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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是我县看守所建成的第x个年头,也是看守所搬迁新址的第一年,同时也是我国新刑诉法实施的第一年,在这个特别的时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县人大代表对县看守所工作进行了视察,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实地看看并了解新看守所的运行情况,大家来关心看守所工作;二是为了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推进看守所规范化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刚才,我们实地视察了看守所,又听取了县公安局局长__x关于看守所工作情况的汇报,与会人员围绕如何做好看守所工作,畅所欲言,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对看守所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大家认为,近年来,县看守所在县公安局的直接领导下,在维护监所正常秩序、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队伍管理、做好看守所新址搬迁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特别是看守所新址的顺利搬迁,使我县的看守所整体管理水平又提升了一个层次。这些成绩是在人员少、困难多的情况下取得的,十分不易。在此,我代表县人大常委会对你们的辛勤工作和所取得成绩,表示衷心的感谢!
下面,我在大家发言的基础上,对看守所工作再提几点希望和要求:
一、依法管理,着力保障监所安全。安全工作是看守所永恒的主题。看守所担负着监管人犯的重要使命,管理的好坏,监所的安危,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顺利侦查、、审判以及短期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社会治安稳定。因此,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显得十分重要。我县看守所实现了14年安全无事故的业绩,成绩的取得与县公安局的高度重视、监管民警的辛苦付出是分不开的,希望公安机关继续发扬成绩、总结经验,始终坚持“依法监管、保障人权、安全至上”的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抓好安全监管和教育改造工作。要抓紧适应新环境,看守所搬迁不久,虽然基础设施更好了,但管教民警对所内的情况还不是十分熟悉,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还没有完全掌握,要抓紧熟悉、掌握,确保监管安全。要严格落实规章制度,看守所的规章制度很多、很严密,关键在落实,要落实到每个环节和每个人,在程序上确保看守所管理的安全高效。要增强工作的预见性、主动性和针对性,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坚决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现象,切实维护正常监管秩序。
二、文明管理,着力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看守所关押的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刑期、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人犯,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给予保护,这实际上就是人权保护问题。因此,我们在依法管理的基础上,要坚持做到文明管理,严禁打骂、体罚和虐待人犯,对于他们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告知。要关心他们的生活,重视监室的清洁卫生。监管对象在羁押期间的伙食,应当按规定的标准给予供应。看守所要严格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对于他们因疾病原因需要治疗的,要给予及时的治疗。要严格落实律师会见制度,律师无障碍会见制度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一个切实体现,这个制度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好。通过文明管理,充分保障每一个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在押人员感动、感化、感悟,从而积极改造,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
三、抓好队伍,着力提升监管执法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队伍,是做好看守所监管工作的根本保证。要按照“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总体要求,扎实推进队伍正规化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业务精通的监管队伍,使监管民警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力军,成为感化教育被监管人员的导师和朋友。要切实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廉政示范教育,筑牢防腐拒变思想防线,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要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加大业务培训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深挖犯罪本领,不断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和水平。
四、各方配合,着力营造良好工作环境。县政府要高度重视看守所工作,县公安局要切实加强领导,定期分析研究看守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官路镇要积极支持配合,主动帮助看守所解决实际问题。司法机关的办案部门要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办案速度,减轻监所压力。武警中队要加强配合,搞好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看守工作。检察院的驻所检查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监管工作的检查督导,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促进看守所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构建安全、稳定、和谐的监管场所。县人大代表要一如既往地理解支持看守所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意见,共同帮助看守所不断加强和改进工作。
1、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被羁押人出所时,看守所要当面点清发还代为保存的财物,然后由犯人带走。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移送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执行缓刑的、判处管制的、转送外地审查的、临时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别依照规定,办理出所手续,并应将人犯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3、第五十四条看守所在被羁押人出所的时候,要进行出所登记,在《收押人犯登记表》里写明出所凭证、时间和所去地点。
4、被羁押人出所时,当面点清发还代为保存的财物,由本人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上签字捺印,并收回其存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
(来源:文章屋网 )
一、对收押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并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驻所检察人员对看守所收押、释放活动进行监督,就是保证收押和释放依法进行,做到不枉不纵。作为驻所检察部门,具体做法就是把好“三关”:
一是把好“收押关”,纠正非法羁押现象。收押犯罪嫌疑人时,要检察收押是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检察收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属于正在怀孕、 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不该收押的人;是否属于法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把好“期限关”,纠正超期羁押现象。看守所羁押的对象不同于监狱,是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人在未被定罪以前,享有我国公民除人身自由以外应当享有的其他自由。司法机关为了查证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实施。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限制地羁押,不仅不利于及时打击各种犯罪,而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羁押的期限实行监督。对羁押即将到期的在押人员,驻所检察部门应及时检察看守所是否向办案单位催办;接到看守所羁押超时报告书后,要向检察长报告,并立即口头或书面向办案单位催办;对延长羁押期限的,要检察办案单位是否有完备的法定手续。对实践中,对少数办案人员不遵守办案期限规定,造成个别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驻所检察要严肃对待,督促纠正。
三是把好“释放关”,纠正非法滞留、非法释放现象。对已作出不捕、不诉、撤案、无罪、免刑等处理的,必须立即释放。对于判处缓刑的,在一审判决生效(即上诉期)后,立即释放;但同时对于留所服刑人员期限未满,提前释放以及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办理了减刑、假释手续予以释放的,驻所检察人员也要依法监督,以保护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看守所的监管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维护在押人员的权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限制了部分人身自由,但不是剥夺所有的权利。在羁押期间,在押人员享有生存权、申诉权、控告权、人格权、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等基本权利;罪犯除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享有选举权以及其他未被剥夺的公民权利。根据《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规定,驻所检察人员有“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维护在押人员的生存权。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即使应判死刑的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也要维护他的生命。驻所检察人员定期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环境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和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囚款等问题。
