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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上午好!我们为今天的培训班作了很久的准备工作,培训班的目的新主要是三个:一是认真学习商务部新出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二是认真总结我省境外投资的经验;三是认真研究和部署下一步更好的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商务厅对大家为*“走出去”发展所付出的努力表示衷心的感谢!希望你们再接再历,提振信心,在新的对外投资便利化条件下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绩。
一、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意义重大
今年3月16日,商务部举行新闻会,正式对外《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法于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此举将进一步扩大中国的对外投资,对调整结构,振兴产业,促进与世界经济一体化意义重大。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3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二、我省境外投资相关情况
20**年,对于我省的境外投资工作来说,是丰收的一年。20**年我省共核准境外企业机构家,总投资额亿美元,实际发生额亿美元,同比增长62%,在全国排名第四位。
2009年1-4月,全省累计新批境外投资企业41家,累计合同投资额51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为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43倍和36倍。充分显示了我省境外投资企业积极性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有较强实力的企业对境外资源性项目的开发兴趣高,手笔大。此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集团公司亿股〔占股权〕,总交易价格亿元(约合亿美元),总交易投资额为1元(约合亿美元)每年将收获得吨的铁矿石供应资源。
截至2009年4月,我省共有境外投资企业家,总投资额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亿美元。从境内投资主体所在的地区来看,其中省直家,市45家市48家,市25家,市16家,市10家,市7家,市5家,市4家,市4家市3市1家,1家。
三、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我们下发了《*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并特地举办此次培训班,希望通过这次培训我们的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能更加了解有关境外投资方面的政策,我们的境外投资企业队伍越来越壮大,境外投资的工作开展得越来越顺利。
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居民个人财富的快速增长,进一步开放个人境外投资,拓宽资金出境渠道,有利于满足居民多元化投资意愿,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缓解外汇储备压力。但国际的大海不同于国内的江河,要搏击更大的风浪,个人资本到境外投资要预先做好功课,防范各种投资的风险。以此为背景,设计了我国进一步开放个人境外投资的路径,并就建立完善个人境外投资的配套措施提出了相关建议。
近年来,我国外汇储备增长较快,不仅使经营管理外汇储备面临较大挑战,也给我国的货币政策调控增加了难度。进一步开放个人境外投资,拓宽资金出境渠道,有利于有效缓解资金流入压力,促进国际收支平衡,增大货币政策调控空间,满足居民多元化投资意愿。但是,目前我国个人境外投资还存在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管有效性不高、投资渠道不畅等诸多问题。因此,开展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研究,探索个人境外投资进一步放开的路径和风险防范具有重要意义。
放开个人境外投资的必要性
有利于拓宽境外投资渠道,满足境内投资需求。目前,合法合规的个人境外投资渠道主要包括:一是境内个人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二是通过QDII投资于境外有价证券;三是境内个人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四是通过个人财产转移,将资金汇到境外后再开展投资。这些渠道要么对资金用途有明确限定,要么投资额度有限,而且审批流程较为复杂,个人投资需求难以有效满足。因此,研究探索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有利于拓宽境外投资渠道,满足境内投资需求。
有利于完善个人境外投资统计监测,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在个人境外投资需求通过正常渠道难以满足的情况下,部分投资者便通过分拆购汇、甚至通过违法手段将资金汇出。在外汇管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形式主要有:利用个人年度5万美元购付汇额度,通过多人次分拆,陆续将资金汇出;将个人资金混同境内外资企业利润、清算资金等汇出;通过地下钱庄跨境流动。这些个人境外投资资金以其他科目名义跨境流动,造成国际收支统计数据、个人结售汇统计数据失真,严重影响监管有效性。
有利于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缓解我国外汇储备增长压力。截至2014年6月末,我国外汇储备余额为39932亿美元,同比增长14%。外汇储备增长较快虽然增强了我国的对外偿付能力,有利于防范国际收支风险,为国内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条件。但外汇储备不断攀升,导致央行以外汇占款形式被动投放基础货币,加剧了流动性过剩压力,对货币调控的自主性和有效性形成一定制约。鉴于目前个人境外投资需求较为迫切,拓宽个人境外投资渠道能够有效缓解外汇储备增长压力。
我国现有的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政策
个人境外投资的主要形式可以分为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证券投资以及其他境外投资。根据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也就是说,境内个人和境内机构一样,在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后,就可以开展境外投资,但事实上,目前居民个人开展境外投资要么无据可依,要么手续繁杂。
个人境外直接投资。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个人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目前境外直接投资主要相关管理部门为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但三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对象主要为企业。2004年,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适用对象为我国境内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项目。2009年,商务部颁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也规定,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目前涉及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文件为2005年印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认可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行为,但仅限于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境外企业。
个人境外证券投资。目前个人如需投资于境外有价证券,需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办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即QDII,是指在一国境内设立,经该国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境外证券市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业务的证券投资基金,它是在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允许境内投资者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该项制度于2006年4月由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开始施行。符合条件的银行、基金、券商、保险等金融机构均可申请成为QDII。2013年以来,QDII改革步伐逐渐加快,境外市场也稳步扩大,截至2014年9月26日,我国已累计批准QDII额度846.93亿美元。2013年央行工作会议提出积极做好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QDll2)试点相关准备工作,但目前尚未开展。
个人其他境外投资。境内公司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2007年1月,外汇局印发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境内个人应该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涉外汇业务。2012年2月,外汇局出台了《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对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由核准管理改为登记管理,但境内公司或机构仍需开立专户用于相关资金存放与支出。目前境内个人参与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无相关规定。境内个人对外财产转移。目前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主要办理依据是《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第14号公告),《办法》对境内个人对外财产转移的主体资格、一次性汇出金额均进行了一定限制,体现了严格管理的思路。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提供对外担保,目前暂无相关规定。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提到,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个人境外投资试点区域。昆山试点个人境外直接投资。2013年初,国务院批复同意设立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并允许在试验区开展个人跨境人民币业务试点。同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试验区内个人以人民币开展对外直接投资。目前昆山还未有相关业务办理。上海试点开展各类个人境外投资。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规定,在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个人可按规定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外投资。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为区内个人进行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外投资清除了障碍。
