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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税负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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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税负

第1篇:所得税税负范文

(西安财经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摘 要:在我国能源中,煤炭资源首当其冲受到关注,煤炭企业的发展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分析煤炭企业税负水平,改进税负中不合理因素,对煤炭企业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利用26家煤炭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通过建立多元回归模型,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了煤炭企业税负影响因素。研究结果表明,公司规模、盈利水平、投资报酬率和固定资产比率与公司所得税税收负担显著相关,与资产负债率和管理水平不具有显著相关性。结合影响煤炭企业税收负担因素的分析结果,利用行业间的相关性,针对刚上市的陕西煤业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煤炭企业;税收负担;税负影响

中图分类号:F8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0-0150-04

一、引言

煤炭行业是我国的支柱行业,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煤炭企业的发展关乎到能源的“命运”。作为我国重要的基础产业,煤炭企业的稳健发展关系着能源的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提出,在未来若干年内,煤炭仍是保障国民经济平稳快速发展的基础能源。现阶段,煤炭作为能源消耗之最,在经济增长的拉动下对煤炭的需求也不断增加。然而,煤炭企业税收负担过重的问题也日见端倪。由于煤炭企业的特殊性、复杂性,分析煤炭企业企业所得税税负影响因素,帮助企业在税法允许范围内合理进行税收筹划,扩大煤炭企业产业链,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有一定意义。

二、研究综述

国外对能源税负的研究开始较早,Hotelling首先研究了资源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指出政府可以通过控制资源的开采和使用速度以达到调节资源税费的目的[1]。Maarten Allers通过分析新西兰执政党对地方税负的影响,得出不同党派对税负会产生影响的结论[2],同年David M.S也证明政府税收体制会对企业税收负担产生影响[3]。由于国外煤炭资源不及我国丰富,因此专门针对煤炭行业税负的研究不多。我国对煤炭企业税收负担研究较为全面,席玮,王一涵测算了2010年中国不同行业实际有效税负,结果表明,煤炭行业存在较高的资本税负问题[4]。王延明利用参数及非参数方法验证了规模、地区及行业对上市公司所得税负担的影响[5]。李国平,张海莹调查了某县煤炭开采企业实缴税费负担水平,结果表明,企业实缴税费负担水平高于应缴税费负担水平[6]。娄权基于1994-2004年上市公司的数据,考察上市公司税负以及影响因素。发现上市公司总体税负与负债水平和投资收益显著负相关[7] 。周国栋以2006-2010年我国A股上市的能源企业为样本,研究得出了流转税、企业资产规模、盈利能力均对企业总体税负有关键的影响的结论[8]。

税收负担问题一直是国内外税收理论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国外学者的研究多集中于政府对税收的影响,国内对煤炭企业的税负研究主要是集中在指出煤炭企业税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如何确定合理的税收负担水平以及税收负担与经济增长的相互关系的问题上,多为宏观层面的研究,而对煤炭企业税负影响因素的专门研究很少。鉴于此,本文将运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经验数据,定量分析煤炭企业所得税税负影响因素。

三、实证分析

图1列出了2008-2012年26家煤炭上市公司的企业总体税负。企业所得税税负虽呈波动状态,但总体有上升的趋势。不同规模的企业,其税收负担不同。

吴祖光在研究评述中从政治成本、政治影响、产业政策、政治关联以及企业特征角度对企业有效税率的差异进行了解释。本文只是站在企业角度进行研究,因此以企业特征作为研究对象。企业特征是企业的本质,是各类型的企业共同的质的规定性。企业特征因素包括公司规模、财务杠杆、资本密集度、盈利能力和企业的成长能力[9]。规模是公司最基本的特征,公司规模与企业税收负担的关系备受关注但一直没有取得一致结论,学术界对此有两类观点:第一类是政治影响假说,发展中国家的大公司可能利用他们的经济影响力影响税收立法,降低自身税收负担;第二类观点是政治成本假说,认为大公司受到公众关注程度高,实际税收负担也越高。企业税收负担与规模之间的关系可能受到其他环境或者企业特征因素的调节,从而表现出复杂性。由于负债利息可以税前扣除,而股利是从税后利润支付,理论上财务杠杆高的公司,其有效税率越低。但有些新企业主要利用短期债务融资,较少使用长期债务融资,从而表现出税收负担与财务杠杆之间的非显著关系。税法规定折旧和摊销可以税前扣除,所以资本密集度会对有效税率有一定作用。企业投资规模和获利能力是导致同一行业、不同年度税收负担存在显著差异的重要原因。大量的经验研究并没有就公司特征如何影响税收负担取得一致结论。本文借鉴企业特征因素,从公司规模、资产负债率、盈利能力、管理水平、投资报酬率和资产密集度六个方面提出假设,分析影响煤炭企业税负的因素。

(一)研究假设

企业规模较大,营业收入也会高,从而带来各项税收负担就越高,煤炭企业的各项税负也高,因此提出假设1:

H1:企业规模越大,煤炭企业税负也越大。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利息具有抵税作用。资本结构理论中的净收益理论、MM理论均说明负债有税盾作用。所以公司的税负与财务杠杆相关,负债越高,抵税效果越明显,因此提出假设2:

H2:资产负债率水平越高,煤炭企业税负越低。

宏观角度来看,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国民收入越高,其必要的消费占收入总量的比重越小,剩余财富越多,国家可集中的收入越高。从宏观的国家税负延伸到微观的个体企业上,结论也应成立。从微观角度来看,企业的盈利水平越高,企业所承担的税负也越重。故提出假设3:

H3:盈利水平越高,煤炭企业税负越高。

煤炭是一种资源性产品,其企业投资大,风险高,受环境制约较大,“十二五”规划中提出我国煤炭行业未来不能单纯以扩大产量为目标,而是要提高生产效率,减少环境负担。由此可见,管理水平高的企业一方面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与国家政策相一致,减少违法违规行为,可支付较少的费用;另一方面,管理水平高,设备养护及时得当,利于充分发挥设备的最优生产效率。故提出假设4:

H4:管理水平越高,煤炭企业税负越低。

煤炭企业建设周期长,前期需要投入大额资金进行筹建,又受到资源条件的约束,因此投资报酬率对煤炭企业来说是衡量经营好坏的指标之一。投资报酬率高,说明相同投资水平下企业收入多,因此提出假设5:

H5:投资报酬率越高,企业税负越高。

煤炭行业前期投入多,用于采掘、开发煤炭资源及后期加工的设备较多,且价值较高。固定资产较多的企业,每年的折旧费用相对较多。税法上规定折旧具有抵税作用,折旧可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提出假设6:

H6:固定资产越多,税负越低。

(二)样本选择

本文以2012年26家煤炭上市公司的财务年报为基础,经整理计算得出所得税税负、公司规模、资产负债率、盈利能力、管理水平、投资报酬率和资产密集度七个指标。数据来自巨潮资讯网。

(三)实证检验

1、建立模型及定义变量

线性回归分析主要研究经济变量之间的线性因果关系,每个自变量的单位变动对因变量均有影响。所得税负担是所得税与利润的比值,利润、盈利能力、投资报酬率、资本密集度和管理费用的变动都会直接影响所得税税负分子或分母的变化。因此为更好验证假设因素对总体税负的影响,建立多元线性样本回归模型,进行OLS回归:

tax burden= β0+β1size+β2lev+β3roa+β4management+β5investprofit+β6capital+μi

其中β0为截距项,μi是随机误差项,变量定义如表1所示:

2、模型的多重共线性诊断

为了检验各自变量之间是否存在严重的重叠部分,下面进行模型的多重共线性诊断,结果如表2所示

利用特征值检验多重共线性,从表2中可知,自变量不存在特别严重的多重共线性。

3、假设检验及结果分析

利用spss17.0软件进行处理,得出以下结果。

从表3可以看出,F统计量为14.067,对应的显著性水平Sig.=0.009<0.05,方程总体回归效果显著。表明模型中所有变量对因变量的“总体影响”是显著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解释变量的单独影响都是显著的。表3所显示模型的拟合优度系数R 方为0.566,这6个变量的共同作用可以解释因变量56.6%左右的变动,说明模型的拟合优度效果一般。为了验证每个自变量对因变量的影响是否显著,进行参数的显著性检验。