2.维护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权。申诉、控告是国家为维护公民(包括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其的权利。驻所检察部门有权受理在看守所服刑的在押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有权受理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包括对在押人员的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行为);有权受理对办案人员贿赂、索要财物等行为的控告。对上述控告、申诉,驻所检察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答复,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3.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凡新入所人员,经检查,其随身所带的衣物、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逐一登记,开列清单,离开看守所时一并结算或退还。
4.维护在押人员不受侮辱的权利和人身安全。《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规定,必须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是否实行分押;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监室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监管警戒是否严密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检察看守所是否用在押人员代行干警职务管理在押人员;检察看守所干警、武警对在押人员使用戒具,武器是否符合规定,对在押人员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等。
5、维护在押人员其他未被剥夺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县、乡人大代表选举中,驻所检察人员要监督和协助有关方面,为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办理选举或委托他人代为选举的手续,保证他们应当享有的权利。另外在不影响案件侦查的前提下,允许在押人员给其亲朋打电话或安排其亲属前来探望。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提高,看守所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如何在检察监督工作中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如何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予以保障,特别是对在押人员申诉权利行使等问题加以研究,在当前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8月,安徽省芜湖市被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选定为“看守所投诉处理机制项目”课题组的实践调研基地,全面启动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的试点研究工作,至2012年8月,投诉处理机制二期项目启动会在芜湖市召开,试点范围扩大至宁夏吴忠市、浙江宁波市以及芜湖市的无为县和芜湖县,试点工作初见成效。
一、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建立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的宗旨是为了确保在押人员在遭受不合理对待时,能够有效的表达诉求并得以妥善解决。
(一)主要的做法
第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芜湖市公安局联合出台了《芜湖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实施办法》,制定了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的监管民警职责、驻所检察官职责、投诉处理委员会委员职责,明确了投诉接受主体与处理主体的职责、权限;确立了告知制度,对在押人员入所收押时发放投诉处理告知书,在每个监室安装了检察信箱,发放《在押人员被监管情况反馈表》和《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情况反馈表》,使在押人员明确投诉权利和投诉方式。驻所检察官每周开启一次信箱,对于受理的投诉案件,及时按照投诉内容的类别定期向看守所及办案单位反馈,并要求答复。驻所检察室对有关单位纠正和整改的结果进行审核和检察,在规定期限内向投诉人反馈,并征求投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保证了对在押人员的投诉及时调查、及时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强化投诉处理委员会职责。为了保障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有效的开展,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芜湖市公安局联合成立了“芜湖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聘任了11名委员组成了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同时制定了《芜湖市看守所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职责》,落实了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定期通报交流制度,组织委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充分发挥委员会在投诉处理机制中的作用。
第三,试行开展监督羁押巡视活动。为了充分发挥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的作用,我市公检两部门结合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的工作特点,出台了看守所监督羁押巡视员制度,从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的11名委员中选拔出8名委员担任看守所监督羁押巡视员,对看守所执法管理工作进行巡视和监督。为了规范巡视工作,制定了巡视员工作细则,成立了特邀监督羁押巡视员办公室,重点巡视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以及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对巡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向看守所提出改进、纠正意见。虽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现有监督羁押巡视员制度与国外的委员巡视制度还存在一定差距,但自建立巡视制度以来,已组织委员进入看守所巡视多次,切实加强了对看守所执法管理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了看守所的执法行为。
第四,积极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为了提高受理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的效果,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芜湖市公安局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在互联网、江淮平安网、芜湖公安公共关系网等多家网站上相关信息,建立投诉平台,在芜湖市人民广播电台检察官栏目公布驻所检察室投诉电话,在看守所家属接待大厅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检务公开栏,摆放投诉处理机制告知书,增强工作的透明度,保证投诉处理机制公开规范地运行。
(二)取得的成效
在近两年的时间里,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与芜湖市公安局加强配合协作,健全完善制度,加大经费投入,接受社会监督,特别是通过设置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这一新形式,努力探索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的新路径,试点工作稳步推进。
第一,在押人员维权意识明显增强。自2011年3月我市开展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工作以来,截止到2012年11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及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芜湖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共受理在押人员投诉493件,其中书面投诉219件,口头投诉274件。
第二,看守所监管行为更加规范。通过试点工作,规范了监管活动,严格了监管纪律,提高了看守所的管理水平,强化了看守所的制度落实,管教民警也从开始的抵触对立到现在积极配合,监管行为日趋规范。
第三,监所检察职能发挥更加充分。通过对投诉问题的处理,增强了驻所检察室的监督力度,提高了驻所检察官处理投诉案件能力和监督能力,充分发挥了监所检察职能,切实达到了人权保障和法律监督的双赢效果。
第四,社会公众的看法更趋客观理性。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引入第三方社会监督作为工作亮点,这一方式把看守所执法活动引向公开,增强社会公众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了解,打破了看守所的神秘性,使公众对看守所工作的看法更加客观理性。
二、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作为检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能的一个新机制,在工作思路上和以往有所不同,而且在工作方法上也较以往有所突破,必然会遇到一些问题。总的来看,可归纳为五个方面,或者可以称之为投诉处理机制能否进一步走向完善所必须面对、必须解决的五个问题。
第一,在押人员维权意识要增强。目前,由于受到文化水平和人权意识的制约,在押人员的维权意识普遍不高,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大多数在押人员选择忍气吞声,有的是害怕监管人员打击报复不敢投诉,有的是受本身文化水平所限不能采用书面方式投诉,有的对投诉处理结果缺乏信心,认为投诉无用,这就造成在押人员的投诉数量很小,不能完全反应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以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为例,自2011年3月开展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试点工作以来,驻所检察室共受理书面投诉案件100件,口头投诉158件;市看守所受理在押人员书面投诉5件,与市看守所近千名的在押人员数量相比,投诉比例较低,与欧洲国家相关机构每年收到的大量投诉案件数量相差较大。没有充分体现出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工作开展的效果。在押人员维权意识仍需进一步增强。
