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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
第19号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现予, 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主任:宋健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己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列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的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第二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三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オ
第三十五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本人于2013年去医院检查神经性损伤。2014年提出申请在宣武医院进行诊断,判定是职业性神经性损伤。报单位后,单位也承认并申请了工伤。提交了相关材料后,被要求提交具体涉及的职业性接触物。上报期间,个人和单位都提供了接触物名单,但区计生委只报送了单位提供的接触物(其中最重要的接触物正己烷没报)。后来鉴定结果是无职业性疾病。我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进行二次鉴定,但一直未果。
请问:鉴定程序是否有问题?鉴定中心是否失职?谁来纠正鉴定中行政问题?
易安网友
易安网友,你好:
由于你描述的事实不够准确,尚难以给出准确意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针对你的问题给予解答,可以参考:
第一,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第二,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三,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四,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怎么办?
当事人如果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是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政府令第51号令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八条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十三条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职业倾向 职业倾向鉴定 价值 开展
职业倾向鉴定可以获得关于被测试者“自己到底重视什么,喜欢什么,能做什么和适合做什么”的信息。职业倾向鉴定对高等教育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价值,应该在相关领域开展职业倾向鉴定活动。本文拟对职业倾向鉴定的价值以及如何开展职业倾向鉴定略陈管见,以扣清音。
一、职业倾向鉴定的多维价值
1.升学指导价值、新生选拔价值
新生资格选拔是高等教育基本功能实现过程的首要环节。从家长、学生角度分析,这一环节的对应部分是学生或家长选择高校、专业;从大学新生原毕业学校工作角度分析,这一环节的对应部分是大学新生原毕业学校的升学指导工作。现实生活中,家长和学生选择报考志愿,虽然是独立自主地进行选择,但大都是凭经验选择学校、选择专业,或者仅仅凭着报考学校的社会评价,所选专业的社会需求及就业前景来选择,较少从学生的职业倾向出发来选择。只有建立在对学生职业倾向科学认识基础之上的学校、专业的选择才是适合学生的选择。在选报高考志愿时,虽然有些家长、学生也考虑职业倾向,但是家长凭着日常观察和学生凭着自我感觉得来的职业倾向认识未必是全面、准确、科学的认识,他们需要利用职业倾向鉴定工具科学地鉴定职业倾向。只有对学生进行职业倾向鉴定,才能以对学生的职业倾向的科学了解为基础进行科学的升学选择。大学新生原毕业学校对学生开展的升学指导工作,特别是报考志愿的指导对毕业生的高考志愿选择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学校开展的职业倾向鉴定工作有利于毕业生在掌握自身职业倾向的基础上选择报考学校。
