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案件分析范文

案件分析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案件分析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案件分析

第1篇:案件分析范文

20__年10月28日,原告佳木斯市郊区振伟面粉厂业主之弟韩振春打电话找到叶海龙,让其找两个临时劳务人员去桦川为其装一车粮食,叶海龙找到了李佰仁和第三人曲海春。在装车过程中,曲海春不慎从跳板上落地受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__年12月8日向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__年1月17日作出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20__)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佳木斯市劳动局申请了复议。20__年3月16日,佳木斯市劳动局作出佳劳社复决字(20__)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因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名称有误驳回原告。20__年7月10日,被告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为“佳木斯市郊区振伟面粉厂”,并于同年9月28日将变更后的决定书重新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再次向佳木斯市劳动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__年11月20日,佳木斯市劳动局作出佳劳社复决字(20__)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20__年1月17日作出的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20__)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__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20__)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判情况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原告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仅凭其他劳动者证言,未有第三人提供的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他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据,即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20__)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__年7月10日重新更正作出的佳东劳社保险认决字(20__)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同第三人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2篇:案件分析范文

 

一、引言

 

发生于2013年的S案件是经济刑法领域争议较多的案件,在学界与媒体的广泛质疑与争议中,2013年10月30日,H县法院认定孙某向三千多户农民借款达一亿八千多万元,被判处非法集资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10万元,S集团同时也被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学界与媒体多认为是存在问题的。笔者通过对50多篇文献的梳理,发现对此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对S案件的判决是合法但不合理的。二是认为孙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在道德上是值得颂扬的。三是认为孙某并不构成犯罪,并不应当做出有最判决。笔者认为,法院对孙某的有罪判决是合法并且合理的,孙某的犯罪行为不只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道德要求,而对孙某作出的有罪判决,是维护社会稳定与法律权威的需要,笔者将以刑法哲学为视角,于下文对上述观点一一论述。

 

二、合法不合理自相矛盾

 

所谓合法,人的行为应该符合实在法的要求。合理可以理解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符合人们法的感情的行为模式。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恶法亦法,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者二者没有必然的关联。也就是只要存在制定法,无论该法为善法亦或恶法,法律的规范性作用都应当被人们毫无保留的严格遵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按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合法不合理的观点是无法成立。因为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看来,只要不违反实在法,该行为便无可厚非,道德不可以成为非难于人的依据。

 

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美国法学家富勒认为,道德根据不同的尺度,可以一分为二: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它是可以促使人得以充分发展并能实现人之伟大追求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维持社会得以正常进行而遵守的道德义务,是一种底端的要求。富勒很明确的指出了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表亲,义务的道德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判断人的行为是否应该被法律所禁止,即义务的道德就成为了法律的内在要求。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虽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但它的影响却是无处不在的,同样是法律存在的内在需求。二者共同成为了法律的内在逻辑要求,并赋予法律以内在的道德性。因此,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具有内在道德性,二者是密不可分,故而在满足合法性的同时,必须要坚持合理性,适用法律时必须要顾及到人们的法感情。因此合法不合理为自然法学所认可。

 

尽管孟子曾说:“人之初,性本善”,但不可否认的是,自私是人的本性,没有人愿意以放弃自我的自由为代价换取他人或公众的自由,相反,每个人都在极力追求自我自由的最大化,而这种追求又常常以触犯他人自由为代价。个人如此,群体亦然。当群体之间为了满足自身的自由的最大化而互相侵犯时,便形成了战争。战争必然导致人丧失生命权的后果,是每一个人或群体都无法接受。因此,在社会产生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时,便有了立法或者规则,统治阶级为维护统治的稳定,通过立法或规则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的自由加以规制,形成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契约。通过该契约,使得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将一部分自由“上交”,并通过对“上交”的自由的规制,保证两个阶级的人们在享受剩下的自由时,不会出现互相侵犯的后果。事实上,将两大阶级“上交”的自由综合起来,便是法律的基石。因此法律的源自于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这两大阶级正是社会的全部构成。因此法律的来源正是社会或者人民,这也印证了胡启忠教授“法源于俗”的观点。

 

所以事实上,人们上交的那部分自由最终形成了规则或者法律,人们剩下的那部分自由或者权利便是“理”,法律和“理”并没有本质区别。因为法律是由人们“上交”出的自由构成的,它是统治阶级的“理”,所以,被人们遵守法律也是遵守“理”。合法不合理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合法的就应该是合理的,因此人们应该遵守法律。

 

三、孙某的行为既不符合道德,也不符合法律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严格的界限,法律并不必然要符合道德正义,这种不符合也不会对法律的正当性产生否定。即“恶法亦法”。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来看杜S案件,既然按照实定法,孙某已经构成了非法集资,那么非法集资就是非法集资,不能因为道德上的正当性去宽恕法律上所禁止的行为,孙某理应对其非法集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对其判处自由刑。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割。在中国僵化的金融体制下,民间企业融资难度非常大,孙某为了获取企业再发展的资金,进行民间融资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否则企业发展将走入泥潭。这种思考方式符合人们的法感情,人们可以从道德上寻找到宽恕孙某非法集资行为的理由,由此,自然法学派认为孙某的集资行为不构成犯罪。

 

功利主义法学派以功利主义作为原则,强调法与社会是相互联系的,法律的适用必须考虑社会效果。按照功利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孙某案中,会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是孙某因为无法获得企业发展资金而陷入发展桎梏,因之带来企业倒闭,税收变少,当地员工大量失业。第二种是孙某通过融资解决资金问题,企业获得进一步发展,当地政府税收增加,就业问题进一步解决。通过对比可以得出,第二种后果在获取的利益上远远大于第一种,因此功利主义法学派认为孙某案中的孙某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人是群体动物,任何人都无法完全脱离社会群体而独立存在。个体总要在群体之中获取利益,享受权利。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个体就应当对该群体就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在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产生冲突时,个体利益应当让位于群体利益,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出发,孙某的行为是既不符合道德,又不符合法律的。

 

从道德方面来看S案件,虽然孙某的行为促进了自己企业的发展,为村民带来收入,维护了“小集体”的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他的行为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秩序,尽管金融秩序是一种“抽象”的存在,但它却是法律的追求,是金融正常运转的保障,是大“集体”的利益。因此,孙某的行为实质上以损害“大集体”的利益为代价,追求“小集体”的利益,是不可取的,是应该受到道德谴责的。从法律方面来看S案件,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只享受权利却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孙某的行为其实是在享受法律所带来的权利的同时,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义务,是理应受到法律惩罚的。

 

S案件之争,站在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观点,但其本质上是小利益与大利益之争,是各群体之间利益对立的具体表现。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他破坏了国家的统治秩序,是不稳定的因素,是触犯法律的行为。从孙某及其村民角度出发,他的行为给大家带来收入和实惠。但毋庸置疑的是,作为国家这个群体中的个体,国家是我们的庇护者,它让我们接受教育、提供公共设施、医疗服务、社会保障等,让每一个人接受实惠。因此,无论从道德还是法律的角度,我们更应该从国家这个大集体出发去考虑问题,而绝非从身边的小集体出发。这便是法律人甚至是每一个人都应当具有的“王者思维”。

 

四、对孙某作出有罪判决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

 

刑法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认为,刑罚不应当特别地作用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一般地作用于一般公众,通过刑罚的威胁和刑罚的执行,使得公众掌握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避免违反这些规定。因此对于刑罚来说,刑罚的判处和执行的理论是不可或缺的,只有通过它们,刑罚威吓的有效性才可以顺利实现。所以,刑罚必须通过“使人遭受痛苦的目的”的实现,即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才能发挥出其对国民的威慑性,否则将变为一纸空文。一般预防具有确定的反映普通人心理的明显特征,并且可以人们在作出某种行为之前,通过内心斟酌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当有犯罪想法的人看到那些妄图通过违法犯罪满足一己私欲或放纵自己的人,不但没有得逞,更在之后受到了刑法更为严厉的打击时,才能使消除自己内心的违法犯罪愿望,进而使犯罪得以预防。从当下法律实践情况看来,有犯罪倾向的人中,只要有一部分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前,产生上述想法或考虑,便能使自己受到刑法的威慑。其实对于这些人来说,制止他们犯罪的原因,并不仅仅是刑法严厉的规定,更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随之而来的刑法的严厉打击。由此,在刑罚适用层面,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刑法的威胁性不仅仅来自于更为完善的刑事立法,更来自于刑事责任追究的加强。只有如此,才能取得更好的一般预防效果。当下中国金融体制本就问题良多,而如果不能通过刑罚对孙某的非法集资行为加以追究,那么刑法便失去其威慑性,中国民间融资将出现更加不规范的乱象,这显然与刑法的目的背道而驰。

 

