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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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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第1篇:保险责任范文

重复保险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其区别在于重复保险的成立要件是否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为必要。我国陆上保险(02版保险法)采用了广义重复保险的定义,而海上保险(海商法)则采用了狭义重复保险的定义。

经比对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及02版保险法第四十一条,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内涵作了进一步限定,明确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次保险法修改结束了重复保险这一法律概念在同一国家的存在两种(广义与狭义)不同定义的不正常现象。

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得不当得利,损害损失补偿原则,从而进一步诱发道德分险。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的基于分散风险,增强安全保障系数的考虑,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但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一现象在保险业务实践而屡见不鲜。投保人的上述行为虽然符合02版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的概念,但因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实际上是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也不可能从中获得不当得利,因此不会诱发道德风险。另投保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实无履行必要,保险人比例分摊实际上也不会被适用。

对于09版保险法这一改变,笔者认为值得肯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活动中获取不当得利,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根本就不会因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而受损,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数个保险合同根本就不应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复保险,保险法没有对此进行规范的必要。

二、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他保条款摘要及简评。

09版保险法的颁布及实施,必然引起保险业务管理实务的重大改变,作为保险条款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监督机构及行业协会的要求和指导下,纷纷对现有条款进行调整以适应09版保险法的实施。目前各保险公司根据09版保险法修订的新版条款已陆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批或备案,并投入市场销售。10月中旬,保监会官方网站上陆续公布了通过审批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笔者注意到,各财产保险公司几乎无一例外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留了重复保险及其比例分摊条款。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太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平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对比三大财产保险公司的条款,显然太保与平保较人保更注重自身利益的保护,人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他保条款明确为重复保险。而太保与平保条款显然包括了重复保险及保险竞合。另从条款的严谨性来看,太保沿用人民银行的统颁条款,统颁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在种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显然存在解释的空间,在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下,这种措辞是有欠严谨的。平保在原统颁条款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完善,明确了赔偿计算方法,排除了其他解释。综上,三大保险商均在商业三责险条款中沿袭了他保条款。

三、责任保险之重复保险条款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

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赔偿方式,在保险实务中的公平性、合理性均值得质疑。特别是09版保险法重复保险定义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对其合法性也应进行重新评价。以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例,假设甲向A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事故,事故金额为15万,甲向A公司提出索赔,可获得A公司15万的赔偿。再假设甲分别向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也就是说甲共计可获得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障,同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事故,事故金额为15万,被保险人为弥补其损失,甲只能分别向三家保险公司提出5万元的索赔。各保险人亦只是根据其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所举之例需说明的是:

一、“责任限额是保险人用来控制自身风险的一种措施,不存在与保险人责任限额相对应的价值”[1],现行法律对责任险投保并无限额限制。甲投保60万乃至更高保险限额,均不违反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

二、“复保险之作用在增强安全保障,预防保险人中有一破产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要保人仍可向他保险人求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2],现行法律也未禁止投保人就同一责任险险种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就同一责任险种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规避保险人个体偿付能力、理赔诚信及同类保险产品保障范围差异等因素带来的求偿风险,其意在通过提高保障限额、分散投保的方式获得更大保障。甲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宗旨。

责任保险之重复保险条款赔付方式不但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且倘若其中任一保险人偿付能力发生问题,被保险人只能自认损失,这显然有悖其投保初衷,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不具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进行了重大修改,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成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

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3]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利益的具体损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赔偿责任大小均取决于多种偶然因素。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可能确切的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害的大小。[4]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决定了责任保险无从确定保险价值的。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根据投保方式,保险金额、损失金额等因素确定;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不可能确切地知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害就赔偿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5]

综上,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保险价值,也不适用保险金额这一概念,无法满足重复保险的这一法定要件。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五、09版保险法之重复保险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亦不适用责任保险。

09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实际上就是超额保险,亦也适用第55条的退费规定。另根据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虽然交纳了保险金额总和所对应的保险费,而实际上无法获得超过其保险价值的保障或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对价原则,保险人收取未承担风险部分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并不公平,或者说并无法律依据,投保人并无义务缴纳超出其保障金额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该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02版保险法中并未规定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的规定,09版保险法使投保人权益保护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上述已缴保费返还请求权在财产损失险中可以操作,而前述责任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无从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实务中也不适用保险金额这一概念。责任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上无法根据该条规定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由此可见,重复保险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亦不适用责任保险。

六、责任保险竞合,采用保险人连带责任赔偿方式更具合理性。

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不具法律依据。投保人重复购买责任保险,但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负保险赔偿责任,所谓责任保险条款中的“重复保险”实际上就是保险竞合。保险竞合同样存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及由此诱发道德危险的问题。现行保险法对保险竞合之保险人赔偿方式并无法律规定,保险实务中,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关于保险竞合的条款来解决。

笔者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如保险重复及保险竞合的条款采用比例赔偿方式,应当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有效行使已缴保费请求权为前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向所有投保保险人负担全部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不能从单个保险人处获得所付保险费对应的保险保障,这并不公平,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已缴保费比例退还请求权并不适用所有的保险竞合,最为典型的就是责任保险的竞合。

笔者建议责任保险竞合可参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即保险人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该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即各保险人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各保险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即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上述赔偿方式可以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接近公平、合理。

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如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能重复求偿以获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责任保险涉及第三人赔偿,被保险人利用责任保险竞合获利操作难度甚大。09版保险新增了第三者保险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给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另新法也强调了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获偿利益的注意义务,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上述责任险赔偿模式的改变虽不能杜绝被保险人利用责任保险竞合获得不当得利,但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通过责任保险竞合获利显然是高难度、高风险的行为。保险人通过自身管理的规范亦能有效防止被保险人通过多重保险获利。如保险条款的完善、重复赔偿的追偿制度完善、保险人之间的信息平台查询与共享建设等。

总之,抑制被保险人通过多重保险获利不是非要以牺牲被保险人正当利益为代价,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他保条款赔偿分摊方式违反了合同对价原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也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风险,应当认为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司法裁判实务中,裁判机构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确认其为无效条款。

七、新版保险条款修订的思考。

本次保险法修改对保险理赔要求有所提高,但一些法律条文缺乏实务操作性,也无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支持,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对这些问题借助本次条款修改之际加以明确,抑制纠纷发生,实为务实之事,但非常遗憾的,修订各方在这些问题上没有予以充分考虑。以重复保险为例,其法律规定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致使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利成为可能,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实务中保险人难以掌握投保人重复投保的情况,对此情况依赖于投保人的通知,投保人不通知,保险公司就存在作出不当的赔偿而不知的风险。但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之后果并无规定,这大大减低了该规定的可操作性。另该法对超额保险未区分善意与恶意,而一概赋予投保人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对恶意重复投保人来说,即使不能从重复保险中获利,也没有保费损失,这使其制造道德风险事故的成本大大降低。笔者认为,在保险法未有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完全可以作出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等补遗性约定,从而增强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

另一些司法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饱受诟病的条款没有引起保险主管部门及保险人的注意,诸如二次赔付禁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无责不赔))等近几年被司法审判界视为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而遭普遍否定的条款依然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审核或备案,出现在新版条款中。我们姑且不论司法审判界对这些条款的否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但因此类条款引发的争议得不到司法裁判的支持是现实,无论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还是从保护自身利益和形象的角度出发,保险业应当对此类条款予以重新检视。取消这些条款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但归根结底更是保护了保险公司利益。(作者陆新峰南京师范大学)

[论文关键词]保险法修订保险条款责任保险重复保险保险竞合比例赔偿

[论文摘要]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对重复保险的内涵作了重大修改,重复保险概念广义定义向狭义定义的转变,明确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增补了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注释:

[1]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Hayden[1977]QB804(CA)。

[2]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

[3]保监厅函[2007]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

第2篇:保险责任范文

原告陈文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

1998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投保人)为妻子游某(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保险人)签订了一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98版),交费期20年,缴费方式为处每年交费928元,保险金额20000元。合同还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约定,其中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作为保险人(即被告)不负保险责任一项条款,另外合同还对首期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复作了约定说明。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客户保障声明书,其中声明“业务员已对您(投保人)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您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依合同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于2000年1月5日交纳第二期保费。在合同约定第三期保费交纳时间到达时及宽限期间内,原告因客观原因,未按期交第三期保费,造成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0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单复效,被告于当日同意复效,当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第三期保费及逾期利息。

2002年9月16日被保险人游某因家庭问题于凌晨在家中自杀身亡。200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给付游某的死亡保险金。被告认为游某的自杀发生在保单复效之日起二年内,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不属保险责任。故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不同意给付死亡保险金,只同意给付退费金3712元,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原告以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于2002年12月23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游某的死亡保险金6万元及利息。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案件定性形成二种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1、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在合同生效”之后另有括号内注明“或复效”三个字,不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漳平寿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免责条款的解释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意见认为,被告有提供了投保单及告知事项和客户保障声明书,其中内容均有告知说明,且原告也认可了通过签名形式来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可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责任免除条款有效。另外《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任意性条款,保险人是否赔偿取决于双方对合同的约定,现该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作为免责条款,把生效之日二年内与复效之日二年内作为并列情形予以约定,即把被保险人在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该条款是有效条款。笔者赞同第二意见。

三、评议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中的“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对于第一个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告知义务?

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签署一份客户保障声明书,其中声明“业务员已对您(投保人)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您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这表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是通过书面方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也认可了通过签名形式来明确表示自己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的告知行为符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的法定义务。

有人认为单凭一份客户保障声明书无法说明保险公司是如何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如何履行告知义务”是一个客观事实发生的过程,该客观事实的发生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蹉商的过程。而蹉商主要以口头方式进行,且双方的蹉商过程也是双方认知过程,认知过程是人对事物的理性认识。当保险公司告知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时,投保人能否理解只能通过疑问方式提出,由保险公司用口头予以解答的形式表现出来。双方当事人对蹉商过程可以通过录音、录像形式予以定格,作为将来发生争议的证据来使用。由于法官在审理案件不可能对所有客观事实都能查清,只能知道以现有证据形式表现的法律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是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予以体现。双方通过订立合同和签署声明书来表明事实发生的结果。现被告举证证明其以书面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如果投保人认为未尽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就应提供如音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而投保人在法庭上未提出上述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存在因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情形。

对于第二个焦点,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中的“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1、本案合同存在复效情形。

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条款同时对首期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有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复作了约定。所谓的宽限条款是指对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宽限期让其补缴保险费,否则合同效力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则应在规定的期间内补交保费,则保险单恢复效力,此即复效条款。复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必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正式提出申请并达成协议;2、被保险人须符合投保条件,一般要求提供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书;3、被保险人应一次交清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复效即指恢复合同效力。本案合同是约定分期支付保费。原告在合同成立时支付了首期保费、第二期保费后,由于在第三期保费交付到达时及约定宽限期60日超过时未及时交付,造成合同中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效力,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因此,本案合同存在复效情形。

2、“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免责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而导致无效。

第3篇:保险责任范文

关键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5(c)-0092-01

近代,汽车成为城市的主要交通工具。然而,汽车的广泛使用同时也带来了祸害。据公安部消息,2005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28657起,造成46012人死亡,236483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6亿元。如何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门问题。为了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公正的救济,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各国均先后制定了专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方面的法律。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1、国外立法例。国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例如英美。二是推定过错责任,如德日。三是无过错责任,如法俄。鉴于机动车致人损害日益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大陆法系的潮流。英美法系,英国对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将过错侵权的注意标准提高到实际上无法达到的程度,“以至于只有那些严格责任中被称为以外事件的情形下才不构成注意义务的范围”。美国,法律虽仍采过失责任原则,但发生了变化,“家庭用机动车”、“共同运行”、“所有者同意法”等法理的运用,变更了受害人赔偿不利准则。所以从总体上看世界各国大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2、我国立法例。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归责经历了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的的历程。《民法通则》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其适用的法理有:一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机动车驾驶人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二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三利益均衡说,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以有违章行为及过失为要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一个归责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一,对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且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是财产损失时,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如何;第二,当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责任保险对受害人保护的延伸:责任保险的产生是为了弥补民事责任分散风险能力的不足,尤其在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日益扩张,加重了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法理是先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再以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立保险公司的排除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对受害人的保障并不全面,表现为:(1)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2)第三者责任险对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许多免责的设定。所以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险不足以实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若以投保人与各保险人自愿订立为条件,双方都有不订立责任保险的可能,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就势必会落空。即受害人随时可能面对一个因没有投责任险而无赔偿能力的车主,或者是虽投保了,但可能因保险人的有意抗辩而使赔偿金额大幅降低,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此情形下,有必要推行强制责任险保障受害人的利益。2、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对受害人的全面保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不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论其赔偿责任的高低,保险公司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对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改变了《保险法》第50条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的成立为保险事故的做法,除受害人为故意外,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仅如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不仅包括人身损害,而且包括财产损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必须加入的保险,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迅速获得基本保障,但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所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

三、结束语:强制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保有人或使用管理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应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实现了对被保险人损害的填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赔偿体系,但现阶段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体系还存在诸多不足,应尽快修正,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宋云明,男,1981年出生,山东潍坊人,现为西南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王利明.《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第4篇:保险责任范文

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优化医疗环境和医疗公共秩序方面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由于我国医院主体是公立医院,

侵权法人身损害赔偿相对于综合医院尚未到重大程度,并且综合性医院每年发生的医疗过失案件基本确定,选择满

足面临危险的医院财务安全需要的医疗责任保险模式,如医疗责任保险信托等,才能促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实

践表明,商业性医疗责任保险不宜成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主体。建立独立的医疗过失纠纷调解鉴定机构,才能保

证医疗责任保险顺利开展。

【关键词】责任保险;医疗过失;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8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203—06

pondering over the development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fan zhen.beij’ing hart horizon law firm,100022

【abstract】developing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energetically in order to compensate the patient damage made by

medical malpractice suficiently, has significant efects on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tient and the hospital as well as medi·

cal afairs,on optimizing medical condition and medical order.because the hospitals are owned by the state,and the hos—

pitals’profit is still not enough to compensate tort of personal damage.moreover,the synthesis hospitals medical malprac—

tice cases are certain. choosing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models which can meet hospital financial security require.

ments,such as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trust,can prompt the development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according to

the practices, it is shown that commercial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should not become the main part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only estab lishing independently medical malpractice disputes mediation authentication agency can ensure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developing smoothly.

