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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筑工程 质量 安全 影响因素
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使用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的过错,使得建筑物在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方面存在较大的缺陷,给建设单位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种因素构成的,其中最基本的因素有四种:人、物、自然环境和社会条件。人的因素指的是人与人之间存在的差异,这是工程质量优劣最基本的因素;物的因素对工程质量的影响更加复杂、繁多;质量事故的发生也总与某种自然环境、施工条件、各级管理结构状况以及各种社会因素紧密相关。由于工程建设往往涉及到施工、建设、使用、监督、监理、管理等许多单位或部门,因此在分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时,必须对以上四大因素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和探讨,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1 建筑材料方面的因素
建筑材料是构成建筑结构的物质基础,建筑材料的质量好坏,决定着建筑物的质量。但在实践中由于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造成质量事故的比比皆是。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会给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在实践中建筑材料及制品的质量问题主要体现以下方面:
1.1 使用不合格的钢材。一些施工企业看重效益,不看重质量,低价购买一些不合格的钢材如地下小炼铁厂、黑工厂生产的螺纹钢或圆钢,或者是从废品回收站买来生锈钢材,致使钢结构强度和韧度达不到要求,为建筑安全埋下隐患职称论文。
1.2 使用的砂子杂质含量大。一些施工企业为省工钱赶进度,一是以次充好,该用石砂时不用石砂,而用价格稍低的石粉代替或掺杂部分石粉。二是砂子不上铁筛,连大带小,一齐拌入混凝土中。三是砂子中泥土含量太高,不经水洗,直接用于施工。这些做法导致的问题是混凝土强度不够,取样打压后,不符合要求,容易诱发桩基偏位、基础下坠、顶部开裂渗漏等问题。
2 施工方面的因素
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密不可分,相辅相成,质量隐患往往导致安全事故,而不安全因素又可能为质量事故埋下隐患。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责任问题做出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不按程序操作,导致工程质量事故频发。施工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建设前期的工作问题。建设前期的某些工作是极其重要的工作,如果不认真按有关规定去做,很可能就决定了建筑工程质量的先天性不足,如项目可行性研究、建设地点的选择等。如果这些前期工作做得不好,很容易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有时损失是十分严重的。
2.2 违反设计程序。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但大量的质量事故调查证明,不少工程图纸有的无设计人,无审核人,无批准人,这类图纸交付施工后,因设计考虑不周造成的质量事故屡见不鲜。
2.3 违反施工要求。不同混凝土强度等级决定了它和钢筋组合时的坚固程度,添加的砂、石、水泥还有外加剂都必须有一定的比例才能达到设计确定的等级。但在工地上搅拌站砂、石严重混堆问题时有发生,在配混凝土时,水泥、砂、石、水和外加剂根本不过秤。有的工地甚至根本没有秤,现场的混凝土配比例牌只是摆设。这样就大大降低混凝土的强度,带来重大安全隐患。
3 工程技术人员方面的因素
建筑产品的优劣,除了建筑材料全部合格外,最根本是人员的素质问题。提高施工一线技能工人的职业技能和基本素质是提高施工企业整体素质、保证施工质量、增强企业竞争力的关键。但在中国建筑施工领域,农民工已经名副其实地成为工程建设的“主力军”,而这支主力军的素质却令人担忧。农民工的文化程度较低,且大部分没有经过任何培训。因此,由于缺乏质量意识和基本的操作技能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也比较多。另外施工技术人员数量不足也是我国建筑施工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些都可能造成技术工作出现漏洞。
建筑管理人才缺乏也是不可忽略的因素。人才相对不足,尤其是高级管理人才和重要行业管理人才严重匾乏;人才结构失调;人才布局不合理;优秀管理人才流失势头不减;管理人才制度、体制和运行机制上存在严重缺陷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建筑业的深层次发展。
4 监理方面的因素
建设工程监理直接负责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因此监理工作对建筑工程质量来说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但目前我国监理工作存在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建筑工程质量,为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埋下了隐患。监理方面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1 建设监理制度不完善。我国现已出台了《建筑法》、《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基本形成了上下结合配套的建设监理制度体系,对建设监理的开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但随着建设监理的深入发展,有些法规显示出不合理的成分,影响监理事业的发展。
4.2 建设监理水平不高。现有的工程监理项目多数为施工阶段的监理,尚需向其他阶段发展。监理服务档次不高,绝大多数情况下停留在工程现场的质量控制上,在投资控制和进度控制方面往往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这就造成有些施工单位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为了赶进度不按施工规范施工,材料上偷工减料,导致发生建筑工程质量事故。
4.3 监理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在工程监理工作中,部分监理人员责任心不强,检查把关不严,造成监理人员对工程施工的监控不力。通过调研发现有的总监理师兼任许多项目的总监;大多数监理人员,特别是总监理工程师根据自己对建设监理的认识和工程经验开展工作,随意性很大。这些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
4.4 监理单位技术装备和检查手段落后。落后的技术装备和检查手段,使得一些质量隐患不易被发现而发展成为质量问题。比如,施工中使用的很多建筑材料,在用于工程施工以前,除了必须同步提供质保材料和准用材料以外,有的还要进行实验室试验,有的必须用一定的仪器设备进行复查,由于装备和手段原因导致被忽视的材料质量问题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在住宅建设中是屡见不鲜。
5 法律法规方面的因素
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体系分三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执行不力,是产生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问题的社会原因。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5.1 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建筑法》构筑了我国建设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且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有专章阐述。但该法律也逐渐显露出缺乏适应性,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如对相应的处罚措施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和幅度,完全根据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确定,不利于操作,客观上增加了执法的随意性,要么处罚过重,要么处罚过轻,就同一行为可能出现异罚现象。
5.2 条例细则不完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比《建筑法》在质量管理方面更加具体化,可操作性强,明确提出了“谁设计、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这一原则分解了质量责任,加大了质量管理的处罚力度,但也存在备案制度细则不完善的问题。
5.3 验评标准、设计规范、施工规范、强制性标准等规范标准,不断更新,但官方色彩浓,执行起来不到位,不具体,可操作性差。
除此之外,在整个法律法规及标准中没有明确建筑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中检测机构、监督机构及认证机构不同的权力和义务。另外,在建筑法律实施过程中,没有机构针对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修订完善工作滞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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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诚信秩序招标投标围标串标
Abstract: project bidding in acts of bad faith, has seriously disrupted the normal bidding market order. This article from the bidding market integrity of the status quo, analysis of causes, harm and improve the bidding system of construction market credit proposals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only action bids market order real norms, to ensure that enterprises can be the same as the conditions, with the rule, the finalists bidding worthy, not without complaining.
