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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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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法

第1篇:自然资源法范文

特许最早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英国国会于1623年颁布的专卖条例“Statute of Monopolies ”是由于英国王室滥发特许证给英国王室亲朋或者有功于王室的人,从而引发了物价昂贵、品质低劣的弊端,因此制定了该条例。1602年的荷兰国王特许成立东印度公司,1600年英国国王特许成立东印度公司。在行政法上,特许是特殊许可(或特别许可)的简称,但是《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特别”一词定义为“与众不同、不普通”;对“特殊”则定义为不同于同类的事物或平常的情况的。而“特许”则是指特别许可。与特许一词关系密切的另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是许可。《行政法词典》中对许可的定义如下:国家行政机关对一般人的禁止措施和对于特定人和特定事的禁止措施依法予以解除的行政措施,简称解除禁止措施。并且认为许可的特点之一是因为许可是对被管理者实施的禁止措施的解除,因而许可是批准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时认为许可是禁止的解除,在性质上属于许可的行政措施,在法律用语上有时也称认可或特许。

许可和特许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学者们之间的观点并不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许可在性质上是一种特许,即个人或组织所申请许可的事项对一般人是禁止的,但不是对任何人都禁止。也有学者认为许可是命令行为的一种行使,涉及人们的具体利益关系。从许可的性质看,它不同于设定一定的权利或权利能力的特许。但两者正出现相对化趋势,许可中有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两种因素,其性质上看从单一走向多元化。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是特许即特别许可是许可的一类,与普通许可相对应。根据许可的范围,许可通常分为一般许可和特殊许可。一般许可对申请者本人没有特殊的限制,申请者按照许可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即可。特殊许可对申请者提出了特殊要求,除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特殊限制的许可。可见,特别许可是指许可机关在特别情况下向申请人发放的含有特别内容的许可。这类许可的申请条件比普通更为严格,适用的范围更窄。

本文认为,“特许”即“特别许可”,是许可的一种,与许可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许可证申请人的身份或者资格附加了比一般许可证申请人的身份或者资格更为严格的条件;或者在审批的程序上更为严格,或者需要经过特别的批准程序,如更高一级的行政机关的批准。

在环境法律制度之一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是指从事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环境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例如国家要求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准许取水的证明文件即取水许可证。国家对此类特别许可证的限制特别严格。有些国家则依据被许可的活动是否对社会和公益有害为标准把许可分为一般普通许可与特别许可。这种许可不受程序上的正当手续的保护,可以随时因公益福利需要而限制或收回。

二、其他特许制度的介绍

(一)专利法中的特许制度

法国将专利证书称为发明特许证书,将专利法称为特许法;日本亦称为特许证书以及特许法,专利局则称为特许厅。

英国在制定第一部正式的专利法之前,也有王室恩准的特许的历史背景。在英国与其他国家,王室为了增进公共福利,而授予特许及专卖。例如英国在14世纪,爱德华三世(1312~1377 )对外国纺织、造船、玻璃、铁工等技术人才,授予特别制造许可。这种英国早期的恩惠制度(Royal Bounty),到了詹姆士一世(James I ,1556~1625 )以及查里一世(Charles I ,1600~1649 )时更加滥发特许证书给王室有恩之人,致使日用品的制造被垄断,因而品质低劣、物价昂贵,导致国会于1623年正式制定保护发明创作之专利条例(Statute of onopolies),这是多数专利法书籍所称专利制度最造的国内立法。

为了鼓励个人的不寻常的创作思想,在中世纪,特许就有了各种实务上的发展。例如,对于矿物、森林、河川等自然资源的开采,除了需要受到国家的管制,也常有次级排他权授予个人(Secondary exclusive grants made to individual)。有学者将其归类为一种许可证并建议称其为现代专利之先驱(the forerunnerof modern patents)。

1594年,意大利人伽里略发明的抽水灌溉机获得了威尼斯公国颁授的20年独占权(exclusive right )。其申请理由是:我自己的发明,是我花费了可观的时间和金钱的结果,如果让我的发明成为每个人的公共财产是不公平的。专利权的取得,在极大多数国家,都要向该国主管机关,依该国专利法规定的程序与要件提出申请或者登录后,由国家以行政处分授予专用权。因此专利权的取得是公权力运作的结果。一旦取得专用权后,即具有排他的专有实施权,权利人也可以将其作为让与、授权的标的。专利权不但可以赠与、买卖、互易,或者以自由意思授权他人实施,也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因此专利权也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二)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中的特许

BOT 是80年代以来逐渐兴起的一种投资形式,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应用。在我国,它已被作为引进外商投资的一种重要的新形式而备受关注。

特许权协议是指东道国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权机构与私人投资者签订的关于政府授权许可投资者在特许期内建造经营专属于政府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契约文件或合同。

它是BOT 项目的基础合同,规定了政府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处理合同双方关系的依据,也是投资者签订其它合同的依据,在整个BOT 项目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行政法学者的观点,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

行政合同的两个最为显著的特点是:一是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二是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合同的内容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据此,本文认为,BOT 特许权协议是行政合同的一种。

(三)特许经营中的特许

特许经营又称为特许专营、特许连锁,源自法文和英文Franchise 一词,其主要含义为:(1 )国王、国家或政府授予某人或团体的一些特权,如投票权、普选权或法律上对某些赋税、地役等的豁免权;(2 )国王或政府恩准,特许某人或团体从事某个行业经营的授权;(3 )一个产品制造者对于一个或多个经销商销售其产品的授权。鉴于前两种含义均属于行政法上的含义,在此部分本文仅论及最后一层含义上的特许经营。

1960年成立的国际特许专营协会(International Franchise Association ,简称IFA )对特许经营的定义为:“特许经营是一种特许权授予人与被授予人间的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授权人愿意或有义务对被授人的经营在诸如专有技术和培训等方面给予不断的支持;同时,被授人利用授权人所拥有的共同一致的商号、运作方式或方法进行经营。在这个关系中,被授人利用自有资金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实质性投资。”

从法理角度分析,所谓特许经营,实际上是一种授权协议。特许经营的授权协议,其法律效力限于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被特许方在此地域与时间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

三、对特许特点的总结

通过上文对几种特许制度的介绍,本文得出下列结论:

第一,特许并不仅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也并不只是公法上的概念。但是即使在私法中使用特许一词,也有着相当强的强制性色彩,对权利的申请人的要求比较严格,有着一定的条件的限制;即使权利人获得权利后,仍要受到一定的条件的限制。在权利的流转方面,要么权利被禁止流转,要么权利的流转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第二,特许是从权利的取得角度而言的。特许是指权利的来源是经过授权机关或者权利所有人的特别许可。澄清这一点,对于比较特许与物权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特许具有一定私法的色彩。尽管权利的流转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权利仍是可以流转的。另外,有时权利的取得是要支付一定的对价的,这一点在特许经营中尤为明显。在专利中,正如上文所描述的伽里略的观点一样,认为专利权的对价是发明人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

四、特许与物权制度的比较

(一)物权制度

虽然学者们对物权的定义各有不同,但是通常他们都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内容,原本是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完全发挥所有权的价值,已经不是所有权人自己所能实现的,而是将所有权的内容加以分化,物的利用价值,就以物的利用权的形态,归属于物的用益权人,所有人则从中收取对价(租金);物的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价值权)的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则对之取得信用,获得金钱融资的价值利益。由此,形成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是指供他人利用,以收取对价,即将标的物的利用价值授予他人,该他人享受标的物的利用价值的利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传统的用益物权由于土地的价值较高,拥有不易,社会上对其所有权与利用价值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人的支配方式,需求自然强些,因此民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几乎完全对土地而发,例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都是,只有典权并及于房屋。

(二)特许和物权的比较

从上文的阐述中,本文认为,特许和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首先,特许含有强制性色彩。第一,行政法上的特许的强制性是毋庸置疑的。

许可证制度的思想基础是依法行政原则,它在广泛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保护功能。

这种保护作用的一方面即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且许可证制度还具有调控功能。调控功能主要是针对经济生活的管理而言的。第二,专利法律制度本来就与行政法律制度密切相关。专利权的审批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之一,因而正如前文所述,专利制度也具有强制性色彩。第三,BOT 特许权协议的一方主体是东道国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权机构。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的,而依法签定的协议。

因而BOT 项目特许权协议是公法契约,具有行政法的色彩。第四,尽管特许经营的授权协议是私法领域里的关系,但是特许经营许方对于被特许方有着很强的控制性。市场主体有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两种。反垄断法理论认为,横向的联合与纵向的控制都将造成垄断,损害市场竞争关系,因而一般为反垄断法所禁止。但是,特许经营是一个例外。特许经营中,纵向控制性非常强:被特许方的经营内容,如商品和服务的内在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特许方的要求,而且特许经营的外在形式,如店堂布置、记帐方式等,也必须恪守协议。因而,特性经营在这个意义上讲,与传统的私权理念、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理念有所出入,具有一定的公权关系的特征,虽然其本身并不属于公权关系。

物权则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虽然当今物权立法有着社会化的趋势,但是社会化只是在某些方面而不是全部方面表现出来,而且社会化的程度也远未达到颠覆物权私权性质的程度。私法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这三大基石的基础之上的,经过晚近的发展,这三大基石虽然有所松动,但是本质并没有变化。

物权保护的仍是私的权利,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什么疑问道。私权与公权的不同之处在于,私权主要是与当事人本人有关的,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一般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国家对民事权利原则上持不干预态度,让权利人自主地去处置他的权利。而公权尽管也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紧密相关,但更关系国计民生,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国家不可能对此持放任态度,而只能加强行政干预。

