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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担保人基本情况。
2.正文。
写明担保的案由及提供的担保财产。
(1)案由;
(2)担保内容。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担保人签名,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3)担保日期。
格式: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担保人:
诉讼程序中的担保,或者称为诉讼与执行中的担保,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采取诉讼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时,或者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责令有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具体可分为作为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①、作为先予执行措施的担保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担保。
一般经济往来中的担保,是指在一般经济生活中,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证债务履行的手段和方法。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②:
1、发生的场合不同。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与一般经济往来中的担保,从字面意思即可明白它们发生的场合不同。
2、担保的方式不同。诉讼程序中的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方式。诉讼程序中的抵押、质押是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即当事人以自己的财产抵押、质押;而从法院来讲,是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这些财产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当事人以他人的财产作担保的,就是保证方式。一般经济往来中的担保除保证、抵押、质押外,还包括留置、定金方式。
3、产生的根据不同。一般经济往来中的担保,产生于当事人间的合意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诉讼程序中的担保,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而产生。
4、所担保的债权性质不同。一般经济往来中的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确定的,即在担保行为发生时,所担保的债权是确定无疑的。而诉讼程序中的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既可能是确定的,如执行程序中的担保;也有可能处于待定状态,债务人是否应履行债务需要通过确认之诉来判定,在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裁判生效后,债权才是确定的,如作为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与作为先予执行措施的担保。
二、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之法律适用
诉讼程序中的担保应适用《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对保证人资格的适格性和担保内容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审查时所依据的法律是《担保法》。如果经审查保证人资格和保证内容违反《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这样的担保应不予准许。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并非不当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具体的担保措施时,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本案担保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原温塘管理区是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城区办事处的一个派出机构,是一个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原温塘管理区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它不得作为民事活动的保证人。本案中,原温塘管理区的保证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八条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保证人不适格,本案的担保行为无效。
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按照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债务人已破产,只能考虑担保人和债权人的过错。担保人是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属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应当知道其没有保证行为能力。而债权人也应知道这一点,他却接受了不应该接受的担保。因此,担保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从前述司法解释看,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责任的性质,应视为国家机关的缔约上过失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由于责任主体性质的变更,原来的国家机关派出机构已变更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后者全面继受了前者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最终体现的并非国家机关的责任。在确定原温塘管理区的民事责任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号的精神,考虑下列两个因素:一、东莞市附城温塘瓷砖厂是否为原温塘管理区开办的;二、原温塘管理区是否收取了东莞市附城温塘瓷砖厂的管理费。如东莞市附城温塘瓷砖厂确为原温塘管理区开办,且向后者交纳了管理费,应当责令承担原温塘管理区权利义务的温塘村民委员会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不足部分,则应是债权人萧锦玲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风险。
四、本案引发的思考
通过对该案的讨论,我们不能满足于对某一特定问题的解决,而应举一反三,对类似的问题都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如前所述,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人民法院负有审查保证人资格和保证内容的职责。本案原温塘管理区要求为瓷砖厂提供担保时,即使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也不应准许,而应采取果断措施对瓷砖厂的财产进行保全。当诉讼程序中的担保无效时,人民法院难以置之度外,因为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要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可适用该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三条对《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笔者认为第(六)项的弹性解释是可以适用于本案的,因为本案的保全措施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对保证人资格和担保内容审查合格后,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提交保证书或者责令担保人提交担保书,涉及不动产或者运输工具等财产的,应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人民法院如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旦当事人擅自将担保财产转移时,人民法院固然可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该当事人或者担保人采取强制措施,但是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实现,而且法院可能陷入被当事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被动境地。