职业倾向鉴定对高校具有选拔价值。高校实现其基本功能,首先要进行新生资格选拔。招生工作是高校的一件大事,招收到高质量的学生是学校提高培养质量、实现培养目标的重要保证。高质量的入学新生不仅在入学考试成绩上要达到要求,而且在职业倾向上要符合所报学校、专业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使学校教育与学生的职业倾向一致,取得最佳教育效果。如果所招新生的职业倾向不适合招生学校、专业的性质,就会使其专业学习受到来自学生职业倾向方面的阻抗,教育效果因此会事倍功半。试想,一个对植物栽培不感兴趣的学生怎能有专业学习的积极性?所以,为了保证高校培养目标的实现,应该严把招生关,重要举措就是对报考学生进行职业倾向鉴定,或者对入学新生进行全面的职业倾向鉴定。
2.导学价值、导改价值
职业倾向鉴定对大学生在校学习具有导学价值。不可否认,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大学生的入学选择与他们的职业倾向是不一致的,由于这种不一致导致了他们的职业兴趣、职业理想与所受的现实教育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使他们否定当前学习的价值,失去学习积极性。“亡羊补牢犹未晚矣”,如果对他们进行职业倾向鉴定,使他们及时地、准确地了解自己的职业倾向,以此为基础科学地选择专业方向、课程,这对他们的在校学习、职业发展是非常有好处的。随着大学生自主选择意识的增强,许多学生为了拓宽自己将来的就业之路,他们渴望通过自学、选修课程等途径来增强自身多方面的职(专)业素质,这一部分学生渴望了解自己的职业倾向,以便于进行自我职业生涯设计。所以,高校要重视对大学生的职业倾向鉴定。
职业倾向鉴定对高校课程改革具有导改价值。学校课程是为实现培养目标服务的,课程改革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学生的职(专)业兴趣、需要。当代大学生积极适应社会的发展,强烈要求学校进行课程改革,希望从新课程体系、内容中汲取营养丰富自己。高校应该努力使课程设置、课程内容适合学生,例如,多开选修课、综合课、实践课。为了使课程改革切合大学生的实际情况,需要对在校生的总体情况进行了解,以便于合理开设课程,提供丰富多彩的课程资源,帮助大学生选课。大学生对课程的选择反映了他们的职业倾向。所以,高校科学地设置课程,需要对大学生进行职业倾向鉴定。
3.认定价值
高等教育基本功能实现过程的第三个环节就是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对人才培养的实际质量进行认定。高职院校授予毕业生职业资格证书就是基于对他们进行某种职业能力等方面的测定。通过职业倾向鉴定,高校可以了解大学毕业生职业兴趣、职业能力、职业人格发展水平。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职业倾向鉴定对高校人才培养质量认定具有一定的价值。
4.就业指导价值、人才推荐价值
职业倾向鉴定对高校就业指导工作具有诊断价值。高校毕业生选择职业、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是就业市场中两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重要方面。高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在大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起着桥梁作用。它能够帮助、指导毕业生制定具有个人特点的就业计划,使他们顺利地找到理想的工作岗位,因为高校就业指导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帮助大学生认识自我,使大学生在认识自我的基础上选择适合自己个性特点的职业。另外,有些用人单位基于对高校的信任以及节约人才招聘成本的需要,要求高校为自己提供适合本单位需求的优秀毕业生,在这种情况下,高校就业办公室需要全面了解本校相关专业毕业生的情况,其中毕业生的个人职业倾向是不可或缺的信息,它对于用人单位招聘到适合的人才、高校保持用人推荐信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职业倾向鉴定应该是高校就业指导、人才推荐的基础性工作。
5.自我认识价值、用工选择价值
高等教育衍生功能实现的首要环节就是人才输入。在目前“市场就业”机制的影响下,劳动力供求实行求职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不同的职业活动对从业人员的身心素质具有不同的要求,职业心理在不同纬度上存在着个体差异。人们可以通过测量工具、测量程序等技术手段,确定个体的职业心理素质在不同纬度上的发展水平,将个体职业心理素质的发展水平与职业活动对从业人员的身心素质的具体要求进行比较,尽可能使之多纬度地“相容”,即“人”与“职”匹配。职业倾向鉴定对“人”、“职”匹配,实现“人得其职、职得其人”的目标具有及其重要的价值。
