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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化重点监督,增强监督实效。一是强化审议监督
常委会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作为加强监督工作的重要措施。先后听取和审议了区政府2010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2007年财政决算及2010年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是强化视察监督。针对我区农村重点工作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常委会成员进行了专题视察,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推进法制建设,强化法律监督
一是加大了法律监督的力度。重点对行政诉讼法、劳动合同法、食品卫生法和法检两院贯彻落实法官法和检查官法情况进行了检查。二是加大了个案监督的力度。通过认真接待、依法权衡、积极协调、妥善处理,为当事人排忧解难,为司法机关纠正失误。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精心组织了人大代表的学习培训
围绕提高代表素质,一方面集中组织新补选的人大代表进行专业法规和人大基本知识的培训;另一方面通过各街道人大工委和乡人大主席团,依托人大代表活动中心,定期组织代表学习国家法律、人大会议文件,通报全区和街乡的工作情况,既提高了代表的素质,又保证了代表的知情权。
四、发挥代表作用,反哺选区选民
人大代表的履职奉献作用得到了有效的调动和发挥,广大代表深入选区了解社情民意,积极主动促进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慷慨解囊扶贫解困。为社区事业和帮贫助学捐资,为社区解决办公用房,为社区办公室解决取暖冬煤,充分体现了人大代表履职奉献的高尚情怀。
一、法官职业保障的含义与内容
(一)法官职业保障含义
法官职业保障似乎是个常说常新的概念,到目前为止,似乎没有一定确切的定义,比较典型的定义是"所谓法官职业保障,是指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力和职业地位,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司地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依法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增强法官职业的尊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还有一种概括式的定义: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障法官能够独立公正,不受任何干涉而依法裁判所制定的关于法官身份、地位、经济、教育、监督以及安全等保障的一系列保障措施的综合。
(二)法官职业保障内容
就法官职业保障的内容,现有观点莫衷一是,概括起来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是法官职业保障的重点。所谓身份保障是指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弹劾、免职、撤职;所谓经济保障是指法官高薪制,在岗时给予高薪,退休时发放优厚的退休金。第二种观点主张法官职业保障除包括身份保障与经济保障外还应涵盖政治保障、职务行为保障,政治上的保障,即法官依法独立行驶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职务行为上的保障,即法官在审判职能上从事的行为及发表的言论享有免遭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保障包括职务保障、物质待遇保障和特权保障,其中职务保障、物质待遇保障与前述身份保障、经济保障、职务行为保障内容相近。
(三)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合理性、正当性与合法性
职业保障是一个充满人文关怀的词汇,让从业者劳有所得、劳有所获是其基本含义。"得" 与"获"中包含物质基础的基本供应与精神层面的高级满足。具体到法官职业保障其应指通过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与体系的建立与健全使法官群体通过执业可以维持并提高自身的物质生活水平,可以从执业过程中体会、感知职业荣誉感,进一步由物质生活的供给与精神生活的充实而提升做为法官的职业责任感,从而推动司法发展进程。而物质的保障也好,精神的满足也好其大前提都是应是以人为本,这里我们可以认为是以法官为本,以法官为本首要之事即法官职业健康保障。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应当包含法官身体健康保障与法官心理健康保障两方面。身体健康保障是基础,心理健康是关键。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合理性,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民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加之经济发展进入活跃期,诉讼案件近年来一直呈爆炸式增长,据南方周末记者统计,全国一二线城市法院法官的年人均结案量普遍高于100件。以20__年为例,北京市法官人均结案157件,浙江省148件,深圳市348件,而到了基层法院,平均数更大:上海闵行区280件,深圳宝安区高达409件,为广东省的"结案冠军"。 而北京高院2013年工作报告显示,近五年来,北京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085691件,比前五年上升23.8%。其中海淀、朝阳等法院,年受理案件数量都已经达到五六万件,诉讼爆炸的局面已经持续多年。 而笔者工作所在法院20__年受理各类案件6714件,法官人均审理案件300余起,由此可见法官的工作强度非同一般,没有健康的身体,何以定纷止争?!随着大量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及具体案件的审理难度的不断加大,大量法律法规应势而生,没有健康的身体,何以不断学习充电,提升理论水平,提高审判质量?!社会转型期泥沙俱下,法官每天面对形形的诱惑,没有健康的心理,何以不为外物所扰公正司法?!审理案件使法官常年穿梭于"罪"与"非罪"、"是"与"非"、合法与违法,法与理,法与情之间,终年缠绕于识别与判断之中,没有健康的心理,何以在信仰与现实之间自处?!将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纳入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体系下其合理性不言自明。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正当性。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直接目的是保护法官身心健康,保护法官人身权,确保法官职业良性发展,但其最终目的却是维护司法公正。任何从业者不因职业而受到健康损害或承受巨大心理压力,是从业者选择职业的基本要求。法官职业亦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法律照进现实的重要媒介。法官身体健康才能有体力完成一个个案件审慎的调查、繁琐的法律适用。法官心理健康、拥有正确的法律价值观与道德观才能使法律、法规如同螺丝般严丝合缝的嵌入千差万别的个案螺母中。法官不是司法公正的决定性环节,但却是关键性因素,而法官健康的身心是关键性因素的前提条件。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合法性。我国将法官归入公务员序列。《公务员法》在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条款中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为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成为公务员的必要条件是具务可履职的正常身体,那么进入公务员队伍成为法官后,保证身心健康是该规定的合理外延。《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这里的法官人身安全除了法官人身不受侵害外,其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也是该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现状。
