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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426.22
一、科技立项阶段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知识产权态势分析报告缺失
目前, 国家科技计划在线申请时已经有了对知识产权的要求, 但对知识产权态势分析的提交还没有硬性的要求 (即分阶段的专利特别是发明专利的申请和授权的数量)。 这样就会使得科技立项报告提交时的新颖性、 创造性、 知识产权化的预期以及研发经费的配置缺乏评价的依据, 就会造成低水平、 重复性研究,成果的原始创新缺失和重复研究。
2. 知识产权的形式审查方面存在诸多不足
科技立项管理部门实施的知识产权形式审查, 尚未作为申报立项的条款之一加以严格把关, 这样就会造成以下不足:
① 识产权查新审查落实不到位知识产权查新审查包括文献查新和专利检索。 目前, 大多数项目只进行文献查新, 而专利检索普遍不受重视。
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的缺失
虽然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 各地高校相继出台了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也建立了相应的管理机构, 但和其他行业相比,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不够健全、 制度不够完善方面。
知识产权管理者的绩效大多没有和业绩相联系, 相关的激励政策不到位, 因而对项目申报者知识产权管理的审核存有缺失。
③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的缺失
专利的获得要缴纳一定的经费。 如申请费、 费和维持费等, 申请国外专利费用更高, 因此, 获得专利需要有足够的资金支持。 现在很多高校的职务发明专利费用都由课题组从其课题经费中支付。 由于课题组的临时性及科研经费的有限性, 课题任务完成后,专利就很难维持。
3. 知识产权实质审查过程中具有专业水平的评审专家缺失
专家遴选与评价指标体系的确定是科技知识产权管理的关键因素。 目前, 科技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实质审查虽有所关注, 但尚存不足。 国家科技计划立项评审大多采取专家评议制, 评审专家库的遴选是重要一环。 现在科技主管部门已经建立自己的专家库, 随着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实施的深化, 及时将具有专业知识产权水平的专家编入评审专家库则成了科技管理部门的紧要工作之一。
4. 科技计划合同环节中知识产权管理的缺失
现有的科技合同条款中对预期的知识产权指标和专利的法律状态没有明确的要求。 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权的分享比例、 纠纷的处理等方面也没有具体的约束条款。 特别是没有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的条款,使得立项的科技合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得不到保障。
二、科技计划立项阶段应采取的措施
1. 在科技计划项目申请阶段增加知识产权态势分析报告
在科技计划立项书中把对知识产权态势分析报告的提交列为硬性指标。 据统计, 90%~95%的最新技术资料首先反映在专利文献上, 查阅专利文献可以缩短约 60%的时间, 节省 40%的研究和开发费用。 以防盲目开发, 重复研究, 也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在项目立项之前, 可通过专利文献检索系统, 详细了解本专业技术领域的最新技术情报, 可以开阔研发人员的视野, 提高研究与开发的效率; 在项目研究的过程中, 也要密切跟踪国内外专利动态, 保持研究的先进性, 并对研究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项目实施时更要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
2. 知识产权的形式审查方面
①在课题立项前做好专利查新工作
科技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职的科技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在项目指南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 并设立知识产权管理专项经费。 项目指南提出时应明确重点领域的技术指标要求, 委托有关机构对国内外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调查, 对本行业的知识产权态势进行全面分析, 并形成知识产权调查分析报告, 作为制定指南的依据和确定项目研究开发路线的基础依据; 将知识产权调查和分析报告向科技计划申请单位公开, 使科技计划申请方尽量少走弯路, 在高起点上进行科学研究和创新。
②强化科技计划评审环节中的知识产权管理
在科技计划评审环节中, 科技管理部门通过增设知识产权形式审查, 对知识产权实质审查进行深化。有资质的知识产权部门出具的知识产权文献报告是确保科技立项研发的高起点、 成果专利化、 产权化的关键。 在项目评价中增加申报方知识产权管理的审查,主要可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综合考核: 专门的机构、专职领导、 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兼职人员、 专项的知识产权管理经费和专项基金、 专项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其相关配置管理办法。
③在科技计划研究经费中增加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的审核
科技管理部门应专列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化专项经费, 在项目评价体系中增设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的审核条款, 并对该专项经费的使用加以监管。 经费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挪用或挤占。 由财政部门会同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检查、 监督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 深化实质审查, 增加具有专业知识产权水平的评审专家
聘请专业知识产权专家参与评审。 在专家库的建立上, 要求专家不仅要熟悉所研究的技术领域, 而且需要有相关的知识产权创造、 使用、 扩散的经验, 熟悉国家相关知识产权管理的前沿信息。
4. 在科技计划合同环节强化知识产权管理
科技管理部门在现有的科技计划合同的基础上,对原有的知识产权条款进一步给予明晰化, 并增设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管理条款。 具体对策如下: 一是原有知识产权条款的明晰化。 对申报立项的项目, 应在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中明确约定项目的预期知识产权指标及进度, 特别是发明专利是处于申请公开、 实审开始、 实审结束还是即将授权阶段, 以保证项目实施阶段研发经费的再投入用于知识产权预期目标的实施。 二是知识产权归属条款的明晰化。 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认定、 专利申请权、 专利权的归属或共享;非专利技术的归属、 版权归属及技术成果发表的形式、署名方式等内涵的明晰化。 实施技术的方式、 专利使用权及相关条款的明晰化, 主要包括由该技术成果产生经济利益的分享比例; 后续技术改进的分享及归属纠纷等。 三是增设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管理。 在合同计划经费支出中单独设立知识产权专项经费。 专项经费由科技计划承担者提出申请, 由科技管理部门统一审定。 该项经费用来支持知识产权的申请、 维持、 保护等, 由科技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及结题后的新构想、 新发明、新创造均可申请专利保护。 对未申请专利的成果应做好技术保密工作, 将参加国内外展览、 等有可能把技术秘密公开的一切途径做到严格把关, 通过专用技术来保护申请单位。 对已申请专利的成果在专利有效期内, 将专利技术转让, 以公开技术为条件,独占市场而受到法律保护。 要严格把好对外技术合作关, 严格遵守合同审查制度, 签订一份合法、 有效、详尽的技术合同。
参考文献:
在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目前,国内尚缺乏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本文拟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范围等基本问题,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一
权利穷竭(exhaustionof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或耗尽,由于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因此它又被称为“首次销售”(firstsale)学说或原则,(注:一般而言,在欧洲多使用“权利穷竭”一语,而美国则习惯用“首次销售”一词。)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论”(exhaustiontheory)或用尽原则称之。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穷竭”。权利穷竭与权利终止不同,后者系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前者则是因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认。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1]因此,大陆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系由德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普通法上的相关学说最初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涉及专利权的Adams诉Burke一案中采用,[2]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再次使用这一学说。[3]至1908年,在Bobbs-MerrillCo.诉Strau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开始对著作权采用首次销售学说,判决原告的排他销售权穷竭。在该案中,出版商Bobbs-Merrill在其书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价低于一美元将构成侵犯著作权。而被告未考虑该告示以低于一美元的价格销售原告出版的书籍。最高法院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销售权只适用于著作权作品的首次销售。[4]随后,美国国会将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进行了编撰,这体现在1909年《著作权法》第41条中。该条规定:“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得用于禁止或限制合法获取的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的转让。”这即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穷竭,它是首次销售原则的体现。
权利穷竭原则在各国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均得到了体现。例如,美国现行的1976年《著作权法》第109(a)条规定:“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唱片的所有人或经该类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无须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其所合法拥有的复制件或唱片。”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已经投放欧洲经济地区市场的有关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不构成侵权。”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没有出现如前所述的有关权利穷竭的明确规定,但有关侵权行为的条款均体现了权利穷竭的精神。这在《专利法》中表现得尤其明显,该法第63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若干情形,其中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为:“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
二
(一)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bundleofrights)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群。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三项基本的知识产权同样由权利群构成,而且作为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对应的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其指向更具有典型的权利群特征。(注:在构成知识产权的三项传统的权利中,专利权及商标权只包含财产权利,与此不同,著作权的内容则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有着明显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同时提供完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则主要指财产权,特定类型作品的作者可享有一定的人身权。如美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似,见该法第10条。由于权利穷竭只涉及财产权,因此,本文的讨论也只涉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每一种类型的知识产权都有其自身特殊的为制定法所确定的或多或少的独占权利群。在普通法国家如美国还包括由普通法所确定的权利群。
