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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管理现状
(一)较法人境外投资而言,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法规不健全,基本处于粗放状态按照目前的外汇管理法规,从主要的审核要素及登记管理环节来看,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在外汇管理环节较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宽松许多。如下表所示:从实际情况来看,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基本上属于粗放管理状态,其投资规模、经营状况、盈利能力等无法进行统计。
(二)政策环节未理顺,现居民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款流出及收益流入,大多以各种变相甚至非法的形式进行由于政策障碍,目前已有的国内居民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款流出及收益流入,往往通过个人分拆结售汇、黑市购汇及现钞携带等变相甚至非法的形式进行。一是个人直接投资管理规定可操作性不强。2006年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按照正常的程序,个人从事境外投资应当经过发改委、商务部门批准后办理外汇登记及备案,之后才能办理资金汇兑手续。但是,目前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制度均是针对机构量身定做的,基本上不适用于个人境外投资。另外,商务部门因程序问题无法核准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局也同样无法办理外汇登记,至于后续的资金汇出核准更是无从谈起。二是特殊目的公司管理规定难以理顺个人直接投资资金汇兑管理环节。《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允许境内居民个人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但“涉及境内购付汇的,应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即同样要求提供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这就意味着个人如果以购汇、支付外汇的形式向境外投资根本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汇发[2005]75号文只对有特殊目的需求的个人境外投资项目有一定约束力,而对大量非特殊目的的个人境外投资项目不能产生任何影响。
二、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监管难点
(一)个人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不规范基于多种原因,绝大多数个人境外投资资金来源五花八门,有自有外汇、民间借贷、现钞携带,更有甚者通过地下钱庄兑换,其来源与渠道不尽规范。
(二)部门监管责任不明确据了解,由于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的个人境外投资核准操作规范,发改委或商务部门往往以此拒绝个人投资者提出的境外投资申请,外汇管理部门往往因上游部门不予审批个人境外投资造成后续外汇登记环节存在困难,存在明显的政策盲点,阻碍了个人境外投资的规范发展。
(三)管理监测体系不健全如外汇登记、资金流出入等操作细节不明确,FDI系统尚未开发个人境外投资模块等,个人境外投资尚未纳入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范畴,事后监管和监测体系不健全。
三、政策建议
个人境外投资充分利用了国内外汇资源,有效实现民间资本的保值和增值,满足居民多元化的投资需求,进而可以拉动国内经济增长。因此,为贯彻“走出去”发展战略,同时为了规范管理,建议:
(一)理清思路,消除政策障碍,促进个人直接境外投资的发展发改委、商务部、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应加强联合,参照境内机构境外投资的管理模式,协调研究制定个人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建立各部门职责分明,运转有序的联合审批监管机制。发改委和商务部门作为境外投资的主管部门,应审批或登记个人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外汇登记、汇兑、境外资金变动登记、资金调回监测等。从而理顺各部门工作流程,让个人境外投资有法可依,满足个人的境外投资需求,促进个人境外投资的发展。
根据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是境外投资(不包括商业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的境外投资。)的外汇主管部门。外汇主管部门依据《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关于调整资本项下部分购汇管理措施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负责审查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的汇回进行监督和管理。外汇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的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境外投资项目立项后审批前的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审查
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主要是审查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以及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主要是审查境内投资者是否利用自有外汇进行投资,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外汇资金。
论文百事通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须报国家计委审批。外汇主管部门受理后30日之内出具正式批复。
(二)批准境外投资项目后的外汇管理
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建档、汇出投资资金等有关手续。随后,境内投资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定期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
(三)对境外投资利润汇回保证金的管理
按照规定,境外投资企业在汇出资金前必须交纳外汇汇出金额5%的利润汇回保证金,但援外项目、不涉及购汇及汇出外汇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和中方全部以实物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可以用境外投资利润汇回承诺书代替保证金支付。保证金存入外汇局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
(四)对境外投资项目境外融资的管理
对境内投资者利用国际商业借款进行境外投资,需要经过国家计委批准。境外投资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在境外自行筹措和运用资金,对此不列入国家外债管理范畴,但如果需要境内母公司、境内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单位提供担保,则必须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现行境外投资外汇、外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资本项目外汇管制过严,阻碍了境外投资的发展
为了平衡国际收支,防止外部金融风险向国内传递,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资本项目外汇管制。在亚洲金融风暴中,资本项目外汇管制成为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重要手段。此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虽然有所放松,但对境外投资的管制仍很严格。目前,我国限制企业购汇进行境外投资,除战略性项目、援外项目和带料加工项目可以购汇进行投资外,其余项目的境外投资以企业的自有外汇为主。企业有自有外汇的,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进行投资;没有自有外汇的,可通过贷款等进行投资。另外,我国鼓励企业使用实物投资,或以设备投资,或允许企业不结汇出口。企业能用于境外投资的自有外汇和筹措贷款的能力十分有限,依靠实物投资也存在很大的困难,这些都不利于境外投资企业的经营和规模的扩大。调查中,企业普遍反映以现有设备投资难以符合项目的需要,因为有些设备技术落后,甚至是国内已经淘汰的设备,为适应东道国的竞争需要,许多投资项目需要购买新设备。而以货物不结汇出口的方式投资,虽然可以部分解决企业投资资金的问题,但输出的货物必须销售后才能变成资本,企业的投资能力受到其销售能力的制约,结果许多项目因无法及时获得外汇资金而丧失有利商机。