我国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而法官的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状况也不容乐观:1、法官身体健康状况堪忧。20__年6月安徽省凤阳县临淮法庭审判员赵家忠因过劳染病去世;20__年11月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法官陈水根因工作劳累过度引发脑干出血去世;20__年4月湖南省安乡县法官彭顺安赶写法律文书时突发脑溢血去世;20__年6月 广东省英德市(县级市)法院
院长梁建平因过劳猝死; 20__年11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法庭法官王辉在办公室因劳累去世。2、法官心理健康问题日渐突出。20__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通过对全区政法干警进行问卷调、个别访谈,发现干警心理压力指数明显高于一般人群,整体心理健康水平偏低,有50%至60%的干警存在心理问题。2013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院87名一线法官的心理状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22.3%的法官具有明显强迫症状,25.3%具有明显抑郁症状,20.7%具有明显焦虑症状;还有些法官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疲劳、心理压抑、担忧、不安、情绪低落。20__年3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法官刘立明写下"工作压力大,很累,不如死了算了"后自杀身亡;20__年9月 浙江省高院副院长童兆洪自杀身亡,经证实其长期患有抑郁和焦虑症;20__年11月 广东省江门市中院法官李步安留下遗书"对不起,我好累"后自杀身亡。
三、解决途径构想
(一)原因分析
上述一组组的数据让人心痛、一项项调查另人揪心。一名法科学生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一名合格的法官进步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其过程是漫长的,此间其个人、家庭、社会、司法系统都付出了巨大的时间与经济成本,然而,转瞬间被家庭与社会寄予了无限希望的人灰飞烟灭,原因何在?什么成为他的不能承受之重?"莲发藕生,必定有根",笔者认为法官健康情况堪忧是外因与内因两方面长期作用的结果。
就外因而言,一是法官健康保障工作未引起重视。以笔者工作单位为例,每隔一年组织一次法官身体检查,这样两年一次的身体常规检查有些法官因为审理案件时间上的安排仍不能按时参加。笔者的工作单个处在江浙经济发达地区,试想一下,如果是中西部偏远地区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因经济、医疗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由法院组织法官常规体检情况又当如何?二是案件数量激增,法官加班常态化,导致法官身体被动性处于亚健康。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工作量加大,加之审限等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要求案件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无疑倒逼法官占用休息时间阅卷宗、写文书。常年累劳亚健康再所难免。三是行政事务与审判业务不加区分,法官分身无术。笔者学生时代在某基础法院实习时曾听法官感叹过"如果法官只审案子就好了",当时不明其意,如今笔者工作于基层法院,对这句话有了深刻的理解,一名基层法官的日常工作概括起来林林总总竟可以罗列如下:收发证据、证据交换、接待当事人、案件评查、送达文书、调解息诉、政治学习、文明创建、宣传报道、调研报告、撰写论文、报送案例、保全执行、司法建议等。四是繁琐的绩效考核,平添法官心理压力。20__年3月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案件质量评估指标包括11个审判公正指标、10个审判效率指标及10个审判效果指标。各地法院系统均比照此标准制订法官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分解为受理量、结案量、发改率、调解率、息诉率、投诉率、审理天数等在内的考核权重,进行打分,每月一报,每季一评,半年一汇总,一年一总结。案件审理既要注重"质"更要注重"效"还要兼顾"量"。
就内因而言,一是法官缺乏对自身身体健康的重视。或因工作繁忙或因生活习惯,部分法官对于身体健康不甚关注。二是心理调整能力差,面对司法环境渐为复杂,民众对司法期待与要求不断提升的局面,部分法官心理压力倍增,不能良好的调整下列关系:1、权力与利益的关系。经济发展的必经阶段是社会趋利心理盛行,手握审判权在工作中每每面对利益诱惑,部分法官难以找到平衡点,心理会产生变化,容易"河边湿鞋"。2、责与权的关系。法官虽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但维护司法公正亦是法官天然职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权与责之间度的掌握在每一案件中都考验着法官的智慧与心理承担能力。3、法律与现实的关系。相信在绝大多数法官心中,法律是一种信仰,然而古往今来,信仰与现实从来都是有距离的,也正因如此信仰才美好,有时两者甚至相背离。如何守护信仰,努力拉近信仰与现实的距离,对于法官而言绝不是一朝之力,而是需要法官有着强大的内心。4、法与情的关系。千百年来,华夏以礼仪之邦著称,人情社会为我们的工作、生活带来温情的同时,有时也会产生巨大的内耗。法官在工作中,要处理与同事之间、与当事人之间、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法与情之间的选择会让法官劳神费力,疲于应对。三是克服自身局限性困难。公正司法要求做为感性与理性并存的有机体--法官,完全的从理性角度出发,是一件听起来很美但实践有相当难度的工作。这一过程法官要克服自身教育背景、性格习惯、价值观等一系列感性因素,以一颗"世外之心"处理"涉世之事"对于一名法官而言有时并不能凭自律得以解决。
(二)解决途径
内因是根本,外因是条件。内因决定着事物的根本属性,外因推动发展。要想从根本上保障法官职业健康,有效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外因方面:1、加快司法改革步伐,一是完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变案多人少情况,缓解法官办案数量压力。二是去行政化,厘清行政与司法界线,正确理解与适用司法能动,将审判业务与行政事务区别对待,法官负责审判业务,法院内行政事务人员负责行政化事务处理。三是综合考量,建立有效合理考核标准,因地制宜、科学设置、适时调整。2、健全法官休假制度。以保证法院审判工作正常运行、案件正常审理为前提,建立法官休假制度。探索以案件审结数量、平均审限等指标衡量法官休假界点,当案件审结数量超过标准、平均审限低于标准时可考虑强行休假。3、完善法官定期体检制度。设立专项体检资金,保障体检制度可持续性。常规体检与特别项目体检相区分,常规体检常态化,针对法官易患疾病特别项目体检定期化。建立法官健康档案,对于体检中发现健康问题实行报备制,以便于法院及时对法官工作做出相应调整。
