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经济制度论文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经济转型、制度变迁、中国、WTO
不同国家在历史上的不同绩效从根本上说,受到制度变迁方式的影响①。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的经济价值会不断提高②,从而产生了对制度的新需求,相应于这些需求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调整却总是滞后。正是这些制度变迁的滞后产生了一系列的重大社会问题,影响了历史的经济绩效。
本文将分析制度变迁的原因、方式及合法性等问题。试图通过引入体制外的制度环境与制度安排,将国际社会当作独立经济体的一个外生变量,纳入制度分析的范围之内,以探讨那些因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缺少动力机制或动力机制不健全,而强制性制度变迁又遇到层层阻挠困难重重的,正处于转型期的国家与经济体,结合当代国际关系,可能采用的制度变迁方式。这是当代中国经济转型所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因此,具有研究的重大现实意义。
一、作为规则人的行为的制度
在舒尔茨把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以后,这个定义就一直为制度经济学家们所接受。舒尔茨认为,制度是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的一种行为规则。舒尔茨为了分析特定的政治法律制度对经济增长动态的影响方式,列举了如下四种制度:1)用于降低交易费用的制度(如货币,期货市场);2)用于影响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配置风险的制度(如合约,分项制,合作社,公司,保险,公共安全计划);3)用于提供职能组织与个人收入流之间联系的制度(如财产、包括遗产法、资助和劳动者的具体权利);4)用于确立公共物品和服务的生产与分配的框架的制度。
因此制度是一系列为社会所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和政府规定的正式约束所组成的规则网络,它约束人们的行为,减少专业化和分工发展带来的交易费用的增加,解决人类面临的合作问题,创造有效组织运行的条件。制度的功能就是为实现合作创造条件,保证合作的顺利进行。在决策各方的初始力量给定时,规则的作用是便利交换。
制度之所以被设计出来,还因为制度经济学家已经开始注意到个人理性可能导致集体非理性,解决个人理性与集体非理性之间冲突的办法,不是否认个人理性,而是设计一种机制,在满足个人理性的前提下,达到集体理性。
制度经济学家从交易成本分析入手,把制度分析运用到政治经济学中。交易成本分析理论的分析核心是产生这些成本的经济交换和制度。如把交易成本分析推广到政治交换中,由此可探讨在政治经济发展中的政治、经济制度之间的相互作用。
既然制度起因于解决减少交易成本和理性人与集体理性之间的冲突,那么,当受制度所规制的人随着经济发展发生变化时,制度也必须随之改变。
二、制度变迁内在机制
制度变迁是制度的替代、转换与交易过程,一种有效率的制度的产生与无效率的制度消亡的交替过程。有效率的组织是制度变迁的关键,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制度不均衡,则是导致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
要使组织有效率必须采取的措施是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1)竞争机制。竞争可以减少构造性无知,使有用知识得以广泛的传播,控制知识的使用以确保错误不会长期存在,系统不会陷于瘫痪,刺激和创新和技术创新,而对竞争过程的政治干预则会削弱竞争性争胜并削弱承受创新成本的需要。
2)分散决策。市场的分散化决策可以降低政府集中决策的风险。
3)有效产权。产权的界定,对一个企业制度的运行至关重要,科思认为:“法律制度的一个目的是对权利进行清晰界定,在此基础上权利的转让和重组能通过市场发生。”(coase,1959)
4)破产法。适者生存的进化论要求制度必须有适应效率,破产法对于淘汰僵化组织与制度是一种必要的制度装置③。
经济的发展使产品要素相对价格和偏好产生变化,相对价格的变化改变了人们之间的激励结构,而讨价还价能力的变化则导致了重新缔约的努力,新的制度不均衡出现使得制度变迁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其中值得一提的是人力资本要素相对价格的变化。舒尔茨指出,在美国已经出现和正在出现的人的经济价值的长期显著提高,是制度在执行其经济功能时的主要非均衡原因,(他同时还认为,相应于人的经济价格提高的制度变迁呼唤新的经济模型,本文将在后面用它分析当前中国的经济转型。)主要表现在许多作为适应由人的经济价值提高所致的制度压力与限制而作出的滞后调整的立法和法律。因为由于经济增长进程,这些法律条文与法律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必要的和可能的。因此,制度是对劳动力市场价格提高的反应;是对人力资本投资报酬提高的反应;是对消费者可支配收入增加的反应。也就是说,制度对经济增长的促进取决于制度把努力与报酬联系起来的程度,取决于制度为专业化和贸易所提供的范围,以及制度允许寻求并把握住经济机会的自由④。
三、制度变迁方式与无效率
经济增长导致制度不均衡,是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而制度变迁的方式却取决于制度变迁预期收益的大小及参与博奕的谈判各方力量对比。
制度变迁的预期收益包括制度变迁后重新分配所得额外收益以及制度变迁主体期望获取的最大制度外收益。制度外收益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规模经济所带来的收益;2)外部经济内在外的收益;3)克服对风险的厌恶所带来的收益;4)交易费用转移与降低带来的收益。
为了潜在收益在制度变迁过程中参与博弈的各谈判方主要有:1)体制内的共同体成员;2)对统治者构成威胁的权势集团;3)作为统治者的政治企业家;4)作为政治企业家人的行政官员。通过谈判活动增加个人份额收益的竞争决定了制度变迁的路径与方式。各方参与谈判的动机及谈判的立场取决于他从制度变迁中可获得的预期收益,而无论如何,谈判各方都得以最大化自己在总收益中的占份额来影响最终的制度安排。因此制度变迁实际上是一个“非帕累托改善”⑤的过程,必然会伴随着相应的利益格局的调整。
当作为共同体成员的群体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新制度安排所带来的潜在获利机会时,且这种新的制度安排并不威胁统治者的统治,也没有强势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时,诱致性制度变迁将会自发性的发生。
论文经济转型与制度变迁选择来自免费
当政治企业家⑥发现有一个机会,能靠打破停滞和制度僵化循环的改革获得政治支持,提高历史与政治威望,他会全力推行新的制度与政策,甚至进行全面的宪法改革,建立新的宪法秩序,强制性制度变迁会自上而下的随之发生。
但是,当既有的权势集团认为新制度的推行将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者行政官员认为制度变迁将使政府的的税收减少或者制度变迁会降统治者的效用以至威胁到统治者的生存时,制度变迁将成为不可能,一种无效率的制度就会长期存在。
考察历史和现实的国际社会我们不难发现,诱致性制度变迁占主导的国家往往是市场比较发达,私有产权和契约自由得到了法律很好保护的国家,而强制性制度变迁占主导的国家政府在经济中往往起着主导性作用,私有产权和契约自由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并且受到种种限制。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处于转型期的国家往往因为无效率的制度长期存在而影响经济的历史绩效,正如诺思所言,由于缺少进入有效法律约束和其它制度化社会的机会造成了今天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长期停滞不前⑦。
既然现代经济增长进程被所有作为经济增长结果的非均衡方式所困扰,我们的分析也只有自经济均衡入手。上面我们已经提到舒尔茨的的《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一文,舒尔茨在文中指出,制度变迁是作为对经济增长动态的反应而发生的结果。制度被视为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服务的供给者,正是经济增长进程改变了对服务的需求,并且这种需求上的改变又导致了长期成本与收益衡量的供求之间的非均衡。
我们可以把舒匀茨的观点概括为两个原理:1)制度变迁理论:对制度所提供的由于经济增长所致的服务的需求的改变,导致了供求间的非均衡;2)新经济增长模型理论:由于人的经济价值的提高,对制度所提供的服务的需求,会被新的经济增长模型所改变。
由此,我们不难解释为什么发展中国家经济会长期停滞不前。正是由于在响应作为经济增长结果的非均衡方式时制度调整的长期滞后,才导致即有的制度陷于无效率状态;正是由于新的经济增长模型迟迟没有出现导致了无效率的制度长期存在。
四、理论模型---一种制度变迁方式
由于诱致性制度变迁缺少动力机制或动力机制不健全,而强制性度变迁又遇到层层阻挠困难重重,为了使制度变迁在发展中国家成为可能并持续发展,有必要通过引入体制外的制度环境与安排,将国际社会当作独立经济体的一个外生变量纳入制度分析的范畴,寻找潜在利益空间与获利机会,为制度变迁设置新的动力机制。而恰好当今国际关系的良好形势以及大量具有积极意义的国际性政治经济组织与制度的存在为我们的理论分析提供了前提与基础,并且在可预见的将来这些国际性组织与制度只会得到健康的发展,而不会退化或消失。
一、国民经济管理的职能理念的创新
国民经济还要能够将创新融入进去,使我们的社会各个方面,体现着健康的创新气息。它还要能够在一些新产业新产品爆发出巨大经济力量的同时,凸显出文化的内涵,甚至于让文化产业成为社会真正的主导产业。另外,我们希望,将传统的一些产业也要赋予其新的内涵,新的时代内涵以及意义。就拿农业来说,我们要以信息化,生态化,知识化,自动化来改造,并且寻找合适的切入口,与主导产业链接,使之在总体上,提升到一个新的境界,这样,才能让它维持作为最基础的产业的地位,让它不衰落下去,还能在这个社会获得好的发展。不过它已经获得了新的面孔,有了新的面貌了。我们认为,现代社会的转型不应该彻底抹杀以往的旧产业,旧产业应该存在,只是它存在的方式较以往已经有了巨大的不同。我们当然也不能以这些传统产业尚存在,尚落后为借口,去否认我国国民经济管理制度职能创新的这个必然趋势。之所以会有人否认,是因为先前的旧观念实在是太过于根深蒂固并且强大了。
二、国民经济管理制度特征理念的创新
我国现行的经济管理有着一种历史的惯性与沿袭。所谓历史的惯性与沿袭指的是和我国以往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有一定的继承,与我国传统工业经济粗放式的经营相匹配。仔细看就能发现,行政指令几乎是宏观调控中十分常用和十分好用的手段。缘何?因为我国这一套国民经济管理几乎是上级对下级的行政调控。而之所以会出现这样,向里追溯又能发现,因为我国的经济管理系统是带有很强的封闭性的,类似于行政登记管理系统。现在,我们站在的是现代新经济的高度上来看待这个问题,这就要求我们,要重新审视国民经济管理中存在的行政惯性特征。在能够把握这个特征的基础上,还要能够提出切实的解决之道。自从党的十召开以来,我们的政府将服务两个字提出地很多,尤其在与经济层面,政府确定了自己的职能不是管理,而是服务,不是主导,不是上位者,它应该放权,在保留必要的法制管理,契约管理的基础上,将权力大胆地交给市场,交给企业。这样的理念无疑是正确的,它能够体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比的优越性。并且,它也和西方以前鼓吹的政府只要当好守夜人,政府无用的论调不同,我们的政府并不是在现代的经济管理中将行政管理彻底放弃,而是要在法治的前提下。这是依法的,合乎我国市场经济的实际的。因而现在宏观调控的主体该明确了,只能是立法,执法,司法这三者。与之一起改变的,还有一些关系的变化。比如宏观主体与微观主体的关系。它们之间,再也不是类似于行政管理的那种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宏观主体不会再有那种上级的权威,而微观主体将得到充分尊重,它再不是被控制的对象,它有充分的自,有充分的的空间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天地中一展手脚。因而我们能够预料,一个谈判协商程序将被或者正在被建立,这个协商谈判程序,类似于契约的形式。那么现在对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已经十分清楚明白了。宏观主体能够对微观主体产生规范的,唯有法律手段,而不是先前的行政手段——这体现出我国法律体系更加健全,法治社会更加健康发展——进而,我们能够以更加深层的角度来看待二者关系。他们之间关系的第一个进步是先前所说——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第二个进步,则是由第一个进步衍生的。因为宏观主体是政府,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授予,微观主体的经营者是来自于人民,那么,现在的宏观主体与微观主体有了那种委托人与人的关系。宏观主体自然要依照法律程序对微观主体进行管理和引导,而微观主体却也自然拥有监督宏观主体的权利了。有了这样一层关系的回归(说回归而不是出现,是之前这种关系本来就存在,只是长期被淹没在旧的体制之下),将会比较有效地促进宏观主体经济管理制度的创新。因为现在这个创新是来自于人民的诉求,是人民为了自身利益的呼声。那么这样的创新则势必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总之,在新的形势下要对经济管理制度做一个创新,进行一个突破,这样才能使得我国国民经济良好发展的新格局。
