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受益人证明范文

受益人证明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受益人证明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受益人证明

第1篇:受益人证明范文

    “小毛丫”2003年10月出生。其父母从姜某承包经营的一家食品门市部购买了奶粉喂养孩子。不料,孩子食用后竟然出现了浮肿、颈软、抽风、昏厥等症状。经医院检查诊断为低钙抽搐、发育迟缓、蛋白质、热能营养不良。小毛丫父母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后,当地卫生局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发现姜某销售的奶粉蛋白质含量为2.65%,而婴儿配方奶粉的蛋白质含量国家标准为18%。

    小毛丫的父母将姜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姜某辩称,小毛丫父母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小毛丫曾经食用过他出售的奶粉,却无法证明其营养不良、发育迟缓系食用这种奶粉所致。因而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一般情况下,在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向销售者或生产者索赔时,受害人应当就其所受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一些科技含量较高、制作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其他产品,因为证明因果关系困难,因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这种产品后即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如果被告否认,则应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姜某销售的奶粉蛋白质含量严重低于国家标准,可以导致食用者营养不良。小毛丫的父母无法证明孩子食用奶粉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确切的因果关系,但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姜某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应推定姜某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奶粉,是导致小毛丫出现营养不良等症状的原因,姜某应对小毛丫身体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小毛丫及其父母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系因小毛丫病情而发生,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 日后如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小毛丫的父母因孩子的病情遭受精神伤害,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2篇:受益人证明范文

信用证方式是单据化交易,然而在外贸实务中,信用证中经常出现某些条款而未列明需提交的单据,使受益人在处理单据时存在不确定性。结合相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和国际商会对非单据条款的处理意见,研究各种类型非单据条款,为信用证实务中的非单据条款处理提供意见。

关键词:

信用证;非单据条款;处理

中图分类号:

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2005801

对于国际结算而言,信用证方式是典型的单据化交易。在这种货款结算方式下,只要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都应支付款项。因此在信用证交易中,单据问题应该是核心问题,信用证核心条款应该是对单据的要求。然而信用证中经常含有一些条件,却未列明需提交的单据,这样的条件在信用证中,受益人稍有疏忽就会可能使整套议付单据产生“瑕疵”,对此,开证行或者借机扣除“不符点处理费”,或者拒付,这为受益人的制单增添了不确定性,对货款结算的顺利履行造成了影响。

1国际商会对非单据条款处理的意见

对于非单据化条款的处理,国际商会(ICC)多次给出了意见。

ICC银行委员会3号意见书认为:非单据化条款的出现违背了跟单信用证操作的基本原则,这种条款容易给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带来问题,开证行应将信用证中未列明单据要求的条款视为非单据化条款,并不予置理。但是,该意见书最后又解释道:“如信用证中的某个条款与该信用证中规定的某项单据看起来有明显的关联,这样的条款不能被视作为非单据化条款”。例如:在信用证附加条款中规定:PACKING IN WOODEN CASE,如果信用证46A单据要求中没有要求装箱单,那么该条款被视为非单据化条款,可不予置理;如果信用证46A要求提交装箱单,则该项条款不能被视为非单据化条款,因为包装材料情况可以通过装箱单来说明,两者有一定的关联性。受益人的装箱单上应说明包装材料为木箱,否则为单证不符。

在TA689意见中,ICC对一则非单据化条款判定和处理的案例给出了意见。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鲜姜的进出口合同,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A公司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了单据。两周后,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称:信用证附加条款第二点显示“货物必须按出口标准包装出运”,鲜姜是易腐货物,标准包装应是冷藏箱,但受益人通过干箱运输,属于不符点。2天后,议付行通知开证行,不同意单据中不符点的意见,因为附加条款第2句,仅说明按出口标准包装出运,未要求提供相应单据证明,是银行审单时不应理会的非单据化条款。而银行只处理单据,而非与单据相关的货物。因此,单据没有不符点。对该案例,ICC认为,信用证附加条款第2句是非单据条款,不符点是无效的,只要规定单据中没有插入与此冲突的数据,单证是一致的。

上述ICC意见中,3号意见书要求受益人主动考虑单据与非单据条款的关联性,并在相应单据上体现出来;TA689意见则不要求受益人主动考虑关联性,只要受益人所出单据与非单据条款不冲突即可。

2国际惯例对非单据条款的界定

从ICC的意见可以看出,ICC对于非单据条款的处理是存在变化的。出于非单据条款隐蔽性、专业性、多样性、争议性的特点,必须了解相关国际惯例对非单据条款的界定,以便在业务中进行更好的处理。

UCP5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第13条C款有如下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但并未叙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而对此不予理会。

UCP600第14(h)条对非单据化的情形加以描述:信用证包含某一条件,但又未规定提交何种单据来满足该条件这样的条件将被视为未予规定,并予以忽略。如:信用证仅在附加条件中要求“manufacturer:AAA Ltd”,受益人提交的质量证明上却显示“manufacturer:BBB Ltd”。根据UCP600第14条h 款,银行将非单据化条件视为未作规定而不予理会。

ISBP745第A26条则对此进行了解释及补充:当信用证包含一项条件但未规定表明该条件得以满足的单据(“非单据化条件”)时,可以不必在任何单据上显示该条件;但同时规定,单据上所显示数据不应与该非单据化条件相矛盾。因此,在ISBP745下,上述质量证明上显示与附加条件中不同的制造商,认定为与非单据条款矛盾,不符点存在。ISBP745第A26条的规定与ICC的TA689号意见是一致的。

ISP98(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界定“非单据化条件”的标准比UCP下多了一个“开证人能否根据其自身记录或正常业务范围内来确定该条款被满足”的标准,即如果某一条件没有要求提交单据以使之相符,该条件并不能构成非单据化条件,而只有开证人根据自身记录或在业务范围内也不能确定该条件的相符时,该条件才可被视为非单据化条件。如备用信用证规定,单据必须在2014年10月1日17:00之前通过快件方式提交,即使该条件没有要求提交相符单据,开证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签收记录判断上述单据是否在规定时间到达,就不能对该规定忽略。

3各种类型的信用证非单据条款处理

目前常用的SWIFT电文信用证中,46A场次规定了受益人向开证行应提交的单据,非单据化条款则常出现在46A以外,它们涉及交易过程的方方面面,没有固定的模式。根据ISBP745的最新解释,以下列出常见的一些非单据化条款及其处理。

3.1关于货物状况的非单据化条款

这种条款往往是在信用证中对货物的品质、数量或原产地等进行要求,却没有规定证明文件或单据以满足这些要求。

例如:EACH ITEM HAS BEEN LABELLED “MADE IN CHINA”,每项货物必须标注“中国制造”。对于这种条款,即使没有原产地证书要求,如单据唛头中涉及到产地,或包装单据上需描述标签情况,注意不能与“中国制造”相冲突;也可将该语句显示在相关的发票上,以避免对方误解而造成不必要的交涉。

3.2关于包装的非单据化条款

这种条款是在信用证中规定包装的细节,通常会针对货物的包装材料或性质等对受益人提出要求,但没有规定受益人应提供的文件或单据。

例如:EXPORT STANDARD PACKING SUITABLE FOR LONG DISTANCE TRANSPORTATION.出口标准包装适合长途运输。此条款要注意“标准包装”的要求,相关单据,如装箱单、质量证明中出现包装材料,不能与该“标准包装”冲突;发票或装箱单中也可声明:包装为出口标准包装,适合长途运输。

3.3关于运输的非单据化条款

这种条款是在信用证中规定运输环节的具体内容,如对货物运输工具,如船龄、船籍提出要求,没有规定受益人应提供的文件或单据。

例如:SHIPMENT TO BE EFFECTED BY APL,必须让APL公司运输。此条款即使没有相应的船公司证明等单据要求,操作中应注意使用APL公司的集装箱,装上APL公司的船舶,出具的提单内容不能与此冲突。

3.4关于寄送单据的非单据化条款

这种条款是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须向申请人或开证行寄送某些通知或单据,但是并未要求出具受益人证明证明此事。

例如:ALL SHIPMENT DETAILS UNDER THIS CREDIT MUST BE ADVIESD BY BENEFICIARY ON THE DATE OF SHIPMENT DIRECT TO APPLICANT. COPIES OF SUCH SHIPMENT ADVICE MUST ACCOMPANY DOCUMENTS.信用证下的所有装运细节必须由受益人在装运日直接发送给申请人,装船通知副本应随附其他单据提交。此条款未要求受益人出具证明来证明已按上述要求行事,但受益人在操作时要注意装运通知日期为装运日当天,装运通知副本应交单,避免和该条款内容冲突。

信用证非单据条款本质上是申请人为了约束受益人的行为或操作,主观上对单据化条款的一种补充或延伸。作为申请人或开证行,应避免在信用证加入非单据条件,以免自己在关于非单据条件的信用证纠纷中可能处于尴尬的境地;作为受益人,当发现非单据条款时,可要求申请人删除此条款、或使非单据条款单据化、或注意按照国际惯例和国际商会最新意见操作,以顺利完成信用证业务。

参考文献

[1]贾浩.非单据化条款界定[J].中国外汇,2013,(3):2428.

