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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无疑是一种美好的社会,它必须具有所有美好社会都具有的高品质特征:公平正义,民主法制,安定秩序,诚信友爱等等。和谐社会所特有的最本质、最主要的特点应该是“和谐”,这种和谐是以宽容为基础、平等为条件、协商为手段的。社会的和谐,既不能靠强权来建立,也不可能靠强权来维系。构建和谐社会惟一有效的途径,只能是法治。因为,作为和谐社会的基础的宽容,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而强权与宽容本身就是不相容的;作为社会和谐条件的平等,也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而权力本身就是为不平等而设置的;作为达致和谐的手段的协商,更需要法律来规范和调整。所以,只有通过法治,才能构建出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离不开政治、经济、文化的高度文明,市场经济也同样如此。如果在经济领域中市场的准入、公平竞争以及资源共享等方面发生机会不均等情况,将会出现社会不公,而社会不公是社会不和谐的主要根源之一。因此,要达致和谐社会,就必须以经济法作为保障。虽然经济法是为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调控能力不足而产生的,但绝对不能因此把经济法看作是民法的补充。经济法产生于民法之后,从民法中汲取了相应的经验材料,但却在理念上完成了对传统民法的超越。经济法也起着弥补行政法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不足的作用,但经济法同样不是附属于行政法的分支部分。所以,经济法具有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也不可以被它们替代的价值理念和功能作用,而且它保证了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得以顺利实现,同时又与现代行政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相衔接,从而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完整的引导和保护的链条。
我国经济法的缺陷
法律体系不完善,重要法规久而未立。到目前为止,我国虽然在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宏观调控方面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初步形成了一个经济法律群落,但仍然存在立法层级不高并且体系不完善等情况,而且直到现在还没有出台单独反垄断法、国有资产法,所以,加强经济立法步伐不能不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目前情况看,以笔者拙见,我国经济立法及其实施中仍存在这样一些缺憾。
法律范畴不同,司法权被迁移。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始终争论不休,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以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宣告了合同制度对经济法体系的排斥,也发出了一个初步的信号: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了脱节的迹象。而在法院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中,更是把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改为民事审判庭,从实践情况看,这不仅不利于经济法被社会所重视,也不利于经济法的实施。
尚未形成真正独立的第三部门。西方在“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相向运动中,冲破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藩篱,虽然产生了一个既不是纯粹私人的也不是真正公共的领域,但在社会层面上并未出现权力真空或者权利真空。其主要原因是在西方还有一个与政府和市场这两种力量相平衡的“包括各种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宗教团体等不以营利为目的民间组织”之第三部门存在。这些组织具有组织性、志愿性、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和公益性的特点,它们是协调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中坚力量。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非政府组织在从事经济社会发展事业中异军突起,发挥了政府和市场难以替代的巨大作用,填补了社会经济发展领域上的一些空白,诸如环境保护,消除贫困和落后地区的教育。虽然很多工作政府也在做,但事实证明,非政府组织往往比政府做得更好,更有效率。
而且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日益证明,政府和市场的力量固然重要且不可或缺,但政府与市场之外的领域越来越突显,它是与社会的多元化相伴而生的并生发出政府与市场都无法有效解决的新需求。这一空白点迫切需要一种新的社会力量去填补。特别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转为市场经济体制后,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正处于转变和调试之中,新兴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尚待进一步确认和伸张,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力量都存在“缺位”和“越位”并存的现象,发展新兴社会力量以填补需求空缺,抑制各方“非法越界”的问题便显得更加突出和迫切。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20年中,国家通过缩小控制范围、改革控制方式、规范控制手段,逐步扩大了社会的自由活动的空间,促成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尤其是以产权的多元化和经济运作市场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则直接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它表现在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发展和机会的源泉,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逐步形成;民营企业以及较为独立的企业家阶层、个体户阶层以及知识阶层,都有明显的发展;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增强,工会、商会、保护消费者协会等一些中间组织已开始在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还不能乐观地认为,中国已经形成了独立的第三部门,经济法等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就此具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因为“与西方第三部门的生存与发展空间相比,中国第三部门生存发展空间具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同西方相比,我国的第三总部门还没有成形,更谈不上从整体上与政府和个人有效配合,发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了,从而造成目前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国家对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维护、有心无力的“缺位”状态。
虽然我国经济法存在着种种不足,但并不妨碍其作为独立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日益重要和突出的地位。因为经济法是适应变动着的社会现实和社会观念而处于不断发展中的部门法,代表着法律根据经济发展规律对经济生活能动反作用的建构性力量,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保障。
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经济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接下来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就是如何理解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改革要“注重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精神,进而确立经济法在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年轻的经济法。
首先,应当尽快制定并颁布《反垄断法》等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加大金融法、税法、竞争法、企业法等具体经济法律制度的研究深度,一方面加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抽象出共同的原理,反过来检验和探讨经济法总论的基本问题。“经济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融合,应当成为我们的一种积极的选择,也是一种挑战。”我们尤其应当加快运用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科学门类的最新研究方法,进行跨学科的创新性研究,并同法学固有的传统研究方法相融合。
其次,国家机关要转变经济立法的思路,突显原则规定与灵活规定并重的方针,提高重要经济法律的立法层级,改善经济执法的分歧和冲突,加强对经济执法和司法过程的全方位监督。特别要进一步调整司法改革和审判制度,或者在现行三大诉讼法的基础上对各诉讼程序进行相应的修改,满足日益迫切的社会公益诉讼和其他含有公共因素诉讼的需要,或者参照国内的经验对法院的审判分工进行专门设置,完成符合各新兴法律部门要求的审判方式专业化、配套化的改造。
