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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文化;民族高校图书馆信息化保障
1 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的背景
2012年1月,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将贵州经济社会发展上升到国家战略,它意味着贵州的建设发展不仅仅是贵州自己的事情。对贵州省发展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国发2号文件中提绲墓笾荨拔宕笳铰远ㄎ弧逼渲兄一就是要在全国率先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这标志着贵州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按照中央部署,我省把示范区建设作为当前和未来更长时期推动民族工作、促M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繁荣发展的目标和方向。[1]
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既要求各民族在政治上体现团结和进步,又包含着各民族在经济上实现科学发展,还包含着各民族在文化上呈现繁荣进步。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灵魂和精神,也是民族振兴和区域发展的强大力量。
2 民族地区高校图书馆在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中推进民族文化信息化保障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党的十会议上把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到中国的发展特色和发展道路,提升到增强文化自信和道路自信的层面。体现了党对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极高肯定。
作为国家重要文化服务机构的民族地区高校图书馆不仅承担着国家和社会赋予普通公共图书馆的职能,而且承担着服务不同民族群体的文化需求、精神需要等重要职能。民族地区高校图书馆是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中别具特色的一类图书馆。它们既是中华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展现我们多民族国家各民族文化的重要窗口,也是体现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载体,民族地区高校图书馆是天然的开展多元文化服务的重要保障。把少数民族地区图书馆丰富的馆藏资源和人力资源转变为发展的动力,图书馆必须大力开展社会服务。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第二十一条指出:“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尽可能向社会读者和社区读者开放”。[2]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是贵州省少数民族人口最多的自治州。作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最高学府,国家重要的文化教育机构。尤其在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中,凯里学院图书馆党支部被评为黔东南州委教育工委“两学一做”示范点支部。我们责无旁贷理应担当起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服务的责任和使命。积极探索出本地区在贵州特色的创新与实践。
3 民族地区高校图书馆在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中推进民族文化信息化保障的探索与实践
(一)提供文献信息化保障。
1. 民族文献是民族地区经济建设与文化发展的信息资源保障。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加强对各民族文化的挖掘和保护,重视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做好文化典籍的整理工作。”切实保护好中华民族文化瑰宝,使之代代相传、荫泽后人。作为具有搜集和保存人类文化遗产职能的图书馆,应该不断挖掘和弘扬地方传统文化中的精华,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得以传承。民族高校图书馆的文献信息化保障、建设,正是对少数民族文化最好的诠释和传承。[2]凯里学院图书馆通过对地区经济文化建设发展状况的分析,通过需求调研,结合本地的资源特点,确立了以苗、侗等民族文献及黔东南地方文献为重点的特色馆藏建设目标,以服务教学科研和社会为目的,开展资源的搜集、整理和信息化开发利用。收藏的2万余册各种载体的黔东南地方文献、苗侗文献已形成了特色馆藏,服务地方的同时还吸引了国内外读者前来查阅,并依托internet为CALIS成员馆读者提供特色文献传递服务,图书馆特色文献资源在促进本民族文化繁荣与推广上得到了进一步彰显。成为我校乃至本地区极具特色之亮点。
2. 民族高校图书馆文化建设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工作是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的。我校图书馆将大量苗侗文献数字化,旨在保存和保护民族文化,同时以纸质和数字资源形式全面提供保障。自建有《凯里学院特色馆藏数字化服务平台》、《清水江文书数据库》、《苗族侗族文化专题数据库》、《苗族侗族研究论文资料全文数据库》、《苗族侗族研究论文篇目数据库》等特色资源数据库。
(二)构建多元载体的民族文化信息化资源馆藏。
民族高校图书馆构建馆藏文献资源除汉语、英语等主流语言外,还应包括少数民族语言的文献资源。
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形式有物质及非物质等多种形式,以此我馆构建了多元载体的少数民族文化信息资源库。凯里学院图书馆 “苗侗文化博物馆”。这些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化载体改变了传统的地方民族文献静态、纸质存储方式,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民族文献中的活态遗存,极大促进了民族文化的保护。在2016年教育部主办的“第二届全国高校图书馆服务创新案例大赛”中,以我校图书馆馆中馆“苗侗文化博物馆”申报的《特色与深度――凯里学院图书馆少数民族文化传承特色延伸服务》案例在全国总决赛中荣获了二等奖。在总结会上专家评委指出:“我馆的理念与经验值得推荐与推广。赛前他们对于凯里这个地区是不听闻不了解的。赛后,通过凯里学院图书馆在本区域开展的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延伸服务,让外界认识了解到这个地区以及民族,震撼于这个古朴而原生态的民族。感动于中小型图书馆在本地区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推广与利用上的不懈努力和积极贡献。为其它欠发达地区和民族的文化推广、经济发展指出了创新特色的发展思路和推广平台。”
(三)发挥对民族教育的教学辅助作用。2008年贵州省教育厅、省民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大力推进各级各类学校民族民间文化教育的意见》,指出:民族高等院校要坚持办好民族文化、民族体育、民族语言、民族医药、民族艺术等相关专业,积极为全省民族民间文化教育培养专门人才。凯里学院图书馆创建申报成为“民族文化知识科普教育基地”,旨在通过建设专门的平台传播和弘扬民族文化。
(四)逐步开展面向民族地区政府机构和社会公众的信息服务,缩小民族地区的信息差距。
1. 面向基层单位,开展各种信息推广、技术指导活动。高校图书馆部分承担起公共图书馆的社会服务职能,加强扶持与协作,实现资源共享。同时派出专家对民族地区基层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开展业务管理和信息技术的培训指导工作。这样既为政府节省经费投入,又能使群众更多地融入到信息化知识经济发展的大潮中。
2. 面向政府部门和科研机构,制作发放热点信息简报提供决策咨询。民族团结进步文化繁荣发展离不开整合本土文化与外来文化,离不开引进和培植新的文化要素和文化精神。因此,我校图书馆将视角投向本地区发展中最紧迫最需要的,把目光放在全国各种媒体信息上广泛收集,整理。如:一期期《传统村落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信息简报》的推出,为本地区发展提供了系统全面的信息化服务和保障。
3. 面向社会,充分研究本地区信息需求,选择那些具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项目在力所能及的领域多途径全方位地开展信息化服务。[3]如:为当地科技基地建立、民族医药研发、民族旅游发展,以及当地的文化馆、博物馆建设,非遗申请等项目提供信息服务保障。不断的探索与实践使我校图书馆逐渐成为了带动黔东南地区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的中坚力量和坚实基础,成为本地区民族发展、进步、创新的智力保障。[4]
4. 面向偏远乡村民众,开展有针对性的活动。高校图书馆利用寒暑假与大学生志愿者开展支乡支教活动,到少数民族群体中开展信息技术培训、生活信息宣传、为农村生产发展提供专题信息服务。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开展文化展览、阅读兴趣培养等阅读推广活动,并建立重点扶持联系点形成长效机制。少数民族群众对政策新闻的理解,对社会信息、教育信息、健康信息的需求与满足不仅关系到少数民族地区团结进步繁荣发展,更关系到社会主义社会的稳定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5. 面向民族地区大学生,提供广阔的信息空间。凯里学院图书馆利用馆藏资源以及网络信息资源,为少数民族大学生拓展课堂知识、完善知识结构、开阔视野、激发灵感提供信息资源保障。每年_展“好书伴我行”读书月宣传活动营造浓厚的阅读氛围。图书馆《“好书伴我行”读书月活动――凯里学院图书馆阅读推广案例》,在2015年“首届贵州省高校图书馆阅读推广案例大赛”中荣获第一名佳绩,并代表贵州省参加 “全国高校图书馆阅读推广案例大赛” 获华南赛区三等奖。比赛肯定了民族地区高校图书馆在新媒体信息环境下阅读推广理念、定位、组织形式及方法等方面的做法与贡献。激励了图书馆不断创新开展文化服务,继续引导大学生阅读优秀民族文献,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他们认识、认同本民族的文化。深刻意识文献信息化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上的重要意义,从而将所学到的知识用于建设家园、造福民族、乃至强盛国家的伟大事业中。[5]
参考文献
[1]何选高,钟海萁.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的构想―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例.宁夏农林科技,2013(4) :(75)
[2]左方.民族高校图书馆服务的新亮点:地方性知识服务―以民族医药文化为例.图书馆论坛,2009(4) :(135).
[3]殷黎.民族地区高校图书馆为社会服务的思考.图书馆学刊,2005(2):(9).
[4]龚剑.全民共享目标下的高校图书馆社会化服务――谈我国民族地区高校图书馆的角色塑造和职能延伸.贵图学刊,2009(4) :(8).
[5]马凌云.发挥民族高校图书馆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中的作用.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13(4) :(147).