作者:李闯 单位:黑山县委党校
关键词 义务教育 教师轮岗制度 现实困境 路径选择
众所周知,教师是教育的第一资源,有高水平的教师才会有高水平的教育,所以区域和学校之间的教育水平差距体现了教师整体水平的差距。2012年9月5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意见共九条,其中第五条“合理配置教师资源”,指出了通过教师资源的相对均衡来加快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性。在此背景下,各地为解决教师资源配置问题,便逐步开始贯彻实行县域内公办学校校长、教师轮岗交流制度。从已有的实行情况看,很多地区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我们看到在此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不少的问题与风险,需要我们去关注并加以解决,从而完善这一制度。
一、实然问题:不完善的制度面对复杂的现实
教师轮岗交流制度在我国从摸索到建立尚不足20年,关于它的研究还不深入,考虑到我国复杂的国情现实,各地只能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来操作执行,在此过程中也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总体来看,教师轮岗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轮岗教师的选定不够明确
目前在各地县域内教师轮岗交流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明确轮岗教师在对象和数量上的具体标准。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教师的流动过程就是一个利益的再分配过程,所以教师轮岗制度很容易导致利益相关者进行博弈[1]。学校关注的是在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过程中如何保护本校的利益。若是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参加轮岗,则很可能导致本校综合实力下降或者失去某一领域的传统优势,甚至影响其优秀文化的传承。基于这样的担忧,很多优质学校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很可能存在以下道德风险:将本校能力较差的教师冒充优质师资轮岗到其他学校。薄弱学校也可能存在同样的道德风险:将本校能力一般的教师轮岗到别的学校,从而保留本校较好的教师,进一步保护自身利益。这样各学校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必将大大影响教师轮岗交流制度的效果。
2.城镇教师主动参与轮岗的积极性不高
在新制度刚开始实施的时候,每个教师都不希望自己成为改革的“试验品”或者“牺牲品”。因为趋利避害是人之常情,而当下由于我国受到长期以来实行的城乡二元结构政策的影响,城乡教师在薪酬和社会保障方面享有不同的待遇。对城镇教师来说,交流到乡村参加轮岗,好像更多的意味着“惩罚”或者“损失”,所以城镇学校、优质学校的教师主动参与轮岗交流到乡村学校、薄弱学校的积极性不高。即使各地为鼓励优秀教师参与轮岗而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但是在教师轮岗制度尚未常规化、完善化的时候,首先参加轮岗的教师未免显得有些前途未卜,所以大部分教师普遍抱着观望心态。
3.教师轮岗的操作程序不够透明、具体
鉴于教师轮岗制度还不够完善,操作程序不够明确,主观人为因素往往主导着轮岗过程的始终,主管此项工作的官员和校长正可借此进行权力寻租,滋生教育腐败。很多不愿参与轮岗交流的教师便想尽办法利用政策漏洞来暂时躲避,诸如以身体不适、怀孕等理由来延缓自己轮岗的时间,找不到正当理由的就可能“走后门”,让别人先成为改革的“试验品”。甚至一些被选去轮岗的教师,也会采取一些策略保护个人利益,如通过送礼托关系等手段来使自己轮到较好的学校。如果无任何权力资源可以用,恰好又交流到自己不满意的学校,那么他们就会满怀怨恨之情,以消极的态度面对工作。
4.轮岗教师的绩效考核制度有待完善
当前,国内各地方政府为了加大教师轮岗交流的政策力度,出台的教师轮岗政策通常将教师的轮岗、支教等与教师的评职晋级挂钩,与此同时对参与轮岗交流教师的绩效考核制度却较为滞后也不够完善。这样就造成了部分教师在参与轮岗过程中,抱着很大程度的功利心态,即为了轮岗而轮岗,轮岗的主动性、责任感和使命感不强,“以轮岗之虚,谋晋升之实”。而对于那些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主动参与轮岗的优秀教师来说,由于不能及时地对他们的付出给于反馈和评价,便会影响到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问题何以产生:教师轮岗制度的困境
1.各地普遍存在的重点学校制度
我国教育领域受长期以来实行的重点学校制度的影响根深蒂固,下至幼儿园,上到大学,全都有重点与普通之分。或通过历史的传承,或通过人为的塑造产生了一大批重点学校、名牌学校。这些学校既享有特殊的政策,优先获得社会资助,又拥有良好的校园文化、优良的师资和最好的生源,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使得普通学校与重点学校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造成重点学校的教师不想出去、普通学校的教师不想留下的局面。也正是由于存在重点学校这种制度的路径依赖,短时间内想通过教师轮岗交流而达到义务教育的均衡是不容易的。
2.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与以往管理体制约束教师流动的矛盾
在以往的教育人事管理体制中,实行的都是单位所有制,教师和学校之间形成一种隶属关系,教师本质上属于“单位(学校)人”。基于这样的管理体制,教师的人事归属和使用权限都在学校,学校理所当然地把教师视为本校资源,于是在轮岗交流过程中学校就不可能让属于本校的优质师资流失,而让教学能力一般,甚至是事业心和责任感都不强的教师通过轮岗交流到别的学校。这样就给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合理调配教师资源,有效管控教师流动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3.城乡教师的分层工资制度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教师也不例外。虽然现在已经开始在义务教育学校实行绩效工资制度,但目前很多地方执行和落实效果并不好,加之我国长期实行城乡教师分层工资制,城乡教师很难在短时间内实现“同工同酬”。另一方面对于轮岗教师的流动成本又不能及时有效地补偿,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城区教师就不可能主动选择轮岗,尤其是流动到乡村。相反,一些乡村教师却要想方设法进入到城区,进入到重点学校,从而造成优秀教师从乡村到城区的单向流动。
4.城乡倒挂的教师编制制度
早在1984年教育部颁布的有关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的文件中就指出了城乡教师编制差异的合理性,之后在2001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虽然对原政策有所更新和完善,但仍保留了原政策中城乡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的差异化,而且进一步加剧了城乡教师编制差异的状况,使得中小学教师编制的“城乡倒挂”现象制度化、合法化[2]。
这种城乡倒挂的具体表现为:在县域范围内的城乡中小学校的师生比分别为:城市小学为1∶13.5、农村小学为1:18;城市初中为1:19、农村初中为1:23,制定这样的师生比虽然是根据当时各地中小学教师实际数量及需要,也结合了农村地区学生少、学校散的现实状况。但在城乡二元结构政策的长期影响下,对于教师来说,福利待遇更为优厚的城镇中小学无疑更加具有吸引力,便逐渐造成了城镇教师饱和、农村教师缺编的尴尬现实。广大农村教师在薪酬待遇本就不如城镇教师的基础上反而要面临着更加繁重的教学任务和工作压力,此时城镇教师轮岗交流到农村的积极性必然不高,长此以往城乡中小学校间本就配置不均的师资问题只能愈演愈烈,制约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三、走出困境:完善教师轮岗制度的路径
1.加快薄弱学校改造,均衡城乡办学条件
农村学校、薄弱学校办学条件普遍较差,硬件设施落后,客观上影响了教师交流到这些学校的积极性。因此政府要统筹规划,加大薄弱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逐渐缩小校际差距,使每所学校办学条件都达到标准化,管理水平规范化,为教师流动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例如笔者所在的江苏省无锡市,因在义务教育高位均衡发展示范区建设中成绩突出,被评为“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无锡市南长区、北塘区等多个区在开展义务教育高位均衡发展工作中,投入了大量的经费用于校舍改造维修以及教学设备添置,全市所有中小学教育教学设备都达到省颁二类标准,基本满足了市民对良好教育资源的需求,也为教师交流轮岗制度的顺利实施打下了坚实的硬件基础。
2.改革当前教育人事管理体制
继续推进教师专业化进程,明确教师公务员身份,已成为国内众多专家和学者的广泛共识。如果教师的公务员身份得以确立,便从产权归属上实现了师资的国有化,这样教师的人事管理权将不再属于学校。教师将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聘任,学校仅拥有教师的合理使用权,这样学校便无法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阻碍教师流动,教育主管部门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调配教师资源。同时教师不合理的单向流动问题也迎刃而解,使得教师流动更加合理、有序。目前,教师的“县(区)管校用”已经在很多地区开始实行,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3.构建教师轮岗交流的程序性制度
教师轮岗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方能有序进行。因此,需要制定教师轮岗交流的专项法规,形成科学、透明的教师交流程序。国家或地方政府应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义务教育教师轮岗交流的必然性和义务性,明确教师交流的具体流程和操作规范,形成科学、透明的交流程序,规范教师轮岗的实施程序、明确轮岗的期限、参与轮岗教师的具体条件(包括工作年限、业务水平、身体健康状况)和福利待遇等相关规定,让教师轮岗的实施有理有据。
4.实施合理的轮岗教师补偿制度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对于从城镇轮岗到乡村的教师,不仅不能减少其现有的各种福利待遇,而且要根据他们的额外付出或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往的城乡分层工资制度和城乡有别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影响教师轮岗的主要障碍,要想全面推动教师轮岗交流制度,就必须尽快完善薪酬和社保制度,在县域内实行城乡教师统一编制,实现“同工同酬”,完善城乡统一的社保体系。在此基础上,实施合理的轮岗教师补偿机制。因为很多来自城镇的教师由城镇学校交流到乡村学校,在交通、饮食等工作和生活诸方面都会遇到新的困难,必然增加额外的生活成本,要想解决教师从城镇到乡村轮岗交流的后顾之忧,就需要建立合理的补偿机制。一切补偿的总和就是调节教师劳动力资源在城乡学校均衡配置过程中的“交换价格”――虽然这种价格并非通过市场形成,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换价格,但其确实能起到调节教师劳动力流动的市场价格的杠杆作用,也是利用行政手段带动城乡教师双向流动的必要前提[3]。