最后,应当加快促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团体组织的发展。要从政策上加以倾斜和扶持,争取让一些发展比较成熟的组织通过国家法律授权获得正式的地位,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原来政府的某些权能,或者代为行使一些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衍生出的管理职能。同时,要设置这些组织处理相应问题的准司法程序,赋予它们代替公众提起社会公益诉讼的权利,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
当然,这些都需要我们的思维顺应时代的潮流进行转变,在立足于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的基础上进行更有创新性的法律实验和更有前瞻性的制度建设。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律法规;问题研究;对策建议
一、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成就,尤其是在十以来,随着相关政策的不断完善,使得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存在较大的不完善之处,比如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难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干预过多,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不足;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遏制寻租等行为等问题较为明显。因此,必须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的分析,以强化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作用。
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难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起步较晚,但是发展速度较快,在仅仅的几十年时间内就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使得我国成为世界经济强国之一。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却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在仅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其对市场经济的服务能力十分有限,比如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工商监管等方面,相关的审批程序过多,虽然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对其进行了完善,但是其制定和实施存在一定的时滞性,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全面服务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很多中小企业也难以借助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实现突破性的发展,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显得举步维艰。2.法律法规干预过多,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从经济学原理来看,在整个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必须要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才能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其各项思想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十分严重,各项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严重受到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因此长期以来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力度较大,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虽然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府不断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但是,其各项法律法规政策的完善还没有全面得到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还处于不断完善过程中,因此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暂时得到不充分的发挥。3.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不足。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同时又存在诸多的弊端,其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要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监督,以此完善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作为一只看得见的手,其在市场经济监管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主要是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来实现这一目标的。但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还不完善,因此其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不足,导致各地区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紊乱现象,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使得市场经济自身的诸多弊端不断显现,最终不利于提升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长期发展。4.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遏制寻租等行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重在执行,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政企不分现象依旧得不到有效的解决,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力度不足,导致很多国有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违背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其借助于自身所掌握的垄断权利,不断出现寻租等违反市场经济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这不仅使得社会资源受到浪费,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十以来,我国政府不断强化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力度,不断加大对国有企业的改革,但是寻租行为依旧难以得到遏制,这是当前我国政企分离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必须要面临和解决的关键问题。
三、完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对策建议
1.更新理念,以市场经济发展为导向进行法律法规的建设。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要想充分完善和发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市场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必须要全面更新理念,以市场经济发展为导向,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完善。一方面,要摒弃传统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思想,以全新的视角和理念制定和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使其全面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另一方面,要充分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经验,并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使其能够充分服务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2.减少法律法规的过多干预,充分发挥市场职能,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是判断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给市场经济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都留下了深刻的影响。因此,必须要全面借助于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思想,以减少政府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使其能够在社会资源配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市场经济的服务职能,减少相关法律法规对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合理干预,使其能够充分有效的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转变政府职能,以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为理念和方向,全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度的建设,以有效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3.