【key words】liability insurance,medical malpractice,compensation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

指出,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

事件应急机制,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

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障

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优化医

疗环境和医疗公共秩序方面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

是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起步晚,功能和作用发挥尚不

充分。其中保险公司赔付率明显过低、责任保险的强

制方式以及采用的保险组织形式等被认为是商业性

医疗责任保险推广过程中的争议所在。

为此,本文第一部分分析适合医疗责任风险的

管理方法,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

第三部分分析发达国家医疗责任保险经验.第四部

分着重分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发展方向。

、风险管理与医疗责任风险

处理纯粹的风险一般只有4种基本方法:回避、

减少、自留和转移,并且在给定的情形下,由危险本

身的性质决定哪种方法最合适。在医疗责任领域。只

有在满足面临危险的医生个人或者医院的财务安全

需要的基本前提下,各种方法中最适当、最廉价的那

种才被选用。

医疗责任风险的回避虽然是可能的,但是不太

可行。对于风险高的病人,医院没有权利拒绝救治,

因此回避在医疗责任风险管理中是不现实的。医疗

责任风险的减少是通过对具体医疗风险的分析.采

取预防措施,努力减少医疗过失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可以通过医疗技术培训,经验交流,理论学习不断提

高理论水平,减少医疗过失事件的发生。但是医学经

[作者简介] 范贞(1971一),男,医学硕士,法律硕士,主治医师;研究方向:医疗法、人身伤害法。

tel:+86—10—1391014o617;e—mail:lawfanzhen@medmail.com.cn

· 204 ·

验积累的长期性,短期内难以大幅度减少医疗过失

事件的发生,短期内也难以达到风险的减少。因此,

医疗责任风险的管理方式主要考虑风险自留和风险

转移。

医疗责任风险的自留是由医院或者医务人员自

己来承担风险。通常见于3种情况:一种是人们对医

疗风险的严重性估计不足;第二种情况是医院或者

医务人员经过慎重考虑,因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在

经济上 微不足道,而决定自己承担风险;第三种情况

是医院或者医务人员经过风险和风险管理方法的认

真分析后,决定全部或者部分由自己承担相应风险,

因为这样比购买保险更合算。自留的优点是可以节

省开支,缺点是分散风险的能力随医疗机构规模的

差异而不同。

医疗责任风险的转移通常是指医院或者医务人

员将可能发生的医疗责任风险转移给商业保险公司

或者互保公司(协会)等。按照一般观点,这种可保风

险应该具有以下特点:风险是意外的、偶然的、纯粹

的、大量同质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有重大性和分散

性。对于一家三级医院,每年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的

数量基本稳定,发生医疗过失案件的数量也是基本

确定的。而医疗过失案件造成的损害主要根据侵权

法进行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

偿内容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现实中三级医院承

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很少发生,多数情形是医院承担

部分责任。即使全部责任,对于年营业额几亿、几十

亿的三级医院而言,损失远未达到重大的程度。但是

对于年营业额几万、几十万的基层医院而言。该赔偿

就属于重大损失了。因此按照我国现行侵权法.医疗

过失损害程度在三级医院和基层医院的反应存在明

显差别。

一个重要保险理论是:假使社会福利等于各主

体的期望效用之和,将风险从风险厌恶者转移至风

险中性者就能够提高社会福利(实现帕累托改善)。

更一般地说,将风险从风险厌恶程度较高的主体转

移至风险厌恶程度较低的主体就会提高社会福利。①

事实上,在面临医疗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

医务人员、中小医院面临较自身承受能力为大的风

险时,绝大多数人是风险厌恶者,医院资产规模相对

较大,对于该风险可能就不是风险厌恶者;保险公司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3期)

可以看成是风险中性者。所以在价格合适的情况下,

绝大多数医务人员、中小医院面临较大医疗事故风

险(损失规模可能超出自己的资产规模)时,都愿意

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保险人也愿意销售医疗责任保

险以提高自己的效用水平;而大型医院并非一定希

望购买该保险。因此,在涉及医疗风险责任保险制度

的时候,必须要妥善处理这种矛盾,真正能够通过医

疗责任保险来达到医疗风险管理的目的。

二、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

从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我国云南、上海、天

津、深圳和北京等省市以统保的形式先后推行了各

种形式的医疗责任保险,如:上海市政府批准下发的

《关于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第4条规定,

“各区、县卫生局应当组织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和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加医疗事故责

任保险”;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深圳市医疗执业

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深圳市国有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和在这些医疗机构中取得相应资格的

各级各类从事医疗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参加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

意见》第2条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

均可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本市行

政区域内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本意见的

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可见各省市在开始推广医

疗责任保险时都采用统保的形式。但是经过一段时

间运行,医疗责任保险的效果和医院及相关医务人

员的预期有较大差距,人们甚至对其产生怀疑。原因

包括赔付率明显低于医院预期、医疗事故责任的限

定、调解效果以及统保方式等多个方面。

(一)赔付率明显低于医院预期

商业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率是由纯保险费率和附

加保险费率相加构成的。纯保险费率是用来支付赔

款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费率,应当与保险事故发生的

概率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金额有关。是在分析

历年保额损失的基础上制定的。此外,商业医疗责任

保险追求营利,纯保险费中一部分作为利润。如果上

一年有亏损,为了维持正常运营,保险公司就需要增

加保费或者减少赔付。附加保险费率主要根据保险

公司营业费用来确定,包括业务费、费、税金、工

资等,这些部分与赔偿金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数据。20__年1~12月财产

① steven shavell,翟继光译:《事故法的经济分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险的保费收入1509亿,赔款和给付796亿,附加保

费和附加利润占到保费收入的47%。① 同样,从

1991年到20__年,在美国财产与责任险业,管理成

本占到个人汽车责任险保费的36.5%,占到其他责

任保险的55.6%。②

在目前医疗责任保险中,纯保险费基本超过医

院每年稳定的医疗过失的赔付总额,加上附加保险

费。已经远远超过医院每年为医疗过失案件的赔付

总额。需要注意的是,公立医院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所得税等费用。不存在利用保险避税的问题,而商业

性医疗责任保险需要缴纳上述相关费用。再者《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院应该有处理患者投诉的专

门人员。医患双方和解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

医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后,该部分工作人员也不能

减少或取消。可以用图1进行说明。

图1 医疗保险费与理赔支出构成比例图

上图示意,医院参加商业医疗责任保险后,保险

费高于医院医疗过失赔偿费用,但是实际赔付却远

低于医院医疗过失赔偿费用。

(二)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局限

有些省市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只有鉴定

为医疗事故后,才能获得保险赔偿。由于医疗事故包

含对患者的民事赔偿和对相应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的行政处罚,因此仅就民事赔偿而言,医疗事故鉴定

的公正性以及解决医疗纠纷的力度,并不令人满意。

建立在医疗事故基础上的医疗 责任保险.遵循财产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对被保险人执业过程中因过

失给患者造成损失进行补偿。若医疗责任保险限制

医疗事故责任赔偿范围,患者不能获得合理赔偿,医

疗纠纷不能获得妥善解决,不能达到医疗责任保险

的目的。

(三)医疗责任保险的强制

· 205 ·

各地先后开展的医疗责任保险,大都采用强制

方式。根据《保险法》第11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

人订立保险合同。”,目前各地试行的医疗责任强制

保险。由于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在实行过程

中颇有争议。

社会对医疗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的原

因外。主要关注对患者的赔偿问题。从社会角度,尤

其是从政府角度,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首先在于通

过一种机制落实对患方的损害赔偿(公平问题);其

次,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我们选择的赔偿机制不应

该进一步增加医疗事故的发生频率和损害程度,以

免增加社会的事故成本。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设

计应该在保证对受害者赔偿基础上,不降低甚至提

高社会的安全水平。可见,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制度尚

不完善。

综上。与侵权法相关而建立起来的医疗责任保

险,按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该赔偿对于三级

综合医院而言,损失远不能达到重大的程度,加之赔

付率明显低于医院预期等多种因素,影响商业医疗

责任保险在我国开展。

三、国外医疗责任保险状况

(一)医疗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医疗责任保险是2o世纪中叶发展起来的。在英

国,医生是首先寻求职业保险的专业人士,由于发生

了一系列医疗损害赔偿,他们采取互保的方式,于

1885年在英国成立医疗抗辩工会,建立了互保机

制。第一个商业职业责任保险体系于1896年建立,

当时北方意外保险公司提供药剂师补偿保险。③

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医生很少购买医疗

责任保险,有的保险公司通过和汽车保险捆绑来提

高医疗责任保险的销售。在60年代。由于取消了医

生出庭作证的限制,患者能够比较容易请到专业医

生出庭指证医疗行为的过失.因此能够比较顺利地

打赢医疗官司,使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明显增加。表

现为“医疗过失危机”。特别应该提出的是在加利福

尼亚,从1968年到1974年,因为医疗责任要求赔偿

的请求翻倍,30万美元以上的赔偿增加11倍.从3

件增加到34件,每100美元保费需要承担180美元

① 中国保监会网站http://www.circ.gov.cn/portaloflnfomodule_443/41881.htm

② scott e.harrington,gregory r.niehaus著,陈秉正,王瑁,周伏平译:《风险管理与保险》,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