第二,投诉受理范围要清晰。《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实施办法(试行)》明确规定在押人员可对人身权利、生活待遇和诉讼权利方面受到不合理待遇进行投诉。但实践中,在押人员的投诉内容可谓包罗万象,涉及到方方面面。如极个别在押人员仅仅为了辱骂干警发泄不满而进行投诉,没有任何实质的投诉内容;有些在押人员将其涉案情况、家庭纠纷、婚姻矛盾、民事财产处理等问题也作为投诉内容进行投诉。对这些不属于投诉范围的信件进行梳理就会浪费原本就有限的检察资源。如何进一步明确投诉范围,并将检察监督、监管职能和受理投诉工作有机结合,而又不混为一谈,有待完善。
第三,投诉处理程序要科学。投诉处理过程一般可分为受理、调查、处理等阶段,每个阶段内可细分为不同程序。如受理阶段可分为接受投诉、分类、记录、通知确认等程序,程序不一定要按顺序进行,可能同时、反复或逆序进行,以配合个案的需要。总的来说,投诉处理程序应当遵循依法进行、及时处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如果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投诉得不到有关人员、有关机构的及时答复和处理,就会严重挫伤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的积极性。
第四,投诉处理委员会独立性要体现。我市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实施办法规定,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的性质为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的咨询机构。作为咨询机构,就需要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听证,这必然涉及到深入看守所监区内部开展案件调查,而且这种调查必须独立进行,否则无法提供客观公正的咨询意见。但在实践中,投诉处理委员会没有法律授权,不能随意地进入监区,不能独立地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全面地获取相关资料。因此,对投诉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存在一定难度。今后,对于投诉处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应进一步完善,以确保其更加客观中立地履行职责,切实发挥委员会社会监督的职能作用。
第五,监所检察监督的刚性要增强。从目前实践来看,投诉处理机制仍然是检察机关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组成部分,只有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法监督具备有力的制约手段,那么投诉处理机制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但现行的看守所条例仅第八条对检察监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而监所检察监督刚性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法定手段、法定程序的缺乏。由于缺乏对监所检察监督的刚性规定,就限制了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进而影响投诉处理机制工作的开展。
三、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的完善
投诉处理机制存在的本身就是对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主体的一种威慑,但若要充分发挥作用,必须针对问题,进一步完善。
(一)改善在押人员的投诉条件
众所周知,检察机关对于举报人都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实行严格保密制度。看守所在押人员由于所处环境的关系,其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更要注意保护。以往,在押人员无法完成投诉的一大原因就是“不敢投诉”。如果在押人员因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投诉,那么投诉处理机制的设置便流于形式。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押人员能够“秘密投诉”。究其关键,在于投诉信箱的摆设位置。目前投诉信箱摆设位置不够隐蔽,不能完全打消在押人员的顾虑,是影响投诉案件数量的重要因素。下一步应将投诉信箱安装在更加隐蔽合理的位置,最大限度地为在押人员投诉提供便利条件,使在押人员投诉时不会被其他同监室人员和监管人员发现。只有消除在押人员的投诉顾虑,切实保障投诉渠道的畅通,才能使在押人员敢于投诉,才能真正维护在押人员的权益。
(二)完善投诉内容有关规定
通过对在押人员的投诉内容进行整理,可以看出投诉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对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的投诉,包括监管人员的违规监管、监管场所的硬件设施、饮食卫生等;二是对办案单位的诉讼行为的投诉,包括超期诉讼、刑讯逼供等。收到对监管活动的投诉后,监管部门和驻所检察室会根据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涉及到诉讼活动的投诉,特别是对于刑讯逼供的投诉应当发挥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应加强与其他检察职能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完善投诉信件的转交、移送、备案及调查反馈程序。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也应先行受理,然后再酌情分流处理。
(三)规范投诉案件处理程序
为了确保对投诉案件的及时处理和反馈,充分发挥投诉处理机制的作用,对于受理的投诉案件,驻所检察室要及时按照投诉内容的类别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看守所及办案单位反馈。有关单位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定期向驻所检察室进行通报。驻所检察室对有关单位纠正和整改的结果进行审核和检察,在规定期限内向投诉人反馈,并征求投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对于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驻所检察室也定期向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通报,接受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发挥投诉委员会作用
由于国情的不同和法律规定的差异,我市投诉处理机制试点中的投诉处理机制委员会与荷兰、英国等欧洲国家的投诉处理机构有明显不同,主要表现在职责、委员的遴选、工作程序等方面。虽然我市投诉处理委员会没有完全的独立性,只是作为社会监督方对投诉案件作出的处理提供参考意见,但也要充分地发挥其职能作用。一是应确保巡视制度的实施。为了切实加强对监管部门的社会监督,确保投诉处理委员会作用的发挥,应加强对巡视制度的完善。二是要让委员会充分参与投诉处理。可将相关范围内的投诉先交由委员会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既让投诉人员避免产生对于投诉被内部循环的感觉,又能增强委员的责任感。三是要提升投诉处理委员会专业性,应进一步加强对委员的专业知识的培训,以便有效发挥其职能作用。
(五)增强监所检察监督刚性
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的建立,加大了对人权的保护力度,切实保障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但我们也应看到,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对监所检察监督的刚性规定,即缺乏对监督的法定手段、法定程序的法律规定,严重制约的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在制定看守所法时,笔者建议可参照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加以完善,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规定的手段,对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后,被监督者必须作出法律规定的反应,并且这种反应应该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或者对违法者追究相应的责任。如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违法人员或者违法单位拒不纠正或者纠正效果不明显,应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当然,检察机关在对看守所监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过程中不可大包大揽,保持法律监督行为的谦抑性,做到每一项具体履职都于法有据。
内容提要: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的保障作用。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死刑、自由刑、监外罪犯执行、财产刑和资格刑的执行监督都存在诸多问题,亟待通过完善立法和规范操作予以解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刑罚执行监督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其应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为此,笔者就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略陈管见。
刑罚执行监督概述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1.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
(1)刑罚,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1}。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
(2)刑罚执行,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1]。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2}。刑事执行包括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分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执行,而刑罚执行不包括上述内容。因此,刑事执行的外延大于刑罚执行,刑罚执行是刑事执行的核心和主体[2]。
(3)刑罚执行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2.刑罚执行监督的特征