作者简介
关键词:金融监管目标;金融监管方式;金融监管体制
金融业的开放是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后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方面也都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并且已经付诸实施。金融业的这种进一步开放,必将使我国的与环境、市场环境、金融商品价格杠杆作用以及金融业与其他相关产业的关系等发生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不仅给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带来了更大的难度。若我国的金融监管不能适应这种新的格局及其带来的各种变化,必将给我国的金融业甚至整个国民的健康带来极为不利的。本文将结合国际金融监管的趋势及国内金融监管的实践,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新构建作一探索。
一
按照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所谓监管就是指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的个人和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相应地,金融监管就是指通过立法和管理条例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资金的价格、市场准入、分支机构的设置以及市场退出机制等方面实施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建立和维护一个稳定、健全和高效的金融体系,保证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健康地发展,从而保护金融活动各方特别是存款人的利益,推动经济和金融业发展。
由于各国的发展、政治经济体制、法律与民族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所采用的金融监管模式也不尽相同。若按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作为标准,各国的监管模式墓本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集中监管模式和分业监管模式。所谓集中监管模式,就是将金融业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统一进行监管,一般是由一个金融监管机构承担监管的职责。从实行集中监管模式的国家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是由中央银行作为金融监管机构并实施对整个金融业的监管。所谓分业监管模式,就是根据金融业内不同的机构主体及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而分别进行监管,一般是由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承担监管责任。如果对这两种金融监管模式作一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其中包含着这么两个值得我们思索的:其一是中央银行作为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与监管职能的相容性问题。我们知道,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中央银行首先是作为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而存在的,若认为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与实施金融监管职能相容,一般会采用集中监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中央银行不仅是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同时还是金融监管的实施者。反之,若认为中央银行不应兼容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与实施金融监管职能,则通常会采用分业监管模式。在分业监管模式下,中央银行则主要行使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而由其他专门的监管机构来实施金融监管职能。其二是中央银行如果要实施金融监管时,是仅仅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还是实施对整个金融业的监管。在集中监管模式下,中央银行不仅是金融监管职责的实施者,而且是惟一的监管机构;它不仅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而且还实施对保险业、证券业的监管。而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如果对银行业的监管是由中央银行而不是由一个专门的银行监管委员会来实施,中央银行也只能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而不能对保险业、证券业实施监管。
考察当今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发展状况,不难发现,世界多数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金融监管权力越来越趋于集中,而且也倾向于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分离出去,由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管。英国是实施金融业集中监管的典型代表,过去多年来一直由英格兰银行承担着对整个金融业实施监管的职责。但是,自1996年巴林银行倒闭以来,鉴于其暴露出来的监管方面的缺陷,英格兰银行增设了一些分支机构,分化职责,实施就近监管;为提高监管效率和质量,成立了资本与批发市场部和专家运作部,建立了质量保证系统,强化了英格兰银行的现场检查。在此基础上,1997年5月,英国大臣又宣布了对金融业监管实施重大改革,最重要一项是由调整后的金融监管委员会接管英格兰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该委员会于1997年10月成立,成为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全面监管的独立集权机构。这样,英格兰银行今后就只侧重于实施货币政策目标,控制通货膨胀,而较少考虑金融监管和操作;投资银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受到证券与期货管理委员会和中央银行双重管理的制度也不复存在,从而减少了管理上的成本,并适应了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界限模糊的发展需要。日本也拟将金融监管职能从大藏省分离出来,设立单独的“金融监督厅”,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的全面的管理,从而实现财政与金融监管的彻底分离。美国的金融监管是以机构重叠而闻名于世的,其中央和地方两级均有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权;同时各级又有若干个监管机构共同来完成监管任务。这种模式兼顾了地方利益,使之可实施结合地方具体情况的监管政策,并可减少监管的空隙。但多重监管机构的并存,也使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具有多种监管标准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的效力;同时机构的重叠,使重复劳动增加。因此,从20世纪80年代起,简化或集中监管机构的呼声一直很高,虽然多头监管的模式至今仍然保留并运作着,但在各界提出的改革议案中,倾向于把各监管机构统一起来建立一个统一的联邦级监管机构的观点占有绝对多数。
金融监管趋于集中统一的这种潮流,将给过去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赋予新的。在这种趋势下,将会使中央银行越来越集中执行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的职能,而逐步放弃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职能;在对金融业的监管方面,也将会通过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来实施全面统一的金融监管,而不再是过去那种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分业监管。尤其是在金融自由化、金融监管国际化的潮流越来越影响各国经济、金融状况的条件下,这种趋势将快速蔓延。
二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呈现出金融机构多元化、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多样化的局面。为了适应这种局面,人民银行于1982年设立了金融机构管理司,负责金融机构改革,制订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等。后来又从该司中分设出条法司、非银行机构司和保险司,原金融机构管理司改称银行司;另外,还成立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突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责。1995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赋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职权。
为了加强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1992年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3月撤销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其职能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根据1998年7月23日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随着我国保险机构的增多及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1998年11月又专设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伴随上述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运作,我国的金融监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金融监管已向法制化迈进;金融机构的业务稽核检查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的经营正在逐步走向规范化;金融监管的基础性工作正在趋于完善,金融秩序大大好转;制定和实施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及其相应的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但是,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及其中国金融业本身的局限性,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为:
1.金融监管目标不够明确。金融监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管制行为,必须有明确的监管目标。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金融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不同的。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一种宏观目标,是借助货币政策工具迅速调节货币供应量,以保持货币稳定。而金融监管的目标则是一个较为具体的目标,它突出强调的是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然而,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目标并没有突出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经营。1986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首次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金融监管的目标。该条例规定: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和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这一监管目标的核心就是为经济发展和稳定货币服务。199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金融监管的目标是: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1995年5月颁布的《商业银行法》中,又提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监管目标。由此可见,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的特征。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承担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任务;既要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又要促进经济发展;既要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商业银行的合法利益。简言之,金融监管的目标就是通过监管各类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以确保国家各项金融政策的贯彻实施。这实际上是将金融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等同看待,是强化了货币政策目标,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从而也就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2.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根据巴塞尔委员会于1997年 9月公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规定:促进有效银行监管,必须具备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以及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等基本条件。但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监管的各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但从我国作为金融监管机构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来说,虽然其相对独立性比过去有较大提高,但总的来讲仍然属于独立性较弱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之一,不论在名义上还是在实际上,在制订和执行政策、履行其职责时,都比较多地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令。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作为总行的派出机构,理应具有“超脱性”和“工作上的自主权”,但监管实践中却很难不受到地方政府的制约。由于地方利益的驱动,当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实施金融监管触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施加压力,从而弱化了监管作用。此外,中央银行集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于一身,也使金融监管绝对地服从于货币政策目标,从而削弱了金融监管的相对独立性。
3.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从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来看,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三个部门共同承担金融业的监管责任。但是,这些部门的职能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一种协调机制,常常互相牵制。而且在这种分业监管模式中,中国人民银行处于核心的地位。这就是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负责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但是它们也必须与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保持一致,尤其是在意见不一致时,要服从中国人民银行的意向。这不仅使这两个监管机构对证券业、保险业实施监管的能力弱化,更为重要的是当这两个行业出现问题时,没有明确的责任承担者,也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监管实施者。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的组织机构仍然是按照计划管理模式设计的,突出的问题是:负责审批的不负责监管和检查;负责现场检查的又不负责审批和日常监管;各职能部门都有权代表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实施处罚,在实际操作中各自为政,条条布置多,块块负责少,使各分支机构很难统筹安排监管任务。这种状况常常导致监管过程脱节,多头、分散、重复监管现象严重,既没能形成整体合力解决监管问题,又使监督环节出现诸多漏洞,给被监督者以可乘之机。
