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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姓名
驾驶证号及身份证住址
机动车牌号
车型
保险公司名称及保单号
a:
b:
事故形态:
a驾驶上述车辆,沿出事路段由 向 行驶, b驾驶上述车辆,沿出事路段由 向 行驶,
因 ,致使a车 部位与b车
部位相撞,造成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协议赔偿数额及处理方式:
1、不需要保险理赔的,由 方当场赔偿 方人民币(大写) 仟 佰 拾 元(¥: )完结此案。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总体上升
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胶州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其绝对数量和占全部民事案件比例两项数字均呈快速上升趋势。据统计,2008年,胶州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72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1.84%;2009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919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3.59%;2010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48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23.52%;2011年1-4月份,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90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26.18%。
(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相对较低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一般争议不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具体赔偿的金额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根据中院有关规定精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必须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保险公司一般直接参与此类案件,但调解率一直处在相对较低水平。2009年胶州法院全部民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为50.61%,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43.63%,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7个百分点;2010年全部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为59.36%,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36.99%,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13个百分点;2011年1-4月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为21.74% ,低于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10个百分点。
(三)当事人一般至少为三人以上,调解难度随着当事人数量增加而增大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涉及的赔偿责任主体较为复杂,有的因受害人死亡,涉及其继承人;有的为共同侵权人;有的因车辆出租或出借,涉及车主和驾驶员;有的因挂靠关系,涉及实际车主和挂靠方;且该类案件一般均涉及到保险公司,因此,当事人多为三人以上,随着当事人人数的增加,调解难度也相应增加。
(四)审判周期较长
交通事故案件从整体上看,相对传统民事案件审判周期较长。其影响因素之一是鉴定。交通事故案件立案后,约有20%—30%的案件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要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鉴定的案件自委托至出鉴定结果大约需两个月左右时间;有的案件因被告方对原告是否挂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等事项有异议,庭审时也会提出鉴定申请;影响因素之二是送达。交通事故类案件送达时间较长,因基本采用邮寄法院专递形式送达诉状和传票,答辩期至少为十五天,从立案、分案、收案至开庭约需一个月的时间,如再有地址有误或被告因故第一次开庭没有到庭等情况,可能会再重新使用专递送达,则时间更长;其他影响因素还有有的案件存在追加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等被告的情况,需要再次送达重新安排开庭等。上述因素都影响到此类案件的审理天数,导致审判周期较长。
(五)诉讼金额较大
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在身体和财产上所受的损失都比较大,而且随着经济增长,统计数据逐年提高,赔偿标准也一路上涨,各赔偿项目均随之大幅上扬。以十级伤残为例,2007年城镇标准为30656元,农村标准为13092元;2008年城镇标准为35712元,农村标准为14954元;2009年城镇标准为40928元,农村标准为17018元;2010年城镇标准为44736元,农村标准为18498元;而2011年城镇标准已达到49996元,农村标准为21100元。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让原告方有了更高的心理期望值,也给被告方带来更大经济压力。
二、影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的因素分析
(一)保险公司因素
交通事故案件能否调解,首要因素就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首先是调解权限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如太平洋保险、安邦保险等)的人不能当庭调解,须庭后将调解方案上报审核,这样就需先行开庭然后再次安排调解时间,不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让其他当事人产生厌烦心理,尤其对于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因为耽误时间或需再次全部到庭制作调解笔录太麻烦等,且调解并不会带来更大利益,有的当事人就对调解产生抵触;其次,在医疗费问题上,保险公司普遍要求去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对此原告难以接受,而法院判决并不会区分是否医保范围用药而对医疗费一律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是否足额赔偿直接影响调解;第三,因利益取向的不同,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标准普遍低于法院使用的标准,主要见于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赔偿;另外在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一般保险公司在调解时不同意承担此类费用,而法院判决会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等等。因上述分歧,一方面保险公司的人怕承担责任而不愿进行调解,希望法院采取判决的形式结案,另一方面当事人出于实际利益考虑不愿迁就保险公司进行调解。保险公司的因素是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送达因素
