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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超龄劳动者选择再就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由于部分超龄劳动者与务工单位的劳动关系性质界定不明,致使劳动者出现工伤事故以后,难以被认定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利于劳资关系和谐。目前,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该类人员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一直存在争议,亟待厘清并加以解决。
二、关于“超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法理解读
(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但从我国的基本国情看,目前存在大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继续工作的“退而不休”的现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为此,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用人单位所进行的劳动活动,就变更为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畴。
(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非自动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劳动合同法律效力随之消灭;反之,劳动合同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换句话说,如果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国家有其他规定外,其劳动合同并不终止。可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成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充分条件。
(三)“超龄”劳动者工伤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我们知道,《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法律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61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可见,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超龄人员的劳动者并未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
三、关于“超龄”劳动者法律保护的对策思考
目前,一些地方把超龄劳动者不作为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主体的做法,与《劳动法》立法精神不符,也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从现实情况看,一方面,已满50周岁但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女性逐年增多。以重庆为例,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女性征地农转非人员正在逐年增多。而重庆市又规定女性征地农转非人员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但她们大多为了改善家庭生活,不得不继续劳动工作,而未享受退休待遇,将她们排除在工伤保险主体之外,显然不妥,也会给聘用单位规避法律、侵犯合法权益留下空间;另一方面,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15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数量庞大,很多人因未享受养老待遇没有生活来源而选择继续留在工作岗位上,有些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仍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他们既没有养老保险的保障,也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不合情理,也有失公平正义,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综上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要完善现行《工商保险条例》。建议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养老待遇,仍在岗工作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切实维护弱势劳动群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是要明确规定超龄劳动者就业权。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超龄劳动者这一特殊群体相应再就业权利,禁止以超龄为由歧视这一群体的再就业,并且对薪资等应取得的合法收入与养老金是否可以同时领取等方面做详细规定。
三是要提高离退休法定年龄的上限。允许超龄劳动者在自身健康、自愿且工作需要的情况下,适当推延一些科技含量高、高智能型人才群体的离退休年龄,以利于劳动者对于就业前的岗前投资和就业后的继续教育投资,有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也利于社会整体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1] 文鹏,朱小旭.“超龄”农民工意外死亡所引发的几个法律问题[R].中国平安网,2013-09-24.
【关键词】工伤保险 社保制度 排序 变化 内涵。
工伤保险是保障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工伤保险排名第四,与早期的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排名形成了鲜明对比,揭示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和作用。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生育保险共同构成了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我国最新的社会保险相关条例上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按照次序排在社会保险当中的第四位,而在我国最早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当中,工伤保险的位置却处于首位,虽然只是简单的位置变化,却能够反映出社会的发展和制度的变革,找到导致工伤保险排序变化的原因,并分析其背后蕴含的意义,能够了解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进程,以及我国社会在进步的过程中产生的变化,具有良好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为了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出台的一项强制性的政策。工伤保险的推行是对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一旦出现意外,通过工伤保险,受到损伤的劳动者以及劳动者家属便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保证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质量,免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可以说,工伤保险制度的推行大大的促进了我国社会的进步和经济发展,但是在我国劳动保险制度推行的过程中,依然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此外,随着社会的进步,工伤保险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也有了一定的变化,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社会和经济在新时期的改变,对导致工伤保险排序变化的原因进行分析,能够进一步的推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工伤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与存在的问题。
自工伤保险制度是实施以来,经历了我国经济体制有计划经济向着市场经济转型的全部历程,并随着经济体制的变化逐渐发生着转变,从最初的工伤社会保险,变为现今的工伤企业保险,其间经历了艰难曲折的历程,也收获了丰硕的成果。虽然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依旧有待完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工伤保险制度也会紧跟时代的步伐,适应社会的需要。
1。
工伤保险雏形的确立与影响。在我国改革开放前期,由于生产力水平和经济体制的影响,在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代替的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的劳动保险条例。这项条例十分适合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基本国情,因而对我国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影响深远,甚至在部分地区一直被严重到21世纪。但是在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之后,经济的发展速度突飞猛进,国内的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相比之下,最初的劳动保险制度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需要,如果不能进行改革,势必会变成时展的阻力。此外,劳动保险条例的内容也常常会遭到误解,导致劳动的涵盖面扩大化,影响了劳动保险条例的规范实施。
