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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申报材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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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申报材料

第1篇:药店申报材料范文

第二条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和药品分类管理工作,是我国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范药品秩序的基础性制度。要根据我市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三年规划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加快我市实施GSP的步伐,不断提高药品分类管理水平。对新设置的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GSP以及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验收、审批。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设置零售药店,必须经所在地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并经我局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根据我市建设现代化大城市的总体要求,*城区解放环路以内新开办药店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70M2,仓库不小于30M2。其他地段新开办药店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60M2,仓库不小于30M2。零售药店经营规模如达到大、中型药店标准,其营业场所实际使用面积应符合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

第五条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药学中专或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并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零售药店质量管理负责人与经营管理负责人不得兼任。

第六条申请开设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两名以上专职药师(或中药师)。其中经营处方药或中药配方的零售药店必须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负责审核处方。

第七条大中型零售药店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小型零售药店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职称。上述药学专业人员必须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八条零售药店从事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零售药店的药品验收人员、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须经我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业或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我局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成为零售药店的经营人员。

第十条新设置的零售药店应该配备工作场所需要的电脑,并具有上网检索相关药品管理文件以及药学情报资料的能力。

第十一条零售药店之间的距离,城区不小于200M,小于该间距设置的药店其人员、设施、管理均应明显优于先设置的药店。乡镇依据人口密度,交通便利情况和市场繁荣程度,对零售药店的发展,要按照《*市零售药店设置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分步实施,根据市场经济原则优胜劣汰。

第十二条在农村边远地区以及城郊结合部新设社区开办便民药店,可以经营甲类、乙类非处方药。便民药店至少应配备一名药师或二名药剂士,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50M2。

第十三条仓库必须符合药品储存要求,并配备与经营规模、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设施;经营特殊管理药品的,应配备能安全储存特殊管理药品的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零售药店必须备有能够满足当地消费者需要的药品。大型零售药店必须备有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治疗常见病、多发病的药品1000种以上;中型零售药店必须备有800种以上;小型零售药店必须备有500种以上。

第十五条零售药店不得以兼营兽药的名义,干扰处方药制度的执行。零售药店可以按照规定兼营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用品及消毒药剂,但必须严格与药品分开,并在柜台上明示“非药品”标识。

第十六条零售药店应根据经营范围制定必要的质量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业务和管理岗位的质量责任制;

(二)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陈列、养护等环节的管理规定;

(三)对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的规定;

(四)药品销售及处方管理的规定;

(五)拆零药品的管理规定;

(六)特殊管理药品的购进、储存和销售的规定;

(七)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的规定;

(八)质量信息的管理规定;

(九)药品检验报告书留存登记规定;

(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一)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规定;

(十二)服务质量的管理规定;

(十三)中药饮片购、销、存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置零售药店立项审查、现场验收程序:

(一)立项审查程序

1、申请设置零售药店必须由投资者向拟设置零售药店所在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拟设置零售药店位于我市市区(含滨湖区、新区)的,可直接向我局市场监督处申请。立项申请应包括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申请设置零售药店的报告;

(2)《设置零售药店申请表》;

(3)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4)拟在零售药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及健康证明。

(5)拟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药师资格证、职称证书、身份证、健康证明及聘用意向协议。

(6)拟设置药店位置示意图,房屋产权证或有效租赁意向协议。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上证明材料须提供原件经审核后留存复印件。

2、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同意申报的决定,经初审同意的立项申请报我局市场监督处,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3、我局在收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结果和申办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申请人。

4、拟设置零售药店位于我市市区(含滨湖区、新区)的,由我局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现场验收程序

1、申请人必须在获准立项后三个月内向我局市场监督处提出现场验收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原立项批复作废。

现场验收申请应包括下列材料:

(1)申请现场验收报告。

(2)拟设置药店准确经营地址及示意图,店内药品与非药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内服药与外用药、分类区位图。

(3)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注册证书,其执业或从业单位必须与拟设置药店相符。

(4)房屋产权证或有效租赁合同。

(5)经市或县级劳动部门鉴证的合同期不少于两年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劳动用工合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验收、养护人员及营业员的学历证明。