5.创造教师轮岗的良好教育生态环境
义务教育高位均衡发展,不仅仅需要有形的物质层面之均衡,还要追求文化、精神等无形层面的均衡和特色[4]。教师流动不仅要付出物质成本如交通费用等,同时也面临着心理和精神方面的压力和损失,而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损失是难以通过经济上的倾斜性待遇来补偿的,而需要多措并举,形成教师轮岗交流的广泛共识,以深入一线、辛勤付出为荣,营造良好的教育生态环境。因为良好的教育生态环境才是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关键,让教师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得到安慰和鼓舞。
6.建立轮岗交流的科学考评机制
教师轮岗交流制度必须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科学、全面地评价参与轮岗教师,不断激发参与轮岗教师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教育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教师轮岗交流政策,兑现作出的各项承诺,并根据轮岗教师的贡献进行奖励,给其相应的激励性发展空间,不断满足教师个人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同时也要通过严格规范的科学考评来约束部分仅心存功利而不踏实工作的教师。这样才能使轮岗教师在新岗位上发挥最大作用,提高育人质量,真正促进整个义务教育动态均衡发展。
参考文献
[1] 黄启兵.教师轮岗制度分析[J].中国教育学刊,2012(12).
[2] 黄城梅,龙洋.对建立义务教育城乡教师交流制度的思考[J].教育探索,2006(7).
一、从规制性角度来看经济法的责任
经济法规制性不仅体现在法律本身的内容上,还通过其调整的目标和策略来将其突出,实现了经济法的软性激励性管制特征。但经济法又不同于一般化的管制策略,由于该项独立的法律的由较为严谨的经济法规条文组成的,意味着经济法具有限制某些行为、促进经济稳定、有序发展的责任,即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可从经济法的规制性内涵中窥见一斑。
(一)经济法规制性的内涵
经济法具备经济性和独立性的特征比较容易理解,同时,经济法还具有规制性的特征,这是相对于刑法、民法等法律而言的。经济法的规制性特性,主要是由于经济法本身对于贸易活动的有序进行起到了激励的作用,在运用经济法对贸易活动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将其规范性与提倡性结合起来运用,制裁与奖励同步进行。规制性不仅包括了消极的限制和禁止,也包括了积极的鼓励,揭示了一般的市场规制特征,这便是经济法规制性的特殊含义。
(二)从规制性角度来看经济法责任
如若单纯的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分析,经济法主体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较重,它要能够对社会公众负责,为各领域的经济主体提供一个规范、有序的平台,并且为其提供公平、细化的法律法规标准,以便于经济各方能够遵照执行。这样来看,经济法社会性的表现极佳,因此,在社会性的基础上突出经济法的规制性特征,则使其责任更加重大,经济法不仅改换了承担责任的方式,而且由于法律自身性质的特殊性,令经济法承担了更大范围的社会责任,这便是从规制性角度所看到的经济法责任。
二、从规制性角度来看经济法的褒奖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内容,经济法的责任包含了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经济法褒奖所能够参照的标准则是经济主体在以上方面履行责任过程中的具体表现是否优良。可见,从规制性的角度来看,经济法褒奖不仅是一种目的,而且还是一种规范经济活动的重要策略。
(一)经济法褒奖
相对经济法责任而言,经济法褒奖内涵的指向更为明显,指的是针对积极履行经济法的实体,给予一定的褒扬和奖励。这是从经济法规制性的角度来分析的褒奖,而不是单纯的从经济角度对贸易实体给予奖励,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从根本上来看,相比一般的奖励而言,经济法褒奖的获得更难,在经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当中,褒奖是不同于其它项目的处置结果,它具有特殊涵义,从褒奖的目的来看,褒奖有着鼓励正当经济行为的目的,同时,它又是对不合法经济行为的一种警示,限制并调整经济活动[2]。
(二)从规制性角度看经济法褒奖
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经济法的褒奖发展较为缓慢,就从增加经济法的褒奖在经济法后果上的权重比数据来看,经济法褒奖的实施力度还不够强烈。当然,这与我国的整体法制环境、社会体制建设、人文环境等都密切相关。如若达到社会中各主体自愿去维护经济法褒奖则仍需一段时日,而且也需要经济法责任的日益渗透。可见,从经济法规制性的角度来分析经济法褒奖,实则是对整个法律环境的一种激励,意味着当社会的守法程度在提升一个等级时,经济法褒奖才可能真正实现。总而言之,从规制性角度出发来看经济法的责任与褒奖,实质上是从经济法的调整目标和手段的现实意义突出出来,它体现的是一种高层次的综合过程,并非运用硬性的管制手段来突出法律的强制性,而是以一种积极鼓励、正向激励、明令禁止等严肃态度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三、结语
(1)政府行为的失当。
一方面表现为,政府行为过渡介入。为发展农村经济,政府介入过多,介入过大,导致农村经济组织发展违背自身原则,行为与功能扭曲,往往追求组织效益,忽视农民自身收入的提高,导致虚假繁荣,不能科学持续发展。另一个方面变现为,政府行为缺失,涉及农村经济组织的部门过多,如农委、科协、农技站等等,形成多头管理,无自身利益时,又往往不作为或乱作为。
(2)法律制度有待完善。
各种经济组织的活动,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来调节,组织内部以及组织之间的经济利益。而各种农村经济组织形式还缺少相关的法律进行调节。其自身的经济活动必然受到限制,经济组织的进一步发展也必然受到制约。
(3)相关农村经济组织建设研究不足。
对农村基于土地流转的经济组织建设研究才起步,没有形成适合我国的经济组织理论体系。往往是借鉴西方国家的农村经济组织研究方法,忽视了我国土地集体所有这一本质特征,理论已经滞后于实践的发展。
2基于土地流转的农村经济组织形式
(1)家庭经济。
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家庭经济不同于传统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现代家庭经济虽然也是由家庭血缘和婚姻为纽带,但是更主要的是以共同的家庭利益,以家庭作为一个生产主体,进行生产组织,利益分配的经济组织。它既是我国原有的小农经济的体现,也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按家庭范围内生产要素的重组。是我国现在农村经济组织的基本模式。它经营组织相对灵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能够在一定程度中,实现自我发展。如:现在的家庭农场,当生产力水平不断提升,农业生产也将不断专业化、集约化,通过土地流转,生产要素就会逐步向优势家庭集中,必然加速了其他农户的转变,并使他们逐步转换职业与身份,逐步向第二、三产业转移。通过这种生产要素的逐步集中,逐步形成了家庭农场。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通过合作经济,能够降低交易费用。多个农民的多次买卖行为,通过合作经济组织,转化为一次,随着交易规模的上升,交易次数的下降,必然带来交易费用的降低。一是合作领域深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将不再局限于生产领域,逐步向加工、流通领域拓展。通过农民合作兴办不同类型的产前、产后企业,实现农产品价值进一步增值、农业增效、农民进一步增收。二是合作方式紧密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将逐步建立现代利益分配体系。农产品产前、产后的增值利润。要按照一定比例向农民返还,实行二次分配。按照土地流转的方式,相对应的现代企业管理方式,也将逐步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实施。三是合作组织实体化。一般的、松散的技术合作或互助合作组织在搞好自我服务、满足自身农业生产基木需要以外,将会进一步实体化,增强合作组织内部的经济实力,扩大盈利性经营范围,提高经营效率和竞争力,以适应农村生产力发展和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的要求。
(3)农业企业是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形式发展的高级形式。
随着土地流转的进一步深入,社会资本进入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必然带来现代农业企业。现代农业企业是指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从事商品性农业生产以及与农产品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化,必将农业从传统的自给自足的,或半自给自足的一家一户的小农生产方式,向高度商品化的市场生产方式、经营方式转变。使农民从传统的农业生产者向具有市场意识、风险意识、投资意识、科技意识的农业企业家方向转变,从而解决农业生产过度分散化和非组织化问题的过程。农业产业化的微观基础和表现形式是农业企业化,农业产业化的过程就是农业企业化的过程。农业产业化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形式,促进了市场对农业生产要素合理配置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靠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手段发展农业企业,实现企业主导,有利于巩固和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解决农户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有利于解决农产品加工率低、销路差、效益低的问题,实现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区域化、专业化,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提高农业整体素质。在企业化的低级阶段,社会分工由垂直型向水平型转变,在企业化的高级阶段,生产和资本的集中逐渐形成垄断性的农业企业集团、农业产业集群。企业化的充分发展将直接导致农业现代化,农业企业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高级阶段。
3农村经济组织形式发展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加大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各种农村新型经济组织,在成长的过程中必然面临各种风险与挑战。社会保障体系作为改革与发展的减震器必须发挥保障,兜底作用,提供必须的生活、生产保障。为农村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并进一步降低其成长中面临的风险。
(2)实事求是,灵活多样。
我国各地的经济、风俗习惯和自然条件各不相同。在发展农村经济组织的时候,不能搞一刀切。要根据各地实际条件,实事求是,尊重农民自身意愿,可以是家庭经济、也可以是合作经济组织,不管什么组织形式,只要有利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都可以进行尝试探索。在具体实践中,要围绕当地自身资源优势、通过典范带动,充分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