在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的内容排在第一位,由此可以看出,在劳动保险条例推行的期间,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的范围相对较窄,其中劳动力的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并非当前的劳资关系或是劳动力的供求关系,因此所谓的工伤保险制度并不适应当时的社会情况,劳动保险中关于工伤补偿的内容也只是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进行的一种待遇上的安排。
2。
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也在慢慢发生着转变,以往行政化的国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已经渐渐地向着市场化的方向所转变。
这种变化导致劳动保险条例无法满足生产关系的要求,亟需进行改革。
为了保证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的生产安全,我国出台了新的社会保障制度来代替较为陈旧的劳动保险条例,在社会保障制度当中,对劳动者的保护制度即为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市场环境下,工伤保险制度的推行,有效的减轻了工伤待遇管理混乱的局面,实现了工伤待遇的统一化和规范化,有效的保障了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与社会保障制度中其他的项目相比,工伤保险的发展速度明显落后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对人们群众生活的改善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工伤保险的排名也出现了相应的改动。
当前我国社会正在逐渐步入人口老龄化的环境中,在这种背景下,保障我国老龄人口的生活质量,维护我国老龄人口的利益,使老年人老有所养,对维护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的进步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化,失业人口的比重也较往年有所提高,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我国失业人口的数量更是在短时间内大量上升。
失业保险制度的推行能够为失业者提供相对稳定的生活保障,从而为失业者创造另谋职业的机会,是推动我国社会健康稳步发展的有力保障。而医疗保险的出台,从根本上改善了我国医疗体系内部常年存在的“看病难”与“看不起病”的现象,对保障我国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和以上各项保险制度相比,工伤保险的涵盖范围相对较窄,对国家发展和社会稳定所起到的作用也较为有限,因此,将工伤保险列为社会保险制度中的第四位,并非我国对劳动者工伤补偿的一种轻视,而是在权衡大局的条件下,对承担不同职能保险制度的一种合理管理与分配,达到调节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我国社会均衡发展的目的,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工伤保险排名变化背后的内涵。
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后,我国对工伤认定和工伤补偿的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虽然这种变化在某些程度上导致了工伤保险排序的下降。这种改变是由时代背景与经济增长模式等多种因素而决定的,体现了我国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关系的转变,以及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力度。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劳动资源过剩的前提下,积极推行工伤保险湿度,能够更好的确保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不受侵害,并且在意外发生之后为劳动者提供生活的保障,免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使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更加平衡,利益诉求更加和谐,对我国经济的快速稳步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与社会保险中的其他内容相比,工伤保险在我国社会进步的过程中虽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其意义远不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与一老保险一般深刻,在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行过程中,势必会存在有一定的先后次序,将工伤保险的排名进行更改,有助于对有限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使更多的资源优先用于更加紧要的建设任务当中,从而保证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障制度中排名的变化是我国社会发展与生产力进步的结果,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必然发生的问题,理智的面对工伤保险的排名变化,并积极总结工伤保险发展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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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赖某和马某,原是普通农民。为了早日致富,在2002年5月1日合伙在当地借用了厂房、场地。既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便 在当地招收了数名的农民工,办起了从事生产加工塑料米粒的注塑厂。在这个简单的厂里,既没有工作制度,也没有安全制度,更没有工人操作规程。本案被告兰某也被招收为厂内工人,成了厂里的农民工,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经过简单的上岗操作培训后,便开始工作。
2002年7月25日6时30分左右,兰某象往常一样到厂里干活,在往注塑机给料时,不慎左手被卷入机器内,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四个手指全部被切断。当即,兰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赖某、马某向医院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
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为长时间的协商,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无奈之下,兰某向当地劳动局提出了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的申请。经当地劳动部门鉴定,被告兰某的伤残被认定为工伤陆级。当地劳动部门向原告赖某、马某的注塑厂发出了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被告并没有当做一回事,双方一直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还是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兰某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当地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二万元人民币,并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并未按协议要求及时支付部分款项,因此兰某拒绝签收仲裁调解书。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赖某、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告兰某伤残抚恤费、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158205元。
原告赖某、马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理由是:注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兰某也不是厂里工人,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兰某工伤不当,仲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赖某、马某在馆前租赁场地,开办馆前注塑厂,并招收有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赖某、马某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对被告兰某在原告赖某、马某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赖某、马某以其所开办的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个体工商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被告兰某伤残不受劳动法调整的主张不能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抚恤费人民币157545元,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8205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后经中院组织调解,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告80000元。
解说:一、原告所开办的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能否认定该厂为个体工商户?