第3篇:受益人证明范文

一、本案背景

C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参加J公司招标会,中标取得某款汽车检测设备供货权, 并与日本H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了联系,得知:日本H公司可以优惠价格提供这种设备,支付方式必须是信用证。J公司有自己的国际贸易公司,即:W公司,通过W公司可以申请到进口免税指标。但C公司不能通过W公司直接进口,目的在于避免W公司和J公司知道差价。C公司深知A公司在当地的实力和经营理念,也知道A公司有离岸公司――香港S公司。A公司、C公司、J公司和W公司都在中国关境内,彼此之间的买卖交易是不能用外币结算的。C公司怎么做,才能既不让J公司、W公司和H公司知道差价,又能得到J公司提供的免征进口关税的便利?

二、本案业务特殊性分析

价差是C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外泄给J公司和W公司,也不能泄露给H公司,C公司按中标价格向J公司收取全额货款,天经地义,J公司可以指示W公司代付约定外币金额,而且,W公司有能力开立本币或外币信用证,C公司显然可以合情合理地要求J公司指示W公司向S公司开立全额、即期议付信用证。这样一来,J公司自己办理进口结关手续,自己申请进口免税指标,C公司间接享受到免税的好处。

但S公司如何向H公司开证呢?S公司在Z银行没有任何授信额度,在香港当地也没有任何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离岸公司占用在岸公司授信额度本例中行不通,要开证,包括背对背信用证,只能缴存全额保证金,而本例中结算货币是日元,让C公司向S公司全额支付日元保证金,且不说汇兑损失和利息损失,C公司又如何付呢?就算马上到相关政府部门成功进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付汇后,没有进口到货,如何办理付汇核销呢?

C公司考虑到多种因素,不准备自己办理进口开证等手续,改请J公司指示W公司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由S公司申请转让给H公司,经与J公司、W公司和H公司商量,都同意。W公司开给S公司的可转让、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部分条款如下:

信用证交单期为已装船日期后21天内,总额9430000.00日元,其中90%,即8487000.00日元,凭下列相符单据付款: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联,金额为8487000.00日元;1/3套清洁已装船、记名为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并注明运费预付的提单(余下2/3正本提单本证中未作规定,实际是由H公司直接快邮给A公司或其人)。生产厂家或受益人签发的品质证书一正一副;装箱单/重量单五份正本;受益人证明一份正本,证明:合同货物木质包装业经处理,并贴有符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要求的标签,或受益人声明一份正本,申明无木质包装;全套保单/保险凭证,按合同总额的110%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余下10%,即943000.00日元,凭下列相符单据付款:已签署的商业发票6份正本,金额为943000.00日元;受益人和用户签发的最终接受货物证明一正二副;与发票金额相同的不可撤销银行保函一份正本,该保函有效期为自受益人和用户签发的最终接受货物证明日期后12个月。C公司考虑到商业秘密等因素,不能要求W公司作出S公司可以做到相符交单的信用证修改,进而求助Z银行,请其转让时,将提单条款中申请人和通知人,换成W公司;将10%尾款支付要求提供的银行保函中“THE SAME VALUE OF THE INVOICE”换成943000.00日元(JPY943000.00),但Z银行离岸中心不同意,称只能按UCP600第38条可转让信用证的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根据同条g款规定,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和条件,包括保兑(如有),只能减少原证金额和单价,缩短原证效期、交单期和装期;保险金额可以增加到原证规定的保险金额;第一受益人的名称可以替代原证中的申请人名称;如果原证特别要求申请人的名称显示在发票以外的其它单据中,已转让信用证必须有这样的规定。即使Z银行离岸中心同意将银行保函金额改为943000.00日元,C公司也不宜如此办理。这样看来,C公司走可转让信用证这条路,也不通,怎么办呢?

三、完成业务应选择的方案

事实上,鉴于本例的特殊性,基础合同及原证规定,须留有10%尾款将银行保函作为付款单据之一,C公司为避免J公司和W公司知道真正的买价,以及不让H公司知道真正的卖价,按照UCP600相关规定,则不宜使用转让信用证方式,只能采用其它合适的方式。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最经济的办法显然是由S公司开立新证或背对背信用证,但本例不适用。A公司可以取代S公司向H公司开立新证,再与S公司采用汇付方式,综合前文,整笔业务流程图如下:

由此表可知,C公司要实现:J公司、W公司和H公司互不知晓买卖价格、S公司相符交单、自己或A公司不垫资这样的目标,就需要解决A公司开给H公司的信用证条款问题:

1) 商请H公司同意接受CPT价格术语,并同意扣减相应的保险费,即使不扣减,C公司承担的相应保费也很少,可以忽略不计。由S公司直接投保,既不让H公司知道卖价,又能容易满足信用证相应条款要求。

2) 再对照S公司收到的信用证要求,对提单条款中收货人和通知人修改为W公司;加列受益人证明单据要求,证明2/3正本提单在装船日期后3天内快邮给A公司,快邮收据随单议付。进而提前收到2/3正本提单,用其中一份正本议付。

3) 交单期设置为:不早于装运日期后15天,并在信用证效期内。2/3正本提单比1/3正本提单至少早寄12天,可以确保:S公司根据UCP600相关规定议付收款后,有充足的时间将相应的款项划转到A公司指定银行账户,A公司凭此在选定的开证行规定的应付款时间内付出。S公司虽然先只收到90%货款(具体金额,本文从略)。但足以支付A公司全额信用证款项。

4) S公司如欲以相符交单方式获得10%的证内余额,尚需以缴存保证金方式在Z银行申请开立一份银行保函,并取得S公司和J公司联合签发的最终接受货物证明。

按照以上条款设置,既保证S公司相符交单, 又保证A公司不用垫资,进而保证C公司不再增加资金占用。根据两证衔接,证内单据流、资金流、物流方向可以概括为以下具体做法:

1. J公司收货、付款,是否付W公司服务费,由J公司与W公司自行商定。

2. C公司与A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支付约定的开证保证金及费,并约定:部分差额由S公司以服务贸易方式直接汇给C公司。按照现行出口收汇核销方面的相关规定,C公司可以同样贸易方式申报、结汇,无需先入待核查账户,再冲减电子口岸数据库中的出口可收汇余额。

3. W公司受托开证,赎单,付汇,用部分证内来单和海关要求的其它必要单据办理进口结关手续,结关后,该进口设备直接交付J公司。W公司有付汇,又有进口到货,付汇核销合法合规。

4. A公司受托开证,先收到S公司电汇汇款,后赎单、付汇,收汇金额大于或等于付汇金额,但没有办理进口结关手续,不能取得有关海关验讫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只能以转口贸易方式核销收、付汇。A公司收取C公司费,接收证内单据,收到H公司快邮寄达的2/3正本提单后,借用S公司设立的离岸账户,以S公司名义通过Z银行交单、议付,等到S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直接通过网上银行汇回或汇往其它指定账户。整笔业务终结时,A公司退还C公司开证保证金。

第4篇:受益人证明范文

【关键词】 信用证 审核 修改 合同 《UCP600》

一、引言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申请人要求,按申请人指示向受益人开具的载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根据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只要出口商做到相符交单,开证行就能予以承付,出口商就能及时收到货款。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付款是基于银行信用,对于出口商来讲,相比托收项下的付款交单、承兑交单或者汇付,收回货款的风险要小许多。另外,信用证可以用于出口押汇等资金融通,出口商能提前取得货款。因此在进出口业务中信用证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国际支付方式。