Key words: integrity, order, bidding, bid rigging string
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诚信的基本内涵包括“诚”和“信”两方面。“诚”主要讲诚实、诚恳;“信”主要讲忠诚老实、诚恳待人。《招投标法》把建设工程招投标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尽管从中央到地方一直强调建设各方当事人要讲信用、守规矩、重操守,然而有众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仅仅把“诚信”当作口号,或者只是对别人要求。为此加强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目前招投标市场不诚信的现状
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体系中的主要当事人有建设业主、投标人、招标、造价编审、建设行政监督机构。每一项招投标活动,如参与的当事人中有一方有失信行为,就可能导致整个招投标活动呈现不公平,使其他守信者成为“受害者”。根据本人多年调研,各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信用缺失行为如下:
1、招标人失信行为表现在;立项审批时故意少报面积和压缩投资估算,以规避招标;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化整为零规避招标;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应公开招标项目做邀请招标;故意提高招标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将包含在工程总包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划分业主分包,如门窗、涂料、水电、外墙保温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强制要求中标人垫资;工程竣工不结算,拖欠工程款等。
2、投标人的失信行为表现为:投标报名时拉帮结派、搞围标、借资质挂靠;投标时,串通抬价或排挤其他投标人;施工时,工程偷工减料;承诺不兑现,以停止施工相威胁,想方设法搞变更;结算时,和造价审计人员串通,高估冒算等。
3、招标的失信行为表现为:无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时,过分迎合业主意愿,为个别投标人“量体裁衣”;欺上瞒下,背着业主,勾结投标人,暗箱操作;招标文件条款约定模棱两可,对不同的投标人以不同解释,执行不同标准等行为。
4、造价编审的失信行为表现为:工程量清单编制时有意少算,编制控制价时,按照招标人的意图过分压低造价,也有的与投标人串通故意做高预算;结算审计时,难以保证审计独立性,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5、建设行政监督机构的失信行为表现在:不按规定办事,对同一性质的不同当事人的违规行为,处罚轻重不同,执行标准不同;任意开口子;疏于管理,对违规行为不查处等等。
二、造成失信的基本原因分析
1、法律意识淡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民法》、《合同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都对招投标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了明文规定。如规避招标、串标、暗箱操作等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这些失信行为,直接体现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法律意识淡薄。
2、信用制度不健全。由于各项法规政策的不配套、相关机构协调不紧密,对维护招投标市场的信用机制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信用制度建设严重滞后。有些地方可能制定了一些信用考核机制,但由于缺乏通用性和相关性,导致其参考性及实用性不强。
3、失信行为无定性标准。《招投标法》中虽然明确规定资质挂靠、串标等不诚信行为是不合法的。但现实中,投标人借资质挂靠、串标和围标等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很难掌握与之相关的书面证据,即使有调查取证的工作也很困难,查证一起就可能需要半年时间。目前建设市场参与管理的部门和单位比较多,配合协调不够紧密,由于管理理念不同,仍存在各自为政的现象。
4、监管不力、惩戒机制不明确。失信行为与各级行政监管部门的“包容”和“怂恿”是分不开的。可能碍于人情或“保护地方企业”的因素,对招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失信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大开绿灯。另一方面,对失信的当事人,没有统一、明确的惩罚规定,一旦发现也很难处理,即使处罚也可能因为标准不一致,而导致不公平。这样致使失信行为的风险成本相对就小了。
三、招投标市场失信造成的危害
如果招投标市场失信行为频繁发生而失信者不受处罚,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以及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主要危害表现为:
1、失信行为严重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招投标市场是开放有序市场。如果招投标市场不讲信用,没有规则,那只会一片混乱,健康有序发展就无从谈起,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就无法保证。失信行为的泛滥使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就无法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开展良性的公平竞争,也就失去了招投标最原始最基本的存在意义,无法促进建筑经济的健康发展。
2、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从大量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教训中,我们不难发现,所有安全质量事故的发生都与当事人的失信行为有关。建设业主任意地肢解工程发包导致工程管理不善,从而引发质量事故;建设业主将工程发包给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因施工能力不足导致工程合同无法完成,甚至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招标人在招标中不尊重科学,标底价格过低,使得投标人为了中标,不得不违心地将投标价格压低在不合理的水平。在履行合同时,靠偷工减料赢得利润,直接影响工程质量。
3、容易滋生建设领域腐败。我国建筑市场一直是个严重“供不应求”的买方市场,投标单位多,这种“僧多粥少”的供求关系,让某些施工企业变得“饥不择食”,有的施工企业急于“找米下锅”, 由于一般工程建设合同标的比较大,诚信惩戒机制不严密,很多人受巨大利益驱使,都敢冒失信的风险,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就可能会搞不正之风,以致出现腐败现象。
4、影响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丧失应有的竞争力。目前很多地方施工管理和招投标完全脱节,投标过程中失信者、投机者能屡次得手,能规避法规约束,长期以往,投标人就投机钻营、搞关系或者暗渡陈仓,只要想法中标就是胜者的观念,无法正确引导投标人从提高效率、加强观念、提升技术方面来增强市场竞争力。否则将不利于招投标公平、公正市场的形成,不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四、完善招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建议
招投标市场的失信行为将直接影响到政府在公众中的形象,影响到国家投资目标的实现、影响到我国建筑法法律法规的落实。因此,完善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诚信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要真正在招投标市场建立健全诚信体系至少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加强制度建设,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招投标中的失信行为,其实质是违反工程建设法规的问题。这与对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力度不够有关。因此各政府相关部门应该思考深层原因,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制定监督管理制度,将对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使各主体将严格执行建筑法律法规成为自觉的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通过建立健全对建设及招投标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严格的执法监督、检查和管理,从源头上遏制可能出现情况的发生。
2、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建筑市场诚信机制,形成循环的互相牵制的信用考核机制。为了更好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应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精神,建设各职能部门协调一致,紧密配合,形成一处违纪失信全国受罚的态势,对投标单位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对于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对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都应进行诚信记录考核,建立标准统一的惩戒机制、诚信档案信息平台及曝光平台,一方面对于失信者,给予更严格的管理,使失信者付出承重的代价。形成一种“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态势和市场氛围;另一方面,使守信者得到应有的社会肯定,从各方面支持守信企业的发展。
3、加强对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法制教育、招投标诚信教育和培训。加强对招投标市场主体的法制教育、培训,让每一参与方都熟悉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同时也熟悉对其他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这样,既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对其他主体进行监督作用。
4、是认真抓好招投标的投诉处理工作。必须建立招投标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和分析典型案例制度,依法纠正和查处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及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传递有关部门,公布处罚信息,提高违法成本,加大失信惩戒和警示力度,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5、行政监督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在诚信方面要起到表率的作业,提高自身素质,秉公执法,虚心接受监督。
关键字:工程招投标;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TU7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Abstract: the engineering bidding work is control of the whol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the key link of the whole, the current market for building, in the bidding of link there are still many issues constrain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So in this paper, the current engineering bidding problems exist in and countermeasures for analysis.