(二)利润汇回保证金管理,对企业资金周转不利
为保证企业境外投资资产不流失,我国要求境内投资者交纳外汇汇出金额5%的利润汇回保证金。利润汇回保证金管理也属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的重要内容,其本意是鼓励境内投资者将境外投资所得汇回国内,但对企业来说,却占压了大量资金,妨碍了企业竞争力的提高,尤其是在境外投资的初创阶段,境外企业多半无法创造利润,保证金的占压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调查中,许多企业反映保证金管理对促进利润汇回的作用并不明显,有时会迫使企业采用规避保证金管理的投资渠道。境外投资企业在获得盈利以后,多半希望扩大规模,进一步提高盈利能力,如果将利润汇回后再投资,则将再一次面临繁琐的审批程序。虽然利润直接转为再投资也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批,但手续相对容易。许多企业为了降低扩大规模的成本,倾向于将利润留存在境外。为解决保证金资金占压问题,需要用现汇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有时不得不转向境外带料加工贸易的投资方式,或是一些非正常的投资渠道,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三)对国际商业融资的控制,阻碍了企业利用国际资金市场
境内投资者如果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属于我国外债管理的范畴,需要国家计委的审批。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外借款则不受此规定的管辖。但如果需要境内投资者、金融机构或其他部门、单位提供担保,则要经过外债管理部门的批准。对境内投资者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的限制,实际上阻碍了企业对外部资金市场的利用,而利用外部资金市场,企业往往可以获得更有利的融资条件,对降低成本,提高其国际竞争力大有裨益。调查中有些企业反映,在其对项目进行调研论证的过程中,许多得到消息的外国金融机构也会对该项目进行考察,如果认为该项目有利可图,则会为企业提供信息便利和附有有利条件的贷款承诺。但由于上面提到的原因,使用这部分资金非常困难。
三、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综合影响
我国对境外投资进行严格的外汇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国际收支平衡,防范外部金融风险。短期内,境外投资增加了资本项目下外汇支出,对国际收支产生负面影响,但这只是境外投资引起的国际收支平衡表的直接变化。为全面评价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影响,我们还要考察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长期、间接影响,包括对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的影响,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影响,子公司和母公司盈利能力的变化对国际收支的影响等方面。
(一)利用自有资金的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综合影响
对于资源类项目,境外投资虽然增加了外汇支出,但弥补了我国资源的不足,对国民经济总体发展非常有益,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是国际收支平衡的根本保证。我国在境外投资开发国内稀缺资源,可以直接控制境外资源,保证国内资源的及时供应,而且在国际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时,也可以起到稳定国内资源价格的作用。宝钢在巴西投资开采的矿石就全部运回国内。进口到国内的资源,国内进口商支付的外汇最终会成为境外企业的利润。这些利润作为投资收益计入我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因此国内企业控制的境外资源进口对我国国际收支不
会产生负面影响。而且有的项目在弥补国内资源不足的同时,也在国际市场上销售,从而可以增加我国的外汇收入,有利于国际收支的改善。例如,农化集团公司每年可以为国内提供50~100万吨磷肥,其余的大部分均销往国际市场。
对于市场开拓类项目,境外投资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知名度,促进出口的增加。如果境外企业盈利增加,境外投资收益的增加计入经常项目,国际收支得到改善。即便企业在境外的工厂亏损,只要能够增加母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带动国内产品的出口,也会改善国际收支的经常项目。例如,海尔公司在美国建厂后,在国际市场上的商誉大大提高,其产品出口每年翻一番,2001年出口额高达4.2亿美元,2002年计划出口8亿美元。在境外进行以加强技术研发、收集市场信息和加强售后服务等为目的的投资,也可以通过增加母公司的国际竞争力,促进国内产品的出口,对改善国际收支有促进作用。
对于寻求有利投资环境的项目,如利用当地廉价的劳动力,避开某些发达国家的配额限制等,只要这些项目不与国内生产商形成竞争关系,对国际收支的影响也将是积极的。目前华源在加拿大、墨西哥、泰国等国进行的纺织服装加工投资就属于此类。受当地劳工管理的限制,这些项目并不能带来大量的劳务输出。但由于这些国家的纺织服装出口没有受到像我国那样的配额限制,我国企业就可以绕过发达国家的贸易壁垒。这些企业如果在国内扩大生产,产品根本无法出口或出口成本很高。可以说,这种项目不但不会与国内产品形成正面冲突,反而可以扩大国内原材料的出口,促进了我国出口的增加。
另外,还有一部分项目以带动生产资料(包括设备、原材料、劳动力和技术)输出为目的。这些项目对国际收支经常项目的改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二)利用国际商业融资进行的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综合影响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大型金融机构一般都在全球范围内寻求融资对象,并形成了高效的投资决策机制,对可能投资的项目进行评估。如果项目收益前景良好,则这些机构愿意为项目的投资主体提供各种服务,如信息咨询、优惠贷款承诺等,以此与这些投资主体保持良好的关系。一旦项目运行,这些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从中获利。由于这些机构能够提供比国内银行更好的服务和更优惠的融资条件,且没有换汇成本,我国企业很愿意利用境外融资进行境外投资。目前,我国少数优质大型企业,如中集集团已具备无需银行担保的国际融资信誉。
利用国际商业融资进行境外投资,虽然增加了外债,在偿还时增加了外汇支出,对国际收支长期平衡产生负面影响,但企业在获得有利条件的融资后,盈利能力提高了。企业境外投资收益的增加可以反映在经常项目上,有利于国际收支的改善。
四、政策建议
“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旨在鼓励企业扩大境外投资,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增强国际竞争力。改善外汇、外债管理可以为企业扩大境外投资提供便利,有助于更好地贯彻实施“走出去”战略。为此,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对现行管理制度进行完善。
(一)适度放宽对境外投资用汇的限制
这顺应了境外投资发展的需要。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经济仍将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外汇储备还将维持在较高的水平,从而为境外投资用汇的放开提供了有利时机。但是,出于我国资本项目开放总体进程的考虑,对境外投资外汇管制的放松必须是部分的、渐进的。可以考虑由计委主导,并综合各部门的意见,制定一个年度境外投资额度的总盘子。在额度内,对符合境外投资鼓励条件的企业和项目,从宽进行外汇审批,并简化审批手续,允许企业开立用于境外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
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如何制定年度境外投资总规模成为关键。在制定总规模时,需着重考虑境外投资引起的资本流出净额对外汇储备水平和国际收支平衡的影响,及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用汇的需求。我国外汇储备已经超过2300亿美元,远远高于满足3~4个月进口需求的水平,即使将资本外流、偿债等外汇储备支出需求因素考虑在内,比较保守的估计是,如果制定100亿美元的境外投资额度,将不会降低我国的国际清偿能力,而且可以满足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的需要。对此,我们可以以1998年的资本外逃对国际收支的影响情况作参考。尽管当年因外部冲击,资本外逃情况相当严重(经查实在200多亿美元的应收未收外汇中,有100多亿属于逃套汇),资本项目下出现了逆差,但由于经常项目有较大盈余,我国的国际收支仍表现稳健,当年外汇储备增加50亿美元,达到1450亿美元左右。因此,如果我们将境外投资额度设定在100亿美元左右,并不会威胁国际收支平衡。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分析,境内企业是否进行境外投资主要根据企业自身的发展状况和条件而定。由于国内市场发展稳定,放开外汇限制并不会造成大量资本流出的局面。现在我国每年境外投资额稳定在20多亿美元,如果放开对境外投资的外汇限制,那些过去没有经过正常渠道出去的投资将浮出水面。将这部分境外投资需求考虑在内,估计我国每年的境外投资需求大约在30~50亿美元。因此,100亿美元的额度是可以满足境外投资需要的。