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的国际经验
总体来说,个人境外投资的管理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个人境外投资与机构境外投资一视同仁,均采取较开放的管理政策和制度,此类主要为发达国家;另一类是对个人境外投资实施额度管理,此类主要为新兴市场国家。
发达国家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经验。管理整体相对宽松,仅对个别行业、关键项目予以审查。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均对个人境外投资不实行外汇管制,无需经过事前批准。但对于一些金额较大、涉及产业安全的个人境外投资也予以一定监管。如在英国,可能会对英国产业安全或重要工业企业产生影响的投资项目,需接受一定审查和限制。注重对个人投资者的保护和鼓励。一是实施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在美国,投资者原则上需就其来自全世界的投资收入纳税,但是如果居民长期住在国外,则可以申请境外收入税收减免。法国实行地域管辖的税收原则,即只有境内产生的利润在法国纳税。二是注重投资者保护。美国、英国、德国均与多个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此外,美国为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如战争、汇兑限制等提供担保。
新兴市场国家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经验。实施限额管理。南非政府规定,居民个人每年跨境投资限额为四百万兰特,其中对境外居民或暂时在海外的南非居民发放贷款,每年不超过100万兰特。印度金融监管当局规定,居民个人每人每年向境外汇出资金限额为20万美元。泰国政府规定,个人对外直接投资一年内超过1000万美元的,需经中央银行批准。设定投资者门槛。南非政府规定,个人境外投资者必须年满18岁,且信誉良好。允许境内员工参与境外公司股权投资及股权激励。新兴市场国家虽然对个人境外投资普遍采取限额管理,但对境内个人参与境外公司股权投资及股权激励较为宽松。南非、印度均允许个人参与境外公司发起的员工持股计划。
我国进一步开放个人境外投资的路径设计
个人境外投资进一步开放顺序的选择。目前我国境外投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监管手段尚不完善,投资者整体缺乏境外投资经验,贸然全面开放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存在较大风险。建议从风险可控的角度,采取渐进的开放模式,对境外投资的形式、地域、产业划定一定范围,待时机成熟后,再逐步扩大范围。在个人境外投资形式上,可选择先开放和实体经济联系更为紧密,风险也相对较小的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然后开放个人境外证券投资,最后开放个人境外放款。在个人境外投资的目标区域选择上,建议先选择港澳特别行政区,再扩大至法规较为健全、市场较为成熟的发达国家,最后扩大至所有已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在国内试点区域的选择上,可先选择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而后逐步扩大至全国。在货币的选择上,为扩大人民币境外使用范围,可以本外币同时推进。
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模式的选择。投资者资质。个人境外投资者应年满18岁,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管理模式:限额管理,登记为主。建议对单个投资者按年度核定投资额度,额度以内的个人境外投资实施登记备案制,额度以上的个人境外投资实施审批制。管理部门。建议限额以上的个人境外投资由发改委审批,限额以下的个人境外投资到各地商务部门登记备案。鉴于目前外汇管理局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方面具有天然优势,而且过去在机构境外投资监管方面也具有丰富经验,建议由外汇管理局承担起个人境外投资的后续监督管理职责。
个人境外投资风险防范措施。实行专户管理,夯实数据基础。目前上海自贸区的个人自由贸易账户即是对特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有益探索,但该账户的资金使用范围更加广泛,不太适合短期内在全国推广。金融机构需定期向外汇局报送账户资金流动信息。加强监测分析。外汇局可在现有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增设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模块,用于接收金融机构报送的个人境外投资信息,并进行实时监测分析,对非现场筛选出的异常个人境外投资交易进行延伸核查,有效防范资金异常流动。加强部门协调,建立监管体系。外汇局应主动加强与发改委、商务、税务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和数据交换,实现对个人境外投资的协同监管。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与机构相比,个人资本流动更灵活,对各种经济变量的反应更加灵敏,这易造成资本流动的大起大落。为避免对合法合规个人投资者的冲击,建议采取隐性税收的形式,即规定所有个人境外放款必须将放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存放在中央银行,如果资金按期返还,即可退还准备金。
个人境外投资进一步开放的配套措施
尽快建立个人境外投资法律体系。虽然国家发改委已于2014年8月表示,正在加快制定和出台《境外投资条例》及实施细则,允许个人投资者开展境外投资。但是,境外投资的相关管理部门,如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等都对境外直接投资行使一定的管理权,而且各个部门的权限并没有较为清晰的界限,容易引发矛盾,降低管理效率。建议进一步明确个人境外投资相关管理部门在投资审批和行政服务等方面的职责分工,各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完整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建立起职责明确、运转有序的联合监管机制。
根据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是境外投资(不包括商业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的境外投资。)的外汇主管部门。外汇主管部门依据《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关于调整资本项下部分购汇管理措施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负责审查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的汇回进行监督和管理。外汇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的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境外投资项目立项后审批前的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审查
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主要是审查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以及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主要是审查境内投资者是否利用自有外汇进行投资,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外汇资金。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须报国家计委审批。外汇主管部门受理后30日之内出具正式批复。
(二)批准境外投资项目后的外汇管理
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建档、汇出投资资金等有关手续。随后,境内投资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定期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
(三)对境外投资利润汇回保证金的管理
按照规定,境外投资企业在汇出资金前必须交纳外汇汇出金额5%的利润汇回保证金,但援外项目、不涉及购汇及汇出外汇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和中方全部以实物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可以用境外投资利润汇回承诺书代替保证金支付。保证金存入外汇局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
(四)对境外投资项目境外融资的管理
对境内投资者利用国际商业借款进行境外投资,需要经过国家计委批准。境外投资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在境外自行筹措和运用资金,对此不列入国家外债管理范畴,但如果需要境内母公司、境内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单位提供担保,则必须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现行境外投资外汇、外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资本项目外汇管制过严,阻碍了境外投资的发展
为了平衡国际收支,防止外部金融风险向国内传递,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资本项目外汇管制。在亚洲金融风暴中,资本项目外汇管制成为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重要手段。此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虽然有所放松,但对境外投资的管制仍很严格。目前,我国限制企业购汇进行境外投资,除战略性项目、援外项目和带料加工项目可以购汇进行投资外,其余项目的境外投资以企业的自有外汇为主。企业有自有外汇的,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进行投资;没有自有外汇的,可通过贷款等进行投资。另外,我国鼓励企业使用实物投资,或以设备投资,或允许企业不结汇出口。企业能用于境外投资的自有外汇和筹措贷款的能力十分有限,依靠实物投资也存在很大的困难,这些都不利于境外投资企业的经营和规模的扩大。调查中,企业普遍反映以现有设备投资难以符合项目的需要,因为有些设备技术落后,甚至是国内已经淘汰的设备,为适应东道国的竞争需要,许多投资项目需要购买新设备。而以货物不结汇出口的方式投资,虽然可以部分解决企业投资资金的问题,但输出的货物必须销售后才能变成资本,企业的投资能力受到其销售能力的制约,结果许多项目因无法及时获得外汇资金而丧失有利商机。
(二)利润汇回保证金管理,对企业资金周转不利
为保证企业境外投资资产不流失,我国要求境内投资者交纳外汇汇出金额5%的利润汇回保证金。利润汇回保证金管理也属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的重要内容,其本意是鼓励境内投资者将境外投资所得汇回国内,但对企业来说,却占压了大量资金,妨碍了企业竞争力的提高,尤其是在境外投资的初创阶段,境外企业多半无法创造利润,保证金的占压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调查中,许多企业反映保证金管理对促进利润汇回的作用并不明显,有时会迫使企业采用规避保证金管理的投资渠道。境外投资企业在获得盈利以后,多半希望扩大规模,进一步提高盈利能力,如果将利润汇回后再投资,则将再一次面临繁琐的审批程序。虽然利润直接转为再投资也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批,但手续相对容易。许多企业为了降低扩大规模的成本,倾向于将利润留存在境外。为解决保证金资金占压问题,需要用现汇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有时不得不转向境外带料加工贸易的投资方式,或是一些非正常的投资渠道,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三)对国际商业融资的控制,阻碍了企业利用国际资金市场