Key word: engineering bidding; Problem; countermeasures
一、当前工程招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建筑工程当中实行招标制度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实现建筑项目的优胜劣汰,使资源的应用分配更加趋于合理化。但是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仍然处于一个发展阶段,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这也就使得一些地区存在违规竞标等的现象,给日后的建筑施工埋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以下就对当前工程招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随意改变招标方式
根据国家颁布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现阶段主要实行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其中如果在工程建设项目当中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时,必须进行公开招标,但是一些招标方往往擅自改变招标方式,表面上利用抢工程进度或者降低投资费用为由,但实质却是为了能够在自主选择过程中牟取暴利。
(二)少报多建规避招标监督
一些招标方会采用少报多建的方式来规避招标监督,具体是只将建筑工程项目当中的一部分进行公开招标,而其余部分则是由投标方直接交给指定的施工方,当然其中不可避免会受到利益影响。而且一些招标方为了回避公开招标,将个别规模不大、技术要求简单的工程项目进行分解招标,然后再利用投资额度小等原因将这些小项目的公开招标变为邀请招标。
(三)背离招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
在进行招标的过程中,如果投标方一旦中标就需要在通知发出后的一个月(30天)内订立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合同中项目的建筑规模、样式标准、建筑内容以及工程造价都必须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并且严格控制在批复的投资计划以及设计方案之内,不允许出现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附加其他协议。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当中,一些投标单位随意填写施工合同中的款项,然后再利用固定价款加调整价的方式对其定价,使得修改后的成本预算远大于中标价。另外还有一些项目不按招标文件中的建筑规模、样式标准以及建筑内容执行,随意进行设计变更调整,扩大建筑规模、提高样式标准这些都会增加投资金额,使工程造价难以控制。
(四)盲目压价破坏公平竞争
一些招标单位盲目压价或者通过暗箱操作,破坏招标活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具体表现在招投标双方通过违规操作,相互勾结进行盲目压价从而排挤其他的竞争对手,然后通过中标后在利用额外金额对招标方进行补偿。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施工方案,不仅在工程质量上难以得到有效保证,而且容易造成腐败现象的进一步扩展,使得招标活动本身也失去了真正的意义。以上就是当前工程招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这些无疑严重的破坏了我国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二、面对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
维护招标活动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就需要通过完善我国建筑业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公众的监督力度,彻底根除招标工作中的一些不良问题。本文主要从以下几点分析当前工程招标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对方法:
(一)施行设计方案招标制度
实施设计招标制度是为了让建筑企业在规划设计阶段充分提高方案的设计质量以及投资控制。在设计招标的过程中,开发企业有权对投标方案的合理性以及经济性进行评估和比较,其中必须重视经济性的评价标准。一般评标所邀请的大都是工程专家,而真正懂建筑行业的经济分析师却很少参与,这就使得设计招标的经济因素难以确定。所以在确定中标方案以后,开发商仍然有必要汇集开发、预算、工程管理和营销部门的专业人员,共同对中标方案进行优化分析,进一步提高设计方案的经济性以及合理性。因为设计方案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它决定了建筑工程的造价,由于设计不当而造成的浪费,其后果的严重性难以预料。所以建筑企业为了能够获得更好的经济收益,通过设计招标引入竞争机制,迫使投标者从建筑项目、设备功能、工艺流程以及投资控制进行全面严谨的分析设计,从而用更加经济、合理的设计方案竞标,而此时建筑企业利用价值工程理论对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分析、比较然后在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前提下挑选出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而且能够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的设计方案。
(二)建立健全配套机制,强化对建筑市场的监管
通过建立健全配套的管理机制,强化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力度,坚决根除恶性竞争,净化招标的竞争环境确保招标活动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要加快建筑行业市场规范化进程,需要国家强化法制规范的力度,进一步加强低价中标、风险包干的管理和完善标后监管、市场清出等配套机制,建立招标责任追究制度,设立价格底线,从根本上拒绝盲目压价等其它恶性竞争。尽快完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且加大对招标环节中违规现象的惩罚力度,对一切违法行为以及现象绝不迁就、姑息,依法从严处理,在法律法规的作用下确保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公正、公平、公开有序竞争。
(三)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机构和管理制度的规范性建设
通过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机构和管理制度的规范性建设,来实现招标市场的良性竞争。建设工程招标机构应该属于一个拥有专业性技术组织,除了要按照国家办法的法律法规执行以外,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提高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能力,从而满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要求。科学合理的确定建筑项目成本价的概念,如果招标方对项目成本模糊不清,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就需要社会和市场平均下浮一定幅度来衡量企业的个别成本。建立明确拦标价的作用,对于一般性建筑项目,投标人的报价应该在确保拦标价范围之内才有效,而针对一部分较大规模的建筑项目,投标人应该更加重视对投标方案的选择,在进行评标时投标人要接受专家评委现场低价询标,报价澄清主要是为了解释采用投标施工方案的科学性先进性、项目报价的合理性、节约的措施等。作为相应的承诺投标才能算做有效。建立起经济建设工程专家评委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审批、备案、协调、听证制度。对招标、投标和开标、评标、定标等行为作出更加具体的要求以及更加严格的限制从而规范招标市场的运作。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招标是通过进行公开投标,各个投标方进行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获得最佳的项目实施方案。但是由于我国建筑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导致当前工程招标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并且破坏了建筑市场的良性竞争。本文主要分析了目前我国工程招标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且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解决方法,在满足项目基本要求的情况下,能够合理的使用资金的投资效益,使工程造价、建设周期趋于合理的同时也能使建筑企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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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建筑工程安全风险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固定资产投资水平不断增长,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从业人员逐渐增多,建筑业越来越显示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举足轻重的作用。建筑工程项目由于投资大,工期长,技术要求高,在建设工程中会受到各种各样的不确定因素的干扰。因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均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各种风险,如果不加防范,很可能会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使工程项目的投资、进度、质量和安全目标不能顺利实现,甚至酿成严重后果。为此,就需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风险管理。本文将对建筑工程的安全风险管理谈一些看法。
一、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安全风险识别 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识别是要确定在建筑施工中存在哪些安全风险,这些安全风险可能会对工程产生什么影响,并将这些风险及其特性归档。为此,就需要了解建筑施工中主要发生的安全事故有哪些及引起这些事故的原因。 下面将从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分析发生这些事故的原因: 1、事故的直接原因 参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CTB6442-1986)的规定,可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指施工机具、材料以及建筑产品(统称为物)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 (1)物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①安全防护、保险、信号等装置缺乏或有缺陷; ②机械设备、设施、工具等有缺陷; ③个人防护用品用具(包括安全帽、安全带、安全鞋、手套、护目镜及面罩、防护服等)缺乏或有缺陷;④施工场地环境不良。主要包括现场照明不足、通风不良、作业场所狭窄、作业场所混乱、交通线路配置不安全、操作工序设计或配置不安全和地面滑等; ⑤恶劣的气象条件或现场条件,如暴雨、酷暑、严寒、台风、龙卷风、洪水、泥石流等易造成事故。 (2)人的不安全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①施工人员缺乏安全意识,操作错误,忽视警告; ②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③使用不安全设备; ④物体(指成品、半成品、材料和工具等)存放不当; ⑤手代替工具操作: ⑥冒险进入危险场所: ⑦攀、坐不安全位置(如平台护栏、吊车吊钩等); ⑧在起吊物下作业、停留; ⑨机器运转时进行加油、修理、调整、检查等工作; ⑩有分散注意力行为; ⑧在必须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作业或场合中企业管理论文,忽视其使用; ⑩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处理错误等。 2、事故的间接原因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属下列情况者为间接原因: ①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建筑物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存在问题; ②安全教育培训不够,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识; ③劳动组织不合理; ④对现场工作缺乏安全检查或指导错误; ⑤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没有安全技术措施,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 ⑥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等。 工程管理人员可参考有关检查标准或规范规程及上述发生事故的原因,对照本工程的建设环境、建设特性、建设管理现状和工程技术文件等方面采用检查表法来分析可能出现的主要安全风险。 二、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 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是安全管理中的必要环节,对于确定安全风险的相对重要程度并且获得关于它们的核心与外延信息很重要。而确定安全风险的相对重要性是确定安全风险控制的优先权的基础,包括确定安全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伤害的可能程度。 工程管理者可以采用调查和专家打分法来确定安全风险的相对重要性。首先,识别出某一特定工程项目可能遇到的所有重要的安全风险,列出安全风险调查表;其次,利用专家经验,对所有安全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伤害的可能程度进行评价。
三、建筑工程安全风险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法规方面。建设工程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相关标准也需要完善。据统计,我国自建国以来颁布并实施的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障方面的主要法律法规约280余项。其中以法的形式出现,对安全生产和和劳动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及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这无疑对规范我国建筑市场,加强我国建筑安全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2、政府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方面。一直以来,建筑工程安全监督都局限于大检查、标准化验收,而现有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管人员正在做大量本该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员应做的工作。事实上,无论是从人员数量、工作范围、工作深度,安全监督人员绝对代替不了施工企业安全员应做的工作。在工作方式方法上,往往是以点代面。监督机构仅能发现检查的那几天的部分工程的安全问题,而对大量不在现场检查时工程的安全就无法顾及了。