(3)不断健全自我发展机制。
一是要加强教育培训,通过教育培训以及引进高级管理人才,提高管理者的经营管理水平,才能是经济组织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中生存和发展。二是要改革分配制度,要充分重视各种生产要素合理报酬,特别是知识技术的作用。三是要完善经济组织内部监督机制,特别要充分发挥广大社员的监督作用。
(4)培育市场支持系统。
【关键词】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制度
保险经纪人制度是伴随着海上保险的发展最先在英国建立起来的。大约在公元前2000年前,地中海沿岸已有广泛的海上贸易活动,由于当时航海技术及造船技术都很落后,所以航海的风险很大。在长期的海上贸易中逐渐形成了海上保险,即“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共同海损原则。15世纪末16世纪初,哥伦布发现新大陆及达·伽马开辟通往亚洲的东方航线,使得世界贸易中心由地中海沿岸转移到了位于大西洋沿岸的英国。随着英国经济贸易的发展,现代保险业开始在英国发展起来。1720年英国国王特许皇家交易所和伦敦保险公司专营海上保险,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媒介的保险经纪人便应运而生。
一、中国保险经纪市场的现状
我国长期以来采用保险人制度,其最重要的原因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保险“市场”只有一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市场中的保险条款、费率全部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在业务开拓过程中只需招收保险人销售保险产品,客观上不存在对保险经纪人的需求。保险经纪人是伴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和保险市场格局的形成而出现的。
20十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的经济和保险事业都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对保险经纪人的需求日益增多。保险经纪业逐步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逐步形成,成为保险市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然而中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在其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矛盾和问题。如: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单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保险经纪人素质不高,行业自律、内控机制缺位,地下保险经纪时有发生等等。这些均不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也制约着我国保险业向更高层次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与保险经纪市场对外开放将进一步加大,未来对保险经纪人的使用会越来越频繁,保险经纪人之间的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这些问题如果再不从制度上加以解决,势必损害我国保险经纪人的职业形象,引起保险经纪市场秩序的混乱,影响保险经纪业的发展和我国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的接轨,最终将阻碍整个保险业的良性发展。在此背景下,十分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经纪人制度给予明确的界定和解释,认真分析研究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立一个真正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完善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从而促进中国保险业健康、全面地发展。
1999年中国保监会决定正式批准成立我国首批保险经纪公司,并于1999年5月15日在全国举行了首次注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当时全国共有7186人参考,144人一次性通过资格考试。1999年底中国保监会批准首批三家全国性保险经纪公司江泰、长城、东大正式筹建。2000年6-7月这三家首批保险经纪公司正式成立。同时,中国保监会重新审批原来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局所批准的国内保险经纪公司和国外经纪公司驻国内办事处的经营执照。对于国内原来批准的保险经纪公司、从事经纪业务的商务公司,保监会经审查后一律认为不合格,坚决予以取缔。2001年底中国保监会又批准了7家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地点分别在北京、上海、南京、西安、深圳。2003年1-10月,中国保监会审批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就有48家。
目前,保险经纪人市场在我国尚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在这一阶段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有三个。
1、业务内容不明晰
保险经纪公司对自身的优势没有清楚的认识,不知道主要应开展哪些业务、达到哪些目的。在某种程度上,以保险经纪公司目前的表现,只能称其为更高一级的保险人,和国外的经纪公司存在着很大差距。
2、保险经纪的人力资源相当缺乏
保险经纪人中拿到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数较少,而且他们中的大部分是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要这些人转变工作的难度较大。特别是经纪人资格只是最基本的要求,并不代表其具有足够的从业技能和经验。和其他金融行业比较,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文化素质明显偏低,这种人力资源的匮乏使保险经纪人的发展缺乏坚实的基础。
3、缺少有效的监管,造成了一些混乱局面
例如,在为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侧重于佣金的高低;许多保险公司同经纪人争夺业务,一些未在我国注册的保险经纪公司进入市场抢占业务。同时,财会上没有保险经纪人开支的费用科目,也没有统一的费用标准。目前国家对保险人的佣金标准有统一的规定,对于保险经纪人采用和保险人统一的佣金标准肯定行不通,但是也不能任由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讨价还价,因为这样会影响保险市场的稳定。
二、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滞后的原因分析
保险经纪人的发展滞后有多方面的原因。经济发展水平,保险业的发达程度,当局对保险业的监管目标与监管方式等都影响或制约经纪人制度的发展。
1、保险经纪人素质不高
目前我国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由于经验少、技术低,与保险经纪业务发展要求相距很远。尽管已举行了几次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但取得资格的人数不多,远远不能满足保险经纪市场的需要。
2、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过于单一
就目前来说,我国不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也不允许保险经纪人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是在《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确定的,在该规定出台之前保险经纪公司只能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严重缺乏灵活性。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可选用个人形式和公司形式,凡具备经纪人资格者可以个人形式申请开业。英国等一些国家允许以合伙形式开业。
3、保险经纪人市场不够完善
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主体不多,市场垄断还比较强,存在着竞争不充分、不公平以及法规不健全等问题。从保险经纪人的设立来看,我国实行审批制,这无疑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利于保险经纪人市场的培育。英国、美国、日本采取的都是注册登记制,只要符合条件的就可登记注册。
4、保险经纪人佣金制度不规范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但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以投保人所需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保险经纪人佣金。一般来说,我国目前财产险的佣金是保费的10%~30%,人寿和健康险的佣金比例一般在10%以下,意外伤害险佣金比例在20%左右。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保险经纪人必然为多赚取佣金而选择保费率高但保障水平低的保险公司投保,从而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5、保险观念落后
我国多数投保人的保险观念比较陈旧,对保险服务没有高层次的要求。在实践中,有些投保人认为经纪人佣金虽然由保险公司支付,但“羊毛出在羊身上”,不通过经纪人而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可以节省佣金。因此,让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经纪、充分利用保险经纪人,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在保险人方面,某些保险公司由于机构大而全、冗员太多,对成本核算不细,认为通过保险经纪人展业不如利用本公司人员展业,以降低成本。加之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展业人员的收入直接与业务挂钩,保险经纪介入保险市场,使得原来属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被拿走了却还要付费,因此初期的磨擦不可避免。
三、保险经纪人制度建立的意义
保险经纪人无论是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由于保险市场的日趋成熟,市场中的供需双方在数量上都有了较大的增长。同时,随着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的风险引出了人们对保险的新需求。保险人向市场所能提供的保险商品的种类也逐渐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这时,投保人要凭借自身的知识对保险人、投保种类和投保数量等因素做出符合自身风险和经济条件的正确选择是有一定困难的。而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保险经纪人的出现,就能够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并使投保人享有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对保险人而言,自1988年3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成立打破中国保险市场长期垄断的局面之后,到目前已有20多家保险公司活跃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这一方面为保险市场注入了新的血液,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加剧了竞争。竞争的最终目的就是用低于市场平均成本的成本来获得高于市场平均利润的利润。对保险人来说,既要扩大承保范围、拓展新业务,又要把成本降到最低,仅依靠自身的人力、物力、财力是远远不够的。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其灵活性与专业性,有效地帮助保险人拓展业务、降低成本,同时有助于在市场上形成公平的竞争机制。