4.金融监管措施不力。考察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实施情况,无论是监管手段和方式,还是监管内容和标准都存在诸多问题。从金融监管的手段来看,由于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因此,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并辅之以适当的经济处罚形式表现出来。目前,虽然基本金融法律已经出台,但与实际工作的要求还相差甚远,再加上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监管工作还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大大影响了金融监管的权威性。从金融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由于受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的影响,自我监管能力极低;金融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在我国也极为少见;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也是少之又少,并且也发挥不了什么作用。从金融监管内容来看,我国金融监管中的风险监管几乎是空白,中央银行的主要监管部门相当大一部分精力是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活动监管较少,金融检查和稽核也常常忙于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所起作用相当有限。从金融监管标准来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评价以及风险管理等都没有一套全国统一的具体的量化标准,衡量金融机构行为的客观标准和奖惩办法都不明确,监管标准随意性很强。三
面对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业进一步开放的局面,面对世界金融集中统一监管的趋势,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笔者以为,必须尽快重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
1.顺应国际潮流,实现中央银行“两项职能”的分离。如前所述,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政府放松管制使许多实行金融分业经营的国家纷纷摆脱政府的管制和的限制,实行混业经营;又由于金融机构间的激烈竞争以及金融工具、金融交易手段不断创新,导致市场风险、经营风险和利率风险所造成的危害远远大于传统业务的操作风险。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国家将金融监管的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实现了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分离。人民银行一直把保证国家货币政策和金融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作为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这样做的现实基础是:其一,我国长期实行计划,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庇护下,我国银行似乎不会倒闭,风险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等意识淡薄;其二,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操作还没有实现以间接调控为主,直接性货币政策工具操作有赖于中央银行强化金融监管并以此作为货币政策目标得以实现的保证。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无疑是被当作货币政策工具或确保货币政策得以贯彻实施的一个手段来使用的。因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也不可能分离。
但是,在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之后,伴随金融业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国内金融原来垄断经营的市场格局将被打破,取而代之的将是不完全竞争市场的形成;金融市场体系的扩张速度将会大大加快,金融市场细分化的要求将越来越高;融资渠道将进一步拓宽,金融市场资金供求关系的变化将导致金融机构单方面决定资金价格的局面不复存在;金融商品和投资需求多元化趋势将会加强,与之相适应的金融创新也将成为金融机构经营的主旋律。此外,金融市场的不平衡性也会进一步加强,金融市场主体间的竞争也会越来越激烈。在这种情况下,风险监管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为了突出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使金融监管能够真正发挥它的功效,笔者以为我国也应该实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两项职能的分离。
2.设立专门机构,建立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体系。根据国际上通常做法,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不外乎这么四种情况:其一是中央银行兼行金融监管职能,对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其二是设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一一金融监管委员会,由其独立行使金融监管职能,对金融业实行统一监管;其三是设立多个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分别实施监管;其四是中央银行兼行金融监管职能,但仅仅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而保险业、证券业则另设专门机构实施监管。上述四种监管模式中,第一种模式将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集于中央银行一身,通常会弱化金融监管,使金融监管成为货币政策得以贯彻实施的一种工具;第三种模式虽然能够发挥专业监管的优势,但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难度较大,而且与金融自由化、国际化之间的冲突亦较多;第四种模式虽然将银行业的监管交由中央银行来承担,减少了机构设置较多所带来的成本增加的负担,但在中央银行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同样会出现协调难度大的,其结果常常是其他金融监管机构较难以独立行使监管职能,出现摩擦时要服从中央银行及其货币政策目标的要求,专业监管能力减弱。只有第二种模式,笔者认为既能有效行使金融监管职能,又不会出现监管机构独立性、协调性弱化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体,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组成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由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对我国金融业行使集中统一全面的监管。
3.明确监管目标,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总的来讲,金融监管的一般目标主要有两个,即: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就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这里的债权人就是指存款人、证券持有人和投保人等。在金融活动中,由于信息不充分或信息不对称现象的普遍存在,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比债权人拥有更为充分的信息,这就使得它们有可能利用这个有利条件,将金融风险或损失转嫁给债权人。为了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国家需要通过金融监督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就维护金融稳定而言,一方面,由于金融机构经营的不是普通商品,而是货币资金,而且其经营活动是以本身就包含有许多不确定因素的信用为基础的,这就决定了金融机构的经营具有内在的风险;另一方面,金融风险本身又具有较强的连带性和易传播性。为了控制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以维护金融稳定,国家需要对金融业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这两个目标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但从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机构并购的不断发展以及金融自由化趋势的进一步发展,使金融风险大大增加,因而目前各国基本上是将维护金融稳定放在首位,但同时也要兼顾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按照1995年3月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监管目标基本上也是围绕这两个方面制订的,但在我国金融监管的实践中,维护金融稳定做得较多、较好,但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比较为欠缺。这与过去多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一直在国家的庇护下经营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在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国内经济、金融环境将发生较大的变化,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会越来越显现出来。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必须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最为紧迫的就是要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金融监管当局来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它能将银行倒闭造成的代价降到最低限度,而且还在于它的存在为监管当局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必要时采用果断措施消除了后顾之忧。当然,其突出的意义还是使债权人利益得到了保障。
4.改进监管方式,使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有机结合。随着金融环境的改变,发达国家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风险目标监管,其核心是充分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专业知识和信息,正确地认识和判断最新发展趋势和主要风险领域,尽早发出预警信号,及时采取防范和控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轻监管负担。为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充分发挥预防、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功能,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必须使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成为有机的整体。但从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方式来看,虽然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都被运用着,但都没能很好地发挥作用,而且非现场监测的作用更加有限。由于受到宏观经济环境、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自身行为的,非现场监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必须尽快建立统一、、规范化的非现场监测体系、法律体系和风险监控指标;建立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的报告制度;必须充分利用机等先进作业工具,发挥其监测作用;尽快实现由事后发现和化解风险向事前预警和预防风险转化,健全非现场监测评级与信息披露制度,实现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的协调一致,真正使非现场监测成为现场检查的目标导向,现场检查成为非现场监测的基本依据,最后形成统一的监管结论,采取统一的监管行动。
【关键词】金融监管体制 功能监管 “伞形”监管体制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新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辞典》对“金融”的简要解释为:“金融以其不同的中心点和方法论而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其基本的中心点是资本市场的运营、资本资产的供给和定价。其方法论是使用相近的替代物给金融契约和工具定价。”①参照一个对“金融”更为简洁的解释“跨期配置稀缺资源”②我们就能对“金融”概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金融监管(financial supervision)意指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者和经营行为的监管。”③具体来说,它“是指一个国家(地区)的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督管理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④
“金融监管的最主要目标有两个:一是尽力防止或制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的发生;二是保护知情较少者的合法利益。”⑤
金融监管体制的探索是建立在上述对金融和金融监管本质理解的基础上的,是以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为导向的。无论是三种标准金融监管模式―机构监管模式、功能监管模式还是目标监管模式之间,或是他国通过对标准模式的发展形成的“伞形”监管体制、“双峰”监管体制或是混业监管体制之间,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选择哪种监管体制或者如何探索最适合中国的监管体制取决于对中国金融行业发展程度的深入了解和对金融监管发展趋势的预判。
三种标准金融监管模式
金融监管模式是具体金融监管体制的标准化模型,各个国家的监管体制都是以监管模式作为蓝图构建起来的。即便是采用单一监管体制的国家只设立一个综合的金融监管机构,但是它的内部架构依然不可能脱离传统的监管模型。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有三类:机构监管(institutionregulation);功能监管(functionalregulation);目标监管(objectiveregulation)。
机构监管一般是指以金融机构的分类来区分监管者,例如银行业的监管机构监管银行、证券业的监管机构监管证券公司、保险业监管机构监管保险公司。作为一种历史上最简明有效的监管模式,机构监管有以下的几种优势:其一,有相对全面的监管覆盖。在法治市场中,金融机构都需要进行登记,所以只要金融机构符合某一个监管者监管对象的类别,就会被这种监管模式覆盖。其二,因为监管对象是一个金融机构整体而不是局限于某一种业务部门,所以有利于把握整个金融机构的运营风险,发现混业区域的违规问题。
功能监管的概念最早产生于美国。1999年美国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法案》首次提出了“功能监管”概念。意为相似的金融业务要由同一个监管者监管,例如银行业的监管机构监管银行业务、证券业的监管机构监管证券业务、保险业的监管机构监管保险业务。这种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首先,每个监管者只监管其最专业和最熟悉的业务,这不仅提高了监管效率也保障了监管的质量。其次,类似的业务由同一监管者监管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和原则,避免类似业务却有不同标准的监管。例如在机构监管模式下,银行业的监管机构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某些涉及证券业务的监管标准可能就与证券业的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标准产生冲突。最后,功能监管有利于金融机构之间的平等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目标监管一般是指面对业务种类多元化的金融市场一种更为直接和理想的监管模式。它的理念是根据最终的监管目标设计监管机构,“使金融监管的三个方面―系统监管,审慎监管和业务经营监管均能达到各自的目标”⑥。这种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一方面,目标监管主旨明确,直击要点。无论是在机构监管模式或是功能监管模式下,总体的监管目标是分散在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制度中实现的,毫无疑问,经过这样的稀释,监管目标的明确性和主导性自然会有所下降。而目标监管模式是根据监管目标而设计监管机构,例如系统监管机构,审慎监管机构和业务经营监管机构,目的性和监管侧重自然清楚明确,监管效率自然提高。另一方面,目标监管模式根据监管目标不同设立各自独立的监管机构可以消除基于不同监管目标而产生的理念和制度之间的冲突。系统监管、审慎监管和业务经营监管是相互间区别度很高的监管目标,有各自不同的理念和监管文化,一个监管机构要从理念到制度完美统合不同的监管目标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且随着金融市场全球化的加速,不同的监管目标之间的差异化会越来越明显,基于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具有现实意义。