为避免和减少实际生活中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现象的发生,国家机关也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课以行政责任,并对其进行追偿。在这方面,可由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注释:
①从广义上说,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也属于诉讼程序中的担保。
借款担保责任的确定主要是为了确定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同的当事人对逾期借款合同的确认也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借款担保书范文,欢迎大家阅读。
借款担保书范文1个人借款担保书范本
分行:
根据 (借款人)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大写) 美元(或其他外币),配套人民币贷款(大写 )元。本保证人同意
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本金为元 整(大写) ,和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
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在 字第号贷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如账户中存款不足,我单位将继续负责偿还借款人应偿付贷款本息及费用。
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五、本保证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保证人:(公章) 法定代表:(盖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账号:
借款担保书范文2甲方(出借人): ,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通讯地址: 乙方(借款人): ,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通讯地址: 丙方(担保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通讯地址: 乙方因资金短缺,由丙方提供担保,向甲方申请借款。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兹三方共同遵守。
一、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
二、借款利率为 /月(大写:百分之 /月), /日(大写:百分之 /日)。
三、借款期限为 天,即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日止,具体以款项转帐之日起计。(如因乙方或第三方的原因致使款项不能当日到帐,以甲方出帐之日起计)
四、借款期届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转帐方式全额归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
五、乙方应当按期还款,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延期还款书面申请,丙方提供延期担保,三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后,乙方才能延期还款。
六、借款用途 。若乙方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七、为保证乙方按时全额还款,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担保方式:
1、以位于
的房产(共 套)(面积: ;房地产权证号: )作为担保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其他财产:
八、乙方没有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或不按期还本付息的视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1、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2、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
3、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
九、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十、乙、丙方提供的通讯地址为一切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如因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提供变更后的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或不能及时送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丙方承担。
十一、本合同争议的管辖为 人民法院。
十二、本合同一式 份,三方各执 份。
甲方(出借人): 乙方(借款人): 丙方(担保人):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借款担保书范文3借款人因处理公司业务,需要从财务部借款时,借款人保证自愿遵守公司的财务制度,并保证做到按规定办事。
1、因工作需要到外地出差,总裁或总裁授权人批准后可预支差旅费,返回后于5个工作日内报销。
2、计划外费用由总裁或总裁授权人审批
3、费用支付及报销要求
(1)报销票据必须为国家统一发票,经营性收款收据一律不能报销入帐;
(2)各种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财税法规,报销时经办人应尽可能注明用途;
(3)手写发票必须书写清楚,数量、金额等必须完整;
(4)发票上单位名称必须和报销单位一致,否则不能报销;
(5)各部门预借的支票及现金,结算款项业务处理完毕,应及时执有关凭证(发票)、支出凭单等)在一周内到财务部报帐销帐。
(6)所有借款及预付款,必须在前帐结清之后方可再借付。确因业务需要而来不及结清前帐,必须向财务主管讲明原因,经同意后方可再借付。试用期人员不许借款,由该部门经理代借。
4、逾期未报销、未清帐,借款由当月工资中扣除
借款人:
年 月 日
借款担保书范文4编号:_________
保证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帐户:_________
_________银行:
鉴于你行向_________(下称借款人)提供(币种)_________贷款(金额)_________(大写:_________)(下称贷款)。该借款合同(下称
编号:_________
保证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帐户:_________
_________银行:
鉴于你行向_________(下称“借款人”)提供(币种)_________贷款(金额)_________(大写:_________)(下称“贷款”)。该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编号为_________。该贷款期限为_________,利率为_________,用于_________。本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合同”所有条款,应“借款人”要求,现本保证人同意为上述“贷款”全额担保,特此开立以你行为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向你行保证如下:
一、本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付各期到期(包括被宣布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下称“到期应付款项”),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本保证人保证按下述第二条规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或连带赔偿责任。