康德说过,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通过对孙某的判决,来威慑其他抱有非法集资犯罪想法的人,就有把人作为手段的嫌疑。而这是与人本主义的基本精神相悖的。在刑事立法中,人同样不应该作为手段,而只能是目的。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以人为尺度才是刑法的基本价值蕴涵,在法治主义看来法律之所以对人有意义,是因为首先它应该蕴含着人类的价值和尊严,对人的尊严和价值是尊重和维护的,而不是漠视和剥夺的。故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本主义是现代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蕴涵。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因其调整对象是公民个人与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法秩序之间的关系,调整方式是对公民最基本权利的剥夺的,这种决定决定了它应尤其具备人文关怀的实质底蕴。事实上,对S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并没有丧失人本主义,相反,该判决也恰恰体现了刑法的人本主义,笔者将在下文加以论述。

 

五、S案件的判决反映了规范法学与自然法学的博弈,体现了刑法人本主义

 

S案件的最终判决是,被判处非法集资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10万元,大午集团同时也被判处罚金三十万元。法院在判处被告自由刑的同时,又宣告了孙某的缓刑,根据S案件的涉案金额,该判决很明显对孙某作出了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个判决,无疑是规范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相互博弈又相互妥协的结果。单纯的从规范法学派的角度出发,法律会变得冷漠与不近人情,毫无顾忌的适用更会使法律完全脱离常识、常理、常情。而单纯的从自然法学派的角度出发,又会使得部分触犯法律的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使法律的存在完全局限于纸张之上。在S案件中,由于法律明文规定非法集资是犯罪,因为法律对孙某向企业员工于周围村民借款的行为定性为非法集资,对其作出了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法律评价。但是这样的判决显然忽略了在当下金融体制下,民间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不能照顾人的本性与大众的感情。因此,法院对孙某作出了判三缓四的判决。这体现了规范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彼此之间的让步与融合,先用法律评价犯罪的行为,再以自然法的人性来柔化法律的刚性,使之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此外,S案件判三缓四的判决还体现了刑法的人本主义。休谟指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面对人类的人性时,都选择了对人性的妥协。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的多远,他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联系。”所以,刑法应该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在哲学中,人本主义是指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等的理论和思潮,其基本价值蕴涵就是从人的本性出发,重视人的价值和地位,追求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在刑法领域,刑法的人本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从人的本性出发,与人性的基本要求相符合,而人性的基本要求则是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因此,刑法的人本主义体现在刑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与尊重,人之所以受罚,是因为他犯了罪,也因之有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具体到S案件,判三缓四的判决结果也正是在人本主义的考量基础上作出的,如此的轻判结果,既体现了刑法对孙某非法集资行为的惩戒,又体现了对孙某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到他人切身利益,反而为他人带来收益的宽恕,是基于人本主义综合考量的结果。

第3篇:案件分析范文

现场勘查后,专案组围绕中心现场展开调查访问。一是以现场为中心走访周围群众,询问人员失踪情况;二是立即通报各派出所查询近日报人员失踪的接报警记录。经查询,案发辖区某派出所于9月22日晚接到群众刘某报案称其儿子失踪,报案人反映的儿童的年龄及体貌等特征与现场尸体相似。侦查员迅速寻访报案人刘某,经刘某及家属辨认,确认了被肢解的尸体正是其22日失踪的儿子。经询问,死者父母均为四川省人,在该围村经营一小店,小店平时常有人在此聚赌。死者父母反映,刘某9月22日12时许还在家吃午饭,但没有吃过香蕉等水果,饭后即坐着其经常玩的摇摆车外出玩耍。刘某外出时身穿一套蓝白竖条相间的无袖运动衫、短裤。刘某失踪后,其家人一直未接到陌生人的绑架勒索电话。经对现场周围群众的访问,有群众反映9月22日中午午饭时间,看见被害人在案发现场的围村内附近路段玩耍,后一直未见其出现。未曾听到小孩可疑的哭闹声或惨叫声等,未发现曾提供香蕉给被害小孩食用的人员。经对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录像的反复翻查回播,未发现小孩被带离该村的异常情况。

2案件分析

2.1现场环境特点分析该现场既偏僻又杂闹,偏僻是因为中心现场已废弃,平常较少有人在此活动;杂闹是因为中心现场离闹市较近,中心现场有异常举动,容易被群众发现觉查。调取的附近路段视频监控没有发现可疑车辆、可疑人员,结合现场外吵内静的环境,基本排除尸体从外抛入内的可能。被害人住于其父母经营的离抛尸现场约300m处的小商店内,抛尸现场周围区域是其经常玩耍活动的地方。综上环境特点,分析认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选择上述抛尸地点,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搬运转移抛尸的条件较差或时间比较仓促,无法搬至远处。基于上述分析,认为杀人分尸的现场极有可能就在附近。

2.2作案动机及特点分析

2.2.1作案动机该案侵害的对象为年仅7岁小孩,不可能与人结仇怨;身上无财,不是劫财对象;死者亲属一直无接到绑架勒索的电话,绑架勒索图财的可能较小。被害人尸体被肢解,显示作案手段残忍。综上分析,报复泄愤的可能性比较大。

2.2.2作案特点(1)和平方式入侵。主要依据有:一是案发时被害人是人车一起失踪,被害小孩无遗留任何物品;二是在案发时段内无任何群众反映有异常哭喊或求救声;三是被害小孩胃内容中显示是在吃完午饭后遇害,胃里有未消化的香蕉,案犯极可能以香蕉引诱接近及侵害小孩。(2)抛尸所用的旅行箱较旧,极有可能是就地取材。综上分析,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家属可能熟悉或至少认识;犯罪嫌疑人具备较好的分尸条件,室内分尸的可能性较大。

2.3死亡时间分析调查反映,被害人9月22日12时许在家吃饭后出外玩耍,之后一直失踪;现场附近群众反映22日13时前见到被害人在现场附近玩,后一直未出现;死者胃内容有香蕉,而家属及附近群众反映未给死者吃香蕉。分析被害时间是死者吃完午饭的约1小时内,距发现时间约两天,即案发时间为9月22日13时至15时之间。

2.4作案时机分析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为中午,该时段是较容易被发现的时间,通常不是有预谋犯罪的最佳时机;用于藏尸的工具为旧的旅行箱,不符合事先准备工具的特征;分尸抛尸的手法、选择的抛尸现场均比较单一,且藏尸的隐蔽程度较差,有准备不足的迹象。综上分析,该案作案时机的选择比较仓促,犯罪嫌疑人临时起意作案后,仓促抛尸的可能性较大。

2.5作案人数分析经检验,尸块断端切口剖解方法、方向等相似,判断一人分尸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害人体重轻,成年人完全能够搬动,整个作案过程也可以由一人完成。