表4显示,煤炭上市公司总体税负与公司规模、盈利能力和投资报酬率正相关,与资产负债率、管理水平和固定资产比率负相关。具体分析如下:

煤炭企业总体税负与资产负债率的回归系数为-0.008,即,资产负债率高的煤炭企业税收负担越轻。但由于Sig.=

0.633,未通过显著性检验。负债具有抵税作用,负债越大,抵税作用越明显,税收越少。但资产负债率并不是影响煤炭企业总体税负的主要因素。

煤炭企业总体税负与盈利能力的回归系数为0.042,盈利能力变动一单位,税负变化4.2%,说明盈利能力高即营业收入中净利润所占比重大的企业税负较高,从而证明假设3成立。盈利能力对煤炭企业所得税税负的影响有显著作用。

煤炭企业总体税负与管理水平的回归系数为-0.006,即管理能力差的煤炭企业其税收负担越重。但未通过显著性检验。管理水平高的煤炭企业的确有利于减少企业税收负担,未通过显著性检验的原因可能是存在一些与环境保护、资源有效利用、工人工作效率相关的其他税费支出,这些支出与管理水平不存在直接的关系。

煤炭企业投资报酬率与税收负担的回归系数是0.159,投资报酬率增加一个单位,税负增加15.9%,说明投资报酬率高的企业税收负担重。本文定义的投资报酬率是利润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值,在企业资产一定的前提下,利润总额的增加会加大企业所纳的企业所得税额,进而提高企业税负。

煤炭企业的公司规模与税收负担的回归系数是0.001,即公司规模越大的煤炭企业税收负担越重,且通过了显著性检验,从而验证了假设1。

煤炭企业的固定资产比率与企业税收负担的回归系数是-0.002,即资本密集度越高的煤炭企业税收负担越低,从而验证假设6。固定资产的折旧具有的抵税作用可以减少煤炭企业的税负。

四、结论及建议

通过对2012年我国26家上市煤炭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回归分析可以看出,公司规模越大、盈利水平越高、投资报酬率越高的煤炭企业,税收负担越重;资本密集度越高的煤炭企业,税收负担越轻。由于显著相关的因素是影响税负的主要因素,因此结合有显著影响的因素针对陕西煤业提出建设性建议。

作为陕西省的煤炭大企业,陕西煤业在成功上市后,紧随中国神华和中煤能源,成为中国煤炭产量第三大上市公司。作为陕西唯一集产、运、销为一体的省属特大型煤炭企业,公司拥有完整的煤炭生产、销售和运输体系,自成立以来连续实现高速增长。陕西煤业与其他公司一样,煤炭需求的增长与经济发展高度挂钩,煤炭资源的整合是以国家对煤炭行业的高度控制力为前提。国家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对煤炭企业税收多次监管。陕西煤业刚上市,面临更多的财务披露,所得税便是其中之一。因此陕西煤业借鉴其他煤炭上市公司的经验来控制税收负担有一定意义。

首先,投资报酬率是衡量一个企业盈利能力的重要指标,盈利能力的提升会适度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但盈利的增长额大于税收费用的增加值。作为大型煤炭企业,需要进行作业分析,重构作业连,消除无增值作业,提高增值作业的效率;同时重构价值链,减少资金的占用。不能一味追求高速发展,要科学规划、有序发展,促进煤炭行业绿色生态以及与环境和谐发展,提高生产效率,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降低环境负担,减少生产事故的发生。

其次,企业规模的增加会加大税收负担,陕煤可以转变煤炭经济的增长方式。企业持续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扩张规模,这时企业可以通过扩大产业链,分割产业的方式来减少税收负担。把产业更加细化,增加企业下游产品品种,采用分劈技术降低企业税负。同时,促进煤炭企业资源结构调整,规范壮大煤炭产业,培植大型煤炭集团,稳步推进产业化发展,有利于扩大煤炭企业公司规模,适应市场需求变化。

第三,企业需要提升管理水平,有利于降低税负。减少一次能源大规模长距离输送压力,提高煤炭就地加工转化水平,合理规划、建设煤炭设施。随着国家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抑制高耗能产业的发展,煤炭需求增幅将有所趋缓,作为煤炭企业,及时更新和养护大型设备,不断提高采掘机械化程度。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结合国家的环境保护原则,最大限度的有效利用企业设备,为企业添置固定资产的同时合理降低税负。

本文只是从企业财务数据宏观方面进行税负因素的分析,没有验证资源税对企业税负的影响,由于有的企业数据缺失较多,不能得到准确的相关性分析。针对以上不足,希望在今后的研究中有更深入的研究和发现。

参考文献:

[1] Hotelling.H,The Economics of Exhaustible Resources[J].Journalof Political Economy,1931(39):137-145.

[2] Allers ,M.D.&.C.,Partisaninfluence on the local tax burden in theNetherlands[J].2001(106):351-363

[3] David M.S.Frictions as a constraint on tax planning[Z].workingpaper,Columbia Universityschool of law,NewYok,2001,(2).26-45.

[4] 席玮,王一涵.中国行业要素收入有效税负测算—基于税源视角的分析[J].统计与信息论坛,2012(11):10-14.

[5] 王延明.上市公司所得税负担研究—来自规模、地区和行业的经验证据[J].管理世界,2003(1):115-122.

[6] 李国平,张海莹.煤炭资源开采企业税费负担水平研究—以某县煤炭资源开采企业为例[J].统计与信息论坛,2010(9):93-97.

[7] 娄权.上市公司税负及其影响因素—来自沪深股市的经验证据[J].特区经济,2007(1):99-101.

[8] 周国栋.我国能源企业税负影响因素分析[J].软科学,2012(4): 127-130.

第2篇:所得税税负范文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税负差异形成的原因

目前,我国的税收根据课税对象的不同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和行为税五类。在这五类税中,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税收不同主要体现在所得税类方面。我国的所得税类包括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三种。就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个人独资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2000年1月1日前个人独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2000年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改缴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为了平衡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税负。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得税问题未作规定,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没有特别制定,因此,2006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执行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因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其中之一是股份制企业,而股份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因此,该条例适用2006年1月1日以后创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我国在所得税方面对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双轨制。即对个人独资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由于法律、法规对内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税率、工资和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扣除、在广告费用和业务宣传费用的扣除、税收优惠等方面的不同规定,使两者在所得税税负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得税税负差异实务分析

下面通过实例分析说明两者在所得税税负方面存在的差异。例如A自然人创办一家个人独资企业,B自然人创办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假设当年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几种情况,计算分析当年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纳税情况。

(一)当年个人独资企业应纳税额情况

个人独资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适用的速算扣除数见下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5000元 5 0

2 超过5 000元至10 000元的部分 10 250

3 超过10 000元至30 000元的部分 20 1250

4 超过30 000元至50 000元的部分 30 4250

5 超过50 000元的部分 35 6750

个人独资企业每个档次的应纳税额分别为:

1.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元时。个人独资企业应纳税额为=5000×5%-0=25元

2.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元时。个人独资企业应纳税额为=10000×10%-250=750元

3.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0元时。个人独资企业应纳税额为=30000×20%-1250=4750元

4.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0元时。个人独资企业应纳税额为=50000×30%-4250=10750元

5.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0元时。个人独资企业应纳税额为=100000×35%-6750=28250元

6.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00元时。个人独资企业应纳税额为=200000×35%-6750=63250元

7.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00元时。个人独资企业应纳税额为=300000×35%-6750=99250元

(二)当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纳税额情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33%的比例税率,但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18%比例税率计算缴纳;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按27%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事实上形成了三级18%、27%、33%三级全超累进税率。每个档次的应纳税额分别为:

1.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元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纳税额为=5000×18%=900元

2.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元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纳税额为=10000×18%=1800元

3.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0元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纳税额为=30000×18%=5400元

4.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0元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纳税额为=50000×27%=13500元

5.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0元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纳税额为=100000×27%=27000元

6.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00元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纳税额为=200000×33%=66000元

第3篇:所得税税负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障社会福利负所得税公平效率 

1、负所得税理论研究现状20世纪,尽管负所得税制度未能得到实施,但负所得税理论的研究却达到了1定的水平。60年代末,以费里德曼和托宾为代表的经济学家提出负所得税概念,在经济学者中引起了强烈共鸣,美国曾于尼克松政府提出1项家庭救济计划,采用了负所得税概念,但终未实施。探讨负所得税的公平收入效应现还仅限于理论分析,且负所得税计划最终不1定改变低收入者的收入状况,但提高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是肯定的。

(1)负所得税的概念

  负所得税即负值的所得税,是1项对那些收入低于1定水平的人们提供自动支付的计划,亦即根据低收入者的收入状况来确定生活保障数值的大小。可见,负所得税实质上不是1种税,它不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来源。而是政府转移支付的1种方式,政府通过负所得税以解决贫困问题,提高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从而实现财政分配的公平性原则。举例来说,假如负所得税率为100%,贫困线是每人年收入1000元,若某成员税前收入为600元,则政府转移支付款额为400元。如果该成员税前收入为700元,则政府转移支付款额为300元,以此类推。如果成员的税前收入超过1000元,则负所得税(政府转移支付额)为0,他将成为所得税的纳税人。由此可以看出,居民个人收入越高,它所得到的转移支付就越少。所以,负所得税计划,旨在对低收入者维持最低收入水平,以减少个人收入过份悬殊而形成的不公,具有公平分配效应。

(2)负所得税的收入效应

  低收入个人在取得负所得税补助时,他的总收入水平将有所提高,产生收入效应。在较高的总收入情况下,闲暇变得更为昂贵,随着收入的提高,人们会更多地消费闲暇,即他将额外收入的1部分用于购买闲暇。由于引入负所得税计划,个人的收入水平不仅提高了,而且其闲暇时间相应延长,他的福利水平可能大大提高。基于负所得税移动了受益者的预算线,使受益者在政府的转移支付以后达到了1个较高的无差异曲线,整体福利水平增加。

(3)负所得税的替代效应

  负所得税也可能表现为替代效应,提高劳动的相对价格。在没有负所得税的情况下,低收入者每增加1元,其总收入就多1元;但在负所得税情况下,他收入每增加1元,负所得税补助减少t元,即总收入增加了(1-t)元,这将导致当事人以闲暇替代劳动,产生替代效应。尽管负所得税使得受益者位于较高的无差异曲线上,福利水平提高了,但受益者的货币收入以及政府的转移支付均有所下降。由于受益者处于较低的收入水平,其边际替代率亦较低,即负所得税的替代效应是不明显的。整体而言,负所得税提高了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改善了整个社会的收入分配状况。

2、建立负所得税制度的必要性

  1个完善的制度,其适用范围应是全方位、多层次的,且针对的对象在客观上是平等的。如果制度的本身具有很大的选择性,那么制度的实施结果必然出现不确定性,必将影响制度的公平性。

(1)所得税制度的缺陷

  所得税制度的安排是以“公平性”为出发点,按照“量能负担”原则,对企业和个人所得进行调节,目的是减少收入悬殊。目前我国现行所得税体系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所得税制虽经多次调整与完善,但就个人的所得税而言,现仍然存在1些不足。1是“劫富”不“济贫”,调节有限。作为收入政策,个人所得税按纳税能力大小设计赋税标准,亦即其主要对富人产生较大的分配效应,对低收入者却缺乏影响力。如果1个人的应税所得在起征点以下,则增加扣除、加大宽免、降低税率等措施对该纳税人来说,均无实际意义。2是收入来源复杂,难以计征。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个人申报和单位代扣代缴相结合方式。对于收入来源于同1个单位的,其约束机制是明显的,如果收入来源于多个单位,且都不足起征点的,则计征完全依赖于纳税人的高度纳税意识。3是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临界点附近不公平现象严重。尽管超额累进税率比金额累进税率的税负轻,但仍然不能克服其自身的不公平,尤其在临界点附近,税额的增长超过了应税所得的增长,与公平税负相矛盾。

(2)社会保障制度的弊端

  作为财政的转移支付制度,社会保障是对贫困家庭和穷人提供帮助,现行的保障制度包括的范围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贫困救济、残疾人救济、以及自然灾害救济等,尽管考虑的因素包括了诸多方面,但公平性仍显不足。首先,保障支付均有特定的项目和约束,保障对象本身具有确定性。事实上,1些贫困家庭因不属特定对象不能得到应有的资助,而另1些家庭保障水平高,但符合多个特定项目,而可能获得较多的补助,从而形成新的不公。其次,纯粹的支付制度,会使劳动供给带来负面效率,社会保险有可能促使退休年龄的低工资收入者及早退休。如果低收入者在退休后,能够通过社会保障机制获得足够数额与其继续工作所获报酬基本相同,或者他所得到的养老金接近甚至超过他过去支付的社会保险税负时,社会保障机制可能导致“提前退休”,而医疗保险同样能致使“小病大养”、“无病”;而失业救济标准较高,救济时间过长,可能诱使1部分人“主动失业”。再次,存在定额补助下“临界点”附近的不公平现象。如假定1个贫困家庭补助的标准为年收入4000元,补助额为800元,当有甲乙两个家庭的年收入恰好分别为3900元和4100元,甲家庭经补助后的总收入为4700元,而超过了未补助的乙家庭的4100元,而形成了新的社会收入分配不公。

(3)社会福利政策陷阱

  福利体制本身与它的市场经济基础相矛盾,给效率优先的市场经济体系带来许多新问题。1是社会保障费用的增加,会给财政收支带来压力。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社会保障费用负担过重是形成庞大预算赤字的主要原因之1,特别是经济不景气时使国家不堪重负。2是福利要求高税收,令企业国际竞争能力削弱。福利的突出现象是老龄化严重,形成宠大的供养人口,支付日益增加的养老金,不仅要求保证经济的持续增长,且在职劳动者的税收也要增加。3是失业率增加,“福利病”膨胀。自1990年以来,西欧主要国家的失业率1直在上升,其与福利制度不无关系。另外,福利作为收入再分配方式,没有起到1份收入带来1份效率的作用,国民生活行为更多地倾向于依赖国家,养成了福利病。

  无论是收入政策还是支出政策都有负面效应,所得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单独使用均会带来公平与效率的损失,为此,必须研究并解决它们的联系效应,即建立“收———支”内部联系,实现所得税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结合。

3、负所得税理论模型

  负所得税制度本质是政府为了解决贫困问题,通过引入累进机制对低收入者和低收入家庭提供生活援助。从宏观看,它较好地解决了财政分配的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实现了社会产品分配机制的完善。下面以图示说明。横轴代表税前所得,纵轴代表税后收入,e为均衡点,ye为均衡收入,该点表示个人不向政府交税,政府也不必向个人提供资助。若个人收入高于均衡收入,如yz>ye,即进入正税区,个人应纳税额为(yb2-yb2’);反之,若个人收入低于均衡收入,如y1<ye,即进入负税区域,个人可从政府那里获得补助额(yb1-yb’1)阴影部分为正税或负税支付区域即支付制度。

(1)负所得税的理论框架

1 最低生活保障收入(w)。指维持个人或家庭最低生活标准的收入,通常以家庭为核算标准,有两种方法供选择。1是根据家庭人口来确定整个家庭的最低保障收入水平;2是根据每个人的年龄来决定整个家庭的最低保障收入水平,前者操作简便,后者更近公平。