(1)监督职能的广泛性。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四种案件”[3]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提出的控告和举报等。由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执行主体对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动。
(2)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刑罚执行监督的方法包括一般执行监督方法与特殊执行监督方法{3}。前者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者包括:1死刑临场监督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2)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3)对罪犯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4)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案件,通过办案手段协同有关部门予以打击,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法律监督的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现状,提出完善、改进监管工作的检察建议。
特殊性。刑罚执行监督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派驻检察。派驻检察指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依法在监管改造场所设置专门的检察机构,保障国家法律在监管改造场所的统一、正确实施。其具体形式有:一是派出检察院,即在大型监狱,或在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检察院,其具有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接受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等多项职能;二是派驻检察室,即在不需要设立派出检察院的监管改造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各项任务;三是派员检察,即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到监管改造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效能的程序性。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本身不参与具体的管教活动。即刑罚执行监督权对于执行主体来讲,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刑罚执行监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而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体现权力制衡的监督{4}。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改变刑罚执行的现状,监督效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执行机关的重新作为。即使是查处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执行行为,纠正错误行为仍需要执行机关依职权作出。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与分类
1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
(1)检察监督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主体执行刑罚的情况,保障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依法进行,实现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务。
(2)检察监督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纠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3)检察监管场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打击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发生的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5)通过检察监督活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刑罚执行监督的分类
(1)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不同,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刑、减刑、假释、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监督;二是对监狱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监督;三是对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管制、拘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监督等。
(2)根据刑罚执行活动的不同[4],可以将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刑罚内容实施的法律监督—本体性刑罚执行监督。即对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种、刑期,通过法定方式使其得以执行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生命刑执行的监督、自由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资格刑执行的监督。二是落实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监督—制度性刑罚执行监督。主要包括收监与释放环节的监督、对罪犯控告、申诉、检举的监督,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等。
(3)根据刑罚的种类及刑罚执行的特点,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1)对执行死刑和财产刑判决的监督;2)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变更执行监督、刑罚终止执行的监督、监督对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对监狱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实行监督;3)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监督。指对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与理论基础
1.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
(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第215条、第222条还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不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监狱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的,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我国《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3)《看守所条例》等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1999]1号)、《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1998323号)等司法解释,对刑罚执行监督作了相应的规定。
2.刑罚执行监督的理论基础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就是我国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详言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要件,就是我国劳改机关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的调节下,形成的监押、管理犯人的一种正常的社会状态。监管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社会秩序在劳改机关这个特殊场所的特殊表现。
其一,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劳改机关的干警和劳改机关中服刑的罪犯相互间形成的惩罚与被惩罚、强制与被强制、改造与被改造的活动状态。
其二,监管秩序是在国家有关劳动改造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个劳动机关的纪律、制度等行为规则、规范的调节下形成的。监管秩序是罪犯遵守监狱等的规章纪律,服从管理,履行改造义务的行为,
其三,监管秩序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任何社会秩序的建立,都是为了实现一定自的,建立监管秩序的目的,就宏观而言,是为了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从其直接目的看,则是国家要利用这一秩序的建立,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本法所确立的刑罚的功能。
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对劳改机关以至整体司法机制的危害,实质上是对全体社会的危害。但这里我们讲的对社会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该种行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首先,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成员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一般群众的观念,总认为监狱是暴力强制机关,罪犯在其中应老老实实接受惩罚,实行改造,一且闻听狱中出现违法危害行为,则难免认为监管者无能,而当出现罪犯在狱中受到不法侵犯时,更易产生对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误解。
同时,由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导致刑罚的惩罚性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则群众也易形成对犯罪追究判处了也无实际作用的认识,从而丧失对整个司法机关的信心。
其次,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公众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机关的严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其危害行为足以给广大群众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胁。因为,狱中尚敢如此,如放之社会,其猖狂将难以想象,这种现象将会造成群众安全感的失落。