3案件的侦破验证

第4篇:案件分析范文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136—03

在法医鉴定和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被鉴定人诈伤,他们或

故意夸大伤情,将本不是他人所为的损伤说成是他人所为,或采

取不就医而加重病情,或请人作伪证、写假病历来编造较重的伤

情,或者采取各种化学的、物理的方法加重伤情,甚至造成新的

更大的创伤,来达到获取赔偿或惩治对方的目的,有的还真的如

愿以偿。诈伤没有被发现,甚至造成案件实体处理错误,最容易

引起人们对法医工作的置疑,为此,笔者对诈伤致错误鉴定案件

做些分析。

案例资料

本组诈伤致错误鉴定案件共24件,均来自法医鉴定实践,

有关诈伤及鉴定情况详实可靠。

一、一般情况

男11人(占46%),女13人(占54%)。年龄从15至61岁

不等,以中老年为多,职业无明显特点。

二、诈伤方式与案件数统计

诈伤方式与案件数统计见表1。

表1 诈伤方式与案件数统计表

三、典型案例

【案例1】王某,女,63岁。因王某诉右前臂被人用棍打伤致

桡骨骨折,委托作损伤程度鉴定。x线片示王某的伤为科雷氏

骨折,检查王骨折部位体表未见典型的直接外力引起的软组织

挫伤征象,并且案情中王某曾有跌倒过程,鉴定人分析王某科雷

氏骨折为直接外力所致可能性不大,建议案件承办人注意该损

伤形成过程调查,或追加致伤方式鉴定。案件承办人则认为,被

告已承认是他打伤所致,不需要再做调查与致伤方式鉴定。制

作鉴定书时鉴定人因为所在部门有不得超出鉴定事项问题作分

析说明的规定,回避了致伤方式问题,做出轻伤的鉴定结论。案

件承办人很快根据鉴定结果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此案在一

年后被查证王某的伤确实不是被告人所为,而是在纠纷中不慎

被自己家人绊倒所致。当初被告人之所以承认是他打伤王某,是

因为他以为王某的伤是他儿子打的。

【案例2】汤某,男,15岁,学生。因汤某被人用板凳打了臀

部,先后在当地三级医院诊治,诊断为“l3—4、l4—5椎间盘轻度

膨隆、瘫痪、脊髓损伤”等,委托要求做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人经

初步检查发现汤某有诈伤嫌疑,汤某家人有所觉察后一直不配

合鉴定,并再三要求鉴定人根据医院诊断出鉴定报告。鉴定人

为了对汤某进行伤情观察,核查有关病历材料的可靠性,采取到

汤某正在住的医院明察暗访,结果证实汤某确有诈伤。此时,案

件承办人便按汤的家人要求撤回委托,将案子送到某社会鉴定

部门去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当原鉴定人得知这一鉴定结果

时,被告人已因此被监禁近一年,赔偿经济损失数万余元。

【案例3】李某,男,18岁,学生。因李某在交通肇事中头部

受伤,委托要求作伤残程度鉴定。李某称头部外伤后经常出现

头痛、双眼上翻、口吐白沫、抽搐等症状,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无

效。某医院住院病历病程录中也多次记李某“今夜又发癫痫,用

药效果欠佳。”。鉴定人与李某谈话时,李某说上述症状均在夜

间发作,除其家人外,无其他目击证人看到过他发病。为此,鉴

定协办人对李某夜间是否真的发癫痫产生怀疑,建议对李某伤

情观察一段时间后再作鉴定。而鉴定主办人则认为协办人怀疑

没有根据,如果延长观察伤情时间,案件将超时限,便做出李某

外伤性癫痫属八级伤残的结论。事后不久,李某家人怕李某评

残后会对前途产生不利影响,便说是医生教他们诈伤的。当找

到医生核查此事时,医生说他确实告诉过李某家人外伤性癫痫

会有什么表现,但他并没有教其诈伤,也没有参与伪证,写虚假

病历,因为他在病历中只是记载李某夜间又发病,虽然没有说明

是李某家人所诉.但也没有说是为他自己亲眼所见。并且医生

还说,每次李某的家人在李发病后都要求给李某口服大仑丁,用

些能量合剂,至于发给李的大仑丁是否真的服下去,他也不清

楚,并强调说他作为医生没有义务要看着李某把药服下,每次李

的家人要求其及时将李发病情况记下来时,他就怕今后会被人

误以为是他看到李某发病的,没想到真的会有人这样认并定错

案。

讨 论

、诈伤致错误鉴定的形成原因

从对上述24件诈伤致错误鉴定案件中诈伤方式的统计发

现,诈伤的方法很多,因此诈伤致错误鉴定的原因也很多,除了

法医鉴定人、负责案件处理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案件

承办人)受到人际关系、金钱诱惑、行政干预的影响以及工作责

任心差等常见的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方面的原因外,还与下列

因素有关:

(一)鉴定材料不全

在委托送检时案件承办人往往不知哪些材料该送检,哪些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材料不该送检,经常遗漏一些对鉴定起重要作用的案情材料,如

果法医鉴定人不注意审查并要求补充,就会导致错误鉴定。实

践中,有人认为鉴定材料不全不是法医鉴定人的事,因此引起法

医鉴定错误或无法鉴定的,与法医鉴定人无关。有人甚至认为

按现有材料鉴定既可以减少麻烦,也可以提高办案速度。有的

社会鉴定部门则可能会因为单位效益和便于开展工作,直接按

案件承办人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要求鉴定。上述案例1,某社

会鉴定部门没有要求补充汤某在乡卫生院首诊病历,以及汤某

伤后至第二天住院前活动情况的案情材料,是造成这起错案的

重要原因之一。

(二)没有对与委托鉴定要求有关的问题做出必要说明

在对当事人提出的打 与没打、有没有伤、何时损伤、怎样损

伤、是病还是伤等一系列问题上,不少案件承办人不了解有的问

题是可以通过委托致伤方式、损伤形成时间、伤病关系等鉴定事

项来解决的,或者说忽视了对这些委托鉴定事项的应用。鉴定

人如果在鉴定中发现相关问题对鉴定结果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也不给案件承办人作必要的提示。上述案例2的鉴定,虽然问

题主要出在案件承办人不愿补充材料和增加委托鉴定项目,但

鉴定人在鉴定书中对损伤程度鉴定中首先应认定为本次损伤所

致的前提性问题应予说明。

(三)鉴定时机把握不准

有的损伤鉴定委托鉴定时间和活体检查时间很重要。如有

关外伤性血尿的鉴定,如果在伤后两周内委托鉴定并及时作出

活体检查,法医便可通过亲自监督取尿样和反复尿样化验的方

法避免诈伤,否则,一旦当事人采取较完备的“诈伤措施”,就很

难通过法医鉴定的方法予以排除,有时鉴定人不得不参考已形

成的病历资料和辅助检查报告定案。如果病历和辅助报告有

诈,就难免出现鉴定错误。对于处于功能恢复期的损伤程度鉴

定案件,检查时间与功能恢复程度很有关,如果鉴定时机不当,

加上鉴定人鉴定经验不足就可能导致错误鉴定。

(四)鉴定人调阅资料、查验与鉴定有关问题的能力受到严

重制约

法医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往往需要对一些疑点、难点问题

进行查证核实。由于存在法医鉴定人员少、经费困难、职责规定

范围有限等原因,法医鉴定人很难亲自把关键性问题查清楚,如

果依靠委托单位补证,往往又因为所补的材料缺乏针对性而无

法采用,目前尤其是社会鉴定部门的鉴定人调查、取证更困难。

鉴定人调查取证困难,有时不得不拒收一些矛盾较尖锐或可能

存在诈伤问题的案件,对诈伤不能及时排除,给后来鉴定错误留

下隐患。实践中,也有的法医鉴定人为了坚持原则,协助办案人

员“查”个水落石出,结果连自身安全和工作均受到威胁。

(五)有的鉴定条款容易被钻空子

有关鉴定条款制定存在问题,容易被诈伤者钻空子。有的

条款无论是症状和体征要求,还是对条款本身的理解,主观性太

强,容易给诈伤者有可乘之机。如有关头部外伤后出现近事遗

忘构成轻伤的条款,颅脑、脊髓损伤影响程度的伤残程度

鉴定,软组织挫伤面积的测定方法与面积测量时间,外伤性瞳孔

散大、外伤性鼓膜穿孔、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鉴定时间等问题没

有统一的规定,容易被用来诈伤。

(六)对鉴定条款中的“外伤性”理解不充分

在24件案件中,有约30%的错案发生与法医鉴定人忽视条

· 137 ·

款中有关“外伤性”的案情规定。如有关外伤性鼓膜穿孔,外伤

性瞳孔散大等条款的适用,尽管条款中已明确规定其必须具备

“外伤性”的条件,还有不少人不重视结合案情。也有的把尚未

经过质证的情况看成是是已经被认定的事实,尤其是会把案件

承办人写的案情介绍看着是案件事实。其实许多的案情介绍并

没有经过查证。如张某损伤程度鉴定一案,经鉴定张某为本次

外伤,而实际上本次纠纷中张某根本没有左部胸部外伤史,委托

单位的案件介绍是根据张某报案陈述材料填写的。

(七)鉴定所依据的科学理论、鉴定技术不足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法医鉴定知识的了解,以及法律、科学技