当前人员流动性大,涉及的肇事车辆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遍布全国各地。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又存在部分当事人躲避情况的发生,使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送而难达、送而不达、无处送达”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当事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调解率造成影响,即使最终能够成功送达,留给调解的时间也比较少,很难达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三)人因素
诉讼中,法官通过当事人的人做工作往往能取得很好的效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少数人对调解起到了阻碍作用。因存在自己的诉讼利益,由其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有时并不现实,特别是一些风险或诉讼标的低于费的案件律师为争取利益最大化而拒绝接受调解,有的甚至阻挠当事人接受调解。
(四)被告事故肇事方因素
大部分案件的被告肇事车辆方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告肇事车辆方考虑到如果同意调解,在赔偿原告后再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一般不会同意全额理赔,而是要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这种情况下,车辆投保方可能和保险公司要提起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胜算可能性要更大。因此,顾及到商业险理赔问题,被告车辆方往往不同意调解。
(五)法官个人因素
主要有法官的经验、耐心和公正度等,法官的经验往往影响法官对案件形势的洞察力、对当事人心态和案件的把握、以及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促成调解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体现在对各赔偿项目数额的协调平衡、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当事人缺席情况下所做的努力等;而法官的公正度会对当事人的信赖心理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六)其他因素
影响调解率的因素还包括当事人无赔偿能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赔偿比例达不成一致、对具体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尤其是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数额等);另外,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认定事故责任后,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往往还要承担较高的赔偿,这种情况双方争议突出,矛盾容易激化;再有交警未作出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双方往往对责任划分争议较大,难以调解;另外还有争气不争财的心态、当事人素质等因素。
三、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与保险公司和保监会的沟通。法院应向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提出司法建议,宣传诉讼调解的重要意义,引导保险公司树立调解理念。一是建议保险公司放宽保险理赔调解的审批程序和出庭人员的调解权限,建立与当前司法实践、群众需求相适应的证据审查标准,赋予保险公司出庭人员相应的调解权限,以便于调解;二是让保险公司认识到调解是保险理陪的一项工作,是改变人们对保险公司“投保易,理赔难”不良形象一种途径,通过保险人员及时参与案件调解,树立保险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法院亦可以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三是加大走访调研、沟通协调的力度,就双方在实践操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对接,研制解决方案,形成统一的调解程序和具体规范,帮助保险公司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理赔制度;四是加强和保监会的合作,建议保监会加强对交强险理赔工作的指导,转变理念,积极参与法院调解工作。
(二)建立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虽然法院在交警部门设有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但从工作实践看,建立定期沟通和协商配合的工作机制、为审理此类案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更为重要。一是法院可以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制作成小册子,由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当事人发放,便于群众了解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在不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解时表现得非常犹豫,只有了解法律规定,才能理性的进行调解,避免不切实际的请求与反驳。对于家庭困难又确需聘请人的,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二是法院制作一些表格,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填写一些调查结果,如调查了解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要弄清车主是谁,有无挂靠单位,当事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弄清这些问题就为法院的送达和调解工作打下了基础。三是法院制作一些法律格式文书放在交警部门,如财产保全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书等,由当事人免费取阅,交警调解不成并认为有保全车辆的必要时,可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以后调解和执行工作创造条件。
(三)多个渠道,应对送达难难题。针对当前存在的送而难达、送而不达现象,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渠道作出应对。第一,对于难以送达的当事人,提倡采用直接上门送达的方式。第二,遇到“人难找、门难进、拒签收、不协助”的情况,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与当地基层组织配合。当地基层组织比较了解当事人情况,在实践中,通过当地基层组织送达,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三,必要时增加原告的送达义务。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这种风险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有的当事人为使自己的诉请早日实现,也愿意配合法院送达,因此,必要时也可增加当事人的送达义务,使当事人参与到送达事务中来,广开送达途径。第四,慎用公告送达方式,严把公告送达关,不轻易适用缺席审理程序。