境内投资者如果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属于我国外债管理的范畴,需要国家计委的审批。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外借款则不受此规定的管辖。但如果需要境内投资者、金融机构或其他部门、单位提供担保,则要经过外债管理部门的批准。对境内投资者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的限制,实际上阻碍了企业对外部资金市场的利用,而利用外部资金市场,企业往往可以获得更有利的融资条件,对降低成本,提高其国际竞争力大有裨益。调查中有些企业反映,在其对项目进行调研论证的过程中,许多得到消息的外国金融机构也会对该项目进行考察,如果认为该项目有利可图,则会为企业提供信息便利和附有有利条件的贷款承诺。但由于上面提到的原因,使用这部分资金非常困难。
三、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综合影响
我国对境外投资进行严格的外汇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国际收支平衡,防范外部金融风险。短期内,境外投资增加了资本项目下外汇支出,对国际收支产生负面影响,但这只是境外投资引起的国际收支平衡表的直接变化。为全面评价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影响,我们还要考察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长期、间接影响,包括对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的影响,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影响,子公司和母公司盈利能力的变化对国际收支的影响等方面。
(一)利用自有资金的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综合影响
对于资源类项目,境外投资虽然增加了外汇支出,但弥补了我国资源的不足,对国民经济总体发展非常有益,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是国际收支平衡的根本保证。我国在境外投资开发国内稀缺资源,可以直接控制境外资源,保证国内资源的及时供应,而且在国际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时,也可以起到稳定国内资源价格的作用。宝钢在巴西投资开采的矿石就全部运回国内。进口到国内的资源,国内进口商支付的外汇最终会成为境外企业的利润。这些利润作为投资收益计入我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因此国内企业控制的境外资源进口对我国国际收支不会产生负面影响。而且有的项目在弥补国内资源不足的同时,也在国际市场上销售,从而可以增加我国的外汇收入,有利于国际收支的改善。例如,农化集团公司每年可以为国内提供50~100万吨磷肥,其余的大部分均销往国际市场。
对于市场开拓类项目,境外投资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知名度,促进出口的增加。如果境外企业盈利增加,境外投资收益的增加计入经常项目,国际收支得到改善。即便企业在境外的工厂亏损,只要能够增加母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带动国内产品的出口,也会改善国际收支的经常项目。例如,海尔公司在美国建厂后,在国际市场上的商誉大大提高,其产品出口每年翻一番,2001年出口额高达4.2亿美元,2002年计划出口8亿美元。在境外进行以加强技术研发、收集市场信息和加强售后服务等为目的的投资,也可以通过增加母公司的国际竞争力,促进国内产品的出口,对改善国际收支有促进作用。
对于寻求有利投资环境的项目,如利用当地廉价的劳动力,避开某些发达国家的配额限制等,只要这些项目不与国内生产商形成竞争关系,对国际收支的影响也将是积极的。目前华源在加拿大、墨西哥、泰国等国进行的纺织服装加工投资就属于此类。受当地劳工管理的限制,这些项目并不能带来大量的劳务输出。但由于这些国家的纺织服装出口没有受到像我国那样的配额限制,我国企业就可以绕过发达国家的贸易壁垒。这些企业如果在国内扩大生产,产品根本无法出口或出口成本很高。可以说,这种项目不但不会与国内产品形成正面冲突,反而可以扩大国内原材料的出口,促进了我国出口的增加。
另外,还有一部分项目以带动生产资料(包括设备、原材料、劳动力和技术)输出为目的。这些项目对国际收支经常项目的改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二)利用国际商业融资进行的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综合影响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大型金融机构一般都在全球范围内寻求融资对象,并形成了高效的投资决策机制,对可能投资的项目进行评估。如果项目收益前景良好,则这些机构愿意为项目的投资主体提供各种服务,如信息咨询、优惠贷款承诺等,以此与这些投资主体保持良好的关系。一旦项目运行,这些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从中获利。由于这些机构能够提供比国内银行更好的服务和更优惠的融资条件,且没有换汇成本,我国企业很愿意利用境外融资进行境外投资。目前,我国少数优质大型企业,如中集集团已具备无需银行担保的国际融资信誉。
利用国际商业融资进行境外投资,虽然增加了外债,在偿还时增加了外汇支出,对国际收支长期平衡产生负面影响,但企业在获得有利条件的融资后,盈利能力提高了。企业境外投资收益的增加可以反映在经常项目上,有利于国际收支的改善。
四、政策建议
“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旨在鼓励企业扩大境外投资,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增强国际竞争力。改善外汇、外债管理可以为企业扩大境外投资提供便利,有助于更好地贯彻实施“走出去”战略。为此,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对现行管理制度进行完善。
(一)适度放宽对境外投资用汇的限制
这顺应了境外投资发展的需要。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经济仍将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外汇储备还将维持在较高的水平,从而为境外投资用汇的放开提供了有利时机。但是,出于我国资本项目开放总体进程的考虑,对境外投资外汇管制的放松必须是部分的、渐进的。可以考虑由计委主导,并综合各部门的意见,制定一个年度境外投资额度的总盘子。在额度内,对符合境外投资鼓励条件的企业和项目,从宽进行外汇审批,并简化审批手续,允许企业开立用于境外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
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如何制定年度境外投资总规模成为关键。在制定总规模时,需着重考虑境外投资引起的资本流出净额对外汇储备水平和国际收支平衡的影响,及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用汇的需求。我国外汇储备已经超过2300亿美元,远远高于满足3~4个月进口需求的水平,即使将资本外流、偿债等外汇储备支出需求因素考虑在内,比较保守的估计是,如果制定100亿美元的境外投资额度,将不会降低我国的国际清偿能力,而且可以满足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的需要。对此,我们可以以1998年的资本外逃对国际收支的影响情况作参考。尽管当年因外部冲击,资本外逃情况相当严重(经查实在200多亿美元的应收未收外汇中,有100多亿属于逃套汇),资本项目下出现了逆差,但由于经常项目有较大盈余,我国的国际收支仍表现稳健,当年外汇储备增加50亿美元,达到1450亿美元左右。因此,如果我们将境外投资额度设定在100亿美元左右,并不会威胁国际收支平衡。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分析,境内企业是否进行境外投资主要根据企业自身的发展状况和条件而定。由于国内市场发展稳定,放开外汇限制并不会造成大量资本流出的局面。现在我国每年境外投资额稳定在20多亿美元,如果放开对境外投资的外汇限制,那些过去没有经过正常渠道出去的投资将浮出水面。将这部分境外投资需求考虑在内,估计我国每年的境外投资需求大约在30~50亿美元。因此,100亿美元的额度是可以满足境外投资需要的。
(二)简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程序
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的审查可并入主管审批部门的职责范畴,无须指派单独的部门进行审批。为简化审批手续、提高效率,可考虑改变职能转移后的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审查方式。由于外汇风险主要考查的是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汇兑风险等内容,因此可将外汇风险审查并入境外投资的国别政策管理。
外汇来源审查主要包括审查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是企业的自有外汇,还是其它外汇资金(购汇,贷款等),外汇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等。原来审查外汇来源主要是在国家外汇短缺的历史条件下考查企业的创汇能力或外汇平衡能力,将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来源分为自有外汇和其他外汇资金(购汇和外汇贷款等),规定外汇来源以自有外汇为主。以购汇进行投资虽然会改变外汇市场的供求状况,但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这种影响可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因此可取消以自有外汇为主的管理办法,允许在额度内购汇进行境外投资。不再区分自有外汇和购汇以后,对企业只须进行资金来源审查。在进行资金来源审查时,对使用财政拨款、政策性银行贷款的项目要严格,对使用自有(筹)资金的项目应放宽,而不论企业的自有资金是外汇还是人民币,因为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风险由企业自己承担。对外汇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审查今后仍可由外汇主管部门执行。
剥离审批职能后,外汇主管部门只负责为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监督企业外汇收支情况。同时设立国际收支预警机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国际收支进行监督。如果国际收支出现恶化,则应立即通知审批部门放缓或停止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
(三)取消利润汇回保证金
企业盈利后存在强烈的扩大规模的倾向,而利润即便留存在国外,同样会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因此,可考虑取消利润汇回保证金要求,同时通过加强对境外投资项目的事后管理来防止国内资产的流失。
(四)允许有条件的企业以境外投资为目的从事国际商业融资
进一步深化改革境外直接外汇管理,巩固改革成效,需要剖析当前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领域仍然存在不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为:
(一)法律保障体系不够完善,立法层次偏低在立法方面,我国境外直接投资没有制定统一完善的境外投资单行法,权威性较低。目前,用于规范和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主要以部门行政规章为主,如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不同管理部门各取一块,分别涉及审批、外汇等单方面管理,并且不同管理部门的行政规章无法相互补充和支持。在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时,各部门往往会采用一些临时性的政策措施,制成规范性文件。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导致企业对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无法保证,与促进企业“走出去”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体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境外直接投资行政审批呈现多头管理。现行体制下,我国境外直接投资主要由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各管一块,各司其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这种多头分散的管理体制,增加了企业负担,还容易造成管理资源浪费和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由于针对同一主体的不同业务内容与环节的管理资源与数据信息分散在上述多个职能部门,各部门之间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和数据交换机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难以满足当前跨境资金流动全口径监测的需要。
(三)统计监测体系和主体监管机制不完善统计监测手段单一。境外投资企业在完成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唯一的监测手段是每年一次的外汇年检,年检数据由企业自主申报,年检数据较为简单不够深入,其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待进一步验证,而且从年检数据中难以挖掘境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和权益具体情况,统计监测和调控难度较大。
(四)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空白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居民财富的日益增长,以及境外资源、环境和投资回报等因素吸引,境内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意愿增强。但是,目前发改委、商务部等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出台的法规均为境内机构对外投资设计,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虽然为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预留了政策空间,但至今仍未出台相应的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政策限制和制度空白使大量的境内个人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行海外投资。大量的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行为游离于外汇管理部门监管视线之外,不仅使国际收支统计数据失真,无法监测境内个人非法财产转移等跨境资本违规流动规模,也使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国际比较
中国在境外直接投资方面起步较晚,在管理上积累经验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总结归纳其他国家在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指导未来改革的方向
(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际比较1.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资本输出国,美国很早就取消了外汇和资本管制,只要对外投资符合国家经济政策,或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美国一般都允许和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美国基本上已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尤其是二战以来,在对外投资方面专门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不断加大对本国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在行政审批权限上,美国实行各州政府管理。一方面美国能面对全球化的浪潮和新经济兴起的不断变化,来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保证和占领境外投资市场的优势和核心竞争力,如1999年美国政府实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短时间内促使美国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兼并和境外直接投资手段成为世界排名前列的公司;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充分掌握企业运行状况。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美国是鼓励私人资本境外直接投资的。1948年,美国实施“马歇尔计划”时,就创立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用来奖励、促进和保护私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与利益。在1969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作为主管美国私人境外直接投资保证和保险的专门机构,帮助美国个人企业及个人扩大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投资。2.日本:日本的境外直接投资资本管制政策经历了“由紧到松”的重大调整,实行分类监管模式。在法律保障方面,日本政府始终坚持把支持企业走出去作为国家战略方针,先后制定和修订《外汇法》《外资法》和《境外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等法律,利用外汇储备通过购买海外战略资源和海外企业股权等形式,使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资大国,达到消化巨额外汇储备和“资源立国”的双重战略目标。在行政审批方面,日本对境外直接投资不再采用海外投资审批制度,实行海外投资自由化制度和资本交易项目备案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模式,一类政策一个部门主管,不搞重复管理和审查。资本出境管理政策由财务省主管,“外向型”对外经济政策由主管工商贸易政策的经产省管理。财务省受理对外投资者相关备案文件后,转交经产省做出对该事项的备案意见,最终由财务省做出决定。在危机管理方面,日本政府建立了严格的特许、事先备案和事后报告制度,并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为掌握日本企业海外经营活动现状、为对外直接投资政策的制定、调整提供依据。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日本政府在1998年日本国内的外汇兑换和交易完全放开后,个人境外投资基本放开,不受管制。3.印度:在法律保障方面,印度是金砖国家中最早以法律形式来建立投资保障机制的。20世纪80年代初,印度先后制订和颁布了《对外直接投资法》《国际投资法》《海外投资保护法》等,以法律形式来保障本国的对外投资。在行政审批方面,印度政府不断放宽境外直接投资限制,推动企业积极参与海外投资。1978年,设立海外合资企业委员会,由商业部、外交部、财政部、工业部、技术发展总局和公司事务部等机构派员组成,负责批准、管理和审查一切有关境外投资的事宜。在危机管理方面,印度政府专门设立经济司,隶属外交部,来全面负责监管境外投资企业。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由于印度私人企业较为活跃和发达,印度政府对于个人境外投资管制方面也比中国较为宽松,例如允许个人汇出不超过100万美元在国外购买房地产、允许个人在海外承认的交易所上市等。
(二)启示综合比较上述几国境外直接投资管理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以下几点值得借鉴:一是国家都非常重视立法的作用。企业对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减少企业面临的不确定因素,保障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安全和利益。二是发达国家都设立一个统一的对外投资管理机构,如美国对外投资由各州政府负责管理、日本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分类监管模式。这种行政管理资源高度整合的管理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三是在对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上都采取了适合自己国情的监管模式,比如美国设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日本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印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监管。四是越发达的国家对个人境外投资管理就越宽松。例如美国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大于日本,日本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又高于印度。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制定《海外投资法》,完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对我国现行境外直接投资行政法规认真梳理,实现顶层设计,提高法律保护层次,制定出台适用于所有投资主体、投资区域、投资性质的《海外投资法》作为境外直接投资基本法,从宏观上把握境外直接投资法律规范,内容涉及鼓励促进、审批管理、宏观调控、监测预警、政府服务保障等多个方面。在《海外投资法》的基础上,涉及各管理部门具体分工的,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和行政服务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制度性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系统化的、逻辑化的、体系化的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
(二)完善部门分工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整合管理资源一是将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和开办核准业务合并,归口一个部门管理,形成主管部门负责事前审批备案,外汇局负责事中监测、事后核查的管理体制。这样既提高了境外直接投资便利性,避免了投资主体在多个部门奔波,节省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又使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框架变得清晰明朗。二是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逐步放松境外投资管制,逐渐向自动许可制或登记备案制过渡,对符合条件的海外投资免除政府事先批准,落实企业投资自,实现跨境资金流动均衡管理的目标。三是搭建跨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商务部、发改委、外汇局、税务部、海关等多个部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备案、登记、资金汇兑、纳税、非货币出资等多项信息的共享,为国家宏观调控和构建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资政策支持体系提供信息支撑,防止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监管缺失。