③ 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__年版,第7页。

· 206 ·

的赔偿,最终导致(1975年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

(micra)出台。该法案包括限制赔偿非物质损失25

万美元,促进和解等。

(二)美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

根据美国医师保险协会提供的数据,从1997年

到20__年。陪审团针对医疗责任赔偿的裁定,平均

赔偿额从1997年347 134美元增加到20__年606

907美元。和解结案的数量明显增加,平均赔偿从

1997年212 861美元增加到20__年3l1 704 美元。

①为了使医疗责任保险正常运转,美国众议院20__

年3月13日通过the health法案(help e伍cient,

accessible,low-cost,timely heahhcare act of 20__),

主要内容是确保因为医疗责任导致病人经济损失

100%赔偿,限制非物质损失25万美元,建立弹性律

师费制度,分期赔付制度等。由于商业医疗责任保费

除了支付损失外.还必须弥补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利润、纳税等,这些保险成本需要被保险人承担;此

外损失发生与赔款支付之间存在很长的时间差,保

险人持有的准备金的投资收益没有反映在费率中。

因此避免上述费用的自保应运而生,包括纯粹专业

自保和联合专业自保等。纯粹专业自保是由非保险

组织单独设立的保险公司,目的承保母公司的危险,

但是美国税务局(irs)在税收规则77—136中拒绝这

种形式的保费税前扣除。联合专业自保是指若干公

司设立来承保他们的危险的保险公司,税收规则

78—338中授权联合专业自保的保费可以在税前扣

除。② 自保公司由于无须支付保险经纪公司和公估

公司的佣金.宾西法尼亚洲医疗责任联合核保协会

(自保公司)等联合专业自保公司的期望赔付率为

80%。③ 远高于商业保险公司的40%,④ 受广大医务

人员欢迎。

在美国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包括自保信托和自

保公司在内的替代性风险转移方式的市场份额已经

远高于50%。从20世纪70年代所谓第一次“医疗

责任危机”已经发挥作用的替代性风险转移方式。到

20__年“9.11”后所占市场份额更大。⑤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此外,美国医疗责任保险还与医院所有权有关。

按照医院所有权分类,美国医院可以分为4类:联邦

医院、公共医院、私人非营利医院和所有者医院。联

邦医院拥有军事医院、公共健康服务机构和其他联

邦政府分支医院,这些医院一般都不购买保险;美国

的州、地、市都有自己的公共医院,他们与政府一样

承担法律责任。⑥

(三)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态度

关于保险人对商业性责任保险的态度, 20__

年parsons对英国所有承保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

司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是:大部分被调查者

(53%)认为责任保险业务是没有吸引力的

(unattractive),14% 认为非常没有吸引力(very

unattractive),具体调查数据见表1。

表1 英国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业务的看法⑦

百分比

非常有吸引力

有吸引力

一般

没有吸引力

非常没有吸引力

o

14%

19%

53%

14%

总之.从1885年英国成立互保机制医疗抗辩工

会,到美国20世纪70年代第一次医疗责任危机时,

从商业保险公司返回自保互助形式,在此基础上并

且逐渐发展成自保公司。在这一螺旋上升的过程中

可以发现,适合医疗责任保险的初级形式是自保信

托,但是目前更适合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形式是自

保公司,而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不适宜开展医疗责任

保险。

四、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

在我国,医疗执业面临的风险是医疗责任导致

的索赔风险,同时衍生出医疗纠纷处理风险,归根结

底还是医疗过失责任的索赔风险。由于这些风险的

同时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医疗发展,不能适应

① 美国医学会报告,医疗责任改革刻不容缓,http:llwww.ama—assn.org/amal/pub/upload/mm/-l/mlmow.pdr.20__年lo月

② 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m.沃恩著,张洪涛译,《危险原理与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46页。

③ 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__年版,第349页。

scott e.harrington,gregory r.niehaus著,陈秉正,王瑁,周伏平译:《风险管理与保险》,je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

⑧ robe~carroll,risk management handbook,health fo/!/rum inc,20__,o569—570.

⑥ 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o5年版。第328页。

④ parsons.chris:moral hazard in liability insurance.geneva papers,vo1.28,p 448—47 1,july 20__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公众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的要

求,这除了完善医疗纠纷立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外,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移医疗执业风险,是现代医

疗服务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国际上医疗

风险管理的通用方法。故此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医

疗责任保险组织形式,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具有重要

意义。

由于我国医院主体是免税的公立医院,不存在

购买保险合理避税的情形,如果采取商业医疗责任

保险不能免税,加之目前我国侵权法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对综合性医院损失并不构成重大影响,其可行

性就存疑问。

(一)医疗责任保险组织形式:信托与自保公司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

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

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常委托人(医疗机构或者医

师)通过一份信托合同委托某一机构。按照委托目的

以及约定好的程序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赔偿。

自我保险信托曾经是医务人员最常用责任风险

分担的方式,由于自保信托并非保险公司,不能进行

第三方的保险行为,不能对持有的准备金进行投资

收益,近年逐渐被方式更合理更加灵活的自保公司

取代。由于自保公司,是保险公司,有相应的高管,可

以进行某些投资行为,盈利可以贴补医疗机构的保

险费,受广大医务人员欢迎。

我国20__年10月实行的“信托法”,对信托相

关事宜进行明确规范。根据信托法规定,发展医疗卫

生事业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国家鼓励发展

公益信托,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

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公益信托的信托

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并且公益信托

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

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

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

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

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可见,为了发展医疗

卫生事业的医疗责任保险而进行的医疗责任信托,

从法律层面和现实角度具备可行性。

· 207 ·

20__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黑龙

江垦区设立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农业

相互保险公司”。但从这种公司形式上看,成立医疗

责任自保公司,需要研究。

(二)独立调解鉴定机构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关键是其经济补偿功能,保

障患者生命财产的安全。患者个人不应该独自承担

医疗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损害成本, 正如the

health法案强调确保因为医疗责任导致病人物质

损失100%赔偿。对医疗过失受害者进行合理充分

补偿,是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初衷,是完善社会保障

体系的重要一环。也是维护医院医疗秩序的关键环

节。在医疗责任保险调处、理赔整个程序中,对医疗

行为过失程度、与患者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鉴

定是医疗责任保险的关键环节。医疗责任保险的调

解机构、鉴定机构等,不能附属于保险公司,相关的

经费必须独立于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不受保险公司

的制约。

德国从1975年开始建立隶属于医师公会的全

国性的医疗纠纷的调解鉴定机构值得借鉴。针对医

疗过失明显增加的情况,1975年德国医师公会成立

全国性的医疗纠纷调解鉴定机构.解决医患之间的

医疗争议。德国1997年受理医疗纠纷6086件,鉴定

后其中2057件存在医疗过失,过失率34%。到20__

年受理7686件,其中2401件存在医疗过失,过失率

为33%。① 可见德国的医疗过失的调解和鉴定,由

于调解和鉴定机构与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处于平

等地位,其公正性已经比较明显。为了保障医疗责任

保险的正常运行,可以给调解设定赔偿限额,该赔偿

限额与公平无关,限额以内根据鉴定结果赔偿,超过

限额的,应当告知患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

(三)强制医疗责任保险

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目标是解决受害者补

偿问题,如果责任保险的保障额度不足,受害者仍然

可能得不到足额赔偿,政府仍会陷入到各种医疗事

故的处理后遗症中而不能自拔。政府之所以积极推

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其自身的利益目标,那就是

摆脱自己在各种医疗事故爆发后对患者的救济责

任。

开展医疗责任保险既要考虑综合大医院面临的

① manfred eissler,die ergebnisse der gutachterkommissionen und schlichtungsstellen in deutschland-eln bundesweiter vergle.