维护监管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优良的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有效地行使对犯人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犯人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的保障,也是从整体上提高劳改机关对犯人改造质量的保障。
在我国,目前承担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的劳改机关有五种:(1)监狱。即实行最严格管理,关押改造不宜从事监外活动的重大刑事犯的劳改场所。(2)劳动改造管教队。简称劳改队。即监管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刑事犯的劳改场所。主要收押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刑期在一年以上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罪犯。(3)少年犯管教所。即监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罪犯的劳改场所。(4)看守所。看守所主要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但它亦可监管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故而看守所亦属劳改机关之一。(5)拘役所。即监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劳改场所。
上述劳改机关,关押犯人有多有少,但无论单位规模的大小,都需要一个良好的监管秩序。维护这种良好的秩序,一方面需要广大劳改干警严格执法,严格周密地做好管理;另一方面,还需要利用刑罚来惩罚那些严重危害监管秩序的犯罪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1、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时间,是指罪犯被劳改机关监管的期间。监管期间是法定期间,就是说,罪犯被监管的时间,必须有合法的根据。只有在被合法监管的时间内,被监管者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劳改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对应当释放的而不及时释放,这种错误羁押的时间,不是本罪的犯罪时间,换言之,在被违法羁押的时间内,被羁押者一般不构成妨害监管秩序罪。但这只限于被违法关押者实施个体性的妨害监管秩序行为,如拒绝劳动、不服管教、绝食等,因为行为人本系被错押,并无被强制劳动,被强制管教的义务,实施这些行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错押人实施教唆、领导、组织他人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则亦应以本罪论处。
2、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地点,是指罪犯在劳改机关监控下服刑的任何场所。这里讲的监控,是指监禁控制,即劳动机关对罪犯的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控制管理。通常情况下,本罪的犯罪地点,限于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劳改机关。但犯人在下述几种特殊场所实施破坏监押管理活动的,也构成本罪。(1)外出劳动作业场所。一些劳改队经常有外出劳动任务,比如外出修路、工程建筑等,犯人外出劳动时,仍处于实质上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中,受到劳改机关的严格控制管理。在这些场所实施破坏监管改造行为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2)在监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劳改机关大规模地集体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劳改场所,如将内地的劳改犯集体遣送到新疆、甘肃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监禁管理问题,也需要良好的监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从管理,实施破坏活动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3)犯人在其他临时监管场所也可以构成本罪。如劳改机关组织犯人集体外出参观学习的场所等。
罪犯在非监管的时间和场所实施危害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个别犯人利用回家探亲、外出办事、监外就医等机会,实施危害行为,由于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劳改机关的有效监控下,一般地讲构不成对监管秩序的损害,也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3、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表现为:
(1)殴打监管人员。所谓殴打,是指对监管人员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监管人员的肉体痛苦,一般不会造成被殴打者身体组织完整及身体器官功能的破坏。即使造成破坏,也只限于轻伤的范围。如果致人重伤甚或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论处。所谓监管人员,则是指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年、劳动改造队、看守所、拘役所等监管场所依法对罪犯实行监督、管教的工作人员。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所谓组织,是指利用诸如劝说、利诱、蛊惑、勾引、威胁、挑拨等手段召集、纠合他人一起去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至于组织者本身是否实施破坏行为的实行行为以及被组织者是否实施了破坏行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被监管人,在这里不仅指罪犯,也包括与组织者在同一监管场所的所有被监管人员,如看守所中被依法关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这种情况的被监管人实施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仅指本罪行为的4种行为,而且还包括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其他诸如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破坏生产工具的等等行为。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闹事,是指哄闹、制造事端,如围攻监管人员;煽动他人绝食、罢工、要挟干警表示抗议;不听从监管人员依法管教;随意寻衅滋事:等等。本种行为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被组织者如果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其他行为方式而认定构成本罪。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所谓体罚,是指采取罚跪、罚站、罚冻、罚饿、罚晒、不许睡觉等方法给被体罚人造成肉体痛苦。所谓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监管人员。被殴打、体罚者,则既可以是已决罪犯,也可以是未决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员等。
4、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者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监管人员致伤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或者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建立了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者致人伤害的;兼有本条所述的多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成为“牢狱霸”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主体,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该罪的主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决定而被收押在劳改机关。这是区分该罪主体和非该罪主体的基本标准。
一般情况下,该罪主体包括巳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在押犯人与在押犯人相勾结,教唆、组织、策划、帮助在押犯人实施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罪主体:
其一,因受行政处理而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在我国,被适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实施轻微的危害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罚的人。这类人是被公安机关作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处罚,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执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剥夺自由期限极短,按规定收押期间与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现严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况,故而不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二是被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具有多次违法行为,但又不够刑事责任的人所作的一种行政处理,它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一般认为,劳动教养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执行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的成份很小,执行的场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设立的劳教所,而不是劳改机关。因而劳教人员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三是被判处刑罚但未收监执行的罪犯。在被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处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另一部分虽被判处自由刑,但因种种原因未被劳改机关收押。