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国际贸易合同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国际贸易合同中缩略词的使用使其具有时效性。如:Qty=quantity数量,L/C=letterofcredit信用证,FOB=freeonboard离岸价,M/T=mailtransfer信汇。份数国际贸易合同中涉及的许多单据是需要多方持有的,故需要注明单据的份数,因此注意份数的英文表达也是至关重要的。如:induplicate一式两份,inthreecopies/intriplicate一式三份,inquintuplicate一式五份。因此,份数的表达均为介词in加上表示份数的名词组成的短语。金额国际贸易合同的主要形式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故交易金额是贸易合同的重要条款。为避免篡改和读取错误,通常在标注数字金额之后,须注明英文金额,如$1,000,000,SayonemillionU.S.Dollarsonly。大写此外,因注意国际贸易合同中的条款标题需大写,如:PACKING包装。另,合同中出现“买方”和“卖方”字眼时,首字母应大写,如theSellers、theBuyers。
2国际贸易合同的句子结构特征
2.1倒装虚拟条件句
国际贸易合同中经常使用倒装的虚拟条件句。如:ShouldtheSellersfailtomakedeliveryontimeasstipulatedintheContract,…在虚拟条件状语中,如果有should,通常将if省略,主语提前,变成should+主语的形式。
2.2后置定语
国际贸易合同中,通常使用后置定语来修饰名词,补充了必要信息的同时避免从句的冗长复杂,使得语言简明扼要,逻辑严整。充当后置定语的成分一般为介词短语、分词短语以及形容词短语。介词短语作后置定语介词短语位于名词后,可充当后置定语。如:L/Catsight即期信用证,airwaybillinoriginal空运提单原件,invoiceinthreecopies发票一式三份,rulesineffect有效的规则。分词短语作后置定语分词短语位于名词后可充当后置定语,分词与其逻辑主语成被动关系时用过去分词,分词与其逻辑主语成主动关系时则用现在分词。如:thetermsandconditionsstipulatedbelow,measurestakenbytheSellers,causesspecifiedinClause15ofthisContract;12monthscountingfromthedateof…,disputearisingfrom…形容词短语作后置定语形容词短语位于名词后亦可充当后置定语,如anyrustattributableto…
2.3to+被动态
1.1 这些一般条款旨在与icc国际货物销售同(仅用于旨在转售的制成品)的具体条款(a部分)结合使用。但亦可单独并入任何销售合同。在一般条款(b部分)独立于具体条款(a部分)而单独使用的情况下,b部分中任何对a部分之援引都将被解释为是对双方约定的任何相关的具体条款之援引。一旦一般条款与双方约定的具体条款相抵触,则以具体条款为准。
1.2 本合同本身所包含的条款(即一般条款和双方约定的任何具体条款)没有有明示或默示解决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问题,应由:
a.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维也纳公约。以下称gigs)管辖;及
b. 在cisg对这些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则参照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来处理。
1.3任问对贸易术语(如exw、fca等)之援引都视为是对国际商会出版的incoterms的相关术语之援引。
1.4任何对国际商会出版物之援引都视为是对合同成立时的现行版本之援引。
1. 5除非书面约定或证明,任何对合同的修改都是无效的。但,若一方当人的行为已为另一万当事人信赖,那么,就此而言,该方当事人就不得主张此项规定。
第2条 货物特征
2.1双方约定,除非合同明确提及,卖方所提供的商品目录、说明书、传单、广告、图示、价目表中包含的任何有关货物及其用途的信息,如重量、大小、容量、价格、颜色以及其他数据,都不得作为合同条款而生效。
2.2除非另有约定,尽管买方有可能得到软件、图纸等、但他并未因此而获得它们的产权。卖方仍是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唯一所有者。
第3条 货物在装运前的检验
若双方已约定买方有权在装运前检验货物,则卖方必须在装
运前一个合理时间内通知买方货物已在约定地点备妥待验。
第4条 价格
4.1如果没有约定价格,则应采用合同成立时卖方现行价目表上所列价格。若无此价格,则应采用合同成立时此类货物的一般定价。
4.2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此价格不包括增值税,并且不能进行价格调整。
4.3a-2表格所示价格(合同价格),包括卖方根据合同所负的任何费用。但,如果卖方负担了按合同规定应由买力承担的任何费用(例则exw和fca术语下的运费或保险费),那么,此数额不应认为已包括在a-2表格所示的价格中,而应由买方偿还卖方。
第5条 支付条件
5.1除非另有书面的,或可从双方间先前交易做法推知的其他约定价款和任何其他买方欠卖方的金额,应以赊帐方式支付,并且支付时间为自发票日起30天。到期金额,除非另有约定,应以电传方式划拨至卖方所在国的卖方银行。记入卖方帐户;并且当各别拥金额以即可动用之资金形式由卖方银行收讫时,就认为买方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
卖方:________ 电传:________
按本合同条款,买方同意购入,卖方同意出售下述产品,谨此签约。
1.品名、规格:________
单位:________
单价:________
总价:________
总金额:________
2.原产国别和生产厂:________
3.包装:
须用坚固的木筱或纸箱包装。以宜于长途海运/邮寄/空运及适应气候的变化。
并具备良好的防潮抗震能力。
由于包装不良而引起的货物损伤或由于防护措施不善而引起货物锈蚀,卖方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