二、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数偿付上述“一期应付款项”,你行即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处分抵押品),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你行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十五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上述“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以“合同”规定的币种主动支付给你行,应支付额计算至本保证人实际支付日。上述索付通知书,即作为付款凭证,对本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如果本保证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你行的其它经济损失由本保证人承担;同时,你行有权从本保证人存款帐户中扣收上述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和延付利息。本保证人保证不提出异议和抗辩。
四、本保证人同意,今后若需追加“贷款”金额,对不超过“合同”金额_________%的追加贷款部分,按本担保书规定承担担保义务。
五、在“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之前,本保证人不能行使由于履行本保证项下义务而获得的任何代位权和索偿权。如果“借款人”向本保证人提供抵押品,非经你行书面同意,本保证人也不应行使抵押项下的权利;如果经你行同意处理抵押品,其所得全部项保证首先用于向你行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
六、本保证人在此同意,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本担保书第一、二、三、四条规定的连带偿付责任(/连带赔偿责任)丝毫不受影响,本担保书继续有效。
1.本担保项下所有当事人变更各自的名称、地址、合资合作合同、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借款人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等;
2.你行延缓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和/或本担保项下的权利,或对“贷款”项下的还款给予任何宽限,或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其它任何形式的和解或变通执行方式,无论是否通知本保证人;
3.“借款人”执行其上述主管部门下达的任何行政指令和规定,或“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署任何合同、协议、契约及其它文件;
本保证人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何行政指令和规定。
七、如果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款项”由“借款人”清偿以后,发生“借款人”破产被清盘,而根据法律规定该全部或部分清偿无效,届时,本担保书对该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款项”继续承担本担保书规定的担保义务。
八、本保证人在此同意及确认,如你行与“借款人”修改、补充、删除“合同”条款,丝毫不影响上述第一、二、三、四条规定的担保责任和义务,但是变更“贷款”用途条款者除外。除“贷款”用途条款变更以外,“合同”中其他条款的变更无需征得本保证人同意。“合同”中与担保金额和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以后,本担保书的担保期限即自动顺延,上述担保义务不变,除非本保证人主动偿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担保金额则按本担保书规定的范围及上述期限变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除非本保证人另有书面承诺。
九、本保证人将按你行要求定期提供有关的财务报表,并将上述第六条第1款中本保证人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你行。
十、你行可自主转让本担保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本担保书的受益人包括你行、你行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十一、本保证人的继承人、人或受让人将受本担保书所有条款的约束,承担本担保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但非经你行书面同意,本保证人不会转让任何担保义务。
十二、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
十三、在执行本担保书过程中如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本担保项下受益人所在地主管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本担保书正本一式_________份,你行执_________分,本保证人和“借款人”各执一份。
保证人(公章):_________
签发人(签字):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姓名:XXX(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两方本着自愿的原则,经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根据甲方乙方的要求,同意购__________汽车壹辆;发动机号______;车架号______,计价人民币__拾__万__千__百__拾__元(¥____),归甲乙两方共同所有。
第二条 两方共同出资,出资金额相等,各出_________,共计__________.
第三条 甲乙两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在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申办信用卡,并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__%的款项,计入民币____万元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____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条 乙方同意甲方代为受理购车事宜,并为车辆购买保险,办妥所购车辆信用或保证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资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的附加险。
第五条 乙方并将购车发票、合各证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替甲方保存,期间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在乙方提供停车泊位证明及其他入户所需证明条件下,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的牌、证、保险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在三保期限内,乙方所购车辆如出现质量问题,自行到厂家特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交涉处理。此期间,乙方不得以此为借口停止或拖延支付每期应向银行偿还的人款。
第八条 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处理:
1.乙方逾期还款,乙方经甲方二次书面催讨,在第二次催讨期限截止日仍不还款的(逾期5天后,即发出书面催讨,二次催讨间隔为7天,第二次催讨期限截止日为文书发出日第7天);
2.乙方借口车辆质量问题,拒不按期偿还欠款;
3.发生乙方财产被申请执行,诉讼保全,被申请破产或其他方面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的。贷款未偿清之前,不在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本合同第四条所指各类车辆保险;
4.其他情况乙方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
5.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车辆转让、变卖、抵押。