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作为国际支付手段已得到广泛使用,目前我国出口结算中有90%以上使用信用证。因为基于银行信用的信用证业务,比基于商业信用的托收、货到付款的汇付或赊销,对于交易双方更为安全。尽管如此,信用证业务仍然面临风险,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是严格的单据买卖,一旦出口商提交到议付行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则面临不能收汇的风险。开证银行付款的原则是只管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不管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即使货物符合合同或信用证要求,只要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出口商仍收不回货款。

在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的首要任务是审核信用证,以确保能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对于从事外贸业务的人员来说,审证和改证是一项基本功,要求做到准确熟练。

二、审证的依据

受益人也就是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的首要任务是根据买卖双方事先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来细致地审核信用证,以确保自己将来能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安全迅速地收回货款。出口商审核信用证的依据最主要的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其次是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最后要全面考虑业务实际情况,例如备货和船期等,做到在不损害进口商利益的前提下,争取条款对出口商有利。

三、审核内容与修改技巧

审核信用证时既要全面审核,又要抓住要点。一旦出口商发现不能接受的条款,应立即联系开证申请人也就是进口商向开证行提出要求修改信用证。笔者根据多年实践和教学经验,认为审证与改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开证银行(Issuing bank)

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状况是否良好,印鉴、密押是否相符。信用证中抬头部分的开证行名称与后文出现的开证行是否一致,是否有行长签章等。

2、信用证的类型(Form of documentary credit)

看信用证有无“Irrevocable”(不可撤销)的字样。若没有明示是否可撤销,根据《UCP600》的规定,应理解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若信用证出现“Revocable”(可撤销)字样,则必须修改。因为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没有付款保证,无须通知受益人或未经受益人同意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受益人只能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

3、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受益人(Beneficiary)的名称、地址是否正确、完整,是否与合同相符

信用证一般涉及四个当事人: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受益人(出口商)、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每个当事人规定的正确与否关系到受益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货款能否按时收回。因此信用证在此方面的错误必须得到高度重视。比如开证申请人并非进口商,而是名字非常相似的第三方;或者受益人名称出现错误,即出口商不是指明的受益人等。例如:合同中出口方为“China National Textiles Import & Export Corporation, Guangdong Branch”,信用证受益人写成“China National Textiles Import & Export Corporation”,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当事人,必须按合同中出口方名称修改。对于信用证受益人名称,由于出口方出具的发票、装箱单、受益人证明等单据上都要加盖受益人的签章,为了避免交单时出现不符点,收益人名称的错误必须改正。

4、币制与金额(Currency and Amount)

原则上信用证币种应与合同一致,若用其他货币开证,应按汇率折算,看是否与合同金额相符,不符则要改证。若来证金额因含佣金或折扣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应核算来证的净值是否与合同的净值相一致(余世明,2010)。此外,还需要看开证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单价与合同是否相符,单价与数量乘积是否与信用证总金额大小写一致。

5、信用证有效期(Expiry date)

根据《UCP600》的规定,若信用证没注明有效期,视为无效信用证。如果来证规定的有效期最后一天适逢法定假日,该期限可顺延至下一营业日。若信用证有效期与装运期相隔太近或为同一日,即“双到期”,出口商没有足够时间交单议付,则应要求进口商修改,最好能间隔10至15天。

6、信用证的到期地点(Expiry location)

一般不接受在国外到期的信用证,来证到期地点应为出口国国内。若信用证将议付地点表达为“in our country”(在我国)或“at our counter”(在我行柜台),则应要求进口商改成出口国或出口国某一地点。

7、汇票条款(Tenor of draft)

看信用证中汇票期限是否与合同一致。若合同规定汇票期限为“at sight”(见票即付),而信用证为“at 60 days after sight”(见票后60天付款),对出口商不利,应要求改证。若上述例子中合同规定与信用证规定互换,将使受益人更有利,可以接受而无须提出修改。

8、分批装运与转运(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shipment)

审核信用证中分批与转运条款是否与合同一致,若信用证未作说明,则根据《UCP600》的规定,允许分批与转运。

9、装运港与目的港(Port of loading and port of destination)

比较信用证中的装运港和目的港是否与合同一致,来证规定海运的起运港或目的港不能是内陆城市,像北京、乌鲁木齐等,只能是沿海港口。若来证笼统规定装运港或目的港,如EMP(欧洲主要港)、China Port(中国港口),只需按合同规定或买方通知的港口发货即可,不必改证。

10、装运期与交单日期(Latest date of shipment and presentation period)

信用证规定了一个最晚装期,出口商应考虑备货情况和船期,若不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期前发货,则应要求适当将装期和效期往后延展。若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限(“Presentation period”),根据《UCP600》的规定,受益人应不晚于装运日后21个日历日交单,且不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在交单条件上,实际装期与交单期时间间隔不能太短,在这方面应充分考虑办理下列有关事项对交单期的影响:货物生产及包装所需时间,进行必要的检验所需时间,内陆运输或集装箱港运输所需时间,申领出口许可证或产地证所需时间,船期安排情况,制单、审单所需时间、单据送交银行所需时间等等。

11、货物描述(Description of goods)

审核信用证中品名、货号、规格、包装、合同号等是否与合同一致。比如合同中商品数量为“1800DOZS”,而来证却只有“180DOZS”;合同中的合同号为“03TG28711”,而来证中合同号却是“03TGA28711”。收到这样的信用证,卖方应要求买方按正确的合同号、商品数量修改,否则容易造成单证不符而影响收汇。对于散装货物,像粮食谷物、玉米、焦炭、矿石、金属等,在生产和收购过程中,很难将数量控制得非常准确,信用证如果有数量金额的溢短装条款,实际装运过程中可以多装一些,不超过溢短装条款的范围即可。

12、单据要求(Documents required)

议付单据的种类与数量是否与合同一致。提单上关于运费的条款是否与贸易术语相矛盾。例如:采用FOB术语,提单上应注明“Freight collect”,采用CFR或CIF,提单上应注明“Freight prepaid”,否则需要改证。审核保险单中险别、保险加成是否与合同一致。如合同规定“Insurance to be effected by the seller against F.P.A.”(卖方投保平安险),来证规定“Insurance to be effected by the seller against all risks and war risk”(卖方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信用证条款严于合同条款,使卖方利益受损,应该要求买方改证。若采用FOB或CFR贸易术语,应由买方投保,卖方议付时不必提交保单,应将信用证中保单条款删除。

另外,还需要看信用证单据条款中有无特殊要求,比如要求出具领事发票,商业发票必须由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等,卖方要考虑实际情况,看是否会增加额外费用,是否能办到,卖方可以不接受这种要求。又比如信用证要求卖方提交的商检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机构签字等,这属于软条款,会使出口商处于被动地位,应要求进口商删除。

1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文句(Sender to receiver information)

最后关注信用证是否受《UCP600》约束,来证一般有以下文句:“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CP600”(本信用证是根据国际商会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出的),这样可以避免因对某一规定的不同理解产生争议。

四、结论

综上所述,信用证虽然是最为安全的国际支付方式,但仍存在风险。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应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以及业务实际情况对信用证全面系统地审核,确定其条款可否接受,及时向客户提出改证要求。在实际业务中,受益人最好将改证要求一次性提出,避免一改再改,这样既减少各当事人工作量,又可节省改证费用,还能尽快把货物发出。审证与改证是出口商发货前的重要环节,应引起足够重视,以便为日后顺利履行合同和安全及时收汇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 陈平:审核信用证的技巧[J].对外经贸实务,2006(8).

[2] 林俐:浅析出口业务中信用证审核依据及其运用[J].商业研究,2001(5).

[3] 刘传俊:信用证审核实证研究[J].山西科技,2007(3).

[4] 刘端郎:信用证的开立和修改[J].国际经贸探索,1994(6).

[5] 王俊:信用证审核与修改[J].对外经贸实务,2000(11).