为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我国保险市场必须与国际接轨,并采用国际同业的一些通常做法。在国际上,各国保险市场普遍存在着保险经纪人,且保险人的大部分业务都是经纪人招揽的。以英国保险市场为例,保险经纪人掌握着英国55%以上的保险业务,而法国的工业客户每年则有近90%的保费是通过经纪人交给保险公司的。此外,我国加入WTO以后,大批外商进入中国市场,如不采用外商所熟悉的通过保险经纪人的方式招揽业务,我国保险业就有可能失去一个巨大的市场。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健全保险经纪人制度,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独立性的一般含义
通常的理解,独立性包括实质上的独立性与形式上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含义。
所谓实质上的独立,是要求注册会计师与委托单位之间必须实实在在地毫无利害关系。本质上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保持的一种公正无偏的态度,一种在履行专业判断和发表审计意见时不依赖和屈从于外界的压力的精神状态。它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严格保持超然性,不能主观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尤其不应使自己的结论依附和屈从于持反对意见利益集团或人士的影响和压力。
所谓形式上的独立性,又称为“形体独立性”、“外在独立性”或“表面独立性”,是对第三者而言的,即注册会计师必须在第三者面前呈现一种独立于委托单位的身份。如果注册会计师具备了实质上的独立,但是报表使用者却认为他们是客户的辩护人,那么审计的作用就会大大降低。因此,报表使用者对这种实质上的独立性的信任也很重要。这种信任使得注册会计师必须具备形式上的独立性。具体是指审计人员必须与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没有任何特殊的利益关系,如不得在客户中有直接经济利益、不能是客户的贷款人、不得与客户存在近亲关系等。
实质上的独立和形式上的独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有时又密不可分。实质上的独立性是无形的,难以测量的;而形式上的独立性是有形的,可以观察的。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不仅要保持实质上的独立,而且要保持形式上的独立。因为实质上的独立只有当注册会计师在整个审计过程中真正保持中立(即不偏不倚)时才成立,而形式上的独立则是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评判的结果。在现实中,即使注册会计师确实保持了实质上的独立,但如果社会公众认为其偏袒了委托人或其他任何一方而有失形式上的独立,则审计结果再正确也是徒劳,他的服务也会丧失其价值。因此,形式上的独立是实质上的独立的重要保证,也是社会公众评价注册会计师工作、进而决定对注册会计师信赖与否的标准。
独立性的经济性质
一、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存在一个价值变化范围
社会公众与职业界一般倾向于说,注册会计师要么是独立的,要么是不独立的,即在独立性上一般采取的是一种二分的方法,非此即彼,将独立性当成一个绝对的概念。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通过研究指出,独立性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存在一个价值范围。如RogerW.Bartlett曾提出:“社会公众可能将独立性看作是一个持续变化的职业特征”。早在1968年,Carmichael和Swieringa就指出,“像职业的所有特征一样,独立性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注册会计师可以达到独立性的必要程度......”。Brink和Witt在1982年指出,“没有人自己可以成为一座孤岛,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或者强一些或者弱一些,但决不会是绝对的”、“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绝对的独立性永远也不会达到的事实,因为总存在一些影响因素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独立性”。
对独立性绝对性的认识属于对注册会计师职业性质的早期认识,明显带有职业界自我标示的意味。实际上,作为注册会计师职业团体中的个人不但在其职业界内部要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而且与职业界外部也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幻想着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被审计单位能够保持绝对的独立,显然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期望。外界因素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影响可能或大或小,承认注册会计师可以受影响而不能保持绝对的独立性,并不表明注册会计师就会失去存在的理由。只要这种独立性仍能保持在社会公众期望的独立性水平之上即可。
二、独立性是一种概率
对会计报表使用者而言,注册会计师服务的价值决定于利害关系人所预期的注册会计师能力的高低,即发现会计报表中错报、漏报或舞弊的能力以及在发现存在错报、漏报或舞弊下,不受客户的影响而客观地对其进行调整或披露的能力。因此,有学者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定义为:发现会计信息系统中错误或缺陷的能力,以及在发现会计信息系统中存在错误或缺陷的情况下,顶住客户压力对其加以披露的能力(DeAngele,1981)。按照这种广义的定义,若不考虑注册会计师的技术能力,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还可狭义地表述为:在某一错报或缺陷已经发现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顶住客户压力披露该项错报或缺陷的概率。概率越大,独立性就越高;反之则越低。
独立性的这种概率只是一种主观的概率。当我们说注册会计师是独立的,或认为注册会计师是独立会计师时,实际上是说,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不受任何利益相关方面的意见左右而出具恰当的审计意见的概率足够高,以致于可以完全信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可以考虑利用其工作结果进行科学决策。可见,将独立性表述为概率,并没有动摇对注册会计师服务价值的认可,社会公众只要认为注册会计师不受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左右而能够出具恰当的审计意见的概率足够高即可。
三、独立性是一种风险
这一性质是从报表使用者角度界定的。由于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存在一个变化范围,体现为一种概率,所以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但报表使用者决定利用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进行决策时,实质上就隐含着他已对注册会计师表示了信任。换句话说,他认为注册会计师是独立的,即使他同时承认或认为注册会计师仅仅做到了相对独立,这个独立性水平也是他予以认可的,或处在他心目中可接受的既定水平之上的。这个可接受的独立性既定水平越高,意味着他认为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也越高。一旦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实际上低于他的可接受水平,则其利用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进行决策,就不是他的本意,其对报表信息的过份信赖就是风险。因此,将独立性看成是一种风险,则报表使用者所承受的风险就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独立的实际结果。
我们可以定量化地对这个问题加以说明。假设在执行某单位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A、B受执业环境的各个方面、包括被审计单位施加的影响,而未能在实质上保持绝对独立的精神状态,其发表的审计意见中隐去了一些应予加以披露的错报信息。我们假定其独立性至多达到75%。而某个会计报表使用者看到该单位审计后的会计报表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后,从形式上判断,未能发现注册会计师有什么违背独立性的情形存在,于是他断定注册会计师是独立的。但考虑到注册会计师绝对的独立无论如何也是难以企及的,他于是评估本项业务中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水平应该达到90%。而按照他的经验,他认为只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达到80%以上,就可以信赖注册会计师审定后的报表进行相关决策而不致发生大的偏差或招致不应有的损失。本项决策中,由于90%(评估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水平)>80%(可接受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水平)>75%(实际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水平),因此他决定对注册会计师工作予以信赖。但由于注册会计师的实际独立性水平仅仅为75%,低于他决策时的可接受水平80%,所以实际上本不应进行相关决策时,他却进行了决策。这种决策失误就源于独立性风险。
对行业管理的启示
首先,如果承认审计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独立程度上存在一个价值范围,那么我们对之前经常标榜的注册会计师是超然独立的提法就要持慎重态度。所谓超然独立,大众化的理解当然是绝对的独立。但这种提法有意无意地过份神化了注册会计师的形象,在我们强调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存在价值时,无疑也使广大社会公众不切实际地夸大了注册会计师的作用,增大了注册会计师自我评价与社会公众期望之间的差距。这可能也是造成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社会期望差距过大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今后的行业宣传中,有必要淡化甚至取消超然独立的提法,坚持审计只能提供合理保证、合理确信的理念。
关键词:德国;社会市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Abstract:Germany''''ssocietymarketeconomylegalregimehastheimportantreferencefunctionwithoutdoubttoourcountry''''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Myself1993-1995yearskeepGermanperiod,happentohaveexperiencedGermany1994superelectionandtheGermaneconomy1990to1994transformfromthedeclinetotherecoveryprocess,thereforehavetheownobservationtoGermanylegalregime''''seffectivenessandthedeepunderstanding.