2 家庭应税所得(y)。它是指1个家庭在应纳税期限内的所有所得,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所得。此项所得统计,采用个人申报、单位上报制度与定期检查制度相结合。

3 税率或福利补贴减少率(r)。指等于最低生活保障收入与收支平衡时收入水平之比,即r=w/wo,于是负所得税的模型可表述为yb=w-ry。从该式可以看出,1个家庭的应税所得越高,它所得到的现金转移支付就越少;但是,实际上额外收入每增加1元,现金支付的减少不会达到1元。所以,负所得税计划,旨在对低收入个人给予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所得,以缩小个人收入与平均收入水平的差距。可以说,个人收入越低,收入补偿越大;若个人收入为0,他得自政府的这项补偿则最大。

(2)负所得税的特点

1 效率提高。即福利水平提高。低收入个人在得到负所得税补助时,他的总收入将有所提高,产生了收入效应,在较高的总收入情况下,他可能同时消费更多的闲暇时间。由于引入负所得税机制后,个人的收入不仅提高了,且其闲暇时间也有所增加,他的福利水平可能会大大提高。

2 公平分配。由于负所得税实行了自动累进机制,消除了定额补助下临界点附近的不公平现象与负激励作用,因而改善了社会保障机制,使公平和效率均有所提高。

3 管理便利。计划使贫困救济在管理上更方便有效,它改变了现行福利制度中现金和物品救济并存,申请手续复杂等问题,同时又将社会福利政策与国家税制连接起来,克服了社会福利政策与国家税制在管理上脱节的不足。

4 标准统1。现行的社会保障有许多具体项目的约束,往往收入水平低而最需要补助的家庭得不到应有的补助。而负所得税仅就对象的收入水平为依据,具有普遍性、1般性和货币化;受惠者还可以按自己的偏好选购商品。

  在负所得税体制下,对低收入阶层来说,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福利政策对劳动供给的不利影响被大大缓解了,且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大大提高,其行政管理费用亦较低,实为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良策”。但负所得税本身亦存在许多不足。如由于地区的差异,很难形成1个统1的负所得税制度;随着收入和消费水平的变动,边际税率需要经常调整,以及福利制度的改善对工作意愿有1定的消极作用等。尽管负所得税制度的贯彻实施有1定的技术难度,但通过试点后予以推广具有1定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郭庆旺《当代西方税收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

2 国家税务总局《西方税收理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4月版。

第4篇:所得税税负范文

论文摘要:所得税领域的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能够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所得税的国际协调和贸易自由化是分别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和WTO来实现的。但是,WTO体制本身不解决双重征税,也无法有效处理税收歧视问题;而税收协定对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的消除也是不彻底的。同时,WTO体制和税收协定也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贸易内涵从传统的货物贸易扩展到了服务贸易。特定的所得税措施也能够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但是,在国际层面上,所得税的国际协调和贸易自由化是分别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和WTO来实现的。本文拟在探讨所得税与国际服务贸易之关系的基础上,对现行模式进行初步的评析。

一、所得税与国际服务贸易的关系

WTO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界定了服务贸易的四种交易模式:(1)在一个成员境内将服务提供至任何其他成员境内(跨境交付);(2)在一个成员境内,向其他成员在该成员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境外消费);(3)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成员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商业存在);(4)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派往其他成员的自然人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

所得税措施能够对上述服务产生影响,主要问题在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两方面:

1、双重征税

在所得税领域,多数国家普遍同时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这就产生了三种类型的双重征税:(1)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2)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3)来源地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

这些类型的双重征税在服务贸易中也会出现。比如:

(1)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要为此向A银行支付利息。乙国认定A银行的利息收入为来源于乙国的所得,要予以征税;而A银行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该笔利息所得也要在甲国纳税。这样,该笔利息就面临双重征税。

(2)甲国A公司在乙国注册成立一个子公司B提供服务。乙国对居民公司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B公司为乙国居民纳税人。甲国对居民公司的认定还采用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如果B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在甲国,则B公司同时也是甲国的居民公司。这样,B公司的境内外全部所得要同时向甲国和乙国纳税。

(3)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将贷款交给其在丙国的分公司C使用,利息由分公司C承担和支付。如果乙国对利息的来源认定标准为借款人为居民的所在地,丙国采用常设机构标准,则A银行的该笔利息要同时被乙、丙两国主张来源地管辖权从而被双重征税。

2、税收歧视

一国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时,仍可通过所得税措施歧视外国服务提供者。

比如,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的A公司在乙国设有一个分公司B,B的营业利润要在乙国缴纳所得税。如果乙国对B营业利润的征税要比从事相同业务的本国居民公司更重时,就产生了税收歧视。

再比如,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要为此向A银行支付利息。根据乙国法律,B公司从乙国银行取得同等条件贷款并支付利息时,该笔利息是可以从B公司应税所得中扣除的。但是,如果乙国法律不允许B公司将支付给甲国A银行的利息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就对甲国A银行产生了歧视,会影响乙国公司寻求甲国银行的贷款服务。

因此,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会构成服务贸易自由的壁垒。

二、消除所得税贸易壁垒的国际机制

尽管自由贸易理论倡导消除贸易壁垒,但现实中许多国家仍对国际贸易施加限制。因此,贸易壁垒的消除需要国际机制。就服务贸易来讲,消除所得税壁垒的国际机制主要是由WTO体制和国际税收协定提供的。

1、WTO体制

对于服务贸易面临的所得税壁垒,GATS的作用主要是消除对服务提供者的税收歧视。GATS第17条是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要求WTO成员在承诺开放的部门,应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因此,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歧视,陛所得税措施就在被禁止之列。

但是,GATS下的国民待遇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属于具体承诺的范围。如果一个成员没有把有关服务部门列入承诺表,则该成员就没有在该服务部门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该成员对未列入承诺表的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市场准入并采取歧视性所得税措施,并不违反GATS义务。

因此,GATS的国民待遇对税收歧视的消除作用是有限的。此外,GATS也没有消除双重征税的机制,这就需要国际税收协定发挥作用。

2、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具有消除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的作用。

(1)双重征税

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双边的,主要解决两个居民管辖权的重叠以及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

对于两个居民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税收协定的做法是确定由一国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另一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则转化为对“非居民”的征税权②。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但可通过消除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的机制来解决。

对于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税收协定首先在缔约国之间划分征税权,如果征税权划归居住国或来源地国单独享有,就从根本上消除了双重征税;如果征税权划归两国共享,则对来源地管辖权进行适当限制,并由居住国采取免税法或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

上述机制可以消除服务贸易所面临的双重征税。

一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国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时,首先要看商业存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根据GATS第28条之定义,商业存在系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机构,包括法人、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根据OECD范本第5条和第7条之规定,如果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的独立人或子公司提供服务,它们并不构成常设机构,另一成员不能对该服务提供者的所得征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如果是通过分公司提供服务,则分公司构成常设机构,但另一成员只能对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征税,此时居住国应采用免税法或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

如果服务贸易是跨境提供的,那么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取得的诸如利息、股息等所得在当地缴纳预提税时,这也会面临双重征税问题。国际税收协定的解决方法是:限制来源国的预提税税率,同时居住国采取抵免法。

自然人流动也会产生双重征税问题。当自然人流动取得独立劳务所得时(比如律师、会计师提供服务的所得),根据第7条常设机构原则处理;对于受雇劳务所得,也有相应地消除双重征税的措施。

(2)税收歧视

国际税收协定中有“税收无差别待遇条款”,要求缔约国一方的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纳税义务,不比缔约国另一方的人在相同情况下(inthesamecircumstances)更重。以OECD范本第24条为例,该条规定了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扣除无差别和资本无差别等方面的内容:

国籍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的负担更重;常设机构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负,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该另一国企业;扣除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所得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本国居民一样扣除;资本无差别指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的缔约国一方企业的税负,不应比该缔约国一方同类企业更重。税收无差别待遇条款的意义在于:对于WTO的成员来讲,税收协定中无差别待遇的适用不以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是否属于东道国服务贸易承诺表开放的行业为前提。即使提供的服务不在承诺表之列,也应适用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