第5篇:受益人证明范文

五家保险公司联手报案

事情还得从三年前说起。2008年3月14日晚,江苏淮安市民余全亮突然跌倒在自家卫生间的水泥台阶上,当场昏迷。忙乱中,余全亮家的房客袁文法、孙明明一起将余全亮送往淮阴医院。值班医生朱海波检查后,确认病人瞳孔散大、心跳停止,于是当场宣布死亡,随后出具了死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按当地风俗,人死后要早日入土为安。两天后(3月16日),家人将余全亮尸体火化后安葬。但“入土”并没有“为安”。

由于死者和妻子李小璐在半年多前先后购买了5家保险公司的22份保险,2008年5月16日,死者亲属遂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20天后,事态急转直下。由于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先后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多份保险,投保时间集中,数额较大,现突然死亡,这引起了当地保险协会的高度怀疑。

2008年6月5日,淮安市保险协会向淮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发出《关于申请余全亮保险赔付案立案处理的函》,内容为“我会于5月29日以来陆续接到平安人寿、中华联合等五家保险公司反映:投保人李小璐在2007年7月到12月间为其夫余全亮投保22份保险,保险金额达136.2万元。”他们认为,由于投保时间集中,数额较大,有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癫痫病史的嫌疑,投保人李小璐可能有恶意投保诈骗行为。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在淮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的报案内容一栏中这样写道:“……没有及时向有关保险公司报案,直到2008年5月16日才通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公安机关经过初步调查询问后,认为尸体已火化,目前无法继续侦查下去,所以暂时中止了侦查,确认此案尚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

病例改动致使疑点更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家属坚持认为死者是意外死亡,而保险公司则怀疑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双方在赔与不赔的问题上展开了较量,而且各显神通,在关键的核心证据――病历上打起了主意。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找到当时负责抢救余全亮的值班医生朱海波,声称为死者家属办理保险理赔,要求补写病历,朱海波当时在病历上载明“患者在卫生间跌倒……,死亡原因是猝死”。

此后朱海波重写了病历,病历中注明“补记”,死亡原因等和以前的内容大致相同。在此期间,袁文法和李小璐也找到淮阴医院医生袁文志,袁文志将朱海波原先写的病历撕掉重写,将“跌倒”改为“滑倒”,死亡原因由“猝死”改为“颅脑外伤死亡”。改来改去的病历似乎已经“面目全非”,使这起保险理赔案越发显得扑朔迷离。

2008年8月25日,因为索赔遭拒,余全亮的妻子李小璐首先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诉称2007年下半年,余全亮、李小璐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吉祥卡A保险5份(意外伤害险)、全家福保险1份(意外伤害险)、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1份,包括两个险种:一是患病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二是遭受意外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以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余全亮,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意外死亡保险金额65万多元。

对于原告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余全亮系带病投保,现在也并无证据证明余全亮的死因是意外,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淮安市清河区法院经过审理,首先确认了原告李小璐以及余全亮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订立的7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余全亮是否系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余全亮是不是意外死亡。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余全亮系带病投保,但根据庭审情况,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余全亮带病投保;即便余全亮生前确有癫痫病,但根据本案涉及的保险情况以及保险公司业务员到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故对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什么是意外伤害险,在上述险种的合同中均明确载明:“意外伤害险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法院认为,余全亮于2008年3月14日晚死亡、3月16日火化,其死亡原因目前只能根据当时的证人证言进行判断,证人袁文法到庭陈述了余全亮死亡的经过情况,证实余全亮在自家卫生间滑倒,后脑勺跌在水泥台阶上。按一般理解属于意外,与条款中解释的意外伤害险的内容也不相冲突。庭审中被告辩称的“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而颅脑外伤死亡就属于意外伤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8年12月18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璐支付保险赔偿款500380.2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死者亲属父母两人、子女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30333.3元。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意外死亡,死者亲属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属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淮安中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该院裁定延长审理期限。

搬出了测谎仪

为弄清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了淮阴医院值班医生朱海波、护士丁姝及证人袁文法。朱海波证明:余全亮送到医院时只做了一个心电图,即宣布死亡;余全亮面部、衣服及床单上均无血迹。丁姝证明:死者余全亮面部、衣服及床单上均无血迹;余全亮面部呈紫色。袁文法证明:余全亮在卫生间滑倒,头跌在门槛上;看到余全亮后脑有包,有鸡蛋大小,且有血迹。

此后法院又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文法在一、二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心理生理测试,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测试结论为:袁文法在接受本次测试时,对相关问题心理反应基本正常,故通过本次测试。但袁文法在回答“你亲眼看到余全亮的滑倒过程吗?”问题时,袁文法回答“没有”。

法院认为,死者亲属提供的病历及死亡通知书经审查系事后补写,死亡原因由“猝死”改为“颅脑外伤死亡”,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袁文法等虽然证明余全亮头部有血迹,但与朱海波、丁姝所作的证词相矛盾,不予采信。证人袁文法一审中证实亲眼看到余全亮滑倒的过程,但其在测谎中所作的陈述了以前的证词,因证词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词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死者亲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全亮系死于意外伤害。

不利后果谁该承担

那么能否确认死者不是意外死亡呢?

法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余全亮死亡原因不明,因而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医生朱海波在接诊时,发现被保险人余全亮瞳孔放大,经心电图测试,确诊其已经死亡,并没有再作进一步检查。其作出的“猝死”结论没有明确死因,无法得出确系内部潜在疾病突然恶化导致“猝死”的结论。因此,并不能笼统地认为医生作出死亡原因为“猝死”的诊断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由于余全亮的遗体已经火化,本案客观上亦已无法查清其死亡的真正原因。

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本案的败诉责任应由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即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时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无人亲眼目击死者的摔倒过程,且具有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也没有对死因进行检查并作出确认,加之遗体已经火化,因此投保人或受益人在客观上不能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制作,应内容完整且有利于合同履行,包括有利于查清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进而明确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死者本身就是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的关键因素。本案中三种保险合同分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5日或1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就保险事故进行勘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害程度。

但根据我国的民俗,死者一般在死亡后3天内火化,这一时间短于5日或10日的通知期限。因此,上述关于保险事故通知期间的条款本身即无法满足查清死因的客观需要,客观上使得某些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如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可能无法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当实际案情出现了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时,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即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责任应由其承担。

2010年4月3日,淮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时效成焦点

在死者生前购买的众多保险中,还有5份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是余全亮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购买。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保险金额均为6万元,保险单中均未指定受益人。

由于理赔遭拒,2010年6月24日,死者家属又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保险公司(上下级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法庭审理中,两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3月14日,但原告直到2010年6月24日才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但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余全亮与人保淮阴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余全亮”签名并非本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单中的保险人签章一栏加盖了人保淮阴公司的公章,人保淮阴公司依法成立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依法应向人保淮阴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人保淮安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

第6篇:受益人证明范文

跟单文件本身蕴含着十分丰富的信息内容,归档后可以发挥双重功效。跟单文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在涉外贸易活动内外部环境中一定时期的经营特征,而且也是记载企业在相应阶段和发展层次所具有的产品特性、生产技术状况、市场业务与客户信息、管理机制方面等的历史记录,其直接表达和揭示的信息相当多,如产品价格、船务运输、工艺造型、客户市场等等。因此跟单文件归档后在企业内部具有科技档案的一些属性,其中最突出的在于它也能发挥双重功效,即现实查考和历史参照的作用。

跟单文件的竞争情报价值高,它的归档有利于有效建立、稳定和处理好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当前企业竞争不断加剧,外贸企业之间争夺海外市场份额相当激烈。作为直接反映外贸经营业务关键性信息的真实记录,跟单文件含有较高的竞争情报价值,它的累积性归档能形成一个比较重要的企业竞争情报信息源。这对于维持、稳定企业与老客户尤其是长期客户的业务关系,妥善协调、解决企业与客户之间可能产生的争端如产品质量纠纷、保险索赔,维护企业正当、合理的利益和商业信誉,适应新客户的产品需求和交易服务要求,开拓新的外贸市场机会均具有积极意义。

协助解决外贸业务日常工作遇到的难题,支持企业多方面决策和发展规划。由于跟单文件的制作好坏或获取途径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到信用证的符点(指跟单文件的各条内容能否符合信用证的指定要求),进而关系到货款可否全额回收,所以大多数外贸业务人员或文件制作者对于跟单文件的制作或获取均感到十分棘手,尤其当面对比较苛刻的客户欲在信用证上做文章时更是如此。为此他们常常需要借鉴以往跟单文件的做法,从存档中的跟单文件历史记录寻找近似、相关的制作技巧或解决途径。正是由于归档后的跟单文件不断提供类似的参考服务,才使得外贸业务日常工作出现的难题迎刃而解。此外,虽然跟单文件是专业性文件,但其反映的信息内容却是综合性的,且容量十分丰富,能够给予企业多方面的决策以及进行发展规划、拟定战略目标所需要的相关信息咨询和知识参考服务。