(三)完善统计监测体系和主体监管框架一是建立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资事中、事后主体监管框架。进一步规范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兑管理,严格执行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往投资所在国的规定,加强同一主体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各项数据之间的数据联动监测,防止不同性质的交易行为违规渗透的漏洞。二是完善境外投资年检制度,建立境外投资企业增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涉及资本变动,境外再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的全口径监测指标体系,充分掌握境外投资企业的实际资产和收益的真实状况,强化管理。三是建立境外投资活动调查制度。根据企业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实际汇出资金、行业属性确立境外投资重点企业名录,对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境外再投资、跨境资金流动和结售汇状况定期实施专项或抽样调查,全面了解境外投资资金真实流向,为国家宏观调控和境外投资政策调整提供参考。
近年来,随着国内经济、国际收支情况的变化,扩大境外投资被提到更高的议事日程:一是经过多年发展,企业已经初步具备了境外投资的能力;二是国内资源、能源、环境的硬约束,要求我们加快海外扩张;三是国际贸易摩擦、市场分摊成本的因素,驱动我国企业通过境外布点进行“贸易转移”;四是扩大境外投资、从而促进资本项目平衡,是解决当前我国国际收支面临问题的主要渠道;五是一些国家对外商直接投资的鼓励政策,构成吸引我国企业投资的外部原因。
企业境外投资主要是市场行为,必须由企业自主决策。但纵观各国海外投资发展历程,企业大规模海外扩张都离不开政府支持。我国目前对企业的境外投资还是以“管理”为主,有效的扶持政策尚不多见。相关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能划分大体如下: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管理;商务部、商务局系统负责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管理;而外汇管理局则负责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事宜。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4年10月颁布实施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在中方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及矿山等、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必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报国务院核准。投资用汇5000万美元及以上,由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金额小于以上规定的项目,一般由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的主要管理规定是《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该细则主要对东道国的投资环境、安全状况、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投资方向、区域分布等,提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其中许多条款有助于企业防范境外投资风险,避免意外损失。
外汇管理局在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方面的政策变动频繁。近年来,政策的基本趋势是为企业海外投资提供更多便利。目前,在企业用人民币资金购汇用于境外投资方面,已经没有任何障碍。事实上,在外汇储备迅速膨胀的背景下,作为“藏汇于民”政策的主要方面,外汇局甚至希望企业多多购汇,分散外汇持有。但是,由于企业境外外汇资金通过结售汇的形式调往国内(比如,境外上市筹集的资金)可能增加人民币升值压力,因此仍将受到外汇管理局的严格管理。
政府及各有关机构在境外投资信息提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比如,商务部的《国别贸易与投资环境报告》详细介绍了各国对国际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经营壁垒、退出壁垒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官方网站提供了主要国家的国别投资环境状况。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各国的政治风险进行了评估。
下一步,政府支持企业境外投资,主要还是围绕着以下方面展开:一是继续为企业提供境外投资基本信息;二是在彻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换汇问题的同时,更多考虑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融资问题;三是继续通过无偿援助、援建,带动企业“走出去”;四是通过政府建立各类基金,组织企业海外投资;五是通过各种渠道降低企业海外投资的政治、政策风险。
年初金融工作会议之后,各界流传将组建直接隶属国务院的“国家外汇资产投资公司”,负责外汇储备的多元化管理使用。该公司成立以后,其投资方式必然与现有外汇管理局通过一些商业性国际金融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所从事的组合投资模式有所区别。同时,为避免“二次结汇”问题,国家外汇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不可能如很多人期待的那样,用于支持国内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实现和谐社会建设目标,而是主要用于境外投资。
有观点认为,“国家外汇资产投资公司”可参照新加坡淡马锡政府投资公司(GIC)模式进行运作。近几年,淡马锡高声调、高姿态、积极拓展海外市场,成为国际资本市场上活跃的明星企业。尤其是随着淡马锡在中国内地投资增多,对淡马锡经营模式及经营业绩的赞誉声迭起,很多人视淡马锡为国有投资公司的成功典范。不过,对淡马锡模式也存在一些质疑之声。
首先,根据淡马锡首次披露(2004年)的年度报告显示,过去30年里,淡马锡平均每年为股东提供了超过16%的总投资回报率。然而,在1993年到2003年的lO年间,淡马锡的股东平均投资回报率只有3%,而同期世界500强企业的平均投资回报率达到13%。
其次,淡马锡控制了新加坡国民经济的主要命脉,由于它的高度垄断地位,使新加坡中小企业的发展空间受到挤压,损失了整体经济效率。
去年以来,为更好服务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方面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
一是境外投资项目基本改为备案管理,投资便利化水平显著提升。4月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12月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对管理办法再次修订,境外投资项目基本改为备案管理,仅保留对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同时,建设并启用“全国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网络系统”,实现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网上申请、线上交流、即时反馈。
二是加强“走出去”战略谋划和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出台境外投资指导性文件,系统提出了新时期境外投资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结合我国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及优势产能转移需要,围绕重点国家和地区、重点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双边投资合作机制,加强统筹引导,推动实施重点项目,取得了较好效果。
三是积极探索外资管理新模式,放宽投资准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出台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将外商投资项目由全面核准改为普遍备案和有限核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大幅缩减核准范围,简化审批流程,实行备案管理的超过95%。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一步放开冶金石化、机械装备、轻工等一般制造业,以及商贸物流、电子商务、基础设施运营、商务和社会服务等部分服务业领域准入限制,推进金融、文化等部分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推进自由贸易园区建设,积极支持配合上海自贸区在探索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扩大投资准入等方面先行先试,做好协调配合和指导评估。
四是积极推进国外贷款管理改革。简化国外贷款审批程序,改革规划管理模式,主动服务于国家重大战略举措和改革试点任务,放大贷款的试点示范和创新引领作用。简化外债审批,改革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启动切块管理试点工作。
内容提要: 境外投资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转型的重大战略,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应当有适应这样的战略的转变。在纳税主体方面:居民企业的确定应以成立地标准为主,补充适用资本控制标准;秉承企业所得税为法人税的理念,以实现逻辑上和现实中的自洽;受控外国公司的内涵有待进一步明确。在税收抵免方面:我国税法可以适当降低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要求,将分国限额抵免改为综合限额抵免,全面实施税收饶让。在税收鼓励方面:我国应建立海外投资风险的事先防范制度,完善资源、品牌和技术获取型境外投资的导向性政策,允许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相互弥补。如何
近年来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增长迅速。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2009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09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22个国家和地区的2283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433亿美元。截至2009年底我国累计对外直接投资已超过2200亿美元。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现象的重要背景之一是我国的国际贸易环境严重恶化。根据克鲁格曼等学者的“新贸易理论”, 要素秉赋差异较大的国家间主要进行产业间贸易,而要素察赋相似的国家间主要进行产业内贸易,如果要素秉赋差异太大且公平的市场交易无法使要素价格均等化时,跨国投资就会大量出现。[1]经合组织近年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那些既吸收外资又对外投资的国家,则会因资本的流入和流出而取得更显著的贸易增长。[2]由此可见,境外投资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转型的重大战略,我国的法制包括税制应当适应这样的转变。如何