对高校毕业生而言,大学生要实现人生价值首先需要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大学生独立自主的择业一方面需要从社会就业市场的人才需求出发选择,另一方面还要根据自己的职业倾向作出选择。只有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使自己在职业选择上立于不败之地,使自己找到一份相对理想的工作。大学毕业生选择工作一定要明确自己到底适合什么职业,只有适合自己职业倾向的职业才是最有价值的职业。所以,职业倾向鉴定对大学生择业具有认识自我的价值。
对用人单位而言,职业倾向鉴定具有用工选拔的价值。用人单位根据空缺岗位的分析,应用职业倾向鉴定工具在众多求职者中选拔最合适的人选,即用工选拔。由此可见,职业倾向鉴定对用人单位有效地招聘优秀人才具有重要意义。职业倾向鉴定对用人单位还具有安置就业的价值。用人单位通过职业倾向鉴定,根据求职者的职业心理特性,将求职者安置到最合适的岗位上去,即安置就业。高等教育衍生功能实现的第二个环节就是人才使用。人才使用的效果如何取决于岗位要求与人才职业兴趣、特长、人格的匹配程度,以职业倾向鉴定为基础的安置就业能够做到岗位要求与人才职业倾向的最佳匹配,所以职业倾向鉴定对人才使用的“人尽其才”也非常有意义。
二、职业倾向鉴定的开展
关于职业倾向鉴定的开展,必须解答下列五个问题。这些问题得不到正确、清晰的解答,职业倾向鉴定就不能有效的开展,难以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这五个问题是:职业倾向鉴定的对象是谁?由谁来实施?鉴定什么?目的是什么?怎么来实施?以下是对上述问题的参考解答。
1.求学者、求职者是职业倾向鉴定的主要实施对象
高考升学指导的重要内容就是报考志愿的选择。高考志愿的选择是学生家长、学校教育者、学生共同参与,多方面权衡,最后形成报考志愿抉择的过程与结果。高考志愿选择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学生本人的职业倾向,因为“大学生所学的专业与学生的职业倾向是否匹配对学生的学习效果影响很大。与大学生活是充实的、所学专业是有用的、以及对大学生活的总体评价三个因素显著相关”。其实,主副修专业的选择、各种专业资格证书的报考、选修课的选报、研究生志愿的报考等都需要依据个人的职业倾向。因此,求学者是职业倾向鉴定的重要实施对象。
求职者希望在劳动力市场上找到一份符合自己的职业兴趣、职业人格、职业特长的工作。面对着多种多样的工作岗位,如果求职者不了解自己的职业倾向,可能会迷失方向,找不到适合自己的工作。求职者无论是就业,还是再就业都需要了解自己的职业倾向。因此,求职者也是职业倾向鉴定的主要实施对象。
2.职业倾向鉴定主要由求学者、求职者、学校、用人单位等来实施
这里的求学者包括参加过高考的填报高考志愿的学生,也包括在校大学生、甚至研究生等。为了报考符合自己的职业倾向的高校,为了有效地进行符合自己职业倾向的专(职)业学习,求学者可以自主地利用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有效的职业倾向鉴定工具,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认真地进行自我职业倾向测定。求职者包括初次就业的大学生,也包括再就业的求职者、转岗者等。他们为了找寻到符合自己职业倾向的工作岗位,也需要自主地进行自我职业倾向鉴定。高中阶段学校为了有效地进行升学指导,有必要对即将升学的学生开展职业倾向鉴定。高校进行招生、专业建设、课程设计、就业指导、考研指导、心理咨询等工作也需要对学生进职业倾向鉴定。用人单位为了招聘到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的人才,为了使人才在工作岗位上做事顺心、高效,在用工选拔和安置就业等环节上应该重视对求职者、在岗人员进行职业倾向鉴定。
3.职业倾向鉴定主要鉴定个人或群体的体质状况、职业兴趣、职业能力、职业人格等方面
体质发展水平是心理的生理基础,是个体职业适应性形成的生理保证。它不仅体现在某些职业活动禁忌症问题上,也包括某些操作技能的生理前提等。个人对某种职业需要的情绪表现就是职业兴趣,在求职过程中表现为求职选择性和指向性。职业心理学家认为,选择职业,兴趣比能力更重要,它是人们从事职业活动的强大动力。人们在不同职业领域中表现出来的人格特性,即职业人格,在职业活动中,体现为个体的活动风格,它是个体在职业活动中能否保持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具有不同职业人格的人在某些职业领域会表现出不同的职业适应,不同的职业领域也会对职业人格提出不同要求。职业能力直接影响职业活动的效率,包括一般能力和特殊能力。一般能力是从事任何职业活动都必不可少的,每个人都具有水平不同的一般能力。特殊能力类型多样,与特定任务高相关。常见的特殊能力包括言语理解与表达能力、数字运算能力、空间判断能力、形态知觉能力、颜色辨别能力、办公文书事务能力、口头指示语理解能力、反应时、速度知觉能力、手指灵巧性、手腕灵活性、手臂稳定性、双手协调性、双臂协调性等。以上因素既有相对独立性,又彼此联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个体的职业心理素质结构。职业倾向鉴定主要对以上四个方面进行测量、评定。