(四)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加强法律释明工作。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主体多、诉讼标的大,赔偿项目和证据材料繁多,而不少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诉讼中常常出现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反复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此应加强立案阶段的法律释明,指导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举证要求及举证期限,避免诉讼错误。要注重对受害方及肇事司机、车主的情感疏导和法律释明,使双方充分认识到调解结案的优势,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包金损失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向被告释明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区别,同时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其尽快接受调解,使受害人得到赔偿。
(五)加强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沟通。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咨询时,应实事求是的释明法律规定,这样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当事人就能对自己所受到的合理损失有一个正确的估算,不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的评判与其预期期望差距较大而难以接受,增加了调解难度。而在风险的规制层面,要引导当事人正确区分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赔偿款之间的关系,并建议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作出相关调研和统一规范,以正确、及时、有效地处理好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
论文关键词 基层法院 交通事故 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因涉及身体伤害,触及当事人切肤之痛,与当事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需要法官精准的审判水平,而且需要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受害者及其家属心理上的抚慰,更适合用和谐的方式处理。调解因具有处理时间短、工作效率高、社会效果好、节省司法资源的优势,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调解机制,不仅能达到及时、高效、便捷的化解矛盾,而且符合诉讼的价值追求,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
1.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逐年递增
截至2010年12月底,东莞市现有机动车保有量超过92万辆,驾驶人超过128万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道路里程的不断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度,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371宗;2007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610宗;2008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719宗。自2009年1月1日起,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撤销,新成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人民法院。2010年度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029宗,2011年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急迫性
交通事故案件大多涉及受害者身体需要及时救治,如果按照传统的审判程序时限处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解决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阶段约需三个月时间,若再加上二审及执行阶段,受害者拿到赔偿款大概需要一年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这对于急需等钱治病的受害者是无法承受的诉讼之痛。因此,寻找一种快速处理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压力较大
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三庭为例,共有法官7人,2011年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已结案件3152宗,人均结案数为450.28宗。因此,基层法院适用调解机制能够节约司法成本,缓解案多人少压力。
(二)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可行性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
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涉案标的额相比其他民商事案件较小、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赔偿标准比较明确具体,而且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偶发性和车辆购买保险的特点,保险公司是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比较适合调解。交警部门前期处理,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作为交通事故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且,交警部门具有多年丰富的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经验。交通事故案件经过交警部门的勘查,询问调解意愿,事故责任认定等一系列过程,到法院受理阶段,一般经历了大约三个月的时间,受害者或者受害者的家属,其希望得到赔偿、抚慰的心理更加迫切,希望案件能够得到迅速处理,因此希望调解的意愿更加强烈。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及不足
(一)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
1.保险公司调解意愿较低或参与调解人员权限不足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同意调解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但由于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除非降低赔偿数额,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调解。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且较为苛刻,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医疗费扣除社保用药等等,在法院审理中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并不扣除社保用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要求原告调解的话,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这样造成了调解难度的加大。另外,参与调解的多为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多为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受省级保险公司的分级管理,赋予的调解权限不足。而且,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授权人员多对调解程序不尽熟悉,并且公司授权范围也较小,调解难度较大。交警部门与法院审判标准未统一