3、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方面。首先,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安全投入不足,在安全上少投入成为企业利润挖掘的一种变相手段,安全自查、自控工作形式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领导最注重的是经济效益,安全工作口头化,往往落不到实处。其次,企业安全检查工作虚化。安全工作有的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没有形成严格明确细化的过程安全控制,全过程安全控制运行体系无法得到有效运行。而实际上,安全工作是保证利润的前提,如果一个工程在安全上出了事故,它的利润将受到非常大的损失。
四、加强建筑工程安全风险管理的建议及对策
1、落实安全教育与技能培训
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能提高人的安全意识,有效地防止人的不安全行为。对新进入的职工和调换工种的职工进行基础安全教育,包括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技术的一般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明施工要求、工程基本情况、现场环境、施工特点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等。另外施工项目要经常性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对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规定、新法规进行教育培训,使之在施工项目中得到推广和应用。
2、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施工现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材料、机械相当集中,存在着多种危险因素企业管理论文,在错综复杂的施工现场对人员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危险源的识别与控制是施工管理的重点,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充分调动人的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对于违反安全规定的错误行为予以坚决制止,用人方面也要从人的身体状况和业务水平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全面控制。施工现场把机械、物料、及其他生产对象存放位置,存放状态,存放条件进行控制,体现“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原则。准确及时的对危险源进行识别和有效的控制,施工生产用电、特种设备作业现场、水灾、高空作业、滑坡、塌方危险地址地段、塔机作业、重点防火防盗区域、爆破材料的管理和使用、化学品的使用储存与使用、机械伤害等。
3、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
论文摘要: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是顺利实现工程建设质量、进度、造价三大价值目标的基本保障,遵守并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是工程建设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依法进行工程项目管理、防范安全生产法律风险、避免价值缩水的有效手段。如何在工程进程不同阶段从法律风险识别、法律策划、法律控制及法律风险化解等方面,做好防控措施,是其中的关键所在。
工程项目安全法律责任来源于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合同。控制事故隐患是项目安全管理的最终目的,系统危险的辨别预测、分析评价都是危险控制技术。以工程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为主,加强有关的安全检查和技术方案审核工作,通过利用危险控制技术,做到预知危险、杜绝危险,把安全事故及法律风险发生降到最低。
1三全原则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责任
三控制原理借鉴于美国管理学全面质量管理(TQC)的思想,对于安全管理同样适用
1.1全面安全控制
要求做到:纵向组织管理角度,安全目标的实现,有赖于项目组织的上层、中层、低层乃至一线员工的通力协作,尤以高层管理能否全力支持和参与,起着决定作用。高层侧重安全决策,制定安全方针、政策、目标和计划,并统一组织协调各部门、各环节、各类人员的安全控制活动,中层要落实领导层的安全决策,运用一定的方法找到各部门的关键、薄弱环节或必须解决的重要事项,确定出本部门的目标和对策,更好的执行本部门的安全控制职能,基层则要求每个员工都要严格按标准、按规范进行施工和生产,相互分工合作,互相支持协助,开展群众合理化建议和安全管理小组活动,建立健全项目的全面安全控制体系。横向项目各部门职能间的配合角度,要保证安全目标的实现,必须使项目组织的所有安全控制活动构成一个有效整体。广义上,横向配合协调还包括业主、勘察设计、施工及分包、监理材料设备供应方之间,各相关方应都制定安全控制的方案并互相支持。
1.2全过程安全控制
建设工程的完成要经历一定的周期。安全控制应从源头开始,贯穿始终,进行全过程控制。为保证安全目标的实现,必须把影响安全的所有环节和因素都控制起来,主要有项目策划与决策过程、勘察设计过程、施工采购过程、施工组织与准备过程、检测设备控制与计量过程、施工生产的检验试验过程、安全目标的评定过程、工程竣工验收与交付工程及工程回访维修过程。全过程控制要强调预防为主、不断改进思想,将安全管理重点从“事后把关”转移到“事前预防”上来;还要强调为顾客服务思想,在项目组织内要树立“下道工序是顾客”、“努力为下道工序服务”的思想,使全过程安全控制一环扣一环,贯穿整个项目过程。
1.3全员参与安全控制
全员参与安全控制是工程项目各方面、各部门、各环节安全工作的综合反映。其中任何一环节、任何一个人的安全工作质量都会不同程度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工程项目的整个安全目标。全员参与安全控制要求必须抓好全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要制定各部门、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责任制,明确任务和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以形成一个高效、协调、严密的安全管理工作系统,要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安全管理活动,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聪明才智和当家作主的进取精神,采用多种形式激发全员参与安全控制工作的积极性。
2综合控制原则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责任
2.1法律手段
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主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建筑建设市场的安全,尽可能的减少直接行政干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安全标准,以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企业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为基准,细化制定出符合本企业实际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具体操作规程和管理流程,尤其是各类强制性技术标准应当等于或高于国家标准。依法治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必修课。实践证明,绝大多数安全事故是由于不守法而造成的,所以依法生产、依规范操作是减少或消除安全事故的根本保障。
2.2经济手段
经济手段通过建设市场内在的经济联系,调整各安全主体之间的利益,从而保证安全管理的经济基础。经济手段是各类安全生产责任主体通过各类保险和担保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国家通过经济杠杆使质量好、信誉高的企业得到经济利益,这是市场机制发挥基础作用的手段。工伤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经济惩罚制度、提取安全费用和提取风险抵押金等经济手段,是在建设建筑业中普遍使用的经济手段各种经济手段通过经济刺激方式促进企业安全管理系统的改善,促进企业安全业绩的提高。
2.3科技手段
安全管理需要安全科技的推动,安全科技的使用可以帮助人们带来更低廉的成本和更有效的安全防护。要实现安全生产,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安全科技技术,以改造传统工程建设建筑业的生产过程,从设计、施工、技术装备、劳动保护用品等方面保障安全生产,从本质上为促进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提供技术手段支持,最终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在安全技术问题上,除国家增大投入外,企业也应在可能的前提下,增加科技研发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人,如果研发成功,对企业、对国家、对社会都是贡献,也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应当引起重视。
2.4文化手段
企业应当重视安全文化建设:安全文化手段是企业进行安全管理的内在的驱动力,是企业通过对多年工程实践中的成功管理经验和失败管理教训的总结,从而对安全生产管理指导思想问题进行的理性概括。安全文化建设是企业满足法律、道义、社会责任的基本前提,也是与国际劳工大会倡导的预防性国家安全与健康文化接轨、增强国际竞争力的必经程序。
2.5行政手段
企业行政手段在安全管理控制方面也是不可或缺的手段,是配合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有效落实的重要保障。实践证明,将安全工作绩效作为考核员工的重要指标,并与其职务的升降合理挂钩,一般是能够激发员工安全责任意识和工作积极性的,对于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会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3资质控制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责任
实践证明,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是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主要原因,必须严把资质审查关。包括两方面,其一是专业承包资质,其二是安全资质。要坚决杜绝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杜绝挂靠等多种形式规避国家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4建立体系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责任
影响工程项目安全的因素主要是施工中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作业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缺陷,必须针对这些危险因素的影响,建立完善的安全控制体系,形成组织系统、责任系统、要素系统、制度系统。遵循科学的安全控制程序,按照确定安全目标——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落实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体系、管理要点、培训、技术措施、技术要求、安全检查、伤亡事故应急处理等)——安全技术措施的验证纠偏——持续改进——完成工程的程序,形成具有安全控制和管理功能的有机整体。
5技术措施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责任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要时刻关注施工技术的最新发展成果,将成熟的安全技术工艺应用到工程实践之中,最大限度保障避免或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6安全教育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责任
安全教育能提高人的安全意识,增强人的安全自觉性和安全技术知识,防止或避免人的不安全行为,减少工作失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通过安全思想教育,使生产人员具有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防范风险于未然;通过安全技术教育,使生产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操作规程;通过安全法制教育,使生产人员了解法律责任,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把安全知识、安全技能、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法规等作为安全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7技术交底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责任
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将工程概况、施工方法、工艺、程序及安全技术措施等向承担施工作业任务作业队负责人、工长、班组长等相关人员进行交底;结构复杂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应有针对性的进行全面、详细的安全技术交底,参与各方均应保存双方签字确认的安全技术交底记录。
8安全检查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责任
安全检查的目的是及时发现、处理、消除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控制水平。包括定期、突击、特殊检查。定期检查是已列入安全管理活动计划,有计划、有目的、有准备的检查;突击检查是无固定检查周期,对特殊部门、特殊设备进行的安全检查;特殊检查指对预料中可能会带来新的危险因素的新安装设备、新采用的工艺、新完成的项目,在投入使用前,以“发现”危险因素为专题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计划、安全保证措施、安全教育、安全设施、安全标识、操作行为、违规管理、安全记录等。
9证据保全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责任