keyword:Germany;Socialmarke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
一社会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含义
根据德国"经济奇迹之父"艾茵哈特的设想,社会市场经济就是把市场竞争自由原则和社会利益均衡原则相结合,把个人进取心与社会进步相结合,以社会大众福利制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体制〔1〕。因取得社会进步和贯彻福利制是国家的任务,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对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机制。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市场经济,二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制、三是大众福利制。社会市场经济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德国取得执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提出的执政纲领,在他们战后长期的执政中这一纲领得到了充分的实施,在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基本国策规定入宪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经一度执政的社会人的遵守。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以自由竞争为手段的经济体制。德国历届政府和学术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场经济是和计划经济相对立的一种经济体制,根据西方社会多年发展的经验,因为市场经济能够保障个人自由并发挥个人积极性创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国民经济发展的自觉的和永久的动力,而计划经济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德国实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实战后德国也有实施计划经济的机会,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时参与竞选的社会就是把计划经济作为他们的竞选纲领的。但是随着社民党人这次竞选失败,计划经济的主张在德国似乎永远失去了支持者,而社会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国策。
所谓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指的是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积极干预的各种制度的整体,这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体制提出的。德国人认为,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并不能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正如1929-1933年的国际性经济危机证明的那样。为协调经济发展,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缓和阶级冲突,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这是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一。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垄断),使企业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之中,使国民经济始终具有发展的动力。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国家把经济发展的一切决定权放手给企业和民间,但是一经显示国民经济发展有异常情形,国家则立即施行多种干预手段,对市场进行调整,使其归于正常。德国人对此的概括是:"平时国家不问不管,紧时国家多方出面"。
所谓大众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按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福利制是德国建立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一词,在德语中本来就有大众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润当然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目的却是为社会公众造福。因此在德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长期以来并不完全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则,也就是说这些行业并未全部进入竞争机制,因为它们不能完全着眼于利润。在这些部门曾经保留着很大的国营经济成分(但是从1995年1月1日起德国铁路、航空公司、和邮政电讯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营公司的形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现在的德国国营企业仅仅只有鲁尔区的几个煤矿)。另外德国还对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实行累进税制,并以国家财政支持对雇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实行全面的保险,并对职业教育、儿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贫困者的社会救济等方面进行补贴。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国为保证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的手段、实现福利制国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这些法律有,为商品生产和流通提供基本规则的民法和商法,为国家调控提供手段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稳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实现福利制的社会立法等。这些法律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法律化的经济体制。它的运转机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立国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国现行有效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约3600多个,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条,小的有几十条,它们基本上覆盖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会经济所需要的稳定政治环境。
二提供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法律--德国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亦即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的法律,在德国是民法和商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身份,赋予市场经济参加者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基本的权利、提供商品交换基本的法律规则。民商法把商品生产者与商品交换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开、诚实信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等原则,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按照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运转。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规则,这在德国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国有关的探讨中,对此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2〕。
(一)德国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规范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宪法可以相比。德国现行民法是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明年该法典诞生就已经整整100年了。100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成立时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承认《德国民法典》仍然有效。当然该法典也曾经过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有大的改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经历,每个大学生,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都必须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长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体系宏大,覆盖面广。民法因调整范围广泛,在一般国家也都是体系最宠大的法律。《德国民法典》开始制定时,正是分裂数百年的德国刚刚统一之时,立法者也想利用该法典把长期分裂割据而混乱不一的德国社会统一起来〔3〕,这就更加扩大了民法典的规模。因此,该法典在立法时基本上把当时能够设想到的市民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统统都规定进去了。这就使得整个德国社会都建立在该法典之上,使得《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成了规范整个德国社会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法典,也使得后来想废止该法典的人常常自叹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废止该法典〔4〕)。同时也由于立法的这种背景和德国人一贯办事细致认真的传统,该法典的条文达到2385条,成为当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现行法典。
(2)采纳科学,多有创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尽量采纳了当时法律科学研究的成果,使得这部法典非常富有创新性。这一点比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设置上,它放弃了在当时影响极大的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把民法规范规定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篇结构,而根据本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内容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这五编式的结构,这样,民法的全部内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们从各编的题目就可以看出他们的相互区别和相互联系。又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物权"等法律概念和制度,关于"有限所有权"理论、"权利滥用禁止"理论等,也是《德国民法典》吸收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创使用的,目前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学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认并已经得到普遍使用。
(3)结构严谨,技术性强。《德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惯于抽象思维和讲究专业化、技术化的特点。《德国民法典》中大量地应用了"事实的抽象-概括式表达"、"一般性条款"、"共同性规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学逻辑手段和技术,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层次分明,而且结构严谨。为了节省文字和篇幅,该法典中还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术,很多条文直接引用其他条文的事实规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语言上,《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尽量使用法律规范语言而不是一般民众的生活语言,这就使得法典条文的含义尽量地精确无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术和语言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指责它过于专业化,疏远民众,是"教授的法律"。不过正因为此,该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计算机"〔5〕般的精确,给法官执法提供准确的应用规则,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从而使法律得到准确的贯彻,而大众化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是做不到准确执法的。
(4)立足长远,讲究质量。《德国民法典》同时还体现了德意志民族认真、精确的特点。该法典从1873年起草,到1896颁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计24年方才制成。在整个法典之中,至今人们还很难发现冗言赘语,也很难发现没有实用意义的条文,一些被后来实践证明过时的或缺损的内容,立法者也都进行了废止和补充。举世公认的是,《德国民法典》不愧为讲究立法质量的楷模。
当然,时代的发展是无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时再完善,也得要不断地进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德国民法典》已经进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条文约500余条〔6〕。其中废止的条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浓厚的家庭与婚姻制度方面的内容,增加的条文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男女平权、侵权责任。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的内容必须不断增加。德国立法者也认识到,试图用一部法典来概括和规范全部社会生活是不可能的。当增加个别条文无济于事时,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作为《德国民法典》附从法。目前这些附从法有《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法》、《通用交易条件法定规则法》、《婚姻法》、《消费者信用法》等。
(二)德国商法
商法是规定以营业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顾名思义,商法就是专门规定有关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实的法律。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商人是民事主体的特别形式,商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特别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应优先适用商法,在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它和《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规定的。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同时制定也是同时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时又同时得到《德国基本法》的承认。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为虽然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的一般性质,但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他们表现更多的是其独特性,即具有以营业性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目的,即以商业性盈利为目的的特点〔7〕。而且商行为比一般民事行为运转更快,因而其风险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为社会公益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全而言,必须有国家立法对商人和商行为制定明确的规范。《德国商法典》包括四编共905条,第一编:商人,内容有商人,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代表等规定,第二编: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三编,商行为,内容有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买卖、批发、运输、仓库、运送等。第四编是海商法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并没有规定商法的全部内容。以后德国又单独制定了《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典的内容的更新和变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较突出的有:1937年有关股份的法律从商法典中抽出,制定为单独的《股份法》;1986年通过《资产负债表规则法》用100多个条文使商法典第三编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据欧共体法制定了新的商业法。
三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产生的经济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才改行国家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为垄断而导致限制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如果说民商法提供给市场经济参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权利,那么国家的积极的干预则是要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保证它能顺利发展。
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下,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德国在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关于保护竞争的法律。
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竞争。因此促进竞争并保护竞争顺利进行就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对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任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如下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正当竞争;二是企业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甚至扼杀竞争。为此德国专门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竞争法》又名《卡特尔法》。1957年制定,1980年和1990年两次修改。之所以又称之为《卡特尔法》,因为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有时卡特尔也指根据上述协议而产生的企业组织,如企业集团、企业组合等〔8〕。该法列举的卡特尔形式有:交易条件卡特尔,它给一个行业的企业规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条件:价格卡特尔,它规定一个统一的最低价格;顾客或者地区卡特尔,它为每个企业规定特定的顾客种类或者特定的营业地区等。卡特尔的极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将价格、交易条件、合同条款、有关产品的一般条件等全部统一规定从而形成垄断的卡特尔形式。卡特尔行为可以产生于市场的各个行业,也可以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各个阶段。总之,卡特尔的本质,就是使企业减少甚至是免于竞争压力,保证他们在不改进其为顾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条件下而能够获得稳定的甚至是不断提高的收入。
