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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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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

第1篇:无效合同范文

关键词:合同第三人、合同效力、利害关系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经审理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比较常见;但是,由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起以诉讼要求确认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的情况,近年时有发生。我们重点探讨的问题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要求法院确认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有限公司C是否有诉权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一步延伸分析,其他股E是否有权,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无效合同的性质论文

理论界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属于合同”一直存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在形式上已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换句话说,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的磋商阶段后,已经就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因此不管是否具备合同的有效条件,凡是已经成立的合同都属于合同的范畴。

我们不妨从《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来分析,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法理上分析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要约和承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合同是意思表示合意的产物。由于《合同法》并未要求要约和承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理论上就存在要约或承诺违法的可能,进一步说,要约或承诺违法,合同也必然违法。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25条也规定了: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我们必须注意,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无效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至于意思表示是否违法,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相反,合同成立并不一定都能生效,如果合同具有违法性,即使已经成立的合同也会被宣布为无效。

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提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某一合同是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提讼,却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

1.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

2.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许多人士认为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的原则。我们认为,这是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的误解。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是指法院、仲裁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对无效合同依法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但上述机关对合同无效进行主动干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法院和仲裁机关应当对自己审理的案件的合同的无效性进行审查,一经发现,立即宣布其无效。

3.也有的法律界人士认为,与无效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27条的规定,向有关合同的管理机关举报无效合同,由其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实践中,除了法院、仲裁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或仲裁中发现的违法合同进行无效处理外,对于未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无效合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处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也可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无效合同范文

    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涉及到产权、价款、原承租户的利益等多种问题,但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房屋买卖合同也有无效合同,主要有以下七种情况:

    1、房地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产和土地分别卖于不同的买方,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2、产权未登记过户,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无效。故只要房屋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即使卖方已收取了房价款,并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当事人仍可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

    3、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

    4、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已租出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房价同等,还包括房价交付期限、方式同等等。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5、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有的单位以个人名义购买私房,产权也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单位出资,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经营、办公或用作集体宿舍等,这种情况属于单位变相购买私房,该买卖关系无效。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否则也无效。

    6、价格欺诈,显失公平,合同无效。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因价格高低无故翻悔,应按合同议定的价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卖人在房屋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或在成交后发现内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要求同出卖人重新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

    7、非法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第3篇:无效合同范文

    一、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是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又符合行业标准或约定标准可供利用的,该合同无效后处理就不应再适用返还原则,而应当折价返还。对于返还标的物导致显失公平的,应将此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或价格降低的价值进行补偿。而对于如标的物已经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价值的,可采用返还原物基础上,由加害一方赔偿其他损失;或者由有过错一方继续使用,适用金钱返还(赔偿)的做法,以此弥补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

    二是对主体不适格等无效合同应按有效处理。对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毕的,应当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主要原因在于主体资格的无效与合同履行后果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合同履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不能人为地否定交易基本规律。对于合同双方的轻微违法情节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绝大部分履行完毕的;对于双方当事人虽有违法情节,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以及其它类似情况存在的,应当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过失,合理分担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总之,无效合同制度体现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妥协。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能成为认定无效合同的依据,不同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规范力不同,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故此,司法上要强调与时俱进地适用法律,在当代尤须坚持公私利益兼顾、私权优先和鼓励交易原则,尽可能多地考虑认定和处理的社会效果,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产生。

    二、诉讼时效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归结起来应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诉讼时效是民法的概念,但其主要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要在民法上发生丧失时效利益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就须先做出已逾诉讼时效的判断。《民法通则》共有七个条文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长短、起算、中止和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又用18个条文作了规定。后来,针对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就疑难案件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司法解释和批复中对此问题有若干补充规定,基本上解决在实践中发生的问题。

第4篇:无效合同范文

【关键词】 工程招投标、无效合同、分析、处理

1.工程案例背景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的一项约5千多万的市政道路,于2013年12月底在网上(区级)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单位要曾成功地独立完成过1项或以上质量合格的(单项工程合同造价5千万元或以上)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业绩。一间浙江施工单位顺利中标,但评标公示期间纪委(区级)收到匿名投诉,指出中标单位的工程业绩存在造假,投标业绩实际的工程造价只有3千多万。收到投诉后,招标办暂发中标通知书,并联合各单位专程去中标单位所在地核实情况。但当地的建设主管部门不配合,致使投诉情况无法核实。但工程项目的工期要求非常急,时间拖不起。基于查无罪证的考虑,投标办在2014年3月进行中标公示,公示期内没再收到投诉,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施工单位进场按计划施工,施工到工程进度70%时,上一级(市级)纪委又收到该工程的同样投诉,并且提供比较确凿证据。上级相关部门要求建设单位针对该事进行处理。现在分析一下整个事情过程中涉及到相关法律法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