第九条 乙方承诺,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第八条的事由之一时: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持合同就乙方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甲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乙方所购车辆,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全部债款和其他欠款。如果出售所得的价值(扣作必要费用外)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费用总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如果出售所得超过欠款和费用总和的,甲方应将超过部分的钱款返还给乙方。
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滞纳金。
第十条 在分期还款过程中,乙方所购车辆发生机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致使车辆报废、灭失,保险公司赔款应保证首先偿还尚欠银行的贷款及利息部分。
第十一条 除车款外,乙方尚须向甲方交纳担保费,金额以借款额为基数,随贷款年限一次付(一年1%;二年2%;三年3%)乙方如提前还清车款,从还清日起,甲方自动终止担保人义务。
第十二条 乙方配偶或直系亲属,作为共同购车人,须就此合同内容签署同意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三条 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须就此合同的内容签署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四条 本合同按合同条款履行完毕时,合同即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本合同需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及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公让处各执一份。
供 车 方 购 车 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近日,本刊编辑部接到一些读者的咨询电话,他们表示希望了解一下在二手房的交易过程中,有哪些环节需要公证。
有些程序必须公证,这是因为已有严格规定,如果不照办,交易则无法继续下去。这种类型的主要有销售委托书、配偶委托出售房产委托书公证等等。而有些公证则是为了使得交易更加安全,或者是为了不给一些居心不良者留下可乘之机,法律专家也建议公证机关介入。
那么如何对这些文书进行公证?又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具体程序是什么?费用是多少?记者带着这些问题采访了有关法律人士。
四种文书必须公证
近日,记者接到读者张先生的咨询电话。张先生告诉记者,他近日看中一套位于闵行平吉新村内的房产,他对房型、楼层、周边配套等所有条件都很满意,而且房价也较为合理。但是有一件事让他感到有些不安,就是这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卖家称妻子留学在外,无法回国与之共同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卖家同时表示他手里有妻子的委托书,也就是说,出售这套住宅已经征得了他妻子的同意。
张先生对房产交易方面的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他知道如果有人背着另外一方将共同财产出售出去,这种交易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财产的共有人向法院,胜诉的可能性很大,也就说,买卖很有可能会失败。而张先生也曾听说过这样的情况,此前在房价快速上涨时期,有极少数卖家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看到房价又涨了不少,于是以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为由,要求法院解除买卖合同。
虽然卖家声称手中掌握有妻子的授权书,那么是不是只要看到这份委托书,或者取得复印件,就可与之办理其他买卖手续了呢?法律专家表示,仅仅只是见到授权书还是不够的,而是要对委托书进行公证,否则就无法办理交易手续。
上海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韧表示,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涉及到公证的文书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买卖合同公证
主要针对房屋买卖当中一方当事人为境外人的情况,现在上海政策规定,在房屋买卖过程当中如一方为境外人则买卖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后方生效,有境外人的客户如果不经公证则无法送交易中心交易,所以境外人在上海办理相关房屋买卖必须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手续。根据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收费标准,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的,买卖合同公证费为总价的0.3%。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上的,则以各自标准来收取,如总价在500001~5000000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公证费为总价的2.5‰+250元。其他不同成交总价的情形收取具体标准可见买卖合同公证费收费标准对应系数表。
委托公证
主要指房东或客户方无法亲自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只能委托其他人或中介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由于手写委托书交易中心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交易中心一般会要求无法亲自到场的当事人出具公证后的委托书方能为其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由于现在上海房屋大多通过中介公司来交易,中介公司为方便交易大多会要求客户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所以不论是境外人或本地人在房屋交易中大多会办理相关的委托公证手续,而委托公证费则因委托内容的不同而分为300~500元不等。
委托公证所涉及到的文书主要有出售方委托别人代为出售房地产委托书,共有产权人出售房地产委托书,以及共有产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委托书或担保书等。
北京中原法务部有关人士表示,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买(卖)家自己无法亲自到场办理各种购房手续,于是只有委托他人办理,因而委托公证也较为常见。但是出于保险起见,专家建议在办理委托公证时,最好在两个方面多加小心,其一是确定权限,其二就是要约定好期限。
专家表示,委托他人办理与二手房交易相关的各项手续,这肯定会涉及到一些自身利益问题,因此对于委托的权限问题应该小心谨慎为是。专家表示,买、卖方均可委托自己的亲朋好友帮忙办理缴纳税费、相关文件签订、产权过户手续及物业交验手续,但买方不宜委托签订合同、领取产权证等事宜,而卖方最好不要委托签订合同、代收定金、房款,如果有抵押最好自己去办理抵押等事宜,这样操作起来相对保险一些。
当然,在交易过程中,期限也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这在委托公证中也需交代清楚,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贷款合同公证(境外人士)
境外人在上海购房如需贷款,则其贷款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生效,只有公证处公证后的贷款合同,交易中心才会受理并办他项权利证。贷款公证费为贷款额的0.3%+100元。
赠与公证
在目前的二手房交易中还有一种方式即赠与,原房东自愿将房屋赠与给他人,并要求将房屋产权人名字进行更改,这是因为将房屋赠与他人,费用会比出售房屋少。在交易中心办理产权更改就必须将赠与协议进行公证,赠与公证费是合同总价的2%。
两种情形也可选择公证
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必须经过公证之外,还有两种情形可以考虑引入公证机关,其一是房款提存公证,还有一种就是相关证据的保全。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展表示,选择这种模式,主要是为了降低交易风险。
房款提存公证
张先生购买李先生的二手房,因为在支付房款之后,到取得房产证,中间有一段将近一个半月时间的间隔期。在这段时期,买卖双方都存有顾虑,作为买家张先生担心资金的安全问题,而作为卖家李先生,担心的是交出了房产证,拿不到钱该怎么办?