原告赖某、马某在馆前租赁场地,开办馆前注塑厂,并招收有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化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对被告在原告赖某、马某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开办的工厂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属“个体经济组织”范畴。
二、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法调整?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现行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负责监督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原告赖某、马某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兰某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是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不服,应当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针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原告赖某、马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的认可。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裁决原告赖某、马某应承担被告兰某的伤残抚恤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正确的。
三、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能否采纳?原告应否承担被告伤残抚恤费?
我国首条劳动保险条例颁布时间是在1951年,这一条例一经出现就受到了较多群众的关注,并且也获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应,因为条例的存在直接为因公负伤结果的赔偿与救助等多方面都起到了较为显著的价值,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工伤保险条例则是国务院在2003年所颁布的,这一条例借助于国家行政法规来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规范,从某些方面来说也直接标志着我国构建出了符合国情的工伤保险制度政策,同时也能很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之后,社会的不断发展也促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进程在不断的加快,可是就具体实施情况来看,依然还是存在很多人没有意识到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而且就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实际情况来看,依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职工工伤政策不够明确;第二,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第三,对于工伤处理过程以及协商过程的具体程序相对而言十分的冗杂、繁复,在发生工伤之后,双方协调以及处理过程可谓是十分的复杂,这也直接加剧了工伤事件处理的复杂性。
二、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对企业的重要性
(一)能够对企业工伤责任进行明确。在国民经济水平不断提升的环境下,我国工业化进程也在不断的加深,再加上每年大量农村人口向城镇的转移,促使基层职工数量呈现出显著增多的趋势,工伤情况发生率也在不断的增加。一旦发生工伤,受伤职工则会因为对于企业工伤保险条例了解不够深入而出现一系列的过激行为,而这种行为不仅会直接侵害员工自身权益,也会促使企业承担不必要的损失,直接威胁社会稳定与健康发展。可是,一旦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就能加深员工对于企业工伤保险条例制度的理解,这样其在负伤之后,也会按照条例上所作出的规定来及时的申请补偿和救助,同时也会更好地了解自身的处境,积极的配合企业进行各项工作,这样企业就能有效的避免因为员工负伤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恐慌,在条例的实施下更好地对工伤责任进行明确,确保企业生产工作的有序实施。(二)企业也能避免承担额外的责任。对企业个别工工伤案例进行研究与分析,我们就能够发现部分企业员工会利用企业急于降低工伤事件影响力的第一反应这一点来谋求不正当的权益行为,对于企业健康和谐发展造成了较为显著的影响。毕竟在这种情况下,部分企业很有可能会为了减少工伤事件而造成的不良反应,而统一员工所提出的附加条件,从而直接加大了企业生产成本,部分中小企业甚至还因此而不堪重负。但是,在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之后,企业就能够避免承担额外的责任,企业以及员工都能够清楚的知道要如何进行有效的处理,避免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三)减少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不良关系。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除了上述几点之外,还能有效的避免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依存关系受到影响,让企业与员工之间保持较为良好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在出现工伤之后企业如果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员工内心就会对企业产生不好啊的印象以及排斥心理,这个之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依存关系也就自然而然会受到不良影响,直接促使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分歧以及矛盾得以扩大,最终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就会变得越发的疏离,长时间下去也不利于企业健康长远发展。
三、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对员工的重要性
(一)员工在负伤之后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就能让员工懂得使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在发生工伤之后也能够在第一时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内容寻求帮助,也不会因为自身赔偿问题或者是协商问题,而对最佳救助时间造成影响,员工自身权益能够得以有效的保障,从而获得最为及时的救助。(二)员工能够获得最为合理的协商结果。员工在负伤之后如果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内容与规定进行赔偿索取,反而按照自身主观意愿直接向企业索取赔偿,不仅无法实现自身的要求,还有可能会因此而损坏自身的利益。但是,如果能够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员工就能按照相关条例和企业进行有效协商,并且通过双方有效沟通与商讨来获得最佳的结果,这样员工就能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为合理的协商结果。(三)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向心力能够得以提升。在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之后,企业就会在员工负伤之后的第一时间给予救援,这样就能有效的避免企业与员工之前产生矛盾,而负伤员工也能够因此而获得合适的补偿,这个时候员工对于企业的信任度以及依赖度都会明显的提升,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依存关系也不会受到不良影响,反而能够有效地提高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向心力,从而为企业长远发展奠定基础。(四)员工自身法律意识能够得以提升。在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之后,员工自身法律意识也能得以有效提升,真正意识到法律在日常生活以及工作之中的价值,并且真正投身于相关法律学习之中,这样就能形成一个较为良好的生产氛围,进一步加快我国法制建设效率。