关于境外投资的纳税主体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将实际管理机构作为居民企业的标准之一有其合理性:将注册成立地作为判断居民身份的唯一标准,纳税人就可以选择企业的注册成立地以规避居民税收管辖权。如我国的居民企业在境外的避税港设立企业,通过国内外关联企业转移定价将利润转移到避税港企业,就可以达到逃税的目的。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兼采的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上述避税港的企业仍被视为居民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标准也是经合组织和联合国的税收协定范本共同推荐的解决法律冲突的选择标准。《企业所得税法》确立此标准,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但是,这一标准应当是补充适用,不应当和成立地标准并列适用,否则会对我国的境外投资产生消极影响。首先,尽管甄别居民企业的标准存在多项选择,但采用注册地标准的国家多将管理机构所在地作为补充适用的标准,《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规定无疑会增加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平心而论,如果外国法律将在我国注册成立的企业都定性为居民企业,我们也难以接受。其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实际管理机构界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此在实际操作层面确存在困难:在法理上,管理机构所在地有控制中心所在地与管理中心所在地的不同理解;在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不同治理模式下,实际管理机构是营业机构还是决策机构,也存在不同的解读;实际管理机构是指母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还是子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我国税法也指代不明。根据1983年的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对跨国公司的定义,跨国公司是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些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其他的因素,使得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在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方面。可见跨国公司本来就是所有成员企业都在统一的策略下经营,如果对实际管理机构没有明确界定,跨国公司的所有境外企业将都可以被界定为其母国的居民企业。这恐怕不应该是国际法制应当追求的目标。所以,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不应当将注册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地并列作为甄别居民企业的标准,而应当将注册成立地作为首选标准,其他标准只能是补充适用;鉴于实际控制机构难以确定,我国可以补充适用资本控制标准。即法人国籍的确定首先要看法人的资本实际上被哪个国家的公民所控制,然后再根据资本控制者的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资本控制标准的适用不仅有利于我国对外资的管制,也可以防止国内企业利用跨国关联企业转移定价逃避我国的税收居民管辖权。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也作为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并非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这和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类似:任何组织只要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即具备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三条件,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此规定在逻辑上不能自洽。既然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企业所得税法》就不能规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此规定也割裂了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人)和民法上的独立责任主体(法人)的联系,使无独立行为能力的主体承担税法上的完全义务。此规定还剥夺了我国到境外投资的企业税负公平原则下的利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根据二九年《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按上述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立的境外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可以是独立的纳税义务人,所以其利润不可能冲抵其境内总公司的亏损,其亏损也不能抵消其境内中公司的利润。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可以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应当秉承企业所得税为法人税的理念,以实现逻辑上和现实中的自洽,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因不具有法人资格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民法制度中的各类法人也都应当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受控外国公司(CFC)制度是对延期纳税制度消极后果的纠正。美国1954年起对本国企业开展海外经营的国外所得实行延迟纳税制度,即公司的国外投资收入在汇回国以前不予征税。[3]该制度在鼓励对外投资的同时,也导致越来越多的美国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设立基地公司,并将利润保留在基地公司以逃避税收。在此制度下,居民企业不但能够得到延迟纳税的好处,如其将关联企业的利润转移到避税地的基地公司,还能得到更多的税收利益。因此,美国国会于1962年通过了其国内收入法典的F分部条款,提出了受控外国公司的概念。如果一家外国公司各类有表决权的股票总额中有50%以上属于美国股东,而这些股东每人所拥有的有表决权的股票在10%以上,那么该外国公司即为受控外国公司。该条款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利润归属于美国股东的部分,即使当年不分配,也要视同当年分配股息,分别计入各股东名下,并缴纳所得税。CFC法规既考虑了境外投资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也维护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日本于1978年采用了CFC法则。加拿大、德国等国也纷纷仿效。至2002年,已经有22个国家制定了受控外国公司税制。[4]我国《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有CFC的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也规定,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率明显低于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合理的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此利润应当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但缺乏可操作性。如:何为税率明显低于25%的标准?芬兰、葡萄牙规定的标准是不足本国税率的60%,西班牙的标准是不足本国税率的75%,德国的标准是低于本国税率25%。另外,我国税法也需要对控制标准、非合理的经营需要、利润等作明确界定。
关于境外投资的税收抵免
不同于直接抵免解决分公司的重复纳税问题,间接抵免是解决子公司的重复纳税问题。所以直接抵免是解决解决法律意义上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间接抵免是解决解决经济意义上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我国长期没有间接抵免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我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却有间接抵免的条款。我国和日本、美国、马来西亚等国的协定规定了间接抵免,我国和新西兰的协定只规定对方企业可以可以享受间接抵免,中国和韩国、匈牙利和印度等协定则规定只有中方企业可以享受间接抵免。《企业所得税法》首次规定了间接抵免,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直接控制是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间接控制是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还有多层间接抵免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是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是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是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上述规定将20%的持股比例作为间接抵免的条件,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不符。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规定的间接抵免的条件是10%的持股比例,如中日税收协定和中韩税收协定都是如此。笔者认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可以适当降低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要求,因为对股份比较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20%已经是相当高的持股比例;通过证券市场收购上市公司,一般不可能达到20%的持股比例。如美国法律也规定,国内母公司拥有海外子公司 10%以上的股票表决权时可进行单层间接抵免;海外子公司拥有孙公司10%以上的股票表决权,母公司间接拥有海外孙公司5%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就可以多层间接抵免。
抵免限额根据限额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不同,分为分国限额法与综合限额法、分项限额法与不分项限额法,我国采用分国(地区)不分项限额抵免方法。[5]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但,分国不分项的抵免操作复杂并且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如居民企业在多个国家投资,需分别计算出居民企业来自每一个非居住国的抵免限额;当居民企业设在几个境外企业都有盈利但税率不同时,其抵免限额不能调剂使用,导致境外投资企业总体税负增加。另外,我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规定》还规定了定率抵扣的办法:企业可以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导致境外投资企业的税负不统一。我国可建立综合限额抵免制度,将纳税人获得的所有不同国家的境外所得按照不同类别进行归类,每一类按照不同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直接抵免外国所得税税款。美国1918年最初实行的是分国限额抵免法,由于其不利于企业海外经营,20世纪60年代初至70年代中期,美国实行分国限额与综合限额的选择制。目前美国实行在区分不同所得类别的不分国综合限额抵免法,将纳税人获得的境外所得分为被动所得、高预提税利息、金融服务所得、船运所得、非受控第902节公司股息、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来源于美国境外的股息、对外贸易的应税所得、出口融资利息、其他所得九类,按照不同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直接抵免外国所得税税款。日本实行的是更加优惠的综合限额抵免法:在综合限额的计算上将亏损国排除,这可增大抵免限额,减轻境外投资企业税负。