当今主要的金融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所需的设计是建立在以下制度基点的充分论证之上的:审慎监管与市场行为监管是否合并、中央银行的角色、各监管机构的政治独立性、监管竞争需求、监管权力制衡和如何更好地衔接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等等。
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分类是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各个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都是选择其中的一个方向或者走折中路线,然后参照三种监管模式设计出来。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的混业监管体制和美国的“伞形”监管体制。
混业监管体制也称为单一监管体制或集中监管体制,即只设立一个综合金融监管机构,对各类金融机构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各种金融业务尤其是混业经营程度较高的金融集团的所有金融业务进行全面监管。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其典型代表。英国于1997年合并了原有的各类金融监管机构,成立金融服务局(FSA),并于2000年颁布《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Bill, FSMB),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服务局综合监管者的地位。虽然2010年6月,英国对其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变革,撤销金融服务局,由英格兰银行执行其大部分职能,但是并没有改变英国混业监管的基本体制。
混业监管体制的优势在于:首先,混业监管体制适应当今金融创新能力急剧增强,市场细分化和业务多元化显著的金融业发展趋势。随着全球化时代世界经济对于资本市场日益提高的金融服务要求,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和日益细分的业务类型蓬勃发展,混业监管可以涵盖所有的金融业务,从宏观上控制总体风险。其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监管分割所导致的重复监管及监管对立,创造一个相对公平的监管环境。再次,混业监管体制可以产生规模效应,降低监管成本。最后,混业监管体制这种简洁的结构可以更好地明确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与责任。
混业监管体制的劣势在于:首先,混业监管体制只适合非常成熟的金融市场。其次,唯一的监管者就意味着缺乏竞争环境,无论是监管效率还是勤勉程度没有类似机构的比较就只能寄希望于自觉,这为的滋生创造了可能。最后,唯一的监管者这一状况本身就意味着高风险,一旦这个监管机构的制度和理念出现偏差和疏漏或者没有紧紧跟上金融市场出现的新趋势和新发展,那么某种程度的监管失效就几乎无法避免,因为没有另外的监管主体和监管系统可以对此进行补救。
“伞形”监管体制属于分业监管体制的改良体制,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为分业监管机构设置一个“伞顶”―牵头监管者。以美国为例,首先根据功能监管的模式进行分业监管,“在银行业领域,财政部货币监理局(OCC)、联邦储备银行(FRB)、储蓄性金融机构监管局(OTS)、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及各州的银行局(SBD)共同负责监管。”⑦,证券业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期货业由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监管,保险业由所在各州的保险监管局监管。在这些监管机构之上由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联邦储备理事会(FED)进行总体监管。美国拥有最为复杂的体制,“有100多家联邦或州立机构负责负责不同类别和层次的监管”。⑧
“伞形”监管体制的优点在于:首先,基于功能监管模式的分业监管设计可以发挥各类监管机构自身的专业性。其次,在监管机构之间产生监管竞争,有利于激励各个监管者的勤勉和高效。最后,在分业监管之上有牵头监管者的总体监管可以在宏观层面控制风险,协调监管中的冲突和矛盾。
当然,“伞形”监管体制也有其缺点,最大的问题就是整个体制非常繁琐和复杂。其一,整个监管体制需要精简集中,牵头监管者的权力需要得到加强。其二,监管范围除了传统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外,要把大量的金融衍生品纳入监管。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无论哪种监管模式或监管体制都不是十全十美的,从各国的实践来看,采用哪种监管体制必须建立在各国自身的金融业发展水平和具体国情之上。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
选择监管体制应当充分考虑该国的金融行业的融合性,包括跨业经营的法律障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国家上层权力制衡机制等因素。这些因素决定了整个监管体制的基础与可行性。关于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建议目前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混业监管体制和“伞形”监管体制。
混业监管体制的建议主要体现在对于“大部制”的讨论,“整合金融监管资源,成立金融部一度呼声很高。”⑨具体而言,就是把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合并为一个类似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部门,对整个金融行业进行统一监管。混业监管建议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混业经营的必然性。混业经营已经逐渐成为全球金融市场的一种趋势。对于顾客来说,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更全面的金融服务,降低交易成本,满足个性化的需要。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混业经营可以拓展业务范围,通过多元化业务类型来分散风险,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但是回到前文关于混业监管体制的优缺点分析中我们就可以发现,实施混业监管体制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这个国家要有成熟的金融市场,以市场为主导的金融市场,英国、德国、日本等皆是如此。对于中国而言,金融市场发展不过三十余年,年轻与不成熟是毫无疑问的事实,而且由于种种原因,我们金融市场由政府主导的痕迹非常明显。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建立混业监管体制,那么其优势将大打折扣,而缺点―和缺乏风险控制将彻底暴露。中国是由国务院而不是央行在主导金融政策,而如果建立“金融部”或类似的机构自然也是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这样一来不仅仅是监管竞争的缺失,连监管者与监管对象之间的身份界限都将含糊不清,最终“教练”与“裁判”的身份再次合一,中国金融市场失去市场主导的可能。由此可见,中国实行混业监管体制缺乏现实条件。
其实除了混业监管体制,以分业监管中功能监管模式为基础的“伞形”监管体制也能适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虽然美国的次贷危机给它的“伞形”金融监管体系敲响了警钟,但从这个体系自身来看,经过完善(主要是对“伞顶”监管机构的功能强化)的“伞形”金融监管体制依然是一种比较平衡的监管体制。而对于中国而言,选择“伞形”监管体制有以下的这些优点:首先,中国现有的监管资源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得到有效的利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才刚刚建立不久,在这样的情况下轻易改变整个监管体制,推倒重来确实有些草率。其次,中国金融机构的架构和运营模式比较多地参照了美国的经验,那么在监管体制方面的参照也是一种配套。中国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设立和运营都参照了美国的很多经验,尤其是在金融控股公司这种混业经营公司的设计上直接借鉴了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那么既然美国的“伞形”金融监管的体制对美国金融市场的监管基本是有效的,那么作为参照美国发展起来的中国金融市场继续向“伞形”金融监管体制发展也是符合逻辑的。最后,建立“伞形”监管体制适应当前中国金融市场的不成熟状态。“伞形”体制应当说是一种安全与效率较为平衡的体制,对于中国金融市场这样相对不够成熟而且需要尽可能快速发展从而满足全球化压力下经济发展所需要的金融服务和金融安全保障的金融市场而言,“伞形”监管体制是一种有较强适应性的体制。
中国要建立“伞形”金融监管体制的最大难点是在于“伞顶”的选择,是强化中国人民银行的总体监管能力还是在国务院再新设立一个机构?从现实考虑,舍弃中国人民银行这个既存的总体监管者再去新设一个总体监管机构,然后重新梳理监管体制并非明智的做法。而直接加强中央银行的总体监管权限,以它作为总体监管者和协调者,以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作为平行的功能监管主体,是实现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有机统一原则的合理方式。
结语
随着中国(上海)自贸区的建立,中国金融业的国际化进程再一次提速,作为中国金融业持续繁荣和健康成长的保证,中国的金融监管能否尽快完成监管体制的转型,能否适应中国金融业和世界金融业的发展趋势,是事关中国金融战略成功与否的重要环节。而且目前中国又面临如何尽快加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PP)”组织,面临21世纪战略发展机遇期的重大挑战,金融监管作为贸易和投资双重自由化的核心监管领域,如何在体制和执行力方面寻找到最适合中国国情的监管体制,进而更顺利地嵌入全球金融监管体系已是迫在眉睫的重要问题。
希望笔者的一些浅析,能够和理论界的其他讨论声音一起,为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应该如何转变发展的问题贡献自己的一点微薄之力。
(作者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美]彼得・纽曼,默里・米尔盖特,[英]约翰・伊特韦尔:《新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辞典》(第一卷上册),胡坚等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27页。
②[美]兹维・博迪,罗伯特・C・默顿,戴维・L・克利顿:《金融学》(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页。
③[美]弗雷德里克・S・米什金:《货币金融学(第九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30页。
④⑤⑦⑨郭田勇:《金融监管学》(第二版),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第1页,第13页,第82页,第95页。
⑥郭锋:《全球化时代的金融监管与证券法治―近年来金融与证券法的理论研究与学术争鸣概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第84页。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创新;內部控制
一、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专业化优势较为突出,便于分散风险,而这一点亦导致了监管协调中深层次的问题,中国加入WTO以后,面对来自混业经营、金融创新、网络金融的挑战,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一)监管目标不够明确。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不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宏观目标,借助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以保持币值稳定。而金融监管的目标较为具体,突出强调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和《商业银行法》(1995)的内容看,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这实际上是将金融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等同看待,强化了货币政策目标,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二)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促进有效银行监管,必须具备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以及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等基本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监管的各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操作上的自和充分的资源。我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下属机构,在业务操作、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时,较多地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令。银监会分支机构在实际监管中很难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当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触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机构施加压力,从而弱化了监管作用。
(三)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从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来看,我国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但是,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导致监管过程脱节,多头、分散,使监管环节出现诸多漏洞。
(四)金融监管措施不力。从金融监管手段看,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基本金融法律与实际工作的要求相差甚远,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监管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从金融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由于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自我监管能力极低,金融同业工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在我国也极为少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非常少。从金融监管内容来看,我国金融监管中的风险监管几乎是空白,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金融监管和稽核也忙于完成上级任务,作用有限。从金融监管标准来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评级以及风险管理没有一套统一的具体量化标准,监管行为随意性强。
(五)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证券业务被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影响到证券机构的运作及策略,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
(六)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集中。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不利于银行业向“全能银行”发展,影响其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对于证券、保险的严格限制、融资及投资渠道的缺乏、传统单调的业务品种,加剧了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使证券、保险行业竞争力下降。
二、金融监管趋势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英国的卢埃林教授在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三种形式。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呈现出减少趋势。
(二)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国际化趋势。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金融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历史上,英国对金融业的监管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形式,英格兰银行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形成了非正式监管的风格,不以严格的法律、规章为依据,而往往借助道义劝说、君子协定等来达到目的。二是美国模式,以规范化闻名于世,监管法规众多,为美国金融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英国不断走向法制化,注重法制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在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