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直接与其保护对象的特点相关。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和识别性商业标志两大类。这两类对象均有一个共同特点——无形性,因此,它们无法像物那样为权利人所实际控制,相反却可以同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占有”。在经济学概念中,智力成果被视为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公共物品有着非排他性和非消耗性的特点。[5]因此,在有关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占有权于知识产权所有人而言恰似水中月,镜中花。为弥补因占有权的缺席所带来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做了独特的安排。这种安排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赋予知识产权以强烈的排他权(也称禁止权或独占权)特征。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它们实质上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制止他人做某些事情的权利: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模仿或使用其作品、发明或者商标。[6]有关国际条约对于“所授予的权利”正是从禁止权的角度做出规定。例如,TRIPS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排他权,即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28条规定了专利权人应享有如下排他权: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我国《专利法》也是从禁止权的角度来规定专利权。(注:见该法第11条。从专利权人所享有的禁止权中,可推出专利权人享有与禁止权相对应的“使用权”。)各国商标法所赋予的商标权均体现了上述鲜明的排他性特征。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除了人们通常所熟悉的积极权利以外,还特别强调消极权利,即禁止权或排他权。也正是这个原因,在西语中,往往以排他权(exclusiveright)指代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使用权”的扩展。按使用权的原有意义,它是指依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这种使用存在着一定的对使用对象的消耗。在知识产权领域,“使用”被赋予了丰富的内涵,它既指通常意义上的使用方式,如使用专利产品,也包括其他利用方式,如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复制、传播作品等方式,尤以后者居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涌现出许多新型的对无形财产的使用方式,与使用方式相对应的使用权也呈现出逐步增加的趋势。此外,由于无形财产的非物质属性,对其使用不会引起“消耗”,所以,一般说来人们可以通过众多的使用方式对无形财产进行无限制的利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大体描述出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除了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存在着两个层面的权利群:其一,由禁止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构成的权利群;(注:与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同,商标权只包含了这一层面的权利群。这取决于商标的性质,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形式是确定的——特指将商标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它不像作品和发明创造那样有各种利用方式,并且在每一种利用方式上都成立一种权利。)其二,由使用权的若干子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群。后者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中有着不同的表现,例如,对于专利权来说,其使用权的子权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者进口专利发明等项权利;著作权则一般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公开展览权以及演绎权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的各项使用权做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0条明确列举了以下12项使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以及汇编权等。
(二)被穷竭的权利
根据以上对知识产权权利群所做的分析,我们可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同时,由于各项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不同,其被穷竭的子项也相应不同。对于著作权,被穷竭的权利为“发行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发行权所有者同意,投入欧洲联盟市场……则对它们的进一步销售应不受限制……”使用权中除发行权以外的其他子权利均未穷竭,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仍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例如,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通过LeBoucher一案明确表示,影片的播放和书籍、唱片等载体的流通不同,电影作品的首次播映并不导致播放权的穷竭,对电影作品的每一次重复传播都必须获得作者的授权。[7]对于专利权,被穷竭的权利为“使用权”及“销售权”。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从历史上来看,早在1873年,在首次运用权利穷竭学说的美国专利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强调指出,本判决只确认了使用权的穷竭,而没有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权和销售权的穷竭问题。[8]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权利穷竭的范围从使用权扩大至销售权。法院认为,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该产品,而且可以不受限制地转售该产品。[9]对于商标权,被穷竭的则是第一个层面权利群中的使用权。
第二,被穷竭的是在特定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产品——上的相应权利,即权利穷竭只发生于在同一产品上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再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也就是说,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特定的个体的产品,而不适用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特定产品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品(或产品系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若将两者混为一谈将背离权利穷竭原则的本义,并剥夺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
上述两方面相结合即限定了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可知,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产权穷竭。(注:历史上,人们正是由于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将权利穷竭等同于知识产权的穷竭,由此而对权利穷竭学说予以拒斥。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当提及“知识产权穷竭”时,实际上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三
严格地说,权利穷竭观念在普通法和大陆法上有着不同的意义。在普通法上,穷竭观念源于默示许可的概念,即除非卖主明确限制与物品的销售相联系的权利,买主可以自由处置所购买的物品。[10]在大陆法上,穷竭概念并不是建立在与财产的转移有关的权利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与保护主题和权利性质有关的权利的基础之上。不过,一些不同法系国家有关穷竭问题的实践已经超越了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分野。例如,日本在专利权的穷竭上采用了普通法的默示许可的方法,而新加坡则实行建立在JosephKohler的学说基础之上的全面的国际穷竭原则。[11]
一般来说,除了知识产权法律明确规定的非自愿许可(包括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以及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任何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均需经过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但是,随着贸易的发展,以及与此相关的商品市场的不断扩展,这一原则受到了挑战,它与商品的自由流通发生了冲突。该冲突提出了一个要求,应该确定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链条中哪些环节需要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这些环节包括制造、首次销售、转售和其他交易、出口和进口、使用。因此,如何确定这些环节就具有了至关重要的意义。
目前被普遍接受的有关权利穷竭的定义揭示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终止之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放市场之后。这反映了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项相辅相成的观念,在这两项观念的基础之上,穷竭原则从欧洲(主要是德国)以及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其一,商品自由流通。早在1902年3月26日,德国最高法院就是以由专利权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应自由流通为依据,领风气之先,做出了有关专利权穷竭的判决。[12]在美国,这一原则也是以对有关财产让渡的限制的排斥,以及通过使个人限制最小化来提高贸易的自由与效率的政策为根据的。[13]而欧盟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历史更是鲜明地揭示了这一点,欧共体穷竭原则的基础即为商品自由流通原则。例如,对于包含作品的载体的流通,欧盟委员会认为,包含作品的载体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它的流通也必须遵循商品自由流通原则。其二,利益平衡。被誉为德国现代知识产权之父的JosephKohler在发明穷竭原则之时,就是以产权理论为基础,提出知识产权人一旦将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市场,则意味着其已经行使了与这些产品相联系的知识产权中的使用权和销售权,此后,这些权利让位于购买者的所有权。[14]穷竭原则表现了在特定产品上的制造商的知识产权与购买者的所有权之间的分界线,它体现了相反相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限制。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无形性和非消耗性特点,各种知识产权在客观上均存在被多次使用的可能性。穷竭系对权利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对同一产品主张两次权利。一旦权利人独占实施了将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投放市场,则独占权的合理目标已经实现,即权利人已经得到了应得的报偿。因此,任何进一步利用有关的知识产权限制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的行为都将构成对权利的滥用或对权利的不正当使用。[15]权利穷竭就意味着权利人失去对该类产品的控制权,包括对产品的再销售的控制,权利人也不能通过分割地理市场来约束被许可人及固定零售价格。另一方面,对买受者的物权的承认。例如,在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涉及平行进口问题的案件中,主审法官WilliamWallace认为,商标所有人控制其商标商品的权利止于该商品进入市场流通之时,购买者获得所购商品上的所有人的所有权利,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利用所购得的商品。[16]同样,在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从销售专利制品的被授权人处购得专利制品之人拥有对该制品的不受时间或地点限制的绝对财产权。”这表明了美国法院对物权和知识产权两者关系的态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物权优先于知识产权。
在许多判例中,上述两项观念被同时强调。例如,18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dams诉Burke一案中阐述了如下专利权穷竭的基本原理:在事物的基本性质上,当专利权人销售一种其惟一的价值体现在对它的使用上的机器或器械时,他获得相应的报酬并放弃限制使用所售机器的权利。该货物在不受专利权限制的情况下流通。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或其受让人已经通过货物的销售获得了自己在使用其发明的机器或器械上所主张的所有的报酬或补偿,购买者可以自由使用所购物品而不再受专利权人的限制。[17]在1902年的GuajokolKarbonat案的判决中,德国最高法院也表达了类似的意见,并补充道:“一项专利并未赋予其所有者规定贸易条件的权利。”[18]而在1980年的FullplastProcess一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更是明确指出:穷竭原则的功能就是“要在考虑知识产权人应当受到的保护的同时,保障商品的自由流动”[19]。2001年4月5日,欧洲法院法律顾问Stix-Hackl就ZinoDavidoffSA诉A&GImportsLimited一案所发表的咨询意见,清楚地表达了上述两种观念,同时在共同体的框架内做出了新的诠释。在谈及穷竭原则的含义和目的时,Stix-Hackl指出:“通过平衡各方利益,所有人的禁止权应受到限制,他不能够反对首次销售时自己已经行使过权利的产品的再销售。”[20]
四
在分析权利穷竭原则时,探讨其空间效力范围是一个关键的环节,离开这一个环节来讨论权利穷竭原则必将陷入认识上的误区。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也即地理市场范围一直是有关权利穷竭的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又集中于权利的国际穷竭上。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到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定性。(注:即若承认权利的国际穷竭,则平行进口系合法,反之,则非法。平行进口(ParallelImports)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这是一个因知识产权而引起的国际贸易问题,被视为知识产权领域里最有意义的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了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
(一)领土穷竭
在国家的层面上,“穷竭”意味着一旦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被投放到国内市场,则任何第三方在国内市场对该产品的转售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相关权利被视为已经穷竭。权利穷竭学说一般为国内立法所承认。一项产品的首次销售将穷竭所有人对同一产品的进一步销售的支配权,这通常只限于在该项权利有效的地域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这是一项领土穷竭原则而不是国际穷竭原则。依照领土穷竭原则,由特定国家授予的权利仍可以被用来阻止由权利人在国外销售的商品或来自某一关联企业的商品的进口。
一般来说,各国法院均在国内的意义上适用权利穷竭原则。[21]例如,美国,在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上都存在遵循领土穷竭原则的判例。对于专利权,1873年在Adams诉Burke一案中确立了专利权的领土穷竭原则。在1890年的Boesch诉Graff一案中,所涉产品同时在德国和美国受专利保护,该产品的美国专利权人成功地阻止了在德国首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美国进口。[22]近一个世纪以后,在1978年的Griffin诉KeystoneMushroomFarmInc.一案中,法院甚至将在Boesch案中确立的原则扩大适用至由美国专利权人自己在国外销售的产品之上。[23]对于商标权,美国关税法和商标法的规定非常明确,其中《关税法》第526条禁止使用美国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进口。对于著作权,1976年《著作权法》也采用领土穷竭原则。该法第109条(a)款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依据本法合法制作的特定复制件的所有人,或者经该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授权,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所占有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第602条(a)款则规定:“未经著作权所有人授权,将在国外获得的作品的复制件进口至美国,侵犯了第106条所授予的销售复制件的独占权利,对此,可以依据第501条。”(注:第501条规定的是“侵犯著作权”。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侵犯了第106条至11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所有人的独占权……或违反第602条的规定向美国进口复制件之人为著作权侵权人。)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以此为依据,认为首次销售原则具有地域性,该原则不能适用于在美国境外制造并首次销售的产品。在数起平行进口案件中,该法院认定平行进口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例如,在1994年的PerfumsGivenchyInc.诉DrugEmporiumInc.一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602(a)条拒绝了被告的国际穷竭抗辩。[24]在日本,1965年之前,在所有的知识产权上也都严格遵循领土穷竭原则。根据日本1959年《专利法》,日本专利权人有权禁止在其他国家被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的进口。专利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也可以请求日本海关当局扣押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25]