ich,med r,20__ ,heft5,280~282。

· 208 ·

医疗风险,也要考虑中小医院、个体行医者面临的医

疗风险。作为强制保险,明确规定保险金额的最低限

额.而且保单不设免赔额。其目的是:凭借最低限额

的设定,以免投保人通过投保低额保险来规避其投

保责任,致使保护受害患者的立法目的落空;强制保

险仅在对受害患者提供最基本的保护,并非提供完

全充分的保障。强制保险要求保险人接受任何合法

行医者的风险,政府进行必要的费率干预,其目的是

政府顾及相关投保人的财务能力和投保意愿,降低

保险人承保权限和风险选择能力。

在选择一定的地方进行试点取得相应的经验之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后。适当时机出台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相关法规,为

全国推行提供法律依据。

五、结语

开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能够给受害者提供充分

的经济补偿,缓解医患矛盾,利于构建和谐社会。选

择与我国公立医院相适合的模式才能促进医疗责任

保险的发展。实践证明,商业保险不宜作为医疗责任

保险的主体。建立形式上和实质上完全独立的调解

第5篇:保险责任范文

【关键词】公众责任保险;社会管理;第三者责任

公众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人在经营公共场所时由于过失等侵权行为,致使在该公共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由致富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在侵权体系下研究的公众责任保险:

1995年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已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娱乐休闲等场所都必须参加火灾和公众责任保险”。但近年来,每当发生重大灾害和安全意外事故之后,本应在处理应急措施中充分发挥具有社会管理功能的保险公司在事故救援中善后处理、经济补偿环节却未能达到保障功能。

最初的公众责任保险的基本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所以,它与传统的财产保险一样属于存粹的损失补偿保险,它严格地适用于“无过失即无保险”这一原则,随着公民权益意识增强和社会进步,受害人要求能够通过保险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无过失即无保险”者一原则不被严格适用,一旦发生事故保险人必须根据受害人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提供相对应的赔偿。

从保障范围看,早年的公众责任保单只承保过失或疏忽行为所致的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利益来说其保障程度是不够的,于是出现了公众责任保险应该实行绝对责任这一说法。严格责任的实行使得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障内容和保障范围已有大幅度提升,但对于受害人来说在某些情况下仍不足以提供充分的保障,为了进一步扩大保障范围,强制责任法应运而生。

为了最大限度地节约客户的投保费用:通过营销手段和营销渠道的差异化,节约客户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通过提高保险服务的附加价值,增加客户使用产品的效用。推出现了一揽子责任保险保单,企业或个人只需一张保单就可将其所面临的全部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对投保人来说,一揽子责任保险的出现无论从数量还是种类上都大大增加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风散,对保险人来说,只有保险人具备了先进的风险控制技术和科学的费率立定发难,保险人才能同时管理和控制多种责任风险。

二、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的社会意义

(一)充当政府社会管理功能

因公众责任保险拥有“赔偿替代性”的特性,对于企业来说,公众责任保险能够通过维持生产稳定性实现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间接履行了政府一部分社会管理职能。对于政府来说,改变了其充当“最后赔款人”的局面,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和社会管理功能来分担政府在意外事故中的责任和减缓国家财政压力。

(二)确保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补偿。

公共场所发生意外事故时通常具有以下特性,发生场所公众性、运营者的经济实力及事故原因认定难鉴定性等因素,往往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但如果经营者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可缩短原有赔付时间,保障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有利于保险公司的长足发展和投资环境的改善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多元化,经营手段多样化,企业必然需要通过投保来化解和转嫁无处不在的各种风险,保持经营管理的稳定。所以从市场的情况来看,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且发展公众责任保险能使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贯彻实行“引进来”的国策,从而发展公众责任保险也是维护我国人民利益的一项有意措施。

三、如何积极发展我国公众责任保险

(一)健全公众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

法律建设是健全公众责任保险的基础,因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在具体实施起来时对于责任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标准的界定相关法律确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政府需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媒介进行法制宣传等方法来提高国民地法律意识。用大众传媒等多种形式扩大宣传,积极主动地向企业、群众宣传开展公众责任保险的重大意义和公众责任保险的有关知识,挖掘出各方主体潜在的公众责任保险需求,加深全社会对公众责任保险的认知和理解程度,为公众责任保险纳入立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从而发挥公众责任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二)完善我国现有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与保险市场成熟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公司现有提供的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狭窄,难以满足企业与个人风险需要,其原因为我国的责任险保单正跨度为“一揽子责任保单”,目前险种承保内容过于精细,一份保单并不能满足投保人的需求且我国市场缺乏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保险公司因公众责任保险投保率不足,在此险种厘定费率时是未单独确认而是采取与其他责任保险采用同一费率的方法。在服务提供上未站在投保人的立场考虑,缺乏高质量保险产品与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第6篇:保险责任范文

一、汽车保险的起源

(一)近现代保险分界的标志之一——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汽车保险是近展起来的,它晚于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险。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基础是根据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责任险的实践经验而来的。汽车保险的发展异常迅速,如今己成为世界保险业的主要业务险种之一,甚至超过了火灾保险。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强制或法定保险方式承保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

(二)汽车保险的发源地——英国

1.英国法律事故保险公司于1896年首先开办了汽车保险,成为汽车保险“第一人”。当时,签发了保费为10英镑—100英镑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汽车火险可以加保,但要增加保险费。1899年,汽车保险责任扩展到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这些保险单是由意外险部的综合第三者责任险组签发的。1901年开始,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险保单,已具备了现在综合责任险的条件,在上述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增加了碰撞、盗窃和火灾。1906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每年该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免费检查保险车辆一次,其防灾防损意识领先于其他保险大国。

2.实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机动车辆的流行加重了公路运输的负担,交通事故层出不穷,有些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不知道应找哪一方赔偿损失。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发起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宣传,并在《1930年公路交通法令》中纳入强制保险条款。在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程中,政府又针对实际情况对规定作了许多修改,如颁发保险许可证,取消保险费缓付期限,修改保险合同款式等,以期强制保险业务与法令完全吻合。强制保险的实施使在车祸中死亡或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定的赔偿金。

3.1945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局。汽车保险局依协议运作,其基金由各保险人按年度汽车保费收入的比例分担。当肇事者没有依法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保单失效,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时,由汽车保险局承担保险责任,该局支付赔偿后,可依法向肇事者追偿。

英国现在是世界保险业第三大国,仅次于美国和日本。据英国承保人协会统计,1998年在普通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业务首次超过了财产保险业务,保险费达到了81亿英镑,汽车保险费占每个家庭支出的9%,足见其重要地位。