包装箱内应附有完整的维修保养、操作使用说明书。
4.装运标记:
卖方应在每个货箱上用不褪色油漆标明箱号、毛重、净重、长、宽、高并书以"防潮"、"小心轻放"、"此面向上"等字样和装运:
5.装运日期:________
6.装运港口:________
7.卸货港口:________
8.保险:________
装运后由买方投保。
9.支付条件:
分下述三种情况:
(1)采用信用证:
买方收到卖方交货通知〔详见本合同条款11(1)a〕,应在交货日前15~20天,由____________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与装运全金额相同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须向开证行出具100%发票金额即期汇票并附装运单据(见本合同第10款)。开证行收到上述汇票和装运单据即付以支付(电汇或航邮付汇)。
信用证于装运日期后15天内有效。
(2)托收:
货物装运后,卖方出具即期汇票,连同装运单据(见本合同第10款),通过卖方所在地银行和买方________________银行提交给买方进行托收。
(3)直接付款:
买方收到卖方装运单据(见本合同第10款)后7天内,以电汇或航邮向卖方支付货款。
10.单据:
小海运
全套洁净海运提单,标明"运费付讫"/"运费预付",作成空白背书并加注目的港________公司。
(2)空运:
空运提单副本一份,标明"运费付讫"/"运费预付",寄交买方。
(3)航邮:
航邮收据副本一份,寄交买方。
(4)发票一式五份,标明合同号和货运唛头(若货运唛头多于一个,发票需单独开列),发票根据有关合同详细填写。
(5)由厂商出具的装箱清单一式两份。
(6)由厂商出具的质量和数量保证书。
(7)货物装运后立即用电报/信件通知买方。
此外,货发10天内,卖方将上述单据(第5条除外)航邮寄两份,一份直接寄买方,另一份直接寄目的港________公司。
11.装运:
(1)f.o.b.条款:
a.卖方于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前30天,用电报/信件将合同号、品名、数量、价值、箱号、毛重、装箱尺码和货抵装运港日期通知买方,以便买方租船订舱。
b.卖方船运________公司________
(电报:________),负责办理租船订舱事宜。
c.________租船公司或其港口(或班轮),预计船达装运港10天之前,即将船名、预计装货日期、合同号等通知卖方以便卖方安排装运。要求卖方
与船方保持密切联系。当需要更换运载船舶及船舶提前、推迟抵达时,买方或其船方应及时通知卖方。
若船在买方通知日后30天内尚未抵达,则第30天后仓储费和保险费用由买方承担。
d.若载运船舶如期抵达装运港,卖方因备货未妥而影响装船,则空舱费和滞期费均由卖方承担。
e.货物越过船舷并从吊钩卸下前,一切费用和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并从吊钩卸下,一切费用和风险属买方。
(2)c&f条款下:
a.在装运期内,卖方负责将货物从装运港运至目的港。不允许转船。
b.货物经航邮/空运时,卖方于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交货日前30天,以电报/信件把交货预定期、合同号、品名、发票金额等通知买方。货物交办发运,卖方即刻以电报/信件将合同号、品名、发票金额、交办日期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及时投保。
12.装运通知
货物业经全部装船,卖方应将合同号、品名、数量、发票金额、毛重、船名和启船日期等立即以电报/信件通知买方。若因卖方通知不及时致使买方不能及时投保,卖方则承担全部损失。
13.质量保证:
卖方保证:所供货物,系由最好的材料兼以高超工艺制成,商标为新的和未经使用的,其质量和规格符合本合同所作的说明。自货到目的港起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
14.索赔:
自货到目的港起90天内,经发现货物质量、规格、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者,除那些应由保险公司或船方承担的部分外,买方可凭________出具的商检证书,有权要求更换或索赔。
卖方担保货到目的港起12个月内,使用过程中由于材料质量低劣和工艺不佳而出现的损伤,买方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并出具________商检局开列的检验证书,提出索赔。商检验书乃索赔之依据。按买方索赔要求,卖方有责任立即排除货物之缺陷、全部或部分更换货物或根据缺陷情况将货物作降价处理。
15.不可抗力:
在货物制造和装运过程中,由于发生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延期交货或不能交货,卖方概不负责。卖方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即刻通知买方并在事发14天内,以航空邮件将事故发生所在地当局签发的证书寄交买方以作证据。即使在此情况下,卖方仍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促使尽快交货。
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超过10个星期而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买方有权撤销合同。
16.合同延期和罚款:
除本合同15条所述不可抗力原因,卖方若不能按合同规定如期交货,按照卖方确认的罚金支付,买方可同意延期交货,付款银行相应减少议定的支付金额,但罚款不得超过迟交货物总额的5%。卖方若逾期10个星期仍不能交货,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尽管合同已撤销,但卖方仍应如期支付上述罚金。
17.仲裁:
凡涉及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可提交________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暂定的仲裁法则和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将在________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仲裁也可在双方均能接受的第三国进行。