(二)区域穷竭
在区域的层面上,“穷竭”意味着一旦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被投放到某一特定区域的市场——通常指像欧洲经济区(EEA,由15个欧盟成员国加上冰岛、挪威和列支敦士登这三个非欧盟成员国构成)或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这样的自由贸易区,则受该区域内的其他国家保护的平行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再对这些产品行使其知识产权。这一空间范围内的权利穷竭是基于区域内的自由贸易政策而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区域性协调的结果。目前,知识产权中相关权利的区域内穷竭主要发生于欧洲经济区。
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欧共体知识产权法领域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因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开始认识到,依据各成员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威胁到共同体市场的一体化,[26]在知识产权和欧盟的基本目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简称《欧共体条约》)旨在通过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建立单一的市场,而成员国知识产权的实施会构成自由贸易的障碍,尤其是利用在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禁止由知识产权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在另一个成员国市场上的产品的进口,这将使共同市场分割成成员国的国内市场,并最终损害在共同市场内商品自由流动原则。面对保护知识产权却对共同体市场内的自由贸易构成威胁这一两难问题,欧洲法院发展起“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以及“共同体权利穷竭”这两项联系密切的原则。这两项原则为上述两难问题提供了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案。欧洲法院一系列以上述两项原则为基础的判例表明,在维护欧共体市场的一体化与维护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两者之间,前者居于优先地位。
1.权利的存在与权利的行使二分法
共同体的意图并不是消灭知识产权。随着共同体法律制度的发展,人们认识到,虽然受成员国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存在(existence)不受自由贸易原则的影响,但是,这类知识产权的行使(exercise)不能阻止在其他方面是合法的共同体内的贸易,并将单一市场分割成成员国的若干市场。也就是说,权利的存在取决于成员国的国内法,而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与欧共体条约相一致。这即所谓的“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该二分法体现了欧共体在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与共同体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欧共体条约》对知识产权的存在和行使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该条约第295条明确规定,成员国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不应受到影响。同时,条约中有不少旨在控制知识产权运用的条款。
欧洲法院在1968年的ParkeDavis一案的判决中首次完整阐述了该二分法。欧洲法院对该案的裁决意见包括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原告的专利权系依据成员国的法律取得,该权利的存在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禁止性规定的影响;其二,若知识产权的行使会对共同体市场的竞争构成损害,尤其是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意义上的限制竞争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这种知识产权的行使因违同体的竞争规则而构成违法行为。据此,欧洲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禁止药品进口的诉讼请求。
2.共同体权利穷竭原则
作为一种实现建立单一市场目标的必要的保障手段,相关权利在共同体区域内穷竭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如前所述,《欧共体条约》旨在通过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建立单一的市场,该条约第28条和第30条成为欧洲法院认定相关知识产权在欧洲区域内穷竭的依据。其中,第28条规定:在成员国之间有关进口的限制以及具有相同效果的所有其他措施均应受到制止。因此,虽然成员国知识产权的存在没有遭到否定,但是任何允许利用一国的知识产权禁止共同体内贸易的法律都在根本上与第28条相违背。第30条规定:“当成员国对进口、出口和转口的禁止或限制是基于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或者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或者国家的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或者工商业产权等正当理由时,第28条……的规定不妨碍上述禁止或限制。但是,这种禁止或限制不应构成一种专断的歧视手段或对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变相限制。”欧洲法院将上述两个条款视为欧共体内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保障。
为了实现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市场这一目标,在“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的基础之上,共同体权利穷竭原则应运而生。根据该原则,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首次投放市场,则与该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被视为在所有的成员国均告穷竭,并且相关权利人再也不能凭借在其他成员国拥有的平行的知识产权禁止该产品在共同体市场内流通。
欧洲法院在权利穷竭的问题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在一系列的判例中确认了权利的区域内穷竭。欧洲法院的判例既涉及在EEA内(欧洲经济区国家之间)的平行进口,也涉及从非EEA国家向EEA国家的平行进口。在前一种情形下,欧洲法院根据权利的区域内穷竭原则,判定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后一种情形下,欧洲法院以同样的原则认定平行进口行为构成侵权。对于发生在EEA内的平行进口,区域穷竭原则是作为领土穷竭原则的替代原则被强调;对于发生在非EEA国家与EEA国家之间的平行进口,区域穷竭原则是作为国际穷竭的替代原则被强调。人们对前一种情形鲜有歧见,而对后一种情形,则一直存在不同观点的交锋。
与欧洲法院在判例法上的发展相呼应,有关权利的共同体穷竭原则同样体现在欧盟的相关立法之中。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商标领域的《商标指令》,(注:欧盟委员会于1988年12月21日通过了《商标指令》,该指令第7条规定:“(1)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在由他自己或经其同意投放共同体市场的商品上继续使用原有的商标。(2)当存在阻止商品的进一步销售的合理理由,尤其是当商品投放市场之后,其状况被改变或被损坏时,不适用第(1)款。”这是一条有关权利穷竭的重要规则,它确立了成员国的商标权在欧共体区域内穷竭。如今,《商标指令》第7条所确立的区域穷竭原则在所有欧盟成员国的商标法中得到了体现。《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27]著作权领域的《信息社会著作权和领接权指令》,《关于计算机软件的第91/250号指令》,(注:Directive91/250EECofMay14,1991.该指令第4(c)条规定了计算机程序的发行权(而不是出租权)的穷竭。)《关于出租权的第92/100号指令》(1992年11月19日),以及《关于数据库的第96/9号指令》。(注:Directive96/91EECofMarch11,1996.该指令第5条也规定了与数据库有关的发行权的穷竭。)上述著作权领域的指令有关权利穷竭的规定与《商标指令》第7条的用语如出一辙。
(三)国际穷竭
国际穷竭问题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出现而出现。许多知识产权人就相同的对象在不同国家享有平行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人在这些国家销售或准备销售其产品。在国际的层面上,“穷竭”就意味着一旦产品被权利人或经其同意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被首次销售,则存在于其他国家的平行的知识产权不能用于禁止这些产品的进口商或购买者。也就是说,权利人在其他国家所享有的在该产品上的类似的权利也随之穷竭。
国际穷竭原则在一些欧洲国家(包括欧盟成员国,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也包括非欧盟成员国,如瑞士)有着长久的历史。但是,该原则在上述两类国家中遭遇了不同的命运。随着欧盟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纷纷接受区域内穷竭原则,包括德国和奥地利在内的欧盟国家抛弃了曾长期使用的国际穷竭原则,转而接受区域穷竭原则;而在非欧盟成员国瑞士,国际穷竭原则至今仍支配着其相关的司法实践。瑞士近年来的判例仍然体现了国际穷竭原则。1998年,瑞士联邦法院曾经判决,将经著作权人同意在其他地方投入市场的复制件进口至瑞士,无须获得瑞士独占被许可人的授权。(注:CaseNo.4C.45/1998/zusBGE124III321.瑞士联邦法院对权利穷竭的观点可以从瑞士相关的立法历史中找到某些线索。瑞士新著作权法的第一份提案曾经规定了发行权的国际穷竭,即一旦作者或其被许可人“在瑞士或其他地方”销售了复制件,则发行权穷竭。)这一判决对瑞士专利法也产生了影响,在1998年12月23日的一个判决中,苏黎世商事法院认为,国际穷竭同样支配着专利法。[28]此外,瑞士商标法也适用国际穷竭原则。因此,瑞士几乎成为国际穷竭摇篮的代名词。[29]日本也被纳入采用国际穷竭的国家之列。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1965年的Parker案判决被视为日本第一个适用国际穷竭的判例。该判决改写了日本严格遵守领土穷竭的传统。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允许来自香港的真正的Parker牌笔平行进口至日本。法院的理由是:商标法旨在保障商品的原始来源和质量,并保护商标所有人的信誉。在本案中,上述方面未受到真品进口的影响。[30]此外,1998年日本最高法院对BBS案的判决意见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被视为引入了国际穷竭原则。该案判决与上述商标案件的判决一道被认为为日本法律有关穷竭问题的规定确立了方向。[31]
在前述三种空间效力范围中,领土穷竭和区域穷竭已经获得内国或区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具有了确定性。而对于国际穷竭,却还是众说纷纭,它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近年来,有关权利穷竭原则的争论都是围绕着国际穷竭原则而展开。美国近30年来的许多判例也反映了对在国际贸易中适用穷竭原则的激烈争论。在现有条件下,对于权利穷竭问题尚未能在国际层面上达成一致意见。例如,TRIPS也没有就其成员有关权利穷竭的立场提出要求,(注:TRIPS第6条规定:“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穷竭问题。”)无论是采取领土穷竭、区域穷竭还是国际穷竭,只要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就都被允许。在我国,迄今为止尚无相关立法可循。一些学者提出,依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或者采取领土穷竭(如对于专利权和著作权),或者采用国际穷竭(如对于商标权)。由于篇幅所限,拟另撰文讨论这一问题。
收稿日期:200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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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缺少有利的外部环境
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必然会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本文讨论的知识产权管理外部环境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及中介市场机构。由于中国的经济市场化时间不长,无论是法律保护机制还是市场运作机构都还不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缺少有利的外部环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身的缺陷。1980年我国才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4年才开始实施第一部《专利法》。目前虽然已经制定了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并应实际之需作过调整和修改,但是,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表现出一些本身的不合理性。例如,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审批期限过长,专利费用过高,导致企业往往因害怕在专利申请中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而浅尝辄止。实践中,专利审查机构由于不受期限的约束,常有任意拖延专利实质审查时间的情况出现。专利的审查期限过长往往使得申请的专利技术丧失先进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打击了申请人的积极性。
(2)知识产权司法机关执法不力。法律的保护不仅在于立法的完善,更重要的是依赖于有力的执法。然而调查表明,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指责更多地集中于司法机关的执法不力。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无法达到及时、正确的裁断要求,使得侵权纠纷中无法及时确定权属,打击侵权行为。这里除了由于司法机构、组织制度原因造成的工作作风拖沓、办案效率低下问题,同时也有司法机关人员的专业知识欠缺的原因。(3)行政机关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行政权力在中国社会有其深刻的文化心理优势,由此企业普遍对行政机关存在高期望值。然而,行政机关由于体制因素而效率低下,同时,行政机关由于在司法中的地位,对严重的侵权而致犯罪的行为,缺乏防止措施和指控的权限;法院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按分工习惯,又将此类审判交由刑庭,而普通的刑庭往往缺乏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企业经常反映难与管理机构打交道,而且很难适用刑罚手段来保护自己,打击侵害者。