安全管理工作应与信息管理工作密切配合,利用IT部门研发的工程项目管理软件,对工程安全进行现代化的管理,保全安全数据信息,保留有关安全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一切书面资料证据,并制作备份,保留原件。这些工作在发生事故时认定相关人员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将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
[关键词]高速公路 勘察设计质量 五大要素
[中图分类号] U412.36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3)-11-74-1
据调查结果表明,人才、管理、科技、文化、法制五大要素对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的提升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但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始终保持着动态的发展状态,因此必须加强对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五要素的建设与创新。为了深入研究提升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的五要素,本文引入具体工程实例展开论述:某高速公路全长64.31km,设计速度80km/h,工程沿线滑坡及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频发。该工程桥隧比例接近45.04%,其中包含一条16公里的特长隧道。总而言之,该高速公路具有工程勘察设计难度大、总投资规模大等特点。为了确保该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工程建设方面决定从人才、管理、科技、文化、法制五大要素着手。
1科技要素
科技要素对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的提升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而一流的软件平台与硬件设施是科技型企业实施现代高速公路质量控制的必要条件,其中硬件设施是指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控制所需的仪器设备。结合该工程的具体情况及施工要求,工程建设方面大胆引入数字化技术(见图3-1)。随着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航空摄影测量技术、GIS(地理信息系统)、GPS(卫星定位系统)、RS(工程地质遥感技术)、DTM(数字地面模型)、CAD(计算机辅助与绘图系统)及地震测井、地震折射、桩基无损检测等先进的物探技术被随之引入高速公路勘察设计领域。该工程建设方面普遍采用“3S”技术及各种先进技术,由此实现野外控制测量及道路与路线放样,同时高速公路区域内地形、植被、岩性、地层、地质灾害等的判释也实现线到点、面到线的结合,进而大幅度提高测设的精度,同时也为优化路线方案提供可靠地基础。
2人才要素
大量实践证实,科技型企业的人才素质(如思想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技术素质等)对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创建高素质的人才队伍是提升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的根本保障。结合该工程的具体情况及施工要求,工程建设方面主要从如下方面实现人才素质的提升。
(1)完善人才管理机制:工程建设方面必须建立健全人才工作的机制与体制,尤其要求建立健全择优聘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人才制度,由此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人尽其才的人才选拔机制。
(2)完善人才素质评价体系:工程建设方面必须建立健全由业绩、品德、能力、知识等组成的人才评价体系,由此形成公平的、科学的评价机制,进而为专业人才营造出实现自我价值的空间。
(3)制定科学的分配方法:工程建设方面必须健全管理、技术、知识等要素参与分配,由此形成报酬靠贡献、岗位靠竞争的奖励机制,进而营造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氛围,同时为吸引人才、激励人才、留住人才提供所需条件。
3管理要素
管理要素对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的提升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质量管理必须立足细节,从技术与制度等层面防止勘察设计缺陷的出现。结合该工程的具体情况及施工要求,工程建设方面结合ISO9000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同时兼顾管理精细化、规范化、个性化的高度融合;建立健全文件化的质量管理体系,同时制定最高管理者代表,此外质量管理的加强措施还包括:规范质量管理部门及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健全质量信息与反馈网络;健全质量管理与改进机制;分阶段组织开展管理评审、内审、监督审核;采用统计技术分析设计过程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过程存在的问题等,由此实现对高速公路勘察设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进而提升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
4法制要素与文化要素
4.1法制要素
国家法律法规是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的重要保障,一旦脱离规律法规,后果不言而喻。截至目前,国家已经初步建成公路勘察设计质量控制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测绘法》、《建筑法》、《公路法》、《计量法》等。结合该工程具体情况及施工要求,工程建设方面要求高速公路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部分)。
4.2文化要素
文化是企业精神的体现,同时也是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控制意志、理念、行为规范的体现。前文所提及的人才、科技、管理法制等要求皆蕴藏着文化的丰富内涵,此乃质量文化。质量文化的形成贯穿着整个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控制的全过程,其是企业质量态度、质量意识、质量价值观、质量行为、质量形象、服务质量、产品质量的总和。基于此,工程建设方面应高度重视质量文化的建设,由此实现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的提升。
5结束语
综上所述,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受到文化、科技、管理、文化、法制五大要素的影响,其中人才素质对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科技要素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及施工要求,工程建设方面针对文化、科技、管理、文化、法制五大要素分别提出不同的措施,其中人才方面包括完善人才管理机制、完善人才素质评价体系、制定科学的分配方法等;管理方面包括结合ISO9000标准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化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信息与反馈网络、质量管理与改进机制等;法制方面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部分)等法律法规,由此实现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的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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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建筑的界定
目前关于违法建筑,实定法无统一规定,学理上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一般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学理上对于违法建筑的认知差异,主要源于“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之间的概念争议。如王才亮律师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而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制度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它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还包括违反除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规章和各种制度之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参见王才亮、陈秋兰:《违法建筑处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1页。]而更多的学者则认为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只具有形式上的差异,其内涵是一致的。[ 参见周友军:“违章建筑的物权法定位及其体系效应”,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叶青:“违章建筑的否定与肯定”,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笔者认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都必须满足法律规范的要求。这种规范要求,基于建筑地域和建筑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建筑法》、《环境保护法》、《防洪法》、《文物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公路法》等都对相关领域的建设行为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种规范要求,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实体上的。《城乡规划法》、《土地法》等对建设行为的规范,主要是程序上的要求;而各个具体领域的法律法规对建设行为的规范,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实体上的。无论是对程序规范的违反,还是对实体规范的违反,都能成为建设行为“违法”的理由。而其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自然也就成为“违法建筑”。当然,建造人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如果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是选择性、推荐性的,即使建造人未满足这些义务要求,其建筑也不构成“违法”。据此,本文将违法建筑界定为:违反公法上强制性规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二、违法建筑的物权地位
如前所述,违法建筑主要是违反公法上强制性规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那么这种“违法”是否会导致其所有权的灭失呢?这就需要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进行探讨。如前所述,违法建筑之上违法的要素具有多元化之特征。既可能违反相关土地管制的法律规范,也可能违反相关规划的法律规范,亦可能违反有关建筑的法律规范。但基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具有的集中效力,下文主要以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行为之法律责任来进行分析。
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法律评价,应当考虑两个要素:(1)当事人是否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或按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这是一个事实评价,比较容易得到确认;(2)违法建设能否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这一要件可以拆解为两个子要件:A. 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产生了怎样的影响?B. 这种影响能否通过改正措施得到消除?通过对这两个要件的不同判断,能够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一是责令停止建设;二是责令改正+罚款;三是责令拆除;四是没收和(或)行政处罚。
在这四种责任形式中,前两种责任形式并不剥夺建造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后两种则可能影响建造人的所有权。就前两种责任形式而言,其适用条件主要在于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设和“能够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筑。如果纯粹从技术角度考虑,实践中,除了绝对违反公法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产生的违法建设外,绝大多数违法建设的违法性都能通过改正措施得到矫正。但不同的是,这种“改正措施”的具体形式如何选择,其实施成本如何得到考量。但无论行政机关如何裁量,这两种责任形式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的物权。