第二,我们可以看出特许和物权其实是从不同的角度而言的。特许是从权利的取得角度来说的:特许需要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权利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条件等;特许的这个界定层次类似于物权法上权利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划分层次。而物权则是从权利所有的角度来说的。不管权利是如何取得的,是原始取得也好,继受取得也罢,只要权利归属于权利人,只要权利人可以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的物,那么权利人所拥有的就是物权。

但是,这里有一点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由于有公权和私权的区分,如果权利的取得是由行政机关特许的,这里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问题,权利在流转方面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禁止,这就使得特许而来的权利在权利持有的时候并不能简单地定性为传统物权,这个问题我们在下文将会从自然资源的特许的方面进行论述。而经许可而获得的权利则不同了。有时候,尽管权利的来源是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例如商标许可和专利许可,但是权利一旦授予权利人后,权利的限制性相对较小(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物权的社会化,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权利义务的关联越来越密切,因而不可能有完全自由的权利,也不存在完全不受限制的私权),这种权利从权利性质的角度便可归结为知识产权。虽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但是两者都是支配性的私权,除了权利的客体不同以外,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也有学者将知识产权定性为准物权。

(三)自然资源法对用益权制度的借鉴

上文已经说明了在我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民法上,用益物权制度仅仅及于土地,只有典权制度并及于房屋。但是考察用益物权制度的历史,我们发现“在优士丁尼法中,役权这个词是从总体上指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权利。”

它只能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设立,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一种负担,即有役权负担的所有人对其物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权又不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罗马法中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役权真正原始的类型是地役权。换言之,地役权是最早出现的一种役权,人役权的出现要晚于地役权。人役权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的役使他人物的权利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其中最主要的是用益权。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但是,在向西方民法典学习和借鉴的过程中,日本、韩国、台湾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都没有规定用益权制度。

无论动产或是不动产,罗马法上均将之作为用益权的标的,但原则上须为非消费物及有体物。《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物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法国民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含义已经比罗马法广泛,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无形财产),例如,营业资产、有价证券、工业产权、债权等皆可设定用益权。《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有三类:(1 )物,即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2 )权利。该种权利是指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如企业的份额。(3 )财产。这里的财产是特指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和现时已经享有的关于财产的请求权(现时尚无财产权),如遗产继承权。《瑞士民法典》关于用益权的标的物以第745 条作了明文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

用益权是大陆法系他物权制度的标志性制度之一。然而,在法律制度的借鉴采纳的过程中,用益权却“消失”了。《日本民法典》是先借鉴《法国民法典》

后又借鉴《德国民法典》而制定的,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规定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韩国民法中也没有用益权制度。郑玉波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未设用益权等人役权是因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

台湾等地也是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因而在立法模式的借鉴中,没有采纳用益权制度。

在上文,我们已经对自然资源中的特许制度与民法中的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我们已经确定不能够将自然资源中的特许而来的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简单地定性为用益物权,但是将自然资源中权利简单地称为“使用权”又有失科学性。因为这种权利不仅仅是使用,还包含了收益的意思,如果对此称为“用益权”则比“使用权”更具有科学性。然而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我们在此仅仅使用用益权这一概念原本的含义,那么也是不恰当的,我们不能够直接使用它而应该对其赋予新的含义,再将其借鉴引用到我们的自然资源制度中来。

五、对自然资源法中部分特许制度的阐述

自然资源许可制度,是指在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自然资源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机关进行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自然资源许可证,从对其实施管理的范围来看,可分为三大类。一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野生植物采集证等;二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如土地使用证、草原使用证、养殖使用证;三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如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等。

(一)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矿业权是非土地所有权人或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政府许可登记在特定的区块或矿区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地质资料(有开采价值或商业价值的资料包,及矿物标本等)或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的权利。

探矿权是依照探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块寻找并发现矿区拥有地质资料所有权的权利。依许可证的不同,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

采矿权是依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进行采掘活动并获得矿物及其伴生矿所有权的权利。矿山的开采被视为商业行为。采矿权都是排他性独占性的权利。 1.矿业权的客体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为矿产资源。这种说法其实是不恰当的,因为,权利存在于客体之上,没有客体便不可能存在权利,客体往往决定权利的质和量。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可能不存在,如果按照通说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一定的矿产资源,在确实不存在该特定的矿产资源时,就无法解释探矿权尽管没有客体也可以照样存续的原因。第二,通说认为矿业权为物权,或者准确些说为准物权。物权、准物权均须支配其客体。矿业权所支配的,亦即其作用的,决不是单纯矿产资源,必定有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时,矿业权所支配的,首先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探矿权场合,若矿产资源不存在,探矿权所支配的仅仅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正因如此,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而且,矿业权客体之一——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分布不均匀性、隐蔽性、基础产业性。因此,本文认为矿业权与一般的物权是有区别。 2. 矿业权与地上权的比较有的学者认为矿业权是准物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权,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尽管它与用益物权中的地上权有相似之处,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地上权,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利。

采矿权和地上权的区别如下:(1 )它们的目的不同。地上权是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的物权。采矿权则不是如此。如果为了开采需要而在土地上建立矿井等,属于建筑物,则是地上权。(2 )它们的标的不同。地上权之标的为土地,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学者认为由于今日社会都市土地的利用已经趋向于立体化,因此在他人建筑物上以建筑为目的而使用其建筑物着,应有承认得设定类似于地上权之权利的必要。但这仍不同于采矿权。(3 )权利的存续与物的有无之间的关系不同。地上物的有无与地上权的存续无关,地上物存在后,固然可以设定地上权,但是如果地上物不存在,也无碍于地上权的成立。

而且地上物灭失以后,地上权并不消灭,地上权人仍然有依原来使用目的使用土地的权利。地上权人可以不自行使用土地,而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因为地上权以使用土地为其本质,由何人使用土地与地上权的存续并没有关系。采矿权的产生、成立、存续则和矿物的存在有着紧密的实质性的关系。(4 )地上权可以让与,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采矿权则不可以。用益物权已经完全废除了中世纪人或身份的要素,成为纯粹的财产权,因此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均具有让与性与继承性。

根据学者米健的考察,用益物权权利内容为:权利人对于用益物不改变其本质性质的使用与收益。如果用益之后,物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就不能称之为用益物权。在采矿权,一旦矿产资源开采完毕,怎么能说原来的矿区没有发生本质的改变呢?因而,采矿权不能归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

(二)捕捞许可证

渔业资源许可证主要为捕捞许可证。

渔业权是以养殖、捕捞水产动物及其附属加工产品为主要内容的排他性支配权。有学者将渔业权的性质定义为“渔业权系谓权利人独占利用公有水面,以经营渔业之权利。”并且认为,在私人所有权支配的水面不用设置渔业权,私人所有权人或者自己或者授权他人直接从事渔业。渔业权是通过政府的特许行为取得的,即由国家设立的,渔业权因此而具有明显的公权性质。

首先,我想申明的是,我认为从公权和私权划分的角度来定义渔业权是不恰当的。如果说因为公有的水面便是公权,私人所有的水面则是私权。而公权利则需要通过政府的特别行政行为来介入,从而加强对公权利的保护;私权利只需要通过私人之间的协议,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这实质上是不合理的。因为,从现实角度上讲,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实质上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如果说国家所有权保护的是大众的利益,权利主体是全体人民,那么正因为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太过宽泛,很难保护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相反,私人所有权保护的却是公民自己的实实在在的切身利益。从这个角度上讲,私人所有权甚至更具有保护的价值。因此,用行政权利仅仅保护公有水面上的渔业权是不合理,因而渔业权也可存在于私人所有的水面。

第2篇:自然资源法范文

“含胸拔背”与“松腰”,关于这两点要求,杨澄浦先师在《太极拳十要》指出:

含胸者,胸略内涵,使气沉于丹田也。胸忌挺出,挺出则气涌胸际,上重下轻,脚跟易于浮起。拔背者,气贴于背也。能含胸则自能拔背,能拔背则能力由脊发,所向无敌也。

腰为一身之主宰,能松腰然后两足有力,下盘稳固。虚实变化皆由腰转动,故日:“命意源头在腰隙。”有不得力必于腰腿求之也。

初学者对此迷惑不解,怎么做到呢?有的拳友则弓腰驼背,背部紧张;有的拳友挺胸翘臀,练习完腰酸背疼。即便反复强调十要中的具体要求,从字面上,有的拳友也很难领悟到,到底在身法上如何做到。

一次,我开车外出,不巧,路上有一辆车坏在了主干道上,路过的人们都热心的帮车主推车,把车子移到路边。我也下了车,参与到了推车人群中。大家喊着号子,一起用力。当时我双手按住车的尾部,双脚前后分开,弓步使劲推。顿时,我感受到,我的背很自然的就拔起来了,尾闾也自然敛了起来,腰松下来,脚下劲力很好的传送到车身上。大家伙一起用力,车子轻松地被推动。我惊喜之余,立刻去观察和我一同推车的另外几位路人,他们确实含胸拔背,松腰落胯,这不就是太极拳要求的行拳身法吗?!!所谓“含胸拔背、松腰”的要求,其实就是当人把力作用在物体上的自然而然的身形啊。太极拳理论的高深就是源于对自然的细微观察后最精深、最科学的总结。

源于自然的理论,当然应该遵循自然的状态去练习。于是,我在教授太极拳时,当大家在练习中不知道如何做到“含胸拔背、松腰”时,我就让大家去推练习场周围的粗大的树木,并提出要求,让练习者边用力推,边用心观察和体悟自己的背部、胸部、腰部、腿脚的状态。在这样一种无需过多言语讲解的亲身的体验中,大家茅塞顿开,都很好的理解了含胸拔背、松腰的做法与含义。