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一般而言,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其自身的诸多弊端,因此要想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长期发展,必须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强化其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监督管理职能,充分发挥政府的监管作用。充分结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现状,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建设,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指明方向,使其能够在合理的法律框架下取得自由的发展,避免各地区为了提升经济发展总量而出现膨胀发展,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健康有序进行,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应有的作用。4.强化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遏制违法行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难免出现一些违法行为,比如寻租等。因此,在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必须要全面强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增强政府对国有企业等发展的监督管理职能,使其能够在公开、公正、透明的法律法规政策环境下取得一定的发展,尽量实现政企分开,避免国有企业及其个人出现寻租行为,这不仅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要求,因此必须要给予其充分的重视。
四、结语
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其自身诸多的弊端,其在整个发展过程中必须要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其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阻碍作用。因此必须要从更新理念,以市场经济发展为导向进行法律法规的建设;减少法律法规的过多干预,充分发挥市场职能;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强化执行力度,遏制违法行为等方面出发,全面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有效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长期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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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范丹妮.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探讨[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7).
【关键词】技校教育市场经济 教学 案例 自主性 法制 课程
技校教育是我国中等职业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教育类型,由于我国教育制度及政策的引导,初中生以在毕业选择学校时,文化素质好的学生基本都是选择到普通高.而选择到技校就读的学生,自身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甚至部分同学在初中阶段就是老师头痛的问题少年。但是技校生这个群体的自身素质以及法律意识如何,对能否培养出社会主义事业合格的蓝领建设者和接班人有很大的影响。由于我国职业教育起步较晚,法律教育体制还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技校生自身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等因素。
中职学校的教育教学,虽然不同于基础义务教育,但其有自身固有的特点和规律,我认为,要体现并适应当代技校生的知识结构及身心特点,当前《商业法规》课程教学要坚持两个原则:一要以人为本,让学生首先具备相对较强的专业法规的知识;二要运用现代教育理论以及结合案例教学.让专业的理论知识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点点滴滴的事情相联系,让学生能够所学即能所用。
比如,在《商业法规》教材中第三章第三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的课程讲解中,首先让学生掌握消费者的定义,即从事生活消费的主体,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其次,让学生在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即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过引导式教学.学生便可得出自己也是属于消费者群体.当然就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刺激和兴趣启发式教学,让学生能够有足够的学习动力及积极性,进行自主式学习。然后教师通过典型案例讲解将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消费者侵权事件,让学生加深印象,并将教材上的理论知识与实际生活相联系,达到最理想的教学效果。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学生思想道德状况同样有影响。一方面,市场经济,有利于促进技校学生观念的创新性,市场性,使他们日益表现出独立性。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改变了技校学生的成长氛围。市场经济的逐利性以及强调物质利益性,重视对个人自身利益和局部利益的保护.加之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诸如假冒伪劣、偷税漏税、等不正常现象及社会分配不公等现实,使一些学生在价值取向方面产生了困惑,甚至让部分技校学生迷失自己,随波逐流在社会的部分黑暗角落。
鉴于此,教师在《商业法规》的教学中,应让学生认识到法的主要性及必要性,在教材的第一章讲述了法的概念及意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当今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通过教学案例让学生深刻的意识到法的重要性及唯一性,任何人不要试图去碰触法律,让学生的人生观有一个正确的导向。同时,通过教材第七章税收法律知识与会计法律知识的学习,让学生对偷税漏税等商业违法行为有一个清楚的认识,让学生认识到违法行为有时会有一时之利.但是长远来看最终结果都将是损失惨重的,是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甚至最终只能以身试法。教师让学生通过实际的案例来了解其中的利弊.让学生在一个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导向下继续受教育并成长,以此来达到教学目的。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经济法概论课程;运用及探讨
中图分类号:G64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9-0155-02
一、《经济法概论》课程教学的特点
《经济法概论》课程是贵阳中医学院中药学专业营销方向学生的一门专业课程。我们知道,经济法课程也是各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所开设的一门重要课程。但与之相比,我院营销方向的经济法概论课程有着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教学定位与培养目标特殊
法律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目的是为了培养法官、律师及法学研究人员,因此在教学中更注重立法研究、学理分析及适用法律、事后诊断案件的能力培养;我院营销方向经济法概论课程教学的教学目标定位在提高中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营销人员追求交易稳定,确保交易安全,事前防范交易风险的知识和能力。由此可见,对中药学营销方向学生经济法教学课程的要求远远低于法律专业学生的教学要求。
(二)前期理论基础知识掌握的差异性
法律专业学生有着较为系统的法律知识体系。而我院营销方向的学生前期开设的课程仅有法律基础一门课程。可见,要使学生在无甚多法学基础、课业负担沉重的情况下尽可能掌握与企业经营有关的可操作和实用的经济法知识,要求就更高。
(三)内容多、课时少
《经济法概论》课程中,需要把握的法律知识涵盖了民法、商法、经济法等多个领域的内容,仅单行法就有二十个左右。由于培养要求的特殊性,该方向学生还需掌握大量中医药学相关基础知识,因此《经济法概论》课时数较少。这就使得我院《经济法概论课程》呈现出内容多、课时少的局面。
二、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概论》课程中运用的意义
案例,是在真实的教育教学情境中发生的典型事件,是围绕事件而展开的故事,是对事件的描述。案例教学,就是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教学目的要求,组织学生对案例的调查、阅读、思考、分析、讨论和交流等活动,教给他们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或道理,进而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深学生对基本原理和概念的理解的一种特定的教学方法。
普遍来看,经济法是一门学起来比较枯燥但实用性又很强的课程。我院营销方向学生在未来的工作中将会面临大量的经济法律问题。从该方向学生课程安排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前期法律基础理论知识的相对欠缺,要让学生在有限的课程中掌握好教材内容是有一定困难的。这就须尽量变理性知识为感性知识,充分调动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以便更好地学习和掌握相关知识。案例教学可以将抽象的法律知识具体化甚至生活化,引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能够感受到法律原理在实际生活和工作中的应用。