(二)简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程序
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的审查可并入主管审批部门的职责范畴,无须指派单独的部门进行审批。为简化审批手续、提高效率,可考虑改变职能转移后的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审查方式。由于外汇风险主要考查的是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汇兑风险等内容,因此可将外汇风险审查并入境外投资的国别政策管理。
外汇来源审查主要包括审查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是企业的自有外汇,还是其它外汇资金(购汇,贷款等),外汇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等。原来审查外汇来源主要是在国家外汇短缺的历史条件下考查企业的创汇能力或外汇平衡能力,将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来源分为自有外汇和其他外汇资金(购汇和外汇贷款等),规定外汇来源以自有外汇为主。以购汇进行投资虽然会改变外汇市场的供求状况,但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这种影响可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因此可取消以自有外汇为主的管理办法,允许在额度内购汇进行境外投资。不再区分自有外汇和购汇以后,对企业只须进行资金来源审查。在进行资金来源审查时,对使用财政拨款、政策性银行贷款的项目要严格,对使用自有(筹)资金的项目应放宽,而不论企业的自有资金是外汇还是人民币,因为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风险由企业自己承担。对外汇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审查今后仍可由外汇主管部门执行。新晨
剥离审批职能后,外汇主管部门只负责为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监督企业外汇收支情况。同时设立国际收支预警机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国际收支进行监督。如果国际收支出现恶化,则应立即通知审批部门放缓或停止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
(三)取消利润汇回保证金
企业盈利后存在强烈的扩大规模的倾向,而利润即便留存在国外,同样会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因此,可考虑取消利润汇回保证金要求,同时通过加强对境外投资项目的事后管理来防止国内资产的流失。>
(四)允许有条件的企业以境外投资为目的从事国际商业融资
当前资本项目可兑换,基本遵循先机构后个人、先经常项目后资本投资项目等原则。2007年2月1日外管局颁布实施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尽管使个人年度购汇免审批额由2万美元提至5万美元。
但这项便利于“藏汇于民”政策的实际效果非常有限。一是当时政策还主要是满足个人境外旅游和消费等需要,可权作是个人经常项目的部分可自由兑换,而非个人投资和资本项目意义上的可自由兑换。
与境外阔绰的消费并行不悖的是,中产阶层在不得不忍受国内投资渠道逼仄的金融压抑下,只能窜梭在国内各种风险收益不对称的泡沫市场,使其淡薄的风险意识埋没在流动性营造的潮涨潮落中。
当前国内债市风险暴露,银行资金池理财产品风险高悬,高不可攀的房价泡沫,真实通胀对存款的长期侵蚀,以及周期性发作的股市清零游戏,使国内中产厌弃借道缺乏信托责任的QDII进行境外投资,做梦都渴望直接投资境外市场。
显然,即将构建的个人境外投资制度,对国内中产而言,无疑是在拆除一道围墙,并赋予了其用脚投票的自由。
M2/GDP高企透射出的国内投资边际收益率持续下降,预示境外的整体投资收益并不必然低于境内,风险也并不一定高于境内,而再度甚嚣尘上的国际热钱涌入,只不过是粮仓匮乏的机构投资者为填补粮仓,而进行的一场蛊惑人心的心理攻势。
哪怕国际资本市场暗礁林立,自身可能面临水土不服,投资境外市场也比把财富放在金融压抑的国内更理性。
至少,哪怕个人境外投资制度建立后,居民境外投资无井喷,但只要有个人可以直接境外投资的选择权利,就会如同鲶鱼一般激发国内市场向善的变革力量,从而倒逼国内机构投资者改善服务质量和水平,把客户真正看作衣食父母和上帝。
截至2008年底,宁波在81个国家和地区设立892家境外企业和机构,其中,境外资源开发投资发展较快,总体呈上升趋势,投资额从最初的10万美元到2008年的7190万美元,增长速度非常快(见图1)。民营企业是境外投资的主体,占80%,以独资或合资新建资源加工厂为主,收购并购为辅,主要分布于非洲、东南亚,南美洲、大洋洲和北欧。在开发投资的众多资源中,矿产资源占80%,林业资源占6.7%,海洋资源占13.3%。矿产资源中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平分秋色,铜、铁、钴是开发投资重点。
但是,境外资源开发投资额与企业数在宁波市境外投资总量中占比较小。至2008年底,宁波仅有19家企业投资境外资源开发,投资总额11896.5万美元,占宁波企业对外投资总额的1.93%,相对于其他投资类别,排名最后。从运营状态上看,61%的企业能正常运营,其中13%的企业能持续盈利,48%的企业基本维持现状。另外39%的企业或面临倒闭,或出现利润明显下滑,或因其他原因尚未正常运营。
二、民营企业投资境外资源开发的制约因素
(一)资金制约
从宁波民营企业投资境外资源开发的状况看,之所以出现起步慢,无法投资大项目,或后续经营不佳的现象,最大的制约因素是资金不足,主要原因有四方面:
其一,投资额核准条件名亡实存,在源头上制约着企业的对外投资规模。2006年以前,审批部门在核准投资额时执行“企业投资额不能超过净资产一半”的规定。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实施,从法律层面取消了对外投资额的比例限制,但各部门操作不一,外汇管理部门审核企业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时仍按老办法,如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原打算投资2000万美元,但因净资产不够,只能投资800万美元,最终错失良机。
其二,融资渠道过窄,使企业投资后难以持续经营。目前,企业的官方贷款机构只有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两家,重国有企业,轻民营企业,惜贷现象普遍存在。宁波华州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加蓬勘探到矿产后进入冶炼阶段,东道国落后的经济条件逼迫企业自行投入大量资金来建设基础设施,而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的贷款始终未获批准。只能将大部分股权(开采权)忍痛卖给投资商,大大影响公司发展。
其三,财政支持覆盖面小,大多数企业难以获得。目前,国家对“走出去”企业的财政支持包括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境外经贸合作区发展资金、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专项资金,主要形式为前期补助或贷款贴息,但“僧多粥少”现象十分严重。如2007年全国有1000多家企业申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只有十分之一的企业能得到,其中中石油等国有大型企业又挤占了民营企业的得款空间,宁波已连续数年未获资金。当然,地方政府对这几类支持基金也会同比配套,如宁波市级和区级财政就根据投资额的大小给予3—15万元人民币的补助,而这对企业而言是杯水车薪。
其四,外汇和税收制度阻碍资金的有效运作。目前,外汇管理部门已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放宽了资本项下的用汇条件,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等,但仍需对资金来源进行审查,自有外汇投资的仍需在外汇账户上存足对应金额外汇,对后续外汇投资和资金汇出仍需逐笔登记与核准等,依然阻碍着民营企业流动资金的有效动作。
对企业境外收入主要采用税收抵免等直接鼓励措施,加速折旧、延期纳税等间接鼓励措施涉及较少。这些政策虽然透明度高,但对于投资大、见效慢的资源类项目刺激效果有限,资产运营效率较低。
(二)行政制约
表现一,审批程序复杂。商务部在今年已出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并将于5月1日实施,原第16号令《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该办法大量下放核准权限,但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的第21号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仍在实行,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做出的具体规定与商务部标准不一,造成同一个境外投资项目两头申报,效率低下。行政部门间的权力制约使投资项目越大越难成功。2008年,宁波合盛集团已被宁波外经贸局批准赴俄罗斯投资建厂,但因注册资金过大(7000万美元)至今仍压在国家发改委,未获批准。