交警部门对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及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经验,但是对于相关赔偿标准的掌握不一定清楚。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以交警部门的答复作为抗辩,如责任比例的问题,车辆与行人相撞司机与行人负同等责任,交警答复是各赔偿一半,这是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这样导致调解时,当事人不知应该听法官的还是交警的,导致调解不成。基层法院之间审判标准未统一
基层法院的审判标准不统一,虽然东莞市三个基层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标准大部分是统一的,但在一部分证据认定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东莞市周边各地的赔偿标准差别较大,如佛山市,当事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并且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在深圳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伤残等级来确定的,一个伤残等级是10000元,而在东莞市是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不同地区按照不同标准进行赔偿,这样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当事人心理落差很大;法院进行调解工作时,很难取得当事人信任,调解工作较难开展。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不足
1.审判力量需要进一步加强
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因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官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居中调解。但对于一个法官有时候一天要安排六个庭审,在每个庭审半个小时的紧迫时间内,在下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在庭外等待开庭时,法官很难抽出更多的时间予以调解。由于案多人少,每个法官的时间有限,也成为调解难的一大原因。法官调解能力需要进一步加强
东莞市基层法院是非常年轻的群体,法官平均年龄在三十多岁,以东莞市第二法院为例,截至2010年11月法官平均年龄是33.6岁。很多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毕业就进入法院系统,为法院注入年轻的活力。不少年轻法官对法律的规则及程序有着清楚的学理认识,更注重法律的审判流程,不注重调解,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由于年龄阅历和工作经验的不足,年轻法官较为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
三、提高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促其认识到调解的重要性
1.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宣传调解的优势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法院应向其宣传调解的好处,提高其主动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调解的好处有:(1)减少理赔环节。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东莞地区的审判实践是分案处理,是车方赔偿给伤者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三者商业险,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时,车方需向法院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如果是调解的话,在调解过程可以达到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处理,避免了车方在赔偿给伤者之后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减少了保险的理赔环节。(2)节省理赔成本。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接受的调解方案是协商赔偿金额低于法院判决金额。原告方是用减少的金额换取保险公司的快速赔偿,因此,调解对保险公司是非常有利的。(3)节约司法资源。调解的及时高效,不仅当事人可以节省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可以及时领取赔偿款医治伤痛,降低诉讼成本。并且,对于案多人少的基层法院来说,可以节约出宝贵的司法资源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促其统一内部赔偿标准
保险公司不愿调解的一大原因是误认为调解的赔偿金额高于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仅不通过调解方案,反而影响了调解人员的业绩。其实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于苛刻严厉,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法院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对其理赔人员予以指导,使保险公司内部赔偿标准与国家法律相统一,这样理赔人员的授权范围也会得到扩大,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参与保险协会评价活动,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法院参与保险协会对保险公司的评价活动,对积极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和调解人员予以表扬和鼓励,在一定程度上,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二)加强与交警部门的联动,共同促进调解工作开展
1.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统一法定赔偿标准
法院应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对处理交通事故调解的人员进行法定赔偿标准的指导,对负责调解工作的交警予以培训,促使交警部门与法院统一赔偿标准,有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交警部门调解成功,法院给予司法确认
交警部门在调解成功后,应告知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法院出具裁判文书,赋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便捷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同时,达到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功,应给予当事****利保护指引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功时,交警部门应及时指引当事人保护自身权利,比如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诉前保护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基层法院调解能力