三、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概论》课程中的运用及探讨
(一)教学案例的选取
1.案例的选取要与教学定位及培养目标相吻合。教学案例的选取,首先要与教学定位及培养目标相吻合。课程教学大纲是根据学生专业特点予以精心构筑的教学纲领性文件,在教学中,教师要严格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针对学生的专业特点把教学内容理解透彻,了解实际,了解学生,才可能在众多的案例中选出适合我们学生的案例。任课教师切不能为迎合学生的心理、提高学生的兴趣片面选择一些热点问题或现实性、针对性强但却脱离教学目的、偏离教学定位及培养目标的案例。针对我院的情况,任课教师在教学中,要尽可以地选取现实生活中的典型案例,让学生在案例教学中学习到防范交易风险的知识及能力。
2.案例的选取要在教师的驾驭范围内。在教学中运用案例,对教师有更高的要求。作为教师,我们在多年的教学中也深有体会,要能真正把案例运用于课堂教学中,首先要把基础理论知识吃透理解,还需教师有较强的逻辑分析、要点概括和驾驭课堂的能力。此外,教师应当在教学基本要求的指导下,尽量选择在自己知识范围内能驾驭的案例,这些案例应是成熟、典型、针对性强的案例。
3.案例的选取要具有多角度性。多角度性一方面体现在知识点上,案例内容要体现一定的专业知识性,不局(下转157页)(上接155页)限于某个知识点,而是要涉及多个知识点,有时还可以适当涉及专业以外的更多领域,做到点、线、面相结合。多角度性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规模性上,案例的选择要做到大中小相结合,做到小的随时穿插,中的小结,大的总结。
4.案例的选择要注意时效性。案例教学的优势之一就是将理论和现实联系起来。社会经济生活总是在不断地变化,《经济法概论》课程中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法律法规往往会根据社会经济生活作出更新及调整,这就要求任课教师在选择案例时要注意时效性,要根据社会热点教学难点,及时更新案例,提高经济法教学的实效性。
(二)案例教学在课堂中的实际运用
1.案例的呈现方式。在课堂教学中,案例的呈现方式有多种,可以口述,还可以是板书、复印资料、多媒体演示等。各种不同的呈现方式适用于不同的教学环境。口述节约时间和精力,但是由于学生瞬间理解能力的不同,学生不易全面地把握案情,因此口述一般只适用穿插于课堂中的微型案例;在传统的教学手段中,板书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板书占用的课堂时间较多,因此已较少采用;多媒体演示是目前广为流行的教学方法,其运用在案例上优势更显突出,既节省时间,又能使教学有声有色;在遇到大案例时,课前复印资料不乏是一项较为不错的选择。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呈现方式,如情景演示等等。
2.案例的分析方法。案例的分析采用何种方法,任课老师应视教学的具体目的及情景而灵活选取。微型案例,在课堂中的任何环节均可穿插采用,主要目的在于让学生对知识点更为感性,与实际生活结合起来,提高学生的学习参与积极性,对于这种案例教师可以采用课前、课中或课后思考的方式,让学生带着思考学习,自己发掘答案;小中型案例一般在每一节结束后用于本节知识点的小结用,主要考察学生对每一节重要知识点的掌握情况,对于这种案例,因为涉及的知识点不太多,且学生刚学完,可趁热打铁,任课教师可以采用个人分析为主的方式,让学生自行分析案例材料、理清材料之间的关系,独立提出自己的建议或思考,最后任课教师略作小结即可。大型案例,一般在一章或几章结束后方运用,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学生对各章或几章综合知识点的掌握并加强学生综合分析能力的提高,这种案例涉及的知识点较多,且融合了不同章节的内容,是难度较大的案例。由于涉及的知识面较广,耗时较长,因此教师对这种案例在课前要有一个精心的设计,并要求学生在课前做好相关知识点的复习,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一定的效果。而这种案例的分析最好采用常规的四步骤分析法即:学生个人分析、学生分组讨论、全班交流、教师总结。
3.案例教学中需注意的一些细节。在案例教学中,任课教师还应注意一些细节性问题。首先,一定要鼓励学生学会独立思考。思考和创造会使枯燥乏味的知识变得生动,有着良好的激励作用。其次,要让学生学会倾听和表达。在案例分析中,学生肯定会有着不同的观点,礼貌地倾听和尊重别人的意见,是我们在案例教学中应该恪守的基本原则,也是基本素质的体现。公开而有礼貌地表达不同意见,形成了一个大家共同分享的“思想平台”,做到,达成共识,找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办法才是案例教学要达到的真正境界。
总的来说,在贵阳中医学院《经济法概论》的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作为任课教师,我们一定要谨记,任课教师的整个教学的过程都是为教学定位及培养目标而服务的,运用案例教学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教学内容,切不能哗众取宠、为了博得学生暂时的关注歪曲了案例教学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监督管理
共享经济的健康发展对经济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就目前共享经济的发展现状而言,仍然存在问题有待解决与改善。共享经济目前存在侵权责任承担认定、个人信息安全以及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等问题,相应主体的正当权益未得到有效维护。而长此以往将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使有关主体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折损共享经济平台信誉,从而威胁共享经济平台甚至行业的良性循环与健康发展,最终影响社会经济平稳运行。为了有效维护相应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共享经济行业良性健康发展,有必要针对现阶段共享经济领域的现实困境加以规制与完善。
一、共享经济
共享经济是指将闲置的人力或物资进行有效集成,以实现对人力和物资的合理配置,从而使其拥有更高的使用效率并创造价值的一种新型经济模式。闲置资源是这种新兴经济模式的第一要素,互联网则是其重要技术依托。共享经济的出现,使人们逐渐接受了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概念,租赁但不转移所有权,越来越成为重要的消费理念。消费者根据市场现有资源以低成本公平交易,满足自身需求;企业通过提供闲置资源发挥使用价值并创造经济利益,如此良性发展,减少了资源浪费,提高了利用效率,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共享经济的特征
最大限度地利用闲置资源是其本质。把人们手中闲散的物资加以整合和再利用,使之能够充分地发挥自身价值,这就是“共享”的根本所在。它的目的在于传送价值而非拥有价值。换句话说,只需要“租赁”,不需要出售或者转移。让物品的价值在被需要时充分发挥出来,既能提高资源利用率,也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1]。互联网为其提供强大的技术支持。依托互联网技术的普遍应用和不断发展,共享经济通过网上平台对信息、资源、商品等进行整合与供需对接,相较于传统经济模式中的出租方式,共享经济能够借助互联网平台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业务体系,有效避免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2]。其最大的优势,就是利用大数据对闲散资源进行规范化整合、分类与匹配,建立供需双方的有效沟通,从而促进交易成功。网络技术的发展将不断促进信息技术的优化,进而不断提高资源匹配的精准度,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共享经济的优势
首先,提升交易灵活性。在交易平台上,企业的交易记录、信誉程度等都以数据的形式公开透明地展示在合作者与消费者面前,给了供需双方自由选择的权利,企业之间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合作对象,消费者也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企业,从而有效提升交易灵活度。其次,打破了传统交易模式的限制,使交易效率得到了极大提升。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信息的有效筛选,更快更准确地匹配供需要求,达到了省时省力的效果;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支付,免去传统租赁模式中的手续费、中介费等,又起到了节约成本的作用,如此“省时省力又省钱”,就大大提高了平台交易效率,提升用户体验,也为企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二、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的现实困境
(一)共享经济相关侵权问题
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是在侵权事件发生之后对被侵权人权益维护的有力支撑,为被侵权人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提供保障。当前共享经济领域相关侵权事件多发,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对于消费者群体权益的侵犯。消费者参与是共享经济发展的重要一环,一旦失去消费者,共享经济的发展便犹如无根之木,企业的发展也更犹如搭建空中楼阁。因此,共享经济作为近年来新发展起来的经济模式,在给相应主体带来高效与便捷的同时,对侵权事件的预防与处理也应当加以重视。对相应主体权益的有效维护,占据着共享经济持续发展要素中的重要位置,但目前我们所能看到的共享经济领域侵权事件仍旧多发[3]。用户押金退还问题、共享设备遭第三人恶意损毁致使相应主体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等等,侵权责任主体难以确定、侵权责任承担难等问题也随之显现。而从当前的侵权问题更可总结出,目前共享经济的交易主体多元化明显,这无疑就给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带来了更大难度。长此以往,将会对相关主体权益维护等方面带来消极影响,进而影响行业整体的良性发展。因此,需要进一步针对共享经济领域侵权问题的相应规制进行细化与完善。