表现二,审批材料多且随意性大。行政部门随意或变相增加核准所需材料的现象频现,如对境外收购项目,需先备案(即先书面上报项目的基本情况)然后核准。
(三)人才制约
一是缺乏国际型的企业家。调研显示,民营企业“走出去”的动因之一是创办人具备国际眼光或在国际市场上建立了良好的私人关系,但在后期管理、决策与运营中这种企业家精神的效应减弱,小富即安、国际化管理水平弱等民营企业家的软肋开始显现。
二是缺乏复合型的国际化操作人才。对外投资的复杂性和国际性需要大批通晓金融、外语、科技、管理、法律、信息工程的复合型人才和高素质的稳定员工,但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的规模、财力和环境都无法吸引这些高素质人才,人才瓶颈从根本上制约了境外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四)支持服务体系薄弱
一是信息服务体系缺位。调研显示,民营企业获取东道国的信息渠道单一,主要以进出口贸易、商务考察和国外亲友介绍为主,缺少专业的信息与评估中介,企业由于获取信息不畅导致投资失误或延后的案例不少。
二是对外直接投资保险机制不够健全。目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处于起步阶段,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国内唯一的政策性保险公司。承保对象主要惠及国有企业,承保范围仅涉及政治风险,即征收、汇兑限制、战争以及政府违约风险,未涉及海外市场风险。
当然,民营企业本身也存在问题,如内部治理不完善,缺乏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等。
三、加快中国企业境外资源开发投资的政策建议
当前,“走出去”的主客观条件已成熟,政府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应从战略高度规划、管理、指导和支持境外资源开发投资。
(一)提高认识,形成境外资源开发投资的战略机制
投资境外资源开发是企业行为,更是国家的战略行为。应发挥新闻媒体的主渠道作用,如开辟“走出去”专栏,定期宣传“走出去”政策导向、成功典范和各国投资信息等建立对外投资的共识。应制定资源开发投资的远期规划,建立多元化资源合作与供应渠道,发挥外交为经济服务的作用,构建长效的支持服务体系。
(二)深入改革审批管理体制。加快核准进程
一是改革对外投资管理体制,理顺关系,归口一个部门核准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年),除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外,对不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淘汰审批制。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真正落实企业投资自。
二是提高核准效率。放宽核准条件,彻底消除投资额与企业净资产间的关联;简化手续,减少申报材料,可要可不要的材料坚决不要,不随意增加材料;确立具体可量化的审批标准,对材料的必要性和繁简度在部门间实现统一评价;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加快核准进程。
三是根据中国外汇储备现状,相应改革“宽进严出”的外汇管理政策。如取消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或先规定取消的时间限额,放宽境外企业利润汇回等限制,简化对外担保的审批和履约核准手续,消除境外放款资格条件和资金来源的审查要求,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外汇便利。
(三)加大金融、保险、财政支持力度,完善税收鼓励政策
1充分运用金融创新,构建双层三位的金融保险支持体系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政府提供政策性金融和保险至关重要。中国应充分运用金融创新,尝试构建国家与地方相结合,政府与企业、银行相结合的双层三位支持体系。
第一层,国家应增加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增加贷款额度,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合理扩展贷款贴息和保险的规模与范围。不但在“走出去”的初期,更要在后期加大政府财政支持的力度,对民营企业不但要“扶上马”更要“送一程”,真正显现支持效果。
第二层,作为地方政府应结合国情市情,通过金融创新构建政企银三位一体的合作模式。首先,政府整合服务资源筛选优质企业推荐给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并做好后期跟踪服务,借银行之力振兴企业;银行通过财团贷款或企业联保等多种形式支持企业,借政府之力降低风险。其次,建立风险补偿基金。由银行“出让”部分贷款上浮利率的利润和政府的一部分财政补贴组合,为银行提供风险保障,同时弥补资源获取型ODI周期长、见效慢等项目劣势。第三,政策性金融机构实行项目贷款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水平。第四,降低保费,增加保险品种,拓展高风险国家(地区)的保险业务。
2完善税收鼓励政策。
结合新一轮税制改革,制定独立的民营企业海外投资税收鼓励政策,尤其加大境外资源开发投资的优惠力度,增加设立亏损准备金、加速折旧等间接鼓励措施。建立健全与资源丰富国家的税收协调网络,避免重复征税。并以信息化建设为基础,提高税务机关的纳税管理水平。
(四)以境外投资促进机构为服务主体。形成服务体系
学习外商投资促进中心的做法,成立境外投资促进中心。设立“境外投资业务咨询专窗”,将外经贸、海关、商检、银行等境外投资所涉及和全部行政部门归口咨询,实行首问责任制,使企业在遇到困难时的第一时间得到服务,减少“关系”成本。
中心主要职能是:提供人才培训与引进,成立人才服务中介;为企业提供境外投资项目的信息咨询;提供经常性投资业务培训;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外投资活动,推动企业与外方的联系;提供行业协会的办公场所,以第三方力量整合“走出去”优势。
(五)建立健全符合国际惯例的对外投资法律体系
建立完善一整套法律体系。包括最基本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及配套的单行法,如《对外投资保险法》《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对外投资审核法》《对外投资外汇管理法》等,加快制定《对外收购法》,填补法律空白。
四、企业对策
一是采用多种措施,全程控制投资风险。投资前要注意了解投资国当地情况,尤其是人文风情、生活习惯、劳工政策等社会约定俗成的规定,尽最大可能地做好调研与评估工作。要正确选择投资路径,积极进入周边亚太地区、中亚和俄罗斯市场,适当参与非洲市场,密切关注中东地区。可灵活开展商业运作模式,采用独资、合资、兼并或收购等投资形式。投资后,通过增加当地员工的持股比例、采购当地原料配料、关心当地公益事业等本土化策略弱化投资风险。
二是国内外业务联动,优化资源配置。调研显示,国内外企业间业务联动是经营成功的经验之一。境外企业供应给国内稳定的资源、信息和生产管理经验等,而后者为前者提供技术和设备、后勤保障、国内销售渠道、资金和国内需求信息等,两者相得益彰,使资源配置最优化。
当然,企业还应在技术创新、人才培养、多渠道融资、加强资本运营等方面增强企业竞争力,尤其是民营企业更应考虑建立战略联盟,形成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优势。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企业签定的进口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或协议、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改革规定:试点地区外汇分局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由原来的100万美元扩大到300万美元。试点地区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分局可直接出具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在试点地区允许境外投资项目前期资金汇出。试点地区投资主体经外汇局核准后,可在所投资境外企业注册成立前,按实际需要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进一步明确对境外收购和增资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所要求的有关文件。投资主体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除按照一般规定提交材料外,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拟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已在境外成立、但未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2004年5月31日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加强境外投资业务统计监测。这些改革已于11月1日起实施。
教育部:赴新留学慎选学校
据报,继9月初新西兰最大的语言学校Moder-nAgeInsti-tuteofLearning倒闭后,新西兰又一所较大规模的私立学校CarichComputerEducation。