不断加深的金融国际化,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
(三)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外部金融监管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功半。国外银行经营管理层的内控意识很强,国外商业银行一般专门成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仅仅对银行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的内部审计机构,并建立了健全的内控制度。近年来,由于巴林银行、大和银行以及住友商社等一系列严重事件的发生都与内控机制的缺陷有直接关系,国际金融集团和金融机构开始重新检讨和审视自己的内控状况,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
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家的银行学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各国都比较重视金融业工会组织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
(四)金融监管向国际化方向发展。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也不断增强,各种风险在国家之间转移、扩散不可避免。金融国际化要求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因此,西方各国致力于国际银行联合监管,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的《巴塞尔协议》统一了国际银行的资本定义与资本率标准。各种国际性监管组织也纷纷成立并进行合作与交流。各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趋于统一和规范。
三、改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思路
(一)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稳
定协调机制,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工作,使其监管向功能型发展。人民银行要成立“金融协调委员会”,通过立法使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法制化。“金融协调委员会”可以对三个原有的监管机构进行整合,其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银行、证券、保险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磋商,及时交流监管信息,界定业务交叉中的监管职责,解决分业监管中政策协调和配合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应能够涵盖所有的金融业务,具有严密性、配套性和协调性。尽快制定已经出台金融法规的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针对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问题,以法律形式明确接管的具体程序及具体措施,明确金融机构的解散原因和程序,金融机构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形式、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改进监管方式。目前,发达国家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风险目标监管,其核心是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专业知识和信息,判断最新发展趋势和主要风险领域,及早发出预警信号。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由单一的现场检查,向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以非现场监督为主的方向发展;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手工检查和现代化的计算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控制为主的方向发展;由对金融违法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有机结合的方向发展。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非现场检测和现场检查都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由于宏观经济环境、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自身行为的影响,非现场检测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必须尽快建立规范化的非现场检测体系、法律体系和风险监控指标,建立规范化的会计报告制度;利用计算机等先进工具,发挥网络监控作用;尽快实现对风险的事前预警,使非现场监测成为现场检查的目标导向,现场检查成为非现场检测的基本依据。
(四)完善金融监管主体自身建设。我国目前金融业法定监管主体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为适应后WTO时期的监管需要,应加强监管主体自身建设。一是改进现有法定监管主题的权责制度,塑造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执法权的监管主体,防止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干预。二是加强监管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监管的专业水平。三是为弥补法定监管主体的局限性,应补充监管主体,建立金融同业工会,借助同业自律补救现有法定监管的不力,以同业公会充实法定监管主体和完善监管,制约和防范法定监管主体权力的滥用。
(五)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只有充分利用各种社会中介力量进行监管,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形成法定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商业银行自律组织的有效监管体系。
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金融监管是世界普遍采用的形式,如香港银行公会、美国的基金联合会、台湾证券投资顾问商业同业公会等均属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我国金融公会组织尚不健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银行工会在行业内的自律作用可以大大减少国家在金融监督与矫正方面的成本。
一、影响县级人民银行监管效率的主要因素
1.监管目标模糊。对县级人民银行的监管目标问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有的把货币政策目标等同于金融监管目标,有的把监管目标局限于保护存款人利益,有的则超前地把转轨时期的监管目标等同于市场经济时期的监管目标。由于认识上的模糊,没有把转轨时期县级人民银行的监管目标界定在维护金融业的安全稳健、防止金融风险这一核心上来,导致县支行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左右为难。
2.现行金融监管体系中监管职能分散、力量分散的缺陷,导致监管合力难以形成。县级人民银行内部监管部门按上级的要求必须对口设置后,由于县级支行人员编制有限,在保证基础业务科室基本规章制度执行的前提下,监管部门的一个科室只有1至2个工作人员,导致监管力量分散,职责分散,多头监管,各监管部门工作不协调,不能形成监管合力,无法全面解决问题,严重影响到县级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效率和监管质量。如金融管理科作为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的主要监督管理部门,农村合作金融管理科作为对农村信用社的主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分管金融企业的市场准人和退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离任审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管。但计划、会计、国库等部门作为现金、利率、开户结算、国库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货币金银科作为金融市场的监管部门,与机构监管部门在职责分工上形成交叉重复。这样,既导致了人民银行监管力量分散、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又造成重复检查而加大了被监管对象的接待负担,极不利于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这还与上级行在监管任务的安排上,缺乏统筹协调有关。
3.监管手段落后。监管上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缺乏必要的设备和程序,监管检查以手工为主,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核实效率低。金融监管中的技术手段落后,已不适应有效监管的需要,制约着监管效率和质量的提高。
4.监管人员素质低。监管效率的高低直接取决于监管人员的素质。由于中央银行本身不经营商业性金融业务,不少监管人员缺乏实际金融业务经验,部分监管人员素质偏低,有相当一部分监管工作人员不具备监管工作的资格和能力,这样不仅很难做到及时发现金融机构存在的高风险和违规操作,而且在金融机构面前也难以树立中央银行的监管威信。
二、提高县级人民银行监管效率的对策措施
1.明晰监管目标。要提高监管效率,关键是树立全新的监管理念,把“维护金融业的稳健、防止金融风险’作为当前转轨时期的监管目标,避免监管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一方面,要采取断然措施妥善化解已经出现的风险和处理已面临支付困难的金融机构,最大限度减少震荡,维护金融业整体安全与稳定;另一方面,必须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充分的信息披露,正确分析和判断金融创新趋势及其风险领域,建立起风险的早期识别和预警系统,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和控制措施,防止风险的积累、扩大和突然爆发。
在监管的内容和方法上也要进一步更新观念,鼓励金融创新,提高金融监管效力。我们的金融监管要逐步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当前在金融监管中要逐步实现四个转变:一是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二是由单一的现场检查向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以非现场监督为主的方向发展;三是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传统的手工检查和现代的计算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为主的方向发展;四是由对金融违法“创新”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有机地结合起来的方向发展。
选准金融监管的着力点。根据不同时期监管政策的要求和金融企业的自身特点,努力寻找金融监管与金融机构内控的最佳结合点和结合方式,切实将金融监管政策融入金融企业完善内控、加强管理的工作之中,以此寻求金融监管与金融企业内控的最大合力,避免监管的无效劳动,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2.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县级支行的科室设置,完善央行监管前沿阵地——县级人民银行的监管体系。要克服治标不治本的短期监管行为,建立以金融稳健运行、金融整体有效性和金融中长期风险预测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监管体系。一是合并县支行的所有监管科室,集中力量、集中职责。对县级支行的现有机构进行改革,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现有的科室进行撤并,由现在的6-8个科室撤并为两部一室,即:撤销金管科、计划科、农村合作金融监管科成立金融监管部;撤销会计科、国库科、货币金银科成立营业部;撤销人秘科、保卫科成立办公室。二是将原会计、国库、货币发行等部门的监管职能全部移交金融监管部,一个窗口对外实施金融监管。这样改革后有三大优越性:其一,可以解决县级人民银行监管职能和监管力量过度分散的问题。将原来各监管科室的力量进行了集中,有利于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和指挥,如利率、结算、现金等季度性检查就无需对同一家机构分别组织三次甚至若干次的检查,只需一次性检查即可完成,能有效地避免重复检查和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可大大减轻被监管机构的接待负担。其二,有利于基础业务科室集中精力搞好业务核算,提高基础工作质量,严格执行基本规章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其三,可以实现“两个结合”:一是实现监管与调研的有机结合。由于将计划统计、非现场监管、调查研究等职能全部交由监管部负责,在工作安排上就可解决“单打一”问题,在对金融机构进行某项检查时,就可同时对其它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和检查,工作人员回行后再按工作分工进行分类汇总处理,分别上报。这种办法能有效地解决县级支行人力资源不足的问题,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在组织专项调查时发现可能出现的风险性、苗头性问题,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监管措施,有利风险的及时化解。二是实现服务与监督的有机结合。既可提供全方位的政策咨询服务,又可在服务中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为更好地搞好金融监管奠定基础。
3.落实监管责任,改进监管手段。
(1)依据监管职责,建立监管目标责任制和监管内控制度。要保证监管目标的实现,提高监管效率,必须建立监管目标责任制和内控制度,对监管部门及人员所承担的工作职责和目标作出明确规定。为保证监管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责任制时,可实行监管职责AB制,即每个监管人员既承担一部分主要监管职责,还要承担一部分协助监管职责,避免出现监管工作空档等问题的发生。同时,对于涉及区域金融秩序和金融风险等重大工作,实行统一制定方案、统一调配力量、统一组织实施等做法,有效地发挥监管部门的整体功能。
(2)强化督促落实,严格监管约束。制定实施工作考评制度、工作情况汇报制度,监管人员要根据本岗位工作要求,主动制定计划,落实任务,汇报工作。同时,规定工作纪律,要求监管人员不以管谋私。对监管人员中出现的监管责任事故和发生的违反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的问题进行记载,并根据所犯错误的程度和工作责任的大小,给予必要的处分,以进一步树立人民银行的良好形象。
(3)改善监管手段。一是要加快电子化建设步伐,尽快改变人民银行主要依靠手工作业进行监管的现状,提高监管效率和质量。加大计算机在金融监管工作中的作用,全面推行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电脑化管理,实现金融监管指标电算化,把监管人员从复杂琐碎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力量,做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调查和处置金融服务中出现的新问题、难问题。二是要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充分利用已有资源信息。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金融监管档案信息系统,是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环节。金融监管信息系统要全面记录辖内每个金融机构业务发展、高级管理人员、金融风险、违规经营等情况,做到金融监管有效资源丰富,记录全面、真实、准确,并实现信息共享。同时,建立金融政策法规档案,通过掌握金融政策法规的历史沿革,理清监管思路,杜绝金融执法中的误解和偏差。要对金融机构档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档案、非现场监管档案进行整理、规范和完善。机构档案要分系统按行别建立,档案内容分机构设立、业务范围、业务变更、违规查处、机构年检、市场退出等六大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监管档案分系统按人员建立,档案内容包括任职审查、任职考核、离任稽核、任职资格取消等四大项;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档案按行别收集,包括各机构报表资料、自查报告、非现场监管报告和报表等内容。
4.完善监管工作规程,提高监管效率。推行程序管理,实现监管工作的规范操作。为适应新形势下监管工作的需要,必须实行程序化管理,即对目前的监管任务,依据操作的先后步骤,进行科学设计,优化筛取,组合出最优工作程序,并用以操作的一种管理方式。要涵盖金融监管的全部内容,使各项监管工作都做到有章可循,易于操作,统一规范,运作有序。程序化管理的实施,不仅可以规范监管工作的实际操作,而且可促使监管职责AB制落到实处。
5.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金融改革的日益深化,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金融创新的空前活跃以及电脑网络在金融领域的广泛运用,对县级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金融监管队伍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新业务和金融创新显得严重滞后。金融监管人员监管能力的增强和水平的提高与金融机构业务发展步伐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必须加大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尽快提高监管队伍素质。