二、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

(一)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地——美国

美国被称为是“轮子上的国家”,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此相随,美国汽车保险发展迅速,在短短的近百年的时间内,汽车保险业务量已居世界第一。2000年美国汽车保险保费总量为1360亿美元,车险保费收入占财险保费收入的45.12%。其中,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为820亿美元,占60.3%,机动车辆财产损失保险保费收入为540亿美元,占39.7%。机动车辆保险的综合赔付率为105.4%,其中,净赔付率为79.3%,费用率为26.1%。美国车险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都相对自由,激烈的市场竞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使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车险市场。

(二)美国汽车保险发展的四个阶段

1.汽车保险问世。美国最早开始承保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在1898年,由美国旅行者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份汽车人身伤害责任保险。1899年汽车碰撞损失险保单问世,1902年开办汽车车身保险业务。

2.通过《赔偿能力担保法》和《强制汽车保险法》建立了未保险判决基金。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于汽车注册登记时,提出保险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该法实施的目的在于要求汽车驾驶人对未来发生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经济担保,但是由于这种担保的滞后性,以及该法无法强制每一汽车使用人履行赔偿义务,车祸受害者求偿仍然困难重重。为了改进这一做法,1925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汽车强制保险法,并于1927年正式生效,成为美国第一个颁布汽车强制保险法的州。该法律要求本州所有的车主都应持有汽车责任保险单或者拥有付款保证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保证受害者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并以此作为汽车注册的先决条件。以后,美国的其他州也相继通过了这一法令。

3.保险公司推出未保险驾驶人保险。由于未保险判决基金由州政府管理,因此被各保险公司指责为政府过多的干预保险业。为了阻止政府的这一行为,许多保险公司开始采取措施进行自发的抵制。保险公司推出了未保险驾驶人保险,提供给被保险人在汽车意外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而驾车人是事故责任人,但是驾车人可能:(1)没有购买汽车保险;(2)虽有汽车保险,但是其责任限额低于该州要求的最低限额;(3)肇事后逃跑;(4)虽有汽车保险,但其保险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拒赔或破产。目前,美国大多数州保险监管部门已要求销售汽车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未保险驾驶人保险。

4.无过失汽乍保险。赔偿能力担保法、强制汽车保险、未得到赔偿的判决基金和未保险驾车人保险虽然减少了在汽车事故中未得到经济补偿或不能得到充分经济补偿的受害者,但仍然无法解决诸如下列一些问题:(1)受害人的索赔过程既费时又费力,常常需要很长时间的调查取证,而且最终也很难确保这些证据能证明对方驾驶人确有过失;(2)律师的费用和其他审查费用均来自于最后受害人补偿到的赔偿金,因此受害人即使获赔,得到的赔偿金也已大打折扣;(3)虽然轻微受伤者得到的赔偿一般还能弥补其经济损失,但严重的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却平均不到其经济损失的30%,甚至许多最终根本得不到赔偿。因此,一些汽车保险制度的改革者们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将无过失责任的法律制度推及到汽车保险中。

所谓无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指无论当事人有无过失,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一个“纯”无过失汽车保险将完全取消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而且将提供一系列的综合保险给予受害人全面的经济损失赔偿。当然,这种“纯”无过失保险并不存在,各州的无过失汽车保险仅部分的限制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一旦人身伤害损失超过了某一界限,被保险人仍可通过的方式要求对方赔偿。通过无过失汽车保险,汽车事故的受害人获赔更迅速、更方便。

(三)美国车险科学的费率厘定和多元化的销售方式

经过多年的发展,美国形成了一套复杂但又相当科学的费率计算方法,这套方法代表了国际车险市场上的最高水平。尽管美国各州车险费率的计算方法有差异,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绝大多数的州都采用161级计划作为确定车险费率的基础。在161级计划下决定车险费率水平高低的因素有两个: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主要因素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及机动车辆的使用状况。次要因素包括机动车的型号、车况、最高车速、使用地区、数量及被保险人驾驶记录等。这两个因素加在一起决定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率水平。

除了传统的汽车销售商保险方式以外,直销方式在美国已很普遍。现在美国主要有三种直销方式:(1)利用互联网发展车险市场的B2C模式。美国车险业务约有30%都是通过这种网络直销方式取得的。绕过了车行这一鸿沟,交易费用减少了,保险费率自然就下来了,同时这也促进了保险公司的业务扩张。(2)利用电话预约投保的直销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成本较低,不需要大量的投入去构建网络平台。(3)由保险公司向客户直销保险。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可以直接到车市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把车险产品直接送到客户的面前。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省去客户的很多时间,业务人员能够面对面地解答客户对于车险产品提出的问题,挖掘市场潜力。

三、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一)投保人承担部分损失——德国

与中国相似,车险业务也是德国非寿险业务的核心。2002年,德国车险保费收入219.7亿欧元,占整个非寿险保费收入的42.7%。德国保险市场开放度较高,有120多家经营非寿险的保险公司,竞争非常激烈。特gcJ是车险方面,市场集中度很低,接近完全竞争状态。车险市场份额最大的安联集团,2002年其保费收入仅占整个车险市场的17.8%。车险排名前1啦的公司市场份额之和也只为63.6%,其中有两家还是外国公司(苏黎世保险集团和安盛保险集团)。

德国车险营销渠道主要靠机构。机构又可分为只为一家公司(A)和同时为多家公司(B)两类。其中,通过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整个保单总量的74.4%,通过B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13.0%。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比重较大与德国车险经营的传统有关。在德国,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无异议的话,车险保单到期后可自动续保。由于德国车辆出险率很低,因此A类机构的客源比较稳定,与保险公司合作基础非常牢固。

德国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实行“责任处罚”原则,即每次理赔不论赔偿额多少,投保人自己都必须承担325欧元。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提醒投保人要尽量避免事故。德国的汽车保险费还实行奖优罚次。如果一年不出需要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故,第二年这辆汽车的保险费就会调低一个档位;然而,一旦出了事故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那么次年的保险费就会上调3个档位。而且保费的档位越高,档位之间的差额就越大。

(二)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突出——法国

法国车险市场是个较为成熟和规范的市场,竞争充分,产品丰富,市场细分度高,产险公司管理费用率约为28%(最好的公司可以达到22%)。法国有146家财产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车辆保险。2002年法国车险保费收入163亿欧元,占财产险保费的44%,相当于当年法国GDP的1%。调查表明,在法国100%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8%的车辆购买了车损险,82%的车辆投保了盗抢和火灾险,87%的车辆投保了玻璃破碎险。就赔付额而言,2002年全法国发生的400万起事故中,责任险赔款最高,占总赔款的50.3%,车损险占33.9%,其他险种占16.8%。在责任险赔案中,涉及人伤的赔案占总赔案数的10.5%,但赔款额却占总赔款的59%。这主要是因为法国法律对涉及人身伤害的第三者责任赔款不设上限的缘故。

法国汽车保险业的经营区域和范围已经大大超越传统保险的内涵,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愈加突出。譬如,保险公司为减少酒后驾车事故发生率,允许客户在因饮酒而不能驾车时,可在保险公司报销一次交通费用;在重大节假日,保险公司会适时在大的娱乐场所进行查验,并对因饮酒不能驾车的客户提供交通服务;有的保险公司内部设立汽车修理研究中心,为保户提供修车价格指导或为汽车修理厂提供技术培训等。

四、对中国汽车保险业的启示

(一)车险更充分体现了保险的补偿和保障功能

从第一份汽车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到政府强制责任保险,再到汽车保险局的成立或未得到赔偿判决基金建立,再到无过失责任保险,无不体现了车险为保障受害人因车险损失能得到赔偿而做得努力。