(6)零售药店员工名册及健康证明。

(7)药品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8)拟经营品种目录。

(9)质量管理制度,种类台帐、表格、单据。

(10)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明材料须提供原件经审核后留存复印件。

2、我局在收到全部现场验收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业经批准的申请人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未被批准的申请人,限期一个月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原立项批复作废。再次申请设置零售药店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八条、实行接待日制度。为统筹安排市场监管工作,规定每月一日上午(节假日顺延)为申请设置零售药店受理日。每周星期三上午为群众来访接待日,由我局市场监督处专门负责有关开办零售药店的来访及咨询接待工作。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要做好有关来访接待工作。

第十九条零售药店搬迁或者拟增加经营范围,应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向新址所在地药监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同意后施行,完工后由我局按照上述标准验收。

第二十条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把好初审关,达不到要求的不予以申报。

第2篇:药店申报材料范文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置坚持确保用药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严格市场准入条件,落实《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要求。实行规范建立,依法审批。

第三条支持开办实行集中配送的连锁药店。支持通过GSP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到农村开办连锁药店和兼并单体零售药店;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到农村开办零售药店;鼓励并支持乡镇以下商业企业开办乙类非处方药销售专柜。

第四条拟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及门店者应当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

任丘市辖区的单位或个人申办药品零售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及门店者向任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黄骅市辖区的单位或个人申办药品零售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及门店者向黄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拟申请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申办单位(申办人)基本情况、药品零售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和仓库地址、经营类别、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房屋产权关系、商业用房证明、拟建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仓储面积、设施设备情况、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

(二)从业人员花名册;

(三)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单位同意从事药品经营(或现无业)的证明和个人简历(质量负责人简历中应注明从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的经历),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资格证书及聘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六)工商行政部门预先核准的拟办企业名称证明文件;

(七)经营场所、仓库的地理位置图和平面布局图;

(八)申请人联系方式、地址、邮编、电话。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采用A4纸)。

第六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负责人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所经营的药品知识,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岗位考试合格。

第七条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总数不得少于3人。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经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岗位考试合格。

第八条在县城以上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至少配有执业药师一名,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一名;在乡镇所在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或主管药师及其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一名,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一名;在农村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具有药师(中药师)以上职称或执业药师、从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和药学技术人员必须在职在岗,不得兼职,不得挂名。经营中药饮片的零售药店从业人员中必须具有中药材中药饮片高级鉴别师。药店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公司至少配备执业药师两名;其门店县城以上应配有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或主管药师及其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一名,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一名;县以下(不含县城)必须配有具有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或药师(中药师)以上职称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九条开办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人员,并保证上述人员在职在岗。

为进一步方便农民购药,支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龙头企业在其农村的连锁门店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品,制定以下优惠条件:

(一)在农村连锁门店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由连锁企业总部直接向*市(任丘市、黄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

(二)农村连锁门店经营乙类非处方药,有不少于2名的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农村连锁门店经营乙类非处方药,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有陈列药品的独立货架,能严格与其它物品分开。

(四)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农村连锁门店,其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必要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可适当简化,但必须能保证药品质量合格。

在*市区超市或商场内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或乙类非处方药品零售企业(含连锁门店),其超市或商场的使用总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在*市各县(市)城区超市或商场内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或乙类非处方药店(含连锁门店),其超市或商场的使用总面积应不小于1000平方米。乙类非处方药经营场地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超市或商场的环境必须符合经营药品的要求,在超市等其它商业企业内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第十条申办药品零售企业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市城区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在县(市)城区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在县以下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有中药饮片经营范围仓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要求营业场所、仓储面积在同一平面,且不包括办公、生活场所面积。仓库与营业场所不在同一地点时,两点可行进距离一般不得超过100米。专门经营非处方药品的药店面积条件可适当放宽,设立乙类非处方药销售专柜不受营业面积的限制。开办连锁配送的零售门店可不设仓库。不准在城镇住宅用房内设置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仓库。