一、 困惑——检察官职业建设制度
(一)检察官职位范围宽泛化,导致检察官结构不合理。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但是,在检察机关由于履行宪法规定的检察职能和同内部管理而产生的行政职能的合一,没有建立对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使我国检察官的职位范围非常宽泛。在检察院内部,有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除行使检察职权的检察长外,还有一些行使检察权的司法行政人员也具备检察官职位。过去只要在检察院工作一定年限和具有一定学历的人员,无论是否从事行使检察权的工作,一般都可以任命为检察官。没有建立检察官分类管理制度,检察官的职位范围宽泛致使我国检察队伍非常庞大。检察官比例极不协调,难以实现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加大了司法的成本,妨碍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和办案效率,尤其是对检察官的经济待遇和生活条件的提高,这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
(二)检察官管理模式行政化,阻碍行使检察权的统一。检察官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司法官员,检察官的性质决定检察官的管理模式既不同于行使行政权的行政官员,也应有别于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可是,几十年来一直把检察官等同于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使检察官与一般行政人员之间的界限模糊,忽视了检察官的司法性,阻碍检察官职业化的进程。检察院实行监督和领导并行的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既要向产生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又要向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与监督和领导并行体制相适应,检察官的管理也是双重的。最终导致检察机关管理和检察官管理属地化,检察院成为名副其实的服务于地方的检察院,检察官成为服务于地方 的官员,割裂司法权的统一行使,酿成了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者。
(三)检察官履职不能够保障,阻碍了依法独立行使权。《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除、降职、辞退和处分的权利;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等。但是,这些权利有的因没有制度的支撑和有效的救济难以实现,有的虽有制度保障,但受诸多因素制约,制度的保障功能并没有彰显出来。如对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干涉的权利,法律既没有建立起检察官独立的制度,也没有在检察官内部的上下级关系中划分出领导和不正当干涉的界限和检察官抵制不正当干涉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制度。检察官通常受到的干涉有来自检察系统之外的机关和个人,也有来自系统内部因管理和领导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干涉。在检察官履行职责保障方面受到攻击时,缺乏法律性保障措施等,检察官经常受到威胁甚至以身殉职的发生。
(四)检察官内部起决定作用,导致行政化的人事管理。检察机关办案流程是“检察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典型的以行政关系为特点的办案体制,内部组织形式上,科局为基本行政单位,设置相应行政领导,并依此形成一级管一级的等级管理模式,无论是检察办案工作,还是对检察官的管理,都是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来实现,检察官职务的提升取决于行政职级的提升,个人的政治、经济待遇都同本人的行政级别严格对应。检察权的行使与检察官是分离的,虽然出庭公诉必须具有检察官职称,但是法律职务不是根据业务的需要,而是作为一种“福利待遇”平均地分配给符合一定条件的在检察院各岗位工作的所有人员,一些并不具备检察官素质的司法行政人员被任命为检察官,任命之后也并非从事检察工作。有法律职务的人员可随时调换岗位,对检察官的管理与行政人员的管理并无二致。
二、出路——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具体设想
(一)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当前,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双重领导,但事实上,地方各级检察院的人、财、物等均由地方党委、政府控制,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也是为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这一领导体制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和发挥了双方积极性,对于维护地方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因此,尽快建立与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相配套的管理体制,在条线与地方的领导权力分配上,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应重于地方;在办案行政经费及检察人员工资的拨给上,上级检察院与地方财政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比例,分别承担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行政经费和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为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二)完善检察官遴选晋升制度。新《检察官法》提高了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并设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说明新《检察官法》对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法学理论功底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成为担任检察官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初任检察官的选拨方面应扩大遴选范围,拓宽选人渠道,充分利用社会法律人才资源,从全社会招考录用符合《检察官法》要求的高素质人才到检察机关直接任检察官,将具备深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吸收进来,从源头改善检察官队伍素质结构。可以考虑上级院检察官主要在下级院的优秀人才中选拨。上级院检察官职位出现缺额,必须从下级院检察官中择优选拨。将上级院的优秀检察官选派到下级院任职,带动下级院业务的开展和检察官职业化素质的提高,形成选任检察官的良性循环机制。