四、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的具体措施
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在出现工伤之后及时对事件进行处理,从而避免因此而对企业以及员工造成的不良影响。为此,企业以及员工都应该要意识到这一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开展具体的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伤事故的发生不仅和工作环境有关,同时也和企业管理人员、员工自身等多方面认知有关,企业与员工自身如果都没有对工伤保险具有准确的认识,也就很容易加大事故发生的概率。为此,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一定要尽可能的加快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以及教育工作,真正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内容与知识纳入到普法教育内容之中,对劳动者特别是乡镇企业在职员工,更是要做好工伤保险条例教育,通过有效的宣传教育来提高员工自身安全意识,让其能够明白工伤保险条例存在的价值,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员工能够展开安全且高效的生产活动,从而有效的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将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的价值发挥到最大。
论文摘要:运用当前该研究领域内几种经济条件标准具体分析了山东省枣庄市全面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行性,进而得出枣庄市已经具备全面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经济条件的结论。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现状严重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影响社会的公正和安定,进而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尽快建立起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尤其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己经成为各级政府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枣庄市地处山东省南部,总面积4563平方公里,人口367. 27万人。其中,乡村人口253. 95万人,城镇人口113. 32万人。2005年,全市实现地区生产总值 633. 35亿元,比上年增长17. 4%。那么,枣庄市是否具备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对其经济条件进行逐一的具体分析。
一、枣庄市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经济条件分析
枣庄是否具备全面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经济条件,必须对该地区是否达到国际上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最低标准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比较全面合理的结论。
(一)枣庄市人均GDP和农业GDP的比重
近年来,枣庄市经济发展连续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2005年全市生产总值实现633. 35亿元,是2000年的2. 5倍,扣除价格因素,年均增长15%。经济结构全面优化,三次产业结构比例由2000年的16. 7:49. 5:33. 8调整到2005年的9. 6:63. 9:26. 5,第一产业比重下降了7. 1个百分点,第二产业比重上升了14. 4个百分点。全市人均GDP为17602元(约合2000余美元),比2004年增长23. 5%,己远超过斯里兰卡和波兰的368. 9美元和1822美元。近四年来,第一产业(主要是农业)GDP所占比重从2002年的14. 6%下降到2005年的9. 6%。以低于芬兰和波兰的14. 5%和12%,基本接近日本的8%(见表1)。因此,可以说,枣庄市的经济实力已达到了推行该制度的经济条件。
(二)枣庄市的城市化率及农业劳动力结构
2005年枣庄市城市化率和农业从业人员比例分别为31%和47%(见表2),单从量的角度上来看,还远未达到国际上的最低标准。但是,研究这两个标准无外乎是想知道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以后国家财政和农民自身等方面经济负担大小的问题。换句话说,就目前枣庄市财政支付能力和农民自身经济实力等方面,是否能够达到推行该制度的最低标准。
1、枣庄市人均应领取养老金标准匡算
枣庄市每位老年人每年应领取多少养老金才能基本保证他们安享晚年,没有一个现成的标准可供参考,但是可以在2005年《枣庄市统计年鉴》中找到与它最相近的该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资料(见图1),该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598元,那么,剔除老年人基本生活之外的消费因素便可得出能够基本反映客观需要的养老金标准。在生活消费支出的各因素中,交通通讯、教育娱乐因素基本可以剔除,医疗保健因素应放到农村医疗保险制度中加以考虑,因而也可以剔除,居住因素中用来购买建筑生产用房材料和直接购买生活用房的人均支出为172元,考虑到迈入老年的这一群体中绝大部分应居有定所,因此,这一项支出也应被剔除掉。此外,设备用品消费因素也应略有降低。综合以上方面的考虑,枣庄市老年人每年领取的养老金若能保持在1650元左右的水平便可以保证他们的晚年基本生活。
2、枣庄市财政支出能力分析
2005年,枣庄市的财政实力进一步增强,境内财政总收入55. 5亿元,比上年增长41. 9%,全年人均财政总收入达到1511. 15元。其中,地方财政收入28. 16亿元,增长36%。同时,财政收入的质量稳步提高,地方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为4. 5%,地方财政收入中税收的比重为73. 2%,分别提高0. 4和2. 5个百分点。所以,只要加强财政管理,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杜绝资金浪费,有效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就能结约更多的财政资金,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提供可靠的资金保障。
3、农村居民收入分析
随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经济也呈现出了快速的增长势头,农民收入逐年提高。枣庄地区2005年农村经济人均总收入实现5660元,r匕2004年增长13. 2%,而且,从2002年以来,一直保持一个较快的增长势头(见图2)。一方面,农民收入快速增长;另一方面,农村取消了农业税等税费,农民基本没有了负担。农民已经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承担自己一部分保险费,其参保意识必然会得到进一步加强。