18.附加条款:
本合同原本两份。经双方签字,各执一份,仅此声明。
一、混淆实盘和虚盘引起的纠纷
案例一:
2009年1月20日南京A公司向国外B、C、D、E公司邮寄本公司的商品价目表,2月26日国外B来电称接受南京A公司对于型号C15产品FOB上海15美元/件的价格,我公司考虑到该商品国际价格猛涨,立即回电称价格FOB上海16元/件可以成交。国外B要求南京A公司以FOB上海16元/件交货,否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合同是否成立,南京A公司应该赔偿吗?
案例分析:
实盘一经受盘人在有效期内无条件接受,则勿需再经发盘人的确认,即可构成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实盘”字样并不是构成发盘的必要条件,如果性质上该发盘是个虚盘,即使标有“实盘”字样,仍以虚盘看待。虚盘对发盘人无约束力,即使受盘人对虚盘表示接受,仍须经过发盘人的最后确定,才能成为一项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如果在发盘中附有“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以我方检验确认为准”、“根据我方提供的样品”等保留条件,以及面向公众发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在法律上,一般视为要约。本案例中南京A公司邮寄的是商品价目表,不构成发盘,国外B公司接受不是有效接受,只是一项发盘,所以合同不成立,南京A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盘被还盘引起的纠纷
案例二:
我出口公司于5月10日向外商发盘某商品每公吨FOB Shanghai USD $ 200,有效期至5月17日复到。5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FOB Shanghai USD $180”,我未予答复。后外商要就我公司发货,我方拒绝,认为合同不成立,引起纠纷。
案例三:
7月17日中国某出口公司A向荷兰B公司电报发盘:“售农产品C514型号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 $ 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B公司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要求提地证、植物检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A公司接到B公司电报后未表态,7月26日B公司来电称:信用证已开请及时办理装运,而A公司认为合同未成立,不同意装运。为此,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激烈的争论。请阐述你的观点及理由。
案例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
(1)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
(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除发盘人在不过分退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盘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中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仟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
以上两则案例“接受”都不是无条件接受,且我方于又都未予答复,以至于外方认为合同己经成立并开立信用证,而我方则认为合同并未成立,最终引发争议。所不同的只是对发盘变更的具体内容,一则变更的是发盘中价格,另一则变更的却是能够而且容易提供的附属单据和不过分的包装条件。
根据上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条件,案例二中,我方发盘,外商回电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价格,属实质性变更,该“接受”构成还盘。同时原发盘失效,除非原发盘人声明同意成交,否者合同不成立。由于我方收到电报后未表态,故合同不成立。案例三中,我方发盘,对方电复“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能够而且容易提供的附属单据和不过分的包装条件,属非实质性变更。除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但由于我方又未及时表示反对,故合同是成立。
三、接受不当引起的纠纷
(一)还盘后又接受引起的纠纷
案例四:
我出口公司于4月11日向外商发盘小麦每公吨CFR伦敦USD $ 300,有效期至4月18日复到。4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CFR伦敦USD $ 300USD $280”,我未予答复。4月15日,该商品价格剧涨。外商于4月16日又向我公司电传表示“接受你方4月11日发盘信用证已开出”。我方拒绝交货,认为合同不成立,引起纠纷。
案例分析:
根据《公约》规定,发盘一旦被还盘,则原发盘失效,若后原来受盘人再做出接受,相当于受盘人做出一项新的发盘,除非原发盘人声明该接受有效,一班认为该接受无效。本案例中4月12日外方进行了还盘,我4月11日的发盘已经失效,外商于4月16日的接受实际上新的发盘,只不过条件和我4月11日的发盘相同,由于同时我方未予答复,所以合同不成立。
(二)逾期接受引起的纠纷
案例五:
2009年我出口公司甲公司向国外乙公司就某商品询售,后收到乙公司发盘,发盘中规定有效期至6月20日。甲公司6月24日用电传通知乙公司表示接受对方发盘,乙公司未予回复。后商品价格上涨,乙公司于7月10日来电要求甲公司在7月15日前发货,否则,甲公司将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请问甲公司是否应按乙公司要求发货说明理由。
案例六:
