制的比较分析来确定何种税收适合于实现何种税收职能,以及是否需要通过不同的税种实现相同的税收职能,并以此为基础实现不同税种之间的合理有效的分工。
通过商品税中不同税种税收职能的分工,可以有效地克制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倾向,使商品税体系在结构上更为简化,使其对经济效率的影响更小,同时,也能够使保留下来的商品税税收制度更具效率,将商品税在形成税收收入方面之外的其他职能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论文摘要:本文应用寻租的有关理论,通过对我国现阶段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差异进行比较,分析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下所产生的各种寻租支出,从而提出相关对策。
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差异及其寻租支出分析
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出于稳定和吸引外资的考虑只对内外资企业的流转税制进行了合并,但对所得税仍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不可否认这种政策对当时的经济增长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宏观政策环境的改变,这种差别待遇的弊端日益突出。其中对于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当中存在的问题理论界和实际工作者讨论的比较透彻,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所得税征管工作中产生寻租活动的原因,对如何减少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的寻租支出做一些探讨。
(一)现行内外资企所得税制的差异比较
内外有别的企业所得税制使得内外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同的“游戏”规则下,这种差别待遇可以从以下三张表格中看出。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内外资企业税制方面存在三方面的差异:首先,立法级次和效力不同,外资企业所得税属法律范畴,透明度和权威性比内资高;其次,外资的实际税率低于内资企业;第三,外资的扣除标准明显优于内资。
(二)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可能产生的各种寻租支出
税收是政府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收入分配公平以及经济稳定和发展的重要手段。然而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模式,使得外资企业享有更多的优惠,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和缴纳的系列活动中,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可能产生各种寻租活动。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是有损效率的。
第一,从法律级次差异对征纳双方的影响来说,现行税收优惠政策除在税法和细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外,其具体措施一般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法律、法规中,这使我国税收优惠法规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和透明度,在征管工作中必然导致蒙骗、贿赂、拉关系等一些行为,这时产生了高昂的交易费用,同时租金由一个利益集团转移到另一个利益集团往往采取上述低效率的方法。
第二,从纳税人行为角度来说,由于内资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扣除标准窄,导致成本费用补偿不足,外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比内资企业少纳税,政策的差异导致租金的产生,外资企业由于相对优惠的条件获得更多的租金,那么内资企业必然为获得同等的待遇而进行寻租活动,从而产生几种可能行为。(1)内资企业向征税机关展开寻租活动:表现在行为上就是可能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在经济生活中就是假外资泛滥,具体模式有资金上的“出口转内销”及国内资金先流动到国外变成外资,然后再以外资名义投资国内;或者外商出小头中方出大头;或者有限的外资在全国游走,在全国各地举办许多合资,从中享受高额利润等等。(2)内资企业在政策对自己不利情况下必然会采取措施避免遭到这种不利于自己的政策的损害。而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若仅仅从企业资金转移角度来说,虽然政府税收收入少了,但私人的收入多了,看似总体收入没变。但事实是企业在进行这些行为中,为了少纳税,赢得和外商投资企业一样的竞争环境,产生了非生产性支出比如贿赂支出、改变企业组织模式所带来的损失等等,从而产生了额外成本,而这部分成本若在公平竞争条件下是可以避免的。而外资企业为维护现在的即得利益和获得更多租金,同样也与征税部门展开活动,要么呼吁政府给与更多优惠的政策即发生寻租行为,要么要求维护现有的各种优惠即发生护租行为,当然当内资企业为获得相同的税收待遇而对有关部门进行游说的时候外资企业也有可能也对其进行阻挠活动。这系列行为在可能给外资企业带来好处的情况下却给内资企业带来不好的影响,同样导致了资源的无谓损失。
第三,从征管部门行为来说,由于上述企业行为有悖国家引进外资的初衷,政府征管部门为了防止这种行为发生而投入物质资本和劳力资本,即制定各种政策法规、投入各种先进设备和技术、配备更多人员和机构,想法设法完成自己的税收任务。这样无形当中就增加了征税成本。在这里讨论的是假定政府征税管理机构没有对租金的要求,但从公共选择理论中我们看到政府本身也有自己的需求,如果我们设想政府征收机构有对租金的要求,其进行抽租和创租,那将产生更大的效率损失。总之,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说,各种企业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不可能完全处于信息对称状态,一方面我国所得税实行内外两套制度,二者立法级次、效力不同,征管机构复杂,纳税程序复杂,并不是每个纳税人都清楚自己在整个市场与政府中的位置,而征管部门也不可能完全了解各企业信息,在这种背景下由于寻租活动而引起的资源浪费是巨大的,正因为如此,我们有必要寻求一些限制或使这种寻租支出最小化的对策和措施。
二、减少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寻租支出的几点思考