2.相关部门的对投诉处理程序的合理性

根据《招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规定强调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处理投诉问题,要先掌握两点:第一、正确区分质疑还是投诉;第二、界定提出质疑或投诉的主体的身份。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如果提出的是质疑。由于现行法律规章都没有对质疑提出主体作出要求,任何自然人都可以对这个项目的招标结果提出质疑,或不法行为和违规现象进行举报。这也符合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精神。如果提出的是投诉。除非是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投诉。如果不是,则不能提出投诉,因为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只能选择质疑或举报的方式关注这个招标项目。

按照本案例情况,提出者是匿名者身份不明,应不能界定属于投标人,是否其它利害关系人也不能明确。再者投诉者应表明身份及提出相关证明的。而不案例中投诉人是匿名而第一次投诉没相关有关证据。因此,以第一次投诉情况来判断,投诉人只认为是一个质疑者,第二次投诉是提出相关证据,但也无法认定是投标者或其它利害关系人。根据这样界定的话,这匿名的质疑者质疑的问题相比投诉者法律效力是低的。这样行政主管部门是有更大自主断定权的,因此第一次在查无凭证,且公示中标结果无投诉情况下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合符相关法律规定。

3.探讨建设单位应如何合法、合理处理本事件

下面的探讨必须首先有个前提条件就是假定投诉的事情施工单位用假业绩投标这事情是真实存在的,有了这前提条件再探讨建设单位应如何处理才有意义,按《招标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是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的,只能在自已权力范围内做合法合理的处理。

3.1中标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2005年实施的《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是对《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解释。这四种情形都没包含本案例的情形。而《招标法》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这六种情形违反了招投标本般自由竞争的机制,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认定为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所以行政监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认定本案例中中标单位中标无效是合法、合理的,中标无效那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可认定无效。

3.2施工合同无效后应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合同效力并不是最困难的,往往确认合同无效后怎样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才是是个难题,这个问题历来争论很大。因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无效后一般不能返还,只能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支付工程款项,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自已相应的民事及法律责任。

本案例中工程施工至70%,建设单位的应怎样处理呢?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这情况处理这种情况的条文条比较模糊,站在建设单位对该情况的处理案例也很少。本人建议合法、合理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中止无效的施工合同,同时马上对已做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和验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清算工程量,但认定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是否应该支付及应怎样支付呢?

法律有一条原则,就是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违法行为来获得利益。过去曾经有两种错误做法,一是确认合同无效后,按国家定额结算工程款。这样发包人可能会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因无效合同而获取更多的利益,不利于打击违法行为,不利于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另一种做法,无效合同后仅给承包人材料费和人工费,这样又会使发包人因无效合同获得了不当利益。所以这两种方法均不可取。《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可见,即使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以上分析,承包人已履行完毕的且质量合格的工程,其权利的处理上按双方约定处理,与有效合同的处理结果基本一样。按双方的约定标准结算,符合合同公平原则。其中结算工程款中应扣除建设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包括剩下的工程重新拆分编制施工图,编预算及招标文件,再次工程招标,和因此造成工程延期竣工及其它可能预见的损失。

第二种,通过协商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或者签补充协议确认原施工合同继续有效),让该施工单位继续完成剩下工程量直至竣工验收。因为中标单位是有资质来做这项目工程的,但因业绩造假来中标。现已施工至70%,如果质量也没出现问题。综合第一种情况的结果对建设单位的影响和损失,这样反而最少的。但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必须协商并应得到建设监管部门的允许,并且施工单位应以经济或其它方式给予建设单位一定损失(如有)合理补偿。

至于施工单位因虚假业绩骗取中标的行为应也应该受到严厉的处罚,这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单位进行另行处罚。