对此,王展表示,二手房交易的资金安全问题一直是购房者担心的问题,在资金监管程序尚未健全之前,考虑在交易过程中进行房款提存公证,不失为一种明智的做法。常见的操作模式是买家把房款提存到公证机构,并同卖家约定好所有交房条件等细节问题,如交房时间、产权过户、交房时物业的状况等,等这些条件都实现时,卖家才能从公证机构领取房款。
由此不难发现,通过提存公证,有效地解决买卖双方的顾虑。张先生把房款提存公证处后,只要满足双方约定的提款条件,李先生就可以持有关证明和张先生一起从公证处提取购房款,从而使李先生的债权实现得到了保障;从张先生的角度来说,办理了提存公证后,由于房款交给公证处保存而不是由债权人李先生直接取得,李先生从公证处取得房款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也就是说张先生实际拿到了产权证,否则,张先生仍可从公证处取回自己的购房款,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据了解,提存公证收费标准是按标的额的0.3%收费。
证据保全公证
假定上述案例中的李先生在准备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突然发现房价又上涨了不少,于是找到各种各样的理由,来阻扰签订合同,并欲最终达到交易无法完成的目的。对此,张先生应该怎么办呢?
债的内容之变更,或为权利之加强,或为权利之减弱。前者例如无息债权变为有息债权,又如在债务人之迟延,债权之权利内容因而加强,盖此处债务人对于因偶然事故而丧失其标的物者,也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后者如在债权人之迟延,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收取孳息,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给付不能负其责任,故其责任即行减轻。而内容既不加强亦不减弱者,亦为事所恒有:例如债之履行地变更,终止通知之方式变更等。但无论如何,债权内容之变更,必须是在保留权利本质要素范围之内为之,逾此界限,则不复为债权内容之变更矣。债的内容变更之原因或出于法律之规定,或出于法律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前者,如债务人因义务之违反,使原债权一变而为损害赔偿债权。而选择之债中,选择权人(或为债务人,或为债权人,或为第三人)因其选择权之行使,致选择之债变为单纯之债,则是以单方行为变更债权内容者也。但以法律行为而为内容变更者,究以依契约者较为常见。无论约定之债,抑或是法定之债,于债之关系成立后,债权人、债务人得以契约变更原有债之关系之内容,在原有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该契约即为债的内容变更契约。在契约自由原则下,法律上对债务变更契约之承认,理所当然。(注: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99。)我国合同法第77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仅就约定之债的变更契约而为之规定,但此类变更契约对于法定之债亦同样具有适用性,殆不容疑。
与债的内容变更并列者,尚有债的主体变更。债的主体变更,又称为债之移转。债之关系由原主体间移转于他主体间,就债权债务与其主体间之关系而言,谓之债之移转,单就其主体间之关系而言,谓之主体变更。债之内容无非债权、债务,债之主体无非债权人、债务人,故债之移转,无非债权之移转(债权人之变更)及债务之移转(债务人之变更)。而债之移转或基于法律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之约定。(注:更有认为债权之移转可以单独行为而为者,如债权遗赠,王伯琦、郑玉波先生主张之。而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债权之遗赠,仅使继承人负移转之义务,债权之移转,另须继承人与受让人成立让与契约者。)基于当事人之约定而为债权之移转,谓之债权让与契约;基于当事人之约定而为债务之移转,谓之债务承担契约。债权让与契约,为典型之处分行为。而债务承担契约,通说虽亦以之为处分行为,然颇值研讨。本文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主,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学说,专就债权让与契约的要件、法效、对债务人保护的原则及其具体体现,略抒管见,以就正于方家。
一、债权让与之要件
1.当事人
债权让与(die Forderungsabtretung,Zession,transfer of claims)中,积极的当事人只有两个:让与人(der Ver@①usserer,Altgl@①ubiger,bisheriger Gl@①ubiger,Zedent,assignor)和受让人(Erwerber,Neugl@①ubiger,neuer Gl@①ubiger,Zessionar,assignee)。所转让的债权之债务人只是消极的被涉及,因为他要面对新的债权人。
2.让与(die Abtretung,assignment)
①让与契约。让与是通过(一般是非要式的)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间的契约而产生的。(注:参见德国民法399条。)我合同法第79条只是提到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转让,我们认为即是债权人与第三人间处分债权之契约。(注:有些学者似乎把转让,理解为买卖、赠与等。我们认为这是把转让与转让之原因相混淆了。)且合同法囿于其任务,不能不将权利限于“合同的权利”,实务中虽以合同债权,特别是合同项下的金钱债权之移转为常见,但理论上似不必如此严格限制,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没有不许转让的道理,故将来民法典中宜径改为“债权”。(注:不同意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等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0(王利明撰写);相同意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3以下(崔建远撰写)。)