在对卡特尔行为进行国家干预时,确定它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否真正造成损害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企业的联合有时是好事,有时是坏事。按《卡特尔法》的规定,当企业之间的协议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垄断),并滥用此地位剥削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时,即认为其是法律应该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卡特尔行为。对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型企业等自然垄断行业,也要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干预方式是:对要成立卡特尔的企业实行准许制,即企业之间成立卡特尔时必须向联邦经济部申请准许,否则为非法。对已经成立的卡特尔组织,由设在柏林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各州的卡特尔局进行调查,以确认他们是否能够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纵市场)的情形。由于对此情形的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是很困难的,所以立法者赋予卡特尔局一种可以假设的权利:根据企业的某一行为(比如规定价格)确定,它在市场上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甚至取消竞争情况。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尔局将颁发一个"联合禁止"命令,宣布企业之间的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其予以解散。在德国,成立卡特尔必须得到联邦经济部的批准,而联邦经济部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够创造或者扩大就业机会的卡特尔才能获得批准,而卡特尔的本性一般来说是消减就业机会的,故新成立卡特尔几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国,只有环境保护企业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9〕;另外因受欧洲联盟法(原来的欧共体法)制约的农业等行业,因不参与竞争,故也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名《竞争法》,1909年制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竞争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为,建立并发展公开、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卡特尔法》在具体调整范围上虽有差别,但是他们的作用是互补的,目的是相同的。该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它是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国家应当积极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并实施了干预的一个象征。当然此后德国对该法也曾进行过一些补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颁布两个附加条例等〔10〕。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为四大类:第一种是"顾客误导",指的是使得顾客自己作出决定而损害自己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强迫买卖等。第二种是"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价格战(即倾销行为)、封锁、贬低他人的广告甚至违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是"剥削性竞争",指的是企业对他人劳动的剥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包装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诱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种是"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地、有计划地以违背税法、工商法等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如给回扣、行贿等。另外该法还具体地列举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事实,并从中甄别出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这些事实有:迷惑性广告、清仓出售、甩卖和季节末大甩卖、购物券交易、行贿、诬陷、营业性诽谤、吐露商业秘密等。
虽然《竞争法》对种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它又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并不属于企业和个人,而是属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据事实向法院,但只有法院有权判定某种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关于国家调节、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即使各种社会经济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竞争,有时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如通货膨胀和失业等,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常见的。此时就必须有国家出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节,把市场经济导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德国1967年制定的《稳定法》就是给国家提供调节社会市场经济的手段的法律。该法的全称是《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它规定,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联邦政府有权以间接的干预措施调节经济发展(所谓"经济干预");调节的目标是,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保持稳定的物价、高的就业率和对外贸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镇、乡之间的经济均衡发展:调节的主要手段是预算、税收、社会福利措施等。它还规定,监督、调节社会市场经济,是联邦政府的义务,联邦政府必须对协调各地的经济发展负责,对各地区的投资用税收进行引导,并在每年初就过去年度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向国会报告。《稳定法》的施行,其意义一是它给国家提供了经常的明确的调节控制经济发展的权利义务、以及实施调节的手段;二是它扩大了联邦政府参与经济事务的权力,缩小了经济的地方自决权,对联邦制条件下的经济地方自治原则进行了修正。
德国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方面,除利用《稳定法》进行大胆的调节之外,还采取了如下措施:
为抑制、消灭通货膨胀,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银行独立,使其脱离联邦中央政府机构系列,中央银行董事会的组成不属于联邦总理的职权。这样,政府就无法决定货币发行量,这就消除了政府为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而滥发钞票导致的通货膨胀。
设立经济发展理事会,成员有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各州政府一名代表、乡级政府的代表等。理事会的任务是:对德国境内全局性的经济发展问题进行协商,寻找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方法并尽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动。因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经济事务的决策权属于各州政府。成立经济发展理事会后,联邦政府便可以对各州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贯彻联邦的经济政策。
设立财政计划理事会,其成员与经济发展理事会组成方式一样,其任务是协调国家、州和乡的财政计划,使公共收支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立社会力量监督国民经济运行的常设机构,于1963成立的一个由德国境内没有党派色彩的五个著名经济学家组成的专家理事会,人称"五贤士会"。该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鉴定宏观经济的发展状况,每年秋季撰写一部关于宏观经济发展的优劣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要向社会公布,而且对政府实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月份召开的联邦议会上,联邦政府要将他们对该鉴定的意见向议会提出专门的说明。
(三)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
对于允许公开竞争的行业,国家均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不达到标准者不得开业进入市场。市场准入制度是企业开业登记制度之外的另一种考核制度,任何营业者当然都必须经过国家登记方可开业,但德国法律要求,营业者在申请登记之前,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这些条件是,对各种公司,依据商法的规定实行规范制和批准制;对个体商人,则要求其具备职业知识。对具有高级技术知识的个人营业者,如医师、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税务顾问等,国家还要求他们必须经过特殊的培训并达到一定的年龄。德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严格而细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师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师傅这样的个体开业者,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实科中学毕业(六年制中学)毕业、学徒三年、帮工五年、最后通过政府专门考试的履历。
四关于劳动者的法律
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根本来源,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理所当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务之一。由于德国是私有制国家,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故劳动关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方式即采用劳动契约形式,由雇主与雇员自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劳动的具体事宜。在这种条件下,劳动者总是处于较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劳资冲突的产生是必然的。为缓和这种冲突,稳定社会关系,德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上采取了较大的举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劳动法。在《德国民法典》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条件下,把劳动关系从雇佣的法律规范中分离出来,另外从19世纪末开始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这些法规最初是针对个别行业制定的,尤其是针对矿工等劳动保护最为迫切的行业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成为劳动法群体。1969年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统一法》,把所有的劳动法规统一为一个大法。该法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基础,但又广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确立了统一的劳动保护条件。该法的另一个显著的成就是,把对劳动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从一般管辖权中分离出来,为成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特别司法管辖。德国于1979年制定《劳动法院法》,规定设立县、州、联邦三级劳动法院系统,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该法规定,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的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贯彻程序捷便和费用节俭的原则。
3提倡"社会伙伴关系"。所谓"社会伙伴关系"指的是德国社会的一种说法,它认为德国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代表者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冲突,而是一种在客观上既有矛盾但又谁也离不开谁的、要共同为经济稳定和繁荣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的伙伴关系。德国法律对这种说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励的态度,法学家们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阐述这一说法。按照"社会伙伴关系",只有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在出现劳资冲突时即互相斗争又互相协调才能解决问题。这一看法可以说在德国形成了共识。1993-1994年德国南部的钢铁工人长达10个月的罢工就是在工会与雇主联合会顽强而又灵活的斗争中得到解决的。
2建立"共决权"制度。所谓"共决权"制度,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的,在所有的企业中建立的由就业者享有参与和雇主共同决定企业事务的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⑴"企业委员会"制度。按照1952年颁布、1989年修订的《企业法》,在一切企业中设立企业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就业者或者就业者代表组成,它享有代表就业者讲话以及决定部分企业内部关于就业者事务的权利。其权利主要包括:在集体事务方面如就业者的休假计划、工作时间、职员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岗位劳动监督、企业新技术引进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决定权;在企业对就业者的个人处置事务如就业者的培训、岗位调换、解雇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在企业变更损害到20名以上的就业者的利益时,企业委员会有为他们取得利益补偿和申请社会救济的建议权等。企业委员会不同于工会,因前者是法定组织,有法定权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团,其权利来源于组织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业内部活动,而后者可以是行业的、地区的甚至是全国的组织。⑵就业者参加企业监事会制度。根据德国前述《企业法》、1951年的《产业企业共决权法》、1976年的《共决权法》等法律,就业者有权在一切股份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监事会席位。法律对就业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确规定,如在拥有500名以上就业者的矿山、钢铁企业中拥有1/3至半数的席位,在企业集团如康采恩的监事会中拥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监事会中,就业者监事行使与其他监事同样的权利。
⒌工会的统一化和独立化。德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业只能组织统一的工会,其目的是避免该行业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会的强大。所谓工会的独立化,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工会不能从属于任何党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独立。该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会作为党派的竞选的工具或者教派斗争的工具,使工会保持其只为工人利益活动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制度。德国对劳动保护的法律制度见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种是针对劳动中的危险对就业者的保护,如劳动秩序、就业者健康、劳动技术条件、危险品作业的保护等规定;另一种是劳动时间保护、劳动报酬保护、解约保护等。另外,对特殊劳动者如妇女、青年、重残疾人、以及家庭劳动者等,由法律针对其特性作出规定。虽然德国法把劳动关系的缔结仍然当作民法上的一种合同,承认其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劳动保护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变和抛弃。同时,德国对一切就业者建立以企业资金和国家资金为基础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它规定所有的雇员都必须参加医疗、养老、事故、失业等项保险,保险费由雇主与雇员各半分担。如就业者失业,除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赔偿外,还可免费接受由国家财政支持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
总之,一方面由于就业者技能的提高和劳动市场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就业者的完备的保护,德国的就业者的法律地位和劳动条件已显著提高,据1991年的统计资料,其劳动力价格已经成为世界之冠,个人的消费达到全国社会净产值的56.1%,远远大于同期国家的各项支出〔11〕。
五关于社会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谓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这是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为实行福利制国家的目标,德国长期把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置于市场之外,使之未进入竞争机制。同时,德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国家的财政为基础在该国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这些制度除上文谈到的就业者的福利措施外,还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国依据国家财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国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住房十分紧张,大量的无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场对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国政府开始实行住房市场的国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场调节。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国家强制投资住房市场,并获得对住房的部分支配权,然后把住房低价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阶层不定期居住,这就是所谓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义务法》(1948年)强制规定对房主解约的限制,后来该规定导致对《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依靠这些制度,德国的住房市场曾有过长期的对居住者宽松的局面。但是自从德国统一后,住房市场目前仍然比较紧张。
