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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2005年12月19日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以来,发证近五年来,我公司就发证五年来关于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情况作以下总结;
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为对我公司经营产品质量予有效控制,实现公司的质量方针及质量目标,我们单独设立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在生产工序中进行过程检抽查和对生产成品进行终检,确保对合格产品签章放行、对不合格产品在评审后作返工或报废处理;评估生产部门产品质量,工艺控制;并制定工序作业指导书实施监督;汇总、统计、分析产品质量数据及质量控制趋势等来保证优质生产。
一、产品销售情况;我公司主要销售定制式义齿包括固定义齿、活动义齿。五年来我公司共计销售定制义齿412228颗。
二、采购.检验.人库
1.企业对供应商进行评审,以确定其是否有能力满足合同要求
2.经理负责对供应商进行质量保证能力和生产供货能力的调查,并取得相应的见证性文件,供应商必须具备三证一照《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产品注册证、产品合格证、营业执照》。
3.采购的商品到货后,由质量管理员核对数量和名称、规格、型号.并进行验收
4.在检验过程中,若发现不合格品,应严格按照《不合格品的控制》制度执行。
5.经检验人员验收合格的商品,由检验人员在《入库单》上签章,方可办理人库手续。
三.商品在销售
1.对商品在销售过程中作明确的标识,并在需要时对商品质量实现可追溯性
2.销售部门负责建立和保存销售商品相关记录,做到必要时可追溯到客户
四.投诉和不良反应
1.对客户投诉和不良反应,质量管理部应以书面形式在《质量信息传递处理单》上进行记录,及时将信息传递到相关部门和单位,认真主动配合查找原因,并制订纠正和预防措施,跟踪落实验证。对客户投诉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的结果,应填写《客户投诉的回复》,表示反馈到顾客处。
2.对已发生的严重质量事故要采取措施,必要时报告主管局,若未采取措施,应记录其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日前《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
《实施意见》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照国务院《特别规定》,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施意见》明确,应依照《特别规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GMP、GSP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实施意见》强调,药品销售者购销记录、医疗器械销售者购销台账保存期限均不得少于2年。药品、医疗器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药品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由供货生产企业签字、盖章的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不能提供的,不得销售。实行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应当索要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药品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可依照《特别规定》,责令停止违法产品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医疗器械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据了解,为进一步贯彻《特别规定》,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正在起草《药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出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近期将上网征求意见。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但是在流通过程中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少数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名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推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规范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二章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储存条件,包括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储存设施、设备;
(四)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采购、进货验收、仓储保管、出库复核、质量跟踪制度和不良事件的报告制度等;
(五)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必须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
第三章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程序
第九条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行政机关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证明文件;
(三)拟办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拟办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五)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拟办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七)拟办企业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对拟办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本办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已经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公众有权进行查询。
第四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项目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八条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当同时提交新任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变更企业注册地址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后地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相应存储条件的说明;变更仓库地址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后仓库地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进行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变更的决定;需要现场验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变更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不准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已经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处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中止受理或者审查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三条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辖地迁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届满时予以换发新证,收回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遗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与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相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的第1周将上季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作废、收回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保存5年。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企业注册地址及仓库地址变动情况;