这部分犯人因不在劳改机关的监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这类人有如下几种:“一是被判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后者系独立适用)的人;二是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人;三是被假释的罪犯;四是因生病保外就医或因其他原因监外执行的罪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图,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劳改机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对监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发泄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有的是为了满思某种私欲,有的则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艾滋病防治卫生监管工作,进一步完善与艾滋病防治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建立起艾滋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长效监管工作机制;落实高危公共场所经营业主艾滋病防治的职责,建立高危公共场所艾滋病防治卫生管理台帐和艾滋病高危人员健康档案,进一步规范场所服务人员的艾滋病知识培训、健康监管工作;加强对艾滋病防治高危环节和高危人员、孕产妇和手术病人艾滋病监测管理,提高HIV感染者早期发现率;进一步落实我市卫生监督机构在艾滋病防治的法定职责和具体工作任务,依法查处违反艾滋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工作内容
(一)要求在全市宾馆、酒店、招待所,歌舞娱乐场所,按摩场所、桑拿浴室和内设包间的美容美发等四类公共场所大厅或每个楼层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或安全套发放柜),并放置或张贴艾滋病防治宣传资料,在旅店住宿的每个客房放置安全套和艾滋病防治宣传资料,提高安全套的可获得性。
(二)加强与公安、计生、旅游等艾滋病防治相关部门协作,依法共同参与艾滋病高危行为干预工作。加强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和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掌握我市艾滋病防治高危人群(女性陪侍人员、从业人员)分布,并根据高危人群的服务工作时间的特点,加强对服务人员健康证明的查验和监督,提高服务人员HIV和性病检测率,建立健康档案。
(三)加强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和中心实验室的卫生监督管理,加强医疗机构对孕产妇产前、手术病人术前艾滋病监测;加强对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所等场所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监测。
(四)建立高危公共场所艾滋病防治卫生管理台帐。建立起行政许可、卫生管理制度及执行、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安全套发放柜设置及使用、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培训及资料放置、公共物品及器具消毒、接受干预行为、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台帐,强化公共场所经营者艾滋病防治职责。
三、职责分工
卫生局负责方案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卫生监察大队负责艾滋病防治卫生监管工作方案的具体实施,完成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等工作;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艾滋病高危人员(包括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所等场所被监管人员等)的监测,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及有关技术指导;有HIV初筛实验室的医疗机构开展孕产妇产前、手术病人术前艾滋病监测,无HIV初筛实验室的医疗机构对孕产妇产前、手术病人术前采血样送有关单位进行艾滋病监测;血站负责献血员艾滋病监测;各从业人员体检单位负责食品、公共场所等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艾滋病监测或送检。
四、实施步骤
(一)部署阶段(2012年9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10月~2013年2月):各有关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积极采取有效的方法组织实施;卫生监察大队认真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查找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薄弱环节;探索并逐步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三)分析汇总阶段(2013年3月):各有关单位做好艾滋病防治综合卫生监管工作总结,于2013年3月10日前将工作总结及表1~表6(其中表1由卫监大队、各预防性健康体检单位填报,表2由疾控中心负责填报,表3、5、6由卫监大队负责填报,表4由各相关医疗机构和血站负责填报)报送至卫生局卫监疾控科。
五、质量评估
(一)各单位有工作计划、执行的过程资料和总结。
(二)艾滋病高危场所安全套放置率100%,艾滋病防治宣传资料放置或张贴率100%。
(三)四类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监督监测覆盖率100%;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所等场所监测覆盖率100%。
(四)服务(从业)人员HIV检测率95%以上。
(五)四类场所艾滋病防治卫生管理台帐建立率100%。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按照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工作中要加强沟通配合,注意问题的查找和经验的总结,努力探索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有效机制,工作上有突破和创新。
(二)加强宣传培训。各单位要加强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培训,让社会各界了解、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形成良好舆论氛围。注重发挥社会力量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强化经营者的艾滋病防治职责。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法律存在缺陷
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第一,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第二,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再加上法律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作出明确规定,监督效果往往不佳。如,2000年6月大田县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受贿犯林某某以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为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林某某患的糖尿病(II型)、高脂血症均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列,明显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于是发出《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请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回函仅答复其作出的决定无不当,未阐明理由,并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直至2000年12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才重新收监。对此,检察机关也无其他办法,在监督力度上明显软弱无力。第三,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对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发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时收监也是法院的事,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管不问,公安机关又何必认真。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缺乏科学的管理监督机制,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
(二)暂予监外执行长期“暂予”
1、有些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批准机关未规定执行期限。如:2000年大田县法院对罪犯肖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就没有具体时限规定,而肖某某的刑期要到2003年,期间法院未限暂予监外执行时间,这存有弊端:一会大大削弱法律的威慑力和约束力,使基层派出所放松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管理,造成脱管失控现象;二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些罪犯就会故意拖延治病时间,以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
2、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目前大田县保外就医的2名罪犯均属这种情况。
3、呈报单位和审批部门受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坚持原则,对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既不组织人员到指定医院复查所患疾病的真假和严重程度,又不按规定对照审查,仅凭医院的病情证明就作出决定。另外,对一些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应当收监的罪犯,也批准了延期,使得“暂予”变无期。
(三)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而在实践中大多执行的却是司法部247号文,该文第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根据此规定,可进行病残鉴定的医院范围广、数量多,虽然比效方便,但不规范,难管理的问题比较突出。而且这些医院无论从技术水平还是从对病残标准的理解和掌握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客观上使病残鉴定工作难以统一,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使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有机可乘,导致以保代放和收监难等问题。