第十一条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国家遴选的基本药物品种不低于70%。

第十二条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设施设备;配备计算机,必须对购、销、存药品实行计算机管理,且与药品监督部门实行实时监控的系统联网,定期上传数据。按照GSP的要求,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经*市(任丘市、黄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筹建后,三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逾期不申请验收的视为放弃申办。

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必须符合《河北省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审批程序》和《河北省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条件要求。

第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必须有执业药师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营业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市(任丘市、黄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第十七条*市(任丘市、黄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已获批准筹建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GSP的要求进行筹建,当地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指导和帮助。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市(任丘市、黄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3.拟建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5.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6.从业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和岗前体检证明;7.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考试合格证明;8.申办人对提供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市(任丘市、黄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依据《河北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或《河北省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报河北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由*市(任丘市、黄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不合格的,不予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市(任丘市、黄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且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新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提出GSP认证申请。逾期未通过GSP认证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79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申办者的申请内容、有效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必须准确、属实,以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予以公开。申报程序、申办条件、验收标准及申办和受理情况公开。已经同意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全部在*市(任丘市、黄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进行公布,以便公众进行查询。

第二十四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经营活动;禁止利用药品监督管理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违者按《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定查处。

第3篇:药店申报材料范文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践科学监管理念,创新年监管工作思路,依法监管、科学监管。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品种、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管,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查处各种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确保全年无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二、日常监管范围

(一)辖区在册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含委托生产企业);

(二)辖区内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三)辖区内的医疗机构。

三、日常监管原则

(一)坚持计划监管、实行科学监管、强化过程监管、推行分级分类监管。

(二)强化产品质量抽验,对有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单位,在增加日常监管频次和检查项目的同时加大抽样和监测力度。

(三)强化跟踪检查。对日常检查、注册核查、许可及质量体系考核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跟踪检查。对责令整改和2008年以来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加大监管频次。

四、日常监管计划和目标

(一)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监管

市局对列入省以上重点监管的产品和企业的监管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辖区二类以上非国家、省重点监管产品和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新开办的二类以上企业和被列为失信或严重失信的企业监管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辖区一类产品和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确保全年无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发生。

各县局负责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频次不得少于市局目标中所列的次数。

(二)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监管

市局器械科负责:

1、对全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综合指导和协调;

2、对各县局、市局相关科室日常监督情况进行检查;

3、对市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标注销售具体品种的零售药店除外)的器械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覆盖率达100%;

4、对市区内区以上(含区)医疗机构(含分支机构)使用医疗器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覆盖率达100%;

5、对县级和市区内民营医院在用的诊疗设备(5000元以上)进行抽查核实,抽查面不低于50%。

市局稽查科负责:

1、对市区内标注销售具体品种的零售药店经营医疗器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覆盖率达100%;

2、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民营医院的监督检查不得少于100%。各县局负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覆盖率达100%(至少对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覆盖率达100%)。

五、日常监督检点

对生产企业重点检查:

(一)生产许可证有效性检查

1、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所生产的产品是否与许可证核准的产品范围相符合;

3、企业生产质量管理人员有无变化;

4、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是否与许可证登记的相符合;

5、生产场地布局是否和申报材料一致。

(二)生产条件符合性检查

企业的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现场审查标准的要求,着重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生产、组装能力是否具备;设备是否正常工作;

2、生产设备是否满足生产的需要,检验设备是否满足产品检验的需求;

3、生产现场是否管理有序;

4、库房内是否分类分区摆放。

(三)产品合法性的检查

1、是否持有有效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2、产品注册标准是否有效,是否严格按照标准生产产品;

3、产品出厂是否具有按规定核发的合格证;

4、检验设备是否经周检合格并保证标准的严格执行,专职的检验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并符合相关要求;

5、产品的过程检验、出厂检验记录是否真实有效,出厂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记录是否符合;

6、原材料采购验收记录是否真实有效,原材料供方是否为合格供方;

7、是否严格按照产品标准进行型式检验;