第5篇:无效合同范文

论文题纲………………………………………2

论文摘要………………………………………3

浅析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5

一、两者之间的相互联系………………………5

二、两者的概念不同……………………………6

三、两者的意义不同………………………7

四、两者的决定因素不同………………………9

五、两者的形成原因不同………………………10

六、两者的处理方式不同………………………11

七、混淆两者区别的后果………………………12

注释……………………………………………………14

………………………………………………15

题 纲

1、两者之间的相互联系

2、两者的概念不同

3、两者的法律意义不同

4、两者的决定因素不同

5、两者形成的原因不同

6、两者的处理方式不同

7、混淆两者区别的后果

摘 要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无效合同以及未生效合同。由于它们的存在,必然会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未生效合同或无效合同,有人认为两者没有什么区别。其实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概念,有着根本的区别。未生效的合同未必合同无效。要想分清两者,应该从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概念、法律意义、形成的原因、决定因素、处理方式、混淆两者的后果等方面来理解。

一、两者之间的联系

两者都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懂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合同签订后,对合同的评价而言,当时都不会生效,但原因不同。

二、两者的概念不同

未生效合同是指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定意见,并且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中所约定条件还未成就,或是约定的期限还未届至,以及还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或登记手续,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暂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各方当事人虽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签订了合同,但由于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违反公共利益,以合法形成掩盖非法目的,或是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利益,从订立那时起,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三、两者的法律意义不同

有人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了法律约束力。这是把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混为一谈。也有人认为,合同成立不一定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违反《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应当是当事人开始承担约定义务,享有约定权利的时间。

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其法律意义体现了对该合同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价值判断。

合同只有有效,才有可能谈论合同是否生效。对合同的评价不以合同是否生效为基础。未生效的合同可以是有效合同,也有可能是无效合同。但是合同有效不等于合同生效,有效的合同可能尚未生效。

四、两者的决定因素不同

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国家意志和法律的强制性限制性规定。从合同成立那天起,不论是否生效,其形成或就决定了合同有效还是无效。

合同生效还是不生效,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随着时间的推移,未生效的合同会变成有效合同。

五、两者形成的原因不同

法律明文规定了几种无效合同形成的原因。对于未生效合同,法律没有详细加以规定。

六、两者的处理方式不同

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无效提出主张。

对于未生效合同处理,充分尊理当事人自己的意志,行使合同解除权,须由当事人主张权利。

七、混淆两者区别的后果

如果把未生效合同当作无效合同予以确认并处理,一旦事后该合同所附的条件成就时,该合同应该生效,当事人也愿意履行合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都需要面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的合同无效的判决,不得不尊重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处理方式。

合同是市场中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济交往常用的手段之一。它的目的是明确双方乃至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避免在经济交往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即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也能分清责任,使自己因为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带来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或者是避免损失。它的作用是保护安全,由于合同主体不都是熟悉法律的人,而求助于律师也往往是事后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合同无效,以及未生效合同。由于未生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存在,必然会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当中遇到未生效合同或和无效合同。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没有什么区别,未生效合同等于无效。其实,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有着根本性的区别。笔者认为,未生效合同未必合同无效。弄清什么是未生效合同,什么是无效合同,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有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避免引起判决与事实不符的尴尬局面,从而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繁荣和。要想分清什么是未生效合同,什么是无效合同,应该从他们的相互联系、两者的概念、两者的法律意义,两者形成的原因,两者的决定因素,两者的处理方式,混淆两者的后果等方面来理解。

一、两者之间的相互联系

不论是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两者都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两者最为明显的联系。就合同签订后,对该合同的评价而言,当时合同都不会生效。这就是容易让我们混淆两者的原因所在。但是,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原因不相同。未生效合同因为约定条件尚未成就,约定的期限还未届临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无效合同则是因为违反法律性或限制性规定,违背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可否认未生效合同中会存在无效合同,即使以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不会因为约定条件成就,约定期限的届至而产生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中也会存在未生效合同,一个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在任何时候也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除非法律的修改或公共利益的改变。

二、两者的概念不同

未生效合同是指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或所约定的期限还未届至,以及还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或登记手续,对订立合同的各方暂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未生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生效,系指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也就是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订约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合同未生效和合同生效强调的是时间,而不是合同的内容。例如,甲因为生意上的需要,出售自己的一处房产,房价20万元,征求承租人的意见,承租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为此丁与甲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价格为20万元。但是,由于还有两个月,即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原来的租赁合同才到期,所以甲和丁约定,该合同自次年的元月一日起生效。那么对该合同来讲,甲和丁虽然已签订合同,但是由于次年的元月一日这个期限尚未届至,当时合同并不生效,对甲丁不产生法约束力,甲不必交付房产,丁不必支付价金。只有次年的元月一日届至,该合同就对甲丁产生法律约束力,甲交付房产,丁支付价金。

