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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论文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买卖合同论文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买卖合同论文

第1篇:买卖合同论文范文

房地产案件具有标的大、涉及面广、适用法律难、政策性强、处理难度大、处理结果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等特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房地产案件中的一类。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猛,但房地产的立法不健全,房地产市场机制也不健全,特别是一些开发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成为社会投诉热点和关注焦点。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实施对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制裁违法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讼的案件激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特点决定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大,审理难度大,不易调解,判后上诉率高。

二、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均未对商品房的定义作出界定。广义的商品房可指所有作为商品上市交易的房屋,包括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私有房屋、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等。根据《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司法解释》调整的商品房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的房屋,《司法解释》调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专指狭义的。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应注意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销售的房屋都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商品房,应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开发商建造的房屋;二是应注意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销售的房屋都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商品房,如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买受人有所限制,上市交易也受国家政策的调整,均不具社会化和公开化的条件,不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商品房。

案例:李×诉广州市××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广东省××房产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讼争房屋所在项目的开发商是广东×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其中两栋出售给实业公司。1995年12月4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买卖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于1995年9月30日前竣工,在供水供电部门接通室外水电后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实业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同日,原告向房产公司支付房款。后原告入住讼争房屋,并于1996年通过房产公司办理侨汇购房入户手续。广东×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为实业公司办理房产证。原告以被告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构成欺诈等为由,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款项。被告以本案不适用《司法解释》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不属《司法解释》的调整对象,该案不适用《司法解释》,同时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三、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中定金的处理

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性质问题,目前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附条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购书的内容应包括确定条款和不确定条款两部分,确定条款是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并具约束力的条款,一般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不确定条款是因事实和法律的障碍而需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再确定的内容。定金从理论上分为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立约定金的效力。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定金一般是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属立约定金。《司法解释》第4条除了规定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外,还根据认购书的内容包括不确定条款需当事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的特点,规定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案例:李××诉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案。被告是广州市林和西路恒康阁的开发商。200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商签订《恒康阁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恒康阁20层04单元,原告须在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定金10000元,于2003年6月1日或按通知时间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否则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已缴交的定金等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因对讼争房屋的用途、产权登记、交付期限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恒康阁认购书》有效,原告支付的定金是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为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判后被告未提起上诉。

四、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达到预期目的和实现预期利益,合同的履行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已成立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效力被消灭,合同不再履行。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履行原则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它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稳定,不利于交易安全,所以合同的解除一般受到严格限制,非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得动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第95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消灭。

《司法解释》规定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事由,也属法定解除权,它操作性较强,对司法实践有较大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法制的统一。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外,目前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适用范围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是基于《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制度制定的,除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或当事人同意解除外,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均应适用《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95条只是规定了解除权消灭的事由,而《司法解释》第15条是对《合同法》第94条的解释,不应对《司法解释》的条款再做扩张解释。也就是说,依据《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依据《司法解释》其他条款请求解除合同的,不适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解除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应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算,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催告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自催告之日起计算三个月。第二,审慎审查合同目的是否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应不适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了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它们可能造成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也可能在障碍消除后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和认定。如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应审查能否通过修复确保安全使用;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审查是否无法办理或在一定(合理)期间内无法办理;等等。第三,解除合同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应根据开发商的主观恶意和买受人受损害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不宜不管具体案情一律按购房款的一倍赔偿。第四,还要注意审查开发商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如涉嫌诈骗的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

案例一:张×诉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春江花园春曦阁六G房,被告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质量认定书》、《消防验收合格证》,并于2002年3月30日前取得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楼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0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确认延期交楼,表示力争于2002年2月28日前将楼宇建成并交付使用,最迟不超过3月31日,逾期交楼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在业主办理交吉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凡对该公司的解释与处理方式不愿接受的业主,可提出退房,该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予以办理退房和赔偿手续等。原告收件后,未向被告提出退房。2002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发函原告,认为讼争房屋已可办理交吉手续,要求原告预约时间办理收楼手续。原告于2003年6月11日称被告逾期交楼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449945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解除权经过一年多已消灭,且房屋已具备交楼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逾期交楼超过60天,双方约定发生解除权的条件成就,但原告未在被告催告后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消灭。同时讼争房产已具备交楼条件,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为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违约金是一种责任形式,首先是对守约方的补偿,其次还可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补偿性和惩罚性可并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一般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没有约定或损失额难于确定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的,按照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逾期办证的,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绝对的,是依法可作调整的,《合同法》对此已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违约金如何调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第一,违约金的调整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第二,违约金的调整是对数额的调整,而不是对违约金标准的调整。第三,对于增加违约金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就应予以增加,无需审查是否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对于是否低于造成的损失,应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对于减少违约金问题,应以违约金是否过高作为是否减少违约金的标准。而违约金是否过高又是以违约金是否超出损失的30%为标准的,如超出30%,则应认定为过高,应酌情调整到30%以内;如超出损失但未超出损失的30%,则不认定为过高,无需调整。一般涉及减少违约金的案件,都是开发商逾期交楼或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现就此类案件如何确定损失和如何减少违约金进行具体阐述。开发商逾期交楼或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必然使买受人不能在预期的时间对房屋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买受人的利益受损。由于买受人可以各种方式补救,一般很难举证证实具体的损失额,所以可参照《司法解释》对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时确定违约金或损失的原则来确定损失。对于逾期交楼,《司法解释》确定了政府部门公布的租金指导价和评估机构评定的市场价并存的标准,但实际上根据上述两种标准得出的结果大相迳庭,这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当事人争议较大,这种情况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明显。笔者认为,租金的指导价不能充分体现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的具体情况,而且明显低于未约定违约金情况下适用的法定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明显不公平合理,有悖市场经济规律,不宜使用,否则会造成有约定不如无约定的现象,产生不好的社会导向。租金市场价较公平合理,但操作困难,影响审判效率。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确定损失,既符合《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又比较公平合理,是可行的。所以如确需减少违约金,应减少至不低于按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宜一般可减少至按该标准计算。