电脑培训学校于10月29日宣布倒闭。Carich-ComputerEducation电脑培训学校在新西兰资格认证局(NZQA)的注册名称是CarichTrainingCen-terLimited。在新西兰共有8个校区,有当地学生3000多人,国际学生500多人。国际学生中中国学生占大多数。我国驻新使馆对学校倒闭后中国学生所面临的困境表示关注,已与新外交贸易部及教育部、资格认证局的有关官员联系,要求新西兰有关方面尽快采取措施,妥善安排好中国学生。新方表示将尽力做好学生的转学安置工作,减少学生的损失。有关情况可通过新西兰资格认证局网站(nzqa.govt.nz)查询。
人民银行: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规范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市场准入和经营行为。第二,明确规定银行应严格履行对其授权签约的外币代兑机构的管理职责。第三,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品种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现钞及旅行支票。外币代兑机构只能为境内居民个人及非居民个人办理用外币和外币旅行支票兑换人民币的单方面兑换业务,不能办理用人民币兑换外币的兑换业务,即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旅游、探亲等所需的外汇,仍须到开办此项业务的银行网点用人民币购买。此办法已于11月1日开始实施。
食品药品监管局:零售药店将不得随意销售抗菌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作出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所有零售药店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才能销售未列入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各种抗菌药物(包括抗生素和磺胺类、喹诺酮类、抗结核、抗真菌药物)。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抗菌药物的不合理使用,不仅会增加药品不良反应和药源性疾病的发生,同时也可能造成细菌耐药性的增长,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要求本辖区内零售药店做好抗菌药物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的准备工作。2004年7月1日后不按规定销售的企业,一经发现,将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进行查处。
教育部:南非留学五项注意
驻南非使馆教育组就布隆方丹市南极星国际语言学校倒闭事提醒就读南非私立语言学校注意事项:一、南非语言学校质量和规模参差不齐。二、南非语言学校与大学不接轨,就读语言学校很难转入大学学习。三、南非是多语种国家,官方语言有11种,英语仅是其中之一,留学人员对此要有比较客观的认识。四、驻南非使馆目前对南非的21所大学、15所理工学院(Tech-nikon)进行过认证,从未对任何一所语言学校进行认证。五、留学人员在办理赴南非留学手续时,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了解各方面的情况,尤其是拟留学学校的办学层次、实际办学水平等。
相关情况还可通过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查询。
卫生部:SARS预防控制有关技术方案
为了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近日,卫生部组织专家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要求,在总结防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和修订了SARS疫情处理的有关技术方案(共有6个指导原则),包括:SARS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SARS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SARS防治消毒技术指导原则、预防SARS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指导原则、农村地区SARS防治指导原则和SARS健康教育指导原则。
银监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指引》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一、促进商业银行加强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机制的建立。二、引导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贷信息咨询系统。三、促进银行监管机构加强对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制定《指引》旨在引导商业银行注意控制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和过度授信的风险,促进银行信贷资金资源向高效安全的客户流动,从而实现社会信贷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指引》实施后,只要集团客户资信情况符合商业银行授信的条件,合法经营,其融资将不会受到影响。
工商总局:对企业诚信实行分类监管
建立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实行企业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各地各有关部门以企业诚信分类监管为核心,相继建立或完善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共铸诚信”活动。为了建立诚信纳税的激励机制,国家税务总局将纳税人分为四个等级,实行不同的管理待遇,对信用较高的A级纳税人免除当年税务检查,对信用较低的D级纳税人依法收缴其发票、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或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将其分为四个等级,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于守信企业出示“绿牌”,予以重点扶持,年检免审,免于日常检查,提供优质服务;对于那些严重失信的企业出示“黑牌”,吊销其营业执照。
科技部:科技评价将分类进行
为避免以往存在的简单化、“一刀切”现象,科技部近日印发的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规定:今后我国的科技评价工作将区别不同评价对象,实施分类评价。从科技部了解到,由于科学技术评价分类不够明确,在一些评价活动中,用同一评价标准评价不同类型的科学技术活动,不能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不同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今后科技评价将针对科技计划、机构、人员等不同对象,根据国家、部门、地方等不同层次,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产业化等不同类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确定不同的评价目标、内容和标准,以进一步规范科技评价工作。
旅游局:中国与欧洲12国签署旅游谅解备忘录
中国与欧盟10月30日在人民大会堂草签了中欧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谅解备忘录。此次涵盖的12个国家是德国、法国、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希腊、意大利、瑞典和芬兰。中国国家旅游局有关人士指出,这份谅解备忘录将有助于开辟中国旅游团组赴欧旅游的道路。截至目前,27个国家已与中国正式签署了自费组团旅游协议,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菲律宾、澳大利亚、新西兰、韩国、日本、越南、柬埔寨、缅甸、尼泊尔、印度尼西亚、文莱、埃及、土耳其、马耳他、德国、斯里兰卡、马尔代夫、印度、南非、克罗地亚、匈牙利、巴基斯坦、古巴和约旦。
发改委: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该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该规定已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最新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寄养家庭必须要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要处于中等水平以上。暂行办法还要求,寄养家庭应该同时具备一定条件:寄养家庭必须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寄养家庭中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应该在30岁至65岁之间,身体健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和经验,具有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寄养家庭成员必须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至此,中国除资本项目外部分地实现了外汇管理体制与国际通行规则的接轨。