无效合同是指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但由于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限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合同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国家法律不予以承认和保护,从订立哪一天起,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相对应的是有效合同,是从合同的内容或形式上考察合同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或限制性规定,以及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能否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系对合同的内容或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确认。例如,王某、赵某和孙某三人合伙承包了某工厂,合同约定,由承运人投资对某厂设备进行修复,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期为十年,每年向发包交承包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人投资现金45万元,修复了设备,并购置了新的设备。由于王某和赵某还有其他业务,便委托孙某进行经营。孙某没有征得发包方同意,也未告知王某和赵某,擅自以110万元的价格把该厂十年的经营权转让给席某,让席某经营该厂十年。孙某和席某还约定除席某一次性把110万元交给孙某外,席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其他人不得干涉席某的经营。孙某和席某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违反了了法律对合同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王某、赵某的权利。故这份经营权转让合同自从签订那天起就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

从两者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未生效合同中有可能因为主体不适格,形式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但是,未生效合同只要主体适格,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旦所约定的条件成就,约定的期限届至,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手续或登记,就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无效合同从订立的那一天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论什么时间,它都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简言之,未生效合同有可能会转化为有无效合同,但是无效合同什么时间都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

三、两者的法律意义不同

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在实践中历来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各方当事人即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很显然,这种表述没有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把两个不同的概念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混为一谈。也有人认为,合同成立不一定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才使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对于这种观点,乍一看来,好象符合逻辑,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这种表述又与《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相违背。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根据以上规定可以明显地看出,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应当是当事人开始承担约定义务享有约定权利的时间,体现的是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是否开始发生法律约束力的状态,重点是时间。

合同有效或合同无效,其法律意义体现了对该合同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判断。换句话说,就是从法律上讲合同有效还是合同无效,属于对合同的定性。合同有效是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作出的肯定性评价,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合同无效是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该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综上所述,合同是否有效是所有合同状态的基础,合同只有有效才有可能谈论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如果合同无效,合同是否生效无从谈起,无论合同是否生效,均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价值的评价。从另一方面讲,就是说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的评价不以合同是否生效为基础。合同是否生效指的是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合同只有生效,才能使当事人开始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或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未生效的合同,可以是有效合同,也有可能是无效的合同。但是,合同有效也不等于合同生效,有效的合同可能尚未生效。

四、两者的决定因素不同

一个合同有效还是合同无效,完全取决于国家意志和的强制性或限制规定。在这里,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对生活的干预,可以这样说,合同从成立时起,不论是否生效,其或形式就决定了合同有效还是合同无效。因为认定合同有效还是合同无效,不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也不能看当事人怎样约定,完全是从该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是否符合社会公德,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违法,该合同就有效;反之,该合同就无效。在这一点上,合同的效力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除非法律、法规有了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讲,只要法律、法规不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不发生变化,那么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的状态应当贯穿合同的全过程。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某一合同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法律规范不修改、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即使过去一段时间,依然对这个合同作出否定性评价。换而言之,无效合同的状态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单纯的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订立的那时起,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生效还是不生效,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在这里,国家的意志是有限的,国家公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也是有限的。合同的生效还是不生效,对于当事人来讲具有积极主动性和主观能力性,国家法律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为了交易安全,避免损失,抢占先机,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生效约定附条件,(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还可以约定附失效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只要这些所附条件,这种所附的期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不损害国家或他人权利,国家完全不加干预。法律同样给予保护。只是对那些有关国计民生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是指合同签订后在不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但是,随着约定所附条件的成就,约定所附期限的届至,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有关手续,将来可能或者不可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讲,只要当事人约定的所附条件或约定所附期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和他人权利,随着当事人约定所附条件的成就,约定所附期限的届至,或者批准、登记手续的取得,未生效的合同将会生效而产生法律约束力,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总而言之,随着时间的推移,未生效的合同会改变成为有效合同,而无效合同不论时间怎样推移,也不会成为有效合同。