②抽象原则:此地,必须将处分债权之让与契约与其原因行为(Kausalgesch@①ft),诸如买卖、担保契约、赠与等等区别开来。(注:魏振瀛前揭书,页353,见解相同。)根据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让与效力不取决于原因行为之效力,从而,即使作为基础的买卖不生效力,债权让与本身仍可以生效,不过被让与之债权可依不当得利(Bereicherungsrecht)法则请求返还(kondizieren sein)。而且,即使买卖被解除(gewandelt),业已让与之债权也可以要求返还。
③确定性原则:和其他的处分行为一样,债权让与也要以确定性原则(Bestimmtheitgrundsatz)、或曰特定原则(Spezialit@①tsprinzip)(注:黄立先生形象地称之为“一债一权原则”。)为基础:因为让与将导致债权在归属上的改变,因此必须明确让与契约针对的是哪个确定的债权。大多数情况下,所让与者为业已存在的个别债权,且事后又可以通知其债务人,自无问题。可是在债权的让与担保(Sicherungszession)中可能会面对其他的关系,因为在债权的让与担保中经常是把未来债权的此部分与彼部分分割移转,而且这种让与往往是秘密地、不通知债务人而进行的。和库存货物的让与担保(Sicherungsubereignung)中的确定性问题相类似,在债权的让与担保中则要考虑债权在目前和将来的持续存在。
德国的通说认为,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而言,只要债权于其产生之时(im Zeitpunktder Entstehung der Forderung)是确定的,即为充分而且必要。此前,债务人和债权金额虽暂时无法辨识,亦无大碍。以特定物的将来销售而产生的价金请求权而为之移转,尤其是可能的,而且经常发生(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verl@①ngertenEigentumsvorbehalt中即为如此)。但是,倘若相关的物品与其他物品一道被销售,价金乃为一个总价,而该相关物品的准确价格在共同的转让约定中又无法辨认时,则销售该物品所产生的价金请求权的让与,因无法确定而不生效力。
④未来发生的债权:一般认为,将来才发生的债权(erst künftig entstehenderForderung)之让与是可能的,是为预先让与(Vorausabtretung,antiziperte Abtretung)。此种让与于债权发生时生其效力。
在德国学理上,未来发生的债权又区分为有基础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的未来债权。Lanrenz教授认为,如果未来债权已有基础(bereits ein Grund gelegt),那么不仅该债权可以让与,而且由该基础所生之让与人的既有法律地位——期待关系——也可以转让。受让人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范围内可以主张将来之给付。(注:德民诉法(ZPO)259条“除第257条,第258条的情形外,根据情况,债务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虑时,也可以提起将来给付的诉讼”。参见谢怀轼老师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而且该债权将为受让人其人而发生(即受让人无需经过辗转取得ohne Durchgangserwerb,尽管该债权原本是为让与人而存在的)。(注:Medicus教授虽赞同有基础的未来债权之让与人自身有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但其不同意期待权之立刻移转。因为在德民中对此事先未为规划,且413条也只提及“其他权利”(anderer Rechte),未涉及期待权。又Larenz的观点在两个方面是有疑问的,一方面,此种将来债权之让与使得让与人即刻受其约束,抑或其仍得撤回让与表示;另一方面,在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存在时,哪一个处分有效力。为此,Medicus与通说之见解不同。Medicus,SAT,713段。)因此,受让人对于未来给付有权提起诉讼,对未来之债务人有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如让与人破产时,已转让于受让人之期待权,不属于破产财团。(注:黄立:《债法总论》,自刊,1996年版,页635。)
反之,如未来债权尚无任何基础关系,如就有待缔结之买卖、承揽或租赁等契约所生债权之移转,则尚未有可资移转之期待权发生,故于让与人破产时,由破产管理人缔结相关契约以使债权发生;于缔约时,债权仍系为让与人而发生,受让人仅为其权利继受人(辗转取得)。让与人破产时,受让人不受保护,因为对于未来债权为预先处分之让与人,于该处分本应生效之时点,已丧失其处分权。如果破产管理人出售本属于破产财团之标的,所取得之价金请求权,倘若可以因为破产债务人之预先让与而消灭,殊与破产程序的目的不符。(注:黄立:《债法总论》,自刊,1996年版,页636。)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和我国近年来的金融实践中,未来债权之转让已然成为现实。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委托国际合同惯例工作组起草并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至31届会议通过的《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中,多次提到未来应收款之转让。如草案第6条(b)规定,现有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或之前产生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现有应收款中,包括这样的应收款,即使它在未来某个日期到期,或取决于对待给付的情况或其他某些指定的活动。而未来应收款中涵盖了所有各种未来应收款的情况,包括有条件的应收款(即应收款的产生根据未来可能产生的活动而定)。又如草案第2条(a)规定,“转让”系指一方(转让人)将其应得到由第三方(债务人)支付一笔金额(应收款)的合同权利通过协议方式转移给另一方(受让人)。