制度是指能够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系列规则。制度经济学派认为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制度正如劳动、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一样对经济增长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效的制度安排降低了交易费用,消除交易的不确定性,节约了生产成本,增进了整个社会的福利,因此有效的制度将促进经济的发展,反之,将阻碍经济的发展。同样一个有效的所得税制将会对整个所得税征纳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税收上的国民待遇原则
税收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包括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费用扣除无差别和企业资金无判别其实质是公平原则。而非我国现阶段对外扶持,对内歧视的状态。
(二)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
第一,统一其立法级次,二者均应纳入到同一部所得税法中,增强其透明度,便于征纳税方可以明确各自所拥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各种优惠。第二,统一税率、减少优惠、扩大税基。前面已经论述过由于税率和税收优惠差异导致的各种寻租支出,通过逐步消除这些差异我们可以考虑降低我们的所得税税率,当然只有降低税率所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小于消除差异扩大税基所带来的收入增长,这样的税率改变才是可取的。
(三)规范政府行为,完善所得税分享改革
2002年开始,我国实行中央与地方所得税改革,这一举措的方向是好的,但这项改革方案由于制度设计缺陷,使得各级政府出现程度不同的随意减免和优惠政策的存在,使得企业所得税税法效力降低,导致各种寻租支出产生,各地各级政府为了寻求属于自己租金从不同程度上加大了征税成本和资源的浪费。因此,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分享制度,规范政府行为对减少所得税征管中的寻租支出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论文摘要:面对“收入中心说”给税收管理带来的负面效应、征管质量考核中指标体系不够完善以及纳税中报方式陈旧,税源监控管理弱化,公平原则无法在税务管理中得以体现等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税收考核指标体系,实行专业化环节管理,是税收管理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
要建立起一个适应信息时代要求,符合“WTO”运行规则,具有中国特色的科学、严密、规范、高效的税收管理体系,就必须要淡化税收收入计划任务管理,强化税收管理质量考核,实现信息化支持下的专业化分工、流程化操作、环节化管理,推进依法治税。本文将就如何改进我国税收管理工作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完善税收收入任务管理,逐步建立淡出机制
“WTO”运行规则,要求税收注重体现一种“公平”与“中性”原则,强化依法行政,淡化税收收人指标考核,正确处理好税收收入计划任务与“依法治税”的关系,可采取以下改进措施:
1.增强税收收入计划的科学性。在确保税收收入计划任务时,要紧密结合经济形势的变化,科学预测税源,改变现行的“基数增长法”,以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原则,根据税收收入的增长与GDP增长的相关关系,将GDP指标作参考,运用弹性系数法和税收负担率法,来科学合理地编制税收计划指标。
2.改变现行税收计划考核办法,实现税收计划数量考核逐步向税收征管质量考核的转变,把是否依法治税作为一项主要的考核内容。
3.避免税收任务下达时的层层加码,国家在下达税收计划任务时,应考虑了各种相关因素,应将其指标作为各级地方政府的参考性的指导性指标,尽量避免地方政府脱离实际,层层加码,造成更多的负效应。
二、健全税收质量考核体系,实行全面质量考核
顺应依法治税和信息时代的要求,现阶段必须健全和完善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主要应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1.增加考核指标,扩大考核范围,应制定属于税务机关职权范围内,经过主观努力可以达到的考核指标,如:增设“征管档案管理合格率”“执法程序规范率”“执法准确率”,变“税务登记率”为“税务登记准确率”和“未登记处罚率”,改“申报率”考核为“申报准确率”及“未申报处罚率”考核。
2.简化考核办法,细化指标口径,规范指标台帐。要对各考核指标的取数口径进一步细化,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统一,以体现一致与公平,同时根据各指标的不同,设计统一的标准化考核指标明细台帐,便于考核时的人为操作,提高考核刚性,考核宜采取日常登记台帐,季度生成指标,年度上级检查的办法。
3.提高各类数据采集与考核指标生成的科技含量,逐步形成信息技术条件下有效的考核指标体系,科学的指标考核办法,公平的考核激励机制,制定严格的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把征管质量考核与目标责任制考核结合起来。
三、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征管方式改革,实现税收管理的信息化与社会化
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方式与国际发达国家相比还较落后,税收征管大多以手工操作为主,手工操作的缺陷就是成本高、效率低、税收流失严重。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税收管理实际,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加快应用信息化技术,建立一套功能齐全信息共享的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大力探索推行各级征收单位征管数据库的集中,在市(地)范围内建立起集中统一的征管数据库,为税务机关异地征收、纳税人异地申报纳税创造条件,从而便于获取和掌握全面、正确的信息,实现正确决策,提高税收政策实施的水准和质量。同时,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双方,应加快办税和管税手段、方式的改革进程。即与纳税人、金融机构进行了三方计算机联网并通过互联网和电话中继线,在有条件的企业中推行了网上办税并对规模较小、不具备网上办税的企业甚至个体纳税人中推行Ic卡申报、软盘申报和电话语音办税等多元化申报方式,使企业和个体户只要上网、通过磁卡或拨打办税电话便完成申报、缴税、政策咨询、涉税举报等项事宜,开展多元化的申报方式,给纳税人办税极大方便,不仅可简化办税程序,降低办税成本,而且使申报审核、税款征收、受理咨询等大量事务性工作,全部由计算机进行处理,减轻了税务人员的工作量,也实现集中征收,极大地提高了税收管理效率。