五、两者的形成原因不同

对于合同无效,法律上有文明规定。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大体有以下几种:(1)一是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3)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合同要想受到法律保护,其目的必须合法。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的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4)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人群的利益,包含国家存在和,群众生活所需要的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道德准则和善良风俗等。(5)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其判断标准是合同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而不考虑当事人在违反法律上有无主观故意,即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从来不知道有这方面的规定,根本不知道他们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禁止的,也不对合同无效的认定;(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7)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8)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除此之外,审判实践中还有几种合同也是无效的,不过这几种无效合同属于相对无效合同,须由当事人提供出请求。一是人以被人的名义与自己或同自已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二是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串通签订损害被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的生效,法律并没有详细地加以规定。合同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生效,在《合同法》中只简单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并在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认为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约定期限届至时生效。由此可见,合同未生效是暂时的,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积极主动完成某些约定或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达到生效。

六、两者的处理方式不同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在这个层面上,充分体现了国家利用公权对于合同的干预。经人民法院、仲裁组织的审查,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无效提出主张。也就是讲,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人民法院或仲裁组织是依法对合同无效进行形式或内容的审查,不考虑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也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无效提出主张。即使是当事人不要求审查合同有效还是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或仲裁组织也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否有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使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并且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该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双方均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致使合同无效的,应追缴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对于未生效合同的处理,则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完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就是必须经过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的处理,也尊重各方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在这个层面上,无论当事人同意继续按原订立合同,等待合同生效,还是以其他方式结束目前合同所处的状态,均是允许的。对于已经履行原订立合同作准备,投入人力、物力而无法取得对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这种合同解除权,须由合同当事人提出主张,人民法院或仲裁组织是不会依职权而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或裁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也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七、混淆两者区别的后果

在审判实践中,若对无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不严格加以区分,一概而论,把两者混为一谈,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种两难的局面。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时,该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如果把这个未生效合同当作无效合同予以确认并处理,其后果就不堪设想。一旦该合同约定所附的条件成就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应该生效,成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也愿意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却需要面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的合同无效的判决,不得不尊重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处理方式。这样一种局面,不但侵犯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而且还使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受到国家公权的不必要的干涉,不利于促进交易和经济发展。例如,甲行政机关拟建造一栋办公楼,通过公开招标,与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进程,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体都作以约定。但是,该工程的规划证和许可证还没有办理,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还未产生法律效力。如果简单地认为该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登记手续,把该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那么一旦该工程取得了规划证和许可证,甲行政机关和乙工程公司愿意履行合同。这时,该合同已经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当事人面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执行力的合同无效的判决,尊重人民法院的强制处理方式。这样一种局面,无论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是经济的发展,都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把无效合同当作未生效合同的处理,就会使当事人的意志不受法律的约束,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影响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样也不利于正常的交易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合同法与实践》吴合振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出版,第76----79页。

未生效的合同,可能是无效合同,也可能是有效合同。作者赞同这种观点。

未生效合同中,最容易引起混淆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往往人们认为,该合同因为未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其实这类合同一旦取得批准,完善登记,就会成为有效合同。

一、吴合振《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

二、杨立新《民法新探》

出版社,1997年10月

三、刘树义等《合同法条文释义及精解》

经济出版社1995年10月

四、秦德平《合同案例精选及评析》

内部资料。

第6篇:无效合同范文

    由于最高法对该问题还未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实践中该问题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通过时效制度的客体、无效合同的性质、诉讼时效的功能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从时效制度的客体分析

    诉讼时效的客体,又称诉讼时效的使用范围,是指哪些权利适用于诉讼时效,或者说哪些权利能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2]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通行的说法是以请求权作为客体。所谓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只有请求权才需要主动向义务人提出请示以实现权利。因此,从权利的性质看,只有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不是向相对人提出的请求权,因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在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当事人也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并非向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无需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故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从无效合同的性质分析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3]无效合同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违法性,而且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二是国家干预性,无效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或违反公共利益而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因此,对于无效合同,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只要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具备无效因素即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三是不可履行性,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会因为当事人主动履行而变为有效合同通过,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因为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国家干预性、不可履行性,法院或仲裁机构仅是对于该状态的确认,而非因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认定而使合同无效,且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或是经过法院确认,都不改变合同无效的事实,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从诉讼时效的功能分析

    诉讼时效制度最根本的功能在于维持公共利益。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即在于对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的违背,如果允许无效合同因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有效的后果,则意味着对公共利益的违背,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相悖,且合同无效时法律对该合同的否定性评价,不应仅因时间的经过而改变。至于合同无效后财产的权利状态的回复则因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一般也不回因为权利人未行驶权利而发生影响交易安全的情形,故不会影响公共秩序的稳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该根据现行法律的目的与精神进行分析确定,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确认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2011年11月12日访问。