因此,就前面所举的例子而言,一国服务提供者在另一国设立分公司提供服务时,常设机构无差别能够使得分公司的税负不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东道国企业;扣除无差别则能够保证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能够与支付给本国居民一样扣除。

三、现行机制评价

从上可以看出,在消除所得税壁垒方面,GATS和国际税收协定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事实上,国际税收协定的职能与WTO倡导的自由贸易是相吻合的。不过,GATS不具有消除双重征税的功能,消除税收歧视的作用有限,消除所得税壁垒仍然是国际税收协定发挥着主要作用。但是,这一体制存在着下列问题:

1、GATS的非歧视原则不能有效消除税收歧视

GATT/WTO的实践表明,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对于消除货物贸易壁垒具有重要意义。GATS也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

GATS第2条规定,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GATS的国民待遇属于WTO的具体承诺不同,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普遍遵守的义务,不受WTO成员具体承诺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WTO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市场准入,即使该类服务并非具体承诺表中承诺开放的,也要遵守最惠国待遇义务。

但是,GATS第14条(e)款规定,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WTO成员之间的差别待遇,如果是源于税收协定的规定就不是对最惠国待遇的违反。也就是说,如果有甲、乙两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都在丙国提供服务,假如根据甲丙和乙丙之间的税收协定,甲乙的服务提供者在丙的待遇存在差别,丙并不因此违反最惠国待遇。这意味着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所得税待遇,一国通过双边税收协定在不同成员之间实施所得税差别待遇在GATS下是合法的。显然,这与WTO体制追求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是不匹配的。

至于国民待遇,GATS第14条(d)款规定,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所得税差别措施,只要差别待遇是为了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或有效地课征所得税,就不构成对国民待遇义务的违背。根据该条款的注释,如果税收差别是基于居民和非居民的税负差异等因素产生的,也不违反国民待遇。

2、税收协定对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的消除也不彻底

(1)双重征税

税收协定的主要职能是消除双重征税,但其适用仍需要缔约国国内法的配合。即使税收协定规定了免税法或抵免法,在适用居住国国内法时,仍然可能存在双重征税问题。比如,居住国采用限额免税法,当居住国的税率低于来源地国税率时,居民纳税人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就不能得到全额抵免,因为此时抵免限额小于其在来源地国实际缴纳的税额。这意味着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所面临的双重征税不能完全消除。

此外,税收协定主要是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而不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按照OECD的定义,法律性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内征收同一或类似种类的税。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双重征税都属于法律性双重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属于不同纳税人的来源于同一税源的课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内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的典型表现形式为:对公司利润征税,又对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在股东环节征税。对于经济性双重征税,有的国家有消除机制,但有的国家认为没有必要消除。OECD则认为,如果国内法不予以缓解,那么在国际上也不必予以缓解。因此,税收协定本身普遍缺少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的机制。

(2)税收歧视

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的适用是以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为前提的。由于居民和非居民的纳税义务是不同的,而税收无差别待遇又要求基于相同情况进行比较,这意味着非居民通常不能在来源地国主张给予当地居民的全部优惠。OECD范本第24条第3款第2句就规定,常设机构无差别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此外,非歧视待遇原则只适用于对来源地所得的歧视,不适用于居住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税收歧视。也就是说,如果一国居民有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其税负比应税所得相同但所得只来自于境内所得的居民更重时,税收协定是不予以管辖的。前面提到的限额抵免就反映了这一问题。

再者,经济性双重征税所导致的税收歧视也不在税收协定管辖之列。比如,一些国家虽然有减轻居民股东从境内公司获得股息的经济性双重征税的优惠,但不给予从境内公司获得股息的外国股东。由于支付给外国股东的股息所缴纳的预提税是对毛收入的征税,而国内股东获得股息一般是以净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股东的股息税负要高于境内股东。

3、WTO和税收协定都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1)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一般是双边的,但跨国公司的经营是多国背景的,这就产生了下列问题:

首先,双边税收协定难以解决来源地管辖权重叠产生的双重征税。双边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因此,对于前面所举的两个来源地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的例子,由于A银行不是乙国和丙国的居民,就无法适用乙、丙两国间的税收协定来消除两个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除非甲、乙两国税收协定约定乙国放弃来源地管辖权。但是,税收协定一般缺少这样的安排。

其次,税收协定无法解决多边范围的避税问题。在一国存在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时,也能够为跨国避税提供空间,税收协定滥用(treatyshopping)就是典型的例子。尽管一国可以采取反避税措施,但对因此可能造成的资本外流的担心会限制一国采取反避税措施。

再次,税收协定无法解决税收竞争问题。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各国可能会竞相给予税收优惠措施,由此可能产生税收竞争问题(taxcompetition)。但是,税收协定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为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并不限制缔约国给予非居民更多优惠的做法。此外,双边税收协定无法约束第三国优惠措施的给予。况且出于吸引外资和担心资本外流的考虑,一国一般不会在税收协定中约束自己的税收政策。

(2)WTO

WTO是一个贸易组织,WTO规则中并没有限制或约束其成员所得税税基、税率等的内容。由于WTO并不涉及一国税收体制,因此,一国给予外国投资或服务提供者比国内更多的优惠是不禁止的,反而可能是鼓励的。事实上,GATS的国民待遇关注的是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相同的服务提供者,并不禁止“超国民待遇”。此外,在GATS体制下,也没有类似于货物贸易的补贴制度来限制WTO成员对本国服务出口的税收补贴。

四、结束语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贸易、投资和税收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一方面,对投资的歧视性所得税措施会对国际服务贸易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各国竞相采取税收优惠也会对国际资本流动产生扭曲作用。

在现行机制下,WTO体制无法有效处理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问题,而税收协定的双边机制也不能彻底消除上述问题。同时,WTO体制和税收协定也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第5篇:所得税税负范文

【关键词】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进项税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优惠税率缴纳。而企业要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必要条件之一就是要准确独立核算项目研发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并且研发费用占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要符合规定。另一方面,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也规定了无论企业是否为高新技术企业,只要企业实施的研发项目符合规定,其正确归集的项目研发费用即可申请在所得税前加计50%扣除。然而在企业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的研发费用系项目研发所耗用的原辅材料,这部分原辅材料所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目前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从会计实务工作的谨慎性角度看,项目研发耗用的原辅材料只要作为研发费用独立核算,其所对应的进项税额极有可能就不能抵扣,因此企业在享受了所得税优惠的同时会多负担了增值税。企业甚至会担心多负担的增值税超过其所享受的所得税优惠。基于此,本文利用模拟计算的方法,通过定量分析对此问题进行具体判断,同时找出影响高新技术企业实际所能享受税收优惠程度的因素。

二、理论分析

为了便于分析和解决问题,本文作如下假定:

假定1:企业独立核算的研发费用都能够加计扣除。按照现行研发费用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并非所有研发费用都能加计扣除,部分研发费用如兼职非全时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酬、研发和生产兼用设备的折旧费等不得加计扣除。本文考虑到实务中此不能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毕竟为少数,为了使问题简化,特作如此假定。

假定2:企业能够产生足够的利润扣除研发费用及其按50%加计扣除的部分,即企业最终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数。显然,该假定在实务中一般都是成立的。反之,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是正数,则企业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不会出现本文所讨论的问题。

假定3:项目研发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增值税税率都是17%。实务中原辅材料增值税税率有17%、6%、3%等多种税率,但绝大多数为17%的增值税税税率。

在此三个假定的基础上,本文设定以下A、B、C三种方案。除以下所述的不同点之外,三种方案的其他条件都相同。

A方案:企业未认定为高新企业,项目研发所耗用的原辅材料未作为研发费用独立核算;

B方案:企业未认定为高新企业,项目研发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经作为研发费用独立核算;