超限抵免额和亏损弥补只能向后结转不利于境外投资企业的利益。《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规定》允许超限抵免额向后结转5年,与他国家相比,这对纳税人的补偿不够充分及时。日本和美国都允许同时向前与向后结转,给予纳税人充分及时的补偿。美国对于外国所得税税款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向前结转2年,向后结转 5年抵免。日本企业在国外缴纳的外国所得税超过或未满当年抵免限额时,都可以向前后结转5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亏损只能向后结转弥补5年,不能向前结转弥补,也不利于企业在跨国经营中降低经营风险。其他国家的亏损抵补通常包括向前结转和向后结转两种方式。向后结转,指用结转对外投资亏损来抵消未来几年收入,如韩国为3一4年,美国为5年,德国对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甚至没有时间限制;向前结转是指企业发生海外经营亏损时可退还前几年所得已缴的赋税来补偿其亏损,如美国结转弥补的时间定为3年,德国、日本、加拿大结转弥补的时间为1年。美国税法规定,海外企业在一个年度出现经营亏损时,可将该亏损抵消前3年的利润;也可向后5年结转,抵消以后5年的收入。另外,我国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不尽合理。《企业所得税法》和《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规定》都规定,企业的境外所得要依照我国有关规定,摊计成本、费用及损失,确定境外所得,计算应纳税额和扣除限额,不能以境外纳税资料、纳税凭证为依据。此规定的失当之处在于各国的成本、费用具有不具备可调整性;境外企业为满足上述要求须准备两种帐本,导致成本增加。多数国家如澳大利亚、新加坡等都承认本国境外企业按照东道国法律的规定核定成本费用,无需按母国法律调整。国际商会在《国际投资指南》中对域外管辖权扩张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该指南建议母国不应扩大适用其国内针对投资者在东道国的行为的法律、指令和法规,不应干涉东道国的法律秩序。
根据《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只有两种情况可以享受税收饶让:纳税人在与我国缔结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获得的所得税减免和纳税人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的国家(地区)所得税减免。有些中外税收协定也有税收饶让的规定。如中韩税收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申报税收抵免时,其在缔约国一方应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中日税收协定中也有类似税收饶让条款。但我国签订的多数税收协定没有规定饶让制度。至2006年,我国投资区域已经从欧美、港澳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拓展到亚太、非洲、拉美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但我国目前签订且生效执行的国际税收协定只有82个。在已执行的 82个税收协定中,只有19个国家与我国相互给予饶让,有22个国家单方面给予我国饶让。[6]我国税法中有许多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为使外国投资者享受到这种税收优惠,我国政府往往单方面要求外国政府对其投资者在我国享受的税收优惠给予饶让抵免。但在多数情形中,对我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却不给予饶让抵免。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甚至还没有任何抵免饶让的规定。这种重资本输入轻资本输出的观念,和我国现在的海外投资的形势大相径庭。为了鼓励我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应当尽快全面适用税收抵免中的饶让制度。
关于境外投资的税收优惠
我国税法中的海外投资风险防范措施明显不足。《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水、火、震等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或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在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规定可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的照顾。此规定只起事后弥补的作用。而许多国家的境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则是有效的海外投资风险事先防范措施。境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是准许企业在一定年限内,每年从应税收入中免税提取相当于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资金计入准备金,积累年限内用于弥补风险损失,期满后准备金余额按比例逐年计入应税收入中进行纳税。日本的准备金制度包括1960年实施的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1971年的资源开发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1974年的特定海外工程合同的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以及1980年的大规模经济合作合资事业的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当日本居民企业的出资达到10%时,可以将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的50%作为亏损,对发达国家的投资的10%作为亏损,从企业收入中扣除作为准备金。若投资有损,可从准备金得到补偿;若投资未损,该部分金额积存5年后,从第6年起,将准备金分成5份,逐年合并到应税所得中进行纳税。法国国内税收法典第39条规定,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每年(一般不超过5年)可在应税收入中免税提取准备金,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在此期间对外投资的总额,期满后将准备金按比例计入每年的利润中纳税。韩国也设立了境外投资准备金制度。对外投资者可以将海外投资金额的15%(资源开发投资的20%)作为海外投资损失准备金而享受免税优惠。海外损失准备金积存以后,如果没有发生损失,那么过了3年之后分4年平均补交。[7]
我国税收政策缺乏境外投资导向性。在地区结构方面,我国的海外投资主要集中在亚洲和拉美。到2006年底,中国的对外投资60%流向了亚洲,16%流向了拉丁美洲,流向北美和非洲的各占7%,欧洲占6%,约有4%流向了澳大利亚和新西兰。[8]在产业结构方面,我国对外投资过份偏重于初级产品的产业投资,忽视了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偏重消费品的投资,忽视了生产资料的投资;偏重一般加工型项目的投资,忽视出口主导行业和支柱行业的投资。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值得借鉴。为促进海外资源开发,韩国曾对境外资源开发事业(含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矿产品开发等)的投资所获得的红利免征所得税。美国规定: 凡是飞机部件、内燃机部件、办公设备、无线电装备及零部件、照相器材等,如果是用美国产品运往国外加工制造或装配的,在重新进口时只按照这些产品在国外增加的价值计征进口税,即只征产品增值税。[9]日本的海外矿产资源勘察补贴制度则规定政府承担勘察所需全部经费:选点后企业进行矿床勘探时,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海外矿产勘察支出在税收处理时可以作为亏损。就我国境外投资的实际情况,资源开发的境外投资当然应当鼓励;随着我国境外投资进程,为取得技术和品牌的境外投资也应当鼓励。事实上,我国企业的技术获取型境外投资也已有十余年。如1998年,格兰仕集团投资1亿元在美国建立研发机构,1999年3 月,格兰仕北美分公司成立,同时成立美国微波炉研究所。1998年,康佳集团在美国硅谷正式成立由康佳美国分公司控股的实验室,用8个月时间就在此实验室里成功研制出第一台高清晰度数字电视。海尔目前在世界各地已拥有6个设计中心。在IT行业方面,2002年首信集团在美国新泽西州投资组建的 Mobicom公司,以跟踪世界最新数字技术和移动通信终端技术。华为集团不仅与摩托罗拉、IBM、英特尔等企业成立联合实验室,还在海外设立了美国硅谷研究所、美国达拉斯研究所、瑞典研究所、印度研究所和俄罗斯研究所。2001年华为印度研究所成为我国第一个获得CMM四级国际认证的软件研究开发机构。联想集团的全球化研发网络以香港为轴心,横跨北京、深圳、美国硅谷,在我国以至世界计算机行业确立了强者地位。2001年,万向美国公司成功收购NASDAQ上市企业Universal Automotive Industries INC.。同年,华立集团收购了菲利浦公司CDMA手机的核心制造技术,成为国内完整掌握IT产业核心技术的企业。我国吉利集团对奥尔沃的收购既是技术获取型境外投资,也是品牌获取型的境外投资。但是,我国现在没有完整的资源、技术、品牌获取型境外投资税收鼓励政策。二〇一〇年,财政部和商务部《关于做好2010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是少有的此类规定。其规定了对境外投资的前期费用的直接补助和贷款贴息,但限于投资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等项目。另外,我国还应当制定鼓励境外投资企业再投资的政策:一是按其海外投资资本的一定百分比退还对其国内所得课征的所得税额;二是实行投资扣除,对以机器设备、商品等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以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冲抵其国内应税所得额,以鼓励企业多以国内设备和商品进行投资,提高出口联动效应。
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不尽合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此规定可以上溯到1997年出台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我国税法采用三种方法限制境外投资企业用盈利弥补亏损:一是境外亏损不得用境内盈利弥补;二是境内亏损不得用境外盈利弥补;三是发生在一个国家的亏损不得用发生在另一国家的盈利弥补。上述三种限制都可能导致对境外投资企业在某一纳税期间内全球所得的过高估算,增加其纳税义务。此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纳税人因盈利和亏损发生地点的不同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若境内亏损无法用于抵减境外所得,则境外所得相比于境内所得就具有劣势;若境外投资带来的亏损无法用于抵减境内所得或其他境外所得,则境外投资相比于境内投资就处于劣势。我国税法应当取消上述限制。如,美国公司在境外发生的亏损可冲减其美国境内所得,但当境外亏损机构以后年度有盈利时,对相当于亏损额赢利部分要直接并入美国境内所得追补课税,不得进行抵免,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获得双重的税收利益。[10]
注释:
[1]赫尔普曼,克鲁格曼:《市场结构和对外贸易》,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316页。
[2] See WT/WGTI/M/8, para. 42.