第3篇:自然资源法范文

(一)劣势(Weakness)分析

1.旅游业产业链短,仅停留在观光层面,深度开发不够。目前,五大连池旅游业主要集中于“游、住”上,结构十分单一,利润空间有限,产业链条延伸不够,对相关行业拉动效应发挥不足。五大连池没有一家规模化、标准化、科学化的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缺乏能够代表五大连池生态旅游特色、便于携带、制作精美的旅游商品。2.景点整合、旅游资源开发不足,旅游的整体优势没有得以完全发挥。五大连池旅游产业,主要是对资源的直接和简单利用,现有旅游产品基本为初级产品,多数停留在简单观光和疗养方面,对资源的文化内涵挖掘和创新不足,参与性、娱乐性、体验性不够。休闲度假产品和特色旅游产品未形成明显优势,旅游缺乏文化内涵,品位不高。3.交通瓶颈严重制约发展。五大连池地处黑龙江省东北部,距离省会哈尔滨距离较远,交通工具仅有汽车直达,相对其他景区还是缺少优势。没有机场和铁路,不能为其带来高端客源,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五大连池旅游业的发展。4.旅游配套设施不足。五大连池的旅游业配套设施近年来得到了一定的提升,但是受经济发展水平、环境承载量、消费市场等因素的影响,当前旅游基础设施尚不完善,住宿、饮食、娱乐、卫生等配套服务落后,无法全部满足游客需求,致使回头客下降,一些高端游客流失。5.企业竞争力不高。五大连池旅游景区企业缺乏高起点、大手笔、大集团、大运营的龙头企业。普遍存在经营规模小、特色不显、服务不周、管理水平滞后、品牌意识差、市场竞争力低等问题。6.人力资源匮乏。由于五大连池区位条件较差、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人才引进难度大,旅游专业人才紧缺,尤其是中、高级旅游策划、开发和管理人才极为匮乏,影响了整体旅游服务质量。

(二)机遇(Opportunity)分析

1.政策机遇。2009年以来,国务院和相关部委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意见》和《金融支持旅游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指导性意见,日益凸显旅游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2014年,黑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大力发展旅游相关产业,做好不同需求游客的线路、景区等不同层级的旅游产品组合。这都为五大连池的旅游业带来快速发展机遇。2.国际机遇(俄罗斯游人数量持续上升)。中俄两国合作态势一直较好,五大连池旅游区具有得天独厚发展两国旅游的优势。随着两国关系的升温,往来游客人数也在日益增多,这将为景区的发展提供国际机遇。据专业数据显示,2013年全年旅游人次125万,其中俄罗斯人数达到了30万。(四)威胁(Threat)分析1.旅游市场竞争激烈。近年来,各地掀起了旅游开发热潮,随着旅游产品不断推出,可供游客选择的目的地和范围越来越大。这势必加剧了旅游资源地之间的竞争,而五大连池旅游业开发起步晚,景区配套设施不完善,旅游接待能力低,影响力的宣传包装和有效的市场开拓还有待于提高,这都制约了五大连池旅游业的发展。2.旅游产品供需矛盾突出。目前,休闲度假旅游将是我国主要的方式,客观上需要相应的休闲度假产品和配套设施来匹配市场需求。虽然五大连池具有发展休闲度假旅游的天然条件,但目前以观光旅游产品为主,这种市场的转型将使五大连池旅游产品不能有效满足市场需求,产品供需矛盾将日益严峻。综上所述,五大连池旅游业发展的机遇因素,显著大于威胁因素,优势因素与劣势因素同在,既具有较强的优势,面临着巨大的机会,也受到劣势的限制,适合采取SO增长型战略(见五大连池旅游业发展SWOT战略选择分析),充分强化优势,利用外部环境带来的机会,设法克服劣势,使五大连池旅游业得以可持续发展

二、五大连池旅游产业发展中金融支持问题分析

五大连池旅游产业有着丰富的资源优势,但目前金融支持五大连池旅游产业发展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扶持政策亟待健全,融资渠道有限

对于五大连池旅游企业来说,市场还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面临基础设施资金需求大、服务档次不高、产品开发创新能力弱、品牌不亮等问题。五大连池旅游产业在发展中,相关的扶持政策还比较欠缺,规划不足,配套政策不到位,缺乏可操作性。

(二)市域经济发展相对滞后,致使金融支持动力不足

首先,在产业结构方面,市域经济工业化程度较低。在农业上,大部分仍以传统农业为主,产业化水平偏低,农业规模效益较差。其次,企业普遍规模小,经营管理水平低,技术含量和附加值较低等问题突出,自身积累能力较弱,经营效益相对较差。

(三)金融机构信贷支持力度不够,制约小微企业融资规模

五大连池地处我国最北端,有着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但东北与南方发达城市相比还有很多不足,经济总量不大,存贷款规模也相对较小。虽然金融机构支持旅游业的力度不断加大,但就整体发展趋势来看还远远不够。一是县级国有商业银行信贷审批权限上收,除了可以发放部分小额贷款外,基层行基本上丧失信贷自。二是金融信贷准入门槛过高,大部分企业难以达到银行的认定标准,且贷款审批环节多,时间长,手续繁锁,金融支持力度与文化产业经济贡献度明显不相符。

(四)旅游产业发展不充分,诚信风险较大,削弱金融支持意愿

近年来五大连池市积极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但是相关工作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使整个社会对诚信的认知度还不强,加之,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打击各项金融违法案件力度不够,征信系统不健全,社会信用风险较大,金融机构放贷谨慎,削弱了金融支持企业发展的意愿。

(五)金融服务覆盖面较窄,金融服务手段单一

五大连池市共有8家金融机构,82个营业网点,在资金汇划结算服务上,有网络服务面广、电子程度较高、较便捷等优势,但信贷服务仍然是受到业务品种单一、利率过高、市场占有份额少等诸多因素影响,造成当前五大连池旅游区金融服务覆盖狭窄、金融机构单一、金融手段单一的被动局面。

三、金融支持“自然资源型”旅游业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建设政策扶持体系

一是加大财政资金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和相关设施,进一步健全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在收费、税收、出口奖励政策等方面,给予资金支持。二是引导银行信贷资金投入。要不断加强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创新业务指导,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经济特点的信贷政策,鼓励银行不断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提升利率差别化定价水平。三是积极搭建银企对接平台。研究构建由人民银行牵头、政府、各家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以及开发旅游、矿泉、养生等重点企业参加的旅游产业发展协调机制。

(二)拓宽完善融资渠道

一是要坚持“引进来”。加大对国内其他省份的资金引进力度,为地域特色旅游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二是坚持“走出去”。要支持五大连池本土的旅游文化品牌项目,做大做好,推进旅游服务品牌建设,建立旅游服务品牌培育机制,创建旅游城市标准化管理运行新模式。走出省门、国门,扩大五大连池风貌和特色的影响力,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寻求更多的合作项目和资金来源。三是要集中优势资源。对中小企业提供多层次金融服务引导。四是要正确引导和帮扶。对有条件的旅游企业,鼓励其利用新型支付工具筹集资金。五是促进合作。鼓励保险公司加强与商业银行、担保公司和旅游企业的合作,支持旅游产业发展。

(三)推动创新和发展旅游文化产业信贷支持方式

一方面,针对旅游城市经济特点,创新特色金融产品。大力开发具备市场适用性、体现功能创新性的信贷产品。另一方面,加快制定落实相关信贷优惠政策。

(四)建立科学的信贷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一是积极贯彻国家政策,组建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加快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由于其灵活的放贷及管理形式,可使民间资本流入金融市场,又可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二是加强信贷创新。金融机构要适应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资金需求急、频、小的特点,适时推出相应的金融创新产品,以缓解资金趋紧对中小企业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三是加大对金融环境治理力度,营造诚信氛围。积极开展创建信用村(镇)活动,通过行政、法律、道德等手段,规范社会信用行为,增强政府、企业、个人的信用意识,为经济发展和金融生态平衡提供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五)进一步推广应用现代支付工具

第4篇:自然资源法范文

心理疗法

一次,正值胃痛发作,愁眉难展的我突然听到战友大呼有我的信,我喜出望外,马上跑去拿信,兴致勃勃地展开家信读了又读,一切渐渐平静后,才发现胃痛的感觉早就消失了,而且当天胃口也特别好。原来心情一高兴,胃痛就没了。另外,是一次不愉快的经历,女朋友写信来说:“我们不可能了!”我先是不明不白地腹泻,胃呱呱叫,没多久便发作胃痛、心烦……上了大学后才知道,是心理因素在起作用。

心理的异常可导致胃病发作,而胃病也可以影响人的心情,以往发作时我就显得莫名地心烦意乱,甚至还爱发脾气。

心身医学是新兴的一个学科,认为机体疾病与人的心理异常紧密相关,尤其是心理与肠胃像孪生兄弟一样形影不离互相作用,可以形成恶性循环。

于是我开始了一场对疾病的“心理战”:首先,特别注重自己的心情,努力保持积极、乐观、进取的精神状态。如遇到纠纷、麻烦等,我都尽力大度、忍让,这也使得我拥有不错的人际关系。现代心理学认为:人的心理健康主要来源于良好的人际关系。其次,我还积极摄取心理、医学知识,以求“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如此避免了因为无知造成的对各种不适症状的莫名恐惧。同时还积极培养自己的业余爱好,看看轻松幽默的杂志、听听流行音乐、写写文章等,尽量使生活过得愉快而充满意义。