(二)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现代技术发展为大众生活带来了便捷高效的同时也加快了信息的交流,而参与共享经济的各主体在参与相关经济活动的同时,个人信息的提供就成为了必经环节。个人信息与隐私或多或少均会由相关平台所获取,而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也就成为了现今共享经济规制与完善进程中所必须要解决的困境。众所周知,个人信息安全的维护是持续推进互联网与经济活动融合的重要前提,而该前提一旦失去便会对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与壮大产生较大阻碍。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共享经济就更不例外。现如今互联网用户信息泄露甚至在网络上被非法贩卖等相关事件时有发生,共享经济在其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在个人信息与隐私安全备受关注的今天,如何有效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了科学规制共享经济行业的重要课题[4]。因为一旦用户信息安全不能得到保障,直接损害的是共享经济的多方参与者。长此以往,信息被泄露者难以再对共享经济行业相关平台施以信任,针对个人信息泄露的相关违法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打击,从而阻碍了共享经济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消极作用。因此,为了有效推进共享经济领域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有必要针对目前共享经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进一步规制与完善。
(三)垄断与不正当竞争问题
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是企业于市场自由竞争的背景之下易出现的竞争状况。当市场中竞争的一方掌握了足够多的竞争要素时,就更易掌握市场主导地位,从而以多种方式排挤竞争对手以使其市场份额不断扩大。而相反,当经济发展迎来新的风口,也会相继有资源与企业涌入其中来竞争市场份额,尤其该新型商业模式极易被复刻、技术也可以被复制之时,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现象就更为明显。目前在共享经济持续发展过程当中就存在此类问题,商业模式复刻严重、恶意低价等现象尤为常见。由此也带来了管理混乱等消极影响,长此以往,共享经济领域内企业时刻面临不正当竞争等危险,同时也迫使共享经济领域部分企业,于此种竞争环境之下降低了用户的使用体验甚至使相应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进而使得整个共享经济行业进入恶性竞争的循环之中,最终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因此,为了有效遏制共享经济领域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现状,使企业真正在为用户提供良好服务的同时获得健康的竞争环境,有必要进一步针对共享经济领域内垄断与不正当竞争问题的相应规制进行完善。
三、推进共享经济领域法律规制完善的必要性
(一)推进共享经济行业健康发展
由于共享经济本身超越了传统经济模式的形式体系,因此该领域内的相关法律存在一定滞后性。换句话说,共享经济领域内的法律依据仍在沿用传统经济模式中的相关法律,对于共享经济中存在的问题不具有普适性,因而诸多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也就阻碍了共享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加快推进有关共享经济行业内相关法律规制的构建与完善,对于行业整体发展水平的提升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推进社会经济与法治建设
共享经济的迅猛发展与其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越来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同时共享经济行业内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涉及多部法律,因此对行业内消费者信息泄露、供需双方信任危机等现实问题的有效规制与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对于推进经济社会与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四、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共享经济相关法律规制
法律规制是推进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目前已有多部法律对共享经济从不同角度予以规制。在现有法律规制基础之上,需要进一步针对共享经济活动中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问题、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以及行业内垄断与不正当竞争问题进一步细化与完善[5]。在侵权问题上进一步明晰相应的认定标准,将维护被侵权人权益、弥补其损失落到实处。在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上,目前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予以总体层面上的法律规制,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针对共享经济领域内存在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进行细化与完善。而在垄断与不正当竞争问题上,现在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于国家整体经济层面予以规制,需要进一步结合共享经济的具体特征与现实困境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细化与完善,从而为共享经济行业的良性发展提供相应环境。同时,要着力构建与完善共享经济相关法律体系,使所有对共享经济领域的法律规制能够综合作用,从而推动共享经济相关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体系化发展,促进行业规制的完善与现实问题的解决,最终实现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
政府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是推进共享经济发展的两个重要力量,对于促进行业现实问题的解决,政府与行业自身的推进更具有重要意义。政府通过执行共享经济相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行业的发展过程,有效解决目前共享经济行业的现实困境,弥补现阶段行业中的相应漏洞。从另一个角度讲,政府所拥有的强制权力,为消费者权益维护提供了有力支撑。行业自律是行业自身主动结合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主动完善自身发展的方向与方法。行业自律的提升与推进在解决共享经济领域现实问题方面有着直接优势,主动学习相应法律法规,调整现阶段行业自身的发展方向与方式,对于行业整体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政府监管的持续推进对行业自律有着积极作用。结合相关法律,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于共享经济平台的监督管理力度,重点针对个人信息安全与相关侵权事件以及被侵权者权益维护等领域开展监管,切实保护相关主体权益不受侵犯。而对于行业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现象要加强打击力度,进一步维护共享经济行业的良性竞争环境,由此推进行业自律的完善,进一步规范行业行为,制定相应标准,推进行业发展更加科学化合理化,以实现推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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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忠民,张明.共享经济的规制治理[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0(05):8-14+2.
[3]李颖杰.论共享经济法律问题及其规制[J].财富时代,2021(06):240-241+244
[4]劳志健.共享经济法律问题及其规制研究[J].产业与科技论坛,2022,21(03):25-26
关键词:WTO规则 国家定位 调整对象
WTO规则作为一部庞大的"法典",是由多边、诸边和双边条约所组成的,中国作为WTO的一员,这些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这些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等问题需要及时研究和解决。本文就主要从调整对象角度谈一下中国经济法如何适应WTO规则的要求进行探讨性的尝试,在讨论之前,有必要先对WTO的规则及其特征作一下阐述。
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还有20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其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内容相当广泛。这50多个法律文件确立了WTO一套规则,其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范和行业准则,并且通过建立一套机制(主要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监督各成员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总体来看,WTO规则有以下几个特征:
其一,WTO规则作为国际条约的一部分,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就成员国而言,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为了保证WTO规则的实施,确保WTO规则能够有效地调整成员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迅速、有效地解决成员间的贸易争端,WTO规则确立了WTO框架下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具有准"司法"机制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确保WTO规则在成员国范围的有效实施。