1 2年过去了,中国外汇管制下的“资本项目可兑换”在近期有了突破进展,这是人民币国际化战略近期推进与实施所引发的连锁反应。
资本项目可兑换初步形成
当前,中国的外汇管制仅剩下“资本项目不可兑换”这一最后防线,而其是否依然有效,是否能抵御不可预测的风险,无论是官方或民间学者都存在一定认识上的误区。
近日,有官员在一个公开论坛上说:“人民币国际化没有日程表,但是我预测,5年后人民币将成为国际贸易结算货币,10年后可能成为完全可兑换货币,15年后可能成为许多国家中央银行的储备货币。经过15年努力,人民币有望实现国际化”。
诚然,无论是基于世贸组织自由贸易的游戏规则,或我们所期待的人民币进入SDR一篮子货币并增加权重,还是人民币国际化的稳步推进,尤其是履行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承诺与应尽的义务,都要求中国央行尽早做出部署,促进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实现。
随着2011年来央行频繁地颁布一系列稳步推进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法规和相关措施的实施,笔者认为资本项目自由兑换的策略目标,实际上已经通过境外结算的渠道迂回实现了。尽管中国金融监管当局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当然,中国外汇管制实施了几十年,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的管理方法与手段,对外汇的管控相当有效。但随着人民币国际化战略的实施,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人民币跨境双向投资的展开,固守原有外汇管制模式已经没有多大的意义与成效。近年来中国资本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的 迹象日趋明显,从大宗商品升降到股市波动都愈发同进共退。
本文试图论证中国的资本项目已经初步实现了自由兑换。其逻辑是:尽管中国境内的资本项目管制严厉,但境外货币市场的人民币与各种国际硬通货的兑换却是自由的;同时人民币及相关外币的跨境流通渠道畅顺;境外人民币的自由兑换机制必然会影响到国内资本市场,并且在本外币的价格与流动的方向、数量上反映出来,例如汇率波动、利率趋向均衡、以及基于套利的美元流入及逆转等。于是得出结论:名义上的中国资本项目管制已经被绕过,人民币作为自由兑换货币的目标已经初步实现。其相关逻辑关系如图1。
在图1中,境内货币市场是一个受管制、非自由兑换的市场;而境外货币市场则是一个无限制、自由兑换的市场。只要跨境资金进出的管道畅通,境外货币市场的自由兑换功能势必反作用于境内市场,不断削弱、侵蚀其管控功能,从量变到质变,从而降低中国资本项目管制的效果。
促进跨境资本流动的法规
2011年10月14日,中国央行颁布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在认可境外投资者(外商)以人民币对中国境内进行资本投资的前提下,规范与细化了这项业务的具体操作。应该说,这是为境外人民币回流国内创造了条件,并由此迈出了外币兑换在资本项目管制下走向解禁的重要一步。
此前,为了实施人民币国际化战略步骤,中国央行已陆续颁布了多个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和放松资本管制的法规,主要有:《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管理办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
国际上公认的一国资本项目自由化的含义,是指该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资本及金融账户项下的货币自由兑换,即取消对国际收支平衡表中资本及金融账户下的外汇管制,如数量限制、兑换限制、区域限制、补贴及课税等,实现资本项目在国际间(境内外)的自由流动。
多年来,在管制下一笔投资或投机的资金进入中国境内运作后获利至退出,其操作流程大体如下:外币入境――结汇变人民币――以人民币投入境内实体或虚拟经济运行――以人民币购汇变身外币――外币出境。
而中国资本项目管制主要在“资金进出”环节以及“货币兑换结售汇”环节进行控制。
现行受管制的资本项目外汇流入包括: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收入;境内机构境外借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等;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收入。
对应的资本项目流入渠道有:贸易、非贸易出口收汇;实业投资(FDI);外债借入(中长期、短期);QDII;关联企业内部资金调拨;离岸银行存款。
具体分管部门有多家,例如进入方面,实体投资如由商务部审批;借入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改委审批;借入短期外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审批等。而无论是投资企业的资本金“结汇”或对外借入款项“结汇”均需通过外汇管理局的逐笔审批。
而流出渠道有:贸易、非贸易进口付汇;偿还外债或对外担保履约QFII、FDI利润汇出或清盘汇出;关联企业内部资金调拨。
同样,在外资撤出方面亦有相应多个管制条款,需具备诸多条件方能购汇及汇出。
然而,随着人民币国际化战略的逐步推进,上述繁杂、令境外投资或投机资本颇受制约的进出中国境内途径变得可以绕过了。
例如,在入境方面,假如香港投资(投机) 者以人民币资金进入,就省去了必须经外汇管理局把关审批的结、售汇的货币兑换环节;同样,企业以投资盈利并增值后的人民币本金加利润汇出到香港亦简单,香港货币市场上兑换成外币更方便。
由是,过去多年进入境内的外商投资资本假如要撤出中国内地,就不必完全通过外币汇出的渠道了,它完全可以以加速人民币国际化的名义绕开资本项目外汇管制流出境外,然后再换给央行指定的人民币在港清算银行――中银香港,拿回等量的外币。
简言之,若出现资本外逃,则其假人民币国际化来实现跨境流动基本无障碍。其业务操作是以相应政府部门及央行政策法规的支持为条件的。
境外资本流向实证分析
为证明上述所言资本项目外汇管制已被弱化,这里探讨近期中国跨境资本流动的情况,可以观察到人民币国际化战略实施三年来的几个特征:
1 .单向流动
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并不平衡,存在人民币单向流出的问题。据央行数据,2010年度5063亿元人民币结算量里,进口付款比例大约为85%- 90%,出口付款人民币结算比例在10%-15%。而2011年前三季度进出口付款比例也大致与此相同。
单向流动的原因可以用人民币升值预期和境内外货币市场上的利率差别来解释,相较于美联储宽松货币政策下美元、港元存款的低利率甚至零利率,在境外增持人民币再利用离岸存款调入境内,可获得人民币一年期基准利率3.5%,而在许多金融机构发售的理财产品中,其(保本)收益率甚至能达到了5%以上;另一方面,持续升值的汇差也相当诱人,例如,2004年汇改以来,人民币对美元(港元)升值37%,而2011年汇率升值了3.7%。
在上述理由下,境外机构与个人都有意在资产配置中保留一定比重的人民币而不愿卖出,持币待涨使得人民币单向流出特征相当明显。
但近期,随着美元指数回升和人民币升值预期降温,流向又有新变化。据香港金融管理局统计,2010年人民币自内地进出香港的比例为3:1。即“如果有1块钱从香港支付到内地,就有3块钱自内地支付到香港”。而到2011年9月,这一比例已经逐步下降为0.8:1,出现了出大于入的逆转。
2 .香港银行业持有人民币成本不低
2010年7月19日,央行与香港金融管理局签订了《补充合作备忘录》(四),作出了更多关于人民币交易的安排。同日,央行还与中银香港签署了新修订的《香港银行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中银香港由是成为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
通常认为人民币的更广泛使用也有利于增强香港银行业的盈利能力,由于人民币贷款可发放范围的扩大,银行可以从贷款中获取更多利润。
但事与愿违,香港的人民币贷款市场十分狭小,因为香港的企业与个人不愿借贷人民币,原因是贷款人借入人民币用于投资或消费后,偿还时将承受相应的利差与汇兑损失。
在利率市场化的香港,银行吸收了大量人民币存款,却找不到受贷人,只能以0.79%的年利率存放于人民币的清算行中银香港。因此,香港银行业经营人民币业务多是薄利甚至亏损的, 严重阻碍了人民币跨境业务的发展。这正是港澳地区政商界吁请中央出台加大人民币回流措施的原因。
香港银行业热衷于接受内地银行开出的备付信用证担保并向内地在港关联企业发放外币贷款,这同样可以用人民币升值预期来解释,因为银行判断抵押品(人民币)是不断增值(升值)的。
香港金融管理局数据显示,2010年底,香港银行业对中国内地非银行客户的贷款总额达1.62万亿港元;2011年6月底这一金额达到2.03万亿港元。短短半年间增幅达2 5%以上。香港银行业的人民币贷款对象以内地企业为主,因为内地实施银根紧缩政策,内地银行的贷款利率比香港高很多,这种跨境贷款对供需双方来说是一笔双赢交易。
除内地企业直接来香港做人民币抵押贷款业务外,还有些资质较好企业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筹到资金后再贷给其他国内企业。
可见(资本项目下)境外银行贷款资金出入中国境内的管道已经相当通畅(见图2)。
注:数字包括认可机构设于中国内地从事银行业务的附属公司录得的贷款
资料来源:金管局
境内外企业联动调运资金
境外资本套利利用了现有的各项法规。
举例来说,传统资本套利的做法是企业在境外设立一个子公司,利用虚假贸易或少量商品的真实贸易辅之虚假价格向海关申报,而掩盖其将大笔的本、外币资金在境内外倒手获取利差、汇差。例如香港媒体2011年11月份曾援引业界人士的话说:“香港进口人民币贸易结算中有很大部分是非真实的”。
最近几年,这种境内外企业联动套利的作法不再局限于实施自由兑换的贸易项下,甚至大量发生在尚处于外汇管制下的资本项目领域。这样的做法算违规吗?