(三)完善检察官分类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检察队伍建设三年规划》、《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等文件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类,提出了实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目标。因此,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确定检察官员额比例,在逐步降低检察官比例的同时按照《检察官法》的要求不断充实检察官队伍就成为一种既能使检察官队伍保持稳定,又能在较短时期内改善检察官队伍整体素质结构,建立一支职业化检察官队伍的“柔性”措施。在推行分类管理制度中,可以将业务部门中具有检察官职务,并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数量作为确定检察官员额比例的根据。在此基础上对检察官员额比例实行动态管理,随着新一代检察官数量的增加逐步降低检察官员额比例,保证各项检察事业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 武装警察 武器使用权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TJ01;D912.8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目前治安形势严峻,严重刑事犯罪高发,犯罪形态越来越多的表现为犯罪主体的多元化、暴力化和恐怖化,担负着反恐、处突、维稳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任务将更加繁重,武器的使用也更为频繁,有关 “武器使用权”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显现。《人民武装警察法》明确赋予武警部队使用的武器的职权,第15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人民武装警察法》对武警部队使用武器的具体规定。
1武警部队武器使用权的立法缺失
《人民武装警察法》中武警部队武器使用权不仅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奉行的是严格限制、严格规范、严格监督的原则和态度,而且法律规范相对较为严密、完备。但人民武装警察武器使用权制度仍然容易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局面。究其原因,从法律上而言深层次原因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
1.1法律原则和规则不够明晰
武警部队与公安机关两者在担负的任务、警械武器配备及使用等方面都有很大不同:公安机关负责领导、管理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同时又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武警部队根据《人民武装警察法》第2条规定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人民警察配备的武器多为手枪、微型冲锋枪、狙击步枪等,长武器较少,基本上没有重型武器,而武警杀伤性武器不仅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轻型火炮,远远超出了《条例》中“武器”的定义范围;在武器使用权的法律适用上武警以“命令、服从”为基础的武器使用方法也与人民警察单兵作战判然有别。显然《人民武装警察法》采取简单援引法律文件的立法不能完全适应武警部队执行任务的现实情况和需要,是匆忙的应急之作。
加之,《条例》先天不足,又严重滞后,更加影响武警部队武器使用权的正确运用。(1)有些关键词过于模糊。比如:《条例》中“判明、足以、紧迫、危及、可能、可以”等词过于笼统,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加大了武器使用后果的不确定性。(2)个别规定较难把握。《条例》第9条第5、7款中“紧迫危险”,第9款“用其它方法不能制止的”,第13款中“凶杀”的规定,同样令人瞬间难以判断,事后难以评估。
1.2法律支持和保护流于形式
《条例》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比较模糊,对警察权益保护性不强。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首先是《条例》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规,警察依照行政法规行使致命性强制力,违反了《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其次是现行相关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义务和责任,将警察在执行任务中的防卫权等同于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权。第三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关注使用武器防卫的时机、情节和损害程度,“不作为”和“使用武器不当”均承担法律责任。从法律上分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按照《条例》规定使用武器却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究其原因是适用法律不一致所导致的。开枪的警察用的是《条例》,判案的法官用的是《刑法》的正当防卫的判断标准,只要超出必要限度就要承担责任,典型的以成败论英雄,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合法权利的保护。《人民武装警察法》提高了赋权的位阶,从法律层面保障了武警官兵的合法使用武器的权益,部分消除了人民武装警察使用武器的疑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1.3命令与法律相悖的两难选择
武警部队在执行安全保卫任务中使用武器的先置适用原则,即依据命令使用武器,在法律这一唯一的判断标准之上又预设另一标准,这必然导致法律与命令的矛盾,命令与现场情况、态势之间的矛盾互相交织。而使用武器往往又是间不容发,两难选择必然导致犹豫迟疑,可能错失战机,导致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既不利于事态的处置,也不利于人民财产、生命安全的保护,更毋庸谈武警官兵自身合法权利的保障。比如:武警部队使用武器要遵守“三个慎用”,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时,严禁使用杀伤性武器。但是,“人民内部矛盾”是一种事后判断而非现场判断,导致有些处置现场武警官兵根本没有携带武器,即便事件性质已然转化,出现可以使用武器的合法情形却也无武器可用的尴尬局面。
2武警部队武器使用权的立法建议
人民武装警察使用武器行为既涉及武器使用权的有效行使问题,又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同时还涉及人民武装警察执法权益的保障。统筹兼顾、适度平衡这三者的利益关系,既是武器使用权法律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也是解决执法实践问题的根本出路。