运动疗法

为了不被战友们“特殊”看待,我坚持参加训练。我意外地注意到,训练前胃还在隐隐作痛,心情也感到抑郁、烦闷,但训练出汗后,胃痛心烦等不适感竟然消失不见了,取而代之的是兴奋与愉快。原来,运动可以帮助人发泄不愉快的情绪。因为足够的运动可以使大脑产生一种叫内啡肽的物质,不仅增强人体免疫力,更具有抗抑郁、焦虑等奇特抗心理异常效果。时至今日,我还保持着经常参加长跑的习惯,一年到头,不仅胃病没见着,其他疾病,如感冒等也很少发生。

饮食疗法

少食多餐,尽量清淡;饭前喝汤,饭后坐想。前两句是医生对患者的基本要求,是有利于胃自我康复的一般方法。饭前喝汤的意义在于:清洗胃部残渣,疏通、上消化道,起到护胃、健胃的作用,并具有一定开胃增进食欲的功效。如果是饭中、饭后喝汤,一来汤会占据胃容,形成假性胀饱感;二来还可稀释胃酸,造成消化不良的后果。而饭后也不宜立即进行运动,有胃病者饭后很容易产生饱胀不适感,如再加上运动,不良感觉可能加重。

以上非药物防治方法在临床上也称作“自然疗法”,主要是利用了胃的自我修复能力。胃黏膜本身有较强的自我修复能力,只要提供利于它自我修复的环境,就可减少甚至避免药物的介入。我们要坚信,只要坚持对胃的保健、预防,是可以治好胃病或减少发作的。

第5篇:自然资源法范文

我国大部分农村中学地处偏远的山区,交通闭塞,信息落后,现代化的教育教学理念的春风很难吹到这里,所以教师们把教材视为唯一的课程资源。而教师们为了提高升学率,45分钟的课堂就满堂灌,仍然采用七、八十年代的“填鸭式”教学。这种一层不变的教学方式,严重扼杀了现代农村中学生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导致学生学习兴趣下降,甚至产生厌学情绪。如何使农村中学生对语文学习产生兴趣呢?我认为:充分开发和利用语文课程自然资源,摒弃教材专制是关键。所以开发和利用语文课程的本地自然资源和教学资源就成为每一个农村中学语文教师面临的重大课题。教师们若能充分利用校内外现有的自然资源,引导学生走出教科书、走出课堂,在生活中学习和探索,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组织学生走出校外参加实践,开展调查研究

我所在的县城地处广西桂西北的小县城,这里自然资源丰富,而且我所在中学周边也有许多可利用的自然资源,如清澈的富江河、古老的瑞光塔、一碧万顷的碧溪湖、富有浓郁神话色彩的神仙湖、神秘的捞溪山以及周围的原野山林等都可作为学生重要的课程资源。在语文教学中我积极地引导学生走出课堂,贴近自然,用心观察自然,引导学生将语文学习生活化,使学生的语文学习既不脱离教材,又不是为生硬地学习课本知识而学习课本知识。

春天到了,万物复苏。带领几十个学生徜徉于田间小道,或信步林荫曲径、或穿越野岭丛林,让学生去摸一摸嫩叶,触一触草尖,踩一踩润泥,吹一吹和风,追一追蝴蝶,登一登高峰,鸟瞰县城全貌,那时,学生的情致是何等的高涨。他们感受到了春天的美,大自然的情,瑶乡风光的绚丽多姿。那么,教学“多彩四季”这一单元又有何难呢?

又如,我在教《鸟》专题时,先让学生调查自己家乡有哪些鸟?它们的名称是什么?有什么特征?形态如何?习性怎样?学生利用身边的这些自然资源,写出调查报告。这样既加深了对鸟的习性特点的理解,又拓宽了农村中学语文学习和利用的领域,使学生在不同内容和方法的交叉渗透和整合中开阔视野,获得现代社会所需的自主学习班的语文实践能力。

为了让学生写好说明文,我曾带学生来到古城老街,让他们仔细观察明代的城堡,先目测城堡的高度,然后亲自测量城门的高度、城墙的宽度、城墙的长度,让他们数一数堆砌城堡的大理石,抄一抄石壁上的碑铭,看一看古城的结构,谈一谈印象感受……带他们欣赏瑞光塔,鉴品前人碑铭,参观慈云寺。这样,学生既得到了写作的第一手素材,又受到了瑶乡文化的熏陶。

二、充分利用民俗民风民情等人文资源,共建知识的平台

人文资源也是一重要的校外课程资源,它包括民风习俗,传统文化,生产和生活经验等。新教材强调与现实生活的联系。一方面关注并充分利用学生的生活经验,另一方面也注意及时恰当地反映科学技术新成果,增强书本知识与现实生活的联系,努力克服学科中心主义倾向。新教材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人文资源不但可以而且应该加以利用,使之成为学生学习和发展的财富,成为师生共同构建知识的平台。

总之,我们应当看到语文课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一方面可以超越狭隘的教育内容,让师生的生活和经验进入教学过程,让教学“活起来”,另一方面可以改变学生在教学中的地位,从被动的知识接受者转变为知识的共同构建者,从而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还可以开拓教师的教育视野,转变教师的教育观念,从而更好地激发教师的创造性智慧。因此广大的农村中学语文教师要真正认识到教材是魔杖,而不是缰绳,要积极投身到新的《语文课程标准》的实践中去,合理利用,充分开发语文课程资源,这样才能演绎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课堂,才能迎来农村中学语文课程开发的一个又一个春天。

第6篇:自然资源法范文

【关键词】新疆 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

一、自然资源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对自然资源的定义是:在一定时间及地点的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和条件。

自然资源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征:(1)自然资源的整体性。它是指各种自然资源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当一种自然资源遭到破坏时,会通过系统内部的物流、能流和信息传递,波及其他自然资源。(2)自然资源的地域性。它是指自然资源的形成服从一定的地域分异规律,自然资源的种类特性、数量多寡、质量优劣都具有明显的地域差异,分布也不均匀。(3)自然资源的多用性。自然资源不仅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共同发挥多种作用,而且即使同一种自然资源也往往同时具备多种用途。(4)自然资源的稀缺性。无论是物质还是能量,一旦被定义为“资源”,都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的“需求”而言的,从人类满足自身需要的要求是无止境的这一点来看,只要是作为资源,它总是被消耗的,只要是被消耗的,在需求巨大的情况下,也就表现出来稀缺的特点,稀缺性是自然资源最根本的特点。

除了上述特点之外,自然资源还具有:竞争性、选择性、分散性、传布性和增值性等,这些特征在不同的地区显示出不同的倾向。

二、新疆自然资源利用现状

新疆是一个自然资源大省,在自然资源方面具有其独到的优势。

1、水资源。新疆水资源约占全国的3%。2004年,新疆地表水年径流量882亿立方米,人均地表水占有量5146立方米,是全国平均值的2.25倍。地下水可开采量251亿立方米,冰川储量占全国的50%。但由于新疆地处欧亚大陆腹地,气候干旱,水资源受季节因素影响,时空分布极不平衡,地表水蒸发量大,致使一些地方水资源不足。

2、土地资源。新疆现有耕地6038万亩,人均占有耕地3.12亩,为全国人均数的2.1倍。新疆是全国五大牧区之一,在三山和两盆的周围有大量的优良牧场,牧草地总面积7.7亿亩,仅次于内蒙古、,居全国第三。

3、能源资源。新疆矿产种类全、储量大,开发前景广阔。目前发现的矿产有138种,其中9种储量居全国首位,32种居西北地区首位。石油、天然气、煤、金、铬、铜、镍、稀有金属、盐类矿产、建材非金属等蕴藏丰富。新疆石油资源量208.6亿吨,占全国陆上石油资源量的30%;天然气资源量为10.3万亿立方米,占全国陆上天然气资源量的34%。新疆油气勘探开发潜力巨大,远景十分可观。全疆煤炭预测资源量2.19万亿吨,占全国的40%。黄金、宝石、玉石等资源种类繁多,古今驰名。

4、物种资源。新疆的生物资源种类繁多、品种独特、特性优良,开发和发展的潜力较大。新疆野生动植物达4000余种。农作物地方品种及引入品种达10000多个,不少物种品质优异。新疆地方畜禽品种具有适应性强、抗病、耐粗饲等优良特性。新疆还是多种果树的原始起源中心和次生中心,果树资源丰富,其中优良品种约300余个。天然药物如:麻黄、罗布麻、甘草、贝母、雪莲等分布广泛,质量上乘,具有独特的品质和优良的特性。

三、新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条件及存在的问题

1、开发新疆自然资源是振兴区域经济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今后一段时期内新疆区域经济持续发展必须以自然资源开发为主导,其原因如下:

(1)新疆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低,要改变这一局面就应选择相应的优势产业进行发展。

(2)从表1可以看出从整体上看,新疆第一产业比重过高、第二产业发展滞后、第三产业发展不充分的特点十分明显,产业层次低的特征非常突出。而且从相当年份来看,新疆三次产业的产值结构和就业结构仅相当于全国1994年的水平。因此,根据新疆的优势资源调整产业结构,成为新疆的迫切任务。

(3)我国东、中、西北各地区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形成一个共同的经济体系。从东、中、西部三者的经济循环来看,要发展西北,新疆自然资源开发产业是促进三者良性循环的突破口。