案例:何××诉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被告是天诚广场世纪华都的开发商。200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天诚广场C1幢1807单元,被告应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楼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等条款。原告依约交付楼款。2002年12月3日,被告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随后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请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逾期交楼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依法应予采纳。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此,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关于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物权是物权人对物的排他的支配权,具有对抗不特定人的对世效力。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房地产是不动产,我国法律规定其公示方法是进行登记。也就是说,登记虽不作为物权变动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开发商交付房屋应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是交付房屋给买受人占有和使用;其次是将房屋所有权交付给买受人,即办理或协助办理权属证书。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买受人不能享有物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其权利的实现势必受到影响。综上,开发商因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在未约定违约金情况下,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否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是否以买受人举证证实实际损失为前提的问题,在《司法解释》颁布前是有争议的,尤其是开发商对被判决支付违约金意见很大。《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在该类案件的审判中,应注意审慎审查逾期办理登记是否属于开发商自身的原因。笔者认为,开发商将合法齐全的办证资料递交给登记主管部门后,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的期间,以及开发商通知买受人提供办理登记所需资料后,买受人不提供资料的期间,均不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开发商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在开发商举证存在困难或障碍时,法院应及时行使释明权,使开发商及时申请法院调查,法院应及时到房地产权属登记主管部门调查,这样才能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

第2篇:买卖合同论文范文

一、商品房认购书性质的认定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界定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目前理论与实务中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购书是一种意向书;二是认购书本身即为正式的买卖合同;三是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笔者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合同)的预约合同,即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契约。其理由是:从认购书要素看,认购书已经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即适格的合同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及形式合法等。从认购书目的及内容看,认购书旨在先行约明部分合同条款,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在条件成熟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常的商品房认购书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价款计算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限的规定等,它与目前实践中采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相比,显然未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从认购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看,认购书作为合同而言本身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开发商负有为认购人保留预订的商品房的义务,认购人负有交付定金的义务,双方负有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就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进行谈判磋商的义务。

二、商品房认购书所涉定金性质的认定

根据担保法理论,定金具有人保和物保的双重性,其可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及解约定金等五大类型。笔者认为,认购书中的定金主要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首先,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订立正式合同而交付的定金,而认购书中的定金正是认购人为保证其日后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如果认购人或开发商日后不愿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定金罚则的制裁。其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该买卖合同订立的立约定金从合同的约定,通常体现在认购书的相关内容中。因此,认购书中的定金不仅起到保证认购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作用,而且还具有担保开发商履行认购书中约定预留商品房义务的作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构成对预约合同中关于立约定金从合同义务的违反,仍然应受到定金罚则的规制。

三、商品房认购书说明条款效力的认定

现有商品房认购书一般在“说明栏”载明: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前出卖人已向认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出卖人已仔细阅读合同的所有约定条款、选填内容,认购人对上述合同约定条款、选填内容无异议(以下简称说明条款)。审判实践中,对认购书该说明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不一。笔者认为,商品房认购书的说明条款属于限制开发商责任和排除认购人主要合同权利的格式条款。其理由是:因认购书在法律性质上如前所述属于预约合同,虽然其已包含有正式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等核心条款,但其赋予当事人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系在约定的期限内继续谈判磋商其他合同条款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由于继续磋商是认购人的一项主要合同权利,而认购书中的说明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使认购人及格式条款承诺人对继续协商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较大限制。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认购书的说明条款并非必然无效。因为尽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但出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标准日趋严格。《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正顺应了这一精神,其第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从该条内容看,格式条款即使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并非必然无效,还必须满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条件。因此,在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时,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轻易认定无效。因此在此类纠纷中,对于开发商就说明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从严认定,关键在于开发商是否正确履行了对该说明条款的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认定上:从提请注意的程度看,开发商应向认购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正式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的内容,使其对条款内容有足够了解;从提请注意的方式看,开发商可以加大、黑体标题等醒目方式印制该说明条款,并在其后留出单独空白,供认购人专门签字确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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