⒉养老。德国对全社会实行法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满65岁,妇女年满60岁即可领取到养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国对全体居民实行十年制义务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费制度。对受教育有困难的居民,国家给予特殊的帮助,比如对残疾人国家建立特别的学校予以教育。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国家给予未来可以减免的贷款。对失业者,国家举办专门的学校使他们免费学习新的技能。
⒋贫困者的社会救济。德国对低收入者实行国家补助。补助的方式有发生活补助费、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参考价值
关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这种制度而取得举世注目的建设成就的情况,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介绍。此处当不再赘言。所应补充的是,在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的经济重建过程中,德国式市场经济又一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东西德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巨大,统一后为发展东部经济而耗费了大量资金,从而导致德国经济从1990年到1993年没有正增长率,但是德国马克的币值与汇率基本保持未变,通货膨胀率没有超过3%,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没有下降,未出现大的社会动荡。1994年德国东部的经济改建已经基本完成,德国经济开始走出低谷,出现2%的增长率,1995年经济可望持续增长。正因为此,执政已经三届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党在多数人预期竞选失败的情况下,在1994年的超级大选中又一次取得了竞选胜利。这一切与前苏联地区及东欧地区某些引进英美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国家的政治动荡、经济难以发展、人民怨声载道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当然,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并非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对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国的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我们需要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尤其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制的成功经验。实事求是地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在许多方面都有借鉴作用,最突出的方面应该是以下几点:
⒈依靠民法来建立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行为规范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础。正如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实也是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样,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因为他们提供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个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立法者对此并无清楚的认识。目前我国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规范的需要。现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则"过于简单,只有156条,在其实质内容方面,不但物权财产权(最突出的是不动产财产权)、债权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可以说是缺乏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而且已经被改革实践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内容,如关于不许土地出租的规定等,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条文,所有这些给我国目前的改革确实带来不少困难。但同时这也给改革带来良好的契机。因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旧的古老传统很难适应当代的情势,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行为规则又被改革和人民群众所抛弃,所以我国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间的基本的行为规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间社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如果现在我国能够制定出一部详备而得当的民法,不但会弥补我国目前的民间社会行为规范缺乏的漏洞,而且会极大地促进改革的发展。这也是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时理应得到的经验。
⒉依靠法治方法实现法治经济。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点,目前从上到下已经没有疑义。但是对怎样才能实现法治经济这一问题,理论界无人提及,实践上可以说并不明确。因为,目前我们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说是与法治目标相违背的。其主要的表现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台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没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动"这一法治国家普遍的原则,而是绕过现行法律、甚至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依靠非法律的种种手段推进改革的进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试验、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这样,几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台都会带来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违背了法治国家的目的。这一点无疑也是我国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德国等法治国家的作法。在德国,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为均为非法"的原则,政府施政如有新的举措,首先考虑的是把自己的纲领制定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动,如不然,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这一原则虽有僵硬之嫌,但它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遵循了法治的原则,收到了长远的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益。我国对改革也应贯彻"先立法、后行动"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达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要做到这一点在我国并不难,因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为我国台港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证明是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从这些地区和国家引进的。那么在吸收这些地区和国家的经验时同时引进他们的有关的法律制度、同时把这些法律制度通过立法转化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TatsachenueberDeutschland,Societaets.Verlag1992,Seite185.
〔2〕参见张贤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与法制的评价》,《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IX
〔4〕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3,SeiteXIX
〔5〕KonradZweigert&HeinKoetz,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1971,Seife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Gesetze,VerlagC.H.Beck,1994,11.
〔7〕WolfgangHefermehl:EinfuehrungzumH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7.
〔8〕Creifelds;Rechtswoeterbuch.Verlag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645
〔9〕Sternusw.:EinfuehrungindasdeutscheRecht.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0,Seite123-124
关键词:循环经济;循环经济法;生态经济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
循环经济(recycleeconomy)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之后,在少数发达国家中出现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实施循环经济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就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按照清洁生产的方式,对能源及其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产活动过程。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循环经济的提出启发了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的关于资源与环境的国际经济研究,拓宽了20世纪80年代的可持续发展研究,把循环经济与生态系统联系起来。
基于上述“循环经济”的主要概念,循环经济的内涵主要包括:第一,要着眼于生态效率。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充分发挥物质的可循环利用性,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循环经济的前提和本质是清洁生产,这一论点的理论基础是生态效率;第二,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循环经济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三,要求产业发展的集群化和生态化。这样才有可能形成核心的资源与核心的产业,成为生态工业产业链中的主导链,以此为基础将其他类别的产业相连接,组成生态工业网络系统。
二、循环经济制度的国外立法概况
通过立法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循环经济制度,是发达工业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也是此项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在快速工业化的道路中,加倍地体验了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苦果。在20世纪90年代,集中制定了废弃物处理、再生资源利用、包装容器和家庭电器循环利用、化学物质管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2001年4月,日本开始实行八项循环经济法律,其中《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作为母法,提出了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的根本原则:“根据相关方面共同发挥作用的原则,通过促进物质的循环,减轻环境负荷,谋求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可以说,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循环经济法律。
美国1965年于第一次将废弃物综合利用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在1986年颁布了《资源保护回收法》,其中包括了循环利用的内容,是目前世界上比较详细、完整的一部法律,在美国的固体废弃物管理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美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规,但现在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再生循环法规。
德国1986年颁布了《废弃物限制及废弃物处理法》,发展方向从“怎样处理废弃物”的观点提高到了“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1991年通过了《包装条例》要求将各类包装物的回收规定为国民义务。1996年提出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把废弃物处理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高度,并建立系统配套的法规体系。
另外,1992年,韩国开始实施“废弃物预付金制度”,即生产单位依据其产品出库数量,按比例向政府预付一定数量的资金,根据其最终废弃资源的情况,再返回部分预付资金。2002年,韩国将“废弃物预付金制度”改为“废弃物再利用责任制”,即从限制废弃改为再利用。
此外,在北欧、法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荷兰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新加坡等高收入的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多部单项的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
三、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创建
在“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国策的指导下,200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布,启动了我国推行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步伐,这是建立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良好开端。在《环境保护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中也有此方面的规定。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主要有:《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1989-2000年全国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纲要》、《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冶金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能源部粉煤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现行的这些政策、法律、法规为规范我国循环经济的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因此,该方面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重点应做好以下几面的工作:
(一)将发展循环经济、走生态经济道路的内容写入国家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在宪法的指导下制定。将在可持续发展指导下的循环经济制度写入宪法,是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最重要的环节。经济发展同资源与环境保护是密切关联的,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环境、资源、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国家发展的必由之路,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其他环境立法与政策中得以体现。
(二)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和相关法律
首先,开展“循环经济”的立法调研工作,在条件成熟时,由国务院所属的相关部门同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先出台促进循环经济立法的相关管理条例,进而从制定《循环经济法》开始,明确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宗旨、基本原则。尔后可通过制定一个相关法律群落来连接循环经济法的链条作为过渡,最后逐步建立与完善符合国情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对环境污染行为征税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解决污染问题的重要之策。我国现行税制中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或产品课税的专门税种。税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主要依赖于分散在某些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措施,加紧制定《环境污染税法》,更好地运用税收杠杆来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
(三)调整、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把发展循环经济与其他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起来,如《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等。确立循环经济在社会经济发展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政府、企业、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给予比较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推动措施。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律、法规,缺乏可持续发展相关内容下的原则性指导与具体规定,呈现浓厚的污染防治色彩,应予以调整和修订。另外,加紧制定推动循环经济实施的相关经济政策,特别是循环经济的引导性政策,使政策和法律、法规相配套。
鉴于我国的国情以及现有法律体系结构和环境立法传统,照搬、照抄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是不可行的,只能根据我国循环经济的立法现状,在有关层次上结合国情,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创建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使我国的经济走生态化发展的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健,阎淑萍,苑清敏.论循环经济发展及其面临的问题[J].天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3).
[2]毛寿龙.迈向绿色的市场经济——对经济体制与环境保护的初步分析[C]//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