(4)国家在经济发展战略中更加注重西北的发展,为西北特别是新疆自然资源产业开发提供了契机。

2、新疆自然资源开发存在的主要问题:(1)资源虽有组合优势特征,但目前地质勘探工程程度低,资源全貌了解不够,提供的可采量少。

(2)新疆距离内地较远,交通运输条件落后,直接制约新疆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

(3)新疆自然资源开发的水平较低,开发设备技术水平落后,使自然资源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利用。

(4)新疆资源开发有一定基础,但是加工工业落后,从而影响了资源开发和区域经济发展速度,因此要适当调整产业链,促进深加工产业发展。

四、解决新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政策研究

新疆地处亚欧大陆腹地,周边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蒙古、印度、阿富汗等八个国家接壤,曾是古丝绸之路的重要通道,现在又成为第二座“亚欧大陆桥”的必经之地,战略位置十分重要。因此,有效的利用新疆的自然资源,将使新疆经济的得到迅猛发展。对于如何有效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本文提出的具体措施有以下几点:

1、依靠科技进步,增加科技投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新疆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初期,对资源需求量大,如何从资源上保证新疆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最终还要靠科技来解决。虽然新疆自然资源总量丰富,但人均占有量少,再加上开发技术落后,管理不善,使得自然资源浪费严重。依靠科技,发展节约资本和能源的适用新技术,重点解决农业、能源、原材料、资源的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课题;研究节水、节材、节能的新方法、新技术;开发新材料、新能源,寻找紧缺资源的替代品;提高勘探技术;研究并广泛应用生物技术于农业,提高农业资源的生产率和利用率等。

2、加强资源的培育和养护。在新疆的自然资源中,许多是不可再生的,如矿产资源、物种资源、药物资源等。对于这些资源我们应当加强保护,进行合理的开发与利用。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可再生的,但近年来,恰恰是这些可再生资源,如森林资源、草地资源等,破坏与浪费相当严重,而这些可再生资源的繁育和更新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往往需要几十年或更长的时间"因此,保护这些自然资源也是新疆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一项必要的措施。

3、加强交通运输建设,积极发展交通运输这一制约新疆自然资源开发的瓶颈产业,以满足资源开发需要。新疆面积大,地处边疆,地形复杂,交通与运输的突出特点是运输距离长,因此建立完善的集公路、铁路、民航、管道为一体的多元运输网,是新疆自然资源有效利用的重要保障。

4、建立开放型的资源开发体系。努力扩大同国际、国内的经济技术合作,实现自然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的多层次、全方位开放政策,适时适量进口某些国内紧缺的资源及其制成品,限制或禁止国内稀缺资源的出口,以保持新疆对重要战略资源的储备,解决新疆资源开发中先进技术与资金缺乏的瓶颈制约。

【参考文献】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新疆统计年鉴(2005)[Z],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2] 韩德麟:新疆资源优势及开发利用[M],商务出版社,2003。

[3] 郑丽:自然资源的利用与可持续发展[J],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2002,(1)。

[4] 许鹏:新疆草地资源及其利用〔M〕,乌鲁木齐:新疆科技卫生出版社,1993。

第7篇:自然资源法范文

【英文摘要】Japan has taken the adoption of the Civil Code, in particular law and case law, such as the recognition of customary way of natural resources to build a sound system of utilization and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s a civil law on privac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civil law transactions . At the same t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Japan, through the power of intervention, by way of legislation to adopt a special law to restrict or prohibit peoples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economic means, through the preserva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have contribute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ubvention system. Japans natural resources utilization and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to Chinas legislative system in the traditional property law to build the basic framework of property rights system with natural resources, be learned.

【关键词】自然资源;自然资源物权;经济手段

【英文关键词】Natural resources; natural resources property rights; economic instruments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立法在明确国家自然资源主权和所有权的基础上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我国民法物权体系,这种规定必将激励权利人更好地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造福子孙后代。然而,在我国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双重制约的情况下,如何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指导之下,结合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健全和创新自然资源物权制度,最终实现对资源进行更为合理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则迫在眉睫。面对这一时代难题,当前,我国法学界关于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的研究正处于热火朝天之中。纵观这些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以提高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物权化和市场化程度为中心而展开。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在传统物权法的基本框架下构建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强调我国应尽快进行制度创新,使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市场化。[1]与此相对,在借鉴了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了本国国情而制定的日本民法典,采取的是通过民法典规定、特别法规定和判例法承认习惯等方式,构建了完善的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物权制度,将其作为民法上的一种私权,按照民法原理进行交易。另一方面,日本又针对人们在大量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给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带来污染和破坏的现象,通过公权力的介入,采取特别法明确规定的方式,限制或禁止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并通过经济手段对保全自然资源有贡献者实行补助制度。正是由于日本这种自然资源保护制度,为日本从“公害先进国”向“公害防治先进国”的成功转变提供了法律依据。日本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与实践,与我国目前理论界提倡的观点可谓“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学界探讨如何构建与完善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之际,借鉴日本立法与实践的成功经验,仍属必要。

二、日本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

根据日本民法第175条关于“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者外,不能创设”的规定,日本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因此,明确该条中所称“法律”的涵义,则至关重要。即关于“法律”除包含实体法之外是否还包括习惯法的问题,日本判例、学说上曾存在分歧。日本判例肯定了水利权、温泉权的物权性质,但否认了“上土权”这种地表所有权。对于这一问题,日本学说力求统一理解法例第2条、民法第175条以及民法施行法第35条,并在不断做出种种努力的同时,通过各种解释论来支持判例的立场。但在今天,通常认为只要属于不违反法例第2条所规定的“公序良俗”的习惯,则在“有关不属于法令规定的事项”的限度内便“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以此为根据,在多数情况下,日本采取了肯定立场。[2]因此,可以认为,日本现行法上关于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包括日本民法规定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特别法承认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与习惯法上承认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

(一)日本民法规定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

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日本民法第二编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包括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入会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等十个种类。[3]一般情况下,日本民法上并不承认土地上的植物、树木是独立的不动产,而认为土地上的植物、树木是土地的一部分,即使是在土地上后栽种的植物、树木,也被土地所有权吸收,而不能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但在如下情况下,可作为所有权客体。一是,《树木法》所规定的树木、树木集合,在经过登记之后,与地盘分离而具有独立所有权(《树木法》第1条、第2条)。二是,明认方法。未分离果实、桑叶、水稻青苗,在作为独立物进行交易并采取了明认方法时,与地盘分离而具有独立所有权。三是附合的情形(民法242条)。因此,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关于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入会权的规定,行使其土地所有权,并获得相关利益;而其他相对人,则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设定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来获取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相关物权权利。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类型的有土地所有权,以及地上权、地役权、入会权和永佃权等用益物权。

1.土地所有权

根据日本民法第206条规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内对所有物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在法令限制内及于其土地的上下。

关于海面下的土地,多数说认为,由于海面是供公众之用而不允许私人独占的公共物,因此,不可作为私人所有权(公有水面填埋法1条24条)。与此相对,反对说认为,应该在考虑被海水淹没的经过、现状、当事人的意思等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再予以判断。判例认为,如果一般认为其能够利用而具有财产价值,则即使是在水面之下,也能作为物权的对象。[4]

2.用益物权

日本民法典上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入会权等四种情形。

(1)地上权

根据日本民法第265条关于“地上权人,因在他人土地上对工作物或竹林的所有而享有使用其土地的权利”的规定,地上权是以修建房屋、隧道、沟渠、架桥以及植林等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权。其中,本条虽然未对竹林进行限制,但由于作为耕作标的物的水稻、茶树、桑树、蔬菜、果树等属于永佃权的标的物,因此,指除作为永佃权标的物的水稻、麦子、茶树、桑树、蔬菜、果树等之外,地上权人可以在其所设定地上权的土地上,耕作一切植物。[5]

(2)永佃权

日本民法第270条规定,“永佃权人通过支付佃租享有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权利”。其中,永佃权人是以耕作水稻、麦子、茶树、桑树、蔬菜、果树等为标的的。尽管土地所有人与永佃权人可通过永佃权设立契约成立永佃权,但是,根据日本《农地法》第3条的规定,永佃权的设立须获得农业委员会乃至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

(3)地役权

根据日本民法第280条关于“地役权人,按设定行为所确定的目的,享有用他人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益的权利”的规定,地役权是根据设定目的而通过设定行为设定的地役权人享有用他人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益的权利。以提供便利的目的不同为标准,地役权可分为通行地役权、引水地役权、电线铺设地役权、眺望日照地役权等。地役权的“役权”,是指增加便益,发挥效用的权利。与地役权相对,有些国家在立法上也承认了增加人的便益的人役权。在日本民法上,尚未承认人役权。但在日本特别法中,也有一些承认类似人役权权利的规定。如日本农用林的利用权(农地法第26条,第75条之2);草地利用权(农地法75条之1;森林的土地使用权(森林法第50条);土地征用法上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征用法101条)保安林(森林法25条)。[6]

(4)入会权

入会权是指村落等一定地域的居民集团,对山林、原野、渔场、用水等所享有的总有性支配权利。根据日本民法第263条、第294条的规定,关于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依各地区的习惯外,适用有关共有的规定;关于没有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依各地区的习惯外,准用有关地役权的规定。

入会权作为农民生活基础曾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入会权,确保农民能够获得燃料、肥料、饲料等不可欠缺的生活资源。但是,一方面,随着电气、液化石油气的普及,化学肥料、化学饲料等发展,农民对入会权的依存性不断减弱;另一方面,入会权的形态从最初的总有性利用朝着个人所有权相近的方向发展。这样,如果使入会权依然按照原来的形态继续存在,则会导致不合理现象产生。在这种背景下,1966年,日本制定了“促进入会林野等相关权利关系的近代化法律”,拉开了入会权近代化的序幕。通过入会权近代化运动,日本完善了入会林野,在推进合理的造林政策这一方针的同时,日本采取了消灭入会权,由所有权、地上权以及其他使用收益权替代入会权的政策。[7]