(4)中介市场很不完善。市场经济中,中介机构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管理这种专业知识要求很高的市场中,专利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发挥应有职能。知识产权机构不仅可减少企业申请或注册过程中所需要的时间,同时还可抓住侵权行为的要害,收集有利证据打击侵权。然而我国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缺乏,人员素质难以满足相应需求。
(5)市场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不健全,加上过去中国实行成果管理的科技管理体制的惯性影响,导致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甚至有时达到公开化。例如,有人就错误地认为“盗版”行为对中国的经济发展有利:“在中关村,凡有真的几乎就有假的,对畅销品来说,往往假的数十倍、百倍于真的”。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很多时侯只能是无可奈何。
1.2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意识不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比较晚,知识产权管理意识比较弱。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企业能真正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在内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运用制度为自己的技术开发和企业发展服务的还不多,更别说一些中小企业了。北京大学的一次调查表明,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有5.9%的企业“无机构也无人负责”,“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负责”的仅占21.6%.其它地区及传统企业的情况就更严重了。②专利的申请量少,质量不高。据调查,中国有70%以上国有大中型企业、95%以上小型企业没有专利申请。199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在专利部类中,国外来华申请发明专利已有五个部类,超过半数,而我国为数不多的专利申请中,技术含量和水平远不及外国专利,更谈不上向国外申请专利,有意识地建立专利网和专利壁垒来保护这些成果。“863”计划仅20%的成果申请了专利,多数成果以论文的形式公布于众,有些成果是国外还没有的,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因为没有申请专利而拱手让人了,申请的专利和论文的比例大致是1:80.③知识产权的管理大多停留在保护层面,还没进入资本化运作。例如,我国的上市公司年报摘要的报表附注中披露无形资产具体构成的公司从1995年~1998年在逐年增加,但1999年披露无形资产构成的公司比例突然下降。1999年我国共有上市公司424家,披露无形资产的仅有173家,而披露的无形资产构成主体是知识产权。研究发现不披露无形资产构成的公司的无形资产对企业经营活动的贡献要小于披露无形资产构成的公司,同时市场对披露无形资产构成的公司无形资产的定价要高于未披露的公司。这说明我国企业还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对吸引投资的巨大作用。
1.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缺乏战略规划
国内除了像海尔、北大方正等极少数企业对知识产权有比较系统规范的管理外,绝大多数企业还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要性,更谈不上从战略上进行规划,企业关注的仍是有形资产的管理。1996年5月,中国专利局对7省市的调查发现,每个大中型企业每年科研成果超过百项,但申请专利的却寥寥无几。北京大学刘剑文博士组织的调查表明,北京市仅有21.6%的高新技术企业“已制定”或“正在考虑制定”本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大部分企业都处于未制定的状态。没有专利战略,就不能保证科研开发的各个环节,包括选项、立项、专利申请规模、专利保护及其策略和产业化顺利进行。许多企业不知道对专利文献的利用,很少进行专利文献检索,造成低水平重复研究。由于缺乏战略高度的规划,许多企业成果只申请了中国专利而造成技术流失,专利申请后利用率很低,产业化、商品化程度低。此外,还很容易导致陷入专利“陷井”与“雷区”,侵犯了别人的专利权,不仅要支付高额赔偿,甚至导致企业破产。深圳市某厂的产品属荷兰菲利浦公司在中国获权的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不但自行销毁了模具和侵权产品,还要支付巨额赔款。
1.4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缺乏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规章制度
良好的知识产权管理需要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规章制度。然而,调查表明,我国企业目前涉及知识产权问题时大多是通过聘请律师帮助解决,大多数企业还没有认识到专业机构的设置和利用以及配置专业人员,没有设置专业人员从事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研究及开发,同样也缺少严格的规章制度来对知识产权管理加以指导。例如,北京大学的调查表明,在企业与雇员是否签订保密协议的问题上,有7.8%的企业“无任何保密规定”,29.4%的企业“仅在企业内部规章中规定,无专门协议”。许多企业商标档案的管理与企业的其他档案进行合并管理,而没有专门的商标档案制度和对商标的申请、印制、保管及续展进行规定。
1.5缺乏知识产权管理与运作的人才
1999年,我国拥有专利工作者约一万余人,平均每13万人中才有一名懂专利的人员。国内很少有企业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均当作法律事务处理,缺少能把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企业业务紧密结合的专业人才,导致许多专利申请后无人管理,未能充分利用。我国过去科研与生产相分离,企业仅仅是生产基地,科研开发主要由大学、研究所承担,由国家进行计划分配,导致企业研发能力薄弱,而大部分科研成果累积在高校、研究所,不能产业化、商品化;同时,也缺少精通知识产权管理与运作和专利许可业务的专门人才把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联系起来。
2原因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管理水平落后固然有其历史的原因,如我国实行市场化经济的时间短,企业的精力大部分集中于体制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无法顾及知识产权管理等。但是,面对经济全球化和来自全世界企业的激烈竞争,我们不能仅拿这些作为借口,必须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深层次根源,才能做出正确的对策。前述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多而且复杂,有些问题恰恰又是其它问题存在的原因,综合起来可分为企业行为体现出的问题和制度缺陷导致的问题。
2.1企业行为方面体现出的问题的原因分析
企业行为方面存在的问题,即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行为方式及结果。例如,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缺少主动性,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缺少战略等。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管理受到极大重视,视为形成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为什么我国的企业却不大重视呢?原因之一是过去体制的惯性影响。我国过去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成果管理体制,转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制的时间较短,人们还受过去成果管理体制的惯性影响,从而对知识产权管理缺乏了解和认识,取得的研究成果往往不是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而是以等方式处理。原因之二是企业缺乏知识产权管理的积极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行为从无到有、从被动到主动的变迁,其动机是受行为变迁所带来的利益驱动。只有行为人分析到行为的结果能带来巨大的利益时,他才会采取行动,从而发生行为变迁。我们可把企业的行为变迁分为两种: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诱致性变迁是行为主体受巨大利益的诱导而产生的自发变迁;强制性变迁是政府制定法律规章,强制企业发生行为改变。一方面,诱导行为变迁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因为这要受行为主体现有知识与经验、认识能力和学习能力等影响;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削弱了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取得的收益,导致企业缺少进行知识产权管理的积极性,从而又延长了企业行为的变迁过程。所以,要解决我国企业目前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必须通过政府制定适当的法律规定,强制企业的行为发生变迁,这样可大大缩短这一过程。原因之三是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匮乏,导致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供给不足。人才匮乏既是存在的问题,又是企业某些行为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过去科研与生产相脱节,大量科研人员集中在高校和科研院所,企业科研力量不足,导致企业知识产权的形成来源不足;另一方面是我国实施市场经济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较短,通晓知识产权法律和知识产权资本化运作的人员很少,这导致企业可能还认识不到知识产权管理能带来的巨大收益,或者认识到了,但由于缺少相关的人员而不知如何着手采取行动。例如,我国很多企业认识到商标的巨大经济效应,只单纯花费巨资做广告,但由于商标的价值内涵及商标的许可运作知识缺乏,反而导致短期行为,产生不良后果。
2.2制度方面导致的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面的分析表明,制度缺陷是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行为方面存在问题的更深层次原因,其产生的影响更为深远。因为制度是决定人们相互关系的、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性规则,制度的缺陷会增大人们在知识产权活动中的交易费用,缺少激励人们实施知识产权管理的利益动因。没有法律制度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收益,人们不仅缺少知识产权管理的积极性,相反,还会因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而不受处罚而产生仿造、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最根本的原因就是由于制度方面的原因引起的。那么,造成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缺陷的原因是什么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制度的形成进行分析。制度不是天然就有的,制度的形成与完善是一个不断变迁的过程。制度变迁的路径要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前者是指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后者是指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自发性制度变迁通常也需要政府行动来加以促进。诱致性制度变迁是在获利机会的诱导下利益各方长期博弈的结果,其变迁是缓慢的,而强制性制度变迁则可由政府直接颁布法令实现。而且,如果诱致性创新是新制度安排的惟一来源的话,那么一个社会中制度安排的供给将少于社会最优。因为自发性制度变迁通常也需要政府行动来加以促进。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的形成主要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它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这也是我国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目前仍不健全的原因之一。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外部环境则主要是强制性变迁,依靠政府颁布的法令。然而我国政府过去阶段的任务重心是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而政府本身的机构改革有些滞后,这造成一方面立法不完善,另一方面政府机构效率低下,执法不力降低了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作用。我国企业当前正面临着加入WTO带来的激烈国际市场竞争,依靠缓慢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不能适应当前需要,必须通过政府完善知识产权法令,加快政府机构改革,实现强制性制度变迁。通过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实现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行为的强制性变迁。
3政策建议及对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要解决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中目前存在的问题,首先就是要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制度,形成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行为变迁;加大知识产权管理的知识供给;同时,企业自身也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和行动。
3.1政府在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上要发挥更大作用
第一,政府应加强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方面的交流,了解世界知识产权法律、政策方面的新进展。从而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制定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知识产权政策和法律。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执行规范,一方面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改革,制定严格的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人员素质;另一方面要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度规范,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规定,企业进出口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企业竞业禁止规定等。第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知识产权本身的专业性很强,使得这方面的执法难度较大,而我国执法人员的水平也有待提高。因此,司法、执法部门应注意加强与技术专家、知识产权法律专家的沟通,聘请他们担任专家咨询顾问并协助解决疑难案件。第三,政府可引导和加强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建设。在初期,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对中介市场加强管理和指导,并逐渐放开,通过行业自律和市场化运作,促进知识产权中介市场的完善。第四,政府应加速我国专利信息网络的建设,尽早建立开通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专利说明书全文、法律状态查询。选择一些有条件的省市建立远程可视审查会晤系统,方便和加速专利审查。建立多功能的知识产权文献馆,提供知识产权自动检索、知识咨询,提供专题培训等,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