第7篇:无效合同范文

关键词:区分原则;诉讼时效;返还财产请求权;起算点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20-02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为无效合同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确定;二是无效合同确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包括请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财物收归国家及返还集体或第三人。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也相应地存在两方面,即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两者是什么关系,是一致的还是有所区别,在进行法律认定时应一起认定还是分开认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①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下笔者就该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合同无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区分原则

所谓合同无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区分原则,是将确认合同的无效与相应的后果两者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区分对待,分别予以认定。2010年公布的《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就集中反映了区分原则,并且将区分原则作为处理类似问题的前提和基本认定。该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确认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合同确认无效后,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提出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一,这种作法理清了确认合同的无效与相应的后果的关系,符合法律的理论逻辑。从请求权的角度来看,即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和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请求权是两个请求权,要提出后一个请求权必须以前一个请求权作为前提条件,后一个请求权是前一个请求权的后果而已,两者本质上是两回事,笔者反对将后一个请求权看成是前一个请求权的必然结果,而应对两者区分处理。从诉的角度来看,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和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之诉是两种不同的诉,前者属于确认之诉,后者属于给付之诉,所以两者不能同一处理,应区分对待。

其二,明确了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就确认合同的无效而言,通说认为是一种事实的判断,不受普通诉讼时效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的限制。正所谓“无效行为,不得因久经岁月而为有效,各利害关系人,可永久主张其无效,犹言主张无效之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1],征求意见稿也采取同样的观点。

二、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一)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争议

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学界无多大争议,此处不再讨论。针对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论较多,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返还财产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既是请求权就应适用诉讼时效。有学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最重要理由仍是保护交易第三人信赖,降低交易成本[2]。二是否定说,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乃对物之排他的支配权,倘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使物权失其实质,不仅有害经济亦违背立法之本旨。

(二)争议发生的原因与解决

肯定说是把返还财产请求权视为请求权,不讨论产生请求权的原因,一概适用诉讼时效;而否定说,将返还财产请求权等同于物权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片面地理解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以往的争议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忽视了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内涵,没有对其范围进行界定,未对类型进行区分。

一般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可区分为债权法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债权法规定(例如合同法第58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法通则第92条)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与《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不同的,两者区别主要在于:一是前者的范围比较宽,可适用于一切财产;后者的范围较为窄,只限于有形财产――物。二是前者依附于因债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后者则依附于物权。三是前者的产生,必须是符合债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后者的产生,只有物权人针对无权占有的情形方能行使。四是前者产生于债权成立之时,而后者与物权的产生并不同步,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或处于不圆满状态时才产生。五是前者的实现往往导致债权消灭,但是后者的实现并不导致其物权的消灭,而是使物权恢复了正常的法律状态。

基于此,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法律根据已丧失,原物仍存在,交付财产一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它一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其基本逻辑是既然物权不罹于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则一直伴随物权而发生,故亦不罹于诉讼时效[3]。相比较而言,如原物不存在,交付财产的一方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以及《征求意见稿》规定返还财产,应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典型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上返还请求权,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之思考

正如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已经明确了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是适用诉讼时效的,但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后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还悬而未决,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提出了三个方案。①

(一)确定起算点应注意的问题

针对上述三种方案,很多学者②通过比较三者之间优劣的路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得出相应的结论,但他们都忽略了一个问题,就是没有对确定起算点的标准提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从而导致自说自话,互不信服,无法统一看法的局面。基于此,笔者针对确定起算点的标准提出应遵循的三项原则。

1.确定起算点应能发挥诉讼时效的主要功能

传统理论认为,诉讼时效主要功能是:促使权利人及时履行权利,防止权利人在权利上睡觉,即“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因此,确定的起算点应该能够有效的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是,按照方案一将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基本起算点,由于确认合同无效任何时候都可提出,这意味着合同在任何时候(只要不超过最长保护期)被确认为无效后,权利人都可请求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这必将导致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恰恰违背了该原则。

2.关键是能处理好确认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与相应的后果能适用诉讼时效这一基本矛盾,切实维护当事人权利和交易安全,实现法律的正义就方案二而言,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基本计算点,似乎具有合理性,但笔者认为过于简单化,没有将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和合同已履行情况进行区分。如果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时,仍然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计算点,必然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之后,可能导致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之日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发生,不利于保护善良权利人的权利,从另一方面看,方案二的简单化做法正是没有处理好上述基本矛盾而产生的。