术的更新与普及,各种诈伤的手段也在不断更新,诈伤技术明显

提高,加上当事人利用时间、环境、人际关系等便利条件,使发展

相对落后的鉴定技术面临严峻挑战,并已成为诈伤胜诉的重要

原因之一。如上述案例3的错误鉴定问题,虽然主要是由法医

鉴定主办人怕超过鉴定时限,受行政干预等因素影响,但有关外

伤性癫痫发病前后脑部变化情况到目前为此尚无客观有效的检

查指标也是鉴定出错的原因之一。

(八)鉴定书写作和理解存在问题

有的鉴定人在制作鉴定书时,考虑问题不全,论述逻辑性

差,措词不当,术语不规范,语言晦涩难懂,使人对鉴定内容易产

生歧义。当然也有因承办人缺乏法医学鉴定知识,错误地理解

鉴定结论,最终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但不是主要的。

二、如何防止诈伤引起错误鉴定案件的发生

针对诈伤引起错误鉴定的发生原因多、表现形式复杂等特

点,防止诈伤引起错误鉴定案件的发生必须具有针对性,除了鉴

定人自身要从上述成因和典型案例中吸取教训外,还要加强宣

传力度,动员各方面的力量,一起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认识法医临床鉴定的特点

重视对法医临床鉴定不同于其他物证、文检、审计等司法鉴

定的理解,充分认识临床法医鉴定离不开结合案情。任何主张

法医做“现成文章”(即法官提供什么材料,委托什么问题,法医

就依什么材料,解决什么问题的做。)、法官吃“现盛饭”(即法医

鉴定什么结论,法官就判什么案的做法。)的想法和做法都是不

对的。否则不仅不能遏制诈伤导致错误鉴定现象的发生,还会

造成处于弱势地位的受伤当事人被人为地“匿伤”而“败诉”。

(二)法医鉴定既要独立,又要注意同案件承办人相互协作

法医鉴定人在鉴定中要坚持原则,不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

钱案,尊重科学,坚决抵制各种干扰,确保鉴定独立。不能像案

例3中鉴定主办人那样,因为怕超案件审理时限,怕当事人上访

和领导干预等而办错案。但是,独立并不意味着可以不顾案情

和案件处理效果。由于目前案件承办人对法医鉴定知识的严重

缺乏,法医鉴定人精通案件审理知识的人也比较少,案件承办人

与法医鉴定人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取长补短,通力协作是很必要

的。这样有利于对法医鉴定问题的审查认证能力的共同提高,

在确保当事人基本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基础上,还有

利于追求审判与鉴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内容与形式上的公正与

高效的统一。

(三)抓紧修订和完善法医鉴定的各种标准和条款

法医鉴定的标准存在问题较多,对鉴定质量的影响也比较

大。笔者建议在对一些法医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和条款修改时,

不仅要注意到法医学理论的科学和与法律条文的严谨性,还要

· 138 ·

突出法医学鉴定特点,注意通过对一些概念外延和内涵的完善,

鉴定检查方法和时间的选择,鉴定材料可采性论证方法等做出

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达到有效预防诈伤导致错误鉴定的综治效

果。

(四)赋予法医鉴定人特殊的调查取证权和司法建议权

由于法医鉴定的对象是具有复杂的心理取向和人际关系等

特点的人,有些案件,不采取“审查”和类似于“侦查”的措施,是

很难取得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的,所以应赋予法医鉴定人不同

于其他司法鉴定人调查证据、询问当事人、现场勘察方法和手段

等,甚至可以有类似于“侦查”手段的权力。案例2的情况,如果

没有首次接受委托鉴定单位鉴定人采取明察暗访的方法发现汤

某诈伤的情况,并敢于坚持原则,此案,很可能永远得不到纠正。

· 法医学理论与实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当然,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同时作一些限制性规定也很必要

的。如果能赋予法医鉴定人在发现鉴定材料不足、鉴定事项不

当时有要求补充新证据、争取当事人配合等方面的司法建议权,

既可以有效预防诈伤致错误鉴定现象发生,也可以解决法医鉴

定人与案件承办人相互推诿的现象。此外,立法、司法部门尽快

完善错案追究制度,出台对诈伤者的处罚措施。

总之,诈伤致错误鉴定的原因很多,预防诈伤致错误鉴定现

象比较难,不是哪一部门,或哪一部分人所能彻底解决的.但是

鉴定人自身增强防范意识,不断积累实践经验,重视防范诈伤的

技术理论研究,提高防范诈伤的技术确实是最根本最直接有效

第5篇:案件分析范文

论文关键词 涉油案件 调查 措施

一、前言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涉油案件的数量已出现了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不仅对油田企业的正常生产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作用,而且还使整个国家的经济效益以及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一定威胁。虽然国家相关部门对各类涉油案件作了调查及相应处理,并使涉油犯罪行为受到了一定打击,但是某些犯罪分子因为利益的关系知法犯法,因此,涉油问题仍然十分严重。本文结合相关调查及本人的工作经验,主要就涉油案件的调查分析与反思作以下相关论述。

二、涉油案件的发生因素及特征

(一)发生因素

1.没有形成强烈的防范意识。油田企业及油区中的相关工作人员缺乏一定的防范意识,对油田中相关生产设施及油井的管理疏于防范,技术方面的防范措施也没有达到相关的防盗要求,值班的过程中,相关人员没有引起足够注意,从而使油田中的物资常常出现被盗现象。

2.受到金钱至上不良观念的影响。市场经济具有双重性的特点,有的人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金钱的诱惑以及利益的驱动后逐渐被激活,导致其为了金钱和利益而产生了对油田物资进行盗窃的行为,如有的犯罪分子会盗走价值几万或十几万的电力变压器,只是为了卖变压器中的几斤铜芯,这给油田的正常作业产生影响的同时,也使油田企业的经济效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3.销赃渠道畅通。当违法犯罪分子把原油或石油开采中所需的工具、设备、仪器等盗走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可以高价卖出,且安全性较高,一般都不会受到追查。此外,有的地方还有的专门的对盗窃原油进行收购的油贩子,且还逐渐形成了“盗、运、销”一条龙模式。

4.法律意识薄弱。油田通常都处于比较沟壑连片、偏僻落后的山区,那里的群众受到的教育比较少,因此文化程度也比较低,此外,他们也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这样当他们受到高额利润的诱惑后,通常都会易误入歧途。

5.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方和油田之间通常都会存在某些矛盾,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导致涉油案件频发的重要因素,有的地方政府为了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没有对非法炼油窝进行相应处理。另一方面,有的政府官员还会因为利益关系,而和盗油者共同参与到炼油厂的运营中。

(二)特征

1.犯罪活动“分散化”。近几年来,涉油案件的犯罪团伙盗油的次数逐渐增多,但人数已由多人共同作案变为单人作案,这样的分散作案方式通常都是把油囤积到一定量后,再集中销赃到外地。

2.犯罪活动逐渐“隐蔽化”。有的油贩子盗油时,会利用比较偏僻的地形或经营厂点掩护,然后秘密地在油田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再盗取石油,这样的作案方式是比较隐蔽的,因此,发现后,所被盗走的石油已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

3.犯罪活动呈现“暴力化”。有的油贩子在盗油过程中,如果看到油区中有工作人员在作业或有人巡防且对其盗油活动产生影响后,其就会直接和护油人员发生冲突,从而会给油田的生产买埋下安全隐患。

4.盗窃的种类不断增加。从前,油贩子偷盗的通常都是落地油,但是近几年来,他们除了偷落地油,还偷电力变压器、高压裸铝线以及油井电动机,对油田企业的财产安全产生了严重威胁。

5.作案方式不断发生变化。油贩子盗油的手段不断变化,逐渐从简单化向智能化以及暴力对抗等方式转变。从前,油贩子通常使用小马车、自行车等方式作案,被捉后通常都会求饶,但现在有的油贩子却直接开井放油,且分工明确,一旦被发现,直接和护油暴力对抗。

6.油贩子中多为文化程度较低的青壮年。从文化方面来,油贩子多为初中以下文化;从年龄方面来看,他们多为青壮年,年龄通常为20-40岁;从职业方面来看,他们多为油区附近的无业人员及农地,但也有少数是工人及个体劳动者。

三、预防及打击涉油犯罪的措施

(一)树立防范意识,增强防范措施

1.采取防范措施时,应具备一定的广泛性。目前,油田的生产单位具有油井分散、点多、面广等特点,洗井、作业及倒流程中都可能会出现原油落地现象,这样如果无法及时对其进行回收,就很可能会引发犯罪事件,此外,如果没有对油田现场施工中的设备、工具等进行有效看护,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诱发犯罪。因此,油田企业应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为立足点,使全体员工都具备一定的防范意识,这样才能使防范力度得到一定保证。

2.加强检查。对石油进行开采的过程中,应把防范工作作为所有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并使每个员工都能够从自身做起,对油区中的一切物品加强管理,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犯罪分子的犯罪机会。为了使防范工作切实有效,应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科学而合理的组织,组织他们每半个月对作业区、全厂进行小检查,每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此外,还应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及检查体系,对于在防范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员工,给予适当奖励。另一方面,对于油区附近的外力人员,应加强管理;对于盗油分子以及盗油车辆必经的关键路段,应设置相应的治安卡点,并在夜间加强防范与盘查,以对涉油犯罪活动进行有效打击。

3.充分利用科技手段进行预防。为了使涉油案件的发生率得到一定降低,必须加强预防,这样才能使油田企业的经济效益得到一定保证。对各类哄抢、盗窃、蚕食、侵占油田企业资源生存的寄生性非法厂点,应坚决采取有效手段处理,如对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对脱水厂和收油厂进行检查,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相应诊断,以从源头上清理销赃渠道;对于油田附近的出租房屋及流动人口应加强管理、巡逻、整顿及清理,一旦发现流窜作案行为,应严厉打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惩治。

(二)加强和公安机关的合作,并完善相关的法制建设

1.石油企业应和当地的公安机关进行密切合作,对涉油案件进行调查与处理的过程中,企业应积极配合相关工作,以使办案质量及效率得到一定提高。公安机关应定期对盗窃油田生产物质器材的行为进行处理,若案件比较重大,且性质具有一定的严重性,应及时立案,并加大侦查力度。此外,必要时,石油应主动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及技术支持,如石油企业可在油区建立相应的内部保卫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有效的业务培训,以使他们的能力及素质都能得到一定提高,对于重点油区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巡逻及安全防范,以使油区的自防自治能力得到一定增强。

2.公安机关对涉油案件进行调查与处理的过程中,应执法队伍的加强建设,以使相关人员的专业能力及业务素质得到一定提高,这样才能使破案率得到有效提高。对于某些有案底的作案分子,应充分调动群众的力量,以通过调查摸排,尽可能从多个渠道收集线索,以对案件进行及时侦查。此外,公安机关还应和法院等重要机构加强协助,以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捉获犯罪分子,以保证油田企业作业的安全。