我A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向外商B发盘并限其11日复到有效。外商B于6日上午10时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我进出口公司认为对方答复逾期,未予置理。并将货物以较高价格售予外商C。8月14日,外商B来电称:信用证已经开出,要求我方尽早出运货物。我方立即复电B,声明接受到达过晚,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请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对于逾期接受是否有效关键要看造成逾期原因是什么?根据《公约》规定,若逾期的原因时受盘人做出接受晚引起的,无效接受,相当于新的发盘除非原发盘人即使生命该接受有效;一项逾期接受,从它使用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本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由于出现传递不正常的情况而造成了延误,这种逾期接受仍可被认为是有效的,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盘人,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否则该逾期接受就是有效接受,合同成立。
案例五中乙公司发盘的有效期为6月20日,而甲公司6月24日才做出接受,该接受是逾期接受,实际上相当于甲公司做了一项新的发盘,由于乙公司未予回复,所以合同不成立。
案例六中A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的发盘限11日复到有效,外商B于6日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造成逾期接受是非收盘人的原因,同时我方公司对该逾期接受未予置理,所以合同成立。
(三)发盘被有效撤回后接受引起的纠纷
案例七:
我A司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件形式邮出一份发盘给美B司。发盘中规定B司在2月25日前答复有效。但A公司又于2月17日下午发出撤回发盘的通知(用电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到达B公司;而2月25日B司才收到那封发盘的航空信。由于B司考虑到该商品价格对其有利,所以立即做出接受,并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我方未予答复。问:合同能否成立?
案例分析:
根据《公约》规定,发盘已经撤销就无效了,我A司2月17日的发盘在被撤回,且撤回通知于先于发盘到达美B司(撤回通知2月18日上午到达B司,发盘2月25日B公司),所以该撤回是有效撤回,B的接受是无效的,只不过相当于一项新的发盘,条件和我A公司2月17日的发盘内容相同,然而由于我方未予答复,故合同不成立。
四、合同形式引起的纠纷
案例八:
2007年6月,我国浙江省某进出口公司的一位美国客户口头向该公司下了一笔订单,未要求与对方当场签下书面合同,只是请对方回国后再发一份传真以便留档。客户回国后,并未发来传真,我方业务员也未坚持催要,同时,我方根据客户要求已开始备货,当货物将要备齐,我方请客户确认汇款时,客户告之,当时由于较为匆忙,未充分考虑,以至下了口头定单,回国后,仔细加以核算,发现无法成交,加上我方请其以传真确认,则认为不发传真订单不正式成立。我认为美国客户的说法纯粹是一种托词,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将坚持向客户索赔。
案例分析:
目前,我国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是新《合同法》)和《公约》。我国核准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做出声明加以保留,根据此项保留,中方当事人与营业地处于另一缔约国当事人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虽然新《合同法》实施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把口头形式作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种选择。但由于《公约》第97条(4)规定,“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声明。”到目前,我国政府尚未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公约》核准书中对于合同形式做出的保留。由此认定,我国与公约缔约国间贸易合同仍要采用书面形式。由此认定该案例合同是无效的。我国的许多贸易伙伴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涉及的范围不可谓不广,这就需要我国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注意区分对方营业地所在国是否为《公约》缔约国,避免在某些情况下采用口头形式合同导致出现损失。
总之,要想达成一项有效的合同并顺利履行,受盘人在发盘有效期内将无变更内容的接受通知送达原发盘人才是最关键的。同时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不论接受的是否逾期、是否变更、是否有受盘人做出,只要原发盘人及时声明认可,则该接受就有效,所以一项接受是否有效在很达程度上是有原发盘人决定的。所以为了避免将来出现纠纷,原发盘人在接到接受通知时应及时声明是否认为该接受有效。
参考文献:
[1]岳洁.关于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J].仲裁与法律.2002(4):133-139.
[2]姚铁明. 谈国际贸易合同效力的认定[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2(03):13-13.
[3]邱欣欣 由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案引发的思考[J].对外经贸实务.2004(8):20-22.