3.确定的起算点应具有确定性,便于大众接受

作为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的起算点,它不仅使法官能理解,更重要的是让广大百姓能接受并遵守,因此其应具有确定性,能够给当事人以准确的预期,且应较为简单,便于当事人计算;同时应能够与传统理论接轨,不得背离生活的常态和一般秩序。反观有学者提出区分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签订无效合同而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4],这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由于举证的困难使大众难以接受;同时它也违背传统理论,所以笔者不主张这种做法。

(二)对方案三的评价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方案三是较为合理的作法。方案三是这样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5]。首先,方案三看到了确认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与相应的后果能适用诉讼时效这一基本矛盾的存在,没有采取统一的作法,而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的不同分为合同尚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和合同完全履行三种情况进行讨论。其次,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基本计算点,确认无效之日作为补充情况的起算点,能发挥诉讼时效的主要功能,有效地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最后,它虽然区分两种起算点,但仍然具有确定性,便于计算;虽然与传统的主观标准(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之日起)有不同,但这种做法可以避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后果,更容易让大众理解和接受,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对传统的突破和创新是值得肯定的。

参考文献:

[1][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4.

[2]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2,(6).

[3]尹田.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J].法学杂志,2011,(3).

[4]杨少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适用[J].现代法学,2005,

第8篇:无效合同范文

[论文关键词]合同无效 风险防范 规范行为

一、无效合同的特征及情形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存在无效事由,故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已经成立;2.合同具有违法性;3.合同没有约束力;4.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 .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7. 虚伪表示与隐匿行为。”

二、案由及法院裁判理由

2006年4月24日,为招商引资,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应安徽乙公司的需求,某甲乡与其签订了一份《某乡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将区划内的丙村的121.2(实测)亩土地出让给被告,土地出让金56000元/亩的标准计算共计678700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五日内,乙公司须向甲方缴付2000000元作为协议的首付款,签字15日内应再付200万元,余款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证》时结清;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乙公司同意在该土地上固定资产投资750万美元,固定资产投资每减少30万美元,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浮1000元每亩,使用年限50年,甲应于2006年5月30日之前将出让宗地现状土地按现状土地条件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投资项目应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动工建设,并于2007年5月31日之前建成运营,不能按期开工建设和建成运营的,应提前30日提出延期申请,但延期建设或运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乙公司应当按照本协议进行开工建设和建成投产,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动工或建成运营日期满三个月的,甲可按月收取乙公司宗地出让金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满一年未动工开发或建成运营的,甲可以向乙方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百分之十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或建成运营的,由甲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甲应积极配合县国土局,依法为乙方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时的契税和登记费由乙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与丁达成协议,由乙公司给付丁于2003年12月12号交付的该地块预付费用1200000元,丁已交付给甲作为乙公司应付的土地出让金。2006年5月16日、2006年11月28日,乙公司分别给付800000元、2000000元。2006年7月份,甲将丙村内131.043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事后,乙公司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陆续建设了综合楼一号、综合楼二号,后勤楼,1号厂房,2号厂房,4、5、6号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上述建设工程完工,乙公司由于无人主持建设事务等,致上述建设工程停工至今。2008年8月6日,甲乡政府在《合肥晚报》登载通知,要求解除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2011年11月2日,甲乡镇府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甲乡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协议书》无效;乙公司返还131.043亩土地,甲乡政府返还400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法定代表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法院2012年2月8日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评估,资产评估6635800元。法院查明:乙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4年9月2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诉争地块至今仍属于集体土地。法院认为,我国的土地政策是切实保护耕地,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违法占用土地,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招商引资投资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合同标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其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出让,且也没有办理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故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付的土地,原告也应返还被告所交付的土地,原告也应返还被告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至于这块地上的被告所施工建设的相关建筑设施等附着物,仅完成基础,难以利用,且无法移动,同时依法也应拆除,故该评估值应为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承担。原告明知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和不具备土地转让资格,而实施转让行为;被告对此亦应明知,且由于被告不完成相应的投资及经营,致原告难以申请只能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责任相当,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双方承担。

三、合同无效性分析

此案件的无效性的症结在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土地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它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显然该丙村的这131.043亩土地的性质是关系这合同有效性的关键,对农用地的征收要符合法律规定,“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虽然此土地是集体土地,但如果符合总体规划,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认定此合同无效显然是不适宜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所以乙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并进行投资建设并完成基础项目工程,然而由于某些原因没能继续完工,至少在法律上来讲不能由此就否定投资协议的有效性。