其中的应收款包括:由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所产生的使用费形式的应收款;违约赔偿金;在原始合同项下所欠的利息;股份所生的红利;独立担保书或信用证的收益受偿权利;以及存款帐户或证券交易中存款形式的应收款。由于草案第9条承认了对应收款的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收益进行转让的有效性,鉴于并非所有法律制度都承认这种部分转让的效力,因此委员会建议在第2条(a)中在“转让人的合同权利”之前增添“所有或部分”等字样(《欧洲合同原则》第12.103条草案和《统法社转让原则》第1.3条草案都述及此一问题)。(注:参照《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的评注》,A/CN.9/47032-34段,61段,89-91段,2000年6月。)相信,随着我国将来在外汇管制方面的放开,以及未来我国可能对该公约的批准,国际贸易融资中的未来债权转让问题将越来越多,对我国国内法将提出严峻的要求,因此,在民法典制订中,对此方面的问题应当预先规划,未雨绸缪。
即便从国内银行业近几年的实践来看,房地产按揭业务中,开发商从银行取得按揭贷款额度时,实际上是以开发商对未来的购房业主的价金请求权(无基础的未来债权)作为对价的,只不过在实践中,这一事实被银行与开发商间的保证合同所掩盖。而银行按揭贷款业务的固有风险,目前正积极的通过资产证券化(注: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理论,可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来加以分散。在此过程中,银行将把其对于业主的贷款分期偿还请求权及担保权益一并打包转让,其中也涉及未来债权(不过是有基础的未来债权)的让与。另外,企业通过将其现有的及将来的应收未收款让与于银行,以获取融资时,通常也涉及未来债权之转让。所以对未来债权让与的承认,不仅是商业实践的要求,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可以缓解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僵化和呆板所带来的问题。
⑤由契约当事人地位而产生的权限(Befugnisse aus einer Stellung alsVertragspartei):对此,是否可以让与,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如在承揽合同(Werkvertrag)中,发包人的减价请求权(Minderungsanspruch)可以转让,(注:BGHZ 95,250有大量的例证。)解约请求权(Wandlungsanspruch)是否可以转让,则悬而未决。修理请求权(der Nachbesserungsanspruch)可脱离待修理之工作物而为让与。(注:BGHZ 96,146。)而且在不动产买卖中卖方虽然要对买方为放弃(Auflassung)不动产之表示,但这并不妨碍买方将不动产让与合意请求权(der Anspruch auf @②bereignung)予以转让。
3.与有处分权人之合意
对于有体物及其上的物权,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从无处分权人(vomNichtberechtigten)处取得之。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虽无一般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89条之精神,学理上、实务中无不一般性地予以肯定。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债权本身并无形体,故原则上没有公示之方法,受让人也无从产生信赖。因此,除了有价证券权利外,将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不会仅仅因转让而产生债权。盖不存者不与也,于此无适用善意取得之余地。然而有无例外存在呢?德国民法第405条有例外之规定,即债务人曾交付债务证书,债权让与系根据此种证书之提出而为者,债务人不得主张债务关系之成立或债务关系之承认系出于虚伪表示,并不得主张与原债权人间有禁止让与之约定;但新债权人在让与时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种立法例颇足供吾人参考。(注:Medicus,SAT,§62 I 3,S.342。)
虽有债权之存在,但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以自己之名义无权处分该债权的,若该他人事先未经允许,事后既未得到真正债权人之追认,又未取得该债权的,那么债权让与合同应不生其效力(我合同法第51条),(注:对合同法51条中的“合同”有采债权合同说者,如梁慧星教授;笔者采处分合同说。对于债权合同说之不足,精彩的论证和归谬,可参见葛云松先生:“论无权处分”一文,载《民商法论丛》第21卷,页185以下,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版。)从而受让人无法取得债权。但在德国法上,受让人倘若是以继承证书(Erbscheins)中所称的继承人身份而取得债权者,基于继承证书的公信力,可以取得债权,此为例外。但在我国继承法上,从继承开始时,遗产即归属于继承人,似乎并无另以法律行为方式取得遗产中债权之可能。与德国法显有不同,故无此例外承认之余地。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学者对于债权不存在致债权让与无效的法律后果方面,看法不尽一致。如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权利有效存在,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根本前提。如果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转让人应对善意的受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王利明、房绍坤、王轶等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0。)这些学者并不承认债权转让行为之独立性、抽象性,而是将转让作为买卖、赠与等行为中的一部分加以把握的。但在转让的标的债权不存在时,转让行为无效,那么买卖、赠与是否也无效?若无效,则损害赔偿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基础何在?倘若买卖、赠与合同有效,仅其中转让(处分)部分不生效力,那么有无责任,有什么责任(如违约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似乎应依照转让所依存的合同关系而定。然无论如何,持此观点者对于损害赔偿之基础未予开示。