4.职业倾向鉴定的开展是当代高等教育、人才资源配置发展的产物
过去在升学指导、招生、专业、课程选择、就业指导等方面,往往凭经验办事,教育者经常根据“想当然”来指导学生的升学、就业选择,招生专业考试虽然对学生的专业能力进行了某种程度的测定,但是并不能全面鉴定学生的职业倾向。由于高等教育从选拔到培养、从培养到认定再到向社会输送等环节,不重视对学生的职业倾向鉴定,影响了高等教育基本功能的实现。在劳动力市场上,由于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与求职者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职得其人、人得其职”的目标难以顺利实现,用人单位与求职者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遗憾;在安置就业方面,由于用人单位在识别人才素质方面的落后性,造成人才使用的浪费等现象。高等教育的衍生功能因为人才输入、人才使用环节的失误难以有效地实现。职业心理倾向及其鉴定研究既提高了求学者、求职者、学校、用人单位等对职业倾向鉴定的重视,还为有效地进行职业倾向鉴定提供了科学的鉴定理论与工具。高等教育与人才配置因为职业倾向鉴定的介入而逐步科学化、现代化。所以,职业倾向鉴定的开展旨在通过职业心理倾向鉴定向个人或群体的职业倾向的需求者,准确提供求学者或求职者的职业倾向信息,为升学指导、招生、专业设置、课程开发、就业指导、用工选拔、安置就业等服务,以有效地实现高等教育的功能。
5.宣传职业倾向鉴定的意义,开发职业倾向鉴定工具
职业倾向鉴定的开展首先需要实施者与实施对象对职业倾向鉴定的性质、作用进行广泛、深刻、正确的认识,唯有如此,他们才能重视职业倾向鉴定,才能形成职业倾向鉴定的自觉意识,实施者才能基于自我需求自觉主动地、认真地开展职业倾向鉴定,实施对象才能有效地配合实施者进行职业倾向鉴定。因此,要广泛宣传职业倾向鉴定的理论与应用价值,使职业倾向鉴定深入人心。这需要高校、用人单位、网络、电视等大众传媒共同努力。其次,职业倾向鉴定的开展需要开发、推广高信度、高效度的职业倾向鉴定工具。职业倾向鉴定工具对职业倾向鉴定的作用不言而喻,因此,研究部门要加大职业倾向鉴定工具的开发力度,积极引介、修正国外有效的职业倾向鉴定工具,自行开发信度高、效度高的工具。不仅要把职业倾向鉴定所需的工具研制开发出来,还要及时、广泛地在全社会推广开来,满足全社会对职业倾向鉴定工具的需求。总之,只有人们认识了职业倾向鉴定的价值,又具备了开展职业倾向鉴定的工具条件,才能广泛地开展职业倾向鉴定工作。
参考文献:
[1]许丙东:职业倾向测试铺垫就业指导[N].中国教育报,2001-05~23:2
[2]咸桂彩:职业心理倾向鉴定系统研究[J].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1(2):41
[3]扬金梅咸桂彩张永哲程中:职业心理倾向结构及其测评模型的研究[J].职业技术教育(教科版),2005(25):21;18-19
1、工伤认定书的原件复印件,审核原件保留复印件
2、鉴定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审核原件保留复印件
3、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网站上下载,也可以到鉴定中心取,个人申请不需要盖章,但要能提供单位名称,单位的详细地址,单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4、病历资料,住院的需要提供住院病志原件(持患者本人身份证到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志,同时加盖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之后即病志原件),原件被鉴定中心保留,再用可以再去病案室再提。未住院的需提供急诊或门诊的病志原件并复印件、诊断书及辅助检查报告单原件并复印件,审核原件保留复印件。
【法律依据】
2. 实习生在完成每个专科的实习计划以后,首先进行出科考试,然后由教研组负责人主持,教学秘书、科室其他负责人(护士长和科室副主任等)及有关带教教师参加,对实习生进行出科鉴定集体评议。
3. 在对实习生进行出科鉴定集体评议时,由各实习生的带教教师汇报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基本情况,各参加集体评议的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师根据个人对实习生的了解发表自己的意见。
4. 对实习生出科鉴定评议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
5. 实习生出科鉴定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5.1 医德医风情况。
5.2 遵纪守法情况。
5.3 实习出勤情况。