3.2企业应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成果转化;科技管理
中图分类号:F424
1 概述
近几年,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促使科技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不断研发出了新的科技成果,从另一方面也增进了我国与外国的科技互动及交流。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在我国这个以法制说话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成为了我国建设法制社会的“主力军”,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国际间知识产权的交流合作。
由于一些科研工作者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不够重视,近年来在成果转化应用过程中,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发生的愈来愈多,这也对科技管理者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加强对《专利法》、《合同法》、《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为促使科技活动走向法制化、规范化提供一定帮助。
2 科技成果交易中知识产权保护
2.1 科技成果专利权的界定
依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技术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单位具有职务技术成果使用权及处理权,并针对成果内容可根据实际需要签定技术合同。在职科研人员从事的科研课题或履行职责属于职务性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同样规定科研人员不能将职务科技成果独自或变相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为避免给国有无形资产造成巨大损失,不能将职务成果作为个人专有技术转让给第三方。而这是有失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的,也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必将会受到社会舆论谴责及法律制裁。
2.2 科技成果交易应注意问题
2.2.1 专利权界定
洽谈科技成果交易前,应认真详细了解技术标的物实际情况,而且也要开展相关专利及文献检索,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研究,取得更有价值的技术成果,还可避免受骗。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专利权属一定要了解清楚,有效避免侵犯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交易过程具有复杂性、高投资性、高风险性等特征,所以,一定要结合转化过程中实际情况,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交易双方在成果交易过程中按照具体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签定的合同中予以体现。
2.2.2 责、权、利进行明确
在科技成果转化交易中,双方以科技成果入股与现金投资进行合作,在签定合同中要明确说明各自的责权利。合作各方股权是其利益体现的形式,也是核心。《合同法》中规定,合同分为口头、书面合同两种。合同文本应规范,股份分配按照签定合同各方约定。对于作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应该对其价值进行合理评估,若对交易的技术成果评估不认真,就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造成一些麻烦,甚至会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双方的时间和精力,影响交易合同的正常履行。
在科技成果评估中,主要分析评估技术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等方面的内容,并以是否满足市场需求为关键,确定合适的研究项目进行开展,更要侧重于经济性,效益分析等方面的考虑。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是一项技术专业的交易洽谈,对于技术所有权归属一定要清楚,并对提供的技术成果权属材料严格审核,认真区分其是职务成果还是非职务成果,一定不能将职务成果作为非职务成果,避免日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所有权纠纷。
3 科技合作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在科技合作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有以下五点建议:一是合理依靠法律法规、仲裁、行政管理解决科技成果交易中的纠纷。科技成果交易中,出现纠纷是不能避免的,如果合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解决,就需要通过行政调解、仲裁、以及法院判决等方式进行解决。因此要在合同中关于双方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说明清楚。
二是科技成果交易合同签署前,要认真检索相关专利文献,对技术持有方背景详细了解,尽量避免将公知技术作为新成果进行交易,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三是签署的科技合同要规范,界定、明晰各方责权利。科技合作的开展,应该严格遵照《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科技合同签署规范,所有权归属、技术股权份额及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要明晰,尤其要明确合同有效期及纠纷处理方式。此外,应严格审定合同主体的合法性,若当时由于一些原因难于确定,最好在合同中说明由提供技术的签署方承担相关责任,并且要对日后开展的后续研究进行明确说明。
四是加强对国有无形资产的重视,避免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科技界高度重视国有无形资产流失问题,国家相关法律中也规定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在法律中明确职务与非职务界限。各高校与科研机构不仅要对科研技术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还要不断完善科研管理制度,在职科研技术人员除需要遵守保密约定,在离退休、工作岗位调动时,要将其从事的科研项目成果资料交接清楚,制订相应的处理措施,尽最大可能将无形资产流失现象降低到最小程度。
五是科技开发合作具有专业性强的特征,诉讼人与专利人应不断掌握科技合作的特征特点,熟练运用相关科技法律法规。科技转化具有复杂性、高投资、高风险性等特征,对于科研管理工作者,不能只明白管理知识,更要熟悉相关科技专业知识,并要不断学习掌握,保护技术成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知识产权对于增强企业经济实力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为企业带来明显的经济效益。企业只有重视科研,不断研究出属于自己的知识产权成果,才能提高市场竞争力。技术成果这一无形财产对于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被越来越多的企业逐渐意识到,这就要求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保护。
随着科技的的不断进步,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科技成果应用到各行各业,从而促进科技成果交易,这就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不仅要保护科技成果权利人的智力成果,还要充分调动科技人才从事科研的积极性。对权利人的科技成果及其合法权利只有及时进行全面保护,才会使科研人员的创造性不断提高,研究出更多更有应用价值的技术成果,使社会资源配置更加合理,更能促进科技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方案最优化
一、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
知识产权管理内容广泛,包括专利管理、商标管理、著作权管理、商业秘密与技术秘密的管理等。档案馆也存在着知识产权管理,并且在档案馆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是指档案馆整体管理方案中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一系列原则、方法、规范、计划等的组合,其主要功能在于保护知识产权,规避侵权风险,降低自身运营成本,提高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效率。
二、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的困惑
1.档案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不健全
档案馆纸质文献与电子信息资源并存,浩如烟海,许多内容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尤其电子信息资源更加易于遇到版权问题,但档案馆注重档案电子信息资源利用,却较少关注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一些档案馆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逐渐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到工作计划之中。但管理规范标准不完善,缺少系统性,整体管理方案紊乱,不明朗。个别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模棱两可,存在不确定性。例如,某一档案馆在“档案馆维护知识产权声明”中显示“对尚未完全解决版权问题的信息产品的服务,在利用地点、利用时间、利用数量和利用方式上加以必要限制。”
2.知识产权管理与档案馆战略目标缺乏关联性
战略目标是组织制定的一段时间内所要完成任务的具体规划,是具有全局性、长远性的纲领性目标。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很少涉及档案馆战略目标。诸多档案馆在制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时,重视档案信息资源建设、设备更新、建筑布局等核心业务问题,普遍认为知识产权管理可有可无,仅处于次要地位,更谈不上知识产权管理的目标设计。这样,造成档案馆战略规划与知识产权管理严重脱节,把知识产权管理排除在档案馆战略目标之外,缺乏对知识产权管理提升竞争力的认识。
3.知识产权保护前期准备不充分
《著作权法》第46、47条规定,出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和后果。档案馆虽然享有若干的豁免权,但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超出了法定范围,档案馆不存在其他特权。另外,档案馆普遍没有设置版权管理的专门岗位,没有编制版权费用的预算,造成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岗位设置较少,经费投入缺乏,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本还缺少准备。
4.档案用户知识产权意识薄弱
档案用户普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缺乏清晰的认识。传统上利用档案信息不存在版权问题,只要档案馆公开某一档案,均可以加以利用,很少考虑知识产权问题。然而,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案成为档案用户不可回避的话题。在立法上,中国《著作权法》没有对数字化作品临时复制做出明确规定。同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临时复制予以回避。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存在着诸多争议,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均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各国法律的不确定性在某种意义上诱导档案用户产生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尤其在档案馆Web2.0的环境下,威客、博客、微博等Web2.0技术在档案馆网站中的应用,用户利用档案馆信息资源,增大了用户可能带来的侵权风险。
三、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优化策略
1.完善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政策
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方案覆盖档案馆各个相关业务的整个流程。档案馆需要制定关于知识产权的系统政策,强调政策之间互相协调,形成行业政策。该系统政策包括近期版权政策和长期知识产权政策。如果一些档案馆没有能力制定属于本馆的版权方案和版权档案馆员岗位空缺,可以寻求行业间的合作,弥补知识产权领域方面的欠缺。因此,中国国家档案馆或中国档案馆学会组织制定一些普遍的业务政策显得非常重要。
2.版权管理岗位
管理与岗位配置息息相关,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定、实施、反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需要设置相应的版权岗位进行管理,例如剖析档案馆的法律环境、档案馆评估方案的实施效果等,均需要具有熟悉法律知识和档案馆业务背景的人员充实到该岗位上,负责知识产权方案的制定、实施、评价和修订。具体方案可以制订版权档案馆员制度,中等以上档案馆应设置1名版权档案馆员岗位,中等以下档案馆可以设置兼职版权档案馆员岗位。
3.版权预算
档案馆知识产权管理方案在实施过程中也需要相应的经费。版权中的财产权是作者的重要权利,作者对版权进行利用,获得经济利益,是实现财产权的重要方式。如果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使用者均应当支付报酬。档案馆在向主管部门或政府机构申请经费支持时应将版权成本纳入到预算中,以解决数字档案资源版权利用问题。
4.档案用户培训
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复杂性、法律表述的抽象性在一定程度上给用户的理解和遵守造成困惑。档案馆需要向用户宣传普及知识产权基本知识,强化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协助用户理解和遵守现有国家相关版权法条款。因此档案馆开展的用户培训指导非常重要。档案馆需要制定用户知识产权知识的宣传和培训规划,方式可以采用举办知识产权知识宣传日、编制《用户版权指南》、一小时版权讲座、座谈会、网上宣传等活动,提升档案用户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合理使用档案馆信息资源的温馨环境。档案馆需要制定预警方案,对于有可能发生的用户侵权行为进行及时警示,提醒用户使用档案信息资源时尊重知识产权。如果发现侵权内容,立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移除。因此,档案馆须制定必要的版权声明,妥善解决纠纷与合理的抗辩。
5.争取豁免权利
档案馆应与相关公益性机构共同争取豁免权利,维护公共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中与档案馆相关豁免条款的适用主体属于“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档案馆界不能孤立地争取一些权利或特权,需要与图书馆、博物馆以及教育界、科研团体等合作争取豁免权。例如,针对无独创性的数据库设定特别权保护的问题,美国档案馆在争取相关利益时通常和相同的利益集团积极协作行动,开展游说活动,维护档案信息资源的公共获取,以致数据库特别权保护未通过立法。
注释:
①罗滦.数字档案馆共享信息与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协调机制研究[J].浙江档案,2010,(3):35-37.