有的学者则认为,债权不存在时,“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而且认为“债权让与是无因性的,”(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3以下(崔建远撰写)。)那么此处的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标的不能时,其原因行为是否因之而无效?倘若一方面认为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又基于该处分行为之无效而产生赔偿责任,那么,要么是合同法58条之法定责任,要么是原因行为而生的责任。然根据原因行为究竟产生什么责任?持此观点者似乎也未予以明示。
愚见,债权让与契约无效时,其本身并不产生什么责任问题,一切应视原因关系而为决定(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先生见解相同),否则将与其无因性、处分性不相协调。
另外,在为合意时,因让与行为系处分行为,让与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受让人通过让与契约取得债权,乃纯粹获得法律上之利益,故依合同法第47条1款,其只要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即可。但债权让与行为往往都有原因行为作基础。受让人虽无能力独立订立诸如买卖这样的原因行为,但买卖等原因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受让债权之效力。受让人所取得之债权,应当依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注:王利明《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5,皆未指明返还之法律基础何在。)。但此种不当得利返还之基础在于合同法第58条(与民法通则第61条相若),还是在于民法通则第92条?目前尚有不同看法。余取前者。其理由容当另文详述。
4.债权应当具备可让与性(Abtretbarkeit)
债权原则上具备可让与性,但合同法第79条对此设有限制,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即当事人间有禁止让与约定pactum de nom cedendo),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这样的债权不得转让。然违反第79条而为之债权让与契约,其效力如何,则不可一概而论。其中违反禁止让与约定的,只要让与人有处分能力(Verfügungsmacht),原则上应为有效。因为禁止让与约定,乃对于某行为准许或可否(Dürfen)之限制,处分能力之限制,乃对于能力(K@③nnen)之限制,两者有所不同。倘处分能力受限制,则于相关情形,当事人根本不能处分。倘仅为禁止处分或让与之约定,当事人违反此约定而仍为处分,其处分仍属有效,惟让与人对债务人依据该约定,原有不作为义务,故须承担违约之赔偿责任,自不待言。
5.其他条件
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又债权让与契约之生效,是否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吾国学者佥肯认之。余则谓不然,详后述。
二、债权让与契约之法律效力
1.债权之移转
债权让与之首要的法律后果,在于债权之移转(@②bergang der Forderung)。根据《合同法》第79条,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移转。在债权全部移转时,受让人(即新债权人)取代了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之地位。由于债权仍保持其同一性,故债权仍保留其原有的缺陷(Schw@①chen),如因债权之性质所决定之短期时效。因此,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所有抗辩,可以对抗受让人(合同法82条)。另一方面,债权仍同时保有其利益和强度(St@①rken),甚至在强制执行或者破产的情况下,就债权人还可以主张附属于债权人的优先权(die Verzugsrechte)。(注:参照德国民法402条2款。)
2.从权利,尤其是担保权利随同移转
根据合同法第81条,随着受让人成为新债权人,其同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中包括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利息债权等。而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乃为从权利中尤为重要者。由于这些权利都具有从属性(akzessorisch),因此担保权乃追随被担保之权利(das sichernde Recht richtet sich nach der zu sichernden Forderung)而移转。
关于担保权之移转,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有涉及。《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除了明确保证债权随同主债权“同时转让”(准确地说,应为同时移转)外,对于担保法22条所谓的“约定”及其效力更进一步予以明确:“但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实际上是赋予保证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以绝对效力,但不得影响主债权转让之效力(这主要就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