5.4 基础理论和知识水平。
5.5 本专业基本技能,包括病史采集与体格检查、操作技能、医疗文书书写等。
5.6 平时考试考核情况。
5.7 有无差错事故。
6. 给实习生的鉴定意见主要包括实习时间、实习过程基本情况、是否完成实习计划和考试、考核是否合格等几个部分。
7. 各教研组教学秘书负责实习生出科鉴定集体评议的组织实施,认真记录集体评议情况,负责汇总整理集体评议意见并为实习生出具出科鉴定意见,在报经教研组负责人审阅签字后作为实习生的正式鉴定。集体鉴定评议记录由科室保存,正式鉴定交给实习生。
8. 各教研室、教研组、任何个人不得单独为实习生出具实习鉴定意见,不得为未经教学主管部门批准接收的学生出具实习鉴定,不得在实习结束以前为实习生作鉴定。未经本单位教学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为已经离院的实习生补发实习鉴定。
实习生岗前培训制度
1. 为使本单位实习生在正式进入实习岗位前了解有关法规、熟悉本单位有关管理制度和单位环境,尽快进入实习生的角色,保证实习计划的顺利完成,特制订本制度。
2. 各高等院校派到本单位的实习生,在进入实习岗位以前必须首先接受为期2天的岗前培训。
3. 实习生岗前培训由本单位教学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务科、护理部、质控科等相关部门参加授课。
4. 实习生轮转实习科室,在新到科室报到以后首先接受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为半天,由各科室负责人或教学秘书安排教师授课。
5. 实习生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如下:
5.1 学习思想政治工作文件、相关法律和法规知识、医疗卫生方针政策和职业道德规范。
5.2 学习现代医院管理相关知识。
5.3 了解本单位基本情况、科室设置、设备配置和专科特色。
5.4 了解本单位相关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医疗安全措施。
5.5 学习本单位对实习生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奖惩规定。
5.6 学习安全知识,强化安全意识,包括防火、防盗、交通事故防范等。
6. 未参加岗前培训或岗前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实习工作,必须重新培训,直到考核合格为止。重新参加岗前培训耽误的实习时间在实习期间补回,必要时应延长实习时间。
基本作息制度
1. 为保障本单位实习生的身心健康和实习计划顺利完成,特制订本制度。
2. 在本单位的实习生原则上都应居住在本单位学生宿舍内,执行本制度规定的作息时间。经教学主管部门批准居住在院外的实习生,应参照本制度执行。
3. 实习生应坚持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自觉遵守作息时间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合理安排工作、学习和生活。
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 )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办理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
第三十八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xx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20xx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 8月 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的《安徽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工伤的范围是什么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党校学习期间自我鉴定]党校学习期间自我鉴定
本人在党校学习期间,思想上要求上进,认真学习,努力钻研专业知识,毕业之际,回顾两年来的学习、工作以及生活,作如下自我鉴定:
在思想觉悟上,始终对自己有较高的要求,始终以共-产-党员的高标准要求自己,锻炼了党性,
党校学习期间自我鉴定。能用科学发展观来认识世界、认识社会,能清醒的意识到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对个人的人生理想和发展目标,有了相对成熟的认识和定位。
在学习上,系统地修完了学校安排的主修和选修课程( 在导师的指导下,顺利完成了毕业论文。
在生活中,本人为人处世和善热情,尊敬师长,和同学关系融洽,积极参与各项集体活动,积极为主体班学员查找相关资料,受到大家的一致好评。