,世界高新技术转让中,德国居世界第一位,而德国的新发明创造也高踞世界之首,如德国的西门子公司,它拥有国内外有效专利70,000件,每年维持费数量相当可观。德国作为欧洲最大的技术转让国,其企业界对知识产权的战略思想:是要利用专利权垄断技术市场,使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处于竞争优势,以保持和提高企业在国际市场中占有的份额。德国的公司如此,其他发达国家亦是如此。如IBM 公司,它的基本战略是确保其活动的自由,即在开发、制造、买卖产品的活动中没有阻力。依据这一战略思想IBM 每年花费其总收入的一成以上用于开发活动,年申请专利约有六、七百件;自1950年至今,IBM 每月自行出版技术公报,在技术公报中公开未申请的发明专利就有8000件以上。一方面说明其申请专利采取有选择慎重的态度,另一方面说明其巧施公开的战略,以阻止他人申请该专利的目的。
注重长期全球竞争力已作为各国经济的基本国策,对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的研究是我国企业技术创新、求发展的关键。为此,了解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发展状况十分必要。
首先,介绍国外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1 . 组织机构
国外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一般直属总公司经理管辖,是企业中技术与经营两个部门的支撑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技术部、经营部共同组成企业的核心,与生产部、财务部一道组建成企业最高层组织管理机构。如IBM 公司、三菱公司和富士公司均属于集权管理的组织机构。
⑴ IBM 公司的集权管理组织机构 IBM 公司设有知识产权管理总部,其职责是负责处理所有与IBM 公司业务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务,如专利、商标、著作权、半导体芯片、布图设计保护、商业秘密、字型及其它有关知识产权的事务;知识产权管理总部内设两大部:法务部和专利部。法务部门是负责相关法律的事务;专利部门负责专利事务。专利部下设5个技术领域,每一个领域由一名专利律师担任专利经理。由于IBM公司是一个跨国集团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美国本土主要设有研究所,在欧洲、中东、非洲地区、亚太地区设有其分支机构。若没有设置分支机构的国家,一是由该地区各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人管理;一是由邻近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如亚太地区未设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国家,由日本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统筹管理;
IBM知识产权总部对全球各子公司知识产权部门要求严格,除向总部做业务报告外,世界各地子公司的知识产权分部要执行总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政策,并接受总部极强的功能性管理。
⑵ 三菱公司与富士通公司的组织机构
三菱公司设有知识产权总部,下设专利部、涉外知识产权部和策划处三个部门。
专利部与研究发展部门关系密切,负责协助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公司权利、防止本公司侵害他人权利,并设立驻外人员,负责驻在地的专利申请与诉讼事宜;
策划处负责制定公司内部与知识产权相关规定、监督知识产权的管理实施,以及分公司关于企业间知识产权的支援等事宜;
涉外部负责公司知识产权的运用、对外交涉、诉讼与侵害协调的工作。
富士通公司由专利总部管理知识产权工作,下设5个部门:专利管理部、专利业务部、专利第一部、专利第二部和技术调查部,并在各事业本部下设专利推进部,由事业本部中的资深人员担任部长,负责专利的策划与推进工作。
⑶ 东芝公司的组织机构
东芝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是由知识产权本部和四个研究所、11个事业本部,及在各研究所和各事业部下属分别设置专利部、科、组共同构成。本部内设7个部门,分别是:
策划部:负责推动全公司的中长期知识产权策略,管理知识产权行政事宜;
技术法务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诉讼事宜;
软件保护部:负责软件著作权的登记、运用、补偿事宜;
专利第一、二部:负责统筹管理技术契约工作;
专利申请部:集中管理国内外专利申请事宜;
设计商标部:负责设计和商标的申请、登记;
专利信息中心:负责管理专利信息,建立申请系统。
各研究所和各事业部配置知识产权部,直接隶属于负责技术工作的副所长或总工程师,主要担负该研究所、事业本部的知识产权行政事务,并负责从产品研究开发初期的专利发掘、专利调查、制作专利关系图到国内外专利的申请等所有业务。
⑷ 佳能公司的组织机构
知识产权法务部按行列管理――分为产品类及技术类,产品类设有4个部门:知识产权法务策划部、知识产权法务管理部、专利业务部、专利信息部;技术类设7个专利部门是以技术分类管理专利。
⑸ 德国最大的化工企业之一拜耳公司 它设有专利委员会和专利处,二者是平行的组织机构。专利委员会由生产、科研、技术和专利处联合组成,其职责是:
① 判断哪些发明项目可以向国外申请专利;
② 去哪个国家申请;
③ 对已获权的专利进行管理;
④ 根据专利项目登记表,决定哪些项目的专利权需要维持,哪些可以放弃。
专利处受公司总部直接领导,下设两个科,一个专利科,另一个是许可合同和技术协调科。专利科的主要职责:
① 申请专利直至授权专利的管理;
② 申请专利前和产品投放市场前的专利信息的调查,若发现相同技术,就设法买下他人的专利权;
③ 处理专利纠纷,一是协商解决;二是通过诉讼裁决。
④ 业务上与各级法院有联系。
许可合同和技术协调科共有8人组成,负责许可合同工作,包括专利许可、技术秘密及技术合作。日常管理工作主要有:
① 接待技术许可询价,组织许可谈判、签订有关合同;
② 技术合作,与需要使用拜耳公司技术的公司签订使用合同书。
各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责大同小异,其基本职责可归类分为十项:
① 专利情报管理工作;
② 发明挖掘工作;
③ 申请专利工作;
④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⑤ 管理专利权;
⑥ 处理专利纠纷;
⑦ 商标等其它知识产权的综合管理;
⑧ 发明奖励工作;
⑨ 专利工作;
⑩ 与专利事务所或律师进行联系;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日本、德国企业均十分重视专利信息工作。如IBM公司定期发表的技术公报、其专利经理的主要职责四项中有三项与情报有关,如:
① 收集掌握下属各公司有关的专利情报、技术情报以及各专业部门的活动情况;
② 依据情报决定是否申请专利、建议申请国的范围、提供有关业务咨询;
③ 根据总部每年预计的专利申请计划调整申请的件数;
④ 收集IBM及其它公司有关专利情报、技术动态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谈判。
再有,日立公司的知识产权本部把专利情报管理工作列位首要任务。佳能公司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11个部门,专利信息部是其中之一。东芝公司知识产权本部中设有专利信息中心;三菱公司随着知识产权总部的发展,将原属于专利部管辖的专利情报中心从专利部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公司。
德国公司也不列外,将专利信息的调查工作做在申请专利前和产品投放市场前,如拜耳公司。
以上陈述,从另一角度表明专利信息的重要性。
其次,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的比较
知识产权作为公司的经营资源。专利部要有效地开展各项业务,需要有足够的经费给予支持,企业的研究成果如若不能得到完善的保护,实际上是浪费研究投资和开发经费。这一思想是IBM公司、日立公司、佳能公司的共识。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大致分为三类:一类基本属于层累制集中管理体制,如IBM公司;一类是分散管理体制,如东芝公司;另一类是按行列管理的体制,如佳能公司。它们有共性更具特色。
其共性:不论是集中管理、分散管理还是行列式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都是处于总公司管理层的核心位置中,与技术部门、经营部门密切联系,将授权后的知识产权工作全部汇集在此统一管理,成为总公司的智囊部门。
[关键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3)28-0040-02
所谓知识产权,即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独占性使用的权利。知识产权基于“创新”而产生,能够获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技术、标志和作品必须有创新点的特点,其为权利人所独创,与现有的技术、标志和作品存在“显著”的区别。例如,能够获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或成果必定是与现有技术或成果具有“显著性”的区别,在其制造方法或操作程序方法上与现有技术或成果明显不同。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或其合法拥有者的一种法定的无形财产权,因此,知识产权的确立或者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如专利权、商标权),或者必须为法律所认可(如专有技术所有权、版权)。知识产权的主体一旦为法律所确认,其权利即获得了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则拥有对知识产权之客体的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权,其他任何人在没有获得权利人许可或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这种权利。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然而,由于企业对其知识产权管理的不足,现实中侵权现象还经常发生。因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即是现代企业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1知识产权管理对企业发展的意义
11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双重背景下,知识对经济发展所起的推动作用越来越明显,当今市场经济时代无疑又是“知识经济”时代,市场竞争的实质归根结底是科技创新能力的竞争。而知识产权制度又是维护企业的有形技术或者无形资产不被他人侵犯的制度。具体而言,一项发明创造一旦取得了知识产权保护,就可以享有独占权,投资者就有权独自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并赢得竞争优势,如果其他人想要取得该项发明创造的使用权就必须经过发明人或发明企业的允许,否则就会被视为侵权,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同样的,对于企业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创造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该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是与企业的产品、服务质量相联系的,表征着企业的商业信誉,同样构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这样一种竞争力也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企业只能强化对其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管理,才能使法律保护这些权利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从而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不为他人掌控。
12保护投资者利益
知识产权还具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任何一项技术的发明创造都需要以一定的资本投入为基础,尤其是在高新技术领域,一项科技成果的取得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且还要面临着高难度和高风险,往往需要经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的复杂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付出大量的艰辛劳动。例如,一种新药从研制开发到生产,需要花费几十年的时间和几亿美元的经费才能上市,然而复制这些知识几乎不需要太多的成本,因此作为知识财产的这种科技发明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它极易丢失、难以控制。在信息时代的今天,企业只有寻找各种有效手段以防止自己的研究成果被仿制,才能有效避免本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丧失。也只有这样,企业的投资者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才得到应有的收益,从而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进而鼓励投资者对本企业的投资,形成投资与研发之间的良性循环关系。