(三)营业场所、存储条件及主要储存设施、设备情况;
(四)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五)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可一并进行。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并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二)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正本应当置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姓名、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许可证号、许可证流水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关键词] 医疗器械;质量;使用;管理
[中图分类号]R197.39 [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673-7210(2009)03(c)-147-01
我院对医疗器械产品在管理、使用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问题,如购进渠道的合法性、产品质量是否能保障、骨科植入性器械是否具有可追溯性等。现就医院对医疗器械的使用、管理等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以期找到更安全、有效的管理方法。
1选择合法的购进渠道
选择合法的医疗器械进货渠道是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所以我们在购进医疗器械时,必须要求供货企业提供加盖单位红印章的合法证照复印件,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等有关资料。并注意核对所品是否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内。必要时请供货商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落实。如有的供货商只有经营二类医疗器械的资格,但其提供的复印件上经营范围有三类,结果与原件核对,其复印件上的经营范围中的“二类”被改为“三类”,这样所供的三类器械就值得怀疑是否合法。
2注重产品的合法性
医疗器械验收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提出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在验收时必须核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注册证号、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无菌医疗器械)、有效期、质量状况等,特别是合格证,在我院购进一些拆零器械时,供货商无法提供随货合格证。因为一个大包装中,只有一个合格证,他们无法做到对拆零器械发货时,每发一只或一根都给一个合格证,这样对于没有合格证的器械,医院在验货时就无法认定它的合法性。对于这样的情况,建议生产厂家生产一些适当独立包装的产品,以满足市场的需求。
3骨科植入耗材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骨科植入耗材,要注意不要擅自改变规格型号,擅自扩大产品的使用范围,擅自改变产品所使用的材料,擅自改变被许可的品种等[1]。严格按产品合格证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附件中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进口医疗器械)和《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国产医疗器械)中的规格型号、产品使用范围进行使用,避免一些因使用不当带来的问题和不良事件的发生。
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具有可追溯性。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具有高风险,其有效性、安全性必须要有保障,可按照国家药监局和卫生部2003年3月18日印发的《关于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知》中的要求,对每个患者使用的骨科植入性耗材建立使用记录,如我院对每一个患者使用的骨科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行了使用记录登记,对包括器械使用患者相关资料(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科室名称、住院号、床位号、手术时间、手术者、使用时间、患者签字)、所使用医疗器械相关资料(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号、产品编码或生产批号、有效期、供货商)等信息进行跟踪,使此产品的来源和用处都具有可追溯性。
注重收集、监测医疗器械的不良反应事件,由于上市前研究的局限性和上市使用过程中的诸多因素,使获得上市的、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还会发生或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任何与医疗器械预期使用效果无关的有害事件。近年来,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发生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最大限度地控制医疗器械的潜在风险,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在医疗机构就显得尤其重要,把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十分必要的。
4目前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几点建议
现有的医疗器械大多是由医疗机构的药剂科管理,特别是二级以下的医疗机构,独立设置医疗器械科的医院很少[2]。但药师管理医疗器械,没有经过正规的医疗器械相关知识的培训,只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进行管理。正规的药学院校对药师没有相关医疗器械方面知识的理论学习,只有在执业药师考试大纲中的法律法规有少量相关知识的考试要求。针对面临的问题,一方面如果医疗器械归药师及药监部门管理,笔者建议医药院校必须对药师增加医疗器械相关知识必修科的学习。另一方面,规范管理,划分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归属,医疗器械应由具有相关医疗器械知识的人进行管理,这样,才能保证医疗器械的质量。
相关部门在核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时,必须规范标示经营范围中的项目,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的分类项目标注清楚,如三类是6863还是6865,或其他类的三类,须标注明确。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时,最好能在注册证相关资料中备注清楚此产品的“编码代号”。使医院在进行资质审查时,能分辨出所品是不是在经营范围内。如医用X光胶片,必须看经营范围是否有经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的“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6831)”的项目,有此项的才可以经营,以防供货商从非法渠道“串货”,不能保证产品质量。
[参考文献]
[1]王张明.规范生产 规范使用[N].中国医药报,2008-06-10(05).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践科学监管理念,创新年监管工作思路,依法监管、科学监管。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品种、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管,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查处各种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确保全年无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二、日常监管范围