二、结论与建议
1、传统养老模式发生转变
依据养老资源由谁提供,养老模式可分为两类: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在几千年的自然经济状态下,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无力承担养老责任,维护老年人权益的重担完全落到了家庭。“养儿防老”是中国几千年来传统家庭养老方式的真实写照,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家庭养老”的传统模式正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变革,地域间迁移率的增加,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代际居住方式的变化,子女人数的减少,使得养老功能出现转移,即从家庭转向社会。
2、人口老龄化的威胁
我国人口老龄问题还具有独特的特点:第一,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快,西方发达国家从成年型国家过渡到老年型国家要经历35-100年时间,而我国仅用了不足30年时间便完成此过程,速度之快,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比拟的。第二,老年人口绝对数量大,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为1.3亿,据预测到2015年将达到2亿左右。第三,城乡发展不平衡,城镇老龄化速度远高于农村。综上所述,在国力尚不雄厚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很难承担如此沉重的养老责任,建立完善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二、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养老保险制度初创阶段(1951-1966年)。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该条例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条件和待遇最低标准做出了规定,标志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
(2)养老保险制度严重受挫阶段(1967-1977年)。“”使我国养老保险事业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处于失控状态。1969年2月,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取消了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制度,使之变成了“企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严重受挫。
(3)养老保险制度恢复和发展阶段(1978-80年代末)。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1958年颁布的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开始实行养老金最低保证数额办法。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了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4)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深入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1991年,国务院了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第一个里程碑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5年,国务院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确定了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统一模式。同年,为切实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民政部还了《县级农村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
2、现行养老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1)养老保险的法制建设严重滞后。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三大问题:立法层次较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外,其余的规定都是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意见、通知等形式颁布的。立法内容滞后。《劳动保险条例》是20世纪50年代初颁布的,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法规地方差异明显。目前我国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大多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带有较强的地方色彩。这种现象不仅给中央宏观调控增加了难度,同时也不利于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
(2)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较窄。从我国养老保险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过于狭窄,仅限于城镇职工,没有包括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这使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率只达到30%左右。
(3)养老保险的参保率低。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参保率不高,主要原因有:现行法规对不参保的处罚力度不大;农民工因为很多现实问题,参保意愿不强;许多企业考虑成本问题,不愿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
(4)个人账户“空账”问题突出。1995年国家推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养老基金积累,加之企业拖欠养老金情况比较严重,当期社会统筹账户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当期养老金支出。为了确保养老金的支付,保险部门被迫挪用个人账户上的资金,这就出现了个人账户“空账”的问题。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近6000亿元。
(5)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与现行的人事制度不相适应。目前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本上是“财政统包”,其退休金的标准是参照公务员的办法确定。从2003年开始,事业单位实行人事制度改革,履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的管理办法继续实行任命制;其他事业单位改任命制为聘用制,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公平合理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工龄有连续计算法、合并计算法、折算法三种计算方式,具体如何计算根据员工的实际情况确定。所谓工龄,是指职工自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起,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或全部来源的工作时间。对计算社会保险待遇有法律意义的只是连续工龄和缴费工龄。