(1)充分利用现有监管人力资源,按现有人员的专业特长,合理配置人力,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同时,要选拔综合业务素质强,能够公正执法、廉洁敢管的年轻干部充实到监管部门。”
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管窥
长期以来,各国在实施金融监管的具体方法上存在很大差异。但近年来,各国都加强了对金融机构业务资料的监测分析,同时加强了现场检查的力度,并广泛地利用了外部的审计力量。这里将通过对英国的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模式的分析,寻求建立和健全中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经验与启迪。
(一)市场准入
英国银行的注册管理是由英格兰银行监管局负责。英格兰银行给予银行准入注册,又称为授权或认可。1、授权资格必须是法人,是公司性的信贷机构。2、最低资本。银行至少有500万英镑。3、申请者要提供即将接受存款业务的规模、性质、业务计划和管理安排,以及监管当局可能要求的其他资料。4、机构的每位董事、控制者或经理人员在其位置上是合适的;业务经营至少由两个人有效地进行管理,这个标准又称为“四只眼原则”。
(二)对银行经营的管理
1、资本充足率。英国监管当局要求银行资本的最低清偿比率为8%;同时规定比最低清偿比例高约50%的触发比例;目标比率是在触发比例确定之后设定的,目标比例通常至少高于触发比例1%之上,若银行认为目标比例要少于触发比例1%时,则需监管当局同意。目标比例可以起到一种“警告灯”的作用,是监管当局开始与商业银行讨论其确保触发比例不被侵犯的信号。
2、流动性管理。监管当局对银行流动性的监管是以流动性缺口来衡量的。净缺口数值是一定时期流动性资产减去到期负债。监管当局对流动性缺口的监督是通过设立流动性指导线来进行,通常只对第1时区(8天以内)和第2时区(1个月以内)的流动性缺口设立最高指导线,即8天以内流动性缺口率不超过10%,1个月以内流动性缺口率不超过20%。
3、贷款大额风险的监督。监管当局认为,对单一顾客、某集团、某一经济领域、某金融业务领域(如外汇)的超额贷款使银行承受巨大风险,需要通过与资本挂钩或资产分散化来加以控制。监管当局主要运用大额风险与资本基础挂钩(10%-25%)的报表来予以监督,任何单一贷款或风险显著增加,都将导致现场检查的增加。
4、风险准备金。在英国,银行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是根据金融和会计惯例进行的。对此,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事实上,英国银行的准备金有两种,即特殊准备金和普通准备金。特殊准备金表现为某笔特殊贷款的减值,普通准备金是根据那些损失而提取的。按规定,决定准备金水平是银行决策层的职责。在按法定要求对银行进行审计时,审计师要就银行所提准备金的充足率作出评价。监管当局在对银行管理层就审慎监督问题进行例行会谈的过程中,准备金的提取情况也是重要议题之一。
(三)现场和非现场稽核
英国监管当局对银行的现场检查不以己为主,而是由报告会计师和检查支队代表监管当局,根据1987年《银行法》和监管当局的要求,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并向监管当局报告,然后由监管当局与被检查银行就上述报告或监管当局认为有必要的问题举行各种会议,讨论和解决检查出的问题。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资本充足性、流动性、大额风险和外汇风险。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予以高度重视,且与大额风险、外汇风险等监督挂钩。监管当局非现场监督的目的是监督银行的授权标准是否被遵守,以确保存款人的利益。
(四)危机处理和市场退出
1、市场退出。指重组、合并或自动解散等。监管当局的监管作用是持续到所有存款偿还为止。2、监管当局有权对不符合授权最低标准的银行予以取消、禁止或限制授权。3、在监管当局认为必要时,银行可被置于管制状态或清盘。4、英国的存款保险管理。英国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限于1万英镑以内的存款,存款中只有75%可保险。
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英国是举世公认的金融监管体系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英国在金融监管上注重功能性监管和控制风险的防范与预警体系的建立,注重混业经营下的集中统一监管与综合性监管。英国的监管运作在许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第一,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如何构建,是与各国国情和经济、金融发展的状况密切相关的。世界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最优的金融监管体制模式。而且,虽然金融监管体制对金融监管效率和有效性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它只是为有效的金融监管提供良好的环境,监管体制本身并不能确保有效的金融监管(Goodhart et al,1998)。从某种意义上说,金融监管体制如何设计,充其量只能算作第二位的重要问题,而取得并加强金融监管的能力与效果才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首要目的。科学有效的金融监管体制应该既是学习外国经验同时又是从我国国情出发、既在技术上可行又在成本上经济的体制。英国选择统一监管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而现阶段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发达,市场经济体制还在不断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尤其在金融市场体系不健全、不发达的条件下,金融配置资源的能力不强,潜在的金融风险较大,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行业的自我约束力不足,所以我国目前不宜过快推行统一监管,而应维系分业监管的格局。众所周知,统一监管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具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二是金融机构具有很强的自我约束和内部控制能力;三是监管体系必须有明确的责任划分、顺畅的协调机制、合理的制度安排以及快速的反应操作;四是具有较高水平的复合型优秀监管人才。若不顾条件,脱离实际盲目乐观,急于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过渡,最终只能是削弱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竞争力,诱发权力垄断和,致使统一监管的潜在优势丧失。
第二,分工与协作的和谐统一。英国在FSA成立不久就了《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的谅解备忘录》,为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后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分工协作建立了制度性框架。同样在我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间建立稳定的信息沟通机制和双边及多边紧急磋商机制,这对顺利推行货币政策和开展金融监管具有重要意义。为了防止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协调机制流于形式,应当将协调机制通过立法的方式有效固定下来。
第三,权力制衡不可缺少。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的成立再一次告诉我们: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我国,金融监管的权力制衡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权力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当被监管单位对监管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应该有不同系统的单位受理申诉,而不应该由金融监管部门的上级受理,以确保执法的公平公正公开;二是针对农村信用社归地方政府管理的现实,应赋予金融监管部门有权否决地方政府可能随意撤换信用社领导的权力,以尽量减少来自地方政府对金融的行政干预。
第四,我国的立法必须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我国目前的监管目标笼统,落实难度较大。防范风险、维护金融安全是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的努力方向,但在实践中如何实现目标,既没有对监管工作制定考核标准,也没有明确不能实现目标应负什么样的责任。由于在实际操作中缺乏与最终目标相配套的、明确的中介目标,导致省以下监管部门在实践中无所适从、难以抓住主要矛盾。另外,由于监管资源有限,因此所有监管资源应该用来实现监管目标。这就要求树立风险监管的主导思想,这里的风险监管不是指对特定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而是指要注重防范那些影响实现监管目标的风险。
第五,监管机构应根据金融机构对实现监管目标可能产生的风险对金融机构进行分类,从而把大部分资源用到那些风险较大的金融机构身上。由于金融机构对实现监管目标所产生的风险是经常变化的,因而对金融机构的分类也应定期进行。
第六,监管机构在实行监管措施时,应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任何一项监管措施都是有成本的,包括监管机构实施监管本身所产生的成本,以及金融机构的遵守成本,这些成本的总和应该要小于其所产生的效益。现实中,虽然监管效益很难量化,但应该在成本效益的框架下,鼓励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
第七,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监管机构负有一个重要的职责,即要提高普通消费者的金融知识。一个安全而稳定的金融制度不但要依靠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还要依赖市场约束。市场约束取决于信息披露和公众的金融意识。提高全体民众的金融意识应该是责无旁贷的义务。
结 语
1.相互的依存性。会计准则对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提高金融市场的透明度具有重要作用。金融监管对于应对会计准则实施可能对金融稳定产生的负面影响也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1.1会计准则是金融监管的基础条件。会计准则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进而对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产生影响。金融监管对会计信息披露有很大的依赖性。尤其对于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行具有重要作用。证券监管的首要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首先就要提高会计准则和披露标准,使投资者获得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正确判断。为了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透明度,必须凭借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和审计标准,对信息加以提供、审计和披露。推动证券市场规范化、国际化进程,需要建立高质量、国际化的会计准则。
1.2会计准则是金融监管的重要标准,金融监管离不开会计准则。证券机构国际组织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致力于推进会计准则的国际协调。2000年证券监管机构积极动员成员国和跨国公司采用评估的国际会计准则。中国的证监会也将会计准则作为重要的监管标准,并希望运用高质量的会计准则来提高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透明度。
1.3金融监管推动会计准则的发展。在金融经济发展繁荣期,各国金融监管者通过积极推动会计准则的发展及其国际化进程,来推动本国金融经济的发展。例如国际财务报表准则在全球的实施,有力地提高了资本在全球的配置效率。
1.4金融监管可减少会计准则实施产生的负面影响。金融监管者除了积极影响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还采取积极措施应对会计准则实施可能对金融稳定产生的负面影响。例如2004年欧盟在实施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之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了新闻公报,以调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银行监管资本的影响,随后欧盟银行监管者委员会、英国金融服务局、香港金管局、中国银监会等世界主要银行监管者纷纷采取类似的监管措施。
2.差异性。
2.1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的目标不同。会计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量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责任的履行情况,已达到受托经济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的有效统一。金融监管的目标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尽管金融监管也会考虑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实际上与会计准则的目标并不一致。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在信息披露内容和信息披露质量、谨慎性等方面也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异的存在会导致会计准则相关金融监管问题的产生。
2.2资本的确认不同。巴塞尔资本协议规定,银行的资本分为三级:一级资本即核心资本,包括股本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开储备。二级资本是附属资本,包括未公开储备和次级长期债务等。三级资本是指最初发行期限2年以上的次级债券。从会计角度来看,资本主要是为了盈利而投入的,是资产减去负债后的净权益。从银行资本看,只要能够吸收损失均可称之为资本。
2.3公允价值运用不同。如果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的目标一致,公允价值可真实反映企业资产的价值。但是在经济繁荣期和经济衰退期,由于顺周期效应,一旦公允价值未得到有效确认,就会给银行和经济埋下隐患。
3.统一性。
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有着相似的理论基础,都是源于解决市场失灵所产生并发展起来的,都是提高市场效率的重要手段。会计准则不仅是金融监管的重要条件、重要基础,还是金融监管的一种重要工具。由于会计信息的公共性、外部性和供给的不充分性,容易导致会计市场的失灵。如果很好地发挥会计准则对金融监管的积极作用,就会避免对金融稳定的负面影响。例如在美国次贷危机中,面对银行业对公允价值的质疑还有对金融机构稳定产生的不利影响,美国参众两院对救援法案中授权美国证监会暂停“按市值计价”的会计准则进行表决,最后通过。提高了应对危机的效率。在经济发展时期会计准则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基础,在危机时刻,会计准则也是金融监管者恢复市场信心的重要手段。因此,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具有很高的统一性。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的统一性决定了二者可以实现协调发展。
二、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协调
一直以来,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协调仅仅局限于某个具体的会计问题,还未形成完整的协调理论体系。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协调变得越来越重要,并且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必须解决的问题。会计准则对于金融监管重要性的提高,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会计议题产生金融监管问题的可能性变大。因此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已经不是某个会计准则的问题,应该更深入地从理论层面分析二者的关系。强化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的相互协调,不仅有助于提高会计准则的科学性,还有利于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两者存在的差异性所引发的监管问题是我们需要解决的主要任务。一方面,会计准则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促进金融的稳定;另一方面,金融监管者应该完善监管政策,充分利用会计准则加强金融监管。通过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1.会计准则的技术性和社会性决定会计准则的性质。会计准则的技术性是指对于具体账务处理的程序、方法进行的规范;会计准则的社会性指服务的目标或者经济后果,因为不同的准则就会产生不同的会计信息,影响到不同主体的利益。会计准则的社会性决定着会计准则技术性的发展水平。最终,会计信息的服务目标决定了在处理某一具体的会计问题的技术和方法。