(一)辖区在册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含委托生产企业);
(二)辖区内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三)辖区内的医疗机构。
三、日常监管原则
(一)坚持计划监管、实行科学监管、强化过程监管、推行分级分类监管。
(二)强化产品质量抽验,对有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单位,在增加日常监管频次和检查项目的同时加大抽样和监测力度。
(三)强化跟踪检查。对日常检查、注册核查、许可及质量体系考核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跟踪检查。对责令整改和2008年以来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加大监管频次。
四、日常监管计划和目标
(一)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监管
市局对列入省以上重点监管的产品和企业的监管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辖区二类以上非国家、省重点监管产品和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新开办的二类以上企业和被列为失信或严重失信的企业监管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辖区一类产品和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确保全年无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发生。
各县局负责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频次不得少于市局目标中所列的次数。
(二)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监管
市局器械科负责:
1、对全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综合指导和协调;
2、对各县局、市局相关科室日常监督情况进行检查;
3、对市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标注销售具体品种的零售药店除外)的器械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覆盖率达100%;
4、对市区内区以上(含区)医疗机构(含分支机构)使用医疗器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覆盖率达100%;
5、对县级和市区内民营医院在用的诊疗设备(5000元以上)进行抽查核实,抽查面不低于50%。
市局稽查科负责:
1、对市区内标注销售具体品种的零售药店经营医疗器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覆盖率达100%;
2、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民营医院的监督检查不得少于100%。各县局负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覆盖率达100%(至少对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覆盖率达100%)。
五、日常监督检点
对生产企业重点检查:
(一)生产许可证有效性检查
1、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所生产的产品是否与许可证核准的产品范围相符合;
3、企业生产质量管理人员有无变化;
4、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是否与许可证登记的相符合;
5、生产场地布局是否和申报材料一致。
(二)生产条件符合性检查
企业的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现场审查标准的要求,着重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生产、组装能力是否具备;设备是否正常工作;
2、生产设备是否满足生产的需要,检验设备是否满足产品检验的需求;
3、生产现场是否管理有序;
4、库房内是否分类分区摆放。
(三)产品合法性的检查
1、是否持有有效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2、产品注册标准是否有效,是否严格按照标准生产产品;
3、产品出厂是否具有按规定核发的合格证;
4、检验设备是否经周检合格并保证标准的严格执行,专职的检验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并符合相关要求;
5、产品的过程检验、出厂检验记录是否真实有效,出厂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记录是否符合;
6、原材料采购验收记录是否真实有效,原材料供方是否为合格供方;
7、是否严格按照产品标准进行型式检验;
8、企业产品使用的说明书、标签、包装标示是否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示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的检查
1、是否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相应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2、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是否正常,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内审和管理评审并有相应的记录;
3、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4、省局对企业随机抽查。
(五)开展两项专项检查
1、对定制式义齿生产企业进行专项检查除日常监督检查的要点外,重点检查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用的原材料,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所用原材料属于医疗器械的,必须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2、继续对有源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执行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其他项目检查
1、年度是否接受过药监部门抽验,对于产品抽验不合格的,是否实施了有效的整改;
2、售后服务和客户投诉情况;
3、是否存在质量事故,售出的医疗器械是否有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事故;
4、产品使用中是否有不良事件发生,不良事件的处理情况。
对经营企业重点检查:
(一)日常监督检查要点
1、经营企业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经营地址和仓库地址是否与审批时一致;
3、质量管理人员是否有变更、变动,是否经审核批准;
4、是否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医疗器械;
5、购进医疗器械是否严格执行采购验收制度,并建立采购验收记录;
6、经营的产品是否为合法、合格的医疗器械;
7、是否存在降低经营条件现象;
8、是否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组织机构并切实开展监测工作。
对新开办企业、许可事项变更企业除日常监督检查要点外,重点检查新开办企业经营条件的保持情况和许可事项变更情况的符合性。
(二)开展两项专项检查
1、对齿科材料和体外诊断试剂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购进渠道是否合法,产品是否经注册审批。
2、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已经过期,标注经营具体品种的零售药店进行检查,重点查是否仍在经营需办理许可的产品。
对医疗机构重点检查:
(一)日常监督检查要点:
1、是否制定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各项管理制度;
2、是否从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购进医疗器械,是否留存完整的供方资质材料;
3、是否使用未经注册的、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4、是否建立并规范填写《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购进记录》《植入或介入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等。
(二)开展二项专项检查:
1、开展5000元以上在用医疗器械设备的专项检查,对各单位5000元以上在用医疗器械设备登记、统计、上报情况进行检查,对诊疗设备重点抽查。