[4]冯智慧. 变更发盘条件后合同是否成立争议案[J].对外经贸实务2004(10):12-14.
[5]王正华 处理进出口合同纠纷的几点经验[J].对外经贸实务2009(9):54-56.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
买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
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订立下列合同条款,共同信守。
第一条 品名、数量、价格
第二条 包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保险:由买方按发票金额100%投保。
第四条 唛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装运口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目的口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装运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付款条件:买方应通过买卖双方同意的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可转让和分割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凭装运单据在________ 银行见单即付。该信用证必须在________ 前开到卖方。信用证有效期限为装船后15天在________ 到期。
第九条 装运单据:买方应提供下列单据。
1.已装船清洁提单;
2.发票;
3.装箱单;
4.保险单。
第十条 装运条件:
1.装运船由卖方安排,允许分批装运,并允许转船;
2.卖方于货物装船后,应将合同号码、品名、数量、船名、装船日期以电报通知买方。
第十一条 索赔:卖方同意受理因货物的质量、数量和(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异议索赔,但卖方仅负责赔偿由于制造工艺不良或材质不佳所造成的质量不符部分。有关安装不当或使用不善造成的索赔或损失,卖方均不予受理。提出索赔异议必须提供有声誉的、并经卖方认可的公证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关质量方面索赔异议应于货到目的地后3个月内提出,有关数量和(或)规格索赔异议应于货到目的地后30天内提出。一切损失凡由于自然原因或属于船方或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者,卖方概不受理。如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信用证开出,或者开来的信用证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在接到卖方通知后,不能按期办妥修正,卖方可以撤销合同或延期交货,并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交货或不能交货时,卖方不负责任。但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有权机构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仲裁: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均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被告国家根据被告国家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仲裁费用,除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由败诉方负担。
第十四条 其他: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需双方商定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方为有效,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对方书面同意前,无权将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五条 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 市用____ 文签署,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买方: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
关键词]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服务行为法律适用原则
一、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概念
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l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理解为: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概念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体必须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居民包括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不强调他们的国籍,而主要以他们的住所或居所为基准;(2)其标的必须是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具有无形性、同时性以及不可储存性的特点,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基本区别;(3)其具有连续履行性,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又一区别;(4)其性质既具有贸易性也具有投资性。这一特征也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服务贸易法,这一特征与其它两种国际贸易是有区别的。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当定义为:同一国家的居民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或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行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有两个:一是主体,二是标的是否跨越国界。就主体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同一国家的居民如果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就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跨越国界”的,如电信的国际服务行为、运输的国际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标的“跨越国界”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主体是否为同国家居民,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就标的是否跨越国界而言,服务行为既可以是跨越国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国界的,不同国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也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如现场消费服务行为、登载广告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否跨越国界,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确认,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确认是有一定区别的,实践中确认的难度也大一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内服务贸易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和标的,凡是“同一国家”居民就“未”跨越国界的服务贸易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国内服务贸易合同;反之,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二、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与种类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头形式(包括书面或文件证明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电子文件形式。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是相当复杂的,从理论上讲应当以其“标的”作为区分的依据。根据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分类表对服务贸易行为的划分,服务贸易行为分为11大类142个具体项目。11大类包括:商业服务行为、通信服务行为、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行为、销售服务行为、服务行为、环境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健康与服务行为、同相关的服务行为、娱乐和文化及服务行为、以及运输服务行为。据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共有13类,这种分类在来说,还是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其具体包括:
(1)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专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法律服务合同、国际服务合同、国际审计服务合同、国际税收服务合同、国际工程服务合同及国际兽医服务合同等;B、国际机服务合同,如国际计算机硬件装配咨询服务合同、国际软件执行服务合同、国际数据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数据库服务合同等;C、国际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如国际自然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社会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人文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及国际交叉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等;D、国际房地产服务合同,如国际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等;E、国际租赁服务合同,如国际船舶租赁服务合同、国际飞机租赁服务合同及国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等;F、其它的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国际广告服务合同及国际包装服务合同等。
(2)国际通信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邮政服务合同;B、国际快件服务合同;C、国际电讯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话服务合同、国际电报服务合同、国际传真服务合同、国际电路租用服务合同、国际电子邮递服务合同及国际电子数据交换服务合同等;D、国际视听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视服务合同、国际录像服务合同及国际录音服务合同等。
(3)国际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合同,如国际建筑物的建筑服务合同、国际建筑物修缮服务合同及国际建筑物装饰服务合同等。