2.1修缮《条例》中“武器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1)要提升《条例》的法律位阶,将其由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解决其自身合法性的问题,可以考虑将《条例》并入《人民警察法》或出台新的关于“武器使用”的具体法律规定。(2)明确“武器使用”的定义与范围。明确界定武器与警械的界限,明确“武器使用”的外延。“使用”应是广义上的概念,除“开枪射击”以外,还应进一步加以明确包括射击前的拔枪、举枪等环节。在这方面,香港警察有拔枪、据枪的事后报告制度,值得借鉴。(3)强化武器使用的原则把握,弱化判明条件。在这一点上,笔者反对过分细化“可以使用武器的(下转第176页)(上接第165页)具体情形”。首先应明确 “武器使用”的原则。在依命令使用武器这一先置原则之下,强化“最低限度使用武器”原则这一基础性原则,在武器使用“判明”标准问题上,适用“合理确信”原则。决定是否使用武器,取决于当时的情景与所掌握的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或不确定的猜测。同时,依据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相关法规做出补充,尤其注重“武器使用”层面的立法完善,充分考虑行为对象的表现,并结合战术运用的需要,以增强“武器使用”的明确性、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
2.2完善“武器使用”的审查规定,明确认定机构
武警部队的武器使用权,是国家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设置并赋予武警部队的一项职权,既不是出于私权的保护,也不是为了剥夺他人的健康权与生命权的一己之私。因此,责任认定的正确与否对武警部队依法履职的决心和打击犯罪的力度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人民武装警察法》第34条规定了违规违法使用武器的法律责任,但仅仅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条例》第14条也规定了警察违法使用武器的法律责任,但对警察责任的认定也主要是根据调查报告,没有明确的采取客观化、情景化的审查方式,没有充分考虑当时特殊的情境。为了避免调查对象变成审查对象,建议在修订或立法中要明确考虑特殊情境这一变量,来认定武器使用的责任问题。而认定武器使用是否正确也无专门且明确的机构,专业性不可知更无法保证责任认定的准确性,无法防止依据政治命令和社会影响确定责任的情况。
2.3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和监督制度
当前,在武警部队使用武器方面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是因为当前没有建立起健全的使用武器责任制度和监督制度。即使问题发生了也是由武警部队来承担责任,与相关个人没有直接关系,这势必造成责任的错位、缺位。在监督制度上,《条例》第13条规定了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的义务。但以往的情况是人民武装警察使用武器后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时,很少有书面报告,既未履行义务也不利于证据保存。《人民武装警察法》第五章监督检查中规定,其落脚点为“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查处。”这一规定的核心仍然是自己监督,加之缺乏具体的法律后果规定,达不到对武警部队使用武器的有力监督。所以应强化外部监督,完善各种制度规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武警部队的武器使用进行外部监督,武警部队自身也应对其所属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的核心是是否合法、是否守纪。及时出台配套的法规制度,规范武警部队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实现武警部队与行使检举、控告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沟通与对话,以及明确武警部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行政监督责任关系。
参考文献
[1] 李文燕,左坚卫.警察执法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 正 文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监护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制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主要体现为:
(一)未区分亲权与监护。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特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照管与处分即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存在。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
1.性质不同。亲权的基础是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因而亲权不仅包含了父母抚养、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含着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子女财产的权利,如父母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权,即是一种权利的体现。而监护并不强制要求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也就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有基于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监护实际上应当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正确认识亲权与监护的这一差异,无论在立法上或实践上均甚为重要。因为这有利于消除立法上不规范的,甚至是自相矛盾的用语或表述,从而解决法律适用中的困难。我国民法学界曾就监护的性质产生过争议,焦点在于:监护到底是权利或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或仅仅是义务?争议的产生来自于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用语与表述上。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将“履行”与“权利”搭配使用,被一些学者认为属于语法上的错误,说明立法者本身对于监护的性质模糊不清。而将监护表述为权利,与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未规定监护权的作法又是相矛盾的。(注:参见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总论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那么,这类引起争议的所谓逻辑混乱的导因又是什么呢?这固然与立法者的认识水平有关,但更主要的还是由于未将亲权与监护两种不同制度分别规定,以至于混淆了二者的性质。其后果是往往导致某些监护人任意“放弃”监护权,或某些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而法律对此却无能为力。
2.主体不同。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父母,是父母基于自身的身份特有的权利义务。而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既可以是父母,也可以是父母之外的其他人;被监护人则可以是未成年子女,也可以是某些特定的成年人。明确区别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将有利于准确界定两种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