C方案:企业被认定为高新企业,项目研发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经作为研发费用独立核算。

从税法优惠政策设置的初衷来看,三种方案的优劣顺序应该是:C方案最优,B方案次之,A方案最差。但实际结果是否如此,则需要通过定量分析来作出具体判断。

设企业年度营业收入为S万元,项目研发所耗用的原辅材料不含税金额为X万元,其他类别的研究开发费为Y万元,未扣除研发费用时的所得税前营业利润率(销售利润率)为R,增值税税负为t。则各个方案应交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税额如表1所示:

表1 三种方案所应交的所得税和增值税计算表

可再设k=(1.17X+Y)/S,p=1.17X/(1.17X+Y)

即k为B、C方案下研发费用占营业收入百分比,p为B、C方案下研发耗用原辅材料支出占研发费用总额的百分比。

不难求得X≈0.8547Skp,Y=Sk(1-p)

由假定2可知SR–X×1.17×1.5–Y×1.5>0,将X≈0.8547Skp,Y=Sk(1-p)代入此不等式,可得R>1.5k

1.比较A和C两个方案,A方案比C方案所多缴纳的税款总额为:A–C=[(St–X×17%)+(SR–X–Y)×25%]–

[St+(SR–X×1.17×1.5–Y×1.5)×15%]

整理得A–C=0.1SR-0.15675X–0.025Y

即A–C=0.1SR–0.15675×0.8547Skp–0.025Sk(1-p)

进一步整理得A–C≈S(0.1R–0.109kp–0.025k)

可见,A–C与S、R成正相关,与k、p成负相关关系。

要使A–C>0,则需R>1.09kp+0.25k,即需R>(1.09p+0.25)k

由于本文假定条件下R>1.5k,又因为p

同时可以发现,A–C的大小与S、R成正相关,与k、p成负相关关系。即C方案相比A方案节税的程度随着营业规模和利润率的增大而增大,而研发费用占营业收入百分比和研发耗用原辅材料支出占研发费用总额的百分比越大,该节税程度则越小。

2.比较B和C两个方案,B比C所多缴纳的税款总额

为:

B–C=[St+(SR–X×1.17×1.5–Y×1.5)×25%]–[St+(SR–X×1.17×1.5–Y×1.5)×15%]

整理得:B–C=0.1SR–0.1755X–0.15Y

进一步整理得:B–C≈S(0.1R–0.15k)

由于本文假定条件下R>1.5k,故B–C>0成立,即C方案比B方案节税。

同时不难发现,B–C与S、R成正相关,与k成负相关,与p没有关系,即C方案相比B方案节税的程度随着营业规模和利润率的增大而增大,而研发费用占营业收入百分比越大,该节税程度越小。

3.比较B和A两个方案,A比B所多缴纳的税款总额

为:A–B=[(St–X×17%)+(SR–X–Y)×25%]–[St+(SR–X×1.17×1.5–Y×1.5)×25%]

整理得:A–B=0.01875X+0.125Y

显然,A-B>0,即B方案比C方案节税。

进一步整理得A–B≈Sk(0.125–0.109p)

可见A-B与S、k正相关,与p负相关,即B方案相比A方案节税的程度随着研发费用的增大而增大,但项目研发耗用原辅材料支出占研发费用总额的百分比增大会导致这种节税程度变小。

三、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可得出以下研究结论:(1)尽管项目研发耗用的原辅材料相关进项税不能抵扣会减弱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税优惠的程度,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仍能从总体上使得企业节税;同时,即使未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将项目研发耗用原辅材料的支出纳入研发费用独立核算范围,仍可使得企业从总体上节税。(2)高新技术企业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程度随着营业规模和利润率的增大而增大,而研发费用占营业收入百分比的增大会导致优惠程度变小。

以上研究结论一方面说明企业应尽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特别是在营业规模和利润率较大的情况下;另一方面也说明,如果项目研发耗用的原辅材料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将研发费用所占营业百分比控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规定的最低水平线上是最“划算”的。因此,本文建议现行增值税政策应与所得税政策协调,明确规定项目研发耗用的原辅材料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参 考 文 献

第6篇:所得税税负范文

关键词: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 个人所得税 拉动内需 社会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世所瞩目的成就。但在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同时,城乡收入差距与绝对收入差距都在进一步扩大。中国正在从一个收入较为平等的国家转变为一个收入差距非常大的国家。根据世界银行和其他中外研究者依据统计数据进行的计算,我国的基尼系数――国际公认的衡量一国社会财富分配公平程度即贫富差距的主要标志――已从1978年的0.33增加到2007年的0.46781,进入21世纪,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越过了世界公认的收入分配警戒线0.4,一直处于0.4至0.5这个收入差距较大的区间,并几乎以年均0.1%的速度快速增长。在世界银行2005年发展报告中列出基尼系数由低到高的顺序排列的120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的基尼系数列到了第85位,已经接近某些社会分化严重、经济增长停滞的拉美和非洲国家的水平。当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到一定或较高水平时,不平等的收入分配方式将不利于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当前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收入分配差距过大问题,那么将很难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政局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社会收入分配不公是社会诸多不和谐矛盾影响经济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单一的市场经济无法兼顾效率和公平,单纯追求效率导致社会收入分配不公,诱发贫富严重分化。中国经济发展要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构建和谐社会,让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成果,都需要更公平的收入分配和社会福利政策。

改革和创新社会收入分配制度是缩小社会收入差距、推动社会和谐的突破口。税收作为政府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重要手段之一,特别是个人所得税,自然被寄予了较大的期望。但从目前来看,我国税收政策在对收入的调节上还显得不足。反观其他国家,有些已在消除贫困、建立社会福利保障制度这条兼顾效率与公平的道路上探索出许多行之有效的社会政策。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就是其中之一。无论为了拉动内需,还是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我国都应尽快建立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

一、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Income Tax credit)是一种针对特定弱势群体低收入劳动者的税收优惠和社会福利政策。具体而言,如果特定弱势群体的低收入劳动者,如抚养孩子的父母,每年的勤劳所得低于一定数额,就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获得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抵免额随纳税人的收入和家庭成员状况而变化,当家庭的净收入超过一定数额时,抵免额会逐步减少,直至完全取消。如果抵免额超过纳税人的应纳税额,那么政府将按差额对该纳税人提供财政补贴。比如,一名工人一年应纳个人所得税8,000元,在年终进行税收调整时,应获得的抵免额为15,000元。根据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该工人不仅不用纳税,还能得到政府7,000元的财政补贴。随着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实践的发展,收入在个税起征点之下的就业低收入者也可受益于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这进一步说明,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并不是一种退税,实质上是政府对符合相应条件的低收入弱势群体的现金转移支付,是国民收入和社会财富的一种再分配,是一种与税收紧密相联的现代化社会福利保障制度。

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作为现代化的一种社会福利保障政策和税收优惠,具有如下两个突出特点:一方面,该制度针对有工作的弱势群体给予收入补助,将福利与工作挂钩。将福利与工作挂钩的理论依据是,这样能提高低收入者的劳动积极性,促使低收入者积极争取劳动就业来改善生活,以促进受益人自立自强,积极就业,通过劳动自食其力,从而改变对政府补贴、扶贫款和项目的“等、靠、要”。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将发放社会福利与个人所得税收征缴紧密相联,使福利补贴的发放建立在了解个人和家庭实际收入的基础上,从而使社会福利保障政策更有针对性、效果更直接、过程更透明。

美国、英国等一些欧美国家实行了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只是各国名称不同。如美国有“勤劳所得税收抵免(The Earned Income Tax Credil)”,在英国有“就业家庭税收抵免(The Working Families°Tax Credit)”。

二、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比社会福利补贴更能达到救助的社会效应,也更能体现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公平,因而在欧美备受欢迎。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收入分配的严峻形势下,更有必要实行个人所得税收抵免制度。