后两种责任形式即“责令拆除”和“没收”涉及到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权的处理。前者的主要适用条件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且“能够拆除的”;后者的适用条件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且“不能拆除的”。前者涉及的是从物理上直接消灭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后者则是通过法律上所有权的强制剥夺来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责任形式也不影响违法建筑物权的存在。(1)这两种责任形式都是行政处理的结果。在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之前,该标的物依然合法存在。而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要受到执法资源、期限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并非任何违法行为都能得到处理,特别是及时处理。在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如果不承认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其法律状态将处于不稳定状态,有违法安定性原则;(2)这两种责任形式的效力都是非终局的。具言之,即使行政机关作出了“责令拆除”或“没收”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建筑物之物权并不当然消灭。当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挑战该行政处理决定。因此,这两种责任形式仍可能因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而被撤销;(3)即使认可这两种责任形式的合法性,其也并不必然消灭违法建设的所有权。如在“没收”之后,在政府决定将其拆除之前,其所有权仍然能够成立;只是违法建筑的所有人由建造人变为国家。在作出责令后,政府亦可能因当事人无处居住,或因当事人反抗激烈,或因执法重点的转移,或因执法资源的有限,而不采取措施。如此,违法建筑仍得以存在。如果不承认其物权效力,有违法的安定性;(4)这两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相当严格。责令拆除适用条件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且“能够拆除的”。如前所述,前一条件的成立,需要经过如下程序的审查:①评估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的影响;②评估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③评估改正措施能否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在欠缺科学的程序机制的情况下,上述要件适用的正当性很容易受到挑战。
综上,建造人违反公法而建造的违法建筑,会因违法情由和违法情节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但无论是责令停止建设、行政处罚,还是责令拆除,甚至“没收”,都不必然改变违法建筑之物权状态。质言之,当事人对公法的违反,即使对强制性,乃至禁止性规范的违反,都不直接和必然影响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
三、违法建筑的处理:超越以“拆除”为核心的治违思路
我国法律对违章建筑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以及其他专项法律。《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2007年通过的《城乡规划法》第40条就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对于这两条规定如何理解,学术界存有不同意见。多数观点认为,《物权法》将违章建筑排除在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形之外,其修建行为不具有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但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建造人对于违法建筑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物权法》并未否定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 参见周友军:“违章建筑的物权法定位及其体系效应”,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叶青:“违章建筑的否定与肯定”,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通过对上述三部法律关于违法建筑条款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违法建筑在我国实体法框架下几无存在空间。除了《城乡规划法》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规定了“限期改正+罚款”的处理措施外,其它法律规定的都是“限期拆除”。如此,我国实体法基本上形成了一套以拆除为核心的违法建筑治理思路。
然而,以拆除为核心的治违路径,在理论和实践中已遭遇诸多困境。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无视违法建筑建造人的财产权益。尽管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关于违法建筑的权属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但无可否认的是,违法建筑不是无主物,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无论是赋予其“所有权”,还是将其定位于“占有”,违法建筑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应当不容否认。如果不问情由,只要其违反了相关的公法规范,就一律拆除,无疑会损害建造人的合法权益;(2)不区分违法事由,有欠公平。规划法和建筑法在我国的实施,只有二十多年的时间。相当多的城市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无统一的城市规划。实践中,违法建筑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有些原因是因历史原因造成,如当事人在建造房屋时并无统一的城市规划;有些是地方政府的原因,如八九十年代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而给予投资者各种优惠政策,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当然也有很多是当事人自己为获得非法利益而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对这些不同的情形,不区别对待,而统一拆除,并不予补偿,显然有失公允。(3)一拆了之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以2011年拆除的“深圳海上皇宫”案为例,“海上皇宫”建设耗资上亿,而拆除费用也高达千万。即使海上皇宫存在着违法使用海域等违法情形,但其是否必须予以拆除而不存在其他任何补救办法呢?(4)拆除违法建筑还应当考虑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实践中不少违法建筑已经成为贫困群众生产生活的必需品,成为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依靠。尽管这些违法建筑的存在可能存在影响市容、环境、规划等情形,但拆除这些违法建筑实际上就剥夺了这些贫困群众的生存依靠。这必然招致他们的激烈反对,并可能引发社会的不安定、不和谐。
为此,我们必须打破这种以“拆除”为核心的治违思路,确立“分类治理”的治违格局,根据当事人违法事由和违法情节,对违法建筑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基于违法建筑的存在对公共利益的不同影响,我们可以将违法建筑大体分为三类:(1)公共危害性违法建筑――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2)民事侵权性违法建筑――对公益无直接影响,只是侵害相邻关系的违法建筑;(3)无碍性违法建筑――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危害,也不会直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建筑。对这三类违法建筑,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拆除违法建筑的补偿问题
(一)区分违法建筑的公法效果与私法效果
在学理上,根据法律所调整利益之不同,我们将调整公共利益的法律称为公法,将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称为私法。违法建筑据此可分为仅违反公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的违法建筑;既违反公法又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以及仅违反私法如《物权法》、《民法通则》的违法建筑。对于仅违反公法,而不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只会受到公法上的否定评价:如拘留、罚款、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除非违法建筑被罚没、拆除等彻底灭失外,即对于客观存在且为建设人所占有的违法建筑物,一般不会影响到违法建筑私权利益,不影响违法建筑的权属、利用关系。在私法领域,依据私法上“法无禁止即授权”的理念,对于仅违反公法的违法建筑在私法上仍会受到肯定性的评价,如违章建设人和合法建设人同样受到私法平等调整和保护。对于既违反公法又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将会导致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否定性评价,如未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在他人土地上建造违法建筑,既要受到行政处罚,又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此时,一般来说,公法上的否定性评价是不会影响到违法建筑在私法上调整关系的。例如违法建筑侵害土地所有权人利益的,尽管违章建设人被处以罚款、限期拆除,但在违法建筑存续期间,违章建设人的占有权利则受到土地所有权人物上请求权效力的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等司法救济;而对于违法建筑占有人,社会公众仍负有对违法建筑尊重和不作为的义务。对于仅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此类建筑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等公法,仅构成对他人私权利的侵犯,受害人可基于相邻权、侵权等主张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救济。
(二)先处理后补偿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现状;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1 我国建筑行业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进行着历史上,也是世界上最大规模的基本建设,房地产业得到迅猛发展,该产业庞大的建设规模和从业人员队伍,使建筑施工行业生产作业呈现出危险性高,事故发生率高的特点。建筑施工生产发生的安全事故给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其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给国家和集体财产带来严重的损失。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形势不容乐观,任务十分严峻。
1.1 法律法规不健全,贯彻执行不彻底、政府部门监管不严
现阶段,我国专门针对建筑业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健全。相关资料显示:我国自建国以来,在所有的颁布并实施的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中,专门针对建筑业的却只有199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2004年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随着建筑业的不断发展,国内的一些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够强和体系不健全的问题已经越来越明显,导致某些环节无法规可循,同时,部分法律法规还存在着重复和交叉现象。而在法律法规的现场执行过程中,很多企业不重视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这也进一步的削弱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另外在政府部门方面,一些主管部门对国家下达的有关安全管理的文件没有很好地贯彻实施,使得监管失控状况十分严重,从而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
1.2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
我国很多建筑施工项目在进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时普遍存在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安全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编方案多,针对性差,执行不够;喊口号多,教育培训不深入;审批签字多,分析研究少;会议讨论多,现场检查少。
第一,各项目施工现场普遍存在施工措施及安全方案等没有针对工程的具体实际情况编制的问题,大多数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均按照模板套格式,这也导致这些措施方案的针对性不强,可执行性不高,让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到位、方案先行成为了空谈,严重影响了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技术性和科学性。
第二,许多施工项目存在安全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者不按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问题,项目管理组织机构人员均为挂名、实际并未到工地现场参与管理。例如在许多劳务分包队伍中,现场施工过程中均未安排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的安全员也是“挂名”的,有名无实,甚至有的分包队伍施工现场都没有持证的安全管理人员,自身安全管理混乱。在项目总承包单位中,项目管理组织机构人员“挂名”的现象多,现场管理人员与备案上报的不符,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等。
第三,由于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制度不完善,这也导致了建筑施工企业在市场上存在很多不规范的行为,使责任并没有落到实处。而监理企业作为现场监督单位,在行使监理权力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理职责,对施工方案、安全措施等审批只是走过场、签字,对方案研究、审批不认真,甚至于有一些监理工程师自身对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等规范不熟悉,导致不能及时发现方案、措施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不能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四,目前,建筑工地上的多数工人都是农民工,没有受过系统正规的教育,自身安全意识淡薄,自我防护意识较差,并且在出现事故时,不知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许多施工项目对于现场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以及培训很不到位,进场三级教育、特殊工种作业教育、季节性教育、危险性较大施工作业上岗前教育等等均不能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现场安全教育多为走形式、做资料,安全教育没有起到实际的作用,对于提高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自我保护能力无实质性作用。施工现场由于施工作业人员流动性较大,人员变动频繁,许多劳务队伍新进场的工人未及时的进行进场教育和岗位培训等就已经上岗作业,在施工作业中对于作业环境以及作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认识不够,自我保护能力较差,而这一部分作业人员也是发生安全事故的高危人员。