当然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但是国外各大保险公司把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在防灾防损上,通过降低事故发生率来实现自己的利润。而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会以各种方式给客户提供方便,比如在定损前,预先赔付,还有在客户修车时提供替代车服务,这不仅给受害者以赔偿,更体现了保险公司的人性关怀,从而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为此,国外很多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是负利润,而是依靠资本市场盈利来弥补这一亏损的。

而中国的财产保险公司还是把车险业务当作一块重大利润来源,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找理由拒绝赔付,拖延赔付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国外保险公司,有时即使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也酌情予以补偿。

(二)车险费率厘定因素众多而各国侧重不同

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各发达国家的车险费率厘定均由多种因素决定,基本上都包括:车辆保养情况、行驶区域、车型、历史赔付纪录、年行驶里程数,驾驶人年龄、职业、性别、驾驶年限、投保人不动产拥有情况、信用记录和结婚年限等等。而各国由于国情不同,其侧重点也不同。美国是一个倡导法治和自由的国家,且注重尊重人的个性,而美国人行事又较为散漫,所以美国的车险费率厘定更多考虑人的因素,同一辆汽车,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可以相差3倍。而日尔曼人的行事谨慎是世界有名的,德国的车险出险率非常低,因此德国车险定价中车型是最重要的因素,其变动幅度最高可达2700%。新晨

中国车险费率厘定距发达国家还有相当差距,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自主费率,由于中国车险发展时间短,而各大保险公司还不能实现信息共享,因此国家保监会应该从各保险公司收集车险数据,借鉴发达国家的车险要素费率体制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合理的指导价格,供各保险公司参考。

(三)车险营销以为主以服务竞争

各发达国家车险销售均主要依靠机构,特别是德国由机构销售的保单占到总保单的87.4%。随着科技的发展,各国保险公司也不断探索新的销售方式,电话直销,网络直销的份额开始不断上升,美国网络销售的车险保单已占到总业务的30%

发达国家车险市场激烈的竞争,使各大保险公司由价格竞争转到服务竞争。美国务保险公司提供种类繁多的细分保险项目,供投保人依据自己的情况与偏好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组合,而且当投保人出险时,向投保人提供替代车服务,给投保人最大的便利。英国保险公司最先免费为投保人检查车辆,防灾防损意识领先。而法国汽车保险业以社会管理功能突出而著称。

中国汽车保险业应该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避免恶性的费率竞争,利用后发优势实现跨越式发展,各保险公司应以优质的服务来赢得市场份额。

[参考文献]

[1]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陈欣,等.财产和责任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段昆.当代美国保险[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4]中国保监会考察团.美国和加拿大保险业介绍及其借鉴[J].保险研究,2004,(1).

第7篇:保险责任范文

关键词:异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责任

中图分类号:F84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8-0086-02

笔者针对一起财产险的案例,对近因原则及其保险责任进行剖析,以期抛砖引玉,与业内人士商榷。

一、案情简介

A企业于2007年5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对固定资产(厂房、设备)、存货(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受益人为A企业,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

2008年3月21日下午,一场大雨倾盆而降,并刮起7级大风。大风吹坏A企业多个仓库屋顶,雨水进入仓库,造成仓库内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被水损。

出险后,由于在保险期限内,A企业认为仓库及存货发生保险事故,尤其是仓库存货损失60余万元,因此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及时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核实有关损失,最后确定本次事故造成A企业12万元的损失,其中房屋维修费用2万元,存货损失10万元。

二、本案的异议

保险公司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经查阅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当时的风力最大瞬间风速为每秒17米,风力7级;气象部门的雨量传感器显示数据为8毫米。在理赔过程中就如何赔偿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赔偿的理由是:事发当日风力7级,已达到暴风标准。本案中,A企业仓库屋顶受损是暴风造成的,仓库内的存货受损是暴风和雨水共同作用造成的,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暴风是保险承保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A企业12万元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该对仓库屋顶损坏的损失给予赔偿,而对仓库内的存货损失应拒绝赔偿。理由是:暴风已达到自然灾害等级;雨量并未达到,属正常自然现象。保险单只保自然灾害,所以保险公司对仓库屋顶损坏的损失应予赔偿。仓库屋顶损坏与雨水进入仓库互有因果关系,雨水进入仓库是仓库屋顶受损造成的;但如果没有下雨,也谈不上雨水进入仓库。“屋漏”和“下雨”,两者缺一不可。正所谓“屋漏偏逢下雨”。但是,“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一下子还到不了货损,中间有一个雨水进入仓库的环节。“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造成雨水进入仓库;雨水进入仓库,再造成货物损失,雨水进入仓库是近因,所以保险公司对仓库内的存货损失应拒绝赔偿。

三、本案剖析

本案案情极其简单,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点也十分浅显明了,但是本案道出了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近因原则。要想正确分析本案,需要对近因原则及其保险责任的全面理解和把握。

所谓近因,并非指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即在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在实务中,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活动中运用得相当广泛,但对近因的判断有比较大的难度。因为,导致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风险,也可能是除外风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风险。产生损失的原因是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如果该原因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除外风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则无须赔偿。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具体而言:

1.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两个以上风险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在此,前因与后因之间,自身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因不过是前因作用于保险标的上因果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或者说,后因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前因才是近因。如果前因是承保风险,而后因不论其是否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风险,保险人也不必负责。当然,如果后因也是承保风险,此时后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成立独立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该独立关系承担保险责任。

2.几种原因间断发生。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介入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远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并不重要,同时如果没有远因是否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损失的近因归就于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新介入的原因。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本身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发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对损害结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介入原因“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或者说,介入原因是损害结果的“独立原因”,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后因是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当然,也有可能是,后因虽然作用于保险标的,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3.几种原因并存发生。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注意,“并存”并不意味着是“同时发生”,在时间上,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关键是要考查,后因与前因之间,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这是此种类型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一定都要构成充分条件,独立开来,可能任何一个原因凭单个都无法导致损害结果,但这不影响其成立近因。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分析近因及其保险责任的方法,即: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有的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则属于保险责任,有的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近因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或延伸所导致的损失。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要考察多个原因之间的内部逻辑关系,以其有无中间环节和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空间上的距离远近为判断标准。

四、本案的结论

通过以上对多个原因致损的保险责任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属于上述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本案仓库屋顶损坏的近因是暴风,而货物损失发生的近因是雨水进入仓库。仓库屋顶损坏是暴风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仓库屋顶损坏与雨水进入仓库互有因果关系,雨水进入仓库是仓库屋顶受损造成的;但如果没有下雨,也谈不上雨水进入仓库。“屋漏”和“下雨”,两者缺一不可。正所谓“屋漏偏逢下雨”。但是,“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一下子还到不了货损,中间有一个雨水进入仓库的环节。“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造成雨水进入仓库;雨水进入仓库,再造成货物损失,雨水进入仓库是近因。也就是说,“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使货物处于非正常境地,但这一原因并不现实性地、决定性地和有效性地使货物损坏,而雨水进入仓库是货物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的必然结果,是支配性的有效原因,保险公司不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这个结论在情理上也许被保险人难以接受。但是从保险近因原则的分析上,不能认定暴风为货物损失的近因。笔者建议,对本案的处理,既要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也要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最好还是要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对损失按比例分摊为宜。

五、结语

对近因原则分析,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而在处理实际问题时,我们应该基于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客观科学的基础上探求事物之间本质的和内在的联系。

参考文献:

[1]周勇.新编保险学基础――案例分析[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

第8篇:保险责任范文

作为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责任保险的探究,改进责任保险技术,培养精通责任保险、法律知识以及各种与责任保险有关的专业知识的人才,使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得到健康发展。

关键词: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 发展 建议

责任保险的全面开展是保险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重要标志,它的出现与国家经济实力、法律制度、国民的法制意识息息相关。责任保险的开展为顺利地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