第7篇:受益人证明范文

投保人意外死亡

2010年3月14日晚,江苏淮安市民余全亮突然跌倒在自家卫生间的水泥台阶上,当场昏迷。忙乱中,余全亮家的房客袁文法、孙明明一起将余全亮送往淮阴医院。值班医生朱海波检查后,确认病人瞳孔散大、心跳停止,便当场宣布余全亮死亡。随后,院方出具死亡通知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两天后(3月16日),家人将余全亮尸体火化后安葬。但“入土”并没有“为安”。

半年前,余全亮和妻子李小璐先后购买了5家保险公司的22份保险。2010年5月16日,李小璐开始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在她看来,买了保险,被保险人出事索赔是理所当然的。没想到,20天后,事态急转直下。由于同一当事人先后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多份保险,投保时间集中,数额较大,又突然死亡,这引起当地保险协会的高度怀疑。

2010年6月5日,淮安市保险协会向淮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发出《关于申请余全亮保险赔付案立案处理的函》,内容为:“我会于5月29日以来陆续接到平安人寿、中华联合等5家保险公司反映:投保人李小璐在2007年7月到12月间为其夫余全亮投保22份保险,保险金额达136.2万元。”他们认为,由于投保时间集中,数额较大,投保人有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癫痫病史的嫌疑,可能存在恶意投保诈骗行为,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公安机关经过初步调查询问,认为尸体已火化,无法继续侦查,确认此案尚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不予立案。

二审骤起波澜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家属坚持认为死者是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则怀疑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双方在赔与不赔的问题上展开较量。

2010年12月26日,因为索赔遭拒,李小璐首先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称2009年下半年,自己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吉祥卡A保险5份(意外伤害险)、全家福保险1份(意外伤害险)、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1份,以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余全亮,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意外死亡保险,金额为65万元。

对于原告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余全亮系带病投保,而且并无证据证明余全亮的死因是意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淮安市清河区法院经过审理,首先确认原告李小璐以及余全亮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订立的7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余全亮系带病投保,但根据庭审情况,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余全亮带病投保;即便余全亮生前确有癫痫病,但根据本案涉及的保险情况以及保险公司业务员到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询问。故对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什么是意外伤害险,在上述险种的合同中均明确载明:“意外伤害险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法院认为,余全亮于2010年3月14日晚死亡,3月16日火化,其死亡原因目前只能根据当时的证人证言进行判断。证人袁文法到庭陈述了余全亮死亡的经过情况,证实余全亮在自家卫生间滑倒,后脑勺跌在水泥台阶上。按一般理解属于意外,与条款中解释的意外伤害险的内容也不相冲突。被告辩称的“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1年3月18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璐支付保险赔偿款500380.2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死者亲属父母两人、子女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30333.3元。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意外死亡,死者亲属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属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淮安中院受理此案后,为弄清事实,调查了淮阴医院值班医生朱海波、护士丁姝及证人袁文法。朱海波证明:余全亮送到医院时只做了一个心电图,即被宣布死亡;余全亮面部、衣服及床单上均无血迹。丁姝证明:死者余全亮面部、衣服及床单上均无血迹;余全亮面部呈紫色。袁文法证明:余全亮在卫生间滑倒,头跌在门槛上;看到余全亮后脑有包,有鸡蛋大小,且有血迹。

此后,法院又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文法进行心理生理测试。该中心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测试结论为:袁文法在接受本次测试时,对相关问题心理反应基本正常,故通过本次测试。但袁文法在回答“你亲眼看到余全亮的滑倒过程吗”这一问题时,袁文法回答没有。

2011年10月初,淮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死者亲属提供的病历及死亡通知书经审查系事后补写,死亡原因由“猝死”改为“颅脑外伤死亡”,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袁文法虽然证明余全亮头部有血迹,但与朱海波、丁姝所作的证词相矛盾,不予采信。袁文法在庭审中证实亲眼看到余全亮滑倒的过程,但其在测谎中所作的陈述以前的证词,因证词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词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死者亲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全亮系死于意外伤害,余全亮死因不明。因案情复杂,该院裁定延长审理期限。

援助律师

败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死者亲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全亮系死于意外伤害,余全亮死因不明”,对于淮安中院所作的这一结论,李小璐无法接受,同时,她也担心自己一个平民百姓,对方保险公司则财雄势大,最终二审会做出对己方不利的判决。她和人保公司的这场官司,其余保险公司都在静观结果,如果她输了,她真的不知道,这接下来的索赔又将如何进行?

接到李小璐的求助信息后,本刊特约记者赶赴淮安,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经多方走访,了解到这起扑朔迷离的保险索赔案背后的故事。

如今,法院认定余全亮死因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李小璐的索赔诉求还会得到法院支持吗?保险公司是否还应承担责任?记者将此案情况告知本刊律师援助团律师――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马修家律师。

律师仔细研究本案材料后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没有错误,根据几个证人证言,的确无法确定余全亮是死于意外事故。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医生朱海波在接诊时,发现被保险人余全亮瞳孔放大,经心电图测试,确诊其已经死亡,并没有再作进一步检查。其作出的“猝死”结论没有明确死因,无法得出确系内部潜在疾病突然恶化导致“猝死”的结论,因此,不能笼统认为医生作出死亡原因为“猝死”的诊断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由于余全亮的遗体已经火化,本案客观上已无法查清其死亡的真正原因。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时,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无人亲眼目击死者的摔倒过程,具有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也没有对死因进行检查并作出确认,加之遗体已经火化,因此投保人或受益人在客观上不能举证证明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第8篇:受益人证明范文

内容提要: 动产占有的推定效力更多地涉及占有人权利的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由于权利推定的内容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状态,在实际上难以被推翻,因此德国通说舍弃了《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文义解释,而将该规范理解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但若受益于推定效力的占有人对于占有取得原因保持沉默,势必会给推定相对人带来驳斥的困难,德国学说为保证诉讼当事人在占有推定情况下,依然享有同等的攻击防御机会,提出种种学说来修正这种对于推定相对人不利的诉讼状态。

民法中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一为:物权具有公示性,债权并不具备公示性。物权公示性的实现因不动产与动产而有所不同,前者依靠不动产登记、后者则依赖动产占有而实现。通说认为动产占有具备推定效力、移转效力和善意取得效力,这些构成动产物权公示性的理论基础。

我国的《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曾设计有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条文,如第一至第五次审议稿,但在第六次审议稿后,删除了相关条文,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亦是如此。我国立法机关对此并未提供说明。但学者所著的物权法教科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的解释无不承认占有的推定效力。

按照我国目前通行的学说,动产占有人可被推定为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如质权人、留置权人、租赁权人等)。Www.133229.Com[1]那么动产的当前占有人因所有权争议而与他人对簿公堂时,只要证明他是当前占有人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即可被推定为所有人。对方当事人如何才得推翻所有权状态的推定?[2]更有甚者,占有人在上述情况下采取“沉默是金”的策略,对于取得动产占有的法律原因三缄其口,对方当事人可能因无法获悉动产的取得原因,很难推翻该推定。基于以上的问题,本文拟通过介绍德国民法上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理论,以期弥补我国民法学说上关于该问题之不足,并供学说与实践发展借鉴。

一、民事法律中的“推定”

(一)民事推定的类型

民事立法与学说中“推定”用语屡见不鲜,典型者如物权法上的占有推定:占有人得推定为所有人。有学者从文义上对推定进行定义:依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3]

依据推定的对象不同可做出以下分类:事实的推定(推定某种事实存在)、权利的推定(推定某种权利归谁所有)、意思的推定(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意思)、因果关系的推定等多种形式。[4]类似的定义在20世纪初的德国学说中也能找到踪迹,betzinger在《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一书中,将《德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德民诉》)第292条规定的法律上的推定,划分为权利推定(rechtsvermutung)、意思表示推定(willensvermutung[解释规则ausle-gungsregeln])、事实推定(tatsachenvermutung)三种类型。[5]