1.3 安全检查不彻底、整改落实不到位
我国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在日常安全管理中,各层次的检查均较多,政府部门、公司、项目部、班组内部等,各类型的检查也较多,消防安全、机械安全、临电安全等,打算呢往往这些检查均存在检查时不仔细,许多检查只是走过程、走形式,并不能真正的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或即使在检查中发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也不予以高度的重视,为了节约施工成本投入,不愿意在安全管理与隐患整改方面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这就导致了很多安全检查失去了意义,解决不了实际问题。
例如,许多政府部门等在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时,听汇报讲解多,深入现场检查督促的少,往往并不能发现现场实际存在的安全隐患。公司级检查中,一般安全检查时间仓促,检查人员对施工现场环境等并不熟悉,这也导致了很多公司级的安全检查只是走过场、走形式,对于施工现场实际的安全管理工作促进和指导意义不大。在项目部以及班组内部组织的检查中,由于现场的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的熟悉、了解程度较高,往往切实能够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一些安全隐患,但是由于大部分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无法直接安排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相关作业,导致了安全隐患发现后整改落实不及时或执行效果不佳。特别是对于一些整改难度较大的、整改需要投入较大的安全隐患,项目部及班组在整改过程中反应均较慢,这就造成了安全隐患长时间得不到及时消除的现状。
1.4 盲目抢工
现阶段许多由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为了加快资金的周转,及时收回成本,现场的一些施工单位为了完成产值任务,往往在工期上盲目的追求施工速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一味盲目的的追求工期短,施工快,导致了施工现场出现很多无计划安排甚至在施工条件及施工环境尚不具备的前提下就安排施工的现象。这样的盲目抢工,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必然得不到有力保障,而盲目抢工阶段往往也是施工现场安全、质量事故频发的阶段。
1.5 现场机械设备、材料管理使用混乱
施工现场使用的各种大小型机械设备、材料等对于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也有着重要的影响。一般的施工单位在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过程中,对于机械设备及材料管理均比较严格,但是依旧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
第一,现场大型机械如塔吊、施工升降机等,在施工的前期选择时均较为细致和认真,但是一旦大型机械安装完毕,正式投入使用之后,现场对于大型机械的日常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不够。例如很多项目施工现场的塔吊吊钩、钢丝绳等磨损已十分严重仍在继续冒险使用,甚至于有的塔吊标准节连接销已经松动。施工升降机附墙件连接螺栓松动、门联锁装置损坏、限位装置失效等现场时有发生。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对于大型机械的管理缺乏了解,不能及时的发现大型机械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机械冒险使用危险性极大。
第二,现场使用的各种中小型机械管理、使用混乱。大部分的施工项目机械安全管理的重点全部在大型机械上,对于现场大量使用的小型机械设备等管理不足。主要体现在现场使用的大量手持式电动工具等,工人随意接长电源线、随意拆除工具传动部位防护罩、破损严重存在漏电或伤人可能性仍在继续使用。其次是现场使用的小型机械设备等许多均不属于正规大型厂家生产,甚至许多是“三无产品”,其本身的安全性能就不高。
第三,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各种材料等不仅对工程的质量有着重大的影响,对于现场的安全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施工现场现场使用非常多钢管、扣件、密目网、装饰装修材料、机电设备等,这些材料的质量和性能都直接影响着施工现场的安全和质量,例如现场大量使用的钢管、扣件等,一旦这些受力构件的强度和刚度等不符合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就会危及脚手架、模板支撑体系等支撑、维护结构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并且一旦出现事故将会是群死群伤的重大事故。在机电安装和后期的室内装饰装修阶段,进场的很多设备、材料等均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影响重大。大型机电设备在安装过程中涉及到大型起重吊装作业,一旦吊装方案编制不合理或者起重机械设备选择不当等出现安装事故,后果也将不堪设想。装饰装修阶段进场的大量易燃材料也是对安全管理的重大考验,尤其是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2 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可行性对策
针对现阶段我国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安全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12字方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总结主要取决于人、物、环境、管理等四个方面,为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就必须首先从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源进行控制和管理,现就此几方面分析并提出可行性的对策如下:
(一)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严格落实安全责任。
无规矩不成方圆,在施工现场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建筑工程管理条例是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重要保证,做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有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体制完善,责任、权利相结合,不断完善安全管理考核制度,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和奖惩办法,制定奖罚分明的激励制度,以此充分调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以及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参与安全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政府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落实监督管理责任,从严执行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加大对施工项目的现场安全检查监督力度,把安全监督检查与行业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并形成联动体系,以确保监管力度和效果。
(二)各类监督机构要发挥其监督作用,加强对典型问题,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的查处力度。
政府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类典型问题应严格检查、杜绝安全隐患。对于一些无视工人生产安全、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责任不落实、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施工企业和单位,要与经济挂钩,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尤其对于安全隐患不整改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对于造成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在查清事故原因后,要加大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权”,力求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和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增强现场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结合我国现阶段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现状,施工现场的安全教育培训不仅仅需要针对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还需要针对施工现场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做到人人懂安全,人人管安全,营造良好的安全管理氛围。施工现场的许多安全管理人员自身的安全管理水平和知识就有限,必须对其进行定期的培训和教育,确保其有能力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能及时发现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能提出科学合理的整改措施。同时,在施工现场施工作业队伍、人员的选择上,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人员的筛选工作,要选择有一定资质和能力水平的施工作业队伍,要选择有施工经验的施工作业人员,要选择有操作资格证、上岗证等相应资格证件的施工作业人员。对于进场的农民工,要重点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从源头上消除不重视安全的思想,整体增强施工现场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坚持计划性、长期性、系统性,把这项工作纳入职工的育培训计划,采取多样形式,适时适地,严谨认真地落实好进场教育,特种及特定教育,正常性的教育培训。
(四)完善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加大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力度。
首先,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的投入必须做好投入到位,专款专用,要分清主次轻重,明确安全投入的必要性,建筑施工的安全设施投入不能节省,如果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对整个施工项目乃至整个施工单位都将造成巨大的损失,并且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要充分完善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要按规定进行设置,确保能充分发挥其安全防范作用。例如施工现场“四口、五临边”的防护,要采取可靠的定型化防护,既能实现安全防护功能,又经济美观。在危险处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等。
其次,要做好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工作。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要配备齐全,岗位责任落实到位,施工现场要定期和不定期的组织所有安全员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检查,对现场违规操作班组、违章作业人员给予相应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要按照管理规定进行相应处罚。在组织进行日常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的同时,还要根据施工季节及工程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组织季节性和专项安全检查,确保项目自身安全检查全面彻底、不留死角。在项目部自身做好安全检查的同时,施工单位公司级安全管理部门应经常定期、不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巡查或专项检查,并及时反馈监督检查情况,用以促进项目安全管理。另外要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管理方针,重点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的标准化管理,确保施工任务安全正常进行。
(五)做好机械设备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工作。
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不同于普通的车辆等,一般没有明确的报废期限要求,往往只要机械设备还能工作,施工单位就会一直使用,但是实际上一些机械设备经过长时间使用,即使某些功能还可以运行,但是因为使用时间较长、维修保养不够,机械设备的磨损、老化已经处于安全的临界点,状态已极不稳定,但很多施工单位出于经济的考虑,认为购置新机械设备花费巨大,抱着得过且过的心态,能省则省的思想继续使用已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设备工作,往往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及时检查更新安全设施以及机械设备是预防建筑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加大安全管理资金投入,及时更新安全设施,尽量减少或降低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现场的机械设备要做到及时检查,并定期进行修理和维护,对于应该淘汰的要做到坚决淘汰更换。总之,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要加强施工安全的防范意识,做好安全准备工作。
3 总结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关系重大。一方面其关系到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如果不科学合理的做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施工现场极容易发生安全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将严重损害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甚至会发生死亡事故。另一方面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还关系到施工单位自身的利益。施工中的安全隐患或人员伤亡事故,将会严重影响施工企业的施工进度,会给施工企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影响其经济效益等的实现。