2、开展高风险产品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专项检查,全力推行《*市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规定》(试行),对全市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产品购进渠道、产品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进行重点检查。
六、工作要求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严格责任追究,保证责任落实到岗到人。各县局、市局相关科室要监管到位,把日常监管工作抓紧抓深,做到计划要落实,目标要实现,确保日常监督检查效果,覆盖彻底,不留死角,确保辖区内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不出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
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
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
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
预期目的:
(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
(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
(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
(四)妊娠控制。
第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
业政策。
第五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
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商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制定、调整、公布。
第六条生产和使用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计量法的规定。具体
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医疗器械的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医疗器械新产品。医疗器械新产品,是指国内市场尚未出现过的
或者安全性、有效性及产品机理未得到国内认可的全新的品种。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产品的临床试用,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经批准后进行。
完成临床试用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新产品证书。
第八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
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
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
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
行。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条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
单位使用。
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
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
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申报注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技术指
标、检测报告和其它有关资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
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
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四年。持证单位应当在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
满前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
连续停产2年以上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
疗器械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
疗器械行业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七条医疗器械及其外包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标明产品
注册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施再评价及淘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及环境;
(三)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四)具有对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及检验设备。
第二十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医疗器
械。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具体产品目录由国
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
(二)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
(三)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器械生产
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
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
品合格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和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公告制度。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
隐瞒。监督员对所取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测。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被检测单位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者参
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
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条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
或者进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的产
品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其违法注册的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
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说明书为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
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
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
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
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
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
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产品注册证
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
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医疗器械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
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
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医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提供虚