2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
实践中,我国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足,从而导致了其合法权益屡受侵犯。在我国,国内企业对其知识产权缺乏保护措施而导致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案件中,海信商标被抢注一案具有典型意义。海信集团是在我国注册成立的一家特大型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其主营业务为电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1999年,德国西门子集团抢注“HiSense”商标,从而使得海信既不能在德国获得“HiSense”商标的注册,也不能销售标有该商标的产品。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意识。当今世界是一个全球化高度发展的世界,在这个时代中,资金、技术实现了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动,而与此相伴的,则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即企业知识产权不仅应当争取国内法律的保护,还应当争取获得国外法律和国际法律的保护。而我国企业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意识,很多企业往往限于争取其知识产权获得国内法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国外法保护和国际法保护的争取。
22缺乏知识产权管理战略
当前很多企业并没有将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到企业发展战略的层面。也就是说,很多企业在制定其发展战略时,其发展战略往往包括了薪酬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等,但唯独没有制定其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战略。知识产权的管理,更多的是处于一种被动应对的状态,即有相关纠纷产生了,就临时召集人员进行应对,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缺乏提前谋划。
23缺乏知识产权管理的专门机构
实质中,很多企业运用法律进行保护的能力不足。具体而言,我国很多企业在遭遇知识产权问题时,其首先要做的不是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其合法权利,积极进行或应诉,而是求助于政府,希望通过政府的力量进行处理。这种情形即反映出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和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方面的能力是不足的。制约其保护能力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则是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即很多企业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事务。
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改善
31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企业首先要树立起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是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的。在市场贸易当中,如企业遭遇知识产权侵权或者遭遇知识产权壁垒的问题,国家当然有义务保护本国企业的合法利益,协助企业采取行为主张权利。然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国家对其利益的维护只能起到“协助”的作用,其合法利益最终还是要求自己采取行为去维护。因而,企业树立起强烈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其合法利益之维护而言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基于此,企业一方面应当加大知识产权注册意识。如前所述,在我国,近年来,随着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知识产权保护宣传的强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有了一定的提高。然而,很多企业的产权保护意识还不够,特别是在专利权注册领域,害怕一经注册后其专利技术为他人所掌握。然而,这种情形的存在也造成了企业知识产权屡屡被侵犯的现象发生。这种情况之下,我国企业就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注册的意识,从而使其商标获得保护。另一方面,企业亦应当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意识,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一定要不惜成本进行追究。这是因为,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一定不会超过追究责任所负担的成本,如果侵权行为没有被追究,则这种行为将可能再次发生。这种情况之下,企业只能承受更大损失。
32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企业如果想要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占得一席之地,其就应当建立起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将科学技术作为本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培养。一方面,面对发达国家主导下的以技术标准与技术专利所形成的技术壁垒,企业应积极加入或自行组建标准联盟,打破贸易壁垒,以求在国际市场中占有更大的份额。另一方面,企业应当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企业发展战备纳入企业计划中,加强对本企业所拥有的专利、商标的注册保护工作和侵权追究工作,同时将知识产权工作上升为企业经营及管理的重要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的形成、申请、管理、运用和维权体系,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企业发展战略中。
33建立起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如上所述,在我国,很多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并没有建立起专门的机构。其原因在于这些企业没有树立起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也没有将知识产权管理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企业为提高其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其应当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这个部门可以设置在企业的法务部之下,专门负责知识产权申请、管理、知识产权合同签订、纠纷解决等方面的事务。通过这样一个专门的机构的设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将得到大幅度提高。
参考文献:
[1]王钮国际贸易壁垒的经济分析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主席提出了中国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提法,新常态其实根本就是要改变中国经济发展的引擎,由原来的投资驱动型变为创新驱动型,这个创新不光是技术创新,还包括商业模式创新,既然创新上升到了国家经济发展引擎的高度,我们作为保护创新的企业知识产权经理人,我想我们的前途应该是更光明。不光带来机遇,而且有挑战,挑战到底来自哪里,让我们先看一下创新是如何对这个社会经济发展发生作用的。一开始这个企业在市场竞争当中,他追求产品和服务的差异化,怎么实现差异化,就是要创新,有了创新的成果之后,要把创新的成果法律化,变成法律上的财产,为什么要申请专利,为什么要注册商标。法律化以后,企业还要对这些知识产权进行商业化,要把它体现在产品、服务、运营。商业化的过程离不开的是行政和司法的保护,如果知识产权没有较强的行政和司法保护,你想用知识产权来获得利润是不可能的。在有了很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后,企业的知识产权商业化过程中就变成了利润,利润就会扩大再生产,雇更多的人,有更多的就业,同时企业创造更多的财富的同时,他会拿出一部分利润来,放到研发、创新当中,这样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
乐视网法务总监刘晓庆
“乐视从2004年创立到2010年上市,到2012年我们超级电视的,到2014年我们的动作还是很频繁,比如说我们要有乐视的手机。一系列的动作见证了乐视的路与一个词分不开,那就是颠覆,所以我们的slogan也是颠覆全屏实力。在这个颠覆之路上,什么是乐视最强的竞争力,最主要的就是乐视的生态。乐视生态包含几个方面,内容、应用、终端、平台,这个可能大家也有感知,有的同仁也会问我,你们又在邀请张艺谋加盟,又在收购花儿影视,有很多的电影,还有乐视超级电视,似乎什么都要做。其实可能这个商业模式就是它的独一无二性,就是要做一个生态。这个生态在模式的运营来讲,如果是横向的收购兼并那可能只是做加法,但是生态这种模式,一旦链条之间产生裂变,它的效应是做乘法,甚至可能是化学的或者是聚变的。这种模式对于乐视也是他最近几年突飞猛进最重要的一个战略定位。从用户角度讲,怎么可以接触到乐视呢,有乐视盒子、超级电视,还有针对儿童的乐小宝故事机,还有蓝牙耳机,未来可能还有乐视家居、自行车,还有即将的乐视手机和未来要的乐视汽车。所有这些可能跟一个大背景必须相关联的就是互联网,其实这是一个行业趋势,我们看到现在的吃喝住行基本跟互联网离不开,所以我们很幸运生活在这样一个时代,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管理合伙人王宁玲“创新是引擎,改革是点火器,这是APEC CEO峰会上讲到的。那个时候坐在会场上的我当时就觉得中国真的是在改革开放的路上加上创新作为引擎的这一个实力,一定会在未来五年十年有不一样的变化。同时在那个会上,还有很多企业的CEO当时也是作为论坛的嘉宾出现在论坛上。当时这些企业的CEO谈到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创新和知识产权,都在他们的演讲中有说这些事情,所以我想我们这一批人其实是属于非常幸运的一批人,能够在这个时代在中国经历这样的变化。对于公司里面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总是一个不可能说完的话题,如何保护,怎么保护,一定是跟公司整个走的阶段是分不开的,知识产权价值的最大化,还有最大程度的避免风险,包括对你的新产品、新技术、商务合同,其实这是非常重要的,关于商务合同的问题,这部分大家可能会更需要花一些心思来做。另外是知识产权的尽职调查,最后是诉讼,我想跟大家建议的是积极去应诉,有好的策略和团队的时候,当你知道你的目标是什么的时候,应诉可以作为一个比较低成本能够解决商业纠纷的一个很好的途径,同时这样的诉讼的理念和结果一定是要跟你的商务目标相吻合的。”
新浪网高级法律顾问王磊
“互联网法务的转变是基于我们现在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同时知识产权作为互联网法务工作中也是一个重要的比重以及组成部分。其实我们也很高兴看到新浪作为第一代互联网用户,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他的法务也是经过了多层的进步以及转变,这个时候我们也看到了互联网以及互联网法务及知识产权在中国社会的变化,我们也非常高兴并会坚持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同时对于法务建设以及转变我们也会支持并且认真的对待,因为知识产权,就像是一个企业的生命线,我们怎么样有效保护创意,怎么有效在互联网内竞争,这也是我们关注的点。互联网法务的转变实际上更多的是一个社会的现象,但是知识产权对于我们来说,无论是知识产权还是想法还是创新,在这里面的比重会越来越重,我们也期待它会有更辉煌的明天。”
集慧智佳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产品总监吴正“集慧智佳是在2012年1月份成立,今天正好是我们三周年。我们是在中国唯一一家超过百人的仅仅是做知识产权管理咨询的团队。我们在这三年过程中拜访了很多企业,包括有外企、央企、民企。集慧智佳有非常丰富的行业服务经验,比如乐视、中国南车等等。我们在产业链有什么经验呢,比如这里面讲的机器人整个产业链情况,我们对机器人整个产业链做了四级划分,4个大的一级环节,30个二级环节,35个三级环节,34个四级环节。我们会把一个技术放在产业里面,去了解它上下游关系,看看这个技术在整个产业里面到底能不能起到什么样的重要作用、影响以及它的市场潜力有多大。同样我们还需要考虑它的资金流向问题,这个是某一个技术领域里,技术的投资情况,在初期表现是投资额大小,我们能知道在这里面哪些国家资金主要是投向哪里。我们知道国外比较著名的风司他们看重什么样的技术,归谁所有,这样的信息对于我们研发决策和投资决策能起到很大帮助的。集慧智佳的理念是让所有的优势都通过资产评估去表达,在这里面我们建立了2+1的咨询模式,分别是管理咨询和策略咨询以及一个管理平台,我们在管理咨询方面会包括专利战略、专利布局、商标管理等等,在策略咨询包括情报研究、产业研究、投资创新等等一系列的服务我们都有提供。希望我们能够帮助企业真正实现经营上的成功。”