基层法院调解能力的加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2004年5月13日,原告姚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川Z00011货车,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13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费2316.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10%”。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次日,原告姚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3364.93元。
2004年9月7 日,原告姚某驾驶投保的川Z00011号货车,载11吨肥皂由眉山市东坡区方向往青神方向行驶,车行至眉青路8Km600m(“T”型路口)处,遇第三人蹇淑彬骑人力三轮车由开关站向进入路口左转弯往眉青路口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蹇淑彬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姚某通知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并领取了被告交付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2004年9月27日,眉山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蹇淑彬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04 年10月13日,姚某与死者亲属在眉山交警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损害赔偿项目为:蹇淑彬死亡补偿费44600元、丧葬费6220.5元、参加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4000元、三轮车修理费及车上物品损坏450元、川Z00011号车修理费2754元、施救费1680元,共计损失59704.5元,经协商,姚某承担57596.3元、蹇淑彬承担2108.2元。同月21日,姚某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费53162.3元。
同月22日,姚某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双方因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扣除被告免赔20%,保险公司应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40000元。保险公司核定,姚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250元,造成第三者蹇淑彬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丧葬费6220.5元、死亡补偿费446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共计5227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2270.5× 50%(同等责任比例)×[1-10%(同等责任免赔10%)-10%(超载免赔10%)]=20908.2元,车损险赔款187.77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截止目前国务院尚未就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制定具体办法,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尚未开展,参照中国保监会(2004)保监发39号通知第二条“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作为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交通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在责任限额内免陪10%.原告明知其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与死者方达成调解协议,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对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450元,虽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予以确定,原告在死者方未提供全部票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因此免除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按照保险条款提供相应票据以便被告核定的义务,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核定的赔款项目、金额正确,已按约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全国很多省份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否则车管部门不予登记上牌、年审,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风险提高,对第三者责任险费率上调了10%,因此即使2004年5月1日以后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笔者认为,在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不同,无论作为国务院工作部门的保监办的(2004) 39号通知,还是国务院直属机构的法制办起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均已对此问题作出权威解释。现行第三者责任险虽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定必须购买,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是法定强制保险,两者区别在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权利义务均是法定权利义务即由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直接予以确定,而不是也不能由双方约定加以变更,合同签订、履行、解除、变更均是依法进行,而不是依双方合意。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地方性法规虽然规定必须购买,但合同权利义务可以由双方协商,投保人可以选择保险责任限额,还可以购买不计免赔的附加险,这都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但这些关键性的问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均是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容不得当事人自由选择。草案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旅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更是清楚的界定了两者之间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归责原则及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当然,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并且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如前所述,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即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方应负担的同等责任比例扣除免陪率后支付理赔款。但是,如果原告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划分,从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角度来主张赔偿,本案又会出现另外一种处理结果。