2.会计准则谨慎性需要金融监管的有效配合。会计准则根据谨慎性的原则,要求金融机构通过积极大量的准备,抵御经济衰退时资产质量下降带来的损失,来缓解金融机构的危机和压力,起到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
三、战略对策
1.针对会计准则完善金融监管的标准。企业会计的准则赋予会计人员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公允价值会计的运用,更增加了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为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公允价值操纵利润,监管部门采取了多种措施以明晰监管的标准,严格监管公允价值估值的行为。除了现今的监管办法核查,还应出台新的监管标准提取动态的减值准备。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逆周期原理,规定浮动计提比例。
2.加强会计和监管部门的有效沟通。在新的会计准则的体系下,应加强监管部门之间、会计和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沟通和信息共享。例如2004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表示委员会及其成员国计划与会计当局积极对话,尽量减少监管和会计标准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诸多修订案和报告的,都是为会计和监管的相互协作和合作提供依据。
3.强化会计准则的制定。财务信息的提供取决于会计准则的制定。金融机构提供会计信息,为金融监管服务。因此,在会计准则制定修改时,应考虑到金融监管的需要,以便监管部门使用。金融监管部门也可参与到会计准则的制定中,共同发挥会计准则的监管功能。
4.创新金融的监管方式。从目前的金融来看,在银行监管中,以会计信息为基础才能适应金融监管的需要。除了现场监管,还可以运用非现场监管。通过收集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以及财务数据,运用计算机软件以及各种模型,研究分析金融机构的总体状况,再结合监管指标发现存在的问题。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要有效结合,才能更好地促进金融体系的完善,规避金融危机的发生。
5.提高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信息技术的发展对金融业来说是一场技术革命。新技术在金融体系中的运用提高了资源利用率,也提高了业务的办事效率。在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要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处理的能力。对于银行,要加大对银行临柜人员的培训,例如了解掌握支票影像交换技术和操作流程;对于企事业机关财务人员,可开办财会业务人员培训班,详细讲解新型的结算方式和新技术的优越性。从而更好地保障广大客户的利益,处理好商业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
四、结语
根据《人民银行法》规定,基层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是金融监管工作。本文就金融监管中存在的和如何实现监管整体工作标准化谈些浅见。
一、目前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目标多重性。在实际工作中,对金融监管目标存在多种认识:一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辖内金融秩序稳定,这无疑是正确的;二是通过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查处金融机构违规经营行为,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三是贯彻有关金融法规,监督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保障金融业健康运行;四是依据当期国家货币政策及有关政策,对金融机构进行适时适度监督管理,以适应经济的需要。以上认识都有一定道理,但是决定金融监管目标的依据是人民银行的职责而不是监管过程和手段,而且应一致起来,否则将导致目标不明,事倍功半。
(二)操作无序性。人民银行自单独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以来,出台了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这为规范金融监管行为打下了基础。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更重要的是符合实际和具体细致的操作规范,如工作程序规范、档案管理规范等等,这些规范性的操作管理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或不完善,或不细致,或不具操作性,或没有认真落实,造成金融监管工作盲目无序,整体质量不高。
(三)偏狭性。按照金融监管责任制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内容是宽泛的。但是,在具体工作中,由于人员少,头绪多,任务重,往往顾此失彼,而且一些工作或流于形式,或搁置不管,或无暇顾及,导致监管范围缩小。比如,在目前潜在风险突出情况下,集中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对信贷资产质量和盈亏情况进行真实性检查,而对机构设置合规性及其退出、高级管理人员人品及其经营品业绩、政策性业务等缺乏有效的监管。凡此种种,使金融监管内容偏废狭隘,弱化了监管整体效果。
(四)再监督滞后性。再监督是落实金融监管责任制、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监察与内审肩负着这一重任,而目前这一点金融监管工作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监察部门偏重于对行政违规行为查处,内审部门侧重于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金融监管过程、执法尺度、效果及监管人员执行纪律等情况却监督甚少,或者根本没有履行其再监督职能。这种再监督滞后的状况不利于提高监管效能,必须认真并加以解决。
(五)行为随意性。在当前,金融监管工作最突出的问题是缺乏计划性,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金融
“消防”特征十分明显。究其原因,一是基层人民银行人员紧张,无法有计划地实施监管工作,只能被动地搞突击应付;二是监管体系没有真正建立,科学地实施监管还缺乏条件,只得根据情况随时调整和确定监管行为;三是各种法规政策正在逐步出台和调整,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监管行为的非计划性;四是金融机构违规经营行为无可循,金融风险变幻莫测,实现监管计划性实属困难。
(六)查处软弱性。依法监管,从严查处,是强化金融监管应遵循的原则。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受执法尺度、查处原则、关系、个人感情、行政干预等因素的,常常使监管查处不能从严执法,或避重就轻,或删减问题,或久拖不决,不了了之,此类现象十分普遍且极不正常,削弱了金融法规的严肃性和人民银行的监管效力。
(七)形式单调性。金融监管是一项枯燥而又艰苦的工作,法规制度条文的限制、纪律的约束、数字的核实、问题的查证以及撰写报告的格式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和时间要求,在目前人员少、任务重的情况下,导致不仅监管范围收缩,而且监管形式单调,主要表现:一是应付突击性任务多,主动开展工作少;二是辖内本地检查多,异地交叉检查少;三是现场检查多,非现场监管作用发挥不充分;四是人民银行监管多,金融机构自律性监管少;五是一次性检查多,跟踪监测监管少。这种机械单调的监管方式极易形成范围收缩甚至出现监管真空,影响监管工作的整体质量提高。
(八)手段落后性。在飞速的今天,作为人民银行最重要的职能——监管——仍然处于低层次的半手工操作状态:报表数据非自动传输汇总而是人工录入,生成指标非微机处理而是手工,资料报送非传输而是信件邮寄,非现场监管预警预报非电子网络监控而是通过人工报表处置,档案资料管理非电子化而是文本式等等,这些显然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
(九)重点模糊性。一些基层行明显存在着或被动应付,疲于奔命,失去重点;或面对任务,茫然失措,找不到重点;或平均用力,讲究均衡,没有重点;或东一榔头西一斧子,不要重点等等,以至于重点模糊。究其原因主要是有的弄不清当时的形势和背景,有的找不准选择重点的依据,有的吃不透监管政策精神,有的分不开轻重缓急,这种现象严重了金融监管的针对性和工作质量。
(十)绩效考核不确定性。运用合理的指标评价监管效果工作相当薄弱:一些行根本没有开展考核活动,仅仅满足于阶段性;有的听听汇报,下发个通报了事;有的甚至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或凭印象对监管工作进行评价;有的例行检查,听汇报,看资料,通过了解表面情况判断监管绩效。无论如何,目前的绩效考核都是局限于定性评价和对表面现象的判断,缺乏系统的、细致的、规范的、科学的、量化的监管考核指标体系,不仅影响考核效果,而且不利于调动监管积极性,也难以为监管决策提供准确依据。
二、金融监管标准化的设想
实现标准化管理是金融监管工作由粗放到规范、由低级到高级的必然趋势,也是基层人民银行切实行使央行职能必须解决的,而且要坚持前瞻性和现实性相结合、性和操作性相结合、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等原则,制定出科学的监管标准。
一是目标统一化。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目标由其地位和职能决定,根据《人民银行法》第十二、第三十条规定,考虑到基层的实际情况,监管目标应该是:依法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努力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维护一方金融平安,为地方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一些过程和手段来支撑,但它们并不是目标,应严格区别开来,保证目标的统一化。
二是操作规范化。(1)操作程序化。按照金融监管操作规程和责任制实施细则,依据层次管理和岗位负责制,一方面实施梯级管理,分工负责,另一方面分清先后顺序,渐次推进,逐项落实。比如,日常工作由岗位人员负责具体落实,但重大事项必须报告主要领导,通过集体决定;又如,某项检查从立项、发出文本通知到落实处理结果、文件资料归档等,必须按程序办事。(2)管理制度化。认真执行金融监管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坚持把每一项工作、每一个环节、每一次活动都纳入制度规范之内,从严管理。(3)组织条理化。即按照监管及对象,合理分工,区别类型,动态管理,预警预报,分类处置,做到日常工作有条有理,按部就班,处理突发性问题闻变不惊,处惊不乱,分析情况,调整力量,果断处置。(4)任务具体化。即对每一项监管工作合理布置,落实到位,尤其是对于重点任务在时间、人员、方案、措施及质量等方面细致安排,予以保证。
三是范围最大化。基层人民银行的监管内容很多,但是不能因此而顾此失彼,相反,要相互兼顾,合理布局,实施全方位监管。在确保完成重点任务的同时,对日常性工作妥善安排,抓住热点,突破难点,扫除空白点,不留真空。为此,应在不断提高队伍素质的基础上,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注重拓展监管范围,延伸监管触角,落实岗位责任。
四是形式多样化。要不断改进监管方式,提高工作质量。首先要在调查研究上下功夫,结合监管计划,深入金融机构网点和居民区,了解经营情况及对金融市场的反映。寻找实施监督的切入点,提高监管针对性;其次要加强分析预报监测工作,对平时收集的资料和数字信息认真分析,从中找出异常变化,及时会诊,快速反映,实施监督;再次要强化非现场监管,对重要指标定期测算分析,掌握动态,预警预报,妥善处置;同时要在以上基础上拟订方案,或有计划地进行全面检查,或有目的地进行重点抽查。上述诸法应相互配合,因时因地因情灵活使用,以实现监管形式多样化,有针对性地解决各类问题。
五是手段化。应建立监管系统,实现报表数据信息电算化和传输化,资料和指标监测、动态管理、文件处理电脑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预警预报系统,核查资料记录及分类整理应逐步脱离手工操作,档案资料应实现机管理和网络化。为此,基层人民银行要更新观念,舍得投入,并着力培养高素质的监管人才,全面提高监管水平。
六是计划化。(1)制定总体规划,即根据上级行监管工作指导思想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某一时期的监管总体思路、目标、步骤及措施;(2)制定年度计划,即按照总体规划和当期情况,确定本年度监管工作的项目表、时间安排、任务分解、目标责任及考核办法,逐项分步实施;(3)编排项目顺序,即依据年度计划,按轻重缓急对所有监管项目进行排序,按岗位责任和工作性质分工负责,落实任务;(4)确定项目方案,即对每一个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进行认真研究,确定目的、时间、人员、、可能遇到的与解决对策等,做到提前布置,科学安排;(5)突击临时任务,即当计划与变化发生冲突时,应在保证完成计划内工作的同时,集中力量突击临时任务,做到两不误,切忌顾此失彼。
七是重点突出化。基层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应重点解决四个方面的关键问题:首先是中小金融机构经营性风险监管,重点是防范和化解信用社支付性风险,立足“三农”,树立形象,扭转被动局面;其次是存款市场监管,依法从严查处非法金融活动和违规经营行为,净化存款市场,为金融机构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再次是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严把任职资格关,突出对遵章守纪、经营业绩及道德品质等进行严格审查管理;同时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与退出实施规范性管理,确保机构合法合规。
八是再监督制度化。建立金融监管再监督机制,把监管工作置于再监督之下。完善和落实内控制度,充分发挥监察与内审的职能作用,定期对金融监管的操作程序、制度执行情况、责任制落实情况及执法情况实施再监督,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确保监管工作依法合规进行。
关键词: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5-0081-04
一、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必要性
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是金融监管机关在金融监管法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合理地选择法律结果的权力。它是一种较为灵活的权力,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控制是规范金融监管行为的需要。
1.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是保证金融监管目标得以实现的条件
金融监管有着明确的目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虽然此规定只涉及银行业的监管目标,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整个金融业的监管目标,即促进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因此,这就要求金融监管机关树立适度监管的理念,从传统的以行政管理为依托的监管向依据适度监管原则确立的现代金融监管转变。适度监管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应当遵循金融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监管行为不能干涉金融活动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金融活动各方当事人积极、合法参与,让金融业获得良性的发展。这无疑有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从实质意义上看,适度监管避免了监管的专横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的丧失。因为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制等于取消自由裁量,而没有限制则易形成监管专横。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必须是适当的。总之,规范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有效地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实现监管目标,正确发挥监管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2.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关键
依法监管是指金融监管必须依据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金融监管机关地位的确立和监管权力的取得源于法律。金融监管法需要对金融监管机关的地位和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中赋予金融监管机关以支配性的地位和权力主体资格,确保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行为具有正当和合理的双重根据,充分维护和保障金融监管的权威。第二,金融监管机关应依法行使监管权。金融监管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其金融监管行为不仅要符合金融监管实体法的规定,而且要符合金融监管程序法的规定,不得逾越权限,损害监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权行使应受到法律限制。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不受限制的权力乃是世界上最有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1]。为了防止金融监管机关或越权行为的可能性,必须使其监管权的行使受到相应制约和监督。依法监管是金融监管的核心,直接关系着金融监管的水平和力度。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主要发生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和制约,使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符合立法的精神和意图,这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关键。