(4)国际销售服务合同,如国际机构服务合同、国际批发贸易服务合同、国际零售服务合同及国际特约服务合同等。
(5)国际教育服务合同,如国际初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中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成人教育服务合同及国际短期培训教育服务合同等。
(6)国际环境服务合同,如国际污水处理服务合同、国际废物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环境卫生服务合同等。
(7)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保险服务合同,如国际货物保险服务合同、国际人寿保险服务合同、国际再保险服务合同及国际保险经纪和服务合同等;B、国际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合同(国际保险服务合同除外),如国际存款服务合同、国际贷款服务合同、国际金融租赁服务合同、国际汇付服务合同、国际托收服务合同、国际信用证服务合同、国际担保服务合同、国际货币支付和转移服务合同、国际票据转移和支付服务合同、国际证券发行服务合同、国际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国际金融资产清算服务合同、国际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及国际金融信息提供和转让服务合同等。
(8)国际健康与社会服务合同,如国际医疗服务合同、国际保健服务合同及国际社会服务合同等。
(9)国际旅游服务合同,如国际旅行社服务合同、国际旅游经纪人服务合同、国际导游服务合同及与旅游相关的宾馆和饭店国际服务合同等。
(10)国际娱乐服务合同,如国际歌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戏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演奏服务合同及国际杂技表演服务合同等。
(11)国际文化服务合同,如国际新闻机构服务合同、国际图书馆服务合同、国际博物馆服务合同、国际档案馆服务合同、国际互连网文化服务合同及国际文化交流服务合同等。
(12)国际体育服务合同。
(13)国际运输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海运服务合同,如国际海上客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货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拖船服务合同及国际海上救助服务合同等;B、国际空运服务合同,如国际空中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空中货运服务合同;C、国际铁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铁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铁路货运服务合同等;D、国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公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公路货运服务合同等;E、国际管道运输服务合同;F、国际多式联运服务合同:G、国际集装箱服务合同等。
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内容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在基本结构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构成,核心内容仍然是约定在正文中。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不同,不同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点,相应地其内容也必然有所区别.在此仅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研究如下:
(1)当事人条款。若当事人为同一国家居民,那么就应当写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联系方式等;若当事人为不同国家的居民,那么除了应当写明上述情况之外,还必须明确其“居住国”名称。
(2)定义条款。当事人应当将认为在合同中可能会引起误解的词语,尤其是关键性词语列入该条,逐个进行解释。例如服务、服务行为、服务标准或质量等。
(3)服务项目条款。主要应当约定服务范围、具体服务事项。本条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应当详细列举约定。
(4)服务质量或标准条款。当事人约定服务质量或标准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国际标准;若没有国际标准,就应尽量采用行业国际领先标准;如果行业国际领先标准不易确定,则应当采用双方认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约定该条款。
(5)服务地点、时间和方式条款。该条款应当特别注意服务时间或期限。还应包括相关资料交付的内容。
(6)服务质量检验条款。包括检验人、检验标准、检验范围、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检验结果证明等。
(7)服务事项保密条款。包括保密对象、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责任。
(8)服务费用支付条款。包括费用总额、支付方法、支付地点、支付时间、支付币种以及税收的承担等。
(9)损失或损害赔偿条款。包括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的确定等。
(10)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当包括名词解释和事件范围两部分内容。
(11)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当事人除可以约定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外,还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加以明确约定;如果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诉讼法院加以明确约定。
(12)法律适用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还是国际法律规范,一般都允许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包括:当事人双方一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第三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以及国际服务贸易惯例。但是,当事人在自由选择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必须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13)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附件。该条款是将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附件以“清单形式’’列明,并说明所列“清单”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还应当注明其签定的地点、日期以及其它相关事项。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适用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包括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这些原则已被当今国际法确认为国际经济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合同范畴的国际贸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显然,作为国际贸易合同范畴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无疑问,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同样也必须遵守这三大原则:
(1)自由选择原则。意思自治是一项传统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发生质变,产生了适用于国际贸易合同的“自由选择”法律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其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应当遵守某种可以确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任何一方主体所属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主体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在国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惯例。(2)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畜,其具体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况下,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则适用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和国际服务贸易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的补充和丰富。该原则的核心是“最密切联系”,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及其纠纷解决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在当事人未适用自由选择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则适用此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其签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三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具体适用那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则应区别情况分别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在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时应当遵守(或谓“适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而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而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则应当由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适用某一个国家法律规范的,在适用该国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下列顺序:第一、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服务贸易条约(包括双边服务贸易条约、多边服务贸易条约及国际服务贸易公约);第二、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国际服务贸易惯例;第四、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