目前我国的供销市场,已经开始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由量的需求转变为质的需要。只有通过刺激消费,同时促进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才能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因此,健全法制,倾向于消费者,尽量满足他们的索赔要求将成为国家法律服务的主要目标。此时也正是保险公司大力开发该市场的最佳时机。

一、产品责任保险

目前,产品责任保险的费率不是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测算出来的,而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这样的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外资保险公司有一套风险评估技术,则敢于承保,造成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的费率相差很大。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归责原则方面,已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二是在产品的概念方面,《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三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也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

二、公众责任保险

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试办公众责任保险 (场所责任保险),深受公众的欢迎,前景看好。但由于受公众意识的局限,公众责任保险开展得还不够普及。虽然有些涉外单位投保责任保险意识比较强,但还是远远不够。

三、雇主责任保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企业、租赁企业等在整个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在这些单位工作的雇员队伍越来越庞大,他们享受不到国家劳动保险待遇,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已成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发展和完善雇主责任保险成为当务之急。

要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紧密相关,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才能因此产生和发展,雇主责任保险也不例外。而在我国,在雇主责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保险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种合同责任,还未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其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保险仍未成为强制保险。在发达国家,为了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都在劳工法或雇主责任法中规定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但我国只有少数地区规定非公有制企业的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随着这些雇员的不断增加,他们的权益保障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职业责任保险

由于职业责任保险需要相当高的专业技术知识,并且风险比较特殊,因此在我国仍处于试办阶段,险种很少,业务量也比较小。目前,已经开办的职业责任保险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等,但这些只是在小范围内,在职业责任保险的开发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五、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时机已成熟

当下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是财产保险的当务之急。

1.从需求方面看,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的和预期的需求。现在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旺,人们投保时首先考虑自身,对于“第三者”考虑还不够多,这与人们的经济实力和保险意识紧密相连。但不可否认,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和预期需求。所谓潜在需求,即有支付能力但目前无强烈购买动机的需求,这正是开发责任险市场的意义所在。

从长期看,一定时期后有可能产生的有支付能力的需要即预期需求。保险市场规模还将进一步扩大,保险险源仍处在增长阶段,责任保险有着大力发展的空间。

2.从供给方来看,责任保险供给数量与质量不足,可发展空间大。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属较新险种,规模较小,开辟面较窄。在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不断增强的今天,传统有形的财产保险深度、保险密度已经在较稳定的前提下,竞争的余地在变小,而只有开发较新的险种,不断积累经验,才能在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

3.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

4.从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来看,目前我国判定的民事责任伤害赔偿金额都较低,不会出现人身伤害的巨额赔偿。这与我国特定的社会制度有关。同时,核保人在承保时也会对标的风险进行认真分析,通过限定承保条件来有效地控制风险。再加上强大的国际再保险的支持,没有任何的责任保险是高不可及的。

六、我国责任保险开发的建议

1.充分认识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在公司内部加强有关责任保险的研究和开发。改变以往单纯争取市场份额的粗放型经营方式。只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开发新的领域和险种,不断细分市场,才能在新一轮的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可以成为财产保险市场新的增长点。在资源配置上向责任保险倾斜,加强探讨。

2.加强对民事责任法律的研究,培养法律方面的人。

首先在设计险种时,为了准确地把握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合理控制风险,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条款,需要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如果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关注相关法律的完善情况,才能根据需求开发相应的险种。由于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只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开发,才能保证条款的适用性和严密性,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另外,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挑选一些资深的核保人员派送出去进修法律专业,培养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专业人才,以利于险种开发和风险控制。

其次,由于险种不同,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尽相同,因此,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比如在产品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国外的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原因是不同国家产品责任的规定不同,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采用绝对责任,其规定比较严格,应该认真加以研究。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在雇主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劳动法》以及雇员劳动保障方面的法规。在职业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各职业管理条例,明确各职业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3.引进比较成熟的险种和经营方式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国多样化的市场要求。

引进国外的成功经验,借鉴他们的条款,并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加以改造。目前企业对财产保险认识比较深刻,但对责任保险仍然认识不够。保险人能否考虑借鉴英美综合责任保单,为企业设计一揽子责任保险计划,采取菜单的形式,让企业选择投保的项目,以利于责任保险的推广。

4.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公众对保险认识程度的差别,决定了责任保险的开发不可能完全统一,必须根据不同的客户,有针对性的开发。比如开发产品责任保险,可以从出口产品的企业入手;开发公众责任保险,可以从涉外企业入手;开发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从外资、合资企业入手;开发职业责任保险,可以从对外交往比较多,了解国际惯例的职业入手。原因是这些领域对责任保险的接受程度较高,推广起来相对容易。

责任保险的设计比较复杂,在开发时可以根据不同客户、不同情况设计专门的保险单,以适应多样化的需求。另外,也可以考虑在财产主险中附加责任保险,让被保险人对责任保险有一个逐步了解的过程。

总之,中国的责任保险目前的发展还不是很充分。从国际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责任保险越来越成为财产保险中非常重要的一类,占财产保险保费的份额会越来越大。责任保险的技术逐步提高,向综合保障过渡,各险种之间的界限趋向于模糊。责任保险的特点是风险难于控制,所以在美国造成了巨额索赔不断增多。但由于美国政府和保险行业的努力,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险公司责任无限的情况正在改变,责任保险的发展也更加理性。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宏观经济形势有着很大的相关性。中国经济发展的趋势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了一个较好的条件。随着经济的发展,公众法律意识、自我意识的提高,对责任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大;政府对转变经济增长模式的需要也要求责任保险市场迅速发展。在这种有利的宏观条件下,必将迎来责任保险迅速发展的时期。作为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责任保险的探究,改进责任保险技术,培养精通责任保险、法律知识以及各种与责任保险有关的专业知识的人才,使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得到健康发展。

第9篇:保险责任范文

基于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内部联系,责任保险产生后,对侵权责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那么究竟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是冲击还是促进,学术界对此有着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1.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相互冲击说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影响也越来越深刻。我国学术界中对于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制度面临着真正的危机”,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对侵权责任产生了一个巨大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责任保险制度削弱了侵权责任的惩罚和预防功能。第二,责任保险制度了冲击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第三,责任保险制度冲击了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四,责任保险制度导致了个人责任的没落,加重了人们的道德风险。第五,责任保险制度造成了侵权责任认定结果的不真实。2.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互相促进说学术界对于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还存在着一种的与上文所述的冲击说截然相反的观点,即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并非不是矛盾对立、格格不人的,相反的,两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的是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互补关系,学者们认为正是侵权责任催生了责任保险制度,而责任保险的发展又不断地推进着侵权责任的演进。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是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前提,促进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第二、责任保险促进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第三、责任保险促进了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第四、责任保险促进了侵权责任范围扩张。

二、关于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的思考

通过对学术界对于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的两种学说的学习研究,我们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如果要定位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主要是一种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关系,侵权责任是责任保险存在的基础,而责任保险的发展也推进了侵权责任的演进,尽管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确存在着一些冲突,但是这些冲突并不会影响两者之间的这种共存,和谐的关系。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作为损害赔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衡平社会损害,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天衣无缝的。结合以上对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两种制度的概述以及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密切联系,笔者认为如果责任保险或侵权责任制度想要产生真正意义上的进步,那么单独研究某一制度的不足,是根本不够的,只有将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结合起来,对两者在互动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改进,才能真正达到发展的目的。首先,明确何种侵权责任可适用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作为损害赔偿体系中的两大制度,都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但是前者更注重赔偿功能,后者的惩罚功能则更为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