3.加强法律建设。国家的相关部门,应针对涉油案件的具体情况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并对其进行不断完善。目前,我国《刑法》中的有这么一条规定:盗窃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把其所盗得的一切财物据为己有,并把之转移到自己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从司法解释角度而言,这样定义罪名是存在一定漏洞的,如有的人开井放油,但是却因为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而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判定,从而无法在司法的处理及实践中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追究,从而不利于案件的有效处理。因此,应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效建设,并作结合实际对其作相应完善。

(三)加强巡查方面的网络建设

为了使涉油案件的发生率得到一定降低,油区中的相关部门对涉油犯罪行为开展严厉打击工作的过程中,还应结合本油区的具体情况利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建立相应的预防及控制方面的网络建设,这样就可通过监控录像来对油区内的盗油事件进管理与控制,此外,一旦发生涉油犯罪行为,还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有效处理。另一方面,还应对油区中有重要设备的地方加强巡查,并设置一定警力,必要时,还可通过不定时、不定期的跨界、跨区或跨单位的方式开展侦查,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作战方式,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涉油犯罪行为的发生。

(四)增强法制知识的宣传力度

涉油案件中的主体大多数都是油区附近的农民,而农民的文化水平通常角度,他们严重缺乏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以及盗油所产生的危害,因此,应对他们进行相关的法制教育,以使他们掌握一定的法制知识,并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涉油犯罪的危害性及严重性,从而使他们养成一定的守法意识,并努力通过正确而合法的途径来谋取自身的经济效益,进而使涉油案件的发生得到有效减少。另一方面,对于涉油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应鼓励群众主动检举或揭发,以使全社会中的人员都积极参与到涉油犯罪行为的防范及治理中。

(五)不断提高就业率,促进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1.政府部门应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的惠民政策,对当地的就业情况加大扶持力度,对于失业人员,应有针对性得开展文化教育,必要时,还需对他们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此外,还应逐渐建立健全的就业体制,以促进群众更好地就业,从而使犯罪行为的发生率得到一定降低。

2.积极发现乡镇企业、第三产业,结合当地特色并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开展旅游业,以增加就业岗位,这样才能提高就业率,并使社会经济得到一定发展,从而才能有效减少涉油犯罪行为的发生。

(六)树立长期的作战思想

油田的开发及生产是一项长期工作,因此,为了使石油的开采更加顺利,油田中的工作人员应树立正确而长期的作战思想,并结合本油区的具体情况做好相应的作战计划,以在最大程度上打击涉油盗窃的犯罪行为。此外,在长期作战的过程中,还应根据工作中存在的新问题及新情况重新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对油田的治安力度进行不断变化,以加强管理,从而使石油的开采更加顺利,并使总体防控水平得到一定提高。

第6篇:案件分析范文

本文作者:肖文 查字典原创投稿

关于民商事案件司法统计分析

肖文

民商事案件就是适用民商事法律的案件。民商事法律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没有形式的商法,但存在实质的商法,主要表现为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

简单而言,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对商法具有领导指导的意义,而商法对民法具有补充、变更、限制的作用。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商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导性原则,经济法则强调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的介入,并以国家政策为主导。

当今随着市场繁荣和交往的频繁,从而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我院近三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便可看出。继承经济审判传统的民商事审判,应当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审判的特色。根据各级法院民二庭主要审理商事纠纷和较多适用商法规范的特点,应当旗帜鲜明地将民二庭的工作特色定位于商事审判。商法的特征和原则要求审判中要引进商法理念,确立商法意识,如重视对经营主体的资格审查、重视维持企业的稳定、重视保障商事合同自由、重视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营利性特点、重视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安全的技术性规范等;商法的特征和原则也为民商事审判如何进一步拓展审判领域和强化司法导向作用指明了方向。

一、北安法院民二庭20xx年的民商事案件数据统计

20xx年1月至20xx年12月份北安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43件,同比上升了2.9%,根据统计资料显示,20xx年的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民间借贷案件、抚养关系案件、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均呈现大幅度上升态势。据统计,今年共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2件,同比上升了50%;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5件、婚约财产纠纷案件3件,大幅度突破了去年的民间借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0记录;共受理抚养关系案件13件,同比是去年的4倍;共受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6件,同比上升了20%。

(二)、离婚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受理数量有所下降。据统计,今年共受理离婚案件21件,同比下降了16%;共受理权属案件1件,同比下降了75%;共受理财产损害赔偿案件2件,同比下降了50%。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所下降。据统计,今年共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2件,占66.7%;共受理财产损害赔偿案件2件,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而去年共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8件,共受理财产损害赔偿案件4件,占到了50%。

二、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的问题

1、情况复杂、法律关系错综,审理周期延长

这些年来,虽然有一些类别的案件收案数有所下降,但由于实际情况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官的工作量反而增长。比如过去很简单的借贷案件,现在可能穿插多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越多,主体越多,就容易导致证据真伪难辩,责任轻重难分。借款合同的主体可能包括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反担保人,标的所涉及的资金也有多种来源。如何查清这些问题就需要当事人举证,而当事人举证时,有些证据相互矛盾,大部分证人不出庭作证,有的证人证言前后改变,证据的真伪不容易确认,由此需要法院化费大量时间精力依职权调查。又如近些年婚姻家庭、继承类和权属侵权类的收案数量在逐年上升,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外出打工人员多,查找当事人住址困难,公告送达现象上升,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暴力认定困难。医患纠纷案件中,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拖延举证时间、提供不实证据,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证据材料,通常需要通过鉴定进行证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车辆及人员流动性增大,责任主体涉及多方,有的医疗期限较长,当事人在医疗终结前诉讼而无法进行伤情鉴定,以及证据认定、责任划分都比较困难,影响了案件审理进度。[1]

2、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

在近些年的审判实践中,新类型案件虽然数量不稳定,但他们频繁出现。首先是法律没有规定,但在社会生活发展中逐渐带有普遍性的案件接连出现。如有关物权中的空间权、阳光权等纠纷,关系到生活中的基本问题,引起了学者和立法者的重视。其次是法律有规定,但原先比较冷僻的案件。比如原本数量很少的存单纠纷、信用卡纠纷,虽然而今渐渐具有了一定规模,但这些前些年就属于比较少的新案件。

3、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加深

专业性强的案件在当今法院审判过程中频频露脸。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股东权益纠纷,证券、信托合同纠纷,专利、技术合同纠纷。[2]这些纠纷无法避免对专业知识的使用,有时候专业知识是判决的决定性因素,给知识背景相对单一的法官带来了很大挑战。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在 新的形势下,法院首先要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用科学发展观去统领法院的各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履行好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司法职责。民商事审判工作与改革开放、社会经济建设联系最紧密、关系最直接,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认清形势、统一认识,不断增强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和司法独立等现代司法理念,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地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工作主题,积极贯彻“五个严禁”规定,稳步推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深入发展,为我县率先发展、协调发展、加快发展提供完善的司法服务和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1、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的各项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牢固确立“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来武装我们法官的头脑,牢固确立、全面落实“司法为民”思想。每个法官都要为人民掌好、用好审判权,依法公正、高效、文明地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从本质上充分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目前,我们还存在一些工作作风问题,要解决好转变执法观念问题。不能因循守旧,要改革创新,要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要设身处地为老百姓着想。在各项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2、要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兼顾,注意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全面改进审判工作。强化程序意识,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正确认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相互关系,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不能简单地把程序公正理解为工具和手段,程序公正既是手段,也是目的。努力转变民事诉讼法仅仅是法官办案的操作规程的错误观念,切实保护当事人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程序公正,当事人的诉权本身就得不到保障,也就谈不上实体公正的问题。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仍然要抓住公开审判这个重心,强化庭审功能。继续探索和总结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如实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和限期举证制度,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庭审质证和认证程序,要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使公开审判真正成为提高办案质量、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防止腐败的重要环节。[3]要不断加大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正确处理改革过程中涉及的发挥审判组织作用和监督环节的关系、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关系、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重合议庭成员特别是审判长的权力和责任,明确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负全部责任,核稿人员、合议庭成员对案件适用法律负责,从制度上促使审判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逐步形成符合民事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优胜劣汰的审判管理机制,使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1]《民商审判资料选读》20xx年第2辑[J],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7月第1版; •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第435页; ¸

第7篇:案件分析范文

    中国有一个由来已久的习惯说法,把女性结婚叫做“出嫁”。“出”首先是指离开家庭,但是在宗法社会,“出”就是被他者化,此所谓“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人们通常把这句不太入耳的话理解为对女性的歧视,其实从本原上说,它是古代宗族在进行自我身份界定时奉行的一条规则:妇女出嫁后与宗族不发生关系,该妇女所生子女不登入族谱。

    1[1]宗族的整合性(integrity)和纯洁性(purity),乃至其存续的可能性(durability)取决于宗族自我身份的界定能力和排他能力,因此,身份界定的规则就如同一个国家的国籍法一样重要。“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形象地表达了宗族对于外嫁女人的严格的他者化。

    中国的现代化是一个多维度的变革过程,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立现代社会结构,简单地说就是由身份到契约的革命。我们自豪地认为我们摧毁了封建的宗法体制,把男女平等上升为宪法原则,但是近年来在全国许多农村地区出现的“外嫁女”案使我们惊奇地发现:“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在农村集体利益的分配中仍然是一条被遵奉的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特别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制度本身还是其实践?)居然保存了宗法社会的身份界定规则!