(二)特别法承认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

1.规范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物权种类的主要法律

除民法规定之外,在其他法律中,成为物权法法源的规定也非常多。作为规范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的主要法律规定如下所示:

(1)矿业法(旧法1905年,新法1950年法律第289号,2002年法律第152号修改。矿业法5条,14条;矿业法8条2款)、采石法(1950年法律第291号)。

(2)森林法(旧法1907年、新法1951年法律第249号)、国有林野法(1951年法律第246号)、入会林野整备法(1966年法律第126号)、林业基本法(2001年7月)。

(3)渔业法(旧法1910年、新法1949年法律第267号)、狩猎法(1918年法律第32号)

(4)河川法(旧法1896.法律第71号,新法1964.7.10法律第167号;2002.2.8法律第1号改正至今)、道路法(1952年法律第180号)。

(5)土地改良法(1949年法律第195号)、城市计划法(1968年法律第100号)、土地区划整理法(1954年法119号)、国土综合开发法(1950年法205号)、城市再开发法1969年法38号)、国土利用计划法(1974年法律92号)、建筑基准法(1950年法律201号)。

(6)大气污染防止法(1968年法律97号)、噪音规制法(1968年法律98号)、水质污染防止法(1970年法律138号)、恶臭防止法(1971年法律91号)。

2.特别法上所承认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

根据上述这些法律规定,特别法上所承认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物权种类包括:矿业权(1950年矿业法第5条、第12条)、租矿权(1950年矿业法第6条、第71条)、采石权(1950年采石法第4条)、渔业权(1949年渔业法第6条、第23条)、入渔权(1949年渔业法第7条、第43条)等。这些特别法上的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类似的具有特殊内容的物权。

(1)矿业权、租矿权。

日本《矿业法》第2条规定,国家,享有就尚未开采的矿物授予他人开采及取得权利的权能。《矿业法》第5条对“矿业权”、第6条对“租矿权”进行了定义。即第5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矿业权”,是指在获得登记的一定土地的区域内(矿区),享有开采和取得已登记矿物以及与已获登记矿物同种类矿床中所存在的其他矿物的权利。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租矿权”,是指基于设定行为,在他人的矿区内享有开采及取得作为矿物权标的的矿物的权利。第7条就矿物的采掘与取得进行了规定。即第7条明确规定,尚未开采的矿物,必须基于矿业权才能进行开采。但是,以下所列各项不在此列。一、当不以经营可燃性天然气为目的,而仅供一家之用时;二、不以非属于矿物权标的的石灰石或者耐火黏土为经营目的,而第8条分离矿物的归属,而仅供一家之用时。第8条就分离矿物的归属进行了规定,“在矿区内,非依矿业权或者租矿权而自土地分离出来的属于第5条规定的矿物,除第7条第1项所列情形之外,属于该矿业权人或者租矿权人所有。在矿区之外,自土地分离的矿物,属于无主动产”。而根据日本民法第239条关于“无所有人的动产,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无所有人的不动产,归属于国库”的规定,“在矿区之外自土地分离的矿物”适用日本民法第239条的规定,先占有者取得所有权。

(2)采石权。

采石法创设了在他人土地上开采岩石的类似于地上权的物权——采石权(采石法第2条、第4条)。即,采石权是一种遵从设定行为的约定,在他人土地上采取岩石、并与地上权类似的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登记这一点上,采取了与地上权同样的处理方法(不动产登记法第1条第9号)。但是,与矿业法所规定的矿物不同,采石法将岩石视为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因此,即使在根据该法规定而强行设定采石权时,作为对价,除土地使用费之外,采石权人还应支付岩石费(采石法第19条第1款第4项,第23条第1款)。

(3)渔业权、入渔权。

在德川时代,在海滨上,曾有仅限于一村或数村的入会渔场的习惯。进入明治时期,经过征税、取缔规制的变迁后,依照1910年旧渔业法的规定,这种入会习惯被调整为对附近水面的专用渔业权和习惯专用渔业权二种类型。前者是承继村中入会渔场的情形,后者虽然受渔业种类的限制,但根据习惯而被认可具有独占排他性效力,除渔业组合之外,个人、团体、町村等在法律施行后1年内,也可经申请而获得许可的情形。其后,虽然通过1910年的渔业法明确了渔业权、入渔权的物权性质,但是,1949的渔业法废除了基于旧法的上述二种渔业权,并对渔业权进行了调整。根据1949年渔业法第6条、第23条规定,渔业权,是指在一定海面上享有经营渔业的权利。渔业权可分为以水深为标准的定位渔业权、在一定区划内的养殖的区划渔业权、以及以共同使用一定水面的共同渔业权等三种类型。

入渔权,是指基于当事人的设定行为,他人享有对共同渔业权或者特定的区划渔业权的渔场经营渔业的权利(渔业法第7条、第43条)。关于渔业权的存续期间,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共同渔业权为10年,其他渔业权为5年,入渔权的存续期间限于渔业权的存续期间之内。渔业权的取得必须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渔业法第10条)。在听取海区渔业调整委员会的意见的基础上,当申请者具备经营该渔业条件时,都道府县知事有权予以许可。关于共同渔业权,包含相关地区的渔业联合工会或者联合会以外者,不得享有该权利。[8]

(三)习惯法上承认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

日本习惯上承认的与自然资源相关的物权主要有:流水利用权、温泉权等类型。

1.习惯法上所承认的流水利用权。

日本旧《河川法》曾是解决有关使用和治理流水相关问题的重要法源。但是,随着近代社会为灌溉、渔业、发电、饮料、工矿业等活动而大规模地利用河流,并且治水技术也不断提高,这样,旧河川法就变得极其不完善了。因此,日本于1964年制定了新《河川法》(1964.7.10法律167;2002.2.8法律1改正至今)。

根据《河川法》第2条关于“河川是公共用物,为实现前条之目的,必须适当进行保全、利用及管理。河川的流水,不得作为私权标的”的规定,日本的流水不得作为私权标的。国家为适当保全、利用和管理河川,日本《河川法》将河川分为一级河川和二级河川。根据《河川法》的规定,一级河川,是指因属国土保全或在国民经济上特别重要的水系而由政令所指定的河川(公共的水流以及水面)而由国土交通大臣指定的河流(第4条),一级河川的管理由国土交通大臣行使(第9条)。二级河川是指根据前条第1款政令被指定的水系以外的水系上、公共利害上具有重要关系的河川而由都道府县指定的河流(第5条)。二级河川的管理,由管辖该河川所在都道府县知事行使(第10条)。

关于流水的使用,《河川法》第23条明确规定对流水的占用采取河川管理人许可制度,由意欲占用河川流水者提出申请,并须根据建设省令规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许可。一级河川由建设大臣管理,二级河川由知事管理。对于水利调整,《河川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河川法第38条以下)。但是,由于《河川法》仅适用于一级河流、二级河流这种较大河川(河川法第3条~第5条),而且民法在相邻关系中虽然设立了几条规定,但适用民法规定的仅限于该水流地(河床、流水用地)所有人属于私人的情形(通说)。因此,既不适用民法规定的公共河川,也不适用于河川法的中、小河川相当多。而且,即使对于这些河川,虽然也并不一定与土地所有权直接相结合,但是,在农耕地的灌溉或者水车用水引水等方面,涉及到众多人的利益,因而产生出了大量的问题。日本判例曾致力于援用习惯法来解决这类问题。

日本明治时期以前,由于其生产是以水稻农业为基础的,因此,必要性流水利用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在当时,流水利用管理主体为村落共同体,在本质上与入会集团属于同一体,村落农民作为一个整体对水利进行支配性管理。虽然日本民法典并未承认流水利用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但基于日本民法施行法和法例二条的规定,日本判例上对习惯上的流水利用权是持肯定态度的。流水利用权,是日本入会权的一种,是指对一定的流水的必要水量所享有的排他性、独占性使用的权利。[9]按照流水利用权使用目的的不同,流水利用权可分为农业流水利用权、工业流水利用权、城市上水道流水利用权、流水专用权(利用河流流水发电、运输的权利)等。在明治时期以前,农业流水利用权较为重要,但随着工业水利和城市上水道水利的比重增加,工业流水利用权与城市上水道流水利用权也居于重要地位。在这些流水利用权中,具有入会性、总有性的权利,主要是支配村落的农业流水利用权。

按照流水利用权内容的不同,流水利用权可分为:专用权、共用权(分水权)、余水利用权和水流专用权。专用权是专用权人对指一定量的用水享有排他性利用的权利。对于专用权人而言,如果存在余水利用权人时,虽然其具有优越性利用水流的权利,但是,由于受余水利用权性质影响,专用权也受到一定限制。对于上游田地所有人的专用权而言,即使其引水会导致下游田地灌溉不足的现象发生,但判例也承认了其专用权。[10]共用权(分水权)是指处于对立性地位的水流利用人,具有在对等性地位上利用一定水流的权利。余水利用权,是指下游的水流利用人,享有利用上游水流利用人的余水的权利。水流专用权,是指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对河川(不得作为私权对象的公共河川等)等的水流享有排他性使用的权利。如为搬运木材而对公共河川的水流享有排他性权利(流木权)。[11]