其二,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WTO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都是围绕消除和限制成员国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而展开的,确立和体现非歧视、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三大原则,而并不规范国际货物相对人在交付货物、支付货款和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等方面的问题,属于“公法”的范围,WTO规则下的义务和责任属于一国政府而非公民和企业,所以国外有的学者把WTO规则称之为"国际行政法典"。
其三,WTO规则在要求各成员一体遵守共同规则的前提下,又适应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为其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留下一定的灵活性,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区域同盟。为了在实现贸易自由化这一全局、长远目标的过程中,兼顾不同成员在不同方面的局部利益,使WTO法律文件有关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条款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它们确定的原则和为成员规定的义务都不是绝对的,而是设立了若干例外,并为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过渡性的灵活安排。因此,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协调世界贸易自由与各成员正当利益、协调法定规则与各成员贸易政策的杠杆。
一、 WTO规则对国家的定位
从以上叙述我们可以看出,WTO规则主要是“管理管理者之法”,其把国家多界定为被管理者,其调整对象具有政府性。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WTO作为一个政府间的正式组织,成员国家是WTO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直接依据WTO规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为了实现世界贸易组织设立的功能和目标,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下,各成员国签订了一系列协议。这些协议是国际商务的基本法律规则。它们约束各成员国政府为了共同的利益把各自的贸易政策限制在协议范围之内。由此我们可以看出,WTO规则主要是管理成员政府对国际贸易的管理行为,调整政府对国际贸易管理关系。其针对的关系主体就是成员国政府。
2、WTO的宗旨是“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的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性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作出贡献”。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造成这种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大多是各国政府的贸易管理法律和政策措施,比如,关于WTO规则调整反倾销关系的基本观点是,“从经济理论和实践的 一般规律者,倾销本身并没有问题,因为它是一种正常的商业做法。正如权威学者芬格所论述的:解决反倾销的唯一方法是通过受到影响的各方,努力改变国内立法实施,以便在反倾销案件中体现他们的利益。因此,WTO反倾销的重点对象不是企业及其倾销行为,而是政府及其反倾销行为。” 国家在对国际贸易进行管理时,有可能制定歧视性的政策,从而损害国际投资者的权益。因此,WTO规则把规范国家的国家贸易管理行为而不是国际贸易行为作为调整对象的核心内容。
二、 我国经济法对国家主体的定位
尽管我国学术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尚未形成比较统一的说法,但是对国内比较主流的观点进行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它们大都认为经济法针对市场缺陷而由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律,在国家应当发挥对市场的调控方面持相同看法。 从而经济法将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作为重点规范的对象。据此,我国经济法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为其核心内容,主要是管理被管理者的法律,很少对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行为施加限制。主要是因为:
从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背景看,国家主体被赋予较大的管理职权是一种必要。“中国经济法的产生于西方经济法的产生不一样, 它有其自身一系列的重要特点:其一,我们不是从自由的商品经济,而是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我们缺乏一个建立在自由经济之上的,依靠市场主体自身的活动和市场自身规律的调节力量推动市场运作和经济运行的基础和环境。其二,构成我们的市场经济主体的主要成分,不是以个人财产为基础的经济主体,而是以国家或集体财产为基础的经济主体。在这种国家或集体财产占主导地位的经济主体中,主体的独立性、主体的自由意志性、主体在法律上的平等性以及构成主体的财产基础都是相当不完整和不成熟的。其三,我们不是在民商法和行政法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发展经济法,而是在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体现行政垄断色彩的旧经济法基础之上,改造传统的经济法;经济法不是在民商法和行政法充分发达之后,基于社会现实经济关系的发展要求而逐渐分离出的新法律部门,而是在彼此混同、彼此界定不清的基础上依靠国家权力的推动而创建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四,我们不是依靠市场主体自身的运作来建立市场,而主要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来创造市场;国家既要创造市场主体,也要培育市场环境;既要建立市场规则,也要协调市场冲突;既要建立竞争机制,还要维护竞争秩序。” “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必须借助于国家的干预,这是现实经济发展规律的需要,是中国经济体制格局的必然选择”, “所有这些决定了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的过程中,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经济法的格局将在很大程度上与西方国家经济法不一样,经济法中的国家主体的作用也将比西方国家国家主体的作用要大得多。正是由于传统的习惯和现实的需求导致了人们的观念中对国家经济权力的盲目崇拜和盲目依赖,而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活动中常常忽略一个普遍的事实,即国家权力越大,滥用权力的可能也越大,给经济发展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更大。”
三、 WTO规则与我国经济法对国家定位的区别
我国经济法主要出发点,是通过政府 干预市场来克服市场缺陷。结果忽视了因政府干预市场导致的非市场缺陷,以及由此缺陷而进一步扩大了的市场缺陷;而且,由于我国经济法将法律调整对象的重点,放在了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关系上,忽视了对市场管理者和调控者即政府行为法律规范。我国经济法重对市场主体的管理规范,轻对政府管理行为的规范这一法律调整对象的重点,与WTO规则重对政府管理行为的规范,轻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这一法律调整对象的重点,明显不同。而大量的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充分证明,由政府干预导致的非市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较之市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更大。因为公权力作为一种支配力量,由于没有相对方的制衡,因而总是本能地扩张和滥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
四、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对WTO规则的借鉴
我国经济法要借鉴WTO 规则的法律调整思路,将政府的市场调控和管理行为作为规范的重点,从而决定了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重点,就应该是政府管理关系,而不是市场主体的经营关系。进一步分析,我国政府几乎掌握着全部的政治权力和经济资源,是社会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的首要组织者。无论是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还是目前的市场经济的转轨都是在政府的推动下,自上而下进行的,政府被视为“全体人民利益的代表”,政府的经济权力缺少限制与约束。而现代国家理论向我们昭示:政府对经济的调节并非尽善尽美,也存在失灵现象。我国政府对于经济的事无巨细的管制,使市场主体难以拥有独立 地位和形成独立意志,市场机制也无从产生。因此,在WTO的背景下,我国政府的管理权力触角应从微观领域全面撤退。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以规范政府经济行为、克服非由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导致的非市场缺陷为起点。如果说我国传统经济法是为控制市场缺陷,而赋予政府一定经济管理权的“管理者管理之法”,那么WTO 背景下的我国经济法则应是为控制政府缺陷,限制政府滥用经济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之“管理管理者之法”。
参考文献:
[1]程信和等主编:《当代经济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