[3]陈继勇:《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93页。
[4] Brian J. Arnold, Michael J. McIntyre, International Tax Primer, Secon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 89.
[5]王铁军、苑新丽:《国际税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83页。
[6]国家税务总局:《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httP://WWW.chinatax.gov.cn/ssxdjsP,2007年3月25日。
[7]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46-247页。
[8]商务部:《商务部、国家统计局联合<2005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非金融部分)。
综合几篇批评文章的观点,一些人主要质疑以下几点:
质疑腾中买了油耗大的悍马,不符合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
质疑腾中收购资金来源以及今后如何还债;
质疑腾中仅收购品牌商标所有权及专利使用权为什么不收购所有权;
质疑腾中缺乏汽车运营的经验,如何管理汽车企业。
因此批评者认为政府部门不应当批准“腾中买马”。
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企业境外投资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将不予核准:
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显然,“腾中买马”不涉及商务部不予核准的这四种情形。
上述质疑也没有涉及这四方面的问题。他们质疑的是“腾中买马”的经济和技术可行性问题。但是,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换言之,商务部将不就境外投资的经济技术可行性进行审核。
应当说,商务部出台的这个管理办法是很开明的规定。管理办法体现了促进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目的,而且也体现了按照企业发展自身规律和市场经济发展规则运用行政核准权的思路。
对于我国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走出去收购国外著名企业,我们认为应当给予更多的理解和支持,而不是那么多的批评和质疑。
我们应当尊重企业家的决策,给企业家良好的宽松的经营环境。
从6月初提出收购悍马到最近正式签署合同已经经历了整整4个月时间。在这4个月时间里,面对种种质疑,腾中重工显然会进行全面斟酌,权衡利弊。因为收购悍马所需投入的是真金白银,作为民营企业家,收购失败不可能由国家买单。
对于民营企业家,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尊重,毕竟腾中重工决策者对公司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最清楚,对收购悍马的利弊以及如何收购最清楚。何况这是用他们自己的资金去收购,而不是国有资金去收购。其他人不应当在他们的对面指手画脚,这也批评,那也质疑。我们要给中国的企业家更宽松的经营环境,尊重企业家的选择。
我们应当尊重企业发展的自身规律,从企业发展规律看待海外收购。
卖出企业和买入企业都是企业实施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从产品买卖到企业的买卖,其实是企业竞争的更高阶段。经过30年改革开放中国企业已经得到成长壮大,今后面临的挑战和机遇都是如何走出去在全球范围吸纳和整合资源。这方面我们还需要静下心来做很多功课,学习很多企业的经验和教训。我们要通过接受外资并购和走出去并购外国企业来学习跨国并购。不参与并购,不可能学会并购,更不可能走向世界并购外国公司。
2016年5月5日,由德勤全球中国服务部主办的“投资中东欧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在本次研讨会上,上海勤理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易晓洁介绍了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面临的审批流程及主要法律法规,以供参考。
境外投资审批流程
据易晓洁介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审批流程分为国内审批和国外审批两个方面。在国内审批方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和国资委等部门在其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根据相关审批法律规定,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以上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接着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发改委、商务部等部门核准后,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获得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以办理相关外汇收支业务。
“为了避免同一个项目多家企业恶意竞争,国家发改委会先筛选比较适合承接该项目的企业,并发出‘小路条’,其他企业则被建议不要加入竞标,否则将受到处罚。”易晓洁进一步解释说,这种情况或将有改观。2016年4月,国家发改委了针对2014年4月《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修改征求意见稿,对“路条”制度有所改进,其中提出没有拿到收接函的企业,依然能参加竞标。
除了国内审批流程,境外审批同样不可忽视。在境外进行投资活动或并购时,往往需要获得目标公司所在国政府的批准。当地政府通常主要会从这几个方面审核投资活动:投资活动所涉行业是否属于外资限制行业,如石油、天然气、媒体、电信、金融和银行等;该交易是否会削弱竞争、触犯反垄断法;该交易是否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境外投资主要法律文件
以易晓洁的经验看,在进行境外投资时,法律条款非常重要。“在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初期,由于对法律文件重视不够,对法律条款理解不够深入,出现过惨痛失败的案例”。她说。
境外并购主要涉及的法律文件可大致划分为3个阶段(见图)。前期的法律文件包括保密协议、意向书、谅解备忘录、主要商业条款清单和标书等。“接着最主要的条款就是股权收购协议和资产收购协议了。”易晓洁说,其中包括交易标的、价格条款、支付条件、陈述与保证条款、交割及交割的前提条件、交割前后的承诺、赔偿条款、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
当然,境外并购还涉及其他一些交易文件,包括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技术/商标许可协议、过渡期服务协议、其他附属协议。由此可知,海外并购过程中协议非常复杂,但这些条款都非常重要。
易晓洁列举了其中几个重要条款加以说明。以股权收购协议或资产收购协议中的陈述与保证条款来说,它实际是从西方引进的条款,对中国企业来说比较陌生。即使进行了尽职调查,作为买方,对卖方的资产或股权情况仍然可能不甚清楚。在这种情况下,陈述与保证条款能够保证股权或资产产权属性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在股权收购过程中,这个条款非常重要。”易晓洁说。
另一个重要内容是赔偿条款。在股权收购协议或资本收购协议中,买方和卖方各有一些赔偿义务。就卖方来说,如果其违反了陈述与保证条款,所陈述和保证的内容有漏洞,未履行披露义务,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违约金数额及如何进行赔偿,也要在赔偿条款中注明。
中国投资者作为新的股东加入目标企业之后,目标企业原有的股东协议就需要修正,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需要重新分配。因此,还需要签订一些附属协议,作为披露补充,比如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
法律文件缺陷案例――中铁惨败波兰
2009年9月,中国中铁旗下的两家全资子公司中海外和中铁隧道联合上海建工集团及波兰德科玛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外联合体”),中标波兰A2高速公路中最长的A、C两个标段,总里程49公里,总报价13亿波兰兹罗提(约合4.72亿美元/30.49亿人民币)。项目规定,2012年5月31日必须建成通车。
中海外联合体夺标的报价低于政府预算一半以上,一度引来低价倾销的讼争。工期已过大半时,工程量只完成不到20%。中海外承认,无法按13亿兹罗提的报价如期完工。2011年6月初,中海外总公司最终决定放弃该工程,因为如果坚持完工,中海外联合体可能因此亏损3.94亿美元(约合25.45亿元人民币)。
波兰业主给中海外联合体提出了7.41亿兹罗提(约合2.71亿美元/17.51亿元人民币)的赔偿要求和罚单,并禁止其3年内在波兰市场参与招标。同时,中海外联合体中的波兰合作伙伴德科玛公司面临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