2.温泉权

温泉权,是指对地下涌出的温泉所享有的排他性管理、使用的权利。根据日本大审院1932年8月10日的判决,在日本存在古老习惯上的总有性温泉权和近代社会的由个人享有对温泉予以支配的温泉权。习惯上的总有性温泉权,原则上对总有集团地域内的一切温泉利用所享有的总有性权利,因此,应该禁止在该区域内开采新泉源。而个人所享有的温泉支配性权利的温泉权,多数于人工开采的温泉。

为“谋求保护温泉,适当利用温泉,为促进公共福祉作出贡献”之目的,日本于1948年7月10日制定了《温泉法》(后于1949年5月24日、1983年12月10日、1991年5月21日、1993年11月7日、1999年12月22日、2001年6月27日进行了多次修改)。《温泉法》就温泉的保护、温泉的利用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关于温泉的保护,《温泉法》第3条规定,意欲在温泉涌出地开采温泉者,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须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意欲接受前款许可者,必须具有为开采温泉而开采必要土地的使用权。关于温泉的利用,第13条规定,意欲将温泉用于公共沐浴和公共饮用者,根据环境省令规定,须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

根据温泉权的内容不同,温泉权可分为专用权(汤口权)、共用权(分汤权)和余汤利用权。其中,汤口权、分汤权的物权效力得到了日本判例的承认。日本大审院1940年9月18日判决也承认了对温泉的自源泉地的所有而独立的处分,也谈及了温泉的公示方法。由于判例也承认了其排他性效力,因此应该视为是一种习惯法上的物权。而对于余汤利用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的问题,在日本尚存在一定意见分歧。

三、日本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立法特点

从以上日本在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方面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日本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立法的显著特色在于:

其一,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制度。日本采取了通过民法典规定、特别法规定和判例法承认地方习惯等立法方式,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从这种立法和司法实践模式来看,日本将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的权利,作为民法上的一种私权划归为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入会权等用益物权类型,按照民法原理进行交易。同时,结合社会实践的需要,日本又通过特别法和判例法方式,适当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补充,承认了矿业权、租矿权、采石权、渔业权、入渔权、流水利用权、温泉权等与用益物权相类似的具有特殊内容的物权。这既扩大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又弥补了日本民法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不足。

其二,日本针对人们在大量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过程的同时,给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带来污染和破坏的现象,通过公权力的介入,采取特别法明确规定的方式,限制或禁止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并通过经济手段对保全自然资源有贡献者实行补助制度,最终实现自然资源保全目的。

第一、实行许可证制度。在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方面,日本实行许可证制度,目的在于通过限制开发和利用,实现环境资源保全。如温泉开采许可制度、矿业开采许可制度、狩猎许可制度、林地开发许可制度。

第二、实行自然保护制度。为保护自然资源,日本实行了由自然公园制度、自然地域的保全制度、鸟兽保护制度、珍稀动植物保护制度、濒危动植物保全制度等组成的自然保护制度。由于贯彻与实施这些制度,需要花费一定费用,因此,日本通过相关立法明确这类费用的具体承担方法。具体而言,在贯彻自然公园制度中,明确了确保用地费用、规制特定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费用(森林法35条自然公园法35条、44条、自然环境保全法33条、48条)、积极环境管理的费用(自然公园法14条、15条、25条、26条、30条等)。在野生动植物保全方面,规定了由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负担有关对野生动植物生存状态调查研究的费用(自然环境保全法5条)、野生动植物生存地保护需要的费用(鸟兽保护法8条,物种保存法44条)、国内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保存的人工繁殖费用(物种保存法46条)等。在对濒危动植物保全方面,明确了管理、修复费用的负担、损失补偿方法(文物保护法72条、74条、75条、78条)。

第三、采取经济手段,保护自然资源。基于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2条的规定,日本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全,对自然资源保护者实行补助制度。如在森林保全方面,建立了林业补助金制度。即针对林业生产周期长,投资投劳大,林业内部收益率低,公益性强等特点,日本实行了由国家对造林、育林给予高额补贴的补助制度。林业补助金制度是根据《森林法》实施的一项长期制度,补助金的来源和分担比例均有明确规定。林业普及与指导的全部费用由国家负担;造林、林道、地方林业科研的费用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各负担一部分,其中造林费补助比例为: 一般造林补助40%, 瘠薄地和水源地造林补助68%;编制和实施地区森林计划、森林施业计划及防护林事务等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国家补助50%;被划定为防护林后, 因木材生产限制承受的经济损失由国家补偿;在保安设施区域内,因造林及森林土木工程等设施及管理承受的损失由国家负担2/3,地方政府负担1/3。[12]

其三、完善特别立法,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日本先后制定了《河川法》、《森林法》、《濑户内海法》、《自然公园法》、《自然环境保全法》、《林业基本法》、《生物多样性国家战略》、《物种保存法》、《鸟兽保护狩猎法》、《文物保护法》、《外来物种法》、《自然再生推进法》等,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制度进行创新,扩大自然资源保全范围。如针对日本原来对国有林采取独立核算制度下巨额亏损、原生森林地域的采伐和道路建设等问题,1980年代日本全国各地的国有林面临着巨大问题,政府采取了根本性政策转变措施,实行了保护林制度。即在自然维持森林与人的共生林之中,在考虑动植物的生息、生育状态,地域实情等基础上,对于特别有利于维持由原生性森林生态系统发展的自然环境,保护动植物、保存生物多样性、促进施业及管理技术的发展等为目的、进行管理的被认为适当的国有林进行选定的制度。此外,针对日本林业收支状况平衡性恶化,对林业收入依存度低下等原因所导致的森林所有者的经营积极性降低,林业劳动力的减少与高龄化等所导致的未获得充分管理的森林增加,因保全国土、保护森林自然环境、以及防止地球温暖化等促使国民高度关注森林多种功能发挥等问题,日本修改了“森林资源基本计划”,并在推进完善森林之际,将其重点定位在“水土保全”、“森林与人共生”、以及“资源的循环利用”等三个方面,并于2001年制定了《林业基本法》。2001年《林业基本法》森林的多种功能的不同,将森林分为“水土保全林”、“森林与人共生林”、“资源的循环利用林”等进行保全。[13]

【注释】

[1]肖国兴.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创新的法律抉择[J ] .环境保护.2002,(4) : 4~7;张璐.生态经济视野下的自然资源权利研究[J ] .法学评论,2008,(4):116~122.[Xiao guo-xing. legal choice of china’s natural resources property rights system innovation. [J ] . Environmental protect .2002,(4):4~7;zhanglu.From Interest Limitation to Interest Promotion .[J ] . Wuha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4,(3):116~122. China.]

[2]远藤浩等编.民法(2)物权(第3版)[M ] .东京:有斐阁,1995,10~13.[Endou Hirossi.Civil law(2)Real Right (the third print).[M ] .Toukyou.yuuhikaku,1995, 10~13. Japan.]

[3]远藤浩等编.民法(2)物权(第3版)[M ] .东京:有斐阁,1995,12.[Endou Hirossi.Civil law(2)Real Right (the third print) .[M ] .Toukyou.yuuhikaku,1995, 12. Japan.]

[4]最高法院1986年12月16日判决,载《民事判例集》39卷7号1701页。[The Decision of Supreme Court,the civil case set[J ] . 1986(7): 1701. Japan.]

[5]参见远藤浩等编.民法(2)物权(第3版)[M ] .东京:有斐阁,1995,224.[ Endou Hirossi.Civil law(2)Real Right (the third print) .[M ] .Toukyou.yuuhikaku,1995, 224. Japan.]

[6] 参见[日]清水元.新·民法学2 物权法(第二版)》[M ] .东京:一粒社,2001,151.[ Simizugen.New The Civil law 2 Real Right Law(the second print).[M ] . Toukyou. Hitotubu Press.2001.151. Japan.][日] 远藤浩等编.民法(2)物权(第3版)[M ] .东京:有斐阁,1995,258.[[7 title='回到本文注源' name='mEndou Hirossi.Civil law(2)Real Right (the third print),Toukyou.yuuhikaku,1995, 258. Japan.

[7'>Endou Hirossi.Civil law(2)Real Right (the third print),Toukyou.yuuhikaku,1995, 258. Japan.

[7] 参见[日]清水元.新·民法学2 物权法(第二版)》[M ] .东京:一粒社,2001,158.[Simizugen.New The Civil law 2 Real Right Law(the second print).[M ] . Toukyou. Hitotubu Press.2001.158. Japan.]

[8]参见远藤浩等编.民法(2)物权(第3版)[M ] .东京:有斐阁,1995,284.[Endou Hirossi.Civil law(2)Real Right (the third print),Toukyou.yuuhikaku,1995, 284. Japan.]

[9]日本大审院1916年12月2日判决,载《民事判例录》第22辑,第2341页。[The Decision of Supreme Court,the civil case set[J ] . 1916(22): 2341. Japan.]

[10]日本大审院1934年12月12日判决,载《法律新闻》第3790号,第12页。[The Decision of Supreme Court,News of Law [J ] . 1934(3790): 12. Japan.]

[11][日]清水元.新·民法学2 物权法(第二版)》[M ] .东京:一粒社,2001,6.[Simizugen.New The Civil law 2 Real Right Law(the second print).[M ] . Toukyou. Hitotubu Press.2001.6. Japan.]