    笔者近年在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对“外嫁女”及其子女不服村委会利益分配决定而产生的案件进行了一系列的调研,本文的写作素材取自这个地区,但是本文所反映的问题并不具有地域局限性,相信下文的分析具有普遍的意义。

    珠江三角洲较其他农村地区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快,在此过程中,不少村民委员会通过征地补偿、土地有偿转让、村内物业出租、村办企业等多种途径,积累了可观的集体收入,定期或不定期地分配征地补偿款或向村民发放分红。许多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得参加分配或不能取得全额分配。为此,“外嫁女”多年来纷纷上访, 2上访涉及的部门有当地或上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妇联,但都无有或少有实质结果,近年来走上了法律诉讼之路。

    所谓“外嫁女”,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与本村以外的男性结婚的女性。“外嫁女”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特定的含义,特殊性表现在与农村户口制度、村民待遇的联系上。简单地定义,作为一种现象的“外嫁女”就是对传统“出嫁”的反叛,就是“嫁而不出”——不离村。标准型的“外嫁女”是指本村嫁出村外,其户口未迁出或其拒绝迁走户口的成年女性。通过访问、法院阅卷,我发现所谓的“外嫁女”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由于各村的条件不同,许多富裕村的女性与次发达外村的农民结婚,户口仍然滞留本村,其子女户口也在本村,本村责令其迁走户口,分配利益时,“外嫁女”及/或其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2、与城镇居民结婚或与港澳地区男性结婚后的女性,其户口无法迁走的,其本人及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或者妇女本人参加分配,子女不能参加分配或只能分一半;3、与城镇男性结婚,户口落入男性父母所在村的,许多情况下,妇女本人参与分配,但是其子女不能参与分配或只能分一半;4、个别村还存在外村女性嫁入本村农民时不能迁入户口的土政策,即使村社同意其迁入户口的,也得事先签署保证书,承诺“世代不能享受本社社员待遇”。 3也有的村规定,外地妇女嫁入本村,户口未迁移的,可享受50%的分配权。 4

    她们寻求的法律救济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民事案件起诉村民委员会,另一种是在镇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前基层法院认为村委会与其成员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一般不作民事案件受理,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认为应该受理。“外嫁女”案件存在多种类型,彼此之间可能有差别,甚至差异很大,因此处理也会有不同。但总体来说,“外嫁女”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一系列复杂的宪法和法律问题摆在法官的面前:

    —— 如何理解村民自治?村民经过民主程序以绝对多数通过的分配方案即便不公,是否仍然有效?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宪法原则或宪法性法律对于自治组织的内部分配方案进行审查?

    —— 农村集体经济,特别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到底是谁?集体成员,特别是“外嫁女”在集体经济,包括土地上到底拥有什么权益?

    —— 村委会的村规民约规定女性出嫁必须在半年或一年内迁走户口是否侵犯了妇女的平等权?是否违背了迁徙自由的原则?

    —— 村民自治组织与乡镇政府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关系?村规民约如果违法,乡镇政权能否撤销之或责令改正?

    可以说,“外嫁女”案件直接牵动了农村集体经济的所有权和村民自治(姑且如此称谓)的神经中枢。“外嫁女”案件实质上是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身份——的纠纷,即被原来所属集体(或所嫁入的集体)他者化的纠纷。成员资格不是指血缘、情感的联系,而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户口、村民待遇。如果类比宗族,上户口有些类似上族谱,村民待遇好比宗亲待遇,但由于实行集体经济而有更多的经济内涵。村民待遇包括享受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使用公共设施(如学校)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参与决策的权利、参加征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的分配权。聚讼的核心问题是征地补偿款和分红的分配权。要系统地解决“外嫁女”案件需要解决上面所列各种法律问题,但本文不准备深究村民自治、男女平等、迁徙自由等方面,而选择财产权的角度,即集中探讨集体经济,特别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

    为什么选择财产权的角度呢?多年以来地方政府、妇联三番五次下文以妇女权益保障的旗号责令各村改正分配方案,在他们看来,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妇女与村外男士结婚,不管对方是城镇户口,港澳人士还是别的村的农民,只要该妇女本人不愿意迁移户口,就不能强制其迁移,只要她们尽到村民的义务就应该继续享受村民的待遇,因此村规民约的相反规定违背法律应属无效。依此而行,问题不就解决了吗?但是实际结果呢?还是有许多村拒不执行。为什么呢?仅仅是轻视妇女的传统思想作怪吗?是否还有一个“集体”观念和财产权的观念呢?是否集体所有权本身对于“外嫁女”具有排他性呢? 笔者从一开始接触“外嫁女”案件就产生了上述疑惑,写作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平心静气的思考释解这个疑惑。如果最终得出的结论认为集体所有权排斥“外嫁女”,那么,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就取决于法院对于平等权和财产权相冲突时的态度了,相反,如果结论认为集体所有权对于“外嫁女”不具有排他性,那么,集体财产权就不是对抗妇女平等权的理由,反而成为“外嫁女”手中的武器。必须申明,本文不是对于“外嫁女”案件的全面剖析,而只提供一种局部的思路,一种排除法。

    二、农民集体所有:理论预设   

    法律争议必须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解决,该类案件面对一个既定的制度前提——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因此法官和执业律师都只能在这个前提下谈论村委会的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法律工作者的职责是解释,探寻最有利于解决争议的公平规则。对于“外嫁女”案件来说,一个关键的环节是解释集体所有制,通过对集体所有制的解释,我们才能确定什么是“外嫁女”正当的要求。

    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谁?表面上看,答案似乎直接而简单:农民集体。但如果我们追问集体是什么、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是一种什么关系,那么,我们就会发现“集体”是一个神秘的、令人目眩的概念,对于“外嫁女”,“集体”是一个诅咒。

    让我们检索法律的有关规定:

    《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1986年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经过1988年、1998年两次修订,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在提法上有所改变。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重复了宪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法第十条进一步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该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归属,实际上间接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种形式: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除农民集体所有的提法外还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提法,但是1998年修改时这个提法没有保留。

    我们知道,农村土地实际上主要归村小组农民集体占有,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只占有少量的土地。由于争议的起因是村的村规民约,而且从《土地管理法》来说,村农民集体所有是基本的所有权形态,因此,这里我们姑且集中谈论村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但下文的分析,无疑也可类推适用于村小组。

第8篇:案件分析范文

    关键词:婚姻 司法  统计 分析

    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婚姻法》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利、义务,是人们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司法机关受理和裁判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西城区人民法院在近年来严格按照《婚姻法》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因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前提,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

    2008年前三季度,我院共受理民事案件1211件,其中,婚姻案件539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40.47%,婚姻案件占很大比例。

    一、统计前三季度,婚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引发离婚。

    一些当事人到法院离婚时,仅仅因为夫妻二人吵架,有时男方动手打了女方一下,女方就到法院起诉离婚。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夫妻双方以年轻人为主,结婚不到一年,双方均为80年以后出生的独生子女,未结婚时都是家中的小主人,结婚共同生活后,因生活中干活或玩电脑就导致离婚,往往到法院立案不久,原告就在被告的劝说、认错之下撤回诉讼请求。

    2、结婚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

    一些年轻人相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在没有基本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此类婚姻一个明显特点是,夫妻双方一般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几乎没有多少恋爱了解时间。

    3、外出打工人员离婚案件增多。

    目前我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率占21%。外出打工人员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较之过去有了很大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一些外出打工人员不能忍受一个人的寂寞,经不起外界的诱惑,另寻新欢,以至婚姻走向破裂。

    4、婚外恋和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比例大。

    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人们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于平淡的婚姻生活,外遇问题成为引发离婚的又一主要原因。近年来,因网络交往引发婚外恋,进而导致离婚的案件明显增多。

    5、调解结案率较高。

    随着人们对新事物接触的增多,观念的逐步开放,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的表现比以往要冷静和理智,能够以正常的心态对待离婚,双方的情绪相对平和,不致于严重对立使矛盾激化,离婚案件的审理可以在平稳的诉讼环境里进行,调解工作容易开展。尤其是当事人年龄越小、结婚时间越短,离婚案件调解率越高。究其原因,一方面年轻人思想开通,好和好散;另一方面双方一般尚未生育,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离婚没有后顾之忧。值得注意的是离婚案件的调解离婚率偏高,这是由于夫妻双方通过猜疑、吵打、冷战,对和好都不再抱希望,认为婚姻已走到尽头,于是理智地采取法律途径选择分手,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一致。