二、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反思
从我国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现状来看,无论是在金融监管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上,都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控制。究其原因,在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在制度上的缺失,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金融监管法规中缺少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法律原则的规定。由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以及金融监管制度的长期影响,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缺少个人本位理念的文化积淀和对相对人权利的充分尊重,表现为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制度体系中缺少基本的、公理性的法律原则。众所周知,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其一,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其二,使法律规则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和协同一致性,同时,还是后继立法的出发点;其三,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其四,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其五,能把国家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法定的和合理的范围内。[2]反观西方国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法律原则已十分发达,并且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和德国的比例原则。
第二,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缺乏规定裁量基准规则。由于金融监管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复杂性等因素,立法机关赋予金融监管机关较为广泛的监管自由裁量权,而金融监管机关有大量的监管实践经验,有可能进一步“提炼”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更细致深入、明确的标准,这样,金融监管机关为了执行金融监管法规中的规定而制定规则都可能对其拥有的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进行限制,因此,“为了对行政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制,应当鼓励行政机关通过连续的行政立法,将行政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理性和智慧规则化”[3]。裁量基准的建立在科层制管理下有利于抑制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恣意和专横,保证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一致性、可预测性;有利于加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层级监督,制约其腐败。但是,目前各级金融监管机关均没有建立此类规则,金融监管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得不到保证,也使对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的监管执法权的监督成为空中楼阁。
第三,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的缺失。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客观上提出了加强对监管权的制约,防止其滥用的要求,但是,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难以对滥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预防性控制,人们开始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寻找法律控制的基点,这个基点就是理性的金融监管程序制度。因此,“现代行政法强化了程序的作用,主要是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4]186。而在所有的金融监管程序制度中,对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起着核心作用的程序制度就是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该制度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在作出影响监管相对人权益的监管行为时,除金融监管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告知监管相对人监管决定的内容,并说明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使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时所考虑到的相关因素等。从当代金融监管法的发展趋势来看,金融监管机关必须对监管行为尤其是监管自由裁量行为说明理由渐成一般原则,特别是当金融监管机关作出不利于监管相对人的监管决定或对一般原则作出例外规定时尤为显得重要。而遗憾的是,在我国金融监管程序制度中,并未明示这一制度。
第四,金融监管的事后救济制度缺乏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实际控制。金融监管复议制度与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较,在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方面有其自身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一是金融监管复议程序具有简易、迅速的特点,可以避免将监管争议诉诸法院,启动费时、费力和不经济的司法程序,同时可以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达到救济目的,充分体现了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二是金融监管复议机关作为上一级金融监管机关,具有监管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知识,且熟悉金融监管立法的目的、监管规则、大量的有关监管纠纷处理的先例以及裁量的基准、政策和着眼点,能有效地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予以纠正和补救;三是有利于金融监管机关加强自我控制,通过金融监管复议可以使金融监管机关再一次审视监管行为的合理性,可以保证监管裁量行为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为了解决金融监管纠纷,减少法院的案件负担,世界许多国家在存在大量裁量行为的金融监管领域设立复议前置制度。但我国至今没有建立金融监管复议制度,不利于金融监管良好秩序的建立。此外,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面临诸多的障碍:一是金融监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司法部门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实际上很少能奏效。从专业的角度看,金融监管需要具备金融监管和法律等诸多方面的知识,要求法官都掌握,确实是苛求;二是法院对司法自由裁量取代监管自由裁量的做法一直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三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面对巨额的诉讼费用和严格的诉讼程序,当金融监管裁量行为涉及到的利益是“小额”时,当事人一般不愿诉诸法院。
三、完善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构想
针对我国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在制度上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
1.在金融监管立法上移植西方国家的一些控制原则
虽然金融监管法规中规定了大量的、广泛的针对相对人的监管自由裁量权,但在总则中并未揭示这些权力的运行和控制原则。要真正实行依法治理金融监管,有必要在金融监管立法上移植西方国家经多年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控权原则,如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和德国的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滥用的标准。比例原则要求作为实现某种目的(或结果)的手段的措施,必须具有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虽然英国和德国在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和法治环境等方面与我国存在诸多差异,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法律的全球化要求必须建立稳定的、可预期的、透明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扫清法律原则移植的障碍。
2.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建立裁量基准规则
由于金融监管机关有大量的监管实践经验,金融监管机关有可能进一步“提炼”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更细致深入、更明确的裁量标准。经过层层的细化和明确,裁量标准有可能涵盖金融监管实践中的大多数事实情形和法律后果,进而对金融监管执法中的监管裁量行为进行实质性的层级控制,避免监管决定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和相同情形不同对待,不同的情形相同对待等问题,确保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同时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和司法审查提供参照并进行自我约束。作为一种内部规则,裁量基准规则不应设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不具有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但在德国法中,一般认为这种内部行政规则具有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偏离稳定的、为行政规则确立的行政惯例,构成违反平等原则,相对人可据此提出行政诉讼。[5]另外一种可行的做法是,金融监管机关在实践中发现并制作、公布一些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典型案例来指导和规范监管裁量行为。
3.建立以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为核心的理性金融监管程序制度
程序理性亦即程序的合理性。它不仅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仍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而且主要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因此,可以认为,程序理性是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就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包括程序原则和程序制度)限制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6]金融监管程序对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是通过一系列的公正、理性的程序制度实现的。这些制度包括监管听证制度、监管回避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监管告知制度和监管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起着核心作用的是金融监管行为说明理由制度中的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金融监管裁量决定的运作过程是一系列的理性推论过程,理性的决定者在作出决定前必须仔细考量一系列的事实和法律因素,根据理性的原则和规则对行为进行理性的选择,这个考量的、选择的过程和这一系列的因素构成了金融监管行为的正当性理由的内容,形诸于外,则构成了金融监管决定的重要部分。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的作用主要在于促使金融监管机关在作出监管行为时,能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认真考虑,慎重做出决定,以避免草率。在西方国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程序理性观念,金融监管裁量行为如果未说明理由或说明理由错误被视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监管行为。因此,我国必须建立以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为核心的理性金融监管程序制度。
4.建立金融监管复议制度
无救济即无权利。金融监管复议制度对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监督意义在于它是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机制,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在构建我国金融监管复议制度时,必须做到:第一,金融监管复议应由政府比较超脱的部门来承担,这样可以保证公正、合理地处理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实现公平保护,节约社会资源;第二,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金融监管咨询事务所在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中的作用,改变金融监管相对人在信息和保护等方面的弱势地位。第三,对金融监管复议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合理的规定,这样有利于金融监管相对人的救济权利的实现,避免大量的金融监管裁量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从根本上解决金融监管纠纷。
5.创新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审查始终处于要求加强合理性控制和要求“监管自治”的一对矛盾和悖论之中。因此,人们试图在这一对矛盾中寻找两者的契合。大家普遍认识到:司法审查的目标是制约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而不是代行监管自由裁量权,应从监管和司法各自的职能出发来找寻司法审查的目标和标准,“司法审查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不是因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机关做最理想的事,而是因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4]256。一方面,对于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的着力点在于通过案件审理,明确滥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和“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标准,给金融监管机关以外部强制和压力,迫使金融监管机关进一步细化裁量标准,完善监管裁量行为的运行程序,改进对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保证金融监管裁量结果的合法性、统一性和公平性,促使大量的金融监管裁量纠纷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得以公正解决。另一方面,由于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要对大量、复杂的金融监管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的经验,在行政法领域引进判例法制度的做法。判例法具有具体性、可比较性和可区别性的特点,可以增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准确性、一致性和效率,同时可以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提供指导。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46-347.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2-74.
[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27-35.
[4]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