海信多媒体集团知识产权部部长张重立
“我们2013年5月份才刚刚成立这个知识产权部,海信以前知识产权部是分散到各个事业部的,比如说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都有两三个兼职或专职的人在做专利,后来我到海信以后,我花了很大力气把这些人集合起来,在集团下面成立一个一级部门,整合起来去做。从这一年多的成果来看,我非常愿意跟大家分享这一块,我们做的像华为、中兴、联想这么成功的企业毕竟是少数,我个人觉得这种集中式的管理在很多情况下要好于分散性的管理,分散性的管理很难专业化,很难集合力量,也很难把控质量这些东西,很难集中精力。第二点,你把它分散了,你也很难影响到集团最高层的领导,比如董事长这个层面,你只有把它集中起来,而且一定要作为一级部门,等级要高的部门,才能给集团高层的领导、决策层施加很好的影响力,你才能够争取更多的资源。”
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谯荣德
“现在是知识产权的春天,创新型国家,尤其是现在经济放缓,可能市场竞争会加剧,其实知识产权是一个商战的利器,所以企业应该更好的利用好知识产权。从我们知识产权从业人来讲,我们有时候听到知识产权内部管理人员,包括法务的人员说,知识产权在企业里面总觉得地位不是很高,其实可以看出来,今天越来越重要,而且相信随着经济的发展,包括中国经济的发展会越来越重要,从我个人来讲,我大概在十几年前在国外读书的时候,中国的法律中国的知识产权根本不会为发达国家所考虑,除了批评,你没有法律制度,非民主国家,非法治国家,导师在课堂上演讲,那个时候会提到日本、韩国,四小龙,他们的法律机制,压根不会提中国。但是可喜的变化是,如果你现在去发达国家,每个教授都会提到中国,说明我们越来越站在世界的前沿,包括我们自己的一些前沿性的案件,在我跟外国同行的合伙人在探讨这些问题的时候,他们自己从业几十年可能还没有我们见的案件的类型多,实际上我们知识产权是走在世界最前沿的,所以大家肯定会越来越好。”
腾讯公司综合法务事务总监周立国
“大家都知道,现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已经向我们汹涌而来,对我们整个互联网产业有巨大的冲击,导致我们公司的一些政策产业的变化。简单说目前一些方向性策略,第一是平台化,我们公司有很多亿万级用户的产品,像QQ、微信,都把这些产品进行开放,只要你有好的产品好的资源,你符合平台的规则,你都可以把产品发到这个平台上开发推广。这个平台化政策还是比较成功的,这几年来我们已经帮助了很多中小企业获得了长足发展,有些已经成为产值过亿的大型企业,所以说我们平台化政策还会继续下去。第二点,内容化,大家这么多用户到我们QQ、微信上来,我们提供足够的内容给大家去玩去看,我们这些年采购了很多作品,当然这也得益于这几年我们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以及执法环境的良性转变,所以我们也可以放开手脚干这些事情,这几年我们版权的运作还是比较成功的,所以我们这一块也是会继续加强。”
保定市大为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研发总监庞军良
“正所谓道可道,非常道,道也。我们无法用语言去阐述清楚,如果非要用某种东西去表达,那就不是道了,是思维的变革,只能用心去感悟。然而我们认为道也应与时俱进,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知识产权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如何帮助企业客户进一步提升其知识产权管理的效能与高度,充分发挥企业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的价值,从我们进入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业至今13年间,一直在坚忍不拔的探索和实践当中,然而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经过一年多时间的精心设计、精心研发以及优化改良之后,目前我们推出了交钥匙工程,为客户提供集全流程驱动、业务随需而变、零耗能切换于一身的全新的IP管理平台,全面开启知识产权大协同时代。平台是以流程驱动为中心,实现了企业无形资产从创意形成到申请授权,再到对外许可产生商业价值等全生命周期的管理,全面支撑企业无形资产从概念到货币化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
近年来,在国家日益重视知识产权战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下,大部分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手段方面有了明显的提高。然而,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情况看,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自主保护的现状并不乐观。当前我国企业自主保护知识产权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
1.企业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意识淡薄。
我国许多企业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只重视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保护意识存在严重的先天不足,相互之间的“拿来主义”、剽窃之风盛行。再加上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仍停留在专利等传统工业产权的层次上,而对品牌、企业形象、外观设计、软件等新型知识产权特征认识不足,因而无法实现对它们的有效管理和保护。我国很多企业由于缺乏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的紧迫感,对市场竞争的压力与动力认识不清,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和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这直接导致了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数量不多。
2.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缺失。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缺失是我国大多数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发达国家企业多设有专门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有知识产权专家、律师、资产评估师、市场分析员等专职管理人员,甚至有的还为企业领导层配备专业人员协助企业领导管理知识产权事务。而相对的我国大部分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一般由总工程师负责或研发部门负责,与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一并管理。然而,企业知识产权涉及到科技、工程、经济、市场和法律的诸多理论与实践,单由科技开发部门承担肯定是行不通的。科技管理人员往往由于对有关法律、技术贸易的理解不全面、不彻底、甚至不正确,因而达不到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即使配备了专、兼职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的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上也多流于形式,实际效果不佳。这严重滞后了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有序开展。
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制度不健全。
由于我国企业多数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人员,因此也未形成科学的、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制度,特别是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和对发明者的激励机制等都无明确的规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不健全通常会导致以下两个方面的结果:一是使企业一些新的发明创造成果不能及时申请专利。这样既使得企业的发明创造成果无法快速应用和推广,损失了应有的经济效益,同时又给其他企业时间上的可乘之机,最终甚至丧失该项知识产权。
4.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能力和水平无法适应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企业自主保护知识产权的效果。由于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意识、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严重不足,所以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的相关人员基本上没有接受过系统的知识产权教育或培训。
总之,结合我们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我们有理由呼吁,要更好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进一步激励企业的自主创新,我们必须充分地重视和发挥企业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主体作用。企业应当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迫切性和重要性。结合我国企业的现实情况,以下四个方面值得我们予以特别的关注。
1.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从具体表现形式来看,知识产权淡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不懂得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很多技术在申请专利前就参加展览或以论文等形式发表,使得该技术将失去了独特性和新颖性,为他人无偿使用;其次,不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侵犯他人的权利。假冒侵权现象层出不穷,知识产权纠纷时有发生。要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就意味着企业要学会尊重知识、尊重创新、尊重人才,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给予足够的重视,并掌握必要的保护措施和知识。
2.建立商业秘密的保密制度。
过去我们谈到知识产权主要指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等,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知识产权的范围已超过原有的领域,除上述权利外,它还应包括商业秘密以及其他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权利。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内涵十分丰富,除技术秘密外,还包括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等。近年来因员工流动而造成商业秘密泄露案件时有发生。我国企业应吸取教训,对商业秘密要及时建立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3.注重创新,努力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
就是要求企业把开发创造知识产权放在重要地位,不断提升企业知识产权的数量和水平。而创新又可分为自主创新和引进创新。在自主创新方面,企业可以加大R&D投入,研制自己的核心技术,开拓自己的营销网络,通过创新能力的提升提高在产业链条中的地位。而至于引进创新,当前的国际经济危机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机会,我们可以以相对便宜的价格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及再创新,开发围绕核心专利的应用性专利技术。通过创新活动,可以提高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竞争力,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4.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