    二、离婚案件审判过程中凸现的问题

    1、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增多。审判实践中,缺席审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一方长期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采取公告送达而缺席开庭;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也有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可能隐瞒在外务工一方当事人的有关真实信息,致使对方无法到庭。缺席审理,法庭往往无法调查核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若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审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财产状况难以查明,子女抚养问题不易处理,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2、当事人取证困难。由于离婚诉讼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即使有知情人,大多与双方都有一定关系,往往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这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因民间借贷合同的不规范而导致举证困难。特别是向自己亲友借债,往往由于无任何形式,债权人的证言因利害关系难以认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而导致离婚的,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差异,更容易遭受婚姻家庭内部侵害,但举证确困难重重。像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因其具有很大隐蔽性,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方式取证的,合法性得不到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使得大部分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3、夫妇共同财产分割渐成焦点。多数离婚诉讼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却为了财产分割争论不休,互不让步。当事人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虚报债务,加之这些证据难以调查,有些根本无法查明,难辨真伪,使得法官对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给公正审理带来困难。

    4、离异家庭“问题孩子”成为社会难题。由于离婚后,有些抚养方忙于组建新的家庭,对前一次婚姻所生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怠于抚养,或双方均不尽义务,将孩子丢给年迈的爷爷奶奶,使这些儿童缺乏父母的亲情呵护,疏于管教,脆弱的心灵过早的蒙受阴影,一定程度上造成单亲家庭的孩子在心理、思想、家庭教育及保护等方面出现断层和缺位,较易引发犯罪及受到不法侵害。

    三、离婚案件审理的发展趋势:

    1、离婚人群低龄化将成为主要趋势。80后一代正处于初入婚姻阶段,这一代年轻人婚姻观念较之父辈大幅度开放、积极追求新奇事物、责任感相当偏弱,大量出现的“闪婚”、“闪离”现象也透视着这一代人婚姻忠贞观念的淡化,离婚案件低龄化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和普遍现象,在今后离婚案件中的比例将呈上升趋势。

    2、子女抚养新问题日益突出。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问题不再单纯是抚养费、探视权问题,还扩展到子女生病、读大学等大额支出如何承担。因婚外恋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欺诈性抚养赔偿、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也日渐成为新名词,目前学术界已有研究,但在实践中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急需《婚姻法》制定相应条款,以便给审理工作提供依据。

    3、夫妻共有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夫妻共有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日趋发展为房地产、古董收藏、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公司股权等大额款项,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也更复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认定难度增大,应更加慎重。 

    4、“问题儿童”将增多,成为社会问题。离婚率的上升,必然出现更多离异家庭;离婚人群低龄化,使得更多年龄幼小的孩子成为单亲儿童;抚养方对子女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亲情缺失,成为问题儿童的比例必然增大。另外,抚养方损害子女利益的新情况也增多,例如将离婚时双方赠与子女的房产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甚至变卖、将赠与子女的收藏品隐匿或变卖,这类情况在今后的审理中也将成为重点。

第9篇:案件分析范文

民并举”、“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在一定的语境中,根据司法活动对公正和效益的追求,都具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在这些范围之内,还可以通过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关键词:刑民交叉;刑民并举;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被害人选择权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5)05-0004-05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较为复杂和较为棘手的疑难问题。首先,对于何为“刑民交叉”这一前提性概念便有多种理解方式,其中也不乏误解;其次,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如何适用诉讼程序,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莫衷一是,难以达成共识;最后,刑民交叉案件常见于一些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中,涉案金额大、涉案人数多,审判意见又多分化为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两极对立,对被告(人)往往具有较大的影响。因此,探寻一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就不无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首先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语义分析和类型分析,剔除“假问题”,破解“真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对“刑民并举”、“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这几种处理模式,以期能对学界的讨论和实务的进展有所助益。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语义分析

(一)“刑民交叉”一词的语义理解

“刑民交叉”是一个因熟悉而陌生的词汇。无论是学者、司法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大众,对“刑民交叉”一词都无理解上的障碍,且能信手拈来地用它来表述一些同时具有民事法要素和刑事法要素的案件,故而显得很“熟悉”。但是,正由于该词被不同人员在不同情形下广泛地使用,才使得人们易于忽视不同语境下该词意指的细微区别。这些“陌生”的细微区别正是剔除“假问题”、破解“真问题”的“题眼”所在。

概而言之,根据语境的不同,“刑民交叉”一词可以在三种语义上进行使用。(1)“案件事实”层面。所谓“事实”层面,是指当人们表述一个案件属于刑民交叉的类型时,是针对案件事实既有民事的成分又有刑事的成分而言的。这种“法感觉”层面的理解是最为普遍的用法,同时也暗合了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特征,圈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外延范围,为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奠定了基础。(2)“法律纠纷”层面本文从广义上使用“法律纠纷”一词,将其作为民事纠纷和刑事指控的上位概念。。“案件事实”不等于“法律纠纷”。二者的关系可以这样简述:一个案件事实可以产生多个法律纠纷,一个法律纠纷亦可以由多个案件事实导致。司法活动的对象虽是案件事实,但其最终目的却是要裁决作为当事人诉请和检察机关刑事指控的法律纠纷。因此,“刑民交叉”的最终指向应是“法律纠纷”而非“案件事实”。当人们在“法律纠纷”层面使用“刑民交叉”一词时,是指某一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产生了何种性质的法律纠纷,进而应当选择何种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我们可以说某一事实既有民事属性又有刑事属性,但不宜说某一纠纷既是民事纠纷又是刑事纠纷。只有在这种纠纷的法律属性确定之前,可以言某一纠纷为“刑民交叉”。(3)“法律关系”层面。“案件事实”不等于“法律纠纷”,“法律关系”亦不与二者等同。分析案件事实、解决法律纠纷,其核心的工具性概念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运用法律规范涵摄案件事实的结果,某一纠纷的解决,经常需要在事实和逻辑上理清多个或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当人们在“法律关系”层面来使用“刑民交叉”一词时,主要是从思维过程的角度来研究如何解决一个具体的法律纠纷。值得说明的是,由于刑法具有“二次规范性”,民事分析在思维的逻辑进程中要先于刑事分析。而且,这种分析并不限于“法律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在一个确定无疑的刑事案件中,有时亦需要首先进行民事上的分析;在一个定性达成共识的侵权案件中,有时还需要接着进行刑事上的审查。两种层次的分析并不因刑庭和民庭的划分而由各自独占,只不过这种分析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经常被忽略或忽视罢了。

在“刑民交叉”的这三个层面的语义中,“法律事实”层面划定了问题的范围;“法律纠纷”层面提出了根据纠纷的属性选择诉讼程序的要求,“法律关系”层面提示了认定纠纷属性和解决纠纷的思维路径。由于“法律事实”层面不能为人左右,“法律关系”层面又可存在于几乎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因此,刑民交叉案件的“真问题”仅存在于“法律纠纷”层面,即某一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选择何种诉讼程序进行解决。但在解决这个“真问题”之前,还要考察一下学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划分。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

讨论这一问题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划分类型的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法律事实说[1]、法律关系说[2]和将二者结合起来的综合说[3]。从上文的“法律纠纷”层面来看,这三种划分标准其实均可统一于法律事实说。即使是杨兴培教授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说,也是“法律事实中蕴含的法律关系”。而且,以“法律关系”为标准的划分结果不仅仅涵盖了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选择问题,也涉及到了解决纠纷的实体法思维路径问题,是一种跨语境的使用,不利于问题域的统一。至于毛立新博士主张的综合说亦是在将“法律事实”限定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再与法律关系进行综合的意义上理解的,而客观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综合正是法律事实。另外,后两种分类标准得出的结论,在外延上也与法律事实说大同小异。因此,本文将法律事实说作为考察对象。

根据法律事实说,刑民交叉案件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1]31-36。其中,第一类可对应于“案件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这类案件虽然同时具有刑事法要素和民事法要素,但由于是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分化出的不同纠纷,而这些纠纷之间既不存在定性上的疑问,也不存在程序选择上的冲突,所以,对这类案件采取刑民并举、分别审理的模式即可。第二类是“法律关系”层面的刑民交叉的定性疑难案件,其主要问题是如何从实体法上对法律纠纷进行最终的定性,本不应涉及诉讼程序的选择,但由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定性理解不同,往往会武断地选择诉讼程序而造成问题值得补充的是,“法律关系”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是思维方式上的观念问题。如有学者对“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就属于这一层次的问题,而不属于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问题。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64-74。。第三类即为“法律纠纷”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是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问题。结合上文对刑民交叉“真问题”的理解,值得进行讨论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分别是同一法律事实导致的法律纠纷难以定性的案件(定性疑难案件)和同一法律事实导致了多种不同属性法律纠纷的案件(多重纠纷案件)。以下就结合这两种案件类型试着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的选择进行逆向考察。