8、企业产品使用的说明书、标签、包装标示是否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示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的检查

1、是否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相应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2、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是否正常,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内审和管理评审并有相应的记录;

3、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4、省局对企业随机抽查。

(五)开展两项专项检查

1、对定制式义齿生产企业进行专项检查除日常监督检查的要点外,重点检查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用的原材料,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所用原材料属于医疗器械的,必须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2、继续对有源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执行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其他项目检查

1、年度是否接受过药监部门抽验,对于产品抽验不合格的,是否实施了有效的整改;

2、售后服务和客户投诉情况;

3、是否存在质量事故,售出的医疗器械是否有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事故;

4、产品使用中是否有不良事件发生,不良事件的处理情况。

对经营企业重点检查:

(一)日常监督检查要点

1、经营企业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经营地址和仓库地址是否与审批时一致;

3、质量管理人员是否有变更、变动,是否经审核批准;

4、是否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医疗器械;

5、购进医疗器械是否严格执行采购验收制度,并建立采购验收记录;

6、经营的产品是否为合法、合格的医疗器械;

7、是否存在降低经营条件现象;

8、是否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组织机构并切实开展监测工作。

对新开办企业、许可事项变更企业除日常监督检查要点外,重点检查新开办企业经营条件的保持情况和许可事项变更情况的符合性。

(二)开展两项专项检查

1、对齿科材料和体外诊断试剂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购进渠道是否合法,产品是否经注册审批。

2、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已经过期,标注经营具体品种的零售药店进行检查,重点查是否仍在经营需办理许可的产品。

对医疗机构重点检查:

(一)日常监督检查要点:

1、是否制定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各项管理制度;

2、是否从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购进医疗器械,是否留存完整的供方资质材料;

3、是否使用未经注册的、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4、是否建立并规范填写《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购进记录》《植入或介入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等。

(二)开展二项专项检查:

1、开展5000元以上在用医疗器械设备的专项检查,对各单位5000元以上在用医疗器械设备登记、统计、上报情况进行检查,对诊疗设备重点抽查。

2、开展高风险产品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专项检查,全力推行《*市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规定》(试行),对全市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产品购进渠道、产品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进行重点检查。

六、工作要求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严格责任追究,保证责任落实到岗到人。各县局、市局相关科室要监管到位,把日常监管工作抓紧抓深,做到计划要落实,目标要实现,确保日常监督检查效果,覆盖彻底,不留死角,确保辖区内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不出事。

第4篇:药店申报材料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5篇:药店申报材料范文

20__年,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建成投入使用。服务中心设施先进,功能齐全。8月份,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劳动保障分厅正式设立,劳动保障所有业务在综合服务中心内可以全部办结,彻底改变了过去由于场地分散给群众带来不便的状况,有效提高了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

一、劳动保障分厅的主要功能和基本设置

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建筑面积13100平方米,一层为前台综合服务大厅,是集所有劳动保障业务于一体的多功能配套服务大厅;二层为后台支持区和档案管理区,主要包括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系统的中心机房和数据库,还有统一管理下岗失业人员、企业离退休人员档案和各项业务档案的档案室;三层以上为办公区。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将为办事群众和单位提供全方位、立体式、多渠道的“一厅式”服务。

(一)涵盖劳动、就业、社保所有经办业务。为方便办事群众和单位办理劳动保障各项业务,综合服务大厅的服务内容包含了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培训鉴定、劳动监察、接待、政策咨询等各项业务,将各项业务集于一厅方便快捷,实行全程办事,大大提高了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一站式”服务。

(二)集中办理劳动保障所有公共管理、公共服务和经办项目。主要包括: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兑现再就业政策、小额贷款发放、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基数核定、社会保险待遇支付、退休审批、工资审批、医疗“两定”机构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同时协调银行设立了专门服务窗口。