这样的操作得以实现,有赖于下述法律法规的实行:
1 .就外币而言,2004年10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了汇发[2004]104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称:“本通知所称外汇资金内部运营,是指跨国公司为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由境内成员公司之间、或境内成员公司与境外成员公司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的投资理财方式”。
2009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又了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运行”的《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明确指出:“本通知所称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该文件还规定:“放款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放款人以人民币购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及资金境内划转手续。”
上述法规条文可作为境内外公司跨境联动调拨外币的依据。
2 .就本币而言,此举相对应的是2011年1月中国央行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该文件第十五条为资本流出提供了便利:“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银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
上述两条提及的是企业在资本项下向境外划拨资金的相关便利条件;在境外资本流入方面,除了上述两个文件外,还有下述文件在人民币流入上给予相应法规条文支撑:
2011年10月中国商务部了《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解释“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来华开展直接投资活动。
2011年10月中国央行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该文称:“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制定本办法。”
上述文件在资本项目下的本、外币的流出和流入方面,客观上给予了境内外关联企业可操作的便利条件,加速了非贸易项下的资金跨境流动。
跨境资本流动的影响
1 .跨境资金流量加剧,资本项目顺差大于贸易顺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2011年前三季度数据,中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顺差1456亿美元;资本和金融项目顺差高达2298亿美元。
资本项目下资金无障碍进入中国境内的论点亦可从香港银行业向内地大量放款得到佐证。据香港金融管理局统计,截至2011年8月底,香港银行对内地银行持有的债权(包括信用证)总计2220亿美元,较2009年6月人民币贸易结算试点刚开始启动时的320亿美元增长了6倍。香港银行人民币贷款总额由2011年初的20亿元上升至1 90亿元。
香港金融管理局预测,在人民币FDI开启等因素的推动下,银行业向内地贷款还会继续增长。而假如银行判断失误,那么风险随之降临。毕竟美元的贷存比也已经由2010年初的30%急升至2011年11月的75%。这种巨额的跨境资金流动让香港金融管理局感受到压力,因此对香港银行业采取逆周期监管措施,即要求本港银行监管储备占银行总贷款的比率由原来的0.85,到2011年底要上调至1.4
从数据来看,截至2011年上半年,内地企业贷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香港银行有:中银香港、恒生银行、东亚银行、工银亚洲、永亨银行、永隆银行、中信银行(国际)等。
由于存在巨大的资本流动,国内外资本市场的关联度越来越高,近期境外市场的人民币贬值预期顷刻逆转了资金流向。根据中国央行的数据,第三季度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总额为5830亿元人民币(合920亿美元),较上季度下降2%,两年来一路上扬的走势就此打破。根据数据,人民币贸易结算在中国经常项目交易中所占的比例从二季度的8.5%下降到三季度的7.8%,“热钱流出”之声渐起。
2 .中国央行独立货币政策愈发难以实现
近年来中国央行的货币政策受到国际因素的影响越来越大,按照弗里德曼的经典理论,当一国CPI上涨时,中央银行应该毫不犹豫地通过加息来抽紧银根,扑灭通胀之火。所以,2010年10月以来,中国央行在本轮通胀加剧伊始连续数次加息,然而每一次加息都引来了中国国际收支项目的双顺差,尤其是资本项目的大幅顺差。试想,若中国资本项目管制的防火墙有效,何以利率提高与热钱涌入同方向变动,呈水涨船高之势?结果央行为回购这些涌入的外币又必须投放相应的人民币,形成大量外汇占款泛滥,以至于 其加息效果与打压通胀的目标相悖,即加息悖论。
2011年9月、10月CPI已出现拐点,呈回落之势,但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3.5%与10月6.5%的通胀仍有3%的差距,负利率若此,怎么能说是中国央行用加息压住了CPI呢?若不考虑资本流动对整个中国经济的影响,则货币政策难免“南辕北辙”。而中国央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正受到资本流动的空前挑战。
3 .形成人民币均衡汇率
如同物理学实验上U形管中的水,假如中间管道通畅,那么水的流动必定使其达到均衡。
现在境内人民币兑美元汇率由央行设在上海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会员交易价形成,并由国家外汇局每天;不过,在香港的人民币离岸市场上也有一个汇率,该汇率正逐步影响上海的汇率,尤其是近几个月来后者的逆动。
依据U形管原理,假如资本流动畅通,而境内外存在两个不同的汇率,那么资本的单向流动不可避免,并与两者之差正相关,即差距越大流动性越强,最后总会达至大体平衡。
可以预见,今后上海外汇交易中心和香港人民币离岸市场产生的汇价将呈现靠拢趋势,一旦实现均衡,则人民币的市场价格就形成了。所谓“操纵人民币汇率之说”则失去了逻辑基础。
未来香港人民币离岸市场的价格很可能将由某一家境外机构来,当年恒生银行率先反映香港股票涨跌的“恒生指数”而获得市场认同,形成了一笔巨大的无形资产并获得商业利益,那么由哪家境外机构香港的人民币汇率,都是一个巨大的商机。
4 .增加宏观调控难度
2010年境内外的资金市场价格还存在相当的差距,例如境内一年期存款利率为3.5%,而境外美元贷款常年在2%-3%,这也引发境内机构“内保外贷”、“内部借款”加“人民币回流”。2011年随着央行对回流政策进一步放开,香港的人民币利率转向逐步上升。但由于人民币国际化一开始主要以套利货币形式登陆香港,香港的企业与居民大多是屯币套利,用于市场结算较少,流通量更少,因此要达到境内外利率的均衡仍须很长时间。
2011年11月8日,香港金融管理局向各银行发出《人民币业务与清算行平仓的规定》,要求银行在向香港的人民币清算行平仓时,要严格执行在真实贸易背景下的相关规定,并明确指出:“若银行有不符合资格的人民币持仓,除会被要求拆仓还原外,若屡次违规的则可能会被暂停与人民币清算行的平仓活动。”
在央行大力推动人民币国际化的背景下,香港商家之所以仍对人民币敬而远之,且香港金融管理局对人民币单边升值后发生逆转的风险做出提示,表明人民币在香港主要是套利的金融属性在其作用,而非大量流入实体经济领域。
诚然,货币的完全自由兑换是一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但国际经验表明,一国要实现资本项目对外开放的平稳过渡,至少应具备下列条件:较低的通货膨胀率;充分市场化的利率、价格;稳健的国内金融体系及有效的金融监管;雄厚的外汇储备以对汇市进行较强的调控;发达的资金市场;外汇收支的大体平衡;完备的法律法规等。
显然,中国形式上的资本项目管制貌似严厉,实际上跨境资本流通渠道已经洞开,境外金融资本、套利者的行为,增加了中国政府宏观调控的难度,并带来理论难题和操作盲点。
关键词:海外并购 审批 程序法 实体法
一家企业欲进行海外并购,需要面临至少两国的法律规制:母国与东道国。就东道国而言,企业所面临的风险不仅仅是法律风险,更多的是政治、民族感情、国家安全等各方面复杂的因素所影响。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时,必须充分了解东道国法律以及社会经济情形,对可能遇到的法律以及其他障碍有所预期,并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或应将之作为面临的商业风险,包含在决策考虑之中。
对东道国的法律以及其他风险,只能通过对其法律的熟悉及遵守来减少障碍,依赖于政府之间的合作以促进海外投资。但是对母国法律,我国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促进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同时对其提供政策指引与保护。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海外投资法规体系和管理体制,制定专门的海外投资管理法律,显得尤为必要。
一、我国海外并购法律规制现状