二、“刑民并举”模式的考察

(一)被动型的“刑民并举”

所谓“刑民并举”,其核心特征就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分别进行,二者不具有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方面的制约关系。针对以上两类刑民交叉案件,刑民并举模式可分别对应为被动型和主动型。这里的“被动”是指在定性疑难案件中,问题的本身原本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定性问题,无涉程序法意义上的“刑民并举”。但由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理解不同,致使有的以民事纠纷提讼,有的以刑事犯罪提起控诉。若这种不同的理解还处于观念层面而并未诉诸司法程序,则问题仍是实体法上的问题。这时,可以通过联席讨论、召开专家论证会等方式来尽量达成某种共识,还不至于使“刑民并举”现实化。若不同主体已经启动了相应的诉讼程序,则就会造成诉讼程序上的并行和实体认定上的冲突。

这种被动型的“刑民并举”有三个特征:其一,其存在的范围仅限于对单一法律纠纷定性疑难的案件中;其二,其本质问题仍是纠纷的实体法定性;其三,“刑民并举”的程序现实化是问题的根源而非答案。以某一经济纠纷为例,这种被动型的“刑民并举”在实践中可以下述几种方式表现出来:(1)当事人和公诉机关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2)在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司法机关等发现该案件应属于经济犯罪,而由公诉机关另行提起刑事控诉;(3)在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又提起民事诉讼。在第一种情形中,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在事实上均以当事人的参与或知晓为前提,所以,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罕见。倒是后两种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我国亦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针对这两种情形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和指导。代表的有1998年4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第7条

《1998年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4年意见》第7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这两条司法解释,在第二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第三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何评价这两条司法解释,关键是如何看待民法评价和刑法评价的关系。至于能否将这两条司法解释解释为“先刑后民”,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详述。

无论是将刑法的任务理解为“辅的法益保护”,还是将刑法本身理解为“二次性规范”,其均说明刑法是一种后置法、保障法。刑法的这种谦抑性虽然说明了刑法评价的介入时点是在前置规范评价失效的基础上,但没有直接说明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不同性质,刑法评价是否从纵向上在更高程度上包含了民法评价,以及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能否并行?一般来说,当民事违法超过一定的界限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就构成了犯罪,而不再认定为是单纯的民事违法。但即使是这样,也难以确定一条泾渭分明地划分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二者之间总是存在一些模糊地带,而定性疑难案件恰恰就发生在这些两可之中。因此,若简单的认为刑法评价包含民法评价,则不能为上述司法解释提供有效的辩护。换个角度,从功能论的视角来说,民事诉讼裁决的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和损害赔偿;刑事诉讼裁决的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注重的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和预防。这种比较似乎也不能直接回答问题,但却包含了一条重要的启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所处理对象均包含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只不过传统的刑事法和刑事诉讼法在界定犯罪和设置诉讼主体时对被害人有所忽视罢了。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条就说明了,虽然理论上可以认为刑法评价所代表的社会危害程度包含了民法评价,但民事诉讼的功能却不能被刑事诉讼所替代。从这一点来说,上述两条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刑法评价在诉讼程序上优先于民法评价是值得肯定的,但刑法评价在思维方式上并不能优先于民法评价,而且单纯的刑法评价也并不意味着解决了全部的问题。

(二)主动型的“刑民并举”

所谓主动型的“刑民并举”,是指对同一法律事实导致了多种不同属性法律纠纷的案件,依据纠纷的不同性质,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所以谓其是“主动”的,是希望能同时发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不同功能,全面处理公诉方、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问题。这种主动型“刑民并举”的适用范围相当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能达到这种全面处理的要求吗?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4],其主要的追求之一就是同时实现司法审判的全面性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但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偏离了这个初衷。首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1]31-36;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和2000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以遭受物质损失为条件,赔偿范围亦以物质损失为限,不包括精神损失。此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若一个侵犯人身权但并未造成其他物质损失的民事侵权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而若该侵权案件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未实现全面审判的初衷。

然而,以上论述并不能得出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论,问题的本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完善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该存在。若合理地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即可扬长避短。在一些事实和定性争议不大、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易于保证的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能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于一些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有效地兼顾效益和公正的案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采用“刑民并举”模式来解决。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刑民并举”能解决全部的剩余问题,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刑民并举”也会失效。比如,对于一些需要“先进行确权判断,再进行侵权和犯罪判断”的案件,就不能“刑民并举”,而应当突出刑民的次序性。这就是所谓的“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了。

三、“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的考察

本文第二部分留下了两个问题,分别是:(1)对于定性疑难案件,司法解释所开出的处方能否理解为“先刑后民”;(2)对于一些类似于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的案件,如何安排刑民的次序性。所谓“次序性”,是指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由于纠纷具有逻辑上的层次性,需要在诉讼程序的安排上分出先后。

(一)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

《1998年规定》和《2014年意见》中的两条司法解释能否理解为“先刑后民”首先取决于对“先刑后民”本身作何理解。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民事诉讼进行中发现定性错误而移交刑事管辖;二是,刑事诉讼进行中完全排除民事管辖。若将“先刑后民”中理解为一种实体法上解决法律纠纷的诉讼程序,该第一种情形就不能被认为符合这种语义,不能被认为属于“先刑后民”。因为,对于定性疑难案件,本应只适用一种诉讼程序即可解决纠纷,而之所以出现被动型的“刑民并举”和所谓的“先刑后民”,均是由于一方诉讼主体理解错误所致,介入第二种诉讼程序不过是该错误的表现,或是纠正错误的手段。第二种情形之所以完全排除民事诉讼,也有其合理性。首先,在法律定性层面,它契合了对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关系的理解。对于一个法律纠纷,若属于刑事管辖的范围,则当然排除民事管辖,这是由刑法保障法的属性决定的。其次,在事实认定层面,它也符合了关于两大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5],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可见,后者要严于前者。从这个角度而言,案件事实若通过了刑诉证明标准的检测,则在民诉中可当然认定;反之,则否。因此,即使是从纠正错误的角度,在刑事诉讼之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也可以直接将刑事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从这种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关系角度和诉讼效益的角度,第二种情形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权宜”意义上的“先刑后民”。

需要补充的是,该司法解释所规制的情形并不周延,其仅限于前一诉讼程序进行中的发生的情况,对于前一诉讼程序审结后发生的情况则没有明确表态。例如,在民事诉讼审结之后,发现该民事纠纷应属于刑事犯罪;或者,在刑事诉讼审结之后,发现该刑事指控应为民事纠纷,甚至并不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当出现这两种情形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重新审理。

(二)刑民次序的确定

关于刑民次序性的确定,其主要存在于一些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然后才能进行民事侵权和犯罪认定的案件中。比如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处理,就需要先确定具体的权利人的归属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和犯罪。而且,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也不是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所能涵盖的,因此,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进行确权和侵权的审理。此外,还有另一种极为特殊的“先民后刑”,规定在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4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该项是交通肇事罪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一种情形。根据这一规定,若交通肇事单纯造成财产损失时,需要首先进行民事赔偿,才能具体确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之所以此种“先民后刑”较为特殊,是因为该民事赔偿的优先与否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既不需要由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一种合理而有效的制度。所谓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是指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中,当事人有权利参与案件并对案件依何种程序处理所行使的一定程度的决定权[6]。实际上,刑民交叉案件争论的症结就在于如何充分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背景下,对于一些定性疑难的案件,可由被害人选择是进行民事救济还是以刑事案件向公检报案。这些案件本身就属于刑民交界地带,只要其没有给其他人造成损害,就不妨将国家追诉让位于私权救济。对于一些多重纠纷案件,亦可以让被害人选择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民并举”。通过把选择权和风险交给被害人,不仅是对被害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也利于被害人对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为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选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被害人的选择权也不是毫无约束,对于一些民事确权和刑事裁决间具有逻辑先后关系的案件或者是对于一些还有其他被害人或者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并不能由被害人或部分被害人来选择诉讼程序,否则就会导致程序错误和程序混乱。事实上,出于审判公正和效益的考虑,这种选择权已经超出了被害人享有或单独享有的范围。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进行考察的结论:(1)对于一些不具有逻辑先后关系的多重法律纠纷应当适用“刑民并举”模式,在兼顾案件全面、公正处理和诉讼效益的情况下,亦可以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2)对于一些定性疑难案件,若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根据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关系以及两大诉讼制度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排除民事管辖,实行一种权宜性的“先刑后民”模式。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不吝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3)对于一些需要先确权再判断侵权和犯罪的案件和主要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采用“先民后刑”的模式;(4)在不违背以上原则的基础上,可适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J].法商研究,2005(4):31-36.

[2] 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J].东方法学,2014(4):2-9.

[3] 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分案审理的标准[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4):86-90.

[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