(3)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其具体是指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法院已确定适用某一国家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该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得违反、损害或有损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签定地、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或仲裁机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道德及善良风俗等“禁止性”规定或习惯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和最密切联系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限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凡是已确定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某一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不符合该原则的,则有关当事人或纠纷解决机构应当重新确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应适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
1,《服务贸易总协定》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2000通则》规定了E、C、F、D四组贸易术语,共13个贸易术语,其中FOB、CFR和CIF为常用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不同的贸易术语,其价格因素不同。
一、价格构成
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最常采用的贸易术语是FOB、CFR和CIF三种术语,FOB――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指定装运港于货物越过船舷时完成交付,买方自该时刻起,承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
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在装运港于货物越过船舷时完成交付。卖方必须支付货物运到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是货物交付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因货物交付后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交付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承担。
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在装运港于货物越过船舷时完成交付。卖方必须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是货物交付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因货物交付后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交付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承担。
可见,在上述贸易术语中的价格构成中,通常包括三方面的内容:进货成本、费用和净利润。其中,费用的核算最为复杂,它通常包括国内定额费用和国外费用两部分。而国内定额费用项目较多,主要包括整理费、包装费、保管费、搬运费、报检费、产地证费、报关费、银行费、通信费、管理费等。定额费用一般占进货成本的5%~10%不等,由各外贸公司按不同商品实际经营情况自行核定。在集装箱运输下,国内定额费用还应包括堆场服务费、拼箱服务费、集装箱及设备使用费等。
国外费用主要包括国外运费和保险费,如果有中间商,那么还应包括将支付给中间商的佣金。
另外,我国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也实行出口退税政策。所谓出口退税,是国家为帮助出口企业降低成本,增强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鼓励出口创汇,而实行的由国内税务机关退还出口商品国内税的措施。
因此,出口商品的总成本的公式:
出口总成本=进货成本+定额费用-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进货成本(含增值税)÷(1+增值税税率)×退税率
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的价格构成的计算公式如下:
FOB=出口总成本+净利润
CFR=出口总成本+国外运费+净利润
CIF=出口总成本+国外运费+保险费+净利润
三者之间的换算公式为:
CIF=FOB+国外运费+保险费=CFR+保险费
CIF=CFR÷{1-(1+投保加成率)×保险费率}=(FOB+国外运费)÷{1-(1+投保加成率)×保险费}
二、出口商品成本核算
换汇成本和外汇盈亏率是考核外贸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为了控制亏损、增加盈利、减少外汇换汇成本,我外贸企业在对外报价或磋商交易之前,首先要做好成本核算工作,才能对外组织成交。
出口商品的换汇成本,在我国,目前一般是指商品出口后净收入每一美元所耗费的人民币成本。核算换汇成本同反映出口盈亏的一种形式。人民币盈利率越大,换汇成本越低;反之,人民币亏损率越大,则换汇成本也越高。外贸企业在每笔出易中,应做到其出口商品的换汇成本不高于单位外汇收入的兑换率(银行外汇买入价),即可以获得盈利。
出口商品换汇成本的计算公式如下:
换汇成本=出口总成本(人民币)÷FOB出口外汇净收入(美元)
出口盈亏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盈亏额=(FOB出口外汇净收入银行外汇买入价)-出口总成本(退税后)
盈亏率=盈亏额÷出口总成本×100%
如计算结果是正数,则为盈余;为负数,则为亏损。
外汇增殖率是指加工后成品出口外汇增加的收入与原料外汇成本的比率。原料如果是进口的,则外汇成本按CIF价格计算;如是本国原料则参照FOB价格进行计算。通过外汇增殖率的计算,可以得出成品出口外汇的增殖程度。外汇增殖率的公式如下:
外汇增殖率=(成品出口外汇净收入-原料外汇成本)÷原料外汇成本×100%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
委托人:陈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续国,董事长。
委托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保证合同关系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上海外贸与案外人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签订一份95 H T I 4 E 025售货合同,约定:由上海外贸供给豪克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 PC S(即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 IF布达佩斯;装运期限为1995年7月到8月;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品质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数量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索赔均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上海外贸业务员郑亦和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20日,金城公司给上海外贸出具了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称“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是兰州市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出的境外企业。关于今年贵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我们同意作合同经济担保。希望合作顺利”。售货合同签订后,上海外贸于1995年7月20日将集装箱装运情况传真给豪克公司,同年7月26日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豪克公司,后因合同项下货物一部分被匈牙利海关没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未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双方发生争议,上海外贸遂于1996年3月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豪克公司立即向上海外贸支付货款328478美元、赔偿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上海外贸已按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船,支付了至目的地布达佩斯运费,装船后及时通知了豪克公司,负担了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提供了全套装运单据,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豪克公司接受了全套正本装运单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条关于“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显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海外贸因豪克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仲裁分会遂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支付上海外贸货款328478美元;豪克公司赔偿上海外贸经济损失21040美元;仲裁费由豪克公司承担90%,上海外贸承担10%;豪克公司补偿上海外贸办案费用人民币186000元。因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涉及金城公司保证责任,上海外贸遂于1998年2月19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金城公司承担383883.88美元的保证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期间,上海外贸又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担保责任赔偿案中,由于赔偿数额有待对豪克公司的执行结果而定,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金城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并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金城公司给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内容与金城公司于同年4月20日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内容相同。对于金城公司出具保函问题,该公司承认给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出具。对于该公司是否向上海外贸出具相同内容的担保函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所出具,金城公司对此认定未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金城公司称其未向上海外贸出具过保函,至于加盖在保函上的金城公司公章是否为真实的则不能肯定,但金城公司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关于豪克公司的称谓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兰州大学外语系对豪克公司的名称进行翻译,确认为“金城企业集团豪克公司”。