第8篇:自然资源法范文

在人类社会进行经济活动过程中,在对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时,也会引起农业自然资源的非实物型消耗,在估算自然资源的非实物型消耗时,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各种方法都从不同角度评算出了农业自然资源为人类经济活动所付出的无形的代价。依据对非实物消耗成本的不同描述,分为收入下降型方法与质量维持费用法。现分别进行两种方法的说明。

1.收益下降型估价方法

这类方法是从经济活动引起的农业资源环境质量下降,给人类经济福利带来的损失和代价的角度出发,估计经济活动带来的农业自然资源的非实物型消耗成本。(1)市场价格法。市场价格法将农业自然环境作为生产要素看待,不仅关注资源的消长,环境变化也应同样考虑。人类经济活动向农业自然环境排放废物,引起农业自然资源质量下降,使农业自然资源要素的服务功能下降,即农业自然资源的产品质量下滑(如农产品品质某项污染超标),引起价格波动。其直接表现是,同样的其他初始投入(资金和劳动力等)条件下,我们可以市场价值变动考虑农业自然资源资产质量恶化的成本。由于质量下降引起的成本和利润的变化是以市场价格来计量的,可用下式表示:(式略)式中:E为农业自然资源的恶化成本;ΔP为农业自然资源质量下降引起的产品品质下降所导致的价格变化量;Q为产品产量。在该估算模型中,由于农业自然资源的质量下降所引致的产出品品质下降,最终使市场价格发生变动,依照该产品的供给与需求曲线,供需关系在新的条件下平衡。ΔP=P2-P1(P1,P2分别代表当产出品质量发生变动时,带来相应的市场价格的变化量);该公式具有简便的优点,所需要的市场价格变动资料也容易获得。但难点也很明显,首先要明确价格变动与产品质量下降之间的相关性。因为引起市场价格变动的因素很多,在印证两者之间的关系时,收集数据相对困难;另外,还要有个时间上的考虑,即ΔP往往反映的是上个经营周期资源质量下降所引发的价格在本期的表现。因此,用这种质量下降引起的价值成本,来反映本期的经济活动的资源非实物型消耗成本不是很合适。(2)数学函数法。利用数学函数方法,可以帮助人们确定农业自然资源质量下降的成本。这里以空气污染对农产品的影响分析数学函数法的应用。现实世界中,任何事物的运动都与其周围的事物发生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反映客观事物运动的各种变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例如,单位面积农产品质量(品质)的高低与降雨量、播种量、施肥量(均为单位面积)、除草次数、空气污染程度(各种污染物,如碳氢化合物、氧化硫、氧化氮等的浓度)等因素有关。其关系可表达为:(式略)数学模型方法除利用农产品品质的变化估算资源恶化成本以外,还可以用在其他方面。例如,通过建立土地、房屋或其他固定资产的价值与若干解释变量(包括环境污染因素)之间的关系,就可以用类似上面的方法,估算出农业自然资源的恶化成本。数学函数法在应用中的最大限制之一是,对模型参数的确定,需要收集多种变量的大量统计资料,如此例中的各种污染物的浓度等。此项工作目前比较欠缺,但是随着统计资料的日益完善,数学函数法将会得到更广泛的应用。(3)人类健康损害法。经济活动的外部不经济性不仅表现为农业自然资源环境质量的下降,而且还会对人类健康造成损害,引起发病率上升,寿命减短,使劳动力水平下降或提前丧失。该方法与前面提及的市场价格法比较相似,它用农业资源环境污染引起的人类劳动力损失的价值为农业自然资源质量下降成本的估计值,也有人称之为人力资本法。农业资源环境因为遭受污染而给人类健康造成的损失,如果具体细化到经济方面可有两个表现。其一,由于补偿所损失的健康,需要投入的医疗费用;其二,由于劳动力不同程度的丧失而使国内生产总值减少。这两个方面的损失从外部特征上都给个人或国家在收入上有所减少,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国民收入或国内生产总值。现就从国民经济核算角度来分析有关人类健康损害的估算方法的理论与方法上的利弊,根据相关研究有如下估算方式:(式略)式中:L: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损害的经济损失;L1:因污染而患病人员的治疗费用;L2:由于污染引起国内生产总值下降造成的经济损失;L21:因污染而引起患病的劳动力治疗期间的收入损失;L22:因污染而引起患病,出院后致残和提前退休而损失的收入;L23:因污染而过早死亡的收入减少额。对年龄为x的劳动力因过早死亡的收入损失可由下式估出:(式略)从上面的估算公式可以看出,污染对人类健康造成的损害包含上述两类,其总额就是这两类损失之和。从居民个人角度出发,两类损失都会带来收入和福利的减少:一方面要支付额外的医疗费用,另一方面劳动力生产率的下降,减少了个人收入。虽然这两类损失对GDP带来的影响是截然不同的。但农业资源污染给人类健康带来的这两类损失,均属于资源非实物型的成本。在对全国经济总量指标GDP进行调整时,应把该损失总额减去。从国民经济核算的角度出发考虑,这两种损失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首先,第一种损失是额外的医疗费用,这类费用是为了恢复人类健康的额外支出,它与人们为恢复资源环境质量的工程支出的性质是类似的。由环境污染引起的这种支出使GDP增加,此时的GDP与没有发生污染而对应着较少的医疗费支出和较少的GDP时相比,并没有体现出人类经济福利的任何增加(甚至可以说是经济福利下降)。也就是说,由于资源环境污染引起健康损害,健康损害引起医疗支出增加,医疗支出增加又引起GDP的增加。对个人来说的第一种损失,在宏观上导致“反映”宏观经济福利总量的指标GDP的增加。这种虚假的、对人类没有任何益处的GDP增加部分,应该从GDP中减去。第二种损失是劳动力丧失(或部分丧失)带来的收益损失。这种损失是否需要从GDP中减去呢?我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可以这样认为,假如没有农业资源环境污染,这部分劳动力就不会丧失,这部分劳动力就会给社会创造出更多的增加值。由此可见,第二种损失对GDP的影响与第一种损失正好相反,它会使GDP减少。也就是说,我们实际观察到的GDP已经是减少了的。假如说要用第二类损失对GDP进行修正的话,应该是将这部分损失加入GDP,而不是将其减去,以考察和分析避免与消除农业资源环境污染时,GDP应该达到的水平。

第9篇:自然资源法范文

关键词:自然保护区;社区发展;自然资源

保护区的建设目的就是对生物的多样性进行保护,但是,当林区居民的利益受到干扰时,这就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只有在满足居民生活需求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先发展还是先保护是亟需协调的问题。

1 自然保护区社区发展与自然保护关系分析

政府为改善存在的问题加大了管理力度,就进一步限制了周围居民的生活活动,为了满足生活的需求,居民只能向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进一步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成为影响自然保护区发展的主要阻力,因此,两者之间既有统一性,也有矛盾性。

1.1 统一性

我国自然保护区地理位置一般都比较偏远,与外界的联系较少,经济文化水平都比较低。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作为一个与外界联系的有效途径,提高了当地的知名度,扩大了社区的影响。更多的管理技术以及先进的资源被引进,改变了社区传统的生活方式,有效地促进了社区的发展。另一方面保护区的建设与发展需要当地社区的支持与帮助。社区居民对保护区的环境比较了解,可以为保护区的管理提供社会结构、气候、土壤,以及资源种类等各种有效信息,对保护区的建设规划,以及资源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另外,社区的存在还可以在工资、住房以及交通建设等方面节省一大笔资金,可以使居民转向资源管理工作,进一步缓解了对资源保护的压力。

1.2 矛盾性

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区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对资源强制性的管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区居民对资源的利用,使原本就比较落后的社区发展又受到了严重影响。在保护区建立以前,当地的资源可以为居民提供丰富的生存物质基础,保护区建立以后为了保护生物的多样性,国家限制了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但是,因为社区文化落后、交通不便等造成传统“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生活方式。另外,居民对资源的保护意识不足,为了生活需求,就会继续向保护区索取,从而加剧了社区发展与保护区建设之间的矛盾性。

2 协调自然保护区社区与自然保护区关系的措施

2.1 完善管理机制

在自然环境保护区的建设中,要坚持以人为本、以社区为本的建设理念,在建设过程中不但要注重保护区的利益,更应该注重社区居民的利益,保证社区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自然资源的保护并不是确定资源价值而忽略人的价值,应该是一个相对协调的发展关系,因此,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过程中,首先对传统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和完善,改变传统因为保护动植物与居民对立的情况,要在具体解决社区居民生活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公众对自然保护的认识,树立可持续发展思想,建立资源与社区共管机制。

2.2 建立完善替代途径

要想协调保护区与社区居民之间的关系,关键就是要寻找可以替代的资源途径,处理好资源与保护区之间的关系,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确定保护区内环境、人口、社会之间的协调性。社区资源的替代途径,可以在居民的生产方式以及生活方式2个方面来进行解决,比如,推行沼气和开展生态旅游等。通过沼气的推广,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柴薪的使用,进而减少了伐木量,使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得到良好的改善。对于保护区内一切项目的建设,必须要以优先保护为目的,因此,在建设过程中要进行合理的布局,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对资源进行适度的利用,保障居民和保护区利益的均衡发展。

2.3 增加资金投入

对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资金全部由国家来提供明显是不现实的。为了保障社区居民的生活,保护资源环境的保护,应该开拓更多的资金融汇通道,例如,可以通过对开发资源的税收等多个方式来增加资金的来源,或者是借助国际上的援助以及国内外组织、金融机构、环保社团以及个人等的资金捐助来为自然资源的保护以及社区居民的生活提供更多的助力,确保两者之间的协调发展。

3 结语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生物的多样性,而社区居民的生存与发展更是社会进步的基本需求,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在进行环境保护区的建设时,必须要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两者之间的矛盾进行协调,是保证两者之间协调发展的前提。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