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活动参与人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一种行政责任划分,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一定完全等同,其责任认定书仅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划分侵权责任的证据之一。对交通参与人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确认,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确立并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尽管机动车一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不负责任、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发生争议时,不会因为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或负次要责任而免除、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赔偿蹇淑彬全部损失52270.5元。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这里的赔偿责任当然包括原告应承担的法定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应在5万元的限额内根据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仅仅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同等责任比例免赔10%及原告超载免赔10%,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4万元。对于以上分歧与争议,唯有期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尽快出台,将现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变更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以衡平依法增加了法定赔偿责任的投保人与增加理赔风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利益冲突。
三、保险公司对有过错的机动车方应享有追偿权。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被追尾后,先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责任书赔偿。如果事故认定追尾车辆全责,那可凭认定书和车损维修费用单据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让对方保险公司理赔。如果追尾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那追尾事故的赔偿通常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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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 第68号
关于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共同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解决。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让行,确保安全。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标划现场,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无交强险标志的;
(四)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五)一方逃逸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驾驶人无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的。
第六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八条双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当事人应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各执一份。
第九条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无责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也应向其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第十条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可就近到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对投保商业车损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
第十二条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点;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三条对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记12分;保险公司按规定应于次年上浮逃逸车辆保险费。
甲方委托人: 身份证号:
乙 方 : 身份证号:
乙方委托人: 身份证号:
2014年 月 日7时50分,甲方驾驶京 8号波罗轿车由 岭去 ,行至 县 公路101KM+7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 相撞,撞后,轿车驶入沟内,造成 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乙方通过 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甲方伍万元医疗费。经 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NO.0000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甲乙双方经 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就甲方受交通事故伤害、乙方车辆损坏等损失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现依据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具体的赔偿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如下,双方须谨遵恪守:
一、甲乙双方在 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警 同志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此协议的调解过程符合国家法律,是双方经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均不得反悔。同时双方郑重承诺放弃向司法机关、其他有权管理机关提讼、仲裁等一切救济措施的权利。
二、甲乙双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给甲方损害赔偿金壹拾壹万元人民币,包括先前已经支付的伍万元人民币。该一次性损害赔偿金已扣减甲方需承担乙方车辆方面的损失,甲方不再需要向乙方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本协议签字时,乙方通过主持调解警官支付甲方下差的陆万元人民币即视为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纠纷即时完结,甲方确认乙方即时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甲方及委托人、成年家属在领取此笔款项时应当收回之前的伍万元收条,一并向乙方出具一次性损害赔偿金总额壹拾壹万元的收条,甲方及委托人、成年家属必须在收条落款处亲笔签名按手印,收条原件留存于乙方处,复印件留存于交警队卷宗中备查。双方均认可且承诺以上赔偿总额是自愿调解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甲方承诺不再提起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以后无论甲方伤情发生任何变化,乙方均不再负任何法律责任。