(四)管理监督和帮教措施不到位
1、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脱节,使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执行过程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发现,决定机关很少与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联系,而有些罪犯回乡后又不主动到派出所报到,执行机关未能掌握罪犯的情况,更谈不上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对一些需要延期的保外就医罪犯,在公安机关呈报后,人民法院未及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延期手续办理不及时,造成脱管失控。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肖某某95年11月因盗窃被大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生效后由大田县看守所呈报批准保外就医1年,96年11月保外就医期满,但肖某某因瘫痪一直无法回所,97年8月看守所再次呈报,请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法院至2000年3月才作出延期决定,呈报时间与裁定时间相隔了近3年。
2、管理监督流于形式。在实践中,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多属基层派出所,警力严重不足,任务繁重,因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管理只是做些面上工作,无法做到全面、深入。有些执行机关仅仅只是对罪犯情况填了一张表,而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考察方式等,甚至监管人员与监管对象互不知晓,以至罪犯放任自流,没有任何改造压力;另一方面,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无法达到综合治理。
3、执行有关法律政策不落实。法律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是指疾病病愈、中止怀孕、哺乳期满或者生活能够自理了等等。但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很少对此定期不定期进行复查,造成该及时收监的不收监,该延期的不办手续等等。
二、对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对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作相应修订补充
1、在刑诉法中应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制度。首先应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违反规定的,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作出追究责任的相应法律规定。
2、严格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尽量制定一个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监管、监督工作,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职权、任务、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工作方面的可操作性法规,使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考核。
3、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由专门的病残鉴定机构定期对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甄别,提出定性意见,对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加盖鉴定专用章,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发生。
(三)检察机关应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力度
1、改变监督方式。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同步监督,即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的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三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情况,便 于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作出准确的判断。
2、拓宽监督渠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向人大提请监督执行,从而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
3、加大打击力度。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的,要依法严厉打击;二是对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活动,要发现一起,严肃查办一起,决不手软,以确保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
(四)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
1、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
2、公安机关应健全考察档案,要求责任区民警填写《所外监管人员列管审批表》,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详细记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同时要加强对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要求监外罪犯在离开居住地时必须事先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取得外出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到,两地派出所应做好罪犯的交接工作。
一、监所检察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律赋于监所检察监督的权限大而宽。从监督程序看,监所检察监督涉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刑事拘留到逮捕,从到判决,从裁定到执行,都有监所检察监督的内容;从监督形式看,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从监督内容看,既肩负着部分审查批捕、审查和控告申诉案件的初查工作,又肩负着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犯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以及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而监所检察人员的配备与监所检察承担的工作量极不相适应,远远不能适应检察监督工作的需要。因此,监督起来常常会感到无从下手或流于形式,无法有效发挥监督职能。许多本应由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的业务都因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开展。尤其是在查办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案件和立案监督等方面几乎是空白,监督工作存在“五难”。
1、干警素质适应难。首先,干警的自身素质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达到完全满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高要求。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繁杂,需要复合型人才,然而客观上,达到这一要求难度较大。其次,在配合、监督的价值取向上存在模糊认识。在实际操作中,有时过于注重配合,监督不足。为了追求良好的工作关系,导致驻所检察室的工作围着场所的工作转,实际上成了场所的一个科室,监督工作也就被束之高阁,虽然关系比较协调,但却不能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第三,在加大监督力度上存在畏难情绪。监所检察的主要任务都是由驻所检察室承担。驻所检察人员长期在同一监所从事检察工作,在一个监管单位工作长了,必然与监所的其他工作人员赿来赿熟,往往碍于各种因素,监督工作过软。有时发现问题,理应发出书面的,因怕影响关系而改为口头,应该口头的,有的就不再提了,使监督的力度不能到位,久而久之,从思想上就会对监督工作产生畏难情绪。
2、监督机制完善难。由于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以纠正超期羁押工作机制为例,一起刑事案件,一般要经过侦查、公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在看守所的羁押期限一般从拘留到判决执行止,法律规定了各个诉讼阶段的办案所遵守的期限,同时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延长期限、重新计算诉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等。由于诉讼环节多,有些诉讼时限计算又比较复杂,而监所检察部门对各诉讼阶段法律文书的持有率很低。如:拘留证、逮捕证、换押证、不批准逮捕书、释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延长羁押期限等与羁押有关的法律文书,由于法律或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上法律文书监所检察部门均没有,要想监督,只能到监管部门或办案单位查找文书并发现违法,这需要一个过程,根本谈不上立即二字。从现行的换押制度上看,由于具体经办人责任心不强、执行不认真,换押时限不够明确,导致对超期羁押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给掌握真实超期羁押数增加了困难。一旦出现了超期羁押,有的办案单位利用监所检察部门对案件流程不明而推诿扯皮,又不大配合调查,法律又没有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强有力的工作手段,因此,是否超期羁押有时难以认定,更无法去纠正了。
3、监督手段到位难。目前,由于经费等多种原因,相当部分的山区看守所尚未配置监控设施,监所检察网络化动态管理软件缺乏,无法实现驻所检察日常管理网络化。对于诸多“志帐簿表”只能采取原始的手工填写,工作程序过于繁锁且流于形式。驻所检察人员实施监督只能局限于日常巡视,审查有关材料、参加所情分析会和用逐个监室检查的方式查找监管改造场所的安全隐患、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以及监管人员的不当做法等途径来开展,使法律监督停留在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的阶段。与监管单位的计算机联接,虽然实现了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单位共享被监管人员基本情况和信息的一种“联网”形式,但这仅限于一种静态监督,对于派驻检察室实现对监管单位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动态监督以及对羁押期限的动态监督有一定局限性,不能做到及时、准确掌握情况和发现问题。如:目前使用的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超期羁押软件设计过程中由于未考虑到公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7天时间,造成统计出的超期羁押人数与客观情况不吻合。