金城公司分别向上海外贸和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时称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上海外贸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时称被申请人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豪克公司亦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的名义进行书面答辩。豪克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给上海外贸关于推选首席仲裁员的函件中以“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名义落款并加盖豪克公司公章。豪克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给金城公司的报告中称本案售货合同是上海外贸与“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签订的。上海仲裁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4月8日给上海外贸的复函中证实:上海外贸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曾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名义答辩,但此后在递交仲裁文件中又以“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金城豪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的名义出现(公司公章完全相同),鉴于被申请人使用的名称前后不一,故仲裁庭曾要求其确认自己的名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7日致函上海仲裁分会称“本公司全称为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尽管使用上述提及的不同名称,但仍是同一主体”。一、二审诉讼期间,金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有第二家豪克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城公司保函所列被保证人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上海外贸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不能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海外贸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外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 200元由上海外贸承担。
上海外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保函所列被保证人是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原告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保证人作为一家匈牙利公司,虽以不同文字表述同时使用了多个名称,但不能改变其法律关系中作为同一主体的性质,在其与上海外贸的主合同执行过程中及仲裁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保证人虽使用不同名称,但均系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电话号码和使用同一枚匈牙利文公章,且通过同一总经理田丰年履行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名称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就轻率地认定主体不一是错误的。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1995年4月20日金城公司向上海外贸出具保函之日起,双方即确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城公司对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城公司答辩称:能证明上海外贸提交的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是否真实和是否成立的关键证人是金昕、郑亦、田丰年三位经办人,金昕和郑亦是上海外贸的业务负责人,其未出庭作证和提供证言,田丰年不仅是必须到庭的证人,而且是上海外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上海外贸既没有将被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仅凭一纸空文要求金城公司承担没有确定的被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要求金城公司为一个没有保证条款且排除第三者责任的主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金城公司未参加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的仲裁庭审过程,无法对该案件事实进行质证或答辩,金城公司无上述诉讼权利,也没有义务替仲裁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确认事实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关于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业经上海仲裁分会作出(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应承担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范围已经确定。因上海仲裁分会的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即从合同中的保证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贸有权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金城公司对主债务人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业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系金城公司出具,金城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虽然金城公司称该公司未出具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关于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的名称问题,豪克公司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为田丰年一人,且金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开办了第二家豪克公司,应认定担保函上所称被保证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即为主合同的债务人豪克公司。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金城公司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外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所涉保函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且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金城公司应对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成立,双方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现将国土资源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通知》(国土资发〔1999〕35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根据国家两部、委通知的精神,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用地供地的管理,建立必要的监管制度,严格建设项目的供地审查;要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引导建设项目科学、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要认真履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供地审批程序,严禁违反“目录”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对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要求在批准供地前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和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项目,必须逐级上报许可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对列入《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在禁止期限内,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对应取得国土资源部许可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单独选址限制供地项目,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将建设用地项目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建设项目供地方案及其它有关文件,报国土资源部申请用地许可,经国土资源部审查同意批复后,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持批复文件及其它建设用地项目审查报批文件资料,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用地。
对应取得国土资源部许可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限制供地项目,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将建设用地项目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同时,须将建设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供地方案及其它有关文件,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土资源部,经审查同意后,由国土资源部批复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复文件,市、县人民政府方可批准限制供地项目用地。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属于限制供地项目的,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该项目即取得建设用地许可。
对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按规定应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严格监督管理的建设用地项目,属单独选址的,在报请建设用地审批前,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许可。属城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前,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持有关文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根据批准许可文件,市、县人民政府方可按规定申请或批准限制供地项目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