【法律依据】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来源:文章屋网 )
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政府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得十分仔细,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病休期间应得的福利。因此,我国政府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一直沿用至今。
1995年9月29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再度重申了上述文件的规定及实施细则。文件规定得很细,有些人事经理觉得执行起来很烦琐。本文在此予以概述。
首先要明确的概念是,职工工资(严格意义上应定义为“职工工资性收入”)为职工在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据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70%÷20.92(天)”。
其次,病假工资的计算,先按休假时间(以6个月)为标准划分,再按职工连续工龄划档。具体计算方式为:职工患病休假在六个月内的疾病休假工资计算:连续工龄<2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2年且<4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4年且<6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6年且<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
值得注意的是,连续休假期内,若有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予以剔除。职工患病休假在六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计算:连续工龄<1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40%计发;连续工龄≥1年且<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50%计发;连续工龄≥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60%计发。
应注意的是,患病停工6个月以上的职工,如领取疾病救济费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者,应按40%的标准计发,但不能高于该职工月工资。
除此之外,还应同时符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发(2000)14号文《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其实,劳动部早在1995年就已有此规定,详见劳部发(95)309号文第59款);而按照沪劳保综发(1999)69号文《关于提高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实行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为每月423元/人”,由此可知,任何领取疾病救济金的职工,其工资最低不能低于423×80%=338.40元,而且,“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应包括在内”,亦即企业应另行为病休职工交付“四金”。
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系中美合资经营企业,现聘用__先生/女士(以下简称乙方)为甲方合同制职工,于__年__月__日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乙方工作部门
____职位(工种):
第二条 试用期 乙方被录用后,须经过__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须付给乙方半个月以上的平均实得工资,作为辞退补偿金。试用期满时,若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即正式生效,乙方成为甲方的正式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工作安排 甲方有权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现安排调整乙方的工作,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指派的任务。
第四条 教育培训 在乙方被聘用期间,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训练。
第五条 生产、工作条件 甲方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工作或终止合同。
第六条 工作时间 乙方每周工作不超过六天,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不含吃饭时间)。如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甲方应为乙方安排同等时间的倒休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加班加点费。
第七条 劳动报酬 甲方每月按本公司规定的工资形式和考核办法确定乙方的劳动所得,以现金人民币向乙方支付工资、奖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各种补贴及福利费用。
第八条 劳动保险待遇 甲方按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乙方支付医疗费用、病假工资、伤残抚恤费、退休养老金及其它劳保福利费用。
乙方享受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共七天国家法定有薪假日。乙方家属在外地的,乙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分别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和计划生育假待遇。乙方符合公司休假条件的,享受年休假待遇。
第九条 劳动保护 甲方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按国家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甲方安国家规定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褥期、哺乳期对其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
第十条 劳动纪律 乙方应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职工守则》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奖惩 甲方将根据乙方的工作态度,劳动表现,贡献大小,按照本公司奖惩条例给予乙方物质和精神奖励。乙方如违反《职工守则》和甲方的其它规章制度,甲方有权给予乙方处分。乙方如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甲方将予开除,本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年,于__年__月__日到期。
第十三条 本公司《职工守则》(略)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甲方:
乙方:
公司总经理(或其代表)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