根据“推定”的依据不同,又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gesetzliche vermutung)和事实上的推定(tatsachliche vennutung)。[6]《德民诉》第292条第1句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许可提出相反事实的证明(beweis des gegenteils)” 。[7]事实上的推定又被称为经验法则(erfahrungssatze),它容易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gesetzliche tatsachenvermutung)相混淆。[8]后者虽是对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依据却是法律规范。事实上的推定依据只是经验法则,它并未被民事立法所明文规定。

德国通说认为,对于驳斥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有着不同的要求。法律上的推定则由证明责任的规范所调整,事实上的推定,却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9]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freie beweiswtirdigung),从既有事实推断出当事人所争议的主张的真实性。[10]法律上的推定,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原则上都是可被反驳的推定。[11]推定相对人必须提出相反事实的证明,也就是说,他需要使法官确信,被推定的事实并不存在,方可驳斥法律上的推定,[12]仅使法官对被推定的事实产生怀疑尚有不足。对于事实上的推定的反驳,推定相对人只要提出反证(gegenbeweis),[13]即只要使法官对于被证明的推定前提产生怀疑,就足以动摇推定。[14]不过,立法者在《德民诉》第292条只是对于反驳法律上的推定加以规定,[15]并未涉及法律上推定的定义及作用,这为学理上的探讨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二)法律上的事实推定

要了解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内涵,有必要先回顾一下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rosenberg对此所进行的论述。他以《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德民》)第1253条作为范例加以分析:“当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所有人,质权消灭(第1款第1句)。……如果质物为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则推定为质物已经由质权人归还给出质人或所有人(第2款第1句)。”根据该条文,质权的消灭需要满足以下要件,质权人(a)将质物归还(b)给出质人或所有人(c)。不过该条第2款第1句则规定,当质权的非消灭要件(x)—质物为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存在时,则推定存在质权消灭的理想要件a+b+c。[16]由此可见,通过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德民》第1253条中原来的证明命题发生了变化。诉讼当事人可以无须直接证明质权消灭的理想要件a+b+c,而是通过证明其他的事实(x)—质物为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替代质权消灭要件a + b + c的证明。

德国通说认为,法律上的推定涉及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它的主要功用在于降低当事人证明责任的难度。[17]因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能非因其过失,无法收集或陈述某些必要的证明手段,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而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法律上的推定,通过证明命题的改变,使得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通过证明其他相对易被证明的事实(推定前提),而推定待被证明的法律构成要件(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或者法律地位(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存在或不存在。但是,法律上的推定本身并没有改变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18]

rosenberg由此认为,推定前提(推定的基础)必须是有争议的法律效果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之外的情况。[19]因为法律上的推定只是通过证明非要件的事实,来替代原本待证明的要件,藉此法官才能根据法律规定得出推定的结论。[20]如果推定的前提本身就是有争议的法律效果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之一,那么待证明的要件,并未被其他非要件事实所替代。因为要发生有争议的法律效果,作为推定前提的构成要件本身就需要被证明。对于推定受益人的举证活动并未增加额外的证明前提,证明的命题也由此没有发生转换。

例如,要适用取得时效(《德民》第937条),占有意思须为善意,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善意占有。[21]如果该规范构成推定,那么推定的前提就是占有,被推定的事实就是占有意思为善意。这样一来,被推定的前提客观的占有事实,本身就是作为取得时效发生的要件之一。该规范并没有增加额外的证明要件,也就无法转换证明命题,所以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这种构成要件本身就是推定前提的规范,被称为暂定真实(interrimswahrheiten),或者无前提的推定(voraussetzungslose vermutung)。[22]区分这两种情况的意义在于反驳的要求不同。反驳法律上的推定的,推定相对人可以通过对推定前提作出反证,使得法官对于推定前提的存在产生怀疑,或者证明被推定的事实不存在(相反事实的证明)。[23]对于暂定真实的反驳,因该“推定”没有前提,所以相对人只能通过相反事实的证明来驳斥被推定的事实,而没有其他的选择。

另外,推定前提必须是该构成要件之外的情况存否,即该情况存在还是不存在。与此相混淆的主要为解释规则,虽然它们也出现了“推定”的文义,但是缺少了争议的法律效果所需的推定前提。[24]其典型表达方式是“存有疑问或者不明确时,……”。例如,我国《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25]人们从“约定不明确”[26]中无法获悉某个事实的存否,因为这里缺少待证的某个事实要件存否的推定前提。对于解释规则而言,并不要求诉讼当事人证明“某个特定的内容”存否的推定前提,而是出现“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如何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这里并不涉及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分配。

基于以上的分析,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可以表述为这样的法律规范,人们可以基于该规范,从构成要件之外的情况(tatbestandfremder umstand)中推出该法律效果所需的构成要件之事实(tatbestandmerkmal) [27] rosenberg的定义虽然受到其他学者的质疑和攻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还是为后世的主流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说所遵从。[28]

(三)法律上的权利推定

1.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的内涵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的对象是当前的权利或法律关系。[29]它的推定内容只是当前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而不是权利发生、阻碍、消灭等事实;究竟当前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基于哪些特定的事实发生,从对权利的推定中无法获悉。因为对于某个权利存在的推定,可能包括了每个权利发生事实的存在,以及所有的权利消灭事实的不存在。[30]《德民》第891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便是范例,该条第1款并非推定被登记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以何种方式取得,而是推定它是否存在;第2款不是推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被涂销的权利没有发生,或已消灭,而是推定该被涂销的权利根本不存在。

对于当前权利存在的推定,也并非法律效果的推定,而是可能包含了一个或所有的法律效果发生的推定,以及所有的权利阻碍、排除或消灭的不存在的推定。对于当前权利不存在的推定,可能作为法律效果的推定,推定了所有的权利发生的不存在,以及一个或所有的权利的阻碍、排除、或者消灭。因此,权利推定也不是法律效果的推定。[31]

2.权利推定效力及驳斥

权利推定的受益人除了对于推定的前提事实,就其他的权利发生、阻碍、消灭的事实并不负担证明责任。他只需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否,[32]比如就某动产的占有,既可以被推定为所有人(《德民》第1006条),也可以被推定为质权人(《德民》第1227条),所以占有人需要主张被推定的权利到底是什么。就法官而言,权利的推定,使他不必确认作为被推定前提的构成要件,只要相对人就被推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他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推定规范。[33]

推定的相对人若要推翻权利的推定效力,一般而言,要么完成对于推定前提的反证,要么完成被推定权利相反事实的证明。对于推定前提的反证,推定的相对人只要证明被推定的前提值得怀疑,就足以动摇推定;[34]或者他可以证明相反事实(beweis des gegenteils)存在,即被推定的权利并不存在。但是,选择后者必然会遇到很多难以克服的困难。[35]因为权利推定的内容只是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存在与不存在,它包含了当前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所需要的所有事实。若将《德民》第1006条的占有推定规范以所有权发生事实的推定来理解,该推定不能确定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获得所有权。他可能通过合意或交付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或经过十年的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或通过继承取得该物,或者其他种种所有权取得的可能性。推定相对人要否定以上所有的取得原因,可能性微乎其微。[36]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一)物权推定效力概说

物权推定效力,指的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可以作为公示手段,用来推定真实的物权状态(《德民》第891、 1006条)。从文义来看,两者都不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而是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即对于当前的物权或物权关系存否的推定。

不动产的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包含所有权和其他的限制物权,比如抵押权、土地债务、用益物权(nieβbrauch)等。该权利推定不仅适用于积极意义的权利状态,而且适用于消极意义的被涂销的权利(《德民》第891条第2句)。不过消极意义的权利推定并不适用于未登记的权利,所以权利若未登记,它就不能被推定为不存在。尽管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享有很高的可靠性,但它仍可被驳斥,推定相对人可以通过证明反对事实来完成。[37]最后,登记的内容不仅可有利于登记人而发挥推定效力,而且可发生不利于他的推定力。例如抵押权人打算实现抵押权,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了抵押人某块土地上负担有抵押权,他便不用负担抵押权存在的证明责任,而可因登记簿而直接主张其抵押权,所以该登记明显对于登记人(抵押人)产生不利。

与不动产登记广泛的推定内容相比,动产占有显得相形见绌。它只能作有利于占有人的推定,不能作不利于占有人的推定,推定的权利根据《德民》第1006条的规定也只适用于所有权、并准用于用益物权(《德民》第1065条)和质权(《德民》第1227条)。另外,动产的所有权推定也缺少了消极意义上的公示作用,因为占有无法像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被涂销的权利,更不用说推定某个权利不存在的状态。而且,推定受益人不仅包括当前的占有人,也包括过去的占有人(《德民》第1006条第2款),以及间接占有人(《德民》第1006条第3款)。本文所探讨的动产占有的推定,主要以《德民》第1006条的所有权推定为中心,以现在的直接占有为主要的推定前提,兼及有利于过去的占有人的推定,以及间接占有的推定。

(二)占有推定的目的及适用范围

我国有代表性的观点,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角度,论及占有的推定效力。[38]要探讨《德民》第1006条占有的推定效力,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善意第三人所主张的推定,即当前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是否属于占有推定规范所调整?