[3]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一、信息公开背景下我国现阶段档案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档案法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为核心,并包括若干档案行政法规、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我国档案法规大都制定时间早,修订次数少,部分法律法规条款已显滞后,没有体现时展的需要,不能满足新时期档案工作的需求,也谈不上指导档案事业的发展。从内容上讲,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法规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 出现了有法难依的现象
法律法规是用来规范人们现时的社会生活,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必须适应时展的要求。自1996年至今,中国社会经历了飞速的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有了巨大的变化,《档案法》中部分条款已经过时;其他档案法规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导致“有法难依”的现象。
2、某些新领域、新情况、新问题没有适用的法规,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状况
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办公自动化平台的广泛应用, 产生了大量的电子文件, 这是一种有别于传统档案的全新的档案形式。目前关于电子文件的研究如火如荼,大量研究成果已经问世;相对而言,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档案法规在此处的缺位,档案工作者在处理电子文件时找不到一个统一的、长久的办法,往往按照自己的判断进行收集、归档等工作,对电子文件的长久保存和后续利用极为不利。
3、法律责任不明晰,给执法带来难度
档案法规中的法律责任不明晰是指,档案法规明确了档案工作者应如何依法办事,但对执法方面权责界定含混,导致有法可依但执法无力。这主要体现在:(1)缺乏具体的处罚措施。对档案管理不力的行为和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只能采取发“限制整改通知书”的方法,而没有其他得力的处罚措施。(2)上下位法衔接不当,同位法之间不具有互补性。如《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我国的《刑法》中,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国家机关,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工作人员所犯渎职罪却没有办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①。由此可见《档案法》与《刑法》相关条款之间存在矛盾,在执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问题。
4、档案法规围绕档案管理而制定,对开发和利用不够重视,服务意识不足
这主要体现在现行档案法规在档案信息资源利用方面还不完善。从档案的生成、流转、收集、立卷归档、资源利用等方面来看,现行档案法规还停留在以管理为核心的主旨上,在档案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服务大众的理念上还比较薄弱。
二、信息公开背景下档案法规修订的原则
1、坚持慎重修法的原则
对现行有效的法律进行修改或废除, 必须有充足的理由, 必须进行充分论证, 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以《档案法》为例,作为部门基本法, 对《档案法》的修改不宜大刀阔斧, 不宜采取推倒重来的策略, 否则有损于《档案法》的权威性、严肃性与稳定性。此外, 对《档案法》的修改还应该考虑到由此引起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建设的立法成本。
2、坚持现实性与前瞻性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要保证法规的现实性。坚持现实性要求我们在修订档案法规的工作中, 必须要深入分析档案工作的内在规律, 总结归纳新情况、新问题、新发展, 紧扣时代脉搏, 把现实生活中档案工作的客观规律正确反映到法律规范之中, 适时地修改或废止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条款, 防范法律与现实的错位或脱节。其次要兼顾法规的前瞻性。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由于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而出现不断地修改法律的问题, 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适当的档案立法来促进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
3、坚持法际关系协调原则
法际关系协调原则亦称不矛盾性原则, 指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得有相互矛盾的规定, 这是法治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针对前文提到的档案法规中法律责任不明晰的问题,法际关系协调原则是最好的武器。在我国的档案法律体系中,《档案法》是我国档案部门的基本法。在修改《档案法》时, 要通盘考虑其与相应行政法规、规章的相互关系, 注意同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配合关系, 避免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文物法、民法、经济法、版权法、技术合同法等的对接不良现象。
4、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第一的原则
档案工作的宗旨是为用户提供档案信息的检索与利用服务。因此,档案法规修订过程中一定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服务第一的原则。具体来讲,应通过立法保障与维护公民、社会组织等档案利用者依法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合法权益,明确公民、社会组织等档案利用者利用档案信息的途径,还应明确相关的保护和救济措施。
三、对信息公开背景下档案法规修订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1、加强立法,填补法规空白
在时展背景下,档案呈现出形式复杂、门类众多、数量庞大、发展变化快的特点,面对由此造成的法规空白,必须加强立法,并针对某些已过时的条款进行必要的调整。如应重视电子文件的立法建设,增加针对电子文件在信息时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利用的相关条目,避免无法可依。我们对档案的管理和保护,最终目的就是开放利用档案,为国家建设和社会进步服务。与纸质档案有着不同特点的电子文件,其开放利用的基础就是要保证和维护其真实、可靠、完整和可用,保障其法律凭据的效力。为了适应信息时代的管理要求,我们要加强对电子文件的立法建设 ,力求将它们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以适应文档一体化和图情档一体化发展的需要。
2、广泛调研,提高法规的前瞻性和预测性
如前所述,档案的立法不仅要注意保持法规的稳定性,还应注重一定的前瞻性和预测性。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有自身的生命周期,其生命周期的长短与其所规范的实践息息相关。档案法律、法规为规范档案实践而立,必然要随着档案实践的变化而调整、废止或重新制定,使立法适应档案工作发展的实践需要。针对我国现行档案法规的结构、内容上存在的不足之处,应该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地修改失时条款,对现行档案法规中的空白点给予补充和完善,对信息时代档案工作实践中的新生事物作出规定。尽可能对立法效果及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可能发展的方向做出正确判断, 在预测性和前瞻性的指导下,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作用,保证立法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
3、与其他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相配合,注重系统性
档案的立法过程中不仅要根据已有的档案法律法规扬长避短,建立科学系统的档案法规体系,而且应吸取其他法律法规建设的有益方面,做到相互协调和相互补充。在档案立法这一动态过程中,档案法规的不断制发或修改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不断出台是法律体系具有系统性的必要保证,也是有效执法的前提。同时,档案法规的立法和修订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各立法机构之间的相互配合。档案法制建设作为整个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建设相互协调和补充 ,增强档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威慑力。
综上所述,在注重实践性和操作性相结合的前提下,档案法规应成为档案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这就要求我们针对目前部分档案法规已不符合时代要求的情况,在以人为本思想的指导下,慎重修法,充分体现现实性和前瞻性,通过加强立法填补法规空白,通过加强研究保证法规的稳定性和统一性,逐步建成稳定的档案法规体系,为档案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四节 第三百二十九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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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工业、交通运输和建筑企业,以及基本建设中的包工队,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者,均按本办法处罚。