(三)实现了前台服务和后台支持办公一体化。综合服务中心建成使用后,劳动保障系统各单位实现了集中办公,形成了前台对外综合服务、后台业务办理和机关办公、后勤保障四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前台服务窗口受理的各项业务,能够即时办理的,将即时办理;需要送交后台业务部门审核审批的业务,及时进行处理,并按照办理时限及时反馈办理结果,使“一站式”服务更加快捷有效。

(四)建立了统一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系统。我市是“金保工程”国家级示范城市,目前建立了全市劳动保障系统集中统一的数据中心,建成了社会保险网络、劳动力市场网络,覆盖了全市劳动保障系统各经办机构、街道社区和医院药店,劳动保障各项服务通过网络进一步延伸,为职工提供岗位信息、培训信息、医保刷卡、个人账户查询、政策咨询等项服务,网络应用初见成效。

二、劳动保障分厅工作开展情况

劳动保障分厅工作正式启动以来,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为目的,坚持以人为本,推行政务公开,增强服务意识,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各项工作稳步推进,树立了劳动保障部门务实高效的良好社会形象。

(一)实行政务公开。规范了办事程序和业务流程,公开办事大厅办理事项,设计制作了办事指南、业务流程等公示板,各科室的职责、权限、工作标准、责任人以及各项行政许可事项、审批事项和服务事项的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在局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实行了服务承诺制,公开了咨询、服务和举报方式以及处理结果,各项工作一律做到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并就完成时限和服务标准进行了承诺,设立了群众意见箱和举报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工作人员全部实行置签服务,行政执法人员全部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努力为群众办实事。

(二)提高行政效能。从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入手,实行了首问负责制,凡遇到办事或来访群众的问询,耐心解答,热情服务,并引领到相关窗口办理。根据工作需要,在综合服务大厅设立了接待室,建立完善了群众来信来访登记、限期办结、

跟踪督办和定期通报制度,将工作与各项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实行人本化服务,对上访群众认真宣讲政策,答疑解惑,真心实意为群众解决实际困难。随着工业化进程加快,本着为企业服务的宗旨,针对大项目企业的用工需求,加强与大项目企业的合作,积极开展订单式定向培训,为企业提前储备各类技术技能型人才,满足了企业的用工需求。加快了电子政务建设步伐,在局政务网站中设置了行政审批、服务承诺和办事指南相关内容,并积极探索网上审批的具体办法。近日,开通了劳动保障12333政策咨询服务电话,群众可通过拨打电话咨询劳动保障工作流程和相关政策,体现了便民高效的服务宗旨。(三)强化内部管理。开展了纪律作风整顿活动,通过集中学习有关文件,观看政务礼仪专题片,举办以“怎样做一个优秀的机关工作者”为主题的演讲,干部职工深入剖析了在纪律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具体的整改措施,工作作风有了一个大的转变,工作面貌焕然一新。通过开展纪律作风整顿,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各项工作制度,并在工作中严格执行,使工作人员做到有章可循、照章办事。加大了监督检查力度,建立了班上查岗制度,局领导每周不定期查岗,并及时通报出勤情况,平时的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杜绝了迟到、早退、脱岗等现象的发生,实现内部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四)树立良好形象。努力推进办公现代化建设,新的综合服务大厅更加宽敞,服务设施更加完备,服务条件得到了很大改善。工作人员自觉主动,热情服务,未发生过群众对办事程序和结果不满意的现象。通过政风行风民主评议问卷调查,群众满意度排名居市直单位前列。认真贯彻各项收费标准,并实行财政专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不存在乱收费现象。劳动保障依法行政能力不断增强,特别是为民办实事、办好事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

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实行全程办事的流程还不健全,大厅服务功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二是电子政务建设力度不够,特别是行政审批软件开发相对滞后,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三是规范管理方面还有些薄弱环节,内部监督机制还有不到位的地方。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四、下一步的工作打算

(一)继续完善服务功能。结合分厅实际情况,对所有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办理,阳光作业;努力开拓服务领域,不断完善现代化办公手段,确保行政审批事项在服务大厅办理;强化对分厅的业务指导,尽快使行审批事项“一表通行”,使分厅功能更加健全,服务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