3.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如亲权人(父母)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基于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而父母或同居的祖父母之外的监护人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随意使用监护人的财产,使用这类财产获得的收益应归之于被监护人。非经法定程序,更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
由于亲权与监护二者有诸多不同之处,因此对其不加区分的作法往往会给实践带来不确定的因素。如监护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如果其系法律强制性义务,则监护人除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自行辞职。而如果其系民事权利,则监护人一般可放弃之。又如在委托监护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应如何确定?其依据是什么?被监护人侵权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其依据又是什么?再如父母与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应予区分?如何区分?其依据是什么?在一离婚案中,也曾出现过一个类似的问题:某妇女在离婚诉讼中曾主动提出放弃对其未成年儿子的监护权,并提出,其夫经常外出经商,在家时也从不帮忙料理家务、照看孩子,故其子自小即由其一人带养。因家务负担太大,自己只好辞去工作。离婚时,男方应支付一笔钱,作为其照看、管教孩子的报酬。男方则针锋相对,也提出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并拒绝女方支付报酬的主张。该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可否“放弃”监护权?父母照管孩子是否有权要求报酬?若有,如何确定报酬数额?由谁支付?这类问题都有待在区分亲权与监护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妥善、合理的解决。
(二)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
监护的内容一般可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鉴于监护与亲权的联系和区别,许多国家(地区)均对人身监护作了补充性的具体规定。如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权利义务,但若变更行使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场等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注:日本民法第857条。)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各国(地区)的规定更为详尽,主要包括监督人就任时须造具未成年人财产目录(清单)的规定、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方式、范围及其限制的规定、监护人定期的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若监护人以无偿方式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性合同等,均需经法院许可后方可为之。(注:澳门民法典第1937年条。)反观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十八条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因而难以起到保障被监护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
监护责任即指监护人的责任。就责任的范围而言,监护人的责任可有狭义上与广义上的责任的划分。前者仅指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如台湾民法规定,监护人在执行财产上的监护职务时,因过失致使被监护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注:台湾民法第1103条之一。)后者则包括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及监护监督机关的过错责任。如德国民法规定,监护法院法官因过错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职务侵害的规定承担责任。(注:德国民法典第839条、1848条。)就立法体例而言,对于监护人的责任,有的国家(地区)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方式,有的则采取分别规定的方式,即对于监护人因过失造成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狭义的责任规定,这与通则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有关。这种规定虽较为简明扼要,但失之于笼统,仍然有个难以操作的问题。例如,是否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内的所有监护人有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监护人是否有过失?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应由谁行使赔偿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是否有时效限制?监护人在何种情况下得委托他人代行监护之职?在委托监护中,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与承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生活方式、家庭关系的剧变,财产关系与家庭关系将越趋复杂,监护的重要性也将逐步凸显出来。如果上述问题不能得到解决的话,将不利于被监护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从而不利于财产关系与家庭关系的稳定。
(三)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
规定监护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故为各国(地区)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台北1980年第四版,第641页。)如台湾民法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注:台湾民法第1096条。)又如澳门民法典规定,除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外,停止行使亲权者、因失职曾被中止监护职务或被调离亲属会议委员职位者、因过错而离婚或经法院裁决分居分产者、行为不良者、本人或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与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间尚有未解决之诉讼者、与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间有个人敌意关系者、未成年人父母在遗嘱中予以排除之人等均不得为监护人。(注:澳门民法典第1933条。)此外,法人亦不得为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相应的规定却有三大缺陷:
第一,仅笼统地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主要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除经济联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以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如某地曾有一男孩六岁时父母在一次车祸中丧生,该男孩遂由其叔叔抚养。因其母生前与其婶婶妯娌不和,矛盾较深,故其婶婶借机经常虐待该男孩,其叔叔则因惧内不敢予以制止,最后迫使该男孩离家出走。类似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少见,值得重视。
第二,规定社会组织(单位)作为监护人,缺乏可行性与合理性,主要体现在:(1)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既是社会财富的生产者,更是社会保障职能的承担者,企业本身就是一个小社会,职工的生、老、病、死,均由企业负责到底,甚至连职工的身后事也由企业继续负责,这种要求企业既作为商品生产者,又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的做法,严重地背离了商品经济的规律,使国有企业背上沉重的包袱,不能轻装上阵,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因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做法必然要被摈弃。企业原来承担的社会职能应由政府承担。因此要求企业作为监护人是不合理的。监护事务是烦琐而又具体的,企业除非派出专人,否则很难胜任。如果一个企业中有多个职员或职员的亲属需要监护,企业就得派出相当数量的专门人员,如此重负,谁堪承受?同时,市场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的结果,企业的破产倒闭或经营困难都可能使企业无法或无暇顾及监护事务,因此由企业作为监护人是不可行的。(2)国家机关是社会管理机构,其担负着繁重的社会管理事务,同时国家机关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因此,国家机关本身也不宜承担监护职责。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有类似的问题。这也是多数国家(地区)禁止法人作为监护人的原因所在。
第三,规定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适的。居委会与村委会均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根本无法承担监护职责,只能作为监护监督机关。
(四)有关监护人种类的规定不尽合理。
因产生的方法不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人分为法定监护人与指定监护人两类。其中指定监护人是指当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而由法院裁定的监护人通常也被视为指定监护人。而通观各国(地区)的立法例,监护人一般分为指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及选定监护人。其中,指定监护人系指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父母均丧失监护能力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的情形下,方由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之职。选定监护人则指由亲属会议或法院选任的监护人。二者相比较,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两个不尽合理之处:(1)未规定遗嘱指定方式似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此外,父母亲基于亲情,在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通常是自己较为信任的人,由其作为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应较为有利,法律似无予以否定的必要。(2)通则中的指定监护实际上即为选定监护,但将单位与居委会、村委会作为选定机关显然是不合理的。从各国(地区)的相应规定来看,选定机关之所以主要为亲属会议或法院,缘于前者系由被监护人的亲属与朋友组成,熟悉被监护人的情况,后者则为公权机关,拥有权威性。而除了村委会之外,单位或居委会并不一定了解被监护人的家庭情况,因此其作为选定机关,并不能保证选定的人选是最为合适的。
(五)未规定监护监督机关。
设立监护监督制度的目的无非在于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故多数国家(地区)均予以规定。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监督机关为亲属会议。亲属会议由法院指定,由检察官担任主席,成员则在被监护人的血亲、姻亲、父母的朋友、邻居或其他关心该被监护人的人士中选定。亲属会议成员的职务是无偿的和强制性的,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亲属会议主要负责监督监护人履行职务的方式、在有必要时向监护人员提供建议、与监护人配合,在监护人不能履职时替代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人对监护人提起诉讼等。(注:澳门民法典第1953-1955条、第1959条。)随着各国(地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加强,公权力介入属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监护事务,业已成为一种趋势,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由检察官充任亲属会议主席,一些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监护机构,如瑞士的监护官署、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等,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因而难以监督监护人的所作所为。近年来,儿童辍学经商、被迫沿街乞讨或表演杂耍,成为嫌钱工具,甚至被黑社会所控制等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与缺乏对于监护人的监督与制裁手段有极大的关系,各地收容机构往往只能将这类儿童遣送回乡,却没有任何机构主动介入,对监护人提出指控,从而有效遏制这类现象。最近成都某中学起诉在义务教育阶段中途辍学的六名学生的家长,虽然反映了人们对义务教育法认识的提高,但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而对着众多的学生,难以对所有监护人一一加以监督,因此由学校作为监护监督机构,不仅缺乏法律根据,而且也是不可行的。
二、改变观念:正确认识监护制度的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折射,本身又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家庭关系的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而监护关系涉及了家长与子女、家庭中不同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因而是家庭关系在特定情况下的体现。正确把握并调整这一关系,是构筑我国现代家庭关系的重要环节之一。