4、监督程序操作难。《刑诉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监所检察的监督权如何行使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操作性差。所以,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难度大、阻力大,难以有效的履行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其一,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这是我国立法中的盲点。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规格。其二,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和程序规定不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与刑事裁判的本质是相同的,均决定着对被告人的实际处刑。检察机关可以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其三,对二审阶段羁押期限的规定不明确,造成二审超期羁押监督难。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这里所指的受理时间应从何时起算?若从二审法院接受案件之日起计算,那么,被告人从上诉至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二审法院之前的这段时间就是一个空档,这些空档算不算?又该如何算?如:林××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04年12月3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换押证上填写的办案时间从2004年12月27日起,上诉时间与二审法院的受案时间相差了20几天,由于法院规定不明确,检察机关只能凭换押证上的时间对其诉讼时限进行监督。其四,法律在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时并没有规定监督对象不接受监督时如何处理,以致在实践中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是否产生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督对象对法律监督的尊重程度。监督权威没有法律保障,难以实现。
5、检务保障落实难。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行使检察权需要物质、资金的保障,以解决办案经费、人员待遇问题。目前的检察机关经费管理模式是由各检察机关所在地方财政承担,由于地方财政经费困难,检察机关的经费自然也就很难保障,装备设施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办案经费、干警福利较差,是目前山区检察院普遍存在的问题。按照高检院规定的一、级驻所检察室的达标要求,要想配备摄像机、汽车、移动电话等装备,就山区检察院的条件看,目前是无法达到,也就难以实现办公自动化。驻所检察人员的生活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也无法按要求每人每月120元落实。
二、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几点思路
1、加强业务学习,提高监督水平。
监所检察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监所检察监督这项工作,加强对法律、检察实务的学习,随时掌握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要加强对办案业务和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能力的培养,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和应用技术的技能。此外,还要培养独立处理问题的工作能力,着重在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准确监督、勤于监督等五个方面下功夫。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做到监督到位而不越位,形成在监督中配合、在配合中监督的良好机制;处理好执法活动监督与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关系,要结合执法监督工作注意发现、收集案件线索,通过查处案件发现监管活动中深层次的问题;处理好预防犯罪与纠正违法的关系,坚持以预防犯罪为主的原则。通过在干中学,在学中干,使自己的工作能力在实践中迅速提高。
2、健全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
驻所检察要积极探索、推行以办案流程、质量考评、能绩管理、业务机制、执法监督为重点内容的全方位、规范化的监所检察工作机制。一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和完善驻所检察制度;安全检察制度;换押制度;对监管、生产、教育活动检察制度;对在押人员死亡检察制度;备案审查、重大事故报告制度;立案监督制度;办案制度;及时投劳检察制度;留所服刑检察制度;收押、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制度;检察人员约谈、接待制度;检务公开制度;监所检察网络化管理制度等。二要建立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实行换押证制度、羁押期限告知制度、羁押期限跟踪制度、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催办制度、计算机联网预警制度、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向权力机关、政法委报告制度、超期羁押投诉制度、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等,把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落到实处,切实预防和及时纠正超期羁押。三要建立健全派驻检察人员列席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会议制度,加强对罪犯减刑的事前监督,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减刑活动,并赋予罪犯以“知情权”,努力使减刑工作更加透明化,以保证减刑制度的正确实施。四要建立健全派驻监所检察干部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防止派驻检察人员被“同化”。同时,为了防止监所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责任制,使监所检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不辱使命。这种责任制的内容应当包括:监所检察人员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为履行职责而享有的权利、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形式、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只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才能确保责、权相统一,使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3、加大监督力度,强化监督效果。
首先,要把握监督重心,以点带面开展工作。要把工作的重心始终放在刑罚执行监督上,坚决防止“前门进,后门出”,突出抓好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和监管活动的监督。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每名驻所检察干警头脑必须清楚,各项工作都紧紧围绕工作的重心来开展,切实抓好: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期限的检察监督,坚决纠正办案中的超期羁押问题;加强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留所服刑的监督,严格审查;在纠正监管场所违法的同时,注意发现和查处隐藏在各种违法问题后面的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认真研究如何加强对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防止监外罪犯脱管失控。其次,要拓宽监督渠道,以办案促监督。实现监所检察工作新的更大的发展,必须把办案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办案力度,在查办大案要案和新型犯罪案件方面有新的突破。但由于属监所检察部门管辖案件主体的特定性,再加上知情人出于各种因素不敢、不愿、不想举报犯罪嫌疑人,因而此类线索较少,这就需要我们拓宽线索来源。具体可通过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个别谈心等形式,让在押人员了解他(她)们的合法权益。懂得什么样的问题可以通过什么途径反映;也可以通过监听亲情电话,旁听家属接见的谈话等形式了解情况;还可以通过向在押人员家属发征求意见信和参与监管场所的执法执纪大检查等发现问题;对于个别重点人员,还可以在其被释放后进行回访来了解等渠道。第三,要更新监督方式,增加监督的科技含量。要在驻所检察室运行体现监所检察业务特点的网络化动态管理软件,并与看守所总监控室的监控系统联网,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代替监所检察传统的工作方式和获取、交流、处理信息的手段。实现监所检察对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的监督和羁押期限的监督数据化、信息化、网络化,。进而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监管单位被动服从监督向主动接受监督的转变。
4、完善相关立法,增强监督权威。
要修改制定《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完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方式;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有关立法中,应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制定一部统一的、能够协调不同执行机关关系的、能够有力保证执行公正和高效率的刑事执行法律规范;应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对监督权如何具体行使以及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作出明确的规定,真正提高监督的效益和质量;要从优化监所检察执法环境的角度,积极制定有关规定,使监所检察部门能及时拥有相关法律文书,掌握监督依据,减少违法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