企业基于对政府的信任,签订投资协议,花下巨资完成基础工程建设以及缴纳巨大的土地出让金400万元,余额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证》时结清,至今《国有土地出让证》尚未办理,这样政府存在先前违约的责任,企业完全可以基于政府不办理《国有土地许可证》而使用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暂停建设项目,否则建设项目存在不合法的风险。现在企业由于某些原因无力继续,最多也只能按照合同违约事项承担违约责任,政府的这种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是对企业的发展的不负责,是对政府信用的破坏。因为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还没完成的交付,停止交付,已经完成的,返还对方。庞大的基础设施已经建设,致使企业蒙受巨大的损失,有点赶走企业的嫌疑。

四、企业风险防范和政府行为规范

此类案件频繁发生于城市的周边农村,由于当下城市化的迅猛推进,大量的农用地被转化为建设用地,而国家却下大力度保护农用地特别是耕地,而地方政府为了眼前利益,为了政绩的突出,在不规范情况下大量招商引资,企业迫于利益的需要,也及早想登上宝地开工建设发展,一旦一端出现问题,或者是政府办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企业由于资金困难暂停建设,矛盾就凸显出来,企业不敢再下大量资金怕不好调头,政府怕企业一直停摆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这个时候纠纷就不可调和。而现在企业是弱势群体,由于土地的价格在飞速上涨,一些政府不怜惜企业的命运,往往选择赶走这些企业,招商更有实力的大企业,获取更大经济效益。这个时候看起来是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土地更好使用,但却伤害了企业的感情,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首先政府要依法行政,特别是在经济开发中,这里也是很多官员栽倒的地方,政府为经济的发展招商引资,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招收那些实力强劲的、最符合当下科学发展的企业,给予优惠政策,大力度扶持它的发展,把它打造为本地区的龙头企业,带动整个地区经济的发展。

其次政府要转变角色,中部省份经济发展不好一个很大原因就是政府没有打造一个刺激企业发展的环境,对企业发展没有吸引力,政府要反思,当下交通飞跃发展,区位因素的制约慢慢的缩小,而劳动力充足,土地廉价,资源丰富,消费市场前景广阔,这些有利因素正日益凸显,地方政府千万要扮演好企业发展服务者的角色,不能因为眼前利益而损失长远利益。政府不光要成为一个服务者,而且要成为一个优质的服务者,懂经济、企业的发展。为企业的发展创造最好的环境和最优质的服务,不能和企业角逐利益进行较量,这样会摧败一个经济体发展希望。

最后企业要懂得如何防范风险。企业与政府的抗衡中是弱势群体,怎样防范不必要的疏忽而带来的风险,主要是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因为为了早点开工建设草草与政府签订投资协议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等,(1)企业要确定这块土地的性质,现在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经常违法,行政诉讼也日益增长,不能认为政府所做的都是合理合法的,以至于违法之后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如果这是农用地或者集体土地,是不是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有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各项手续是否齐全,如果开工以后没有办理齐全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以及损失赔偿。(2)企业要确定该级政府是否具有此行政权力,如果它不具有行政权力作出了超过其权力范围的决定,是无效的,要么其本身承担责任或者其上级机构承担责任,具体由行政诉讼法规定。否则到工程已经投资建设,由于政府越权造成该项目被禁止,会造成很大损失,要值得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注意。(3)企业要确定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科学发展的规定,是否符合当地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的规定的符合条件,现在许多政府为政绩的考虑很急迫地把企业引进产业或工业区,企业也基于对于政府诚信的信任,开工建设,建成运营,但却发现该项目被国家禁止,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能源节约、技术的要求,被不允许继续运行或者需要提到设备条件以及其他各项标准,企业会由此造成巨大的损失。(4)企业在与政府订立合同时要保证自己处于有利地位,要把政府当成平等主体,不能在细节方面签订一些不利于自己的规定,这些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决策者和法务人员要仔细阅读协议或者合同条款,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消除危险源。

第9篇:无效合同范文

一、房产、地产分别转让,合同无效。

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产和土地分别转让于不同的当事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二、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无效。故只要房屋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即使卖方已收取了房价款,交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当事人仍可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

三、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四、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五、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

六、买卖中存在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合同无效。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生效。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因价格高低无故反悔,应按合同议定的价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卖人在房屋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或在生效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要求同出卖人重新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