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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或技术出让方的法人和公民所签订的技术合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合作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本市技术合作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技术合作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本市各级科技、工商、财政、税务、专利、金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订立技术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技术咨询、科技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技术合同分为以下四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委托咨询合同一常年咨询顾问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与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合同,可视具体内容分别或整体归入前款四类合同之中,但不得将合同中非技术性部分混入技术合同内。
第七条各类技术合同必须遵照《技术合同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并使用市科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联合制法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统一标准式文本。
第八条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技术合同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合同登记点进行资格审查、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三)负责技术合同统计数据的汇总分析,并按时向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出的技术合同登记点进行。专利技术合同登记点设在市专利管理局。
各区、县科委及市科委授权的有关部门,凡条件具备的,可申请设立技术合同登记点,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资格审查,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章后,可受理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条设立技术合同登记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登记场所;
(二)有专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点的职责是:
(一)按《技术合同法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二)对审核、认定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归档;
(三)对技术合同的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按月向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须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点和登记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内容: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技术合同法》;
(三)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合法的合同主体。
第十四条就下列内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合同登记范围: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二)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维修、销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
(三)生活服务、商品中介等非技术;
(四)个类学校(班)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培训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五)国家、地方计划内的科技项目和非独立的科技经营与技术咨询机构承担的本单位科技项目。
第十五条对既含有技术性部分又含有非技术性部分的综合性项目,要求享受技术交易优惠待遇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将其中技术性部分与非技术性部分划分清楚,分别签订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签订后,由技术贸易的出让方,凭科技经营、技术咨询证书或单位证明登记手续。经过技术中介的合同,根据出让、收让、中介三方协议,也可由技术中介方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职人员出让非职务技术成果,须付能证明所转让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属出让人的材料,或出让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未侵犯该单位权益的证明,方能办理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由技术合同登记点发给登记凭证。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凭登记凭证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优惠、提取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办理申请科技信贷等手续。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一律不得享受技术合同的税收优惠和提取津贴、奖励费用。
第十七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减免税、津贴和奖励的发放比例,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同市科委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除按规定收取工本非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技术合同登记点对受理登记的技术合同,一般在一周内审理完毕;因情况不明需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适当延长审理世间,在两周内作出是否准许登记的决定。
技术合同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点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一周内,提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复审,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可在两周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及本市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可以改变技术合同登记点的决定:
(一)将非技术或含有非技术性部分的合同认定为技术合同的;
(二)将技术合同认定为非技术合同而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点对技术合同当事人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由于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泄露技术合同中的技术秘密,给技术合同当事人造成侵害及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直接责任者应负行政和经济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点丧失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或技术合同登记点和登记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调查核实后,报请市科委批准,吊销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一条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等工作(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须受聘并登记于一个有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委托业务。未经登记的人员,不得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登记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登记人员的情况。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年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登记有效期为3年。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按设定的类别(附件1)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类别不得超过两个。
第七条申请登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具备与登记类别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能力;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能够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八条申请登记类别1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
(五)所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申请登记类别2至16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证明;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相应类别业务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按统一格式编号(附件3)。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并受过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第三章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于有效期满3个月前办理再次登记。再次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自登记有效期满起6个月内仍未办理再次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再次登记者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在登记期内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并接受继续教育。再次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在登记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证明;
(三)申请人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三条登记者的受聘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发生变更或登记者单位调动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变更登记。因登记者单位调动发生的变更登记,一年内只可申请一次。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变更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因单位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资质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调动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调出证明、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及现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已登记一个类别者可申请变更为两个登记类别。
申请增加登记类别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增加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六条再次登记同时可申请变更登记类别。每次只可申请变更一个登记类别。未获准再次登记者不予变更登记类别。
申请变更登记类别者,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变更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再次登记或变更登记。办理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重新换发《登记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业务领域应与登记类别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单位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等技术文件(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并注明其登记证号。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三至十二个月:
(一)有效期满未申请再次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后仍使用原登记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揽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委托后,未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的;
(六)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质量较差的;
(七)超出登记类别所对应的业务领域或所在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八)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予以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再次登记的;
(三)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
(四)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或登记的;
(七)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的;
(八)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第二条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第二条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第三条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如下:
(一)投资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境内企业。
(二)股权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进行改制、重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
(二)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评估方式另行规定;
(三)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价。
第五条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未实际缴纳的股权;
(二)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六条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条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提交股权实际缴纳的证明文件。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第八条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股权不能作为其首期出资。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二)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就出资方式、股权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规定;
(四)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七)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投资公司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同时增加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备案申请表》);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划转证明,涉及国有股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证明文件;
(五)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更变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第六条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
(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
(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第八条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统计
第十条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国土资源部定期向社会。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通知的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录入、汇总;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三)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四)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四章登记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
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
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统计工作,定期对登记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质矿产部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条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各地可以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登记簿的内容。
第八条登记簿的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
第九条登记簿的房屋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
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第十条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登记机构每次办理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的各项房屋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和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录入、审查和管理制度,明确登录人员,保证登记簿的记载信息与登记最终审核结果一致。
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第十三条登记簿应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纸质登记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可以制作副本,电子登记簿应定期备份。
登记簿有毁损的,登记机构应及时补造。
第十四条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有关查询的程序和办法,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2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登记簿记载相关信息后,申请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登记机构的内部审核文件应作为登记档案归档。
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地产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条件具备的地方,应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地产交易的历史情况。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的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登记
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前行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录属部门;
(八)开户银行帐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时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昌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社会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关键词:职业技术院校;学籍管理;完善制度
在我国的职业技术院校,对学生学籍的管理是学校育人工作的关键部分,同时也是学校对每个学生身份的核实,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情况等。因此,学校从各个方面考核学生,并将这些有价值的记录放到学籍里,其目的就是要管理好学籍,为学生以后的发展空间铺路。
一、建设学籍管理制度的意义
1.完善学籍管理制度
在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有享受和履行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是学生成长的地方,有责任管理好学生的信息。同时,学校对学生学籍的管理包括学生入学开始、在学校期间的学习情况以及对学生课程的考核和学习成绩的记载等各个方面。
2.学生可以在各方面明确自己的价值取向
学生时代是每个人全面发展的时期,他们脑海里每时每刻都在接受着新知识和学习生活技能,时间久了,就会在心理形成一种价值观。这种价值观驱使他们自己成长进步,追求完美成为他们学习管理好自己一言一行的动力。
3.可以约束学生的行为
在学校里,老师通过了解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成绩来填写学生的学籍。然而,只有学习成绩是不够的,学籍里包含的内容很多,其中,要有学生各方面的能力、兴趣爱好等等。因此,学生开始努力在各方面做一个好学生,希望学籍里能有对他们发展有利的因素,这样的行为约束,可以让他们在学习生活中认真做好每件事。
二、在学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学籍管理制度不健全
在我国的一些学校,由于学籍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导致了学校教学秩序的混乱。其中,有的学生在高考填报志愿期间,没有选择自己现在所学的专业,是通过调剂过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对眼前所学专业没有兴趣,就会影响他们以后的发展方向。
2.学校不重视学籍管理工作
学籍管理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学籍管理工作涵盖的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学籍的变动、学生的学习成绩、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奖罚、对考取各种资格证书的审查等。学籍管理是学校培养人才的重要环节。但是在一些学校,经常有老师不重视对学籍的管理工作,有的学校没有对学籍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导致专业学籍管理人员短缺。
3.管理观念过于传统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改革受到来自世界不同领域的人们的高度重视。因此,教育的社会价值要以发展为前提。在我国一些学校,在管理学生学籍的工作中,由于学籍管理人员的自身素质低,学生只好遵循他们固有的传统的管理模式,导致学籍管理的主动权和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发生矛盾,同时,只是一味地给学生灌输规章制度,而忽略了对学生的教育。
4.服务态度差
学籍的管理工作是复杂的,管理人员要有良好的服务态度,要熟悉工作思路,能够建立明确的学籍管理系统,完善学籍管理制度。然而,有的学籍管理人员的服务态度极差,这样就会引发与学生之间的冲突,所以要对学籍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让他们把为学生服务作为工作的重点。
三、学籍管理的方法和建议
1.利用电子文档,对学生信息进行储存
学校对学生信息要及时进行备份储存,由于学校学生的数量多,信息量比较大,一些学校懂信息技术的专业人员少,对信息处理的方法也很少。因此,学校要保证学生信息的完整性,可以利用电子档案对学生学籍进行储存归档。
2.利用电子文档的同时还要制订传统的纸质学籍
我们在用电子文档对学生学籍进行归档储存时,要知道计算机并不是万能的,它也会在操作的时候出现网络故障。因此,我们也要采用传统的纸质学籍,因为纸质学籍是通过手写来完成的,其原始性和可信度很强,对于原始学籍的保存和收集有很大的帮助,这种方式更可信、更完整。
3.建议
也许每个学校对学生学籍的管理制度和方法都不尽相同,但是其目的都是希望通过各种方式保证学生在校学籍的完整性。其中,学生学籍的管理对于管理者来说,要将“以人为本”的思想渗入到工作当中,在实践中弥补不足,在管理观念上要与时俱进,要以教育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努力做到在实践中结合新的思想方法,使学校学籍管理工作进入规范化。
四、怎样培养学校学籍管理人员自身的素质
1.学籍管理人员要有认真学习的态度
我们知道,学籍是一个学生的身份,学籍管理的工作任务重。这就要求学籍管理人员要有认真学习的态度,有不懂的地方,要及时向他人学习。同时,在行为举止上要做到谦虚待人,在语言表达上要条理清晰。
2.管理人员要有严谨的工作作风
严谨的工作作风代表了个人对工作的态度和自身形象,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难免会遇到一些细节问题,要把工作做好,就要完善管理制度,只有建设了完整的学籍管理制度,才能使学籍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学籍管理是学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学籍管理制度的意义重大。因此,管理者要不断地在实际中摸索管理的规律,从而使管理制度更加完善。学籍的管理方法很多,不论哪种方法,其目的很明确,都是完善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梁渝佳.新形势下高校学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思考.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9.
[2]罗辉.新形势下高校学籍管理工作的探索.北京教育,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