假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资格,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
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技术咨询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一、经验作法。
(一)加强法规宣传教育,强化专业知识培训学习。
为了使人民群众能够知法、懂法、守法,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提高社会认知程度。在每年的3.15、12.4等法制宣传日,我们都要采取多渠道、多途径的宣传方式,进行宣传教育。首先是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通过举办电视法制讲座、报纸开辟法制专栏进行宣传教育;其次是在县城主要街道悬挂宣传横幅标语、散发宣传资料、举办“打假治劣大课堂”、出动宣传大篷车进行宣传;第三是开展法律知识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活动,将法律法规直接宣传到监管对象、服务对象,使他们更真实、准确、及时地掌握到相关法律知识。第四是多次组织对一线执法人员医疗器械法律法规的培训,同时,通过开展个案点评、以案说法等活动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素质和执法能力。第五是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培训,增强管理相对人守法意识。每年组织各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必要的培训,培训重点放在学习法律、法规和增强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意识。
(二)帮促涉械单位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备案管理。
一是制定了医疗器械日常监管明细卡,对医疗机构和经营企业从购进、验收、销售、使用、销毁各个环节分别做出了具体的监管内容,使执法人员有的放矢,让行政相对人心中有数。
二是加强各种制度落实,不断规范经营使用行为。重点对制度不健全、管理制度不符合实际和落实不到位的医疗机构,加大监管力度,指导、帮助其建立全面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三是严格医疗器械质量标准,促使购进记录完整。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购进质量验收记录,尤其对国家重点监控的植入人体Ⅱ类、Ⅲ类医疗器械等高危产品、一次性注射(输液)器、采血器等耗材的采购、验收、使用、销毁,必须建立购进、验收、发放、销毁的规范的具有可追溯性的完整记录。
四是严格医疗器械备案制度。各医疗机构的在用医疗器械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到分局进行备案登记,包括购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料,经营企业资料,所购设备的合格证明、出厂检验检测资料、使用情况等。
(三)严格执法,坚决查处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一是开展重点品种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县级医疗机构使用的Ⅲ类植入人体高风险医疗器械和一次性使用注射器、输液器、采血器的管理,重点检查乡镇一级医疗机构一次性使用无菌输液器、注射器的购进、验收、储存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对生产、流通和使用全过程开展纵向监管。对批发企业着重查处违规采购、销售,违法出租、出借转让证,造成经营管理混乱的问题;对零售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严格规范其采购行为,建立健全必要的制度,严禁采购无证和不合格产品上市,对医疗机构重点是管好一次性注射器和输液器的使用后销毁,严禁一次性医疗器械的重复使用。监督的重点是农村的基层医疗机构。
三是加强医疗器械广告监管。针对当前器械广告宣传极为混乱,超许可范围宣传,擅自扩大适应症范围等普遍问题,我局指定了专人负责违法器械广告监测,一经发现就及时移交工商行政机关查处。
二、基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法律法规方面的不健全。
《条例》实施六年来,医疗器械市场秩序得到了根本好转。但是,在基层执法实践中,我们遇到不少具体问题,《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一是有关医疗器械方面的一些概念缺乏权威解释。如在一家医院药房检查发现过期导尿管110具,但该院负责人称:这些器械过期后未给患者使用。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是一个动态的系统概念,是一个前后紧密联系的有机过程,包括订货、购进、验收、储存、管护、对患者使用以及使用后处理等多个环节。如果把“使用”单单理解为在患者身体上实际应用这个瞬间行为,则不仅无法反映医疗机构整个诊疗活动的本来面目,而且也背离了《条例》的立法宗旨。但这方面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正常执法有点无所适从。
二是法律对医疗器械的“超功能使用”没有阶定。在农村经常有擅自扩大一些医疗器械功效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属于“超功能范围使用医疗器械”,而《条例》却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致使我们在立案和定罪时显得苍白无力,当然可以以擅自扩大宣传向工商部门移交。
三是医疗器械违法案件的罚款额度问题。在农村的小诊所,小卫生室经常可以遇到对一次性使用器械后该毁形不毁形的现象。根据《条例》第
43条,除对当事人警告和责令改正外,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但是,事实上很难办到,因为无论村卫生室还是个体诊所,其经营总资本也不过数千元。在广大农村基层,类似这种不大不小的医疗器械违法案例屡见不鲜,处理起来颇费周折。若不按《条例》处罚则无从体现法规的严肃性,若按《条例》处罚则对方根本就没有这个承受能力,因而很难操作,如果在《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底线以下确定某一个适当的数值,又难免出现随意性,导致个别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二)监管部门存在的问题。
一是专业技术人员匮乏和严重不足。医疗器械是一种科技含量很高的高科技产品,涉及到电子技术、光学技术、信息技术、工程学、生物学等多学科领域,需要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掌握多学科专业技术的复合型人员,才能有效地对各种医疗器械的质量、性能实施监督检查。而目前,在基层从事医疗器械监管的管理人员多是从事药品专业技术或相关专业技术的人员,对医疗器械专业技术和专业知识知之甚少,很难适应相应的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且绝大多数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未设置专职的医疗器械监管机构或监管人员。
二是在基层严重缺乏与从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资料和相应的检测、检验机构。在基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中遇到一些医疗器械质量问题时,很难找到有关医疗器械的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来对照检查。从而给基层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基层监管部门在对涉嫌假劣医疗器械案件的调查处理中缺少相应的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支撑,在案件定性上经常遇到很多难题。
(三)基层涉械单位存在的问题
一是从事基层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的相关管理人员对医疗器械管理的重要性和相关法规的学习不到位,有“重药轻械”的思想,没有充分意识到医疗器械和药品一样是一种需要进行特殊管理的商品。在日常管理中随意性很大。
二是相当部份的“涉械”管理相对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概念模糊。目前有相当部分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的单位将药品与医疗器械混为一体,造成了只要有经营或使用药品的地方就有经营医疗器械的现象,导致无证经营医疗器械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管理上更是将药品和医疗器械混为一谈,有的将一类甚至是二类医疗器械当作普通的一般商品进行管理和经营使用。许多基层单位甚至把医疗器械管理部门作为一般的技术科室或后勤科室对待,而从事医疗器械管理工作的人员也把自己的工作看成是简单“确保供应与维修保养”的技术工作。