三、甲方在收取乙方一次性损害赔偿金时,必须同时将所有的医疗费用票据、病案材料、其他费用票据、各相关证件等全部交付给乙方,并保证票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此造成的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失败,甲方应双倍退还乙方不实部分。在乙方向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提供相关证件、票据等资料。
四、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非合同法所指明的一方所制定的格式文本,双方需在本协议书的每一页下方签字按右手食指手印。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成立生效,双方均承诺且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是一次性解决双方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法定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文书,双方在协议中的承诺不能违背,如有违背,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捌万元。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留存于调解机关卷宗一份。三份均是协议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手印): 乙方签字(手印):
甲方委托人: 乙方委托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但由于三个险种在理赔原则上的不一样,使上了这些车险中一种或多种的"车主"们,在出现意外后索要理赔时带来种种尴尬。笔者将已经遇到的5种尴尬情况列举如下,让保险专家根据实际情况给您一一支招,以帮您巧妙破解这些尴尬,顺利渡过车险过渡期。
尴尬之一: 投保公司不同理赔更麻烦
案例: 2006年8月,陈小姐在驾车回家的途中,与一辆红色小轿车发生车碰车交通事故。还好,对方比较通情达理,于是双方达成了协议,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陈小姐投保的是甲公司,而对方投保的是乙公司,他们只能各自奔走于甲公司和乙公司以及各自指定的修理厂之间,手续之繁杂,令他们苦不堪言。
专家支招:对于那些平时只希望车险平台改进的车主,在算计自己车险索赔比例的小九九时,更应该看看哪家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较大。一旦出了险,相对来说碰到双方在同一个保险公司投保的概率也会大些。如果双方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理赔流程就简化多了。
尴尬之二: 无责方“倒贴”钱给有责方
案例:2006年8月,张先生开着自己的车去上班,行驶中一辆面包车从后面冲了过来,强行并线,使两车发生刮蹭。后经交警部门判定,张先生为无责方,全部责任在对方。在经过定损后张先生的车损为400元,对方面包车的车损为900元。张先生本以为只需等着对方赔钱给自己修车就了事了,没想到却被对方保险公司告知,由于张先生在7月1日之后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还要赔给对方500元,而对方则只需赔给张先生400元。明明自己没有一点责任,却要多赔给对方100元,张先生对这种非常"不公平"的待遇怎么也想不通。
专家支招:处于车险过渡期,出现这种无责方还要倒赔有责方钱的事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保险公司也只能这样进行处理。张先生要想避免出现这种倒赔钱的事,要想得到一定的赔偿,不妨通过“私了”来解决。当交警部门已经断定是对方的错,而对方又怕找保险公司麻烦且耽误时间时,对方一般会接受“私了”。这样不仅不会出现倒赔钱的事,而且张先生可能还会得到一些赔偿。
尴尬之三:车辆异地出险理赔网点难找
案例:2006年7月的一个星期天,李先生和自己的几个同事结伴,驾驶私家车去离太原市较远的一个偏僻县的旅游景点游玩,不料在快到达目的地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来责任认定并不难,但他们在找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遇到了麻烦。该小县没有李先生投保公司的网点,无法定损、理赔,李先生只好自己垫了一大笔钱修好车后,掉转车头开回太原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专家支招:对于长期居住于大城市的车主而言,一般对车辆异地出险如何才能获得及时索赔不加考虑。其实车主在投保车辆险时都应该考虑到车辆的索赔问题,投保在全国各地网点比较多的保险公司是明智之举。即使在异地车辆出了险,也会及时进行定损、理赔,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也可省去很多手续和费用。
尴尬之四: 车辆档次不同理赔也不同
案例:2006年9月的一天,毛先生开着自己心爱的QQ车去超市购物,不料与一辆奔驰车发生了轻度碰撞。定损结果令毛先生吃了一惊。因为两辆车擦伤的结果都差不多,毛先生的车只定损赔了500多元,而对方奔驰车的损失却达到2200多元。由于毛先生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补充新商三险,所以对方2000元责任额度之外的200元,还需要毛先生掏腰包。
专家支招:对于寻常车主来说,给他们小心碰撞高档车或者破车的建议完全没有可操作性,提醒他们安全驾驶车辆就行了。但是上述案例却给车主们提了一个醒:即便你买的只是一款中低档家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额度也要充足,否则发生事故后自己承受的损失要大一些。
尴尬之五:相同车辆相同责任命运不同
随着我国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及汽车价格的降低,汽车开始走入千家万户,有的家庭拥有两辆甚至更多辆汽车。汽车成为上班、出行、旅游等必不可少的工具。据统计,2011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2.25亿辆,其中北京的保有量突破500万辆。我国又是交通事故多发的国家,2011年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10812起,共造成62387人死亡,汽车保险在交通事故理赔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除交通事故造成人伤、死亡外,属于车辆保险赔偿的损失还有盗抢、火灾、水灾、玻璃破碎等。作为车主,车险相关知识是必须要掌握的学问,因为车险中不仅涉及汽车本身,更有对车主及车上人员的保护。
车险的起源和发展
现代形式的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出现于14世纪的意大利,用于分摊海上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现代形式的陆上交通工具——汽车出现于1886年,是德国人本茨发明的。当保险与汽车结合的时候,才出现了车险。虽然保险最早出现在意大利,汽车最早出现在德国,但汽车保险却诞生于英国。由于最早的汽车设施简陋、工艺粗糙、安全性能差、驾驶人员经验不足,再加上道路不标准,经常会出现事故,造成车辆本身和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失。精明的英国保险商“法律意外保险有限公司”发现了这一商机,于1896年签发了第一张汽车保险单,为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随后的几年,保险责任逐步扩大到与其他车辆碰撞、盗抢及火灾等引起的损失。1927年,美国人率先将由汽车造成的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伤害问题写入法律,实施了汽车强制保险法。日本于1956年、法国于1959年、德国于1965年均相继实施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我国于2006年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正式施行了交强险。