在研究生阶段所获颇丰,从学业到个人素质,都得到了充分的培养和锻炼,是充实且有意义的两年。相信这些经历和积累都将成为本人人生道路上的宝贵财富。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本人将继续不懈努力,力取取得更好的成绩。
本人在党校学习期间,思想上要求上进,认真学习,努力钻研专业知识,毕业之际,回顾两年来的学习、工作以及生活,作如下自我鉴定:
在思想觉悟上,始终对自己有较高的要求,始终以员的高标准要求自己,锻炼了党性。能用科学发展观来认识世界、认识社会,能清醒的意识到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对个人的人生理想和发展目标,有了相对成熟的认识和定位。
在学习上,系统地修完了学校安排的主修和选修课程。在导师的指导下,顺利完成了毕业论文。
在生活中,本人为人处世和善热情,尊敬师长,和同学关系融洽,积极参与各项集体活动,积极为主体班学员查找相关资料,受到大家的一致好评。
在研究生阶段所获颇丰,从学业到个人素质,都得到了充分的培养和锻炼,是充实且有意义的两年。相信这些经历和积累都将成为本人人生道路上的宝贵财富。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本人将继续不懈努力,力取取得更好的成绩。
个人小结的标题一般是直接标题文种,既个人工作鉴定或个人工作小结,
自我鉴定《党校学习期间自我鉴定》。
一、被鉴定人的基情况这部分是被鉴定人自然情况的介绍,要写得简明,准确无整。一般包括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政治面貌,职务或职称,以及经历等项内容。对于这些内容,要注意不能采用填表式的系列方式,而应将其有机地融于一段完整的说明性文字之中。还要注意书写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二、鉴定内容
鉴定内容包括二个部分,一是对对个人评价部分。另一个就是今后努力的方向和工作安排
1.是对对个人评价部分
个人鉴定撰写的重心。它要求本人对自己在一定时期内容方面的实际表现和优缺点,作出客观,准确,完整的评定。撰写这部分内容,要注意讲究层次顺序,不能杂乱无章。最好分条陈述,用序号标明层次,采用自描手法,分别从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态度,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即通常所谓德、能、勤、绩、廉)等五个方面加以表现,以便给人以全貌的了解。政治素质主要指被鉴定人的政治思想表现怎么样,政治立场,政策水平如何。写这部分的内容,要结合全局统一开展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在活动中做了哪些工作,取得了哪些收获和感受等。要写得切合实际,有新意,不能老一套,用几句很笼统生硬的话对付一下。业务能力,主要包括其组织能力,管理能力,协调能力,决策能力,领导能力,表达能力(语言、文字)。
2.就是今后努力的方向和工作安排
要有针对性地,针对工作中的不足,尤其因此受过处分的地方,要重点写清整改方向。这个内容是检验你对待不足和错误的态度,以及你本人的工作思路,不可轻描谈写。
三、结尾
个人鉴定的结尾就注明本人姓名,下署日期就行了。如果是打印的文稿,下面的姓名落款最好本人用笔书写,以示严谨和真实性。注意事项
一、条理要清楚
要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撰写内容部分要按照我们上面讲的顺序来写,不要标新立异。也不要每个部分的内容都平均分配,既要有条理,又要有重点。
二、语气要适中
有些同志反映,写别人好写,写自己不容易,不好意思,把握不好分寸。要做到这一点,除了有一个实事求是的心态外,需要有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要把话说得恰到好处,不偏不倚。写优点时,不能太谦虚,也不能太夸大;写缺点时不能含糊其词,心里老是不服气,尤其是刚参加工作的新民-警,认为我是小兵子一个,无职无权,谈不上缺点,无法写缺点。人无完人,只是你没有认真把握,也可能你从没有假公济私、徇私枉法的行为,但缺点总是有的,可以从思想深入查找不足。但也不能将自己说得一无是处。尤其涉及到政治立场,思想观点等问题时,以观点明确,来不得含糊。
四、要找准位置
要评价适中,首先要找准位置,弄清了自己是谁,在本单位充当是什么样的角色,才能对自己有一个客观的评价。你如果是个派出所长,所里取得的成绩你可以写进你的鉴定里去,如果你是名户籍警,单位里户籍工作取得的成绩你可以写进个人鉴定里去,否则就会让人感到帽子和头不合适。
五、语言忌华丽
有些年轻同志想通过个人鉴定让领导发现其文字功夫,不惜浓妆重彩,将一些看似华丽的词藻写进了个人鉴定材料,结果适得其反。个人鉴定材料属于公文的一种,它需要平直的语言,叙述和评论是其写作主要手法,其他方法一般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