1、建立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有利于缓解严重的贫富差距,从而为拉动内需提供内在动力。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我国提出了拉动内需的刺激经济计划。但公共财政的支出能在多大程度上拉动内需取决于社会消费能力和信心。由于我国收入差距过于悬殊,造成多数财富集中于少数人的手中,大多数人需要消费,中低收入者想消费但无能力消费,这是国内市场消费比例甚低,内需难以启动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社会福利保障体系的不健全,有消费能力的中高收入者因为有种种后顾之忧,消费信心也明显不足。这导致我国储蓄率偏高现象,也致使内需难以启动。

通过建立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促使消费者有钱消费和有信心敢于消费,才能从根本上拉动内需,通过消费促进生产。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社会消费者的主体。建立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不仅有利于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而且有利于增加社会中等收入人群比例,为拉动内需提供消费能力。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虑及抚养孩子等方面支出,提供了一种社会保障的新形势,所以有利于增强纳税人消费的信心。

2、建立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有利于促进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完善

(1)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有利于增强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的作用。有学者认为,个人所得税不能够对我国的收入分配差距起到调节功能,甚至有学者认为个人所得税对居民收入差距起到了“逆向调节”的作用。但是,另一些学者经过研究证明了个人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是改善目前收入分配不平等状况行之有效的措施。王亚芬等(2007)通过计算我国城镇居民税前收入、税后收入和税收收入的基尼系数,计算各个收入阶层的平均税率及建立计量经济模型等多角度分析,发现我国个人所得税已逐渐

在调节收入分配差距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正是目前个人所得税制的不完善影响了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不平等状况上的作用。所以有必要通过建立我国个人所得税收抵免制度,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功能。

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能考虑就业的低收入者家庭负担,有效地增加就业低收入者的收入,并且当收入超过一定额度,脱离了低收入的范围区间后,个人劳动所得抵免额会随着收入的进一步增加而减少。这样能够使该制度真正只扶贫济困,帮助需要帮助的低收入者。可见,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是对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作用的完善。

(2)实行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能进一步体现税负公平。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仍存在很大缺陷。一是以自然人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纳税人个人为基本计税单位,而不考虑纳税人家庭负担情况,这样的税收制度对家庭负担越重的人越不利。不考虑家庭负担人数的制度设置对低收入者更加不利。二是个人收入形式越多的,可以扣除的金额也就越多,税负也就越轻。在目前社会里,往往收入越高的人收入形式越多样性,而收入低的收入形式比较单一。三是我国的生计扣除没有相应地随经济增长而提高,进一步使得以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部分低收入者也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这就使得个人所得税在整个税制和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大,“逆向调节”越明显,税负越不公平。而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并不分类计算,而且考虑家庭负担情况,又是针对抚养孩子的生计开支,有利于弥补个人所得税在体现税负公平方面的缺陷。

(3)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有利于引导公民主动申报个人收入。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局限性要求大力提倡公民主动申报收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我国个人征信体系、银行信用体系、税收征管体系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实现信息关联共享,除对来源于工薪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征管采取源头扣缴的方法,征收率较高外,对高收入人群的个体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率都不高。

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虽然有所改善,但若要真正实现主动申报个人所得长效化,不仅需要舆论的宣传、道德的约束、法律的制裁,更需要人性化制度的引导。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对纳税人抚养孩子等必要家庭开支的考虑,增加了税收的人性化亲和力。而且,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的特点是将发放社会福利与个人所得税收征缴紧密相联,有利于鼓励公民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收入情况。

3、建立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有利于鼓励劳动和促进就业,符合按劳取酬为主体的社会分配体制的要求。

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与就业相挂钩,鼓励按劳取酬的社会分配体制。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鼓励低收入者参加工作,一改过去通过简单提供福利补助的消极措施来维持失业人口生计的方式,而是推动工作奖励的积极措施提高公民自立的积极性。为低收入者提供抚养孩子费用的税收抵免,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工作的低收入者解决了后顾之忧,增加了低收入者抚养子女的能力,有利于他们努力工作,摆脱贫困,用自己劳动追求更美好的家庭生活。近年来,欧洲各国福利政策普遍从消极走向积极措施,加强工作奖励以激励依靠福利补助的人群,为弱势群体提供补给,鼓励父母尤其是母亲实现全职有偿就业。英国实行的“就业家庭税收抵免(The Working Familiesi Tax Creit)”就是代表性的措施。

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的政策取向与我国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分配体制要求相一致。个人所得税抵免在我国的实施有利于巩固和发展我国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分配制度,有利于为经济长期、稳定和快速发展提供不竭动力。

4、建立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有利于弥补现行社会福利保障体制的漏洞

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弱势群体予以定额现金补助,维持其最基本的生活水准,而没有积极、有效地鼓励、帮助其劳动脱贫。这种救助方式是一种平均主义,没有考虑接受救助者的主观能动性,只把接受救助者看成是被动接受救助。可是实际上现行的社会救助制度对劳动的替代效应很大,许多人与其辛苦劳动,不如坐享其成。现行的社会救助制度在努力消除弱势群体因失业、贫穷而带来的痛苦的同时,也降低了弱势群体寻找工作、努力工作的积极性,不利于增强弱势群体的积极进取心,不利于自由竞争,从而可能带来效率的损失。这种“撒胡椒面”式的施舍行为已逐渐退化成为一个维持绝对贫困的消极的济困性制度。这种“吃大锅饭”式的平均主义特征导致了现行的社会救助制度既缺乏激励机制又丧失了经济效率。

而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的特点就是与工作和劳动挂钩。低收入者只有工作才能得到这种税收优惠和社会福利转移支付。而且,随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有了一定发展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缺乏激励机制、损失经济效率,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忽视尊严,缺少尊重。

(1)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有利于构建劳动激励机制,保证经济效率。

现行的社会救助制度对弱势群体采取的是定额补助方式,即无条件地对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着低收入家庭收入的增加,只要没有摆脱贫困达到中等收入家庭的水平,税收抵免额会随着收入的增加而递增。这种设计就是为了鼓励低收入者通过自身劳动和努力不断增加家庭收入,而且保持增加收入的一种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保证经济效率。

(2)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有助于社会保障补贴发放程序的规范化和过程的透明。

现行的社会救助,由政府的民政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进行,难免各自为政,信息不共享,容易出现程序不规范、操作不透明的混乱现象,干扰了社会救助功能的有效发挥。而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把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和家庭收入的评估与发放社会福利保障补贴相结合。借助税务部门评估收入,将个人和家庭收入统筹考虑,了解家庭实际负担,只将税收抵免额发放给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需要育儿帮助的家庭。这样,社会福利的发放更有针对性,程序更规范和透明。

要解决好现行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个人所得劳动抵免制度是较好的选择。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通过税收体系而不是社会福利体系向低收入者发放补贴,能保证低收入者的尊严和对他们的尊重。将纳税人纳税义务和社会福利享有者的权利整合在一起更容易被公民接受。使社会福利与工作就业相关联能激励公民个人改善生活的积极性,增强经济效率。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

免额度与个人收入多少紧密联系,有助于使社会福利支出更有针对性、更公平有效。

5、建立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有利于缓解未来社会保障体系面临的严峻压力。

我国目前的社会收入结构状况是“金字塔型”,而且这种收入分配格局还在加剧。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将会有助于鼓励低收入者努力工作改善生活,减少“塔底”低收入者的比重,增加“塔身”中等收入水平人群的人口比重,缓解收入分配两极分化。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2年中国年收入10万元以上的人口占中国总人口的1%。这130万最富有人口构成了金字塔的塔尖部分。塔身上半部分是城市广大的工薪阶层和农村少数的先富农民,约占总人口的35%左右,即4.5亿人。2004年中国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2元,仅不足“塔尖阶层”10万元的9.4%。塔底部分是占中国总人口64%即8.3亿左右的农村低收入水平人口和城市贫困人口。他们构成了中国收入分配中最广大的“塔底阶层”。据统计,130万最富裕人口的财富每年以15%左右的速度增长,而中间阶层的收入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低收入阶层人口的收入仅以4-5%左右的速度增长,农村和城镇的贫困线上人口因病或失业等原因不仅收入无增长,还出现负增长的返贫现象。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很多家庭中的青壮年养老负担加重。人口老龄化会改变健康保健需求,使得医疗支出上涨。生育率下跌也使得家庭形态改变。老年人在老年时可利用的家庭资源相对减少,子女照顾父母的成本相应得增加。而且随着社会老龄化趋势的发展,越来越多地相对贫困人口进入老龄阶段,为保证社会福利,政府的财政压力也会迅速上升。贫困人口老龄化和贫困人口总量过多的双重压力将使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负荷越来越沉重。