然而,长期以来,监护关系在我国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首先在于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的家庭制度中,长期实行的是家长制,在家庭关系中,家长的权威胜过法律的权威,子女始终被视为家长的财产,家长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解放后,虽然在法律上废除了家长制,但传统观念仍然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因而强调监护人的义务多于权利、监护人的监护行为须受外部机关乃至公权力监督的现代监护观,还难以被广泛认可。其次是由于家庭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因而人们往往将家庭视为私之又私的领域,甚至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也持这种看法,因而即使监护人严重失职,乃至于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异姓旁人”也不愿插手于“清官难断”的“家庭纠纷”。最后,虽然我国现代家庭财产制度正在发生重要变化,传统的不分彼此的共同家庭财产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正遭受冲击,但新的、多样化的和包含更多法律意义的家庭财产制尚未建立,因此,诸如要求监护人区分自己的财产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得随意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等规定,也难以被接受。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局限性正逐步暴露出来,这一领域中新的问题和挑战也不断出现,例如:1.我国目前虽已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但在家庭保护这一环节上的相关规定却过于概括,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未设立专门机构从事这方面的监督工作,因此难以约束监护人的行为。近年来,人民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城乡流浪儿的数量却没有减少。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据我们对广东某市所做的调查表明,监护人的失职是导致孩子们离家出走的一个不可忽略的因素,如监护人教育方式失当;监护人嫌弃、虐待被监护人;无监护人;监护人本身品行不良,不愿或不能尽职等。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因此,应如何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是否应设立专门机构保护未成年人?2.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逐步上升,家庭教育不当,监护人监护不周是重要原因。是否应追究监护人的责任?如何追究?3.由于社会福利机构缺乏资金,相当一剖分符合条件的儿童无法进入这类机构,光靠社会捐助,杯水车薪,解决不了问题。各级政府应承担什么责任以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第一项的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4.据调查,由于医疗费用大幅度上升,部分家庭无力承受高额医疗费用,只好任凭精神病人四处游荡,从而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对此,应如何予以较为妥善的解决?5.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单亲家庭增多,部分单亲家庭生活困难,或监护人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孩子的教育,如何帮助这部分家庭?由什么机构负责这一工作?6.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也在增多,如何处理这种新的财产关系?7.由于吸毒、赌博、、酗酒、婚外情等现象的存在,一些家庭的经济状况恶化,直接影响到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妇女、儿童的生计,进而导致家庭关系的恶化。我国是否也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禁治产制度?如何规定这一制度?这些都是有待解决的课题。
社会关系的变革需要观念的更新,新的家庭关系的建立亦概莫能外。只有当立法者、执法者及全社会都深刻认识到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现代家庭关系及财产关系的监护制度的意义时,法律的制定才能既具有前瞻性,又具有现实性,法律的执行才能得到保障,监护人才能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加强宣传教育,让全社会都了解监护制度设立的意义,都来关心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三、关于完善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修改现行监护法。
合理、明确的立法是完善监护制度的前提。监护法的修改应将重点置于下述几个方面:
1.体例的变更。即应将监护法编入家庭婚姻法(或称亲属法)中,并将监护与亲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规定,尤其应明确规定监护的性质,使之成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监护人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并经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却这一义务的承担。
2.具体规定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犯”的规定。在财产监护方面,则应规定监护人的以下责任:(1)在监护开始阶段,造具并向监护监督机关提交被监护人财产的清单;(2)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未经监护监督人同意,不得处分之;(3)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4)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5)当被监护人成年时向其移交财产。
为了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人。至于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参签各国(地区)立法例,可定为五年,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起算。
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时,不仅应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及其父母的关系等。为了使监护人能够确实担负监护之职,还应取消法人、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监护人的规定。此外,为了便于监护,监护人的人数原则上规定为一人为宜,但被监护人的财产数额较大,需要数个监护人共同管理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