【关键词】环境税;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26-01
中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于今年6月10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环境保护税是按照“清费正税”的原则,将现行排污收费改为环境税。“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不仅完善了税收制度,而且征收环境税使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再通过市场机制来分配环境资源。
一、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环境税费政策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环境费,主要包括排污收费、补偿收费和保证金。二是与环境相关的税收,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包括消费税、资源税、车船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等。我国尚没有独立的环境税制度,环境税费政策散见于不同税种中,对环境保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些税费政策对环境保护的作用不大。
(一)没有独立的环境税制度,相关税种缺位
我国目前没有开征独立的环境税,仅对资源、城建、消费等征收,然而这些税种并非针对环境保护而设立的,而是为了实现调控消费或资源利用,对环境保护的作用也是有限的。我国主要的污染物排放实际上是由排污收费制度调节,而排污费存在的问题使得环境税对大气污染和水污染难以发挥作用。在应对温室气体的问题是上,对二氧化碳排放征收的碳税也是缺位的。
(二)排污收费制度不完善
在我国,排污收费制度是比较典型的环境保护手段,但其存在缺陷:强制性不足,执法权限有限,排污费的实际征收也会受到地方干涉。我国的排污收费标准偏低,污染者的违法成本低或守法成本高,从而难以为降低污染排放提供有效的激励,不利于改善环境质量。我国排污收费面也相对狭窄,对危险废物、噪声污染、生活垃圾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此外,排污费收入主要归地方财政,削弱了中央对环境污染的调控能力。
(三)环境保护税是大势所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环保水平的提升,开征环境税的条件已逐渐成熟。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费改税原则是确定的,规定的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基本一致,《环境保护税法》的出台已势在必行。这意味着一个旨在保护生态环境的特殊目的税种将成为我国税收体系中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也是环境保护税理论的一个重要实践。
二、构建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建议
虽然环境经济手段日益受到重视,国家和地方出台或试点各种环境经济政策,如生态补偿、排污交易、绿色金融等,但是总体上仍未形成完整的环境经济政策体系,环境经济政策手段的优势在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尚未充分发挥。构建完善的环境税法律制度不仅是环境保护的要求,也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要使得制度发挥预期的作用,除了要设计好税收制度外,还要协调好与现存税制间的关系。
(一)设立独立型环境税
独立型环境税是以减少污染或保护环境为基本目的所设立的、相对于其他现有的税种并行而独立运行的税种。这样可以充分发挥环境税的实现环境成本内部化、激励、损失补偿、筹集资金和资源配置的作用。我国的独立型环境税应包括污染排放、污染产品、生态保护和二氧化碳四个税目。污染排放税主要是将目前排污收费改税,对生活垃圾、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等征收排放税;污染产品税的征收对象主要包括能源燃料、特种产品污染和污染工艺产品等;生态保护税包括自然保护区使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和湿地占用税;二氧化碳税即碳排放税。
(二)加强多部门间的协调
环境税作为一个税种,理当由税务部门征收,但是由于我国缺乏对环境税征收的经验,并且环境税的征收主要依据污染物的排放数量,对污染物数量的测量需要大量专业的人员和设备,因此我国环境税的征收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尤其是环保部门。在环保部门的配合下,根据测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税务部门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进行环境税的征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不但提高了征收的效率而且也节约了征收成本。
(三)保障环境税征收管理
环境问题可能是区域性问题,也可能是全国性问题,因此有必要从中央与地方两个层次上进行设计。中央应制定各地环境的评价规则,以及对不同环境状况分别设置差别税率,处理国内跨区域环境问题。同时应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征税自,但必须严格管理,明确限定范围。我国开征环境税主要通过费改税的形式进行,排污费收取后主要用于地方治理环境污染,开征环境税后,要处理好中央和地方收入分配的问题。一方面要考虑中央对全国环境保护的财力需求,同时也要考虑地方财政的资金需求和治理环境的主动性。鉴于发达国家的经验,环境税用于专门的环境基金,实现专款专用,将税收专门用来治理环境污染,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以充分发挥环境税的作用。
环境税作为应对环境问题的一种经济手段。开征环境税,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对环境税法律制度有重要作用。环境税可以约束污染行为,增加政府财政收入,提供稳定的治污资金来源。我国应加强环境税收制度建设,运用税收手段来保护我国的环境,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和谐共存。
参考文献:
[1]张培立.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的构建[D].北方工业大学,2012.
[2]徐红.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完善我国环境税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