三是医疗器械的管理过于粗放。由于在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各环节中均没有像药品那样制定并实施相应的GLP、GCP、GMP、GSP等一系列的质量管理规范,至使医疗器械的管理过于粗放。从而导致有相当一部分经营和使用医疗器械的单位不能辨别进货对象的合法性,有的对医疗器械产品“三证”索取资料不全,入库、出库记录不规范,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要求,致使医疗器械产品质量不能保证。
三、今后工作的几点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建立监管的长效机制。尽快出台《医疗器械管理法》,明确医疗器械流通领域的监管问题、未标明有效期医疗器械的处理问题、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未及时毁形的问题、对使用不合格医疗器械单位的处理问题、超功能范围使用医疗器械的处理问题等等。尽快制定《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实行强制性质量认证,提高准入门槛。将大型医疗器械和高风险医疗器械档案在药监部门备案。在现有医疗器械分类管理基础上,根据使用风险进行分级管理。
(二)继续加强基层医疗器械监管人员专业知识培训及监管相对人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基层医疗器械监管工作,将基层医疗器械监管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决不能把基层医疗器械的监管工作处于从属地位。在人员配备上,逐步实行专人专岗,努力造就一支熟悉医疗器械监管知识的专业队伍。这就需要上级有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组织基层医疗器械监管人员集中学习培训,同时还要增强“涉械”管理相对人的守法意识和诚信自律意识。培训重点应放在学习法规、规章和增强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的安全有效意识>:请记住我站域名/<。
(三)继续完善对“涉械”单位医疗器械的检查和建档工作,重点是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对医疗器械的检查和建档工作是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其使用的医疗器械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建档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生产企业许可证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号、合格证、说明书等有关事项。在实际工作中应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以医疗机构为单位,按照医疗机构的规模及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以及《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高风险性三类医疗器械、存在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医疗器械,特别是对导管、骨科器材等三类医疗器械产品进行登记建档。同时还要对照相关手续核查医疗器械的规格型号是否与注册的产品相一致,是否在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具备电脑和数码摄像机的单位,应对相关的医疗器械实行数码摄像和电脑化储存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专用资料档案,以进一步提高档案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加深对医疗器械的感性认识。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一为了做好医务室的医疗器械的安全使用,特制定《龙城初级中学医务室医疗器械使用消毒保管制度》:
1、各类医疗器械有专门保管,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
2、各类医疗器械存放于固定、干净、干燥、通风的地方;避免强酸、强碱等腐蚀物品的侵蚀;
3、严格按各类医疗器械的操作规章进行操作;
4、操作完毕,立即清洗,按《龙城初级中学医务室常规消毒制度》的要求进行消毒,准备下一次使用;
5、长期不使用的医疗器械及时做好清洗及上油等防护工作,并妥善保存;
6、各类医疗器械如有故障或损坏,立即通知维修工或与厂家联系;
7、建立医务室医疗器械的常规检查保管制度,每两周检查一次,并登记成册。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降低医疗器械临床使用风险,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是指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中涉及的医疗器械产品安全、人员、制度、技术规范、设施、环境等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制定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根据医疗器械分类与风险分级原则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的安全控制及监测评价体系,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的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卫生部有关管理规范和监测评价体系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本规范制定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体系。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由院领导负责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医疗行政管理、临床医学及护理、医院感染管理、医疗器械保障管理等相关人员组成,指导医疗器械临床安全管理和监测工作。
第二章临床准入与评价管理
第六条医疗器械临床准入与评价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为确保进入临床使用的医疗器械合法、安全、有效,而采取的管理和技术措施。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采购论证、技术评估和采购管理制度,确保采购的医疗器械符合临床需求。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三1、目的
确保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提高本公司的信誉。
2、依据
本制度依据《湖南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和本公司有关制度制订。
3、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各部门。
4、内容
4.1应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商品,认真检查证,照的合法性、有效性,防止假冒,并妥善保存盖有供货单位公章的资质证件复印件。
4.2在购进医疗器械时要选择合法的供货单位,并收集供货单位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
4.3购进的产品必须是合法的产品,收集产品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相关的产品标准的质量合格证明。
4.4购进首营商品,需经质量部门审核合格后,经经理签字方可进货。
4.5不得购进未注册的医疗器械,不得购进无法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淘汰的医疗器械。
4.6购进医疗器械应向供应厂商索取合法的票据,购进管理要有完整的购进档案,并按规定建立购进记录,记录购进日期、供货单位、购进数量、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型号规格、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及经办人、质量验收人员签字等内容,购进记录应真实、完整。做到票据、账卡、货物相符,记录按规定妥善保存。
Abstract:As a major compulsory course of medical appliance major, medical appliance regulations course is practical. Based on the orientation and task of the course, the article designs the course objectives and then the content system. Based on the typical job analysis, select, integrate and sequence the course content, design the job task for learning, and combine theory with practice.