第7篇:所得税税负范文

棉的衣服缩水恢复方法如下:

1、在盆中装适量温水,然后加入一些婴儿洗发精或护发素,充分搅拌混合;

2、将缩水的纯棉衣服完全浸入水中,浸泡5分钟左右;

3、将衣服取出,挤干水分,然后平铺在干毛巾上,将毛巾和衣服一起卷起;

第8篇:所得税税负范文

【关键词】 顽固性腹水 浓缩回输 肝硬化

肝硬化腹水的发生提示患者的长期预后较差,顽固性腹水是临床治疗的一大难题。由于肝硬化腹水患者血流分布异常,有效血容量减少及肾血流量不足,采用限制水钠摄入、利尿等常规治疗效果并不理想,且可引起电解质紊乱、肝昏迷、肝肾综合征等。以往采用腹水直接静脉回输进行治疗,具有一定的局限性[1]。腹水浓缩静脉回输是近期国内外治疗顽固性腹水的新方法。为探讨其确切疗效,我们选择了90例经常规治疗无效的顽固性腹水患者进行浓缩回输治疗。现将结果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病例选择

全部病例均为本院肝病科2006年3月—2009年3月收治的难治性肝硬化腹水患者90例(男50例,女45例),年龄36~72岁,平均(44.2±20.4)岁),其中乙型肝炎肝硬化56例,丙型肝炎肝硬化15例,酒精性肝硬化19例;所有病例诊断符合国际腹水协会1994年对难治性肝硬化腹水的定义[2],随机分为奥曲肽联合腹水浓缩腹腔回输治疗组(A组)、腹水浓缩腹腔回输治疗组 (B组)各45例,两组在病程、病情、年龄及性别方面相似,具有可比性(P>0.05)。

1.2治疗方法 所有患者住院后给予保肝、限水、限钠、利尿、酌情补充白蛋白及新鲜血浆,腹水感染者加抗生素,腹水消退不显著,经签署同意书后A组加奥曲肽0.1mg,每8小时1次皮下注射,连用7天,同时行腹水浓缩腹腔回输治疗;B组只加腹水浓缩腹腔回输。采用北京伟力WLFHY-500型电脑腹水超滤浓缩回输系统,及配套的聚丙烯腈中空纤维滤过器(YT-100型)、聚乙烯血液透析管路和穿刺针。每次滤出腹水3000-6000ml,间隔时间不少于5天,抽出腹水速度为100-150ml/min,回输腹水速度为50-75ml/min。整个过程为密闭无菌操作,回输前后测腹围、脉搏、血压,术毕多头腹带加压包扎72小时。

1.3疗效判定 显效,腹水完全吸收,出院后稳定,3个月未再出现腹水;有效,腹水明显减少,出院时未完全吸收,服利尿药维持1-3个月;无效,腹水减少,但经综合治疗未能继续减少或很快复原[3],总有效率=(显效+有效)/例数×100%。

1.4观察指标 住院后常规动态观察症状、体重、腹围、24h出入量、定时B超探查腹腔了解腹水消退情况,并观察治疗期间血液肝功能生化变化及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腹水感染、电解质紊乱及消化道出血等并发症发生情况。

1.5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2.0软件作统计学分析,行χ2检验和t检验,P

2 结果

2.1 两组治疗前后腹围、尿量、血清尿素氮、肌酐及白蛋白变化比较 治疗后A组腹围(77.0±10.2) cm低于B组(84.4±11.0) cm (t=2.241,P

2.2 两组滤出腹水量的比较 A组平均滤出腹水量(5241.29±1825.79) ml低于B组(7012.15±2521.40)ml (t=2.522,P

2.3 两组疗效比较 A组总有效率84.4%明显高于B组57.7%(χ2=3.876,P

2.4两组并发症发生率比较 A组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消化道出血、腹腔感染、电解质紊乱并发症发生率明显低于B组(χ2=3.564,χ2=3.678,χ2=3.711,χ2=3.598,χ2=3.611,P均

3 讨论

肝硬化晚期易并发腹水,顽固性腹水与肝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如腹水得不到良好控制,易并发多种更严重的并发症,甚至导致死亡。腹水浓缩回输术是在腹水直接回输术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本方法是通过一定装置把腹水引出体外,将腹水在一定压力下通过具有特定孔径的半透膜,此膜可使水及相对分子质量小于45000的物质通过,如肌酐、尿素氮、内毒素等均被滤出,而分子量大于60000的蛋白质则不能通过被截流,段宏宪等[2]报道蛋白截流率为95.74%,从而将腹水蛋白质和水及电解质等分离,即把蛋白截留在被浓缩的回输液中。自体腹水超滤浓缩后直接回输腹腔是治疗肝硬化顽固性腹水的一种方法[4]。研究表明[5],腹水浓缩治疗前后白蛋白发生浓缩,随着腹水的抽出,腹压下降,腹膜回吸收通道开放,通过内脏血液动态交换而使血清白蛋白及总蛋白增加,此法可将腹水浓缩5-20倍,患者超滤后的血浆肾素、血管紧张素III、醛固酮均明显降低,有利于减轻水钠储留[6]。

奥曲肽是人工合成的天然生长抑素的八肽衍生物,其药理作用与生长抑素相似但作用持续时间更长;作用机制:直接作用于内脏的血管平滑肌,通过开放钙通道使Ca2+内流而引起血管的收缩;通过抑制胰高血糖素、降钙素基因相关肽等内源性具有扩张血管作用的物质的释放;降低内脏血管对扩血管物质的敏感性。通过以上作用机制使门静脉系统血流流速和血流量降低,从而使门静脉压力下降,减少腹水的形成。据报道奥曲肽可减少门静脉主干血流量25%-35%,降低门静脉压12.5%-16.7%。通过作用于肾单位集合管及球旁细胞的生长抑素受体而直接抑制肾素释放,抑制肾素血管紧张素醛固酮系统,使得血管阻力下降,血浆醛固酮降低,进一部减少腹水的形成[7]。本文用不同的方法比较治疗效果,结果表明,A组腹围和尿量较B组有明显的改善(P均

参 考 文 献

[1]蒋锐.奥曲肽用于消化性溃疡并大出血止血治疗的评价[J].胃肠病学和肝病学杂志,2003, 12(1):93.

[2]韩群英,刘正稳,杨倩,等.善宁治疗肝硬化难治性腹水疗效观察[J].中国现代医学杂志,2003, 13(21):135-136.

[3]彭忠田,康衡湘,阳丽华,等.难治性腹水的超滤浓缩回输治疗及经济学评价[J].临床荟萃, 2005, 、20(12):689-690.

[4]李聪智,侯周华,杨永峰,等.腹水超滤浓缩回输治疗顽固性腹水的临床研究[J].中国现代医学杂志,2005,15(9):1383-1385.

[5]李富欢,刘红生,黄六英,等.腹水浓缩回输腹腔治疗肝硬化难治性腹水的效果评价[J].实用肝脏病杂志,2005,8(3):157-159.

第9篇:所得税税负范文

你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单位负担税款计算方法的请示》(京地税个[2005]2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含税奖金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法为:

(一)按照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查找相应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二)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速算扣除数A)÷(1-适用税率A);

(三)按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重新查找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

(四)应纳税额=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