总之,车险在保险领域属于相对年轻的险种,在我国更是如此。车险在发展过程中首先出现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然后出现车辆损失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先是自愿形式,后发展为强制形式。车辆损失保险先负责保障碰撞损失,后扩大到非碰撞损失。
近年来,由于我国汽车市场及保险市场的繁荣,车险也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由1979年的只有1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展到目前的人保财险、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中华联合、大地财险、永安、天安等几十家可承保车险的保险公司。车险保费规模从1980年的728万元,发展到2011年的约4000亿元,车险保费占财产保险保费的比重达到70%左右。在客户结构方面,由以前的企业和单位为主,发展到个人为主,车主投保主动性也不断提高。在投保方式上,由原来的到保险公司网点投保,发展到人投保、4S店投保,近年来又发展了电话投保、网络投保等渠道。尤其是电话投保,由于价格低廉、手续简单,已被广大车主接受,也成为各保险公司大力发展和倚重的新渠道,但对车主来讲弊端是没有专业顾问根据您的需求而设计投保险种,而是所谓的“全险”套餐制。
车险险种及特点
根据我国目前的车险政策,在保险实务中,汽车保险分为汽车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汽车商业保险两部分。
交强险
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所有上路车辆(军警车辆除外)均需投保交强险,否则不予年检,并予以2倍的罚款。
交强险目前基本保费950元(5座以下家庭自用车),保费采用浮动办法。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则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000元和100元。
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等。
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汽车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非强制保险,车主可根据自己需要选择投保。商业保险分为主险和附加险,主险可单独投保,附加险需要和相应的主险一起投保。各保险公司在主险设置上差别不大,附加险上略有差异。
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险、盗抢险、车身划痕险、自燃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2011年5月,一辆英菲尼迪牌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路口闯红灯,撞到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的菲亚特轿车。事故造成菲亚特车主及6岁女儿死亡,妻子重伤。这件事故通过媒体引起了广泛关注,相信很多人还记忆犹新,其中涉及了商业保险中的很多险种。
由于事故时英菲尼迪车全责,所以英菲尼迪车自身损失的修理,需要车辆损失险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的作用毋庸置疑,尤其是对新车主。新车主在买车后,第一年的保险一般都在当时的4S店投保,以享受买车的所谓“一条龙”服务,而且享受出险后的直赔服务。所谓直赔就是直接赔付的意思。保险公司会与一些有合作的修理厂或4S店签署协议,车损后将车开到这些指定修理厂或4S店维修,修好后车主不用垫款直接签字就可以提车,保险公司会把赔款直接赔付给维修厂或4S店,免去车主的麻烦。第二年投保时,多数车主会更换保险公司或投保渠道,通过多家公司的比较,获得较低的投保价格。车主选定保险公司时,一定要查明该公司是否有签约的直赔点,有多少直赔点,这些直赔点距离自己家里或单位的距离,不能仅图价格便宜。如果到非直赔点修理,车主要先垫付修理费,然后自己到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最后有可能得不偿失。
英菲尼迪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司乘险比较便宜,如果普通的5座家用轿车,司乘险每人1万元保额,保费约100元。如果投保了司乘险,朋友搭车,发生车祸,车主对搭车人是有赔偿责任的,出险就由保险公司赔付最高1万元的治疗费。
菲亚特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及修理费用。这涉及了商业保险中笔者认为最重要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最能体现保险意义的险种,因为其他的险种多是涉及物损,而物的损失是好定量的(如本案例中的菲亚特车辆损失),如果牵涉人的伤残,就不知道具体的金额了。该案例中的菲亚特车主和妻子正值年富力强,而这场劫难让一个刚刚奔上小康的北漂家庭瞬间倒塌,丈夫和一个孩子离世,妻子重伤,后续的治疗费用更是天文数字。上要承担双方父母的赡养费,下要承担另外一个孩子的抚养费,都是不小的金额。仅凭着交强险的区区12.2万元的保额,根本是杯水车薪,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显得非常重要。
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一般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0万元等。很多车主认为保额翻倍,保费也会相应翻倍。其实不然,第三者险的保额和保费间不是严格的比例关系。如果车辆之前没有出险,投保10万元保额第三者险,保费约700元;20万元保额,保费约900元;50万元保额,保费约1200元;100万元保额,保费约1500元;保额翻倍差距也只在200~300元。
车主还应明确第三者的定义:保险公司是第一者,车主或驾驶员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是第三者,因此,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一般商业险也把“自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不赔偿车主或驾驶员因驾车对家庭成员造成的人身伤亡。
上面的案例涉及了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司乘险、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在媒体的报道中并没有看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文字,因为英菲尼迪车主当时是酒后驾车。
车主切记:无论商业险投保得多么全面,保额多么充足,酒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一般是不负责赔偿的。而今年3月21日,最高法院出台一则《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酒驾、毒驾、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向被保险人追偿。”但是,目前仅是征求意见稿,而且仅是针对交强险。
除了上面介绍的3种商业险外,其他的车险险种还有以下几种。
全车盗抢险 因盗窃、抢劫、抢夺而造成的车辆全车损失或需要修理的零部件及附属设备费用。如果发生全车盗抢,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玻璃单独破碎险 赔偿车辆挡风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由于车损险只赔偿由于碰撞造成的玻璃破碎)。
自燃损失险 赔偿因电气、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的车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