关键词:医疗器械法规;工作任务分析;课程内容设计
Key words: medical appliance regulations, job analysis, course content design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04-0127-02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创新,以及国家支持力度的不断加大,我国医疗器械行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我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第三大医疗器械市场,并且在以每年14%以上的速度持续快速增长[1]。因而,社会对医疗器械应用型人才的需求逐年扩大。医疗器械法规是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是法学、管理学、经济学等理论应用于医疗器械产业的应用性边缘学科,是医疗器械从业者从事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工作的指南和行为规范。由于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发展历史较短,目前尚无相关的课程改革研究,本文根据近几年的教学实践,对医疗器械法规课程的定位、课程目标、课程内容设计等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1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定位与任务
医疗器械法规是医疗器械相关专业的专业必修课程,属于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毕业生从事医疗器械行业实际工作必须具备的核心专业知识。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主要涉及各类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各个环节,从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安全有效入手,总结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律,促进医疗器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发展。通过课程学习,让学生逐步认识到医疗器械法规课程的重要性和实用性,使学生熟悉该课程在医疗器械产业中的作用和地位,明确自己的使命、职责、工作性质及其行为准则,具备承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等岗位工作所必需的职业道德素养和职业能力。
2医疗器械法规课程目标设计
课程目标设计是依据课程定位与任务,确定课程应实现的教学目标。课程目标是对学生课程学习预期结果的综合概括,是教学活动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高职课程应根据岗位职业能力需求设计课程目标,将课程目标分为知识目标、能力目标和素质目标。医疗器械法规课程的知识目标为掌握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体系和重要医疗器械法规规章的基本内容;能力目标为具备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的能力,能够灵活运用理论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素质目标为激发学生对学科的兴趣,培养学生的团队协作精神,形成善于分析思考的思维习惯,敢于创新创业,并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课程目标为课程内容的组织选择、课程活动的实施和教学效果的评价提供依据。
3基于典型工作任务分析的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设计
3.1 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设计的必要性
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历史较短,第一部医疗器械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于2000年颁布并实施,才真正为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奠定了法律地位。因而,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在我国还是一门刚刚起步的新兴学科,它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为主干,涉及《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等一系列管理办法。课程内容庞杂,但至目前,除医疗器械法规汇编外,没有系统的相关教材出版。法规汇编条文性内容孤立、枯燥乏味,缺乏系统性,难以引起学生的兴趣,无法保证教学质量。因此,必须对课程内容进行合理设计以满足人才培养的目标。
3.2 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设计思路
课程内容设计的主要任务是对于不同性质的课程,按课程目标进行课程内容体系的设计。高等职业教育是以职业能力为本位的教育[2]。在设计高职课程内容体系时,按照课程目标涉及到的相关学科知识进行整合、重组,以保证学生具备职业道德素养和职业能力。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应能体现职业岗位(群)的任职要求。采用基于典型工作任务分析的项目系统化课程内容设计,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典型工作任务分析是将一个医疗器械行业分成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若干个岗位群,再将每一个岗位划分为若干个任务,从而确定对应于各个岗位的职业素养要求和对应于各任务的专项能力要求。项目是在典型工作任务分析基础上,选择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的活动作为学习性工作任务。项目系统化教学是师生通过共同实施若干个相互联系的“项目”工作而进行的教学活动。基于典型工作任务分析的项目系统化课程内容设计遵循学生职业能力培养的基本规律,以真实典型的工作任务及其工作过程为依据整合、序化教学内容,科学设计学习性工作任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教、学、做一体化。
3.3 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组织与选择
《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指出“根据技术领域和职业岗位(群)的任职要求,参照相关的职业资格标准,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建立突出职业能力培养的课程标准,规范课程教学的基本要求,提高课程教学质量。”按照文件的要求,医疗器械法规课程根据行业、企业发展需要和完成职业岗位实际工作任务所需要的职业能力要求、职业素养要求,采用基于典型工作任务分析的项目系统化课程内容设计,组织与选择教学内容,充分体现工学结合和本课程的特色。《医疗器械法规》课程内容组织与选择见表1。
参考文献:
[1]高洪成,王琳.论我国高技术医疗器械产业发展中政策法规的阙如[J].中国市场,2008,(1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