德国现行学说对此持否定的回答,因为《德民》第1006条的目的是,减轻诉讼当事人证明动产所有权的困难。[39]因为根据一般的经验,动产所有权继受取得很难被证明。尤其当前手有很多人时,受让人必须证明前手或者前手之前手的所有权,这样就必须完成一条证明锁链(probatio diabolicia魔鬼般的举证)。[40]只要证明的链条上有一环不能完成,那么整个关于所有权的证明就付之东流,为此占有推定制度才应运而生。

其次,从《德民》第1006条的文义出发,占有推定效力也只是有利于占有人,而不是有利于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而发生。[41]只有占有人才能享受《德民》第1006条的推定效力。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主张由于信赖占有而相信占有人有处分权,则是为证明该受让人取得无权处分动产的所有权。该主张完全不利于占有人,可能导致占有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而失去转让物的所有权,因此违背了推定效力的目的—有利于占有人。

最后,善意第三人能否信赖占有人为所有人,应适用《德民》第932条以下的规范。[42]《德民》第932条规定:“如果转让物不属于所有人,受让人根据第932条的转让也可获得所有权,但是受让人在取得占有物非善意时,不在此限。”该规范通过“但书”的方式,使得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而是受让人的恶意成为善意取得的权利阻碍性事实。[43]因此,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无须受让人在诉讼中主张并证明,而是提起返还所有权之诉的当事人要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由此可见,在动产善意取得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中,[44]也无须受让人主张占有推定。

占有推定作为攻击和防御手段都具有重大的意义。[45]在占有人面临他人起诉要求返还占有物的情况下(防御情形),推定效力可以保护占有人,使他只要证明占有,便可被推定为所有人。当原来的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要求返还其所有物时(攻击情形),原占有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能主张占有推定。比如,当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时(《德民》第985条),原告通常对诉争物的所有权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这样的证明有时是很难完成,因此需要借助于《德民》第1006条第2条对于原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在当前占有人的推定效力被驳斥后,原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所有人,以此来减轻他在诉请返还所有物时证明的困难。[46]

注释:

[1]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崔建远、申卫星、王洪亮、程啸等:《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 ~ 408页;王利明、程啸、尹飞:《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55~356页;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刘保玉:《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12页;刘智慧:《占有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0 ~ 281页;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00 ~ 701页等。

[2]部分学者的论述提及占有权利推定效力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如我国学者崔建远认为,对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在域外法制及学说上存在减轻欲推翻权利推定者的证明责任的制度,此时欲推翻占有权利推定者在反证时无需达到使法院确信该相反证明的程度,而只需一句所有证据调查的结果和全部辩论一直,足以产生推翻推定的心证即为充分,或者反证若能证明有某种与受推定的权利状态完全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存在时,就足以推翻该项推定,参见同上,崔建远书,第159页[这部分内容源自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 ~ 240页];我国学者梁慧星、陈华彬和刘保玉认为,当他人提出反证证明占有人无占有的权利时,占有人负有推翻该反证的举证责任,参见同上,梁慧星、陈华彬书,第408页;刘保玉书,第412页。

[3]参见王利明:“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朱广新:“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

[4]同上,王利明文。

[5]参见b. betzinger, die beweislast im civilprozess, koln 1904, s. 141 ff。

[6]参见前注[3],朱广新文。

[7]所谓相反事实的证明(beweis des gegenteils),并非是反证,而是本证的一种形式。仅使得法院对于被推定的事实产生怀疑尚不足够,尚需使得法官对于与被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达到完全确信。相反事实的证明原则上只是要求,由推定受益人的诉讼相对人来完成(《德民诉》第292条)。baumgartel/laumen/pril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oln 2009,s. 6 ff; othmar jauernig, zivilprozessrecht, 29. aufl.,munchen2007,s. 158.

[8]法律上的事实推定(gesetzliche tatsachenvermutung)与事实上的推定(tatsachliche vermutung),在翻译中容易被混为一谈,导致两者都被译为“事实推定”。前者的事实(tatsachen)是名词,作为推定的对象;后者的事实(tatsachlich)是作为形容词使用,表示推定的依据。我国学者吴越在翻译德国学者普维庭(printing)《现代证明责任问题》一书中,将tatsachliche vermutung译作事实推定(第75页),将gesetzliche tatsachenvennutung译为法律对事实的推定(第72页)。[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虽然通读上下文不至产生误解,但为了从文义上直接区分两者,本文按照文义将形容词的tatsachliche翻译为“事实上的”,将tatsachen作为被推定的对象来翻译。

[9]参见baumgartel/laumen/pru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oln 2009, s. 336; stein/jonas/leipold, 2008, § 292 rn. 7;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7. aufl.,munchen 2010, s. 631。

[10]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211。

[11] 参见stein/jonas/leipold, 2008,§ 292 rn. 1。

[12]参见baumgirtel/laumen/pru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oln 2009,s.8。

[13]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的种类,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可以被分为本证(hauptbeweis)和反证(gegenbeweis) 。 baumgartel/laumen/pru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oln 2009,s. 6 ff; othmar jauernig, zivilprozessrecht, 29. aufl.,munchen 2007,s. 158。

[14]参见baumgartel/laumen/prti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oln 2009,s.6。

[15]参见dieter leipold, beweislastgereln und gesetzliche vermutungen, berlin 1966, 5.82。

[16]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209。

[17]关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作用,除了减轻证明难度的作用,还有证明责任倒置的说法。持此观点之我国文献参见前注[3],王利明文;常鹏翱:“物权法中的权利证明规范—比较法上的考察与分析”,《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2期。我国学者常鹏翱虽然认识到,推定使得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但却没有进一步区分客观的证明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笼统地使用证明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移转两个不同的术语。

[18]有观点认为,法律上的推定的作用在于证明责任倒置。rosenberg持否定态度。根据证明责任的规范说,客观的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规范的文义来进行分配,并不会随着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而发生改变,发生改变的证明责任只能是具体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它是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仅仅是通过法院对证明和辩论活动的判断,根据具体情况而被决定。所以具体的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并非静态的,而是动态的。由此可知,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只是涉及具体的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推定受益人并非不承担证明责任,而只是通过证明x要件,代替证明a+b+c要件。换而言之,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只是改变了原来的证明命题,并未导致证明责任倒置。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216~217;baumgurtel/laumen/pru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oln 2009,s.186。

[19]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203。

[20]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 207~208。

[21]《德民》中并未有此类“推定”规范。类似的“推定”规范参见《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第1460条,《瑞士民法典》第728条。

[22]此处“善意”的占有意思并未要求推定的前提,而是由法律无条件地直接假设存在。rosenberg称其为表见推定(scheinvermutung)。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207.