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主要是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若干行政规章,只是重点涉及投资的审批、税收、外汇、国有资产等方面。而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则主要是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一系列双边投资协定,税收协定等双边条约以及我国加入和缔结的国际公约。
分析可见,我国现在缺乏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统一的海外投资法律或单行立法,大量存在的是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法律文件颁布机关多,时限和效力各不相同的状况。一方面造成了法律规范上的不统一、不协调,不利于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进行;另一方面,直接造成了海外投资者之间的不平等,不利于国家对外投资政策的贯彻实施。从具体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已有的对海外并购的法律规制也存在许多问题。
二、现有海外并购法律规制之程序法分析
我国目前的海外投资立法主要集中在对海外投资的审查和批准制度方面。境外投资项目需经过三个审查与核准程序,一是发改委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二是商务部对境外开设企业的核准,三是外汇管理部对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另外,我国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不少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从实施来看,现有的审批立法模式为强制性的“允许审批”,另外,中国企业欲进行海外投资,必然要使用外汇,必然需要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可见,我国海外投资审批程序的主要特点是逐级审批与多元审批同时并存,按不同的企业类型和中方投资额大小划分审批权限。中央、地方部门都有一定的审批权。这种分级审批总体上增加了政府监管成本,甚至会进一步导致各地方之间的盲目无序竞争,浪费监管资源。而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各地方的相关部门都具有海外投资的审批权限,另外,我国海外投资在境外还要受中国驻外使馆商务参赞处的指导和管理。这种审批主体的多元化又导致职能分散,各部委都管审批而在出现问题时又相互推诿责任,审批程序由此变得冗繁和低效率。
同时,逐级审批与多元审批还给中国企业带来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进行海外投资,那么应当在何时取得中国相关机构的批准?在申请不同机构核准时的顺序应当是怎样的?
首先,根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依据此条规定,企业似乎只要在与东道国被投资项目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之前取得发改委核准或备案文件即为合法。那么何为“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结合《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而外汇管理规定中的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的制度设计,允许境内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汇出境外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此时申请材料中不要求有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只需要提交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这种安排,使得首先与海外并购的目标公司进行协商,再获取各项行政许可成为可能。所以所谓“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指最终签署的投资协议,只要欲进行海外并购的中国企业在签署具有最终约束力的相关文件之间取得政府批准即可。而上述合同中约定取得政府批准合同才生效已经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必须先取得这种批准,才可以签署最终协议。
其次,对于不同机构核准的顺序问题,由于现有法律文件皆为国务院所属各部委颁发的部门规章,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律位阶之高低,而且除明确约定应在取得核准之后取得外汇使用许可之外,不存在孰先孰后的规定。
三、现有海外并购法律规制之实体法分析
由于我国现在关于本土企业海外并购的规定基本上处于法律真空状态,一旦本土企业在海外遭受到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将难以得到全面的保障。此外,我国尚没有关于海外并购的明确产业政策和产业指导规范,海外目标企业的选择具有较大的随机性,直接影响了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效率和效果。一国之所以对其本国企业海外投资进行审查等法律规制,主要是出于保护国际利益与本国投资者之利益,但是,我国目前集中在对海外投资的审查和批准制度方面的海外投资法律规制,其中对海外投资审查核准与禁止的标准十分宽泛,而且也存在其他问题。
1、申请海外投资的主体有限制
我国海外投资的国内立法对投资主体的规定一般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国家批准具有对外合作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仅将我国公民排斥在海外投资主体之外,而且对一些法人组织也人为地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但是我国签订的大多数双边条约都将投资主体扩大到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或我国公民,包括被我国经济组织或公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经济实体。而且将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也是符合WTO国民待遇规定的。
2、海外投资审批条件需明确
首先,审批条件过于宽泛。我国现有的审批禁止的标准,只强调要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时东道国应当稳定安全。这种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不清晰。
其次,在我国法律现有规制中,缺少企业经营战略的考察。而是将其作为商业风险,由企业自己承担。
另外,不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外国投资企业,适用的是同样的审批规则,但是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显然不如国有企业和外国投资企业那么复杂,尤其是国有企业,可能涉及的需要防范的问题更加多,这样同一而论的做法,其实是加重了民营企业的负担。
3、海外投资失败由谁“埋单”
近年来的海外并购项目屡屡受挫,我国已有的海外投资法律规定中没有对投资失败问题做出相应规定。从政府的角度而言,如果因其审批不慎或者其他程序上的拖延,而造成海外投资失败,那么政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另外,针对国有企业,由于国有企业所有权特殊性,所以使得对国有企业海外投资审批本身就令人怀疑其客观性,因此而造成的国有企业损失,尤其不应当仅仅作为商业风险处理。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的决策层此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另外,这里还涉及到海外投资监管立法的问题。监管应该作为与审批同等重要的法律,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更加注重审批,而忽视监管。如前所述,我国的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各管一块的情况,造成在外之将不知听谁之令,易使海外投资监管不力。
四、结语
我国在以海外并购方式实现资本输出的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在我国近年盲目推崇海外并购的热潮中更加需要对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冷静思考和反刍。特别是我国对境内企业海外并购投资的法律规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提高,甚至在海外投资的许多法律领域还是一片空白,海外投资管理经营尚停留在无法可依的层次上,因此应该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国海外投资的各项制度,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立法。
参考文献:
[1]林爱民.论我国海外投资立法缺陷及完善.河北法学,2008;7:第26卷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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