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是北京市劳动局和各区、县劳动局。本办法由市、区、县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处(科)、矿山安全监察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具体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㈠对伤亡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㈡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㈢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二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五千元。
㈣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五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六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七千五百元。
㈤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一至二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三至九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四百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十人以上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三千元。
由于急性中毒而造成职工终身残疾的,每造成残疾一人加罚三千元。
㈥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㈦新建、改建、扩建企业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未执行《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解决的,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应罚款项最高额的一倍。
㈠领导违章指挥,造成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㈡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㈢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隐瞒或谎报情节的;
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因不按期治理而发生因工死亡、重伤事故、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㈤不按市局级以上机关下达的计划如期实现尘毒治理的。
第六条 在给予企业经济处罚的同时,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并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得奖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受到第四条㈠、㈡、㈦款的经济处罚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再处以第一次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到解决为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减、免罚款。
㈠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㈡安全生产情况一贯良好,偶然发生伤亡事故的;
㈢对尘毒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在限期内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执行经济处罚,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办理:重点厂矿、交通、建筑企业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余均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罚款,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条 受罚企业自接到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在十五天内缴付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的被罚款项,在税后企业留利中列支;未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费中报销。
第十二条 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市政府部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区(县)财政部门。
【关键字】水利规划 经济投入 经济支出
一、水利规划的目标
国家规定的水利规划的基本目标,包括经济、社会、环境等目标,通称规划目标。它是各个时期国家侧重点的体现,是规划总体安排的最高准则。在规划目标中国民经济发展目标是最主要的。这些目标是针对各方面对水利的要求,有效地解决防洪、除涝、灌溉、防治土壤盐碱化、水力发电、内河航运、工业及城市供水、过木、旅游、水土保持、水产养殖、水资源保护等各项具体开发治理任务来实现的。
江河水利规划是根本性战略问题全国各江河流域涵盖了整个国土。江河湖泊所提供的水资源量占人类需水量的绝大部分。如何合理、高效、综合利用水利资源,是一门十分复杂的系统科学,需要在未开发前,进行水利规划。正因为水利规划是全社会关心的事情,并涉及社会各个部门,因此江河水系的水利规划并不完全取决于技术和社会因素,同时也受到经济的制约。
水利规划与经济的关系可大致用水利规划建设中的投入和产出两大方面来阐述。
二、水利规划建设中的投入
1、经济方面
(1)工程基本建设投资。如工程建造费、水库移民费、各种淹没和占压土地的赔偿费、勘测设计费等。
(2)工程投产后每年需支付的费用。如运行维修费等。
(3)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如水库淹没矿产和森林,使这部分资源不能加以利用;或因在上游引走水量而减少下游灌区或水电站的经济效益,等。
2、环境方面
如水库淹没名胜古迹;库区周边土地的浸没和浅水区滋生细菌;截断河流影响鱼类回游和产卵;疏干沼泽和围湖造田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和调节气候作用;过量开采深层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大量引水影响河流自净能力等。
3、社会方面
如水库移民安置对当地群众造成的困难;引水、排水、滞洪、分洪所可能引起的上下游、左右岸和相邻地区群众之间的一些矛盾和纠纷等。
4、政治方面
如开发国际河流对相邻国家关系的影响;以及兴建某些水利工程时,移民或经济分成等问题处理不当,可能影响国内民族之间的关系等。
三、水利规划建设的产出
1、经济方面
(1)当地的直接经济效益,如由于防洪,治涝而减灾的效益,以及由于灌溉、治碱、发电、保持水土等所取得的直接经济效益。
(2)当地的间接经济效益,如由于提供廉价的电力和充分的水源而促进工业,特别是耗电大和耗水多的冶金、化肥等工业的发展;由于灌溉使粮棉等农业产品增产促进食品工业、纺织业的发展;由于航道的改善而促进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并由此促进了商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发展等。
(3)国家的间接经济效益,如由于调节河川径流可以减轻下游地区的洪水灾害,并增加下游各水电站的发电量和各灌溉区的保证供水量;当地经济发展带动相邻地区经济的发展;国家从而增加各种税收和利润收入并减少对经济落后地区的补贴;也可增加农副产品和工业品的出口并减少粮、棉、饲料等农产品的进口等。
2、环境方面
如建设水库可以开辟或扩大风景游览区;增加水面有利于野生禽类的栖息和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加河流枯水量有利于净化水质;水力发电可减少火电的有害气体排放等。
3、社会方面
如改善城乡饮水水质可以减少各种传染病和地方病的发生;发展小水电有利于提高山区农村的生活水平并促进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促进工农业发展可以增加社会就业人数,并缩小地区经济水平的差别;防洪可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有利社会安定等。
4、政治方面
如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兴修水利,有利于提高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巩固工农之间和民族之间的团结;在临近国境地区兴修工程向外国供水、供电或在国际河流上游与邻国共同修建水利工程,有利于加强国际友好关系等。
四、水利规划的发展及前景
过去水利规划工作的内容长期局限在多用途方面, 而且经历了一个从单用途逐步发展到多用途的过程。按规划目标的内容来衡量, 这一时期考虑的实际上只有国民经济发展这一目标, 或者说这一目标以外的问题考虑得很少。国际上多目标规划的研究虽出现较早, 但从七十年代开始, 才蓬勃发展。这是水利规划工作的一个有重大意义的转变。这一转变的产生有其主观和客观条件。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客观形势对水利规划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特别是环境质量问题愈来愈突出、一些地区的水资源日益感到不足之后, 觉察到水利规划只考虑经济目标这一因素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考虑其他有关因素, 需要扩大规划人员的视野, 使之从整体上( 也应包含从长远观点上) 分析评价一个工程或规划项目。另一方面系统工程理论的大发展及电子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又为复杂的多目标规划提供了可能性, 从而使水利规划工作踏上了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中国水问题》王腊春、史运良、王栋、张兴奇等编 东南大学出版社
《水利计算及水资源规划》叶秉如主编 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水资源经济》杨培岭、任树海、李云开等编 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