[23]参见下文“三、占有推定的反驳”。

[24]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 211 ff。

[25]国内持宽泛的推定定义的学者,将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也纳入推定的范畴,前注[3],王利明文;朱广新文。

[26]我国《合同法》第62条对于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六项关于合同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负担的解释规则。该条文也可以用“推定”的用语来表述:“质量标准不明确的,推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推定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别标准履行。”这类规范缺少了争议的法律效果所需的推定前提,因为从“质量标准不明确”中人们无法获悉某个事实的存否。

[27]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203。

[28]参见hans-joachim musielak, die grundlage der beweislast im zivilprozess, berlin, new york, 1975,s. 75;、othmar jauernig, ziviprozessrecht, 29. aufl.,munchen 2007,s. 167;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7. aufl, munchen 2010, s.630。

[29]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5.226; dieter leipold, beweislastgereln und gesetzliche vermutungen, berlin 1966, s. 93; othmar jauernig, ziviprozessrecht, 29. aufl.,munchen 2007,s. 167;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7. aufl. munchen 2010. s. 631。

[30]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 227; dieter leipold, beweislastgereln und gesetzliche vermutungen, berlin 1966,s. 94; hans-joachim musielak, die grundlage der beweislast im zivilprozess, berlin, new york, 1975,s.77 ff。

[31]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 s. 229; rosenberg/schwah/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17. aufl.,munchen 2010, s. 631。

[32]参见dieter leipold, beweislastgereln und gesetzliche vermutungen, berlin 1966, s. 98。

[33]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229~230。

[34]参见munchkommzpo/prutting, 2000,§ 292 rn. 19;dieter leipold, beweislastgereln und gesetzliche vermutungen, berlin 1966, s. 94 ff。

[35]参见dieter leipold, beweislastgereln und gesetzliche vermutungen, berlin 1966, s.95。

[36]参见stein/jonas/leipold, 2008,§ 292, rn.18。

[37]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8,§ 891 rn. 56。

[38]参见程啸、尹飞:“论物权法中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39]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6,§1006 rn. 1;marianne bauer, zur publizitatsfunktion des besitzes bei obereignung von fahrnis, in: festschrift fur f. w. bosch, 1976, s. 12。中文文献与德国通说得出相同结论的,如前注[3],朱广新文。

[40]参见staudinger/gursky,2006, § 1006 rn.1。

[41]参见manfred wolf, die eigentumsvermutung des § 1006 bgb, jus 1985,942。

[42]同上注。

[43]类似的无条件推定(或暂定真实)也隐藏在《德民》第932条中。该条也可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表述:“……,但是受让人在取得占有物时必须为善意,受让人的占有意思推定为善意”。虽然此处的善意也能被视作是构成要件之一,但它被法律无条件地推定,受让人对此无须主张并证明。两种不同的表达方式显示,证明责任的分配结果完全一致。因此采用“推定”的规范也可能只是权利排除规范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 204。

[44]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却明文规定了受让人的“善意”作为积极要件,却没有对于“善意”的证明加以明文规定,以降低受让人的证明难度。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立法中的缺失,也反映了我国实体法学和程序法学的互相脱离状况。

第9篇:受益人证明范文

关键词:国际贸易;场景实训;能力指标体系

经济全球化加快了我国融人世界经济的步伐,也毋容置疑地带动了我国进出口贸易的迅速发展。为了适应当前越来越频繁的国际贸易往来活动,对国际贸易专业的高级实用型人才需求量大大增加,不仅要求学生掌握国际经济与贸易的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要求学生有着熟练的国际经济与贸易的实际操作技能和相关的业务素养。因此,开设国际贸易场景实训课程是非常必要的,他不仅可以帮助学生对以往在课堂上所学的理论和业务知识进行巩固,更重要的是它可以解决机房加软件的模拟实训操作的机械性和校外企业难以掌控的问题,让学生处在真实的场景环境中来完成国际贸易的各种业务,帮助学生培养国际贸易业务实际操作能力和其他相关的业务素养。

一、国际贸易场景实训的培养目标

(一)培养学生国际市场分析与决策能力

作为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学生,首先必须具有较强的国际市场}同察力,那么在国际贸易场景实训课程中,首先就要训练学生的国际市场分析与决策的能力。学生在进行场景实训之前,都会获得一份真实的公司运营的资料,要求做市场调查并撰写立项报告,在这个过程中辅导老师会全程辅导,而且有针对性的对学生的市场分析和决策的能力进行训练。

(二)培养学生国际贸易业务操作技能

国际贸易场景实训课程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对学生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的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进出口贸易业务在国际贸易实务,单证实务以及国际贸易模拟操作等课程中均有学到,但是这些课程不能让学生亲自动手来体验每一个具体环节。通过场景实训,让学生自己通过谈判达成贸易协议、然后缮制各种单据最后完成整笔交易的全部流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的进出口的各项业务技能可以得到很好的训练,这些能力对于学生以后走上工作岗位进行实务操作是至关重要的。

(三)培养学生国际贸易风险防范和管理能力

面对变幻莫测的国际市场环境,进出口商都面临着较大的国际贸易风险,在进行进出口贸易业务的整个过程中都可能喷到各种各样的风险,因此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必须具备国际贸易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的能力。在国际贸易场景实训课程中,学生是在仿真的环境中来进行的贸易业务,而且要对每一个环节进行操作,在辅导老师的引导下和学生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学生的风险意识会得到很好的强化,每操作一步就会考虑到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及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这对培养学生的风险识别能力是很有效的,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评估风险的等级,以确定最为关键的、对~笔贸易影响最大的风险因素,然后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规避和防范才是更重要的。

(四)锻炼学生其他的综合素养

学生在场景实训过程中,基本上接近真实的贸易活动,要与不同的商人进行谈判、要处理不同的单据、在业务的每~个环节可能会碰到一些问题并要处理这些问题、会碰都一些突发事件并要及时做出合适的处理等等。这就要求学生必须具有较强的语言能力和谈判技巧,最好是至少通一门外语,还要了解不同国家的文化,便于扫清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商人的谈判障碍;还要具备临危不乱的素质,能很好的处理突发的业务问题和其他事件;在单据的处理过程中还必须细心,能准确的缮制每一份单据;在力、理每一环节的业务时必须谦虚谨慎,能顺利的与每一种人交流,办好每一笔业务,这些综合素养在工作中非常实用,在进行场景实训的时候可以针对性的予以锻炼。

二、国际贸易场景实训的能力指标体系的构建

(一)国际市场分析与决策的能力指标

对于学生的国际市场分析与决策的能力可以通过市场信分析能力、市场环境分析能力、竞争对手分析能力、目标市场分析能力、盈利分析能力、市场进入策略选择能力等六个二级指标来评定,其中市场分析能力又包括市场信息的收集、甄别和利用的能力;市场环境分析能力包括宏观和微观环境的分析能力;竞争对手分析能力包括对现有竞争对手和潜在竞争对手的分析能力;目标市场分析能力包括目标市场细分和市场定位决策的能力;盈利分析能力包插成本计算和投资收益预算的能力;市场进入策略选择包括进入方式、渠道和促销方式选择的能力。

(二)进出口业务操作能力指标

进出口业务操作技能的衡量指标较多,包括商务洽谈能力、银行业务能力、货物处理能力、报检能力、报关能力、力、理保险能力、外汇管理能力、力、理税务事宜能力等八个二级指标,其中商务洽谈能力包括业务建立、核算报价和交易磋商的能力;银行业务能力包括准备开证文件、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审核与分析、汇票出具与审核、审单、收汇、备款赎单等能力;货物处理能力包括备货及准备必要的出口文件、租船订舱、缮制提单、安排国内运输、提单换取提货单,到船方提货;报检能力包括分析信用证检验条款、安排备检事宜、缮制报检单、进出口报检等能力;报关能力包括缮制报关单、准备报关必备文件力、理进出口清关等能力;办理保险能力包括分析保险条款、缮制投保单、联系保险事宜、缮制装船通知、受益人声明等单证、催收、审核装船通知、受益人证明等能力;外汇管理能力包括合同订立后的外汇管理局备案、用汇申请和外汇核销的能力;办理税务事宜能力包括力、理海关税务清缴、税款核算的能力。

(三)国际贸易风险的管理能力指标

国际贸易风险管理的能力主要由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三项指标来衡量,其中风险识别能力包括风险源的识别、风险表现形态的识别和风险危害的识别三项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包括对风险发生概率的估测、对风险损失幅度的估测和衡量风险程度的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包括风险回避、分散、对冲和转移的能力。

(四)其他综合素养指标

国际贸易场景实训课程对学生的其他综合素养的评价主要包括顺利沟通的能力、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和其他工作生活中所需的基本素养这三个二级指标。其中顺利沟通的能力包括娴熟的外语交流能力、良好的沟通技巧和熟悉他国文化的能力;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包括处理业务中突发事件、处理各种争端和冲突的能力。

三、对能力指标体系构建的特殊处理

精选范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