总之,施工单位只有增强安全生产的危机感、责任感,树立正确的安全观念,采取科学合理的安全措施,严格检查制度落实,才能在建筑施工现场营造出安全的工作环境,避免事故发生,杜绝人员伤亡,减少经济损失。
参考文献:
[1] 杨文柱.建筑安全工程.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2] 刘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
论文关键词 黑白合同 实质性内容 合同效力 依法必须招标
我国对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的规范,不仅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中的法律规定,还包括《建筑法》《招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法律规定。但是,随着建筑企业的增多以及市场竞争的愈发激烈,建筑市场中“黑白合同”现象依旧屡禁不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是,该条款仅对合同内容之一的价款部分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而对其他内容的效力并没有予以认定。因此,仍需要对“黑白合同”进行深入详细的分析来判定其效力。
一、“黑白合同”的内涵和特点
“黑白合同”包括一黑一白两种合同,“白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方签订的与中标内容一致并于相关行政部门备案的合同,“黑合同”则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方签订的与中标内容不符未经备案的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由此可见,“黑白合同”主要是指实质性内容不同的两种合同,仅仅是非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并不属于“黑白合同”的讨论范畴。
关于“实质性内容”的定义,《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黑白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标的物是经过招标的工程;
(2)合同双方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在价款、工期、质量或履行方式等实质性内容存在明显差别的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合同;
(3)“白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的中标合同,经登记备案,“黑合同”则未经招投标程序未登记备案;
(4)当事人签订“白合同”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逃避行政部门的监管,双方实际履行的则是“黑合同”。
二、“黑白合同”的效力分析
通常,实践中的建设工程“黑白合同”会表现出不同的形式,对于不同情形下的“黑白合同”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予以区分,分别对其效力进行分析。本文首先将“黑白合同”按其标的物的不同进行分类,即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和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分别在这两类情形下,再区分黑、白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分析不同情形下形成的黑合同、白合同各自的效力。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主要规定了三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根据黑合同、白合同的签订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涉及的“黑白合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为了规避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以及竣工结算,而进行了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并签订了“中标合同”用以备案;
2.在开标前,当事人已经协商订立施工合同,但其条款与其后经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3.在订立中标合同之后,协商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合同已经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活动的工程项目,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前两种类型都属于签订黑合同在先,签订白合同在后。成立在先的“黑合同”是双方未经招标程序私下签订的,依据《招标投标法》和《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视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此可知,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程序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招标程序签订的“黑合同”由于欠缺这一生效要件,因此不有法律效力。
成立在后的“白合同”虽经过招标程序,但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依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形视为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如果双方订立“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最低投标价”和“违法分包、转包”的禁止性规定,则同时构成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1、2情形下签订的“白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种类型属于签订白合同在先,签订黑合同在后,是典型的“黑白合同”。“白合同”是依法进行招标程序、中标生效后,经备案的有效的中标合同;“黑合同”是未经招标程序订立的、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相异的未备案合同。“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合同。虽然《解释》第二十一条仅就价款结算方面肯定了“白合同”的效力,但并未明确规定“黑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除第一种、第三种情形外,“黑合同”是否构成其他几种情形,需要进一步的分析。
首先,订立“黑合同”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亦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那么,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主要将分为取缔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取缔性规定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效力性规定则否认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区分取缔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标准包含以下三点: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
(2)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
(3)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在法条没有从字面上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况下,该标准采取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即违反法条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合考量来判定效力性的规定。一般来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由此可以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指对强制性规定中效力性规定的违反。那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依据上述区分标准,这两项法条并没有在字面上明确规定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协议无效或不成立,而是责令改正、予以罚款;此时,需要再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来判定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九条是否是效力性规定。
那么,订立“黑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强制招标的范围可以看出,招投标制度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国有资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正体现了这一目的,如果允许中标后对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的任意更改,那么招投标制度就形同虚设。实践中,建设单位和承包方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更改,可能涉及对“最低投标价”和“禁止违法转包、分包”等法律规定的违反,而之所以规定最低投标价和禁止违法转包、分包,是为了保障工程的质量标准。如果违反了这些法律规定,则会埋下工程质量的隐患,对于强制招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其结果必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损害。
综上,如果招标人、投标人在中标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更改,变更后的协议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产流失的,那么变更后的协议,即“黑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但是,另一方面,“恶意”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谋取非法利益。而双方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并非全部都属于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如果中标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咎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得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原合同会显失公平,为了保证合同双方公平合理的利益和合同的顺利履行,在不违背立法宗旨的情形下,应允许对实质性内容作合理合法的变更。在此种情形下,可以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不机械地否认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由此可以理解为,无论是法定必须招投标的,或是不属于法定必须招投标范围的工程,只要其在中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都一样适用招标投标法。因此,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的当事人选择招投标程序,应视为当事人选择接受《招标投标法》的规制。
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涉及的“黑白合同”类型有:
1.在开标前,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已经协商订立施工合同,但其条款与其后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2.在订立中标合同之后,协商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对于第一种类型,开标前,中标人并未最终确定时,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签订施工合同,影响中标结果的,则该行为本质上与内定最终中标人无异,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根据《解释》的规定,中标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不同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该类情形下,招标程序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双方在开标前订立的合同不能因为欠缺招标程序这一条件而被认定为无效。对于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开标前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已经实际遵照履行的合同,反映双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下,应承认实际履行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第二种类型,其不同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这一种类下相同情形下形成的“黑白合同”。区别之处在于,对于非强制招标范围的项目,恶意串通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些情况下,恶意串通行为损害的只是建设单位或承包方一方的利益,此时,对于“黑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否认,而应对恶意串通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详细分析,再判定合同效力。如果恶意串通行为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不应当否认“黑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